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三人以上共同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 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 載「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財旺」,應更正為「一九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財生」、第11至12行所載『「林財旺」) 印文』,應更正為『「林財生」)印文』;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彥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及飛機軟體暱稱「姜泰彬」」、line暱稱「徐沛欣」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以及 被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惟於調解期日未到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 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 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偽造印文、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附 表編號1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不予宣 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共3枚,仍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     2.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時,持未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偽 造之工作證1張,以取信告訴人,足認該偽造之工作證為被 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 有,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至今其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 14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 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1 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財生」印文2枚 見偵卷第83頁 2 工作證1張(未扣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82號   被   告 林彥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與飛機軟體暱稱「姜泰彬」」、line暱稱「徐沛欣」 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徐沛欣」聯繫李達仁,佯稱可以下載一九投資app投資 股票獲利,致李達仁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 113年9月23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麥 味登早餐店交付投資款。林彥廷則為上開詐騙集團指定之取 款車手,其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財旺」工作證1張及「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印有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財旺」 )印文後,配戴前開工作證,於前開時、地與李達仁見面收 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7萬2500元後,隨即以將該款項放 置於台北車站某公廁內馬桶上之方式將上開現金轉交予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嗣經李達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達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彥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彥廷於前開時、地接受「姜泰彬」之指示,向告訴人李達仁收受前開款項。 2.被告先從Line上收取「姜泰彬」」發送之收據、工作證電子檔,再去超商列印出來使用,作為詐欺行為之用。 3.收到之款項都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在台北車站某公廁內馬桶上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4.報酬為交易金額的1.5% 2 告訴人李達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1.告訴人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相約面交前開款項,被告有佩帶工作證並拿前開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2.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經過。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徐沛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面交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收據照片1張 1.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全部經過。 2.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前開車手之經過。 二、核被告林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前開 工作證、前開收據,並於前開收據上偽蓋「一九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林財生」印文之行為,係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 ,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被告與飛機暱稱「姜泰彬」、line暱稱「徐沛欣」之人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 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扣案前開收據上偽印之「一九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林財生」之印文,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DM-114-審訴-40-202503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佩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 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佩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湯佩穎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3年3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馬超」之友人介紹「賺錢機會」,轉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特助」之人聯繫。 湯佩穎與「特助」聯繫後,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 「特助」指示,要自稱為「曉君」,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士拿取鉅額款項,再依「特助」指示於附近其他地點另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其他男性人士,即可獲得轉手金額 1%之不低報酬。湯佩穎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 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轉交現金,遑論還還在收取款項不遠處 即交付他人,且此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 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還係以經手金額一定比例計算, 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 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馬超」、「特助」及其等背後成 員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馬超」、「 特助」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向提領詐騙贓款「車手」 收取款項再轉手之「收水」工作,然湯佩穎為獲得報酬,仍 同意為之,與「馬超」、「特助」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 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3年6月25日中午某時,佯裝為楊國元 之子撥打楊國元電話,謊稱:因投資而急需用款云云,致楊 國元陷於錯誤,依指示請託其配偶莊容妙各於113年6月25四 下午2時16分、3時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 、38萬7000元至陳淑容(所涉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另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由陳淑容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湯佩穎即依「特助」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地點,向陳淑容各拿取附表二所示金額,旋在拿取地點 不遠處,另依指示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男性成員循序上繳, 其等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楊國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湯佩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57頁至第159頁、審訴卷第86 頁、第90頁、第93頁),核與陳淑容於另案警詢及偵訊陳述 (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42頁、第147頁至第1 50頁)、告訴人楊國元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106頁至第107 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之報案 資料(含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配 偶莊容妙申辦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 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8頁至 第121頁)、攝得被告向陳淑容收取詐騙贓款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19頁至第28頁)、陳淑容所提其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3頁至第83頁)、攝得陳淑容 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本 案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7頁至第179頁)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自得依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於本案 犯罪共獲得報酬4,300元,屬於犯罪所得(詳後述),迄今 均未主動繳回,與本次修正後上開減刑規定不合,不得以該 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告訴人之子之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聯繫, 並謊以急需用款之詐術行騙。