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0007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0007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3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N-110007
於110年3月2日遭受案父N-000000A責打成傷,導致身上多處
挫傷及瘀傷,社工訪校時,N-110007表述其遭責打,亦向學
校老師說明其傷勢係N-000000A所造成。本案過往有多起通
報事件,聲請人於110年1月21日接獲通報,N-000000A利用
案姊睡覺之際拍攝祼照,其行為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經聲請人評估將案姊緊急安置迄今。考量N-000000
A未能確保N-110007與案姊人身安全,提供妥適生活照顧與
保護,顯示其親職功能不彰,為維護N-110007之人身安全。
前聲請人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
規定,於110年3月3日12時將N-110007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
,並獲鈞院110年度護字第49號裁定繼續安置以及110年度護
字第113號、110年度護字第169號、110年度護字第235號、1
11年度護字第35號、111年度護字第98號、111年度護字第17
2號、111年度護字第235號、112年度護字第41號、112年度
護字第120號、112年度護字第206號、112年度護字第284號
、113年度護字第52號、113年度護字第157號、113年度護字
第248號、113年度護字第347號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本案N-000000A長期因生理健康及身心疾患出入醫院,於113
年2月17日再被護送就醫,並入住精神康復之家,其親職照
顧與保護能力改善有限,且同住之祖母於113年4月因病逝世
,經親屬決議已將祖母遺留之祖厝出售,並以N-000000A之
特留分作為其未來持續居住精神康復之家之經濟來源,故現
階段N-000000A實際上已無可供N-110007生活之住居所,家
中亦無可運用之親屬照顧資源,無法提供案主安全及穩定照
顧,考量N-000000A監護能力顯有困難,為維護N-110007最
佳利益,社工經聲請人重大決策會議決議於114年1月21日向
貴院提出停止N-000000A親權並選定彰化縣政府縣長擔任監
護人之聲請,尚待審理中。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
力,正值需提供良善之生活環境,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
疑慮,故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
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47號裁定以上皆影本等為據,參
照上開報告書略謂:「一、家庭資料:㈡、家庭成員:1.案
主:12歲,具輕度智能障礙證明,國小五年級,特教班,父
監護。2.案姊:15歲,健康,高職一年級生,本府安置中,
父監護。3.案父:45歲,無業,中低收,中度精神障礙,躁
鬱症。4.案祖母,72歲,113年4月病逝。二、延長安置期間
處遇摘要:㈡、家庭重整服務:1、案父親職功能評估:⑴案
父對於案主受保護安置一事態度拒絕、排斥,對過往自身諸
多不當管教行為無自省之意,本府已透過強制親職教育輔導
方案協助案父完成裁罰時數8小時,惟案父精神病史未穩定
就醫,情緒行為及精神狀態均不穩定,於113年2月17日再度
情緒失控,出現自傷行為,遭警消人員護送就醫治療,出院
後已入住精神康復之家迄今,無生活自理能力。⑵案祖母於1
13年4月病逝,過往案家同住之祖庴(案祖母遺產)已由親
屬出售,經親屬決議將案父之特留分作為其未來持續居住精
神康復之家之經濟來源,故現階段案父實際上已無可供案主
生活之住居所。2、評估案家親友支持系統:社工與案大姑
姑、二姑姑討論後續照顧案主之可能性,案大姑姑因工作關
係需頻繁隨工作地轉換居住處所,且同住的親屬無法接納案
主,亦擔憂遭案父報復,故無意願接返案主,案二姑姑則表
示已自組家庭,無意願再照顧案主,故目前評估無合適親屬
資源。3、親子會面:案主安置後,本府安排親子會面,過
程中案父多會將注意力聚焦於案姊,與案主互動則較多指導
性用語,案主對於案父互動態度略有膽怯。本案後續將待案
父於精神康復之家狀況穩定後,安排案主與案父親子會面,
以維繫雙方親情。三、延長安置期間之評估:㈠保護安置評
估:案主於安置期間,健康狀況及生活適應狀況均良好,由
本府委外辦理寄養業務之家扶中心派請社工定期到寄養家庭
訪視,以穩定案主受照顧情形及身心發展狀況。㈡照顧者親
職功能評估:案父對於社政介入及服務態度相當排斥、配合
意願低,長期因生理健康及身心疾患出入醫院,於113年4月
起入住精神康復之家迄今,其親職照顧與保護能力改善有限
,且同住之案祖母於113年4月因病逝世,家中並無可運用之
親屬照顧資源,無法提供案主安全及穩定照顧。考量案父監
護能力顯有困難,為維護案主最佳利益,社工經本府重大決
策會議於114年1月21日向貴院提出停止案父親權並選定彰化
縣政府縣長擔任監護人之聲請,續提供長期安置服務。四、
建議:綜上評估,案父個人情緒與精神狀況起伏不定,表面
配合醫療介入但未能貫徹執行,導致長期頻繁出入醫院,親
職照顧與保護能力不彰,且現階段案家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
照顧資源,難以立即提供案主返家後適切保護照顧,本府已
具狀向貴院提出停止案父親權並選定縣長監護之聲請,尚待
審理中,現階段若貿然讓案主返家恐有再遭不當照顧與生命
危害之虞,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保障案主安
全及最佳利益。」等語,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院審核
上情,認案父對過往諸多不當教養與管教行為並無改善之意
,且個人情緒與精神狀況起伏不定,表面配合醫療介入但未
能貫徹執行,復於113年2月17日再度被護送就醫,出院後已
入住精神康復之家迄今,其親職照顧與保護能力改善有限,
又同住之案祖母於113年4月因病逝世,經親屬決議已將祖母
遺留之祖厝變賣,並以案父之特留分作為其未來持續居住精
神康復之家之經濟來源,故現階段案父實際上已無可供案主
生活之住居所,家中亦無可運用之親屬照顧資源,無法提供
案主安全及穩定照顧,另案母因長期與個案疏離,本身對於
照顧案主的意願薄弱,且其目前的照顧能力仍有不足,亦無
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併衡以受安置人為僅年滿12歲之
兒童,並有輕度智能障礙,尚缺乏自我保護能力,是受安置
人目前仍暫不適合返家,故前案裁定准受安置人N-110007自
113年12月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期滿後,仍有再延長安置之
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對本裁定有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