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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3號 原 告 羅濬紳 宋筱琦 羅新翔 丁映瑄 林佳勳 雷衍辰 談葆 林美君 卓嘉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耿宏、林若蕎、潘奕彰、林淑芬、林敬智、劉 宇恆、孫嘉伶、吳純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 一「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及補正如附表二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各連帶賠償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後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 告之姓名,未載明被告之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確實 之住居所地址,致本院無法特定原告請求裁判之具體對象, 此部分起訴程式顯有欠缺。又原告起訴狀雖記載原告之住、 居所詳卷,然卷內並無原告之住、居所資料,亦應補正。另 原告所為之連帶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應 各徵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 表二所示事項,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及補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元:新臺幣)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第一審裁判費 1 第1項 原告羅濬紳 562萬9,000元 6萬7,371元 2 第2項 原告宋筱琦 50萬7,400元 6,830元 3 第3項 原告羅新翔 200萬元 2萬4,900元 4 第4項 原告丁映瑄 89萬8,625元 1萬1,900元 5 第5項 原告林佳勳 101萬5,497元 1萬3,434元 6 第6項 原告雷衍辰 79萬9,940元 1萬0,600元 7 第7項 原告談葆 46萬6,580元 6,310元 8 第8項 原告林美君 25萬8,120元 3,580元 9 第9項 原告卓嘉恭 80萬元 1萬0,600元 附表二:補正事項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被告之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可供送達之地址及其他足以特定為何人之資料。 2 原告之住居所。

2025-02-17

TPDV-114-補-343-20250217-1

保險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楊肅欣 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2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定有明 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再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於上訴狀中具體指摘 原判決所為之契約解釋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及違反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等 判決意旨,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其 提起上訴應屬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2年6月17日向被上訴人投保 國泰安和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下稱系爭契約),嗣上訴人因 左眼黃斑部病變,於113年1月4日在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進行 左眼玻璃體切除合併氣體填充手術及眼內鐳射手術,屬系爭 契約附表所列特定手術,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給付特定 手術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原判決僅 對系爭契約作文義解釋,以上訴人僅接受門診而並未住院為 由,遽認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未審酌系爭契約附表「十一、視器-133.晶體切除術合併 玻璃體切除術(複雜)」之手術,依現代醫療水準,除非病 患有特殊身體狀況,原則上術後即可返家休養,無須住院, 在手術風險均無改變之情形下,門診手術實際上取代了住院 手術的發生率,如堅守系爭契約「住院手術」之文義,與社 會醫療現狀不符,更不當限縮原先保單設計時所預定之保險 範圍,有違保險契約之對價衡平原則,是原判決就系爭契約 所為之解釋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如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 以為上訴理由;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屬於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認定、解釋未違背法令或有悖 於論理或經驗法則,當事人即不得以其取捨、認定、解釋之 不當,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 號裁判意旨參照),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次按 保險契約之解釋,固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基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及解釋契約之職權,綜合全辯論意旨,認系爭契約第12條第 1項,已約明特定給付保險金之給付,係以於醫院住院期間 接受手術治療為要件,且系爭契約第4條第5款亦明定系爭契 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 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 診療者,俱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進而認定上訴人請求給付特定手術保 險金為無理由,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 旨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且依上訴 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2-13

TPDV-114-保險小上-3-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蘇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進祥 王愛莉 王愛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1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 伍仟柒佰柒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主文第3、4項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等語。而原判決係於主文第3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39萬2,042元及其遲延利息;於 主文第4項判命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主文第1 項所示損害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8,628元 ,及各期之遲延利息。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 ,上訴利益金額為117萬6,126元(計算式:39萬2,042元×被 上訴人人數3人=117萬6,126元)。至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主文 第4項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其存續期間未確定, 應由本院推定權利存續期間,審酌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自113年11月27日起 至上訴人114年1月23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日止,約為2個月 ,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 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6月、1年6月,故上訴人就此 部分如獲勝訴可得受之利益為129萬4,200元(計算式:8,62 8元×50月×被上訴人人數3人=129萬4,200元),是上訴利益 金額合計為247萬0,326元(計算式:117萬6,126元+129萬4, 200元=247萬0,326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萬5,774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2-12

