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珮芳
相 對 人 張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4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
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2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04
號裁定影本、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41號提存書影本、同意
書、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TCDV-114-司聲-342-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