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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芷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0列「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苗栗縣某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並補充「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6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 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 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依法論處。  ㈡核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5號判 決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嗣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苗簡字第656號、 104年度苗簡字第821號、104年度易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共4罪)確定,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30號、105年度中簡字第435 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3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 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 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1年4月10日,於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均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 近,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 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 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杜絕毒品之 誘惑,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 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 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 的僅在求一己快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 審理中自陳無業、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有糖尿病之生活狀況 ,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既未扣案,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 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 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其他毒品案件 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10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 束出監,迄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 月8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113年1月8日18時50分許,經員警通知到場採尿送檢驗,檢 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否認採尿前曾施用毒品 ,然其於上開時、地經員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2025-03-20

MLDM-113-易-751-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55號、第3306號、第3379號、第3625號、第38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3、5—6所處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施用【附表一】所示毒品,共計6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29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罪,故檢察 官逕行起訴,即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3、5─6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71頁),並有被告113年4月19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第2455號毒偵卷第117頁)、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8 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455號毒 偵卷第119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113年5月2日原始編號0000000U0083號尿液檢驗報告〈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第2455號毒偵卷第121頁)、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第33 06號毒偵卷第67頁)、被告113年7月30日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第3306號毒偵卷第69頁)、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 48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306號 毒偵卷第71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113年8月1日原始編號0000000U0248號尿液檢驗報告〈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第3306號毒偵卷第73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113年9月3日員警職 務報告書(第3379號毒偵卷第61—62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 人:被告;執行時間:113年9月3日上午10時20分;執行 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小北百貨-臺中新成功店 );扣押物品: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前毛重0.43公 克、檢後毛重0.41公克)、②針筒1支】(第3379號毒偵卷 第103—111頁)、扣案物照片(第3379號毒偵卷第155頁) 、被告113年9月3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第3379號毒偵卷 第1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A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379號毒偵卷 第11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3日草療鑑 字第0000000021號鑑驗書(第3379號毒偵卷第267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指認毒品 來源為邱宥榮〉(第3379號毒偵卷第95—101頁)、被告指 稱毒品來源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獅子圖案」首頁及對話 紀錄截圖(第3379號毒偵卷第157—175頁)、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原樣編號A00000000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第1263號核交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113年9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第3625號毒 偵卷第6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3625號毒偵卷第8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被告;執行時間:113年9月 20日上午7時2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 熱河路口2段口;扣押物品: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 袋重0.48公克)、②針筒3支】(第3625號毒偵卷第83—89 頁)、搜索暨扣案物照片(第3625號毒偵卷第91—99頁)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第3625號毒偵卷第101頁)、被 告113年9月20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第3625號毒偵卷第10 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E 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625號毒偵卷第105 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原樣編 號E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第1351號核交卷第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789號鑑驗書(第1351 號核交卷第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 所113年10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第3882號毒偵卷第7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受執行人:被告;執行時間:113年10月6日下 午6時4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扣押 物品: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0.53公克,驗後0.45 公克)、②針筒2支】(第3882號毒偵卷第79—85頁)、扣 案物照片(第3882號毒偵卷第99頁)、113年10月6日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第3882號毒偵卷第101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A00000000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3882號毒偵卷第103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166號鑑驗 書(第3882號毒偵卷第15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0月25日原樣編號Z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第1465號核交卷第7 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抽的海洛因香 菸被加入一些莫名其妙的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 然依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原樣編號A0 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採尿檢驗結 果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呈現陽性反應(見第 1263號核交卷第7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尿液採 集過程有何疏漏之情形。