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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蘭祖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05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智簡字第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智易字第4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蘭祖儀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蘭祖儀明知附表一所示商標名稱係同表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註 冊審定號、指定商品及專用期限如同表各編號對應欄位所示 ),倘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 詎蘭祖儀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取得仿冒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之商標貼紙後,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4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巷0號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 皮購物網站後,在其申設之蝦皮帳號「sugarwahaha」經營 之賣場,以新臺幣(下同)5元至30元不等之價格,陳列仿 冒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商標貼紙,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並 持有仿冒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商標貼紙。嗣為警在網路上瀏 覽網頁發現後,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10年3月4日,以65元 (含運費60元)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仿冒商標貼紙1組( 2張),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貼紙,遂於110年8月2日 10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貼貼紙,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蘭祖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 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蝦 皮帳號「sugarwahaha」賣場頁面截圖、蝦皮網站訂單資訊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蝦皮帳號「sugarwahaha」相關 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全家超商寄取貨單、全家超商提供 寄件人相關資料、貞觀法律事務所110年3月18日、110年10 月15日鑑定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110年11月25日侵害商 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110年11月18日鑑 定報告書、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5日鑑定報告書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附表二編號1所示商標貼紙真仿品對 照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 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26006P號函附卷可參,且有附表 二所示之扣案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陳列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商標權之商品)、同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持有侵害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商標權之商品)。 公訴意旨針對被告持有侵害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商標權之商 品,認被告另有陳列行為,然依卷附蝦皮帳號「sugarwahah a」賣場頁面截圖所示(警卷第21至23頁、第25頁、第28至2 9頁),此部分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行為態樣僅及於持有行為 ,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罪名有異,仍規定於同一 法條,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6商標權商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意圖販賣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於106年至107年間,取得持有侵害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商標權之商品後,並於110年3月4日前某時許起 ,陳列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商標權之商品,至110年8月 2日為警查獲止,其陳列、持有行為均未間斷,各為單一陳 列、持有行為之延續,各應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意圖販賣 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商標權之商品 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商標權之商 品罪,均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目的,在同一期間陸續取 得該等商品後所為,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且行為間 具有部分重疊關係,應評價為一行為為宜,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率爾實施 本件犯行,漠視附表一所示各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 形象,並對其等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 ,且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 該,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侵害程度,以及被告犯後 原先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犯後業與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商標權人各以15,000元(共3萬元)成立調解 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經前開商標權人表示同意本院從輕 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此有刑事陳報(一)狀、本院調解筆錄 (智簡卷一第95至98頁)存卷可考,復衡酌被告在本件案發 前,尚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智簡卷二 第1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客 服人員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55歲之母親及12歲 之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智易卷第27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㈣、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 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 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 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審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業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 標權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經該商標權人表示不再追究本 案犯行,同意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情,均業如前載,衡以被 告本件犯後盡力彌補損害之舉措,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至被告雖未與附表 一編號2至8所示商標權人成立和(調)解,然緩刑之宣告不 以成立和(調)解為必要,且此部分商標權人所受損害尚得 依循民事求償程序加以受償,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本院因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至於緩刑期間應如何量 定,本院則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爰 認緩刑期間定為2年較為適當。   四、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為仿冒商標商品,有前開鑑 定報告書、比對報告附卷可考,依前揭規定,無論屬被告所 有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警員購買仿冒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貼紙1組(2張),並支 付65元(含運費60元,運費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成本,參酌犯 罪所得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之立法精神,爰不予扣除)對價予 被告一節,此有前揭蝦皮網站訂單資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 明細(警卷第30至32頁)附卷可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惟被告業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標權人成立調 解且履行完畢(共3萬元),均如前述,如就上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承頻、施柏均 、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侵害商標權部分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商標專用期限 1 Device (佩佩豬)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貼紙 115年6月15日 2 HELLO KITTY臉圖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貼紙 120年8月31日 3 gudetama及圖 (蛋黃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貼紙 114年9月30日 4 圖形(熊大)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貼紙 114年2月15日 5 圖形(兔兔)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貼紙 114年2月15日 6 ドラえもん,DORAEMON小叮噹及圖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貼紙 120年5月31日 7 Kutusitanyanko& Device (靴下貓)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貼紙 112年3月15日 8 拉拉熊及圖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貼紙 115年10月15日 附表二:扣案物品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註冊商標之貼紙 52張 (含警方採證2張) 2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註冊商標之貼紙 200張 3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註冊商標之貼紙 157張 4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註冊商標之貼紙 172張 5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註冊商標之貼紙 77張 6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註冊商標之貼紙 319張 7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註冊商標之貼紙 393張

