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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蕭詠仁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蕭詠仁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 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及第9項、第42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1,910,613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 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7號)。聲請人目前打 零工,月薪約23,00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 。聲請人名下有共有之2筆房屋及4筆土地,財產總值218,13 5元,另有一部分機車,估價為3,000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聲請人於95年10月間與銀行成立協商,分120期,每月繳1 5,558多元,當時聲請人每月薪資為32,000元,然因聲請人9 8年失業,致無法繼續履約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於95年10月與 最大債權銀行三信商業銀行成立協商,雙方合意聲請人自 95年10月起,分120期還款,按月清償15,558元,嗣聲請 人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放款繳息帳號金額相關資料可 稽(詳本院卷第197頁),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曾 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 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  二、經查,依卷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於98年1 月10日至98年7月18日,投保薪資為31,800元,於98年7月 29日至98年9月25日投保薪資僅餘12,105元,已無法繳納 協商每月應繳之15,558元,故聲請人主張因98年失業,致 無法繼續履約而毀諾等情,堪予採信。有屬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仍應允許其得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 人之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戶籍謄本、機車行照、估 價證明、土地登記謄本、放款繳息帳號金額相關資料、員 工薪資明細表、收入切結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查詢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社 會救助、補助或年金;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查詢聲請人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並有 上開各單位、公司回函等在卷可稽。  四、查聲請人主張平時打零工,月收入約23,000元,有聲請人 提出之收入切結書為證。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是依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17 ,076元所計算,故可採認。故聲請人每月收入23,000元扣 除17,076元,僅餘5,924元供清償。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之債務為3,432,828元(如附表所示),扣除聲請人名下102 年出廠機車(373-NRJ)殘值3000元及不動產價值218,135元 後,債務金額為3,211,693元(3,432,000-0000-000,135=3 ,211,693)。倘以5,924元清償3,211,693元之債務,上開 債務總額約45.17年(計算式:3,211,693元÷5,924元÷12年 ≒45.17年)始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53年2月1日生, 現年60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 至65歲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 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 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 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 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 月 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備註 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353,512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83頁) 0 三信銀行商業銀行 996,307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17頁) 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367,80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1頁) 0 凱基商業銀行 131,504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69頁) 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145,875元 債務人陳報 (調解卷第11頁)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64,44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1頁) 0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64,317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61頁) 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09,067元 債務人陳報 (調解卷第11頁) 總額 3,432,828元

2024-12-24

CHDV-113-消債更-187-20241224-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楷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12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934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73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楷諭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 應更正為「112年間某日至113年1月12日」;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鄭楷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 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經比較 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本案三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 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對檢察官起訴洗錢 之犯罪事實表示承認(113偵19126卷第114頁,本院金訴卷 第127頁),且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 據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127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3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其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 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潘綉 英、黃朝和、蕭勝鴻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 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再酌以 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亦僅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且已與告 訴人黃朝和、蕭勝鴻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移調字 第2341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金 訴字卷第125至126、129頁),與告訴人潘綉英因賠償金額 未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併考量告訴人潘綉英及其告訴代 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 生危害、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就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 為新臺幣1萬5,0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 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起訴書、移送併辦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 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 之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 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26號   被   告 鄭楷諭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楷諭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為圖 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1日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不法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14時許,依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LINE暱稱「Dermot」之某成年人之指示,將其申 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暱稱「Dermo t」之人收受,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3日,容任暱稱「Derm ot」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用,鄭楷諭因而獲得1萬5000元之不法酬勞。嗣暱稱「Dermo t」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 之時日,以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2號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2號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鄭楷諭 名下三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 一空。嗣經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綉英、黃朝和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楷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上述三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 ⑴上述三信銀行帳戶為被告鄭楷諭所申設,且告訴人潘綉英等人受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為圖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1日可獲取5000元之不法報酬,而提供其三信銀行帳戶予素不相識LINE暱稱「Dermot」之人使用3日之事實。 ⑶被告因而獲取1萬5000元不法酬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綉英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潘綉英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三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朝和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以及警詢所提出元大銀行存摺歷史交易紀錄。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黃朝和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三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致數被害人 財產法益遭受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其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 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帳號 1 潘綉英 (提告) 112年10月下旬至113年1月8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潘綉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8日13時28分許。 匯款65萬4370元。 被告鄭楷諭之三信銀行帳戶。 2 黃朝和 (提告) 112年間某日113年1月12日。 以假交友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黃朝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2日13時28分許。 匯款10萬元。 被告鄭楷諭之三信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34號   被   告 鄭楷諭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貴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730號《愛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 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楷諭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 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 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 計畫,為圖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1日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法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14時許,依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Dermot」之某成年人之指示 ,將其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三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暱 稱「Dermot」之人收受,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3日,容任 暱稱「Dermot」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用,鄭楷諭因而獲得1萬5000元之不法酬勞。嗣 暱稱「Dermot」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鄭楷諭名下三信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 式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 蕭勝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本件被告鄭楷諭警詢供述,上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 明細表,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9126號起訴書所載被告之供 述及相關事證。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勝鴻於警詢中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對話 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同一三信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912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730號《愛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金 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導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屬於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 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帳號 1 蕭勝鴻 (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蕭勝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3時、13時5分許。 匯款5萬元、4萬元。 被告鄭楷諭之三信銀行帳戶。

