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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穎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李睿穎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李睿穎於偵查中之供述」,並補充「 分期繳款明細表」,另補充不採被告李睿穎辯解之理由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仲 信公司之特約商軒泰車業有限公司購得本案機車,並於嗣後 將機車典當予當鋪且未依約還款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 之主觀犯意,辯稱:我跟當鋪借錢,車子還在當鋪那邊,我 不是要跑這帳,是當時我沒有錢,我沒有不還錢,我是說等 我工作穩定之後再每個月看還多少錢云云(他卷第65頁背面 )。經查:被告雖有繳納前19期分期款項,惟自第20期即未 再繳納,且第1至19期亦均有遲繳紀錄,而自民國111年1月6 日繳納第19期款項後,即未再繳納任何分期款項;嗣經告訴 人催款並於113年3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限期返還本案機車, 然被告均置之未理,嗣再因經濟因素將本案機車典當予當鋪 等情,有催收函、分期繳款明細表及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 他卷第41至43、66頁)。可見被告於上開數年間,不僅長期 未主動聯繫還款事宜,更對於告訴人以上開方式所為催收、 通聯均視而不見,拒不繳納分期款項,且既約定付清全部價 金後,始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被告擅將持有之本案機車 典當予他人,已居於所有之地位處分機車,易持有為所有, 則被告所為,已非單純失察或基於特定原因而致一時遲延繳 款或返還本案機車,而是刻意迴避告訴人之追討、斷絕與告 訴人之聯繫,而單方面恣意排除身為所有權人之告訴人的使 用權限,其行為之不法性已然與刑法上之侵占罪所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 己」相合,且主觀上確屬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告 訴人請求返還之日起,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本案機 車予以侵占入己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 乃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機車係以分期付 款方式購買,於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該機車所有權仍 屬告訴人所有,竟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居於所有權人地位將 機車典當予他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犯後仍否認犯 行之態度,且未積極與告訴人聯絡以繳清款項、歸還車輛或 協議賠償;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 財物價值高低,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五、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36號   被   告 李睿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告訴意旨略以:李睿穎於民國109年2月28日以分期付款買賣 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仲信公司)之特 約商軒泰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機車1部,買賣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1,840元,按月分48期清償,每期 應繳納2,955元。雙方約定李睿穎於全部價金清償前,賣方 仍保有系爭機車所有權,李睿穎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 處分。仲信公司於上開交易成立後,即向軒泰車業有限公司 支付上開機車全部價金,並受讓軒泰車業有限公司對李睿穎 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詎李睿穎於取得系爭機車後,竟於繳納 19期款項後即拒不繳納其餘分期款項,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車抵押予當鋪,以此方式易持有 為所有而侵占上開機車,致仲信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睿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仲信公司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應收帳款收買 暨管理合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催收函,以及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等各1份在卷認定,故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5-01-22

KSDM-113-簡-4150-20250122-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于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于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簡于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身無支付購車款項之 能力及意願,竟仍於民國109年4月7日,在高雄市○○區○○○路 0號,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商三 順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順旺公司)之工作人員佯稱 :其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云云,致三順旺公司及仲信公司相關人 員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誤認簡于森有購買機車及按期繳 交分期款項之真意及能力,仲信公司因而將本案機車之價款 支付予三順旺公司,而取得三順旺公司對簡于森購買本案機 車之價金債權,並同意簡于森以分36期,並自109年5月15日 起至112年4月15日止,每期需繳納新臺幣(下同)3,182元( 總金額為11萬4,552元)之方式清償本案機車之價款,三順旺 公司人員因而將本案機車交付予簡于森而詐欺得逞。惟簡于 森自取得本案機車後,僅繳8期款項即不再清償分期款項,且 其明知在未完全清償本案機車所有價款之前,不得擅自處分 或變賣本案機車,竟於110年9月2日前之某日,將本案機車典 當予高雄市孟子路之六順當鋪(起訴書誤載為六和當鋪), 而取得借款供己花用。嗣經仲信公司屢向簡于森催討款項均 未獲置理,且查知簡于森竟將本案機車典當予當舖後,仲信 公司致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 經被告簡于森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審 易卷第145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 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三順旺公司購買本案 機車,並與告訴人仲信公司簽立分期申請書,同意以分期付 款方式支付本案機車之價款,但其事後僅支付8期分期車款 後,即未清償任何車款,並將本案機車典當予當鋪以取得借 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如果有詐欺 意圖,何須還要繳納8期款項,因為後來我已經沒有錢,才 會把車子拿去當鋪典當借錢,且我在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之 前,都有跟告訴人協商清償,並非完全不理云云(見審易卷 第94、137頁)。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7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以分期付款方 式,向三順旺公司購買本案機車,並經告訴人將本案機車之 價款支付予三順旺公司,而取得三順旺公司對被告取得本案 機車之價金債權,且同意被告以分36期,並自109年5月15日 起至112年4月15日止,每期需繳納3,182元(總金額為11萬4, 552元)之方式清償本案機車之價款;惟被告自取得本案機 車後,僅繳8期款項即不再清償分期款項,並於110年9月2日前 之某日,將本案機車典當予六順當鋪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述在卷(見偵緝卷第35、36頁),核與證人即仲信公司 之告訴代理人高振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他字卷第44、45、79頁),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暨應 收帳款讓與約定書(見他字卷第7、9頁)、本案機車之零卡分 期申請書暨分期付款約定書(見他字卷第11、12頁)、本案機 車之行照影本(見他字卷第13頁)、被告給付分期款項之繳款 明細(見他字卷第15頁)、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他字卷第1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 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 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利 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 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 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 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 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而動產擔保交易法上所謂「附條 件買賣」制度,主要係讓買受人分期支付價金,先行占有使 用標的物,而許出賣人仍保留所有權,以擔保價金之受清償 ,直至買受人付清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足使出賣人放心 滿足為止,一旦買受人陷於給付不能,出賣人隨即得以所有 人之身分,行使權利以取回動產。