而被告經「馬超」介紹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詐騙贓款轉手之「收水」角色,受「 特助」指示向第一線取款車手陳淑容收取告訴人匯出之詐騙 贓款,再依指示轉交予其他成員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 ,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件詐騙贓款流向 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向第一線擔任車手成員收取詐騙贓 款之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 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 被告、「特助」、「馬超」及所屬背後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 水」角色,負責向其他「車手」成員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 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 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93頁)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本說好是1%,但最後給我最多就是含 車資5,0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87頁),且無證據足認被告 實際獲得逾此數額之報酬,據此估算其於本案有關之報酬為 4,300元(本案告訴人遭騙金額43萬元×1%=4300元),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於 本件犯行獲得報酬4,300元,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陳淑容提款時間、地點):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113年6月25日 15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萬大路郵局內臨櫃提領 38萬元 2 113年6月25日 15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萬大路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 5萬元 3 113年6月25日 19時1分許 5萬元 4 113年6月25日 19時8分許 4萬元 附表二(被告向陳淑容拿取詐騙贓款時間、地點): 編號 收取時間 收取地點 收取金額 1 113年6月25日 13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44萬6,000元 2 113年6月25日 15時14分許 30萬元 3 113年6月25日 16時17分許 57萬9,000元 4 113年6月26日 9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24萬元 5 113年6月26日 11時30分許 12萬 合計:168萬5,000元(含其他不詳金額)

2025-03-27

TPDM-113-審訴-2795-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639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 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文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2型號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許文聰於民國114年1月8日前某時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Kin」、「惠晏」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 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不斷 翻新,可預見若依他人指示收取並轉交包裹可能含有現金等 財物、金融機構帳戶等交易工具,將使得詐欺集團遂行取得 財物、金融機構帳戶結果,猶基於縱發生前揭結果亦不違反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同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 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不詳成 員於114年1月8日9時許自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科長、警察局 警官「陳志豪」等人,向張永豐佯稱:你遭他人冒用名義詐 領低收入戶之補助款,復遭綁架案件行為人利用名下金融機 構帳戶,涉嫌刑事案件,須提供名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 付黃金飾品予檢察官以配合偵辦,將派遣地檢署之公證人前 往收取云云,致張永豐陷於錯誤,將牛皮紙袋盛裝如附表所 示之金飾、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正欲前往約定地點(址 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發覺有異報警;嗣張永豐佯 仍有意交付財物赴約,同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工作用Telegr am群組「台北 P 茂森 阿良」(下稱甲群組),由「Kin」 、「惠晏」指示許文聰赴約、待命、接近張永豐所駕駛車輛 並自稱是由「張主任」派來等語,由許文聰於同日15時許依 前揭指示行動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APPLE廠牌iPhone12 型號手機(下稱乙手機)等物,因而不遂。 二、案經張永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 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為嚴謹,自應優先適 用。是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 判決意旨)。是被告許文聰以外之人即告訴人之警詢中陳 述,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證據能力 。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自不在前述規定排除之列,除 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 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 察官、被告就本院認定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犯罪事實 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14訴2 17卷【下稱訴卷】第63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   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訴卷第63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 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文聰於本院之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俱坦承不諱(見114聲羈44卷【下稱聲羈卷】第44-45 頁,訴卷第6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永豐之證述相 符(見114偵3639卷【下稱偵卷】第31-36頁),並有告訴人 與「陳志豪」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扣案乙手機內之 甲群組成員列表、各成員首頁及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 據及蒐證及證物照片可稽(見偵卷第43-48、57-70頁),與 乙手機扣案可佐。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 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 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 所稱之「以故意論」。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 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 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 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 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 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 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 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經查,被告因受「Kin」招募而 加入詐欺集團,與「Kin」、「惠晏」、「呈祥國際-瑪利歐 」、「呈祥國際-賽亞人」、「MK3.0(不打款)」同為派單專 用甲群組之成員,與「Kin」於114年1月8日14時15至26分許 私下討論本單派單、安全性、群組講到錢的部分收單後會刪 除對話紀錄、本單跑完下班後再去拿卡片等節,嗣甲群組對 話紀錄僅餘「惠晏」於同日14時57分至15時許提示被告有關 告訴人駕駛車輛之特徵,並指示「過去吧」、「你走去他主 駕駛座玻璃」、「跟他說你是張主任派來的」、「步驟跟剛 剛一樣」部分,此有未刪除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可佐( 見偵卷第65-68頁),復據被告自承於行為時主觀上知悉參 與詐欺集團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有預 見收取標的可能含有金融帳戶而涉及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各情(見訴卷第63-65頁),堪信其 確與同集團前揭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實現犯罪計劃,於 共同意思範圍內全部行為應負其責。 三、綜上,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 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1、5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被告與同集團成員「Kin」、「惠晏」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酌其前揭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預支新臺幣5000元等語(見訴卷第63頁),惟鑒於被告預支之時點及本案報酬計算之方式俱屬不明,本案亦未必係被告加入詐欺集團預支薪水後首犯者,參以其本案未及取得財物即遭員警查獲,尚難認已有犯罪所得,爰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且本案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遞減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列為刑法第57條科刑時之考量因子。至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加重其刑條件,惟鑒於該規定未明文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未遂罪部分,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詳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先前業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8月確定後, 於113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於尚在保護管束期間 之際,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如前所述之犯罪手段、 犯罪支配程度,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3-14、7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之沒收,應適用前揭規定。查扣案之乙手機,係被告供 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為其自承(見偵卷第18頁),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A PPLE廠牌iPhone15promax型號手機,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及取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業如前述,且俱經交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可稽( 見偵卷第51頁);至本案尚無證據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業 如前述,扣案現金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俱無庸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郵政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各1本(共3本)及金融卡各1張(共3張),金戒指2個、金墜子1個、金項鍊1條、金飾1批。

2025-03-27