2024-12-17

TCDM-113-金簡-832-2024121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346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711號 ),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56號),改 為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 字第11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芷嫻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被告陳芷嫻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 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然就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 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故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54頁),嗣經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雖曾以陳報狀表明自己是 被騙等語(見本院中金簡卷第19頁),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再次自白犯罪(見本院金易卷第33頁),當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6711號),經核與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 者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致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然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中金簡卷第17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易卷第34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被告所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且該 等帳戶均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再遭他人持以不法使用 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另本案依 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 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33466號   被   告 陳芷嫻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芷嫻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22日22時13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之統一超商米魯門市,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仕魁」之人聯絡,約定由 陳芷嫻提供金融帳戶予其等使用,以製造金流申辦貸款,陳 芷嫻遂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二信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仕魁」使用。嗣 「林仕魁」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吳俊逸、周冠成、紀 亦芯、莊茹安、楊樹衡、鄭宇翔、謝勻禎、羅少妘、蘇子綾 、賴思語、ANG DUN MIN(中文名:洪敦憫)、萬幸娟、劉 姸鬟、包文媛、梁翎㚬、黃琪媛、歐名芳施用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陳芷嫻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嗣吳俊逸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冠成、紀亦芯、楊樹衡、鄭宇翔、謝勻禎、羅少妘、 莊子綾、賴思語、ANG DUN MIN、萬幸娟、劉姸鬟、包文媛 、梁翎㚬、黃琪媛、歐名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芷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其台中商銀、花蓮二信、中國信託及合作金庫帳戶共4個帳戶提供「林仕魁」使用。 2 告訴人周冠成、紀亦芯、楊樹衡、鄭宇翔、謝勻禎、羅少妘、蘇子綾、賴思語、ANG DUN MIN(中文名:洪敦憫)、萬幸娟、劉姸鬟、包文媛、梁翎㚬、黃琪媛及歐名芳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吳俊逸及莊茹安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周冠成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台中商銀、花蓮二信、中國信託及合作金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改, 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效果 即刑罰相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規定。核被告陳芷嫻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芷嫻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乙節。惟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否認有前 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3月19日10時42分許,接到自稱「 三信銀行服務員」電話詢問伊有無貸款需求,伊剛好有需求 ,就依對方指示與LINE暱稱「林仕魁」之人加好友,伊向「 林仕魁」表示欲借款20萬元,他請伊提供個人資料供查詢, 伊因此提供身分證照片,「林仕魁」稱能請代書幫伊做銀行 帳戶的金流,表示伊有在工作有支付貸款之能力,伊因此於 113年3月22日22時13分許,將上開4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寄到臺中市北屯區統一超商昌順門市給「林仕魁」,並以LI 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語。經查,由卷內被告前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報案之調查筆錄及其與「林仕魁 」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欲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予 「林仕魁」使用,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 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 幫助詐欺故意,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 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46711號   被   告 陳芷嫻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芷嫻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22日22時13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之統一超商 米魯門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仕魁」之人聯 絡,約定由陳芷嫻提供金融帳戶予其等使用,以製造金流申 辦貸款,陳芷嫻遂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花蓮第二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仕魁」使用。 嗣「林仕魁」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3年3月23日,向CLARA MAJA FEBE CAROLINDA(中文名: 李美愛)佯稱:購買商品就能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CLARA MAJA FEBE CAROLINDA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5日17時40分 許、同日18時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2, 000元至陳芷嫻之台中商銀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嗣C LARA MAJA FEBE CAROLINDA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CLARA MAJA FEBE CAROLINDA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報告偵辦。案經CLARA MAJA FEBE CAROLINDA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芷嫻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CLARA MAJA FEBE CAROLINDA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提出其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㈣被告陳芷嫻之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 有修改,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 法律效果即刑罰相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之規定。核被告陳芷嫻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芷嫻前曾因提供相同台中商銀帳戶致不同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3466號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現正整卷送審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與前開案件為同一金融帳戶, 僅被害人相異,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芷嫻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被告陳芷嫻 於前案警詢時及偵查中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3 月19日10時42分許,接到自稱「三信銀行服務員」電話詢問 伊有無貸款需求,伊剛好有需求,就依對方指示與LINE暱稱 「林仕魁」之人加好友,伊向「林仕魁」表示欲借款20萬元 ,他請伊提供個人資料供查詢,伊因此提供身分證照片,「 林仕魁」稱能請代書幫伊做銀行帳戶的金流,表示伊有在工 作有支付貸款之能力,伊因此於113年3月22日22時13分許, 將上開4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到臺中市北屯區統一超商 昌順門市給「林仕魁」,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語。前 案審酌卷內被告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 報案之調查筆錄及其與「林仕魁」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係因欲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予「林仕魁」使用,本件尚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欺故意,是無以幫助 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2024-12-17

