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佳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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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上字第4號 抗 告 人 黃僈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等間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112年度醫上字第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 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112年度醫上字第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爰依 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CHV-112-醫上-4-20241118-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林欽 特別代理人 林煌城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上 訴 人 紀婷恩(即紀銘堂之承受訴訟人) 紀婷惠(即紀銘堂之承受訴訟人) 紀沛綺(即紀銘堂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宜容 上 訴 人 黃慧玲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被上訴人 林昭香 林國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 被上訴人 林汝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參 加 人 林蔡好(即林文明之承受訴訟人) 林汝賢(即林文明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興(即林文明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榮(即林文明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民(即林文明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 參 加 人 林進能 林竑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因被上訴人林昭香、林 國棟具狀主張本件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繼承登記之標 的物即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767地號土地為另案執行之 標的物一節,尚有待查明,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114年1 月7日9時30分在本院第34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CHV-113-重上更一-26-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陳文洪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上訴人 陳文忠 訴訟代理人 黃淑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4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減縮更正為上訴人應自 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8,000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原 審請求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係以民 國111年6月1日為起算日(原審卷二第225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減縮自以111年6月2日為起算日(本院卷一第9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10 -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同段1010地號土地(下稱 10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51號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以51號房屋其中 如附圖編號A部分地上物(下稱A地上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 所有之1010-1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178平方公尺),上訴 人應拆除A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又上 訴人無權占用期間,自本件訴訟繫屬日111年6月1日起回溯5 年即106年6月2日至111年6月1日,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000元,合計48萬元,並應自111年 6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8,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訴之聲明:㈠上訴人應將A地上物拆 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1年6 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 。㈣上開第㈠、㈡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在原審請求逾上開聲明部分,除上開「壹」所載減縮 部分外,其餘經原審判決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參、上訴人抗辯:   1010-1、101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陳茂村所有 ,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經法院變價拍賣取得1010地號土 地,陳茂村並於104年6月25日將其在77至81年間所出資興建 之51號房屋出售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則於78年7月21日經 陳茂村贈與而登記取得1010-1地號土地。1010-1地號土地上 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55號房屋),係陳茂村於77年10月13日出資興建 ,被上訴人應承受1010-1地號土地作為55號房屋建築基地之 無償使用關係,又1010-1地號土地上之另一戶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36 號房屋),係陳茂村於78年4月12日至81年4月18日間出資興 建,陳茂村並在1010-1地號土地上建造車棚、種植樹木植栽 ,更於95年間將36號房屋出租,按月收取租金至其105年12 月13日死亡為止,可見被上訴人於78年7月21日登記取得101 0-1地號土地所有權後,與陳茂村有約定1010-1地號土地借 地建屋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故 陳茂村興建之51號房屋,亦是陳茂村本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而興建。上訴人係於104年6月25日向陳茂村買受51號房屋, 故上訴人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51號房屋其中A地上物部 分有權占用1010-1地號土地。倘認兩造間就A地上物占用101 0-1地號土地部分,並未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則51號房 屋亦屬越界建築,被上訴人知悉51號房屋越界情事,而不提 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 除A地上物;又廖朝錦即至盈企業社已向上訴人承租51號房 屋,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為特定工廠登記,投入相當之資金 ,倘拆除A地上物將造成51號房屋結構嚴重損害,影響該企 業社營運,減少政府稅收及產業發展等公共利益,依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應免為拆除A地上物。被上訴人請求拆除A地 上物有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濫用情事。 