是附條件買賣契約,本質 上仍屬買賣之一種,只不過在制度上,以出賣人「保留所有 權」的方式,來擔保出賣人之價金請求權,事實上出賣人享 有的只是「以擔保為目的」的法定所有權,買受人始為真正 想要終極地擁有該標的物所有權,且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 後,買受人即擔負保管或使用標的物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並承受其利益及危險(參照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2條、第13 條)。換言之,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後 即實際占有使用該物,並非僅享受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是 若買受人以詐術使出賣人陷於錯誤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 交付該標的物,自成立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之前揭本案機 車之零卡分期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可見被告本應在未 繳清本案機車之所有價款之前,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機車所有 權,且依據被告繳付本案機車之分期款項情形,均有遲繳數 日之情形,亦有前揭繳款明細可資為佐,以及被告自承其事 後因已無力支付車款,始將本案機車典當予當鋪去借錢等語 (見偵緝卷第36頁);由此可見被告顯然不具備支付本案機車 價款之能力及意願,卻佯稱其有能力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支付 本案機車價款之能力及意願,而與告訴人之承辦人簽訂前揭 分期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而佯裝其願意以分期付款方 式支付購買本案機車之價金,並於繳清價金時,才能取得本 案機車所有權;然被告卻於取得本案機車後,在明知其尚未 繳清本案機車之所有價款之前,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機車所有 權之情形下,且明知其已無力支付本案機車之分期價款之情 況下,仍擅自將本案機車典當予當鋪,以取得借款供己花用 之行為,則依前開實務見解,被告本案所為,自已該當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辯解,要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實 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 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明知其本身 並無支付購車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向告訴人謊稱其有以分 期付款購車之能力及意願,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同意將本案機車之車款支付予三順旺公司而取得三順旺公 司對被告購買本案機車之價金債權後,並同意由被告以分期 清償之方式取得本案機車,然被告明知其在未完全清償本案 機車之所有價款之前,並無擅自處分本案機車所有權之權利 ,竟於僅繳納部分車款後即不再清償車款,進而將本案機車 典當予當鋪,以取得借款供己花用,而以此等方式擅自處分 本案機車而詐取不法利益,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 ,其所為之動機、手段均誠屬可議,當應予以非難;兼衡以 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 審結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全部車款,有告訴 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按(見審易卷第155頁),致告 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所減輕;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 高職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及尚有阿嬤需撫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14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被告一時思慮未周,並因法治觀念不足,因而觸犯本案刑章 ,然其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全部車款,業 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應已知悔悟,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程度,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 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 告之教訓,當應已知所警惕戒慎,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另本 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 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如予以適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應 更能達教化之目的;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 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 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應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本案機車 典當予當鋪,而擅自處分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乙情,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審易卷第149頁);是以,堪認本 案機車,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 本案審結後,已向告訴人清償全部車款一節,有前揭告訴人 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準此,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 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287號偵查卷宗(稱他字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64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00號偵查卷宗(稱偵緝卷) 4、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97號卷(稱審易卷)

2025-01-22

KSDM-113-審易-1997-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琳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琳琳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零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方琳琳(原名:方秀葉)於民國109年4月13日,以動產擔保 交易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進發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雙方約定總價 新臺幣(下同)9萬3,000元,約定分36期清償,以每月為一 期,每期應繳交2,583元,並約定在價款未付清前,該機車 所有權仍屬進發機車行所有,方琳琳僅得依約保管及占有使 用,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機車。詎方琳琳於同年4月14日取得 本案機車後,僅支付5期款項,嗣於同年12月11日,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機車以5萬元之代 價販賣予第三人後,將本案機車過戶登記至第三人名下,並 拒不給付其他各期款項,而將該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嗣方琳 琳繳付5期分期付款後,即未依約繳納車款,經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察覺有異,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委由陳雅雯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琳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雅雯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他字卷 第24-25頁),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 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被告繳款記錄明細表、公路監理資 料有償利用服務網-駕駛人與車輛查詢資料各1份、本案機車 行照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9頁),足認被告前 開歷次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因車禍開刀急需用錢,明知本案 機車因買賣價金尚未繳付完畢,所有權尚未移轉,仍屬於仲 信資融公司所有之物,竟擅將本案機車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 ,以此方式處分本案機車而將之侵占入己,造成仲信資融公 