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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8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琮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銘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跨國匯款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進行跨國匯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26日17時17分許,將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並以LINE告知「張瑞鵬」上開帳戶 提款卡密碼,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上開3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張瑞鵬」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祺元、蔡欣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銘琮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73頁)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 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2月26日17時17分許,將本案3帳戶 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予「張瑞鵬」,並以LINE告知本案3 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張瑞鵬」使用。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網路上認識一位自稱 住越南之女子「陳慧嫻」,她欲匯5萬元美金給我,並介紹 自稱係金管會人士、暱稱「張瑞鵬」之人,要求我依指示辦 理才能領取匯款,我便依照其指示提供本案3帳戶等語。經 查:  ㈠本案3帳戶由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於113年2月26日17時17分 許,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並將本案3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方式告知「張瑞鵬」,嗣告訴人洪羚晏 、陳祺元、蔡欣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3帳戶等情 ,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7至9、65至66頁、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羚 晏、陳祺元、蔡欣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 、13至14、15頁正反面),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6日儲字第1130028782號函暨所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至1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 行113年4月18日合金板新字第1130001089號函暨所附合庫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至21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 49704號函暨所附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至23頁) 、被告與暱稱「陳慧嫻」、「張瑞鵬」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67至158頁)、告訴人洪羚晏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偵卷第26頁)、告訴人洪羚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 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7至28頁)、告訴人洪羚晏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貼文擷圖(見偵卷第39頁正面) 、告訴人陳祺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39頁反面至43頁)、告訴人陳祺元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4至45頁)、告訴人陳祺 元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擷圖(見偵卷第46至49頁)、告 訴人蔡欣佳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53至57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並無正當理由:  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第22條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 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該條文立法理由已載 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 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 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 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 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 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現今社會金融發展蓬勃,跨 國匯兌所在多有,實無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控制權,方得進行 跨國匯款之理。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並未與網路上認識 之人見面,與「陳慧嫻」在2月24日認識,2月26日便將本案 3帳戶交出去等語(見偵卷第65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 可見被告並不知悉「陳慧嫻」、「張瑞鵬」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顯然與其等並無特殊信任基礎,且參諸被告與「陳 慧嫻」之對話紀錄略以:被告傳送「我剛剛還是去確認了」 、「那個人是假的」、「跟外匯那邊說錢先退回去給你」、 「我確實需要這筆錢」、「但是透過不明確的方式去處理, 我寧可現在您這邊勞煩一下」、「也不要等到問題產生發生 大問題時」、「再來後悔什麼都不用做了」,「陳慧嫻」傳 送「你現在是把包裹拿回來了」,被告回以「對」等訊息; 被告與「張瑞鵬」之對話紀錄略以:被告傳送「台灣沒有外 匯局對吧」、「我剛剛有先把包裹領回」、「還是很擔心」 等訊息,有被告與暱稱「陳慧嫻」、「張瑞鵬」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5、109、157頁),核與被 告於審理時供稱:我交出本案3帳戶時有所懷疑,跟朋友聊 天時他說我可能被騙,所以先把放有提款卡之包裹拿回來, 後來因急需用錢才再度寄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相符,足認被告對於「張瑞鵬」所稱處理跨國匯款須交付提 款卡一事,已有所懷疑,其知悉以跨國匯款為由將本案3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而被告與「陳慧嫻」、「張瑞鵬」亦不具有親友間 信賴關係,自難認其交付本案3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何正當理 由。  ⒊被告案發時已30歲,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足認其為具通 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應知悉跨國匯款僅需提供帳戶 帳號,無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可預見對方要求提供 本案3帳戶資料並非正當借用帳戶理由。參以被告於偵詢時 供稱:對方說因為金流大,要將金流作漂亮,才能用我的帳 戶收取「陳慧嫻」所匯款項等語(見偵卷第65頁),堪認其 知悉提供本案3帳戶予「張瑞鵬」之目的,係要提供他人將 來源不明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此與一般進行跨國匯款所需 操作流程有異,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亦難認 被告聽從此種說法提供本案3帳戶具有正當理由,是被告上 開所辯,均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 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有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 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本案 3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 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 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導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並未坦承犯行 ,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固提供本案3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供其等犯 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未經扣案,已遭通報 為警示帳戶凍結,亦不具財產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3個帳戶受有報酬或其他 利益,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洪羚晏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2月28日某時許,以IG私訊洪羚晏,佯稱其符合中獎資格,如依指示匯款可獲取獎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3年2月28日14時37分許 ⑵113年2月28日14時53分許 ⑶113年2月28日15時44分許 ⑷113年2月28日15時45分許 ⑴4,000元 ⑵1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郵局帳戶 2 陳祺元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0時47分許,以IG私訊陳祺元,佯稱其符合中獎資格,如依指示匯款可獲取獎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3年2月29日0時15分許 ⑵113年2月28日16時28分許 ⑶113年2月28日16時30分許 ⑷113年2月29日0時6分許 ⑸113年2月29日0時7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9萬9,999元 ⑶9萬9,999元 ⑷9萬9,999元 ⑸9萬9,999元 ⑴合庫帳戶 ⑵至⑸國泰帳戶 3 蔡欣佳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2月28日某時許以IG私訊蔡欣佳,佯稱其符合中獎資格,如依指示匯款可獲取獎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3年2月28日15時36分許 ⑵113年2月28日15時37分許 ⑶113年2月28日15時39分許 ⑷113年2月28日16時3分許 ⑸113年2月29日0時3分許 ⑹113年2月29日0時4分許 ⑺113年2月29日0時6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6,156元 ⑶1萬1,234元 ⑷4萬9,999元 ⑸4萬9,999元 ⑹5萬元 ⑺1萬7,072元 合庫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27

PCDM-113-金易-92-20250327-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瑞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113年度中金簡字第72號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34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 表徵,並可預見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毫無信賴基礎 之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 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 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詎其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3,000元報酬,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 日10時7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玲 」(下稱「玲」)之人使用,容任「玲」使用第一銀行帳戶 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嗣「玲」取得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不詳詐欺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庚○○、己○○、戊○○、丙○○、 甲○○等人施以詐術(詳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載),致其 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詳如 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載)後,旋遭不詳詐欺成員轉 匯一空。嗣庚○○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己○○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均轉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55、77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 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其不知道收受帳 戶者為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第一銀行帳戶,並辦理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復於112年6月13日10時7分許前某時,將第一銀行 帳戶資料,以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玲 」之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第二審準備 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 45號卷(下稱偵卷)第25、400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55頁 】,並有交友軟體SAY HI暱稱「向日葵」帳號首頁及對話紀 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329-335頁)、被告與LINE暱稱「金融 財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337-343頁)、被 告與「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345-387頁) 在卷可稽;又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玲」有與不詳 詐欺成員共同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庚○○、己○○、戊○○、 丙○○、甲○○等人施用詐術(詳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載) ,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 (詳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載)後,旋遭不詳詐欺 成員轉匯一空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庚○○、己○○、戊○○ 、丙○○、證人即被害人甲○○等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分別見 偵卷第31-33、53-54、67-69、157-160、183-191頁),且 有告訴人庚○○、己○○、戊○○、丙○○、被害人甲○○遭詐欺資料 (詳見附表「證據資料」欄)、第一銀行進化分行112年7月 27日一進化字第1002號函及所檢送第一銀行帳戶相關資料( 見偵卷第233-298頁)、第一銀行帳戶112年3月7日起至113 年6月26日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281-287頁)、第一銀行 總行112年10月20日一總數通字第016551號函檢送第一銀行 帳戶之網銀IP資料1份(見偵卷第289-293頁)附卷可查,是 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 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 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 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 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 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 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 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衡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46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學歷,現 從事市場發DM工作,足認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點怕,也有懷疑(自己申辦的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他人會被歹徒利用作為犯罪 工具),但因為缺錢等語(見偵卷第401頁),又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伊知道銀行帳戶密碼不能隨便給他人使用等 語(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48頁),佐以被告與「玲」之對話 紀錄中,被告於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前,即先後向「玲」 表示:「不好意思因為我怕得到官司才會問您」、「現在洗 錢防制法很嚴格呢」、「可是我的帳戶沒有出入大金額的 這樣不會有風險嗎」等語,此有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 第345-359頁)在卷可參,被告對此亦稱:那時伊是擔心對 方是詐騙集團才這樣問;伊怕對方要伊提供人頭帳戶給他們 使用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85-86頁),堪認被告於「 玲」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時,實已預見該舉不合常情, 且提供之帳戶極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至為甚明。  ⒉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於112年6月1日在交友軟 體認識綽號「向日葵」之人,她說可以提供工作,日領3,00 0元,要伊提供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2、400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承:伊在臉書上找工作,類似網拍的工作,提供 帳戶就可以1天有3,000元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4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玲」的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因為伊想賺錢,才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金簡 上字卷第87頁),並參諸卷附被告與「向日葵」、「玲」的 對話紀錄,內容均為如何提供帳戶、計算報酬方式等語,足 見被告所稱之「工作」,實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獲取報酬 而已。