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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0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見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0,2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李見香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3日止累計60,290元正未給付,其 中57,610元為消費款;1,480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50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032元 李見香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2 002 新臺幣44578元 李見香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4-11-28

PTDV-113-司促-11505-20241128-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光逸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12號、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交易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 7日23時19分許,上傳其本人照片、國民身分證件照片、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 摺照片及個人年籍等資料(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申登人為陳淑慧),並以本案郵局帳戶作為幣託帳戶所綁定 之實體帳戶,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係英屬維京群島 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在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代理商)之 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 Ex」申設「Bito Pro(Z0000 00000)」會員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於111年6月10 日17時10分完成(通過)註冊驗證。再於111年6月11日17時 59分前之某時許,以LINE將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密碼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並將郵局帳戶金融卡以寄送之方式,交予該詐騙犯罪者使 用。嗣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手法,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 幣託帳戶或本案帳戶內,再經不詳詐騙犯罪者轉移至其他電 子錢包或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 )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 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 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以本案帳戶註冊 本案幣託帳戶,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不詳人,及 將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及密碼告知不詳人等情,然否認有幫助 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找原子筆組裝代工之 工作,對方跟我說要交付上開資料,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開立本案帳戶及將本案帳戶綁定本案幣託帳戶,並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他人,及告知他人本 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等情,據被告坦認在案,並有本案 幣託帳戶申請資料可查(見偵8888卷第14頁至第21頁);又 本案帳戶遭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 ,致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 匯款至本案幣託帳戶或本案帳戶,再經不詳詐騙犯罪者將款 項轉移至其他電子錢包或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查,足認被告開立之本案帳戶、本案幣託 帳戶均已供有意行騙之詐騙犯罪者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匯款所用,堪已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 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倘 行為人將具有識別身分目的之金融帳號交付他人時,主觀上 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號落入犯罪者之手,而成為遂行犯罪之 工具,猶同意交付他人,則於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 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 因各種理由而將帳號輕率交付陌生第三人。行為人就此固具 「被害人」之性質,然若於交付時,主觀上已預見帳號可能 成為犯罪工具,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即能彰顯其具有「 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係 落入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 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具有「間接故意」,非其是否「受騙」而交出資料,而應 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可能落入犯罪者之手 進而行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 ,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  2.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 個人理財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 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自由使用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或虛擬貨幣帳戶帳號、 密碼,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 善保管上開資料之義務,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 密切親誼之人使用,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帳戶資料 關乎個人財產及身分,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 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僅 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 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開立 ,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 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 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 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投資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 體廣為披載,且在自動櫃員機、便利超商櫃臺均有張貼不得 隨意依指示寄出帳戶資料之文宣,故上開資訊應為一般社會 大眾所知悉。  3.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有正當工作,顯有一定社會經驗, 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 戶,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 導,實難諉為不知。況且,應徵工作為攸關己身權益,然被 告供稱:我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顯然對於公司之資訊甚不瞭解;再者,被告對於公司要求其 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之原因毫不 知情(參被告供述,見本院卷第61頁),益見被告嚴重輕忽 ,而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寄交帳戶提款卡、交付本案幣 託帳戶供對方使用之行為,對於本案帳戶、本案幣託帳戶可 能發生不法犯罪一事抱持容任心理,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之間接故意。又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本 案幣託帳戶帳號及密碼,可能遭不詳詐騙犯罪者作為收受詐 欺贓款使用,且前述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或轉匯後,勢必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惟被告仍提供予 不詳詐騙犯罪者加以運用,主觀上應有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故 意,當無疑義。  