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65號
原 告 蕭允軒
被 告 李祐甫
朱昱銓
李俊毅
蔡宜成
朱家禾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浩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姵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彭咸運
吳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祐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500元。
二、被告朱昱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500元。
三、被告彭咸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5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祐甫、朱昱銓、彭咸運各負擔4分之1,餘
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祐甫如以新臺幣
10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彭咸運,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前至合穀食品有限公司求職,遭被告等人詐騙,遂提
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等作為薪轉帳戶
所用。詎被告等共同參與之詐欺集團,對訴外人王暄淩、沙
紫晴、邱慧芬、余晟培、胡永慶、鄭文娟、邱郁涔等人施以
詐術,致上開訴外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等
旋即將匯入系爭帳戶之詐得財產提領一空。被告等利用系爭
帳戶作為洗錢帳戶,以此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原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
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案,原告
雖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活動,惟原告仍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賠
償共計新臺幣(下同)42萬元,原告並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原告也是被害者,爰依民法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4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2萬元。
二、被告則各以下列陳詞置辯:
(一)被告李祐甫: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未舉證就本件
有何請求權存在。原告自願與被告人和解,是為了獲取緩
刑或判處輕刑之機會,不應由被告概括承受。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李俊毅:我也是提供帳戶的人,本件與我無關。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朱家禾:與我無關,錢是彭咸運拿走的。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浩恩:我是最基層的車手,對本件不清楚,本件與
我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吳姵儀:我完全不知道本件,本件與我無關,我那時
還不認識朱家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吳家文:與我無關,我的帳戶也是被彭咸運拿去用,
錢是彭咸運拿走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和
解之資料為證,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
0815、14207、35000、56779、61894號檢察官起訴書及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89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原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節,亦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
案,則原告主張其就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無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二)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
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部分,並自
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各有
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等應共同分攤賠償金額云云,然觀
諸上開刑事判決所載,由被告李祐甫出資,經被告彭咸運
以利誘之方式,向原告取得系爭帳戶後,交由被告朱昱銓
與「大表哥」聯繫接洽,將該等帳戶資料作為本案詐欺集
團收取或轉匯贓款之帳戶,並辦理帳戶間之約定轉帳事宜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是本件僅被告李祐甫、彭
咸運、朱昱銓等3人與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等應就
原告如附表所示已賠付被害人之金額負分攤之責。就其餘
被告部分,原告則未舉證證明等與本件之關連,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難認可採。至被告李祐甫另為時效抗辯,惟本件
連帶債務內部分攤額求償權係自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
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
時,外部關係消滅,內部關係則不再為連帶債務轉為可分
之債,而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分攤,時效自應自原告清償該
連帶債務時起算,是被告李祐甫此部分抗辯,亦難採認。
(三)原告主張其就被害人邱郁涔部分已清償144,000元,尚餘6
,000元未清償,就其餘被害人即胡永慶、余晟培、王暄淩
、沙紫晴均已全部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原告就其已
清償被害人之414,000元部分,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
告李祐甫、彭咸運、朱昱銓平均分攤,應屬可採。基此計
算本件原告與被告李祐甫、彭咸運、朱昱銓各應分攤額為
1/4,則被告李祐甫、彭咸運、朱昱銓各應給付原告103,5
00元(計算式:414,000元/4=103,50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祐甫、
彭咸運、朱昱銓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李祐甫聲請宣告得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和解金額 和解日期 已清償金額 1 王暄淩 15萬元 111年4月6日 15萬元 2 沙紫晴 4萬元 111年4月6日 4萬元 3 余晟培 4萬元 111年4月13日 4萬元 4 胡永慶 4萬元 111年4月13日 4萬元 5 邱郁涔 15萬元 111年8月4日 14萬4,000元 合計清償金額 41萬4,000元
PCEV-113-板簡-765-202411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