2025-03-12

CTDM-114-智簡-6-20250312-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辰晨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 件)。 二、民國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 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 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 正理由載明:「104年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 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 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 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 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 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 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 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 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足 認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雖 非違禁物,惟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依前開說明,自屬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 三、經查: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購買,而該等物品經 鑑定後,分別經認定是侵害附件之附表「商標權人」所示商 標權人之商標權商品,此經本院核閱全卷確認無訛,足認該 等扣案物皆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甚明。而被告所涉違反商標 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雖經檢察 官偵查後,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之意圖,故犯 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前揭扣案物本質上仍 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並不因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因嫌疑不足 獲不起訴處分而有異,自仍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是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3-12

CYDM-114-單聲沒-18-20250312-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書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3466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哆啦A夢DORAEMON」商標之床罩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人員於民國112年1 月16日,上網在蝦皮賣場,向被告葉書瑋申辦之蝦皮帳號「 xyui6888」購買「哆啦A夢DORAEMON」商標床罩,於同年2月 22日,以新臺幣475元貨到付款取得「哆啦A夢DORAEMON」商 標床罩1件,經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 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因犯罪嫌疑不足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3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哆啦A夢D ORAEMON」商標床罩1件,經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 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 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 4年1月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466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該案扣得床罩1件,係仿 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圖樣(註冊 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仿冒商品,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國際影視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112 鑑定視字第258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 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該床罩係第 三人即告訴人購得,非被告所有,因第三人陳明對本件沒收 不提出異議,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乃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逕行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SLDM-114-單聲沒-18-20250312-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 聲沒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伍元 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培菁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55元,分 別係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及犯罪所得,依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續字第92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俱係仿冒商標 之商品,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  ㈢另警方扣案之現金255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仿冒商 標商品及犯罪所得,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商品 數量 1 角落小夥伴 貼紙 77包 2 Hello Kitty 指甲貼 29包 手提袋 16件 3 美樂蒂 手提袋 11件 4 蛋黃哥 手提袋 4件 5 雙子星 指甲貼 4包 6 熊大 耳機 2件 7 哆啦A夢 指甲貼 4包 8 蠟筆小新 指甲貼 4包 9 N°5 L'EAU 指甲貼 5包

