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生
選任辯護人 陳鏗年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茂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5時許,騎
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簡稱:乙車)搭載陳王美珠,沿高
雄市三民區建興路232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建興路232巷前
(起訴書誤載為222巷、222號),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車道
內,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逆向駛
入來車道,適李茂賓騎乘772-EYK號機車(簡稱:甲車),
沿建興路由東往西駛至,見狀閃避急煞,失控自摔倒地,因
而受有右前臂、右腕、兩膝及腹部多處擦傷與挫傷等傷害。
詎陳茂生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及救護
傷者,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而認被告陳茂生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暨認
被告陳茂生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仍應
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
依據。
㈡、又110年5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客觀構
成要件均須有逃逸行為,主觀要件則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
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茂生有前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
係以告訴人李茂賓於警偵訊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蕭志文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據;暨認定被告逆向駛入來車道,為本次車禍之肇事原
因。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112年9月11日下午,從住處
騎乙車外出,沿建興路232巷由北往南行抵巷口,再左轉建
興路後向東行駛。且就告訴人李茂賓騎乘甲車沿建興路由東
往西行駛,及於行抵建興路232巷之前就失控自摔倒地,而
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並不爭執。惟被告堅決否認有過失傷害
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從家裏騎車要去找人,我
從巷子出來,要橫越建興路時,我有注意建興路沒車我才過
去,我看到沒有車才騎出去,騎到對面,我有聽到呼呼叫的
聲音,但我沒有看到車禍發生,我覺得是他自己騎太快,嚇
一跳才自摔,我不承認逆向行駛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茂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從住處騎乘乙車外出,沿
建興路232巷由北往南行抵巷口,再左轉建興路後向東行駛
。暨告訴人李茂賓騎乘甲車沿建興路由東往西行駛,於行抵
建興路232巷口之前,就在建興路上失控自摔倒地受傷等情
,業經被告自承及不爭執,並經李茂賓證述在卷,暨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11頁)、肇事現場及甲車照片(警卷
22至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蕭志文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警卷9
、24頁)、車禍發生時被告騎乘乙車行經事發地之照片(警
卷28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建興路232巷口與建興路西向車道之交岔處,並無交通號誌
,而且建興路232巷並非單向車道,巷口亦無繪設「禁止左
轉」、「停」、「慢」之交通標誌等情。暨該巷口前方之建
興路,係以黃虛線區分為東西向車道,而非不得逾越之雙黃
實線等情,業經本院勘驗GOOGLE照片確認無訛(詳附表一
)。因此,事發當日被告陳茂生可以騎乘乙車,沿建興路23
2巷由北往南行駛;暨於行抵巷口後,可以逾越巷口前方之
