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興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興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9時06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與東英六街410巷交岔路口前,欲步
行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穿越東英路至對向倒垃圾時,原應注意
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
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夜間
有照明,視距良好又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未行走相距約19.6公尺外之行人穿越道,即逕行跨
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馬路。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張竣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東英路
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而來,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前行,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致告訴人見狀
避煞不及而撞及被告,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上臂擦傷、
右前臂擦傷、左前臂擦傷、左膝擦傷、右膝擦傷、右踝擦傷
等傷害(被告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
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
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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