TPDM-114-訴-217-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元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20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楷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楷元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出獄後至同年10月間之不詳時間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林建鋒、黃椿岐(上開 被告均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人所組成之立鼎宗教文藝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立鼎公司),立鼎公司實為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明知渠等並無協助他人轉售生基位之意,仍由陳楷元及其 他成員負責主動連繫被害人,向被害人佯稱可協助高額轉售 生基位,復由其他成員交付被害人生基位認購憑證並收取款 項,以此方式詐取財物。陳楷元於112年10月初,主動致電 陳月美,佯稱:渠有認購觀音山七星文化園區生基位之優先 權,得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認購10個生基位,而陳 楷元則可為陳月美尋找生基位買家,協助陳月美以每個生基 位300萬元之高價轉售他人等語,致陳月美陷於錯誤,於112 年10月13日隨陳楷元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2之立鼎宗教文藝事業有限公司,以5萬元之價格購買10張 毫無價值之「紫微生基花園認購憑證」,陳楷元見陳月美果 真購買上開憑證,復接續向陳月美佯稱:須購買土地搭配生 基位一併出售,否則買家不願購買陳月美之生基位,陳月美 僅須出資70萬元,剩餘款項可由其墊付等語,致陳月美陷於 錯誤,於112年10月23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化分行領 款70萬元,預備交付陳楷元,惟因上開銀行行員發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陳月美方發覺受騙,並依警方指示,假意聯絡陳 楷元,復與陳楷元約定於翌(24)日13時30分許,在陳月美 之住處交款,陳楷元依約到場後,隨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查獲,致其接續詐欺陳月美70萬元之犯行未能得逞,員警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月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楷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除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資料外 ,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至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準此,本院下列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113訴854卷二第152頁、第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月 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9頁至 第32頁、112偵42021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82頁至第83頁 、113審訴794卷第49頁)、證人孫佳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 卷第200頁至第201頁)、證人孟永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2 偵42021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69頁至第170頁)大致相符, 並有紫微生基花園認購憑證影本10張(見警卷第33頁至第52 頁)、證人孟永貴提出之「五股區五股坑3段540-7號」土地 所有權狀(見112偵42021卷第175頁)、證人孟永貴提出之112 年4月13日中莊登79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112偵42021卷第177頁至 第18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10月23日取款憑證、關 懷提問表(見112偵42021卷第202頁至第205頁)、扣押物品清 單(見112偵42021卷第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扣 押物品相片(見112偵42021卷第27頁、警卷第23頁)、立鼎宗 教文藝事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設立登記資料、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見附卷第99頁至第113頁 )、觀音山七星文化園區公司簡介網頁(見112偵42021卷第59 頁至第6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被告涉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供稱:我是單純推銷,當時有去立鼎應徵,介紹到人 可以領百分之3,到門市領等語(見112偵42021卷第14頁;11 3訴854卷二第113頁),可知被告確係參與立鼎公司無訛。而 關於立鼎公司,另案被告黃椿岐於偵查時供稱:黑哥跟我介 紹生基位銷售的工作,說認真做的話,一個月可以賺20、30 萬元,他說我有空可以打電話給客戶,跟客戶推銷生基位, 把他們引導到門市去消費,他跟我說的細項是要跟客戶說有 免費的位置可以領,但只有5個免費,要買一次要買10個,1 次是1萬元,前面叫的都是憑證,後面很多附加商品,都是 好幾百萬,而且後面都是由門市人員做推銷,所以都會引導 到門市人員那邊,只要帶到門市的我都可以分,客戶名單和 推銷話術都是黑哥給我的,如果客戶應允交易憑證,我會帶 他們到萬秝或立鼎公司,再做介紹跟講金額,他們要買的話 就付錢給門市人員小峰,一週後再請客戶自己到門市或請我 幫忙拿憑證等語(見112偵42021卷第43頁至第44頁);另案被 告林建鋒於偵查時供稱:我於112年8月起開始在立鼎公司工 作,幫客戶辦理生基位和一些物料,收取客戶款項後給予收 據,客戶的單據正本和錢是當天工作結束後拿去「堯哥」指 定的地點交給他等語(見112偵42021卷第66頁、第82頁);證 人祝維銘於偵查時證稱:立鼎公司有實際營業,我每天都會 去,賣生基一類的,營業時間除了我會在公司外,還有一個 櫃台小姐和一個客服男生等語(見112偵42021卷第142頁), 又上開另案被告林建鋒、黃椿岐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928號、112年度 偵字第46580號、113年度偵字第7578號、113年度偵字第757 9號、113年度偵字第9069號提起公訴。依上開另案被告及證 人所述,立鼎公司不僅具有實際營業之門市,且組織內尚有 仲介、門市人員、負責人、上游等角色,又其等推銷被害人 購買生基位憑證之手法,均與本案犯罪手法相同。由此可知 ,立鼎公司係由仲介(即本案被告、另案被告黃椿岐)負責推 銷被害人購買生基位憑證及後續附加商品,並將被害人引導 至立鼎公司,復由門市人員(即另案被告林建鋒)負責為被害 人辦理單據及收取款項,再由門市人員將被害人支付之款項 交付上游,是立鼎公司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決意旨參照)。查告 訴人雖先遭被告施用詐術而交付5萬元(既遂),而後配合警 方偵辦而假意交付70萬元(未遂),惟被告2次施用詐術及 收取款項,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且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又本案先後2次施用詐術及取款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既論以接續犯,且部分詐欺行為已屬既遂 ,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論以既遂一罪,併予說明。  ㈢想像競合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 6號刑事判決意旨即明。  ⒉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僅本案經起訴,並於113年 4月18日繫屬本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3 訴854卷二第167頁至第174頁),是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自應於本案論處。至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935號案件中,雖亦經法院認定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惟該案之犯罪組織係「奢華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與本案詐欺集團(即立鼎公司)不同,且該案之詐欺手法亦與 本案有間,自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⒊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2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張群皓、林建鋒、祝維銘、黃椿岐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 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113訴854卷 二第167頁至第17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檢 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3頁),然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案行為係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與本案虛偽販售生基位之犯罪行為樣態並不相同,前 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僅將上揭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2.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被告所 涉靈骨塔詐欺案件僅有本案,並無其他相類似案件,且被告 本案經緝獲後,即未再從事相關類型的工作,反而找一份正 當的餐飲業努力工作,直到入監服刑,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告訴人亦已同意依刑法第59條給予被告減刑之機會 ,再告訴人所受的損害只有5萬元,顯見本案實有情輕法重 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 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 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經查,詐欺集團手法變化萬千,從假投資詐欺、網路 購物詐欺、假檢警詐欺,直至本案之生基位、靈骨塔等殯葬 商品詐欺,可見詐欺集團犯罪已成臺灣社會重要問題,又詐 欺案件所生之危害,業經媒體多所報導、主管機關大力宣導 ,已為民眾所知悉。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見113訴854卷二第167頁至第174頁,另被告前案涉犯加重 詐欺部分,雖未於本案構成累犯,惟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前, 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附卷可考,是被告歷經前 案偵、審過程,理應深知詐欺犯罪之危害,竟仍於出獄未幾 ,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可知前案論罪科刑並未使被告幡然 悔悟;兼以被告雖僅詐得5萬元既遂,惟70萬元未遂部分, 告訴人本已前往銀行提款並準備交付被告,僅因銀行行員及 時發覺並提醒,該部分犯行方未能得逞,是被告之犯行已對 告訴人70萬元之財產產生相當之風險,該部分之犯罪情節亦 應於量刑中加以考量,基此,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 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之罪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至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節,業據本院於 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詳後述)。準此, 依被告行為之原因及環境,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 在客觀上並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謀生立身,竟擔任詐欺集團之仲介,主動連繫告訴人, 向其虛稱可協助販售生基位,以詐取高額金錢,破壞社會秩 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侵害告訴人 之權益,所為實應嚴懲;惟被告雖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仲介 ,終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113訴854卷二第187頁至第188頁),告 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被告有認罪,若以後不要再犯, 我當然原諒他等語(見113訴854卷二第162頁),足認被告已 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斟酌被 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未婚,無 子女,須扶養父親,身體無重大疾病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 3訴854卷二第161頁);及被告曾有前述違反洗錢防制法前 案之素行;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 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已公布施行,且該條例之沒收規定屬刑法之特別規定,本案 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沒收規定,且若 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 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絡之工具,此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承甚詳(見警卷第5頁;113訴854卷二第152頁、第159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被告於警詢、警詢、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供稱:這支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警卷第4頁 ;113訴854卷二第152頁、第15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 物具有輔助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⒋至告訴人持有之紫微生基花園認購憑證10張,雖為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並無實際價值存在, 欠缺刑罰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雖供稱本案報酬為詐欺所得之3%,惟自述尚未取得本案 犯行之報酬等語(見警卷第6頁、第9頁;112偵42021卷第14 頁;113訴854卷二第152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實 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林逸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內容 數量 備註 1 白色IPHONE13手機 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2 黑色IPHONE12手機 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2025-03-27

