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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邱俊榮即立岡企業社 吳佳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090,000元,及其中㈠新 臺幣90,0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2,000,000元,自114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28

NTDV-114-司促-287-2025032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9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詹鎮 相 對 人 林后恩即祥通企業社 朱云漩 林后毅 鄭旭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18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774,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188,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774,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8

SLDV-114-司票-2194-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被 告 達發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達爾發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台灣情好滋味食品開發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被 告 吳俊賢即台灣達爾發企業社 吳宜宣 吳政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達發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賢、吳宜宣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2,518,86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8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達爾發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吳俊賢、吳政信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288,19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4.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達爾發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吳俊賢、吳政信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4.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台灣情好滋味食品開發有限公司、吳俊賢、吳政信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9,44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五、被告台灣情好滋味食品開發有限公司、吳俊賢、吳政信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六、被告吳俊賢即台灣達爾發企業社、吳宜宣、吳政信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274,77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4.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達發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賢、吳宜宣連 帶負擔百分之47;由被告達爾發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吳俊賢 、吳政信連帶負擔百分之24;由被告台灣情好滋味食品開發 有限公司、吳俊賢、吳政信連帶負擔百分之24;餘由被告吳 俊賢即台灣達爾發企業社、吳宜宣、吳政信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達發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吳俊賢、吳宜宣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5年,利息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135%機動計付(即1.72%+2.135%=3.855 %),寬限期合計2年(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至113年9月29日 ),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本息按月平 均攤還。  ㈡被告達爾發國際科技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吳俊賢、吳政信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100萬元,約定利息均依原告1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41%機動計付(即1 .715%+2.41%=4.125%),第1筆借款本息按月平均攤還,第2 筆借款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1次清償。  ㈢被告台灣情好滋味食品開發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吳俊賢、吳政 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100萬元,約定第1筆借款 利息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41% 機動計付(即1.715%+2.41%=4.125%)、第2筆借款利息依原 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285%機動計 付(即1.715%+2.285%=4%),第1筆借款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第2筆借款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1次清償。  ㈣被告吳俊賢即台灣達爾發企業社(獨資經營)邀同被告吳宜 宣、吳政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5年,利息並依本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 利率2.41%機動計付(即1.715%+2.41%=4.125%),寬限期合 計2年(自110年10月14日至112年10月12日),寬限期內本 金暫緩攤還,按月繳息,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本息按月平 均攤還。  ㈤上開6筆借款均約定逾期未還款時仍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付遲 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照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對原 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吳俊賢即台灣達爾發企業社本應於113年5月 13日繳納本息,卻未依約繳納,其餘5筆借款亦陸續未依約 繳納,原告乃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將上開6筆借款均視為 全部到期,經原告將被告之存款抵充後,各該被告各積欠如 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㈥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各該公司 登記查詢資料、商業登記查詢資料、利率歷史資料表、貸款 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撥款交易明細、撥還款明細 查詢單、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 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9至272頁)。被告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各該被告各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28