TPDV-110-訴-6576-20250212-3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華陽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韋中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高羅亘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珮玉律師 被 上訴人 蘇睿騏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郁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5月26日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79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訴外人華陽國際開發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陽國際公司,上訴人100%轉投資公司),分別 於民國103年間與訴外人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笠 公司)簽訂「日笠科技(股)公司增資發行特別股認購合約 書」(下稱系爭認購合約書),約定上訴人認購日笠公司10 3年第2次增資發行之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共39萬8,000 股,1股新臺幣(下同)10元,總價398萬元,華陽國際公司 認購60萬2,000股,總價602萬元。另訴外人經濟部中小企業 處(下稱中小企業處)將資金信託予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委託上訴人為其評估適 合投資之中小企業,經中小企業處審議後同意投資日笠公司 ,指示兆豐商銀認購日笠公司199萬股,總價1,990萬元。嗣 被上訴人(即日笠公司法定代理人)、上訴人、華陽國際公 司就關於被上訴人對於日笠公司之組織與經營管理之承諾與 保證事項,於103年間分別簽訂「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 資發行特別股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合約書)。然因 日笠公司經營不善,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3日簽 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訴人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為 使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又於同年11月20日簽發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本票2紙(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合稱系爭本票 ),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將來中小企業處依系爭 投資合約書要求被上訴人買回股份時,被上訴人會依約履行 ,但迄至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中小企業處均未提出買 回要求,上訴人亦未依系爭投資合約書第4條、第7條約定方 式請求被上訴人買回股份,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未成立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部分,上 訴人係於108年2月11日取得債權憑證,其後未再聲請強制執 行,故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請求權已於111年2月10日罹於 時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部分,上訴人未聲請強制執 行,是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等語。並於原 審為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 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 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並非作為擔保被上訴人買回日笠公司 股份之用,依經驗法則作為擔保買回之票據,應將清償期設 定為將來之期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至到期日間相當短暫, 依經驗法則及被上訴人之交易習慣,顯非作為擔保買回之票 據,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實係因兩造間另有股份買賣之 合意,系爭本票係作為買賣之價金。縱認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股份買回,應認未依系爭投資合約書第7條為書面 通知之效果,僅係他方得不予理會而已。又依系爭本票之記 載,兩造顯有清償之合意,不因未依約定之通知形式而使合 意不生效,且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亦構成系爭投資合約 書第11條所約定之「書面」,可認系爭本票作為買回日笠公 司股份之價金債務已發生。且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後,已先 後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是系爭本票時效已經中斷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至99、120至121頁):  ㈠上訴人、華陽國際公司,於103年分別與日笠公司簽署系爭認 購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49至154、161至166頁)。  ㈡上訴人認購日笠公司於103年第2次增資發行之甲種記名式可 轉換特別股共39萬8,000股,1股10元,總價金為398萬元, (見原審卷第149至154頁)、華陽國際公司購買60萬2,000 股,1股10元,總價金為602萬元(見原審卷第161至166頁) 。  ㈢中小企業處委託上訴人為其進行中小企業之投資評估及管理 ,並依「99年度加強投資中小企業信託管理計畫」將資金信 託予兆豐商銀,以便中小企業處依上訴人之評估指示兆豐商 銀認購股票。  ㈣兆豐商銀依中小企業處指示與日笠公司於103年間簽署投資協 議契約書,認購日笠公司現金增資甲種記名式可轉讓特別股 199萬股,1股10元,總價金為1,990萬元(見原審卷第85至8 6頁)。  ㈤被上訴人為日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與華陽國際公司 於103年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署「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 發行特別股投資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55至160、167至172 頁)。  ㈥系爭本票均為被上訴人簽立並交付上訴人,兩造就系爭本票 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系爭本票均經上訴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分別經士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40號(下稱系爭340號 裁定)、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697號裁定(下稱系爭1869 7號裁定)准許,被告先持系爭34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841號強制執行, 並囑託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740號、第3376號為執行, 於107年7月2日受償1萬4,034元,而由士林地院核發107司執 10841號債權憑證;上訴人另持系爭1869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核發111司執5042號債權憑證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分別經士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40號、本院11 0年度司票字第18697號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上 訴人前持上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841號、111年度司執字 第5042號案件受理,並分別核發107司執10841號、111司執5 042號債權憑證等情,業經原審調取士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10841號、111年度司執字第5042號、本院110年度司票字 第18697號、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740號、第3376號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惟兩造 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否、本票請求權是否罹 於時效既有爭執,被上訴人仍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是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為何: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 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 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 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 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本票係擔保將來中小企業處依系爭投資合約書要求被上 訴人買回股份時,被上訴人會依約履行等節,為上訴人所否 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如舉證已足,而上訴人 無法提出反證動搖法院心證時,則仍應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 判斷。