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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4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郭祐嘉 被 告 林瑋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仟肆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28

MLDV-113-苗小-544-202411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款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温子頡 訴訟代理人 段奇琬律師 被 告 日縊工程行即吳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零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零貳佰零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4,8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 1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20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彭仲璿即訴外人允上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允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12年5月間,口頭合 意成立由彭仲璿以允上公司名義投標工程並於得標後轉包兩 造施作之協議,並約定允上公司收取得標金額3%、其餘報酬 金額歸由兩造依實際分包情形分配款項(下稱系爭協議)。 嗣彭仲璿依系爭協議以允上公司名義投標取得新竹縣湖口鄉 中興國民小學之「112年度改善無障礙校園環境工程」及國 防部陸軍司令部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步兵第249旅)之「斗 煥坪營區綜合訓練場整修工程」等營建工程(下合稱系爭工 程),得標金額各為409,366元、910,429元,共計1,319,79 5元,系爭工程業完工及驗收完成並經允上公司取得系爭工 程報酬全額,允上公司依系爭協議將該報酬全額扣除3%即39 ,594元(計算式:1,319,795元×3%=39,59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後,其餘款項1,280,201元(計算式:1,319,795元-3 9,594元=1,280,201元)均撥付予被告。然依系爭工程實際 分包情形,被告之施工部分可得分配金額為100,000元,前 經其於112年7月13日向原告預支其應受分配之100,000元而 業受領其依實際分包所得領取之款項,故被告依系爭協議應 將所取得金額1,280,201元給付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協議 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 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此為契約拘束原則、契約嚴守原 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結果、系爭工程決標公告、相關LINE對話紀錄、工地現 場告示牌、工作日誌、存簿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9頁至第80頁、第8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 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0,2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已生催告 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 0,201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1-28

MLDV-113-訴-444-202411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23號 原 告 蔡明崇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被 告 張宏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宣示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的支票,屆期提示 卻遭退票,有本件退票理由單為證,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 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85條 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票 為被告所簽發,經付款提示而不獲兌現,有本件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依票據文義對原告 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金額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表: 系爭支票內容(司促卷9頁)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票面註記 0 UA0000000 113年7月18日 1,000,000元 張宏臺 蔡明崇 聯邦商業銀行 禁止背書轉讓 拒絕往來戶

2024-11-28

MLDV-113-苗簡-723-20241128-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7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邱至弘 被 告 馮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008元,及其中1,912元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1-28

MLDV-113-苗小-672-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林晏包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林主華 許永富 陳妙珠 吳麗華 許一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面積13400.8平方公尺之 土地應予分割,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編號位置、面積詳如附圖所示 ,其中編號丙部分由被告吳麗華、許一蘭分別以323281分之2745 21、323281分之48760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丁部分由原告及被 告林主華分別以448026分之300177、448026分之147849之比例維 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地號、面積13440.8平方公尺 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 地之西南角一偶臨接萬原路,東側皆臨無名之產業道路( 原為台糖鐵道嗣經廢棄)即同地段15地號土地,向南連接 大永路。且系爭土地自北而南依序分別由被告許永富、陳 妙珠、吳麗華與許一蘭、原告以東西向橫切方式分管,並 種植水稻;最南側則由被告林主華同南側之同地段27地號 土地種植五葉松等待售植物。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之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共有人 間因對於土地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主張依附圖分割方案 分割,原告主張分割方式係按原共有人分管位置分割,其 中編號丙部分由被告吳麗華、許一蘭所分管耕作,且被告 許一蘭之持分面積487.6平方公尺,不足2500平方公尺, 依法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被告許一蘭係經由被告吳麗 華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二人又為同住所之家 屬,易於溝通管理,故分配予被告吳麗華、許一蘭分別所 有。編號丁部分,因本由原告、被告林主華所分管耕作, 且被告林主華於南側即同地段27地號土地之分管位置與系 爭土地相鄰,宜將分配之位置相毗鄰,以促進擴大農業耕 作規模。又被告林主華之持分面積僅1478.49平方公尺, 不足2500平方公尺,依法不得分割單獨所有,況原告與被 告林主華為親兄弟關係,易於溝通管理,二人同意分割後 仍維持共有。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主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告提出之分別 共有同意書上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且同意分割後維 持共有。  二、被告許永富、陳妙珠、吳麗華、許一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6地號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上開土 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資、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系爭26地號土地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 員到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除了最南側為雜木林外,其餘 均為田地,每塊耕作範圍均有以田埂為分界。