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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軒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范瑋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51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8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宗軒明知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電子煙彈之犯意,經蘇楷文於民國11 2年1月19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吳宗軒聯繫,約 由吳宗軒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電子煙彈2個 予蘇楷文後,吳宗軒即於112年1月19日晚間8時48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交付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之大麻電子煙彈2個予蘇楷文,並於112年1月20日晚間7 時4分許,向蘇楷文收受其轉帳之價金新臺幣(下同)4,400 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嗣經警於112年5月21日下午5時 許,持搜索票至吳宗軒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搜 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宗軒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交付蘇楷文含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電子煙彈2個,並向蘇楷文收取其 轉帳之4,4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 稱:伊是以4,400元購得大麻電子煙彈2個,並向蘇楷文收取 同樣價格,應僅構成轉讓禁藥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 經查:  ㈠被告吳宗軒於112年1月19日晚間8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OK便利商店,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煙彈2個予蘇 楷文,並於112年1月20日晚間7時4分許,經蘇楷文以轉帳方 式給付4,400元之價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7510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第122頁),核與證人蘇楷 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6頁背面、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 頁),此外,復有證人蘇楷文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證人 蘇楷文轉帳紀錄擷圖、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證人蘇楷文112年1月19日道路辨識系統結果 及行車軌跡、證人蘇楷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所112年4月20日偵查報告、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2年6月5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117頁背面至第119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801號卷〈下稱他卷〉第3頁至第5頁背 面、本院卷第145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主張其係以4,400元之成本價取得大麻電子煙彈2個云 云,惟查:   ⒈證人蘇楷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王筱均,也不知 道被告用什麼方式拿到大麻電子煙彈,我就是要跟被告買 ,我跟被告說我要大麻電子煙彈,然後他賣給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27頁),則證人蘇楷文主觀上係向被告購入大 麻電子煙彈之意。   ⒉關於被告以多少「成本價」取得大麻電子煙彈部分,被告 提出其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微信暱稱「均」之成年人(下 稱「均」)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依 該對話記錄所示,被告曾於112年1月8日晚間9時50分許向 「均」詢問稱:「漲多少?」等語,「均」回覆稱:「現 在2200。長(漲)兩百,但這批很純,已經出完了,但我 有留著,明天記得來拿。」等語,則依被告與「均」之對 話可知,被告似有向「均」購買物品之意,而「均」則是 各批價格不同,該批價格為2,200元,且該批大部分貨物 已經「出完了」,然從該對話記錄中,語意尚屬不清,亦 無相關證人(如「均」等人)之證述,雖認雙方交易之物 品即大麻電子煙彈,故從上揭對話內容,尚無從得知被告 於112年1月8日向「均」購買之物為大麻電子煙彈,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於112年1月19日向「均」購買大麻電子煙彈 2個,且112年1月19日購入之價格為2,200元。   ⒊被告另提出其與證人蘇楷文之微信對話記錄,內容如下: 「    蘇楷文:你那邊現在有煙彈嗎?    被告:你要幾?    蘇楷文:多少?我前陣子拿17,年後他們才有。    被告:1/17?那麼便宜喔?    蘇楷文:但是我那邊要年後才有。我可以幫你出啊,你年 後來這拿?    被告:你多少拿17?    蘇楷文:1個。    被告:我現在單拿1要22,17不知道要拿幾個才有,要幫 你問嗎?    蘇楷文:我如果今天要拿2,你有辦法給我嗎?就22沒關 係。    被告:我幫你問問,你幾點要?」等語,有被告與證人蘇 楷文之微信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從上 揭對話記錄僅可知悉被告自行告知證人蘇楷文1個大麻電 子煙彈之價格為2,200元,但實際成本為何則無從得知。   ⒋被告於112年1月19日下午5時42分許結束其與蘇楷文之上開 對話後,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傳訊息予「均」陳稱:「 改2,我剛出差回來,有嗎?」等語,經「均」回覆稱: 「有,我在家隨時可以。」等語,有被告與「均」之微信 對話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然被告於同日晚 間8時10分許傳訊息予證人蘇楷文告知:「我剛拿到,他 剛去拿」等語,被告另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方傳訊息予 「均」陳稱:「到了。」等語,有被告與蘇楷文之微信對 話記錄、被告與「均」之微信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7頁、第90頁),則從上揭對話記錄可知,被告係於 112年1月19日晚間8時10分許前即取得大麻電子煙彈2個, 而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後,方與「均」碰面,則被告該 次碰面是否係向「均」取得大麻電子煙彈?當次之成本價 是否為1個2,200元?買2個之價格是否為4,400元或另有折 扣?均仍有所不明。是依前揭對話記錄,尚難推斷被告交 付予證人蘇楷文之大麻電子煙彈2個之進貨價為4,400元。   ⒌況查,被告於113年7月3日警詢時陳稱:「均」也有在賣一 般的加熱電子煙,我有向「均」購買一般電子煙彈,3顆6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則被告於11 2年1月19日是否係向「均」拿取大麻電子煙彈?或係拿取 其他物品?仍有所不明,且本案亦無查獲上游「均」或王 筱均等情(詳如後述),自難以被告前揭自述內容,及語 焉不詳之對話紀錄,即推論被告係以成本價轉讓大麻電子 煙彈2個予證人蘇楷文。   ⒍再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 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 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 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 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 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 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 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交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 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從 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 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 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 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從而,被告 與證人蘇楷文並非至親,證人蘇楷文亦明確表示其係要向 被告「購買」大麻電子煙彈,依前開合理之推論,因本件 欠缺明確之事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讓,則被告上 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煙彈之行為,主觀上應有營利 之意圖甚明。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 屬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說明 。