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二手菸

共找到 91 筆結果(第 41-50 筆)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麒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84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196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之「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4月11日釋放, 並於同年月28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64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應更正為「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1日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8日以110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426號、第54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64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2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8日以110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426號、第54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64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38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訴駁回確定 ,於11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 酌被告前案與件與本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侵害之法益 種類、罪質均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 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 染毒癮頗深,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 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46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111年4月11日釋放,並於同年月28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64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同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下午6時為警採尿起回溯 120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3日下午6時 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對警採尿過程無意見,惟辯稱係吸到同事二手菸等語。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編號:0000000U0293)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6488ng/mL)反應之事實。 三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1紙 尿液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ng/mL,與施用者共處一室而吸入二手菸無必要關聯。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3

TYDM-113-審簡-1938-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仲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仲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仲原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 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且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現從事土水工 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需要扶養照顧子女等節。再 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 、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   被   告 江仲原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仲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8時30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1日 8時30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仲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 :伊沒有再使用毒品。伊前女友跟她男友吵架,那時候在鬧 自殺,伊去她家頂樓把她帶下樓,在她們的套房內,她男友 在一旁有施用安非命,可能是那時候有吸到云云。惟查:被 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就此事實堪可認定。又因 共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殘存煙霧或施用 者吐出之空氣(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 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 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 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 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 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共處一 室之施用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 316號函釋1份存卷可參,是依一般常理判斷,二手煙中可能 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 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者,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 ,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 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 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 0ng/mL以上。. . . 」,而被告送檢之尿液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1848ng/mL、1419ng/mL,顯高於前揭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安非他命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是其上開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 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CDM-113-易-4047-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宏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宏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於 民國113年8月24日5時19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之 記載,應補充為「於民國113年8月24日5時19分許為警採尿 時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於113年8月24日4時50分許為警 查獲至113年8月24日5時19分為警採尿前之期間)」。 (二)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 二、被告施宏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1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會嚴重危害其身體健 康,無法拒絕毒品之誘惑,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行為殊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考量被 告自述之就業情形(待業中)、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   被   告 施宏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街0號6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宏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1日 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24日5時19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8月24日5時19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宏立經合法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揭 犯行,辯稱:伊於113年8月22日19時至20時許,至彰化縣○○ 鄉○○○○○○號「阿章」之住處,當時「阿章」住處內有好幾個 人在裡面施用安非他命,伊進去時有吸到安非他命的煙霧云 云。經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等在卷可稽。而按施用毒品時,是否因產生二手菸或毒品之 蒸氣、粉末而污染在旁之第三人,或是否可能因而驗出毒品 反應,目前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一 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 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 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 施用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7年11月11日以管檢字第09700111 46號函釋在案。依此觀之,本件被告尿液之安非他命濃度達 1145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ml,均已逾安 非他命濃度檢驗閾值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閾值500n g/ml之標準,倘非被告存心且長時間、近距離吸入燒烤毒品 之煙霧,當不致只因一時不小心吸到二手煙,而致其尿液檢 出上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而呈陽性反應。