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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修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6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修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事 實 一、吳聖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 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彥宏、施人 豪、江展其等人。嗣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1時55分許,經警 在吳聖修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居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機2支,復拘提郭彥宏、施人豪、江展 其等人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緝卷第59頁),核與證人郭彥宏、施人豪、江展其於警詢、 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警員陳立昇、許晉豪於本院審理中 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37頁、40-44頁、46-50頁、2 32-234頁、221-223頁、本院訴字卷第319-323頁、323-326 頁),並有證人郭彥宏、施人豪、江展其與被告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證人郭彥宏之手機通訊 錄翻拍照片、被告之扣案手機2支照片、本院112年12月25日 準備程序之勘驗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7-70頁、72-73頁 、76頁、186頁、本院訴字卷第265-267頁),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 ㈡、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附表編號7至9的販毒價金我沒 有收到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59頁),然查,證人江展其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會認識被告是因為別人介紹,可以 從他那邊買到毒品,我都是跟被告用電話聯絡之後再去跟被 告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7-309頁),並於偵查中具體 指述其於附表編號7至9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時,被告均有當場向其收取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現 金等語(見偵卷第221-223頁),依證人之證述可知,其與 被告之間僅為毒品交易之上下游關係,並無特殊親誼,亦無 毒品買賣以外之其他接觸,則被告實無動機多次提供昂貴之 毒品供證人江展其施用,而容許江展其持續積欠價金。另觀 諸證人江展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江展其於110年4 月6日19時31分至19時32分間以電話與被告聯繫時,先稱「 我在7-11」,被告稱「那你便當要吃幾份?」,證人江展其 稱「我吃1份」,證人江展其又向被告稱「我這次先還你1千 」,被告回以「沒辦法啦」,證人江展其再稱「喔,那1份 的喔,我在7-11等你」;另證人江展其於110年4月13日12時 37分以電話與被告聯繫時,向被告稱「哥哥,今天叫2個便 當」,被告則稱「好」;再者,證人江展其於110年4月20日 19時38分至21時59分間以電話與被告聯繫時,被告詢問證人 江展其「要幾個啦?」,證人江展其稱「2個便當,叫2個便 當來吃,看口味有沒有不同」,被告稱「2個我跟你說,現 在漲價了,現在2個38喔」,證人江展其稱「我現在32而已 ,還是我方便找你嗎?」,被告稱「不然35拉,你至少35給 我」,證人江展其則稱「好啦,現在方便過去找你嗎?」, 嗣後2人持續討論交易碰面地點時,證人江展其又向被告稱 「我老闆在旁邊,你不要讓他看到我拿錢給你喔」,被告則 稱「你不會叫你老闆在旁邊等」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70頁),足見被告與證人江展其於1 10年4月6日、4月13日、4月20日見面前,均有以暗語「吃1 份」、「叫2份便當」等語討論到欲交易毒品之具體數量, 於110年4月20日更直接就毒品價金金額進行討論,證人江展 其並告知被告,不要在交易時讓其老闆發現有給付金錢之事 ,且於上開通話中,被告均未向證人江展其催討毒品價金欠 款,足見證人江展其證稱其與被告之交易模式均係以電話聯 絡後,當場進行現金交易等情,應屬真實。從而,被告辯稱 就附表編號7至9所示交易未取得價金云云,應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就事實欄一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吳孟龍等語,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 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 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 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 性,始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8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發函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詢問有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吳孟龍販 賣毒品情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被 告向警方供稱毒品上手為綽號「阿龍」之男子,經警方提供 相片供其指認,確定該男子為吳孟龍,本大隊依據被告所述 現場查訪,發現吳孟龍確有販賣毒品之嫌,故於111年8月4 日前往吳孟龍住處搜索,扣得安非他命16包等不法證物,並 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並提供被告與吳孟龍之警詢 筆錄,有該大隊114年1月22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43001077 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訴緝卷第119-155頁),然細查被告 警詢筆錄之內容,被告固有於111年5月10日向警方證稱其毒 品來源為吳孟龍,然其指述向吳孟龍購買毒品之時間為111 年4月23日,以及110年12月前某日,而警方檢視被告手機內 之相關資訊後,認吳孟龍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為111 年4月23日,故僅就該次犯行移送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 辦等情,有該大隊之刑事案件報告書、上開筆錄可佐。而被 告本案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0年3月至同 年10月,時間明顯早於其於警詢時證述向吳孟龍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時間,故難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犯罪事證,與其 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尚不得據以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㈣、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 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助長 毒品流通氾濫,本不宜輕縱,然考量其毒品交易金額非鉅, 被查獲後亦積極配合警方溯源追查上游,雖未達因而查獲與 其販毒直接相關事證之程度,然足證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若 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顯可憫恕,爰就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遺 棄等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 明知毒品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卻為 謀取不法利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造成毒品危 害擴散,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於審判程序中經通緝到 案後始坦承犯行,尚知配合警方調查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技工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 交易金額」欄所示之財物與財產上利益,為被告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為警查獲時,經搜索扣得其持用之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上開手機分別為被告用以與證人郭彥宏、施 人豪、江展其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乙節,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與郭彥宏、施人豪、江展其3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67-70頁、78-80頁),故應依前開規定,於 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毒品之種類及數量 宣告刑及沒收 1 郭彥宏 110年7月11日7時43分後某時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價值1,000元之遊戲幣 重量不明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吳聖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郭彥宏 110年7月14日17時52分後某時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頂樓加蓋 6,500元 重量約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吳聖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施人豪 110年3月14日10時41分後某時 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某處 2,000元 重量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吳聖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施人豪 110年10月4日18時56分至58分間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附近巷口 1,000元 重量約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吳聖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施人豪 110年10月21日19時45分後某時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頂樓 1,000元 重量約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吳聖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江展其 110年4月1日9時4分後某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外 1,000元 重量不明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吳聖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江展其 110年4月6日19時46分後某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伍股鹹粥小吃店外 1,000元 重量不明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吳聖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江展其 110年4月13日17時38分後某時 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民族路口 2,000元 重量不明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吳聖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江展其 110年4月20日21時59分後某時 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民族路口 3,200元 重量不明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吳聖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5

PCDM-113-訴緝-91-202502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珮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珮璿竊盜,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吳珮璿於警詢時辯稱:吳仁杰與人發生爭執後,將外套 脫掉,並叫我幫他拿外套,我把外套放在沙發上,直到早上 要回家時,我找不到吳仁杰,而店家已幫我叫到計程車,我 就帶著外套返家;另吳仁杰說還沒買單,告訴我錢包在外套 ,叫我去付錢,所以我才拿他的皮夾,至於有沒有買單付錢 我就忘記了云云。惟查,稽之證人即告訴人吳仁杰於警詢時 證稱:我和女友當天去喝酒,吳珮璿突然過來我這桌一起飲 酒,我們才有談話,之前都沒接觸,所以就算要結帳買單, 也是叫我女友拿我的皮夾買單,不會找1個當天才認識的人 去拿我的皮夾等語(偵卷第22頁),堪認被告辯以告訴人請 其代為付款買單,始拿取告訴人之皮夾乙節,係屬無稽;再 者,被告既在店內找不到告訴人,則衡情應將告訴人之外套 、財物留在現場,或請店家保管,以便告訴人事後取回,竟 反而不此圖,擅自將告訴人之外套及財物帶走,嗣又未將上 開衣、物以原物返還告訴人,是益徵被告乃基於竊盜之犯意 而取走告訴人之財物無疑。從而,被告之辯解,均無足採信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其漠視他人 財產權之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 惟尚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並已 賠償(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三星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2萬 元,業如前述,堪認已剝奪手機部分之犯罪所得,為免重複 剝奪利得而有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竊取之現金約1萬元,為被害人所自陳,然實際數額已 難以確認,審酌一般日常生活中,攜帶萬元現金外出消費之 情形尚非不合理,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供本院進一步認定 ,爰依「罪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估算被告此次竊得之現金 共計1萬元,且未扣案,亦無不宜宣告沒收或追徵事由存在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就被告竊得 之現金以估算價值1萬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所竊外套1件、錢包1個部分,雖現值多少並無客觀標準 而難以確認,但不論如何,應可認價值不高,且綜觀本案全 部情節,可認為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對犯罪 預防作用顯得微不足道,已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且若加以 估算沒收,亦有過苛之疑慮,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 定,不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 (四)金融卡2張、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部分,考 量該些物品均未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又皆可重新申辦, 倘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些物品所在,顯不符比例原則而徒 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之勞費,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59號   被   告 吳珮璿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珮璿於民國113年5月4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歌琳小吃店」消費時,見吳仁杰與人爭執,將外 套脫掉丟在地上,為他人撿起放置於沙發上,有機可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價值 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外套1件(內有價值2萬元三星S23手 機1支、黑色錢包1個、現金1萬元、彰化銀行信用卡1張、彰 化銀行、第一銀行金融卡各1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 物)。