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買回股份時能依約履 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認購合約書、系爭投資合約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61至86、149至172頁),觀諸兩造間認購合約書 第4條約定:「倘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在未經甲方( 即上訴人,下同)同意而有違反第1條、第2條及第3條規定 其中任一款時,除乙方必須依據甲方要求,於合理期限內( 但不得逾甲方通知日起60日)安排買主依原價金加計年息10 %買回甲方及甲方所代管基金因參與本次現金增資所取得之 股份外,並應就甲方因此所生一切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見原審卷第70、158頁),足見兩造間確實有上訴人得請 求被上訴人安排買主買回股份之約定,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於111年7月8日、111年10月7日之書狀始終均係稱:上 訴人依約請求被上訴人買回股份,因斯時被上訴人無法直接 支付上訴人買回價金,遂先後以簽發本票方式擔保價金之付 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4、141、144頁),顯見上訴人亦認系 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依約買回股份所為,堪信系爭本票係 作為股份買回之擔保。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 訴人買回股份時能依約履行等語,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係因兩造另行達成股份買賣之合意 ,而作為買賣價金之擔保,並非依照系爭認購合約書請求被 上訴人買回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日簽發之本 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惟查,既然系爭認購合約書 第4條,就股份買回之要件、方式、期限、買回價額等均已 有明文約定(見原審卷第70、158頁),兩造實無捨契約明 文約定,反而於系爭認購合約書外另作成協議由被上訴人買 回股份之必要,此舉形同將系爭認購合約書摒棄,而與兩造 簽立系爭認購合約書之真意顯然不符,況上訴人提出上開本 票,亦難證明兩造間另有股份買賣協議,且如前述,上訴人 於原審始終係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股份買回之 用,其於第二審始改稱系爭本票係因兩造另行達成股份買賣 之合意,辯詞反覆,實不足採。上訴人另辯稱:依經驗法則 作為擔保買回之票據,應將清償期設定為將來之期日,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至到期日間相當短暫,依經驗法則及被上訴人 之交易習慣,顯非作為擔保買回之票據,而係擔保兩造另達 成股份買賣之協議等語。惟查,到期日並非本票之必要記載 事項,是否於本票上記載到期日,涉及兩造間因債信、資力 、週轉、商業合作情誼等理由,尚不得僅以系爭本票有到期 日之記載,遽為推認系爭本票非擔保買回股份之用,或推認 係擔保另行成立之股份買賣協議之用,上訴人此部分辯詞, 亦不足採。上訴人又稱:系爭本票不具有擔保性質等語,然 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 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定 有明文,故本票本即是擔保發票人得於到期日無條件支付之 金融工具,於票據直接前後手之情形,重點應在於所擔保之 債務為何,上訴人稱系爭本票非擔保性質,實難憑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買回股份時能 依約履行等情,應屬有據,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業已確立。  ㈢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於被上 訴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 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 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一般分配 原則,主張該項事實者,應就該權利之發生、障礙及消滅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本票所擔保買回股票之債務是否 成立,屬權利發生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 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  ⒊查兩造間系爭投資合約書第7條約定:本合約書所稱各項請求 、通知或彼此間之通知,應以書面為之,並以掛號函件寄達 兩造指定之地址(見原審卷第83、159頁),觀其約定內容 可知,如欲依系爭投資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安 排買主買回股份,該請求買回之意思表示應以書面為之,以 確保謹慎,並保護兩造權益,而非專為證據之用,上訴人亦 稱:該約定屬通知要式之約定,通知應以書面為之等語(見 本院卷第215頁),是上開約定核屬民法第166條所定之約定 要式行為。上訴人雖辯稱:違反書面通知之效果僅係被上訴 人得不予理會等語,顯與上開約定目的相違,不足為採。是 上訴人如主張債權已發生,自應提出曾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為 請求之證據,然本件未據上訴人提出上開書面證據,而其於 原審所提訴外人李天翔之聲明書(見原審卷第243頁),核 其內容僅係李天翔就其所見聞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 為說明,自難認係上開約定所稱之書面通知。至上訴人辯稱 :系爭本票亦可認作係上開約定所稱之「書面」等語,惟系 爭本票僅係供擔保買回債務之用,實難反將系爭本票認作係 上開約定所稱之書面,上訴人上開辯詞,亦不足採。另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既已簽發系爭本票,依系爭本票所載內容 ,足認兩造已有清償之合意等語,然本票具擔保付款用之金 融工具性質,倘當事人審酌個案情形認有必要,非不得簽發 本票擔保將來所生債務,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將 來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買回股份時,被上訴人能依約履行, 已如前述,上訴人嗣後既未曾以書面請求被上訴人買回,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仍屬不存在,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足 採。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合約書第4條約定之 買回義務給付價款之債權已發生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而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已如兩造不爭執事項 ㈥所述,被上訴人自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則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⒋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 於被上訴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 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 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 之本票票據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因本院認被上訴人先位聲明 為有理由,備位聲明則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年:民國/元: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本票裁定 1 107年1月3日 1,000萬元 107年1月3日 CH279683 士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40號 2 107年11月20日 1,000萬元 107年12月1日 TH0000000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697號 3 107年11月20日 1,000萬元 107年12月15日 TH0000000