系爭土地東 側有一條寬約3公尺,僅得供一輛汽車通行之產業道路(前 身為鐵路)。該產業道路通過同地段15地號、17地號交接 處時,道路縮減至僅得供人及機車通行之寬度。系爭土地 西側僅有一段可供通行至道路,目前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 物等情,此有勘驗測量筆錄、卷附照片及原告提出地籍圖 資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 爭執。  三、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 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 ,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又按耕地:指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 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第16條第2項及第3條第1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 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 區之農牧用地,於89年1月4日前,原共有人為4人。再者 ,依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1日回函表示系爭26 地號土地得辦理分割,目前共有人有6人,得單獨分割為4 筆,如分割後每人達2500平方公尺,得分割為5筆。而本 件原告僅主張分割為4筆,與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尚屬無 違。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僅有原告提出附圖 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 。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目前分管耕作之位 置,且每人分得部分可經由東邊之產業道路對外通行,並 符合每人應有部分比例,並經被告林主華同意,此有原告 提出之分割共有同意書可參,而其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分 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故本院認原告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晏包 900分之201 100分之22 2 林主華 100分之11 100分之11 3 許永富 90000分之19176 100分之21 4 陳妙珠 90000分之19177 100分之21 5 吳麗華 90000分之18382 100分之21 6 許一蘭 90000分之3265 100分之4

2024-11-28

CHDV-113-訴-391-20241128-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原 告 江啓鐘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①兼④、⑤之 訴訟代理人 江明導 ② 江盧麗惠 ③ 江黃絹江 ④ 江明昌 ⑤ 江清松 ⑥ 賴江秀琴 ⑦ 江元智 ⑧ 江元凱 ⑨ 鄭仁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同段47地號、48地 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113年6月21日1033號、113年9月16日1513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原告乙方案)所示,並按圖內編號、分配人等分配 表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除被告鄭仁宇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面積121.17平方公 尺)、同段47地號(面積670.07平方公尺)、48地號(面積 4087.53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個別土地 逕以地號稱之),均屬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計畫之土地,使 用分區均為農業區。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 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 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關於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21日1033號、113年9月 16日151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告乙方案、附圖二)所 示方法合併分割,因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均按持分比例分割, 分配面積與持分比例無增減,無須鑑價找補等語。 二、並聲明: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江明導、江盧麗惠、江黃絹江、江明昌、江清松、賴江秀琴 、江元智、江元凱未於最後言詞辦論期日到庭,據其等前以 書狀表示: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且同意分割後維持共 有。 二、鄭仁宇:同意依原告乙方案分割,不再主張原提方案。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地 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237- 249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 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 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 ,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土地因合 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 土地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 及第225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 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24條、第225-1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相鄰,均屬八 卦山脈風景特定區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部分 共有人相同,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員林市 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3、35、237-249頁)。本件被告均同意合 併分割(本院卷第155-157、177-183頁),為求發揮土地之 最大經濟效益,本院亦認系爭土地以合併分割為宜,是原告 主張系爭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洵屬有據。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 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 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 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3筆土地藉由36地號通往員林市山脚路二段,其中36地號 土地上有原告所搭建之鐵皮屋頂;47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 之2樓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及一 廢棄車庫;48地號土地上有原告陳報編號②之破敗建物,其 建物為江盧麗惠所有;48地號土地南側有一磚造平房,是否 占用該土地不明,並有原告提供之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73、75頁),且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 到場履勘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及附 圖一即現況圖(本院卷第135-143、147頁)附卷可參,兩造 對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部分建物仍供部分共有人使用,業據前述, 又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非顯有困難,且原告乙方案,亦屬原 物分割方案,是應採原物分割為適宜。有關分割方法,本院 酌以:原告乙方案,不僅可保留原告所有之2樓建物,且分 割後,多數共有人分得之地形方正,並得由私設道路對外通 行,更獲得全體被告同意,且無不能登記之情事。是本院斟 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應認系爭土地應採原告乙方案 分割為屬合理可採。