TCDM-113-金簡-899-202412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星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某時,因需貸款使用,進而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專員」、「陳專員」、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下 簡稱「黃專員」、「陳專員」、「鄭欽文」)等人聯繫,欲 以美化金流之方式製作虛偽不實帳戶交易明細而向銀行貸款 ,丙○○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或公司財產、信用之重要表 徵,且依上述方式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復 依指示提領帳戶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可能為詐欺被 害人轉帳匯款所用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目的,詐欺集團即 得以此方式逃避追緝並提領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然仍與「黃專員」、「陳專員」、「鄭 欽文」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於112年11月5日19時35分許、翌日(即6日)8時31分許 ,透過LINE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三信銀行帳戶)等帳號提供予「鄭欽文」, 待「鄭欽文」取得丙○○上開等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即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詐騙戊○○、 丁○○,致使該2人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各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丙○○帳戶內,丙○○再依「鄭欽文」 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匯入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交 付予「陳專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款項之所在、去向。嗣戊○○、丁○○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 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調查 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與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 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36、237-239頁;本院卷第40、 4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 確(詳如附表三、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另有如附 表三所示書證部分所示資料(詳見附表三、甲、書證部分) 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 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 ,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戊○○ 、丁○○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由被告 提領上開等帳戶內贓款交付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此部分洗錢罪刑有關之 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案 未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 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 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因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仍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 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自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被告所犯下述等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則參照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意旨,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法 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並無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較重之法條無論 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毋庸再 為新舊法比較,然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 (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 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 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 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黃專員」、「陳專員」、「鄭欽文」等人聯繫後,依其 等指示提領贓款,而該等贓款係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前述 方式詐欺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進入被 告上開等帳戶之款項,被告再輾轉交予不詳之人,足見本案 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確屬3 人以上,且被告此舉已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 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游成員,其主觀上亦可預見其所 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等犯行與「黃專員」、「陳專員」、「鄭欽文」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以同一詐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 行詐術,該告訴人因而分別匯款,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 示告訴人之贓款分次提領之行為,各次匯款、提領係於密接 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 洗錢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 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 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其並未實際獲取任何報酬(詳見 下述沒收部分),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各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偵查中及審理時皆自白犯行,且 未獲有犯罪所得,亦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之犯行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依前 述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而依刑法第57條規 定於量刑時予以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提領贓款,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使詐騙集團隱匿 、掩飾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致偵查機關追查不易,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之 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侵害,實屬可責;被告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雖已與告訴人等皆成立調解,然迄今均尚未實際 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陳報狀、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 ;考量被告之分工僅有領取與轉交贓款,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 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名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考量本案 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及其犯罪期間、手法與 所生危害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 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犯罪之法律目的、相 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本案有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其有取得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本案如附表 二所示贓款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據認 定如上,皆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款項為被 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各次 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4日22時4分許起,以Messenger暱稱「Holly Hsu」向告訴人戊○○佯稱:可販賣精品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10時47分 5萬元 丙○○臺新銀行帳戶 丙○○ 112年11月7日14時46分 15萬元 112年11月7日10時51分 3萬元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1時16分許起,佯為告訴人丁○○母親之乾兒子,並向其佯稱:做生意急需資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11時56分 27萬元 丙○○三信銀行帳戶 112年11月7日12時28分 18萬4,000元 112年11月7日12時33分 1萬元 112年11月7日12時34分 9萬元 附表三: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45號卷(偵24445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39316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4445號卷第11至1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書面告誡(偵24445號卷第23頁) 3、被告遭警示帳戶之設定檢視資料(偵24445號卷第27頁) 4、台新銀行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24445號卷第49至81頁) 5、三信銀行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24445號卷第83至168頁) 6、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台新銀行及三信商銀   帳戶交易紀錄截圖(偵24445號卷第169至176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戊○○)(偵24445   號卷第177至183、193至195頁) 8、告訴人戊○○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4445號卷第   185至191頁) 9、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4445號卷第191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丁○○)(偵24445號   卷第197至199、217至219頁) 11、告訴人丁○○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偵2444   5號卷第201頁) 12、告訴人丁○○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4445號卷第   203至215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戊○○    1、112年11月9日警詢筆錄(偵24445號卷第37至3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    1、112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偵24445號卷第41至47頁)