2025-02-12

TPDV-112-簡上-381-202502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92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王昱豪 訴訟代理人 陶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讓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訴 外人王克亨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而王克亨向如附 表所示之保險人,投保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保單(下合稱 系爭保險),投保時原係以王克亨為要保人,故系爭保單原 屬王克亨之責任財產,詎王克亨與被告就系爭保險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 之方式,將系爭保險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致原告系爭債權 未能就系爭保險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且經原告多次向王克 亨催繳後仍不還款,王克亨亦未向被告請求回復登記系爭保 險之要保人為王克亨,怠於行使權利返還之行為,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王克亨向被告終 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王克亨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向如附表所示之保險人申請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王 克亨。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多年來以要保人地位 支配系爭保險,並由被告繳納保費、保單借款、清償保單等 ,實質管理並掌控系爭保險之人為被告,並非王克亨,無所 謂借名登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因債權讓與而對訴外人王克亨有系爭債權,而王 克亨所投保之系爭保險,於投保時原係以王克亨為要保人, 嗣王克亨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申請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均變 更為王克亨之子即被告,又系爭債權迄今未獲清償等情,業 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球人壽)113年5月21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30521007 號函暨附件、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113年5月2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12152號函暨附件、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113年5月3日富壽權 益(客)字第1130002193號函暨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 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114頁),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原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原應 賦予無名契約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 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借名投保」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或屬脫法行為,應依 具體個案事實判斷,非可一概而論,除有特殊情事外,尚不 得僅以人壽保險契約為「借名投保」為由,即逕認借名登記 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至具體個案是否有道德風險等違 反公序良俗之情形或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應依個案事實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系爭保險雖屬人壽保險,然揆諸 上開說明,亦得成為借名登記之標的。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出名人與借名人間 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 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 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 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 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 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 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王克亨與被 告間就系爭保險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王克亨與被告就系爭保險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之方式,將系爭保險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等語,並提出全球人壽113年5月21日全球壽(保全) 字第1130521007號函暨附件、南山人壽113年5月2日南壽保 單字第1130012152號函暨附件、富邦人壽113年5月3日富壽 權益(客)字第1130002193號函暨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 至38頁),惟原告所提上開函文,僅能證明系爭保單之要保 人確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變更為被告之事實,然變更保險 契約要保人之原因本屬多端,尚無從以此遽認王克亨與被告 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又被告所辯:被告以要保人地位 支配系爭保險,並由被告繳納保費、保單借款、清償保單等 節,業據被告提出與其辯稱相符之全球人壽借款利息收據、 全球人壽實繳保費明細、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網 路ATM繳費明細表、南山人壽收據、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 聯、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富邦人壽保險單借款繳息通 知單、保險單借款繳款收據、保險單借款繳款通知單、保險 費繳費通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 保單面頁、保單快速服務確認函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69至 89、123至125、145頁),就上開單據所載繳款帳號與被告 上開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等交參以觀,足認被告確 有自行繳納系爭保險保費、保單借款之事實,而為系爭保險 之管理、使用、處分之人,則難認王克亨與被告間有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至原告雖聲請函詢被告之財產資料、保費 數額,以證明保費並非被告繳納,惟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 確,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從而,王克亨與被告間既難認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原 告依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王克亨向被告 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王克亨,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向如附表所示之保險人申請將系爭 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王克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備註 1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於100年8月17日要保人由王克亨變更為被告。 2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 於100年8月5日要保人由王克亨變更為被告。 3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 於100年8月5日要保人由王克亨變更為被告。 4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0 於100年8月26日要保人由王克亨變更為被告。 5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0 於100年8月26日要保人由王克亨變更為被告。 6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0 於100年8月26日要保人由王克亨變更為被告。 7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0 於100年8月26日要保人由王克亨變更為被告。 8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0 於100年8月17日要保人由王克亨變更為被告。

