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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明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1月19 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4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賴明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 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明 岳以本案已和解及如數賠償,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為 由,具狀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上訴理由為已和解賠償,請求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是被告係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不在 上訴範圍。又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除證據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詳附件),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 查量刑妥適與否,均先予敘明。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有自首 情形,並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 法益造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未 坦認犯行之態度;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臺中市大 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⑷告訴人所受 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是核原審判決所認罪名及量刑,依原審卷證顯示情 形(如本案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原 審判決時之一切情狀),固無違法不當;惟被告上訴所提和解 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表明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事證,原審判決未及審 酌該等事證所判處之刑度,即有過重而非妥適,爰認被告以 上開事證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無法維 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併因審酌本案犯行情節、被告 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三、末查,被告本案宣判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或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及依 依約如數賠償,告訴人並表明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情, 有上開和解書在卷為證,爰考量上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賴明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 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未坦認犯 行之態度;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臺中市大里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⑷告訴人所受傷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35435號   被   告 賴明岳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岳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1時22分許,駕駛動力機械堆高 機,自臺中市○○區○○○000號路外起駛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 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貨 車裝載整體物品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 駛道路,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進入車道,適有賴麗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市區西湖路由草堤路往西柳街方向直行駛至,2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賴麗辛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麗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賴明岳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有緊急煞車 ,是告訴人賴麗辛之機車撞到堆高機之前叉,伊認為是意外 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時指 訴綦詳,並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29張等附卷可憑 ,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駕駛動力機械未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亦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一情,核與監視器錄影 畫面內容相符,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則 被告駕駛動力機械之行為,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TCDM-114-交簡上-1-20250207-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張志良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廖素如 關 係 人 張宏祺 張丞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素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志良(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素如之監護人。 指定張宏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素如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志良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素如之 子,廖素如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因疾病傷及腦部,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 無法與人交談、無法言語,爰依法聲請對廖素如為監護宣告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張宏祺即 廖素如次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 親屬系統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摘、住院中病 歷摘要等為據,可知廖素如因腦傷而無法言語等情,是依廖 素如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㈡次查,廖素如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鑑定人即羅東聖母醫院 精神科郭名釗醫師鑑定結果略以:廖素如過去無精神疾病史 ,過去生活功能正常,身體方面有糖尿病、慢性腎臟病病史 ,113年2月3日廖素如曾因意識混亂、無力、嗜睡而被送到 本院急診,當時發現廖素如意識障礙且有高血糖,懷疑是高 血糖-高滲透症候群而住院治療。經治療後,廖素如意識未 完全恢復至病前狀態,於113年2月16日家屬將廖素如轉至台 大醫院住院治療,根據台大醫院病摘顯示:廖素如有腦膿傷 、腦膜炎、腦室炎、水腦症等診斷。住院期間經積極治療, 廖素如的意識仍為嗜睡狀態,腦波檢查發現有瀰漫性皮質異 常,廖素如於113年5月於台大醫院出院後,轉到中國醫大附 醫住院治療,期間經神外手術治療、復健治療。後又於亞大 附醫治療。113年7月17日再轉回中國醫大附醫復健科住院治 療時,廖素如仍呈現昏迷狀態(GCS:E1V1M4:無法以言語 表達、肢體無法自由或依指令活動,眼睛無法自行張開)。 廖素如於113年8月3日自中國醫大附醫出院後,由家屬帶回 家並申請外籍看護照顧至今。廖素如目前臥床無法自行移動 、翻身或與人互動,有嚴重的認知功能障礙,無法以言語或 動作表達,其基本日常生活功能須完全依賴他人,須以鼻胃 管灌進食,包尿布。結論:廖素如為一腦部感染後造成腦病 變的病人,目前意識仍呈現昏迷狀態,具有極重度認知功能 障礙,其基本日常生活功能,須完全仰賴他人,無法以言語 或動作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無法處理己身事務等情,此有羅東聖母醫院114年1月27日天 羅聖民字第1140000122號函暨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準此,堪認廖素如因罹患腦部感染造成之腦病變,而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廖素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㈢查聲請人、關係人張宏祺分別已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職務同意書附卷可佐,本院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廖素如與配偶共育有4名子女,其配偶、三子張景 順均已過世,聲請人、關係人張宏祺則各為廖素如之長子、 次子,份屬至親,廖素如其他子女即關係人張丞志亦出具同 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張宏祺分別擔任廖素如之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足稽。從而,本 院認由聲請人擔任廖素如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張宏祺擔任 廖素如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廖素如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素如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張宏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2-06

