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陳瑩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聲請人乙○○(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年滿二十歲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
仟陸佰叁拾伍元。且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
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為夫妻之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於民國
108年7月10日兩願離婚,雖約定由甲○○單獨擔任聲請人乙○○
(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親權人,丙○○並應按月
支付乙○○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扶養費,惟丙○○自離婚
後始終未依約足額給付扶養費。此外,於110年12月12日,
丙○○甚至擅將乙○○帶離,嗣經甲○○聲請交付子女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始於112年11月24日將乙○○攜回同住,嗣丙○○即
聯繫無著迄今,且未給付任何扶養費。又乙○○現屆學齡,有
教育、生活開銷之需求,至甲○○則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或補
助,經濟狀況著實吃緊。準此,為利乙○○生活品質與就學所
需,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度高雄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270元,丙○○自應負擔半數之12,635
元扶養費。此外,丙○○自離婚後既未依約給付乙○○足額扶養
費,乙○○所需扶養費係由甲○○所墊付補足,甲○○自得以每月
3,000元為計算依據,請求丙○○返還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1
1月止、112年12月起至113年10月間,共計35個月,總額105
,000元之代墊扶養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79條前段等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至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乙○○請求丙○○給付其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年滿20歲之日
止之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
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核屬生活保持義務
,毋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蓋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
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原有生活程度以為子女之扶養。
⒉乙○○為甲○○、丙○○所生未成年子女,其等離婚約定由甲○○單
獨行使負擔乙○○之權利義務,甲○○並為乙○○之主要照顧者等
上開各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高雄○○○○○○○○113
年12月30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1370777600號函附離婚登記申
請書與兩願離婚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11月9日新北院
英112司執松字第103979號執行命令等證據在卷可稽,並經
調閱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217號交付子女事件卷宗及上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交付子女事件強制執行案卷確認無訛。依
前揭說明,縱丙○○於離婚後未擔任乙○○之親權人,亦未任主
要照顧者,惟對於乙○○仍負有扶養之責。是以,乙○○請求丙
○○應按月給付其扶養費,洵屬有據。
⒊關於甲○○與丙○○所應負擔扶養費用之比例乙節。茲甲○○每月
所得介於27,000元至30,000元,111、112年度之申報所得分
別為102,058元及250,000元,名下並有土地等財產,有甲○○
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暨財產查詢結果、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在卷可憑。至丙○○111年度申報所
得為1,358元,至112年度則查無所得,現因案經通緝中,雖
經核閱其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暨財產查詢結果及
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自明,惟其既為86年次
之正值青壯年之人,應有能力工作增加儲蓄,自難認其無資
力負擔扶養義務。復兼衡甲○○照顧乙○○所付出之勞力,亦應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因認由甲○○與丙○○平均分擔對於
乙○○之扶養費,尚無不當。
⒋本院認日常生活各項支出俱屬瑣碎,常人實難紀錄每日生活
支出並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故應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
客觀數據,以為衡量乙○○每月所需扶養費之基準。本院審酌
乙○○年僅6歲,現階段須支出相當之生活及教育費用,復考
量甲○○與丙○○之前開經濟條件等各情,因認以行政院主計總
處所公布之111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5,270元,
作為乙○○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之認定,應屬適切。又甲○○、
丙○○既應平均分擔該扶養費,則丙○○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數
額即為12,635元。
⒌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雖規定滿18歲為成年,並訂
於112年1月1日起施行,然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
日前依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3項規定甚明。茲乙○○係於00
0年0月0日出生,且甲○○、丙○○係於108年7月10日簽立兩願
離婚書,並約定丙○○應按月給付3,000元之扶養費,業如前
述,可認乙○○已得享有至年滿20歲時之受扶養權利,故乙○○
成年之日應為127年7月4日,即應以該日為丙○○給付乙○○扶
養費之終期。
⒍承上,乙○○請求丙○○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其年滿20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2,635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扶
養費性質核屬定期金,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費用,
其需求係陸續發生,固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然於本程序進
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如未為給付,仍不得認係遲
誤履行,至於此部分主文所諭知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
一次支付。爰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倘有逾期未給付部
分,始有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之適用,以督促丙○○按期履
行以維乙○○之利益,並符法制。
㈡關於甲○○主張丙○○應返還其所代墊乙○○共計105,000元之扶養
費乙節: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扶養義務人履行其
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
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斯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
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因逾其原應盡之義
務招致損害,兩者間即存有因果關係,履行扶養義務者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他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
用。查丙○○自離婚後即未按約給付乙○○扶養費,並皆由甲○○
所墊付,承前說明,甲○○自得依該規定請求丙○○返還其所墊
付之扶養費。
⒉本院審酌甲○○、丙○○於108年7月10日所書立之兩願離婚書,
既約定丙○○應按月給付3,000元之扶養費,經扣除丙○○於離
婚後所給付之未足額扶養費,且不計入丙○○於110年12月12
日起至112年11月24日之擅自帶離乙○○期間後,則甲○○請求
丙○○返還108年12月起至110年11月止、112年12月起至113年
10月止,合計35個月之總額105,000元【計算式:3,000元×3
5個月=105,000元】代墊扶養費,及自本院114年2月18日開
庭翌日即2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俱屬有據,而得採
憑。
三、綜上所述,乙○○聲請丙○○給付扶養費與甲○○請求丙○○返還其
所代墊之扶養費,為有理由,俱應准許,故分別諭知如主文
第1、2項所示。又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65號裁定准予
暫免繳納之聲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KSYV-114-家親聲-38-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