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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19號 原 告 巴博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偉翔 訴訟代理人 徐婼眉 王惇信 被 告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訴訟代理人 陳威吉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九 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認就工程結算 金額部分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2-25

TPDV-112-建-319-202502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陳定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五十萬七千四百八十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五十萬兩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一百五十萬七千四百八十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00.51.119),線上申 辦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借得新臺幣( 下同)3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1日起至117年8月 1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納 ,依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即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固於112年9月5日還款541 2元,已沖償112年8月16日至112年9月4日之利息,迄今尚積 欠24萬536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217.233.216),線上 申辦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於110年11月1日借得118萬3281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7年11月1日止分期 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納,依信貸契 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固於112年9月5日還款1萬6429元,已 沖償112年8月10日至112年9月4日之利息,惟被告於112年10 月11日尚有還款38元,故以112年9月5日為起息日並扣除期 間產生之利息後,迄今尚積欠90萬5332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217.245.7),線上申 辦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於111年12月27日借得22萬3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118年12月27日止分期 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納,依信貸契 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固於112年9月5日還款3769元,已沖 償112年8月10日至112年9月4日之利息,迄今尚積欠20萬774 1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㈣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217.245.7),線上申 辦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於111年12月27日借得16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118年12月27日止分期清償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納,依信貸契約「 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固於112年9月5日還款2704元,已沖償112 年8月10日至112年9月4日之利息,迄今尚積欠14萬9050元, 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㈤爰依兩造間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74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內容 異動紀錄、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及繳款計算式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9-89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合計給 付150萬74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24萬5364元 24萬5364元 10.6 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90萬5332元 90萬5332元 4.57 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20萬7741元 20萬7741元 10.6 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小額信貸 14萬9050元 14萬9050元 10.6 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50萬7487元 150萬7487元