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 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上游 之情形,經該局員警以職務報告回覆稱:「本分局於112年 (職務報告記載113年,應屬誤載)5月22日拘提吳宗軒到案 時,吳宗軒第2次筆錄第9頁內容稱與大麻煙彈上游『均』交易 大麻煙彈時,『均』都是請不同的人到場跟吳宗軒進行交易、 對方都戴著安全帽、無法辨認對方身分及長相特徵、第10頁 內容稱沒有親眼見過『均』、交易時間地點都忘記了,經警方 查證並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吳宗軒檢視,吳宗軒表 示『均』未在指認紀錄表中等語云云;經本分局於113年7月3 日對吳宗軒再度製作筆錄,吳宗軒稱向同一名大麻煙彈上游 『均』購買之煙彈係睡眠菸彈、不是大麻煙彈,另經警方根據 兩人對語紀錄查證幾乎都是吳宗軒親自到大麻煙彈上游『均』 家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面交大麻煙彈,吳宗 軒始坦承確實有到上開地址面 交過,並改稱可以指認大麻 煙彈上游『均』之真實身分,本分局遂提供與5月22日同一份 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吳宗軒檢視,吳宗軒指認大麻煙彈 上游『均』為王筱均(Z000000000)、確信程度百分之60。據 上開吳宗軒製作筆錄說詞反覆、多處說詞與兩人對語紀錄內 容均不相符,且亦無法提供向王筱均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煙 彈相關證據供警方偵辦,本分局無法依吳宗軒單一指認(確 信程度百分之60)之事實再續偵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0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1頁),是本件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情形。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 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 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 宣導反毒,被告竟漠視法令規定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對他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販賣 毒品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 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僅為謀其個 人私利即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已屬不該,再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 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5頁至 第2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價金為4,400元,係其實際獲得 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販賣大 麻電子煙彈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 頁背面),復有被告與證人蘇楷文微信對話擷圖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摺1本,係一般人生活中常見之物 ,供存款、轉帳所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專供於販賣毒品使 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大麻電子煙彈,被告則稱係其個 人用以施用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上開物品均無證據 證明與本件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堉力、邱蓓 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 綠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 2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 1本 3 大麻電子煙彈 1個

2025-01-09

PCDM-112-訴-1484-2025010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9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永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臺北大學圖 書館學務處」更正為「臺北大學學務處」;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永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2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而徒手 攻擊告訴人游翔、林筱光,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90號   被   告 林永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祥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4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大學圖書館」4樓,因舉止怪異,被他人通報,臺北 大學圖書館專員游翔及臺北大學圖書館學務處住宿輔導組校 安教官林筱光遂到場處理,游翔及林筱光先請救護人員到場 ,救護人員到場評估後,認有報警之必要,眾人遂報警,然 警員尚未抵達現場前,林永祥突然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抱 住林筱光,雙方遂展開拉扯,拉扯過程林永祥雙手不斷揮舞 ,打到游翔的臉及林筱光身體,導致游翔受有顏面部頓挫傷 之傷害、林筱光則受有左頸、雙前臂、右手肘及左後胸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游翔、林筱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永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客觀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翔、林筱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2年6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游翔於112年6月16日14時59分至左列醫院急診就醫,確實受有顏面部頓挫傷之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2年6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林筱光於112年6月16日至左列醫院急診就醫,確實受有左頸、雙前臂、右手肘及左後胸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 告訴人游翔又具狀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嫌 乙節,經查:告訴人游翔為國立臺北大學聘僱之專任全時工 作人員,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是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然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5-01-09

PCDM-113-審簡-1776-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茂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 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 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掃把 柄,係其在路上撿拾,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非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88號   被   告 許家茂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茂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謝昱凱開設店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掃把毆打謝昱凱 ,致謝昱凱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 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及前胸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謝昱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茂於警詢及偵訊時僅坦承傷害 犯行,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謝昱凱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0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5-01-07