是被告既不知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及所在,更不知交 付帳戶資料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其遽爾交付第一銀行 帳戶資料予毫不相識之「玲」,顯然嚴重悖於社會上一般求 職者應徵工作之常情,是被告辯稱係為應徵工作云云,要屬 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提供第一銀行資料予不詳之人,顯不合 常情並可能因此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情事,既已有所認識 及預見,詎其仍為貪圖提供上開資料即可快速獲得每日3,00 0元之利益,故而在無法確認對方身分真實性,且欠缺任何 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始不顧已預見交付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可 能遭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及所在工具之可能性,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玲」,並 容任對方使用,顯見其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人財 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形,其主觀上應有縱收受上開帳戶資 料之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另辯稱其交付帳戶時有打電話至165反詐騙諮詢等語, 惟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亦稱其當時沒有向 165說要交付帳戶,也沒有求證有無這家公司等語(本院金 簡上字卷第85頁),則被告既未向165反詐騙諮詢專線提及 事涉本案最重要之「交付帳戶」情節,僅泛稱其有諮詢云云 ,要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經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⑶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為幫助犯,依法為得減 而非必減,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本案前置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情形綜合考量, 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⑴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關於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復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有期 徒刑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1月以上。⑵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且無從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本 案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3月以上。是應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 人,容任其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得以此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然未參與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且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之人詐欺他人財物、 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1次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6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4月、3月,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8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7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 1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 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 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 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 在案,並斟酌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雖不完全相同,惟 均為故意犯財產犯罪,且被告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罪 ,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 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 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涉有洗錢犯行,已如前 述,自無從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⒋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 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 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 用之結果;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亦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裁判如前。 原審判決未將前述關於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納入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範圍,援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本院經比較新舊法後,認應論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從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 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侵占、妨害 兵役等前科(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不良;被告率爾提 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 之氾濫,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被害總金額 高達4,583,480元,且因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轉出後,即難以 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 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又未與附表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無賠償之具體表現,酌以被 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本案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8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稱其並無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簡 上字卷第47、85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 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交付之第 一銀行帳戶資料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 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 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提供第一 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然並未經手洗錢之財物,亦 未保有洗錢財物之最終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資料 1 庚○○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日向庚○○佯稱與券商有交情,於抽籤、申購股票時有優勢,可加入投資平臺「豐盈資本」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6月13日10時7分許,匯款33萬元。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5-41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3-48頁) 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112年6月13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偵卷第49頁) ⑷庚○○之新光銀行存摺影本(偵卷第51頁) 2 己○○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17日21時41分許,向己○○佯稱抽中股票云云,致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6月16日10時52分許,匯款42萬5,000元。 ⑴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5-60、62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卷第65頁) 3 戊○○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向戊○○佯稱可使用應用程式「好好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6月21日11時08分許,匯款140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1-72、89頁) ⑵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偵卷第111-112頁) ⑶戊○○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偵字卷第120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3-156頁) 4 丙○○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向丙○○佯稱可保證股票賺錢,但須先繳納費用才能將錢領出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6月26日9時58分許,匯款226萬元。 ⑴丙○○之兆豐銀行帳號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161頁) ⑵丙○○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偵卷第163頁) ⑶丙○○與LINE暱稱「啟發客服NO .88」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65-169頁) ⑷丙○○與LINE暱稱「黃鈺雯」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1-174頁) ⑸「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175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9-181頁) 5 甲○○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5日9時44分許,向甲○○佯稱可使用應用程式「鼎成投資」投資獲利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6月26日11時35分許,匯款16萬8,480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93-197、201-203頁) ⑵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99頁) ⑶LINE暱稱「婉茹」對話紀錄及首頁擷圖(偵卷第205-209頁) ⑷LINE暱稱「鼎成在線客服N…」對話紀錄及首頁擷圖15張(偵卷第211-225頁) ⑸「鼎成投資」應用程式首頁及會員個人中心擷圖(偵卷第225-227頁)

2025-03-26

TCDM-113-金簡上-149-20250326-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宸瑞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黃頌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7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 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 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 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 示提領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 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LINE通訊軟 體先後自稱「黃專員」、「謝秉儒」及「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 員(尚無證據足認前開實際上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2年4月11 日,將其向臺灣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通 訊軟體傳送予「謝秉儒」。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假 冒廠商,以LINE與乙○○聯繫,假意承諾可如期完工,但要求乙○○ 要預付材料費,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13時37分 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73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丙○○旋 依「謝秉儒」之指示,分別於同日14時15分、19分、20分許,分 別臨櫃提領24萬7000元、ATM提領10萬元、4萬元轉交給「陳專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 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丙○○、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第122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本案帳戶存摺封 面提供給「謝秉儒」後依指示提領款項,然否認有何詐欺及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辦理貸款遭詐欺集團所騙而交付 本案帳戶,「謝秉儒」跟我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我以為對方 是合法借貸業者,便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轉交 給「陳專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軍職退 伍,沒有其他社會經驗,主觀上並沒有預見或容任他人遂行 不法行為,縱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被告業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請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等 語。經查:  ㈠被吿於上開時間、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謝秉儒」, 復依「謝秉儒」之指示提領上揭款項後轉交予「陳專員」等 情,業據被吿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 ,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異 動查詢、取款憑條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 人乙○○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而陷於 錯誤,並於上揭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彰化第十信 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 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 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 行之工具。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 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者,應可 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 流追查。被告於案發時年已44歲,之前從事軍職,擔任海軍 中士,106年7月20日退休,有去一間喇叭鎖公司當作業員等 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金簡上卷第 146頁),可認其具相當社會經歷,要非懵懂不經世事之幼 童及少年,且其認知理解能力亦無顯著低下而不及常人之情 ,是被告對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戶及代為領款,可 能與財產犯罪有關,應有所認知及警覺。至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被告是軍職退伍,沒有其他社會經驗,主觀上並沒有預見 或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等語,然被告自承於106年7月間即 退伍,曾從事喇叭鎖公司作業員工作,並非完全不具社會及 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類似詐騙手法大 肆報導,已如前述,被告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辯稱是想要辦貸款,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做金流 等語,然被告自稱其已將對話紀錄刪除,無法提出其與對方 在通訊軟體LINE間之對話文字訊息內容,是貸款一說,僅有 被告之片面之詞,而無其他證據可佐,則被告辯稱其因貸款 需求,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一節,即非無疑。又被告於另案 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在FB上看到信貸的廣告,與「謝秉儒 」取得聯絡,對於「謝秉儒」之真實姓名、除LINE以外之聯 繫方式均不知悉、不認識「謝秉儒」,只知道是貸款專員、 我沒有去查證過這間融資公司等語(金易卷第144至146、15 2頁),顯見被告於不清楚「謝秉儒」身分來歷之情形下, 即率然將對自己無重大經濟上利害關係之本案帳戶交予「謝 秉儒」,將自身得否儘速獲得金錢以紓困之經濟利益考量, 置於防免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之先,足認被 告對於本案帳戶嗣遭用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結果,確 有預見並予容任發生,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甚明。且依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 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 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 取得款項;相對而言,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 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信 用情況。且辦理貸款能否經銀行核貸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 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 因素,及貸款人將來還款之清償能力,此等事項俱非賴貸款 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有金流在短時間內大量進出所得徵 信,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有跟中租融資貸款過, 需要實體對保,「謝秉儒」核貸沒有問我貸款紀錄或是我名 下有何資產、也沒有實體對保等語(偵卷第86至87頁),是 被告早已知悉辦理貸款所需之資料及正常程序,當可認知到 「謝秉儒」所述顯與一般金融機構貸款運作程序有違。  ㈣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 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 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 其特色。此與一般所謂貸款美化帳戶,係以使金融機構誤以 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資力可以償還貸款,因而願意放款或 提高其放款額度為其目的,故其常見做法係在申請貸款者之 金融帳戶內存入鉅額款項,使其存款增加,以致金融機構於 審核決定是否貸款之徵信過程中,誤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 之財力可以償還貸款,因此為美化帳戶而匯入資金至金融帳 戶後,尚待金融機構進行審核徵信,鮮少見於甫匯款即急於 提領一空,兩者迥然有別。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後 ,將受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後,被告在告訴人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未久後,隨即依「謝秉儒」之指示,前往銀行臨 櫃或ATM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予以轉交「謝秉儒 」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陳在卷(偵卷第86頁,金易卷第57至58頁),復有前 揭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71頁)可資為參,是被告明 確知悉款項一旦進入本案帳戶內後,即須前往提領,並快速 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謝秉儒」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 顯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致相符 ,況被告亦供稱依「謝秉儒」之指示分次於臨櫃及ATM提領 現金,其目的係因「謝秉儒」說櫃台不能一次領太多,且其 向銀行表示領錢之目的為家裡要用,不能跟銀行行員說是要 美化帳戶的錢等語 (金易卷第58至59頁),益徵被告對於提 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恐涉及違法情事有所認 識;從而,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之外 觀,應已可知悉該帳戶出入之款項,及其所提領後交付之款 項,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僅屬美化帳戶之 資金之事實;然被告竟仍願接受「謝秉儒」之指示,而前往 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予「謝秉儒」所指定前 來收款之人,顯然被告有縱使其所提領款項係詐騙或犯罪所 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所為辯解,核屬事後避重就輕、企 圖脫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修正後與 修正前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為例,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罪,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減刑要件。本案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謝秉儒」、「黃專員」、「陳專員」(無證據證明實 際上為不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 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 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 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受 有38萬7300元之金錢損害,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未獲 有代價或酬勞,且已與告訴人以18萬80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 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希望法院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意 見,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金 易卷第105、137頁);兼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金易卷第139至140頁),暨被告自述軍事 院校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 ,與祖母、妻子、兒子等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至辯護人以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請求給予被 告緩刑等語。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 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 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 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 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 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 ,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與告訴人以18萬 8000元成立和解,業如前述,然本院考量被告係因經濟壓力 ,聽信他人可代為辦理貸款之空言,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足認被告係為解除自身經濟困境,不顧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資料可能遭他人濫用於詐欺或洗錢犯罪,仍執意交付,顯 見其遵法意識薄弱,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曾反省其行為 對社會及被害人造成之危害,實難認其經此審判程序,已正 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 告之年齡、所涉本案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情,再參酌被告本案經宣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伍仟 元,而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 社會勞動,衡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本院認被告所為無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之辯 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難認有據。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㈠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未實際取得報酬,此經被告供述明確(金易 卷第149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因本案受有 任何報酬,故無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均遭被告提領後轉交詐騙 集團成員,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 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 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CTDM-113-金易-204-2025032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113年度偵字第3855號、113年度偵字第6 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孟淇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綜合申 請書」;及更正附表編號1告訴人匯款時間為「112年7月13 日12時54分許」、編號16告訴人第2次匯款時間為「112年7 月12日14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其以「淇淇國際企業社」名義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開 戶印鑑、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 所示告訴人等16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16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 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 價或酬勞,致告訴人等16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 前尚未與上開人等16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 賠償等節;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以及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 轉匯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 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存摺、開戶印鑑、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犯本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 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㈣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 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 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 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 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113年度偵字第3855號 113年度偵字第6840號   被   告 陳孟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 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9日前某日,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其」(音同)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 其個人資料申請設立「淇淇國際企業社」後,於同年月15日 以「淇淇國際企業社」名義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隨即於同日 在民族果菜市場外,將合庫帳戶之存摺、開戶印鑑、金融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阿其」。 嗣「阿其」取得合庫帳戶前開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林俊充等16人施以附表 所示詐術,致林俊充等16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 款項至合庫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以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嗣因林俊充等16人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俊充、方婷、曾淑茹、王秀如、林秀玲、史春娥、陶 綺思、李宏明、蔡清順、陳玉娟、何筠、張月華、周慧君、 周育嬋、馬俊強、曾慶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孟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依「阿其」指示,申請設立「淇淇國際企業社」,再以「淇淇國際企業社」之名義申辦合庫帳戶,並將合庫帳戶之存摺、開戶印鑑、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阿其」使用等事實。 ⑵辯稱:我在民族果菜市場擺攤賣菜,「阿其」是我的客人,她說可以幫我辦貸款,帳戶裡如果有流動資金比較容易通過,所以要求我申請「淇淇國際企業社」,再以「淇淇國際企業社」的名義申辦合庫帳戶,將帳戶資料交給她處理,我跟「阿其」很熟,不知道會變成這樣云云。 2 告訴人林俊充、方婷、曾淑茹、王秀如、林秀玲、史春娥、陶綺思、李宏明、蔡清順、陳玉娟、何筠、張月華、周慧君、周育嬋、馬俊強、曾慶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⑴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以及其等遭詐騙後均匯款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⑵左列告訴人匯款至合庫帳戶後,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出,證明合庫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不法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工具等事實。 ⑶證明合庫帳戶係被告於112年6月15日所申辦,所留存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留存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9樓之2之事實。 3 告訴人林俊充、方婷、曾淑茹、王秀如、林秀玲、史春娥、陶綺思、李宏明、蔡清順、陳玉娟、何筠、張月華、周慧君、周育嬋、馬俊強、曾慶珍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 4 合庫帳戶開戶綜合申請書、交易明細 5 淇淇國際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 證明淇淇國際企業社於112年6月9日設立,公司所在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9樓之2等事實。 二、被告陳孟淇雖以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等詞置辯,惟查: (一)除合庫帳戶外,被告另依指示申請設立「淇淇國際企業社」 ,並於偵查中自承:我不知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9樓之 2是誰的地址,淇淇國際企業社的營業登記是「阿其」的朋 友幫我辦的,申請之後就交給對方使用,我自己沒有要使用 到;合庫帳戶開戶時填寫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不是 我的手機號碼,我不知道是誰使用的,是「阿其」叫我寫的 ,辦完當天我就將帳戶資料交給「阿其」了;我不知道「阿 其」的真實姓名、聯絡電話,都是用LINE聯絡。(問:萬一 阿其沒把帳戶還妳,妳也找不到人,甚至無從追查?)不知 道,東西不見也不知道怎麼找等語。足見「淇淇國際企業社 」僅為人頭公司,且被告申辦合庫帳戶所留存之手機號碼、 地址均非其所有,銀行根本無從聯繫被告,是被告於申辦「 淇淇國際企業社」、合庫帳戶之初,已未有取回公司及帳戶 資料之意。復參以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 其辯稱因申辦貸款而交付合庫帳戶資料一節,已難盡信。 (二)縱認被告確實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惟近年來詐欺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屢經媒體報導,政府機關亦透 過各種管道強力宣導,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若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此為眾所周知 之事。而被告行為時年約50歲,出社會至少已30餘年,社會 經驗豐富,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豈會對他人要求申辦人頭 公司、索取帳戶資料之行為,毫無幫助犯罪之預見?竟仍在 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依指示申辦、交付公司及帳戶 資料,難認其主觀上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 告訴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案號 1 林俊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俊充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林俊充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林俊充於112年7月13日13時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12萬元至合庫帳戶。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2 方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方婷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方婷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方婷於112年7月12日10時6分許,臨櫃匯款78萬9,488元至合庫帳戶。 ⑵方婷於112年7月14日10時5分許,臨櫃匯款89萬7,446元至合庫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鼎盛」APP頁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3 曾淑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淑茹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曾淑茹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曾淑茹於112年7月10日10時41分許,臨櫃匯款100萬170元至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4 王秀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秀如佯稱:加入「精誠」網站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王秀如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王秀如於112年7月12日9時13分許,轉帳115萬4,480元至合庫帳戶。 王秀如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存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5 林秀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秀玲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林秀玲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林秀玲於112年7月11日14時27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合庫帳戶。 林秀玲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113年度偵字第3855號 6 史春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史春娥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史春娥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史春娥於112年7月14日9時31分許,轉帳188萬元至合庫帳戶。 史春娥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7 陶綺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陶綺思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陶綺思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陶綺思於112年7月13日14時23分許,臨櫃匯款250萬2,000元至合庫帳戶。 ⑵陶綺思於112年7月13日15時5分許,臨櫃匯款149萬8,000元至合庫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陶綺思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8 李宏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宏明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李宏明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李宏明於112年7月13日10時51分許,臨櫃匯款175萬元至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鼎盛」APP頁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9 蔡清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清順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蔡清順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蔡清順於112年7月13日13時45分許,臨櫃匯款16萬3,656元至合庫帳戶。 ⑵蔡清順於112年7月13日14時19分許,臨櫃匯款17萬元至合庫帳戶。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10 陳玉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玉娟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陳玉娟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陳玉娟於112年7月14日10時46分許,臨櫃匯款112萬1,072元至合庫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對話紀錄、「鼎盛」APP頁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11 何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何筠佯稱:下載「精誠」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何筠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何筠於112年7月11日10時25分許,臨櫃匯款250萬元至合庫帳戶。 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精誠」APP頁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12 張月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月華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張月華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張月華於112年7月13日9時24分許,轉帳200萬元至合庫帳戶。 ⑵張月華於112年7月14日9時26分許,轉帳162萬元至合庫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鼎盛」APP頁面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13 周慧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慧君佯稱:下載「順富」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周慧君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周慧君於112年7月11日10時34分許,轉帳30萬元至合庫帳戶。 ⑵周慧君於112年7月11日10時36分許,轉帳20萬元至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14 周育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育嬋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周育嬋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周育嬋於112年7月11日11時41分許,臨櫃無摺存款58萬元至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15 馬俊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馬俊強佯稱:下載「興聖」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馬俊強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馬俊強於112年7月10日10時44分許,臨櫃匯款89萬9,800元至合庫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 16 曾慶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慶珍佯稱:下載「鼎盛」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曾慶珍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曾慶珍於112年7月11日14時50分許,臨櫃匯款110萬元至合庫帳戶。 ⑵曾慶珍於112年7月12日14時43分許,臨櫃匯款197萬420元至合庫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三灣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6840號

2025-03-26

CTDM-114-金簡-128-20250326-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宸瑞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黃頌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5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419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319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 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 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 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 示提領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 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LINE通訊軟 體先後自稱「黃專員」、「謝秉儒」及「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 員(尚無證據足認前開實際上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2年4月11 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下稱本案帳戶資 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謝秉儒」。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4月20日18時許,以電話聯絡丙○○並佯稱:係其子,因投資失 利需借款週轉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1日13時42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乙○○旋依「謝 秉儒」之指示,分別於同日14時49分、53分、55分許,各領出11 萬元、6萬元、3萬元後轉交給「陳專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嗣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4 5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本案帳戶存摺封 面提供給「謝秉儒」後依指示提領款項,然否認有何詐欺及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辦理貸款遭詐欺集團所騙而交付 本案帳戶,「謝秉儒」跟我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我以為對方 是合法借貸業者,便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轉交 給「陳專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軍職退 伍,沒有其他社會經驗,主觀上並沒有預見或容任他人遂行 不法行為,縱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被告於112年4 月24日早上11時接到臺銀電話通知臺銀帳戶警示後,便立刻 去岡山分局報案並告知本案帳戶遭利用,應有自首之適用, 且被告也願意彌補被害人之損失,請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 宣告等語。經查:  ㈠被吿於上開時間、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謝秉儒」, 復依「謝秉儒」之指示提領上揭款項後轉交予「陳專員」等 情,業據被吿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 ,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 款之監視器影像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 丙○○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 誤,並於上揭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謝幸真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 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 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 行之工具。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 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者,應可 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 流追查。被告於案發時年已44歲,之前從事軍職,擔任海軍 中士,106年7月20日退休,有去一間喇叭鎖公司當作業員等 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金簡上卷第 146頁),可認其具相當社會經歷,要非懵懂不經世事之幼 童及少年,且其認知理解能力亦無顯著低下而不及常人之情 ,是被告對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戶及代為領款,可 能與財產犯罪有關,應有所認知及警覺。至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被告是軍職退伍,沒有其他社會經驗,主觀上並沒有預見 或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等語,然被告自承於106年7月間即 退伍,曾從事喇叭鎖公司作業員工作,並非完全不具社會及 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類似詐騙手法大 肆報導,已如前述,被告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辯稱是想要辦貸款,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做金流 等語,然被告自稱其已將對話紀錄刪除,無法提出其與對方 在通訊軟體LINE間之對話文字訊息內容,是貸款一說,僅有 被告之片面之詞,而無其他證據可佐,則被告辯稱其因貸款 需求,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一節,即非無疑。又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時供稱:我在FB上看到信貸的廣告,與「謝秉儒」取 得聯絡,對於「謝秉儒」之真實姓名、除LINE以外之聯繫方 式均不知悉、不認識「謝秉儒」,只知道是貸款專員、我沒 有去查證過這間融資公司等語(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46頁 ),顯見被告於不清楚「謝秉儒」身分來歷之情形下,即率 然將對自己無重大經濟上利害關係之本案帳戶交予「謝秉儒 」,將自身得否儘速獲得金錢以紓困之經濟利益考量,置於 防免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之先,足認被告對 於本案帳戶嗣遭用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結果,確有預 見並予容任發生,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甚明。且依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資使 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 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 款項;相對而言,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 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信用情 況。且辦理貸款能否經銀行核貸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 、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 ,及貸款人將來還款之清償能力,此等事項俱非賴貸款人交 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有金流在短時間內大量進出所得徵信, 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我有跟中租融資貸款過,需要 實體對保,「謝秉儒」核貸沒有問我貸款紀錄或是我名下有 何資產、也沒有實體對保等語(金簡卷第46至47頁),是被告 早已知悉辦理貸款所需之資料及正常程序,當可認知到「謝 秉儒」所述顯與一般金融機構貸款運作程序有違。  ㈣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 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 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 其特色。此與一般所謂貸款美化帳戶,係以使金融機構誤以 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資力可以償還貸款,因而願意放款或 提高其放款額度為其目的,故其常見做法係在申請貸款者之 金融帳戶內存入鉅額款項,使其存款增加,以致金融機構於 審核決定是否貸款之徵信過程中,誤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 之財力可以償還貸款,因此為美化帳戶而匯入資金至金融帳 戶後,尚待金融機構進行審核徵信,鮮少見於甫匯款即急於 提領一空,兩者迥然有別。然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後 ,將受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後,被告在告訴人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未久後,隨即依「謝秉儒」之指示,前往銀行臨 櫃或ATM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予以轉交「謝秉儒 」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陳在卷(警卷第5至9頁,金簡上卷第84頁),復有前 揭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併偵卷第25頁)可資為參,是被告 明確知悉款項一旦進入本案帳戶內後,即須前往提領,並快 速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謝秉儒」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 ,顯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致相 符,況被告亦供稱依「謝秉儒」之指示分次於臨櫃及ATM提 領現金,其目的係怕郵局會懷疑為何一次要領那麼多錢等語 (金簡上卷第84頁),益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 提領款項之行為恐涉及違法情事有所認識;從而,被告依據 自己所從事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之外觀,應已可知悉該帳 戶出入之款項,及其所提領後交付之款項,有可能屬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僅屬美化帳戶之資金之事實;然被告 竟仍願接受「謝秉儒」之指示,而前往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並轉交予「謝秉儒」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人,顯然被 告有縱使其所提領款項係詐騙或犯罪所得,或因此隱匿詐欺 或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要 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所為辯解,核屬事後避重就輕、企 圖脫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修正後與 修正前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為例,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罪,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減刑要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謝秉儒」、「黃專員」、「陳專員」(無證據證明實 際上為不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 實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 刑之適用等語,惟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自承犯罪或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法院之裁 判而言。至於應如何向該管公務員陳述始能認為自承犯罪或 已申告犯罪事實,法律並無明文。審諸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 輕其刑之意旨,既在於鼓勵行為人儘早揭露其犯罪行為,使 該管公務員得儘速查明犯人與犯罪事實並避免證據佚失,有 助於減輕偵查勞費及犯罪之釐清,兼有鼓勵犯人悔過自新之 意,並非在要求行為人應自證己罪始能換取減刑優惠。是行 為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 該管公務員主動揭露其犯罪之主要事實,使該管公務員得發 現涉及犯罪而儘速著手進行調查,或待被害人報案時,能立 即與行為人所揭露之事實產生連結以特定犯罪事實與行為人 ,達到減輕偵查勞費、避免證據滅失及儘速釐清犯罪之功效 ,即應認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除不以所告知之事實與真相 完全吻合為必要外,縱對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 ,仍為辯護權行使之合法範疇,均不影響自首之效力。查被 告供稱其於本案告訴人112年5月1日報案前之112年4月21日 ,即至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向警員陳志遠表示有去郵局詢問 帳戶是否凍結,行員說尚未凍結,警察問我是否受金錢的損 失,我說沒有金錢損失,警察就說這樣不算被害人,警察說 他不能受理,也說被害人沒有去報案等語(金簡上卷第146 頁),並提出警員陳志遠之名片為佐(偵卷第117頁),然 被告並未向警揭露其提供本案帳戶收取來源不明款項,並提 領其中20萬元之洗錢犯嫌主要事實,員警顯無從於告訴人報 案後,立即與被告所揭露之事實產生連結而著手調查,當與 自首要件不合,無從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 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 依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而參與實施前述犯罪,造成告訴 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致生檢警機 關追查上游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對於正常金融交易 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 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 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 元,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堪認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量刑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合 於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所為量刑 並無不當。