2025-02-12

TPDV-113-訴-4792-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遊戲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3號 原 告 楊伯皓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洪維寧律師 被 告 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宏斌 訴訟代理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遊戲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8月初,於被告提供之「錢街On line」遊戲(下稱系爭遊戲)申請註冊為會員,並分別將帳 號取名為「楊總」、「阿錢老」、「Zeck王」、「企鵝啾啾 」(下稱系爭帳號),原告於遊戲過程中並無違反被告制定 之遊戲規章(下稱系爭遊戲規章),被告卻無故將系爭帳號 封鎖,雖被告嗣後將系爭帳號解除封鎖,然已收回原告系爭 帳號內如附表所示共計1億4,410萬0,647個遊戲幣C幣(下稱 C幣),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遊戲使用權,又縱認原告係利 用系爭遊戲之漏洞獲得不正當之遊戲幣,然依網路連線遊戲 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網路遊戲應記 載事項)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先通知原告改善,而 不得逕自收回C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帳號內對應之C幣數量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遊戲原告註冊系爭帳號下如附表所示C幣返還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利用系爭遊戲之漏洞進行射龍門遊戲,卻 未通報被告之遊戲管理人員,藉此漏洞於10日內不當獲得1 億5,753萬8,300個C幣,並將其中5,384萬C幣匯出予他人, 被告自得依系爭遊戲管理規章第4條之規定收回原告利用遊 戲漏洞所獲得之不正當C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系爭遊戲申請註冊系爭帳號,被告於113年8月 14日將系爭帳號封鎖,被告嗣後將系爭帳號解除封鎖等情, 業據提出遊戲畫面截圖、手機門號申辦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25、33至37、87至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3、23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有違反系爭遊戲規章之行為: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遊戲規章約定:「玩家不可利用遊戲中非自然或非刻意 之錯誤 BUG或以違反公平合理之方式、手段進行遊戲(未公 告 BUG之部份將以本公司認定為主)或遊戲漏洞,甚至造成 伺服器負擔加重或當機等,讓自己受惠及牟利他人,導致遊 戲失衡之行為,玩家在發現遊戲的 BUG 後,應即時通知遊 戲管理人員。如玩家利用遊戲程式的 BUG、漏洞或規則不盡 完善之處以及其他任何非正當方式,而取得之不當利益暴增 等等,導致遊戲失衡等損失,與影響其他玩家權益及造成不 屬於原先設計範圍效果,所有關係者經查證屬實後之處理方 式如下:本公司將採取遊戲帳號【暫時凍結】方式,並回收 玩家利用 BUG進行遊戲而直接或間接獲得之非法利益,但若 發生之情形過於重大而有無法正確回收非法利益,或該非法 利益可能連帶產生其他無法回溯之情況,本公司以書面或電 子郵件告知後,將暫停其遊戲使用權直至使用者帳號資料修 正為止,或對該遊戲帳號之所有角色進行重置為全新角色之 處分,並且將回溯至正常資料之前的備檔資料」(見本院卷 第55頁)。觀上開約定意旨,目的應在於避免玩家之行為造 成遊戲失衡,及避免影響其他玩家權益,是只要玩家於系爭 遊戲之玩法,已造成上開失衡、對其他玩家不公平之結果, 即足認定係利用漏洞或規則不盡完善之處所為,而屬違反系 爭遊戲規章之情形。  ⒊查被告辯稱:被告風控人員於113年8月14日發現系爭帳號得 分異常偏高,故向被告技術人員反應,並查核系爭遊戲是否 發生異常,嗣被告技術人員回報系爭遊戲鬼牌出現時通賠機 制有異常情形,原告未向被告反應此情形,即利用系爭遊戲 漏洞,於10日內不當獲取鉅額C幣並轉出等語,業據提出系 爭遊戲畫面截圖、遊戲說明截圖、轉出C幣紀錄、系爭帳號 遊戲操作紀錄光碟、系爭帳號輸贏金額統計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5至66、99至229頁、卷附光碟)。