TPDM-113-訴-854-20250327-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以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3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 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並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被告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卡西法3.0」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並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000元,有本院收據在 卷可憑,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本案收據上所示偽 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之印文各2枚 、「翁立爵」印文1枚、「翁立爵」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 219規定諭知沒收,然該本案收據本身既經被告分別交付予 告訴人乙○○,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拿到新臺幣(下同)4千元等語(見臺 北地檢署113少連偵261卷第34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為4千元,業據其繳回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1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 2 「黃再傳」印文共2枚 3 「翁立爵」署押1枚 4 「翁立爵」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35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14             (另案於法務部○○○○○○○竹田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丁○○、戊○○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同年4月、 同年5月、同年3月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沐」、「卡西法3.0」、通訊軟體L INE暱稱「陳志誠」、「劉俊」、「王菲」、「全啟投資客 服」、劉佐欣(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葉○麒、胡○綸( 上2人為少年,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4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 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3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菲」、「全 啟投資客服」向乙○○佯稱:可依指示在CCINV APP投資股票 獲利,會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 下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一)113年4月10日10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 景美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予自稱全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啟公司)專員「黃柏勳」之丙 ○○,丙○○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 傳」、「黃柏勳」印文、簽有「黃柏勳」署押之偽造收據 1張予乙○○而行使之,丙○○收款後即將款項放置在附近加 油站之廁所內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 (二)113年5月2日10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 克臺北時代門市,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 之甲○○,甲○○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再傳」印文、簽有「陳珮蓉」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 ○而行使之,甲○○收款後即將款項放在「陳志誠」指定之 車輛下方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 (三)113年5月6日15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 克新店北新門市,交付現金12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 之丁○○,丁○○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再傳」印文、簽有「翁立爵」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 ○而行使之,丁○○收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卡西法3.0」指 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 取得2,000元之報酬。 (四)113年5月9日11時2分許,在星巴克新店北新門市,交付現 金50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之丁○○,丁○○並交付蓋有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翁立爵」印 文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而行使之,丁○○收款後即將款項 交付予「卡西法3.0」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 (五)113年5月13日12時12分許,在星巴克新店北新門市,交付 現金20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曾千億」之戊○○,戊○ ○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印 文、簽有「曾千億」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乙○○而行使之 ,戊○○收款後即將款項放置在高鐵臺北站之置物櫃內以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並取得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事實。 4 被告戊○○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全啟公司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並取得偽造之全啟公司收據等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83027號鑑定書 證明113年4月10日收據上採得被告丙○○之指紋,113年5月2日收據上採得被告甲○○之指紋,113年5月6日、113年5月9日收據上採得被告丁○○之指紋等事實。 8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4人分別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係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渠等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爰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詐欺部分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洗錢部分,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丙○○、甲○○、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丁○○詐欺告訴人先後2次取款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其犯罪時間、地點具密 接性與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4人各 交付予被害人之偽造全啟公司收據,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4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DM-113-審訴-2510-2025032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海彬 (香港地區人士,英文姓名WU HOI PAN)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 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與FACEBOOK暱稱「小王」、Tel egram暱稱「K.C」等人談妥入境我國從事取款業務換取酬勞 條件後,加入其等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 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0至1183號判決有罪確定),嗣於 同年11月9日入境我國,與同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先後 以LINE暱稱「林恩如」、「婧依」自稱股票投資同好、股票 分析師或助理向乙○○佯稱:以手機應用程式「紅福」(http ://app.vuslopd.com/)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以LINE 暱稱「紅福營業專線客服」向乙○○佯稱:公司可為你安排專 員到府收取儲值款項云云,約妥時間及地點後,再由「K.C 」指示甲○○攜帶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福 公司)」工作證、商業操作收據並填妥金額等項後,於112 年11月25日10時30分許至德惠公園(址臺北市中山區德惠街 167巷附近)赴約,冒名「王富雄」出示、交付前揭偽造之 工作證、商業操作收據,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臺 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40萬元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 ○○、「紅福公司」及「王富雄」,甲○○嗣依指示放置前揭現 金於指定地點供同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甲○○就本 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113訴1231卷【下稱訴卷】第49頁),復經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其等之 證據能力(見訴卷第49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 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告訴人因遭「林恩如」、「婧依」、「紅福營業專線客服」 施用前揭詐術,而於112年11月25日10時30分許至德惠公園 赴約,交付現金40萬元並拍攝被告出示偽造之「紅福公司」 工作證、商業操作收據影像傳送予「紅福營業專線客服」, 在線等待對方回覆收訖儲值款項後,被告始離開現場各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見113偵10269卷【下稱偵 卷】第41-47頁,訴卷第51-52頁),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中所是認(見訴卷第45-48、162-165頁),並有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LINE群組「股市探討」成員列表、LI NE暱稱「林恩如」、「婧依」、「紅福營業專線客服」之首 頁及其等與告訴人間通訊紀錄擷圖、偽造之「紅福公司」工 作證、商業操作收據照片可稽(見偵卷第31-34、53、57-64 頁,113訴1231附件卷【下稱附件卷】第123-165頁),而俱 堪認定。 