4.被告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告知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密碼予 不詳人之時間係在111年6月11日前不久之某時,而附表編號 1所示之被害人係於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59分許將受詐騙款 項匯入本案幣託帳戶內,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則係於 111年12月22日晚上21時許將受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足 見被告交付上開資料之時間起,迄至本案帳戶遭警示止,期 間長達半年,然被告卻供稱:原本約定代工一箱原子筆是30 00元,我沒有收到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 衡諸常情,若交付上述資料後,公司遲未回應或依諾交付代 工產品,自應起疑而憂心自己之帳戶資料遭他人冒用之風險 ,然被告於此半年間毫無作為,亦未保留與對方之LINE對話 紀錄,足見其所辯其交付上開資料係為家庭代工等詞,為臨 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㈢刑法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寄予他人,及將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密碼告知他人,然 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難認其有參與詐欺被害人等之行為或 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即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 行為之共同正犯,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 之犯意,提供上開資料,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 以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 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 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帳戶之行為構成一般洗錢、普 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本院認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 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 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 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及新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本案幣託帳戶資料行為,使附表編 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並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 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 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本案帳戶、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 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本 案帳戶之受騙金額;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否 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害之態度,實未 見悔意;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9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85頁至第86頁)暨被害人等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沒收: 一、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上開提款卡 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本案 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本案幣託 帳戶資料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 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實際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 領贓款或操作本案幣託帳戶轉匯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 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丙○○ 提出告訴 111年6月8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臉書社團「資金周轉 小額借款」刊登借貸之廣告,丙○○不疑有詐,即於臉書社團留言表示需要借貸,詐騙犯罪者即提供通訊軟體LINE之連結,讓丙○○加入詐騙犯罪者為好友後,並填具資料及上傳證件,詐騙犯罪者佯稱丙○○申請之資料中銀行帳戶打錯,要轉帳確認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59分許,於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福興門市以ibon繳費代碼020611Z000000000號儲值至右列「Bito Pro(Z000000000)」會員帳戶內。 本案幣託帳戶。 5000元。 ⒈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113偵緝312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55頁至第57頁)。 ⒉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8888卷第10頁至第11頁)。 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503卷第33頁至第35頁)。 ⒋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503卷第57頁至第59頁)。 ⒌丙○○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8888卷第13頁、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第73頁)。 ⒍甲○○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112偵5503卷第39頁至第41頁)。 ⒎丁○○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112偵5503卷第73頁)。 ⒏泓科科技有限公司電子錢包POR(Z000000000)帳戶查詢資料(見111偵8888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74頁至第79頁)。 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9日儲字第111121423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偵8888卷第31頁至第48頁)。 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儲字第112008326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偵5503卷第25頁至第31頁)。 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59分許,於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福興門市以ibon繳費代碼020611Z000000000號儲值至右列「Bito Pro(Z000000000)」會員帳戶內。 5000元。 2 甲○○ 提出告訴 111年12月22日晚上8時29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撥打電話給甲○○,假冒家扶中心的會計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甲○○於捐款時多刷了一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甲○○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2日晚上9時25分許,以元大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本案帳戶。 3萬8123元。 111年12月22日晚上9時29分許,以元大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4萬9963元。 3 丁○○ 111年12月22日晚上8時28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撥打電話給丁○○,假冒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業務調整導致丁○○之信用卡被設定分期付款,需依照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丁○○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2日晚上9時10分許,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4萬9985元。 111年12月22日晚上9時19分許,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1萬2015元。