又依原告乙方案分割,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換算分配面積後,比較分割前、後,並無差別,兩造亦無 人聲請鑑價找補,是本件毋庸鑑價找補,併此敘明。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 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 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 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 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 審酌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 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起 訴 時 登記共有人 3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47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48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備    註 (所有權異動、承受訴訟、承當訴訟等情形) 0 江啓鐘 602/1000 19/46 712/1732 0 江盧麗惠 308/1000 1257/5030 101/3018 0 江明導 90/1000 1258/5030 168/5030 0 江黃絹江 2/23 0 江明昌 168/5030 0 江清松 169/5030 0 賴江秀琴 34/1732 0 江元智 101/3018 0 江元凱 101/3018 00 鄭仁宇 000000/435598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登記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0 江啓鐘 0000000/00000000 0 江盧麗惠 0000000/00000000 0 江明導 0000000/00000000 0 江黃絹江 000000/00000000 0 江明昌 000000/00000000 0 江清松 000000/00000000 0 賴江秀琴 000000/00000000 0 江元智 000000/00000000 0 江元凱 000000/00000000 00 鄭仁宇 0000000/00000000 附圖一(現況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9 月19日員土測14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原告乙方案):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 3年6月21日員土測1033號、113年9月16日員土測1513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

2024-11-28

CHDV-112-重訴-125-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2號 原 告 陳明昌 被 告 張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401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 民國113年7月3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訂於 113年8月28日實行分配,因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所載債權金 額,乃於分配期日前之113年8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同日向 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全卷查閱無訛,並有收狀戳章日期為113年8月26日之原 告分配表異議之訴狀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已遵守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所定期間,是本件起訴要屬合法,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陳明昌(下稱陳明昌)主張略以:系爭執行事件將其所 有之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958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查封拍賣並製作分配表(製作日期113年7 月30日,即系爭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然查系爭 分配表次序31之債權,原因係本院111年度員簡字第222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員簡判決)命其應給付被告張巧(下稱張 巧)新臺幣(下同)310萬元,惟關於該筆債權經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其犯 罪所得實際為1,588,500元,是張巧對其之債權自應以該數 額為限,系爭分配表次序31之債權金額應更正為1,588,500 元,始為正確。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次序31之債權金額為1 ,588,500元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就次序31對張巧之分 配金額應修正為1,588,500元,並重新製作分配表。 二、被告張巧則以:兩造間債務關係業經系爭員簡判決確定在案 ,已生既判力,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陳明昌積欠其之債 務金額應以該案判決主文所命給付金額及利息扣除原告已經 清償數額為斷。至於陳明昌以系爭刑事二審判決命沒收犯罪 所得金額為1,588,500元,據以主張兩造間債務金額應為1,5 88,500元云云。然刑事犯罪沒收數額計算方式與民事債務計 算方式不同,無法一概而論。且陳明昌犯罪行為負欠其債務 ,不思戮力清償,竟於民事判決宣判前之112年2月1日又簽 發鉅額本票給訴外人楊士嬅及顏妤安,非無偽造不實債務用 以詐害被告債權之嫌,而今竟又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債權金額 應予變更,企圖減免債務金額豈有此理等語。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 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各債權人債權 之存否,債權金額之範圍以及債權之優先次序等實體上之事 由,均得異議。原告陳明昌為債務人,對於系爭分配表上次 序31所載被告張巧之債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適法, 合先敘明。 ㈡查陳明昌前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以土地開發為名義邀 約張巧參與投資並約定高額報酬,陳明昌並陸續開立如附表 所示合計310萬元之支票予張巧,經系爭員簡判決認定陳明 昌應給付張巧31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該案件於112年3 月13日確定;另陳明昌因上開土地開發投資案係詐騙犯行,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二造於刑事一審審理時, 以本院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91號成立調解,約定陳明昌 願給付張巧310萬元;陳明昌同意參加人賴瑋銘領取另案提 存物及利息,及張巧同意於賴瑋銘領取提存物及利息後,就 前項金額受償25萬元等內容(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又就陳 明昌前開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12年簡字第2339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陳明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及沒收犯罪所 得1,884,500元。經上訴二審,系爭刑事二審判決以系爭調 解筆錄所載之25萬元及被告於刑事二審程序中返還之46,000 元應自犯罪所得扣除,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認定 犯罪所得應追徵1,588,500元確定。