得手後搭乘計程車返回桃園市龜山區金湖街47巷住處 附近。嗣經吳仁杰事後找尋錢包、外套未獲,報警調閱監視 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仁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珮璿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當時是吳仁杰與人發生爭執,把外套交給我保管,並有請 我去買單,後來我找不到吳仁杰,搭計程車回家,才把外套 帶走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仁杰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綦祥,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 光碟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向告訴人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 人款項達成和解等節,亦經告訴人當庭所陳明,並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第1676號筆錄可佐,是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報告及告訴 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然告訴人 之外套,並非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核與刑法第337條之 構成要件不合,告訴及報告意旨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4-桃簡-389-202502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旻犯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編號1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四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昱旻、張淳勝(已由本院另行審理終結)自民國113年3月 間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春風」、 「有錢」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 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telegram互相聯繫,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收集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 提款卡,並以該等帳戶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戶(下稱 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 員,負責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等帳號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而交付財物;張淳勝則 擔任「取簿手」及「車手頭」等工作,負責依指示前往空軍 一號領取或受領詐欺集團其他人員所交付含有人頭帳戶提款 卡之包裹(下稱「帳戶包裹」),再將包裹內人頭帳戶提款 卡交由劉昱旻,由劉昱旻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將領 得之贓款交給擔任「收水」工作之張淳勝,張淳勝續而將款 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其等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二、謀議既定,劉昱旻、張淳勝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日期、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 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三、於此同時,張淳勝負責依指示前往空軍一號領取或受領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交付之帳戶包裹,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 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並交給劉昱旻,劉昱旻再依張淳勝、 暱稱「春風」、「有錢」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 點,各持如附表三「提領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利 用設置於上開取款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張淳勝所告知之 提款密碼,提領如附表三「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復 將所領得如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付給收水之 張淳勝,再由張淳勝將贓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朋分,劉昱旻因此可獲得總提領金額4%之報酬、張淳勝可 獲得總提領金額2%之報酬。 四、後經警方於同日20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 劉昱旻行跡可疑予以攔查後,經盤問而前往桃園市○○區○○街 00號薇旅旅店307號房逮捕張淳勝,並扣得含附表二所示帳 戶在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中國信託提款卡(卡號:000000 0000000號)共計6張、手機4支、證件1張、新臺幣(下同) 共計12萬348元(劉昱旻5,648元、張淳勝11萬4,700元), 因而查獲。 五、案經陳玉珍、楊淑珍、柯雅鳳、余翔競、胡琇婷、張永慧、 蘇庭萱、張元瀚、陳柯正、施祐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昱旻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昱旻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281-283頁、卷二第7 -11頁;本院卷第323頁),並與共同被告張淳勝於偵查、審 理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287- 289頁、卷二第15-18頁;本院卷第43-47頁),並有告訴人 陳玉珍、楊淑珍、柯雅鳳、余翔競、胡琇婷、張永慧、蘇庭 萱、張元瀚、陳柯正、施祐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年度 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85-87、91-93、97-98、101-103、107 -110、113-115、119-123、127-129、133-136、139-143、1 47-15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3年5月6日 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 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3張、被告張淳勝扣案手機畫面擷 取照片292張、劉昱旻提領地點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扣案如 附表二共5張金融卡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 第23674號卷一第19、53-61、65-71、73-81、83-84、89-90 、95-96、99-100、105-106、111-112、117-118、125-126 、131-132、137-138、145-146、157-163、165-236頁、卷 二第107-128、133-137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 昱旻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昱旻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附表),比較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 下之有期徒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劉昱旻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另就附表一編號9至10部分,因告訴 人柯雅鳳、胡琇婷匯入之款項「尚未遭提領」,尚未達成洗 錢之遮斷效果,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款項於匯入人頭帳戶時業已既遂)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洗錢未遂等罪 。 ㈢共犯:被告張淳勝、劉昱旻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㈣競合:被告劉昱旻就附表一編號1-8之告訴人,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8罪)。又附表一編號9-10之告訴 人,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洗錢未遂等罪,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2罪)。 ㈤數罪併罰:被告劉昱旻就上開10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 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 刑,是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劉昱旻就本案所犯之一 般洗錢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本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 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 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處斷,則上開 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劉昱 旻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雖皆自白不諱,惟被告目前在監服刑 中,自陳無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自 無法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昱旻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 竟為貪圖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之角色,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 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嚴重影響 社會秩序,且本案被害人高達10人,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 告劉昱旻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賠償告訴 人;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 及角色分工、本案被害人等財產受損之程度;暨斟酌被告於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昱旻供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期間,共 獲得約5萬元報酬等語(見偵卷卷二第7頁),係屬被告劉昱 旻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扣案之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號 、見偵卷卷一第59頁),為被告劉昱旻自承用以聯絡詐騙集 團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被告劉昱旻其餘遭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 號:0000000000000號)、身分證1張、三星手機1支、現金5 ,648元(見偵卷卷一第77頁),其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 本院卷第30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有用於本案犯 罪,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請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 沒收如附表三之所有提領款項等語。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 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 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 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 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被告劉昱旻已提領之款項(即去除 附表三提領編號5之最後的8萬元,業於被告張淳勝判決中宣 告沒收),其餘均遭被告張淳勝回水給詐騙集團上游,為被 告張淳勝於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第45-46頁),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亦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騙及匯款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主文 1 蘇庭萱 (提告) 0000000 透過社群軟體Dcard聯繫告訴人蘇庭萱,並向告訴人蘇庭萱佯稱欲購買商品,進而要求使用假冒之7-11賣貨便網頁交易,並透過假冒之金融專員向告訴人蘇庭萱佯稱需轉帳開通並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342 4萬0,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張淳勝車上查獲該提款卡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0000 1429 4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 張淳勝車上查獲該提款卡 2 楊淑珍 (提告) 0000000 以LINE假冒告訴人楊淑珍之弟,並向告訴人楊淑珍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2004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0000 2007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0000000 2030 2萬元 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此匯款無被領出) 3 施祐謙 (提告) 0000000 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施祐謙,並向告訴人施祐謙佯稱欲購買商品,進而要求使用假冒之7-11賣貨便網頁交易,並透過假冒之金融專員向告訴人施祐謙佯稱需轉帳開通並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358 4萬5,866元 000-00000000000000 張淳勝車上查獲該提款卡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張元瀚 (提告) 0000000 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張元瀚,並向告訴人張元瀚佯稱欲購買商品,進而要求使用假冒之7-11賣貨便網頁交易,並透過假冒之金融專員向告訴人張元瀚佯稱需轉帳開通並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512 7,911元 000-00000000000 張淳勝車上查獲該提款卡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陳柯正 (提告) 0000000 以LINE假冒告訴人陳柯正之女兒,並向告訴人陳柯正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405 3萬元 000-00000000000 張淳勝車上查獲該提款卡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陳玉珍 (提告) 0000000 以LINE假冒告訴人陳玉珍之老闆,並向告訴人陳玉珍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910 4萬元 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張永慧 (提告) 0000000 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張永慧,並向告訴人張永慧佯稱欲購買商品,進而要求使用假冒之7-11賣貨便網頁交易,並透過假冒之金融專員向告訴人張永慧佯稱需轉帳開通並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912 