司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承 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 生活狀況(他字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本案機車,約定應繳付貸款總 額為9萬3,000元,分36期清償,除第一期清償2,595元外, 每期應清償2,583元,被告僅繳納5期價款共1萬2,927元後, 即將本案機車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則被告既已支付5期價 款共1萬2,927元後再處分該機車,本件犯罪所得自應扣除上 開已繳金額,其犯罪所得應為8萬73元(計算式:93,000-12 ,927=80,073),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末查,上揭機車已於109年12月11日過戶登記給第三人, 上揭機車即為第三人取得(卷內尚無證據足證有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之情事),已非被告所有,上揭機車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NDM-114-簡-309-20250121-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詩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詩憶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詩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尚未取得本案機 車所有權,竟仍將其持有之本案機車質當而侵占入己,使告 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受有損失,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紀錄,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緝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 ,本院卷第9至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本件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以 沒收,惟本案機車已合法典當與他人,依法自不得就原物諭 知沒收,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本案機車之價格即新臺幣 (下同)7萬8,732元之利益,此有零卡分期申請表暨分期繳 款證明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11至12頁、第17頁),又本件被 告既已支付部分價款即三期款項共6,561元,其犯罪所得之 計算自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價額,故其本件犯罪所得應為72 ,171元,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保有犯罪所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7號   被   告 古詩憶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             居臺東縣○○鄉○○村○○路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詩憶於民國109年1月3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並移轉債權之方 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東 義車業行,以新臺幣(下同)78,732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約定由古 詩憶分36期給付買賣價金,每期給付2,187元予仲信公司, 於機車價款未全部付清前,本案機車所有權仍屬於仲信公司 所有,古詩憶僅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不得任意出賣、出質 或為其他處分。詎古詩憶取得本案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繳納3期款項後,即於109年 5月15日應繳納第4期款時不再繳款,復於109年6月、7月間 將其所持有之本案機車質當予高雄楠梓佑昌當鋪,拒不返還 仲信公司,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詩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仲信公司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 仲信公司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東義車業行分期付款約定書 、車號000-0000行照影本、本案機車繳款明細表各1份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17

TTDM-114-東原簡-8-202501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伯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2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伯坤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時間、方式給 付賠償金。   事 實 一、曾伯坤於民國111年2月9日,至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忠勝利機車行(址設:彰化縣○○鄉○○ 路○段000號),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輛,契約明定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143,995元,分36期繳納,每月1日為繳款日,每期 應繳金額為3,983元,且曾伯坤於清償全部價金前,忠勝利 機車行仍保有本案機車之所有權,曾伯坤不得擅自處分標的 物。仲信公司同意曾伯坤之貸款申請後,即撥款予忠勝利機 車行,忠勝利機車行再讓與本案機車之所有權及對曾伯坤所 有之權利給仲信公司。惟曾伯坤於111年2月11日取得上開機 車後,僅給付仲信公司12期款項,自112年4月1日起即未按 期支付餘款,其明知未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6、7月間,在址 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當舖,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將 本案機車典當予全聯當鋪,藉以向該當鋪借款40,000元(未 扣案)而處分本案機車,嗣後未償還借款以贖回本案機車, 而以上開方式將自己所持有之本案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曾伯坤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08、141、144、149、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白苡 琳(警卷第9至11頁)、證人沈永和(警卷第7至8頁)所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影本1紙(警卷第1 5頁)、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影本1紙(警卷第16頁)、仲信 資融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1份(警卷第17至18頁)、繳款 明細表1紙(警卷第20頁)、車籍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警卷第19、21至23頁)、催繳 紀錄明細表1份(警卷第25至39頁)、機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 紙(警卷第43頁)、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1紙(調偵卷第1 5頁)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2份(偵卷第15至17頁) 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 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 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最 高法院著有41年台非字第57號、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方式購買並持有本 案機車,卻在尚未清償全部價金之前,未經告訴人仲信公司 同意,擅自將本案機車典當給全聯當鋪,而未能將本案機車 歸還予告訴人,自屬易持有為所為之處分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機車之價金尚 未全部清償完畢前,本案機車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被告卻 將本案機車以典當之方式予以處分並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達成調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按期給付等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及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本院卷第155頁)為據,堪認被告有填補其犯行所生損 害之行為,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略見悔意;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5 3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 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可。被告一 時失慮犯下本案,但嗣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均如前述,足 認被告有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行為,已見悔意,信其 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 ,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 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督促被告確實依照附件調解筆錄之 條件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照附件調解筆錄所示時間、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 以觀緩刑後效。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揭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侵占本案機車前,已支付將 近3分之1之價金,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目前均依調解筆 錄分期支付損害賠償,並將賠償條件經列為緩刑應遵守事項 ,則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68號筆錄