又系爭執行事件拍賣陳 明昌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12年10月4日以1133萬元價格拍定 ,張巧則於112年10月12日具狀聲請併案執行,在系爭房地 拍定日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僅得就其他債權人 受償餘額受清償,然本件分配後已無餘額可受分配,故系爭 分配表上僅列計本金,不予列入利息,系爭分配表次序30、 31張巧之執行費、票款受償金額均為0元等情,有系爭員簡 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刑事二審判決、系 爭分配表等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及系爭 執行案件卷宗、112年度司執助第1686號清償債務卷宗等核 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 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次按105年 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參照此次修正刑法第2 條之立法理由,亦揭櫫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法 律原則,剝奪犯罪所得,為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亦即不法 所得沒收之目的,在除去行為人或第三人之不法獲利,以消 除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因此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 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綜上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則若法院於判決時,對於被告所享之犯 罪所得,有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即應依上開規定及 立法理由之旨,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我國刑法第38 條之1以下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沒收新制,其宗旨即『任何人不 得保有不法行為之利益』,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 措施,藉此才能將犯罪行為人所造成的財產利益不法流動, 回歸到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因此,有無犯罪所得, 僅『取決於犯罪行為人事實上對財產標的有無支配權』,而非 以民事法律關係來判斷所有權有無變動。而『產自犯罪』的犯 罪所得,指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在任一過 程獲得的財產增益。再前揭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4、5項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 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 無庸沒收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參照)。  ㈣查,系爭刑事二審判決固認定陳明昌之犯罪所得為1,588,500 元,惟此犯罪所得之認定,乃係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之意旨,就陳明昌系爭詐欺犯行於系爭刑事二審程序言詞 辯論終結時,尚保有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張巧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與民事程序中張巧依陳明昌在施行詐術時所簽發之 系爭支票,另訴請求給付票款全然無涉,不可混為一談。況 張巧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併案執行,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系 爭員簡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該案件既已判決確定,而有既判 力及執行力,而系爭刑事二審判決就犯罪所得之認定,亦非 前揭足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如清償、提存、抵 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 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原因事實,是陳明昌自不得以系爭刑 事二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31關於張巧 之分配金額應修正為1,588,500元。  ㈤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 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 ,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 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 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 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 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 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 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321、322、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調解筆錄 約定訴外人賴瑋銘領取另案提存物及利息後,張巧同意就第 1項金額受償25萬元,賴瑋銘業已領取提存物,而系爭調解 筆錄第1項金額之310萬元,與系爭員簡判決之給付票款事件 為同一原因事實;另陳明昌於系爭員簡判決確定後,給付張 巧共計52,000元,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302,000元 (計算式:250000+52000=302000),應為執行名義成立後 ,因清償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惟陳明昌所清償 之款項,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依前揭規定,應先充抵費用及 利息。然而自系爭員簡判決就系爭支票之利息起算日起算, 計算至系爭分配表製作之前一日即113年7月29日,利息已高 達684,003元(詳附表利息計算表),而系爭分配表僅列計 張巧之本金310萬元未列計利息,原告給付之302,000元尚不 足以充抵利息,自無從充抵本金,是系爭分配表次序31項目 列載票款債務本金310萬元,核無違誤。則原告主張系爭分 配表次序31之票款應予更正,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確有310萬元票款債權本金未受清 償,系爭分配表次序31所載金額310萬元核無違誤,原告主 張系爭分配表次序31之票款應予更正為1,588,000元,並重 新製作分配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利息計算表                   113年度訴字第1122號  編 號 類 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元)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 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 1 利息 200萬元 111年6月20日 113年7月29日 (2+40/365) 6% 25萬3150.68元 2 利息 30萬元 111年1月3日 113年7月29日 (2+209/366) 6% 4萬6278.69元 3 利息 30萬元 111年1月3日 113年7月29日 (2+209/366) 6% 4萬6278.69元 4 利息 40萬元 111年1月6日 113年7月29日 (2+206/366) 6% 6萬1508.2元 5 利息 40萬元 111年1月6日 113年7月29日 (2+206/366) 6% 6萬1508.2元 6 利息 31萬6453元 111年1月6日 113年7月29日 (2+206/366) 6% 4萬8661.13元 7 利息 48萬3547元 111年1月6日 113年7月29日 (2+206/366) 6% 7萬4355.26元 8 利息 30萬元 111年1月6日 113年7月29日 (2+206/366) 6% 4萬6131.15元 9 利息 30萬元 111年1月6日 113年7月29日 (2+206/366) 6% 4萬6131.15元 小   計 68萬4003.15元 68萬4003元

2024-11-28

CHDV-113-訴-1122-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1號 原 告 梁佳音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告 天捷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梁逸祥與被告天捷實業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為被告天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捷公司,與梁逸祥 合稱被告,個別被告逕以姓名稱之)股東及原董事,且被告 梁逸祥為原告之胞弟,另訴外人周若美為原告母親,亦為股 東之一。周若美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腦中風致右側肢體偏癱 ,並因此罹患失語症,故周若美迄今右手仍無法施力握筆, 且難以正常言語,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已無識別能 力。不料,於原告擬為周若美聲請監護宣告之際,梁逸祥竟 未依法通知原告,且違反周若美之本意,擅自製作「天捷實 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以於系 爭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周若美之簽名,或由梁逸祥刻意握住周 若美之右手書寫之方式,表示同意改推梁逸祥為董事,對外 代表天捷公司。因周若美已無辨識能力,系爭股東同意書上 周若美之簽名,所形成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故梁逸祥改選 自己為天捷公司董事之程序違法,亦屬無效,其與天捷公司 間應不具董事委任關係。爰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 認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並聲明:確認梁逸祥與天捷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伊為天捷公司股東及原董事,梁逸 祥以系爭股東同意書改選梁逸祥為天捷公司董事之程序違法 ,應屬無效等語,因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原告 對天捷公司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原告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其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天捷 公司登記資料、戶籍謄本、周若美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 明、系爭股東同意書、周若美中風前簽名筆跡照片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9-39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於原 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1-28

