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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18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蔡明軒 被 告 邱雋耀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18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 11月2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零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9日12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段0 00號即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下稱好市多中和店) 地下一樓停車場171號停車格停車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 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所有、訴外人商中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經過,兩車致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原告前揭承保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修護費用計新臺幣(下 同)110,409元(工資費用53,966元、塗裝費用37,708元、 零件費用18,73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 ,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法向被告求 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民法第19 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110,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否認本件事故有肇責云云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 證,查明無訛;被告不爭執本件事故,惟上揭等詞否認其肇 事責任。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好事多中和店監視器錄影光碟 結果:錄影時間11點32分46秒,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出現在螢 幕的往前直行;時間11點33分3秒,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 號營業自小客車,原告保戶的車直行在後,11點33分12秒被 告下車,查看原告保戶的車輛撞擊的位置等情,此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另依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示,錄影時間11點 32分55秒,被告駕駛上揭車輛,先左轉有倒退的動作,原告 承保保戶駕駛系爭車輛在後,遂發生追撞;此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有肇 事因素,至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堪以認定。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另復參上開原告所提 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 償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110,409元,亦屬 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求被告給付110,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26

PCEV-113-板簡-218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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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2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陳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23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550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5時3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見訴外人林逸凱因酒醉在路旁休息,遂 假意協助攙扶搭乘計程車,並趁機竊取其所有置於背包內之 名片夾內,訴外人林逸凱向原告申請之卡號5520********65 02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統一 超商現金卡、會員卡、貴賓卡各1張、現金200元得逞。被告 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 竊得之訴外人林逸凱系爭信用卡,以感應刷卡(附表編號1 至3、6、7、13部分)或在簽單上簽立自己姓名(附表編號4 、5、8至12、14、15部分)之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使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以為係訴外人林逸凱本人或其 授權之人持卡消費,而予以結帳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予 被告,原告則依與訴外人林逸凱之信用卡契約關係,代為支 付「盜刷金額」欄所示款項予各商店。嗣訴外人林逸凱發現 遭竊且信用卡遭盜刷,致原告受有墊付金額如附表所示,共 合計新臺幣(下同)133,204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 133,2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系爭信用卡,並持以 消費,致原告因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本院11 2年度審易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如附表「詐得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罪確定在案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盜刷系爭信用卡消費,致原告代墊簽帳消費款予特約商店 ,使原告受有133,204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3 ,2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 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 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26

PCEV-113-板簡-223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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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07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簡文郁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07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伍佰貳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藤田桂子,此有原告 所提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爰准由其承受訴訟,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3日9時33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   40公里900公尺處內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 ,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昭和園餐飲開發有限公司所有、訴 外人曾育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現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 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派員處理在案。嗣系爭汽車經送廠估 價後,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78,215元(工資費用179 ,229元、烤漆費用72,680元、零件費用526,306元),系爭 車輛為107年11月出廠,經核保之保險金額為1,179,000元; 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上揭預估修理費用已逾保險金額扣除 保險存續期間折舊後4分之3以上即778,140元(依保險契約生 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原告保險年度經過月數8個月以上未 滿9個月之折舊率12%計算)之維修上限,故系爭車輛遂經報 廢處理後賠付外人昭和園餐飲開發有限公司理賠金1,037,52 0元(系爭車輛保險金額乘以賠償率88%),後併扣除系爭車輛 報廢後殘體拍賣所得金額為112,000元,於925,520元之範圍 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92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伊不爭執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惟原告請求金額 過高各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保戶之 系爭車輛受損一節,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 表、保險契約條款、系爭車輛行照、車輛異動登記書、估價 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 料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駕駛失控之 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經初步勘估修復費用過鉅而無修復實 益,且系爭車輛業經報廢,車輛殘餘物拍賣金額為112,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上開估價單、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 ,則原告代位請求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未經毀損之價值1,03 7,520元,扣除車輛殘餘物價值112,000元後之減損價值即92 5,520元(計算式:1,037,520元-112,000元=925,520元), 自屬有據,亦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92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26

PCEV-113-板簡-207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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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128號 原 告 施清雄 被 告 趙恆毅 上列當事人113年度板簡字第2138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9日起陸續向原 告借款,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217,442元未清償,經一 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7,44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被告則辯以:否認有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 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金錢借貸合意及 交付借款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僅提出手寫紀錄乙紙,尚無從遽認兩造間即有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則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 ,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7,4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26