2025-01-15

ULDM-113-易-535-2025011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3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4、635、636號),而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8年至111年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9月28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 之特約商文敬機車行,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分期付款購買 總價新臺幣(下同)10萬3,536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車),由仲信公司向特約商給付 價金全額後,受讓該債權及機車所有權,並約定:由丁○○自 108年11月5日起至111年10月5日止,分36期給付買賣價金,每 期應繳納2,876元,在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完畢以前,本案 機車所有權仍屬於仲信公司所有,丁○○僅得依善良管理人義 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該機車。詎丁○○於108年9 月30日取得並占有本案機車後,僅繳付2期分期款項,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清償分期價款 ,而於109年1月20日將該機車典當並過戶予第三人,以此方 式侵占入己。    ㈡依丁○○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不詳之陌生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25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韋郡娟之男性友人使用(韋郡娟 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6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起訴書記載交付給韋 郡娟應予更正),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嗣前開不詳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二 所示之甲○○、丙○○為詐欺行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 本案帳戶內(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共計228萬元),其中附表 二編號1部分均遭轉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得逞,另附表二編號2所 示130萬元,其中僅62萬5元遭轉匯,剩餘67萬9,995元未及 轉出(起訴意旨漏未記載行騙者轉帳、提領之洗錢行為,爰 逕予更正補充)。  ㈢復於111年12月23日前不詳之某日,向乙○○借用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徒手竊取乙○○在上開汽車內之觸 控式音響1台(價值不詳)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仲信公司提出告訴、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乙○○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侵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高振洋於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 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車籍資料影本、 應收帳款明細、公路監理站查詢本案機車過戶車籍資料、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日108年度(刑)字第0809A1 9665號函暨回執影本、仲信公司催收紀錄各1份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除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指證歷歷,此外 ,復有附表二相關書證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及被告本案帳 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1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21979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該 帳戶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公司112年8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3929212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2 年8月8日止之交易明細、掛失/變更/更換/補發之申請資料 ,以及本案帳戶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 用申請書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        ⒉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交付帳戶對象為「韋郡娟」 、「韋郡娟與所屬詐欺集團」,然韋郡娟所涉詐欺罪嫌,另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於 偵查中供承韋郡娟之男性友人在賣藥並收簿(見偵緝一卷第 9頁),是被告交付帳戶對象應更正為「韋郡娟之男性友人 」。又本件並無事證足認本件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者有3人 以上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認定之組織樣態,爰將「韋郡 娟與所屬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身分不 詳之行騙者」,附此敘明。  ㈢竊盜部分: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現場蒐證照 片4張(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觀及車內照片)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㈠㈡㈢所示犯行均堪予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比較,擇其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 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113年 8月2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部分   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則該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 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 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 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 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之要件 ,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⒊據上,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且認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⑴依行 為時法規定,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依法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以下。