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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生 選任辯護人 陳鏗年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茂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5時許,騎 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簡稱:乙車)搭載陳王美珠,沿高 雄市三民區建興路232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建興路232巷前 (起訴書誤載為222巷、222號),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車道 內,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逆向駛 入來車道,適李茂賓騎乘772-EYK號機車(簡稱:甲車), 沿建興路由東往西駛至,見狀閃避急煞,失控自摔倒地,因 而受有右前臂、右腕、兩膝及腹部多處擦傷與挫傷等傷害。 詎陳茂生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及救護 傷者,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而認被告陳茂生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暨認 被告陳茂生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仍應 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 依據。   ㈡、又110年5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客觀構 成要件均須有逃逸行為,主觀要件則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 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茂生有前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 係以告訴人李茂賓於警偵訊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蕭志文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據;暨認定被告逆向駛入來車道,為本次車禍之肇事原 因。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112年9月11日下午,從住處 騎乙車外出,沿建興路232巷由北往南行抵巷口,再左轉建 興路後向東行駛。且就告訴人李茂賓騎乘甲車沿建興路由東 往西行駛,及於行抵建興路232巷之前就失控自摔倒地,而 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並不爭執。惟被告堅決否認有過失傷害 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從家裏騎車要去找人,我 從巷子出來,要橫越建興路時,我有注意建興路沒車我才過 去,我看到沒有車才騎出去,騎到對面,我有聽到呼呼叫的 聲音,但我沒有看到車禍發生,我覺得是他自己騎太快,嚇 一跳才自摔,我不承認逆向行駛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茂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從住處騎乘乙車外出,沿 建興路232巷由北往南行抵巷口,再左轉建興路後向東行駛   。暨告訴人李茂賓騎乘甲車沿建興路由東往西行駛,於行抵 建興路232巷口之前,就在建興路上失控自摔倒地受傷等情   ,業經被告自承及不爭執,並經李茂賓證述在卷,暨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11頁)、肇事現場及甲車照片(警卷 22至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蕭志文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警卷9   、24頁)、車禍發生時被告騎乘乙車行經事發地之照片(警 卷28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建興路232巷口與建興路西向車道之交岔處,並無交通號誌 ,而且建興路232巷並非單向車道,巷口亦無繪設「禁止左 轉」、「停」、「慢」之交通標誌等情。暨該巷口前方之建 興路,係以黃虛線區分為東西向車道,而非不得逾越之雙黃 實線等情,業經本院勘驗GOOGLE照片確認無訛(詳附表一   )。因此,事發當日被告陳茂生可以騎乘乙車,沿建興路23   2巷由北往南行駛;暨於行抵巷口後,可以逾越巷口前方之 建興路,左轉進入建興路之東向車道行駛。從而,本院尚難 遽認被告騎車行抵巷口後左轉進入建興路之東向車道有何過 失。 ㈢、綜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11頁)、建興路之街 景圖(交訴卷65頁)、現場監視器之畫面截圖(交訴卷53至 64頁)所示。事發地點附近之建興路,設有東西雙向車道。 該段建興路之東邊與康德街交岔,至於該段建興路之西邊則 與建興路232巷口交岔;而康德街與建興路232巷口相距約21 公尺(詳警卷11頁現場圖)。 ㈣、又經本院核對前揭街景圖、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參 酌建興路之黃虛線後,在建興路之街景圖上由東往西標示Z1 至Z11(詳交訴卷65頁);暨於前揭建興路之現場圖、監視 器畫面截圖上,標註Z1、Z8至10之大致位置(詳交訴卷54、 56、58頁)。其中,「Z8」大約在「康德街之東側不遠處」   ,「Z9」大約在「康德街口」,「Z10」大約在「康德街之 西側」,「Z11」大約在「建興路232巷口」,核先敘明。 六、次查:   ㈠、就告訴人李茂賓騎乘之甲車右傾後觸地滑行之緣由,證人李 茂賓於車禍現場略稱:我駕甲車沿建興路快車道東向西直行   ,我見一機車在我右前方,同車道,距5-10部機車車長,西 北向東南逆向行駛。我煞車,人車向右倒往西滑,未與任何 人車碰撞等語(詳警卷14頁)。暨於112年9月13日警訊時略 稱:我騎甲車沿建興路直行,發現一輛機車即乙車,由我的 右前方突然衝出來,我就緊急煞車,然後我就摔倒。但乙車 駕駛人沒有停車及下車查看,就往大順二路方向離去。甲乙 兩車沒有發生擦撞,我是因為他突然衝出來才緊急煞車,他 駛出來的速度本來沒有那麼慢,他是看到我摔倒後才減慢速 度的,當時我的車速約為時速50公里等語(詳警卷5至8頁)   。亦即告訴人指稱其騎乘甲車直行建興路,因為在其右前方   ,相距約5至10輛機車車身處,被告忽然騎乘乙車衝出來及 逆向行駛,以致其緊急煞車而摔倒受傷。 ㈡、然本院113年10月16日審理時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勘驗 事發現場之監視器光碟後,告訴人李茂賓略稱:「我看到被 告才煞車。(你說看到被告才煞車,你當時看到被告的位置 在哪?是看到被告從巷子出來才煞車嗎?)我沒有辦法記得 ,我會煞車是因為看到被告,還沒有到分隔線,我不太記得 是否在白線。(你看到被告到巷子才煞車,是否如此?)對 。(你最初看到被告時,被告的位置在何處你現在不太記得 ,但應該在巷口嗎?)應該在巷口。(是從巷口剛出來,還 是在白線那裡?)不是很肯定。(被告從巷口出來的車速為 何?有超過20嗎?)我無法判斷,我只有看到他的影子,我 看到被告的車子從巷子口出來時,我就煞車了。(但他出來 時之位置,你不是很肯定,應該在巷子口,是否如此?)對 。(被告當時還沒有騎到黃色分隔線嗎?)還沒有到。(   為何你說被告逆向行駛?)我不是很確定,我只知道他這樣 子出來而已。(你不確定被告是否逆向行駛?)不是很肯定   。」等語(詳交訴卷47至49頁)。亦即告訴人雖仍稱其騎乘 甲車行駛於建興路,因為被告忽然從其右前方之建興路232 巷騎車出來,以致其緊急煞車而摔倒受傷。然告訴人已稱無 法肯認緊急煞車時,被告騎乘之乙車究竟位於巷口何處;亦 無法確定「乙車是否已經抵達巷口前方之建興路上西向車道 之白實線(畫分快慢車道)」,即告訴人並不能肯認乙車是 否已經駛出巷子及抵達建興路。 ㈢、爰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因為看見乙車影子而緊急煞車   ,當時乙車並未行抵「建興路232巷口前方之建興路上所繪 黃虛線(畫分東西向車道)」,暨稱其無法肯認被告曾逆向 行駛等語,與其警訊所述歧異,本院實難僅依告訴人之警訊 所述,遽認被告有客觀上逆向行車之過失,及遽認被告主觀 上知悉肇事而有逃逸之犯意。 七、又查: ㈠、事發當日,告訴人騎乘甲車行駛於建興路之西向車道,但在 抵達康德街之前的不遠處(Z8),甲車之車身已經明顯向右 傾斜(詳交訴卷59頁截圖)。之後,告訴人及所騎乘之甲車 均已觸地並繼續前滑行到Z9處時,被告乙車之影子才剛剛出 現在建興路232巷口的白實線南側(詳交訴卷60、61頁截圖   ),亦即甲車觸地滑行到Z9處時,被告所騎乘之乙車才剛剛 駛出建興路232巷口。之後,告訴人已經跌坐停在Z8與Z9間 之建興路上,且甲車繼續向前滑行到Z10之時,被告之乙車 才剛剛通過Z10與Z11間之黃虛線(詳交訴卷62、63頁截圖) 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光碟(詳附表二㈢、三)及有關截 圖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酌以告訴人騎乘之甲車刮地痕,雖然起於康德街口,且未達 建興路232巷口就已經終止,卻仍長達15.3公尺(詳警卷11 頁現場圖)。兼衡告訴人之甲車開始傾斜之Z8位置,距離被 告之乙車影子所出現之巷口白實線處,至少約20公尺等情, 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光碟確認無訛(詳附表三),此部分事實 亦堪信為真。 ㈢、從而,告訴人及所騎乘之甲車已經傾倒觸地及滑行到Z9處, 被告騎乘之乙車才剛剛駛出巷口;嗣於告訴人已跌坐停在Z8 與Z9間之建興路上,且甲車繼續向前滑行到Z10之時,被告 及乙車才剛剛通過Z10與Z11間之建興路上黃虛線(詳如前述   ),則上開客觀物證,應得佐證「被告行經建興路時,並未 逆向騎車」及「並非因為被告逆向行駛,致告訴人之甲車右 傾」。 ㈣、又因為告訴人之甲車於康德街東側不遠處開始傾倒之時,距 離建興路232巷口至少仍有20公尺;暨仍難遽認此時被告騎 乘之乙車已由巷口進入建興路。嗣於被告騎乘乙車通過建興 路之黃虛線時,告訴人及甲車早已觸地滑行相當距離,而且 告訴人及甲車滑行後之靜停處(Z8與Z9間、Z10),與被告 乙車通過建興路時所行經之處(Z10與Z11間),時空上仍有 相當差距(詳前述),況且告訴人自承事發前其所騎甲車之 車速不慢。因此,本院尚難遽認「係因乙車突然從巷口駛入 建興路,致甲車煞車不及而傾倒」。暨難臆認「被告之主觀 上知悉及認定甲車傾倒之緣由,可能與其有關」。 八、綜上所述,依客觀物證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足認被 告騎車左轉建興路時並未逆行駛,及難遽認因為被告忽然騎 車從巷子駛出致告訴人煞車不及。而且依罪疑唯輕原則,尚 難臆認「被告之主觀上知悉及認定甲車傾倒之緣由,可能與 其有關」,暨難遽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被告陳茂 生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仍存 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必定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一: 證物之名稱 備註(本院勘驗結果) ㈠ 113年8月之Google建興路的街景圖 ①詳交訴卷65頁照片。 ②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設  有行車分隔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③經本院於此頁建興路之街景圖上,分別加註及命  名Z1至Z11(註:俾便用以比對及確認交訴卷55、  56、58頁,事發現場之錄影畫面截圖上,所標示  之Z1、Z8至Z11之位置)。 ④對比2022年2月份之街景圖,事發地點道路未重  新鋪設。 ㈡ 113年8月之Google建興路232巷街景圖 ①詳交訴卷67頁照片。 ②建興路232巷,為無號誌交叉路口,該處巷口並  無禁止左轉號誌,道路亦無停等標線。    附表二: 影片時間 影像內容 ㈠ 00:00:33至 00:00:34 ①播放時間00:00:33。畫面中之道路為綠燈,車輛正常行駛中,一輛藍色機車(即告訴人之甲車)車身輕微向右傾斜,由畫面左上角出現〔擷取畫面編號1,交訴卷53頁照片〕。 ②播放時間00:00:34。甲車車速不慢。 ㈡ 00:00:35至 00:00:38 ①播放時間00:00:35。告訴人之甲車行經Z1時,車身輕微向右,並由道路白色邊緣處,向路中間雙黃線行駛〔擷取畫面編號2、3,交訴卷53至54頁照片〕。 ②播放時間00:00:35至00:00:37。告訴人之甲車行經Z2位置車身回正,其右前方有一台機車,甲車騎至Z3欲從該機車左側超車時,車身又向左傾斜〔擷取畫面編號4、5,交訴卷54至55頁照片〕。 ②播放時間00:00:37至00:00:38。告訴人之甲車於超車時車身稍微向右傾斜,後於Z6位置回正〔擷取畫面編號6、7,交訴卷55至56頁照片〕 ㈢ 00:00:39至 00:00:40 ①播放時間00:00:39。告訴人之甲車行至Z8位置時  ,車身再次向右傾斜,並消失於畫面〔擷取畫面編號8、9,交訴卷56至57頁照片〕。             附表三: 影片時間 影像內容 ㈠ 00:00:34至 00:00:35 ①畫面中由上到下之3條行車分隔線分別為Z8、Z9  、Z10〔擷取畫面編號10,交訴卷58頁照片〕。 ②播放時間00:00:34。告訴人之甲車由畫面左上方出現,騎至Z8時車身已傾斜,並於Z9位置人車倒地〔擷取畫面編號11、12,交訴卷59至60頁照片  〕。 ③告訴人之甲車已人車倒地後,由畫面右下角影子始可見有輛機車(即被告乙車)位於道路右側邊線〔擷取畫面編號13,交訴卷61頁照片〕。 ㈡ 00:00:35至 00:00:36 ①播放時間:00:00:35。告訴人之甲車於Z9位置人車倒地,車輛滑行至Z10開始位置時,被告之乙車由右下角駛入對向車道。此時甲車駕駛已坐在道路上〔擷取畫面編號14,交訴卷62頁照片〕。 ②由告訴人之甲車於Z8開始傾斜,至被告之乙車影子出現於畫面,距離為2段行車分隔線,約為20公尺。 ㈢ 00:00:37至 00:00:39 ①播放時間00:00:37至00:00:39。告訴人即甲車駕駛坐於道路上,被告之乙車行經Z10、Z11間,再行經Z10,由畫面右上角消失〔擷取畫面編號1  5、16,交訴卷63至64頁照片〕。

2024-12-16

KSDM-113-交訴-32-2024121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A111176Z 指定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人即被告AV000-A111176Z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其送達證書、報到單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 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被告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下稱事實欄)㈠之罪刑部分均聲 明上訴;另表明僅就事實欄㈡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 審理範圍關於事實欄㈠部分,乃罪刑之全部;事實欄㈡部分,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僅及於刑 之部分,故就此部分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至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 分,未據檢察官聲明上訴,此部分業經確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丙女於偵訊、原審中一再出現不同的受害次數及時點之陳述 ,且於審判中之陳述反而比偵訊時更為清晰,此與常情不符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的鑑定函文亦指造成創傷症候群發生原因很多,但無法回 推被告確實有為本件犯行。丙女的證詞之可信性及信用性要 更加嚴謹為判斷,在丙女有疾病的情況下,其所為陳述可能 是受到自身疾病的影響。  ㈡若鈞院認為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仍有罪,因被告與被害人2人 已經和解,且被告持續履行賠償的情形下,若被告入監服刑 ,賠償勢必中斷,由修復式司法的層面進行考量,請就事實 欄㈠、㈡部分均量處得易科罰金的刑度,及審酌有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事實欄㈠之事實理由部分:  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事實欄㈠部分,以被告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經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理由如後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就此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關於事實欄㈠之相關記載)。  ⒉原審依卷內相關事證詳為勾稽與交互參照,就丙女之指訴何 以可採、其餘證據綜合評價後如何補強本案犯罪事實等理由 詳為論述,並就被告之辯解、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等逐一論駁 ,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審所 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⒊又證人丙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始終就被告侵犯之次數為1 次、時間約為國二等情陳述一致,並無出入;至證人丙女於 警詢中,固就本件發生之次數、時點等細節陳述,與偵查、 原審審理中互有出入。而查,本件於民國103年間案發時, 證人丙女尚屬年幼,被告對丙女稱他也會對自己的兒子這樣 ,丙女因而認為這算正常、不算侵犯等情,迭經證人丙女證 述甚明(見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29頁、原審侵訴卷第13 7、142頁),堪認證人丙女當時對被告之侵犯行為一知半解 ,誤以為是正常,兩人復為繼父女關係等種種原因,因就本 案始終隱忍、未有申告之意,而至妹妹再受侵犯後,方在證 人鄧馨庭之鼓勵下出面揭發,則證人丙女對於7年前所發生 如時間、次數等相關細節記憶不清,並未違反事理常情;且 觀丙女就本案發生之情境、過程等重要情節,均屬明確且始 終一致,若非親身經歷尚難如此清晰一致,堪認丙女所為陳 述,均有所憑而非子虛。又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就本案構 成要件事實簡要訊問並記載於筆錄(見偵卷第28至29頁), 至原審審理時,經審檢辯依交互詰問程序,就本案為更細緻 的詢問,證人丙女因而就本案相關情節進一步說明,並能明 確表達何部分已經無法記憶(見原審侵訴卷第136至138、14 2至144、150頁),且無顯然矛盾或違反常情之處,顯見證 人丙女於原審審理時較偵查中之陳述更為清晰,乃因交互詰 問之結果所致,是上訴意旨所指證人丙女審判時之陳述較偵 查中更為清晰等節,亦無瑕疵可指。  ⒋再本案除證人丙女之指訴外,原審並依證人乙女、丁女、鄧 馨庭等人之證述綜合評價及補強,佐以高醫對丙女之心理衡 鑑結果,評估丙女確已呈現憂鬱焦慮及創傷反應症狀,且與 本案之強制猥褻行為具有一定程度之關聯等節,認定證人丙 女指訴之情節屬實,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有以高醫的鑑定 函文回推被告確有本案犯行等語。