TNDV-113-訴-1973-2025032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2號 原 告 鄭修如 訴訟代理人 陳言恩律師 被 告 陳忠菲即愛爾麗企業社 當事人間返還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陳忠菲為愛爾麗企業社負責人,主要對外從 事徵信業務。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至被告營業處所進行 會談,經兩造當場確認原告委託辦理徵信事件之原因目的後 即簽訂委託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本次委任 報酬,委任範圍包含調查「被查男女對各自家庭不忠事證」 及「公開曝光相關事證以避免遭特定為揭露者」,並陸續以 轉帳及匯款方式給付50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告對被查男實施 蒐證時曝光,致使原告遭被查男傳訊質疑,實已對原告造成 不良影響,被告復又提出追加方案,表示為避免原告遭特定 為「揭露者」,將指派男性工作人員接近被查女,伺時機成 熟後以追求不成之名義曝光被查男女出軌事證,兩造並於11 3年5月6日簽立第2份委託書約定此部分報酬為60萬元,原告 即於113年5月7日分2筆匯款共50萬元予被告。嗣後原告認被 告不僅曾因調查疏失影響委託人權益,且被告蒐證技巧及調 查進度未能符合預期及需求,分別於113年6月5日、6日至被 告辦公室協商委任報酬返還事宜,惟被告強硬表示已收之委 任費用分毫不退,兩造談判破裂,原告即於113年6月8日傳 訊被告正式終止委任契約。又被告對被查男實施蒐證時曝光 ,致使原告遭被查男傳訊質疑,足徵被告處理受任事務發生 疏失,而致原告不勝其優,且未有任何向雜誌社曝光之行為 ,堪認被告並無完成受託事務;又以「指派男性工作人員接 近被查女,並以追求不成名義充當曝光者」為由,再向原告 收取50萬元報酬,實際上僅曾派員至被查女之舞蹈教室報名 並上課一次,而未與被查女有任何實質接觸或進展,此部分 事務處理亦僅止於初始階段,被告既未完成受託工作,自無 收取高額委任報酬而不予退費之理。兩造既已終止委任契約 ,原告主張就被告已為給付勞務部分,認以10萬元為適當, 被告就其餘溢領90萬元部分,依民法委任法律關係及第179 條後段規定,自應負返還責任。為此,爰依民法委任關係及 第179條後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 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亦各有明定。是委任關 係因當事人之一方行使任意終止權而終止者,倘受任人全未 處理委任事務,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 得請求報酬。而苟委任人已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予受任 人,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受任人就上開委任報酬,即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負返還之責。查原告主張兩造於 113年3月30日簽立第一份委託書、113年5月6日簽立第二份 委託書委託被告調查「被查男女對各自家庭不忠事證」、「 避免原告遭特定為揭露者應公開曝光相關事證」,並向原告 收取費用共100萬元,惟被告因調查疏失影響原告權益,且 蒐證技巧及調查進度未能符合預期及需求,原告以LINE訊息 終止委任契約等情,有兩造於113年3月30日、5月6日簽立之 委託書、相關匯款資料、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 與備查男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審訴卷第15至25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是原告主張被告因調查疏失影響其權益,且未完成委任工作 及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終止,堪認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 送達證書見審訴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3-28

KSDV-113-訴-137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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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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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馨云(原名張雅涵)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5年,均係投保於民間公司及企業社,亦未從事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9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7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 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8月12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4萬1,419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87至93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9萬1,976元(包含債權本金29萬7,225 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114年2月9日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如計算至113年8月12日止, 債權本息應為35萬2,208元),另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未 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1年度票字第1372號本票 裁定,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52萬2,500元及自 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見司消債調卷第39至40頁),計算至113年8月12日之債權本 息應為209萬9,799元,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合計329萬3,426 元(計算式:841,419+352,208+2,099,799=3,293,426)。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 投資型帳戶價值證明書、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 國泰人壽保單價帳戶價值一覽表(見司消債調卷第15、43、 45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機車1輛、 凱基人壽保單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南山人壽保單2 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7萬9,164元)、國泰人壽保單2 份(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 源部分,聲請人雖陳報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1萬8,267元 ,並提出收入切結書以佐(見本院卷第37頁),然前開金額 低於勞動部公告114年度每月最低工資2萬8,590元,且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2,122元(詳後述),如不提高自身收 入,顯無法履行任何更生方案,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所得平均每月薪資均達3 萬元以上(見司消債調卷第47至49頁),為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及更生程序進行之實益,應可期聲請人尋覓至少符合 法定最低工資水平之工作,是本院暫以2萬8,590元為聲請更 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34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1名(00年0月生)扶養費 2,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 )。經核其主張之金額,尚低於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之半數(與未成 年子女生父平均負擔)即1萬61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 子女扶養費2,000元,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2萬2,122元(計算式:20,122+2,000=22,122)。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6,468 元(計算式:28,590-22,122=6,468)可供清償債務,倘以 其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所餘6,468元清償前揭債務, 約需4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293,426-79,164)÷6 ,468÷12≒41.4】,而聲請人現年33歲(00年0月生,見司消 債調卷第61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32年, 是聲請人至退休時止,顯難以清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堪 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28

TYDV-114-消債更-74-20250328-2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車輛所有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88號 原 告 楊富翔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妤婕 陳雲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1 3年度壢簡字第5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 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 牌Mercedes-Benz、車身號碼WDDGF54X29F228194號、民國97 年7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為被告張妤婕( 下稱張妤婕)所有(壢簡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具狀追加陳雲弘為被告(下稱陳雲弘),並於114年2月6 日變更其訴之聲明內容為:「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動產所有 權,自111年8月2日起即不存在;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共 有」(桃簡卷第65頁),核原告變更聲明係補充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追加被告部分,與原起訴 基礎事實同一,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陳雲弘為普通朋友關係,因被告欲購買系 爭汽車但無法以其等名義辦理貸款,被告請原告出名購車並 登記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然系爭汽車實屬被告所共有, 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然自111年8月4日起至112年4月13 日止,系爭汽車累積多筆罰單達新臺幣(下同)57,900元, 