肆、原審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上訴人應將A地上物拆除,並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元 本息,及應自111年6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101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上訴人為10 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5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事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368頁、本院卷二第66頁) ,堪予信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51號房屋其中A地上物部分無權占用1010-1地 號土地等語,而上訴人雖不否認A地上物部分有占用1010-1 地號土地之事實,但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並無同意51號房屋得使用1010-1地號土地作為基地 ,兩造間就A地上物占用1010-1地號土地部分並無存在使用 借貸契約關係: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當 事人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抗辯1010-1地號土地、1010地號土地原均為陳茂村所 有,陳茂村於77年間興建55號房屋時,係以該二筆土地為基 地,且36號房屋亦為陳茂村於78年4月12日至81年4月18日間 出資興建,可見被上訴人與陳茂村就1010-1地號土地全部範 圍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云云,雖提出55號房屋之實施區域計 劃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存根為證(下稱甲使用執照;原審 卷一第19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有同意陳茂村在1010-1 地號土地上興建51號房屋,而上訴人提出之甲使用執照之建 築地點欄載為烏日鄉螺潭村溪南路121-6號即整編後之55號 房屋,及地號欄載為1010地號土地、1010-1地號土地、烏日 鄉溪南東段1493地號土地等語,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甲使用執 照之真正性,但陳稱陳茂村興建55號房屋時,是要興建合法 農舍,農舍需要土地面積756坪,1010地號土地只有711坪, 所以就將1010-1地號土地也套繪在55號房屋的基地等語(原 審卷一第499頁),故甲使用執照至多僅能證明陳茂村興建5 5號房屋時,係申請以上開三筆土地為建築基地之事實,而5 1號房屋與55號房屋係各自獨立之建物,互不依附隸屬,且5 5號房屋實際上座落位置在51號房屋之東側,與1010-1地號 土地間尚有51號房屋為間隔,故不能逕以甲使用執照所載55 號房屋之建築基地有1010-1地號土地之情事,即推斷被上訴 人有同意陳茂村在1010-1地號土地上興建51號房屋之事實。  ⒊至於上訴人另辯稱1010-1地號土地上之36號房屋為陳茂村所 出資興建,且陳茂村有出租36號房屋而收取租金之情事,可 見被上訴人與陳茂村有約定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查被上 訴人在原審審理時雖曾不爭執36號房屋為陳茂村所出資興建 (原審卷一第368頁),然被上訴人在本審審理時否認36號 房屋為陳茂村所出資興建一事,並主張該36號房屋係其以自 有資金而興建並出租、管理收益,以其中81年至92年間之租 金繳納貸款本息,92年以後之租金則作為奉養父母之用,並 主張撤銷自認等語(本院卷一第370、372頁;本院卷二第10 -12頁、74頁)。可見兩造對於36號房屋之出資興建者迭有 爭議。因36號房屋與51號房屋為各自獨立之建物,各有所有 權歸屬,且該二建物占用1010-1地號土地範圍不同,不能逕 以36號房屋占用1010-1地號土地之權源,即逕謂被上訴人有 同意陳茂村在1010-1地號土地上興建51號房屋之事實。至於 36號房屋是否為陳茂村出資興建一節,既不影響A地上物是 否無權占有1010-1地號土地之認定,則兩造爭議36號房屋為 何人所出資興建一事,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陳茂村 在1010-1地號土地上興建51號房屋,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與陳茂村就1010-1地號土地全部範圍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關 係,且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向陳茂村買受51號房屋時, 因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51號房屋其中A地上物部分是有 權占用1010-1地號土地云云,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並無知悉51號房屋越界建築而不及時提出異議之情 事:  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 796條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 9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96條之立法理由謂:「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 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 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 ,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故民法 第796條所謂不即提出異議,應以建築房屋已否完成為準; 亦即民法第796條所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及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 而不為反對,不得於建築完成後再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51號房屋興建時,已知悉有占用101 0-1地號之土地,被上訴人遲至111年6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A地 上物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章何在110 年8月21日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原審卷一第387頁),然被 上訴人否認其於51號房屋興建時即已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事 ,而依上訴人上開提出被上訴人在LINE對話內容:「文洪最 後一棟廠房,租金32000元/月,佔我土地約90坪(拍賣鑑估 書上有圖為證,並經地政測量確認),律師說:可以向文洪 求償每月租金12000元,並求償五年」等語,至多僅能證明 被上訴人在110年8月21日傳送訊息當時知悉51號房屋有越界 占用1010-1地號土地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在51號房 屋興建時,即已知悉該屋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此外,上訴人 並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51號房屋興建時有越界 占用1010-1地號土地之事實,故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 第1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A地上物部分,即屬無 據。  ㈢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前段規定,得免為移除A地上物 ,及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為權利濫用,均無理由:  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辯稱51號房屋將因拆除A地上物而造成結構嚴重損害, 且該屋已租予至盈企業社,該企業社為模具製造業,投入大 量金錢施作消防及公共安全設施,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納管 核准工廠,提交工廠改善計畫,申請為特定工廠登記,亦將 因拆除A地上物而影響營運,並減少政府稅收及產業發展等 公共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免予拆除A地上 物云云。