況被告 於警詢時亦自承明知旁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卻仍長時間與 前開人等近距離共處而不予迴避等情,更證其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據此,被告前開辯解毫無可採,堪認其 於113年8月24日5時19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應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CHDM-113-簡-2349-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育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第27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32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育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邱育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985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入所勒戒, 111年11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 卷第16頁),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在最 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 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供稱毒品來源為其同事(年籍姓名詳 卷),然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均獲回覆並無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毒品來源,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1月1 8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80227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見 本院簡字卷第15至1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 5日中檢介樸倫113毒偵1933字第1139132318號函(見本院簡 字卷第13頁)在卷可稽。是本案既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 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殘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失火燒燬建築物之公 共危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5至17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 字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犯罪型態相同,且時間相近等情,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52號   被   告 邱育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育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6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3年2月17日下午4時30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2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因其係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經警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強制其到場採驗尿液送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獲。㈡於113年4月17日 晚上7時4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 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4月17日晚上7時43分許,因其係毒品定期調 驗人口,經警通知後自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 派出所為警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育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 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2月17日下午4時3 0分許那次為警採尿之前有受傷,至張治國診所打局部麻醉 及服用類固醇藥物,又因為感冒,有服用感冒藥物;而且伊 在台電6號桶槽工作,工作的環境是鷹架,可能是伊同事「 俊良」在工作場所施用毒品時伊剛好在場而吸到(即二手菸 ),伊自從111年底觀察勒戒結束後都沒有再施用毒品了, 伊確定近半年來都沒有再施用,不知道為何會被驗出陽性反 應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3年2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檢驗,經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598ng/mL)等情,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4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079)各1份在卷可參;又於113年4月17日晚 上7時43分許為警採尿送檢驗,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 /MS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8162ng/mL)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31570ng/mL)等情,有列管人口基本 資料查詢、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 年4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39)各1份 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於上開2時間經警採尿送驗後,尿液內 含有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次查,被告雖於警詢及本署中均否認有於上開2時間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辯稱於113年2月17日下午4時30 分許為警採尿前有受傷,至張治國診所打局部麻醉及服用類 固醇藥物,又因為感冒,有服用感冒藥物等情,然經本署調 閱被告就診及用藥紀錄,被告係於113年1月2日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張治國診所就診,距被告於113年2月17日為警 採尿已逾1個月以上,且被告於該次診療後所領取之藥物係B ETTER-INODINE OINTMENT(POVIDONE IODINE)"WEI-MING"即 外傷用藥「優碘軟膏」,此有健保WEB IR系統查詢列印資料 1份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7月10日健保中字第1 139438385號函暨所附就醫申報紀錄含醫令明細(用藥)各1 份在卷可參,則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及科學常識判斷,被告於 該次就診所受之診療,其藥物或診療之效用當不至於影響被 告於113年2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採尿之結果;又甲基 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 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 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 ,國內業已公告此類藥品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故甲基 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 無合法醫療用途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署)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 960004880號函可佐,是被告抗辯其係因至醫院治療或服用 感冒藥物以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語,亦與理未合而不 足採。 (三)再查,被告辯稱伊在台電6號桶槽工作,工作的環境是鷹架 ,可能是伊同事「俊良」在工作場所施用毒品時伊剛好在場 而吸到(二手菸)等語,惟按於吸食煙毒者之旁,同時吸入 該吸食者燃燒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二手煙),能否在 尿液中被檢出煙毒反應,文獻上尚無此類研究報告,惟依法務 部調查局檢驗煙毒經驗判斷,若非共處於密閉狹小之空間, 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可資 參照);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其工作場所係「鷹架」,即屬 開放空間而非密閉狹小之空間,則依上開判決引用之法務部 調查局報告意旨即難認被告所辯為真;且被告前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其本身自能分辨燃燒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氣味,則被告明知他人正施用毒品,卻仍 基於己意停留於現場,其辯稱因伊同事「俊良」在工作場所 施用毒品時伊「剛好在場而吸到(二手菸)」云云,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四)末查,被告辯稱伊自從111年底觀察勒戒結束後都沒有再施 用毒品了,伊確定近半年來都沒有再施用等語,然觀諸被告 於於113年4月17日晚上7時43分許為警採尿送檢驗之尿液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8162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31570ng/mL)可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中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甚高,應堪認被告至遲於其採 取之尿液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無疑。縱上所述,被告對於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 嫌所辯均僅係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2024-12-30