且張妤婕自112年4月間起即以陳雲弘入監執行為由,拒絕繳 納貸款,原告未占有系爭汽車,倘未確認原告非系爭汽車所 有權人,被告之使用狀況後果將持續致原告居於不安之風險 中,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 表示,請求確認原告自111年8月4日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並依借名登記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 汽車所有權為被告所共有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系爭車 輛動產所有權,自111年8月2日起即不存在;確認系爭車輛 為被告所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系爭 汽車實際為被告所共有,惟登記於原告名下,因系爭汽車之 所有權歸屬而產生之貸款繳費及罰鍰等問題,使原告法律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汽車牌 照、系爭汽車違規查詢清單、原告與被告張妤婕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等件在卷可證(壢簡卷第6至16頁), 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6356號卷(下稱偵查案件),其中偵查案件之被告林俊 傑於警詢中自稱:系爭汽車是因為張妤婕沒有辦法買車,所 以用原告名義購買這台車,買車的錢都是張妤婕在繳納等語 (偵查案件卷第14頁)、張妤婕於警詢中自陳:系爭汽車是 陳雲弘用原告名義購買,車輛相關的錢都是其與陳雲弘負責 ,如果我要接送小孩我會使用系爭汽車等語(偵查案件卷第 24頁)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實在。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 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 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借 名者、出名者均得隨時終止具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而 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 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在借名登 記契約,又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13年12月23日、114年2月11日 合法送達張妤婕、陳雲弘(桃簡卷第39頁、第86頁),兩造 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為終止,則原告主張依借名契 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自111年8月 2日起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㈣至原告雖另請求依借名登記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 求確認系爭汽車所有權為被告所共有等節,固據原告提出系 爭汽車記載車主為原告之牌照影本在卷可稽(壢簡卷第6頁 ),然系爭汽車現登記車主已變更為如心企業社,此有公路 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是系爭汽車是否仍為 被告所有,抑或已有其他變動,尚有可疑,此外,原告亦未 提出其他證據足證現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仍應為被告之證據,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證據足佐,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汽車自 111年8月2日起原告之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屬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   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確認原告 自111年8月2日起就系爭汽車所有權不存在,此部分為原告 勝訴,惟確認系爭汽車為被告共有部分為原告敗訴,本院審 酌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攤為適當並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28

TYEV-113-桃原簡-88-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宸皓 劉先財 陳宇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32號、113年度偵字第4895號、113年度偵字第7098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己○○與丙○○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7月間,以約定分紅做為報酬,先將個人身分證交付予 於網路上所結識毫無堅強信任關係,且真實年籍不詳之「陳 文成」、「神經」等成年男子,經「陳文成」、「神經」以 戊○○為名義負責人,於111年7月26日向新竹市政府完成「金 正順企業社」之設立登記後,約經過半個月,戊○○再度配合 「陳文成」、「神經」之指示,持「金正順企業社」登記資 料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企業帳戶,俟獲該公司核發戶名為「 金正順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並設定「陳文成」、「神經」所指定密碼後, 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交付予 「陳文成」、「神經」使用。嗣「陳文成」、「神經」取得 上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各第一層 人頭帳戶內,再層轉至第一銀行帳戶內(其中關於戊○○提領 金額超出被害人王宏峪受騙80萬元部分、己○○提領金額超出 被害人乙○○受騙160萬元款項部分與本案無涉)。戊○○復經 「陳文成」、「神經」之指示,與其他車手即己○○、丙○○等 人共同居住於新竹市少年街等控點做為據點,於111年8月至 9月間,陸續經「神經」之指示,由「神經」開車載送戊○○ 、己○○及丙○○至第一銀行新竹分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上開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再將贓款交付「陳文成」、「神經」等人 ,以獲取報酬。嗣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戊○○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且成立企 業社僅出具名義與開立企業帳戶,無庸付出任何勞務或出資 ,即可獲取分紅、坐領酬勞,顯不合現今就業市場常情,竟 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 間,以約定分紅做為報酬,先將個人身分證交付予於網路上 所結識毫無堅強信任關係,且真實年籍不詳之「陳文成」( 起訴書誤載為「陳立成」,應予更正)成年男子,經「陳文 成」以戊○○為名義負責人,於111年7月26日向新竹市政府完 成「金正順企業社」(下稱本案公司)之設立登記,成為稅 捐稽徵法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待「陳文成」取得上開公司之大小印鑑後,遂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購領得空白發票,自111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以本案 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會計憑證發票共11紙充當進 項憑證使用,虛開發票銷售額達新臺幣(下同)1,116萬1,4 95元、稅額總計55萬8,075元,並將上開不實之銷貨資料填製 會計憑證記入本案公司社帳冊,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戊○○、己○○、丙○○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113金訴519卷第185-190、259-262 、317-321、361-394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7月9日 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08284號函及檢附營業人取得金正順 企業社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統計表(113金訴5 19卷第133-13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8月30日北區 國稅銷售字第1130010469號函及檢附優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等之取得金正順企業社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相關 函文(113金訴519卷第139-14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 年10月30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1014710號函及檢附金正順 企業社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統計表(113金訴5 19卷第223-2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 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 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現行法),中間時法、現行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 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 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 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  ⒊戊○○、己○○、丙○○就附表一分別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其等之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 