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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ANG LAN(中文譯名:阮登鄰、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965號、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ANG LA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DANG LAN(中文譯名:阮登鄰)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對牟庭萱、曾品瑄(下稱牟庭萱等2人)施以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 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牟庭萱等2 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NGUYEN DANG LAN(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 申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的提款卡連同皮夾一起被偷不見了,我沒有把本案帳戶 交給別人使用。我不知有這件事,也沒有跟告訴人、被害人 聯絡過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 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牟庭萱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牟庭 萱、被害人曾品瑄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第 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 集團成員挪作詐騙牟庭萱等2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 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一空。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 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 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他人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 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 移工,惟其為88年次,於案發時年約24歲,職業為製造業技 工,有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參,且依卷內 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 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 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 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無故向他人取得帳戶,其目的係藉該 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 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衡以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 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 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又 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 性之他人帳戶作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 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 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 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極可能使費盡心力詐得之款項 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本件犯罪集團成 員於詐欺牟庭萱等2人時,顯已確信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 掛失或報警,始會安心要求牟庭萱等2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並持提款卡提領或轉匯甚明。再者,觀諸上開存款交易明 細所示交易內容,牟庭萱等2人所匯入之款項於同日旋遭提 領,與一般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 足徵被告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日,即交予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之人使用無訛。故綜合上情,足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當非遭竊或遺失而為犯罪集團偶然取得,而係提款卡之持 用人即被告自行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甚為灼然。本 案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且其當時 主觀上自具有縱有人持本案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空言辯稱本案帳戶 資料是遭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㈤又被告係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於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理應知悉該人係利用本案帳戶 資料作為犯罪之用,而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認被告於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時,主觀 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 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 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 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 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 定幫助犯意。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 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 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現行法第22條)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 帳戶獨立處罰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 明。  ⒉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 ,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 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牟庭萱等2人或於事後提領 、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得牟庭萱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 利自上開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 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 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牟庭萱 等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牟庭萱等2人受騙匯入之 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雜 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牟庭萱等2人向 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牟庭萱等2人如附表所示之 遭詐騙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 罪情節,再斟酌被告迄未賠償牟庭萱等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為越南籍,固屬外國人, 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牟庭萱等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牟庭萱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6日起,以社群網站臉書私訊牟庭萱,並稱:可依據投資方案匯款獲利云云,致牟庭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6日17時4分許 1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2 被害人 曾品瑄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控人生Financial Life」與曾品瑄聯繫,並稱:可投資KUCOIN虛擬貨幣網站云云,致曾品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6日17時29分許 1萬元 同上

2024-10-28

KSDM-113-金簡-587-2024102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健年已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 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其於民國113年3月8日前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 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葉傑和、黃雅娸 、徐鳳翎、陳宏哲、羅子晶(下稱葉傑和等5人),致葉傑 和等5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葉傑和等5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李健年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把郵局提款卡放在皮夾內, 我開車去上班時,把皮夾放在車子的車廂內,把車子放在小 港區大林埔南星漁港前,因為我車鑰都沒有在拔,我在113 年3月底時,老闆通知我帳戶無法轉帳,我才去看車子,發 現我整個皮夾都不見了,我因為怕忘記,把提款卡的密碼寫 在提款卡背面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 9至22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 附表所示時間,向葉傑和等5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 告訴人葉傑和、黃雅娸、徐鳳翎、陳宏哲、羅子晶分別於警 詢中陳述在卷,並有葉傑和等5人分別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 與匯款交易憑證(見附表證據出處所示)、被告本案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至17頁)附卷可 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容(見警卷第17頁),可知該帳戶 於葉傑和等5人匯款後,旋遭提領,此與一般遭詐騙集團利 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顯見本案帳戶於該日起, 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而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 之,渠等當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 ,俾免犯行遭查緝,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 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 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 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 ,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 報案,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 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 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贓;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 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 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 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若 非確認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提領或掛失,實無可能輕率要 求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足徵本案帳戶資料應確係被告 於前述時間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㈢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若係正 當用途,自行申請供己使用,無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又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 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 集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 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 ,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近 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 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 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而 被告於行為時係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係利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作為犯罪之用,而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足認被 告於交付該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時,主觀 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 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 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 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 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 幫助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 之列。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葉傑和等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葉傑和等5人因受騙 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葉傑和等5人之財產 ,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且提出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900號簡易判決書、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佐證,但未提出執行指揮書,亦未就被告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及讓被告 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又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自無從進行「 辯論程序」,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 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另被告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葉傑和等5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 尚未能與葉傑和等5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葉傑和等5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出處 1 葉傑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10時59分許,以LINE暱稱「Pankai-協理」連繫葉傑和,佯稱:可匯 款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葉傑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0日18時28分許 3萬元 警詢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23至25、33至36頁) 113年3月10日18時31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10日18時32分許 6,000元 2 黃雅娸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安琪」連絡黃雅娸,佯稱可匯款購買商品賺取價差保證獲利云云,致黃雅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9日19時3分許 3萬元 警詢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警卷第41至42、49至54頁) 3 徐鳳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Allen陳」連絡徐鳳翎,佯稱可匯款投資二手舊衣回收買賣獲利云云,致徐鳳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0日18時1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8時9分許,應予更正) 4萬元 警詢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警卷第59至60、65至69頁) 4 陳宏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啟航‧V客服」連絡陳宏哲,佯稱可加入「啟航e投」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宏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8日14時37分許 5萬元 警詢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警卷第77至79、87至104頁) 113年3月8日14時41分許 5萬元 5 羅子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5時15分許以LINE暱稱「家庭代工-小編」連絡羅子晶,佯稱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羅子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9日18時24分許 5萬元 警詢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警卷第113至114、122至124頁) 113年3月9日18時25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3月10日17時57分許 4萬5,000元