二、被告就其收款時之主觀上認知,敘述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先從FACEBOOK看到「小王」貼文, 聊了之後再換成用Telegram與香港人「K.C」聊,他說到 了臺灣會有人聯繫我,我下飛機收到住哪兒的簡訊之後, 再從腳踏車置物籃內背包取得工作用收據、證件、手機、 筆等物,手機拿到就已經加好3個Telegram群組,分別是 發工作、回報帳務、指示放置點用的,接著就有人指示我 去取款、拿去超商洗手間、公園涼亭等處放置,我收款時 以為是在幫行動不便的客戶收錢,不知道是詐欺款項等語 (見偵卷第9-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香港 做房地產銷售,是隨便過來臺灣玩的,我看到廣告說可以 邊玩邊工作、日薪2000元,問我會不會說普通話,讓我照 著唸做口語測試,就錄取了,我以為是來替投資機構拜訪 不方便走動的長者,來臺預訂了1個月的三重旅館,抵臺 後2天開始有工作,每週一到五、每天見1至2個客戶,依 指示向客戶收錢然後轉交指定地點或人員,我以為是在做 投資,且這個勞動量與報酬合情合理,我不知道原來臺灣 外送員工資這麼廉價,我在香港發傳單都有這個工資云云 (見訴卷第45-48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則改供稱:我 認罪,收款時知道可能是詐欺款項,(改稱)我認罪是因 為錢有過我的手,我真的不知道有詐騙,(改稱)認罪是 因為發現臺灣的法律沒辦法幫上我的忙,我覺得這樣也可 以算自願承認吧等語(見訴卷第161-165頁)。   ㈡被告於112年11月9日搭乘班機自香港入境我國,此有個別 查詢報表可佐(見偵卷第15頁),被告至遲自同月16日起 陸續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文件,分別向不同被害人 各冒用「怡勝」、「永源」、「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王富雄」名義,收取34萬元至156萬元不等之現金, 於112年12月1日與被害人再次約定收款時,當場為警查獲 並扣得偽造之「怡勝」、「虎躍」、「合遠」、「景宜」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工作機,查獲後自述應徵日薪 「港幣」2000元之工作,入境我國並依指示之方式收取、 放置款項,主觀上並不知情涉及詐欺集團犯罪等語,而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0、345、418、65 5號就所犯5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至1年10月不等,嗣 被告提起上訴並坦承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0至1183號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改 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至1年9月不等而確定(上稱甲案)各 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甲案之歷審判決、甲案卷內被 告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及證物照 片、被害人筆錄、被告與「K.C」間Telegram對話紀錄等 在卷可稽(見訴卷第67-97、204-205頁,附件卷第169-61 2頁)。   ㈢揆諸被告於甲案及本案所述之「工作」情節,其所謂應徵 無須面試,只須通過簡單之線上普通話測試即可錄取日薪 港幣(甲案)或新臺幣(本案)2000元之投資機構專員, 於入境我國後未向任何人報到、交接業務,悉依通訊軟體 指示至住宿地點、在某腳踏車置物籃取得工作用假證件、 收據及工作機等物,頻繁使用假名「王富雄」且出示張貼 自己大頭照、不斷變更真實存在投資機構名稱之工作證, 並依不同投資機經辦人名義開立收款證明交予被害人,且 其對於各該投資機構、標的、客戶身分、投資組合與投資 回報情形等,一無所知,復無股票投資之相關經歷及業務 能力,只須填載收據金額、出示假證件、取得數目非少之 現金改置在無人之指示地點,即可完成任務,依其前揭對 自身條件與工作內容之認知、對應聘、錄用及上工歷程與 屢使用假名及不斷變換身分執行任務、未曾核實各該投資 機構之名稱、所在、結構、職務內容、付出勞務價值甚寡 之親身經歷,竟獲允諾可取得日薪2000元,此等取款專員 之工作內容,顯與常情迥異,參以被告與「K.C」間逐日 對帳之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見附件卷第283-291頁) 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有諸多詐欺案件尚在偵查或 審理階段之情形,被告既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藉由前揭 親身經驗之全部過程,就其所參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各犯罪之客觀情節,自難 諉為主觀上一無所知。綜合前述,堪信被告主觀上應知悉 合作對象「K.C」等人實為詐欺、洗錢集團成員,仍與之 共同為本案犯行。是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部分規定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 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 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追查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惟被告未符合 相關減輕事由之規定,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較低,而對其 較為有利,應適用裁判時法。至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 被告本案既未曾於偵查中自白,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 較,亦此敘明。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該條所定之 「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 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 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 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 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 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漏未敘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部分,然該部分與被告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既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業經 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訴卷第163頁)而無礙於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查被告擔任面交車手,知悉所 收取款項係同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股票投資詐術所得,仍 赴約並出示、交付偽造之工作證、商業操作收據以取信告訴 人,藉此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屬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遂行 犯罪目的,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同集團「小王」、 「K.C」及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共同偽造印文「紅福公司」、「王富雄」 及署押「BE」,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共同偽造「 紅福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之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共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 為取得報酬而執行前揭行為分擔,應屬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四、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 竟貪圖利益而擔任面交車手,執行其行為分擔,雖非集團之 核心人物,然使該集團得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 所得、規避查緝,助長詐騙盛行,使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上 之損失,亦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被冒名者之利益,對社會 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所為並 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一度坦承犯行,自陳高中畢業、 原從事房地產仲介、月薪港幣2萬元、與未成年子女及父親 同住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予適用。經查,未扣案偽造之「紅福公司」商業操 作收據及工作證,係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供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及告訴人證述明 確,既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甲案扣案之 APPLE廠牌iPhone8 PLUS手機,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為 被告所是認(見訴卷第175頁),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依甲案以114年度執沒字第76號執行沒收,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佐,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有明文。惟查,被告供稱約定每日報酬為2000元,惟並未實 際收到報酬等語(見訴卷第45-46頁),是卷內既無證據證 明被告本案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亦此敘明。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行生效者,惟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仍應予適用。又前揭規定,固為刑 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 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參與本案之洗錢 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相關款項係由被告實際取得,若 就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DM-113-訴-1231-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發 選任辯護人 白子廣律師(法扶) 蔡鴻燊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肆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支付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 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資力非佳且無申裝門號真意,可預見若委由他人申裝門號搭配手機之電信專案並取得報酬,將無人依約繳納費用,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發生前揭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謝」、「777現金通訊」之人及乙○○(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5日先在統一超商新景美門市(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會合後,由甲○○簽署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連同國民身份證、戶口名簿交付予「小謝」,由「777現金通訊」轉交前揭證件及偽造之foodpanda工作紀錄特種文書(此部分無證據證明甲○○知情,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予乙○○,供其於同日攜往台灣大哥大台北木新直營服務中心(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服務人員佯稱:我受foodpanda外送員甲○○委託前來代辦企業客戶專案之門號申裝業務云云,代理簽署「(企客_5G)5動奇機1599H(48)專案」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並檢附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偽造之foodpanda工作紀錄,致該服務人員陷於錯誤,交付APPLE廠牌iPhone13 Pro256G型號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A)SIM卡1張予乙○○,由乙○○轉交予「777現金通訊」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甲○○則取得前揭門號A之SIM卡及現金報酬8000元。