TCDM-113-簡-1897-20241230-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49號 原 告 鄭鴻福 被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訴訟代理人 徐碩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陸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北小字卷第9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更正上 開聲明為:「㈠未經同意調職造成每天通勤成本增加9,000元 。㈡113年過年期間未領取紅包,請求400元。㈢未收到112年 中秋禮盒,請求500元。㈣請求調職後6個月薪資差額共9,000 元。㈤112年6月薪資差額1萬5,008元,及任職期間所有薪資 差額2萬1,092元。㈥休假至公司上課保全護照被扣之損害賠 償1萬元。㈦嚴重超時工作身心俱疲請求2萬元。㈧二手菸味無 所不在請求1萬5,000元。」(本院卷第17至19頁、58至59頁 )。經核原告所為,係屬補充其所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 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安管 員(即保全人員)工作,約定月薪3萬5,000元(下稱系爭契 約),最後工作日為113年2月28日。原告一開始之工作地點 在「天賞大願」社區,嗣因被告公司之管理科長表示「帝品 苑」社區缺早班人員,希望原告過去接任,故原告於112年7 月1日經被告調派至「帝品苑」社區擔任安管員。詎原告於1 12年8月13日在「帝品苑」社區因通知住戶領取法院郵件而 遭社區總幹事斥責,被告事後未經原告同意,竟於同年9月1 8日將原告調職至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翡翠城堡」社區, 導致原告每天舟車勞頓增加通勤成本,以每天搭兩班公車共 60元計算,6個月之通勤成本增加9,000元(計算式:60元×2 5天×6個月=9,000元);原告任職期間未領取112年中秋禮盒 、113年紅包,被告應賠償原告500元、400元;又原告於「 帝品苑」社區之底薪為3萬1,000元,而「翡翠城堡」社區之 底薪僅有2萬9,500元,原告得請求6個月薪資差額9,000元【 計算式:(31,000元-29,500元)×6個月=9,000元】。另原告 需利用休假至公司上課,原告之保全護照被扣,又原告嚴重 超時工作導致身心俱疲,且被告管理員工不當,二手菸味無 所不在,原告依序請求1萬元、2萬元、1萬5,000元。至於原 告任職期間薪資差額,以112年6月為例,以最低時薪183元 計算,原告112年6月上班共計324小時,應領取薪資5萬9,29 2元(計算式:183元×324=59,292元),但當月薪資只有4萬 4,284元,被告應給付112年6月薪資差額1萬5,008元,加計1 12年5月及至113年2月任職期間合計共16萬1,244元之薪資差 額(詳如本院卷第85頁),上開金額加計已超過10萬元(本 院卷第83頁),原告僅請求10萬元數額。爰依勞基法第32條 第2項及相關勞動法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帝品苑」社區擔任安管員期間,因遭住戶客訴, 經 社區管理委員會要求立即將原告汰換,被告始與原告協商, 於112年9月19日將原告調至「翡翠城堡」社區擔任車道哨安 管員,其平日之工作內容僅為「外來車輛之詢問」及「按壓 車道閘門控制鈕」,至於外來車輛之資料登載及車位安排則 均由大廳哨之安管員負責,車道哨安管員全然不需處理郵件 包裹,更不需於社區進行例行巡檢。是原告於「翡翠城堡」 社區擔任車道哨安管員之工作項目極少、內容單純,且「翡 翠城堡」社區給付予被告之服務費數額較低,故原告調至「 翡翠城堡」社區後並無案場獎金。另原告於「翡翠城堡」社 區任職近半年,未曾表示拒絕配合調職。從而,被告將原告 調職顯係基於企業經營上之必要性與合理性,且原告對於調 職後之工作顯能勝任,且「帝品苑」社區位於新北市深坑區 、「翡翠城堡」社區位於臺北市文山區,兩社區所位於之行 政區域相毗鄰,交通上未對原告造成不便,故被告將原告調 職並無不法,原告請求每月薪資差額9,000元及每天增加之 通勤成本9,000元,洵屬無據。   ㈡被告發放中秋禮品之對象為現場優良員工,屬恩惠性給予, 並非人人均有、更非每年均有。原告任職期間不聽從總幹事 及督導指示,數次遭住戶客訴,造成被告面臨可能喪失社區 之風險,原告殊無可能符合優良員工資格,遑論領取中秋禮 盒。另被告未有於過年期間發放400元紅包予現場執勤員工 之制度或慣例,被告不知原告所指為何,且縱有之亦屬恩惠 性給予,被告本無給付義務。   ㈢原告另指稱社區現場二手菸無所不在請求1萬5,000元,惟原 告所指菸害乙事,被告未曾聽聞,社區亦無任何住戶曾向被 告反應或投訴,復無任何具體證據可證,不足採信。至於原 告主張嚴重超時工作身心俱疲請求2萬元、原告主張其休假 至公司上課保全護照被扣之損害賠償1萬元,並無提出積極 證據舉證證明其何權利遭受損害及損害額,應屬無據。   ㈣原告以時薪183元計算其每月薪資顯屬錯誤,被告並無短付原 告薪資,甚至原告有溢領薪資之情事:  ⒈原告係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1核備之特殊工時勞工,不受勞基法 第30條、第32條、第36條及第37條及第49條等規定之限制, 而依核備之「保全(監控)人員約定書」第4條第(一)項及第 五條第(二)項分別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 時…每月正常工時上限為240小時,每月延長工時上限為48小 時,每月總工時上限為288小時。」、「乙方(即本件原告 )同意甲方(即本件被告)以排班方式將其他應放假日排訂 於輪值表中。惟二周仍至少應有例假日二日。」(本院卷第 115頁),則原告之每日正常工時為10小時,每月正常工時 為240小時,每月可加班48小時,並適用兩周變形工時制度 。  ⒉另依兩造簽立之「保全人員勞動契約書」第2條約定,原告係 屬於「按月計薪」之員工,而非「按時計薪」之員工,自無 適用時薪183元之餘地 ,更何況112年按時計薪人員之每小 時基本工資為176元,原告主張自己為「按時計薪」人員, 悖於事實。復參「保全人員勞動契約書」第5條約定:「…期 間經業主同意及個人需求得休息1~2小時」,則原告提供勞 務期間倘有如廁及用餐等個人需求,自得脫離被告之指揮監 督進行休息。且原告皆是輪值日班,斯時社區均同時有總幹 事及另一名安管員,則其休息期間,自得由總幹事或另名安 管員支援接替原告工作,原告可完全自由運用2小時之休息 時間。從而,原告每日工時為10小時,而非12小時。  ⒊於每月240小時內為原告正常工時(以每日10小時計算,每月 為24日),超過部分,每日前2小時加班費計算公式:(當年 法定最低基本工資/30/8) × 4/3;每日2小時後加班費計算 公式:(當年法定最低基本工資/30/8) × 5/3。又原告本薪 於112年為2萬6,400元,113年則調整為2萬7,470元,則依照 原告在職期間之每月實際出勤日數,原告每月應領薪資(含 案場獎金)如薪資計算明細表所示(本院卷第121頁),原告 尚有溢領9萬0,394元之情事,被告並無短少支付,原告主張 向被告薪資或加班費,應屬無據。  ㈤綜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自112年5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職務,兩造簽定 保全(監控)人員約定書、保全人員勞動契約書(本院卷第 117頁、115頁)。原告最初工作地點在「天賞大願」社區, 於112年7月1日調派至「帝品苑」社區,嗣於112年9月19日 調至「翡翠城堡」社區擔任車道哨安管員,於113年2月28日 離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原 告主張被告排班嚴重超時,又將原告調職至薪資較低之「翡 翠城堡」社區,導致原告增加6個月通勤成本9,000元,原告 任職期間未領取112年中秋禮盒、113年紅包,另原告需利用 休假至公司上課,原告之保全護照被扣,又原告嚴重超時工 作導致身心俱疲,且被告管理員工不當,二手菸味無所不在 ,據此請求損害賠償;另原告任職期間薪資差額,原告於「 帝品苑」社區之底薪為3萬1,000元,而「翡翠城堡」社區之 底薪僅有2萬9,500元,原告得請求6個月薪資差額9,000元, 以及以最低時薪183元計算,原告亦得請求任職期間每月工 時之薪資差額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情置辯。則本件 即應審究者,分敘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之薪資差額(含延長工時工資部 分),是否有理由?   ⒈首查,被告屬保全業,而保全業之保全人員,為勞基法第84 條之1第1項之工作者,可不受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 條、第37條規定之限制,且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業經被告 向勞動局申請核備等情,有勞動局函文、保全(監控)人員 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保全人員勞動契約書(下稱系 爭勞動契約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17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第1項約定:「 (一)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 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全月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不得 超過288小時」(本院卷第115頁),堪認原告任職保全業擔 任保全人員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0小時,若超過10小時, 即屬延長工時。   ⒉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工請求之事件, 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出勤紀錄內 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 行職務,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8條 固分別定有明文,雇主為管理勞工出勤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 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固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得推定 勞工於該出勤紀錄記載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惟雇 主如主張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其他反證,而 推翻上述推定。又勞基法並未對「工作時間」做定義性規定 ,僅就每日及每週工時、工時變更原則、特殊工時、休息及 延長工時之給付等為規定(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至第35條 參照)。就勞動契約為勞工提供勞務以換取雇主提供報酬之 性質而言,工作時間自應解釋為勞工處於雇主指揮監督支配 下,提供勞務之時間,而勞基法第35條所稱之休息時間,係 指勞工得自由活動離開崗位,不受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之時間 ,故勞工於工作時間內用餐,如得自由活動離開崗位,不受 雇主指揮監督支配,即非工作時間。  ⒊原告主張其每天工作超過12小時,但以12小時計算等情(本 院卷第212頁);被告則辯稱依系爭勞動契約書第5條約定: 「…期間經業主同意及個人需求得休息1~2小時」(本院卷第 117頁),原告提供勞務期間倘有如廁及用餐等個人需求, 自得脫離被告之指揮監督進行休息,原告可完全自由運用2 小時之休息時間,從而原告每日工時為10小時而非12小時云 云,並提出原告打卡紀錄為證(下稱系爭打卡紀錄,本院卷 第133至163頁)。惟依上開系爭勞動契約書第5條之內容, 係以「經業主同意」為前提,且定有「不得妨害勤務品質」 之條件,而被告亦未於勞動契約中明定於某特定時段係休息 時間,系爭打卡紀錄內亦未有明載原告有休息時間,應認原 告負責保全勤務期間內,並無不受雇主指揮及監督之休息時 間,則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 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之規定, 被告既未提出反證推翻上開推定,自應認原告每日上班時數 為打卡紀錄之12小時,而非被告主張之10小時。是原告主張 其於前揭期間內,上班時間為12小時,均有延長工作時間之 事實等節,應為可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之打卡紀錄有 偽造之嫌云云,惟亦未舉證提出有何不實偽造之處或有其他 出勤紀錄可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則原告任職期 間之出勤時間應以系爭打卡紀錄為準,應堪認定。   ⒋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 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 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 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 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 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此觀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7條第1項、第3 9條自明。