CHDV-113-訴-1021-2024112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6號 原 告 陳學暉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 告 陳彥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600元,及其中150萬元自民國113年 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萬6939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第1筆借款:   被告係原告堂哥,前於民國(下同)109年間某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急,約定被告應於110年2月10 日連同本金再加計年息5%利息返還原告。其後,被告央求延 後清償期限,原告同意改至111年2月28日時被告應清償。  ㈡第2筆借款:   被告復於110年11月間某日再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15日 後就會還款。  ㈢簽立協議書:   然上開2筆借款均屆至後,被告未償還任何款項,原告遂與 被告於112年10月8日協議,內容略以「⒈雙方於112年10月8 日確認,被告積欠本金及利息共計160萬600元。⒉被告應按 月分期清償1萬元(最後1期為600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 。⒊於每年農曆年前,會以剩餘未還款金額加計年息6%,作 為前1年被告應額外支付之利息。⒋若被告有遵期還款,則次 年度調降0.5%之利息,逐次遞減至0利率為止。」  ㈣詎料,被告僅償還4期(112年10月至113年1月)共計4萬元後 ,自113年2月起迄今均未再依約還款,被告已未誠信履行契 約,原告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不經催告而解除(協議)契 約,該協議既經解除,回溯訂約時失其效力,即回復至原金 錢消費借貸關係。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2年10月8日簽定 之還款協議書、郵局存簿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 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本件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依民 法第255條規定,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解除該協議而回復至 先前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又本件本金為150萬元,10萬600 元是112年10月8日會算之利息。被告曾按協議清償4期,共 計4萬元(112.10~113.1),此4萬元先抵充利息195天(4萬/( 150萬元×利率5%/365天)。故4萬元抵充112.10.8~113.4.19 止共195天的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150萬元,既自113年4月20日 起至清償日之法定利息5%,及已生利息10萬6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 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1-28

CHDV-113-訴-1106-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陳清淮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胡嘉俊 訴訟代理人 楊承頤律師 被 告 胡嘉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胡嘉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請求確認坐落彰 化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1地號)上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段000巷00弄0號(門牌 整編前為彰化縣○○鎮鄰○○路○○巷00號,子稅籍編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為原告所有,嗣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胡嘉俊、 胡嘉謀就坐落系爭701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11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391平方公尺(子稅籍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權利範圍各33333/1000 00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 不同意,然經核原告此部分請求,因與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應予允許,核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 人胡仁(即原告之岳父、被告之父)所有,原告於民國79 年間因從事塑膠射出工作及住家等目的使用,而出資大約 新台幣(下同)約80幾萬元,委由胞兄即訴外人陳誌錕興建 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施作 範圍包括廠房的鐵皮屋、鐵門。水電、窗戶、裝潢則是另 外找人來施工的。惟於81年起開始課徵房屋稅時,係以訴 外人胡嘉典(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被告胡 嘉俊(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胡嘉謀(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納 稅義務人。嗣系爭2筆土地由訴外人胡楊瓜(即原告之岳 母、被告之母)取得後,於111年6月16日出售給原告,原 告於同年7月27日辦畢移轉登記後,遂請求胡嘉典、被告 協同辦理更正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然僅胡嘉典願意無 償會同將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辦理更正,被告 則以所有權人自居,拒不辦理更正。  二、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均為原告持繳款書至銀行臨櫃或便利商 店繳納或由原告之子陳永銓以信用卡繳納,被告並無繳納 。又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土 地及系爭2筆土地,為胡仁出租與原告建築使用,並非無 償提供。胡楊瓜基於避免將來有土地及建物分別為不同人 所有之爭議,遂於111年6月16日將698地號土地及系爭2筆 土地以市價10,251,725元出售予原告。胡仁跟胡楊瓜就住 在建物的旁邊,縱使胡仁曾關心工程進度,也只是因為胡 仁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其住家緊鄰系爭建物 及基於岳父女婿間之情誼關係,了解系爭建物之興建過程 ,而未有實際之指揮監督。  三、原告否認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後有出租於籤緯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籤緯公司)使用,蓋籤緯公司係被告胡嘉俊所設立 ,其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工廠位於五股工業區 ,未曾於系爭建物營業從事生產製作。原告亦否認被告胡 嘉俊為金安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安達公司)之股東。金 安達公司雖就系爭建物有申報租金支出,並開立扣繳憑單 予第三人胡嘉典、胡嘉謀及胡嘉俊,再由渠等合併租賃所 得於申報所得稅,然被告因此增加要報的所得稅都是由原 告做支出,原告實際上並未給付租金給被告,金安達公司 與被告未曾有租賃關係存在。  四、另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本經登記始生效力,但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築物無法登記,因此,違章建築事實上處分權的讓 與係以交付為其要件,而無須經登記。簡言之,事實上處 分權之讓與係以交付作為其公示要件。