2024-11-28

MLDM-113-金訴-186-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鈺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鈺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鈺琇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提供其帳戶予他人而涉有詐欺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63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其歷經上開偵查程序,應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 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交付1個 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於112年9月18日14時55 分許時,在新竹縣新豐鄉統一超商明新門市,以交貨便之方 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他 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 犯罪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 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侑群、曹峻瑋、黃琬喻、張維翔、林志昇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邱鈺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 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4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49至63頁),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我只是想要要做家庭代工,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 。  ㈡被告於112年9月18日14時55分許時,在新竹縣新豐鄉統一超 商明新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詐騙集 團成員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被告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侑群、曹峻瑋、黃琬 喻、張維翔、林志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移歸字卷第30至 33頁、第46至48頁、第61至64頁、第83至84頁、第98頁背面 至第99頁),並有上開證人之匯款紀錄、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見移歸字卷第36至37頁、第42號第59頁、第73至78頁、第 94至97頁、第103至106頁背面)、貨態查詢系統(見移歸字 卷第9頁)、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字卷第 24至25頁背面、第26至28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 可認定,合先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 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 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基於應 徵工作之緣由,而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物件予對方 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該緣由而與對方 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以行為人 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狀況、行為人交 付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猶仍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卷內證據,足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前於107年6月中旬,將其玉山商業銀行新樹分行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嗣有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11萬元至該玉山銀行帳戶內,而 涉有幫助詐欺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罪嫌不足,以108年度偵字第3638號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下稱前次偵查程序),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歷經前次偵查程序,應 已清楚知悉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 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仍於上開時間、地點, 將其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認識 、素未見面之不詳人士,已足認被告能預見其交付之金融帳 戶資料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 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明。  ⒉被告主張其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加入LINE名稱「微工專員- 張小姐」為好友,並提出其與「微工專員-張小姐」之對話 紀錄為佐證。觀諸雙方對話紀錄,雙方對話之初被告固稱想 兼職等語,「微工專員-張小姐」也稱要寄送材料給被告做 代工等語,惟嗣後雙方對話轉變為由被告每提供1張帳戶提 款卡,就可獲得1萬元補助金等語,爰節錄如下: 編號 對話時間 「微工專員-張小姐」 被告 證據出處 0 112年9月18日 12時44分許 您名下還有其他帳戶嗎? 因為一張卡片只能夠申請到1萬的補助金 只有第一次入職才能夠申請到 後續就不能夠申請了 所以這邊需要問下你名下有幾張提款卡 到時候您這邊也可以得到相對應的補助金 三張 移歸字卷 第13頁 0 112年9月18日 12時57分許至13時0分許 好的喔 那您這邊現在方便去7-11嗎?可以的話幫您申請7-11的寄件條碼 您這邊去7-11寄出就可以了喔 這要把卡片寄過去嗎? 因為我之前就是給人家騙過 叫我把卡片寄過去 然後我的戶頭就變警示帳戶了 我等了很久 我的戶頭才可以用 那犯案的人才抓到 移歸字卷 第14頁 0 112年9月18日 13時1分許至13時2分許 我這邊也會盡快幫您把入職手續辦好 早點把材料補助金卡片一起配送的喔 好 那我這邊給你三張,可以嗎? 我要留一張 我要領錢 移歸字卷 第14頁 0 112年9月18日 13時22分許至13時26分許 好的喔 您這邊寄出了嗎? 給店員囉 寄出卡片真的會讓我很緊張 因為之前被騙過 移歸字卷 第15頁 0 112年9月19日 10時23分許至12時12分許 這邊跟您核對一下 您寄出卡片確定要做嗎? 就是您這邊寄出的卡片確定沒錢吧 跟您核對一下 好的喔 因為要用你的卡片買你的材料儲備 我們工廠會轉錢進去 需要你提供密碼來付款 為了避免不必要糾紛 這裡再和你確認一遍 什麼意思 對 好像有一個卡片裡面有十幾塊 那沒差吧 中國信託00000000 郵寄00000000 土地銀行19909 這是卡的密碼 移歸字卷 第15頁至第15頁背面 0 112年9月20日 20時40分許至22時18分許 土地銀行密碼錯了 您好 這邊的話您土地銀行的密碼還是錯誤 土地銀行妳試試看00000000 土地銀行00000000 郵寄有錢進來了 為什麼郵局進這麼多錢呀 有點嚇到 移歸字卷 第16頁至第16頁背面 0 112年9月21日 15時19分許至15時20分許 或者您這邊可以換一個帳戶 也可以的喔 換一個帳戶給妳就不會變警示帳戶了嗎? 移歸字卷 第17頁  ⒊自以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微工專員-張小姐」要求寄出 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時,已經意識到此 舉與其前次偵查程序中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樣可能與詐欺犯 罪有關,進而導致其名下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無法使用,但顯 然被告貪圖對方提出每交出1個帳戶提款卡,就可以拿取1萬 元補助金之利誘,仍容任交付其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況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不用付出任何 勞力,即可獲取高額補助金1萬元,顯然不符合社會常情, 再衡以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資料給對方 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如何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 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不問提供各該帳戶與自身從事 家庭代工乙節是否均有關連,為圖補助金即逕行為之,顯示 被告對於究竟有無家庭代工之實,並非在意,況依前述被告 與上開人員之互動情形,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各該帳戶將作 為合法使用乙節,實無確信合法之合理憑據,卻仍交出上開 