況上開高醫之精神鑑定報 告,係高醫鑑定團隊參酌丙女個人情狀,本於專業知識與臨 床經驗,綜合判斷丙女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 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 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為可採, 得資為判斷丙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益徵原審據此認定 丙女確曾遭被告侵犯,致身心受有極大心理壓力,創傷迄未 平復等節,核無違誤。  ⒌至上訴意旨所指丙女的證詞可能受到自身重度憂鬱症等疾病 的影響,其可信性及信用性要更加嚴謹為判斷等語,並未具 體指出丙女之疾病如何影響其證述可信性之相關科學根據或 理由,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亦難認為有理由。  ⒍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事實欄㈠部分違誤,請求撤銷 改判無罪等語,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事實欄㈠、㈡之量刑部分  ⒈刑法第59條部分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竟對受自己教養、照護之丙女、丁女伸出狼 爪,實無從認定本案之犯罪情狀有何可堪憫恕之處,亦無量 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顯無理由。  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案,就事實欄㈠之法定刑為7 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事實欄㈡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丙女、 丁女達成調解,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坦承犯行,及刑法第57 條等一切情狀,僅各判處甚為低度之有期徒刑8月、7月及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無量刑過重情事。被告執前詞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應予維持。又被告於5年內 曾受有期徒刑之罪刑宣告確定,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此亦經 原審所敘明,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自亦無理由, 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1176Z 指定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1176Z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V000-A111176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曾為 AV000-A11117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配 偶(2人於民國109年4月間離婚),AV000-A111177(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AV000-A11117 6(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則為乙 女之女,與甲男曾為繼父女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 (一)甲男明知就讀國中二年級之丙女為14歲以上未滿未滿18歲 之少年,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3年6月丙女生日後 (即丙女年滿14歲後)至同年年底間某日,在渠等位於高 雄市鳳山區(地址詳卷)住處客廳內,乘該處僅有其與丙 女之際,違背丙女意願,撫摸丙女大腿,並將手伸入丙女 內褲,撫摸丙女之下體,而對丙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甲男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8年10月丁女生日後(即 丁女年滿18歲後)不久某日,在渠等位於高雄市鳳山區( 地址詳卷)住處客廳內,乘該處僅有其與丁女之際,違背 丁女意願,撫摸丁女乳房、大腿內側,並將手伸入丁女內 褲,撫摸丁女之下體,而對丁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丙女、丁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甲男犯罪 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 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甲男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對丙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丙女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就猥褻之次數及時間,前後證述不 一,故被告有無猥褻丙女,實屬可疑等語。經查: (一)甲男曾為乙女之配偶,而丙女、丁女則為乙女之女乙事, 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偵卷第117至118 頁)為 證,故甲男曾為丙女、丁女之繼父乙節,自堪認定,合先 敘明。 (二)證人丙女於偵查、審理中證稱:被告曾於我國中二年級的 時候,碰觸我的下體,當天鳳山區的住處客廳中只有我與 被告,被告原本在沙發上喝酒看電視,突然開始撫摸我的 大腿,接著就伸進去我的內褲撫摸,一開始我把被告的手 推開,表示我不同意,然後他就繼續摸我的下體,說這樣 很正常,我就不敢反抗,後來我就離開回房間。我是大二 在臺南唸書的時候,乙女帶丁女來找我,因為丁女說被告 碰觸她的胸部,還問她要不要去開房間,我才第一次把被 告曾經對我做過的事情說出來,是跟乙女講的,我當時對 於丁女的事情蠻生氣的,所以還蠻激動的等語。故告訴人 丙女已就案發時間、地點、被告強制猥褻之動作、自己表 示反對之舉止及多年後告知乙女、丁女關於自己遭被告強 制猥褻經過等本案之重要情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 陳述明確,且前後互核一致,應認其所述顯非虛構。 (三)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 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 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 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 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 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 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 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   1.證人乙女於偵查、審理中證稱:因為丁女跟我說她遭被告 摸大腿及下體,我就帶丁女去臺南找丙女,我跟丙女講到 丁女遭被告猥褻的事情,丙女說被告有摸她的下體、胸部 ,且丙女非常激動又很難過,不但哭泣還一直責怪我等語 ,核與證人丁女於審理中證稱:我遭被告摸大腿、胸部及 下體後,我跟乙女說,乙女不相信,就帶我去臺南找丙女 ,丙女有提到自己遭被告摸她的私密處,丙女當時情緒還 蠻激動的,就很生氣說自己也遇過這樣的事情,我當時才 知道被告對丙女做了這些事情等語大致相符,可知告訴人 丙女向乙女、丁女陳述自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時,有情 緒激動、哭泣等情事,且告訴人丙女係於案發多年後、已 離家在外自行居住時,因聽聞丁女遭被告猥褻之事,始向 乙女、丁女敘述自己也曾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並非無故 向他人敘述自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可認告訴人丙女並 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   2.又證人鄧馨庭於111年8月31日偵查中證稱:我與乙女是教 友,與他們認識10多年了,丙女於1年多前打電話給我說 她憂鬱症很嚴重,是因為被告摸她與丁女,我就去臺南找 丙女,後來約幾個月前,丙女、丁女來找我,說她們不願 意回家,覺得乙女會控制、被告開始喝酒,怕被軟禁、猥 褻或性侵,他們對我陳述時,情緒上害怕、痛苦、崩潰、 哭泣,尤其丙女哭得很厲害,丁女就安慰丙女,她們二人 都很難過等語,並有丙女與證人鄭馨庭之通訊軟體LINE訊 息紀錄(警卷第23頁)為證,可知告訴人丙女向證人鄧馨 庭陳述自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時,亦有情緒激動甚至崩 潰、哭泣等情事。   3.承上,告訴人丙女向乙女、丁女及證人鄧馨庭敘述自己遭 被告強制猥褻之事時,情緒激動甚至崩潰、哭泣,核與一 般遭性侵害者於事後陳述、回憶自己身體遭侵犯過程時, 情緒上常會出現緊張、害怕之真摯反應相當,倘告訴人丙 女係蓄意杜撰情節誣陷被告,當不致有上開情緒反應。準 此,證人乙女、丁女及鄧馨庭等人親身見聞告訴人丙女陳 述自己曾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時,均有親自見聞丙女之言 行舉止、情緒表現等情,且此部分證述與告訴人丙女陳述 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   4.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對告訴人丙女進行心理衡鑑,經 與丙女晤談及行為觀察等評估後,認丙女主觀表達且客觀 亦呈現有憂鬱焦慮及創傷反應症狀,符合:(1)鬱症、 (2)其他特定的創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3)親子關係 問題、(4)兒童時期被心理虐待的個人史之診斷。丙女 對於過去遭遇兒童疏忽或心理虐待有持續性的創傷後壓力 反應,在此次疑似性猥褻事件發生當下,丙女雖自述無明 顯創傷相關反應,但近期在回想相關情節以及心理衡鑑當 下,亦呈現出一定程度的創傷壓力症狀等情,此有高醫醫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偵卷第75至82頁)為證,亦足徵告訴 人丙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後,受有極大心理壓力,創傷迄未 平復等情。 (四)綜上,就上開證人之證述、高醫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 據資料予以勾稽後綜合評價,足認告訴人丙女所述遭被告 為強制猥褻行為乙節屬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上開辯詞 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女、乙女、丙女於警詢、偵查、審 理中之證述、證人鄧馨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高醫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偵卷第69至74頁)、乙 女與丙女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7至105頁)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強制猥褻丁女之行為,發生於 107年間某日。然證人丁女於審理中證稱:我遭被告撫摸 下體與胸部時,才剛滿18歲,事情發生不久,我有先跟乙 女講,乙女不相信,就帶我去臺南找丙女等語(本院卷第 152、155頁),核與證人乙女於審理中證稱:丁女跟我說 她遭被告摸,是在丁女18歲生日後幾天,大約108年10月 底或11月初等語(本院卷第181頁)、證人丙女於審理中 證稱:我知道丁女遭被告摸的時候,是乙女帶丁女來臺南 找我時,我當時已經大二,因為當時穿短褲、短袖,所以 應該是夏天,我在6月就滿20歲,丁女跟我差一歲,所以 當時丁女已經滿18歲等語(本院卷第141、146至147頁) 大致相符,應認被告此一犯行發生於丁女年滿18歲不久後 某日,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 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丙女、 丁女曾為繼父女關係,而曾為告訴人丙女、丁女四親等以 內血親之配偶,故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 「現為或曾為直系姻親」,已於112年12月6日移至同條第 5款並修正為「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就 本案被告與丙女、丁女之關係而言,二者規範之內容均相 同,應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附此敘明)。被告故意對告 訴人丙女、丁女為上開妨害性自主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妨害性自主罪,然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 處罰,先予敘明。 (二)事實欄一(一)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成年人」,應依民 法規定認定。而民法第12條規定雖於110年1月13日修正, 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本件被告行為後之 112年1月1日施行,惟修正後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 較諸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更為擴大「成年人」 適用範圍,然因被告於案發時約48歲,故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被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   2.次按「猥褻」者,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再按刑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 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 必要(102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 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乃屬於上揭強暴等方式以 外之獨立行為態樣(104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告訴人丙女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就讀國中二 年級,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無證據證明丙女於案 發時未滿14歲),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而 被告與丙女為繼父女關係,於其與乙女結婚後、丙女、丁 女仍就讀國小時,已共同居住等節,為被告供述明確(本 院卷第269頁),故被告於案發時自無不知丙女於發生時 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事之理。再被告於案發時先 撫摸丙女大腿,並將手伸入丙女內褲,遭丙女用手推開後 ,仍繼續撫摸丙女之下體等節,已認定如前,可認被告上 開行為係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 被告自己性慾之猥褻行為,且丙女已明確表達拒絕之意, 故被告上開行為自屬強制猥褻之行為。   3.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猥褻罪。被告於此部分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 丙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業如前述,故被告 對丙女為強制猥褻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事實欄一(二)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 公訴意旨認被告之此部分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乙事,因此部分案發時丁女已滿18歲 乙節,已認定如前,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僅為加重要件之減少,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告訴人丙女 、丁女之繼父,明知丙女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卻罔顧丙女人格發展及心靈感受,竟僅為滿足一時之性 慾,趁自己與丙女獨處之際,強制猥褻丙女,又於丁女甫年 滿18歲之際,亦趁自己與丁女獨處時,強制猥褻丁女,侵害 丙女、丁女之身體自主權,嚴重戕害丙女、丁女身心健康, 實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審 理中坦承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否認事實欄一(一)部 分犯行,又其已與丙女、丁女達成調解,丙女、丁女並同意 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5至256頁); 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於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9至270頁)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 時間差距約5年、被害人不同等情狀,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 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本院卷第271頁),然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386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另有併科罰金)確定,於112年11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迄至本件判 決時仍未滿5年,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得宣告緩刑之要 件未符,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明知丙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仍於100年某日,在 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地址詳卷)住處,基於強制猥褻犯意 ,乘家中客廳僅有其與告訴人丙女之機會,違背告訴人丙 女意願,撫摸告訴人丙女大腿,並將手伸入告訴人丙女內 褲,撫摸告訴人丙女之下體,而對告訴人丙女強制猥褻得 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 加重強制猥褻罪嫌。 (二)被告明知丁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於107年間 ,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地址詳卷)住處,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乘家中客廳僅有其與告訴人丁女之機會,違背告 訴人丁女意願,撫摸告訴人丁女大腿、胸部,並將告訴人 丁女衣物褪去,先後以手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丁女之陰 道,而對告訴人丁女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 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乙女、丙女、丁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鄧馨 庭於偵查之證述、高醫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告訴人丙女與 乙女之簡訊對話紀錄、被告與乙女之簡訊對話紀錄、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告訴人丁女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為上開強制 猥褻、強制性交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丙女於審 理中明確證述僅有一次遭猥褻之事,而丁女遭強制性交部分 ,丁女、丙女之描述前後矛盾且有重大分歧等語。經查: (一)被告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嫌部分:    證人丙女於審理中證稱:我遭被告碰觸下體只有一次,是 發生在國二時,因為我現在精神狀況有改善,可以描述的 比較清楚,故以審理中所述發生於國二時為準等語(本院 卷第136至138、143至144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對我撫摸下體及大腿的次數是一次,發生在國二、應該 是夏天的時候等語(偵卷第28至29頁)大致相符,故應認 被告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於103年6月間後至同年年 底間某日對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外,並無其他對告訴人 丙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二)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   1.證人丁女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對我為性行為,是發生在我 滿18歲之後,當時不住在中山西路,是租的房子,案發時 只有我跟被告在家,一開始都在客廳,被告先撫摸我的下 體、胸部,接著我回到自己的房間,被告就跟著我進來房 間,我躺在床上,被告脫我的褲子,有用手伸入我的陰道 ,並且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要把被告推開,但沒有 成功,結束以後被告就離開我的房間等語,然其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我在107年間讀專科二年級的時候,乙女不 在家,約20至22時許我在沙發看手機,被告就靠過來跟我 聊天,突然摸我的胸部,我把他的手拿開,他伸手從領口 到我的乳房搓揉,隔著內褲摸我的私密處,我推開他的手 ,被告就抓住我的二隻手往我頭上舉控制我的雙手,我掙 脫不開,我當時躺在沙發上,被告的身體在我身上,所以 我沒辦法動,被告用單手把我的內褲脫下來,我試著用腳 踢他的胸口但踢不開,被告又把我的連身裙睡衣脫下,用 雙手把我的雙腳打開,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趁被告 快沒力氣時推開他,跑回我的房間鎖門等語,故證人丁女 就案發時間、地點、被告之強制行為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 節,前後證述有所不一。   2.而證人丁女於審理中證稱:我第一次提到強制性交的事情 ,是跟證人鄧馨庭講的等語,核與證人丙女於審理中之證 述、證人鄧馨庭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然證人丙女於審理 中亦證稱:丁女沒有敘述事發當時周遭的情形,也沒什麼 情緒,她不願意多談,有點把情緒抽離的感覺,與平常講 話的樣子不太一樣,看起來蠻呆滯的等語,證人鄧馨庭於 警詢中亦證稱:當天丁女直接告訴我遭被告性侵,她沒有 哭很冷靜,好像不關她的事一樣,我還一再跟她確認,丁 女都很冷靜回我是啊等語,故依證人丙女、鄧馨庭上開證 述,可認丁女首次描述自己遭被告性侵之事時情緒冷靜, 雖此可能係因丁女個人人格特質所致,然依證人丙女、鄧 馨庭上開證述中丁女之情緒表現,尚難補強告訴人丁女陳 述之可信性。   3.又本件經檢察官送高醫醫院對告訴人丁女進行心理衡鑑, 經與丁女晤談及行為觀察等評估後,認丁女符合輕度智能 不足,且無典型創傷後壓力反應,此有高醫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偵卷第69至74頁)為證,雖上開鑑定單位亦表示 丁女此不典型表現可能是受到丁女情緒認知能力之影響, 惟就上開鑑定報告亦未認丁女有典型創傷後壓力反應乙事 而言,此一鑑定報告亦不足作為告訴人丁女陳述之補強證 據。   4.又上開對話紀錄中,並未明確提及丁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 情形,亦無表示被告曾自承有對丁女為強制性交之事;而 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欄,亦 無以被告之供述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且該保護令中並無 記載被告供述不可採之理由;而上開驗傷診斷書中記載「 丁女之處女膜於3點鐘、7 點鐘方向,有陳舊性撕裂傷」 ,但無發覺丁女有其他明顯之外傷,且檢驗日期為111年5 月23日,距離丁女指訴發生強制性交之時點(即107【即 丁女於警詢中所述之案發日期】至109年【即丁女於審理 中稱案發於其滿18歲後某日】間)已有相當之差距,故上 開傷勢是否因被告強制性交行為所致,亦非無疑。準此, 上開證據亦均不足補強告訴人丁女之陳述。   5.綜上,本件告訴人丁女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情事,且無適當 之證據足資補強,是難僅以證人即告訴人丁女之證詞作為 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行為之證據。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上開加 重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等犯行,從而被 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KSHM-113-侵上訴-75-2024120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悦安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67號、113年度偵字第776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52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悦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悦安於民國112年5月間,依租用帳戶廣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弘哥」之人聯繫。陳悦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而與該不詳姓名之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註:陳悅安不知道 共犯之實際人數,因此主觀上並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參與犯罪組織之認知),由陳悦安提供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 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彰銀A 帳戶)予弘哥使用。嗣該不詳姓名之人即利用前揭帳戶,而 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姓名年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4日1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暱 稱熊大接單GO!、GFFR漢娜、孫弘,向吳媞嫣佯稱:依指示 加入接單投資,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獲利等語。致吳媞嫣陷 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20時57分,將新臺幣(下同)500元轉 入陳悦安之彰銀A帳戶。再由陳悦安依指示,於同年月15日 將款項轉出A帳戶。 ㈡、姓名年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5日18時30許,以通訊軟體,暱 稱GFFR漢娜、G-苑長,向王修真佯稱:依指示加入遊戲打工 網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獲利等語。致王修真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15日19時48分,將500元轉入陳悦安之彰銀A帳戶   。再由陳悦安依指示,於同年月16日將該款項轉出A帳戶。 ㈢、姓名年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暱稱GF   FR-小C熙、GFFR漢娜,向劉天誠佯稱:依指示加入博弈平台 群組會員,並儲值入金至指定帳戶可獲利等語。致劉天誠陷 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23時49分,將500元轉入陳悦安之彰 銀A帳戶。再由陳悦安依指示,於同年月17日將款項轉出A帳 戶。 ㈣、姓名年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暱稱 熊大接單GO!,向朱卉聆佯稱:依指示加入網站及打字,並 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就可獲利等語。致朱卉聆陷於錯誤,於 同年月18日14時51分,將500元轉入陳悦安之彰銀A帳戶。再 由陳悦安依指示,於同年月19日將款項轉出A帳戶。 二、案經吳媞嫣、劉天誠、朱卉聆、王修真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就吳媞嫣、劉天誠、朱卉聆、王修 真部分,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 陳悦安(簡稱:被告),就告訴人即證人吳媞嫣、劉天誠、 朱卉聆、王修真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金訴卷53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 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渠等自由陳述 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 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及經證人吳媞嫣(   併偵卷45至47頁)、劉天誠(併辦卷59至60頁)、朱卉聆(   併偵卷33至35頁)、王修真(併偵卷15至17頁)證述在卷。 並有彰銀A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 (警二卷11至29頁,併警卷6至13頁);暨有吳媞嫣提出之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投資平台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 警卷53至58頁),劉天誠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 錄截圖(併警卷67至80頁),朱卉聆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卷43至44頁),王修真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卷22至32頁)可佐。又被告曾與弘哥約 定其提供帳戶之報酬,及被告於提供帳戶之前就曾懷疑匯入 帳戶的錢有可能是詐欺款等情,業經被告自承(金訴卷51頁   、偵緝一卷42至43、60至61頁)。而且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 媒體,均曾報導以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受害人的匯款帳 戶,因此被告自白應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 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參照)。因 此,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包含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等事 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判斷何者對被告有利或 不利,再予以整體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1、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修正,於112 年6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  2、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如下)及於113年7月31日施行: ①、原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經修正後,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 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 ②、原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修正後,該 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為正犯,且偵訊時否認犯罪(詳偵緝一卷42至43、61頁 ),不論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不得減輕其刑。又: 1、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依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本件特定犯罪為一般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經由該條項規定之結果,不能宣告逾5 年之有期徒刑。因此,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被告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含5年)。 2、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本件合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 3、綜合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規定。 四、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 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 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 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 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 條(簡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 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 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 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 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 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 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 ㈡、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行為人如有上開行 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而刑法第339條之罪,依照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規定,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 案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旋由被告轉匯 至不詳姓名之人所指定之其他帳戶,該手法即透過層轉方式 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與弘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犯行,均係1行為而犯前揭2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㈣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五、審酌被告坦承犯罪,但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得被害人原諒,兼 衡被告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曾為前揭分工行為之犯罪手段 。兼衡被害人受騙金額,及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工作 狀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   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雖曾與弘哥約定提供帳戶之報酬,但被告堅稱尚未拿到   報酬(金訴卷54頁),又無證據足證被告已領得報酬,為此   無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原起訴,檢察官劉穎芳移送併辦,檢察官伍振 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主                    文 備    註 ㈠ 陳悦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❶事實一之㈠ ❷吳媞嫣匯款  5百元。 ㈡ 陳悦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❶事實一之㈡ ❷王修真匯款  5百元。 ㈢ 陳悦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❶事實一之㈢ ❷劉天誠匯款  5百元。 ㈣ 陳悦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❶事實一之㈣ ❷朱卉聆匯款  5百元。