⑵依中間法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 白,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 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⑶依新法規定,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依法減輕其刑,處 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 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行騙者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2人 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本件認被告並 無犯罪所得,應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 事由,爰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依法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 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正犯為輕,爰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 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而將本案機車處分予他人,復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容任 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 行,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此外,復利用協助 友人送修汽車之機會,竊取車內音響,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侵占機車價值非微,並因所交 付資料,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有共計228萬元之嚴重財 產損失(其中尚有67萬9,995元未及轉出),更影響社會秩 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不宜寬貸。復考量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本案告訴人 仲信公司、乙○○、附表二所示詐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再兼衡被告之刑事犯罪紀錄之前案素行,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防水油漆工作,月收入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 ,無須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8 3頁),及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79至80、18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所 犯之罪雖各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考量被告另案詐欺業經本 院判決確定,且有數案尚待審理,考量其嗣後聲請裁定定應 執行刑,不致損及被告(受刑人)之利益,揆諸上揭裁定意 旨,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亦 有明定,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其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 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 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 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 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  ⒈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侵占之本案機車1輛,核屬其犯 罪所得,本應予以沒收,惟本案機車業已合法轉售第三人, 依法自不得就原物諭知沒收,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本案 機車之價格即10萬3,536元之利益,此有分期付款申請表暨 繳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又本件被告既已支付部分價款即2 期款項共5,752元,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自應扣除,故其犯罪 所得應為9萬7,784元【計算式:10萬3,536元-5,752元=9萬7 ,784元】,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保有犯罪所得, 爰依上揭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車內觸控式音響1台,核屬其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法於 其竊盜罪行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⒊至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而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⒋末查,有關本案帳戶內款項部分:  ⑴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計228萬元), 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 沒收。然其中編號1所示98萬元及編號2所示130萬元其中之6 2萬5元部分,業經身分不詳之詐騙犯罪者轉帳、提領一空, 被告無從管理、處分,爰就該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至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增加之餘額89萬714元【計算式:本案 帳戶結存餘額89萬1,479元-交付帳戶時(111年4月25日7時5 7分許)之餘額765元=89萬714元】,經被告自陳非其所有( 見本院卷第183頁),其中編號2所示130萬元中未及轉出之6 7萬9,995元,核屬前揭行騙者未及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亦 為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且因該筆款項並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前述餘額89萬714元中扣除67萬9,995元之其餘不明款 項【計算式:89萬714元-67萬9,995元=21萬719元】,衡情 為行騙者違法行為而使被告無償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亦應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提款卡密碼不具實體,況本案帳戶資料 經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報案後,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 ,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含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零柒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內觸控式音響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相關書證 1 甲○○ 111年4月25日9時19分許 98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2月13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甲○○後,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及有價證券保密契約書翻拍照片(偵一卷第45、49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9、53至5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2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39頁) 2 丙○○ 111年4月26日9時56分許 130萬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自稱「老師」,於111年3月8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丙○○後,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15至116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3至14、3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5至1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76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552205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南屏警分偵字第11231016300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562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2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61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8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23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5號卷 偵緝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6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8號卷(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2025-01-10