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 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戊○○、丙○○、己○○雖於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罪事實一之洗錢犯行,依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等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惟因均未 繳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部分詳下述),不符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減輕其刑之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戊○○、丙○○、己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戊○○、丙 ○○、己○○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核己○○、丙○○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戊○ ○、己○○、丙○○就犯罪事實一與「陳文成」、「神經」及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戊○○於111年11月至111年12月之期 間,接續容任他人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 並提供給附表二所示各營業人申報各期營業稅,均係基於單 一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戊○○與真實年 籍不詳之「陳文成」之人就犯罪事實二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丙○○、己○○就犯罪事實一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 之不詳成員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而由丙○○ 、己○○就附表一編號1、3「提款金額、時間及地點」欄內之 金額分別為多次提領,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均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 括之一罪。至戊○○於111年9月13日上午12時49分許至第一商 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280萬元部分,因 戊○○前已於111年9月12日上午11時46分許提款220萬元,超 過被害人甲○○受詐騙匯款之80萬元數額,故與本案無涉;另 己○○就附表一編號3提領之第一筆款項與附表一編號4提領之 款項為同一筆,故己○○就附表一編號3所提領之第2、第3筆 款項並未超出被害人乙○○受詐騙匯款之160萬元數額,均併 予敘明。  ㈣戊○○、己○○、丙○○就犯罪事實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 別於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得逞後,將被害 人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該提領行為本身既係為 完成本案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著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洗錢行為,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同一 被害人之詐欺、洗錢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4、丙○○就附 表一編號1、己○○就附表一編號3至4之犯行,各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逃漏稅捐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戊○○就附表一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 二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己○○就附表一所犯2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應分別論以如附表三所示之5罪、2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戊○○前①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 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同 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 上開①、②案件所示之刑,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0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8月14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戊○○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 畢之案件均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足認戊○○於前揭案件執 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戊○○、己○○、丙○○就其所犯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原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等上開犯行分別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揆諸前述說明,其等所犯洗錢之想像競合輕罪所涉相關減 刑規定,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戊○○、己○○、丙○○雖於偵查 、審理中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坦承犯行,然其等均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應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 此敘明。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戊○ ○、己○○、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分工 合作,遂行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 人財產法益受損,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真實身 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致一般民眾人心 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戊○○擔任金正順 企業社之人頭負責人,與「陳文成」共同開立不實銷貨發票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 亦無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 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非屬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 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暨其等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戊○○就 不實發票之張數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實際發生逃漏稅之金 額,兼衡被告等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戊○○ 、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戊○○、己○○參與本案犯行,分別獲有6萬元、2,000元之之報 酬,業據其等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2頁),均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丙○○參與本案犯行,獲有提款金額1%計算之報酬,業據其於 審理時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2頁),是其本案犯罪所 得總計為1,590元【計算式:(6萬元+9萬9千元)×1%=1,590 元】,而此部份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於警示圈存後,帳戶內尚有未及提領或轉 帳即遭圈存之款項974元,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113年 度偵字第4895號卷2第65頁),應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 於第一銀行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丙○○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被害人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匯款至 附表一編號1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層轉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嗣丙○○於111年8月17日15時59分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0萬元,應 予更正),嗣由丙○○領得款項後,再將贓款交付「陳文成」 、「神經」等人,以獲取報酬,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因認丙○○上開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查,上開款項之提領,時間為111年8月17日,係在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丁○○遭詐欺而於111年8月23日匯款之前 乙節,有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呂理聖申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11 3偵4895卷2第33-38頁),顯然該款項之提領,與前開被害 人丁○○所匯款項並無關聯。