是若非被告於113年9月3日下午3 時48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殊難想像其尿液檢驗結果會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卷證不符,難以採 信。 (三)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2、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1、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附表一】編號1—6所示共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 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後於11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6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 意再犯本案6次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 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就本案6次犯行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之來源為LI NE暱稱「方中圓」之人,然被告自陳並無「方中圓」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見第2455號毒偵卷第114頁),堪認 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被告該次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之來源為LI NE暱稱「獅子」之人,然被告自陳並無「獅子」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且對話紀錄亦已刪除(見第3306號毒偵卷 第64頁),堪認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該次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出【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之來 源為邱宥榮(見第3379號偵卷第87—89、241頁),且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 姓名對照表(見第3379號毒偵卷第95—101、157—161頁) 可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因被告之供述查獲邱宥 榮1次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現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偵字第3987號偵辦中,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114年2月2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09362號函及 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臺中地檢署114年3月4日中檢介 烈上113毒偵2455字第302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 87頁),是被告該次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雖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附表一】編號5所示毒品之 來源為綽號「邱吉祥」之人,然被告自陳不知「邱吉祥」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聯絡電話(見第3625號毒偵 卷第77頁、第138頁),堪認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使 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該次犯行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⑸被告雖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附表一】編號6所示毒品之 來源為綽號「獅子」之人,然被告自陳不知「獅子」之真 實姓名,亦無聯絡電話(見第3882號毒偵卷第76頁、第14 2頁),堪認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該次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有上述一個加重事由 及一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藥物濫用之管制禁令,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思戒除毒癮,於3年以內再犯 本案5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 並不可取;兼衡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不予重 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不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於自我危害型犯罪,與 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尚屬有間,科以刑罰對戒除毒癮之效 果較為有限;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犯行 有供述毒品來源,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不符,然量刑時仍應加以斟酌;又被告犯後就【 附表一】編號1─3、5─6部分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 4部分否認犯行;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6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 編號4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就【附表二】編號1—3、5—6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衡酌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不長、犯罪手法 之相似程度甚高,依數罪併罰之恤刑精神,定如主文所示 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1、違禁物沒收:    依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第3379號 偵卷第85頁、第3625號偵卷第138頁、第3882號偵卷第75 頁、本院卷第70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5所 示之物,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5、6所示犯行施用 剩餘之海洛因,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於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2、犯罪物沒收:    依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 70頁,第3379號偵卷第85頁,第3625號偵卷第138頁,第3 882號偵卷第75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6所示 之物,均為其所有,且為供【附表一】編號3、5、6所示 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70頁),為防止 被告日後持以再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次 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施用方式 尿液檢驗結果 1 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下午2時4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不詳地點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2 於113年7月28日上午7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3 於113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針筒後摻入香菸,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4 於113年9月3日下午3時4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5 於113年9月19日晚間6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於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6 於113年10月4日晚間6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於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累犯加重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累犯加重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累犯加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累犯加重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累犯加重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累犯加重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43公克,驗後毛重0.41公克) 送驗白色粉末,鑑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數量0.2015公克,驗餘淨重為0.1945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21號鑑驗書(第3379號毒偵卷第267頁) 2 針筒1支 無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48公克) 送驗白色粉末,鑑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數量0.2486公克,驗餘淨重為0.154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789號鑑驗書(第1351號核交卷第9頁) 4 針筒3支 無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0.53公克,驗後0.45公克) 送驗白色粉末,鑑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數量0.2825公克,驗餘淨重0.2704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166號鑑驗書(第3882號毒偵卷第155頁) 6 針筒2支 無