PCDM-113-簡-5630-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啟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啟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郭大維付費之電能,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葉啟清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 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 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將自己之電器連接告訴人郭大維之電力開關,盜用 告訴人付費使用之電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盜用之電能,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00元(見偵39116號卷第27頁,詳下述),犯罪所生 之損害非鉅;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 斟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3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 表〉),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6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 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用之電能,為被告本案犯行之違法行為 所得,惟因電能屬無形體之能量,無從以原客體執行沒收, 僅能以追徵價額之方式為之,爰依上開規定,僅宣告追徵其 價額。次查,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電詢時自承:被告 竊電的電費無法計算,大概幾百塊吧等語(見偵39116號卷 第27頁),是被告應予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綜合卷內之資 料,認定顯有困難,僅能依告訴人前開自承之損失範圍,並 本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估算被告應予追徵之犯罪所得為 100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得上訴(20日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30號   被   告 葉啟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啟清於民國113年5月30日22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郭大維開設 之攤販(下稱本案攤販),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自己的切割機電線一端連接 本案攤販電力開關後,啟動切割機鋸葉啟清自己的鐵管,以 此等方式竊得郭大維付費之電能得逞。嗣經郭大維收到鄰居 傳送之影片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大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啟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大維於警詢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證,經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3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29章竊 盜罪之罪,以動產論。次按電業法第106條之規定,係在保 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諸該條各 款、同法第2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電線, 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他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 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能,即屬 該他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 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5-01-06

PCDM-113-簡-5821-2025010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1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崇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國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6行「一個78沒時間嫌、一個 滿口謊言的修車雜工...七號工坊負責人丁乙庭人咧?去洪 幹到花蓮去了...你去被幹的很爽,我善後的很遭殃...」之 記載,應更正為「一個78沒時間閒、一個滿口謊言的修車雜 工...七號機工坊負責人丁乙庭人嘞?去洪幹到花蓮去了... 你去被幹的很爽,我善後的很糟央...」。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國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罪數:            被告先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貶損告訴人聲譽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個人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在現代網際網路具有 資訊快速傳播之特性,對於網路上之留言,應本諸理性、和 平之態度使用,竟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益,恣意在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社群平台上,發表散布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所示之文字,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濫 用其言論自由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 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並參以被告犯行所造成告訴 人損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表明有和解之意願,惟因 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以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 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88號   被   告 高國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里○○○村0鄰○○1-3              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國崇與丁乙庭前為夫妻,高國崇先於①民國112年6月28日1 6時17分前某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居所,其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後,在其內有933名成員之「SYM TL/400」LINE群組 內張貼「丁乙庭外遇離婚」等字樣,以此方式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丁乙庭名譽之事,嗣於112年6月28日16時17分,遭丁 乙庭看到。②又於112年10月17日凌晨0時10分前某日,意圖 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居所,其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臉書以暱稱 「高道長」之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其個人動 態頁面張貼「...跟前妻丁乙庭要聯手坑殺我女友的計畫被 看破...一個78沒時間嫌、一個滿口謊言的修車雜工...七號 工坊負責人丁乙庭人咧?去洪幹到花蓮去了...你去被幹的 很爽,我善後的很遭殃...」等字樣,以此方式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丁乙庭名譽之事。末於112年10月17日凌晨0時10分 ,遭丁乙庭知悉,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庭訴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國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於上開一、①、②時地在上開軟體張貼上開文字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乙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LINE、臉書貼文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1份 可證明告訴人與被告係偕同辦理兩願離婚,告訴人沒有外遇等事實。 二、核被告高國崇就犯罪事實一、①、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2行為,係於密接 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 作,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請論以僅成立一 罪之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03