4萬9,949元 (更正) 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0000 1916 4萬9,959元 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8 余翔競 (提告) 0000000 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余翔競,並向告訴人余翔競佯稱欲購買住宿券,進而要求使用假冒之7-11賣貨便網頁交易,並透過假冒之金融專員向告訴人余翔競佯稱需轉帳開通並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1915 3萬1,928元 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0000 2025 1萬2,071元 (更正) 0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此匯款無被領出) 0000000 2028 3,999元 0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此匯款無被領出) 9 柯雅鳳 (提告) 0000000 透過網購平台聯繫告訴人柯雅鳳,並向告訴人柯雅鳳佯稱無法下單商品,並透過假賣場、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柯雅鳳佯稱 需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2027 3萬4,977元 0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此匯款無被領出)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胡琇婷 (提告) 0000000 透過臉書聯繫告訴人胡琇婷,並向告訴人胡琇婷佯稱欲購買商品,進而要求使用假冒之7-11賣貨便網頁交易,並透過假冒之金融專員向告訴人胡琇婷佯稱需轉帳開通並完成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 2015 4萬9,985元 (更正) 000-00000000000000 劉昱旻身上查獲該提款卡 (此匯款無被領出)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人頭帳戶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匯入款項之被害人 1 林岱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蘇庭萱 附表一編號3施祐謙 2 林岱稻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蘇庭萱 附表一編號4張元瀚 附表一編號5陳柯正 3 詹閔勝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2楊淑珍 附表一編號6陳玉珍 4 詹閔勝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7張永慧 附表一編號8余翔競 5 徐慶榕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8余翔競 附表一編號9柯雅鳳 附表一編號10胡琇婷 附表三、取款情形 提領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址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畫面編號 1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4萬6,2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鴻華 劉昱旻 2 0000000 1403 5,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OK-觀音草漯 劉昱旻 3 2 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6萬4,8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超商-觀音大觀店 劉昱旻 4 3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1515 8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超商-觀音大觀店 劉昱旻 5 4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13萬1,8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國美店 劉昱旻 6 5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4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國美店 劉昱旻 7 0000000 0000-0000 8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統一興美 劉昱旻 8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附註 1 IPHONE 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號) (見113年度偵字第23674號卷一第59頁)

2025-02-21

TYDM-113-金訴-1357-20250221-3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弘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三星牌A53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三星手機」 補充為「三星牌A53型號手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烏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關於 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 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三星牌A53型號手機1支,屬其犯罪所得,被 告雖供稱: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7頁),但該三星牌A53型 號手機1支迄今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洪秀蕙,為求徹底剝奪 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43號   被   告 烏弘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烏弘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11日18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濃厚 舖青草茶高雄吉林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秀蕙 所有、放在櫃檯上之三星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4100元),得 手後旋步行離去,復因無法解開螢幕密碼鎖而隨意丟棄之。嗣 洪秀蕙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手 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烏弘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洪秀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21

KSDM-113-原簡-138-202502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勝富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謝三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88、1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三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 4所示之物均沒收。 勝富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科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謝三安為勝富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富鑫公司) 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謝三安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亦知悉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28日前某日,先至臺北市某處向不詳廢金屬 中盤商採購混有鋁製品夾帶有塑膠殼、鋁製拖把柄之塑膠頭 與其他非鋁之其他金屬、非金屬等不明廢棄物(下稱本案廢 棄物),由該中盤商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謝三安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承租、位於高雄市永安區之某工廠(下稱永 安工廠,起訴書誤載為路竹區,應予更正),而堆置、貯存 20噸之本案廢棄物於永安工廠,嗣由謝三安載運其中12噸本 案廢棄物至屏東縣○○鎮○○路0段000○0號工廠(下稱東港工廠 ,由承愷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茂愷【無證據證明與謝三安 有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9日出面向不知情之許全祿所授 權而不知情之陳啟霖承租)堆置。謝三安承前犯意,自112 年1月28日起至同年月1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東港工廠內 ,指示逃逸之外籍勞工NGUYEN THE DIEP(下稱阮世葉)、N GUYEN VAN SON(下稱阮文山)、NGUYEN QUOC ANH(下稱阮 國英,阮世葉、阮文山及阮國英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均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有1 名越南籍外籍勞工已逃跑,姓名、年籍均不詳【下稱甲】) 將本案廢棄物自太空包取出後,置入熔煉爐內以火燃燒,並 融成鋁水,再由謝三安將上開鋁水倒進模具冷卻、凝固而作 成鋁錠,以上開方式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堆置本案廢棄 物。嗣經警與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獲報,於112年1月30日 至東港工廠稽查而查獲上開犯行,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112年2月2日在東港工廠查扣,後於同年5月3日遷移至他 處貯存,扣案物略有不同)。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局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謝三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謝三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50頁、第130至131頁、第177頁),被告勝 富鑫公司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三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77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證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6至33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謝三安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謝三安係單獨犯本案犯行:   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謝三安係與李茂愷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未領有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 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惟查,被告謝三安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供稱:我跟李茂愷是透過陳志賢介紹認識的,東港廠 房一開始是李茂愷租的,李茂愷說他不作了,就問我要不 要做,東港廠房不是我為了本案犯行而要求李茂愷承租, 本案我沒有與李茂愷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4頁) ,已難率認被告謝三安係與李茂愷共犯本案,且遍觀全案 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謝三安與李茂愷間有何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從而,本院認依既有卷證,應認被告謝三安 未與李茂愷共犯本案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   ⒉至阮世葉、阮文山、阮國英及甲雖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 告謝三安共同從事鎔鋁之行為,惟審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行為態樣屬專業範疇,又阮世葉、阮文山、阮國英及甲 均係越南籍勞工,而非我國人民一節,業據被告謝三安供 承:屏東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到東港工廠時,我正在跟我僱 用的4名外籍勞工在拆解金屬,將鐵與鋁及塑膠拆解分離 ,再將鋁料丟進電爐內容解做成鋁錠等語(見偵一卷第9 頁),核與阮世葉、阮文山均供稱:與我一起工作之外籍 勞工總共4人,有1名越南籍勞工跑掉了等語(見偵一卷第 415、403頁),阮國英則供稱:與我一起在東港工廠工作 之外籍勞工總共4人,有1名女生跑掉了等語均大致相符( 見偵一卷第428頁),復有阮世葉、阮文山之內政部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阮國英外人入 出境資料檢視可佐(見偵一卷第47、65、91頁),而可認 定,是本難期待非具專業性之外籍勞工知悉或可得預見在 我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處理廢棄物業務一情,卷 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阮世葉、阮文山、阮國英及甲有何非 法處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是綜觀阮世葉、阮文山、阮國 英及甲之國籍、學經歷與其等在台就業情形等客觀條件, 應認其等均有正當理由無法避免不知我國法律,而有刑法 第16條規定之適用,且阮世葉、阮文山與阮國英所涉犯嫌 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是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認被告謝三安係單獨犯本案犯行,附此敘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三安犯行堪以認定,而被 告謝三安乃被告勝富鑫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是被告謝 三安執行業務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亦堪可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 而言,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 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 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 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 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 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 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 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1739、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 處罰對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 使用,且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自 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 用之他人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   ⒊經查:    ⑴被告謝三安購買之本案廢棄物雖先被載運至永安工廠堆 置,惟綜觀被告謝三安之整體犯罪流程,可知被告謝三 安係先將本案廢棄物暫置於永安工廠,再將本案廢棄物 載運至東港工廠,於東港工廠以將本案廢棄物置入爐內 以火燃燒,並融成鋁水,再固化成鋁錠,足見製成鋁錠 乃被告整體犯罪之最終處置,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 告謝三安將本案廢棄物放置於永安工廠之行為,該當「 貯存」、「堆置」廢棄物行為,其後,將本案廢棄物載 運至東港工廠並以上開熱處理等方法,改變本案廢棄物 之物理、化學特性之方式製成鋁錠等行為,則該當「清 除」、「處理」廢棄物行為,是核被告謝三安所為,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罪。    ⑵被告勝富鑫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謝三安執行業務而犯 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被告勝富鑫公司自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該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 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 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謝三安反覆以將本案廢棄物堆置、貯存於永 安工廠,再載運至東港工廠以上開方式製作鋁錠而處理本案 廢棄物等行為,應論以集合犯,僅成立1個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謝三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222號判決同此見解)。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三安知悉其未取得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仍決意 貯存、清除、處理、堆置本案廢棄物,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 棄物之監督管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 境永續發展、忽視國民健康,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謝 三安有毀棄損壞、違反就業服務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 非佳;復審酌被告謝三安於本院審理程序方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本案廢棄物之性質、數量、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 、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以及被告謝三安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勝富鑫公司部分,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並因其法人無從易服勞役,不 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38條第2段前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謝三安所有,業據被告謝三安坦 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第195至196頁),而附表二編 號1至9、13所示之物均為本案熔鋁過程或供本案犯行使用 ,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為熔鋁後所生廢料,附表二編號 11所示之物則為熔鋁所需原料,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乃 鋁錠成品等節,則據被告謝三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 頁、第195至196頁);又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同據被 告謝三安供稱:我聽賣方跟我說,那應該是紡織業的車台 ,我也不確定那是什麼,外面的黑色外殼就是鋁,那個東 西內部是鐵等語(見偵一卷第220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 4所示之物照片可參(見偵二卷第41頁),復參酌附表二 編號14所示之物同樣遭堆置於東港工廠外之存在態樣以觀 ,可見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亦為被告謝三安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綜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謝三安所有 ,而附表二編號1至9、11、13、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謝三 安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10、12則均為被告 謝三安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謝三安雖供稱:我有用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手機與 李茂愷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然依既有卷證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三安與李茂愷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已如前述,而依卷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29 5至299頁),亦無法認定被告謝三安確係就本案犯行與李 茂愷聯繫,則本院尚難認定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手機確係 被告謝三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亦有明定。惟查,被告謝三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主 張:我做的鋁錠都沒有賣出去,我都沒賺到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195頁),又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謝三安、勝 富鑫公司確已收受報酬或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證據 證據卷頁 1 阮世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偵一卷第43至45頁、第145至147頁、第411至416頁、第445至448頁 2 阮文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偵一卷第59至63頁、第133至135頁、第399至404頁第445至448頁 3 阮國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見偵一卷第87至89頁、第139至141頁、第425至429頁、第445至448頁 4 許全祿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三卷第111至114頁 5 洪哲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三卷第127至131頁 6 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文山、阮世葉、阮國英於112年2月16日現場作證非法煉鋁作業流程之蒐證照片 偵一卷第407至410頁、第419至424頁、第433至436頁 7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責付保管條 偵三卷第185至195頁、第199至209頁 8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局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2年5月12日函與所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條、東港工廠扣案責付物遷移全紀錄照片等資料 偵二卷第3至41頁 9 扣押物品發還領據 偵三卷第197頁 10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月3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偵一卷第69至70頁 11 112年1月30日、同年月31日、112年2月2日現場蒐證照片 偵一卷第35至42頁、第371至385頁、第189至208頁 12 112年1月31日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 偵一卷第386至397頁 1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4日數位證物勘查申請單 偵一卷第351頁 14 112年2月16日9時30分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偵一卷第215頁 15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日屏環查字第11230599100號函 偵一卷第479至480頁 16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4月7日環署督字第1121040985號函與所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報告編號:AA112D0002號)與附件 偵一卷第521至540頁 17 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 偵一卷第543至559頁、第577至583頁 18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6月6日環署督字第1121067692號函及函附上準公司出具之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 偵三卷第145至184頁 19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勝富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列印資料 偵三卷第211至212頁 20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資料 偵三卷第213至214頁 21 阮世葉、阮文山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阮國英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 偵一卷第47、65、91頁 22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112年3月8日南分署就字第1120006146號函 偵一卷第463至469頁 23 被告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橋頭阿賢」、「伊瑩」、「愷」)對話内容截圖 偵一卷第269頁、第281至288頁、第295至299頁 24 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屏東縣東港鎮地籍圖查詢資料 偵一卷第329至331頁 25 屏東縣○○鎮○○路0段000○0號廠房租賃契約書 偵三卷第117至121頁 2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75號起訴書 偵二卷第79至83頁 2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17號緩起訴處分書 偵二卷第85至86頁 2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426號起訴書 偵二卷第89頁 2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偵二卷第103至104頁 30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偵二卷第99至100頁 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偵二卷第95至97頁 3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1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不起訴處分書 偵二卷第91至93頁 33 陳啟霖委任律師向承愷金屬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存證信函 偵三卷第123至125頁 附表二(以下以112年5月3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準):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室外集塵設備(綠) (含接管、鐵蓋) 1組 2 熔煉爐 (含輪式底座及上蓋) 2組 3 儲油槽 2組 4 大型工業用空壓機 2具 5 熔煉爐用鼓風機 2具 6 工業用電風扇 1具 7 小型電風扇 4具 8 電子磅秤 1具 9 堆高機KOMATSU 1輛 10 太空袋裝集塵灰 8袋 11 太空袋裝金屬廢棄物 2袋 12 鋁錠成品 3堆 13 鋁錠鑄模 (含座) 2組 14 紡織滾輪廢棄物 1批 15 三星手機 (型號:SAMSUNG GALAXY M11;IME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隻 ‧已於112年4月13日發還予被告謝三安,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發還領據可憑(見偵三卷第197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訴字第2188號偵查卷宗(一)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訴字第2188號偵查卷宗(二)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訴字第12080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4號刑事一般卷宗

2025-02-20

PTDM-112-訴-514-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欣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莊欣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 34號),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孟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莊欣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孟欣、莊欣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蔡孟欣、莊欣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 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 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欺、洗錢部分犯行,係於上開修正、增訂條 文施行後,自毋庸比較新舊法,而應逕行適用新法。 (二)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03吳建豪」、「酷洛米」、 「王昊」等成年人所組成者,為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牟利性,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 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 告2人參與該組織受其指揮,對員警喬裝之被害人出示偽 造之識別證、收據,以收取詐欺款項,並預計將其所收取 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即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2人向員警喬裝之被害人取款之行為,在其等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之計畫中,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之實現緊密相連,於其等出面取款時即為該罪之著 手,僅因該被害人為員警喬裝,在警方監控下將款項交付 ,不能生詐欺取財之結果,而為未遂。 (四)「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2款規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 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 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 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 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 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 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 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 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 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2人均供稱自己是透過飛機軟體與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聯繫等情(本院卷第30、34頁),足見其等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素未謀面,是依其等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之整體犯罪計畫觀之,因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並無可追溯之關係,縱被告2人出面收款事中或事後遭 抓獲,亦可形成金流斷點,避免溯及上游,故由與其他集 團成員並無關連之被告2人出面取款之時,即已開始共同 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 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即 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該等犯罪 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至雖因本件被 害人即為員警所喬裝,員警係實施誘捕偵查,使特定犯罪 未能既遂,而無法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或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調查之結果,但此僅為洗錢 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無礙於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而因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五)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另偽造印文、署名,乃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六)被告2人與「03吳建豪」、「酷洛米」、「王昊」間就本 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七)依被告2人供述(本院卷第98-99頁)及卷附被告2人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足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乃其等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 次」犯行,且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洗錢未遂等犯行,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八)刑之減輕:   1.被告2人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自 白犯罪,且於本院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9、 34頁),復無證據足認其等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之。   3.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且無證據可認其等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本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等就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 犯罪,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且該等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以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 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始該當之 ,如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未遂罪,因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並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明文規定,自無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此部分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在我國猖獗多時 ,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 ,為被告2人所明知,其等雖正值青壯,卻不思透過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於本案以前甫加入其他詐欺集團遭查獲、 起訴(本院卷第31、35、83-93、98-99頁),竟又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等方式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惡性不 輕;惟考量被告2人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 分工,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2人之素 行(本院卷第83-93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部分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及被告2人自承 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06-107頁),應依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已整體沒 收該等物品,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 造之印文、署押。 (二)被告2人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已如前述,復查無證 據可認其等為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又其等未及取得詐欺 款項即遭逮捕,而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出處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SAMSUNG A15) 1支 蔡孟欣 偵卷第41及57頁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件套,姓名吳建豪) 1組 蔡孟欣 偵卷第41及67頁 3 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作書 2張 蔡孟欣 偵卷第41及68頁 4 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1張 蔡孟欣 偵卷第41頁 空白 5 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1張 蔡孟欣 偵卷第41及67頁 上有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及「吳建豪」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吳建豪」簽名1枚 6 智慧型手機(iPHONE) 1支 莊欣旺 偵卷第51及69頁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34號   被   告 蔡孟欣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欣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欣、莊欣旺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酷洛米」、「王 昊」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11月4日某時許,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 暱稱「03吳建豪」、「酷洛米」、「王昊」之3人以上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 集團組織,由蔡孟欣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 莊欣旺則擔任收水手,渠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在社群 軟體臉書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再將被害人加入通訊軟體LI NE群組「點金聖手交流群」佯稱與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 作,以面交或匯款等方式投資金錢可以獲利云云,經警網路 巡邏發現為詐欺、洗錢等手法,遂喬裝為投資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4日下午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儲值投資款。嗣蔡孟 欣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酷洛米」指示前來,向喬裝 員警出示配戴之署名「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 吳建豪」識別證特種文書,且將其上蓋有「永創儲值證券部 」、「吳建豪」等偽造印文之收據私文書交付予喬裝員警收 執而行使之,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而未 得逞,另在案發地點附近逮捕收水手莊欣旺,分別在蔡孟欣 處扣得三星手機1支、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其中 1張署名「吳建豪」、1張為空白)、識別證1張、永創商業 合約書2份;在莊欣旺處扣得iPhone手機1支等物,因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孟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蔡孟欣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酷洛米」指示前來收取詐欺贓款等事實。 2 被告莊欣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莊欣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昊」指示前來收水之事實。 3 新北市淡水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證明本件查獲過程及扣得物品等事實。 4 通訊軟體LINE、Telegra m「永創投資」詐欺案對話紀錄、被告蔡孟欣、莊欣旺手機內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蔡孟欣、莊欣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03吳建豪」、「酷洛米」、「王昊」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二、核被告蔡孟欣、莊欣旺所為,均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等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等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等人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等人與「酷洛米」、「王昊」、「03吳建豪」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 之「永創儲值證券部」、「吳建豪」等印文及署押「吳建豪 」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 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其中1張署名「吳建豪」、 1張為空白)、識別證1張、永創商業合約書2份為被告蔡孟 欣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使用,空白之收據1張亦屬供犯罪預 備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則為被告莊欣旺所有,且供本件犯罪 使用,請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SLDM-113-訴-1082-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 請書誤載為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86號、第52446號、第5 3804號、第53838號、第54073號、第5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伯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至第3行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商店,以簽名刷 卡或感應刷卡無需簽名方式,」;附表二編號2物品欄第7行 「其中身分證、」應更正為「其中牛仔側背包、身分證、」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按持信用卡交易 ,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 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 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 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 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 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 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 誤認其為信用卡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 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又按「簽帳單」係 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 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 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我國 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 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 者兼具始可,故於偽造文書罪,對冒用何人名義,製作之文 書其內容如何之不實,均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 用法令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3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足供參照。查就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盜刷告 訴人郭芳妤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其於簽帳單簽 名欄位上簽名,以表示確認消費,依前揭說明,係屬私文書 ,又被告係在簽帳單簽名欄位上簽被告自己之名,此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8186號偵查卷第6頁 反面),並有簽帳單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48186號偵查卷 第16頁至第18頁),並未偽簽他人之姓名,依前揭說明,被 告行使他人信用卡而簽自己姓名消費之行為,自不構成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是被告持告訴人郭芳妤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信用卡,佯裝為真正持卡人,以此詐欺手段取得附表一 所示交易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尚犯刑法第21 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容有誤 會,應予更正);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內先後盜刷告 訴人郭芳妤所有之同一張信用卡,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 之盜刷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 1次侵占、1次犯詐欺得利、5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 漠視法令之禁制,復冒名盜刷告訴人郭芳妤信用卡消費,足 以生損害於郭芳妤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對於客戶消費管理 之正確性,又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 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113年 度偵字第48186號偵查卷第7頁)、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 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之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犯行而取得不法利得合計新臺幣13萬4,510元;就附表二編 號2部分竊得之白色充電線、小米手機、粉紅色皮套之三星 平板,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 分竊得之腳踏車1輛;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竊得之牛仔側背包 、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駕照、健保卡、富邦銀行提款卡 ;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竊得之三星手機1支;就附表二編號4 部分竊得之腳踏車1輛;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竊得之紫色包包 