2024-12-16

TCDM-113-金訴-1819-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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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俊逸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鄭百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游淯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俊逸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至134條定有明文。準 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 ,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俊逸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 號裁定其自民國112年5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 本院於113年7月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 三、債權人意見:  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稱:不同意免責, 應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稱: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事由,不同意免責等語。  ㈢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稱: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48歲,距退休年齡 尚有相當期間,應積極工作盡力清償,經裁定不免責後,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 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不同意免責等語。  ㈣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稱: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雖無刷卡消費行為,係因各債權銀 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倘 予以免責,有道德風險存在,不同意免責;另請詳查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稱:債務人為6 5年次,具工作及還款能力,當竭力工作以清償債務,如准 予免責恐將造成債權無法再受償,不同意其免責;另請詳查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  ㈥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稱:請詳查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如法 院裁定不免責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 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請裁定不免責等語 。  ㈦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稱: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銀行存款餘 額289,149元,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存款餘額為23,047元,大 幅減少,顯有隱匿財產。聲請人是否有保單未陳報,亦應查 明,如有隱匿財產情事,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 責事由等語。  ㈧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管理公司)稱: 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事由,且聲請 人現年48歲,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自當竭 力清償,不同意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 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5月3日經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 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 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2.查聲請人主張自裁定清算後,除個人支出17,076元外,尚有 扶養父親及母親各5,000元,其收入減去支出後已無剩餘等 語,惟查,聲請人父親陳○○名下財產共3,050,572元,且現 仍於○○○○有限公司兼職(本院卷第116、142至143頁),應 無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母親陳○○(41年次)於113年10月1 日自○○○○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無勞工投保紀錄,名下財產 共725,950元,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4人(聲請人、 父親及姊、弟),每人分擔金額為4,269元(計算式:17,07 6÷4),聲請人主張扶養費逾4,269元部分,自不足採。聲請 人從事五金代工每月收入25,200元,扣除自己及扶養母親之 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3,855元(計算式:25,200-17,0 76-4,269元),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金額為23,047元( 見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下稱20號裁定),低 於聲請人聲請清算(111年5月1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 )前二年(109年5月至111年4月)收入48萬元(每月2萬元× 24月)扣除自己生活必要支出378,584元(計算式:14,866× 8+15,946×12+17,076×4)後所剩101,416元,則聲請人已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 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2.本件債權人良京公司稱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中之存款餘額23,0 47元,較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銀行存款餘額289,149元,有 大幅減少,顯有隱匿財產,且若有無保單未陳報,亦屬隱匿 財產等語,然聲請人之存摺金額前後不同,係因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時未提出補登存摺之最新資料,其於清算執行程序已 提出,經加總計算存款餘額為23,047元,又本院於清算執行 程序已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保單 情況,將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敘明於20號裁定,良京公司再為 上開主張,自有誤會。又債權人匯豐銀行稱因各債權銀行主 動停卡,非債權人停止消費行為,倘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 險存在等語,惟此部分並非隱匿財產或奢侈消費之證明,本 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 定如主文。復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及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42 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如繼續清償達 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自得依前開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 (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G=A*20%) 繼續清償至第 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H=G-B) 三信銀行 1,056,189 1,556 7,695 6,139 211,238 209,682 台中銀行 3,922,017 5,770 28,572 22,802 784,403 778,633 土地銀行 417,376 615 3,041 2,426 83,475 82,860 良京公司 241,374 356 1,758 1,402 48,275 47,919 富邦資產 管理公司 703,356 1,036 5,124 4,088 140,671 139,635 臺灣銀行 4,756,610 7,006 34,653 27,647 951,322 944,316 遠東銀行 766,660 969 5,585 4,616 153,332 152,363 匯豐銀行 2,057,365 3,030 14,988 11,958 411,473 408,443 總 計 13,920,947 20,338 101,416 81,078 2,784,189 2,763,851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1%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0.7%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480,000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378,584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清算事件113年5月7日公告之債權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

2024-12-11

CHDV-113-消債職聲免-29-2024121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煥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2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00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煥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彭煥元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 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 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 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另 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件所示之 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 領或轉匯一空,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 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為 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 刑(舊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 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最重本刑亦為5年),故經整體適用結果,不論新舊法 ,得科以之最高度刑均相同,然最低度刑則係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重,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於審判中坦承洗錢犯 行,惟並未於偵查中一併坦承,自不該當修正前後之上開 減刑規定,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侵害附件所示 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審酌被告對於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 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 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一情已然知悉,仍恣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不 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 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轉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 員提領或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施 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本件被害款項 之數額,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查被告所犯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既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之法條移置,故不論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修正前同法第14條,均應視為同 一罪名,而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適用,故揆諸前開 規定,就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應優先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及其他有關沒收之規定,則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先為敘明。 (二)查被告固幫助洗錢如附件所示之財物,然審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須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惟 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均經詐騙集團予以提領或轉 匯而未經查獲,是本件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應予沒收之不法利益。另被告供稱並無實際領得報酬(偵 卷第189-190頁),本案亦查無被告獲有其他犯罪所得, 是本件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得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63號   被   告 彭煥元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彭煥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8時49分前之某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金大明店,將其 以「彭煥元東安冷氣冷凍行」名義所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陳泓諺、莊堉良、李禾榛、沈智慧,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三信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嗣陳泓諺、莊堉 良、李禾榛、沈智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泓諺、莊堉良、李禾榛、沈智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煥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三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泓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份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莊堉良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份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禾榛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份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沈智慧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上開三信帳戶之帳戶基本資及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份 上開三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遭ATM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匯至第二層銀行帳戶(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7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30010446號函暨三信帳戶網路銀行、約定帳戶申請資料1份 上開三信帳戶有申請網路銀行,並設定上揭第二層銀行帳戶為約定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彭煥元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幫助詐欺、洗 錢犯嫌,辯稱:伊是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遂依對方指示交 出三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語。惟查,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之個人專屬性,而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且已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 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且被告亦自承曾有向銀行辦 理貸款經驗,其審核過程無庸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則 被告對於正常貸款流程並非無所知悉,再被告所稱提供三信 帳戶資料目的係為美化帳戶,實係增列帳戶實際所無之存提 往來紀錄,而製造帳戶交易往來有相當之金額、存提次數頻繁之假 象,致使金融機構錯誤評估被告資產現況及還款能力,亦明顯 涉及詐偽。況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係於112年4、5月間交付 三信帳戶資料,然觀諸三信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於112年4、 5月之帳戶餘額均未超過新臺幣(下同)5萬元,倘對方如確 係民間代辦業者,卻未要求被告提供其餘資力證明、擔保品 或保證人,反而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以圖獲得貸款,明顯 違反常態,更有虛構事實詐欺銀行以獲得貸款之嫌。是被告所 辯提供帳戶資料做金流美化,顯非合法辦理貸款之途徑,而有高 度不法之疑慮,被告僅因個人資金需求,在與對方不具任何信任 關係之基礎下,無視悖離一般常情,仍決意提供三信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顯與一般 代辦貸款之情形有違。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上開三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以帳戶交易時間為準) 匯款金額 1 陳泓諺 假博弈真詐財 112年8月30日 18時10分許 1萬元 2 莊堉良 假博弈真詐財 112年9月3日 18時22分許 3萬元 3 李禾榛 假博弈真詐財 112年9月3日 1時許 2萬元 112年9月4日 22時28分許 9,000元 112年9月4日 22時28分許 1,000元 4 沈智慧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14日 8時49分許 200萬元 112年6月14日 8時50分許 100萬元 112年6月15日 8時47分許 200萬元 112年6月15日 8時48分許 100萬元 112年6月16日 9時8分許 200萬元 112年6月16日 9時25分許 100萬元

