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葉美爽
相 對 人 張芳榮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芳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葉美爽(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芳榮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芳榮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12
年7月7日起,因老人失智,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
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張譯壬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人;如認相對人未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則同意改為
輔助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
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
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職
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家事事
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
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
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 1
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3條之
1、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東華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佐。而相對人經竹山秀傳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林瑞榮
醫師鑑定,結果略以:外觀無異常,意識清醒,可以正常與
醫師溝通。語言功能正常,雙側上下肢體運動功能和步行均
正常。張芳榮先生的認知功能評估顯示為輕度失智症。記憶
檢查顯示中度記憶減退,對於最近的事尤其不容易記得,會
影響日常生活功能。居家的日常生活、個人衛生及個人事物
之料理,均部分需要他人督促和幫忙。本院認為張芳榮先生
有明顯的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及判斷功能中度障礙,正常解
決問題之能力部分受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該院114年2月24
日114竹秀管字第1140164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從而
,相對人因上述症狀,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須相當之人適時適度
從旁協助、提醒,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應有受輔助宣
告之必要,爰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同住,具
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相對人目前由聲請人照顧生活起居、
管理財產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並能適時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另聲請人雖併聲請法院為相對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以及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未
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
項等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全然喪失行為能力,法
律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的權限,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
非全由輔助人管理,法律並未要求輔助人須與經法院或主管
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輔助宣告事件,自無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NTDV-113-監宣-293-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