1個(內有ViVo手機1支)、課本1本,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李依欣、被害人陳佳和、陳義忠、林秀英、陳李免,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 (見113年度偵字第52446號偵查卷第12頁、113年度偵字第5 3804號偵查卷第12頁、113年度偵字第53838號偵查卷第13頁 、113年度偵字第54073號偵查卷第21頁、113年度偵字第543 94號偵查卷第10頁)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一)侵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就附 表二編號2竊得之國泰銀行提款卡,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郭芳妤、被害人陳佳和,惟該等物品經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客 觀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伯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伯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參萬肆仟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  陳伯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2  陳伯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充電線、小米手機、粉紅色皮套之三星平板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3  陳伯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4  陳伯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5  陳伯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86號                   113年度偵字第52446號                   113年度偵字第53804號                   113年度偵字第53838號                   113年度偵字第54073號                   113年度偵字第54394號   被   告 陳伯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凱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2時31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OK便利商店蘆洲溪墘店」內,拾獲郭芳妤所有而遺失 在該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4003-61**-*** *-9246,下稱本案信用卡),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 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將郭芳妤所有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侵占 入己。 (二)陳伯凱得手本案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在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佯裝為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刷 卡消費,使不知情之結帳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伯凱為有權 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而予以結帳,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 款,陳伯凱因而詐得無需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 (三)陳伯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徒手竊取附表二所示之 物,之後逕行離去。 二、案經郭芳妤、李依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三重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伯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郭芳妤於警詢之指訴 ②消費通知截圖11張、簽帳單8張及本案信用卡掛失證明1紙 ③沿線監視器截圖畫面8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 3 ①告訴人李依欣、被害人陳佳和、陳義忠、林秀英、陳李免於警詢之指訴 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 ③現場暨沿線監視器截圖畫面5份 ④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 二、核被告陳伯凱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及9、1 0等數次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實施,方法相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 告所為上開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亦涉有竊 盜罪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OK便利商店蘆洲 溪墘店內地板撿到本案信用卡,當時告訴人郭芳妤己離開等 語,而本件除查獲被告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外,並無現場 監視錄影器畫面等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竊取本案信用卡 之情事,自難僅因被告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乙節,即遽認被 告涉有竊盜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一(一)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附表一(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8186號)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商店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7月10日12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蘆洲徐匯店 100元 免簽名刷卡 2 113年7月10日12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蘆洲徐匯店 9,000元 簽名刷卡 3 113年7月10日12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銀和店 1萬5,200元 簽名刷卡 4 113年7月10日12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匯和門市 2萬200元 簽名刷卡 5 113年7月10日12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遠傳三重三和二直營門市) 1萬6,810元   6 113年7月10日18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長洲門市 1萬元 簽名刷卡 7 113年7月10日18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蘆永門市 2萬5,000元 簽名刷卡 8 113年7月10日18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蘆洲中華店 2萬5,000元 簽名刷卡 9 113年7月10日18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蘆旺店 3,000元   10 113年7月10日18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蘆旺店 5,000元   11 113年7月10日18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和華門市 5,200元 簽名刷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物品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李依欣 (提告) 113年8月31日9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腳踏車1輛(價值1,500元,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2446號 2 陳佳和 (未提告) 113年8月31日11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街000號前 牛仔側背包(內含白色充電線、小米手機、粉紅色皮套之三星平板、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駕照、健保卡、富邦及國泰之銀行提款卡[價值總計1萬5,000元];其中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駕照、健保卡、富邦銀行提款卡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3804號 3 陳義忠 (未提告) 113年08月31日 9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前 三星手機1支(7,000元,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3838號 4 林秀英 (未提告) 113年8月7日8 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腳踏車1輛(價值7,000元,已自行領回) 113年度偵字第54073號 5 陳李免 (未提告) 113年9月30日 13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紫色包包1個(內有ViVo手機1支[價值約7,000元]、課本1本[價值約500元],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4394號

2025-02-20

PCDM-113-簡-5620-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ㄧ編號1至18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錦生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分別 向不知情之柯乃瑜、林宇軒、黃章宸、郭○暄(民國00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羅筱涵分別借用柯乃瑜所申設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下稱合庫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宇 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章宸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暄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羅筱涵所申 設之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要求渠 等替其收款,並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林 銘仁」、「張宇軒」、「張小齊」、「林紹東」、「Akira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 號1至18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ㄧ編號1至18所示之受騙 者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受騙者均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編號1至1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人頭帳 戶後。旋由張錦生或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所有人依張 錦生之指示,提領或轉帳該等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交予張錦 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如附表ㄧ所示之受騙者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受騙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被告張錦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資列,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 載之證據名稱。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斟酌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 便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刑,減刑後最重處 斷刑為7年未滿,仍較本次修正新法之最重法定刑5年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犯行,各告訴人受騙致交 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 ,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洗錢之犯行,但並未自 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核與前揭減刑規定不符,故不能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以網際網路實施詐術騙取財 物,破壞網路交易安全秩序,使各該告訴人受有損失,且使 用不知情之他人帳戶受領本案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自應予非難,再參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但因在監執行未能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 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47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各罪,雖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有罪 判決確定,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就其本案犯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號所示之 匯款金額、共計10萬5680元之犯罪所得之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43頁)。