2024-12-09

TCDM-113-金簡-863-2024120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婷 選任辯護人 黃珮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101號、第102號、第1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詩婷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徐淑芳、高正、匡思語、王明鳳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詩婷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 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至7日間,將其所申辦之三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並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依 指示於附表一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詩婷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被害人曾美惠、證人即告訴人徐淑芳、高正、楊喬婷、 匡思語、王明鳳、劉亭廷、何曼莉、江靖翔於警詢之證述在 卷可憑,且有曾美惠遭詐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 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內頁資料影本及匯款紀錄影 本、啟發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 47605號卷第11、39至53、57、63至83頁)、三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202292號函文 及112年11月15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203575號函文暨檢附之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及申請約定轉帳之相關資料(偵47605號卷第29至37、105至 117頁)、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天佑」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7605號卷第129至215頁)、三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20 2374號函文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1 1年12月1日至112年6月15日止交易明細及自動化設備交易明 細(偵2106號卷第79至91頁)、徐淑芳遭詐騙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存摺封面、內頁資料影本及第一銀行匯款請書回條( 偵2106號卷第115至120、121至131頁)、高正遭詐騙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三 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香港警務處口供/報告、匯款紀錄 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偵2106號卷第133至139、141、145至 153頁)、楊喬婷遭詐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影本(偵2106號卷第155至161、165、175至177頁)、匡 思語遭詐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 交易明細(偵2106號卷第179至182、190、193至195頁)、 王明鳳遭詐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欺165系統自我檢核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對 話紀錄截圖(偵2106號卷第197至207、209至213、215至219 頁)、劉亭廷遭詐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匯款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偵2106 號卷第221至226、228至231、237至239頁)、何曼莉遭詐騙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截圖及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106號卷第241至244、275至276頁 ;偵5589號卷第129至131、137至171、270至274頁)、江靖 翔遭詐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城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三信商銀 通報警示回覆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06號卷第277至287頁)、三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6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20217 3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18日止交易明細及路銀行登 入IP紀錄電子檔光碟(偵5589號卷第119至128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 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上開資料提供 予暱稱「天佑」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次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及告訴人之財物,而觸犯9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告訴人楊喬婷 遭詐騙之金額較高,情節較重)。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施行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 定論處。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自己申設之金 融帳戶資料,而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 他人及掩飾金流所用之風險發生,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 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告 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衡以被告無 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認 其素行尚可,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不斷表達和解意願,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告訴人徐淑芳 、高正、匡思語、王明鳳等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2463號、第288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金訴 卷第103至104、151至152頁),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本院金訴卷第13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如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告訴人等成立調 解,上開告訴人均表示同意給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上 開調解筆錄在卷為憑,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何曼莉 於審理期日表示無法接受1、2成,可以接受7成之調解條件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劉亭廷表示無調解意願,其餘 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調解期日皆未到場,始未能成立調解,然 被告仍不失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之態度,目前都有 按期履行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 第171至177頁),其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3年。另依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告訴 人成立調解之內容,現仍在履行期間,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 損害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 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即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如附表一編號2、3 、5、6所示之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案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稱因本案有獲得對方匯入之3200元、3000元報酬(本院 金訴卷第131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為憑(偵5589卷 第43、49頁),上開報酬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業與如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均 自113年10月20日起按月依約給付各告訴人1000元,有本院1 13年10月24日、113年12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71至177頁),共已給付8000元之損害賠償予上開告 訴人,如再就被告上開款項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曾美惠 於112年5月30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假籍啟發證券客服經理名義,以假投資真詐欺方式誘騙被害人曾美惠,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8日10時23分許,匯款25萬元。 2 徐淑芳 (提告) 於112年3月20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籍「朱家浤」及其助理名義,以假投資真詐欺方式誘騙告訴人徐淑芳,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8日10時2分許,匯款20萬元。 3 高正 (提告) 於112年5月下旬某日利用社群網站臉書,以「林曉雯」名義,以假投資真詐欺方式誘騙告訴人高正,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8日11時5分許,匯款30萬元。 4 楊喬婷 (提告) 於112年5月上旬某日利用交友軟體,以「陳林琛」名義,用假投資真詐欺方式誘騙告訴人楊喬婷,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2年6月9日9時57分許,匯款55萬元。 2、112年6月9日9時58分許,匯款50萬元。 5 匡思語 (提告) 於112年4月間某日將告訴人匡思語拉入投資群組後,以假投資真詐欺方式誘騙告訴人匡思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9日9時18分許,匯款16萬8500元。 6 王明鳳 (提告) 於112年2月間某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陳怡靜」名義拉入群組,以假投資真詐欺方式誘騙告訴人王明鳳,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0日10時28分許,匯款8萬8000元。 7 劉亭廷 (提告) 於112年5月22日利用交友軟體以「Vincent」之名義,用假投資真詐欺方式誘騙告訴人劉亭廷,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2年6月9日10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2、112年6月9日10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8 何曼莉 (提告) 於112年5月20日利用交友軟體以「張正臣」之名義,用假投資真詐欺方式誘騙告訴人何曼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2年6月9日11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2、112年6月9日11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3、112年6月9日11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4、112年6月9日11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5、112年6月9日12時01分許,匯款1萬1730元。 9 江靖翔 (提告) 於112年5月上旬某日利用通訊軟體以暱稱「CO」之名義,用假投資真詐欺方式誘騙告訴人江靖翔,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2年6月10日12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 2、112年6月10日12時14分許,匯款1713元。 【附表二】 一、被告林詩婷應給付徐淑芳4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林詩婷應給付高正6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林詩婷應給付匡思語3萬4000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林詩婷應給付王明鳳1萬8000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09

