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7、478、47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嗣被告聲明不服,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
抗字第48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其於入所執行觀察、勒
戒後,復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
釋放出所,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730、73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為不起訴之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
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倘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
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關係人或證人之身分予以
傳喚,令其陳述後,又採其陳述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
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尤難謂非
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
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或
訊問時始發現關係人或證人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刑事
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即逕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其因此所
取得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
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
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33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就附件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111年7月18日,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為111年度他字第3223號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之證人,傳喚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諭知刑事訴訟法
第180條、181條之拒絕證言權,復經檢察官訊問:「後來你
有施用購買的毒品嗎?」被告答稱:「有,我確定是二級安
非他命」後,檢察官仍進一步訊問被告:最近有無施用毒品
等語乙節,此有訊問筆錄(見毒偵5229號卷第109至111頁)
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見毒偵5229號卷第35頁)
在卷可稽,則雖於偵查初始階段,尚難逕認被告地位已然形
成,然經檢察官訊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其予肯定之回覆後
,被告地位應已形成,詎檢察官未就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部分
,將其轉為被告身分並履踐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
即進一步訊問被告有關其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足見檢察官
雖非蓄意規避告知義務,惟因未履踐告知義務,依上開說明
,取證程序即屬有瑕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
判斷上開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
㈡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訊問前,已向被告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
之拒絕證言權,故被告就可能導致自己受刑事追訴而不利於
己之本案事實,仍可選擇拒絕證言,此與被告本得享有之緘
默權相合,同為「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所及,於此範圍
內,尚不致生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陳述而嚴重侵害被告不自
證己罪特權之情事;兼衡被告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
其就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施用毒品乙節並無意見,未予爭執之
態度(見毒偵6432號卷第8頁左);併考量卷內其餘依獨立
偵查作為所取得之證據,亦足以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
詳下述),是經本院權衡後,因本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及
侵害被告權益之輕重程度,均非嚴重,且對被告訴訟上防禦
之不利益影響程度亦屬有限,縱將上開被告自白採為證據,
對人權保障所生之不利益,與訴追被告犯施用毒品罪所得收
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公益間,尚無顯然失衡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仍認上開被告自白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所載之「於111年7月18日為警採尿時回
溯96小時內」,更正為「於111年7月18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
尿時回溯96小時內」。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9列至第20列所載之「嗣於112年12月6日1
0時4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更正為「嗣
於112年12月6日9時29分許,經臺北憲兵隊持搜索票至上址
執行搜索」。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之「被告甲○○之自白及供述
」,更正為「被告於警詢、憲兵隊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偵訊時之供述」。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
達證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
㈤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更
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19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另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12月5日拘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聲搜字第1754號搜索票」、「民人甲○○涉嫌毒品案之扣押
證物影像」、「臺北憲兵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民人甲○○涉嫌毒品案之毒品初篩」
及「憲兵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為證
據。
二、理由補充: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施用毒
品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是於111年7月中旬在新北市新莊
區的朋友家吸食等語。惟查,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載時間,經警員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達10,23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95,405ng/mL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見毒偵1206號卷第5頁左),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見毒偵1206號卷第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1206號卷第7
、21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北111年12月6日UL/2022/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
毒偵1206號卷第3頁右)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於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故其尿液之檢驗結果始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
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部分,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其以單一之持有意思
,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安非他命(即俗稱之搖頭丸),應僅論以一持有第二級毒品
行為,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
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
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
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併此敘明。
㈣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7月18日經警方執行
同意搜索,未扣得任何毒品,且其於同日以證人身分經警詢
及偵訊時,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
自願於同日接受採尿送驗,嗣於111年8月5日其尿液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供述明確(見毒偵5229號卷第17、111頁),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5229號卷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
5229號卷第39至4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5229號卷
第47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5229號卷第29至31頁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
偵5229號卷第3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與人體代謝毒品之回溯時間略有齟
齬,惟僅屬合理範圍內之偏誤,仍應認被告已就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坦承其施用毒品之事實,此部分堪認被告
係就未發覺之罪自首。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
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三度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且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採集之尿液,
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13,780ng/mL、10,230ng/mL及15,02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分別呈現經稀釋後仍大於檢測
上限4,000ng/mL(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及高達95,405
ng/mL(見毒偵5229號卷第29頁,毒偵1206號卷第3頁右,毒
偵223號卷第67頁),顯見被告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
,陷溺甚深,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
犯罪所生之危險嚴重;兼衡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
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理依賴性,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
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之動機尚非惡質;併考量被告就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載之事實,於警詢、憲兵隊詢問、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均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及其就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於警詢時未坦承施用毒品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
),其顯然缺乏戒除毒品之決心,素行非佳,暨被告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惟其均非主
要照顧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1206號
卷第4頁右,毒偵223號卷第117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時間與空間之
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併考量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
必要程度,暨斟酌刑罰之邊際效應、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及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查獲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檢出殘留或含有第二
級毒品成分等情,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參。此外,依現行鑑驗技術,因難以將毒品自附著之物品
完全析離,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應與殘留之
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準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依前
揭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則因已
滅失,即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繫他人以
取得本案施用之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見
毒偵5229號卷第13至16頁)及憲兵隊詢問時(見毒偵223號
卷第16頁)供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毒偵5229號卷
第19至21頁,毒偵223號卷第23至38頁)及扣押物品清單(
毒偵5229號卷第125頁,毒偵223號卷第185、195至197頁)
在卷可憑,足見上開手機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前揭
手機均具相當財產價值及正當用途,惟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手機經扣押後,仍另行取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
,並以該手機持續聯繫毒品人口以獲取毒品,是如發還上開
手機,客觀上實有再次遭其投入施用毒品犯罪用途之相當概
然性,此攸關毒品犯罪將來預防之成敗,自具刑法犯罪物沒
收之重要性。準此,本院認有宣告沒收之必要,且斟酌本案
犯罪預防之公益及如予宣告沒收被告所受財產權之干預程度
,亦無顯然失衡之情形,尚不致生財產權干預過苛情事,爰
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分裝勺1支 (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223號卷第63頁) ⑵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見毒偵223號卷第79頁)、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見毒偵223號卷第85至86、189至193頁) 2 吸食器具1組 (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殘渣袋2袋 (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橘色圓形錠劑2粒 (淨重0.6430公克,驗餘淨重0.636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Note9手機1支(顏色:黑色)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11年保字第6575號(見毒偵5229號卷第125頁) 2 Samsung Galaxy A32 5G手機1支(顏色:藍色)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12年綠字第131號(見毒偵223號卷第185頁)
附表三:
事實 宣告刑 附件犯罪事實㈠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犯罪事實㈡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犯罪事實㈢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7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8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30、731號、111年
度毒偵字第1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㈠於111年7月18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
北市新莊區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證人傳票通知其到案作證時,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於111年11月9日5時40分許、為警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5時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實踐路與忠孝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
口,經警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㈢於111年12月5日21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4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6日10
時4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
MDMA錠劑2粒、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
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及磅秤3台,經警採集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及供述。
(二)犯罪事實㈠: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3890)各1
紙。
(三)犯罪事實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各1份。
(四)犯罪事實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1809號)、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憲兵隊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
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2粒、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磅秤3台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PCDM-114-簡-188-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