帳戶提款卡資料,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⒋再者,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 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中信銀行 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 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 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寄交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金融卡辦理掛失,否則一 旦遭對方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等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 所在,是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 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金融卡及密碼之 人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 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 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 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 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可預見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可能 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卻仍然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則被告雖無積極幫助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直 接故意,然仍有如能取得提供帳戶之補助金,縱他人使用其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亦不違背本意之容任,是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 犯行。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 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不能減刑,僅能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則最低度刑得減至有 期徒刑1月以上,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 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 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3月,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 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 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重宣告刑為5年未滿,對被告較為有利 。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洗錢罪。至被告因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郵局帳戶之行為,固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罪(僅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條文移列),然此為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後階段所成 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歷前次偵查程 序,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竟為賺取每交付1個帳 戶可得1萬元之不合理報酬,任意將自己所有之中信銀行帳 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騙 取他人財物之用,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受害,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 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彌補其造成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復衡以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其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路板作業員,與男友同住、未婚、無 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⒉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⒊查被告交付其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使用,嗣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匯入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款項,旋由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該款項之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 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由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拿取,如認本案 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此項 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固將其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 予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 極證據佐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報酬,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 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㈠ 周侑群 (提告) 於112年9月20日20時56分許起,自稱購物平台客服及銀行人員,向周侑群佯稱: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9月20日22時15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0日22時31分許 1萬9,998元 ㈡ 曹峻瑋 (提告) 於112年9月20日22時7分許起,自稱電商及銀行人員,向曹峻瑋佯稱: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9月20日22時7分許 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0日22時9分許 4萬9,991元 112年9月21日0時6分許 4萬9,990元 112年9月20日22時46分許 2萬9,988元 中信銀行帳戶 ㈢ 黃琬喻 (提告) 於112年9月19日22時45分許起,自稱電商買家、客服及銀行人員,向黃琬喻佯稱:依指示轉帳保護帳戶云云 112年9月20日23時18分許 2萬5,989元 中信銀行帳戶 ㈣ 張維翔 (提告) 於112年9月20日21時34分許起,自稱臉書買家及銀行人員,向黃琬喻佯稱:依指示轉帳保護帳戶云云 112年9月20日23時9分許 3萬123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9月20日23時42分許 3萬10元 112年9月21日0時19分許 4萬9,985元 ㈤ 林志昇 (提告) 於112年9月20日21時許起,自稱臉書賣家,向林志昇佯稱:出賣手機和筆電云云 112年9月20日22時11分許 2萬5,000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SCDM-113-金訴-700-2024112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643號 原 告 蔡育宗 訴訟代理人 黃靖硯 被 告 王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 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市○○○街0號,惟其遷移不明,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之被告開戶資料及 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附卷可憑 (見本院調卷第30頁、第32頁、第36頁),兩造間復無合意 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亦查無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特別審判籍,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被告在中華民國最後 之住所即彰化縣○○市○○○街0號,視為其住所,自應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28