2025-02-24

TPDV-113-訴-5685-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意思表示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8號 原 告 郭冠宏 李增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23筆土地更新 單元都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鍾永亮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意思表示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郭冠宏、李增峰(下稱原告等)係坐落 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等23筆土地範圍內之所有權人 ,亦均為被告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23筆土地更新單 元都市更新會(下稱被告)之會員,而被告作為擬定「臺北 市○○區○○路○○段000地號等2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 (下稱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於民國112年1月間向被告會 員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並詐稱系爭都更案所有權人(即 被告之會員)日後之權益,均依估價師估價後之權利價值比 率分配,且如不簽署同意書,則會失去選屋權,致使原告等 受詐術、誤以為拆遷補償費用、拆遷安置費用一同適用更新 後分配之權利價值比率,先行同意參與系爭都更案,並於11 2年2月10日出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下稱系爭同 意書),業經被告於112年3月20日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 稱主管機關)報核,112年6月12日至7月11日辦理公開展覽 ,於112年7月7日舉行公辦公聽會。惟原告等之後方得知系 爭都更案渠等所承擔之風險較其他所有權人多,被告未依法 估價,包括共同負擔費用、風險管理費、財務計畫且拆遷補 償費部分所獲不成比例,因被告施用詐術、操作資訊落差使 原告等陷於受詐欺、錯誤,是原告等分別於112年7月5日向 被告及主管機關發函表示撤回同意書,112年8月24日再度表 示撤回系爭同意書,被告有於112年9月6日以律師函函覆表 示不同意合意撤銷,原告等經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函覆應 依民法規定撤銷等情。嗣原告等再度於112年10月18日委由 律師發函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向被告表示撤銷上開 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其同意之意思表示業已撤銷,被告 仍以原告等之系爭同意書向主管機關報核系爭都更案,將致 主管機關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之資訊而有重大瑕疵 之處分,爰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郭 冠宏、李增峰兩人對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3筆土地 都市更新單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出具之事業計畫同意書意 思表示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有 關合法建築物之拆遷補償費,法律已明定係以建築物之殘餘 價值估算,而拆遷安置費(即租金補貼),實務上實施者多 以現金補貼方式,讓現住戶至外面租屋直至建築物重建完成 ,若現住戶對租金補貼費用有疑義時,則可提出意見供更新 審議委員會審議參酌,足見拆遷補償費、拆遷安置費,均與 更新後分配之權利價值比率無關。至於原告等所稱所有權人 更新後分配權利價值比率,係用於計算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後 應分配權利價值之用,與計算拆遷補償費或拆遷安置費,係 屬二事。不論係更新後應分配權利價值或拆遷補償費及安置 費計算方式,法律均已明文規定,實務亦行之多年,是被告 係告知原告等拆遷補償費及安置費,均依「估價師估價後之 權值」為準,實無可能告知原告等拆遷補償費及安置費係依 估價師所估「所有權人更新後分配之權利價值比率」為準, 故原告等所稱誤解拆遷補償費及安置費之計算方式,實非屬 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 」之情形,亦非屬「交易上重要」之資訊落差,原告等對拆 遷補償費、拆遷安置費或更新後分配之權利價值比率如有意 見,應依行政救濟途徑為之。況倘若被告同意原告等撤銷系 爭同意書,則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7條第4項規定,系爭都更 案公開展覽期滿時之同意比率將會不足法定同意比率門檻, 將導致全案遭到駁回之結果,顯會對系爭都更案造成嚴重之 影響。況被告並未強制原告等參與系爭都更案,經原告等表 示反對時,被告亦尋求將原告等之房地劃出更新單元之方式 辦理,並已依法經理事會、會員大會決議,且已製作調整基 地範圍(即將原告等之房地劃出)後之設計規劃圖說,向主 管機關申請辦理將原告等劃出更新單元範圍之作業,惟原告 等仍不願配合於後續協調會或審議會明確表示同意劃出於系 爭都更案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原告等於112年2月10日出具系爭同意書;被告於112年 3月20日向主管機關報核;系爭都更案於112年6月12日至7月 11日辦理公開展覽,於112年7月7日舉行公辦公聽會;原告 等分別於112年7月5日向被告及主管機關發函表示撤回同意 書,112年8月24日再度表示撤回系爭同意書,被告有於112 年9月6日以律師函函覆表示不同意合意撤銷、原告等再於11 2年10月18日委由律師發函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向 被告表示撤銷上開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等事實均不爭執, 並有系爭同意書、原告郭冠宏112年7月5日函、原告等112年 10月18日律師函、原告等112年8月24日補充理由暨律師函及 被告112年9月6日律師函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13年度訴字第870號卷第24-31、52-64頁,下稱士院卷),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等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 