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動產交易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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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補
岡山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95號 原 告 曾正好 被 告 莊丁順 鄭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莊丁順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計之。而地政機關就不動 產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 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系爭房 屋鄰近之高雄市○○區○○0○00號房地(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土地面積94平方公尺、主建物及陽台面 積共185.33平方公尺),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交易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5,000,000元,鄰近系爭土地之高雄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於111年11月28日交易價格則約為每平方公尺30 ,17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在卷可參。據此,上 開高雄市○○區○○0○00號房屋坐落土地價值應為2,836,826元( 計算式:94平方公尺×30,179元=2,836,826元),該建物本身 價值則約為2,163,174元(計算式:5,000,000-2,836,826=2, 163,174),復以該建物面積比例計算,該建物面積每平方公 尺約11,672元(計算式:2,163,174÷185.33平方公尺=11,672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堪信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應約為1 ,713,45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146.8平方公尺×11,672 元=1,713,450元),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713,450元。 二、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違約 金共70,1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 其價額。至原告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23日起 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核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 孳息,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共為1,78 3,5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起訴狀所附存證 信函之回執影本(需有被告簽收欄位)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1-10

GSEV-113-岡補-495-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5號 原 告 梁萬壽 被 告 連麗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 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 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 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而不 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 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 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 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5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3 年6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另給付水電費6,985元。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系爭房屋鄰近相似條件之不動產(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0號、屋齡44年、交易總面積為32.09坪, 換算為106.08平方公尺【計算式:32.09坪×3.3058=106.08 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第2位四捨五入】,兩層樓透天)與 座落基地,於112年12月5日之交易價格為1,380萬元,應可 作為核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值之參考。又系爭房屋總面 積為106.08平方公尺,坐落之基地為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為114.9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 屋合稱系爭房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依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約為1,380萬 元(與鄰近不動產總面積相同)。又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 「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 1款前段規定,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 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 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評定 現值為12萬7,800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3, 2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故系 爭房屋評定現值佔系爭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約為4.57%【計 算式:12萬7,800元/(12萬7,800元+2萬3,200元/每平方公 尺×114.9平方公尺)=4.57%】,是本件按前述房地比例4.57 %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應為63萬660元(計 算式:1,380萬元×4.57%=63萬660元)。至原告聲明附帶請 求自113年6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9日止,按每月1 萬元計算之賠償金合計為3萬3,000元【計算式:1萬元×3+1 萬元×9/30=3萬3,000元】,與原告請求起訴前水電費6,985 元部分,均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萬 645元(計算式:63萬660元+3萬3,000元+6,985元=67萬64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5-01-06

TCDV-113-補-2145-20250106-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59號 原 告 蔡風葉 被 告 康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地下室一樓編號35號 車位(下稱系爭車位)騰空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而原告自陳報鄰近社區行情價 為100萬元等語,核與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查詢之鄰近區 域及建築年限之室內停車位,於112年9月1日曾以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出售等情相符,則以此計算系爭車位市價,應屬適當 。另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39,75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起訴後 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至原 告起訴聲明第3項關於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2,500元,為返還系爭停 車位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039,758元(計算式:100萬元+39,758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1,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03

TYEV-113-桃補-859-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05號 原 告 黃儁睿 被 告 鍾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 萬9,07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 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 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 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 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36/10000)與其上同段9476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1/1)、948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17/100000,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考諸 與系爭不動產位於同一棟大樓、同房型、主建物面積相同之 不動產,於113年2月間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610萬 元,每坪單價為42萬1,920元【計算式:26,100,000元÷(33. 73+3.73+1.2+23.2)坪=421,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以之為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標準應屬合理。故系爭不動 產之交易價格應為2,887萬1,986元【計算式:(33.73+3.73+ 1.2+29.77)坪×421,920元=28,871,986元】,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即核定為1,443萬5,993元(計算式:28,871,986元×1/2= 14,435,9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9,07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5-01-02

TCDV-113-補-3105-202501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7號 原 告 謝文亮 被 告 黃怡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房屋及土地為各別 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 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交 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 ,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 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 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 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 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793.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下合稱系爭房地),與之條件相仿之鄰近房地買賣價格約為 每平方公尺126,000元(含土地及建物),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則 與系爭房地條件相類之不動產實際交易單價計算系爭房地之 客觀交易價值,應屬適當,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13,3 62,158元【計算式:(總面積42.17㎡+陽台3.45㎡+雨遮4.16㎡ +共有部分:2,848.48㎡×19754/0000000)×126,000元/㎡=13, 362,1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參酌財政部訂定 發布之「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 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 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評 定現值為736,2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課稅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又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84,600元,亦有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院卷 第61頁),故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占系爭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 約為45.4%【計算式:736,200元/(736,200元+84,600元/㎡× 797.53㎡×13100/0000000)=45.4%】,依此計算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應為6,066,420元(計算式:13,362, 158元×45.4%=6,066,42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於起訴前(即113 年11月19日)已屆期之部分,應併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6,285,620元(計算式:6,066,420元+216,0 00元+24,000元×4/30=6,285,6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63,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31

