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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美珍 送達代收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代 理 人 胡賓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美珍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0 87萬1726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   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 立,爰依法聲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為獨資商號春妮師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 責人,惟該商號已於民國99年2月1日註銷,並於113年4月15 日核准歇業,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雲林縣政府書函在 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9至72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屬消 債條例所稱消費者,而有該條例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3年6月17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 45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而於113 年7月23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見北司 消債調卷第137頁)。聲請人與債權人既不能成立協商,於 審酌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而得否藉由消債條例所 定程序清理債務,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財產、勞力及 信用,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茲 分述之:  1.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6月起受僱於第三人博芮健康生活公司 ,經派遣至大樓從事清潔工作,並有時於麵店打雜、洗碗, 截至113年5月止之每月薪資約2萬元,113年6月至9月之每月 薪資則約為1萬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至17頁、 第49頁、第47頁、第51至52頁)。復參聲請人除自112年9月 26日、113年9月30日分別向雲林縣政府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 領取1000元及600元暨1000元及600元之重陽敬老津貼、112 年8月至12月每月領取老人津貼7500元、113年1月至9月每月 領取老人津貼4164元、112年10月30日至12月29日向行政院 領取5次各250元之補助,與女兒於113年6月至9月資助1萬80 00元外,並未曾領取社會津貼、補助,有雲林縣政府113年9 月27日府社老二字第1132657813號函、郵局存摺、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9月20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3520號函、內政 部國土管理署113年9月23日國署住字第1130097980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115、121至127、69、89頁)。故堪認聲請人 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2766元。  ⑵又聲請人名下財產另有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8萬4463元 、18萬4399元、20萬2137元、41萬1331元,及中國人壽(更 名為凱基人壽)保單(終身傷害保險)價值準備金7145元、1 萬0277元、1萬0374元,與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9萬454 1元、4163元、13萬1964元、4323元、13萬6401元,暨國華 人壽(更名為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7000元、4300 元、4100元,並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 地,其價值為1萬4893元及6萬7179元等,合計財產價值 158 萬8990元,有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10月17日消費者債務 清理補正狀、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可稽(北司消債調字第45 頁,本院卷第131至143頁、第147至151頁)。  2.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 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9649元之1.2倍計算即 2萬3579元 (計算式:19,649元×1.2倍=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3.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其目前每月收入僅有2萬2766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萬3579元,已有不足,現實上難以清償債務,又聲請人 現積欠債務高達2087萬1726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可參(見 北司消債調卷第23至43頁,本院卷第71至83頁、第85至87頁 、第93至114頁、第185至187頁),縱以前所估算之財產158 萬8990元先行清償,仍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堪認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 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 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故本件清算之聲請, 核屬有據。依首揭規定,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4-12-12

TPDV-113-消債清-181-20241212-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雅綺即黃碧芳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黃雅綺即黃碧芳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上 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 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 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履行有困 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闡釋 、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曾 於104年7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同年 8月12日調解成立,與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等達成調解,惟償還73期後,實無力再負擔而毀諾 ,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882,367元,聲請人顯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查,本件聲請人 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年、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3至159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有從事 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 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4年7月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同年8月12日調解成立 ,約定自104年9月起,分144期,年利率7%,每月清償15, 471元,聲請人履行73期即無力清償,於110年10月毀諾等 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案,核與債權人陳報內容相符,並 有本院104年度消債調字第188號調解筆錄、前置調解機制 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 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渣打銀行前置調解毀諾(未依約履行 )通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7、71、235至236、24 1至244、249、263至265頁),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另陳 報,聲請人當時係任職於婚紗攝影公司,擔任新娘秘書, 薪資收入不固定,因其為45年出生年事已高,復受新冠肺 炎疫情影響,工作量減少,110年8月至10月間之化妝造型 收入僅分別為4,000元、1,500元、4,500元、2,500元,又 必須扶養配偶,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須支出,實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力履行協商方案等語(本院卷第13 至14、31、202、21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因其工作性質 仰賴公開聚會或表演,然自108年底疫情開始全國性縮減 公開聚會為眾所皆知之事,兼之其個人年事已高關係導致 難以尋覓工作機會,另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桃園市110年 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即18,337元,以聲請人陳報 其當時之數筆收入計算,於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 不足支付前揭清償方案,是認聲請人之毀諾確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情事。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 務金額,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共計1,159,075元。是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情形。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安達國際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內容及帳戶價值等資料(本院卷第73 、75至83、85至10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若干存款 ,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2年期間,係自111年9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4日止, 故以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 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聲請人於111年、112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12281元、0元( 本院卷第153、155頁)。另據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9月 20日領取中國人壽理賠金119元、112年6月5日取得損害賠 償107,000元、112年4月11日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113 年1月9日安達人壽理賠金21,000元、113年8月7日領取凱 基人壽理賠金45,600元、113年8月14日領取安達人壽理賠 金37,750元,及桃園市政府四節禮金共15,000元(本院卷 第20、215頁)。又聲請人自111年5月起迄今,無領取其 餘社會補助,亦據其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01至203頁), 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93頁) ,堪信為實。是聲請人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所 得應為235,420元(計算式:12281÷12×3+107000+6000+15 000+21000+45600+37750=235420,元以下四捨五入),堪 可認定。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係由長子每月提供扶養 費13,000元並提出長子出具之說明書為憑(本院卷第205 頁),及領取桃園市政府四節禮金,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3,400元(本院卷第21頁),已低於 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 倍即19,172元計算,亦屬適法。足認聲請人無餘額可供清 償債務。準此,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 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2-11