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訴請確認原告郭冠宏、李增峰兩人對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3筆土地都市更新單元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出具之事業計畫同意書意思表示不存在,被告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 前條之規定撤銷之;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 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88條 、第89條及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所稱表意人 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對其「表示行為」 欠缺認識,即表意人在客觀上雖曾為表示行為,使一般人得 依其行為了解為某種意思,但表意人主觀上並無該效果意思 ,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某種意思表示之「表示行為」 錯誤而言。至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 ,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所稱物之性質錯誤,係指表意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數量、 形狀、產地、年代、真假等認識有錯誤,而該錯誤如係交易 上認為重要者,始視為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例外允許撤銷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 80號裁判意旨參照)。  2.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第1項、第5項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應 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權 利變換計畫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 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依下列順序辦理 :…;第1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 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委託專業 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後 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應受 補償人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準用第53條規定辦理。」,是 依現行法律規定,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價值, 且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需載明住戶拆遷安置計畫,以租金補 貼方式為拆遷安置,補助至建築物重建完成時止,並均委由 專業估價者即不動產估價師查估。  3.觀原告等起訴狀上載「被告就系爭更新案,先於112年1月間 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用以取信原告等更新案會員,並宣 稱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及更新會會員),均依估價師估價 後之權值」等語(見士院卷第14頁),即與前開法律規定由 專業估價者查估相合,難認被告有民法第92條施用詐術或民 法第89條傳達不實資訊之行為,原告等應係就以權利變換方 式為都市更新時,均由不動產估價師所估算,一個是原地主 「分配之權利價值比例」主要係以原地主所有土地等權利占 全體權值比為基準,一個是「拆遷補償費、拆遷安置費」, 依法規估價並列入共同負擔,兩者加以混淆誤認,即原告等 均誤以為皆以「分配之權利價值比例」計算,而為意思表示 。  4.核原告等出具系爭同意書言,其意思表示內容即「同意系爭 都更案」並無錯誤,原告等要係主張民法第88條之「若知其 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或「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 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而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 示」,係指原告等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即原告等在 客觀上雖為出具系爭同意書之行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了 解為某種意思,但原告等主觀上並無發生該法律效果之意思 ,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參與權利變換方式之都市更新 方得主張撤銷,就此,本件原告等主張之事實顯與該項構成 要件不符。至原告等就上開兩者加以混淆誤認之情形,係出 於原告等主觀上個人解讀,難認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應予保 護,而得例外允許撤銷。至原告等就其得受領之拆遷補償費 、拆遷安置費具體金額及分擔比例暨風險管理費金額倘有不 服,實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應另循行政救濟等途徑以資解 決,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92條規定,撤 銷意思表示皆為無理由,從而其訴請確認原告郭冠宏、李增 峰兩人對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3筆土地都市更新單 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出具之事業計畫同意書意思表示不存 在均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2-24