PCDM-113-審易-3690-2025010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537號、112年度偵 字第32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柏廷於112年2月13日17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中 正路與三德街口,欲左轉進入三德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逕自左轉進入三德街,適 對向車道由李光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正路往迴龍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緊急煞車 並將車頭轉向後仍閃避不及,該機車之車頭仍與陳柏廷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右後側處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李光庭受有 右肩膀挫傷、左腕部擦傷、右膝部擦傷及右踝部挫傷等傷害 。詎陳柏廷知悉其已駕車肇事且可預見極有可能已有人因此 受傷,仍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盡其救護義務,亦未留 下聯絡方式,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李光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柏廷原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部 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119頁)。而本件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判決無罪(即被訴妨 害公務)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0頁),從而,本院 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事實欄二及諭知無罪部分,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 犯行,辯稱:對於告訴人的傷害,我認為沒過失。我雖然有 離開現場,但我不知道他有受傷。我沒有看到他跌倒,因為 他是撞我車子的右後側,所以我沒有看到任何車倒或受傷。 我也不知道有碰撞云云(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惟查: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 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三德街口,左轉進入三 德街後,對向車道由告訴人李光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迴龍方向)亦行駛該路口。嗣 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沿三德街行駛離開該路口,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則倒在該路口,且告訴人受有右肩膀挫傷、左腕 部挫傷、右膝部擦傷及右踝部擦傷之傷害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三德街口之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牌照號碼:BFD-0805號)、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 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12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原審113年1月 23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32965號卷,下稱第32965號卷,第8、12至18、21至22頁 、原審交訴卷第167至17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1.依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錄影鏡頭係朝中正路、三德街拍 攝)所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錄影畫面顯示2023/2/13 17:46:31許,欲自中正路左轉進入三德街時,對向車道 適有1輛公車行駛至該路口;錄影畫面顯示2023/2/13 17:4 6:33許,公車車尾燈疑似有亮燈,汽車則無,約1秒後,公 車後方有1輛由中正路往迴龍方向直行的機車瞬間行駛而過 ,直至錄影畫面結束對方車道並無其他車輛出現;監視器錄 影畫面顯示2023/2/13 17:46:35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出 現在公車(斯時公車已向左轉)車尾處並往三德街方向行駛, 嗣消失在畫面中;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23/2/13 17:46: 37許,公車左轉駛離該路口後,有1輛機車倒在中正路與三 德街口之地面上(見原審交訴卷第174頁至第178頁之原審113 年1月23日勘驗筆錄《含擷圖》),可知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行經上開路口左轉進入三德街時,對向車道僅有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直行行駛至該處。  2.依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錄影鏡頭係朝中正路迴龍方向)所 示,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23/2/13 17:46:22許,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從畫面左邊之內側車道向左轉往三德街方向行駛 ,其後方無其他汽車;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23/2/13 17: 46:24許,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尾燈亮度提高,似有煞車之 情形;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23/2/13 17:46:25許,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消失在畫面下方,嗣畫面下方隨即出現1名機 車騎士,並即從機車上跌落在地(見原審交訴卷第168頁至第 173頁之原審113年1月23日勘驗筆錄《含擷圖》),可知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在左轉進入三德街後,其後方並無其他車輛亦 左轉入三德街,且在其左轉後,告訴人即人車倒地,益徵被 告前揭所為,確係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  3.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警詢時之指述:我當時駕駛MKN-0999 號普重機沿中正路往迴龍方向直行,我行駛於外側車道,對 方在我對向内側車道駕駛小客車沿中正路左轉三德街,對方 當時應該有打方向燈,對方左轉很快,應該沒在查看對向來 車,我當時來不及反應就和對方發生碰撞。我的車頭撞到對 方的右後車尾等語(見偵32965號卷第6頁反面);於112年6月 13日偵訊時亦指稱:112年2月13日17時46分我騎乘MKN-0999 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迴龍方向,行駛到中正路與三 德街口,我是直行,被告駕駛汽車在我對向要左轉進入三德 街,我的方向是綠燈直行,我已經過路口他才突然轉過來, 我馬上緊急煞車以及扭轉車頭,所以我的機車車頭與被告汽 車的右後側及保險桿發生碰撞,我人車倒地等語(見偵32965 號卷第32頁),核與上開監視錄影內容所顯示之影像相符, 是告訴人上開指述,堪認屬實。  4.觀諸卷附衛福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 (見第32965號卷第8頁)所載,可知告訴人係於112年2月13日 18時11分許至樂生療養院急診,經醫師診斷認告訴人受有右 肩膀挫傷、左腕部挫傷、右膝部擦傷及右踝部擦傷等傷害, 足見告訴人確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112年2月13日17時46 分許)後即前往樂生療養院急診,並經醫生診斷受有上開傷 害,其所受之傷害與其所騎乘之機車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 生碰撞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堪認定。  5.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行經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與三德街口 ,於左轉三德街時,未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即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先行即逕行左轉,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閃避 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告訴人亦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此部所為,確有過失傷害之犯 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並無過失云云(見本院卷 第111至112頁)。然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為被 告於路口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所致,足認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有過失責任,是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㈢肇事逃逸部分:  1.經查,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我的機車車頭與被告汽車的 右後側及保險桿發生碰撞,我人車倒地,被告碰撞時有停下 來,接著就加速跑掉」;「(被告與你機車發生碰撞時,被 告有搖下車窗探頭出來探望或下車查看嗎?)都沒有,發生 碰撞時被告汽車完全靜止,接著就加速逃逸了」等語(見見 偵32965號卷第32頁),可知被告在兩車發生擦撞後,係先將 車輛停止後再駛離現場。  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雖然感覺有碰撞,但是我以為 我是撞到東西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84至85頁),就其所駕駛 之車輛在上開路口左轉時,有發生碰撞乙節與告訴人上開指 述內容相符,而被告既知悉其所駕駛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 ,有發生碰撞之情形,而發生碰撞之時係下午5時46分許, 為下班之交通尖峰時段,行經路口之人車均多,是與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者,係斯時亦行經該路口之人車之可能 性極高。況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汽車駕照多年,足見其 具有一定之駕駛經驗之人,故其對於其駕駛車輛在道路上發 生碰撞之對象,極可能是斯時亦行經該之人車乙節,實無諉 為不知之理。