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62號
原 告 湯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 楓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周致廷律師
被 告 一品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明治
訴訟代理人 許哲仁律師
張繼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叁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叁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係李偉玲,嗣於本院審
理期間變更為劉明治,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泰
一品大廈」(下稱一品大廈)13樓之1、14樓之1不動產(下
稱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一品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
會)原應負責清潔、維護、修繕一品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共
同使用之共有部分,然因疏於維護、修繕,導致112年4月17
日下午2時許,因公共區域頂樓電梯機房(下稱頂樓機房)
之天花板水泥塊崩落,砸損地上自來水管破裂因而大量漏水
(下稱系爭事故),水沿頂樓機房之安全門湧出,迅速蔓延
至原告之14樓之1屋內,並沿室內樓梯淹至13樓之1屋內,致
系爭房屋屋內淹水高度達2至3公分,造成系爭房屋屋內天花
板、牆面、地面甫完成裝修工程之裝潢受損。原告因維修回
復裝潢之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48萬9,418元,另因
淹水導致海外訂購之家具無法如期進場,額外延長預先租用
倉庫2個月之費用為9萬7,478元,合計共受有958萬6,896元
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
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8萬6,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乃因一品大廈頂樓機房天花板水泥
塊崩落,砸毀自來水管導致漏水,並流經入原告所有14樓之
1、13樓之1系爭房屋。然被告平日與合格管理公司締結社區
維護管理承攬契約,被告已履行受託社區之任務,平時亦敦
促管理員巡視社區公共區域設備,並無怠於執行任務之情事
,被告並無過失。且被告雇員於第一時間發現水管導致漏水
時,已盡其能力所及為排除並避免損害發生之行為。況原告
內裝潢之修復項目及數額費用並非一般人合理可預見,原告
無法證明裝潢均已全數毀損而達無法恢復之程度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135頁,依判決格式用語修
正文句):
㈠原告以108年7月29日買賣為原因,於108年9月25日登記取得
系爭房屋即一品大廈13樓之1、14樓之1不動產所有權(北司
補字卷第15、16頁)。
㈡112年4月17日下午,一品大廈頂樓機房之自來水管破裂造成
大量漏水(北司補字卷第19頁以下)。
㈢系爭事故漏水導致自來水流入原告所有一品大廈之14樓之1屋
內,並流入13樓之1屋內,致系爭房屋淹水。
㈣被告有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旺旺產險)投保意外
險單一事務保額300萬元(本院卷一第7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
明文。再者,一品大廈共有及共同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
及一般改良以及大樓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均屬
於管委會之職掌,亦為一品大廈住戶規約第5條所規定(北
司補字卷第62頁)。
㈡經查,系爭房屋漏水係因頂樓機房地上自來水管破裂,而頂
樓機房並非屬於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係共同使用之共有部分
,依上開相關規定及說明意旨,其修繕、管理、維護及一般
改良,即應屬管委會之職責及義務,此核與證人即系爭大樓
管委會總幹事許建利於審理中證述平日有辦理公共設施保養
、維護、管理費等事務,惟頂樓機房平常只要有下雨就會漏
水,因為建築物老舊,頂樓漏水就會滲水下來等語相符(本
院卷一第344至351頁)。而被告雖稱主張已委任專業管理公
司維護,已盡注意義務,並提出相關修繕支出憑證為據(本
院卷一第159至203頁);然頂樓機房自來水管破裂漏水,係
因頂樓機房天花板之剝落砸損,而天花板水泥塊確已老舊(
北司補字卷第19頁),於剝落前於之表層應已有保護層剝落
、鋼筋裸露或裂縫之情,且證人許建利亦證述平日下雨頂樓
就會漏水之情;則屬於系爭大樓公用部分之頂樓機房之修繕
、維護管理既確為被告之權責,應得以預見漏水之情,被告
僅以平日有委託廠商維護,抗辯已盡注意義務,而對於損害
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即非有據。此經系爭事故發生後,被
告以被保險人身分通知旺旺產險,由旺旺產險委託湯瑪遜公
證公司聯繫被告處理與場勘,就事故調查發生經過,經查勘
後認管道間環境雜亂,造成自來水管斷裂之原因為管委會未
對大樓公共設施與公有區域進行清潔、維護、修繕所致,而
於審閱資料後,亦認本件事故發生為管委會在進行社區公共
設施維護確有缺失所致等情,此有旺旺友聯113年9月24日旺
總理賠字第1130001634號函覆之中間報告(下稱系爭中間報
告),亦同此認定,益徵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因頂樓機房漏水
造成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姜芸馨證明管委會平常管
理措施(本院卷一第118、135頁),然其僅為長年住戶,系
爭事故發生當日並未在場,另原告聲請傳喚楊博欽保險公證
人、馬靜自裝潢設計師到庭作證(本院卷一第149、151頁)
,應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之項目、金額,說明如下: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