TPDV-113-訴-5398-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37號 原 告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羅云瑄律師 黃奕欣律師 李儒奇律師 追 加 被告 李雷傑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結識當時任職於信義房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之被告王定庠,藉由被告王 定庠認識被告吳承衡、吳俊德(下合稱被告3人),被告王 定庠向原告稱被告3人在經營不動產事業,可藉由將購得之 不動產登記在原告名下取得優惠利率之銀行貸款資金挹注不 動產事業,央求原告擔任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並提供銀行帳 戶存摺、印鑑。原告依被告王定庠委託申辦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並將存摺及印鑑交 由被告王定庠及吳承衡保管。嗣於105年1月間,原告依被告 3人之要求,辦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9、2樓 之10,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簽 訂事宜,系爭房地於105年4月8日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詎 於105年間,被告王定庠、吳承衡為申請較高額度之貸款貸 得後供渠等使用,被告3人未經原告同意,利用持有原告不 動產權狀等資料及印鑑等,逕自以原告為出賣人,被告吳俊 德為買受人,就系爭房地,偽造簽約日期分別為105年4月25 日,價金1500萬元及簽約日期105年4月27日,價金988萬元 之買賣契約兩份(本院113年6月6日112年度訴字第3537號判 決就此部分誤植為「簽約日期分別為105年4月25日,價金98 8萬元及簽約日期105年4月27日,價金1500萬元之買賣契約 兩份」應予更正,下分稱系爭價金988萬元合約、系爭價金1 500萬元合約),致不知情之原告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 分局(下稱國稅局)以原告短報成交價款512萬元為由,要 求原告補繳218萬1323元之稅額,並裁處原告218萬1323元罰 鍰,被告3人上開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賠償 共計436萬2646元(計算式:218萬1323元+218萬1323元=436 萬2646元)。倘認上開請求無理由,原告受被告王定庠委任 擔任渠等指定系爭房地之出名人,及申辦轉交銀行帳戶存摺 供渠等使用,因被告王定庠逕自偽造不同價金之買賣交易契 約,致原告遭國稅局追徵應納稅額218萬1323元及罰鍰218萬 1323元,屬因委任事務而負擔之必要債務,被告王定庠應代 為清償(就原告上開請求,本院業於113年6月6日以112年度 訴字第3537號判決被告王定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萬2646 元,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被告3人部分均經確定)。追加被 告李雷傑是系爭價金1500萬元合約上見證人,並蓋用「李雷 傑(簽章專用)地政士證號(99)台內地登字第026409號之 簽約專用章」印文,與追加被告李雷傑當庭提出慣常使用之 印文相同,亦與另案買賣契約(按即詹孟璇與徐尹芝間買賣 契約,下稱另案買賣契約),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案列: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55號)印文相同,況追 加被告李雷傑坦承是親自為被告王定庠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追加被告李雷傑顯然知悉並配合被告王定庠製作兩 份不同價金之買賣合約,進而持系爭價金988萬元合約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價登錄及稅額申報,且追加被告李雷傑 未向原告確認身分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違反地政士法 第26條第1項與第18條查核義務此違反保護他人之法規,致 原告受有上開436萬2646元損害,應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擔共同侵權行為,爰 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追加被告李雷傑 應與被告王定庠連帶給付436萬2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被告李雷傑則以:伊為地政士,因執行業務與經常買賣 不動產之被告吳承衡、曾任職信義房屋之被告王定庠結識, 進而成為飯局友人,經常聚會聊天,某次聚餐中,被告王定 庠與被告吳承衡向伊表示,渠等各自男女朋友要進行產權買 賣流程,均請伊協助處理,於105年4月26日被告王定庠即要 伊先就兩件不動產之買賣過戶進行不動產報稅等過戶前置流 程,伊於105年4月27日立契約申報,報稅後,當伊收到稅單 時,才收到被告王定庠提供系爭價金988萬元合約,其上並 無系爭1500萬元價金合約上之偽刻印文,被告同時交付伊蓋 有原告印鑑之授權書、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權狀正本等文件 ,以進行實價登錄及產權登記。且被告王定庠在辦理系爭房 地過戶前,向伊稱與原告關係匪淺,已取得原告全部授權, 並提出上開授權文件,伊已盡身為地政士辦理案件時之注意 義務。系爭價金1500萬元合約上見證人,並標明「李雷傑( 簽章專用)地政士證號(99)台內地登字第026409號之簽約 專用章」為被告王定庠所偽簽,之後伊為被告王定庠辦理訴 外人詹孟璇與徐尹芝間不動產買賣,有發現被告王定庠於另 案買賣契約書上蓋用偽刻印文,被告王定庠表示僅此一件, 是為便宜行事,伊因不願追究,當場嚴厲禁止後取回銷毀, 並於親自確認訴外人詹孟璇與徐尹芝間買賣真意後,協助移 轉所有權登記,該偽刻印文並非伊所慣用印文,亦非伊於辦 理地政登記相關事務時,留存於地政機關之印文,亦非伊親 自簽名。且兩份蓋用偽刻印文之合約,立約時間均為105年4 月25日,且依照地政士申報相關稅款之習慣,買賣契約簽約 日就是申報立約日,倘伊確知有系爭價金1500萬元合約存在 ,將會以105年4月25日立契,並不會通知助理於105年4月27 日立契約,夠可知,伊並不知道系爭價金1500萬元合約之存 在。況原告第一銀行帳戶於105年5月30日有領取現金705萬9 070元之紀錄,係原告親自領取,可知原告自始至終均知悉 資金存入與匯出金額。