此外,卷內並無事證足認上開由 丙○○提領之款項,係此前因被害人丁○○遭詐欺而匯入,又乏 證據認與詐欺及洗錢犯行相關,自難就前開起訴犯罪事實, 遽對丙○○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相繩, 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此部分如認有罪,與 前開丙○○經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間,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且因丙○○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又檢察官於本案辯論 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其與被告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 就此自無須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 判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參照),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依實際入帳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金額、時間及地點 1 丁○○ 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24分許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被害人訛稱可透過「宏翰APP」投資獲利,致左列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丁○○於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24分 40萬元 (第一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 丙○○ 111年8月23日中午12時45分至46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ATM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6萬元 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27分 1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31分 27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3日15時12分許起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ATM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9萬9,000元 詐欺集團於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39分 16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甲○○ 111年9月7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被害人訛稱可透過「明月+APP」投資獲利,致左列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甲○○於111年9月7日中午12時7分 80萬元 (第一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 戊○○ 111年9月12日上午11時46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220萬元 111年9月13日上午12時49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280萬元(此部分提領金額與本案無涉)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7日中午12時24分 80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7日中午12時49分 10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乙○○ 111年9月1日下午2時20分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被害人訛稱可透過「假台新證券APP」投資獲利,致左列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乙○○於111年9月1日14時20分 160萬元 (第一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 己○○ 111年9月1日14時59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160萬元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日14時35分 第二層人頭帳戶450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6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90萬元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日14時44分 200萬 (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9月15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28萬元 111年9月8日、同年9月18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自第一銀行帳戶各提領40萬元、40萬元 4 庚○○ 111年8月中旬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被害人訛稱可透過「宏利證券APP」投資獲利,致左列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庚○○於111年9月1日14時7分 1,200萬元 (第一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 己○○ 111年9月1日14時59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160萬元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日14時35分 450萬元 (第二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日14時44分 20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1 優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135萬5,000元 15萬6,775元 7 2 瓏昇再生能源有限公司 129萬3,824元 6萬4,691元 1 3 胖胖金屬有限公司 316萬9,859元 15萬8,493元 1 4 森鈺企業社 76萬2,470元 3萬8,124元 1 5 紫揚國際有限公司 279萬9,842元 13萬9,992元 1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犯罪事實二 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2號                    113年度偵字第4895號 113年度偵字第7098號   被   告 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              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㈠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 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同 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 上開㈠、㈡案件所示之刑,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0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4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 二、戊○○、己○○與丙○○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 年7月間,以約定分紅做為報酬,先將個人身分證交付予於 網路上所結識毫無堅強信任關係,且真實年籍不詳之「陳文 成」、「神經」等成年男子,經「陳文成」、「神經」以戊 ○○為名義負責人,於111年7月26日向新竹市政府完成「金正 順企業社」之設立登記後,約經過半個月,戊○○再度配合「 陳文成」、「神經」之指示,持「金正順企業社」登記資料 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企業帳戶,俟獲該公司核發戶名為「金 正順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 行帳戶)、並設定「陳文成」、「神經」所指定密碼後,將 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交付予「 陳文成」、「神經」使用。嗣「陳文成」、「神經」取得上 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 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 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各第一層人 頭帳戶內,再層轉至第一銀行帳戶內。戊○○復經「陳文成」 、「神經」之指示,與其他車手即己○○、丙○○等人共同居住 於新竹市少年街等控點做為據點,於111年8月至10間,陸續 經「神經」之指示,由「神經」開車載送戊○○、己○○及丙○○ 至第一銀行新竹分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再將贓款交付「陳文成」、「神經」等人,以獲取報酬 。嗣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上情。 