TCDM-113-金簡-874-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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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39號 原 告 林子涵 被 告 李皓智 李雋強 李宇揚 黃彥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號),原告提 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33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97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黃彥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9,765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連帶付原告6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7頁 ),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黃彥慈、李皓智、李雋強、李宇揚於113年間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杜甫」、「童錦呈」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嗣由詐欺集團指派成員於112年3月21日21時 5分許起,致電原告假冒「蝦皮店商」人員及凱基銀行客服 人員,向原告佯稱:協助其申請成為蝦皮賣家,處理蝦皮錢 包事宜,須依指示操作ATM轉帳衝數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⑴112年3月23日0時24分許,匯款29,985元至訴外人王 耀鴻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信帳戶)、⑵112年3月23日1時30分許,匯款29,985元至訴 外人阮明秋水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指示李雋強於不詳時間 、地點,取得中信帳戶及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後交與林錦榮, 林錦榮再轉交與李皓智,李皓智再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⑴1 12年3月23日1時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提領 20,000元、⑵112年3月23日1時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 0○00號,提領10,000元、⑶112年3月23日1時41分許、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提領20,000元、⑷112年3月23日1時42分 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10,000元後,將所提領 之詐欺所得款項交與林錦榮再轉交與李宇揚,再由黃彥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宇揚前往該詐欺團 指定地點交付詐欺所得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李皓智部分:   對鈞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不爭執,願以4,000元與原告和解等 語置辯。 ㈡、李雋強部分:   對鈞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不爭執,願以10,000元與原告和解等 語置辯。 ㈢、李宇揚部分:   對鈞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不爭執,同意賠償原告,惟因執行中 無法賠償等語置辯。 ㈣、黃彥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援引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有業據系爭刑案證人即原告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李 皓智、李宇揚、林錦榮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並 有偵查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王耀鴻所 申設中信帳戶、阮明秋水所申設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112 年3月22日、23日李皓智提領款項、李皓智與林錦榮、李宇 揚、黃彥慈會合交付、收受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特 徵比對、駕駛與搭乘車輛等蒐證資料、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偵查報告、李皓智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年3 月23日在統一逢辰門市、三信銀行西屯分行,持王耀鴻所申 設中信帳戶、阮明秋水所申設一銀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偵查報告【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蒐證資料】、112年7 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原告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為 證,而被告分別擔任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車手、收水等角 色工作,係參與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詐欺等罪刑亦經 本院系爭刑案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 實,李皓智、李雋強、李宇揚對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而黃彥慈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分別擔任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車手、收水等角色工 作,係參與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就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 欺,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 系爭刑案僅認定原告受詐欺而匯出之上開金額分別為29,985 元、29,985元,合計59,970元(計算式:29985+29985=5997 0),且原告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應以刑事判所認定之範圍為準,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原告59,970元本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 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06