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督、管理人員或 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 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 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 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7條規定之限制,同觀勞動基準 法第84條之1第1項亦悉。再依勞動部所訂保全業之保全人員 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第4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保全業之 一般保全人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連同延長 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12小時,每月正常工作時間上限為 240小時,每月延長工作時間上限為48小時,每月總工作時 間上限為288小時。復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 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 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動基準法第35條 亦有明文。  ⒌查兩造係約定月薪制,且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經主管機關 核備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有系爭勞動契約書第2條 約定明確(見本院卷第117頁),是其等自有依前開勞動部 所訂指引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0小時、每月正常工時上限為 240小時之適用無誤。據此,原告主張其每工作日均延長工 時2小時,且112年6月、7月、8月、9月、10月、12月及113 年1月之上班日數超過24日(參被告提出之出勤表及系爭打 卡紀錄,本院卷第119、113至163頁),被告應就超過部分 給付加班費,應屬有據。惟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係以113 年度每小時最低工資183元乘以實際工作時數為計算(註:1 12年度每小時最低工資為176元),與兩造係採月薪制應固 定給予金額之情形相違,應無足採。  ⒍查勞動部公布自112年1月1日起月基本工資為2萬6,400元、11 3年1月1日起月基本工資為2萬7,470元,且係以每日正常工 時8小時計算而來;兩造既約定原告每日正常工時10日,則 依前開說明,約定正常工作時間高於法定正常工時,則基本 工資即應按逾目前月平均法定正常工時174小時增加之工作 時間比例計算,此業經被告提出勞動局核備之北市勞動字第 1126026942號函第6點載明無訛(本院卷第112、123頁)。 是原告於112年間每月基本工資應為3萬3,660元【計算式:2 6,400+(26,400÷30÷8)×(240-174)=33,660),113年間每月 基本工資應為3萬5,024元【計算式:27,470+(27,470÷30÷8) ×(240-174)=35,024,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於任 職期間之加班費計算如附表「應給付加班費」欄所示,扣除 被告主張已給付之薪資,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差額」 欄所示,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每月薪資差額4萬1,961元 之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數額,則屬無據。  ⒎至原告主張其於「帝品苑」社區之底薪為3萬1,000元,而「 翡翠城堡」社區之底薪僅有2萬9,500元,得請求6個月薪資 差額9,000元云云,惟本院已依勞動部公布之最低工資計算 ,原告於112年間每月基本工資應為3萬3,660元,並命被告 應給付112年6月至113年2月間之薪資差額,已如前述,則原 告另請求6個月薪資差額9,000元,即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調職6個月增加之通勤成本9,000元,亦 無理由:   查兩造簽立之系爭約定書第3條約定:「工作規則:㈠應接受 甲方之指揮監督與調度,在不違反調動原則下,同意接受派 遣至甲方所受委託案場工作。」(本院卷第115頁)。而被 告抗辯係因原告與帝品苑住戶有糾紛,始將原告調至翡翠城 堡社區,調動係出於被告企業經營上之必要性與合理性,並 提出警衛112年8月16日值勤日報表(本院卷第109頁),尚 非無據。而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所調動有何違反調動原則之情 ,足見原告應受系爭約定書之拘束,並接受被告之指揮監督 與調度,前往被告指定之案場工作。則被告於112年9月18日 指派原告至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翡翠城堡」社區擔任保全 人員,並未違反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則原告要求被告補償通 勤成本9,000元,未說明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及具體理由,核 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中秋禮盒500元、113年過年紅包400 元,並無理由:   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規定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 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 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 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 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 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 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 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 ,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 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 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 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01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未收到112年中秋禮盒(價值500元)、113年過年 紅包400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中秋禮品發放 對象為優良員工,且並非每年均有,且此為恩惠性給予,另 被告並無發放過年紅包給值勤員工之慣例等語,以為置辯。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發放112年中秋禮盒、113年過年紅包 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縱認被告有提供中秋 禮盒或春節紅包係基於人際或禮俗上之餽贈,此亦非原告勞 務提供之對價,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4萬5,000元部分,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需利用休假至公司上課、原告之保全護照被扣, 又原告嚴重超時工作導致身心俱疲,且被告管理員工不當, 二手菸味無所不在,原告依序請求1萬元、2萬元、1萬5,000 元損害賠償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被告之行為符合前述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迄今均未舉證證明,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憑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4萬1,961元之 薪資差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本件 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42%,餘 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月份 上班日(每日12小時) 應給付加班費 應付工資(含加班費) 被告實際給付金額(本院卷第121頁) 應給付差額 01 112年5月 14日 26,400元÷240×4/3×2時×14日=4,107元 33,660元×15/31+4,107元=20,394 22,540元 0元 02 112年6月 27日 26,400元÷240×4/3×2時×27日+26,400元÷240×5/3×10時×3日=13,420元 33,660元+13,420元=47,080元 44,248元 2,832元 03 112年7月 25日 26,400元÷240×4/3×2時×25日+26,400元÷240×5/3×10時×1日=9,166元 33,660元+9,166元=42,826元 38,156元 4,670元 04 112年8月 25日 26,400元÷240×4/3×2時×25日+26,400元÷240×5/3×10時×1日=9,166元 33,660元+9,166元=42,826元 38,591元 4,235元 05 112年9月 25日 26,400元÷240×4/3×2時×25日+26,400元÷240×5/3×10時×1日=9,166元 33,660元+9,166元=42,826元 38,585元 4,241元 06 112年10月 25日 26,400元÷240×4/3×2時×25日+26,400元÷240×5/3×10時×1日=9,166元 33,660元+9,166元=42,826元 36,656元 6,170元 07 112年11月 24日 26,400元÷240×4/3×2時×24日=3,520元 33,660元+3,520元=37,180元 36,656元 524元 08 112年12月 25日 26,400元÷240×4/3×2時×25日+26,400元÷240×5/3×10時×1日=9,166元 33,660元+9,166元=42,826元 36,456元 6,370元 09 113年1月 25日 27,470元÷240×4/3×2時×25日+27,470元÷240×5/3×10時×1日=9,539元 35,024+9,539元=44,563元 36,744元 7,819元 10 113年2月 23日 27,470元÷240×4/3×2時×23日=7,020元 35,024+7,020元=42,044元 36,944元 5,100元 總計 41,961元

2024-12-27