因此,被告胡嘉俊 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除應先舉證證明 系爭建物為胡仁所興建外,亦應就胡仁有移轉系爭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予被告胡嘉俊及胡嘉謀之意思表示,並已將系 爭建物實際交付占有等情,負舉證責任。  五、證人羅秀琴證述前後矛盾,其稱原告須給付200萬元,但 事實上都沒有跟原告要過這200萬元,與實情有違。另關 於房屋稅何人繳納部分,羅秀琴之證述與之前提出之客觀 證據,與證人胡楊瓜之證述不同。這部分卻與被告主張大 致相符,顯見其這部分證詞係為維護被告而為不實證述; 另關於何人出資興建,羅秀琴證述只是泛稱胡仁出資興建 ,但出資金額及方式都沒有提到,且泛稱當時原告孩子還 小沒有錢,此部分證詞亦不可採。有關是否收到系爭建物 租金部分,此部分證述與被告主張不同,但因沒有直接涉 及她預期可以得到200萬元的利益,因此認為就沒有收到 租金部分之證述,可以採納。  六、㈠先位聲明:確認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段000巷00弄0號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391平方 公尺(子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胡嘉俊、 胡嘉謀就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溪湖鎮湖東里彰水路四段576巷99弄9號建物即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1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391平方公 尺(子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權利範 圍各33333/100000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 在。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胡嘉俊抗辯:   ㈠系爭建物為被告父親胡仁所興建,因父女關係,胡仁借給 原告之妻使用。證人陳鋕焜為原告之兄,難認其到庭證述 所述為真,其雖證稱工程款為原告交付,又稱系爭建物之 工程規畫由胡仁、原告共同參與,則系爭建物之工程款是 否實際均為原告出資,抑或胡仁出資並指示原告交付,尚 屬未明,原告縱然有代胡仁交付部分工程款予證人陳誌錕 ,亦難認原告是基於自己所有之意思為建物之興建並交付 工程款。又就胡嘉典會同辦理房屋稅籍給原告,當初是原 告向胡嘉典提出以一定的價金交換登記稅籍登記。   ㈡被告胡嘉俊於104年至112年均有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 足認被告胡嘉俊始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而為事實上處 分權人。從111年6月16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移轉給原告之 後,原告才開始繳納房屋稅,在此之前都是由被告父親胡 仁及被告等人繳納。從而,核諸常理,豈有岳父在可預見 日後會產生房地所有權紛爭情況下,將系爭2筆土地完全 無償借予女婿蓋屋,又令自己兒子負擔房屋稅,而使繼承 人與女婿發生產權糾紛?   ㈢胡仁原先主要為賣魚販,兼種韭菜花,均係有資力之人。 系爭建物的水電費79年至84年間由籤緯公司繳納;84年迄 今由金安達公司繳納。系爭建物於79年興建完成後,胡仁 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胡嘉俊當時所經營之籤緯公司作為 塑膠工廠使用。嗣系爭建物於81年起,胡仁即將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胡嘉俊、胡嘉謀二人及第三人胡 嘉典。爾後,於84年間,原告另設立金安達公司,當時被 告胡嘉俊亦為股東之一,並由被告二人及第三人胡嘉典將 系爭建物出租予金安達公司使用至今,金安達公司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亦可證明,原告均有申報租金費用 8,400元。原告若要主張被告增加要報的租金所得稅是由 原告支出之變態事實,原告應舉證。   ㈣原告雖提出111、112年度房屋稅繳納證明以及匯款給胡楊 瓜之交易明細,惟上開證據與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於79年 出資興建之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尚無從證明系爭建物 確為原告出資興建。再者,證人胡楊瓜雖證稱胡仁就系爭 建物並未實際出資,姑不論此是否為證人胡楊瓜親見親聞 之情形,抑或輾轉自胡仁或原告得知,然證人胡楊瓜證稱 :「我的地,原告出錢去蓋,但是登記我先生的名字。我 先生死亡後,才過戶給我。原告不敢用他的名字,怕用原 告的名字,被告會說原告侵占胡仁的土地。」云云,惟若 原告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其既忌諱被告等人之說詞, 似難認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存在信賴關係,何以原告同意系 爭建物於起課房屋稅時以被告等人之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 人?而非以自己或同為胡仁之子女即原告配偶之胡淑慧為 納稅義務人?此顯與一般借名登記建立於一定信賴或利益 關係之常情不符,足見證人證詞確已矛盾而不可信。再參 以證人胡楊瓜甫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出賣予原告,其 與原告間利益匪淺,證詞有偏頗之虞,自無可採。   ㈤原告先位之訴為確認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 備位之訴則為確認被告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不存在,然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 備位之訴為裁判,則原告若欲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必 以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即原告並非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之所有權人為前提。又原告既非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之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縱經本院判決確 認被告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既無法確認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即為原告所有,亦無法排除有其他人主張為系爭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即不能確認 原告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何法律上地位,是依前揭 說明,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是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自無 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㈥被告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經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 義務人為被告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稅籍資 料在卷可稽,揆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 28號、110年度上字第528號民事判決意旨,堪可推認被告 二人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倘原告 否認被告二人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自應由原告再舉反證推翻之,然原告既未就此再舉反證 證明胡仁與被告二人並未有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以 及胡仁並未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交付被告二人占有等 情,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胡嘉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胡仁(即原告之岳父、被告之父)所有。胡仁於101年5月 14日將上開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給胡楊瓜。胡楊瓜 為系爭700、7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11年6月16日將 系爭700、701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並於111年7月27日辦 理移轉登記。  二、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弄0號(門牌整編前 為彰化縣○○鎮鄰○○路○○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 81年起開始課徵房屋稅時,係以訴外人胡嘉典(房屋稅籍 編號:00000000000號)、被告胡嘉俊(房屋稅籍編號:0 0000000000號)、胡嘉謀(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三、訴外人胡嘉典已將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辦理移轉 登記給原告。     