惟查:  ⑴1010-1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有1010-1地號第一類謄本可 佐(原審卷一第19頁),且A地上物占用1010-1地號土地面 積為178平方公尺,已逾該土地面積之百分之7,而以1010-1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400元(原審卷一第19頁) 為計算,占用土地部分之公告現值已達167萬3200元,土地 交易市價應已逾該數額,甚者,1010-1地號土地整體地形尚 稱方正完整,因A地上物占用該土地東側部分而致地形破碎 ,不利於通盤利用,被上訴人不能完整規劃利用1010-1地號 土地,可見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  ⑵另外,上訴人雖辯稱拆除A地上物將造成51號房屋結構嚴重損 害云云,然本院闡明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而應 免為移除A地上物部分之證據為何(本院卷一第100頁),上 訴人僅補充陳稱至盈企業社已提交工廠改善計畫,倘因改建 廠房而致申請工廠登記與該工廠改善計畫不同,恐遭主管機 關否准登記為特定工廠云云,並請求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關於至盈企業社提交工廠改善計畫 之建物配置平面圖及面積計算表與現況不符,是否影響核定 工廠改善計畫等事項(本院卷一第127-128頁)。嗣經本院 函詢經發局後,該局在113年5月21日函覆稱:至盈企業社有 在111年7月18日提送工廠改善計畫,於112年11月10日核准 工廠改善計畫,但該廠目前尚未提出特定工廠登記申請,該 廠納管及工廠改善計畫申請範圍皆為1010地號土地(部分使 用),未有申請1010-1地號土地等語,有經發局113年5月21 日函及檢附工廠改善計畫等文件(本院卷一第191-218頁) 可佐,復依上開經發局函文檢附之工廠改善計畫所載之設廠 地點為:「1010地號土地(部分使用)共1筆」(本院卷一 第195頁),足認至盈企業社係以1010地號土地為申請納管 工廠及提交工廠改善計畫之範圍,並不包含1010-1地號土地 ,則A地上物部分即非經發局納管並核准工廠改善計畫之廠 房範圍,該企業社依其所提出並經經發局核准之工廠改善計 畫內容為據而為改善並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之登記,不能認為 有何損害之情事;參以51號房屋為鐵皮建物,其中A地上物 部分之建材亦為鐵皮,有原審111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為憑(原審卷一第135頁、139-143頁),與一般鋼骨 或磚造建物結構方式不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拆除A地上 物有何影響其他部分結構安全而致不能再為使用之情事。  ⑶本院審酌上訴人雖因拆除A地上物而可能受有尚須補強或修繕 剩餘51號房屋部分建物之損害,及至盈企業社應依其自行提 出申請納管及工廠改善計畫內容,在納管及設廠之範圍即10 10地號土地內從事模具製造,而非及於A地上物所在之1010- 1地號土地範圍,並無影響政府稅收及產業發展等公共利益 之情事,並斟酌A地上物占用1010-1地號土地之東側,影響 該筆土地之完整性,且占用面積逾百分之7,影響被上訴人 無法完整規劃利用等情形,堪認上訴人拆除A地上物並未對 社會經濟及上訴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故上訴人抗辯依民 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免為拆除地上物建物,並 不可採。  ⒊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觀民 法第148條規定甚明。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 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請求 拆除A地上物,屬權利濫用云云,然被上訴人已否認,且在 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斟酌情況,權衡損益,被上訴人為追 求其使用1010-1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益目的,而回復其對所有 1010-1地號土地所有權能之完整性,係屬於正當行使民法第 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尚難認其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 目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訴請拆除A地上物有權利濫用云 云,亦不可採。  ㈣綜據上述,上訴人就A地上物占用1010-1地號土地(占用面積 為178平方公尺),並無合法占有權源,被上訴人主張A地上 物無權占用其所有之1010-1地號土地一節,堪予信實。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上訴人應拆 除A地上物並返還該地上物占用之土地,即屬有據。又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無合法權源而以A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1010-1地號土 地,則上訴人就該地上物占用之範圍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益,而兩造均同意以每月8,000元計算該不當利益(本 院卷一第409-41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自本件訴訟繫屬日1 11年6月1日起回溯5年即106年6月2日至111年6月1日,上訴 人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合計48萬元, 並主張上訴人應自111年6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均屬有據。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㈠上訴人應將A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1年6月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 判決為兩造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部分,尚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對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 為111年6月10日部分,均無爭執(本院卷一第96頁),且有 送達證書為證(原審卷一第71頁),被上訴人請求48萬元部 分之利息起算日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6 月11日,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誤載為111年6月2日,兩造均同 意由本院逕予更正之(本院卷一第96頁);另被上訴人在本 院審理時,就請求上訴人按月應給付8,000元部分,減縮自 以111年6月2日為起算日,亦由本院逕予更正之,併此敘明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V-113-上-110-2024110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4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 訴。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 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者,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4項規定即明。