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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8號 原 告 林麗滿 訴訟代理人 林宜璋 被 告 陳杏鵑 林東龍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博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2)、同段14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暨 其上同段117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 應有部分1/2)、同段117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 巷00○0號3樓,應有部分全部)、同段117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4樓,應有部分1/2)、同段1177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等樓,應有部分1/2) ,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1 0年4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陳杏鵑 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0年4月16日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夫妻 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 登記為被告林東龍所有。爰參酌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顯示上開土 地113年度之公告現值(本院卷第483至486頁)及臺南市政府財 政稅務局臺南分局函覆上開建物之課稅現值(本院卷第529頁)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896,450元(計算 式:〔276×69900×1/2〕+〔7×69900×1/2〕+〔543500×1/2〕+356200+〔7 55300×1/2〕=0000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6,42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18

TNDV-113-補-1228-20250318-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642號 原 告 李新埤 被 告 阮謙(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裁定限期命原告繳納,該裁定並於114年1月8日送達原告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等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繳費 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答 詢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17

SYEV-113-營簡-642-2025031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號 原 告 黃欽羣即全合室內裝潢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許文仁律師 被 告 原色國際時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1,587元(即本金及 計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752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17

TNDV-114-補-62-2025031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請求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322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王毓伶律師 被 告 華嶸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棟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至民國114年5月16日下午5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 二、本院原定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5時宣判,茲因法官生病 身體不適緣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展延宣判日期 為114年5月16日下午5時宣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14

SYEV-113-營簡-322-2025031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正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丞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13年12月13日113年度營簡字第656號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255,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3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14

SYEV-113-營簡-656-20250314-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鎮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鄭啓清 鄭啓發 鄭啓宏 鄭啓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2月20日113年度營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業經本院113年度營簡字第17號裁定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8,888元確定,是本件上訴利益 核定為408,888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29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14

SYEV-113-營簡-17-20250314-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家和 法定代理人 林水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文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14年1月10日113年度訴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 693,893元(計算式:2,326,723元+2,367,170元=4,693,893元, 見訴字卷第88、138頁),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4,7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14

TNDV-113-訴-463-2025031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王冠群即群瑞開發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9號裁定公示催告 在案,並於民國113年7月3日刊登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 公告完畢。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路公告公示催 告裁定列印資料1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 明無訛。又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 已於114年1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乾沅工程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群瑞開發工程行 113年6月30日 53,025元 AG0000000

2025-02-27

TNDV-114-除-11-2025022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77號 原 告 許惠萍 被 告 陳界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854 號)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27日某時,在位於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丹丹漢堡」外,將其所申設之王 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遠信理財鈔好貸-林專員」 之人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1月中旬某日許起,以LI NE向原告佯稱:透過「誠實」、「籌碼先鋒」、「UBP TWN 」投資平台,可以跟隨指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12月29日9時21分、9時22分,各匯款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共計200,000元)至系爭帳戶, 上開款項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 2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9650號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82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 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 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 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對 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屬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日(見附民字 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 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2-27

SYEV-113-營簡-877-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90號 原 告 巨京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蓉楨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蔡詠偉 追加被告 蔡謝月桂 蔡宜蓁 蔡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至民國114年5月16日下午5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 二、本院原定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5時在第26法庭宣判,茲 因法官生病身體不適緣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展 延宣判日期為114年5月16日下午5時在第26法庭宣判,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2-27

TNDV-112-訴-2090-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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