TCEV-113-中簡-3339-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5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品言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修誠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祐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部分:  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於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之新臺幣77萬6000元 暨其衍生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 履約保證專戶「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內款項新臺幣116萬4000元暨其所衍生之利息。  ㈡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㈢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嗣更正其聲明求為:「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公司)領取於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建北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內之 194萬元暨衍生利息。」之判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於上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 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 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且被告所提反訴並無同法第260條 規定不得提起反訴或意圖延滯訴訟之情事,是應許被告提 起反訴,併此敘明。 貳、兩造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970萬元向被告 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5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特 別約定事項」(下簡稱特約事項)第5項約定如原告貸款 不足成交價之70%得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兩 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業已給付被告買賣價金合計194萬 元。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雖央請代書協助積極找 銀行申辦貸款,惟因被告從事寵物美容師工作,無固定收 入,致銀行同意核貸之金額均未達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 之70%,原告無奈遂於112年9月18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 定,請求被告將已收受之買賣價金返還原告。如鈞院認原 告解約不合法,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並 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超收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94 萬元暨衍生利息。   ㈡被告抗辯:兩造於特約事項第5項除約定如原告貸款不足成 交價之70%得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外,並約明原告須 配合地政士提供貸款所需資料,不得刻意規避並保證無債 信問題,若解約衍生費用由原告負擔。詎兩造簽約後,原 告提供於承辦地政士之資料,三信商業銀行及富邦銀行承 辦人員均表示系爭房地條件可貸款成交價之70%,惟因原 告在台新銀行曾有債信不良紀錄,致無法順利核貸,依特 約事項第5項之約定,原告不得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 義務,然原告拒不履行,經被告於112年8月22日以存證信 函定期催告履行後,原告逾期未為履行,被告遂於112年9 月6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2年9月7日到達原告,被 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沒收原告已付 價金,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並無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由 存在,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反訴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 經反訴原告定期催告仍未為給付,而經反訴原告於112年9 月6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於000年0月0日生解除之效力,已如本訴所述,反訴 原告自得沒收反訴被告已付價金,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 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領取存入系 爭履保專戶之買賣價金194萬元扣除4%仲介報酬38萬8000 元、地政士費用2萬元後之餘額153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合泰建經公司領取系爭履保 專戶內款項153萬2000元暨其所衍生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抗辯: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反訴被告因無 法順利向銀行貸款至系爭房地總價之70%,故依特約事項 第5項之約定,對反訴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 買賣契約既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反訴原告應返還已受領 之價金。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反訴原告合法解除,基於 反訴被告於締約後即積極奔走嘗試取得貸款,並非蓄意違 約,亦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卷第91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6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97 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原告於112年6月15日止已依 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買賣價金194萬元匯入系爭履保專 戶。   ㈡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5項約定:「雙方協議若買 方貸款不足成交價七成,則買方得主張無條件解除契約, 惟買方須配合地政士提供貸款所需資料,不得刻意規避, 並保證無債信問題,若解約衍生費用由買方負擔。」   ㈢被告於112年8月22日以螢橋郵局第146號存證信函定期10日 催告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原告於112年8月23日收受上揭存 證信函。   ㈣被告於112年9月6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376號存證信函對原 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於112年9月7 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   ㈤原告於112年9月18日以台中雙十路郵局第275號存證信函對 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2年9 月1 9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㈠本訴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依特約事項第5 項約定解除,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 付價金194萬元,有無理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原告請求酌減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經其以反訴被告遲 延給付買賣價金為由而解除,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 2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 戶內之價金153萬2000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5項約定:雙方協議若買方 貸款不足成交價七成,則買方得主張無條件解除契約,惟 買方須配合地政士提供貸款所需資料,不得刻意規避,並 保證無債信問題,若解約衍生費用由買方負擔等語,為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買賣契約 書在卷可按。基此,原告依上揭約定所得主張之約定解除 權,僅於原告配合地政士提供貸款所需資料且無債信問題 之情形下,仍無法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金融業者貸得達系 爭房地買賣總價金70%金額之貸款時,方得行使之。原告 雖以其僅有國中學歷,主張其不解上揭約定所稱「債信問 題」之意涵云云。然查,兩造於特約事項為上揭約定之經 過,業經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承辦代書林進恩結證:伊是 系爭房地仲介公司配合的代書,系爭房地由伊到場負責擬 定契約及簽約,系爭房地簽約時有特別約定事項,約定買 方有貸款但書的要件,要件內容伊有點忘記,印象中是貸 款金額不到價金的七成時,買方有權利無條件解除契約, 但當下賣方有提出異議,認為這樣的條件對於賣方不公平 ,所以有要求貸款不到七成的原因不可以因為是原告的債 信問題所致,故而買賣契約特約事項上也有載明原告需要 無債信瑕疵等語甚詳(見卷第273頁),足見系爭買賣契 約特約事項第5項之約定經過,乃係由原告先提出系爭房 地可貸款最低成數之要求後,因被告認原告單方面之要求 不公,才提出貸款成數未達要求,需非出於原告債信問題 之限制,以求兩造權益之平衡,堪認該特約事項乃經兩造 協商後才簽立,如原告不解「債信問題」之涵義,當無可 能於系爭買賣契約為如上之特約事項約定,復衡以原告自 承從事寵物美容業,為營商之人,以其生活、工作經驗, 斷無不知「債信」所指為何之理,是原告主張不知「債信 」之涵義,洵無可採。   ㈡經查,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曾以系爭房地為擔 保,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申請購屋貸款776萬元及消費性融資貸款18萬元,經富邦 銀行審核後認系爭房地總時價與鑑價值均為970萬元、核 定放款值為824萬5000元,惟因原告聯徵中心有逾催呆紀 錄,故富邦銀行婉拒貸款結案,有富邦銀行消金作業服務 部113年4月29日集中字第1130000458號函暨所檢送之房貸 授信案件審核結果彙總表在卷可稽(見卷第193-225頁) ,足證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富邦銀行申請貸款,如申請貸 款人之信用無瑕疵,其可獲富邦銀行放貸之金額上限為82 4萬5000元,顯逾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之70%(即679 萬元,計算式:970萬元×70%=679萬元),富邦銀行係因 原告有信用瑕疵,故而拒絕原告貸款之申請,此與林進恩 結證:原告貸款的銀行是伊介紹的,伊介紹富邦銀行和三 信銀行,三信銀行只有前階段聯繫而已;原告向富邦銀行 申請貸款後,審核期間結束,銀行承辦人員通知伊和原告 ,因原告聯徵上有瑕疵的問題,所以富邦銀行婉拒原告申 貸等語(見卷第273-274頁)相符。