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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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滿州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長山鐘 上列聲請人與洪榮茂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得分別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32,000元,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69、百分之7.645計算利息;以本金81,971 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065、百分之7.7825計算利息之計 算標準及計算式(即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息加1成、按貴 會基本放款利率加1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28

PTDV-113-司促-10663-2024102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3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佩綺 被 告 葉豪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指定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9時10分許, 在本院第37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 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0條、 第175條亦有明定。 二、茲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陳佳文,依法應由 陳佳文以書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而有續行審理必要,爰 命再開言詞辯論(原告應由現在之法定代理人陳佳文以書狀 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附具繕本,俾由本院依法送達於他 造;另原告如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並應由陳佳文代理原告 出具委任書),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0-25

TYEV-113-桃小-1342-20241025-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76號 原 告 劉政鴻 被 告 吳辰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嗣因本院職權查 知該期日被告在監執行中,其不到庭非無正當理由,爰命再 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0-25

TYEV-113-桃原簡-76-20241025-1

交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松 選任辯護人 桂祥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東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0-25

PHDM-113-交訴-5-20241025-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洪博書 代 理 人 張少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信東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 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聲請人應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25

PTDV-113-司票-921-20241025-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瑋婷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及其上同 段511建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 權效力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 ,須可看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25

PTDV-113-司拍-201-20241025-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渝評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469建 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 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 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25

PTDV-113-司拍-199-20241025-1

司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蔡國材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本件經核聲請狀附表,其中金額新臺幣29,280元之支票1紙 ,記載之支票號碼為「AH0000000」,惟票據掛失止付通知 書之票據號碼,英文字母部分記載不清,故請提出記載清晰 票據號碼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開掛失止付通知書於補 正裁定時併為退還,更正後再陳報)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25

PTDV-113-司催-72-20241025-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08號 原 告 蔣稚盈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嘉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999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0-25

TYEV-113-桃補-708-20241025-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白龍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國熙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本件聲請經核本票(票據號碼:CH354941、CH354946、WG00 00000)3紙,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10 ,000元及20,000元,附表記載金額亦同,共計應為50,000元 ,惟聲請狀聲請事項金額記載為30,000元,故請具狀陳明本 件相對人是否有部分清償,其金額為何,係針對何紙本票為 清償,又系爭本票3紙欲請求之金額各為何;如聲請事項金 額為誤載,亦請具狀更正。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25

PTDV-113-司票-89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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