系爭房地伊係以988萬元為實價登錄 ,況伊無論以988萬元或1500萬元辦理實價登錄,對伊言毫 無任何利益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於105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王嘉麟處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嗣於105年5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原告 處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吳俊德,嗣於111年2月17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陳黃愛蕉;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松山分局於111年12月21日函原告以原告105年度個人房屋 土地交易所得稅短漏報成交價款512萬元,嗣依所得稅法第1 10條第1項規定,核定漏稅金額218萬1323元,裁處漏稅金額 1倍罰鍰即218萬1323元,合計436萬2646元,此有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11 年12月21日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 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 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3月28日裁 處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1-153頁、第71-77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 依法誠信執行業務;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 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 分後,始得接受委託;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 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 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地 政士法第2條、第18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追加被告李雷傑知悉系 爭價金1500萬元合約存在,且並未向伊確認系爭房地買賣真 意違反前揭地政士法相關規定,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 追加被告李雷傑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伊受被告王定庠為系爭房地之託擔任系爭房地登記 名義人,被告王定庠未經其同意偽造兩份買賣價金不同契約 (即系爭價金1500萬元合約、系爭價金988萬元合約),並 持價金較高之買賣契約向第一銀行申貸,致原告受有遭稅務 機關補稅並徵罰鍰共計436萬2646元之損害,被告王定庠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113年6月6日112 年度訴字第3537號判決認定並經確定,先予敘明。  2.原告主張系爭價金1500萬元合約與另案買賣契約上均有標明 「李雷傑(簽章專用)地政士證號(99)台內地登字第0264 09號之簽約專用章」之印文,以另案買賣契約為追加被告李 雷傑親自處理,追加被告李雷傑自應知悉系爭價金1500萬元 合約之存在,追加被告李雷傑則抗辯稱該印文係被告王定庠 所偽刻,且另案買賣契約與系爭價金1500萬元均為105年4月 25日製作,皆被告王定庠所為等語,查:  ⑴兩造就系爭價金1500萬元合約上印文與另案買賣契約上印文 是否確為被告王定庠偽刻乙節有迥異主張與抗辯,衡被告王 定庠已出境多年,並無到庭作證之可能,查追加被告李雷傑 提出就系爭房地其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時之影本,收件時間 為105年5月25日,而申請書上印文係一般印章印文,並無系 爭價金1500萬元合約上與另案買賣契約上蓋用之「李雷傑( 簽章專用)地政士證號(99)台內地登字第026409號之簽約 專用章」之印文,亦與系爭價金1500萬元合約上另蓋用印章 之印文不同,且與追加被告李雷傑當庭蓋用印文不同,此外 追加被告當庭書寫自己名字(見本院卷㈠第387頁),與系爭 價金1500萬元合約手寫簽名大不相同(見本院卷㈠第208頁) ,無法認定為同一人所書寫,就此尚難形成有利於原告之心 證。  ⑵再觀追加被告李雷傑提出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105年契稅繳款書可知(見本院卷㈡第31-33頁),追加 被告李雷傑於被告王定庠105年4月26日交辦後,於翌日囑咐 助理立約申報,且確於該日(即105年4月27日)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為立約申報之事實,且此亦與系爭價金988萬元合約 成立日期即105年4月27日相符,況兩造就追加被告李雷傑於 實價登錄上係以988萬元為登載之事實並不爭執,於原告無 法證明有特別誘因或其他利益誘使之下,實難想像追加被告 李雷傑就系爭價金1500萬元合約知情並願參與。  ⑶至原告主張追加被告李雷傑未依前揭地政士法相關規定確認 原告真意等節,然原告係主張其有就系爭房地出借登記名義 予被告王定庠,追加被告李雷傑抗辯係被告王定庠提供系爭 房地印鑑證明、印鑑章、權狀、合約書,而印鑑證明是原告 於105年5月24日自行向松山戶政事務所申請並提供,原告就 此並未為提供任何被告王定庠未經授權提供印鑑證明之反證 證明,衡被告王定庠既能提供印鑑證明,且現行法規並無制 式核實規定,追加被告李雷傑未能當面與原告核實,固屬便 宜行事而有不當,尚難僅據此即認追加被告李雷傑有過失或 違反前揭地政士法令之情。況佐原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可知(見本院卷㈡第43頁),105年5月30日當日,先有被告 吳俊德名義匯入之1050萬元,才有領取現金705萬9070元之 交易紀錄,況原告就追加被告李雷傑抗辯此為原告親領且為 知情乙節,亦未能為合理說明,是追加被告李雷傑前揭抗辯 尚非全然無憑,益見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 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李雷傑與被告王定庠連帶給 付436萬2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2-24