前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此觀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對於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27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未據其繳納,亦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 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CHV-112-家上-127-20241101-2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吳尚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江海等間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再字第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有 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國113年8月28日113年 度家繼訴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抗告訴訟費用 之訴訟救助,惟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駁回其訴訟 救助之聲請,聲請人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命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HV-113-家抗-39-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吳尚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江海等間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再字第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3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 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僅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 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救助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 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何重大 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同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1 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生活困難,為中低收入戶,且本案訴訟人 證物證俱在,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顯非無勝訴之望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再字第2號 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抗字第39號事 件受理,聲請人並就本件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 南投縣南投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頁)。惟 查,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 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 ,不能逕以聲請人所提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即推論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況且,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繳納本件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50元(原審卷第8頁),而本件抗告 訴訟費用為1,000元,並未逾上開第一審裁判費,聲請人復 未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有何重大之變遷情事,亦未 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實無力繳納本件抗 告費用,則其聲請本件抗告費用之訴訟救助,難謂有據,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HV-113-聲-176-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王富源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 江宜庭律師 被上訴人 陳博聖 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欄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應予廢 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在原審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原審被 告謝春芬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建物如附表欄所示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原審判准其中對於上訴人之訴部 分,但駁回對謝春芬之訴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 被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對於謝春芬之訴部分,並未提起上 訴,且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對於上訴人、謝春芬並非固有必 要共同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效力不及於謝春芬部分 ,兩造就此部分亦無意見(本院卷第71頁),故關於被上訴 人對謝春芬之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與謝春芬共同合資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向訴外人毛 逸倫購入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合資購入權利範圍詳如附 表欄所示,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 上訴人與謝春芬平均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並借名登記 為訴外人陳聖耀名下。兩造約定合資方式係以系爭土地為抵 押物而向苗栗縣公館鄉農會申貸取得之款項,以支付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價金、相關費用及清償後續各期貸款分期款,兩 造實際上並未額外提出個人資金作為出資款。嗣因陳聖耀擅 自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而向他人借款,謝春芬乃終止與陳聖 耀間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並訴請陳聖耀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春芬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0號( 下稱另案)判決謝春芬勝訴確定。惟謝春芬於另案判決確定 後,逕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名義,借名登記至上訴人名下 ,顯已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欄所示之應有部 分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欄所示之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參、上訴人抗辯:   謝春芬已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出資義務而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 系爭不動產合資契約關係。且謝春芬陸續向上訴人借款,經 結算至110年4月26日,借款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 。