TNEV-113-南小-1643-2024112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曾伯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633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698元,及其中新臺幣252,331元 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1%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00,000元,約定自105年11月24日起分期清償,利息 採機動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情 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繳款至113年1月24日後,即 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息313,698元未為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但被告是自營業者,收入不穩定 ,希望可以分期償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為證(見北簡卷第15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28

TNEV-113-南簡-1558-2024112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7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菁菁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7, 9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 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項 目 計算方式 金額 1 本 金 本金20萬4,179元 20萬4,179元 2 期前利息 期前利息3,633元 3,633元 3 利 息 本金20萬4,179元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9月29日(此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司促第19451號卷第5至6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179元 合計 20萬7,991元

2024-11-28

TNEV-113-南簡-1775-202411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65號 原 告 蕭允軒 被 告 李祐甫 朱昱銓 李俊毅 蔡宜成 朱家禾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浩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姵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彭咸運 吳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祐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500元。 二、被告朱昱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500元。 三、被告彭咸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5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祐甫、朱昱銓、彭咸運各負擔4分之1,餘 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祐甫如以新臺幣 10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李祐甫、朱昱銓、蔡宜成、彭咸運,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前至合穀食品有限公司求職,遭被告等人詐騙,遂提 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等作為薪轉帳戶 所用。詎被告等共同參與之詐欺集團,對訴外人王暄淩、沙 紫晴、邱慧芬、余晟培、胡永慶、鄭文娟、邱郁涔等人施以 詐術,致上開訴外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等 旋即將匯入系爭帳戶之詐得財產提領一空。被告等利用系爭 帳戶作為洗錢帳戶,以此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原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 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案,原告 雖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活動,惟原告仍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賠 償共計新臺幣(下同)42萬元,原告並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原告也是被害者,爰依民法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4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2萬元。 二、被告則各以下列陳詞置辯: (一)被告李祐甫: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未舉證就本件 有何請求權存在。原告自願與被告人和解,是為了獲取緩 刑或判處輕刑之機會,不應由被告概括承受。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李俊毅:我也是提供帳戶的人,本件與我無關。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朱家禾:與我無關,錢是彭咸運拿走的。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浩恩:我是最基層的車手,對本件不清楚,本件與 我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吳姵儀:我完全不知道本件,本件與我無關,我那時 還不認識朱家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吳家文:與我無關,我的帳戶也是被彭咸運拿去用, 錢是彭咸運拿走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和 解之資料為證,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 0815、14207、35000、56779、61894號檢察官起訴書及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89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原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節,亦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 案,則原告主張其就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無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二)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 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部分,並自 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各有 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等應共同分攤賠償金額云云,然觀 諸上開刑事判決所載,由被告李祐甫出資,經被告彭咸運 以利誘之方式,向原告取得系爭帳戶後,交由被告朱昱銓 與「大表哥」聯繫接洽,將該等帳戶資料作為本案詐欺集 團收取或轉匯贓款之帳戶,並辦理帳戶間之約定轉帳事宜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是本件僅被告李祐甫、彭 咸運、朱昱銓等3人與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等應就 原告如附表所示已賠付被害人之金額負分攤之責。就其餘 被告部分,原告則未舉證證明等與本件之關連,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難認可採。至被告李祐甫另為時效抗辯,惟本件 連帶債務內部分攤額求償權係自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 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 時,外部關係消滅,內部關係則不再為連帶債務轉為可分 之債,而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分攤,時效自應自原告清償該 連帶債務時起算,是被告李祐甫此部分抗辯,亦難採認。 (三)原告主張其就被害人邱郁涔部分已清償144,000元,尚餘6 ,000元未清償,就其餘被害人即胡永慶、余晟培、王暄淩 、沙紫晴均已全部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原告就其已 清償被害人之414,000元部分,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 告李祐甫、彭咸運、朱昱銓平均分攤,應屬可採。基此計 算本件原告與被告李祐甫、彭咸運、朱昱銓各應分攤額為 1/4,則被告李祐甫、彭咸運、朱昱銓各應給付原告103,5 00元(計算式:414,000元/4=103,50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祐甫、 彭咸運、朱昱銓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李祐甫聲請宣告得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和解金額 和解日期 已清償金額 1 王暄淩 15萬元 111年4月6日 15萬元 2 沙紫晴 4萬元 111年4月6日 4萬元 3 余晟培 4萬元 111年4月13日 4萬元 4 胡永慶 4萬元 111年4月13日 4萬元 5 邱郁涔 15萬元 111年8月4日 14萬4,000元 合計清償金額 41萬4,000元

2024-11-28

PCEV-113-板簡-765-20241128-2

板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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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64號 原 告 藍加錦 訴訟代理人 藍桂賢 被 告 吳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68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 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5月初某時 ,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17日10時23分許、111年6月18 日8時59分許、111年6月18日9時14分許、111年6月19日9時2 2分許、111年6月19日9時30分許、111年6月20日9時42分許 、111年6月20日10時1分許、111年6月21日10時7分許、111 年6月21日10時2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 計9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 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原告因而受有9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 決認定在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28

PCEV-113-板簡-1964-20241128-1

板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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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81號 原 告 黃謙勳 被 告 胡軍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35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年初某時,在 臺北市松山區某處,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帳號密碼,提供與暱稱「阿翰」、「ROGER」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11月10日起,以電話向原告佯稱透過穆迪 公司購買股票可獲得較高利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1年1月13日下午3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 前揭中信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2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28

PCEV-113-板簡-198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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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6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彭德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68,127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彭德誠於民國93年5月5日向債權人借款350,000元,約 定分05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 20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 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 民國113年11月25日止累計946,943元正未給付,(其中215,9 54元為本金, 730,989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1)所示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彭德誠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5日止累計221,184元正未給付,其 中53,623元為消費款;163,961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53,623元 彭德誠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5,954元 彭德誠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28

NTDV-113-司促-756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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