TPDV-112-訴-3537-20250224-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13號 原 告 雅德思生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虹 訴訟代理人 胡一帆 被 告 台灣諾保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傑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在臉書粉絲專業上刊登之聲明 已不法侵害原告商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時應刊登更正 啟事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請求被告於官方社群媒體刊登更正啟事, 內容由原告決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址設臺北市內湖區,依民事 訴訟法第2條第2項「以原就被」原則,其管轄法院為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另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 轄之法律關係,堪認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管轄,爰依原 告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2-21

TPDV-114-訴-1213-2025022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4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 法定代理人 蔡文慶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詹淳方 被 告 林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詹淳方、被告林鳳美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 金額,及被告詹淳方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被告 林鳳美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就被告詹淳方以新臺幣二十五萬九千元 供擔保後、被告林鳳美以新臺幣四十五萬七千元供擔保後, 得分別為假執行。但被告詹淳方以新臺幣七十七萬六千二百 零六元、被告林鳳美以新臺幣一百三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七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全部,被告詹淳方 、被告林鳳美與訴外人賴麗雲、吳美娥、林麗薰、呂張進桃 、張志華、周春燕、陳瓊雯(下稱訴外人賴麗雲等7人,業 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於本院成立訴訟上調解)未經原告之 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設置攤位從事如附表所示 營業,經渠等於111年12月26日共同會勘後,確認被告詹淳 方、被告林鳳美占用面積如附表所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係自108年1月1 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並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原告 得向被告詹淳方請求新臺幣(下同)91萬6689元【計算式: 15.5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1萬7826.4元(系爭土地每平 方公尺申報地價)×10%×5年(占用期間)=91萬668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向被告林鳳美請求161萬7756元【 計算式:27.4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1萬7826.4元(系爭 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5年(占用期間)=161萬77 56元】。且系爭土地因部分面積非屬退縮騎樓地減免地價稅 範圍,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111年3月31日發函通知原告, 因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重新核定地價稅並要求補 徵106年至110年差額地價稅共計364萬5011元,基於使用者 付費原則,原告自得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詹淳方負 擔地價稅32萬9746元【計算式:364萬5011元(106年至110 年差額地價稅)÷172平方公尺(總面積)×15.56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32萬9746元】,被告林鳳美負擔地價稅58萬193 0元【計算式:364萬5011元(106年至110年差額地價稅)÷1 72平方公尺(總面積)×27.4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58萬1 930元】,被告詹淳方、林鳳美總計應分別給付原告124萬64 35元、219萬9686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詹淳方、被告林 鳳美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 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 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 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 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或依法定標準核計之地 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 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前段固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詹淳方、被告林鳳 美占用面積分別為15.56平方公尺、27.46平方公尺,業據提 出111年12月26日會勘紀錄為憑(見113年度北司補卷第1696 號第25-27頁,下稱北司補卷),且被告詹淳方、被告林鳳 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詹淳方、被告林鳳美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 有據。本院參酌被告詹淳方、被告林鳳美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位於臺北市精華地段,附近商業繁榮,交通便利,生活機能 良好等情,認依各年度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核定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宜,據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詹淳方、被告林 鳳美請求如附表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44萬6460元、78 萬7907元均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地價稅遭重新核課等事實,亦提 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3月31日函暨106年至110年地價稅 繳款書及106年至110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29-4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詹淳方、被告林鳳 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詹淳方、被告林鳳美分 別給付地價稅差額32萬9746元、58萬1930元,要屬合法有據 。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詹淳方、被告林鳳美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77萬 6206元、136萬9837元應屬合法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被告詹淳方自114年1月27日、被告林鳳美自113年4月27 日起(分見本院卷第103頁、北司補卷第63頁)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詹淳方、被告林鳳美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 示77萬6206元、136萬9837元,及被告詹淳方自114年1月27 日起、被告林鳳美自113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詹 淳方、林鳳美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占用人 即被告 占用土地 攤位名稱 占用面積(㎡)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元/㎡) 週年利率 (%) 不當得利請求(A) 地價稅 負擔(B) 請求金額 (A)+(B) 1 詹淳方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德國豬腳 14.8+0.76=15.56 108年 112,095.2  5 15.56×112,095.2×5%=87210元 329,746元 776,206元 109年 113,054.4 15.56×113,054.4×5%=87956元 110年 113,054.4 15.56×113,054.4×5%=87956元 111年 117,826.4 15.56×117,826.4×5%=91669元 112年 117,826.4 15.56×117,826.4×5%=91669元       合計44萬6460元 2 林鳳美 中壢牛雜 26.7+0.76=27.46 108年 112,095.2  5 27.46×112,095.2×5%=153907元 581,930元 1,369,837元 109年 113,054.4 27.46×113,054.4×5%=155224元 110年 113,054.4 27.46×113,054.4×5%=155224元 111年 117,826.4 27.46×117,826.4×5%=161776元 112年 117,826.4 27.46×117,826.4×5%=161776元        合計78萬7907元 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元/㎡)×週年利率5(%)×占用期間以5年計算(以A欄位顯示)。 地價稅損害計算式:稅捐認定金額3,645,011(元)÷認定總面積172(㎡)×被告攤位占用面積(㎡)(以B欄位顯示)。 備註:占用面積有空攤,經協議由全體攤商共同負擔,故每一攤商以占用0.76㎡計。