觀上開系爭帳 號遊戲操作紀錄光碟列印資料,可見:  ⑴「楊總」帳號於113年8月4日18時18分37秒「afterMoney」即 C幣數量為5萬6,041個,同年月12日21時59分42秒則為8萬4, 347個,此期間每次遊戲所獲得分數「score」均介於1,000 至9,750之間,然於113年8月12日23時37分14秒「afterMone y」即C幣數量增加為2,517萬3,847個,而於113年8月12日23 時37分14秒起至同年月13日0時34分22秒,期間內每次遊戲 所獲得分數「score」介於1萬9,500至7萬8,000之間,又於 同年月13日0時43分36秒至同年月14日9時44分16秒,期間內 每次遊戲所獲得分數「score」介於39萬至487萬5,000之間 ,相較於113年8月12日21時59分42秒「楊總」帳戶內C幣數 量及遊戲所獲分數,確實有於2日內劇增之情形,且於上開 劇增之期間內,確有於「紅」、「黑」、「大」、「小」、 「單」、「雙」等6個押注區大量押注之情形,則被告辯稱 「楊總」帳號利用系爭遊戲漏洞取得大量C幣等語,並非無 憑。  ⑵「企鵝啾啾」帳號於113年8月13日12時2分15秒起至113年8月 14日9時44分55秒,期間「afterMoney」即C幣數量介於462 萬至3,929萬5,000個,每次遊戲所獲得分數「score」均介 於19萬5,000至156萬之間;「Zeck王」帳號於113年8月13日 12時1分36秒起至113年8月14日9時44分55秒,期間「afterM oney」即C幣數量介於504萬5,100至3,793萬0,100個,每次 遊戲所獲得分數「score」多介於19萬5,000至195萬之間; 「阿錢老」帳號於113年8月13日11時28分6秒起至113年8月1 4日9時44分55秒,期間「afterMoney」即C幣數量多介於366 萬9,000至3,477萬7,000個,每次遊戲所獲得分數「score」 多介於19萬5,000至195萬之間。相較於上開「楊總」帳戶於 113年8月4日18時18分37秒至同年月12日21時59分42秒內每 次遊戲所獲分數「score」乃介於1,000至9,750之間,「企 鵝啾啾」、「Zeck王」、「阿錢老」帳號於上開期間內每次 遊戲所獲得分數,已相差百倍至千倍之多,且「企鵝啾啾」 、「Zeck王」、「阿錢老」帳號亦均有於「紅」、「黑」、 「大」、「小」、「單」、「雙」等6個押注區大量押注之 情形,則被告辯稱「企鵝啾啾」、「Zeck王」、「阿錢老」 帳號利用系爭遊戲漏洞取得大量C幣等語,亦非無憑。  ⒋再觀諸系爭遊戲於113年8月1日至同年月11日間獲利單日第1 名之「少在那」、「楠哥哥哥」、「無言開大獎」、「倫倫 倫」、「浪子時代」、「明勝里賭神」、「阿曼尼的爹」等 帳號,單日總獲利介於5萬0,150至70萬1,600個C幣之間,相 較於系爭帳號於同年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間單日總獲利介於 780萬至3,386萬3,000個C幣之間,相差數十至數百倍,此有 系爭遊戲每日前5名統計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益徵原告上開玩法,確屬利用遊戲漏洞或規則不盡完善 之處,而取得暴增之不當利益,且有導致遊戲失衡、影響其 他玩家權益之情形。  ⒌至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遊戲新手,並非明知系爭遊戲存有漏 洞,且系爭遊戲並未限制原告上開玩法等語,並提出系爭遊 戲規則為佐(見本院卷第97頁),惟觀系爭遊戲規章意旨, 應在於避免遊戲失衡而影響其他玩家權益,原告行為既造成 上開所獲得分數與其他玩家差距甚大之情形,自已造成系爭 遊戲失衡,況「楊總」帳號於113年8月12日總獲利為8萬2,2 00個C幣,即足以成為當日積分之第1名,原告據此經驗,於 同年月13、14日遊玩系爭遊戲時,即應可知悉在1日之內獲 得百萬、千萬以上之C幣,經驗上不合理,且已足知悉其透 過鬼牌出現時大量押注「紅」、「黑」、「大」、「小」、 「單」、「雙」等6個押注區之玩法可獲得大量C幣,此應屬 遊戲設計不完善之處,及已逾越原先設計範圍效果,故不論 是否載於系爭遊戲之規則、規則是否事後經修正,上開行為 均屬系爭遊戲規章所禁止之行為,是原告主張,不足為採。  ⒍從而,本件原告確有利用系爭遊戲漏洞、規則不盡完善之處 ,不當取得C幣,導致系爭遊戲失衡、影響其他玩家權益之 情形,而違反系爭遊戲規章之約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C幣有無理由:  ⒈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 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消費者保護法;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 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 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 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 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 第1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 ,係對於部分重要行業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有加強行政管理 之必要,爰於本條立法授權行政機關得依其裁量,規定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或不應記載之事項,以保護消費者。  ⒉原告雖主張:依網路遊戲應記載事項第14條第3項第1款、第1 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先通知原告改善,而不得逕自收回 C幣等語。惟查,網路遊戲應記載事項第14條第3項第1款固 規定:「遊戲管理規則有牴觸本契約之規定情形者,其規定 無效。」、第15條第2項固規定:「消費者第1次違反遊戲管 理規則,企業經營者應通知消費者於一定期間內改善。經企 業經營者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企業經營者得依遊戲管理規 則,按其情節輕重限制消費者之遊戲使用權利。如消費者因 同一事由再次違反遊戲管理規則時,企業經營者得立即依遊 戲管理規則限制消費者進行遊戲之權利。」(見本院卷第24 4、245頁),衡諸上開條項規範目的固係給予初次違反遊戲 管理規則之消費者有定期改正機會,然參諸網路遊戲應記載 事項第18條第3項第2款規定:「消費者有以利用外掛程式、 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定或公平合 理之方式進行遊戲者,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登錄之通訊資料 通知消費者後,得立即終止本契約。」(見本院卷第246頁 ),上開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既均構成系爭遊 戲規章之內容,於解釋時即應通盤衡量上開條款之意旨。而 綜衡上開條款規範意旨,足認網路遊戲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 2項應通知改善始得限制遊戲權利之規定,於消費者係利用 遊戲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定或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 戲時,應無所適用。蓋上開規定旨在賦與消費者容錯權利, 以保護消費者,然於解釋消費者所得享有之容錯權利時,仍 應考量對其他消費者之公平性,始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 第1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 事項之立法目的,是構成網路遊戲應記載事項第18條第3項 第2款所定「利用遊戲漏洞」情形之消費者,既破壞遊戲之 公平性,如仍要求企業經營者須依網路遊戲應記載事項第15 條第2項之規定始得限制其權利,將導致其得保有「利用遊 戲漏洞」所獲取之利益,進而對其他正常使用遊戲之消費者 有失公平,此實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7條保護消費者 之規範意旨不符。  ⒊是以,原告既係利用系爭遊戲漏洞或規則不盡完善之處,取 得不當之C幣,導致系爭遊戲失衡、影響其他玩家權益,於 此情形,應無網路遊戲應記載事項第14條第3項第1款、第15 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被告自得依系爭遊戲規章之約定,收 回原告因此取得之C幣。則難認被告收回原告C幣之行為係屬 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如附表所示共1億4,410萬0,647之C幣,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遊戲原告註冊系爭帳號下如附表所示C幣返還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帳號名稱 C幣數量(個) 楊總 3,818萬8,547 企鵝啾啾 3,697萬5,000 Zeck王 3,629萬0,100 阿錢老 3,264萬7,000