上訴人乃與謝春芬於110年4月26日約定由謝春芬以總價39 50萬元出賣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同時約定以上開借款債權 1300萬元抵償部分之買賣價金,至於買賣之完稅款250萬元 、尾款2400萬元部分,則由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向公館鄉農 會抵押借款1800萬元,用以清償原借名登記人陳聖耀積欠公 館鄉農會之借款,上訴人另代謝春芬墊繳其他款項方式共計 464萬9543元,剩餘價金385萬457元部分,則待點交同時予 以支付,上訴人信賴另案判決而善意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依法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肆、原審於113年4月19日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 均為2分之1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嗣於113年4月22日裁 定更正為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欄所示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在 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謝春芬共同合資買受系爭不動產,並借名 登記在陳聖耀名下,嗣謝春芬終止與陳聖耀間之系爭不動產 借名登記契約,並經另案判決確定陳聖耀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謝春芬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而謝春芬於另 案判決確定後,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名義,借名登記至上 訴人名下,顯已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欄所示 之應有部分權利,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被上 訴人名下云云,上訴人則否認其與謝春芬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並抗辯其為善意買受人,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 語。經查:  ㈠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 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 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 使該項規定之請求權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 所有權之人(諸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失蹤人之財產 管理人或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之類),始得為之,而當事人 透過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借名登記等契約關係)及物 權行為(如移轉所有權登記)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 為雖成為物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該債 權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權行為中抽離,物權行為 之效力,尚不因債權行為(原因行為)不存在、撤銷或無效 而受影響。債權行為之效力並不能左右物權行為之效力,倘 該當事人未曾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該當事人自不得行 使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權利。  ㈡被上訴人主張謝春芬已終止與陳聖耀間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 記契約,並訴請陳聖耀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春 芬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經另案確定判決陳聖耀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春芬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一節, 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另案判決為憑(原審卷一第97-105 頁),堪以採信。  ㈢又系爭土地於89年11月20日係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毛 逸倫所有;再於103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陳聖 耀所有;嗣因謝春芬依另案確定判決而將系爭土地指定登記 予上訴人所有,其中附表編號6、13、15部分,因尚有抵押 權設定而於該等抵押權塗銷後之110年6月29日以判決移轉為 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5、7至12、14 、16所示土地部分,逕於110年5月31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而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且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清冊為據(原審卷一第125-283頁), 足認被上訴人並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其與謝春芬合資向毛逸倫買受系爭土地時, 亦同時與謝春芬合資向毛逸倫買受系爭建物,並均借名登記 在陳聖耀名下,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與謝春芬共同與毛逸倫 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一第431-439頁),且為上 訴人在原審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7、67-68頁);又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在另案確定判決後,由謝春芬依另案確 定判決將系爭土地逕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之際,亦是謝 淑芬委託地政士李肇宗辦理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一節,有證人李肇宗在原審證稱:因為當時 漏未將土地上借名登記以陳聖耀名下之建物部分一併過戶, 所以才再約定建物部分過戶後,再給付最後300萬元等語可 佐(原審卷二第202頁第26-28行),及李肇宗提出上訴人與 謝春芬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證 (原審卷二第207-218頁、原審卷一第121頁),足認系爭建 物原登記為毛逸倫所有,嗣登記為陳聖耀所有,再於110年6 月29日以買賣移轉為原因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 亦未曾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㈤從而,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與謝春芬合資向毛逸倫買受系爭 不動產,並借名登記為陳聖耀所有一情;且依謝春芬已依另 案確定判決,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以買賣為 原因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客觀事實 ,輔以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清冊為據(原審卷一第125-283 頁),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未曾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係以被上訴人、謝春芬與陳 聖耀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及謝春芬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將 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法律關係為據,可知被 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均為債之性質,並非物權關係,不 論被上訴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是否屬實,被上訴人既未曾登記 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不得對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欄所示之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核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 