ILDV-113-監宣-186-2025020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翊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1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9至10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編號2待證事實欄所載「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應 更正為「詐騙份子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 ,或有未滿18歲之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 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 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 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已 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因被告於審判中始坦承洗錢犯行 ,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亦不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 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 ,行為時法與現行法,因兩者宣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 較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 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 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 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 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 相同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 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詐騙告訴人李玲惠(下稱告訴人), 然其既預見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予詐騙份子,該帳戶可能遭詐騙份子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收取詐騙贓款,而被告所轉帳之款項係詐騙份子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仍為轉帳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使詐騙份子 取得該特定犯罪所得支配地位,並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上開所為對於詐騙份子詐欺取財、洗 錢等行為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堪認被告有與詐騙 份子相互利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透 過自行分擔上開部分行為之實行而共同支配犯罪。是被告本 案所為與詐騙份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帳, 製造金流斷點,應予非難。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 示轉帳之人,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相較於其他 共犯,獲利亦應屬有限,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繳回犯 罪所得1000元,有本院保管款收據1紙在卷可查(本院金訴 卷第81頁),考量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同意被告 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169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6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述為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暨被告 犯罪後於警詢、偵詢時坦承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轉帳之客 觀事實,否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附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 ,繳回犯罪所得,甚有悔意,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同意被告緩刑之意見,有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動繳 回,有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依「陳齊」 指示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 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 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9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 具使用,竟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先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亞洲大 學內某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之方式,將其所有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陳齊」之人士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向李玲惠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 至本案帳戶內。隨後甲○○即依「陳齊」指示,將所匯入之詐 欺贓款轉匯至所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且從中 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李玲惠察覺遭詐並通 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玲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LINE暱稱「陳齊」之人士作為收取款項之用,並依指示,將該款項轉匯至該人士所指定之金融帳戶,且從中獲取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玲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其遭不法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陳齊」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ATM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與翻拍照片、ATM機臺交易資訊翻拍照片、LINE使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佐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齊」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 斷。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李玲惠 於112年12月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魚魚老師」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下注平臺賺錢,並在群組內簽到、說通過密語、貼文按讚及截圖後,即可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12月5日 18時41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2025-02-05

MLDM-113-苗金簡-293-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洪仲輝 訴訟代理人 曾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梁士宏即金緣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5 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 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事件,聲請人係勞工洪德凱之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 訟,又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481,480元,應繳裁第一審裁判費65,733元, 尚未繳納。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相驗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等影 本、雜項支出收據、喪葬費用收據及勞工保險局給付職災傷 病給付與自墊醫療費用函為證,堪認聲請人係因職業災害提 起勞動訴訟。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 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2-04

TCDV-114-救-15-2025020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棋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棋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棋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多次傷害告訴人彭玉全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密接 為之,且其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 犯而論以一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逕訴諸暴力而以前開方 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撕裂 傷等不輕之傷勢,所為甚為惡劣,另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 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 素行,於警詢時自述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33號   被   告 黃棋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棋麟於民國113年8月19日21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全家超商外,因故與彭玉全(其所涉恐嚇犯行,另 為不起訴處分)起爭執後,黃棋麟即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 打彭玉全,致其受有受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部撕裂傷 等傷害。 二、案經彭玉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棋麟於警詢中之自白(偵查中經傳未到)。 (二)告訴人彭玉全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亞 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2025-02-03

TCDM-113-中簡-3246-2025020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以:黃明昌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 0月7日下午4時近5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丁台路451巷之工 地內,飲用啤酒3罐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巷000號前時,與DANG YEN NHI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DANG YEN NHI受有右上肢擦挫 傷、雙下肢擦挫傷合併右腳第二趾、第四趾、第五趾趾甲脫 落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 黃明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6時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黃明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23~26、83~84頁)。2、證人即被害人DANG YE N NHI(鄧燕兒)於警詢時證述與被告所供大致相合(見速 偵卷第27~29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附卷足資證明(見速偵卷第35、39、43、45、47~49、5 1~58頁);而被害人確係因被告酒駕犯行致傷一節,亦有被 害人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 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明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中交簡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又為本案之酒後駕駛犯行 ,顯見其未知警惕,忽視法紀,素行難謂良好,被告吐氣後 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已達法定標準2倍以上, 酒後駕駛小客車,危險性較高,復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而 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益見其酒後之駕控能力確實受有嚴重 影響並致車禍,已生具體實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4

TCDM-113-中交簡-1535-202501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6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徐淳鈺 徐連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萬伍仟柒佰零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緣債務人徐淳鈺前就讀亞 洲大學時,邀債務人徐連鴻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 學貸款八筆,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54,530元整, 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 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二)依 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 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就 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個 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徐淳鈺自113年1 0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欠305,704元及應計之 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徐連鴻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釋 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3