又觀諸上開路口之監視錄影內容,被告在上開 路口轉彎前,該路口並無任何物品散落在地,是被告辯稱是 告訴人之零件自行脫落云云,難認可採。   3.被告知悉其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口與其他用路人碰撞,而不 論是車與人發生碰撞、或車與車發生碰撞,發生碰撞之人或 駕駛人,依常情有極高之可能性因發生碰撞而受傷,被告具 相當之駕駛經驗乙節,已如前述,是其對此亦無不知之理。 然其在知悉發生碰撞後,在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之情 形下(告訴人亦確受有上開傷害),卻仍駕車駛離現場,未提 供對方必要協助或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其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等情,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所辯,均係事後 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 交通規則,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 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處理,未提供必要之救助 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聯絡資料,即 逕自逃離現場,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所為實屬不該,且 就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  四、對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車輛於112年2月13日17時46分3 1秒時欲左轉,與原判決認被告於同日17時46分22秒時欲左 轉,時間不對,聲請鑑驗證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對方左 轉很快,被告駕駛車輛之尾燈亮度提高,似有煞車之情形, 被告車速尚難遽認,且就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是慢速駛入三 德街。監視影畫面內沒有當時碰撞畫面,只有告訴人單方面 說詞,且就畫面當下只見被告車輛零件脫落無嚴重損壞,無 法證明是碰撞致脫落,車輛零件是否為自行脫落。被告是駛 入三德街後告訴人才倒地,代表被告左轉進入三徳街時已經 過數秒,告訴人若已在路口則不會是與被告車尾發生碰撞, 雙方車輛是同時行進中,告訴人也是經過數秒從中正路往迴 龍直行,是否告訴人無查看前方路況而緊急煞車,而自行倒 地,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告訴人是與被告發生碰撞云云。  ㈡經查:   1.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23/2/13 17:46:37許,公車左轉駛 離該路口後,有1輛機車倒在中正路與三德街口之地面上(見 原審交訴卷第174頁至第178頁之原審113年1月23日勘驗筆錄 《含擷圖》),可知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左 轉進入三德街時,對向車道僅有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直行行 駛至該處,故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被告於同日17時46分 22秒時欲左轉,時間不對,聲請鑑驗證據云云,核與本案卷 證資料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2.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行經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與三德街口 ,於左轉三德街時,未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即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先行即逕行左轉,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閃避 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 肇事原因為被告於路口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所致。被 告上訴意旨以其駕駛車輛之尾燈亮度提高,似有煞車之情形 ,被告車速尚難遽認云云,核與其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無涉,故其上訴意旨亦難認為可採。  3.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被告駕駛汽車在我對向要左轉進入三 德街,我的方向是綠燈直行,我已經過路口他才突然轉過來 ,我馬上緊急煞車以及扭轉車頭,所以我的機車車頭與被告 汽車的右後側及保險桿發生碰撞,我人車倒地等語,已據本 院說明如前,其證詞核與上開監視錄影內容所顯示之影像相 符,是告訴人上開指述,堪認屬實。又觀諸上開路口之監視 錄影內容,被告在上開路口轉彎前,該路口並無任何物品散 落在地,是被告辯稱其是告訴人之機車零件自行脫落、告訴 人無查看前方路況而緊急煞事,而自行倒地,本案並無直接 證據證明告訴人是與被告發生碰撞云云,亦與卷證資料不合 ,所辯亦無足參。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 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柏廷於111年11月19日16時42分,因 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違規停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前,且該車前方有擦撞之痕跡而遭民眾 舉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之員警江昱辰 、彭建康遂到場查看,見被告未穿上衣且精神恍惚,上開車 輛內尚飄出毒品異味,遂命其下車接受盤查,其明知江昱辰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拒不下車,且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突然關上駕駛座車窗,因而夾傷江昱辰之左手掌,致江 昱辰受有左手壓砸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 暴方式而妨害上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至Incrimin 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 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 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 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 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嫌,係以證人江昱辰於偵訊 時之指述、員警江昱辰之職務報告、受傷照片、新泰綜合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沒有關窗戶,也沒 有打開車窗,窗戶一直關著,伊根本沒有夾警員的手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132頁)。經查:  ㈠證人江昱辰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他(指被告)駕駛座車窗 還沒搖上來,我要進一步詢問事故經過,陳柏廷就迅速將車 窗搖起來,搖起過程有夾傷我的手,我手馬上抽回來」等語 (見偵60537卷第71頁反面),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係證述:「 (通常就是車窗搖起來到最頂端會有段時間時差,你有無印 象為何你的手會被夾傷?)被告還未搖起之前,我有去車窗 旁詢問他,不料他就直接將車窗升起在最後一刻的時候,我 的手有些許地被碰到就縮起來。我不清楚當時有無被夾到。 是事後檢查才發現有受傷」、「當時我的手本來就是放在車 窗上,他搖起的時候,讓我有點猝不及防,本能的反應是想 要把車窗壓下去。但他還是持續上升,或許我在最後一刻的 時候,就趕緊把手抽出來,沒有被完全夾住。手指的部分可 能還來不及有被碰到」等語(見原審交訴字第365至366頁), 對於被告關上車窗乙節雖前後證述一致,然對於被告關上車 窗時,其是否有足夠之時間反應(即將手抽離車窗處),前 後證述不一,故其於偵訊時證述被告「迅速」將車窗搖起來 ,過程中夾傷伊的手乙節,雖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其受有左手 壓砸傷之傷害(見偵60537卷第24頁),然核與其原審審理時 所述:「或許我在最後一刻的時候,就趕緊把手抽出來,沒 有被完全夾住。手指的部分可能還來不及有被碰到」乙節迥 異,是以,上開情形是否該當於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 亦容非無疑。  ㈡證人即員警彭建康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江昱辰員警請他 下車,並詢問他的身分,他都不回應。然後要跟他拿證件、 詢問資料的時候,江昱辰員警的手剛好在那附近,他將他的 車窗拉起來的情況下,造成江昱辰員警夾到手」;「他(指 江昱辰)的手放在車窗窗緣處,然後被告把車窗升起,他的 手就被夾到」,「應該是江警員當下和被告的對話過程中, 來不及反應」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358至362頁),是以,被 告將車窗升起時,其究是否基於主觀上以此方式妨害警員執 行公務,該行為是否即該當於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抑 或是警員被告將車窗升起時,係因其手置放於該車窗上為被 告所未察覺,因此其未能在被告關上車窗之過程中即時將其 放在窗緣上之手抽回,而非被告故意以關上車窗夾傷證人江 昱辰之方式,妨害伊依法執行職務等節,客觀上均有可能發 生,尚難逕以證人江昱辰受有左手壓砸傷乙節,即遽認該結 果係基於主觀上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所為。故關於此部分, 因證人江昱辰所述前後未盡一致,而證人彭建康上開所述, 亦僅足以證明證人江昱辰員警的手剛好在車窗附近,其並明 確證稱應該是江警員當下和被告的對話過程中,來不及反應 等情,則被告上開所為是否即係其主觀上基於妨害公務而為 「強暴」之行為乙節,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 性之程度,亦即,本案被告當時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故意? 