TYDV-113-消債清-143-2024121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靜雯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姍姍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智賢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7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送達處所: 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羅建興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冠翰  住○○市○○區○○路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6樓、4             0樓及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婉瑜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靜媛              住○○市○○區○○○路000號301室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靜雯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3號受理,於111 年10月18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 112年5月10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共新臺幣(下同)43,021 元,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 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債務人於112年5月10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在樂卡咪小吃店工作,月薪28,000元,未領補助等情,據其 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15頁),並有員工在職暨薪資證明書( 本案卷第119頁)、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39至14 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9頁)在卷 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112年度、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5,000 元(本案卷第115頁),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就讀科技大學之長女莊○婷,每月支出10,000 元扶養費(本案卷第115頁),而莊○婷為93年生,無勞保投保 資料,亦無領取社會補助,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清卷 第85頁)、學生證(科技大學日間部,見本案卷第121頁)、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5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9頁)、所得財 產資料清單(本案卷第123至125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51至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本案卷第69頁)在卷可稽,足認有受扶養必要。因莊○ 婷並無租金支出,其必要生活費用應扣除相當於租金支出所 占比例約24.36%後,以13,088元計算。債務人主張單獨扶養 莊○婷每月支出10,000元,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⑷因此,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自己1 5,000元及莊○婷10,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情形  ⑴任職小吃店,擔任服務員,每月薪資28,000元;前於110年6 月4日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30,000元,於110年11月23日 受領臺灣人壽保險給付4,246元,於111年8月19日受有陽信 銀行股息轉入345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 第4頁正背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 頁正背面,清卷第82頁正背面)、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 16至18頁背面)、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5頁)、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23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清卷第28、99至100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清 卷41至44頁背面)、員工在職暨薪資證明書(清卷第58頁)在 卷可稽。  ⑵又其配偶莊坤翰(109年1月17日死亡)生前借款給第三人陳讚 隆、張天桂、陳若婷,陳讚隆陸續於111年2月15日匯款2,98 5元、111年2月25日匯款3,985元、111年4月26日匯款2,985 元;張天桂陸續於111年2月8日匯款6,000元至111年7月12日 無摺存款18,000元,期間共114,000元;陳若婷於111年2月2 2日及111年7月18日各轉帳30,000元至債務人子女莊○婷之高 雄府北郵局帳戶以清償,並由債務人用以支應自己及子女生 活開銷等情,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56頁、司執消債 清卷第251至254頁),並提出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可佐(司執 消債清卷第255至259頁),堪以認定,應列入聲請前二年可 處分所得。  ⑶此外,莊坤翰於109年1月17日死亡,債務人於109年3月5日領 有勞保普通傷病死亡給付812,595元,於109年2月14日領取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理 賠金19,000元,女兒莊○婷於109年2月13日領有三商美邦人 壽理賠金共153,333元;另外因母親張瓊滿於110年3月22日 死亡,債務人於110年4月12日領有勞保喪葬津貼72,000元等 情,有三商美邦人壽函暨保險金給付通知書(清卷第103至10 7頁背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99至100頁)、存摺 交易明細(清卷第41頁背面)、除戶戶籍謄本(清卷第87至88 頁)可查。據債務人陳稱於聲請清算前,尚有餘額100,000元 (本案卷第163頁),亦應列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 分所得。  ⑷從而,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990,546元(計算詳附 件)。 ⑸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有房屋租 金10,000元,清卷第32頁背面),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繳納 租金證明、友人陳雅莙出具之證明書(清卷第66至70頁)為證 。而109年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 序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就109年至110年度部 分,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並未舉證,並非可採, 仍應以上開基準計算,至於111年度部分,債務人主張金額 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據此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90,984 元(計算式詳附件)。  ⑹債務人稱須負擔子女莊○婷之扶養費,每月11,000元(調卷第4 頁背面)。經查:莊○婷係93年生,就學中,109年度申報所 得100,000元(父親莊坤翰之保險死亡給付)、110年度無申報 所得,名下無財產;111年6、7、8月各領有單親家庭子女生 活教育補助2,155元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清卷第38至4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0至22 頁、本案卷第5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9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13頁)、學生證(清卷 第71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暨保險金給付通知書(清卷第103 至10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清卷第45至57頁背面)、受扶 養切結書(清卷第72頁)等附卷可參。因莊○婷無房屋租金支 出,經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109 年度至111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倍金額依序為11,8 90元、12,109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1,000元 ,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24個月為264,000元(11,000× 24)。  ⑺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990,546元,扣除 自己390,984元及子女264,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335, 562元。 3.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43,021元(司執消債 清卷第297頁),低於該餘額335,562元,因此,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債務人信用卡 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密集使用信用卡於寶華旅行社及預借 現金,並非與維持日常生活所需相當,足認有奢侈、浪費情 事,應不予免責(本案卷第73至74頁),並提出信用卡消費 明細(本案卷第75頁)為憑。然該消費期間是94年至95年, 並非聲請清算前二年,難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 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  2.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 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79頁)。查,債務人於聲請清 算程序提出列印日期為111年11月15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清卷第60至62頁),可知其有中國人壽、台灣人壽 、新光人壽為要保人之保單,經函查結果,並無變更要保人 或保單質借,此有各保險公司回函為憑(清卷第24至25、26 至27、29至30頁),難認有債權人此部分主張情事。  3.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109年3月15日領 有死亡給付812,595元及保險理賠金172,333元,並於母親死 亡後於100年4月7日領取喪葬津貼72,000元,竟於短時間內 花光近百萬元鉅款,再聲請清算,有先脫產再惡意利用清算 程序以獲免責,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故意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財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不免責情事(本案 卷第149頁)。查  ⑴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司法院100年 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法律問題 研審意見參照)。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已解釋將之花用在配偶生前醫療費35, 497元、喪葬費150,000元、靈骨塔位費28,000元、母親生前 醫藥費128,889元、喪葬費150,000元、靈骨塔位費70,000元 及清償郭秋吟之借款500,000元(清卷第114至115頁),並提 出郭秋吟出具之清償證明書(清卷第116頁)、醫療費用收據( 清卷第117至118、121至123頁)、喪葬費用收據(清卷第119 至120、124至125頁)等為證,並無債權人所指故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事。  4.此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 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2-11

KSDV-113-消債職聲免-121-2024121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俞萱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8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2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其並非任何投資公司之外務專員,仍於民國113年4 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而與其他員共組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直接故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厚德 載物(小李)主管」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三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職司出面取得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責。嗣其再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 冒充「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名義以假投資之詐 騙手法,聯繫詐欺丙○○交付投資款項,致其陷於錯誤,而與 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4月10日15時許,在其住處即桃園 市○○區○○街00巷00號1樓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之款項,旋由甲○○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嗣因丙○○之妻乙 ○○及兒子張仲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遂於113年4月10 日15時1分許,在上址埋伏,嗣見前來收款之甲○○,在甲○○ 未及出示工作證及資金保管單之前,即當場查獲逮捕,並經 附帶搜索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致甲○○未能完成本次犯行 而未遂,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乙○○、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證述在案,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勘查採證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甲 ○○遭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 提出之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48號、第21766號、第234 43號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1011號、第20288號、第2 3199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633號 、第43732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 378號起訴書在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末以,被告遭警扣得多個不 同投資公司名義之工作證、收據、合作協議書,其顯然明知 本件犯罪而為,並非僅得預見犯罪,其顯係基於直接、確定 故意而為,起訴意旨以其僅得預見犯罪而認僅基於間接、不 確定故意而為,本院不採,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水」工作,是 被告所為雖均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 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 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 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甲○○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FACEBOOK不詳暱稱之成年女子、通訊軟 體LINE不詳暱稱之成年男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厚德載物 (小李)主管」、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 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況被告所為係詐欺集團之典型之面 交車手角色,是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⒊再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 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 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 是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丙○○欲交付1, 500,000元之款項,然因丙○○之妻乙○○及兒子張仲緯報警處 理,而及時於交付款項前,由埋伏之警方將被告逮捕,揆諸 前開說明,此時被害人之財物尚未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 被告行為僅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 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 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 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 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 ,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 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 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 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 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 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論述,被告既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達3人以上 ,則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⒊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被告並無其他因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案件之紀錄,則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就本案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㈢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欲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 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 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院審理後改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 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既遂犯不能等同評價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 所得可以繳交,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修正後之 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 已自白,自應適用被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  ②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訊 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 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 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 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 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 ,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 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 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 、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 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警、檢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均未曾告知被告本案尚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亦未就該部分犯罪事實為詢問 、訊問,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被告既已於審判 中自白前開部分之犯罪事實,仍應認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  ③綜上,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均 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 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動機不良 ,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 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本案尚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合於上開自白減 刑之要件(被告係行為時當場就逮,其之坦承就本件參與組 織罪、洗錢未遂罪之釐清之貢獻度幾無貢獻)、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雖 坦承犯行,然其於本案為警就逮經檢察官指示釋放後,不知 悔改而再旋於113年4月19日向另案之被害人收取高達200萬 元,造成無辜被害人高額損失,可見其為圖不勞而獲,已泯 滅良知,自應從重量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其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犯罪預備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2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 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其上已有另案被害人之署名 ,顯然係供被告詐騙另案被害人所用之物,自不得於本案宣 告沒收,據其上之署名有「王恩華」、「張志傑」、「展毓 慧」等,其中「王恩華」之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0248、21766、23443號號追加起訴書之部分相 關,應由該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其上已有被害人之署名「張志 傑」、「展毓慧」及年籍資料,被告顯然涉詐欺該二被害人 ,自應由檢察官另案查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iPhone14手機(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 2 藍芽耳機1副 3 中國人壽文件夾1個 4 現場查扣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已書寫:113年4月10日、壹佰伍拾萬元、經辦人:甲○○)1張 5 現場查扣之甲○○工作證(含卡套1個)共13張 6 空白收款收據4張 7 空白之鴻僖證券現金回執單11張 8 空白現金存款收據4張 9 空白現金收款收據8張 10 空白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9張 11 空白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 12 空白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3張 13 空白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6張 14 空白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7張 15 空白之鴻元1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7張 16 空白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9張 17 空白之信昌投資佈局合作協議書4張 18 空白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暨開戶同意書3張 19 空白之華信投資長虹計畫書20張 20 空白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協議書3張 21 空白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8張 22 現場查扣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已書寫:王恩華Z000000000、張志傑Z000000000、展毓慧Z000000000)3張