2024-10-28

KSDM-113-金簡-635-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茂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茂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鄭瑞茂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院審諸「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言詞(下稱前開言詞) ,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足以貶損告訴人陳秀 華之社會評價、貶抑其人格尊嚴無訛,且被告係於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下,以前開言詞謾罵,當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甚明;再者,本院衡以前開言詞並無有益 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此時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 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已該當公然侮辱 要件無訛(113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攤商經營權糾紛,即 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與 人格尊嚴,所為實不足取;又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 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以及本案侮辱性 言詞對人格法益侵害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7號   被   告 鄭瑞茂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茂因故與陳秀華有所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8月6日15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位 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凱旋跳蚤市場內,以「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均為台語)等語辱罵陳秀華,足以貶 損陳秀華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秀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瑞茂於警詢時堅詞否認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 沒有針對告訴人陳秀華罵幹你娘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同案被 告洪正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甚為明確,並有現場錄 影影像暨截圖與譯文等附卷可參。而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 錄影影像畫面,可知於案發時被告確實有因故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被告於口角期間均係面向告訴人或越過同案被告洪正 屏面向告訴人,並於上開期間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等言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已有爭執 ,並處於持續對立、針鋒相對之地位,被告於此情況下,當 面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顯是針對告訴人之辱罵,其主觀 上自具有侮辱之意。是被告辯稱其並非針對告訴人辱罵云云 ,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憑,是本件事證應屬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瑞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4-10-28

KSDM-113-簡-2839-20241028-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68號 原 告 陳錦泉 被 告 單首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3 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辯論終結,訂於同年10 月28日宣判,此有該筆錄在卷可查,詎原告卻於辯論終結後 宣判前之同年10月14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 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依照前 揭說明,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4-10-28

KSDM-113-附民-1368-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煥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煥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 所竊得之物價值輕微(售價新臺幣100元),與告訴人江祐 瑄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乙節,有和解書1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2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曾有竊盜案件經緩起訴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玉山台灣鹿茸酒1瓶,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 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被告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 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92號   被   告 曾煥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煥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11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超 商新樂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玉山台灣鹿茸酒」1瓶 【售價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藏放在褲子內,隨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 商品食用殆盡。嗣該店店長江祐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江祐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煥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江祐瑄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8張、被告查獲照片、遭竊商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張、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被告 竊得之商品未據扣案,惟被告嗣已賠償告訴人100元並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紙附卷足憑,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28

KSDM-113-簡-3247-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温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温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梁温從(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12月9日經認無繼續執行觀察勒 戒之必要,而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尿液檢驗結果檢 出前,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 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而卷內亦無相 關事證可認員警於執行強制採尿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 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與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 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 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 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 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 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 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 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且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與通常審判程序不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無法就被 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節以及檢察官所舉之相關證 據進行調查、辯論程序,上開程序亦無從以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但書之「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院恪依上開裁 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 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 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 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係向綽號「雄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然因 其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 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 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   被   告 梁温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温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執 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猶不知悛悔,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19日22時許 ,在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13年3月22日7時50 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潭、永和街口查獲,並經本署檢察 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温從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又其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8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 0U0182號)各1份在卷可按各1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温從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筱茜