PTDM-113-金簡-228-202501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沛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 字第55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沛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 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 財產之損害為必要。所謂財產之損害,其中所指財產係具有 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而言。倘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定之財物,縱被害人對該物在法律上得 主張權利,但財物之交付行為,已使被害人對於該財物喪失 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應認其已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 即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於其事實欄 既已認定上訴人與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唐○○並無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真意 ,仍安排唐○○佯以購買機車為由,向上耀○○公司辦理動產擔 保附條件買賣之分期付款,並於取得前述機車後,隨即轉售 予陳○○等情,則上耀○○公司因上訴人與唐○○共同施用詐術致 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機車予唐○○,縱認上耀○○公司依其與 唐○○所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或動產擔保交易 法規定,得主張其為該機車所有權人而取回該機車,惟上耀 ○○公司於交付機車後,已對該機車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 之權能,依前開說明,仍生財產之損害。至唐○○於案發後向 上耀○○公司付清前開契約所約定之價金,僅屬犯後填補該公 司所生財產損害之行為,尚不影響上訴人與唐○○共同為本件 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 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 同條第1 項之範圍。又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 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 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出 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26條、第27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附條件買 賣之買受人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後即實際占有使用標的物, 並非僅享受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倘買受人以詐術使出賣人 陷於錯誤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交付該標的物,自成立詐 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罪。原判決業已敘明賴○○因與和潤公司 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而現實占有取得甲車之使用權,縱未 取得甲車之所有權,仍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 至於使用甲車而獲利,乃當然之結果。上訴人等2 人與賴○○ 共同詐欺和潤公司取得甲車犯行,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施用詐術,而以附條件方式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縱尚未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參照前揭說明, 被告所為仍構成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 需財物,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價金購買機車的意願與能力,卻 佯以申辦分期付款方式,詐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輛,致使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貸款金額 難以追償的損害,危害分期付款購車之交易安全,破壞社會 信任,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被告詐騙所得數額 非鉅,犯罪情節難認嚴重,但被告先前已有多次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卻未能記取教訓,再 犯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且事後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亦未償還積欠的貸款,而未付出任何努力彌補自身犯罪所 造成的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品 行、智識水準、犯罪手段、本次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價值、被 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佯裝有意分期付款購買之詐術,詐得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雖未扣案,仍屬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自 應依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69號   被   告 張沛依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沛依明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無支付全額車貸之能力,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4日,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簽 立零卡分期申請表,並於同年月5日,於仲信公司承辦人員 前往統一超商平西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勘時 ,對仲信公司之對保承辦人員佯稱:自己願以分期付款附條 件買賣之方式,購買普通重型機車1台云云,致仲信公司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誤認張沛依有按月清償分期款之意願 及資力,而同意張沛依辦理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並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被告 應自112年8月25日起至114年7月25日止,每月1期,分24期 清償,每期應支付3,333元,每期應繳日期為每月25日。詎 張沛依取得上開車輛後,竟僅於112年8月25日支付第1期款 項3,333元,且嗣後均未給付任何款項,資仲公司多次催討 後,張沛依仍置之不理,資仲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沛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賴宜屏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且有刑事告訴狀、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繳款明細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交通違規資料、全國 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結果、被告之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現勘報告書祭現勘照片、被告 之勞動保險及就業保險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 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10

TCDM-114-中簡-36-2025011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亭 曾郁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50號、113年度偵字第56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亭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郁翔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怡亭與曾郁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 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被告陳怡亭尚 未清償全部本案機車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該機車,不 得擅自處分標的物,竟僅繳付第1期分期款項,即將本案 機車侵占入己,以1萬元之價格出售與他人,其漠視他人 之財產權,應予非難,衡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陳怡亭與曾郁翔變賣本案機車所獲得1萬元,係其等變 易持有為所有所變得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 定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從認定 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 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50號                   113年度偵字第56793號   被   告 陳怡亭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郁翔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亭於民國109年2月4日某時許,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金旺昇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旺 昇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陳怡亭並於同日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由 仲信公司將購車總價款新臺幣(下同)7萬7,076元一次付款 與金旺昇公司,陳怡亭則以分期方式向仲信公司清償,每月 為一期,首期應清償4,282元,其後每期應清償4,282元,共 分18期,且於陳怡亭清償全部價金後始能取得本案機車所有 權,於清償前僅得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 。