嗣因門號A無人依約繳納費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代理台哥大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13訴667卷【下稱訴卷】第77頁),復 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均不爭執之證據能力(見訴卷第77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俱坦承不諱( 見112偵33123卷【下稱偵卷】第9-12、33-35頁,訴卷第75 、197-19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3-17、83-85頁,113審訴271卷【下稱審訴卷】 第52頁),並有台哥大公司之客戶檔案紀錄、前揭台灣大哥 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偽造之food panda工作紀錄、被告本人與代理人乙○○所附雙證件影本、 「777現金通訊」門號換現金廣告頁面等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9-40、101頁),依上開卷附各項供述、文書、證物等補 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 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見偵卷第10 頁,訴卷第75、197-198頁),自承收取報酬8000元並已自 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可參(見訴卷第209-210頁),是經比 較新舊法,應適用新法前揭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得利罪。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與乙○○、「小謝」、「777現金通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台哥大公司服務人員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次按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 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 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 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未曾 有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行為時已逾六旬, 自幼即患小兒麻痺而兩下肢機能全廢,須輪椅移動而領有障 礙等級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證明、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及台北市大同區殘障者鑑定表可稽(見訴卷第91 、99-102頁),自述生平悉賴家人扶養,欠缺一般人透過教 育、工作等生活經驗發展之認知,不知人心險惡,於5年前 母親離世後僅能仰賴社會補助費用生活,經濟困難復遭遇「 小謝」上門遊說辦手機換現金,未實際掌握具體之手續、流 程及內容即交付前揭證件及簽署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由「 小謝」等人利用以申辦門號,致告訴人台哥大公司受手機價 額4萬6421元、短收電信費用6145元之損失,金額非高,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較諸所犯為最輕本刑1年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縱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後,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 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述情形及實際取得8000元後尚經「小謝」藉故 拿回部分、嗣已主動繳交8000元予本院、坦承犯行惟表示無 能力依告訴人要求賠償,故未達成和解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支配程度、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兼衡及其所 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訴卷 第82、202頁),量處如主文之刑。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表達悔意並參與調解程序, 經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可以接受若被告清繳費用之緩刑條件 等語(見訴卷第177頁),參酌其犯罪情節非重,堪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為使被告能彌補過錯, 並補償告訴人之損失、於緩刑期間內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 與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向 告訴人支付5萬2566元之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將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 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至未扣案門號A之SIM卡1張, 因門停欠費停用已失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DM-113-訴-667-202503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程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0150 號,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072號等,本院以112年度原 訴字第69號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程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裕程與二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無證據證明未滿18 歲)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不法所有意圖(下或逕稱加重詐欺 ),與掩飾或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而 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下或逕稱洗錢)之犯意聯絡,自 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本案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9日前某日,使用通訊軟體,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無證據證明陳裕程知悉此詐欺手法) 虛假的投資廣告(下稱本案虛偽廣告)。汪濟生瀏覽後信以 為真,先後加入本案虛偽廣告所附「金錢爆-楊世光」、「 台股群英交流會」LINE群組(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控, 下或逕稱本案群組),本案群組復提供所謂「客服帳號ANNI E」(下稱本案客服)等聯繫方式與汪濟生。本案客服承前 犯意,誆稱可透過與虛擬貨幣幣商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入金投 資獲利云云,而另提供「日月優質商城」等LINE聯絡方式, 使汪濟生繼續陷於錯誤,而與「日月優質商城」相約於112 年4月13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廳(下稱本案 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下稱本案款項)購買虛擬貨幣。陳裕程、 另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監控手)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於該日下午3時53分許前往本案地點向汪濟生收款,並同時 交付「日月優質商城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此實際上不實之文 件俾使汪濟生更深信不疑。陳裕程取得本案款項後,以不詳 方式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嗣汪濟生察覺受騙後報警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濟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陳裕程於準備程序 時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用簡式審 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裕程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汪濟生(下逕稱其名)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北檢112年度 偵字第40150號卷第97至105頁、115至118頁參照),且有本 案群組、本案客服、日月優質商城與汪濟生聯絡之截圖照片 1組(北檢前揭40150號卷第136至143頁、161至167頁參照)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北檢前揭40150號卷第12 9至133頁參照)等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有以下之增修法律: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 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 之2條文(下稱前次修正),以及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下稱本次修正)。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本次修正前(前次修正沒更動第2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現行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可見現行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本次修正前(前次修正沒更動第1 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因本次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本次 修正將一般洗錢之處罰要件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是依現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本次修正前 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現行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復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3項。本次修正前僅需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前更只要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而現行規定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當以前次 修正前規定最有利被告。查被告於偵查未自白,迄審理中才 自白,以前次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  ⒋據上,依本案情節,被告行為毋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事。而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按現行規定,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若依 本案修正前的舊法,則係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 犯特定犯罪乃加重詐欺),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雖就對 低刑度部分,本案修正前的舊法(最輕有期徒刑2月)較現 行法(最輕有期徒刑6月)為優,但現行規定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本案修正前的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但因被告有偵查未自白、審理中自 白之情事,自以按前次修正前規定減輕較有利被告(本次修 正前、前次修正前皆係最輕有期徒刑2月,最重有期徒刑7年 ,減輕後成為1月以上,3年6月以下)較現行法(最輕有期 徒刑6月,最重有期徒刑5年)為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前次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20、22、2 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 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而所謂「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現行實務見解,係指被害 人案中遭詐之總金額,而非以行為人實際獲得之報酬、利益 。