其此部分所為若係因警員不及反應所致?抑或是否僅屬在公 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之行為?其所為是否係屬對於公務 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而與刑法第135條規定所指之「強暴 」毫無相間等節,均容有疑義而有合理之懷疑,自尚難遽以 警員有受傷乙節,即逕推認此即係被告基於妨害公務之強暴 行為之一途。  ㈢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關窗戶,也沒有打開 車窗,窗戶一直關著,伊根本沒有夾警員的手等情(見本院 卷第113、132頁),雖與前開證據資料不符而難認可採,然 依證人江昱辰及彭建康之上開證述尚有齟齬之處,容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尚未到達認定被告有罪之高度有罪蓋然性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作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四、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人類對於事物之觀察、認知及記憶 ,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絕無可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於 客觀上所發生或經歷之過程完整捕捉且具有再現性·且衡情 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 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本難期證人對於事實經過及 現場情境完整掌握,對於事實經過之枝節末微,因個人觀察 遺漏或記憶模糊,難免造成供述略見不一,原審逕以員警江 昱辰就關窗戶的時間長短證述不一,即逕認其證詞難認屬實 ,實稍嫌速斷。又證人江昱辰確實係因被告關上車窗之行為 ,方導致證人江昱辰受有上開傷勢,則被告在明知道員警執 法之情況下,不顧員警將手放置在車窗上之狀況,仍執意將 車窗搖起之行為,亦足證被告確實具有故意妨害公務之主觀 犯意,原審認尚難排除係因員警江昱辰於盤查時過於專注導 致其不小心遭車窗誤夾傷之推論,實有疑義云云。  ㈡經查,證人江昱辰、彭建康前開所述,對於被告有關上車窗 乙節雖前後證述一致,然對於被告關上車窗時,其是否有足 夠之時間反應(即將手抽離車窗處),前後證述不一,證人 江昱辰於偵訊時證述被告「迅速」將車窗搖起來,過程中夾 傷伊的手乙節,雖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其受有左手壓砸傷之傷 害(見偵60537卷第24頁),然核與其原審審理時所述:「或 許我在最後一刻的時候,就趕緊把手抽出來,沒有被完全夾 住。手指的部分可能還來不及有被碰到」乙節迥異,而證人 彭建康上開所述,亦僅足以證明證人江昱辰員警的手剛好在 車窗附近,其並明確證稱應該是江警員當下和被告的對話過 程中,來不及反應等情,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 沒有關車窗乙節,固無足採,然被告上開所為,是否即係基 於妨害公務而為之「強暴」行為,其主觀上對於此情是否即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而為等節,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 若無法排除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懷疑,自難認已到達認定 有罪之高度蓋然性程度。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證人對於事 實經過之枝節末微,因個人觀察遺漏或記憶模糊,難免造成 供述略見不一云云,進而排除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性,逕 行推認係被告基於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之一途,核與本院前 開認定不符,容有未妥之處,自難認為可採。   五、綜上各情相互酌參,依本院前開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 告應構成妨害公務而認為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等情,尚不足 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妨害公務之犯行,已據本院說明如前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 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檢察官上訴意 旨經核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及妨害公務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交上訴-180-20241231-1

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宇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809 號、第20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宇辰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 實 胡宇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分別為以下 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12月某日起至110年5月間,向劉允文、蘇介崙 佯稱:朋友「高欽國」任職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 以以員工價取得IPHONE手機,再依市價賣給我的合作廠商賺 取利差云云,致劉允文、蘇介崙陷於錯誤,陸續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京美社區大廳,將現金交付予胡宇辰收受, 胡宇辰並以「給付獲利」為名義返還部分款項,勸誘劉允文 、蘇介崙反覆投入資金,最終劉允文、蘇介崙因此分別受到 新臺幣(下同)206萬2,637元、409萬7,062元的損害【下稱 犯罪事實A】。 二、於110年10月3日17時48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賴騰蛟佯稱 :有便宜價格的IPHONE 13 PRO MAX 512G手機可以出售云云 ,致賴騰蛟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5日12時34分,匯款4萬1 ,500元至胡宇辰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822-00 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而受到損害【下稱犯罪事 實B】。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胡宇辰於偵查對於犯罪事實A坦承不諱(偵19809卷第 306頁),並於準備程序、審理自白全部犯罪事實(本院 卷第62頁、第71頁),與告訴人劉允文、蘇介崙、賴騰蛟 於警詢、偵查指證大致相符(偵19809卷第15頁至第17頁 、第19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267頁至第270頁 ;偵20705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43頁至第144頁),並 有對話紀錄、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匯款證明、 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偵19809卷 第39頁至第45頁、第55頁、第255頁、第275頁至第287頁 ;偵20705卷第19頁、第43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47 頁至第205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 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 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告訴人劉允文、蘇介崙損害數額的說明:   1.告訴人劉允文、蘇介崙於警詢詳細證述投資金額及獲利( 偵19809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8頁),並於偵查證稱: 投入資金後都有連本帶利把投資款拿回來,但是之後就馬 上投入下一次的投資,警詢筆錄提到的獲利是指淨利等語 (偵19809卷第269頁)。   2.由於「高欽國」自始不存在,被告以「給付獲利」為名義 返還部分款項,目的在於勸誘告訴人劉允文、蘇介崙投入 更多的資金,也是屬於詐術的一部分,在計算損害數額的 時候,應該整體考量,將被告給付的獲利扣除,又法院當 庭與檢察官、被告、告訴人蘇介崙及告訴代理人朱政勳律 師確認損害數額,都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 頁),加以計算以後,可以認定告訴人劉允文、蘇介崙的 損害數額分別是206萬2,637元、409萬7,062元(本院卷第 77頁至第79頁)。   3.起訴書記載告訴人劉允文、蘇介崙損害數額分別為1,147 萬6,380元、712萬8,200元,可是該金額是告訴人劉允文 、蘇介崙陸陸續續給付的投資款項總和(偵19809卷第268 頁),沒有將被告返還獲利的部分加以考慮,並非正確, 應該進行更正。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於109年12月某日起至110年5月間,反覆向告訴人 劉允文、蘇介崙收取款項,主觀目的相同,詐術內涵也一 樣,各次收取款項行為之間的獨立性非常薄弱,無法勉強 切割,應該視為數個客觀舉動的接續實行,分別以實質上 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三)被告於審理供稱:劉允文將錢交付給我的時候,我知道有 一部分是蘇介崙的投資款項等語(本院卷第71頁),所以 被告主觀上明確知道自己是對2個人詐欺取財,因此被告 於犯罪事實A向告訴人劉允文、蘇介崙詐欺取財,應該分 別進行處罰(起訴書未明確記載這部分的論罪)。又犯罪 事實B部分,被告施用詐術的時間、方法及對象與犯罪事 實A可以明白區別,告訴人賴騰蛟的損害,也應該分別進 行處罰,一共是3罪。 (四)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處罰:   1.