產如附表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之,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苗栗縣通霄鎮土城段) 合資購入 權利範圍 被上訴人請求應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 ⒈ 335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⒉ 335-1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⒊ 336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⒋ 337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⒌ 338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⒍ 338-2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⒎ 338-3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⒏ 338-4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⒐ 338-5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⒑ 339-1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⒒ 339-2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⒓ 340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⒔ 342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⒕ 343-3地號土地 全部 1/2 ⒖ 1365地號土地 1/6 1/12 ⒗ 26建號建物 全部 1/2 備註: 編號⒗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0號(原審卷一第121頁之建物登記謄本)。

2024-10-22

TCHV-113-上-341-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劉永權 被上訴人 陳明陽 劉博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被上訴人 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宴 訴訟代理人 李奕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1732萬9001 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2萬6973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萬9225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壹、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 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1 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關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之規定,於施 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此觀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 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自明。又分配表異議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乃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 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至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 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108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按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 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 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 利益若干定之(同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 。 貳、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並否認被上訴人劉博文、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陳明陽有債權,該二人不得依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在104年12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5、6、7、9所列之債權額及分配金額為受償,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訴之聲明:㈠確認陳明陽以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鄉○○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劉博文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苗栗地院103年度司拍字第77號民事裁定(下稱A裁定)之債權,均不存在(下稱甲聲明)。㈡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696號支付命令(下稱B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下稱乙聲明)。㈢系爭分配表次序5、6、7、9所列債權額及分配金額依序為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執行費11萬4632元、第1順位抵押權354萬1670元、清償債務0元,均應予剔除,並將上開金額合計368萬302元更行分配予上訴人(下稱丙聲明)。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在本院上訴聲明如甲、乙、丙聲明外,另在本院為訴之追加,並追加訴之聲明:㈠被上訴人劉博文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丁聲明);㈡撤銷A裁定(下稱戊聲明);㈢撤銷B支付命令(下稱己聲明),先予敘明。 參、經查,上訴人起訴之甲聲明、乙聲明及追加之丁聲明、戊聲 明、己聲明,與丙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自經濟上觀 之,訴訟目的同一,為競合關係,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中甲聲明、乙聲明、丁聲明 、戊聲明、己聲明部分,均係以劉博文、中慶毛刷廠股份有 限公司主張對陳明陽之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之利 益,而劉博文主張對陳明陽之債權本金為300萬元(原審卷 第29頁之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載之債權額),中慶毛刷廠股 份有限公司主張對陳明陽之債權本金為1432萬9001元(原審 卷第33頁之B支付命令),二者合計1732萬9001元,已逾上 訴人依丙聲明而得增加之分配額368萬302元,故上訴人在本 件訴訟所有之利益應合併計算劉博文、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 公司主張對陳明陽之債權為1732萬9001元。上訴人主張應以 丙聲明所受利益即368萬302元為其在本件訴訟之利益云云, 並不可採。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2萬9001元。 至於原審雖於112年11月14日修正民事訴訟法前之112年11月 6日核定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68萬302元(原審卷第3 7頁之112年11月6日裁定),惟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本院不受原審上開裁定之拘 束,附此敘明。 肆、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2萬900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6萬4504元、第二審裁判費24萬6756元。