本院合議庭核原審判決採證、認事及用法,未違 反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 刑亦屬妥適,且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㈢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宣告緩刑 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 ,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辯護人 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然被告係因經濟壓力,聽信他 人可代為辦理貸款之空言,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認被 告係為解除自身經濟困境,不顧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 能遭他人濫用於詐欺或洗錢犯罪,仍執意交付,顯見其遵法 意識薄弱,且被告迄本案審理終結前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損害,審酌被告之年齡、所涉本案情節、犯後 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 罰為適當之事由,故辯護人請求緩刑,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 ,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CTDM-113-金簡上-101-20250326-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書伶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書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書伶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 年5月19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 商店金廣興門市,將其於113年4月底某時,在其女兒何佩甄 (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向何佩甄借用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專員-江辰」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金 融卡密碼以LINE提供予「專員-江辰」之人。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4日 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TROY BORDEN」向被害 人白爾正佯稱要向其購買球鞋,要求其申請「交貨便」帳號 ,並匯款到指定帳戶,以完成實名認證云云,白爾正因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21日15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49,941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 白爾正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乃經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要旨可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 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白 爾正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何佩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380號起訴書、彰化縣警察局 田中分局113年4月20日田警分偵字第1130002152B號書面告 誡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 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並 辯稱:當時確實是為了辦理女兒就讀護校的實習、房租及生 活費的貸款而填入個人資料,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女兒何佩甄所申設,而由被告將該帳戶 之金融卡以超商交貨便寄件之方式寄送予他人,並將帳戶密 碼以LINE告知「專員-江辰」之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何佩甄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及被告與「專員-江辰」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2865號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 57頁至第59頁、第115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125 頁)。又被害人白爾正因遭詐騙而匯款149,941元至本案郵 局帳戶,旋即為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 亦據被害人白爾正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 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清單、白爾正之報案資料在卷可稽 (見同上偵卷第69至84頁)。是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 工具,此等事實固堪認定。惟本件應予探究者,仍係被告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故意。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便間 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 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而幫助 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 知或已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向他人 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 ,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 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犯罪工具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 思而係因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 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卡及密碼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 洗錢等財產犯罪而提供,顯然不能預見其金融卡及密碼將遭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 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  ㈢被告就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過程乙節,於 警詢中供稱:我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借貸廣告,為了要幫女兒 何佩甄籌醫院實習的費用,就點進去連結,有一位小姐說會 有專員向我聯繫,後續加入LINE暱稱「專員-江辰」,我為 借款就從該專員指示將卡片寄去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帳戶 是何佩甄申請的,後來113年4月底被我借去使用,因為我帳 戶被凍結,何佩甄要去醫院實習,我看到網路借貸,需要用 何佩甄帳戶,因為何佩甄醫院實習需要費用,我急需用錢, 因為我輸入錯帳戶號碼,造成資金凍結,對方稱要我卡片寄 給他,要跟金管局確認帳號是否正確,我有拍提款卡給他, 但對方要求要拿到提款卡才能確認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 2865號偵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又細繹被告與「專員-江 辰」之人間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截圖內容,被告於113年5月 19日確實向「專員-江辰」之人就貸款之金額、利息、還款 方式等細節為諮詢,並在「專員-江辰」之人所提供的網路 貸款平台申請註冊貸款帳號,並填寫供撥款之金融帳戶號碼 ,嗣「專員-江辰」之人表示已撥款至其所註冊之平台帳號 ,被告尚向「專員-江辰」之人表示「救到我的女兒實習費 用」等語,待被告於上述貸款平台查詢撥款情形時發現顯示 為銀行帳戶異常,「專員-江辰」之人再向被告表示可能是 帳號填寫錯誤,又因本案郵局帳戶已綁定在平台,多次放款 轉不進去,經核實身份信息和帳號不符合,懷疑被告的身份 或者帳戶被盜用,涉及惡意騙貸行為,為保證資金安全,所 以凍結貸款云云,隨即又向被告表示需要帶身分證和金融卡 解凍書到現場處理解凍更改帳號、證明是不小心填錯,不是 騙貸、要盡快處理不然會被永久凍結,到時候會造成信用瑕 疵,可能會變成警示戶云云,嗣又向被告陳稱公司在高雄, 如果被告沒有時間過來,可以委託其幫忙處理、處理解凍需 要現場插卡到系統上識別晶片正確的帳號,需要用到密碼云 云,嗣後被告即按「專員-江辰」之人之指示寄出金融卡, 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此外被告寄出金融卡後,亦曾向 「專員-江辰」之人詢問處理狀況,並向其表示「我很著急 、我很怕辦不過」,並詢問「卡片多久寄給我」等語,並因 此再度提供自己的住址予「專員-江辰」之人以供其將卡片 寄回(見同上偵卷第27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51頁);另據 被告所提供其與女兒何佩甄之LINE訊息截圖內容,被告與何 佩甄於113年5月間確實有因何佩甄之實習費用乙節討論需要 籌款之事(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5頁)。從上可知,被告 主觀上確有因辦理貸款之迫切需求,且需款孔急,而一般有 求於民間借貸之人,通常係處於急迫、經濟實力不對等之情 境,未深思利弊得失或對方說法之合理性,即順應詐騙集團 成員之要求,提供帳戶相關資料及金融卡、密碼,並配合告 知或更改密碼,致遭詐欺集團利用之情,現今社會的確時有 所見,被告因聽信「專員-江辰」之人之種種說法,眼看已 可獲貸款,又遭貸款方懷疑提供不實之帳戶,有遭警示之風 險,因此誤信自稱貸款代辦業務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將上 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核實,並非 無可能。  ㈣又被告前雖曾於113年4月間因交付自己所申請開立之4個銀行 帳戶交付他人,而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於113年4月20日 予被告書面告誡,並因此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9380號提起公訴,此固有上開告誡書及起訴書 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105頁至第110頁 ),惟被告除前開案件外,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 又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從事油漆工作,前無貸款經驗等 語(見本院卷第43頁、同上偵卷第117頁),是以被告之智 識程度,工作狀況,需錢孔急,又無貸款經驗,在被告相信 「專員-江辰」之人所述,眼見已可獲貸款紓困,卻因自己 填寫帳戶號碼錯誤,遭貸款公司質疑帳戶之真實性,被告若 不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以證明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為真實即可能 遭凍結帳戶之情形下,陷於著急證明自己所提供撥款之帳戶 為真實而非騙貸之情境,縱被告前曾受告誡不得任意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亦難苛求被告仔細思考其中蹊蹺。  ㈤此外,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帳戶內還 留有餘款3,079元,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此與 一般將帳戶交予他人供作人頭帳戶使用前,會特意將帳戶內 之款項領提一空,以免自己的存款遭他人領走而受損失之情 形有別,更徵被告深信對方取得金融卡及密碼是為了核實被 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並未預見「專員-江辰」之人係 不法集團成員,亦未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可 能會遭使用於犯罪行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 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 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2025-03-26

CHDM-113-金訴-484-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順發 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89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翁順發知悉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 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 ,因之一般人或身分不詳之人無償借用或提供代價租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犯罪 工具;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或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同 時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 罪所得款項匯入及轉出,而藉此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一所示之翁順發名下上開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詐欺取財,及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翁順發(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 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71至74頁、第75頁、第112至1 13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其於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中華郵 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我在112年11月上旬透過交友軟體認識LINE 上暱稱「陳詩琪」之人。「陳詩琪」說她現在人在香港,從 香港要匯錢進來臺灣,向我借用金融帳戶,並要我加入一位 LINE暱稱「李振華」的外匯專員之好友。「李振華」說要幫 我處理外匯事宜,要我把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交付給他。我於112年12月23日18時23分許 ,在統一超商和美仁愛門市(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將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對方指定之統一超 商永在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並將上開金融 卡密碼告知對方。我的中華郵政帳戶內尚有餘額新臺幣(下 同)12萬餘元,國泰世華帳戶內尚有餘額4千多元左右。我 是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中華郵政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我也 是受害者,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中華郵政帳 戶內尚有存款餘額120,579元,國泰世華帳戶內尚有存款餘 額4,556元,2個帳戶當時之存款餘款並非少數,對生活需靠 政府補助之被告而言,甚至可謂鉅款,尤其中華郵政帳戶還 是被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受款帳戶,每月均有生活補助 款5,065元匯入供被告生活所需,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提供 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予「陳詩琪」,可能作為容任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用,必會擔心自己帳戶內之存款亦會遭詐 欺集團成員盜領,並使自己無法順利按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交付帳戶等於亦將帳戶內存款奉送給詐欺集團成員 ,此時被告斷不致將2個帳戶毫無保留提供予「陳詩琪」。 但事實上,被告交付上述2帳戶資料後,帳戶內之存款餘額 果均遭詐欺集團一併盜領,被告亦損失惨重,應可反證被告 主觀上並未意識到所交付之2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持以作 為幫助犯罪所用。足見被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才會將尚有鉅額存款之帳戶及身心障礙補助受款帳戶 提供予「陳詩琪」。被告本案情形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 團者,帳戶內均無餘額或僅有些微餘額之案例應有不同,而 被告與「陳詩琪」已在網路上對話聊天逾一年多,對「陳詩 琪」已有相當之信賴,至少已無戒心,提供帳戶予「陳詩琪 」亦非全然無因,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翁順 發名下上開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及 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以洗錢等情,有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 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並為被告提出前開辯護意旨 ,惟按: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 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 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 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 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 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 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 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及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 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⒉查金融機構帳戶,在現今社會中,均為個人日常社會生活、 經濟理財、信用交易的重要工具,且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 戶並無限制,在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下,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資料之必要。對於他人要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使用,當會詳 加確認、查證、瞭解其用途是否合法、正當後,始可能提供 交付,亦會約定取回金融帳戶資料的時間,在一般情形下, 亦不可能會將自己的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陌生人供其任意使 用。被告於案發時已經61歲,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衡情應 有相當之社會生活歷練,自不能諉為不知。查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我在112年11月上旬(時間不詳)在家中,透過不詳 交友軟體(軟體已刪除)加入LINE暱稱「陳詩琪」之好友, 我們都在LINE上聊天,該網友「陳詩琪」說要跟我交朋友, 並說她現在人在香港,要換錢回臺灣不方便,需要外匯管理 局開通帳戶,「陳詩琪」要借用我的帳戶跟卡片,讓一名自 稱外匯管理局專員「李振華」之人開通,並要我加入LINE好 友暱稱「李振華」的專員,之後「李振華」說要幫我處理外 匯事宜,他要我把卡片用包裹寄件,並要我提供我的金融卡 密碼,當時我沒想太多,就去附近的統一超商和美仁愛門市 ,「李振華」叫我把手機拿給超商店員聽,超商店員就把我 用紙箱包起來的金融卡2張(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 )寄出去了,寄出去的時間是112年12月23日18時23分。金 融卡密碼我用語音通話方式提供給「李振華」。後來對方要 我把錢領出來,我去郵局提款時,才知道我的帳戶被警示, 錢都被詐欺集團領走了。