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自
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事故發生後,旺旺產險委託湯瑪遜公證公司調查、場勘
外,並就原告請求修復之項目及數額予以理算,除原告當初
尚未提出工程施工材料進貨價格之部分,就檢視水損情形比
對裝修平面圖,13樓水損面積為85平方公尺、14樓水損面積
為220平方公尺,另牆面積以樓地板面積1.5倍計算,水損面
積合計為305平方公尺,牆面積為457.5平方公尺,至工程管
理費應以工程費用之5%計算為合理等理由,理算如附表「旺
旺旺產險理算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有中間報告之損失理
算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40頁);原告雖主張保險業者
為避免賠付在估算上較為保守,中間報告無法作為認定之依
據(本院卷一第379、380頁),然觀諸本件保險公證公司處
理理賠查勘鑑定如報告照片、文字所載之勘查、說明(本院
卷一第229至241頁),當係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所為判斷,
且均敘明認定之理由,應足堪為憑採之依據。至原告於理算
時尚未提出材料供理算之部分,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將材料
、工資分列細項之報價單可查(本院卷一第383至至387頁)
,則本院未經理算之相關材料部分,則另行計算認定如附表
「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至原告已請求工程管理費用,復
請求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稅金項目費用,惟未說明勞工衛
生管理費、稅金、工程管理費用之各項性質內容,何以需於
工程管理費用外另行請求,則此部分應以理算書所認定以工
程管理費用5%為據。綜合以上各情,並審酌系爭事故前原告
進行中之裝修工程合約金額本為5,000萬元,事故裝修工程
進度已超過95%(本院卷一第240頁),本院審酌一切情況,
認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數額,以如附表「本院認定
金額」欄所示之總額650萬6,510元之數額,加計原告主張尚
須進行修繕工程而須另行支出之2個月另行置放海外進口家
具之倉儲費用9萬7,478元,有原告提出久玖展業有限公司延
長租用費用單據可查(北司補字卷第55頁)此部分並非無據
,則合計應為660萬3,988元之數額為合理(計算式:6,506,
510+97,478=6,603,988),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
,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
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發
生時,原告進行全新裝潢之費用超出被告所得合理預見,應
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而免除被告賠償責任,然被告對公
共區域頂樓機房有管理維護修繕之責,當日系爭事故發生後
,係由正在系爭房屋內從事最後收尾工程之設計師謝岳芳於
審理中證稱係親自前往頂樓機房查看,並夥同現場師傅關閉
水源閥門,以阻止水管繼續漏水,防止損害之擴大等語(本
院卷一第354至356頁)。則頂樓機房系爭事故漏水之情形,
係因原告僱用裝修人員及時查看以順利阻止損害範圍漫延擴
大,被告抗辯因原告使用高級裝潢導致鉅額損害,對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一節,核屬無據。至系爭事故發生於裝潢工程
收尾最後一日,所遭損害而須修繕以回復原狀之裝潢應為新
品,此部分被告所抗辯應以新品換舊品之折舊為必要費用,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請求被告給付660萬3,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0月28日(北司補字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詳予審酌後,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原告請求工程項目、數額之認定(單位均為新臺幣)
項次 名稱 原告主張 (本北司補字卷第43、44頁;本院卷一第383至387頁) 旺旺產險中間報告理算金額 (本院卷一第239頁) 本院認定金額 (參酌本院卷一第383至387頁) 1 13F/14F水傷範圍及樓梯踏板更換 3,866,000 3,175,000 3,175,000 2 13F/14F水傷範圍樓梯間木作造型格柵壁板 590,600 材料: 待資料提供 工資:105000 材料:22,000+218,600+25000+3,500+8,500=277,600 工資:105,000 合計:382,600 3 13F/14F全室水傷範圍造型壁板修復 1,730,000 材料: 待資料提供 工資:350,000 材料:1,130,000 工資:350,000 合計:1,480,000 4 13F/14F全室水傷範圍地板插座及水電查修 80,000 50,000 50,000 5 13F/14F全室水傷範圍油漆修補 300,000 128,100 128,100 6 13F/14F全室水傷範圍燈具更換 60,000 7,000 7,000 7 13F/14F水傷範圍拆除及保護/清運 790,000 342,500 342,500 8 14F視聽室造型裱布板更換 450,000 材料: 待資料提供 工資:52,500 材料:402,000 工資:48,000 合計:450,000 9 14F主臥房床頭造型裱布板更換 188,000 材料: 待資料提供 工資: 35000 材料:164,000 工資:24,000 合計:188,000 10 13F地坪石材美容 80,000 30,000 30,000 以上合計: 8134,600 6,206,200 11 勞工安全管理衛生管理費1% 81,346 0 0 12 工程管理費10% 821,595 221,505(5%) 310,310(5%) 13 稅金5% 451,877 0 0 總額 9,489,418 4,651,605 6,506,510
TPDV-112-重訴-116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