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軒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范瑋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51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8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宗軒明知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電子煙彈之犯意,經蘇楷文於民國11
2年1月19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吳宗軒聯繫,約
由吳宗軒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電子煙彈2個
予蘇楷文後,吳宗軒即於112年1月19日晚間8時48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交付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之大麻電子煙彈2個予蘇楷文,並於112年1月20日晚間7
時4分許,向蘇楷文收受其轉帳之價金新臺幣(下同)4,400
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嗣經警於112年5月21日下午5時
許,持搜索票至吳宗軒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搜
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宗軒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交付蘇楷文含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電子煙彈2個,並向蘇楷文收取其
轉帳之4,4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
稱:伊是以4,400元購得大麻電子煙彈2個,並向蘇楷文收取
同樣價格,應僅構成轉讓禁藥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
經查:
㈠被告吳宗軒於112年1月19日晚間8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OK便利商店,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煙彈2個予蘇
楷文,並於112年1月20日晚間7時4分許,經蘇楷文以轉帳方
式給付4,400元之價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7510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第122頁),核與證人蘇楷
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6頁背面、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
頁),此外,復有證人蘇楷文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證人
蘇楷文轉帳紀錄擷圖、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證人蘇楷文112年1月19日道路辨識系統結果
及行車軌跡、證人蘇楷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所112年4月20日偵查報告、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2年6月5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117頁背面至第119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801號卷〈下稱他卷〉第3頁至第5頁背
面、本院卷第145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主張其係以4,400元之成本價取得大麻電子煙彈2個云
云,惟查:
⒈證人蘇楷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王筱均,也不知
道被告用什麼方式拿到大麻電子煙彈,我就是要跟被告買
,我跟被告說我要大麻電子煙彈,然後他賣給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27頁),則證人蘇楷文主觀上係向被告購入大
麻電子煙彈之意。
⒉關於被告以多少「成本價」取得大麻電子煙彈部分,被告
提出其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微信暱稱「均」之成年人(下
稱「均」)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依
該對話記錄所示,被告曾於112年1月8日晚間9時50分許向
「均」詢問稱:「漲多少?」等語,「均」回覆稱:「現
在2200。長(漲)兩百,但這批很純,已經出完了,但我
有留著,明天記得來拿。」等語,則依被告與「均」之對
話可知,被告似有向「均」購買物品之意,而「均」則是
各批價格不同,該批價格為2,200元,且該批大部分貨物
已經「出完了」,然從該對話記錄中,語意尚屬不清,亦
無相關證人(如「均」等人)之證述,雖認雙方交易之物
品即大麻電子煙彈,故從上揭對話內容,尚無從得知被告
於112年1月8日向「均」購買之物為大麻電子煙彈,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於112年1月19日向「均」購買大麻電子煙彈
2個,且112年1月19日購入之價格為2,200元。
⒊被告另提出其與證人蘇楷文之微信對話記錄,內容如下:
「
蘇楷文:你那邊現在有煙彈嗎?
被告:你要幾?
蘇楷文:多少?我前陣子拿17,年後他們才有。
被告:1/17?那麼便宜喔?
蘇楷文:但是我那邊要年後才有。我可以幫你出啊,你年
後來這拿?
被告:你多少拿17?
蘇楷文:1個。
被告:我現在單拿1要22,17不知道要拿幾個才有,要幫
你問嗎?