2025-03-11

TNDM-114-單聲沒-39-20250311-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971號),經檢察官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NIKE球鞋47雙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1號被 告黃少軒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 案中查扣之仿冒NIKE球鞋47雙為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 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 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 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黃少軒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雖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97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 閱相關卷宗無訛。然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 爭商標)為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所註冊,註冊用途 為各種靴鞋,目前尚在專用期間中乙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而被告所涉上開案 件中扣案之上有系爭商標之球鞋47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71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係未經商標權 人同意使用系爭商標圖案之仿冒品,有查扣物品鑑定書(偵 卷第25頁)在卷可憑。是足見上開有系爭商標之球鞋47雙係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聲請人就該物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 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SLDM-114-單聲沒-17-20250311-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高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 年度聲沒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紅藜麥穀物粉」玖盒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高彥於民國113年4月間違反商標法案 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偵字第1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物經鑑定 結果係屬仿冒商標商品,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法文明定「不問 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 而言。另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 書,雖非違禁物,惟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且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為絕對 義務沒收,自屬專科沒收之物。再者,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 6第2項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 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而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係侵害天際線文創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天際線公司)商標權之物品等情,有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及天際線公司鑑定報告 書附卷可參,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聲請人所為聲請,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4-單聲沒-16-20250310-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筆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執 聲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筆琇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及犯罪所得,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 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 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33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㈡、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仿 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 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 斯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Sumi 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及Rilakkuma(拉拉熊)之鑑定 報告書各1份、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貞 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3 頁、第115頁、第121頁、第131頁至第137頁),堪認前開扣 案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 ㈢、另扣得【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現金新臺幣364元,係被告因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將該等款項交警扣押,有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至第39頁),亦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部分金額係員警因蒐 證支付予被告費用,依刑法第38條之3規定意旨,仍不影響 權利人原來可以主張之權利)。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品,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一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角落小夥伴商標之貼紙 195個 二 仿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哆啦A夢商標之貼紙 25個 三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拉拉熊商標之指甲貼紙 6個 四 仿冒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佩佩豬商標之指甲貼紙 1個 五 現金(新臺幣) 364元

2025-03-10

KSDM-114-單聲沒-12-20250310-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芷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8109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包貳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楊芷涵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本案扣案 之包包2只為仿冒商標商品乙情,有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 爾悌耶公司之代表人Mayank Vaid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委任 狀在卷可稽,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 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 核閱偵查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屬實。扣案之LV商標皮包2個 係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之商品,有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 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51頁),核 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且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上開 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DM-113-單聲沒-235-20250307-1

中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匯吾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9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匯吾幫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 之幫助犯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遂行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犯行,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能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 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提供 本案蝦皮帳號予「藍海2號」,幫助他人以上開方式販賣仿 冒商標之商品,破壞公平交易秩序,損及商標專用權人之商 譽及收益,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阿迪達斯有限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達成和解 ,已賠償其等損失,業據告訴人2人陳明在卷,併考量被告 前已有違反農工商之商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之 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後 段之罪所扣得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因本案犯行每月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4,500元至4,900元之報酬等語(偵卷第49、260頁) ,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分別給付告訴人阿迪達斯有限公司6萬元、告訴人彪 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4萬元,業據告訴人2人陳明在卷, 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以 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名稱 商標權人 數量 1 仿冒ADIDAS商標襪子 阿迪達斯有限公司 1盒(內含5雙) 2 仿冒PUMA商標襪子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1盒(內含5雙)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40號   被   告 謝匯吾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匯吾可預見蝦皮拍賣帳號係作為網路拍賣購物交易使用, 擅自提供蝦皮拍賣帳號供他人經營網路拍賣,足以使實際使 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藉由刻意取得他人之網路拍賣帳號進行 相關交易行為,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透過網路方式遂行 非法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藍海2號」之人利用其所提供蝦皮拍 賣帳號實施上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0日前之某日,將其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康翌 彣(所涉違反商標法部分,另行聲請移轉管轄)所承租之蝦皮 購物網站帳號「hib8-xsq77」(康翌彣申辦),以4,500元之 價格,轉租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暱稱藍海2號) 使用。嗣該不詳之大陸人(藍海2號)取得上開蝦皮帳號登入 資料後,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ADIDAS」商 標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PUMA」商標圖樣 ,分別係「阿迪達斯有限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 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取得指定 使用於襪子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 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 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竟 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未經上開商 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以本案蝦皮帳號開設蝦皮賣場,公開刊 登販賣「台灣現貨買三送一全店 十二時快速出貨 三葉 襪 子 中筒襪 5雙一盒 運動襪子 棉襪子 盒裝」等商品(下稱 本案商品)之訊息,以供網路上不特定瀏覽者選購而販售本 案商品。嗣經商標權人於112年10月20日網路上發現本案蝦 皮帳號賣場所販賣之本案商品,遂以360元之價格下標購買 標示「ADIDAS」、「PUMA」商標襪子各1盒(各內含5雙襪子) ,並送請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有限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訴由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匯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引奕於偵查中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阿迪 達斯有限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授權貞觀 法律事務所開立之刑事告訴暨陳報狀、刑事委任狀、鑑定報 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採證物購買紀錄、刊登頁面截圖 及商標辨識資格委任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蝦皮帳號申登人資料、蝦皮錢包提領紀錄、扣押物 品相片與商標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 段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又 被告幫助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 度行為,為幫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卷 內114年1閱2日刑事陳報(二)狀可參,亦請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扣案之標示「ADIDAS」、「PUMA」商標襪子之本案商品 2盒,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被告所收取 之租金共計人民幣4,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3-07