TCDV-114-司促-2263-202501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6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王菱嬿即王君鈺 債 務 人 高瑩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捌佰捌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王菱嬿即王君鈺前就讀亞洲大學時,邀債務人高 瑩聖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十筆,借款本 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46,090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 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㈡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 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 ,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 ,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王菱嬿即王君鈺自113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債務,迄今尚欠575,884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 務人高瑩聖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3

TCDV-114-司促-2262-20250123-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國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均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 (含金額、給付方法),且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李維國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74縣○○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南向213.2公里,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右側慢車道 ,適鄧文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3 號由北往南方向在慢車道行駛至該處,見李維國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貨車從中間車道之後方超車而驟然變換車道至前方行 駛,鄧文志遂緊急煞車並閃大燈警示,然李維國再度驟然煞 車減速,鄧文志因緊急煞車閃避而失控翻覆至內側車道,適 劉芸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3號由 北往南方向在內側車道行駛,行經上開地點,見狀緊急煞車 閃避不及,故碰撞鄧文志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鄧文志因此次 車事故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前胸挫傷、右上肢擦傷,劉芸 君則受有頸椎挫傷、胸部擦挫傷等傷害(鄧文志已撤回過失 傷害告訴,詳後述)。詎李維國明知鄧文志之自用小貨車已 失控翻覆在內側車道,且與後方來車即劉芸君之自用小客貨 車發生碰撞,車內駕駛者均極有可能因此傷亡,竟仍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 方到場,或得鄧文志、劉芸君之同意,旋即駕車加速駛離現 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文志、劉芸君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5至20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 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維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20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鄧文志、劉芸君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偵卷第29至32、33至35、37至40、41至 42、91至94、105至106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 警察大隊名間分隊112年9月11日職務報告(偵卷第21頁)、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2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3頁)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30日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45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偵卷第49至5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卷第5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肇事現場及 車輛受損照片(偵卷第55至69頁)、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71頁)、車牌號 碼000-0000、AXL-5623號、2933-LQ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81至85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偵卷第133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0 至72、183至184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 75至15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行至國道高速公路,往來行車速度均非緩 慢,更應提高警覺,恪遵各項交通安全規則,卻僅因不滿 告訴人鄧文志之車速緩慢,竟於超車後貿然減速,使告訴 人鄧文志見狀緊急煞車後,車體失控翻覆至內側車道,再 與告訴人劉芸君之車輛發生碰撞,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告訴人鄧文志因而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前胸挫傷、 右上肢擦傷,告訴人劉芸君則受有頸椎挫傷、胸部擦挫傷 等傷害,被告甚且於肇事後,未即刻停車為任何必要救治 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駕車離去現場,罔顧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犯罪情節顯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實屬 薄弱;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劉芸君達成和解,賠 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實有不該,應嚴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鄧文志達 成和解,告訴人鄧文志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9至221頁), 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車禍事故幸未造成不可挽回之悲劇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過失程度、犯罪手段、犯 罪情節、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 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然上開前案執行完畢距今已逾 5年,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之要件。而現代刑法 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 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行 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 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本院審酌 被告行車於國道,未知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所為實有未當,然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犯後 亦與告訴人鄧文志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鄧文志新臺 幣58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19至220頁 ),堪認被告犯後尚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積極舉措,經此 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 綜核上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又為 兼顧告訴人鄧文志之權益,敦促被告能按如附件所示和解筆 錄履行,且考量被告係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坦認己過,迄 今未與告訴人劉芸君達成和解,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記取 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日後知所警惕,以確實收緩刑之功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同時宣告被 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和解筆錄之條件遵期履行,暨命其應 於緩刑期間內參與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 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上開過失之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 鄧文志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前胸挫傷、右上肢擦傷,劉 芸君則受有頸椎挫傷、胸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 分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鄧文志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鄧文志達成和解,告訴人鄧文志已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 理之判決,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鄧文志、劉芸君成傷,故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 罪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CDM-113-交訴-233-20250123-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59號 原 告 葉育承 被 告 黃羽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 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間,至臺中市霧 峰區亞洲大學附近之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成員收受。