我不認識LINE暱稱「陳詩琪」、「 李振華」之人,「陳詩琪」是我網路認識的朋友,「李振華 」自稱是外匯專員等語(警卷第3頁、第8頁、第10頁),被 告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陳詩琪」、「李振華」間LINE對話 紀錄截圖(警卷第21至39頁)、交貨便寄件包裹資訊截圖1 份(警卷第41至43頁)為據。查被告所提出其與「陳詩琪」 、「李振華」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僅屬片段而非完整之對 話紀錄。惟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被告係將本案中華郵政帳 戶、國泰世華帳戶借給「陳詩琪」使用,供「陳詩琪」將在 香港的款項匯回臺灣,再由「李振華」以外匯管理局專員身 分要求被告須先開通外匯,始可由香港匯款回臺灣,「李振 華」要求被告提供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以便開通外匯後供「陳詩琪」匯款。查被告自承於112 年11月上旬在某交友軟體上認識「陳詩琪」,再經由「陳詩 琪」介紹認識「李振華」,未及2個月即於112年12月23日即 將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交付對方,被告並 自承不認識「陳詩琪」、「李振華」等語,則「陳詩琪」、 「李振華」對被告而言自屬陌生人,又被告係提供中華郵政 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供陌生人「陳詩琪」自香港匯款至 臺灣使用,該款項之來源究係合法或非法,未見被告有何關 心聞問之舉。次查,收受外幣匯款應在銀行開設外幣存款帳 戶,豈有以新臺幣存款帳戶收受港幣匯款之理,自不可能用 新臺幣存款帳戶以金融卡及密碼進行開通外匯之作法。再者 ,「陳詩琪」如有自香港匯款回臺灣之需要,而在臺灣無外 幣存款帳戶,僅有新臺幣帳戶,「陳詩琪」只要將港幣兌換 成新臺幣再匯款回臺灣其自己的新臺幣帳戶即可,何有借用 他人的新臺幣金融帳戶使用之需要,更遑論提供金融帳戶之 人還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顯見「陳詩琪」、「李振 華」之說法有諸多可疑之處,實難信「陳詩琪」借用被告名 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係供合法正當之款項匯入 使用。被告既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不可以借給陌生人使用,而 「陳詩琪」、「李振華」之說法合理判斷下所產生上開疑問 之處,被告僅須撥打電話至其往來之金融機構(郵局、國泰 世華銀行)詢問即可明瞭,此項查證甚為簡易,並不困難, 惟被告完全放任未加以瞭解、查證,足見被告對其中華郵政 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是否確由「陳詩琪」供作合法、正當用 途使用,可謂漠不關心及毫不在意。被告明知並不認識「陳 詩琪」、「李振華」,即等同陌生人一般,亦明知陌生人不 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而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極 可能作為非法犯罪工具使用,若將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交付陌生人之「陳詩琪」、「李振 華」,對方即可任意存款、提款及轉帳而無法控管及取回, 包含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使用,被告竟仍將上開2 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交付如同陌生人一般的「陳詩 琪」、「李振華」任意使用,無法進行管控,亦無法取回, 堪認被告就上開2個帳戶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財產犯罪工具之用等情有所預見,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 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尚屬有別。從而,被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中華郵政帳 戶內尚有存款餘額120,579元,國泰世華帳戶內尚有存款餘 額4,556元,2帳戶當時之存款餘款對被告而言可謂鉅款,與 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內均無餘額或僅有 些微餘額之案例不同。尤其中華郵政帳戶還是被告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之受款帳戶,每月均有生活補助款5,065元匯入 供被告生活所需,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提供交付上開2個帳 戶資料予「陳詩琪」、「李振華」,可能作為容任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用,且等同亦將帳戶內存款奉送給詐欺集 團成員,事實上被告上開2帳戶內之存款亦遭詐欺集團成員 盜領,而損失嚴重,被告斷不可能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認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上開2 個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 語。惟查,被告提供予「陳詩琪」、「李振華」之中華郵政 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其帳戶內固分別尚有120,579元、4,5 56元之存款,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儲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本院卷第31至3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4年1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 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7至62頁)在卷可按,惟 被告係同意提供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陳詩 琪」、「李振華」任意使用,然並無一併同意將上開2個帳 戶內之存款贈予或奉送「陳詩琪」、「李振華」之意,自不 能逕以詐欺集團成員事後亦有盜領被告上開2個帳戶內存款 之行為,使被告亦發生受害之結果,反推被告交付及容任身 分不詳之「陳詩琪」、「李振華」可任意使用其上開金融帳 戶之行為,主觀即不具有不法之不確定故意。再者,中華郵 政帳戶雖係供被告領取每月5,065元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使 用之受款帳戶,縱遭凍結,亦不影響被告每月可領取5,065 元身心障礙補助之權利,被告仍可以領取現金之方式取得上 開補助款,自不因被告所交付者為其領取身心障礙補助之受 款帳戶即逕推論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又依被告前開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被告在交友 軟體上認識「陳詩琪」,至被告將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 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陳詩琪」、「李振華」,大約僅有1 個多月的期間而已,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因與「陳詩琪」 在網上聊天對話逾一年多,對「陳詩琪」已有相當之信賴, 至少已無戒心,始提供帳戶予「陳詩琪」使用云云,難信與 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⒋至於被告雖曾於113年1月6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 出所報案,主張其將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交付予「陳詩琪」、「李振華」使用,嗣後上開 2個帳戶遭到警示等情,固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為據(偵卷第55頁),惟查被 告嗣後向警局報案之行為,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主張及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為係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中華郵 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帳戶資料,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科刑限制,應認為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刑罰框架,而應列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查被告本案所為之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 ,因之應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科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案犯行, 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以下罰金。再者,被告本案係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即得減) 。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刑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若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本案犯行關於 幫助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交付予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罪者,本欲利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 告雖對使用其金融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而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 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視為己 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應認被告將前揭金融帳戶提供交付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 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如附表一所示之5人雖均因誤信詐 欺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 ,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 ,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 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罪名相繩。  ⒋被告以一交付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 附表一所示之5人交付財物得逞,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 提領或轉出一空,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切斷金流以洗錢,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同時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5人受 有財產損害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遭「陳詩琪」、「李振 華」所騙,始交付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給對方。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尚有存款餘額120,579 元,國泰世華帳戶內尚有存款餘額4,556元,2帳戶當時之存 款餘款對被告而言可謂鉅款,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之帳戶內均無餘額或僅有些微餘額之案例不同。尤其 中華郵政帳戶還是被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受款帳戶,每 月均有生活補助款5,065元匯入供被告生活所需,若被告主 觀上可預見提供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陳詩琪」、「李 振華」,可能作為容任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用,且等 同亦將帳戶內存款奉送給詐欺集團成員,事實上被告上開2 帳戶內之存款亦遭詐欺集團成員盜領,而損失嚴重,被告斷 不可能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認被 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上開2個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率 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 ,徒增執法人員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兼衡其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伇之折算標準,均屬允當。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所述,核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 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己○○(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2月26日12時6分許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乙○○(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2月27日11時5分許 19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3 丁○○(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2月29日11時49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4 戊○○(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2年12月29日12時54分許 1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5 甲○○(提出告訴) 假投資 113年1月2日9時33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1月2日9時35分許 5萬元 附表二: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翁順發】供述: 1.113年1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P7-11) 2.113年3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P1-5) 3.113年8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P49-51) 4.113年10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P51-59) 5.11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67-77) ㈡證人供述: 1.證人【己○○】(告訴人) ⑴113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P45-51) 2.證人【乙○○】(告訴人) ⑴113年3月20日警詢筆錄(警卷P95-97) 3.證人【丁○○】(告訴人) ⑴113年2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P123-126) 4.證人【戊○○】(告訴人) ⑴113年3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P143-151) 5.證人【甲○○】(告訴人) ⑴113年2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P173-181)   二、非供述證據: 【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1.告訴人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平臺頁面截圖(警卷P57-93、53) 2.告訴人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知微資本買賣同意書(警卷P106-107、109-121) 3.告訴人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132-141) 4.告訴人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159-171) 5.告訴人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知微資本買賣同意書(警卷P183-187、209-216) 【被害人之匯款資料】 6.告訴人己○○提出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警卷P55) 7.告訴人乙○○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P102) 8.告訴人丁○○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127) 9.告訴人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卷P155) 10.告訴人甲○○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P191、195、205) 【人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223-226) 12.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227-232) 13.被告之郵局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P13-15、17-19) 1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P31-33) 1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P57-62)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098341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81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91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9號卷【本院卷】

2025-03-26