2024-12-10

TYDM-113-審金訴-1405-20241210-1

保險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代位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吳珀承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黃姝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 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3號確認繼承 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吳泰和(下逕稱其名)均為訴 外人呂碧之繼承人,因呂碧生前曾向被上訴人購買中國人壽 豐利月增變額年金保險(下稱系爭保單),被上訴人於呂碧 身故後依約應將保單帳戶價值返還給呂碧之全體繼承人,其 已領取上開理賠金之半數,然剩餘半數理賠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140萬2,706元(下稱系爭理賠金)原為吳泰和按其應 繼分比例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然吳泰和於呂碧生前未主動與 父母聯繫且拒絕返家,並將上訴人及親戚電話封鎖,呂碧已 表示其遺產不得讓吳泰和繼承,吳泰和已喪失對呂碧之繼承 權,遂先位依系爭保單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理賠金本息給付予上訴人即呂碧之唯一繼承人。倘認吳 泰和未喪失繼承權,因吳泰和怠於行使對被上訴人系爭理賠 金請求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吳泰和1 40萬2,706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等語。原審認上訴 人未就吳泰和喪失繼承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其先位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上訴人訴請確認吳泰和對呂碧之繼承 權不存在訴訟,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93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有上訴人所提出其對 吳泰和訴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之起訴狀、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5至122頁、本院卷第127、139 頁)。是本件上訴人是否為呂碧之唯一繼承人並得依系爭保 單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理賠金,係以上 訴人與吳泰和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即吳泰和是否喪失對呂碧之繼承權為據,為免裁判兩歧 ,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

2024-12-03

TPHV-113-保險上易-11-20241203-2

消債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孫美香(原名:孫佳妍) 代 理 人 李耿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113 年度消 債更字第374 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調解,並 於調解不成立日(113.07.18 )之20 日內聲請更生(本院 繫屬日113.07.30 ),惟聲請人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前已對債務人之保單聲請強制執行而扣押保單解約 金(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①中國人壽傳富美美元利 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解約金:新台幣〈下同〉334 1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②新光人壽長扶雙享A 型 失能照護終身保險,解約金未陳報),為使債權人間能公平 受償,爰依本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二、法律適用  ㈠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 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 ,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 、2 項訂有明文。  ㈡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於法院為開始更生或清算裁定前,為 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 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對債務人財產為一定保全處分必要,且為 維護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亦有限制保全處分期間與延長次數之必要。  ㈢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 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基於更生與清算各有 不同程序目的,就債務人財產是否確需要保全,亦應視程序 而有不同考量。亦即:  ⒈因債務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人擔保,而清算程序係將符合清算 財團之債務人財產均分予債權人,是於聲請清算之對債務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如該財產為將來組成清算財團之財產,基 於債權人受償公平性,原則上均應予保全。  ⒉更生程序則係依債務人償債能力與債權金額做成更生方案, 由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清償,而著重在於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 履行能力,是於聲請更生之對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如該 財產現用於清償債務而不影響更生方案作成、或於債權人受 償並無不公平之情形(積極追償之債權人與怠於追償之債權 人就權利行使之平等性),除該財產性質對債務人經濟能力 重建有特別積極作用者外(如非自用住宅貸款之債權人對該 自用住宅聲請強制執行、或該財物屬債務人謀生經濟來源必 要之物),尚難僅因債權人聲請更生即禁止債權人對債務人 進行追償。  ㈣另就對債務人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 擔保物權者之債權人,因係屬得不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權 利之債權(本條例第35 、48、68、112條),則就此等財產   ,自無保全處分適用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現由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4 號受理在案,其名下保單現經另案執行強制執行,有聲請人 提出之執行命令並經本院向執行法院查證無誤(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48011號,最近執行命令:同院民 事執行處113.10.21 北院英112 司執甲字第148011號支付轉 給命令,就前以扣押命令扣得之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依職權代 債務人終止,債務人因終止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命支付轉給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依本件前置調解(本院11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60 號)卷 資料,聲請人債務與收入財產狀況,查略如下:  ⒈聲請人債權人共有金融機構銀行債權人3 間、資產管理公司1 間(①最大債權人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 額318 萬5726元、②金融機構匯整之債權總額762 萬8024元 、③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168 萬2000元、④全 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931 萬0024元,以上債權總額均含本 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擔任會計師事務所記帳員,每月薪資約4 萬8 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商業保單12件。  ㈢聲請人雖聲請就上開強制執行之扣押財產(保單解約金)為 保全處分,惟依現有資料,僅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 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依前述說明,本件強制執行結果雖使 聲請人喪失該等財產,惟同時亦減少其債務,而該等財產客 觀上難認影響更生方案之成立或屬為重建債務人經濟能力之 特別財產,亦難認該執行結果對其他未積極行使權利之債權 人有不公平之情形(其他債權人未有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參 與分配、亦未以消債條例之利害關係人身分主張應就該等財 產平均受償而聲請保全處分),自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是難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四、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三 節 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第 19 條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   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第一項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  .第二項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第一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第一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之執行,由該管法院依職權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裁定應公告之。  第 四 節 債權之行使及確定  第 35 條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  .監督人或管理人於必要時,得請求前項債權人交出其權利標的物或估定其價額。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交出者,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聲請法院將該標的物取交之。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一 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第 4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68 條  .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69 條  .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十九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四十八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 第 三 章 清算  第 一 節 清算之聲請及開始   第 94 條  .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管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催告管理人於十日內確答是否承認,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所為之法律行為,推定為清算程序開始後所為。    第 二 節 清算財團之構成及管理  第 98 條  .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第 三 節 清算債權及債權人會議  第 112 條  .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但管理人於必要時,得將別除權之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就其賣得價金扣除費用後清償之,並得聲請法院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其權利之登記。