從而,原告主張因銀 行同意核貸之金額均未達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之 70%,原告得依特約事項第5項之約定,無條件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等語,即無可採,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經其於 112年9月18日以台中雙十路郵局第275號存證信函為解除 之意思表示、並於000年0月00日生解除之效力等語,洵無 足取。   ㈢承前所述,原告並無特約事項第5項約定得無條件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之情事,原告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 系爭房地交屋日期訂於112年7月26日,買方(即原告)應 依約付清尾款776萬元,辦理交屋之約定履約,原告逾期 未付清尾款,被告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買賣 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 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 行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 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稅費。」之約定,於112年8月22日以螢 橋郵局第146號存證信函定期10日催告原告給付買賣價金 ,原告業於112年8月23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見不爭執事 項㈢),原告逾期未為給付,被告遂於112年9月6日以台北 法院郵局第376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原告已於112年9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不 爭執事項㈣),則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自因被告所為解除 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而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兩造間系爭 買賣契約於112年9月7日因被告解除而失其效力。   ㈣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業於112年9月7日經被告合法解除,則 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買方若有遲延給付之 情形,如…應賠償賣方自應付之翌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 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買方完全給付時止。如買 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賣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 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惟已過戶…」之約定,主張 沒收原告已付之買賣價金,固屬有據。惟系爭買賣契約第 12條第2項之上開約定,性質上屬違約金之約定,既經原 告主張違約金過高而請求酌減,本院自應審酌本件違約金 是否有過高之情事。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本院衡酌原告就 系爭房地已付之買賣價金為194萬元,達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買賣總價970萬元之20%,而自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 迄今,不動產交易市場並無明顯衰退、大幅跌價之情事, 是被告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所可能蒙受之損害,為延宕取 得買賣價金期間之利息、將系爭房地再行出售所增加之勞 費等損失,並參酌內政部於112年所頒成屋買賣契約書範 本第11條揭示:賣方因買方未依約付款而解除買賣契約時 ,得沒收買方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但所沒收之已付價款 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15%為限,賣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 償等情,認本件被告沒收原告已付價款194萬元誠屬過高 ,應酌減為系爭房地買賣總價12%即116萬4000元(計算式 :9,700,000元×12%=1,164,000元),方屬允洽。從而, 被告沒收之價款超過116萬4000元部分(即77萬6000元, 計算式:1,940,000元-1,164,000元=776,000元),即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 利,而上開款項現存放於系爭履保專戶內,則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7 7萬6000元暨其衍生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 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應先扣除仲介報酬、地政士費用部 分,被告並未舉證有各該費用之支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委難逕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同意原告領 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77萬6000元暨其衍生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尾款,經 反訴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定期催告 反訴被告給付後,仍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反訴原告 於112年9月7日合法解除等語,均堪採取,已詳如本訴部 分所述,惟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之 約定,沒收反訴被告已付之價金194萬元為過高,應予核 減為116萬4000元等情,亦詳如前述,則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16萬4000元 暨其衍生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據上,反訴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訴請 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16萬4000 元暨其衍生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2-05

TCDV-112-訴-3250-20241205-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家菲即蕭依琪即蕭苡婼 代 理 人 張庭禎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陳鑫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代 理 人 許允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蕭家菲即蕭依琪即蕭苡婼自民國113年12月3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108,121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6月3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現任職於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7,170元,扣除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 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 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國民身分證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在職證明書、薪資給付明細表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6月3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三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 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 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7,17 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給付明細表為證, 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本院認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7,170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00年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 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聲請人名下財產除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富邦人壽金來寶小額終身壽險截至113年9月3日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60,359元、富邦人壽美利富外幣增額終身壽 險截至113年9月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095元,及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十年祥安終身壽險截至113年5月 15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9,611元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 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寶 證明、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提出之陳報 狀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 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2-03

NTDV-113-消債更-82-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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