TPDV-113-勞小-49-2024122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陳俊郎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第1799 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8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 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97頁), 且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 法條、罪名為基礎,僅調查量刑證據及就刑度辯論(見本院 卷第99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甫出獄不久,尚有殘刑,不想再次 入獄,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過重,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之刑度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於97至108年間,曾有因多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論罪科刑執 行完畢之紀錄,嗣於110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卻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不思戒絕革除 惡習,及早脫離毒害,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不堅,所為漠視法紀,殊無足取。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本件 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是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 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經核並 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量刑核屬妥適。被告雖以 前述理由,惟被告甫出獄及尚有殘刑等事由,均非減輕刑罰 之事由,被告據此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此外,被 告雖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惟 本院審酌全案卷證所示被告犯案情節及被告認罪所節省之司 法資源程度等一切情況,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認罪,然尚 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故本院綜合本案全案卷證、 情節後,認原審量處前揭刑責並無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 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量刑適當,並無過重之情事。準此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第1頁倒數第1 至2行「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MS)確認檢驗 結果」補充更正為「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 )確認檢驗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1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 、2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月12日9時3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1月12日9時37分至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採尿室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 :伊於113年1月初跟朋友出門遊玩,因朋友在車內吸食安非 他命,且車內是密閉空間,有可能是那時不慎吸入到二手的 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12日9時3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確為其本人 排放並裝瓶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警卷第 6頁),又被告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 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9 、13頁)。是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乙節,堪以認定 。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於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 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不致產生 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月21日管 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述: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 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 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 致有「偽陽性」結果等節甚明。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 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 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其中約43%以甲基安 非他命原態排出,4%至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於尿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 1至4天等節,則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 00579號、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97年12月3 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資參考,亦為本院職務上已 知事項。是本件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既已採用精密之氣相/液 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自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並 參酌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 414ng/mL、2642ng/mL,甲基安非他命數值大於陽性反應之 標準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100ng/mL,前揭檢驗結 果自屬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因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體 內分解所產生之代謝結果無疑,故被告曾於113年1月12日9 時3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中華民國境 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事,堪予認 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 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 劑量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又縱然吸入二手煙可檢出毒品反 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然被告之尿液中所檢驗出之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已高於閾值,業如前述,自無 可能僅係不小心吸到他人施用毒品二手煙所致,被告所辯與 科學檢驗結果不符,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詞,洵無足 採。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 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同一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7至108年間,曾有 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論罪科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嗣於110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卻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不思戒絕 革除惡習,及早脫離毒害,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 意志不堅,所為漠視法紀,殊無足取。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 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 益,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 本件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警卷第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66號   被   告 陳俊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俊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2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1月12日9時37分許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間通知到場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郎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辯稱:應該是113年1月初,我跟監所認識的朋 友出門遊玩,於高速公路上,他在車內吸食安非他命,因車 內是密閉空間,有可能是那時不慎吸入到二手的安非他命。 他綽號「緯仔」,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他以無號碼與我 聯繫,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經 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質 譜分析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此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所辯係誤吸友人施用安非他命燃燒後產生之氣體 ,致尿檢報告方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否確與實情 相符乙節,已非無疑。復參以本案被告送檢尿液(安非他命: 414ng/mL;甲基安非他命:2642ng/mL)亦已嚴重超出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訂之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結 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顯 無偽陽性之可能。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顯係臨訟飾卸、 脫免罪責之詞,委不足採,職是,本件應認被告於為警採尿 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要屬無訛,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2024-12-25