伍、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出資所建?   二、被告對系爭建物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確認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 有,備位聲明主張確認被告對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不存在,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對備位 聲明無確認利益,然兩造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 原告所有或被告有無事實上分處分權有爭執而不明確,且 原告先位之訴縱使無理由,然系爭建物目前由原告經營之 公司占有使用,被告有無事實上分處分權,關係被告能否 對原告主張權利,故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故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查如第肆點不爭執事項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房屋税繳款書、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戶籍謄本、 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有彰化縣地方稅務 局員林分局112年4月11日函覆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登 記表及平面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按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 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 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 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 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 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 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 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 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 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 第228號、110年度上字第5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委由胞兄陳誌錕興建,房屋 稅及水電費均由原告繳納,至房屋坐落之土地,原告每月 都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將7,000元之租金給付給胡仁,租 金都匯到胡楊瓜之帳戶,土地移轉給胡楊瓜後,原告繼續 給付租金給胡楊瓜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建物為 胡仁所79年興建,興建完成後,胡仁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 告胡嘉俊當時所經營之籤緯公司作為塑膠工廠使用。嗣系 爭建物於81年起,胡仁即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被告二人及第三人胡嘉典。爾後,於84年間,由被告二人 及第三人胡嘉典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金安達公司使用至今, 從111年6月16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移轉給原告之後,原告 才開始繳納房屋稅,在此之前都是由胡仁及被告等人繳納 等語,並提出104年至111年全期房屋稅納證明書影本8張 、107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原告則否認系爭建物曾經出租給籤緯公司使用,亦否認金 安達公司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建物照片、胡 嘉典將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給原告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2 張、111年度胡嘉俊、胡嘉典、胡嘉謀房屋稅繳款書影本3 張,信用卡繳稅交易紀錄、胡楊瓜存款交易明細、胡嘉俊 之105年及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電費繳費通知單、水 費繳費通知單影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哥哥陳誌錕到 庭證稱:「(問:是否知道房屋是誰蓋的?)是我做的。大 約是79年時蓋的。(問:整個房屋都是你蓋的?)是。(問 :那時候蓋房屋花多少錢?)我忘記了。已經那麼多年了 。(問:房子蓋好之後,是何人在用?)我弟弟在用。(問 :房子在蓋的時候,你弟弟的岳父胡仁是否有來監工?) 是原告付錢的。胡仁有來看,胡仁住在隔壁。(問:房子 胡仁是否有付錢給你?)都是我弟弟付錢的。(問:當初房 子的規劃是胡仁跟你討論,還是原告跟你討論?)都有。( 問:蓋這個房子的錢,是一次付清,還是分開付的?)忘 記了。做好拿給我的。(問:錢是用現金?還是用票還是 匯款?)很久了,忘記了。...(問:你在蓋房子的時候, 有看過胡楊瓜?)我沒有看見。胡楊瓜在隔壁。(問:蓋房 子的時候,中間是否有變更設計或是修改?)沒有。(問: 當初設計圖是何人給你的?)沒有設計圖,他講怎麼蓋就 怎麼蓋。(問:在蓋房子的時候,房子的土地是何人的?) 我不知道。他叫我蓋我就蓋。(問:叫你怎麼蓋就怎麼蓋 ,胡仁過程中,是否對於蓋房子有指揮監督?)那麼久我 忘記了。(問:房子是原告叫你蓋的,原告去找你的的時 候,胡仁是否有一起去?)胡仁在隔壁,那麼久了我忘記 了。(問:蓋好之後,錢是一次拿到?是否有拖延?還是 有去催款?)沒有去催。(問:房子是原告請你蓋的,錢也 原告出的?還是胡仁蓋的,由原告去跟你接洽?)我把它 蓋好,原告付錢的,我沒有瞭解這麼多。(問:胡仁曾經 付錢給你嗎?)原告付的。(問:怎麼蓋是原告講的,還是 胡仁有出來指示?)他們兩個人都有。....說參考,很久 了,忘記了。(問:剛剛證人有說,是原告付錢給你的, 是如何給的?很久了,我忘記了。是否是現金,我也忘了 。(問:是否沒有辦法確定,是原告付錢給你的?還是胡 仁付錢給你的?)原告付錢的。」等語。另經證人胡楊瓜 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溪湖鎮彰水路四段576巷99弄9 號是何人蓋的?)原告蓋的。(問:妳是否有住在上開地址 ?)有。(問:一開始這間房子的土地是否妳先生的?)是 我、我女兒、還有我先生買的。(問:土地登記何人的名 字?)原本買我先生的名字,我先生死了之後,過戶給我 。後來我把土地賣給原告。(問:土地賣給原告,原告是 否有給妳錢?)有。繳了增值稅之後,給我多少,我有點 忘了,好像是八百多萬元。(問:妳先生是做何工作?)做 挑水,去割草,做田的。(問:以前妳先生一個月的收入 為何?)有時候去做土水,有時候沒有拿到錢,有時候去 幫人家綁鐵,我去割草,去撿鴨毛。有時候一天100或150 元而已。(問:興建系爭建物,妳先生是否有出錢?)沒有 。原告自己出的。(問:房屋蓋好之後,何人在使用?)原 告自己蓋,自己用。我們做工。(問:房子在蓋的時候, 妳先生是否有去指揮如何蓋房子?)沒有。是原告自己去 蓋的,原告去指揮的,我們都沒有管。被告胡嘉俊十幾年 沒有叫我先生了,現在也沒有扶養我。(問:蓋好之後, 妳跟妳先生是否有住在裡面?)我住在旁邊的矮房子。(問 :被告兩人是否有住在系爭建物裡面?)沒有。被告兩人 去哪裡賺錢我也不知道。(問:為何房子是原告蓋的,為 何不登記原告的名字?卻登記妳先生的名字?)因為我先 生還沒有死之前,就用他的名字。我的地,原告出錢去蓋 ,但是登記我先生的名字,我先生死亡後,才過戶給我。 原告不敢用他的名字,怕用原告的名字,被告會說原告侵 占胡仁的土地。(問:是否知道建物蓋完之後,水電費是 何人去繳的?)原告去繳的。我先生沒有繳,我現在住的 地方也是原告繳的。(問:系爭房屋的房屋稅是何人繳的 ?)原告付的。我先生沒有繳。被告胡嘉俊也沒有繳。(問 :土地還沒有登記給原告之前,妳先生是否沒有繳房屋稅 ?)沒有。(問:為何被告說,妳先生有繳房屋稅?)都是 原告繳的,但是用三個人名義。(問:妳說房屋是原告的 ,妳先生過世之後,被告二人為何不願意登記給原告?) 房屋稅有被告兩人的名字,但是房屋稅都是原告繳的。三 個都是原告繳的。被告胡嘉俊都亂講。之前有稅單來,我 有拿去給被告胡嘉俊,但是被告胡嘉俊叫我再拿去給原告 。(問:是否知道房屋在蓋的時候,花多少錢?)我不知道 ,都是原告在繳的,我不會知道多少錢。我的地有留著就 好。(問:妳跟妳先生是否做過生意?)一陣子賣過魚。( 問:工廠是何時蓋的?)我的孫子是80年生的,所以是在7 9年蓋的。(問:妳跟妳先生賣魚,收入是否好?)我們是 蓋廠房子後,才去賣魚的。賣魚不好賺。(問:平常何人 在照顧妳?)我女兒及我女婿。(問:妳剛剛有說,被告胡 嘉俊十幾年沒有叫爸爸,沒有養妳,是否對被告胡嘉俊有 怨氣?)我沒有怨氣,被告胡嘉俊的兒子要賣彩券,沒有 錢,我也有拿二十萬元給他。我最疼被告胡嘉俊。...(問 :為何剛剛原告的哥哥有說,妳先生都有指揮蓋房子的事 情,與妳方才所述不同?)原告在蓋,老人家都會去幫忙 看看,在隔壁而已。且自己的女婿在蓋的,所以會去看。 」等語。  六、惟查,證人即胡嘉典配偶羅秀琴到庭證稱:「(問:是否 知道胡嘉典曾經是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建物 所有權人?)是。(問:你是哪一年與胡嘉典結婚?)民國6 9年。(問:這棟房子在蓋時你們有無住在附近?提示卷19 9頁廠房照片)我們住在台北,但常回來。(問:上開工廠 在蓋時,胡嘉典有無出錢?)都是公公出的。(問:原告有 無出錢?)