三、戊○○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且成立企 業社僅出具名義與開立企業帳戶,無庸付出任何勞務或出資 ,即可獲取分紅、坐領酬勞,顯不合現今就業市場常情,竟 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間,以約定分紅做 為報酬,先將個人身分證交付予於網路上所結識毫無堅強信 任關係,且真實年籍不詳之「陳立成」成年男子,經「陳立 成」以戊○○為名義負責人,於111年7月26日向新竹市政府完 成「金正順企業社」(下稱本案公司)之設立登記,成為稅 捐稽徵法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待「陳立成」取得上開公司之大小印鑑後,遂基於以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購領得空白發票後,自111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以 本案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會計憑證發票共11紙充 當進項憑證使用,虛開發票銷售額達新臺幣(下同)1,116 億1,495萬元、稅額總計55萬8,075元,並將上開不實之銷貨 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本案公司社帳冊,足以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四、案經丁○○、甲○○、乙○○、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己○○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臨櫃提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在工地工作,我是受被告戊○○僱用,以為我去提領的是工人的薪資,且我從來沒有用ATM提款過等語。惟查,被告己○○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做為車手乙節,業經被告戊○○、丙○○於偵查中供陳甚詳,且被告己○○提領款項次數尚非單一,金額、頻率及方式均與一般公司行號有異,其所言顯為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丁○○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甲○○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6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7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庚○○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土地銀行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聲請書、延元工程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瓏脈工程行印鑑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8 「金正順企業社」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⑴證明「金正順企業社」負責人係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第一銀行帳戶係以「金正順企業社」名義所申設,且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9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查核管制建檔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欠稅查詢情形表、統一發票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10 金正順企業社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11 被告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己○○、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戊○○等3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3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及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等罪嫌,有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處斷。被告戊○○協助詐騙集團申辦帳戶而涉犯幫 助他人逃漏稅等罪,與被告戊○○實際參與詐騙集團並充當車 手前往臨櫃提款乙節,雖涉及同一金融帳戶,然行為態樣並 不相同,應屬數罪,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戊○○曾受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等3人前開犯罪所得,請 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依實際入帳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款金額、時間及地點 1 丁○○ 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24分許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告訴人訛稱可透過「宏翰APP」投資獲利,致左列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24分 40萬元 (000-000000000000) 丙○○ 111年8月17日15時59分起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ATM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40萬元 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27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3日中午12時45分至46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ATM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6萬元 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31分 27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3日15時12分起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ATM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9萬9,000元 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39分 16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甲○○ 111年9月7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告訴人訛稱可透過「明月+APP」投資獲利,致左列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7日中午12時7分 80萬元 (000-00000000000) 戊○○ 111年9月12日上午11時46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220萬元 111年9月13日上午12時49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280萬元 111年9月7日中午12時24分 80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7日中午12時49分 10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乙○○ 111年9月1日下午2時20分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告訴人訛稱可透過「假台新證券APP」投資獲利,致左列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4時20分 160萬元 (000-000000000000) 己○○ 111年9月1日14時59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160萬元 111年9月1日14時35分 450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6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90萬元 111年9月1日14時44分 200萬 (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9月15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28萬元 111年9月8日、同年9月18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自第一銀行帳戶各提領40萬元、40萬元 4 庚○○ 111年8月中旬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告訴人訛稱可透過「宏利證券APP」投資獲利,致左列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4時7分 1,2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己○○ 111年9月1日14時59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160萬元 111年9月1日14時35分 450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1日14時44分 20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1 優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135萬5,000元 15萬6,775元 7 2 瓏昇再生能源有限公司 129萬3,824元 6萬4,691元 1 3 胖胖金屬有限公司 316萬9,859元 15萬8,493元 1 4 森鈺企業社 76萬2,470元 3萬8,124元 1 5 紫揚國際有限公司 2,79萬9,842元 13萬9,992元 1

2025-03-28