TNDM-113-簡上-262-20241225-2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柏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柏夆(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5時5分許為警 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前述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於人體內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遭查 獲,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因 認檢察官聲請與卷內事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規定相符,故予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係以:應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者,乃以明知 為第二級毒品猶予施用,且有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者為限 ,原審既認被告乃係於飲用毒品咖啡包過程中誤食,「並非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而仍執意施用,足見被告法敵對意識已 低而無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縱認被告確具法敵對意識, 以本案案發迄今已逾1年,而被告於此段期間中為免再次誤 食甲基安非他命,已不曾再飲用毒品咖啡包,足見被告全無 施用毒品之傾向,自要無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是原審裁 定顯有違誤,請速予撤銷原裁定,以維被告權益云云。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述之觀察、勒戒 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 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即在性質上為 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自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 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 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 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 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 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 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 度審查。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5時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屏東縣 檢驗中心,先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串 聯質譜儀法、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 命濃度為5,97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1,220ng/mL,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中心112 年12月19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 表(代號:屏崇蘭00000000)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16、20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審因而略以「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 ,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組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3年12月23日以管檢 字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佐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 ,為政府所嚴加取締管制之違禁品,非一般他人得以輕易取 得,市面上合法之藥物亦均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認 會有誤吸、誤食之可能,被告尿液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之閾值濃度分別達5,977ng/ml、51,220ng/ml,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又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逾檢驗閾值標準50 0ng/ml近100倍,倘非被告存心且長時間吸入毒品之煙霧, 當不致僅因一時不察吸入二手煙,而致其尿液檢驗結果有如上 述」,謂被告之辯解實不足採,並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120小 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以被告 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知悉毒品咖啡包內可能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卻仍飲用之,足徵被告(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不確定故意,是其犯行堪以認定。本院經核並無違誤。又 原審乃係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本案施用犯行,然依其 斯時之陳述,已足認定被告「至少」具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不 確定故意,要非原審採信被告關於在飲用毒品咖啡包過程中 誤食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解;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既明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明知 為第二級毒品而予施用」,自無抗告意旨所稱「施用毒品應 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者,乃以『明知』為第(一、)二 級毒品猶予施用為限」云云,均併指明。  ㈢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 告初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亦可認定,檢察官就此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原審就此予以裁定准許, 於法即屬有據。 四、檢察官既已補充敘明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略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本案犯行,難認其業真誠面對自身錯誤;又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苟因前故意犯他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檢察 官得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亦為現行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所明定,而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 件已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2年度原訴字 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卻又另涉妨害秩序、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案件刻由屏東地院審理中,嗣該等案件判決有 罪確定,縱使檢察官現就本案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實有嗣遭撤銷緩起訴之可能,而乏實益,且可能導致被告本 案先予執行部分戒癮治療,但最終仍應執行觀察、勒戒之雙 重危險」(原審毒聲更一卷第27至28頁),其中就被告否認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有被告警、偵訊筆錄可佐(警卷第 8頁、毒偵卷第79至81頁);另關於被告現因妨害秩序、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案件由屏東地院審理中乙節,亦經核與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9至20頁),而行政院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本即將「被告於緩起訴處 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列為不適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況,則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裁 量經核並無違法、認定事實錯誤或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法 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審因而准予檢察官所為聲請,同無不合 。抗告意旨誤認原審採信其關於在飲用毒品咖啡包過程中誤 食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解,復誤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成立 ,限於直接故意而未兼及不確定故意,另空言自己於本案後 即不曾再飲用毒品咖啡包,致無因而誤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可 能,是要無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無一足採,被告進 而執此求予撤銷原裁定,即屬無稽。 五、綜上,原審依檢察官適法裁量而為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4-12-24

KSHM-113-毒抗-222-20241224-1

毒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703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5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琮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琮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13年6月4日1時許,在雲林縣○ ○鄉○○路000號廁所內新庄33號居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13年6月5日15 時20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於113年6月5日10 時2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1組等物,員警並於 同日15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 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 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 用之,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 ,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 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 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自 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 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㈠所指之犯罪事實(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 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 