是應就被告有 取得之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 被告已獲取之上開詐欺所得,固亦兼有洗錢標的之性質,惟 因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難認已查獲,自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 6375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本案併辦之犯罪事實,係於114年1月24日繫屬於 本院,然本案係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2日北檢力思113調院偵6375字第1 14900703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查, 是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自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 附表一: 編  號 受騙者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林譽(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2月10日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公仔商品,致林譽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2年12月10日 16時35分許 羅筱涵所申設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94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鄧宇智(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8月4日0時53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銘仁」,在一番賞自由賣賣交換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公仔,致鄧宇智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1年8月4日0時53分 柯乃瑜所申設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6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羅友勛(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18時53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宇軒」,在一番賞自由賣賣交換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公仔,致羅友勛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1月28日18時53分 林宇軒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6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侯立三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23時39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宇軒」,在老玩具、新玩具VintageToys我都愛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公仔,致侯立三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1月29日23時39分 林宇軒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6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李世豪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16時13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宇軒」,在一番賞自由賣賣交換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公仔,致李世豪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1月28日16時13分 林宇軒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游家榮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9時36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宇軒」,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公仔,致游家榮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1月28日9時36分 林宇軒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6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7 黃鴻泉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15時42分許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宇軒」,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電動遙控直升機,致黃鴻泉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1月31日15時42分許 林宇軒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8 施月娥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月23日21時35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銘仁」,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玩具,致施月娥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1月23日21時35分 林宇軒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3年1月29日20時39分 5000元 9 施力農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2月10日23時34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AKIRA」,在一番賞交換買賣俱樂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公仔,致施力農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2月10日23時34分 黃章宸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0 張兆龍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2月13日16時31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銘仁」,在尾牙春酒獎品變現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餐卷,致張兆龍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2月13日16時31分 黃章宸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4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3年2月14日06時40分 郭○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11 廖科畯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11時30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銘仁」,在金證公仔行情交流團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存錢筒,致廖科畯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2月6日11時30分 郭○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5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2 林政成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2月13日23時04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銘仁」,在尾牙春酒獎品變現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餐卷,致林政成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2月13日23時04分 郭○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2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3 甄沛鈞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2月14日8時05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銘仁」,在尾牙春酒獎品變現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餐卷,致甄沛鈞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2月14日8時05分 郭○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4 蘇正宏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11時22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銘仁」,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存錢筒,致蘇正宏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2月5日11時22分 郭○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5 毛嘉萱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2月12日7時35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銘仁」,在尾牙春酒獎品變現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餐卷,致毛嘉萱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2月12日7時35分 郭○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4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3年2月12日17時23分 4400元 16 陳振明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2月2日20時47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小齊」,在三星系列手機平板配件買賣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三星手機,致陳振明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2年12月2日20時47分 林宇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7 艾伯信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26日20時09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紹東」,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手機,致艾伯信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2年11月26日20時09分 林宇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8 林佑慈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18日15時10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小齊」,在飯店民宿住宿卷餐卷轉讓出售交流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餐卷,致林佑慈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2年11月18日15時10分 林宇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08號   被   告 張錦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明知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 先向附表1所示不知情親友柯乃瑜等5人,借用附表1所示編 號1-6帳戶,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發布販售商品之 虛偽訊息,使附表2所示林譽等18人,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 錯誤,允以購買商品,並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2所示 金額至張錦生指定銀行帳戶,嗣如附表2所示之人遲未能收 到商品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譽等18人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錦生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譽 、鄧宇智、羅友勛、侯立三、李世豪、游家榮、黃鴻泉、施 月娥、施力農、張兆龍、廖科畯、林政成、甄沛鈞、蘇正宏 、毛嘉萱、陳振明、艾伯信、林佑慈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並據證人黃章宸、羅筱涵、林宇軒於警詢證述綦詳,另有告 訴人林譽等18人所提出與被告對話畫面截圖、匯款證明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 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等罪嫌。被告對於附表2所示18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表1 編號 帳號 1 柯乃瑜所申設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2-2 林宇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宇軒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章宸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郭○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羅筱涵所申設土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受騙匯款情形 被告詐欺情節 被告指定帳戶 附表1編號 1 林譽於112年12月10日匯款9400元 被告未寄出哥吉拉公仔 附表1編號5 2 鄧宇智於111年8月4日匯款7600元至柯乃瑜合作金庫帳戶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1 3 羅友勛於113年1月28日匯款3560元。 被告未依約面交公仔 附表1編號2-2 4 侯立三於113年1月29日匯款2260元。 被告未依約面交 附表1編號2-2 5 李世豪於113年1月28日匯款330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2-2 6 游家榮於113年1月28日匯款266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2-2 7 黃鴻泉於113年1月31日匯款9000元。 被告未寄出遙控直升機 附表1編號2-2 8 施月娥113年1月23日匯款1800元,於113年1月29日匯款5000元。 被告未寄出商品 附表1編號2-2 9 施力農113年2月10日匯款6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3 10 張兆龍113年2月13日匯款8400元,113年2月14日匯款5000元 被告未寄出餐券 附表1編號3 11 廖科畯113年2月6日匯款750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4 12 林政成113年2月13日匯款5200元 被告未寄出餐券 附表1編號4 13 甄沛鈞113年2月14日匯款2200元 被告未寄出餐券 附表1編號4 14 蘇正宏113年2月5日匯款260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4 15 毛嘉萱113年2月12日匯款共8800元 被告未寄出餐券 附表1編號4 16 陳振明112年12月2日匯款2800元 被告未寄出三星手機 附表1編號2-1 17 艾伯信112年11月26日匯款9000元 被告未寄出蘋果手機 附表1編號2-1 18 林佑慈112年11月18日匯款3600元 被告未寄出陶板屋餐券 附表1編號2-1

2025-02-19