PCDV-113-補-2337-20241231-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647號 原 告 陳定蔚 被 告 賢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登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賢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 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768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面積約11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占用土地之價值計之。而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 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系爭土地 鄰近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交易 總價為5,168,100元,交易單價則為每平方公尺21,175元,有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在卷可參,堪信被告占用土地之客觀價 值應約為2,435,125元(計算式:115平方公尺×21,175元=2,435,1 25),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35,1 25元。再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496,8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共為2,931,9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106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5,400元,尚應補繳24,7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27

GSEV-113-岡簡-647-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23號 原 告 吳振澤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承融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 號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聲明不含未辦保存登記之頂 樓)。依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據 。而系爭4樓房地登記面積為103.86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稽。復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495號依職權查詢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不動產鄰近房地交易單 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4882元(見本院卷第39頁), 以此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計算基準應為合理,故本件起訴時 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約為0000000元【計算式:103.86×74882=00 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0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022元,扣除已繳53371元,尚應補繳24 6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2-24

PCDV-113-訴-2523-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6號 原 告 蔡慶勇 被 告 魏芳惠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魏錦好 住○○縣○○鄉○○村○路○00號 魏千富 魏英宇 住○○縣○○市○○街000巷00號 魏傳 芳 住○○市○○區○○00號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現行不動產交易價格已採實 價登錄制度,故鄰近訴訟標的之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 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 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建物及其增建未登記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 變價分割,由兩造分取價金。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告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於 民國113年8月1日起訴(見司調字卷第13頁之收狀戳),經 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系爭房地所 鄰近路段、建物型態及屋齡之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0號,下稱甲房屋),為2層透天房屋,屋齡50年, 前於113年10月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萬8333元【計算式: 322萬元÷(25.41坪×3.30579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卷附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土地建物買賣資料可佐(本 院卷第15至17頁),則甲房屋登錄交易價格應能反映系爭房 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系爭房地總面積為100.61 平方公尺,依上開登錄交易價格計算,可知系爭房地於起訴 時之市價應為385萬6683元(計算式:3萬8333元×100.61平 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 為1/6,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萬2781元(計算式:3 85萬6683元×1/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 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系爭房地 編號 名稱 地號/建號 總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之權利範圍 1 土地 ○○市○○區○○段000地號 100.61 1/6 2 建物 ○○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層數:002層 層次:2層 建築完成日期:民國64年4月20日 總面積:78.72 1/6

2024-12-20

TNDV-113-補-1246-202412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26號 原 告 李志興 被 告 鄭裕彤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裕彤間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近客觀市場交易價 格,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審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 每坪交易單價,按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 告現值總價之比例,作為核定原告勝訴可得利益之訴訟標的 價額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苓 雅二路12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元(積欠之租金),並自民國 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2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加計積欠之租金 72,000元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6,000元(計算是起訴前一 日即113年10月31日止)為斷。 ⒈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115,300元,有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參。而依卷附之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為民國50年10月25日建築完成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系爭房屋且建築條件相當之房屋 113年1月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每坪單價約為427,000元, 據此推算系爭房屋連同基地在內之市場交易價格為11,219,4 89元(計算式:86.86平方公尺×0.3025(坪)×427,000元=1 1,219,4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 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 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與系爭房屋於下合稱系爭房地)面積為46.50平方公 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1,700元,則系爭房 屋占房地總價之比例為1.510%【計算式:115,300元/〈115,3 00元+(46.50㎡×161,700元/㎡×權利範圍1/1)〉=0.01510,小 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上 合理價額約為169,414元(計算式:11,219,489元×1.51%=16 9,4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2,704元(計算式:(16 9,414+72,000+36,000元=252,7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0

KSEV-113-雄補-2726-20241220-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37號 原 告 陳福財 陳美惠 被 告 常愷(豈)宏 蕭庭瑄 張簡惠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常愷(豈)宏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地政機關就不 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近客觀市場交易價格,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審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每坪 交易單價,按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現 值總價之比例,作為核定原告勝訴可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 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00號1樓8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 原告79,75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房屋價額加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斷。 ⒈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139,900元,有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參。而依卷附之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為民國68年4月25日建築完成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系爭房屋近年無建築條件相當之 房屋交易記錄,而以原告字陳現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平均為 700萬元,是以每坪單價約為188,000元,應可供作系爭房屋 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 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與系爭房屋於下合稱系爭房地)面積為62.00平方公尺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7,000元,則系爭房屋占 房地總價之比例為5.75%【計算式:139,900元/〈139,900元+ (62.00㎡×37,000元/㎡×權利範圍1/1)〉=0.0575,小數點後4 位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陳報系爭方屋使用面積約6坪, 是以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64,954元(計算 式:7,000,000元×5.75%×(6/37.18坪)=64,954.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⒊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4,704元(計算式:(64 ,954+79,750=144,7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0

KSEV-113-雄補-2837-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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