2024-11-29

TNDV-113-消債全-47-20241129-1

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複代理人 吳艾侖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樊君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㈠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3,525,93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3至成年為 止之扶養費20,000元。復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主張A03業於1 12年1月1日成年,具狀變更聲明㈡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扶養 費434,000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0頁)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A01與被告A02於92年1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A03 (00年00月出生)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8年8月23 日提起離婚訴訟,嗣於109年3月10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婚 字第13號和解離婚。兩造既已離婚,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 條之1 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以前揭離婚訴訟起 訴日即108年8月23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 價值。原告之婚後財產如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四狀附表3 (見本院卷第487頁)所示為3,705,585元,被告之婚後財 產如同前開附表3(見本院卷第487頁至第489)所示為10, 399,735元,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347,075元(計 算式:10,399,735-3,705,585=3,347,075),原告得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 之二分之一即3,347,075元。    ㈡兩造就未成年子女A03親權部分,於110年1月26日成立和解 ,由原告擔任A03之親權人。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8 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0,981元,原告以每月30,0 00元作為扶養費計算之計算標準,原告108年薪資收入總 額為956,355元,被告為1,567,323元,被告經濟能力較原 告高,且由原告負責照料A03之生活,是原告與被告以1比 2比例負擔子女扶養費,被告每月應給付20,000元扶養費 ,因A03於112年1月1日成年,爰請求離婚日即109年3月10 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之扶養費,共計1年9月又21日,即2 1.7月,以每月20,000元計算,被告共應給付434,000元( 計算式:20,000 X 21.7=434,000)。   ㈢綜上,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25,93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434,000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成立世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世卓公司),於108 年7月29日向臺北富邦銀行貸款,該帳戶當日餘額為2,079 ,972元,與原告主張應列入被告剩餘財產之2,439,972元    金額顯不相符,且前述金額應屬世卓公司之資本,均已用 於清償公司債務,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被告名下不動產    鑑價金額過低,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僅有大聯大股票 1,840股,不包括A03名下大聯大股票10,000股。原告稱被 告之銀行信用卡債務均係惡意減少婚後財產,就此部分,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經被告計算後,被告之剩餘財產為3, 416,119元(見本院卷第504-5頁至第504-13頁、第519頁 ),是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經公司通知於110年6月30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 ,自110年7月起即未有穩定工作收入,被告之經濟能力顯 低於原告,原告與被告應以2比1比例負擔子女扶養義務為 宜。   ㈢綜上,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   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   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剩餘財產之計   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   得之財產=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   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   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92年1月19日結婚,婚後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8年8月23日訴請離婚,嗣兩造 於109年3月10日經法院和解離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述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兩造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應以108年8月23日為計算 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之基準日。經查:   ㈠原告之剩餘財產為3,705,585元:    1.兩造不爭執原告有下列婚後財產:     ⑴存款:合計965,463元      郵局存款534,576元、玉山銀行存款222,092元、中國 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存款6,974元、中國信託銀行松山 分行存款201,821元,合計為965,463元。     ⑵股票:合計為316,361元      歌林2,000股、聯電1,203股、友達3,224股、大聯大      4,078股、榮剛5,841股,合計為316,361元。     ⑶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53,782元      中國人壽富足一生終身壽險53,782元。     ⑷不動產:鑑價結果為10,023,474元。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0樓房屋及坐落土地 。       ⑸消極財產:合計為7,653,495元      中國信託銀行轉貸房貸3,401,630元、中國信託銀行 融資分期3,705,585元,合計為7,653,495元。    2.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3,705,585元(計算式:965,4 63+316,361+53,782+10,023,474-7,653,495=3,705,585 )。           ㈡被告之剩餘財產為3,516,122元:    1.兩造不爭執被告有下列婚後財產:     ⑴存款:合計936,915元      富邦銀行存款159,531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777,384 元,合計為936,915元。     ⑵股票:合計為112,840元      英業達2,000股、大聯大1,840股。     ⑶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760,640元      康健人壽億富變額保單97,055元、中國人壽富足一生 保單60,603元、三商美邦人壽六年繳費祥富增額終身 壽險373,287元、安聯人壽好來屋躉繳遞減型房貸定 期壽險38,240元、台灣人壽增好鑫利率變動型增額終 身壽險191,455元,以上合計760,640元。    ⒉原告爭執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之股票應包括以A03名義購買之大聯大10 ,000股云云,並提出A03之中國信託松山分行存摺為 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被告否認上情,本 院認僅由前開A03存摺及明細,無從認定為被告借用A 03名義購買股票之事實,是此部分不應列入被告之婚 後財產。          ⑵原告認被告名下之不動產(臺北市○○區市○○○○段000號 0樓之00及坐落土地)經中聯不動產估價師鑑價金額 為4,347,915元,金額過低云云,並提出樂屋網售屋 網頁、591售屋網網頁、591租屋網網頁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365頁至第377頁),本院審酌中聯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載明本件係由前開事務 所之人員於111年10月14日親赴現場勘察,且估價報 告就評估價值之核定,係依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 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及最有效使 用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直接資本化法等估價方法 進行評估之鑑定結果,自與原告僅依相鄰不動產買賣 實際交易資料、租屋資料所為推估之價值更為客觀公 允並接近市價,故本院認被告名下前開不動產之財產 價值,以被告主張之依鑑價結果4,347,915元為可採 。     ⑶原告稱被告就世卓公司之出資價值應以2,439,972元為 計算,業據提出世卓公司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72 頁),被告則辯稱前開款項為世卓公司之資本,與被 告無涉,且世卓公司已花用殆盡等語,經查,兩造均 不爭執被告對世卓公司之出資額為100,000元,因原 告並未聲請就世卓公司於基準日之價值為鑑定,且卷 內亦無世卓公司資產負債表等相關財務報表資料,本 院難以得知世卓公司之資產、負債情形,誠難將世卓 公司於該日之存款餘額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亦無從 認定被告對世卓公司之出資已達0元,兩造主張及答 辯,均不可採。本院認被告就世卓公司之出資額為10 0,000元。          ⑷被告提出其消極財產包括臺北富邦銀行貸款2,273,659 元(見本院卷第233頁)、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債務5 6,541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債務13,178元、聯邦 銀行信用卡債務103,500元、永豐銀行信用卡債務200 ,310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務95,000元(見本院 卷第322頁),合計負債2,742,188元,原告則主張臺 北富邦銀行貸款2,273,659元為世卓公司價值,其餘 信用卡債務為被告惡意處分婚後財產,均不應計入被 告消極財產云云,查被告以個人名義向臺北富邦銀行 貸款,縱將貸得款項用於世卓公司,被告就貸款仍須 負清償之責,是該筆貸款自為被告之負債無誤,而原 告並未舉證被告於使用前開信用卡刷卡時,主觀上係 為減少原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而為,原告復 未提出其餘證據供本院參酌,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難採納。     ⒊綜上,被告之剩餘財產為3,516,122元(計算式:936,91 5+112,840+760,640+4,347,915+100,000-2,742,188=3, 516,122)。    ㈢從而,兩造之剩餘財產分別為3,705,585元、3,516,122元 ,已如上述,原告之剩餘財產較被告為多,原告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請求命被告給付3,525,938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遭駁回而失其 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 、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 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 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 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分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再者,父母之一方若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給付 之扶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則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 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A03,雙方於109年3月10日離婚, 就A03親權部分,於110年1月26日成立和解,由原告擔任A 03之親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被告既 為A03之母,與原告同負扶養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主張被告應分擔扶養費,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其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所支付之扶養費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每月應分擔之A03扶養費,依上開規定,應審酌A03之 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定之。行政院主計總處 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 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 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 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 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 支出應可涵蓋扶養直系血親卑親屬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 且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參考主計總 處公布之109年度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內所示,以臺北 市為據,109年度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30,713 元,但該報告所列臺北市家庭平均總收入為1,716,591元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結果,原告於10 9年度申報之所得為984,129元,名下財產總額為5,877,32 7元;被告於109年申報之所得為1,633,805元,名下財產 總額為148,4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59頁至 第161頁),本院認原告主張A03扶養費以每月30,000元作 為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又參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原告 與A03同住,所付出之心力較多,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分等情,本院因認就A03之扶養費用,以被告每月分擔1 6,000元為適當。   ㈢綜上,被告於109年3月10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33.7個 月期間,依本院審酌上開金額,應負擔A03扶養費共計539 ,200元(計算式:16,000 X 33.7=539,200元)。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434,000元,並未逾前開金額,及自家事 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 4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尚無民事 訴訟法關於假執行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供擔保後為假執 行之宣告,尚有誤會,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第104 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29