上訴人僅繳 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各3萬7531元(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 37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萬6973元、第二審裁判費 20萬9225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 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萬6973元、第二審裁判費20萬92 2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CHV-113-上-397-20241017-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黃僈芛 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法定代理人 洪弘昌 被上訴人 廖師賢 管思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上訴人明知本件原定手術項目範圍僅係上訴人肛門內之一條肉條,然被上訴人擅自對上訴人施作多種非原定手術,造成上訴人傷殘,被上訴人不法侵權證據確鑿。本件第一審法官不調查證據,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第二審審理過程中,亦違背職務,不調查證據、不調閱刑事卷宗、不傳喚證人、不盡闡明義務,經上訴人聲請法官迴避後,竟仍強行繼續進行訴訟程序,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廖師賢、管思齊提出刑事案件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以107年度醫他字第3號受理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對廖師賢、管思齊提出刑事案件告訴部分,經 南投地檢以109年度醫偵字第2、3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嗣上 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以109年度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駁回之,有該裁定附卷可 佐(原審卷三第13-31頁),足認上訴人陳稱其對廖師賢、 管思齊提出之刑事訴訟程序部分,已經終結在案,且上訴人 在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應否負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本院 可自行依兩造在本件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本件證據調查結 果為判斷,並非專以刑事裁判結果為斷,又本件訴訟已進行 至第二審程序,倘若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則訴訟當事人將受 延滯之不利益。故本件訴訟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從而,上 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請求停止本件訴訟,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CHV-112-醫上-4-20241017-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蕭子佳 住○○市○區○○○街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被上訴人 合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義明瑩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蕭義明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2 7號),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聲請意旨:上訴人係擔任原被上訴人總經理蕭義勇特 助一職,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義明瑩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蕭義明有侵害被上訴人股東權利及跨境虛設公司等犯罪事 實,涉犯刑事背信、侵占、詐欺等罪,經蕭義勇提出刑事告 訴、告發,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以11 2年度偵字第4547號案件偵查中(下稱A案)。被上訴人先於 民國112年6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第一次臨時股東會 ),決議解除蕭義勇在被上訴人之董事及總經理等職務(下 稱甲決議),再於112年8月11日再次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 第二次臨時股東會),追認甲決議。惟第一、二次臨時股東 會有違反公司法情事,經蕭義勇分別對第一、二次臨時股東 會提起撤銷決議訴訟,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分別以112年度訴字第759號、112年度訴字第946號事件 審理中(下分稱B案、C案)。嗣被上訴人竟於112年9月12日 以蕭義勇非擔任總經理一職為由而違法調任上訴人至業務單 位擔任業務,降低上訴人職等及薪資,然被上訴人設置之總 經理職位,並未因甲決議解除蕭義勇之總經理職務而裁撤, 僅係改由蕭義明兼任之,倘若B案、C案認定甲決議不合法, 則蕭義勇之總經理職務仍繼續有效存在,故本件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職務調動是否合法,應以B案、C案之認定結果為據 ,且與A案(與B案、C案下合稱A案等3案)亦有利害關係。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A案等3案終結前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貳、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法院得在他訴訟 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 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為宜,且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 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經查,上訴人就彰化地檢、彰化地院分別受理A案等3案之事 實,固提出A案轉介調解之函文(本院卷第221頁),及B案 、C案起訴狀(本院卷第199-206頁、213-220頁)等件為證 。由上訴人所提上開函文及起訴狀,A案雖涉及蕭義明有無 侵害被上訴人股東權利及跨境虛設公司等事實;B案、C案則 是涉及甲決議是否予以撤銷及被上訴人與蕭義勇間之總經理 職務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等爭議,惟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請求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 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本院卷第78頁),兩造在本件訴訟之 爭執事項係被上訴人是否合法調動上訴人職務及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本院就上開爭執事項可自行依兩造在本件訴訟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本件證據調查結果為判斷,並非專以A案等3 案裁判之結果為斷。且本件訴訟已進行至第二審程序,倘若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則訴訟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故本 件訴訟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停止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肆、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HV-113-勞上-27-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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