TNHM-114-金上訴-69-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婷靜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婷靜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 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 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 使用,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不法詐 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提領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或25日某時許,在臺 南市○○區某統一便利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名下○○區○○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漁會帳戶)、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與本案漁會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共3張寄 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李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以上 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詐騙方法,使張璽佩、張愛理、郭建宏、洪頎崴、黃俊 昇、關睿君、張益銘、陳威廷、方吟甄等人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編號1至9所列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璽佩、張愛理、郭建宏、洪頎崴、黃俊昇、關睿君、 張益銘、陳威廷、方吟甄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被告黃婷靜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76至81、176至1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 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3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因伊在網 路上認識「林國祥」,「林國祥」說要匯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予伊,但需將數個帳戶交予對方使用,伊不知道對方 會將帳戶作詐騙使用,伊沒有要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其因受輕度智能所影響,對提供自身帳戶而有遭詐騙集團利 用一事無所預見云云。惟查:  ㈠本案3帳戶為被告個人所申辦及持用,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提 款卡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李先生」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詐欺成員「歸心似箭」、「在線客 服-李先生」、「林國祥」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51至 275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至9所列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帳戶 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 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本案3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21至35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持 用之本案3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匯款帳戶,且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 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㈡復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金融帳戶結合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可作為提款、轉出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 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甚 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本案3帳戶後,即會 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本案3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 旦遭對方轉出款項,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 ,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 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由提領,已無 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㈢稽此,被告對於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 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作為 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復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 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 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 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 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 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 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 衡情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理。  ⒊又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 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 之認識。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 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 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 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 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而金融 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提款卡及密碼即足 以提領或轉匯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被告對於 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應確有認識、瞭解,則被告對於將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有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或 轉匯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 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查 本案被告具有工作歷練,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 ,對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後果等情,實難諉為毫無 所知。從而,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 之人時,應已預見收受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 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  ⒋再者,被告對於「林國祥」之真實身分人別,毫無所悉,無 從核實,甚至無從確認所述金流來源之合法性,且被告與「 林國祥」相識時間不長,何有可無償受其金錢資助之確信? 而被告所述交付帳戶係為協助「領現」等情,「領現」係指 何意?被告非但無法具體說明,更提及係為操作投資平台, 然如何操作投資項目,被告亦未能回答,是如「林國祥」為 給被告10萬元,金額不大,何不直接匯至被告帳戶即可,反 倒以此曲折方式?實與常情有違。況從被告所提供帳戶之交 易明細以觀,被告帳戶內之進出金額已超過「林國祥」所稱 之「10萬元」,佐以被告刪除與對方大量之對話,自陳交付 帳戶係因「經濟狀況不好,為了要賺錢」、「農會帳戶不能 提供,提供出去的話,補助會消失,因為錢進去了,詐騙集 團可以領」,並答應對方於寄件時謊稱為「生活用品」(見 原審卷第75、79、189頁),益證被告係因貪圖獲取高額利 益,在預見其帳戶資料恐用於不法之後果下,選擇交付特定 帳戶予對方使用。被告既可預見其提供之本案3帳戶,將被 詐欺集團利用而從事詐欺犯罪之用,衡情被告亦可預見帳戶 內將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提領或轉出之情況,足證被 告可知悉本案3帳戶一旦有款項匯入,匯入之款項即會遭提 領或轉匯,且詐欺集團透過提領或轉匯等方式,逐步將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取出,達成渠等保有犯罪所得目的,更使偵查 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金流斷點,此應係稍具正 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是被告就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 為,將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 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 提供助力,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 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另被告上訴雖主張其因受輕度智能所影響,對提供自身帳戶 而有遭詐騙集團利用一事無所預見,然被告經本院送請衛生 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為「黃女(即被告)有『 輕度智能不足』之診斷,其能力相較於常人較為不佳,但仍 保有判斷是非與控制其衝動之能力,其為本案行為時,並未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影響其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 ,亦即,黃女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而黃女長期有經濟壓力, 建議可協助黃女接觸並有效使用社會資源,來建立就業能力 和穏定的工作,改善黃女的親職教養品質和身心健康,若情 緒過於低落,亦可考慮就醫,減少司法案件對其身心狀況的 影響。」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4年1月24日嘉南 司字第1140000903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5至133頁),足見被告於為本案犯罪行為時, 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依照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以及 其衝動控制之能力,並未因其精神障礙而有顯著減低,被告 前揭上訴理由,自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情節,要難認可採,亦不足逕執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事實欄所載,被告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 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3帳戶資 料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施以詐術,並使其等交付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數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修 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上 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匯入被告帳戶而掩飾暨隱匿 之受騙款項,雖於匯款當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固為被 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取報酬,因 認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堪認洗錢之財物 均由實施詐騙之人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附表所示之洗錢 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同前情詞置辯而提起上訴。然查, 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多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 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 亦已使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且犯後於 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之損害,實 不宜寬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美髮,因 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經濟狀況不佳而領有中低收入戶 證明書,暨其家庭、生活、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 害人之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以: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取報酬,因認被告未因本案犯 行而實際取得報酬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復說明: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匯入遭被告掩飾暨隱匿之 受騙款項,雖於匯款當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查無屬於 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本案提款卡,因 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 量不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明顯違誤,量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輕重失衡 之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  ㈡而本件經新舊法比較後,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業如前述,原審雖未為新舊法比較,惟不影響判 決本旨;又原審雖未及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規定,但其所為沒收或不沒收之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於判 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爰就上開部分不另撤銷改判,並補敘 相關理由如上。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為無可採,已 詳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 相關證據 1 張璽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以電話聯繫張璽佩,並向其佯稱:網路購物因系統出錯會重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0時18分、24分許,分別匯款29,987元、3,985元至本案漁會帳戶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通話紀錄、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存簿封面。 2 張愛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以LINE聯繫張愛理及其女兒,並向其佯稱:須匯款解凍資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7日23時10分、39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1萬元至本案漁會帳戶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存簿封面、匯款交易成功明細。 3 郭建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以臉書聯繫郭建宏,並向其佯稱:須先匯訂金以保留手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7日23時4分許,匯款5千元至本案漁會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成功明細、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 4 洪頎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以LINE聯繫洪頎崴,並向其佯稱:因認證失敗導致買家下單之帳戶遭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7日22時50分許,匯款29,985元至本案漁會帳戶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 5 黃俊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以LINE聯繫黃俊昇,並向其佯稱:欲購買物品需升級才能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5日14時2分許,匯款14,98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 6 關睿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以LINE聯繫關睿君,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5日14時16分許,匯款15,99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 7 張益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以電話聯繫張益銘,並向其佯稱:買家下單之帳戶遭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5日13時47分、49分、55分許,各匯款49,974元、49,972元、9,99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成功明細。 8 陳威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以臉書聯繫陳威廷,並向其佯稱:需使用連結認證網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5日12時46分許,匯款49,989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 9 方吟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以LINE聯繫方吟甄,並向其佯稱:欲購買物品無法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5日12時17分、24分、36分許,各匯款49,983元、15,123元、27,029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成功明細。

2025-03-26