SLDV-110-家財訴-21-20241129-1

金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保險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蜀芬 選任辯護人 蕭彩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蜀芬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非法招攬保險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李蜀芬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 險業務員,因范怡文前曾透過其招攬投保南山人壽之保險商 品而熟識,於民國106年間經范怡文告知有筆資產欲在境外 投資,其明知中國人壽保險(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人壽)及模里西斯共和國之「Freedom Life Internation al」(下稱FLI)均係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該等公司商品亦未經 金管會核准或備查,竟基於為非保險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 業招攬保險業務之犯意,自106年9月間起,以通訊軟體「微 信」向范怡文推薦FLI之「Linked Platinum Investment Ac count」(下稱「FLI富匯5年保險」)、中國人壽之「盈豐 寶(5年期)終身保險計劃」(下稱「中壽盈豐寶保險」) 等保險商品,並傳送「FLI富匯5年保險」之保險商品介紹書 、保險商品試算表予范怡文,及在范怡文位於臺北市信義區 信義路之住處或該住處附近之咖啡廳以口頭輔以當場手寫資 料、中國人壽「盈豐寶(5年期)終身保險計劃(特別版) 建議書摘要」之分紅保單銷售說明文件、「FLI富匯5年保險 」保險商品介紹書等資料,向范怡文說明、分析「FLI富匯5 年保險」及「中壽盈豐寶保險」之預期獲利、到期保障等保 險商品內容與優缺點等,俟范怡文決定投保前開保險後,又 將保險合約書交予范怡文填寫與簽名,范怡文當場填寫完畢 交由李蜀芬分別轉送予中國人壽、FLI;期間,李蜀芬並告 以「中壽盈豐寶保險」必須入境中國或香港方能購買,於范 怡文前往香港前,以微信傳訊息,提醒范怡文需攜帶護照、 台胞證、支付機票費之該張信用卡,且務必取得並保留入境 香港時海關列印之入境小條等注意事項,並表示其會處理「 地址證明(3個月內的信用卡、水電、瓦斯或電話費帳單等 )」部分,可無庸攜帶等語,及傳訊息告知簽約所需文件, 再於107年1月12日傳送訊息向范怡文確認入境香港日期,並 表示其會在當天跑建議書,電腦系統日期方會符合入港日期 ,及要求范怡文使用台胞證入境香港與提供台胞證資料;嗣 中國人壽、FLI分別審核通過范怡文如附表所示保單之申請 後,李蜀芬即傳訊息通知范怡文,並傳送保險費匯款帳號供 范怡文繳納保險費,復於收到如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合約書 後,交予范怡文;而以前開方式向范怡文招攬中國人壽、FL I保險業務,范怡文乃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投保如附表所 示3個保險商品。 二、案經南山人壽告發及范怡文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李蜀芬、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 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復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前開時間,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向范怡 文介紹「FLI富匯5年保險」、「中壽盈豐寶保險」之保險商 品內容,且於核保後,將附表所示保險之合約書交予范怡文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險法犯行,辯稱:我與范怡 文是認識多年的朋友及客戶,當時因為范怡文在中國有資金 出來,我要做她的生意,希望服務的更好,因為稅的問題, 所以我介紹國外保單資訊給她;中國人壽之保單,好像是介 紹香港朋友Ruby給她,FLI保單我是介紹Colman Li給她,讓 她自己聯絡;我只是轉貼訊息給范怡文,幫忙轉交文件、保 單云云。辯護人則稱:被告係基於與范怡文朋友關係,對於 范怡文詢問理財資訊時,提供范怡文包括南山人壽、中國人 壽、銀行定存及FLI等多種理財管道,並依范怡文需求分析 相關稅負,被告也告知范怡文因中國人壽及FLI等境外保險 業資訊多為英文,范怡文本身英文能力遠高於被告,請范怡 文自行上網,雖被告嗣後於范怡文決意購買中國人壽及FLI 保單時,有協助傳遞訊息及轉送文件,但購買保單之決定為 范怡文自行上網研究後決定購買,並非基於被告之招攬行為 ,本案中所謂之「消費者」范怡文,本身不僅有高於被告的 外文能力,且有豐富金融理財資訊之理解能力,所以能從被 告提供多筆不同理財資訊中,自行挑選購買中國人壽及FLI 保單,且於109年6月23日覺得FLI保單獲利頗豐且穩定,決 定加碼第2張保單,范怡文不僅無資訊不對襯問題,甚且得 自行理解3張保單相關英文訊息,如僅認被告曾將中國人壽 及FLI資訊分享給范怡文,及在范怡文要求協助下轉送文件 ,即認被告犯有保險法第167條之1,實與該條立法本意相違 ,更有違罪刑法定主義之虞;本案3張保單雖未經我國主管 機關審核,但均經當地權責機關審核,被告僅將相關訊息提 供予范怡文,此一訊息提供行為與立法意旨所欲避免「國內 金融市場秩序」遭破壞之情形相去甚遠,被告提供訊息之行 為對於國內金融秩序無一絲一毫影響,豈可以文義解釋保險 法第167條之1第1項規定,而不思及立法意旨,以抽象危險 犯規範定被告於罪;又構成保險法第167條之1之保險業務員 ,必須與所稱之境外保險業者存有一定內部關係,該保險業 務員依該內部關係為境外保險業者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 務,始該當此條文要件,被告為南山人壽保險業務員,與范 怡文購買保單之保險業者中國人壽及FLI並無僱傭、委任、 代理、承攬等任何內部關係,被告主觀上無「為」該二境外 保險公司招攬業務之理由,客觀上亦無「為」該二境外公司 招攬業務之行為等語。惟查:  ㈠被告為南山人壽之保險業務員,因范怡文前曾透過其招攬投 保南山人壽之保險商品而熟識,范怡文於106年間表示有筆 資產想在境外投資,被告明知中國人壽、FLI均係未經主管 機關金管會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該等公司商品亦未經金管 會核准或備查,仍自106年9月間起,以微信向范怡文介紹 「FLI富匯5年保險」與「中壽盈豐寶保險」等保險商品,並 傳送「FLI富匯5年保險」之保險商品介紹書、保險商品試算 表予范怡文,及在范怡文住處或該住處附近之咖啡廳以口頭 輔以當場手寫資料、中國人壽「盈豐寶(5年期)終身保險 計劃(特別版)建議書摘要」之分紅保單銷售說明文件、「 FLI富匯5年保險」保險商品介紹書等資料,向范怡文說明、 分析「FLI富匯5年保險」及「中壽盈豐寶保險」之預期獲利 、到期保障等保險商品內容及優缺點,俟范怡文決定投保前 開保險後,有將「FLI富匯5年保險」保險合約書交予范怡文 填寫與簽名,范怡文當場填寫完畢交由被告轉送投保,且於 中國人壽、FLI審核通過范怡文如附表所示保單之投保申請 後,被告有傳訊息通知范怡文,並傳送保險費繳納方式供范 怡文繳納保險費,復於收到保險合約書後,交予范怡文,范 怡文乃投保如附表所示3個保險商品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 與不爭(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經證人范怡文於調詢、偵 訊時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9號 卷(下稱偵卷)第53至61、385至391頁】,復有金管會保險 局112年7月31日保局(壽)字第1120143845號函(偵卷第15 9頁)、范怡文提出之南山人壽區經理李蜀芬之名片翻拍照 片、被告與范怡文106年9月11日至107年1月10日之微信對話 紀錄截圖、「富匯5年(加強版)Freedom Life Internatio nal」保險商品介紹書、FLI之「Linked Platinum Investme nt Account」保險商品試算表、被告與范怡文間有關「中壽 盈豐寶保險」簽約、審核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范怡 文間有關「FLI富匯5年保險」審核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手寫之關於「中壽盈豐寶保險」、「FLI富匯5年保險」介 紹、分析之紙張、中國人壽「盈豐寶(5年期)終身保險計 劃(特別版)建議書摘要」之分紅保單銷售說明文件在卷足 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434號卷(下稱他 卷)第12、13至24、25至50、51、60至67、68頁)、偵卷第 401至417、419至465頁】、「FLI富匯5年保險」(保單號碼 FLI100125)、「FLI富匯5年保險」(保單號碼FLI200201) 、「中壽盈豐寶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合約 影本(偵卷第65至95、97至123、125至139頁)、范怡文繳 交附表所示保單保險費之匯款水單(偵卷第509至513頁), 前揭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FLI富匯5年保險」的 合約是范怡文寄檔案給我,請我幫她列印,我印出來拿去給 她填寫、簽名,再幫她寄給Colman Li云云(本院卷第41頁 ),然范怡文業已明確證稱:當時被告到我家,拿空白的合 約文件給我簽名,說她會幫我送件等語(偵卷第58至59、38 5至387頁),衡情倘如被告所辯,其僅介紹范怡文與Colman Li自行聯繫投保之事,范怡文又已自Colman Li處取得「FL I富匯5年保險」合約檔案,自行列印出來填寫寄給Colman L i即可,其與被告何需如此多此一舉,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 符,難以採信。  ㈡又關於「中壽盈豐寶保險」之合約亦係被告持至范怡文住處 ,交予范怡文填寫後替范怡文轉送投保之事實,亦據證人范 怡文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5、385至386頁), 參以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有以微信詢問范怡文「這次中壽 通訊地址要寫哪」,復傳送「不要開通臺灣匯豐銀的跨國際 通儲」、「把香港匯豐銀行當作海外的當地銀行」等確認保 險合約書范怡文個人資料之訊息予范怡文,有前開微信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稽(他卷第63至64頁),堪認范怡文所證屬 實。被告就此雖辯稱:「中壽盈豐寶保險」是范怡文本人去 香港簽約,我沒有拿合約或要保書給范怡文簽,前開訊息是 Ruby傳給我,我只是轉給范怡文云云(本院卷第41頁),然 范怡文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說要購買「中壽盈豐寶保 險」必須親自在中國或香港才能購買,她以微信通知我攜帶 護照、台胞證、信用卡、地址證明等準備資料,請我在107 年1月14日入境香港時務必取得香港入境證明正本(即入境 小條),以便她完成後續投保流程,她又透過微信跟我說「 我要在當天跑建議書,電腦系統的日期才會符合你的入港日 期」,故我「中壽盈豐寶保險」保單投保日就是107年1月14 日,當天我入境香港後,並沒有去保險公司買保單、簽約, 我拿到入境小條就飛上海等語(偵卷第55、385頁),且有 其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他卷第60至66頁), 而被告對於確有傳送該等訊息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 則由被告所傳「我要在當天跑建議書,電腦系統的日期才會 符合你的入港日期」等語,堪認范怡文所證其於入境香港當 日並未前去保險公司簽約乙情為真,是被告所為辯詞同非可 採,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所謂「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① 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②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 ,③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④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 招攬之行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第1款至第4 款定有明文。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行為,顯該當於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第1、3款所定之「保險招攬」行為 ,辯護人徒以范怡文具外文能力及豐富金融理財資訊之理解 能力,自行由被告提供之多種理財資訊中挑選購買本案保單 及決定加碼,即謂被告所為不該當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 前段之罪,殊屬無據。又被告雖辯稱:我是介紹Ruby、Colm an Li給范怡文,後續是她們自行聯絡,我傳給范怡文的訊 息只是幫Ruby、Colman Li轉給范怡文云云(本院卷第41頁 ),然證人范怡文證稱:被告沒有給我Ruby、Colman Li的 聯絡資料,我從來沒親自接觸過Colman Li,是後來「FLI富 匯5年保險」保單無法正常領取保單收益後,我向被告要求 要提前解約,被告才請我自行撰寫電子郵件,傳送給一位Co lman Li要求解約;被告沒有給我Ruby的資料讓我自己聯絡 ,從我與被告的微信對話,被告所說Ruby應該是中國人壽在 香港的職員,我沒有和Ruby聯絡過,Ruby也從來沒有聯絡我 等語(偵卷第59、389至391頁),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辯之真實性,空言為此抗 辯,已難採信,且衡諸常理,倘范怡文係因被告提供之聯絡 資料,與Ruby、Colman Li聯繫而決定投保,以行動通訊之 便利,范怡文與Ruby、Colman Li雙方直接聯繫即可,何需 委由被告居中轉傳訊息,被告亦無平白浪費自己時間,居間 傳遞訊息之必要,足見被告辯詞之不可採;況觀諸他卷第63 至66頁所附有關「中壽盈豐寶保險」簽約之微信對話紀錄截 圖,可知被告與范怡文間是一來一往、有問有答,被告所傳 訊息,顯非全部轉傳他人之訊息,被告試圖以訊息均係代為 轉傳為由,卸免刑責,洵非可採。綜上,足認被告如事實欄 所示行為是自居業務員之地位,構成前揭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第15條第3項第1、3款之「保險招攬」行為。 ㈣至辯護人另稱:本案3張保單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審核,但均 經當地權責機關審核,被告僅將相關訊息提供予范怡文,對 於國內金融秩序無一絲一毫影響,與立法意旨所欲避免「國 內金融市場秩序」遭破壞之情形相去甚遠,又構成保險法第 167條之1之保險業務員,必須與所稱之境外保險業者存有一 定內部關係,該保險業務員依該內部關係為境外保險業者代 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始該當此條文要件云云(本院卷 第50至51頁)。然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 未設有「破壞國內金融市場秩序」之要件,且其犯罪主體亦 不限於保險法所定之「保險業務員」,蓋未經主管機關核備 之(境外)保單資訊對消費者而言,相對不公開,且該等保 單不受我國法規管制,消費者日後在申請理賠、求償上常生 煩擾,為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方訂立保險 法第167條之1處罰招攬該等保險業務之人,是以,被告所為 招攬行為難認足以破壞國內金融市場資訊,及其與中國人壽 、FLI間並無僱傭、委任、代理、承攬等內部關係等節,均 無礙於其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犯行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前揭主張均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有關「為非保險法之保險業或外國 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應處以刑罰之規定,雖 被告行為後,於104年2月4日、107年6月6日均有修法,然而 ,上開時點就保險法第167條之1所修正之內容,均係針對同 條項後段有關停止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 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 可、註銷執業證照之行政管制措施為相關修正,而與保險法 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之刑罰規定無涉,且無任何變動,故 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之非法招攬保 險業務罪。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 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 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 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是被告基於非法招攬 保險業務之意思,而先後多次反覆實施為非保險法之外國保 險業招攬保險業務之舉動,應係基於一個招攬業務目的所為 之數次違反行為,乃集合犯,應以包括一罪論。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 多年,對相關法規知之甚詳,卻為未經金管會許可於我國境 內經營保險業務之中國人壽、FLI,向范怡文招攬未經金管 會核准或備查之保單商品,所為已影響保險商品之交易安全 及消費者權益,有礙保險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實非可取, 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全然不知己過,衡以其係出於替多 年客戶與好友介紹保險投資商品之動機,且無前科、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 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已婚、需扶養罹癌之配偶、小 兒子、係家裡唯一經濟支柱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65頁)。按刑 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前述, 固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惟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並以 前詞置辯,難認已有真心悔悟之意,本案實難謂其有何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故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固為本案非法招攬保險業務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保險法第167條之1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 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 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 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 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保險契約生效日 保險費 (美金) 1 中國人壽之「盈豐寶(5年期)終身保險計劃」 0000000000 107年1月14日 19萬7,926.74元 2 FLI之「Linked Platinum Investment Account」 FLI100125 107年2月7日 86萬元 3 FLI200201(加保) 109年6月23日 10萬元

