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丁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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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30號 原 告 陳美麗 被 告 王冠宇 許炳澔 上列被告等因114年度金訴字第21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DM-114-附民-530-2025031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興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興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9時06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與東英六街410巷交岔路口前,欲步 行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穿越東英路至對向倒垃圾時,原應注意 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 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夜間 有照明,視距良好又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未行走相距約19.6公尺外之行人穿越道,即逕行跨 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馬路。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張竣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東英路 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而來,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前行,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致告訴人見狀 避煞不及而撞及被告,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上臂擦傷、 右前臂擦傷、左前臂擦傷、左膝擦傷、右膝擦傷、右踝擦傷 等傷害(被告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 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 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DM-114-交易-194-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廸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廸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伍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廸誠因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業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及違反法律之 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外部限制,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參以受刑人於前開調查表中表明請 求檢察官合併定刑之意見陳述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DM-114-聲-733-202503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750號、第60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秀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蔡秀涵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 同屬竊盜案件,被告經歷前案之執行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然其卻復犯本案竊盜各罪,彰顯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復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 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屢次恣意竊取他人所 有物品,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因輕度身心障礙(參偵第6 0744號卷第79頁所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致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各次竊得之 物其價值雖均非鉅額,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洪紫瑜及被害人黃 耘甄所受損害,且於警詢中僅坦承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 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迄未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蔡秀涵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牌香菸貳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蔡秀涵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7

TCDM-114-中簡-489-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坤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3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 字第26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坤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詹坤元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致 告訴人陳柏演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 終於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案被告獲有新臺幣7萬元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07

TCDM-114-簡-444-2025030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李睿峰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與本案復屬相同罪名之酒駕公 共危險案件,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稍嫌薄弱,   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07

TCDM-114-中交簡-272-20250307-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念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業 經辯論終結,茲查被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告訴人蘇丙 辰遭詐騙部分,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DM-114-原金訴-37-20250306-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念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5 5號、第48370號、第50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當庭諭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裁定,其中關於被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 告訴人蘇丙辰遭詐騙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被告李念祖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諭知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惟因其中關於被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所示告訴人蘇丙辰遭詐騙部分,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本院 認為此部分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審理程序, 原裁定關於被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告訴人蘇丙辰 遭詐騙部分,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DM-114-原金訴-37-20250306-2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念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 55號、第48370號、第50856號),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 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念祖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對告訴人蘇丙辰犯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略以:被告李念祖 明知無販售販售「四五代戰2JS廣改排骨」商品之意願及能 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以其臉書暱稱「李念祖」刊登不實 賣買交易訊息,向不特定公眾散布之方式,於民國113年4月 28日23時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Marke tplace平台,張貼販售「四五代戰2JS廣改排骨」商品之不 實訊息,嗣告訴人蘇丙辰於上開時間瀏覽該網站後陷於錯誤 ,與被告協議以新臺幣(下同)8560元向其購買上開商品; 被告再於113年4月29日11時許,透過Messenger向李杰恩表 示要向其購買內碟及輪框,李杰恩遂同意以8560元販售該等 商品予被告,李杰恩並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被告匯款 ;被告遂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告訴人作為匯款使用 ,告訴人於113年4月29日18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8560 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被告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嘉煌車行與李杰恩面交內碟及輪框。嗣告訴人於113年5月1 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探門市取貨,發 現紙箱內空無一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此經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前開對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遭騙匯款8560 元至李杰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355號、第48370號、第50856號提起 公訴,並於114年2月12日繫屬於本院。惟查,被告被訴對告 訴人施詐之同一犯罪事實,早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3479號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31日繫屬本院後,業經本 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原易字第99號案件判處罪刑( 下稱前案)在案,現正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 度上訴字第2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是被告前 案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係屬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 案件,本院受理本案此部分起訴既繫屬在後,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DM-114-原金訴-37-20250306-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阿明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即臺中○ ○○○○○○○)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阿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查受刑人廖阿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各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詳如附表所示)。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 犯各罪之行為態樣及違反法律之嚴重性,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 ,再審之受刑人附表各罪之宣告刑及涉案情節尚屬單純,顯無必 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DM-114-聲-659-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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