2025-02-12

TPDV-113-訴-5393-2025021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江榮慶 江榮梁 江鎧異 江柳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被 告 長榮久盟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 肆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於依102年3月17日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 辦理交屋時,給付原告江榮慶新臺幣(下同)526萬4,100元 。㈡確認原告江榮梁與被告102年3月17日簽訂之都市更新合 建契約書第4條計算之債權金額,超過193萬3,050元部分不 存在。㈢確認原告江鎧異與被告107年8月15日簽訂之都市更 新合建契約書第4條計算之債權金額,超過787萬6,404元部 分不存在。㈣被告應於依107年8月15日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 第10條第2項約辦理交屋時,給付原告江柳川513萬5,366元 。㈤第1、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一第427、428頁)。第1、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52 6萬4,100元、513萬5,366元,另就第2、3項聲明部分,因江 榮梁、江鎧異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渠等債權「超過」193萬3,0 50元、787萬6,404元部分不存在,而被告辯稱:被告對江榮 梁、江鎧異分別有1,226萬8,399元、1,454萬3,108元之分屋 找補債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0至402、580、581頁),則 江榮梁、江鎧異提起本件訴訟如獲勝訴所得受之利益分別為 1,033萬5,349元(計算式:1,226萬8,399元-193萬3,050元= 1,033萬5,349元)、666萬6,704元(計算式:1,454萬3,108 元-787萬6,404元=666萬6,70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740萬1,519元(計算式:526萬4,100元+1,033萬5,34 9元+666萬6,704元+513萬5,366元=2,740萬1,519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5萬3,20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5萬9,664 元,尚應補繳9萬3,5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2-07

TPDV-112-重訴-104-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40號 反 訴原告 即 被 告 小柴昱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智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宥任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林淑華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 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 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 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 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 本訴部分,原告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 及返還價款之協議,請求給付已支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02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反訴原告則係依汽車買賣合約書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剩餘價金68萬元及其遲延利息, 是反訴與本訴所主張之權利,並非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另 徵收裁判費。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6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 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2-06

TPDV-113-訴-5740-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01號 原 告 泰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陳彥妏律師 被 告 美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波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延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嗣原告於同年月2 3日具狀撤回起訴,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再開言 詞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2-04

TPDV-113-訴-4401-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明琛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高嘉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 113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 零伍佰零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 、原判決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原告擔任康士美牙醫診所負責醫 師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民國112年1月12日起不存在之時間 點不對。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2,296元 ,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請駁回上訴人即被告主張未付款為37萬9,394元 總額超過30萬5,954元範圍內部分不存在。」等語,核其上 訴聲明意旨係就原判決第1項聲明不服,並就原判決第2項命 給付超過30萬5,954元部分聲明不服,就聲明第1項核屬因財 產權而起訴,但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另就聲明第2項上訴 利益金額為52萬6,342元(計算式:83萬2,296元-30萬5,954 元=52萬6,342元),此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應合併計 算之,是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217萬6,342元(計算式:165 萬元+52萬6,342元=217萬6,34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 萬0,50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1-24

TPDV-112-訴-1964-20250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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