司113年6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Y00000 000、報告編號:00000000)、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採集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聲請意旨㈡所指之犯罪事實(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然其所親自排放封緘之尿液,經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 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後,均呈嗎 啡陽性反應乙節,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證,已可認被告確 有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被告於偵查中雖 辯稱:我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該是同案被告林伯 軒在我旁邊以抽菸方式吸食聞到,我不知道他吸的是海洛因 香菸云云,惟其此部分所辯,核與前開尿液檢驗報告不符, 且該檢驗報告係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方法, 不致產生尿液中不含某成分卻檢驗顯示有該成分之偽陽性現 象,此外,吸入毒品「二手煙」,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 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 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 非他命反應,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被告所辯, 尚難憑採。綜上,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洵堪認定。  ㈢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乃被告 首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為警查獲,則檢察官 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聲請書已敘明被告正在法務部○○○○ ○○○○○執行另案刑期,尚難予以其機構內處遇之緩起訴處分 等語,顯見檢察官已就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雙軌模式,有進行裁量與判 斷,方才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 細繹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正在執行之前案係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與本案同屬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該案縱曾經法院給予其改過 自新之機會而為緩刑之宣告(同時付保護管束),被告仍於 緩刑期間多次經檢察官傳喚而未履行執行保護管束之時間, 以致其緩刑之宣告嗣經撤銷確定,由被告前案不遵守緩刑條 件之情節以觀,堪信若予以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其亦難以 自發性地履行機構外戒癮處遇計畫。再者,本院曾提解被告 到庭就本案聲請觀察勒戒表示意見,其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 聲請並無意見等語。是以,本院認檢察官斟酌被告上開情況 ,未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判斷上並無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 行使。是依上揭說明,檢察官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ULDM-113-毒聲-191-20241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甄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甄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甄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 19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 悔改,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於嘉義地檢署採集毛髮 往前回溯3個月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2月19日於嘉義地檢署採集毛髮往前回溯3個月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涉犯刑案經嘉義地檢署發佈通緝,於113年2月19日 自行到案時,經徵得李甄蓁同意由嘉義地檢署法醫室人員採 集其頭髮送驗,檢驗結果呈現6-乙醯嗎啡、嗎啡及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李甄蓁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審理中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 坦承不諱(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卷【下稱毒偵緝卷】 第36至37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75號卷【下稱易卷】第40 頁、第74頁、第79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03141000號鑑定書、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核交字第9334、7729號被告113年2月19 日詢問筆錄等件附卷可佐(見毒偵緝卷第21至22頁,易卷第 57至61頁),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碰第一級毒 品,可能因為我先生抽海洛因的煙,我吸到二手菸等語。經 查:被告於113年2月19日於嘉義地檢署經法醫人員採集其毛 髮後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經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方式分 析檢驗,結果呈6-乙醯嗎啡、嗎啡反應(距髮根0至3公分處 ,數值分別為0.21ng/mg、0.10ng/mg;距髮根3至6公分處, 數值分別為0.19ng/mg、0.09ng/mg),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03141000號 鑑定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核交字第9334、7729 號被告113年2月19日詢問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毒偵緝卷第 21至22頁,易卷第57至61頁)。而由於海洛因之獨特代謝物 6-乙醯嗎啡會沉積在人體之毛髮中,故如檢測毛髮中含有6- 乙醯嗎啡,可作為判定曾經施用海洛因,亦有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制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 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函附卷可參(見毒偵緝卷第5 9至60頁),可知以現代科學驗證方式,確實可由毛髮檢驗 是否施用海洛因,則毛髮檢驗應為可值信賴之驗證方式。再 參以Kintz等人2006年回顧文獻之Table1說明,毛髮檢驗可 驗出施用毒品者曾濫用之毒品種類,而可檢出殘留毒品之時 間,可由一個月至數年之久;依前述文獻說明,毛髮生長速 率約為每個月1公分(範圍介於0.7~1.4公分/月),故單次 施用毒品後,毒品應僅存在於使用時生長的頭髮段落中,如 係施用後3~5星期約可自頭皮每2公分長度的分段檢測加以分 辨;依Pragst等人2006年之回顧文獻,其中第2項之說明內 容指出毒品殘留於毛髮之相關機轉:血液中的毒品成分經由 微血管擴散作用,移轉至毛髮根部的毛囊中,而後隨毛髮成 形而留滯其中;另一主要可能機制,毒品由汗腺、皮脂腺分 泌出來,擴散沈澱至已成形之毛髮內,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檢字第0960004754號函釋附卷 可參(見毒偵緝卷第41頁)。另Baumgartner等人1979年發 表於The Jounal of Nuclear Medicine文獻,說明在其研究 25位海洛因使用者的頭髮與藥物施用時期之間的相關性,研 究結果顯示人體於開始施用海洛因後2週至3個月之內,於靠 近基部頭髮中可檢測到嗎啡成分,而頭髮末梢幾乎無法檢出 嗎啡成分,施用海洛因後3個月至8個月者,於靠近基部頭髮 及大部分的頭髮末梢皆可檢測到嗎啡成分,但持續施用海洛 因時期超過8個月者,則於靠近基部頭髮及頭髮末梢皆可檢 測到嗎啡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1 3日管檢字第0960003644號函在卷可查(見毒偵緝卷第62頁 )。是被告於其所採集之毛髮,既經驗出上開6-乙醯嗎啡及 嗎啡,濃度分別為:距髮根0至3公分處,數值為0.21ng/mg 、0.10ng/mg;距髮根3至6公分處,數值為0.19ng/mg、0.09 ng/mg之反應,應為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殘留於髮絲之代謝 物,堪認被告確有於113年2月19日於嘉義地檢署經法醫人員 採集毛髮時起回溯3個月之某時點,施用海洛因。  ㈢再按吸入煙毒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 出煙毒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案件經 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 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 致於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82)發技( 一)字第4153號函文可供參照,可見因吸食二手煙導致檢出 海洛因反應之可能性極低,僅行為人於吸用者正長時間連續 吸用時,與其長時間共處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 氣,始有因吸入足夠量之海洛因致毛髮呈陽性反應之可能。 被告辯稱:其因與正在施用海洛因之先生同處一室內,而吸 入被告先生施用海洛因所生之二手煙等語。惟依前開說明, 若非被告於其先生長時間連續施用海洛因時,與其長時間共 處且存心大量吸入被告先生所呼出之煙氣,應不致於其頭髮 檢驗出海洛因陽性反應,可見被告明知其先生在室內施用海 洛因,而未自行離開,亦未以開啟窗戶或其他使室內空氣流 通之方式,避免或減少其吸入海洛因二手煙之分量;且吸入 足以檢驗海洛因陽性反應分量之二手煙,對身體所生作用, 與直接施用海洛因,已幾無差異,被告就自身吸入海洛因煙 霧之情形,應無不知之理。故被告對於自己與其先生同處一 室內,可能同時吸入其先生施用海洛因時所生含有海洛因成 分之煙霧,使自身產生施用海洛因之作用,應有所預見,竟 仍未離開,亦未以開啟窗戶或其他使室內空氣流通之方式, 避免或減少其吸入海洛因二手煙之分量,反而長時間共處且 大量吸入其先生所呼出之煙氣,主觀上顯有容認自己施用海 洛因之意欲,故被告確有藉機順勢施用第一級毒品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縱使被告所辯屬實,其亦顯有 施用海洛因之認識與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 據為對其有利之判斷。