2024-12-03

KSDM-113-金訴-628-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美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撤銷第一審 簡易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被告張春美(下稱被 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餘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身為胡鴻霖之同居人,縱胡 鴻霖於生前曾將其名下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苓郵局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系爭 帳戶資料)交付被告,被告依生活經驗亦應知悉胡鴻霖去世 後,系爭帳戶內款項即為遺產,被告未與胡鴻霖之繼承人協 議,即擅自提款系爭帳戶內款項並予以侵占入己,所為自構 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告訴人即胡鴻 霖之子胡志龍(下稱告訴人)稱胡鴻霖於生前告知曾支付被 告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照顧費,則被告與胡鴻霖是 否相互扶持或僅是看護胡鴻霖以為工作,仍應予調查。本件 原審未詳查即逕以胡鴻霖於生前交付被告系爭帳戶資料為由 ,逕為被告無罪諭知,難認妥適,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本件被告在胡鴻霖生前,已與胡鴻霖同居26年,彼此互相扶 持照顧乙情,業據證人即胡鴻霖之女胡鎔讌於原審及本院證 述明確(簡上卷第89至100頁、本院卷第189至199頁),且 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187頁),並有被告提出與胡鴻 霖合照之照片足憑(本院卷第217至237頁)。又自被告可於 胡鴻霖過世後提系爭帳戶內款項乙情觀之,足認胡鴻霖於過 世前已將系爭帳戶資料全數交付被告。再依胡鎔讌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工作了26年,從未見過看護換尿布不戴手套, 但我在被告身上看到,她連我爸爸(即胡鴻霖,下同)的大 便都不會害怕,而最後也只有我跟被告看著爸爸進入冰櫃。 爸爸知道最後是誰陪他走最後一哩路,是誰不離不棄到最後 一刻,如果爸爸與被告只是僱傭關係,爸爸不可能會把系爭 帳戶資料交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99頁),可見被告與胡 鴻霖感情甚篤,為人子女尚且自嘆弗如,被告應係基於情感 因素而自願照顧胡鴻霖,而非單純以看護胡鴻霖為工作之人 。  ㈡胡鴻霖於過世前罹患肝癌並需洗腎,身體狀況極差,曾陸續 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住院4次、 急診2次,期間主要照顧者為被告,胡鎔讌僅偶有照顧,遇 某些支出被告亦會協助,從未向胡鎔讌索討等情,復據胡鎔 讌陳明屬實(簡上卷第93頁、第98頁、頁本院卷第190至193 頁),對照胡鎔讌稱與胡鴻霖情感非常生疏(簡上卷第92頁 ),而告訴人則稱與胡鴻霖沒有同住也不常聯絡(本院卷第 179頁),甚且胡志龍從未至高醫照顧胡鴻霖,對於胡鴻霖 究係罹何病竟稱忘記了(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可見於胡 鴻霖死前最親近之人即為被告。而胡鴻霖身罹肝癌,且需洗 腎,當知自己時日無多,又胡鴻霖與被告無登記結婚(詳他 字卷第7頁胡鴻霖之戶籍謄本),被告並非胡鴻霖之法定繼 承人,則胡鴻霖於臨終前基於為陪伴自己大半輩子年邁之被 告(時年68歲)設想,恐自己百年之後被告無所依靠,而將 系爭帳戶資料全數交予被告,由被告於其死後全權處置系爭 帳戶內款項,實合於常情。佐以胡鎔讌亦於原審證述:我認 為系爭帳戶內的錢,是爸爸要留給被告的,才會只將系爭帳 戶資料交予被告,而不是交給子女。我認為這是爸爸經過深 思熟慮去做的分配等語(簡上卷第98至100頁),則被告於 胡鴻霖死後為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主觀上實難認有 何不法所有意圖。  ㈢告訴人固以被告隱瞞系爭帳戶內仍有19萬8千元之事實,反而 向胡鎔讌表明胡鴻霖已無餘款,需子女協助支付胡鴻霖醫療 費為由,主張被告顯有刻意侵占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意。惟胡 鎔讌證述:被告是向我說爸爸快沒錢了,要我跟弟弟(即告 訴人)想辦法分擔醫療費,我當時是不知道系爭帳戶內尚有 19萬8千元,但我覺得這筆錢其實並不算多。爸爸已多年沒 有收入,加上住院期間,真的會花很多錢,這筆錢可能根本 不夠支付未來的支出等語(本院卷第196至198頁、簡上卷第 91頁),衡以胡鴻霖於斯時已是癌末病患,又需洗腎,身體 狀況極差,可預見之醫療費用十分龐大,則被告要求胡鴻霖 之子女分擔醫療費用,亦為情理之常,尚難逕執此逕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㈣告訴人另主張被告於胡鴻霖住院期間不願照顧,反而還嫌胡 鴻霖給與之每日2千元照顧費太少,導致胡鴻霖僅能以每日2 千500元之代價另請看護,可見被告貪圖錢財等語,並提出 其與胡鎔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憑。然觀諸上開對話 截圖,僅係告訴人片面傳送「爸爸說現在給她一天2千元」 之訊息予胡鎔讌,而胡鎔讌回以「知道了」等語(本院卷第 23頁),且告訴人自陳其所述胡鴻霖曾支付每日2千元之照 顧費予被告乙節,係聽聞自胡鴻霖之陳述(本院卷第169頁 ),則是否確有此事容有疑問。退步言之,縱認胡鴻霖確曾 支付照顧費給被告,衡諸胡鴻霖與被告有長達26年之同居關 係,胡鴻霖病中係由被告擔任主要照護者,日常生活起居亦 由被告負責照料等節,已如前述,基於家務有給之精神,此 筆項款應係胡鴻霖補貼被告對其之照顧,亦屬合情合理。況 且,胡鎔讌於本院證述:我從未聽爸爸提過有給被告照顧費 的事,而關於請看護,是因為爸爸說被告的腳受傷不舒服, 他想要讓被告休息幾天再來醫院照顧他,所以期間麻煩我暫 時請看護,那段期間看護不好請,我動用關係好不容易請到 看護後,沒想到這位看護照顧爸爸不到第3天早上,就打電 話跟我表示爸爸脾氣太大難以照顧,請我另覓他人,我就很 緊張的打給被告,被告沒過多久就到醫院來照顧爸爸等語( 本院卷191至192頁),由此更可見並無告訴人所指訴被告不 願照顧胡鴻霖之情。 四、綜上,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 告涉犯侵占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得財物罪,因而將原第 一審簡易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 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猶依告訴人之 請求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春美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3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1139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認本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 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春美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春美為胡鴻霖(已歿)之 同居人,告訴人胡志龍則為胡鴻霖之子。被告明知胡鴻霖於 民國112年6月29日過世後,胡鴻霖之權利能力業已終止,其 財產即屬遺產歸全體繼承人所共有,非得擅自提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胡鴻霖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至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8000元,悉數 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春美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胡志龍於偵查中之指述、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照片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春美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胡鴻霖在11 2年2月間常常住院,他就把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 給我,說他最近身體不好活不久了,如果這個錢付醫藥費有 剩的話,就留給我當生活費,胡鴻霖過世後,我想說這筆錢 是要給我的,我才把錢領出來等語。經查: (一)胡鴻霖於112年6月29日過世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共提款19萬8000元乙事,為被告供 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志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 光碟暨擷取畫面照片等為證,自堪認定。 (二)而被告既可於胡鴻霖過世後,自行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可認胡鴻霖於自己過世前,至少已 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以被告。且證人即胡鴻霖之女 胡鎔讌於審理中證稱:我們三姊弟與父親胡鴻霖之關係生 疏,在我完成學業後,幾乎沒有跟我們聯絡,我是高雄醫 學大學的護理師,胡鴻霖過世前住院的期間,是住在我服 務的醫院,大部分時間都是被告在照顧胡鴻霖,他們的相 處模式非常互相依賴,胡鴻霖住院的費用被告有代為支付 ,胡鴻霖需要的尿布等物被告會去買,被告支付的其實比 我多等語,可認被告確有支付胡鴻霖住院之相關費用。另 衡以病患以自己之財產支付住醫療費用乙事,實乃當然, 故胡鴻霖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被告,請被告代 為領取該帳戶內之款項以支付醫療費用乙節,應屬合理,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胡鴻霖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給自己,而以此帳戶內之款項支付醫藥費乙事,尚堪採 信。 (三)又證人胡鎔讌於審理中證稱:胡鴻霖住院的期間,我大弟 從來沒有來過醫院、小弟則來沒幾次,胡鴻霖生前沒有跟 我提到他的財產、遺產如何處理,也沒有提到郵局帳戶或 這筆錢的事,我不知道胡鴻霖有沒有拿郵局帳戶給被告, 我的二個弟弟一定更不清楚胡鴻霖的財產狀況,這筆財產 是告訴人自己去查的,我相信這筆19萬元是胡鴻霖要留給 被告的,才會把密碼告訴被告,不然早就告訴我們了等語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志龍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為何 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會在被告身上,也不知道為什麼 被告會知道密碼,我們去找被告時,被告表示這些錢是胡 鴻霖要留給他的等語大致相符,故胡鴻霖於生前並未告知 其子女關於郵局帳戶或此帳戶內款項乙事,應堪認定。且 依證人胡志龍上開證述內容,其質問被告此筆款項之事時 ,被告第一時間亦明確表示此筆款項係胡鴻霖留給自己, 並無說詞閃爍或前後說法不一之情事,可徵被告所辯此筆 款項係胡鴻霖留給自己乙事,並非事後卸責之詞。 (四)承上,以胡鴻霖於生前已將郵局帳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被 告乙節以觀,若胡鴻霖不願於過世後將郵局帳之款項留給 被告,衡情會於生前向證人胡鎔讌或其他子女提醒有此帳 戶或款項之存在,如此方能於自己過世後,由自己之子女 監督被告是否確實將郵局帳之款項用於指定之用途,或由 繼承人繼承。然胡鴻霖於生前並未告知其子女關於郵局帳 戶或此帳戶內款項之事,且參以胡鴻霖與被告之關係較為 密切、與子女間之關係較為疏遠等互動情形,堪認胡鴻霖 因認於自己過世後,要將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留給被告,方 未向告訴人或證人胡鎔讌等人表示郵局帳戶或此部分款項 如何處理之事。從而被告所辯其認胡鴻霖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留給自己乙事,應堪採信,準此,自難認被告於附表 所示時間領款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有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共19萬8000元,然尚 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自不得認有何侵占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從而 被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情狀,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 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三部分, 已載明就被告涉嫌竊取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部分,難認被告 確有竊盜犯嫌,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被訴侵占、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部分應為 無罪之諭知乙事,已詳述如前,故本院自不再就此部分予 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 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 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 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不 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 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自 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4-12-03

KSHM-113-上易-448-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林玉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餘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趁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 )於高雄市前鎮區盛興里里民倒垃圾拜票之際,對告訴人參 與里長之選舉活動回以「選懶叫阿選」、「不要聽那個瘋子 在那邊發瘋,每日在這裡發瘋」、「在你那里來拼就好,袂 轟幹在你的里拼,哪袂轟幹」,又期間屢以「沒路用」、「 袂轟幹」回應告訴人拜票活動,並無任何評論、思辯,純屬 羞辱告訴人之謾罵,不在合理言論自由範疇。又原判決附件 一之錄音時間逾6分鐘、附件二之錄音時間近2分鐘,共計8 分鐘,應認被告係在該里民眾聚集倒垃圾時,針對告訴人拜 票之舉出言不遜,顯對告訴人之選舉活動有影響,原判決逕 認「當場見聞者人數及其言論之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均 尚屬有限」,僅「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或難堪」,其論理過 速,難認允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 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 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二人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 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等因素 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 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 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 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 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 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 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 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 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理 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意旨;最高法院11 2 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適用刑 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 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 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 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 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 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 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係憲法之執行法,刑法規範之法益、構成要件、違法性 及罪責,乃至量刑之解釋適用,應慮及憲法意旨及理念,此 乃憲法與刑法交互適用之必然。