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6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以上各罪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2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並於107年9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的事實【下稱前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明確 主張,被告並未爭執,也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的記載相符(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足以認為被告確 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2.又被告構成累犯的犯罪包含詐欺取財罪,與本案的犯罪性 質相同,而且本案距離前案執行完畢的時間,並沒有太遠 ,可以認為被告顯然不能尊重他人的財產法益,對於詐欺 取財行為具有特別的主觀惡性,刑罰感應能力比較薄弱, 如果因此加重被告的處罰,並不會導致「罪刑不相當」的 結果(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的處罰。 (五)量刑:   1.審酌被告身體的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不實資訊邀約告訴人劉允 文、蘇介崙投資,並假裝販售手機,向告訴人賴騰蛟詐取 金錢,造成告訴人劉允文、蘇介崙、賴騰蛟受到財產上損 害,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對於司 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慮被告還有累犯事實以外的詐欺取財前科,於審理 說自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送貨的工作,月 收入約4萬元,與父親同住,需要扶養父親的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與告訴人劉允文、蘇介崙達成調解約定,同意以 分期付款方式進行賠償,告訴人賴騰蛟沒有調解的意願等 一切因素,再以被告詐欺取財的款項多寡為基礎,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針對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如果易科 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六)由於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都尚未確定,即便本案於一審 確定,被告很可能會請求檢察官將本案各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刑法第50條規定),為保障被告的聽審權,減少不 必要的重複裁判,應該沒有先將本案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 上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的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沒收的說明: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B詐欺取得4萬1,500元,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該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A詐欺告訴人劉允文、蘇介崙,分別取 得未扣案犯罪所得206萬2,637元、409萬7,062元,本來應 該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可是被告已經分別與告訴人劉允文、蘇介崙以50 0萬元、534萬元達成調解約定(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 第55頁至第56頁),超過被告的犯罪所得,被告雖然尚未 給付一分一毫,可是被告日後若未履行,告訴人劉允文、 蘇介崙即可持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一樣可以達到剝奪 犯罪所得的立法目的。因此,如果再將這部分的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的話,將是一個過於苛刻的決定,根據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進行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A (告訴人劉允文) 胡宇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A (告訴人蘇介崙) 胡宇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3 犯罪事實B (告訴人賴騰蛟) 胡宇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7

PCDM-113-易緝-37-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富豪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4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陳富豪對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其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 分上訴(見本院108頁)。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 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 酌依據。 貳、科刑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6月1日執行完 畢出監,竟於該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即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殊難認有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又販毒係為重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最重可量處無期徒刑, 此為被告所明知,而本件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輕 本刑已可減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況,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不僅危害社會風氣,且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曾有販毒之前案、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堪認妥 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毒品交易之數量屬少量轉售,其犯罪 情節及對社會之危害與毒品中、大盤商相較,顯屬較輕,又 已坦承犯行,且有年幼子女尚待照顧,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再予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犯行,並無情堪憫恕之情,理由 如上貳、二所載,而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 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 處有期徒刑5年2月,已屬低度刑,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 原則過苛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 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上訴-5433-20241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美玉 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9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美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 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蘇美玉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以社 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winkverse/soulbearrrr 」之帳號張貼「台灣 PayPal代匯/代付/代結帳/代購」等訊 息,並以其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作為經營臺灣地區與香港地區間地下匯兌 之收付款帳戶。適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G暱稱「Ken Man 」之人因瀏覽該訊息而與蘇美玉聯繫,並於112年9月9日13 時51分許,由IG暱稱「Ken Man」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之臉書 暱稱「Tseng Jeff」成員指示吳冠鈞匯款新臺幣17,000元至 本案帳戶,蘇美玉再於112年9月9日13時57分許,支付港幣3 ,700元至「Ken Man」指定之PayPal帳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蘇美玉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118、120頁),核與證人吳冠鈞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桃園分局蒐證照片、證人吳冠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吳冠鈞與暱稱「Tseng Jeff」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球員卡簽名買賣之臉書社團截圖、被告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其等互核均屬一致,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 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論處,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罪。  