SCDM-113-金訴-51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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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9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張家榮即安坤企業社 相 對 人 杞宜虹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玖拾萬伍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佰 陸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905,500 元,到期日114年2月14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7

TCDV-114-司票-2699-20250327-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違約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王永寧即富邦國際企業社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3 訴訟代理人 蕭堃偉  住○○市○○區○○路000號9樓 被   告 黃力庭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號8樓806室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嘉小字第196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7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5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 ,其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 給付的訴訟費用額為17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不論係懲罰性或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質之違約金,法院均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   以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   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   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仍應參   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5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院審酌委託契約第4條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照委 託契約第1、6條,原告僅依被告計畫申請款項額度代為申請 ,就其中核准與否、核准款項條件均不負保證之責,可認原 告僅為代被告提出申請貸款資料,與社會經濟狀況關連性不 大;再者,被告僅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後續並無交付其他證 件、存摺等文件,難認原告已付出相當勞務,尚不致造成原 告重大之損失;以及參考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案件,貸款人提 供財力證明等資料,經銀行審核通過後大多才會收取開辦費 用,金額約為3,000元至9,000元等社會經濟狀況,認違約金 應酌減為500元,始屬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3-27

CYEV-114-嘉小-196-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王馨婕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03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王馨婕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有罪判決,改判論處其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敘其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暨說明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 所載,於擔任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霖公司) 旗下經銷商千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蕎公司)兼千蕎 企業社之業務人員期間,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從康霖公司之直銷總顧問林耿宏處取得來源不詳之IB Coin虛擬貨幣後,與千蕎團隊(即千蕎公司與千蕎企業社之 合稱,上訴人另案因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下稱另案〉,判處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之成員,透過網際網路社群軟 體張貼投資理財訊息、國外旅遊照片供不特定人聯繫諮詢, 使不特定人主動聯繫之方式出售IBCoin賺取價差,並以該賺 取之價差作為康霖公司發放業績獎金之標準。嗣告訴人吳桓 宇於民國107年6月間因瀏覽上訴人之臉書後主動與上訴人聯 繫,上訴人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告 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至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並據此領取康霖公司之業績獎 金犯行之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 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伊持有之IBCoin是以每顆40元至50元 之價格買斷轉售圖利賺取價差,並非利用千蕎團隊透過話術 高價出售,以作為千蕎團隊成員在康霖公司之業績,並據以 領取獎金,此由伊出售予告訴人6000顆IBCoin之對價30萬元 係直接匯入伊名下銀行帳戶內,並非康霖公司用以收取貨款 之帳戶即明。伊私下出售IBCoin是規避康霖公司業績回報制 度之個人行為,此與其所涉犯詐欺罪嫌之另案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認定伊參與犯罪之動機、行為態樣,以及所造成之損 害均有別,不得比附援引。伊既在康霖公司或千蕎團隊不知 情之情形下私下與客戶間為交易行為,自無3人以上共同詐 欺之可能。原判決未說明其何以不採信伊所持上開辯解各詞 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又縱令伊因此成立加重詐欺罪,然伊是一時失慮所犯, 且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取得告訴人宥恕 ,填補告訴人及社會之損失,倘判處法定之最低度刑,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於法亦有未合。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現今詐欺集團為規避偵查機關之追查, 就詐欺所得通常係以人頭帳戶透過現金提領或層層轉匯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倘詐欺集團係以公司型態隱身從事詐騙行為, 為免組織犯罪曝光而瓦解,下游組織成員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 戶非其所隱身公司用以收取貨款之帳戶,即與一般事理無違, 尚不得以詐欺贓款先流向組織下游成員所申設之帳戶,即謂該 成員係單獨犯罪,非3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原判決已依上訴 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轉帳交易明細以及交易紀錄、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買賣契約、電子錢包截圖、第一審勘驗告訴人 與上訴人間之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IBCoin創幣錢包於創造發 行IBCoin後之IBCoin流向資料、另案扣案手機錄音檔譯文及其 翻拍照片、數位鑑識報告、教戰手冊等證據調查之結果,依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且就上 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護 各節,說明如何均不足採信之理由,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3 至6頁);核其所為論斷,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 無理由未備之可言。 ㈡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狀 」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固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含刑法 第57條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惟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 決量處上訴人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係其適法之裁量權行使,難率指為違法。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或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置原判決已明白之說明於不顧,重執其於原審 辯解各詞,再事爭執事實,或未依憑卷內具體事證,任意指 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俱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其 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104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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