就此,參酌前開憲法法庭及 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 並非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宜於構成要件、違法性層次,就 「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及「負面評論言論之可能價值」等部分,檢視其行為是 否該當侮辱、是否造成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及 言論自由與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倘屬 :⑴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遭受負面語言 之回擊;⑵被害人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 象,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或自招 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又如係:⑶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某些粗 鄙髒話(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⑷或以粗鄙髒話表達 一時不滿情緒;⑸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此些情形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再若為:⑹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 聞者不多;⑺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等情,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際上未必造成法益侵害,尚屬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復如屬:⑻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如嘲諷文學 、漫畫或歌曲等),或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如工 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之 情形,仍可能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 論。至倘為:⑼一人名過其實之虛名;或⑽無端針對被害人之 侮辱性言論,但經第三人或社會大眾見聞,未必認同、接受 ,反而會譴責該言論,社會輿論產生正面制約效果等情,難 謂法益受到侵害。反之,若係:①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 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 辱他人,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可能 侵害較大;②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 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確實會對他人 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 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限度;③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 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會貶抑他人 之平等主體地位並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限度等情之程度,始有由國家動用刑罰處罰之必要性 。職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宜以上開權衡審視 之方式,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 演語言警察之角色,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以 符公然侮辱罪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本旨。  ㈡本件被告為36年次,於案發時年已75歲,於警詢稱自己不識 字(警二卷第2頁),於本院審理自陳僅有國小肄業之學歷 (本院卷第101頁),而告訴人為44年次,於案發時年約67 歲,正欲競選高雄市前鎮區盛興里里長,教育程度為專科畢 業(警一卷第2頁),是告訴人相較於被告而言,並未位居 社會結構上不平等之弱勢地位。次以,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原 本並不相識,事件情狀因告訴人參與盛興里里長選舉所起, 被告在主觀上對於告訴人較晚才遷入盛興里戶籍,卻欲競選 盛興里里長到不滿,故於告訴人隨垃圾車拜票時,回以「選 懶叫阿選」、「不要聽那個瘋子在那邊發瘋,每日在這裡發 瘋」、「在你那里來拼就好,袂轟幹在你的里拼,哪袂轟幹 」、「沒路用」、「袂轟幹」…等語(下稱系爭言論),目 的是針對告訴人參與盛興里里長選舉,及每日跟隨垃圾車在 盛興里內拜票等情表達反對及不認同之意,其間雖夾雜許多 粗鄙用詞,然主要是在於宣洩被告自己不認同告訴人參選里 長之不滿情緒,且參諸被告所受教育程度不高,不能排除被 告係因其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粗 鄙髒話作為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之故。再者,被告雖於 大街上對告訴人謾罵,但相較於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 方式在網路散佈而言,系爭言論並無持續性、累積性、擴散 性之效果。且觀之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被告全部言論脈 絡,可見被告滿口髒話、喋喋不休,但凡路旁經過之民眾見 聞,衡情必難以認同、接受,反而會對系爭言論或被告此人 心生反感或譴責,社會輿論產生正面制約效果,難謂告訴人 之法益受到侵害。從而被告系爭言論縱然相當負面、鄙俗不 堪,且造成告訴人之不悅及名譽感情之負面效應,但起因係 涉及公共事務即里長選舉議題,而不具有反社會性,且即便 接收系爭言論之第三人,都會認為是被告因為一己私怨之負 面情緒評價,但實際上並不可能因被告上開粗鄙之言論而貶 低告訴人的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參酌前開憲法法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四、綜上,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客觀上縱然相當粗鄙且有冒犯告 訴人之情,但公然侮辱罪並非取締修養或言行不佳之規範,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難認被告構成公然侮辱行為。原判決就 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資料,已詳為剖析,認無從評 價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因而諭知被告 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公訴,檢察官伍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張 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先後於民國111年11 月19日19時13分許、同年月25日19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 區○○○路000號屈臣氏藥妝店前,見前鎮區盛興里里長候選人 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在該處拜票,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以臺語對告訴人辱罵「轟幹」、「選懶叫」、「沒 路用」、「袂轟幹」、「遷戶口來選啥,槓龜」、「跑路來 選的」、「別里遷來的,那個沒用啦」等語,足以貶低告訴 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 錄音檔案譯文及檔案光碟,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在其家門口對告訴 人稱:「轟幹」、「選懶叫」、「沒路用」、「袂轟幹」、 「遷戶口來選啥,槓龜」、「跑路來選的」、「別里遷來的 ,那個沒用啦」等語,但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 稱:我是要助選,沒有要罵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稱:被告是針對告訴人從外地來參選而為評價性言論 ,主觀上無貶損他人故意;根據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被告應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稱前揭公訴意 旨所指之言詞: 1、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19時13分許,及同年月25日19時15分許 ,以臺語對告訴人稱「轟幹」、「選懶叫」、「沒路用」、 「袂轟幹」、「遷戶口來選啥,槓龜」、「跑路來選的」、 「別里遷來的,那個沒用啦」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 卷(易卷第120-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2-3頁、他卷第53-54頁、偵二 卷第63-6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及如附件一、 二所示本院勘驗筆錄(易卷第107-116頁)在卷可佐,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附件一、二中之A女聲即為其聲音(易 卷第113頁、第116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至被告雖辯稱其是在自己住家門前,而非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屈臣氏藥妝店前對告訴人稱「轟幹」、「選懶叫」 、「沒路用」、「袂轟幹」、「遷戶口來選啥,槓龜」、「 跑路來選的」、「別里遷來的,那個沒用啦」等語(易卷第 106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去年有競 選盛興里的里長,(我)於111年11月19日19時13分許盛興 里倒垃圾的時間,在文橫三路190號屈臣氏門口拜票時,被 告一直對我重複說「選懶叫、沒路用、袂轟幹、遷戶口要來 選,跑路來的、那個沒用啦,別里遷來的」。111年11月25 日19時15分許,(我)一樣在屈臣氏門口拜票,被告對著群 眾說「他家沒人,那個不是人」。被告就是在大家倒垃圾的 時間,在垃圾車旁邊大聲叫囂讓當時在旁邊的人都有聽到等 語(警一卷第2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復於偵查中證稱: (111年11月19日、25日在文橫三路屈臣氏)我都在場。當 時我妹妹選在屈臣氏前幫我拜票助講宣傳,我站在我妹妹旁 邊,被告站在哪裡我忘了,但被告距離我不會超過一臺機車 車身的距離,我們都距離很近等語(他卷第53頁)。又查, 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都在文衡路的屈臣氏門口倒垃圾,屈 臣氏就在我家隔壁幾間房子;我們晚上都要到屈臣氏門口等 著垃圾車來要丟垃圾,我講的這些話是在旁邊跟一起倒垃圾 的人聊天等語(偵二卷第27-28頁)。而如附件一所示錄音 譯文中,A女聲即被告於播放時間1:48至2:00時稱:「丟 個垃圾快吵死了」等語,此與告訴人上開證稱其是於盛興里 倒垃圾時間在文橫三路屈臣氏門口聽聞被告言論互核相符, 是足認被告講述上開言論之地點,確係在公訴意旨所指之高 雄市○鎮區○○○路000號屈臣氏藥妝店前無訛。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 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 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 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 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稱「遷戶口來選啥,槓龜」、「別里遷 來的,那個沒用啦」等語是侮辱性言詞。然查,「槓龜」之 原始文義係在指稱賭博或簽注彩券時沒有簽中而本錢虧損, 於選舉活動中固可衍伸為未能順利當選之意,但尚難認被告 以「槓龜」一詞指涉告訴人將來選舉結果會失敗,屬足以貶 損告訴人個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之侮辱性言論。再觀諸附 件二勘驗筆錄播放時間06:17至06:31所示被告所稱「別里 遷來的,那個沒用(效)啦」的前後脈絡,其語意應是在指 摘告訴人遷移戶口參選里長的行為沒有效用,不能遂行告訴 人欲尋求當選里長之目的,亦難認被告向他人稱「別里遷來 的,那個沒用(效)啦」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個人之社會名 譽及名譽人格,自非屬侮辱性言論。 ㈣、至被告對告訴人使用「轟幹」、「選懶叫」、「沒路用」、 「袂轟幹」、「跑路來選的」等詞語,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 ,固含有輕蔑對方人格特徵、予以非價污衊之意,然被告對 告訴人口出「轟幹」、「選懶叫」、「沒路用」、「袂轟幹 」、「跑路來選的」等詞是否構成公然侮辱行為,仍應就被 告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 ㈤、細繹如附件一、二所示A女聲即被告整體表意脈絡,可知其言 論內容,雖有夾雜「轟幹」、「選懶叫」、「沒路用」、「 袂轟幹」、「跑路來選的」等諸多粗鄙用詞,但被告言論主 旨是在對於其主觀上認知告訴人較晚才遷入盛興里戶籍、卻 參選該里里長選舉之情事表示不滿,被告認為該里選舉人應 該支持其個人主觀上認為的「自己人」,「外地人」告訴人 若有能力應返回其過去之戶籍地參與里長選舉,此核屬被告 對盛興里里長選舉之公共事務表達個人意見評論,尚非單純 恣意謾罵,且與告訴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成員之處境 無關。次查,被告為36年次之人,於警詢時稱自己不識字( 警二卷第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僅具有國小肄業之學 歷(易卷第121-122頁)。另觀其如附件一所示言論,「袂 轟幹」、「ㄟ轟幹」之詞多次出現在被告言詞語句句首;其 中於播放時間02:30時,被告甚係稱:「這裡的人都這袂轟 幹ㄟ喔」,以文意而言並非在指涉被告,反是在指盛興里里 民。是本院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其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 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粗鄙髒話作為發語詞或感嘆詞,並以此 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不滿情緒,但非必然蓄意貶抑告訴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可能。再查,被告本案係於倒垃圾時在 街頭以口頭言語嘲諷告訴人,當場見聞者人數及其言論之持 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均尚屬有限,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 、不屑之意,固然會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 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或足對告訴人心 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使告訴人自我否定其人格 尊嚴,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依被告本案之表意脈絡予以 整體觀察評價,固有不雅或冒犯告訴人意味,但尚難認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個案權衡後並無告訴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保障之情形,而難認被告之舉屬於刑法第309條 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五、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所 為已合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足使 本院就被告涉有公然侮辱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09184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2年08月23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1270641100號卷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585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45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02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9號卷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7號卷 附件一: ㈠、勘驗標的:檔名「0000000晚上7點13分屈臣氏里民無理」 ㈡、勘驗範圍:檔案時間00:00至06:45 ㈢、勘驗結果: 1、A女聲部分以下全程使用臺語。 播放時間 內容 00:02-00:07 男聲:(車流聲音)拜託、拜託請支持……(其他人拜票聲音……)。 00:10-00:18 A女聲:阿,不要來這裡亂,來這裡亂(穿插男聲:感謝大家,感謝大家),別處的人來這裡亂(穿插男聲:拜託拜託),出外人要選什麼里長阿。 00:20-00:22 男聲:盛興里里長,拜託,拜託,感謝大家。 00:23-00:29 A女聲:我們自己的里長就做尬ㄟ了,有本事就回去你里選,不要來這亂,來這裡鬧(穿插男聲:拜託拜託)(其他人拜票聲音……)。 00:35-00:38 A女聲:ㄟ轟幹(00:36)ㄟ就回去你的里選,出外人來這裡亂。(其他路人:我幫你丟…我替你丟就好了。) 00:47-00:50 A女聲:拜託你老婆,你看我會不會蓋給你?(穿插男聲:拜託、拜託、拜託、拜託)。 00:52-00:54 A女聲:煩死人,來糟蹋人的。 00:55 A女聲:選懶叫阿選。(00:55) 00:58 其他助選員:1號、1號…拜託、拜託。 01:00 男聲:拜託、拜託、1號、1號。 01:04-01:17 A女聲:蓋在你家的戶口門牌上,1號蓋在你的戶口門牌。都不能蓋給他,蓋給我們自己的里長,那出外人遷戶口,我這里很軟喔?遷戶口要來選什麼? 01:20-01:22 A女聲:摃辜啦(01:20),不要妄想拉。 01:22 男聲:盛興里里長,登記1號,拜託拜託。 01:30-01:31 A女聲:沒路用人那個(01:31) 01:32-01:41 A女聲:ㄟ轟幹(01:32)ㄟ在你們那里選,不要來這裡,來這裡快被吵死,綁在這裡吵啦,都是糟蹋人。 