2024-10-28

KSDM-113-簡-2607-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美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美春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美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就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江中天,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足見此部分犯罪所 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開犯罪情節、犯罪相隔 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舒跑1瓶及統一無糖豆漿1瓶 、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瑞穗鮮奶2瓶及北海道鮮奶1 瓶,均未據扣案,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竊得之豪華海鮮雙手捲2盒,均為 其犯罪所得,惟既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顏美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舒跑壹瓶及統一無糖豆漿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顏美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瑞穗鮮奶貳瓶及北海道鮮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顏美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81號   被   告 顏美春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美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13年6月15日7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統 一超商寶盛門市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舒跑及統一無糖豆 漿各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0元)放入背包中,得手後 未結帳即離去。 (二)113年6月20日7時59分許,在同一地點,徒手竊取商品架上 之瑞穗鮮奶2瓶及北海道鮮奶1瓶(價值共311元)放入背包中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三)113年7月3日18時11分許,在同一地點,徒手竊取商品架上 之豪華海鮮雙手捲2盒(價值共118元)放入背包中,得手後未 結帳即欲離去之際,為店長江中天即時發現,將顏美春攔下 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逮捕顏美春並扣得上開手捲(已發 還江中天),而悉上情。 二、案經江中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美春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中天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共3罪, 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一(一)及(二)所竊得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2024-10-28

KSDM-113-簡-2901-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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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基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9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38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基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基雄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22號調解 程序筆錄、告訴人朱豪彬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方便,率 爾任意違規停車,因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被 害人賴秋鴻當場人車倒地成傷,復於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後, 未為停留或提供任何必要協助,旋即逃離現場,足見被告僅 為自身利益全然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殊 值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 賠償其所受損害,然因被害人未到場調解,而未能與之達成 調解之犯後態度;再參以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記載,被告於犯本案前曾有竊盜、毒品等前案之素行狀 況,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另酌以告訴人、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非危及生命或難以 痊癒復原,犯罪情節要非甚鉅,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考量被告於肇事後未停 留現場即逕行離去,所為固有不當,然其業已坦承犯行,承 認錯誤,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完畢,業 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悛悔之意,應係一時 失慮而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21號   被   告 楊基雄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基雄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2時5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至高雄市前鎮區鎮東街與鎮東 三街口西南角轉彎處,本應注意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 路段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處違規停車,妨礙車 輛通行並影響行車視距,適有朱豪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2時50分許沿鎮東三街由南往北方 向駛至該處欲作左轉,而與賴秋鴻騎乘沿鎮東街由西往東方 向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雙 人車倒地,朱豪彬因而受有左上前胸挫傷、上腹挫傷、左上 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賴秋鴻則受有頭部挫傷、前胸壁挫 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拇指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詎楊 基雄肇事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 進行即時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豪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豪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賴秋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 ⑴被告未注意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停車,影響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行車動線視距,而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傷者之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5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罪各別 ,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沈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8