2025-03-20

TCDM-114-易-142-2025032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惠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8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惠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惠美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本應 注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起駛欲進入永春東路車道,適 林鈺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春東路由 永春東一路往永春東三路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2車發 生碰撞,致林鈺芸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 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及撕裂傷、左踝扭挫傷、左側腳踝前距 骨腓骨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惠美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林鈺芸指述在案,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起訴書記載被告自永春東路882號前「停車格」起步,惟告訴 人指稱被告係從永春東路右側路邊黃線起步等語,並有行車 紀錄器影像擷圖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又告訴人因 本案車禍尚受有左踝扭挫傷、左側腳踝前距骨腓骨韌帶撕裂 傷之傷害,有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且為被告於準備程序所是認,爰補充傷勢記載 如前。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不慎與告訴人發生 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過失程度,因賠 償數額未有共識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是告訴人所受損 害尚未獲得填補,再酌以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與其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育有3名 子女,生活費依靠女兒支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4年度偵字第1022號   被   告 詹惠美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惠美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停車格,本應 注意車輛起步時,駕駛人應注意其他車輛安全,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起步駛 入永春東路車道,適林鈺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永春東路往永春東三路方向駛至,閃避不及,2車 發生碰撞,致林鈺芸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 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鈺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惠美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鈺芸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⑥現場及車損照片。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應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 ,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甚明,且與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鈺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0

TCDM-114-交簡-207-202503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詢據被告潘文彬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最 近都沒有施用毒品等語。  ㈡惟查,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日17時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檢體編號:0000000U0357),係經其同意而親自排放並封 緘捺印等情,為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上開尿液經送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7)、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8月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 告等件附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 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天。而前揭尿液檢驗報告係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如以此方式進行確 認,即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 藥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2年6月20日 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確,且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所 廣泛承認。由此顯見被告於113年8月3日17時5分許為警採尿 之時點,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空言以前揭情詞置辯, 無足採信。 二、核被告潘文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堪認定,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被 告自我管控能力較差,期待澈底禁絕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較低 ,且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又被告 本案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情節相較,不法內涵並未顯然 提升,尚難憑此逕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其本案所 犯有何特別惡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惟仍得將其前科 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戒毒意志不堅,且其行為 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更增添家庭社會負擔,惟考量施用 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施用毒品者實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 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兼衡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等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之間距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45頁)、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13號   被   告 潘文彬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 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2年 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3日下午5時5分 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8月3日下午5時5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在臺中市○○ 區○○路○○巷0號前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文彬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最近沒 有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 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 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TYDM-114-桃簡-363-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毒偵字第9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苗簡字第12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峻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5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法院以112年度 中簡字第13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7月9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翌(10)日0時30分許 ,因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牌照為逾檢註銷 而在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與三湖道口為警攔查,林峻杰主動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7.6公克)及吸食器1組予警 查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 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 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最 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15號判決要旨)。 