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考其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無非 係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 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 及中小企業銀行,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 ,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 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 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靈,即有釀成 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 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 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 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 財產上之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 濟及資金活動,故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 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 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 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 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從而「國內 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 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 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非法辦 理新臺幣與港幣之匯兌業務,金額非鉅,且對一般社會大眾 並未造成直接影響,是其等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倘對被告科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途 賺取所需,為圖小利,非銀行卻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 政府匯兌管理之規定,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 之管制,獲取報酬,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 犯行,兼衡本件犯罪對金融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及本件所獲 利益非鉅,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公司業 務,月薪約3萬4,000元,沒有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尚 可,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又為使被 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 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 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 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 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所增加之除外條款,是希望 國家不要與民事被害人爭利,如果違反銀行法的犯罪所得明 顯來自被害人,固應優先歸還被害人,然地下匯兌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 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而委託進行匯兌之人明 知匯兌違法,仍願支付前開費用獲取地下匯兌之服務,自不 得要求發還已支付的服務費用。是本件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損害,自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查被告因本案地下匯兌業務,獲得358 元之匯率差額,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 並經其辯護人陳報甚詳(見本院卷第109頁),爰依銀行法 第136條之1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2-24

PCDM-113-金訴-857-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57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   事 實 王國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7時許,在新 北市三重區「藏愛旅社」旁之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0.3公克給許耿誠。   理 由 一、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 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一般用語 習慣亦未詳以區分之,惟二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參諸 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毒品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則較少見,此為本院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職 務上已知事項,據此,卷內被告王國勝、證人許耿誠筆錄所 稱之「安非他命」,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276至277頁、本院卷第400、45 3頁),與許耿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6 5至67、287至288頁),且有被告與許耿誠間之監聽譯文1份 (見偵字卷第28至3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 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 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 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 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 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許 耿誠之犯罪過程中,既向許耿誠約定價金並交付毒品,此如 前述,其行為外觀上顯已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其而 言應極具風險性,而本案被告與許耿誠之間復無深刻交情或 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 ,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 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 輕縱,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且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危害尚非遍及社 會各階層,又販賣毒品之數量僅為0.3公克,金額僅為新 臺幣1,000元,販賣數量非多,實際獲利亦有限,並衡酌 其所造成之損害,與一般大盤毒梟之情節迥異,如不論其 情節輕重,遽處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本院 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如科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 體具有危害性,為我國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第二級毒品, 竟無視於此,仍為前開販賣毒品犯行,造成毒品之危害擴 散,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均應嚴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販 賣毒品之種類、次數、價值、對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 中畢業、先前從事鋼骨大樓、月收入7萬5,000元、須扶養 母親及國小之子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 本院卷第454頁)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另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許耿誠跟我買這包甲基安非他命 的錢是用欠的,他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偵字卷第277頁), 是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PCDM-112-訴-1198-20241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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