嗣不詳之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冒充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 ,致電向原告佯稱:不慎將原告付款選項設定成重複下單, 須以網銀操作取消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之 指示,於112年9月15日17時11分、同日17時18分許,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9萬7,554元、5萬2,516元,共計15萬70元 (下合稱系爭兩筆款項)至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被告之行為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 顯能知悉其交付系爭帳戶予不詳人士,將可能造成系爭帳戶 遭詐欺成員供作詐欺帳戶使用,是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顯 有過失,並因此致原告匯入系爭兩筆款項至系爭帳戶,而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又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帳戶受有原告所匯入 之15萬70元,則兩造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即具有直接 之損益變動,被告受領原告之系爭兩筆款項,顯無法律上原 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5萬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去年車禍無法久站而無收入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受詐欺成員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之指 示,匯款15萬7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事實,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0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 第1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侵權行為所謂過失,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 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 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  ⒈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係於112年9月11日在社群軟體 臉書(下稱臉書)看到暱稱「Jude Sakyi」之人,被告見Ju de Sakyi發布急徵耳塞包裝家庭代工之貼文,便透過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與Jude Sakyi聯繫,Jude Sakyi先傳送 薪資價目表給被告,並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相片及名下金融 卡作為實名制購買代工材料之用,並可以透過金融卡申請5, 000元補助款,Jude Sakyi同時傳送其他人資料以取信於被 告,被告信以為真,便與Jude Sakyi簽立代工協議後,於同 年月13日在臺中市霧峰區亞洲大學附近之便利商店將系爭帳 戶金融卡寄出,並透過Line告知對方卡片密碼,Jude Sakyi 向被告表示金融卡寄出後2至3天代工材料便會到貨,惟被告 迄未收到任何代工材料,嗣被告因無法聯繫Jude Sakyi且系 爭帳戶亦遭警示,被告始悉受騙並同時報警處理(見偵卷第 31頁、第37頁、第136頁)。  ⒉復觀諸被告所提供被告與Jude Sakyi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J ude Sakyi先是向被告表示:「我們是正規的代工公司,有 政府備案長期招募包裝兼職的」、「我們的手工目前是做耳 塞包裝,手工教學,我先帶你了解下,有什麼不清楚的都可 以問我喔」等語,並詢問被告:「你是哪個地區要做呢」、 「請問你幾歲,之前有做過手工嗎」等語,同時傳送予被告 耳塞包裝薪水價目表、世康包裝有限公司(下稱代工公司) 之公司登記資料、代工協議書等取信於被告。嗣Jude Sakyi 要求被告完成簽署電子版代工協議,並告知被告依照代工協 議第二條規定,被告需提供提款卡給代工公司實名購買材料 ,提款卡有購買材料證明就可以申請補助,1張提款卡可以 申請5,000元,Jude Sakyi復向被告陳稱:「用你們的卡片 去買材料我們可以減少採購稅,然後把減少的採購稅額外用 補助的方式申請給你們,這樣我們就可以節省稅金,你們可 以額外多拿,拿的是不多,每個人也只能申請一次」等語。 又針對Jude Sakyi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一事,被告雖曾向Ju de Sakyi質疑交付提款卡有受詐騙之危險性,並表示為何不 先用Jude Sakyi之名義領取材料給被告,然Jude Sakyi仍持 續以:「無法喔,因為之前很多這樣,公司損失很大,所以 才需要實名登記購買材料」、「我們這麼大的公司,沒必要 騙你一張空卡片,我們已經接案這麼多了,如果說有什麼詐 騙行為,那政府不會現在還讓我們在營業,早把我們偵辦了 ,你說對嗎」、「而且我們都是先簽署好合約給你保障好的 」等語,同時提供其他人之金融帳戶及證件資料予被告閱覽 之方式,使被告陷於錯誤,進而相信代工公司確係將代工者 所提供之金融資料用於材料費採購與補助使用,Jude Sakyi 亦傳送姓名「劉怡玲」之身分證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 我的證件也拍給你喔,確保合約的真實合法性,你自己保存 就好,不要外洩喔」,有被告與Jude Sakyi間對話紀錄擷圖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至第95頁)。  ⒊綜上,參酌被告與Jude Sakyi間對話內容,足認被告亦係受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Jude Sakyi與被告聯繫,並持續以合法 代工公司之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另考量現今詐欺集團以假求職、假投資、假貸款、 假交友等手法行騙之情事時有所聞,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 ,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是一般人 會因詐欺集團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 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銀行帳戶等資料,誠 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事後先見之明,驟然認被告必具有相 同警覺程度、對其銀行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 有預見。故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行 為,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基上,原 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  ㈣被告不構成不當得利:   查原告匯入15萬70元至系爭帳戶,係基於第三人即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匯款,被告雖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但無證 據證明被告最終有取得該款項,且原告所匯入之款項亦已遭 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有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69頁),益見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已無支配能力,或 有留存該等匯入款項之行為。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 說明,原告與被告間本無給付目的之存在,亦即兩造間僅屬 指示給付關係,實際給付關係則存在於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間,故被指示人(即原告)與可領取款項人(即被告)間 ,本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本 件原告係受到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亦僅單純屬其 與該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因有瑕疵而有得撤銷之問題,並不 影響兩造間「指示給付關係」之認定,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 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5萬70元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5萬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1-23

FYEV-113-豐簡-65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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