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 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 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8月 19日釋放,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448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另接他案拘役85日),甫於108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參以 公訴人之意見,認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均同與毒品案件有 關,卻仍再犯,足可認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警惕避 免再犯,顯認被告對於不得施用毒品之禁令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有特別惡性之情,則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之必要(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 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犯後坦認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推託予 他人以卸責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KTV櫃臺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2仟元、 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自己獨居、經濟狀況 持平,有積欠信用貸款及會錢等債務,身體狀況正常之經濟 狀況、家庭生活、健康狀況(見易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CYDM-113-易-875-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顯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9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顯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16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 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廖顯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7 月6日16時28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廖顯忠( 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 、地點,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 反應等情,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在那段時間施用海洛因,我不知道為何我的尿液檢 驗出來會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然查: ㈠、被告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12年7月6日16時28分許,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後,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而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列管人口基本資 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9至67頁),且為被告所 是認;又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液相層析質 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 行確認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 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此為本院職 務上已知之事實,是前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準確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惟查: 1、嗎啡為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人體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中 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 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 服用後2至4天,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91年10 月3日以檢管字第110436號函及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 1495號函釋明在案,並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悉之事 項。則被告上開時間,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之 尿液既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且高出閾值標準300ng/ml以上, 則被告於112年7月6日16時28分許在上址採尿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被告辯 稱其未施用海洛因,不知為何其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云云 ,實難採信。 2、至被告雖曾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辯稱,其在友人「陳春安」 車上吸食到海洛因二手煙;後改稱其有服用止痛藥、由臺中 榮總醫院所開立予其弟廖顯誠之處方箋藥物云云,並提出藥 物翻拍照片、健康存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5至71 頁)。惟查: ⑴、吸入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之二手煙,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 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 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 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應不致在尿液 中檢驗出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82年 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3號、87年1月5日(87)發技㈠字 第00000000號等函示甚明,此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而被告尿液檢體檢出之嗎啡濃度達318ng/mL,已高於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定之閾值濃度300ng/ml,若被 告僅係「意外」吸入二手煙,而非「故意」吸入含有毒品之 氣體,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難採認。 ⑵、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可能係因服用止痛藥、由臺中 榮總醫院所開立予其弟廖顯誠之處方箋藥物,致其尿液檢驗 呈嗎啡陽性之結果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全然未提及有服用 其他藥物之情,則被告就其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之原因,說 詞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原審依被告所提出之 其服用之藥物外觀照片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服用該等 藥物是否可能導致尿液檢體檢出嗎啡陽性結果,經該所函覆 略以:來文所詢藥物中之「硫酸嗎啡錠」含嗎啡成分,服用 此藥物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 尿前服用上揭藥品,則該受檢者之嗎啡陽性及可待因陰性反 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乙情,有原審113年中院平刑增112易 3322字第1139002619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2月21日 法醫毒字第11300204390號函乙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5 、77頁);惟經原審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關於被告之弟廖顯 誠就醫紀錄,該院是否曾開立「硫酸嗎啡錠」予病患廖顯誠 服用等節,經該院函覆略以:經查閱該院就診紀錄,病人( 即廖顯誠)並未於該院開立「硫酸嗎啡錠」之紀錄,有臺中 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050號函乙份 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87頁),足見被告前開所稱,其係因 服用由臺中榮民總醫院所開立予其弟廖顯誠之「硫酸嗎啡錠 」,致其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之結果云云,亦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9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至101頁 ),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刑期, 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罪質相同之施用 毒品犯行,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 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 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本應知所警惕, 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 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 制力薄弱,所為顯不可取,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 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 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再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少年輔育院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 工、日薪新臺幣(下同)900元、無未成年子女、毋庸扶養 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0頁)暨其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量刑時亦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 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 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難謂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明,猶執前詞否認 犯罪而任意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均失當,自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是不待其陳述 ,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上易-726-20241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