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7號
原 告 耀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敬忠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被 告 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廠房,及桃園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廠房及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25,000元。
四、被告應將公司地址自桃園市○○區○○路000號遷出,並將設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工廠登記地址註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如原告以77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如原告以1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如
原告按月以11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3項得按月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6條規定:「按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0號廠房,及桃園市○○區○○○0000○0000000地
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
廠房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5,000元。(四)被告
應將公司地址自桃園市○○區○○路000號遷出,並將設於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工廠登記地址註銷。(五)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嗣原告陸續變更、更正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廠房,及桃園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騰空
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廠房及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25,000元。(四)被告應將公司地址自桃
園市○○區○○路000號遷出,並將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工廠登記地址註銷。(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75頁、103頁第17至19行)。
四、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僅就系爭不動產之地號為更正,
非屬訴之變更;聲明第2項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其訴之變更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不動產,租賃期間自民國105年4月
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50萬元,稅金25,000
元並應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1月
起即經常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於112月10日合法終止租
約,被告並同意於113年4月5日前自系爭不動產遷出,然
被告迄今尚未自系爭不動產遷出。
(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應按月返
還原告不當得利,於113年5月1日前之不當得利尚有5萬元
未返還。又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並應將設立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公司登記遷出,並註銷工廠地址登記。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455條、179條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縮減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又繼續收取租金,應認為系爭租約以
不定期租賃關係繼續。又系爭公司先前因股東關係導致資金
紊亂,無法向銀行借款,致未能給付租金,然嗣後被告已陸
續給付。被告願按分期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租金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不動產,租賃期間自民國105年4月1
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50萬元,稅金25,000元並
應由被告負擔,兩造並簽立系爭租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5萬元、按月給付原告525,000元,並將公司登記及工
廠登記遷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並
請求將公司登記及工廠登記遷出?(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給付不當得利?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請求將公
司登記及工廠登記遷出?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同法第451條
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
契約。」
⒉查兩造簽立之協議切結書第3條記載:「甲方(即原告)前
於112年9月10日合法終止租約,乙方(即被告)應騰空廠
房將租賃物依法返還甲方,惟乙方至今仍未搬遷。」第4
條記載:「現雙方同意乙方應於113年4月5日以前將廠房
搬遷完畢,清空租賃物返還甲方。」(見本院卷第29頁)
可知系爭租約已於租賃期間屆滿前而終止,被告並已同意
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騰
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租約已屬不定期租賃云云。然一上開規定
,必須「租賃期限屆滿」後,始有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
約之可能,本案係原告終止系爭租約,與上開條文規定不
同。況且依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收取者,為系爭租約終止
後之不當得利,尚非租金,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
告係收取租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⒋又被告將公司及工廠地址設立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有
商工登記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頁)。被
告既已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其繼續登記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影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是原告請
求被告將公司登記及工廠登記自桃園市○○區○○路000號遷
出,亦屬有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
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2年9月10日終止,已如上述。被告
既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返還系爭不動產,則被告於翌日起
即屬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之損害,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而原告僅請求
自112年10月1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
應屬有據。參以系爭不動產每月租金加計稅金為525,000
元,業如前述,應認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每月所
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之損害
。
⒊是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不當得利數額共3,675,000元【計算式:525,000×7=3,6
75,000】。而被告嗣後曾於112年12月給付30萬元、113年
3月給付20萬元、4月給付180萬元、5月給付50萬元、9月
給付525,000元、10月給付3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頁、83頁、104頁第10至15行),是扣除上開
被告已返還部分,被告尚有5萬元未給付【計算式:3,675
,000-300,000-200,000-1,800,000-500,000-525,000-300
,000=50,000】,原告請求與此相符,自屬有據。而自113
年5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被告並應
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525,000元。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應於113年9月6日
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455條、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不動產;給付5萬元及自1
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1
3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25,000元;將被告公司登記及工廠登記自桃園市○○區○○路00
0號遷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TYDV-113-重訴-287-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