TNHM-113-金上訴-1681-2025032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3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金訴字第367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冠智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冠智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將上述條文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 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 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有關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故本案如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 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度刑相同,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 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至於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 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金融帳 戶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 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 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僅係對於他人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 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取得其金融帳戶者的同夥是否達三 人以上,有所認識或有所預見,故本案並無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餘地 ,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提供交付金融帳戶之一行為,雖使取得者與其同夥為 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分別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五位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以及國家防制洗錢之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 ,因被告之幫助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將其金融帳戶透過其表姊陳亞如提供予陌生人 士,而幫助該他人與同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使 起訴書附表所示五位告訴人受騙,致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更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造成前述告訴人無從或難以向對其施用詐 術者求償,被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 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本院113金訴3670卷第17頁),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 被告並非詐欺或洗錢正犯,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節約有 限的司法資源,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各 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 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被 告犯案時尚未滿20歲,年紀尚輕而思慮未周,以及依被告自 陳學歷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於軍中服役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狀況(本院113金訴3670卷第88頁)等一切情形,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沒收:  ⒈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否認有犯罪所得,而供稱:陳亞 如事後並未將販售金融帳戶的所得交給我,因此我並未因本 案而獲得任何所得等語(偵卷第20頁、第172頁),客觀上 復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取得報酬,致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  ⒉另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被告並非實際上使用金融帳戶,藉以收受 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的受騙款項,被告並無掩飾、隱匿詐 欺贓款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 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76號   被   告 黃冠智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經 由網路得知出租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報酬,即於民國113年3月17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0號,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予其表姊陳亞如(涉犯詐欺等案件,另由所轄警察機關 偵辦),並透由陳亞如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透由陳亞如交付予他人,惟辯稱:我不知道賣帳戶是不對的等語。 2 ⑴告訴人林芳鑾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芳鑾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羿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羿臻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朱庭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朱庭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何宇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何宇程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許峰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許峰華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 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 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 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 過5年;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 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黃冠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供稱未因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獲得報酬,本案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獲得犯 罪所得,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林芳鑾 於113年3月18日10時許假冒買家欲購買商品,佯稱帳號未完成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8日16時14分許 2萬3,123元 2 陳羿臻 於113年3月18日假冒買家欲購買商品,佯稱帳號未完成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8日14時38分許 2萬9,988元 3 朱庭萱 於113年3月17日19時16分許假冒買家欲購買商品,佯稱帳號未完成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8日14時6分許 2萬9,985元 4 何宇程 於113年3月18日12時23分許假冒買家欲購買商品,佯稱無法下標須配合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8日13時39分許 3萬7,123元 5 許峰華 於113年3月16日22時許假冒賣家販賣機車後扶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6日22時24分許 1,260元

2025-03-26

TCDM-114-金簡-223-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戊○○(以下稱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 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 加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 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 上。」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增加上 開4款之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如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302條之1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 斷。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行為後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第19條第1項第2款,並因原規定所定 罰金刑度過低,不具嚇阻性,遂提高罰金刑上限,故如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對被告亦較為不利,爰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罪 。 五、被告與連胤傑、陳○鎧、陳○輝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卷內查無事證證明被告知悉陳○ 鎧、陳○輝為未成年人,附此敘明。 六、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内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被告以一 行為妨害數被害人之自由再以不正方法取得數他人金融帳戶 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一行為妨害自由及以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罪處斷。 七、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肄業,入監之前沒 有工作,未婚無子女,犯後至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不諱,兼衡 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莊士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   被   告 戊○○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連胤傑(另行通緝)與少年陳○鎧、陳○輝(所涉本案 犯行,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共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連胤傑負責指 揮戊○○、少年陳○鎧、陳○輝以俗稱「養豬仔」方式控管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如銀行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等) 之人之行動自由,再由連胤傑將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轉交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藉以接收、移轉詐欺贓款,建立躲避司法 人員查緝之管道,渠等謀劃既定,即自民國111年6月13日起 至同年月24日止,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丁○○、甲○○、乙○○、丙○○以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報酬為誘,藉此取得渠等交付之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指示渠等接續入住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旅館【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湘里蘭商務旅 館(下稱湘里蘭旅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42統帥賓館( 下稱統帥賓館)、臺南市○○區○○路000號捷喬商務旅館(下稱 捷喬旅館)、臺南市○○區○○路000號郡象商務旅館(下稱郡 象旅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興華茂商務旅館(後更 名新大永福商務旅館,下稱永福旅館)、臺南市○○區○○路000 號宏欣旅館(下稱宏欣旅館)】,前開被害人等入住旅館期 間,則由少年陳○鎧、陳○輝及連胤傑負責看管,並除前開金 融帳戶資料外,要求渠等交付手機(含門號SIM卡)、身分 證件、印章等個人物品,以防止渠等脫逃、對外聯絡及擅自 操作網路銀行帳戶轉出詐欺贓款,剝奪渠等自由移動之權利 ,戊○○則協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A車) 搭載前開被害人等至銀行辦理約定帳戶綁定作業,藉此便利 詐欺集團持用渠等交付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不法 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確悉前開被害人交付之銀行帳戶 遭警示後,再指示少年陳○鎧、陳○輝將渠等釋放。 二、案經丁○○、甲○○、乙○○、丙○○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戊○○坦承: 1.認識被告連胤傑及證人陳○鎧、陳○輝等情。 2.曾使用暱稱「Uio」之LINE帳號等情。 3.曾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並依證人陳○鎧之指示載人前往指定地點等情。 2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警卷41-77頁) 告訴人丁○○指稱: 1.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因遭詐欺集團以金錢利誘,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後,遭證人陳○鎧、陳○輝關押控管,限制人身自由等情。 2.曾遭被告駕駛小客車載往中國信託銀行及富邦商業銀行,並將被告提供之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等情。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警卷109-125頁) 告訴人甲○○指稱: 1.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因遭詐欺集團以話術詐取其金融帳戶資料後,遭證人陳○輝關押控管,限制人身自由等情。 2.於111年6月17日中午,遭暱稱「Uio」之人開車載送之元大商業銀行辦理約定帳戶等情。 4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警卷127-143頁) 告訴人乙○○指稱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因遭詐欺集團以金錢利誘,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後,遭證人陳○鎧關押控管,限制人身自由等情。 5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警卷79-107頁) 告訴人丙○○指稱: 1.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因遭詐欺集團以金錢利誘,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後,遭證人陳○鎧、陳○輝及同案被告連胤傑關押控管,限制人身自由等情。 2.於111年6月17日,被告曾駕駛小客車載送其前往彰化銀行辦理約定帳戶等情。 3.111年6月16日晚間某時,遭同案被告連胤傑以枕頭壓住頭部等情。 6 證人即少年陳○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警卷第7-19頁) 證人陳○鎧證稱: 1.受同案被告連胤傑指揮,與證人陳○輝一同看守被害人,被告則負責駕駛車輛移動被害人等情。 2.看守被害人原因是為了防止被害人操作網路銀行等情。 7 證人即少年陳○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警卷21-31頁) 證人陳○輝證稱: 1.與證人陳○鎧一同看守被害人,被告連胤傑為渠等上級主管等情。 2.看守被害人原因是為了防止被害人操作網路銀行等情。 8 租賃契約書1份 (警卷435頁) 證明自111年6月17日12時許起至同月19日16時許止,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事實。 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22號判決1份 證明告訴人乙○○交付之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接收贓款之事實。 1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8號判決1份 證明告訴人甲○○交付之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接收贓款之事實。 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22號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6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交付之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接收贓款之事實。 1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8號判決1份 證明告訴人丁○○交付之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接收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及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被 告與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及連胤傑、陳○鎧、陳○輝等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亦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嫌。然查,告訴人丁○○、乙○○、丙○○均於警詢 時自承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同意配合提供金融帳戶,告訴人甲 ○○則於警詢供稱為入股飲料店而提供金融帳戶,是渠等主觀 上均為獲取金錢利益,方將渠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對前開告訴人有何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核與刑法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前開告訴人有無依約取得金錢報酬, 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手法 關押時間 關押地點 交付之帳戶 1 丁○○ 於111年6月10日,詐欺集團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丁○○,佯稱: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可提供報酬,須配合入住旅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應允。 111年6月15日21時許起至同月18日11時許 統帥賓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8日11時許起至同月23日11時30分許 永福旅館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3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月24日1時40分許 捷喬旅館 111年6月24日1時40分許起至同日9時許 郡象旅館 2 甲○○ 於111年3月某日,詐欺集團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佯稱:如一同經營飲料店獲利,需提供金融帳戶接收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應允。 111年6月15日22時許起至同月17日晚間某時許 統帥賓館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8日11時許起至同月23日11時30分許 永福旅館 3 乙○○ 於111年5月某日,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乙○○,佯稱: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可提供報酬,須配合入住旅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應允。 111年6月9日17時許起至同月15日11時許 宏欣旅館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5日21時許起至同月17日晚間某時許 統帥賓館 4 丙○○ 於111年6月12日,詐欺集團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丁○○,佯稱: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可提供報酬,須配合入住旅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應允。 111年6月13日22時起至同月15日某時許 湘里蘭旅館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6月15日某時起至同月18日某時許 統帥賓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8日11時許起至同月23日11時30分許 永福旅館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3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月24日1時40分許 捷喬旅館

2025-03-26

TNDM-113-金訴-167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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