2024-11-29

SLDM-113-金易-2-20241129-1

保險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代位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吳珀承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追 加 備 位 原 告 吳泰和 被 上訴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黃姝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代位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5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又主觀預備 訴之合併,因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 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 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 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 ,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 無益之訴訟程序,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 求,原因事實已難謂相同,將使被追加之當事人及對造喪失 第一審之審級利益,為保障被追加者及對造之程序權,請求 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係在當事人不變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始有適用,不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主張其與吳泰和(下逕稱其名)均為 訴外人呂碧之繼承人,因呂碧生前曾向被上訴人購買中國人 壽豐利月增變額年金保險(下稱系爭保單),被上訴人於呂 碧身故後應依約將系爭保單帳戶價值返還給呂碧之全體繼承 人,其已按應繼分比例領取上開理賠金之半數,因吳泰和於 呂碧生前未主動與父母聯繫且拒絕返家,並將上訴人及親戚 電話封鎖,呂碧已表示其遺產不得讓吳泰和繼承,吳泰和已 喪失對呂碧之繼承權,故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剩餘半數之 理賠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40萬2,706元(下稱系爭理賠金 )給付給上訴人。如認吳泰和未喪失繼承權,因吳泰和怠於 行使對被上訴人系爭理賠金請求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吳泰和140萬2,706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 為受領等語,如原審聲明附表甲欄所示。經原審法院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附表乙欄 所示。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吳泰和為備位原告,主張如吳泰 和未喪失繼承權,系爭理賠金應由呂碧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 人及吳泰和繼承,依繼承及系爭保單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 給付系爭理賠金予呂碧之全體繼承人,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 行使,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繼承人一 同起訴及應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追加再備位聲明如 附表丙欄編號3所示(見本院卷第115至122頁)。 三、經查,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係追加備位原告並聲明如附表丙 欄編號3所示,乃屬主觀預備之訴之合併,於法院認先位之 訴有理由時,即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故備位原告是否 獲得裁判之機會乃繫於先位原告訴訟之結果,其當事人地位 並不安定,其是否起訴即屬不確定之狀況。又上訴人於原審 先位主張吳泰和已喪失對呂碧之繼承權,其得向被上訴人請 求保單帳戶價值理賠,備位主張吳泰和怠於行使對被上訴人 之系爭理賠金請求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吳泰和系爭理賠金,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等語。而上訴 人於本院追加再備位之訴及備位原告,係主張系爭保單帳戶 價值應由呂碧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吳泰和共同繼承,為 公同共有債權,與原訴間並非相同當事人間之預備訴之合併 ,本件追加之訴與原訴間復無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得追 加之情事,且與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吳泰和已喪失繼承權 或吳泰和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基礎事實亦非相同。況上訴 人於上訴後追加備位原告及追加再備位聲明,將影響被上訴 人防禦權之行使,亦使被上訴人喪失審級利益,被上訴人已 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備位原告及再備位請求(見本院卷第 134頁)。則依首開說明,上訴人依民事訴訟第446條準用同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追加備位原告如附表丙欄 編號3部分聲明該訴之追加,要難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          附表: 甲、上訴人於原審最終聲明 (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   乙、上訴聲明(見本院 卷第15至16頁) 丙、追加後之上訴聲明(見本院卷 第115至116頁) 0 先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2,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2,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2,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0 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吳泰和140萬2,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吳泰和140萬2,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吳泰和140萬2,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0 再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140萬2,706元,及自追加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與追加備位原告吳泰和公同共有。