建興路,左轉進入建興路之東向車道行駛。從而,本院尚難
遽認被告騎車行抵巷口後左轉進入建興路之東向車道有何過
失。
㈢、綜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11頁)、建興路之街
景圖(交訴卷65頁)、現場監視器之畫面截圖(交訴卷53至
64頁)所示。事發地點附近之建興路,設有東西雙向車道。
該段建興路之東邊與康德街交岔,至於該段建興路之西邊則
與建興路232巷口交岔;而康德街與建興路232巷口相距約21
公尺(詳警卷11頁現場圖)。
㈣、又經本院核對前揭街景圖、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參
酌建興路之黃虛線後,在建興路之街景圖上由東往西標示Z1
至Z11(詳交訴卷65頁);暨於前揭建興路之現場圖、監視
器畫面截圖上,標註Z1、Z8至10之大致位置(詳交訴卷54、
56、58頁)。其中,「Z8」大約在「康德街之東側不遠處」
,「Z9」大約在「康德街口」,「Z10」大約在「康德街之
西側」,「Z11」大約在「建興路232巷口」,核先敘明。
六、次查:
㈠、就告訴人李茂賓騎乘之甲車右傾後觸地滑行之緣由,證人李
茂賓於車禍現場略稱:我駕甲車沿建興路快車道東向西直行
,我見一機車在我右前方,同車道,距5-10部機車車長,西
北向東南逆向行駛。我煞車,人車向右倒往西滑,未與任何
人車碰撞等語(詳警卷14頁)。暨於112年9月13日警訊時略
稱:我騎甲車沿建興路直行,發現一輛機車即乙車,由我的
右前方突然衝出來,我就緊急煞車,然後我就摔倒。但乙車
駕駛人沒有停車及下車查看,就往大順二路方向離去。甲乙
兩車沒有發生擦撞,我是因為他突然衝出來才緊急煞車,他
駛出來的速度本來沒有那麼慢,他是看到我摔倒後才減慢速
度的,當時我的車速約為時速50公里等語(詳警卷5至8頁)
。亦即告訴人指稱其騎乘甲車直行建興路,因為在其右前方
,相距約5至10輛機車車身處,被告忽然騎乘乙車衝出來及
逆向行駛,以致其緊急煞車而摔倒受傷。
㈡、然本院113年10月16日審理時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勘驗
事發現場之監視器光碟後,告訴人李茂賓略稱:「我看到被
告才煞車。(你說看到被告才煞車,你當時看到被告的位置
在哪?是看到被告從巷子出來才煞車嗎?)我沒有辦法記得
,我會煞車是因為看到被告,還沒有到分隔線,我不太記得
是否在白線。(你看到被告到巷子才煞車,是否如此?)對
。(你最初看到被告時,被告的位置在何處你現在不太記得
,但應該在巷口嗎?)應該在巷口。(是從巷口剛出來,還
是在白線那裡?)不是很肯定。(被告從巷口出來的車速為
何?有超過20嗎?)我無法判斷,我只有看到他的影子,我
看到被告的車子從巷子口出來時,我就煞車了。(但他出來
時之位置,你不是很肯定,應該在巷子口,是否如此?)對
。(被告當時還沒有騎到黃色分隔線嗎?)還沒有到。(
為何你說被告逆向行駛?)我不是很確定,我只知道他這樣
子出來而已。(你不確定被告是否逆向行駛?)不是很肯定
。」等語(詳交訴卷47至49頁)。亦即告訴人雖仍稱其騎乘
甲車行駛於建興路,因為被告忽然從其右前方之建興路232
巷騎車出來,以致其緊急煞車而摔倒受傷。然告訴人已稱無
法肯認緊急煞車時,被告騎乘之乙車究竟位於巷口何處;亦
無法確定「乙車是否已經抵達巷口前方之建興路上西向車道
之白實線(畫分快慢車道)」,即告訴人並不能肯認乙車是
否已經駛出巷子及抵達建興路。
㈢、爰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因為看見乙車影子而緊急煞車
,當時乙車並未行抵「建興路232巷口前方之建興路上所繪
黃虛線(畫分東西向車道)」,暨稱其無法肯認被告曾逆向
行駛等語,與其警訊所述歧異,本院實難僅依告訴人之警訊
所述,遽認被告有客觀上逆向行車之過失,及遽認被告主觀
上知悉肇事而有逃逸之犯意。
七、又查:
㈠、事發當日,告訴人騎乘甲車行駛於建興路之西向車道,但在
抵達康德街之前的不遠處(Z8),甲車之車身已經明顯向右
傾斜(詳交訴卷59頁截圖)。之後,告訴人及所騎乘之甲車
均已觸地並繼續前滑行到Z9處時,被告乙車之影子才剛剛出
現在建興路232巷口的白實線南側(詳交訴卷60、61頁截圖
),亦即甲車觸地滑行到Z9處時,被告所騎乘之乙車才剛剛
駛出建興路232巷口。之後,告訴人已經跌坐停在Z8與Z9間
之建興路上,且甲車繼續向前滑行到Z10之時,被告之乙車
才剛剛通過Z10與Z11間之黃虛線(詳交訴卷62、63頁截圖)
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光碟(詳附表二㈢、三)及有關截
圖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酌以告訴人騎乘之甲車刮地痕,雖然起於康德街口,且未達
建興路232巷口就已經終止,卻仍長達15.3公尺(詳警卷11
頁現場圖)。兼衡告訴人之甲車開始傾斜之Z8位置,距離被
告之乙車影子所出現之巷口白實線處,至少約20公尺等情,
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光碟確認無訛(詳附表三),此部分事實