TCDM-114-中智簡-1-20250307-1

智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汯潣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汯潣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汯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應增列一欄「編號10 仿冒HELLO KIT TY商標圖樣之掛勾 1個」,及關於「共45件」之記載,應更 正為「共46件」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固於民國11 1年5月4日修正,惟尚待行政院定施行日期,迄本案判決時 仍未施行,自無庸比較新舊法,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 規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 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 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 照)。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為警查獲前3年內之某時起 至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犯行,為單一陳列行為之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以 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商 標權人欄各編號所示商標權人所擁有之數商標專用權,而觸 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私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影響國際著名 大廠商標權人正牌商品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 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 ,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 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兼衡 被告前有1次因違反商標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 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物品(含編號3所示經本院核對卷 內事證後,所增列之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掛勾1個【 見警卷第63頁、第111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檢察官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包包 28件 2 仿冒JORDAN商標圖樣之包包 7件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掛勾 1個 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杯子 1件 5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牙刷架 1件 6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吊飾 2件 7 仿冒雙子星商標圖樣之吊飾 1件 8 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圖樣之包包 1件 9 仿冒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吊飾 2件 10 仿冒寶可夢商標圖樣之吊飾 2件 共46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15號   被   告 謝汯潣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汯潣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 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 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且均在專用期 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 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 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 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 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 、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29日為警查獲 前3年內之某時起,以不明代價,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 商標商品後,將之放置在其所經營、管理之位在屏東縣○○市 ○○路00號1樓之選物販賣機(即俗稱之夾娃娃機)內(下稱 本案夾娃娃機店),供不特定人投幣夾取,以此方式公然陳 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嗣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東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經送請鑑定後,確認均為仿冒商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汯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45 件扣案清單各1份附卷可佐。又本件如附表二扣案之物,經 送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並有113年5月13 日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暨所附產品鑑定書、查扣物品估 價表及檢視書、萬國法律事務所提出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 對報告、侵權鑑價報告、理律法律事務所陳報狀、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結果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件在 卷可參,顯見被告所販售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確為仿冒商 標之商品無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 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 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 ,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被告自112年3月29日為警查獲前3年間,意圖 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均為單一陳列行為之繼 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圖樣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1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NIKE 第00000000號 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JORDAN 2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HELLO KITTY 第00000000號 類別020:衣服掛鉤 類別021:杯、牙刷架 類別026:手機吊飾 3 雙子星 第00000000號 類別026:手機吊飾 4 美商諾菲斯服侍公司公司  THE NORTH FACE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背包 5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小叮噹及圖案 第00000000號 吊飾 6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皮卡丘及圖案 第00000000號 吊飾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包包 28件 2 仿冒JORDAN商標圖樣之包包 7件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杯子 1件 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牙刷架 1件 5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吊飾 2件 6 仿冒雙子星商標圖樣之吊飾 1件 7 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圖樣之包包 1件 8 仿冒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吊飾 2件 9 仿冒寶可夢商標圖樣之吊飾 2件 共45件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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