01:41 男聲:拜託拜託(其他路人:辛苦啦)。 01:48-2:00 A女聲:別里的人來我們這里,想要當里長,(聽不清楚),整天吵,整天在這裡吵,老人整天在這裡吵,丟個垃圾快吵死了。 02:17-02:31 A女聲:這個里的人很軟喔?會被吃掉,在你那里選,ㄟ轟幹(02:24)ㄟ在你那里選,出外人來這裡衝軟仔,這裡的人都這袂轟幹(02:30)ㄟ喔。 2:34 男聲:拜託、拜託、盛興里里長,登記1號,拜託、拜託、拜託。 2;47-2:50 A女聲:在這裡吵,還沒有幾天可以吵。 2:52-3:12 A女聲:阿洲要蓋給我們里長阿,那個出外人阿,別里的人遷過來的,如果他這麼ㄟ轟幹(03:00)在他那里選就好了,不要聽那個瘋子在那邊發瘋,每日在這裡發瘋,只剩一個禮拜,下禮拜六選一選完就不會吵了,每日都在吵,沒有一天沒有吵的,吵死了。 3:23-03:31 男聲:拜託拜託,登記第1號。其他助選員:選一個認真、有經驗的。其他助選員:選1號有依靠。 03:32-03:41 A女聲:不要在那裡吹牛啦,有經驗就回去你的里選就好,說你有多厲害在你的里選就好,不用跑路來到這裡啦(03:40)。 03:40 男聲:登記1號拜託拜託,感謝大家,感謝大家。 03:44-04:03 A女聲:不要再吹牛啦,沒人在聽啦,豬頭皮,豬頭皮榨沒油,在你的里選就好,還跑路來這里(03:58),我們這里很軟喔?大家都不可以,要蓋給我們的里長。 04:03 男聲:感謝大家、感謝大家。 04:04-04:05 A女聲:跑路ㄟ(04:05)來這裡選的。 04:06 男聲:敬請支持,感謝大家。 04:07-04:10 A女聲:遷戶口遷來這里,這個里很軟。 04:17-04:23 (車流聲音)A女聲:吹牛,吹牛有多厲害,多厲害,在你那里選就好,不用遷戶口來這,不要跑路(04:23)來這裡。 04:23-04:43 A女聲:在你那里來拼就好,袂轟幹(04:27)在你的里拼,哪袂轟幹(04:31)才會…會…,我們這里很軟喔?我這里的里長很軟嗎?這些人又不是沒路用,還要聽你的喔。 04:52-04:57 A女聲:說自己有多厲害只是給人笑而已,ㄟ轟幹(04:55)就在你的里選就好,何必來這裡? 05:01-05:09 A女聲:我們這里的人很沒路用,還被你占走,我們自己的里長就很厲害了啊。 05:10-05:14 A女聲:在那吹牛,豬頭皮榨沒油。 05:20-05:51 A女聲:吹牛多厲害,ㄟ轟幹(05:22)在你的里來拼,不用遷戶口來這,不要來這裡造成我們的困擾,每日來這裡亂,吵死了。待在自己的里選才不會被笑,遷戶口來這裡,我這里很軟喔?我們這里都很沒路用喔?選了就知道,不見得多軟,選看看就知道了。 06:01 男聲:請大家支持登記第1號,感謝大家,謝謝大家,多多支持,拜託拜託。其他助選員:不好意思,謝謝大家,謝謝大家。 06:17-06:31 A女聲:小姐,不要理他,那別里來的,別里遷來的,那個沒效啦(06:22),要蓋給我們的里長阿,不用聽他那麼多啦,他若ㄟ轟幹(06:26)就在他的里選就好,哪需要來這里選? 附件二: ㈠、勘驗標的:檔名「0000000阿婆無理怒罵屈臣氏從28分10秒開 始」檔案 ㈡、勘驗範圍:檔案時間28:14至30:16 ㈢、勘驗結果: 1、A女聲部分以下全程使用臺語。 播放時間 內容 28:14-28:18 A女聲:不會啦,(聽不清楚)要選給里長ㄋㄟ。 28:19-28:25 A女聲:阿來選的,他跑路啦(28:21)。 28:26-28:35 A女聲:2號、2號、2號,里長蓋2號,里長蓋2號啦,那個別地來的,那個不是人(28:33),那不是我們的人。 28:36-28:48 A女聲:對啦,對啦。其他助選員:請投給1號,里長候選人,謝謝。A女聲:蓋2號、蓋2號、蓋2號,里長蓋2號(穿插其他助選員:拜託、拜託),外地的人啦,外地的人來的,不是我這里的。 28:47 其他助選員:拜託各位、拜託,不是這里不能選,對不對。不是這里不行。 28:52-29:03 A女聲:若是我這里,每個人都選到,外地人來到這占里長,碗糕啦啥米(28:59),里長、里長,2號里長,2號、2號。(穿插選舉宣傳車聲音:2號鍾鳳美,盛興里,…聽不清楚…,堅強、勇敢…鳳美延續服務精神,認真把事情做更好,鍾鳳美懇請大家支持鼓勵,謝謝,謝謝)。 29:09-29:19 A女聲:沒那麼好康啦,齁那麼隨便就有里長可以當,我也要去別的地方選,我那有辦法? 29:20 其他助選員:請投給1號,謝謝你,謝謝。 29:24-29:30 A女聲:禮拜六不能(聽不清楚)讓他回去,人家會(聽不清楚)…難看。 29:29 其他助選員:請大家投給1號里長候選人,甲○○,有專業、有熱情,任何法律方面都很有研究的,謝謝各位。其他助選員:2號…(車流聲)2號2號,拜託拜託。2號,車來了,車來了,小心,小心。(穿插選舉宣傳車聲音:2號鍾鳳美,盛興里,…聽不清楚…,堅強、勇敢…鳳美延續服務精神,認真把事情做更好,鍾鳳美懇請大家支持鼓勵,謝謝,謝謝)其他路人:要幫忙嗎?幫忙拿。 30:07 其他助選員:1號,里長候選人,1號是有專業的,拜託拜託,甲○○,甲○○。其他助選員:投鍾鳳美喔。 30:16 A女聲:里長蓋2號、里長。(穿插其他助選員:里長蓋2號啦,2號拜託啦)。

2024-12-03

KSHM-113-上易-459-20241203-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惠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5月27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24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07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惠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惠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翠和街由南往北行駛,行 經翠和街與鎮邦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依「停」之標 誌停車後再開,就行駛進入該路口。適洪雅芬騎乘MTD-9659 號機車,沿鎮邦街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 依「停」之標字停車後再開,即行駛進入該路口。致洪雅芬 之機車前車頭碰撞到鄭惠生之小客貨車左側車身,洪雅芬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顴骨及右側眼底骨折、右 側上眼瞼及左膝撕裂傷、第2及第4節腰椎壓迫性骨折、頸椎 挫傷合併狹窄壓迫神經、左手第5掌骨骨折、右肩挫傷扭傷   、左上正中門牙、右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右上犬齒、 右上第一小臼齒及右上第二小臼齒假牙牙裂等傷害。 二、案經洪雅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上訴人即被 告鄭惠生(簡稱:被告),就告訴人洪雅芳於警訊時未具結 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72頁)。審理時又未 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上開陳述係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 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 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洪雅 芳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 翻拍照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   。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35頁)可佐,符合 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洪雅芬請求,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 後遺症,然被告迄未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 審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車禍生發生均有過失,及告訴人之 傷勢,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暨被告犯後坦犯行,但雙 方經調解並未成立等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詳原審判決書)   ,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範圍, 且未明顯失衡。從而,檢察官之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請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 察官提起上訴後,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3年8月20日經本院11   3年雄簡移調字第33號(113年度雄簡字第1466號)損害賠償 事件調解成立,並已依約於113年10月5日前給付全部賠償金 額等情,有調解筆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 資訊系統資料、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交簡上卷107至119頁   )可佐。是以原審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然原判決未及審酌 上情,尚有未恰,仍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 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經本院調解成立及已依調解筆錄給付 全部賠償金,暨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均有過失、告 訴人傷勢。兼衡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健康(涉隱私, 詳卷)、素行(詳前科表)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犯本案之罪,除本案外,無任何前科或偵 審中之另案(詳前科表),素行良好。而且被告與告訴人已 調解成立及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告訴人並同意予以被告緩刑 宣告(詳交簡上卷107頁調解筆錄)。為此,本院認為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以啟自新,較為適當。又考量被告之 家庭經濟等狀況,因此不附加緩刑之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檢察官伍振文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3-交簡上-156-20241129-1

原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吉 選任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362號、112年度偵字第2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AV000-A11212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在 案發時為學長、學弟關係,甲○○為大四生,甲男則為大一生 。甲男於民國112年1月15日2時至8時許之期間,至甲○○位於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租屋處借住,甲男睡在甲○○房間內地 板,甲○○則睡床鋪,詎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要求甲 男為其手淫,惟遭甲男婉拒,甲○○又接續強行撫摸甲男之胸 部、摳甲男之乳頭,並強吻甲男且試圖摸甲男之陰莖,以此 等方式對甲男為強制猥褻行為。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 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侵 訴卷第5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 ,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 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意,辯稱:我沒有摳甲 男的乳頭,也沒有強吻甲男,我只是在嘻笑打鬧的時候摸到 甲男的胸部,我沒有違反甲男的意願等語(審侵訴卷第37頁 、侵訴卷第81-8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男於案 發後仍主動邀約被告用餐、詢問被告行程、向被告報告自己 的行蹤,對被告顯未產生恐懼排斥心理,根本未有被告違反 甲男意願的強制猥褻之情事存在;被告嗣後傳送予甲男之道 歉訊息與本案無關;案發當時被告與甲男均係陸軍軍官學校 在學生,因軍校校風對男同性性行為保守,本案實有可能是 甲男與另一名檢舉人AV000-AV112121(下稱乙男)討論後將 此事塑造成被告強迫甲男,以此自保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男案發時為學長、學弟關係,被告為大四生,甲男 則為大一生。甲男於112年1月15日2時至8時許之期間,至被 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租屋處借住,當時甲男睡在被 告房間內地板,被告則睡床鋪,被告有要求甲男為其手淫, 然遭甲男婉拒,被告另有觸碰甲男之胸部,嗣後被告亦有試 圖撫摸甲男陰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坦認在卷(侵訴卷第85 -86頁),核與證人甲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警卷第55-57頁、偵卷第85-89頁、侵訴卷第61-7 6頁),並有被告與甲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33-38 頁、審侵訴卷第47-79頁)、陸軍官校案件調查報告(偵二 卷末迷封袋內)等件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時有要求甲男為其手淫,並撫摸甲男之胸部、摳 甲男之乳頭,另強吻甲男且試圖摸甲男陰莖之行為: 1、證人甲男於警詢時證稱:陸軍官校寒訓期間,112年1月14日2 3時許(我)與被告及同學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高 雄市夜梟餐飲店用餐,結束後(我)原本打算載張○○返家後 要回屏東休息,被告表示路程太遠且時間已晚,詢問是否要 回他家中休息,我同意後即先載張○○返家,再前往被告家。 約隔(15)日凌晨2時許抵達高雄市○○區○○路00號被告家後, 被告提供盥洗用具及換洗衣物供我使用,盥洗結束後,被告 邀請我至房間打地鋪休息,被告睡床上,我與被告在聊有關 軍校生活及學長姐八卦,聊到一半(被告)突然用手觸模我 的下巴,並把話題轉向情色方面,有關學姊同性戀性行為的 話題,同時移動至地舖上我的旁邊,身體靠近我,被告以臉 磨蹭我的臉,並強吻我嘴唇,以手碰觸我的身體及胸部,期 間(被告)以手搓揉我的乳頭,並企圖觸碰我的生殖器,以 手指放入我的口中,我有咬被告的手使其縮手,惟被告感覺 很興奮,要求(我)幫他打手搶,我當下拒絕,並表示不要 ,表明自己喜歡女生,被告還是持續靠近,講話過程中被告 表示乙男也有幫其打手搶,想說服我幫他打手槍,我還是拒 絕,但被告還是持續要求,我為了避免被告繼續碰觸我的身 體,遂成趴下狀態,此時被告將身體單腳跨坐我身上,以生 殖器碰觸我的大腿後方,被告的生殖器為勃起狀態,我表示 不喜歡,(被告)因一直未得逞,遂生氣並將我推開返回床 上睡覺,至15日8時許被告醒來後,以手觸碰我的胸部,以 手指搓揉我的乳頭,並以手機拍我的臉,我為離開被告家, 下載模擬來電的軟體,假稱同學要求歸還機車,並立即離開 被告住處,1月17日被告傳訊息給我,詢問(我)為何不理 他,並表示為14日至15日的事情道歉等語(警卷第55-57頁 )。 2、證人甲男於偵訊時復證稱:當時是寒訓期間的放假,我約被 告、張○○一起去吃消夜。吃完消夜時已經半夜12點多,張○○ 沒有交通工具,我原本打算載張○○回岡山,再返回乙男在屏 東的住處,之後被告說太晚很危險,邀請我去他的住處,所 以我就先載張○○回岡山,再去被告的住處。我到了之後,被 告請我盥洗,叫我晚上跟他一起睡,後來洗完澡(我)就去 他房間,被告有幫我打好地鋪,我睡地上,被告睡在床上, 當時有繼續聊八卦,被告有聊到跟我同一個連隊的學姐,提 到那個學姐的女朋友也是跟他們住在同一個租屋處,後來聊 到這對女同性戀房事的話題時,被告就從他床上下來對我毛 手毛腳,被告有摸我的胸部,還有強吻我,還一直摳我的奶 頭,一直摸我的下巴,當時我就一直閃避,有跟被告說不要 ,但被告沒有停,還想出手摸我的生殖器,但沒有摸到,我 為了不讓被告繼續摸我,我就趴在地上,被告的左腳跨到我 的臀部,然後叫我幫他手淫,當時被告有穿衣服跟褲子,但 我有感受到被告是勃起的,我拒絕幫他手淫,被告就說要跟 我講個秘密,被告想說服我,就跟我說乙男也有幫他手淫過 ,我當下一直拒絕,一直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還是繼續對 我毛手毛腳,一直摸我胸部,我一直拒絕幫他手淫,被告後 來就把我推走,自己回床上睡,我就留在地上繼續睡,因為 擔心被告會對我做一些不利的事情,所以我也不敢離開,被 告也有威脅我不能把今天的事情講出去。醒來後,被告還是 有繼續摸我胸部,對我毛手毛腳,早上我就用模擬來電,騙 被告說乙男在催我還機車,趕緊藉機離開。離開被告租屋處 後,我先去找乙男,問有沒有這件事情,乙男承認他有幫被 告手淫,我就跟乙男說我被被告毛手毛腳的事,我們有討論 要不要上報,但當時擔心被告4年級的身份人脈比較好,可 能軍中會把事情壓下來,所以沒有立刻上報,之後隔一兩個 禮拜左右透過一個學長找連長、輔導長聊天,在聊天中提及 這件事情的,乙男當時也在等語(偵一卷第85-89頁)。 3、證人甲男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15日凌晨在被告位 於高雄鳳山租屋處,被告有要求我幫他手淫,被告有強吻我 ,也有企圖想要摸我的生殖器。當時我有拒絕,印象中我是 一直推開、拒絕,我說我喜歡女生,不喜歡這樣子,被告先 摸,我說不要,但他還是一直對我這樣做,然後我認為被告 變成想要說服我,就是以(告訴我)乙男有得逞的方式,感 覺是要用炫耀、說服的方式(要我)去幫他打手槍。被告也 有摳我的乳頭,我還因此把我的身體轉到趴在地板上,讓他 不要再摳我的乳頭。一開始我是躺著的,被告就摸我的胸部 ,摸到最後我受不了,我就翻身過來,讓我整個身體的正面 面向地板,採取讓他摸不到我的胸部、生殖器官的方式,就 是整個趴在地板。我的正面面向地板的時候,被告當時在床 上,他要用腳跨到我身上,企圖繼續摸我。被告去摳我乳頭 的時候,一半的身體在床上。因為被告力氣比較大,直接強 迫得逞。被告一開始在床上,期間有一半的身體在床上,也 有在地舖上,等於是從床上摸到地鋪旁邊。當時房間是黑的 ,我現在已經記不太清楚當下的畫面,只是以我的印象去回 答,製作警詢的時候我的記憶會比較清楚,因為那時候距離 案發時間比較近,現在已經過了快兩年,我也不想要一直去 回憶這件事等語(侵訴卷第61-77頁)。 4、被告於警詢時係稱:甲男到我租屋處後就去洗澡,洗完澡後 我們開始聊天,我躺在我的床墊,甲男躺在地板上聊天,期 間沒有關燈,過程中我發現甲男的臉很紅,我用右手碰甲男 的臉頰說「你很熱嗎?」甲男笑笑的回我說「不會啊」,之 後我們聊天的過程中有嘻笑打鬧,我用右手一直碰他,直到 我的手碰到甲男的嘴唇,甲男就把我的手指含住,我以為他 在暗示我對我有好感,我就問甲男說「你有幫男生打過嗎? 要幫我嗎?」甲男回我說「太累了,想睡覺,等有力氣再說 」,我說「好吧,那睡覺了」,甲男就用左手握住我的右手 說「學長晚安」,說完就來回撫摸。直至早上8點多9點左右 起床,我去刷牙洗臉後問甲男「你現在有力氣嗎?」甲男回 我說「很累」,我說「好吧」,甲男就說「我現在有生理反 應」,我回應他說「要不然我幫你打」,講話的同時開玩笑 的以我的右手假裝要過去碰他的生殖器但沒有碰到,甲男說 「學長不用」,我手就收回來了等語(警卷第5-10頁)。