三、經查:  ㈠被告林峻杰於民國113年7月9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 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乙節,及被告該次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在臺中市○區○○○街00 號向綽號「小黑」之人購買等情,均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5至26、77至78頁),並有採擷 尿液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48至51、79頁 )等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地係 在臺中市,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㈡又本案於113年10月4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地在臺中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且其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乙節,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30日苗檢熙孝113毒偵953字第 1130025964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5、53至56頁 )在卷可參。足認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 市,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四、綜上,本案犯罪地及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均不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而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自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以本案犯罪地及被告住所 地均在臺中市,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MLDM-114-易-161-20250319-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葉美爽 相 對 人 張芳榮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芳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葉美爽(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芳榮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芳榮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12 年7月7日起,因老人失智,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 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張譯壬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人;如認相對人未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則同意改為 輔助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 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 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職 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家事事 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 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  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 1 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3條之 1、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東華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佐。而相對人經竹山秀傳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林瑞榮 醫師鑑定,結果略以:外觀無異常,意識清醒,可以正常與 醫師溝通。語言功能正常,雙側上下肢體運動功能和步行均 正常。張芳榮先生的認知功能評估顯示為輕度失智症。記憶 檢查顯示中度記憶減退,對於最近的事尤其不容易記得,會 影響日常生活功能。居家的日常生活、個人衛生及個人事物 之料理,均部分需要他人督促和幫忙。本院認為張芳榮先生   有明顯的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及判斷功能中度障礙,正常解 決問題之能力部分受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該院114年2月24 日114竹秀管字第1140164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從而 ,相對人因上述症狀,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須相當之人適時適度 從旁協助、提醒,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應有受輔助宣 告之必要,爰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同住,具 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相對人目前由聲請人照顧生活起居、 管理財產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並能適時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另聲請人雖併聲請法院為相對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以及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未 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 項等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全然喪失行為能力,法 律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的權限,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 非全由輔助人管理,法律並未要求輔助人須與經法院或主管 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輔助宣告事件,自無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3-19

NTDV-113-監宣-293-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紀忠志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9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紀忠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對告訴人甲女(人別資料詳卷)毆打 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重傷害罪刑之判決(上訴 人另被訴於112年10月15日傷害告訴人部分,經第一審判決 公訴不受理確定),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之重傷害規定,所稱「毀敗」,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 則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 嚴重減損,亦即視能所剩無幾之情形。是否達毀敗或嚴重減 損之重傷害,應具有「長期性」之特性,必須造成被害人長 期痛苦或折磨(對生活有持續痛苦的影響),亦即雖經相當 之醫療診治,可預期仍無法改善者;又重傷害不同於一般傷 害之不法內涵,既稱「嚴重減損」,自須減損之視能已屬嚴 重,始足當之。倘若在事實審法院辯論終結前,已及時治癒 ,或可預期得恢復至非屬嚴重的程度,此僅一時或非嚴重之 情形,即不屬之。減損視能之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 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審酌醫師之專業意見,酌以被 害人經矯正或治療後之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 人是否具備參與日常活動等社會功能,綜合判斷之。 ㈡本件原判決載敘:告訴人於111年9月12日遭上訴人毆打後, 先後前往臺中慈濟醫院、臺南新樓醫院就醫,再於111年10 月17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 醫,經診斷為「左眼裂孔性視網膜剝離、右眼視網膜裂孔、 左眼白內障」。另於檢察官偵查中之112年10月27日前往大 里仁愛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左眼疑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及 視網膜黃斑部病變,左眼存有人工水晶體,左眼主觀視力為 0.1,無法以眼鏡矯正」,嗣該院函復檢察官稱:「依據本 院門診檢查結果,病人(即告訴人)病況已達不可逆之視神 經萎縮,以現今醫療技術,已難以改善,未來病人接受矽油 移除後之視力,即為最終之治療結果」,足認告訴人左眼所 受之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上訴人及辯 護人雖於第一審及原審一再主張告訴人後續前往各醫院治療 ,視力持續恢復中,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惟告訴人就醫之臺 中榮民總醫院於113年4月8日函復第一審法院以:「病人( 告訴人)因左眼外傷,曾於他院治療,自113年1月18日起於 本院眼科門診追蹤。左眼病況為視網膜剝離術後、眼内矽油 充填、白内障摘除及人工水晶體植入術後。於113年3月26日 門診接受左眼眼內矽油移除手術。術後左眼病況需持續觀察 先前病況是否復發,以及是否發生其他外傷後遺症,目前無 法確定視力是否可以進步及傷害程度」,該院復於113年9月 9日函復原審:病人(告訴人)最近一次至本院眼科門診檢 查治療時間為113年8月7日。左眼裸視視力0.1,矯正視力0. 1。自113年3月26日之門診手術後,並未復發視網膜剝離以 及其他外傷後遺症,觀察時間需半年以上(至113年10月) ,若病況無變化,預估為最佳復原情況。有各該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函文及檢附病歷資料可據。