KSDM-113-交簡-2065-2024102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仁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選任辯護人均僅113年度金簡字第754號部分受委 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686號、第25361號、第27350號、第30385號、第35155號 、第3697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46號、第747號 、第7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98號、第701號),爰裁定改依簡 易程序審理,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家仁犯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犯意聯絡(無足夠證據證明洪家仁主觀上知悉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附表一編號2之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2時4 3分」、附表二編號2轉帳金額欄更正為「49萬9,000元」、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無足夠 證據證明洪家仁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洪家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 如上所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 另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 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⒋本件被告所犯9罪,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 主張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且罪質相同之事實 等語。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詐欺案件徒刑之執行而 知所警惕,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詐欺犯行,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且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諱,依上開新舊法 比較之說明,被告本案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減輕其 刑。  ⒊被告就前開犯行,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審判中自白之減輕事 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收取 詐騙告訴人所得之款項,並將詐得之金額轉匯至本件MaiCoi n帳戶,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使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 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 罪計畫之核心地位,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楊清和、張雅惠、被害人黃正義、程 俐菱、周丕基、林萱玟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查;兼衡各告訴人、被害人法益受損之程度、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 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 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匯入臺銀帳戶之款 項,業由被告轉匯至MaiCoin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虛擬貨幣移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內,已 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 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 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本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則 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本件自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張 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3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4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5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一附表一編號6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二附表編號1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二附表編號2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件二附表編號3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86號 112年度偵字第25361號 112年度偵字第27350號 112年度偵字第30385號 112年度偵字第35155號 112年度偵字第36977號   被   告 洪家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 1月,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洪家仁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4月12日後之某時,由洪家仁提供其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其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辦之「MaiCoin」平台會員( 下稱本件MaiCoin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至臺銀帳戶。洪家仁隨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晶片金融卡轉帳之方式,將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除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款 項外亦為詐欺贓款)自臺銀帳戶轉入本件MaiCoin帳戶綁定 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入金地址)。該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 ,持本件MaiCoin帳戶,透過MaiCoin平台購買如附表三所示 金額等值之虛擬貨幣USTD,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報警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楊清和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家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臺銀帳戶為其所有,且未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坦承有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之事實。 ⑶矢口否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誰操作云云 2 被害人蘇桂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蘇桂秋遭詐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之金額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蘇桂秋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製作之不實投資網站截圖 3 被害人黃正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黃正義遭詐欺,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之金額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黃正義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製作之不實投資網站截圖 4 被害人龔一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龔一如遭詐欺,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之金額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龔一如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詐欺集團製作之不實投資網站截圖 5 被害人程俐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程俐菱遭詐欺,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之金額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程俐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6 告訴人楊清和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清和遭詐欺,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之金額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楊清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製作之不實投資網站截圖 7 告訴人張雅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雅惠遭詐欺,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之金額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雅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結果、詐欺集團製作之不實投資網站截圖 8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11日營存字第11200475761號函、112年5月26日營存字第11200539481號函、112年6月9日營存字第11250055991號函、112年7月26日營存字第11250073991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臺灣銀行馬祖分行112年6月14日馬祖營密字第11200017461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 ⑴證明如附表所示一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自臺銀帳戶轉入入金地址之事實。 9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72503號函檢附之本件MaiCoin帳戶註冊 資料、交易紀錄 ⑴證明本件MaiCoin帳戶為被告於112年4月12日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前開入金地址綁定本件MaiCoin帳戶;且會員得以轉帳之方式,將付費金額轉入入金地址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自臺銀帳戶轉入入金地址之事實。 ⑷證明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自臺銀帳戶轉入入金地址後,詐欺集團即以之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USTD,達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目的之事實。 10 臺灣銀行馬祖分行112年8月31日馬祖營字第11250001431號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金訊營字第1120003141號函 證明被如附表二所示交易,均係被告以晶片金融卡轉帳之方式完成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詐欺贓款匯入臺銀帳戶後,均係 以晶片金融卡轉帳轉入入金地址等情,有前開臺灣銀行馬祖 分行、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存卷可查,被告空言否認 犯行,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 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 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查本案被告負 責將詐欺贓款轉入入金地址,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 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牟利性之結構等節, 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該不詳成年人員間,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 ,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 負全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 五、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末請審酌被告甫於000年0月00日出監,旋於112年4月12日申 辦本件MaiCoin帳戶並參與詐騙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民 眾損失,影響社會秩序非輕;且犯後仍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迄今亦分文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 受損害,犯後態度顯然非佳。被告前案之詐欺案件亦係擔任 提款車手,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相同,被告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其再犯本案,足見 若不予以嚴懲提高其犯罪成本,實難收警惕之效,更不足杜 絕其僥倖心態,請從重量刑,以示懲誡。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世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蘇桂秋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蘇桂秋,對其佯稱:加入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9日13時31分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2686號 2 黃正義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黃正義,對其佯稱:加入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8日12時17分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5361號 3 龔一如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龔一如,對其佯稱:加入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8日11時40分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7350號 112年4月18日11時41分 5萬元 112年4月18日13時17分 10萬元 112年4月19日10時36分 10萬元 4 程俐菱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程俐菱,對其佯稱:加入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8日12時57分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0385號 112年4月18日12時58分 5萬元 5 楊清和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楊清和,對其佯稱:加入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8日11時45分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5155號 6 張雅惠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張雅惠,對其佯稱:加入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9日9時20分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6977號 附表二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112年4月18日12時46分 80萬元 2 112年4月18日14時42分 49萬元 3 112年4月19日13時4分 90萬元 4 112年4月19日15時46分 2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訂單時間 交易金額 1 112年4月18日12時46分 79萬5,000元 2 112年4月18日14時42分 49萬9,000元 3 112年4月18日16時2分 16萬元 4 112年4月19日15時48分 110萬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46號 第747號 第748號   被   告 洪家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晉股)審理中之113年度金簡字第185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事由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 1月,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4月12日後之某時,由洪家仁提供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其向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辦之「MaiCoin」平台會員(下稱M aiCoin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臺銀帳戶。洪家仁隨即依該集 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晶片金融 卡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自臺銀帳戶轉入本件MaiC oin帳戶綁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阮秀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家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臺銀帳戶為其所有,且未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坦承有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之事實。 ⑶矢口否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誰操作云云。 2 告訴人阮秀月、被害人周丕基、林萱玟於警詢中之指訴(述) 證明告訴人阮秀月、被害人周丕基、林萱玟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涂毓晴、曾楷淳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查詢各1份 佐證告訴人2人遭被告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並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家仁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 75號解釋,加重其刑。 三、被告洪家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2686號、第25361號、第27350號、第30385號、第35155 號、第3697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晉股)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18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與該案件之被害人並非相同,係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世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收款帳戶 轉匯人 轉匯時間、 金額、 收款帳戶 偵查案號 1 被害人周丕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y Gao」、「Grace」、「CVC客服經理」,向被害人周丕基佯稱:可透過CVC交易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12時35分許、37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被告洪家仁 112年4月18日12時46分許,匯款80萬元至被告遠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59號 2 被害人林萱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林萱玟佯稱:可透過CVC交易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14時46分許、50分許、51分許、52分許,匯款3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被告洪家仁 112年4月18日15時57分許,匯款16萬元至被告遠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157號 3 告訴人阮秀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琴」、「高建宏Jacky」、「助教-林予馨」,向告訴人阮秀月佯稱:可透過CVC交易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12時34分許、37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被告洪家仁 112年4月18日12時46分許,匯款80萬元至被告遠東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245號