SCDM-113-金訴-930-20250219-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伶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陸仟元之免於返 還精品投資款項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育伶透過友人介紹結識李丞浩,並邀約李丞浩投資精品。 詎其因無法返還李丞浩精品投資款項,並自始無實際以投資 不動產買賣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向李丞浩誆稱:我與寒舍艾 美集團老闆很熟,有向他買幾間房子,若投資做房屋買賣, 房屋出售可得總金額60%等語,並出示其他房屋買賣取得之 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以取信李丞浩,致李丞浩陷於 錯誤,與郭育伶簽立商業合作協議書,並同意郭育伶將其先 前投資精品之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轉做投資房屋買賣使 用,以取得免於返還李丞浩精品投資之利益。嗣經郭育伶以 標的無法出售等理由推託,且拒不還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丞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丞浩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告訴人李 丞浩於偵訊之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不在下開實體部 分引用為證據,併此指明。 二、卷附之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商業合作協議書影本、對話記錄 截圖、存匯款暨查詢提示卡之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 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 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 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 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育伶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李丞浩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商業合作 協議書影本、對話記錄截圖、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 、存匯款暨查詢提示卡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 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 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返還李丞浩精品投資之利 益之意願,仍隱匿此情,誆稱若將投資精品款項改為投資房 屋買賣可以獲利,致告訴人誤信而同意將投資精品款項轉做 投資房屋買賣用途,其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 物以外之免於返還或延遲返還投資精品款項之利益無疑,依 前開說明,自該當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法條,而使被告有實質 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為一 己私利而以不正方法規避其本應返還及交付之告訴人投資精 品款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損及社會上基本之互 信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不正取得之財產利益多寡 、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因告訴 人於警詢自陳被告確有交付二次其先前投資精品部分之利潤 各72,000元,是未扣案之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此部分後,被 告免於返還精品投資款項之不法利益共1,656,000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三 星手機1支,未據檢察官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得在本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審易-3621-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棠犯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 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裕棠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晚間8時53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新竹市 新竹火車站附近某處,拾獲邱凱傑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及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信用卡1張,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 品侵占入己。  ㈡於113年10月24日下午5時前之某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某處, 拾獲劉旻翰遺失之國立關西高級中學(下稱關西高中)學生 證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㈢於113年10月中旬前之某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某處,拾獲闞玉 娟遺失之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存摺1本,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 占入己。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3日 晚間7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大甲體育場」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施滿所有、放置於座椅上 之手提包1個(內含健保卡1張、老人卡1張、手機1支【廠牌 :SAMSUNG;型號:GALAXY A42 5G;顏色:白色】及礦泉水 1瓶),得手後旋騎乘自行車離去。嗣洪施滿發現上開財物 遭竊後,委由其子洪國豪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 線查獲。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7日 下午4時57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 商水擇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雲莉莉所有、 放置於用餐區桌上之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 MAX;顏色:石墨色;含手機殼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騎乘自行車離去。嗣雲莉莉發 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查扣陳裕棠侵占之上開國民身 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台新商銀信用卡1張(上開物品均已 發還予邱凱傑)、關西高中學生證1張(已發還予劉旻翰) 、富邦銀行存摺1本(已發還予闞玉娟)及陳裕棠竊得之上 開手機1支(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42 5G;顏色 :白色;已發還予洪施滿之子洪國豪)、手機1支(廠牌:A PPLE;型號:IPHONE 12 PRO MAX;顏色:石墨色;含手機 殼內之現金2,000元;均已發還予雲莉莉)。 二、案經邱凱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裕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 部分陳述之證明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 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5288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10頁、 第74頁至第77頁、第96頁及背面、第105頁及背面、本院113 年度聲羈字第289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5頁至第20頁、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1443號卷【下稱易卷】第19頁至第23頁、 第45頁至第49頁、第69頁至第80頁),核與告訴人邱凱傑及 被害人雲莉莉、劉旻翰、闞玉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 11頁及背面、第15頁至第19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林士雍 於113年10月2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台新商銀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影本、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影本、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照 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 22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37頁 至第39頁、第53頁至第69頁、第93頁、第98頁至第102頁、 第10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 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 洪施滿所有之手提包1個,然矢口否認其同時竊取該手提包 內之健保卡1張、老人卡1張、手機1支(廠牌:SAMSUNG;型 號:GALAXY A42 5G;顏色:白色)及礦泉水1瓶等物,辯稱 略以:包包裡面有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我都沒有拿裡面的東 西,這支三星手機是我在新竹火車站撿到的,因為我拿的時 候不會注意去看裡面有什麼東西,我只是把它拿開而已,我 是後來看到警察的報告之後我才知道裡面有什麼東西,被害 人說裡面有,但我說沒有等語(見易卷第21頁、第47頁)。 經查: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洪施滿 所有之手提包1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 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1 0頁、第74頁至第77頁、第96頁及背面、第105頁及背面、聲 羈卷第15頁至第20頁、易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45頁至第49 頁、第69頁至第8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施滿之子洪國 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06頁至第1 08頁)大致相符,且有前揭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擷 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頁、 第27頁至第30頁、第57頁、第98頁至第102頁、第109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洪國豪於113年9月6日第1次警詢時陳稱略以:「(問: 你遭人拿走的包包是何樣式?裡面有物品?)大概是中型全 黑色的手提包。裡面有手機和礦泉水,以及我媽媽的健保卡 跟老人卡,還有一張卡忘記是甚麼了。」、「(問:遺失物 品及證件為何人所有?)健保卡跟老人卡是洪施滿(身分證 字號L*********)、出生年月日**年**月**日)。手機號碼 是我嫂嫂名下(康美惠,身分證字號不清楚),手機門號: 0930******,不確定哪間電信公司,可能是中華或遠傳,手 機型號:SAMSUNG Galaxy A42 5G,手機IMEI碼1:3551**** *******,手機IMEI碼2:3559***********,MAC:E0C***** ****。」(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上開關於被害人洪施滿 個人資料之內容均詳卷)。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 物品遭竊之被害人,因屬遭竊物品之所有或持有人,對於遭 竊物品之名稱、來源、特徵等,多半能依憑記憶詳加描述, 而證人洪國豪於上開第1次警詢時對於被害人洪施滿遭竊手 提包內所含物品之名稱、所有權歸屬暨手提包內手機之型號 、所搭配SIM卡之門號及手機IMEI碼、MAC碼等細節,均能具 體、明確陳述,堪認其確係依據自身經歷、記憶所為真實之 陳述;況證人洪國豪與被告素不相識,實無任何故意說謊或 誇大描述遭竊物品內容以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洪國豪所 述應具有相當憑信性。  ⑵次查,一般民眾外出時,通常係因有複數物品需一併攜出, 始會以包包裝載,而鮮少有攜帶未裝有任何物品之空包外出 之情形;且健保卡、老人卡等證件或手機、礦泉水等物品, 均屬一般民眾日常生活中外出時常攜帶之物,故證人洪國豪 所述實與多數人生活經驗無違,益見被告前揭所辯與一般常 情不符。又本案警方於犯罪事實一㈤所載時間查扣被告侵占 或竊得之物品中,包含SAMSUNG牌之白色手機1支(見偵卷第 30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偵卷第57頁上方照片中左下 角處),而證人洪國豪於113年11月2日地2次警詢時,已確 認上開手機確係被害人洪施滿所有、放置於前揭遭竊手提包 內之手機,復經警方將該手機發還予證人洪國豪具領,此有 證人洪國豪第2次警詢筆錄影本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份 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6頁至第109頁),足認被告前揭辯稱 上開手機係其在新竹火車站附近拾獲等語,應與事實不符, 委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依證人洪國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及上開卷內事證, 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洪施滿 所有之手提包1個時,該手提包內確有健保卡1張、老人卡1 張、手機1支(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42 5G;顏 色:白色)及礦泉水1瓶等物,而為被告同時竊取得手。被 告前揭所辯與一般常情及卷內事證不符,要難採信,是此部 分亦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陳裕棠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為,則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   被告所為3次侵占遺失物犯行及2次竊盜犯行間,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逕行侵占他人遺失之物或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 財產損失並增添他人生活不便,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 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就本案大部分犯行終 能坦承犯行,惟就犯罪事實一㈣竊取之物品範圍仍有爭執, 並以前詞置辯,是認其犯後態度普通;又本案被告犯罪時均 無其餘共犯,亦未使用工具,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而被告除 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竊得之手提包1個、健保卡1張、老人 卡1張及礦泉水1瓶外,本案其餘侵占或竊得之物,均經警方 查扣並發還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然被告就被害人洪施滿 尚未填補之損害,及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因本案額外支出之 勞力、時間、費用等,均未為任何賠償,當難以其自白為過 度有利之量刑。是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 業、未婚、無子女、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易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㈢、㈣、㈤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有期徒刑 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  ㈠被告陳裕棠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侵占之國民身分證 1張、健保卡1張、台新商銀信用卡1張、關西高中學生證1張 、富邦銀行存摺1本,及就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示犯行竊得之 手機1支(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42 5G;顏色: 白色)、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 MA X;顏色:石墨色;含手機殼內之現金2,000元),雖均屬其 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查扣並分別發還予告訴人邱凱傑、被 害人劉旻翰、闞玉娟、證人洪國豪、被害人雲莉莉,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4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26頁、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109頁),揆諸首 揭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竊得之物(除上開業經發還之手 機1支外),同屬其犯罪所得,惟其中健保卡1張、老人卡1 張等物,均屬本身價值不高之證件,且可由被害人洪施滿掛 失後重新申辦,而使原物失其效用,故均認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依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手提包1個、礦泉水1 瓶等物,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 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裕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裕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陳裕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陳裕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提包壹個、礦泉水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陳裕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4

SCDM-113-易-144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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