沒有,他當時孩子也還小,哪有可能出。(問: 如何知道都是公公出的?)因為當時公公說如果沒錢想去 跟別人借也借不到錢,而他有錢可以拿出來蓋,用三兄弟 的名字,以後讓他們自己去分。(問:胡嘉典是否有把房 屋稅籍改登到原告的名字?)他們自己改都沒有跟我們講 ,那時我老公中風在醫院,出院以後他就去我家,叫我老 公幫他蓋章,會給我們二百萬,結果章蓋下去了也沒給我 們二百萬。(問:蓋的是什麼,是房屋買賣契約書還是房 屋稅籍移轉登記書?)(庭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 贈與契約)我們只是印章拿來蓋一蓋,當時我老公剛出院 沒多久,我也沒心思認真看他們給我們的是什麼,這些都 是他們自己寫的,我就是印章拿給他們蓋一蓋而已。(問 :上面寫土地是用買賣的,房屋是用贈與的,你是否知曉 ?)我不知道,我當時只是相信對方,沒有想到會變成這 樣。(問:講的時候是跟胡嘉典講還是跟你講?)跟我老公 講,我也在場。當時土地是136萬元,房屋是200萬元,但 是200萬元沒有給我,贈與是他自己跟他律師寫的,但當 時他有跟我們講會用200萬元賣給我們,我們當時是因為 是兄弟間互相信任,沒想到對方會這樣做。(問:胡楊瓜 先前證述說房子的錢都是原告出的,有何意見?)不可能 ,是我公公出的,胡楊瓜是偏袒原告。(問:你如何知道 原告有無出錢?)他當時孩子還很小,他根本都沒錢。我 公公當時在賣魚,那時生意很好,有時拜公媽、過年時生 意很好,過年有時能賣十幾萬元,怎麼會沒有錢,之前我 們會開票給他,他怎麼會沒有錢。(問:胡楊瓜先前證述 說公公他們之前會去撿雞毛,沒什麼錢?    ) 那是我老公很小的時候去撿雞毛,後來賣魚以後就沒  有再撿雞毛了。(問:胡嘉典有無繳納過房屋稅?)本來是 我公公在繳,繳到後來換我們繳,後來變成我婆婆說要拿 回去繳,何時婆婆說要拿回去繳我已經忘記了。(問:原 告公司有無支付租金給胡嘉典?)沒有。(問:原告有把房 租列入金安達公司營業支出,變成胡嘉典繳稅時這部分要 繳稅,原告有無替你們分擔這部分租賃收入?)無,是我 們自己繳納。(問:該房子早期有無籤緯公司在上面營業 ?)有,那是胡嘉俊和原告他們在營業的。(問:胡嘉俊是 否曾是金安達公司的股東?)應該是,到金安達公司時好 像胡嘉俊就退出了。...(問:如何得知建物是何人出錢? )那時我們常回來怎麼會不知道,公公有跟我講過,他說 要跟人家借錢不容易。(問:一開始是何人要蓋這個房子 ?)公公要蓋的。(問:為何房子蓋了以後是原告在使用? )因為一開始是胡嘉俊跟原告在做。應該是胡嘉俊他們跟 公公講了,公公說跟人借錢不容易,公公才自己拿錢出來 蓋。...(問:為何之前證人證述說蓋房子這個錢都是原告 拿給他的?)不可能。(問:蓋房子前原告是做什麼的?) 原告結婚後住娘家,就是跟我公公他們住,當時原告在賣 菜,賣不好就跟胡嘉俊說要一起做工廠,他們自己在談, 我們也沒有過問。(問:在工廠還沒蓋之前,他們一開始 是在哪裡做?)在台北那邊的工廠,名稱我不知道。...( 問:你們有無曾繳過房屋稅?幾次?)有,繳過幾次我不 記得了,我都是拿單子去銀行繳納,去哪間銀行不一定, 我都是出去買東西時順便拿去繳。」等語。  七、本院審酌證人陳誌錕雖證稱系爭建物在蓋時錢都是原告交 付給證人陳誌錕,然其亦證稱當初房子規劃時胡仁跟原告 都有跟伊討論,蓋時胡仁也有來看等語,足見胡仁應有參 與系爭建物之興建過程。雖證人胡楊瓜證稱其配偶即胡仁 沒有出錢,是原告自己出的,惟此與證人羅秀琴所述原告 當時孩子還小,不可能蓋,因為一開始是被告胡嘉俊跟原 告在做工廠,應該是胡嘉俊他們跟胡仁講了,胡仁才自己 拿錢出來蓋等語不符。且證人胡楊瓜先係證稱房子在蓋的 時候,胡仁沒有去指揮如何蓋房子,此部分亦與證人陳誌 錕所述不符,後又改稱老人家都會去幫忙看看等語,故其 證詞前後不一。又證人胡楊瓜證稱房屋稅都是原告繳的, 但是用三個人名義,然此與證人羅秀琴證稱本來是胡仁在 繳,繳到後來換他們去繳,後來變成胡楊瓜說要拿回去繳 ,其有繳過房屋稅乙節不符。本院審酌證人胡楊瓜之證詞 與其他二名證人證詞有諸多不符之處,且前後不一,證人 胡楊瓜長期由原告照顧,故證詞恐有偏坦原告之虞,難以 逕採。而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建物一開始即係以訴外人 胡嘉典、被告胡嘉俊、胡嘉謀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建物之納 稅義務人,衡諸常情,若系爭建物為原告出錢所蓋,房屋 稅籍理應登記原告名字,若依證人胡楊瓜證詞怕被告等人 認原告侵占胡仁之土地,但原告又稱每月有給付土地租金 7,000元,若果係如此,何來怕被告等人認原告侵占胡仁 之土地?再房屋稅籍若不登記原告,至少應登記在原告配 偶或者借名登記在胡仁或胡楊瓜名下,豈可能任由胡仁逕 行登記在三名兒子名下,如此將造成產權複雜,徒增原告 日後要取回建物之困難,且胡仁逕行登記在三名兒子名下 ,顯為日後要兒子依此分產之意,以免子女日後爭產,若 建物係原告所有,胡仁豈會逕行登記在三名兒子名下?顯 與常情有違。故本院認系爭建物興建時雖然錢都是由原告 交付給證人陳誌錕,然因證人陳誌錕為原告之親兄弟,原 告與陳誌錕較熟悉。另依證人羅秀琴之證詞,胡仁係因原 告與被告胡嘉俊欲蓋工廠,原告有使用工廠之需求才蓋系 爭建物等語,此與被告提出之籤緯公司之登記資料,籤緯 公司當初係設立在台北縣三重巿,董事為被告胡嘉俊,原 告則為股東之一乙節可互為佐證,從而不能排除係胡仁全 權將建物設計或交付金錢等事交由原告去連繫處理,故尚 難僅憑證人陳誌錕之證詞,即遽認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所 蓋。此外,系爭建物經本院勘驗結果,由原告占有使用中 ,並用以經營金安達公司,依卷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 年1月22日函覆之金安達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 料,金安達公司每年度均有申報租金支出,惟原告否認實 際上有給付被告三人租金,證人羅秀琴亦證稱沒有拿到金 安達公司給付之租金,查系爭建物為被告三兄弟所有,然 卻由原告經營金安達公司使用,原告實際上又未付租金, 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原告或許自知理虧,因而代繳房屋 稅,亦符常情,且建物若係原告所有,證人羅秀琴為何須 繳納胡嘉典之房屋稅?原告又為何僅能提出105年、109年 、111年被告胡嘉俊之房屋稅繳款書?故證人羅秀琴證稱 「本來是我公公在繳,繳到後來換我們繳,後來變成我婆 婆說要拿回去繳,何時婆婆說要拿回去繳我已經忘記了」 等語,即可解釋為何被告胡嘉俊亦抗辯其有繳納房屋稅, 並提出104年至111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故證人羅秀 琴之證詞應較可採信。而系爭建物由原告經營公司使用, 則水電費由原告繳納,亦屬當然。至於胡嘉典雖已將房屋 稅籍移轉登記給原告,然依證人羅秀琴證稱當初原告有稱 要給付200萬元,但原告未給付,不知契約為何寫成贈與 契約等語,足見胡嘉典亦非毫無條件將房屋稅籍移轉登記 給原告,原告雖否認證人羅秀琴此部分證詞,稱為何證人 羅秀琴均未向原告索討此200萬元,然證人羅秀琴已證稱 其老公生病住院,或許因忙於照顧胡嘉典,而無暇索討, 尚難遽此逕認其證詞不可採。而原告提出之胡楊瓜存款交 易明細,僅能證明原告有按時匯款給胡楊瓜,與系爭建物 為何人所有無涉。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 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 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 化縣○○鎮○○里○○路○段000巷00弄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11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391平方公尺(子稅籍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 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胡嘉俊、胡嘉謀未取得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胡嘉俊應就胡仁有移轉系爭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予被告胡嘉俊及胡嘉謀之意思表示,並已將系爭 建物實際交付占有等情,負舉證責任等語。此為被告胡嘉 俊所否認。經查,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5 1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認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除有讓與合意外,並須實際 交付占有予受讓人,受讓人始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然於 繼承之情形並不適用。本院認系爭建物應為胡仁所建已如 前述,然胡仁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即當然因繼承取 得所有權,無待交付,始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備 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胡嘉俊、胡嘉謀就坐落彰化縣○○鎮○○ ○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溪湖鎮湖東里彰水路 四段576巷99弄9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1平 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391平方公尺(子稅籍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權利範圍各33333/100000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本院認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1-28

CHDV-112-訴-77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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