2024-10-28

KSDM-113-金簡-754-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29號、第18138號、第18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龍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編號1「告訴人NGHIEM TH I VAN」更正為「被害人NGHIEM THI VAN」、編號2「告訴人 劉馨嬪」更正為「被害人劉馨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龍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嗣於民國109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2 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 為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有竊盜之犯罪態樣,本案再為竊盜案件,足見前案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復查無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就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分別竊得之銀色自行車1輛、粉紅色 自行車1輛、牛肉條1袋,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NGHIEM THI V AN、被害人劉馨嬪、告訴人張瑋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3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8頁、警二卷第23-1頁、警三卷 第22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之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除本案 外,尚有其他案件經判處罪刑,並與本案所犯罪刑合於定應 執行刑之要件,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 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分別竊得之銀色自行 車1輛、粉紅色自行車1輛、牛肉條1袋,均為其犯罪所得, 惟既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蔡龍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龍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蔡龍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29號                   113年度偵字第1813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83號   被   告 蔡龍安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2月5日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後方,徒手竊取NGHIEM THI VAN(中文名:嚴氏云,越南籍 )停放在該處之銀色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 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並將該車棄置在鳳山區 文清街125巷3號前。嗣因NGHIEM THI VAN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於113年2月7日19時許尋獲上開自行車(已發還)。 ㈡於113年2月7日16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劉馨嬪停放在該處之粉紅色自行車1輛(價值約2,0 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劉馨嬪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自行車(已發還 )。 ㈢於113年3月25日1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騎樓 前,徒手竊取張瑋柏所有之牛肉條1袋(價值2,000元),得 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張瑋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 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牛肉條1袋(已發還)。 二、案經NGHIEM THI VAN、劉馨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張瑋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7529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NGHIEM THI VAN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扣案自行車照片1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8138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劉馨嬪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扣案自行車照片1張。 3 犯罪事實㈢(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8683號案件) ①被告蔡龍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瑋柏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扣案牛肉條1袋、被告衣著照片1張。 二、核被告蔡龍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9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 09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裁定書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28

KSDM-113-簡-292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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