2024-11-28

TPHV-113-保險上易-11-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2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曾揚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鍾亦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伍佰參 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㈣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結婚,被告婚姻存續期間,不 僅長期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及冷暴力,又於一百零九年與訴 外人戊○○密切往來,除共進晚餐外(參原證六),更多次與 戊○○發生不正當之肢體親密關係,如倚靠於被告身上及撫摸 手臂、大腿等情,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參原證一 、二)。被告曾多次偕戊○○至高檔餐廳用餐,戊○○更於Face book臉書個人頁面向被告表達親密之言語(參原證三、四) ,且被告亦將其所經營之餐廳Instagram帳號設定為戊○○之 出生年度(參原證五),被告更自承其有外遇等語(參原證 七),益徵被告與戊○○關係匪淺,確有不正當之親密關係、 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  ㈡原告知悉被告與戊○○間存在不正當親密關係後,被告與戊○○ 亦不思取得原告之宥恕,導致原告終日鬱鬱寡歡,前往醫院 精神科就診,足證原告身心承受之痛苦甚鉅,況兩造早於一 百一十一年十二月開始分房,而被告亦欲向原告訴請離婚, 顯見被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婚姻已生破綻且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 規定請求離婚。  ㈢被告名下實有存款及財產,且有經營獨資商號及餐廳(參原 證五、九),顯見被告確有賠償之資力,故原告依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離婚損害 之非財產上損害十萬元,自屬有據。  ㈣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部分:   ⑴兩造於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係採法定財產制,又 原告起訴請求裁判離婚,以起訴時作為兩造婚後財產價值 計算之基準日(即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並以美金轉 為新臺幣匯率三十點七二、日幣轉為新臺幣匯率零點二二 九八為計算依據。    ⑵被告婚後財產為三百四十七萬五千三百六十四元(詳如附 表一原告主張所示)、婚後債務為五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 二元(詳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所示),被告剩餘財產為二百 九十一萬九千零七十二元(計算式:3,475,364-556,292= 2,919,072)。原告婚後財產為零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兩 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一百四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 ,計算式:(2,919,072-0)÷2=1,459,536。   ⑶被告以其存摺稱丙○○曾以匯款之方式有多筆借貸等語置辯 (參被證三),惟考慮匯款原因多端,上開存摺亦未記載 匯款原因或是借貸之金額等節,自無從認定屬被告婚後債 務之依據,況訴外人即被告胞姊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與被告間並無金錢往來 、被告沒有欠伊錢等語,足證被告辯稱其向胞姐丙○○借貸 云云,顯非可採。   ⑷被告稱其向友人借貸一百六十萬元,並出示本票等件為證 (參被證四),惟被告並未提出借貸契約等文件以供核對 ,上開本票亦無從記載簽發之原因關係,難就上開本票證 明確有借貸一百六十萬元。又本票或票據通常係由債務人 提供予債權人作為擔保之用,並由債權人保管之,被告竟 能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本票,並稱其仍有對友人積欠債務云 云,實有違常情。況證人丁○○於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前後矛盾,先稱被告有向伊借錢,復 稱相關帳務要詢問公司會計、不知道被告所稱之友人為何 、金額也無法確認云云,迄今未陳報相關資料,實際上亦 查無證人丁○○所稱之順德國際有限公司,足認證人丁○○之 說詞顯不可信,被告稱向友人借貸一百六十萬元云云,顯 無足採。   ⑸被告到庭自承中國人壽「P960松柏終身保險」、「P9K0松 允終身還本保險」、「P9S0松柏333終身保險」等保單業 經變更要保人為被告,應納入基準日婚後財產,此亦與中 國人壽之回函相符,則原告主張將上開保單至一百一十二 年五月四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自屬有據。   ⑹基上,原告名下並無婚後財產,學歷國中畢業,現從事餐 飲業,月收入約為三萬六千元,目前育有成年及未成年子 女各一名,並與子女等人同住,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平 時亦負擔子女之生活費及學費。被告之剩餘財產價值高於 原告之剩餘財產,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 平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 一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五萬九 千五百三十六元,為有理由。 貳、反請求部分:    一、聲明:駁回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本件提起反請求並稱原告散佈外遇謠言以 貶損被告名譽,於家中加裝監視器監視被告,進而訴請兩造 離婚云云,原告否認之,又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之,自不足採 。被告與戊○○間所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業經本 院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七六六八號民事判決、一一三年度簡 上字第一四六號民事判決,命被告與戊○○應連帶向原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十二萬元確定在案,實際上顯無被告所稱之原 告散佈外遇謠言以貶損被告名譽可言。再者,被告既已於本 件以反請求訴請離婚,足見被告確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甚明 ,兩造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責,原告無 過失、就兩造婚姻所生破綻並無可歸責之處,被告顯無由訴 請離婚,是被告所提反請求,顯無理由。 參、證據:聲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行、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 德分行、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港尾郵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海山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忠孝分行、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被告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之 帳戶餘額,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被告婚 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之股票資料及餘額,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被告於婚後財產 計算基準日之保險資料,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東路分行分行函詢被告所經營之千品小吃店於被告婚後 財產計算基準日時之財產數額,並提出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 十五日監視器畫面影片截圖、原證七兩造間之通話錄音譯文 、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網路檢索資料影本及下列證據為 證: 原證一: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監視器畫面影片光碟。 原證二: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監視器畫面影片光碟。 原證三: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餐廳發票及同年月二十七日     訴外人戊○○之Facebook臉書貼文截圖影本。 原證四:訴外人戊○○之Facebook臉書貼文截圖影本。 原證五:被告經營餐廳之Instagram帳號截圖影本。 原證六:訴外人戊○○之Facebook臉書貼文截圖影本。 原證七:兩造間之通話錄音光碟。 原證八: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影本數件。 原證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截圖影本。 原證十:被告於各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一疊。 原證十一:被告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一      件。 原證十二:被告之保單影本數紙。 原證十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截圖影本。 原證十四:被告經營商號之存摺封面影本。 乙、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方面: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壹、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同意離婚,其餘有爭執。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部分:   ⑴被告現職月收入五萬元,於婚姻存續期間,遭遇經營不善 及疫情等影響,期間為維持家庭經濟來源及營業資金,與 銀行及親友有多筆借貸尚未償還,直至婚後財產計算基準 日止,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故婚後財產應為零元。   ⑵被告於一百一十年四月八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小額 信貸五十萬元,至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止,尚欠款金額 共計三十一萬二千五百零九元(參本院卷二第十三頁)。 嗣被告又於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二日再度辦理小額信貸三十 九萬元,至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止,尚欠款金額共計二 十四萬三千七百八十三元(參本院卷二第八頁)。綜上, 至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止,被告尚欠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之小額信貸總計五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計算式:31 2,509+243,783=556,292)。   ⑶又訴外人即被告胞姊丙○○,為協助被告度過資金周轉之窘 境,並自一百零九年六月起,自其名下之帳戶借貸多筆款 項予被告,被告則於有餘裕時償還部分金額予丙○○,至一 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止,被告尚積欠一百二十二萬一千四 百九十三元(參本院卷一第四○九頁至四一○頁)。又期間 被告因資金調度及其他合夥事業倒閉,向其友人借貸一百 六十萬元,並簽發本票以供擔保(參照被證四),故至婚 後財產計算基準日止,被告尚積欠友人一百六十萬元,要 屬可採。   ⑷基上,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如原告所述為三百四十七萬五千 三百六十四元,扣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小額信貸五十五 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被告胞姐丙○○之借貸一百二十二萬 一千四百九十三元及友人借貸一百六十萬元後,被告婚後 財產為九萬七千五百七十九元,計算式:3,475,364-556, 292-1,221,493-1,600,000=97,579,原告得對被告主張之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為四萬八千七百九十元,計算式: (97,579-0)2≒48,790。  ㈡原告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部分:原告稱被告與戊○○有不正當之 肢體接觸、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等情非屬事實,況原告另 提起侵害配偶權等訴訟,現經聲明上訴在案,於判決未經確 定前,不得認定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且原告於本案中另行 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恐有重複主張之虞。又被告已多次施 加善意盼能和平離婚,然原告卻多次向被告親友告以被告外 遇等不實謠言,更於家中裝設監視器材等監視被告,足見原 告顯非無過失,依照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但書之規 定,原告依法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貳、反請求部分: 一、聲明: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二、陳述略稱:兩造結褵多年,期間反請求原告設立獨資商號智 板前料理店,並僱傭反請求被告協助經營,惟兩造理念未合 ,於生活及工作中皆有諸多爭執,眼見此段婚姻已有無法維 持之破綻,且影響店面經營,經反請求原告深思後決定向反 請求被告協議離婚。詎料,反請求被告拒絕商議並藉故稱反 請求原告有外遇之情事,意圖影響反請求原告之商譽,更於 家中安裝攝影器材欲監視反請求原告之生活。綜上,客觀上 任何一人處於同一境況,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況兩造均認 本件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反請求原告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參、證據:聲請法院傳喚證人丙○○、丁○○,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 放還款交易查詢及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一百一十年四月八日中國信託小額信貸查詢資料。 被證二: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二日中國信託小額信貸查詢資料。 被證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 被證四:本票三件影本。 