PCEV-113-板簡-212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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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071號 原 告 林雪洪 被 告 黃裕凱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07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838號),經 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原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 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俾 於取得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先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文慧」之人之 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MaiCoin平臺會員 (下稱系爭MaiCoin平臺會員)暨專屬之虛擬貨幣帳號(即M aiCoin平臺入金地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虛擬帳戶),並設定其申辦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 ( 下稱系爭富邦帳戶)為系爭虛擬帳戶之綁定銀行(註:用戶 須先於MaiCoin系統下單,並透過綁定銀行將新臺幣匯入「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予每一用戶專屬之虛擬帳戶即 MaiCoin平臺入金地址,經帳號對帳成功後,即會將虛擬貨 幣發放至該用戶錢包中)。旋再依「林文慧」指示,於112 年3月13日將包括系爭虛擬帳戶在內之2個帳戶設定為其所有 之系爭富邦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即於同日將系爭富邦帳 戶之網銀帳號暨密碼、系爭虛擬帳戶所對應之系爭MaiCoin 平臺會員帳號、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均傳送予 「林文慧」。嗣「林文慧」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揭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 112年2月7日某時許,向原告以假投資詐欺施用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2年3月17日9時41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468,250元至系爭富邦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 集團自系爭富邦帳戶將前揭款項轉匯至系爭MaiCoin平臺會 員專屬之系爭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予以轉賣或提領 。原告因此受有468,25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468,2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54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查;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 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已 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68,25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26

PCEV-113-板簡-2071-202411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撤銷和解之訴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872號 原 告 章嘉宏 被 告 黃劭安 訴訟代理人 黃以安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872號請求撤銷和解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第50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板司小調 字第2761號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成立調解並簽立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原告於同年7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原告請求撤銷系 爭言解筆錄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緣前原告所申設之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號碼00000000 00000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因遭不明之詐欺集團作為 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之用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被告因遭 不明詐欺集團詐騙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前後於民國(下同) 112年5月22日15時5分許、同日15時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0元、50,000元,共計100,000元至本案合庫帳 戶,致被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所述上開事實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查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007號、113年度偵字第5939號不 起訴處分書獲不起訴處分。惟本件被告仍以上開事實向鈞院 聲請支付命令,經原告異議,兩造於113年7月10日以系爭調 解事件成立調解並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原告應給付被告50,0 00元,自113年8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0,000元, 致全部清償完畢止,一期未履行是全部到期。惟原告實因不 諳法律,遭調解委員及對造代理人以法律誘逼之下,方簽立 系爭調解筆錄;原告也是遭不明詐欺集團所騙之後,才提供 本案合庫帳戶之資料,之後也隨即報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查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007號、113年度偵字第5939 號為不起訴。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鈞院113年 度板司小調字第2761號調解筆錄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雖以其係遭調解委員及對造代理人誆騙之下所簽立系爭 調解筆錄,惟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㈡本件原告前於調解過程中,向調解委員表示兩造均具有過失 責任,應共同承擔損害責任,遂經被告代理人與原告共同研 議,同意以50,000元進行和解,且被告代理人亦釋出善意, 同意原告分期攤還,今以自己受到威逼為由而提超本件訴訟 ,明顯自屬無據,尚無憑採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 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 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亦有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 款規定甚明。就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 未規定,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民法第87條)、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 意思表示有錯誤(民法第88條)等,非有此等無效或得撤銷 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又意 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主張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當事人,應就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 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 為不一致之謂。倘係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 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 錯誤,若該動機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屬相對 人無法察覺者,除了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錯誤,且交易 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 錯誤之情形則不能適用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之,以維護交 易安全。是本件原告既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自應其具以 撤銷意思表示事由之有利於己事實為舉證。  ㈡查,原告雖稱其不諳法律,於調解過程受誤導、逼誘才會簽 下系爭調解筆錄云云,然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內容調解過程 係由原告本人、被告代理人、與調解委員三方參與調解,並 由本院向兩造確認調解內容,系爭調解筆錄亦有明確記載相 關之法律效果,若原告對調解內容尚有疑義,自可拒絕調解 。甚於調解前,原告已知悉上揭臺灣新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77007號、113年度偵字第5939號之不起訴書 內容,原告得事先請教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人士討論調解過程 可能發生之狀況,或陪同進行調解;且系爭調解筆錄文字記 載白話,文義淺顯易懂,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均可理解其 效力。是以,足認系爭調解筆錄顯非原告對於他方當事人資 格或對於被告請求之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之,原告其以斟酌 己身利弊得失後所簽立,原告復未就其所主張事實提出任何 事證以資證明,自難僅憑原告空言指摘,即認系爭調解筆錄 有何得撤銷之事由,亦難認原告有何遭受脅迫而成立系爭調 解情事,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難認有據。  ㈢從而,原告訴請本院113年度板司小調字第2761號調解筆錄應 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26