蘇楷文:我如果今天要拿2,你有辦法給我嗎?就22沒關
係。
被告:我幫你問問,你幾點要?」等語,有被告與證人蘇
楷文之微信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從上
揭對話記錄僅可知悉被告自行告知證人蘇楷文1個大麻電
子煙彈之價格為2,200元,但實際成本為何則無從得知。
⒋被告於112年1月19日下午5時42分許結束其與蘇楷文之上開
對話後,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傳訊息予「均」陳稱:「
改2,我剛出差回來,有嗎?」等語,經「均」回覆稱:
「有,我在家隨時可以。」等語,有被告與「均」之微信
對話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然被告於同日晚
間8時10分許傳訊息予證人蘇楷文告知:「我剛拿到,他
剛去拿」等語,被告另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方傳訊息予
「均」陳稱:「到了。」等語,有被告與蘇楷文之微信對
話記錄、被告與「均」之微信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7頁、第90頁),則從上揭對話記錄可知,被告係於
112年1月19日晚間8時10分許前即取得大麻電子煙彈2個,
而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後,方與「均」碰面,則被告該
次碰面是否係向「均」取得大麻電子煙彈?當次之成本價
是否為1個2,200元?買2個之價格是否為4,400元或另有折
扣?均仍有所不明。是依前揭對話記錄,尚難推斷被告交
付予證人蘇楷文之大麻電子煙彈2個之進貨價為4,400元。
⒌況查,被告於113年7月3日警詢時陳稱:「均」也有在賣一
般的加熱電子煙,我有向「均」購買一般電子煙彈,3顆6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則被告於11
2年1月19日是否係向「均」拿取大麻電子煙彈?或係拿取
其他物品?仍有所不明,且本案亦無查獲上游「均」或王
筱均等情(詳如後述),自難以被告前揭自述內容,及語
焉不詳之對話紀錄,即推論被告係以成本價轉讓大麻電子
煙彈2個予證人蘇楷文。
⒍再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
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
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
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
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
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
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
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交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
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從
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
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
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
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從而,被告
與證人蘇楷文並非至親,證人蘇楷文亦明確表示其係要向
被告「購買」大麻電子煙彈,依前開合理之推論,因本件
欠缺明確之事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讓,則被告上
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煙彈之行為,主觀上應有營利
之意圖甚明。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
屬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說明
。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
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上游
之情形,經該局員警以職務報告回覆稱:「本分局於112年
(職務報告記載113年,應屬誤載)5月22日拘提吳宗軒到案
時,吳宗軒第2次筆錄第9頁內容稱與大麻煙彈上游『均』交易
大麻煙彈時,『均』都是請不同的人到場跟吳宗軒進行交易、
對方都戴著安全帽、無法辨認對方身分及長相特徵、第10頁
內容稱沒有親眼見過『均』、交易時間地點都忘記了,經警方
查證並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吳宗軒檢視,吳宗軒表
示『均』未在指認紀錄表中等語云云;經本分局於113年7月3
日對吳宗軒再度製作筆錄,吳宗軒稱向同一名大麻煙彈上游
『均』購買之煙彈係睡眠菸彈、不是大麻煙彈,另經警方根據
兩人對語紀錄查證幾乎都是吳宗軒親自到大麻煙彈上游『均』
家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面交大麻煙彈,吳宗
軒始坦承確實有到上開地址面 交過,並改稱可以指認大麻
煙彈上游『均』之真實身分,本分局遂提供與5月22日同一份
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吳宗軒檢視,吳宗軒指認大麻煙彈
上游『均』為王筱均(Z000000000)、確信程度百分之60。據
上開吳宗軒製作筆錄說詞反覆、多處說詞與兩人對語紀錄內
容均不相符,且亦無法提供向王筱均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煙
彈相關證據供警方偵辦,本分局無法依吳宗軒單一指認(確
信程度百分之60)之事實再續偵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0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1頁),是本件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情形。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
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
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
宣導反毒,被告竟漠視法令規定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對他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販賣
毒品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
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僅為謀其個
人私利即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已屬不該,再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
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5頁至
第2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價金為4,400元,係其實際獲得
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販賣大
麻電子煙彈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
頁背面),復有被告與證人蘇楷文微信對話擷圖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摺1本,係一般人生活中常見之物
,供存款、轉帳所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專供於販賣毒品使
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大麻電子煙彈,被告則稱係其個
人用以施用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上開物品均無證據
證明與本件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堉力、邱蓓
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 綠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 2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 1本 3 大麻電子煙彈 1個
PCDM-112-訴-1484-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