上訴人嗣再提出臺中榮 民總醫院113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眼裸視視力0.1 ,矯正視力0.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18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左眼視力0.5,告訴人表示係矯正後視力) 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左眼矯正後視力0.6)為證,惟仍無從認上訴人所造成告訴 人左眼裸視視力嚴重減損之傷勢,業已治癒或有明顯恢復等 語(見原判決第7至9頁)。  ㈢上述各診斷情形,倘若無訛,告訴人之左眼最初固經成大醫 院、大里仁愛醫院診斷有視網膜剝離等病變,且「左眼主觀 視力為0.1,無法以眼鏡矯正」、「病況已達不可逆之視神 經萎縮,以現今醫療技術,已難以改善」,其間並經臺中榮 民總醫院研判裸視視力及矯正視力均0.1。惟臺中榮民總醫 院已稱門診手術後並未復發視網膜剝離以及其他外傷後遺症 ,觀察時間需半年以上。嗣告訴人迭經回診及繼續接受治療 結果,除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13年10月間診斷認其左眼矯正 視力達0.3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於113年11月間亦診斷告訴人左眼矯正後視力為0.5或0. 6。則究竟告訴人現在左眼視能之實際情形如何?其左眼最 初經診斷有視網膜剝離、視神經萎縮等病變,病況已達不可 逆、難以改善及裸視與矯正視力各僅0.1程度,與其嗣後持 續就診,經診斷矯正視力各0.3、0.5甚至0.6等似呈些微進 步、逐漸好轉情形,有無不同?參以告訴人自承其於111年9 月遭上訴人毆打前,一直都有配戴眼鏡,度數200多度等語 ,似本即有低度近視情形。究竟告訴人回復視能之程度若干 ,有否穩定,能否繼續回復?或雖不能回復而只減衰其效用 ?如何可認其左眼視能雖經醫治或矯正,仍可預期已無法改 善至相當程度或恢復至接近原始狀態,而達「嚴重減損」之 重傷害程度?顯有疑義。凡此均攸關上訴人是否觸犯重傷害 之罪責至鉅。原審就此未予釐清認定,逕以「告訴人左眼所 受傷勢,係已達不可逆之視神經萎縮,因此告訴人之左眼受 傷後之裸視視力經不斷治療後仍僅0.1,未有好轉趨勢,雖 靠矯正後勉強稍有增加視力,然此僅係矯正後之結果,至於 原始裸視之視力並未恢復,亦即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所造成 左眼裸視視力嚴重減損之客觀事實依然存在,於本院審理終 結前,仍未治療痊癒或有明顯恢復」,遽認「依本案既有相 關事證,仍應認定告訴人左眼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而判 決論處上訴人罪刑,即嫌速斷,本院無從判斷其法律適用之 當否,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失。 三、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 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942-20250319-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AI (中文姓名:阮文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79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AI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更正被告之姓名為「NGUYEN VAN HAI」外,餘均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等件附卷可 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為外籍移工語言不通,實際戒癮困 難,目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在臺中看守所羈押中等情狀, 乃認已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 ,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 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另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 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係為矯正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採用 澈底隔絕毒品、專業諮商輔導或必要醫療支援等方法,協助 其戒斷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並 防衛社會安全,其性質並非為懲戒行為人。為達上述目的, 不得已於一定期間限制或拘束行為人之人身自由,且既為法 之所許,當無因行為人工作、學業、家庭、另案訴訟進行便 利性等與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無關之因素而免予 執行之理。被告既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 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被告具狀所述其自查獲迄今 已將近1年,均未有接觸毒品等因素,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無 涉,尚不足採為解免其依法應受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理由 ,附此敘明。 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NTDM-113-毒聲-219-20250319-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基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77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6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又被告自行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採驗毛髮, 實驗結果6-乙醯嗎啡、嗎啡濃度分別為30859pg/mg、6852pg /mg,結果判定為受測者應於採檢前約1週至2.1個月內曾使 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毛髮檢驗結果報告( 實驗編號:H240204)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2月 22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至90年8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 治而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 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 ,經依法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顯已逾3年, 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當庭陳稱無意願接受毒 品戒癮治療等情狀後,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 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 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NTDM-113-毒聲-217-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壬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4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113年4月11日上午11時13分為警採尿(另經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26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後起至同年月12日下午4時40分為 警採尿前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3年4月1 2日下午4時40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嗎 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0年11月5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 月15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毒偵卷第69至73、153至155頁,本院卷第95、99頁)。且 警方於113年4月12日下午4時40分許,對被告採集尿液送檢 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乙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113年5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參毒偵第75至79頁), 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 113年4月12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其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數值均高於113年4 月11日上午11時13分為警採尿送驗之數值,足認被告於2次 採尿間確有再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甚明。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分開 施用,然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分開施用,起訴書認應予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傷害尊親屬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恐嚇取財罪經 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 由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2年3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 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與本案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並無特別 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施用毒品不輟,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所為實屬不該;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4.兼 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手段、次數,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TCDM-114-易-58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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