陳怡亭嗣於109年2月7日取得本案機車之占有、使用後, 竟僅繳付第1期分期款項,餘款均未清償,竟與曾郁翔共同 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將本案機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以此 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並以1萬元之價格出售與他人。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亭、曾郁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 、約定書、本案機車行照影本、繳款記錄各1份可資佐證, 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怡亭、曾郁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侵占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處分本案機車所得之1萬元部 分,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YDM-114-壢簡-82-202501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莙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1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莙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莙貫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嗣即將 」更正為「嗣即於同日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明知其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亦無資力可清償購車 款項,竟仍佯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車使用,致告訴人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撥款後,再將機車 變賣得款,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 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 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要扶養母親及爺爺,目前從事鈑金工作,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4,000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詐得之機車貸款99,36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劉憲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1號   被   告 黃莙貫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莙貫明知其並無購買機車之意願及資力,竟因缺錢與不詳 地下錢莊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莙貫先於民國109 年4月9日前往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之義明機車行佯稱 欲購買機車1台等語,並透過不知情之義明機車行向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佯稱欲以附條件買賣分期 付款之方式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1輛,雙方約定貸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萬 9,360元,分36期清償,每期繳納2,760元,並約定於分期付 款繳清前本案機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其僅得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之,不得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 待黃莙貫繳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仲信公司 因而陷於錯誤,而為黃莙貫支付上開購買本案機車之價金, 黃莙貫因而取得本案機車,嗣即將該車交付予上開地下錢莊 之人員,黃莙貫因而獲得6萬元之現金,並由該人將本案機 車出售予他人。嗣因黃莙貫自始未繳納分期付款之價金,經 仲信公司多次催討未果,經查詢後得知本案機車業已過戶予 他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莙貫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明知無真正購買上開機車之意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地下錢莊人員共謀,為獲得現金6萬元,假意購買本案機車後,隨即將該機車交與上開地下錢莊人員,並從未打算支付該機車分期款且地下錢莊人員亦從未對其催還債款之事實。 2 零卡分期申請表、本案機車之繳款明細、仲信公司存證信函、公路監理資料、機車行照、被告身分證、廠商資料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透過義明機車行向告訴人申請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本案機車,惟被告從未繳納分期款,且本案機車業已過戶予他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告訴 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容有誤會。被告與上開姓名、年 籍不詳之地下錢莊人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2025-01-07

ILDM-113-易-591-2025010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947號 抗 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相 對 人 余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3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9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基簡字第九四七 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前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47,93 0元,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 下稱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2,6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並依抗告人起訴 狀記載之營業地址送達前揭裁定,送達證書亦記載該裁定業 由受僱人收受;嗣於113年10月23日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 而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9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 。惟抗告人於113年11月7日經第三人渣打國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受僱人」地位收受原裁定之送達後,於同年月12 日提起本件抗告,並陳稱經向投遞郵局即臺北郵局中山投遞 股查詢系爭補正裁定之掛號編碼收件人為第三人仲信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故抗告人並未收受該裁定等語。經本院向 臺北郵局中山投遞股查詢,經覆以「本投遞股投遞區域包含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與仲信資產公司,兩間公司每日有大量訴 訟文書信件,故我們是以人工分信,將同一公司信件先分至 一區再掃掛號編碼條碼」、「掛號編碼條碼裡面一開始都只 會有掛號流水號,不會先內建收件人資訊,是我們自己幫大 公司建置專屬號碼,這樣可以大量處理同一收件人的信件」 、「故若鈞院未發生信封與回證黏貼錯誤的情況,那有可能 是我們在人工分信時將本件信件誤分或夾件至仲信公司區, 並將仲信公司掃入為收件人後整批打包送去仲信公司」、「 但以往仲信公司發現信件內容有誤或收件人有誤時會將信件 退回本投遞股,可是我沒有仲信公司退回本件之印象,不確 定有無可能是仲信公司本來就有承包一些富邦公司業務,因 此以為是他們的信件」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是本院雖依送達證書之記載,認系爭補正裁定已依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合法送達,然該裁定實因上開投遞作 業錯誤,及本院無從辨別送達證書上之「受僱人」並無收受 送達權限,而未經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訴,即有誤會,應依首開規定將原裁定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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