PCEV-113-板簡-1872-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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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1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黃律皓 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訴訟代理人 朱建榮 被 告 陳靖元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16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 11月2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陸佰玖拾元,及被告陳 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 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陸佰玖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公 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陳靖元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日8時 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客運大客車,行經國 道1號公路48公里800公尺處南側向桃園出口匝道外側車道,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聯邦 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李旻儒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長租(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現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泰山分隊派員處理在案。嗣系 爭汽車經送廠估價後,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26,088 元(工資費用65,102元、烤漆費用70,000元、零件費用591, 108元),然上開預估修理費用已過高超過其現有價值而無 修復實益,故系爭車輛遂經報廢處理後,經原告賠付訴外人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963,690元,併扣除系爭車輛報 廢後殘體拍賣所得金額為71,000元,於892,690元之範圍內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陳 靖元為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陳靖元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大有 巴士公司應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892,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不爭執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惟原告請求過高 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保戶之 系爭車輛受損一節,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 價單、系爭車輛行照、駕照、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 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報廢車買賣契 約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6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靖元因駕駛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初步勘估修復費用 後過鉅,復參上揭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系爭車輛於事故 發生當下,除經遭撞翻覆,車體四周顯嚴重變形凹陷,且更 換零件項目破百項,如逕為修復系爭車輛,該修復費用已顯 逾系爭車輛之殘值而屬過鉅,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 價值嚴重減損,無修理必要與價值,並非無據。是以,原告 以系爭車輛無修理價值而採給付保險金方式理賠,再以報廢 後以71,000元出售處分系爭車輛,則原告代位請求系爭車輛 事故發生時未經毀損之價值,扣除車輛殘餘物價值71,000元 後之減損價值即892,690元,自屬有據,為可採取。又查被 告陳靖元係被告大有巴士公司之受僱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被告陳靖元係於執行職務時為前開侵權行為乙情,依上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大有巴士公司應與被告陳靖元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892,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被告陳靖元自113年8月11日起、被告大有巴士公司自113年7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26

PCEV-113-板簡-216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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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857號 原 告 許楨豪 被 告 林羽柔 卓意涵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85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 2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林羽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羽柔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羽柔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參 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羽柔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30日11時47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永權實業停車場內,駕 駛被告卓意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駕車 不慎碰撞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林羽柔事後 亦留有標記其聯絡方式及自認上開事實之字據。原告因而支 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91,350元(烤漆費用45,500元、工資 費用47,700元、零件費用298,150元),被告林羽柔自就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卓意涵為車牌號 碼000-0000號汽車牌照之車籍所有人,明知將汽車牌照借供 他車使用違反交通規則,亦有不得行駛於道路之法律規定, 卻基於共同行為,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牌照交由被告 林羽柔懸掛於其上揭駕駛之車輛,被告卓意涵亦應就被告林 羽柔之侵權行為事實,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羽柔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被告林羽柔字據、車輛毀損照片、車籍異動查詢結果、報 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林羽柔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林雨柔於上揭時、地係因 倒車一時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羽柔因過失致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91,350元,此有 原告前揭所提估價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經核為修復所必要 之費用,是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㈢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 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又 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另主張被告卓意涵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汽車牌照,供被告林羽柔懸掛於肇事車輛上,應同負連 帶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原告並未能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與被告卓意涵將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為 舉證,衡情將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並非通常會發生車禍 之損害結果。準此,被告卓意涵縱有違反前述交通行政規範 ,仍無從認定此項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卓意涵確有侵權行為之事 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羽柔 給付39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26

PCEV-113-板簡-1857-202411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3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吳芳蘭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31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29日,向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為美國運通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 ,後於90年10月24日追加額度,適用特惠利率為百分之16, 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息百分之19. 95計算,按日計息,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 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至99年4月20日止,尚有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案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 付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美國運通銀行循環現金額度申請表暨額度追加申請書、 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暨 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報紙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19

PCEV-113-板簡-2314-2024111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25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郭汶鈴 被 告 張庭瑜即夜光手機配件行 併送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之3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25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庭瑜即夜光手機配件行於民國(下同)110 年4月9日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 、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 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 、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限額內 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於110年4月12日向原告借 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2日起至115年4月12日 止,借款本金之償還自借款日起,自第一個月起、每月12日 按月平均攤付本金,利息則自110年12月31日至清償日止, 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66% (借款日為年利率2.5%)按月計付,另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 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等情,前經鈞院以113年度板 簡字第845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因原告尚短少請求自1 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即原告僅就利 息及違約金-如表所示為請求,不包括本金及前案已請求之 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業據提出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附表、本院113 年度板簡字第845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借據暨約 定條款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具體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不包括本金及前案已請求之利息及違 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 備註 1 351,755元 利率 起訖日 起訖日 借據金額50萬元,期間自110年4月12日起至115年4月12日止 年息3.25% 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19

PCEV-113-板簡-2257-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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