被證五:中國人壽保險單三件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調閱兩造一百零九年至一百一十一年財產所得明細、本 院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七六六八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一一 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六號民事判決、憲法法庭一一二年度憲 判字第四號判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被 告之信貸明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 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 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    ㈡經查:⑴本件原告起訴時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 聲明請求金額原為一百萬元,經調查相關證據後,歷經擴張 與減縮聲明,最終主請求金額確定為一百四十五萬九千五百 三十六元,並請求相關利息,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⑵被告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提出答辯暨 反請求狀,請求准兩造離婚,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被告反請求離婚則屬無據: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㈡經查:⑴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戊○○關係匪淺,確有不正當之 親密關係、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業據提出原證一 至原證七之證據為證(參本院卷一第四十五頁至第五十五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七六六八 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一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六號民事判 決查明,被告與訴外人戊○○確實因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判決 連帶賠償十二萬元本息確定,且兩造均訴請離婚,足信兩造 均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婚姻已生破綻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應予准許;⑵本件被告亦反請求離婚,理由略以 原告藉故稱被告有外遇情事,意圖影響被告之商譽,更於家 中安裝攝影器材欲監視被告之生活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 與訴外人戊○○確實因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判決連帶賠償十二 萬元本息確定,原告稱被告有外遇既與事實相符,自不構成 被告得反請求離婚之理由,另被告稱原告於家中安裝攝影器 材欲監視被告之生活一事,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亦不構成被告得反請求離婚之理由;⑶基上, 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被告反請求離婚則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第一、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十萬元,應屬有據: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夫妻之一方, 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六條第二項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 損害,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與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 項侵害配偶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原因並不相同。  ㈡經查:⑴原告因被告侵害配偶權之外遇行為導致婚姻破滅,判 准離婚已如前述,參以原告並無婚後財產,自陳現從事餐飲 業,月收入約為三萬六千元,而被告經營餐廳,於本件離婚 起訴之基準日,婚後積極財產計為三百四十七萬五千三百六 十四元,另積欠信用貸款五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詳如 附表一、二所示),以及前揭侵害配偶權事件,被告與訴外 人戊○○判決連帶賠償十二萬元本息確定等情,原告依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六第一、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十萬元,應屬 有據;⑵被告雖抗辯就兩造離婚,原告並非無過失之受害人 ,且原告於本案中另行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恐有重複主張 之虞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反請求離婚並無理由,就兩造 判決離婚一事,難認原告為具有過失之受害人,自不適用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又判決離婚而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與侵害配偶權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 求權之發生原因並不相同,原告並不構成重複主張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⑶基上,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第一、二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十萬元,應屬有據。 四、原告對被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本金一百四十五萬九 千五百三十六元部分應屬有據,但其中四十五萬九千五百三 十六元部分,利息應自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算: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 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 訴時為準。」,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 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 ,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 ,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 ,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 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 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最高法院九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  ㈡經查:⑴兩造對於原告婚後財產金額為零,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金額為三百四十七萬五千三百六十四元,且被告積欠婚後債 務其中之信用貸款五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並不爭執,爭 執重點在於被告抗辯之被告胞姐丙○○借貸一百二十二萬一千 四百九十三元及友人借貸一百六十萬元是否成立,是否應自 被告婚後積極財產扣除此部分債務;⑵有關於被告胞姐丙○○ 是否借貸一百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給被告,被告胞姊 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 與被告間並無金錢往來、被告沒有欠伊錢等語(參本院卷二 第四十六頁),故被告就婚後債務一百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九 十三元之主張,並不足採;⑶有關被告是否向友人借貸一百 六十萬元,被告雖提出本票三件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一第 四三三頁),但無法看出原因關係是否與被告所述相符,而 證人丁○○於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先證稱透 過黃耀宏知悉被告有經濟上需求,因而借款給被告,後來改 稱其為順德國際有限公司之業務,被告是跟公司借錢不是跟 其借錢,其由坐落臺北市松江路之該公司到法院作證,一百 一十二年五月四日前被告還多少錢要問公司會計才知道云云 (參本院卷二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不僅就借款人為其 本人或公司,前後證述不符,且臺北市松江路查無順德國際 有限公司,其於庭後更未提供所謂被告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 四日前還多少錢的資料,被告顯無法透過證人丁○○證明一百 六十萬元之債務確實存在,故被告就婚後債務一百六十萬元 之主張,亦不足採;⑷基上,原告婚後財產金額為零,被告 婚後積極財產金額為三百四十七萬五千三百六十四元(如附 表一本院之判斷欄所示),且被告積欠婚後債務為信用貸款 五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如附表二本院之判斷欄所示) ,被告剩餘財產為二百九十一萬九千零七十二元(計算式: 3,475,364-556,292=2,919,072),被告應給付原告兩造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為一百四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計 算式:(2,919,072-0)÷2=1,459,536;⑸但另一方面,原告 起訴之初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主請求金額原僅列一百萬 元,另外增加之四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係於原告提出之 訴之追加暨準備狀方為請求,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七 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詢問被告有無收到該訴狀,被告訴訟 代理人稱「上週四收到」(參本院卷一第三七六頁),故被 告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收到前揭訴狀繕本,依民法 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就一百萬元部分,雖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負遲延 責任,但就四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部分,則應自訴之追 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負 遲延責任,原告就四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部分,多請求 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之遲延利息,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給付原告 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 被 告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 請求於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被告反請 求離婚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聲明第二、三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表一:被告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之判斷 1 存款(台新銀行) 118,049 118,049 118,049 2 存款(中華郵政板橋郵局) 131,165 131,165 131,165 3 存款(永豐銀行) 1,527 1,527 1,527 4 存款(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 45,326 45,326 45,326 5 存款(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 15,523 15,523 15,523 6 存款(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 65,049 65,049 65,049 7 存款(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外幣帳戶,幣別:日幣) 104,812(計算式:456,101x0.2298≒104,812,元以下四捨五入) 104,812 104,812 8 存款(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外幣帳戶,幣別:美金) 30,856(計算式:1,004.42x30.72≒30,856,元以下四捨五入) 30,856 30,856 9 存款(凱基商業銀行) 838 838 838 10 千品小吃店存款(台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580,289 580,289 580,289 11 中國人壽P960松柏終身保險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 217,325 217,325 217,325 12 中國人壽P9K0松允終身還本保險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 241,451 241,451 241,451 13 中國人壽P9S0松柏333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 178,459 178,459 178,459 14 富邦人壽醫定安心重大傷病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 2,063 2,063 2,063 15 富邦人壽富貴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114,826 114,826 114,826 16 富邦人壽雙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365,154 365,154 365,154 17 富邦人壽安心滿福防癌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4,918 4,918 4,918 18 富邦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94,790 94,790 94,790 19 富邦人壽增富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174,320 174,320 174,320 20 富邦人壽美利吉順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幣別:美金) 2,834 2,834 2,834(參備註) 21 股票(凱基證券城中分公司中信中國高股息) 284,740 284,740 284,740 22 股票(凱基證券城中分公司中信關鍵半導體) 138,270 138,270 138,270 23 股票(凱基證券埔墘分公司國泰費城半導體) 26,430 26,430 26,430 24 股票(凱基證券埔墘分公司中信中國高股息) 198,080 198,080 198,080 25 股票(凱基證券埔墘分公司中信關鍵半導體) 75,420 75,420 75,420 26 股票(凱基證券埔墘分公司聯電) 148,950 148,950 148,950 27 股票(凱基證券埔墘分公司友達) 17,100 17,100 17,100 28 股票(凱基證券埔墘分公司彩晶) 96,800 96,800 96,800 合計 3,475,364 3,475,364 3,475,364 備註:編號20之保單以美元計價,實際價值應為87,060元,計算 式:2,834×30.72≒87,060(參照本院卷一第二四九頁),原告以 較低之金額2,834元計算,自無不可。 附表二:被告婚後債務 編號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 (新臺幣) 被告主張 (新臺幣) 本院之判斷 1 信貸 556,292 556,292 556,292 2 被告胞姐丙○○之借貸 0 1,221,493 0 3 友人之借貸 0 1,600,000 0 合計 556,292 3,377,785 556,292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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