於 偵訊時稱:我跟甲男發生的事是在假日,甲男先說他沒地方 住,不然他就要回屏東,我就問他要不要來我這邊住,他說 好,我們回到我的住處時就已經凌晨4點多,甲男到了就上 去洗澡,洗完澡就在我房間聊天,我們一樣在嬉鬧,有聊到 甲男是不是處男,他說他不是,我有問他有沒有有幫男生打 過手搶,他說沒有,我問他要不要幫我,他說他很累,我就 去鬧他,摸他的臉跟手,後來他就說他想睡覺,我在睡覺前 他還有摸我的手,後來就睡覺到早上。當時我有去摸甲男的 胸部,還有摳他的乳頭,我有出手想去摸甲男的生殖器,但 我只是去鬧他,我沒有摸到,甲男沒有閃避及抗拒的動作, 他就轉身趴睡。因為甲男、乙男都跟我比較好,我當時有跟 甲男說乙男有幫我打過手槍等語(偵一卷第109-112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1月15日我找甲男到我的租屋處 的時候,當時還沒有想要與甲男做猥褻的行為,是後來我們 在聊天、嬉戲的時候,我一開始是先摸甲男的臉,甲男就臉 紅,我摸他的臉的時候,甲男就含住我的手指,然後我就摸 甲男的胸部及摳他的乳頭,並且問他能不能幫我手淫,甲男 就說他現在很累,沒有力氣,等他有力氣的時候再幫我手淫 。後來甲男在睡覺前有撫摸我的手臂,但我轉身沒有讓他繼 續摸,之後我們就睡覺了,整過個程中,我沒有強吻告訴人 ,也沒有試圖摸他的陰莖等語(審侵訴卷第37頁)。 5、關於被告在房間內對甲男為猥褻行為時之具體躺臥位置,證 人甲男雖陳稱因時間久遠略有記憶不清,然甲男就案發前後 經過情形、被告猥褻之動作與部位、在自己已表示反對後被 告仍持續動作,甚至被告進而告知乙男也有幫忙其打手槍等 關於自己遭被告猥褻經過等重要情節,均能陳述明確,且前 後互核一致。又被告對於本案之供述雖前後不一,與甲男所 述亦有所出入,然對照證人甲男證述與被告先前之供述,其 等均曾稱在案發當時,被告有要求甲男為其手淫遭甲男拒絕 ,被告亦有撫摸甲男之臉部、胸部、摳甲男乳頭、將手指插 入甲男口腔,及試圖摸甲男陰莖之行為,被告斯時曾告知甲 男關於乙男有為其打手槍之過往,且甲男於案發時確有將身 體轉身朝向地面之舉止。上情堪認甲男證稱被告於案發時有 要求甲男為其手淫,並撫摸甲男之胸部、摳甲男之乳頭,另 強吻甲男且試圖摸甲男陰莖,而甲男為閃避被告動作只好面 朝下躺臥等節,應屬實在。 ㈢、被告前揭猥褻甲男之行為,確有違反甲男之意願: 1、觀諸被告於案發後傳送予甲男之通訊軟體訊息,內容略以: 「我不知道是你很累還是覺得我很煩所以不想回訊息,因為 我覺得這樣子讓我很難過,所以還是打算跟你說,上次放假 的事情我跟你道歉,知道你不喜歡但感覺好像我一直在強迫 你,在這邊跟你道歉。然後因為你我這幾天也過得很不好, 因為總覺得失去了一個很重要的人,但我不想要再跟之前的 我一樣再也走不出來,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跟你相處,所以我 們就保持距離吧,我知道你很乖也很貼心,就當作我自己在 發瘋,沒有把握好分寸,有機會改變的話,那就再看看吧, 抱歉讓你不舒服了」等語(警卷第59頁、審侵訴卷第29頁) 。被告既於訊息中稱要針對「上次放假的事情」向甲男道歉 ,且稱「知道你不喜歡但感覺好像我一直在強迫你」、「就 當作我自己在發瘋」,顯見被告亦知悉甲男對於兩人間「在 上次放假」時發生之事並不情願,且自己實係在強迫甲男。 2、證人乙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甲男本來住我家, 後來他去找學長(按即被告)吃飯,吃一吃之後就去住被告 家,甲男是騎我的車去,當時我已經睡著,但早上時甲男有 打給我說有事情要跟我講,然後甲男藉機離開學長家,就回 到我家,他說被告一直想親他想抱他,還有問甲男說可不可 以幫他打手槍,他覺得很不舒服。因為被告有跟甲男說我有 幫被告手淫過,所以甲男跟我確認,我跟甲男覺得這件事情 很嚴重,所以就去尋求其他實習幹部的幫助等語(偵一卷第 98-99頁、侵訴卷第57-60頁)。乙男既證稱在案發當日甲男 即立刻告知被告有令人不舒服之肢體行為,且互核乙男、甲 男證述內容及被告上開供述,足徵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向甲男 提及關於乙男曾為其手淫之事。倘若被告在租屋處房間內猥 褻甲男之行為,係出於兩情相悅且未違反甲男之意願,甲男 並無立即轉知他人自己感到不舒服之理,被告亦實無在此愛 撫歡愉之際,刻意向甲男提及自己與乙男間私密往來之必要 ,故足佐證甲男證稱被告案發時在房間內,曾試圖說服甲男 為被告手淫,且被告之猥褻行為均違反自己意願等證述,可 以採信。 二、辯護人雖另以前詞辯解,然查: 1、甲男於案發後固仍有繼續與被告傳送通訊軟體訊息,但證人 甲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對我做這件事,我回去之 後就是先假裝表現很正常,不要讓他發現異狀,但其實暗中 我跟乙男已經準備要去投訴被告了,我不能讓被告發現異樣 。(就算)約了學長,我也不一定真的要跟他去吃飯,只是 假裝跟當初一樣。之前我如果不這樣回學長的話,學長就會 一直情勒我,問我為什麼不回他之類的話來煩我,所以我只 是假裝表現得沒發生過一樣,主要是我不想讓他發現我已經 在慢慢計畫要上報這件事,所以就假裝好像真的沒有發生過 這件事一樣。後來因為已經上報了,至於是何時上報的,我 已經忘記確切的時間點,但是長官有指示我說不要再回他了 ,讓我不要再跟他有任何接觸,所以從那天開始我就沒有回 他等語(侵訴卷第67-70頁)。況承前所述,案發後被告傳 送予甲男之訊息中亦提及「我不知道是你很累還是覺得我很 煩所以不想回訊息」,顯見在案發後被告亦已認知其與甲男 之訊息互動實有發生異樣,是不能單以甲男有繼續回應被告 之訊息,即遽認甲男所述全屬虛妄。 2、細繹前揭㈢1部分被告傳送予甲男道歉訊息之文義內容,被告 顯然係針對「上次放假的事情」事項向甲男道歉,而依甲男 及被告前揭所述,本案案發時間即屬陸軍官校之放假時間, 是此道歉內容與被告頻繁追問造成甲男心煩而自感愧疚完全 無關,辯護人辯稱被告此訊息是為頻繁追問造成甲男厭煩始 致歉,洵屬無據。 3、本案係因甲男與乙男自行循校內管道反映,始遭陸軍官校校 方知悉,此有陸軍官校案件調查報告可參(偵二卷彌封袋內 )。證人甲男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實一開始我們就有跟 一個學姐講說發生這件事,學姐也是尊重我們,讓我們想清 楚到底要不要上報,或者她可以陪我們走出這個陰霾,但後 來我跟乙男想一想覺得還是要上報。因為乙男是第一個,乙 男當時如果有上報,或許我就不會發生這件事,如果我再不 上報,連上如果又有第三個、第四個甚至第五個新生怎麼辦 ,我不想害其他同學又遭受這樣的對待,我覺得這件事到我 這裡結束就好,所以我決定要上報等語(侵訴卷第70-71頁 )。況且,本案之案發地點是在被告之校外租屋處,並非於 陸軍官校營區內,故本案被告猥褻甲男之事,核與被告及乙 男間之過往沒有必然關聯。倘若如辯護人所稱,甲男真意係 在向保守的軍校隱瞞其與被告間之合意男同性性行為,大可 直接閉口不言,又何必在此事原無他人知悉、自己事實上想 保密的情形下,反其道而行,先向乙男、其他學長姐與校方 全盤託出,再大費周章想盡辦法推諉卸責予被告,干冒萬一 無法取信於他人,反使自己的隱私徒然洩漏,而完全無獲得 其他益處之風險。故辯護人辯稱本案可能係甲男為自保始刻 意塑造之詞,亦洵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112年 1月15日2時至8時許之期間,強行撫摸甲男之胸部且摳甲男 之乳頭,並強吻甲男再試圖摸甲男陰莖等行為,係基於單一 強制猥褻之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甲男軍校學長,罔 顧甲男對其之信任,為滿足自身性慾,在未得甲男之同意下 ,違反甲男之意願,強行撫摸甲男胸部、摳甲男之乳頭,並 強吻甲男且試圖摸甲男陰莖,對甲男為猥褻行為,顯欠缺對 他人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之尊重,惡性難認輕微。復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有任何積極彌補甲男所受 傷害之舉措,犯後態度實屬非佳;兼衡被告本案動機與目的 、犯罪手段與情節、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詳見侵訴卷第88頁),前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憲隊高雄字第1120044075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62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09號 審侵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侵訴字第1號 侵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

2024-11-29

KSDM-113-原侵訴-7-20241129-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哲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3月25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5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365號;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鐘哲學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鐘哲學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上午8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內側快車道, 由南往北行抵沿海一路與康莊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 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直行進入該路口。適蔡佳勳騎 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沿海一路,由北往南行抵該路口並   欲左轉康莊路,而於其所行駛之車道顯示左轉箭頭綠燈號誌 時左轉進入該路口。兩車因而於該路口內發生碰撞,致蔡佳 勳受有右胸壁挫傷併右側第2-6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肩胛 骨骨折、左肘挫傷併肱骨骨折、右肺及肝臟鈍傷、右恥骨骨 折、右手及左膝擦傷、頭暈疑頭部挫傷、微量腹內出血、四 肢及軀體擦傷、右肩鎖關節半脫位等傷害。嗣鐘哲學停留於 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人   。 二、案經蔡佳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上訴人即被 告鐘哲學(簡稱:被告),就告訴人蔡佳勳於警訊時未具結 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70頁)。審理時又未 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上開陳述係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 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 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蔡佳 勳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7張(警卷9 至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交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 卷27頁)可佐。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45頁)可佐,符合 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 前段規定。並審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過失,告訴人則無過 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及 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之素行、智識、家庭經濟(涉個人 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詳原審判決書),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壹 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未明顯失當。 五、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而上訴之意旨略為:告訴人於車禍之發 生並無過失,而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然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等語。按量刑 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 已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傷勢等 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如前述),在適法範圍內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範圍,且未明顯失衡,已如 前述。況且,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8 月15日經本院調解成立(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9號), 並已依調解條件於113年10月5日前給付全部賠償金額予告訴 人,告訴人並同意本案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等情, 有調解書、電話紀錄可佐(交簡上卷115至117頁),是以被 告之犯後態度並非全無可取。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犯本案之罪,而且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前 科或偵審中之另案(詳前科表,交簡上卷133頁),素行良 好。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被告已給付全部賠償 金額,告訴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宣告(如前述)。為此,本 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以啟自新,較為適當。又 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等狀況,因此不附加緩刑之條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起訴,檢察官郭麗娟上訴,檢察官陳宗吟、 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3-交簡上-121-2024112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昌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 55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19 號、110年度偵字第19969號、 111年度偵字第562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何昌原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何昌原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該帳戶會 被詐欺集團作為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詎何昌原仍 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即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簡稱:郵局C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物,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該帳戶之存 摺等物,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小媛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    日左右,以交友軟體向林德祥佯稱:有投資及虛擬貨幣交易   管道,可進場投資等語。致林德祥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7   日13時31分,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入何昌原之郵 局C帳戶(匯入後C帳戶餘額0000000元)後。旋由該集團之 車手錢志維,持郵局C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同(17)日下 午13時58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崙郵局臨櫃提領50 萬元;及於同(17)日下午14時48分,至高雄市○○區○○○路0 0號草衙郵局臨櫃提領40萬元(領款後C帳戶餘額138275元) 。暨由不詳姓名之人於同日15時7分及8分持該帳戶提款卡領 款6萬及4萬元(領款後C帳戶餘額38275元)   。之後,林德祥又續於同日下午17時27分轉帳4萬元郵局C帳 戶(另有來源不明之1萬元匯入該帳戶)後,旋由不詳姓名 之人於同日17時53分持提款卡領款5萬元(領款後C帳戶餘額 38275元)。嗣錢志維及不詳姓名之人旋將提領之款項   ,上繳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錢志錐另行判決)。 ㈡、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可愛的媛、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從1 09年12月29日起,接續以line向王華驥佯稱:可投資貨幣獲 利等語。致王華驥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4日16時46分將40 萬元、同年月18日19時34分將5千元、同年月20日16時51分 將30萬元、同年月22日19時27分將5千元、同年月22日19時4 6分將5千元,匯轉存入何昌原之郵局C帳戶(合計71萬5千元 )。旋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領出後,上繳予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 二、案經林德祥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提出告訴, 及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就林德祥、王華驥部分,報告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何昌原(   簡稱:被告),就告訴人即證人林德祥、王華驥,及同案被 告錢志維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甲 10卷406、408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 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渠等自由 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 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同案被告錢志維、陳世明、李政達部分,另行審理   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何昌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 人即被害人林德祥(甲5卷589至591頁)、王華驥(丁5卷10   5至107、109至110頁)、同案被告錢志維(甲10卷161頁, 甲11卷7、79頁)證述在卷。