2025-02-21

TPDV-113-重訴-746-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 告 李振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林錫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 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嗣兩造有成立訴訟上調解之意願, 為妥適處理兩造紛爭,本院認於宣示裁判前有再開辯論之必 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2-21

TPDV-113-訴-620-20250221-3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王德吉 被 上訴人 李柏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617號第一 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 裁判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 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 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 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詹前毅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6時 32分,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 爭A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2段與八德路2段366巷口 時,適有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B車),因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且起駛未讓 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撞擊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 爭A車受損,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400元(計算式:工資1萬44 00元+零件7000元=2萬1400元)。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記載,系爭B車具有行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等肇事因素,足認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後 方來車且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禮讓直行車, 被上訴人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惟原審逕以系爭B車已位於 訴外人詹前毅目視可見之前方範圍內,訴外人詹前毅疏未注 意兩車間之安全間隔等理由,認定伊應負擔4成過失責任, 原審未察上情,判決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1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經查,原審已依憑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依職權逐一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並無違背法 令之情形。而觀諸本件上訴理由,上訴人係指摘原審法院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惟揆諸前揭說明,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不包含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 形在內,且小額程序上訴不得以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是上訴人據此為上訴理由,即難認其上訴合法。又 上訴人復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之情,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 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2-20

TPDV-114-小上-19-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錢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二十三萬零五百四十三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七十四萬四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二百二十三萬零五百四十三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 第10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53頁、第73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辦透支型信貸,約定借款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5萬元,約定自108年10月28日起 至109年10月28日止採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 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19日即未再依約繳納,依信貸契 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84萬967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09年6月1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4.120 .125),線上申辦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於109年6月20日 借得19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6年6月2 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僅繳納本息 至113年7月26日即未再依約繳納,依信貸契約「參、共通約 定條款」第3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90萬705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  ㈢被告另於110年12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5.7 2.173),線上申辦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於110年12月13 日借得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117年12 月1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僅繳納本 息至113年10月29日即未再依約繳納,依信貸契約「參、共 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固於113年9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30日分別還款1 44元、1800元,經抵充後,迄今尚欠47萬3817元,及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㈣爰依兩造間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3萬5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透支型信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透支型信貸) 、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 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繳款計算式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19-8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萬5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84萬9675元 84萬9675元 4.42 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90萬7051元 90萬7051元 3.59 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47萬3817元 47萬3817元 3.71 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23萬543元 223萬543元

2025-02-20

TPDV-113-訴-7353-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王光祥即財團法人大同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之董事 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大同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大同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原組織章程第二條、第五條、 第六條、第十條至第十二條准予變更、刪除如附件「組織章程修 正條文對照表」之「修正條文」欄所示。 財團法人大同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准予新增附件「組織 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之「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 四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 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 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 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 聲請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大同聯合職工福利委 員會之董事長,原組織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決議修正,爰依民法第62條聲請變更章程如附件組織章程 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4年1 月15日北市勞資字第1146002421號函、法人登記聲請書、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113年12月12日北市勞資字第1136117740號 函、原組織章程、變更後組織章程、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 表、財團法人大同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第19屆第2次會議紀 錄、會議簽到表暨委託書及法人登記證書等在卷足稽。經核 ,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刪除原組織章程第2條、第5條、第 6條、第10條至第12條如附件「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之「修正條文」欄所示,及變更後組織章程新增第9條、第1 2條、第14條、第16條及第18條,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 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係與組織或重 要管理方法相關,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其餘變更,經核非屬因財團之組織不完全及重要管理方法 不具備而為變更,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無 涉,乃相對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 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毋庸 聲請法院裁定,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件:

2025-02-19

TPDV-114-法-2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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