亦堪信為真。
㈢、從而,告訴人及所騎乘之甲車已經傾倒觸地及滑行到Z9處,
被告騎乘之乙車才剛剛駛出巷口;嗣於告訴人已跌坐停在Z8
與Z9間之建興路上,且甲車繼續向前滑行到Z10之時,被告
及乙車才剛剛通過Z10與Z11間之建興路上黃虛線(詳如前述
),則上開客觀物證,應得佐證「被告行經建興路時,並未
逆向騎車」及「並非因為被告逆向行駛,致告訴人之甲車右
傾」。
㈣、又因為告訴人之甲車於康德街東側不遠處開始傾倒之時,距
離建興路232巷口至少仍有20公尺;暨仍難遽認此時被告騎
乘之乙車已由巷口進入建興路。嗣於被告騎乘乙車通過建興
路之黃虛線時,告訴人及甲車早已觸地滑行相當距離,而且
告訴人及甲車滑行後之靜停處(Z8與Z9間、Z10),與被告
乙車通過建興路時所行經之處(Z10與Z11間),時空上仍有
相當差距(詳前述),況且告訴人自承事發前其所騎甲車之
車速不慢。因此,本院尚難遽認「係因乙車突然從巷口駛入
建興路,致甲車煞車不及而傾倒」。暨難臆認「被告之主觀
上知悉及認定甲車傾倒之緣由,可能與其有關」。
八、綜上所述,依客觀物證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足認被
告騎車左轉建興路時並未逆行駛,及難遽認因為被告忽然騎
車從巷子駛出致告訴人煞車不及。而且依罪疑唯輕原則,尚
難臆認「被告之主觀上知悉及認定甲車傾倒之緣由,可能與
其有關」,暨難遽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被告陳茂
生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仍存
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必定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一: 證物之名稱 備註(本院勘驗結果) ㈠ 113年8月之Google建興路的街景圖 ①詳交訴卷65頁照片。 ②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設 有行車分隔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③經本院於此頁建興路之街景圖上,分別加註及命 名Z1至Z11(註:俾便用以比對及確認交訴卷55、 56、58頁,事發現場之錄影畫面截圖上,所標示 之Z1、Z8至Z11之位置)。 ④對比2022年2月份之街景圖,事發地點道路未重 新鋪設。 ㈡ 113年8月之Google建興路232巷街景圖 ①詳交訴卷67頁照片。 ②建興路232巷,為無號誌交叉路口,該處巷口並 無禁止左轉號誌,道路亦無停等標線。
附表二: 影片時間 影像內容 ㈠ 00:00:33至 00:00:34 ①播放時間00:00:33。畫面中之道路為綠燈,車輛正常行駛中,一輛藍色機車(即告訴人之甲車)車身輕微向右傾斜,由畫面左上角出現〔擷取畫面編號1,交訴卷53頁照片〕。 ②播放時間00:00:34。甲車車速不慢。 ㈡ 00:00:35至 00:00:38 ①播放時間00:00:35。告訴人之甲車行經Z1時,車身輕微向右,並由道路白色邊緣處,向路中間雙黃線行駛〔擷取畫面編號2、3,交訴卷53至54頁照片〕。 ②播放時間00:00:35至00:00:37。告訴人之甲車行經Z2位置車身回正,其右前方有一台機車,甲車騎至Z3欲從該機車左側超車時,車身又向左傾斜〔擷取畫面編號4、5,交訴卷54至55頁照片〕。 ②播放時間00:00:37至00:00:38。告訴人之甲車於超車時車身稍微向右傾斜,後於Z6位置回正〔擷取畫面編號6、7,交訴卷55至56頁照片〕 ㈢ 00:00:39至 00:00:40 ①播放時間00:00:39。告訴人之甲車行至Z8位置時 ,車身再次向右傾斜,並消失於畫面〔擷取畫面編號8、9,交訴卷56至57頁照片〕。
附表三: 影片時間 影像內容 ㈠ 00:00:34至 00:00:35 ①畫面中由上到下之3條行車分隔線分別為Z8、Z9 、Z10〔擷取畫面編號10,交訴卷58頁照片〕。 ②播放時間00:00:34。告訴人之甲車由畫面左上方出現,騎至Z8時車身已傾斜,並於Z9位置人車倒地〔擷取畫面編號11、12,交訴卷59至60頁照片 〕。 ③告訴人之甲車已人車倒地後,由畫面右下角影子始可見有輛機車(即被告乙車)位於道路右側邊線〔擷取畫面編號13,交訴卷61頁照片〕。 ㈡ 00:00:35至 00:00:36 ①播放時間:00:00:35。告訴人之甲車於Z9位置人車倒地,車輛滑行至Z10開始位置時,被告之乙車由右下角駛入對向車道。此時甲車駕駛已坐在道路上〔擷取畫面編號14,交訴卷62頁照片〕。 ②由告訴人之甲車於Z8開始傾斜,至被告之乙車影子出現於畫面,距離為2段行車分隔線,約為20公尺。 ㈢ 00:00:37至 00:00:39 ①播放時間00:00:37至00:00:39。告訴人即甲車駕駛坐於道路上,被告之乙車行經Z10、Z11間,再行經Z10,由畫面右上角消失〔擷取畫面編號1 5、16,交訴卷63至64頁照片〕。
KSDM-113-交訴-32-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