並有何昌原之郵局C帳戶交易明 細(甲5卷635頁,丁5卷281至282頁)、林德祥之匯款申請 書照片(甲5卷593至595頁)、錢志維臨櫃領款之郵局現場 監視器畫面照片(甲5卷635、691至695頁)可佐。酌以被告 略稱:我交帳戶時,我有想過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我承認 幫助加重詐欺及洗錢等語(甲11卷105、122頁);而坊間報 章雜誌及新聞媒體,確常報導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受害人的匯款帳戶,被告自白有上開物證可佐堪信為 真。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比較新舊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 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 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 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 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 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 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 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   簡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 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 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 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 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7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 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故經 整體適用結果,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行為人如有上開行 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屬於洗錢 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害人受騙 匯入郵局C帳戶之款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出,該手法即透 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自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 欺2位被害人而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王華驥受騙匯款71萬5千元及林德 祥受騙匯款4萬元至郵局C帳戶部分,與起訴之林德祥受騙匯 款100萬元至郵局C帳戶部分,為裁判上(71萬5千元部分) 及事實上(4萬元部分)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依法得審理判決。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就事實欄行為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 14日公布,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 有利,及以113年8月2日施行之規定最嚴格而不利於被告。 爰因被告於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但警訊否認犯罪而略稱:我 不知道為何被害人會匯款至C帳戶,我有玩博奕,會請人領 出彩金,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等語(丁5卷225至228、233頁   、甲2卷21至22頁);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甲11卷1   23頁),為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核先敘明。 2、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 3、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洗錢之犯行,本應依上開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 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所犯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 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被告警訊時否認犯罪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如前述),不得依1 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項前段減刑   ,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量刑固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之 情形,但本案有帳戶明細、領款錄影畫面等物證可佐,檢察 官舉證明確,原本就不易否認;且被害人受騙匯入郵局C帳 戶之金額甚高,被告又尚未賠償被害人,致難僅因審理時自 白就認為被告應獲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的寬典。酌以被告 審理時自白但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詳如前述);兼衡 被告之犯罪手段,及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之教 育、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素 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本案尚乏被告因提供郵局C帳戶而獲有報酬之證據;暨難遽認 告訴人林德祥、王華驥匯入C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曾 分予被告。現有事證尚難遽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 得,因此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起訴書並未敘明及主張有何應沒收之被告犯罪所用工具,又 被告於110年8月17日為警搜索扣案之物(丁5卷253、261頁   ),係於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之後數個月才查扣,被告又另 涉多件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經另案起訴審理(詳卷附前科表)   ,致難遽認上開扣案物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此,本判決 不認定及宣告沒收犯罪工具,併此敘明。 六、本院核對被告前科及另案起訴書與判決書,另案起訴及判決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不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起訴,檢察官陳宗吟、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1-金訴-409-20241129-4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志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3955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志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錢志維於民國110年間,參與多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之多位成員,共 同意圖為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周小媛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左 右,以交友軟體向林德祥佯稱:有投資及虛擬貨幣交易管道   ,可進場投資等語。致林德祥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7日13 時3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入何昌原之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後該帳戶餘額0000000 元)。旋由錢志維持該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同(17) 日下午13時5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崙郵局臨櫃 提領50萬元,暨於同(17)日下午14時48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號草衙郵局臨櫃提領40萬元(領款後該帳戶餘額1 38275元)。之後,錢志維旋將所領款項,上繳予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 二、案經林德祥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鄉吉安派出所提出告訴,及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錢志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上開起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檢察官、 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甲10卷161   、295、297、413頁)。 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同法第159 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訊筆錄有證 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同案被告何昌原、陳世明、李政達部分,另行審理 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甲10卷161頁   ,甲11卷7、79頁),及經證人林德祥證述在卷(甲5卷589 至591頁)。並有林德祥之匯款申請書照片(甲5卷593至595 頁),暨何昌原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臨櫃領款之郵局 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甲5卷635、691至695頁)可佐。又被 告臨櫃提領50萬元及40萬元後,雖有不詳姓名之人於同日15 時7分及8分持該帳戶提款卡領款6萬及4萬元;暨林德祥又於 同日下午17時27分轉帳4萬元至該帳戶,旋由不詳姓名之人 於同日17時53分持提款卡領款5萬元(詳甲5卷635頁交易明 細)。然現有證據尚難遽認前揭6萬元、4萬元、5萬元係被 告持卡提領,起訴書事實欄亦未敘明及認定被告知悉及共同 提領上開15萬元。因此,依現有事證,僅認定被告基於共同 之犯意聯絡臨櫃提領90萬元。稽諸上開說明,被告犯行,事 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比較新舊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 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 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 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 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 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 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 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   簡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 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 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 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 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將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7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 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故經 整體適用結果,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行為人如有上開行 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屬於洗錢 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害人受騙 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旋由被告臨櫃領出,該手法即透過層轉 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自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就事實欄所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與負責聯絡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上 繳款項之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係1行為而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㈣、本案起訴書已敘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 本案未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 14日公布,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 有利,及以113年8月2日施行之規定最嚴格而不利於被告。 爰因被告於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但警訊偵訊均否認犯罪而略 稱以為是博奕的錢,不知道是詐欺集團洗錢,不知道是詐欺 的錢等語(甲2卷32頁、甲1卷128至129頁);且被告迄今尚 未賠償被害人(甲11卷79頁),為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核先敘明。 2、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 3、被告洗錢犯行,雖依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犯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被告於警偵訊時否認犯罪,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及未繳交犯罪 所得,不得依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項前段減刑,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量刑固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之 情形,但本案有帳戶明細、領款錄影畫面可佐,檢察官舉證 明確,原本就不易否認;且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致難僅因 審理時自白就認為被告應獲最低度刑之寬典。酌以被告未實 際詐騙被害人,但領款後將款項交予他人,犯罪手段及惡性 非低。兼衡被害人受騙及被告臨櫃領款之金額非微,及被告 已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但未賠償之犯罪 後態度。再參酌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健康 (均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警偵訊時略稱其因本次領款而拿到1、2千元等語(甲2卷 32頁、甲1卷128頁),酌以起訴書依最有利被告原則,認定 被告僅獲得1000元報酬。為此,認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1000元,暨因1000元並未扣案,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及第 3項,宣告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起訴書並未敘明及主張有何應沒收之被告犯罪所用工具, 為此本判決不認定及宣告沒收犯罪工具,併此敘明。 六、被告於審理時雖略稱:在桃園及高分院開庭時,有繳納所得 利益等語(甲11卷77頁),然本院核對被告前科及另案起訴 書與判決書,另案起訴及判決之犯罪事實,均與本案起訴事 實不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起訴,檢察官陳宗吟、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KSDM-111-金訴-409-20241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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