汪濟生遭詐金額達500萬元以上(除本次500萬元外,汪濟 生另遭同一集團詐欺30萬元、75萬元、350萬元)。若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若依該法制定前所適用之 刑法第339條之4,則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偵查中並無自白已如前述,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應依該法制定前應適用之刑 法第339條之4有利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前次修正前(107年11月7日公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審理時自白,應依前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述加 重詐欺、洗錢犯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辯護人雖 請求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蒞庭檢察官亦表同意。但 本案被告單單向一位被害人汪濟生領取之金額即高達500萬 元,達普通民眾112年平均年薪8倍左右(主計處統計資料) ,毫無法重情輕之可言,不可依刑法第59條減輕。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當今社會詐欺案件氾濫橫行,為我國政 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為圖可輕鬆取得之不法利益,即不顧他人可能因 而蒙受之損失,而為本案犯罪,價值觀念偏差,且其造成汪 濟生受有重大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終已坦 承犯行且與汪濟生達成調解、陸續給付之犯後態度;及洗錢 之手段、分擔犯行內容、被告生活狀況(詳卷,不贅),素 行等及檢察官之求刑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屬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故於供犯罪 所用工具沒收,有該條例沒收之特別規定之適用(刑法第38 條第2項但書參照)。  ⒈被告犯本案所用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檢察官雖聲請沒收, 但並未能證明其廠牌型號及目前是否仍存在等節。因無法特 定沒收標的,為免執行困難,無從宣告沒收。  ⒉被告交付汪濟生之112年4月13日「日月優質商城虛擬貨幣買 賣契約」文件(北檢前揭40150號卷第134頁參照),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工作報酬」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 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是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或由 他人取得而應對該他人沒收追徵者外,均應對犯罪行為人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更應追 徵其價額,以完全剝奪犯罪之收益;惟刑法第38條之2另規 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可知,依立法理由觀之, 於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時,法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 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又所謂「有過苛之虞」, 須由個案依比例原則斟酌之。例如,倘犯罪被害人已居於可 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若仍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 反將使犯罪行為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地位,甚至不利於犯罪 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實際對犯罪行為人追索受償,自有前 開過苛條款之適用。被告雖自承與本案有犯罪所得10萬元。 但被告與汪濟生達成調解,承諾賠償15萬元(本院卷第327 頁所附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0號調解筆錄參照)。縱本院 判決時非該當前述「實際發還」要件。然參酌該等規定立法 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本案詐欺款項部分:  ⑴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查現行洗 錢防制法將本次修正前(前次修正沒更動第18條)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⑵本院考量:  ①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揭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立法者原意似非謂扣案與否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均應依該條項沒收,而應限於當場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縱非行為人所有,仍應適用該 條項而予沒收。  ②又如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條文文字並未限於「經 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條立法理由不得用以限 制條文之文義,而一律應依該條項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學理 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 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 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  ③本院斟酌本案款項均已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並未由被告實 際納入己有,如認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 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112年4月13日「日月優質商城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壹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TPDM-113-訴-57-20250327-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瑜萱 選任辯護人 簡偉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 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瑜萱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羅瑜萱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受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遭轉入之來源不明款項極有可能為犯罪贓款,且 若依該不詳人士指示將該款項轉出,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Ru」、「Jack Chen」(後改為「 捷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羅瑜萱提供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 作人頭帳戶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詐欺方法,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復由羅瑜萱依「捷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出 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貞禎、吳秋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瑜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貞禎、吳秋紅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3—36頁)、告訴人王貞禎報 案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39—40頁、第46—47頁、第53頁)、⑵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61頁)、告訴人吳秋紅報案相 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 68—69頁、第71—72頁、第90—91頁)、⑵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3張(偵卷第80—81頁)、⑶臉書帳號「冰清玉洁」首 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82—89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 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並 無同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尚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其次,被告洗錢之金額共9萬1463元,未 達1億元,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 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尚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3、被告與「Ru」、「Jack Chen」(後改為「捷克」)就以 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二)罪數:   1、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 真實犯罪者得隱匿身分,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提供個 人金融帳戶後,更有直接參與轉出贓款之犯行,犯罪情節 與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有所區隔;並考量本案被害 人共有2人,其等損失之金額合計9萬1463元;然念及被告 僅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後端角色,並非主要施詐 者或獲利者;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被 告已與2名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20頁),犯後態度良好;另 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 、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   2、茲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而 與2名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歷經本次偵、審 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利被告自新。 (六)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報酬為本案帳戶內之6,000餘 元(見本院卷第99頁),然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該 帳戶內之餘額並未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增加(見偵卷第35頁 ),足見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35頁),各被害人轉 帳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已遭被告轉出,不在被告之實際掌 控中,被告就本案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 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王貞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臉書直播平台「緬甸女王翡翠」佯稱販賣翡翠手觸,嗣王貞禎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24日上午11時40分 4萬9500元 2 吳秋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19日起,以臉書暱稱「冰清玉潔」向吳秋紅佯稱販賣翡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24日下午2時55分 3萬元 113年5月24日下午3時 2,963元 113年5月24日下午3時02分 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王貞禎受騙部分) 羅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吳秋紅受騙部分) 羅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27

TCDM-113-原金訴-215-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興耀 林柏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興耀犯如【附表三】編號1-1、2-1、3-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三】編號1-1、2-1、3-1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柏諺犯如【附表三】編號1-2、2-2、3-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三】編號1-2、2-2、3-2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孫興耀、林柏諺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色狼」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孫興耀、林柏諺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已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3號 、同院112年度訴緝字第71號判決確定,均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領取人頭帳戶戶主之金融卡資 料,再提供給本案詐欺團使用。孫興耀、林柏諺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 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包裹方式寄至【附表一】所示領取地 點,再由孫興耀、林柏諺依「色狼」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領取時間,一同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上開包裹, 由孫興耀將該包裹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號客運站置物櫃 、由林柏諺負責把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派人前往領得。嗣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其不詳成員以【附表 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附表二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再指派車手前往提領 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密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謝承諭、吳喆宸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勝峯、告訴人謝承諭 、吳喆宸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育才派出所111年10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51頁) 、被害人蔡勝峯報案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2—74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 偵卷第76頁)、110年12月13日上午5時26分至同日上午5時2 7分許、臺中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錦新門市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偵卷第79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卷第83—85頁)、告訴人謝承諭報案相關資料:⑴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3—129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偵卷第121 頁)、告訴人吳喆宸報案相關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1—97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孫興耀指認被告林柏諺》( 偵卷第61—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2、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⑴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19 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舊法、中間法在本案之量刑範圍:    舊法、中間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 徒刑7年,並無舊法、中間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 用,故舊法、中間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上限 即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其次,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得依舊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減輕後,舊法、中間法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 6年11月。   4、新法在本案之量刑範圍:    被告2人洗錢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9946元,未達1 億元,其等行為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其 次,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 述,且並無犯罪所得,得依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減輕後,新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在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5、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經綜合比較舊法、中 間法、新法後,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論處。 (二)論罪:   1、就【附表一】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   1、就【附表二】同一被害人部分,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就【附表一】、【附表二】被告2人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五)量刑:   1、爰審酌被告孫興耀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收取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作為遂 行詐欺犯罪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被告林柏諺則負責把風 ,不僅破壞市場交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更助長詐欺風氣之興盛,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各被害人受 騙之財物價額或金額不同,量刑上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 2人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 ;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 先前均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案中 僅擔任下游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獲利、指揮者 ,相較指揮分配任務或親自施詐者,非處於組織核心地位 ,可責性較低;又被告2人犯後均自白犯行,並未爭辯; 暨被告2人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各罪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2、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尚有 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在案,為避免就同一組宣告刑多次、 重複定刑,爰不於本判決併定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報酬(見本院卷第138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 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另【附表一】部分,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理論上或可視為 本案詐欺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已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並未取得實際支配,故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頁),【附表二】所示 2名被害人匯入或轉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已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領出,被告2人並未取得實際支配,若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餘,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2人就【附表一】部分,同時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 33頁)。惟查,【附表一】之犯罪事實乃本案詐欺集團對被 害人蔡勝峯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再由被告2人領取,並無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情形,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可,並 無論以一般洗錢罪之餘地。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將與本院認定有罪之犯 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寄出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1 蔡勝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9日某時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小姐」向蔡勝峯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始得應徵家庭代工云云,致蔡勝峯陷於錯誤,將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對方指定之門市。 蔡勝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3日凌晨5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錦新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入/轉入金額 1 謝承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巨擘書局」電商業者人員,向謝承諭佯稱:因工程師操作錯誤,致你訂購50本書籍云云,復由另名自稱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謝承諭,要求依指示解除該錯誤云云,致謝承諭陷於錯誤。 110年12月14日下午5時15分 同日下午5時19分 2萬9986元 2萬9986元 2 吳喆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寒舍集團」人員,向吳喆宸佯稱:因系統錯誤,致你增加10筆訂單,復由另名自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人員致電吳喆宸,要求依指示解除該錯誤云云,致吳喆宸陷於錯誤。 110年12月14日17時下午2分許 同日下午5時33分 9,987元 9,987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1 如【附表一】所示 (蔡勝峯受騙部分) 孫興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附表一】所示 (蔡勝峯受騙部分)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謝承諭受騙部分) 孫興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謝承諭受騙部分)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吳喆宸受騙部分) 孫興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吳喆宸受騙部分)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7

TCDM-114-金訴-526-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