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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瞿嘉慧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26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初申辦貸款合約為電子契約,抗告 人手上並無任何契約書可供查證,相對人請求給付剩餘金額 與抗告人有認知上差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1年7月21日所簽發票面金 額為491,400元、到期日為113年8月2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抗 告人至今尚欠273,000元未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 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1紙為證,經核 均符合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票據,原裁定予以准許, 即無不合。抗告人之主張縱係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之 抗告程序得以審究,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 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 本件訴訟費用除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1,000元外,並無其他 費用,是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1111年7月21日491,400元113年8月21日113年8月22日

2025-02-03

KSDV-113-抗-218-20250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1號 原 告 吳中峰 訴訟代理人 吳譽珅律師 被 告 吳茜明 訴訟代理人 周弘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一○○○○分之四十一)及其上同段一二五三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全部),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五年 三專字第○九一四五○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登記,權利人吳茜明,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佰貳拾萬 元,債權額比例為七分之二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經營之金亙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亙昌公 司)與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間有履約爭議之訴 訟,伊因擔心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訴訟繫屬中對伊 提起反訴或聲請假執行,遂於95年11月28日與被告及訴外人 即金亙昌公司員工黃玉杯,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伊所 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10000 )及其上同段125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前開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提供予被告及黃玉杯,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臺幣(下同)420萬元,其中黃玉杯債權額比例為5/7即300 萬元,被告債權額比例為2/7即1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伊與被告間並無上開12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被告塗銷前開抵 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經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以95年三專字第091450號收件,於95年 11月28日登記,權利人吳茜明,擔保債權總金額420萬元, 債權額比例為7分之2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伊於95間並未曾參與或配合原告為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原告係為脫產私自以伊充作人頭藉以設定系爭抵押 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 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就系爭房地設有系 爭抵押權乙節,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 41至47頁)。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為兩造通謀虛偽所設定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已自陳: 系爭抵押權雖登記所擔保之債權共420萬元,伊之債權額比 例為2/7即120萬元,惟伊對原告並無上開120萬元之債權存 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原 告之120萬元債權既未發生,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抵押權 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而被告既仍為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有害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則原 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塗銷該部分 之抵押權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地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以95年三專字第 091450號收件,於95年11月28日登記,權利人吳茜明,擔保 債權總金額420萬元,債權額比例為7分之2之普通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1-24

KSDV-113-訴-951-20250124-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85號 原 告 林栢村 訴訟代理人 林尚駿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 被 告 許勝文 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98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8,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 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 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 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 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於民國112 年4月6日9時1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捷運站,將其 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 後,推由部分成員,於112年1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漢典」、「陳姿雅」、「滿盈客服No.186」聯繫原告, 向其佯稱:下載投資網站「滿盈投資」,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即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10時2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8,500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 ,旋遭轉匯一空。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19萬8, 500元之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19萬8,500元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核與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2號刑事案件審理 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原告於112年5月14日警詢證詞(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37號卷,下稱併4偵一卷第4 5至4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4偵一卷 第50頁)、原告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併4偵一 卷第55至56頁)、原告與暱稱「王漢典」、「陳姿雅」、「 滿盈客服No.186」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 等擷取畫面(併4偵一卷第59至70頁)、投資平台「滿盈投 資」頁面擷取畫面(併4偵一卷第70至71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4偵一卷第73至74頁)、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併4偵一卷第8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併4偵一卷第81頁)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 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可屬信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9萬8,500元,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23日( 見簡上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24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85-20250124-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樓嘉君 被 上訴人 李慶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2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對於小額訴 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倘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 ,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第一 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逕由 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444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亦無不可(最 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惟 其聲明上訴狀內僅記載提起上訴之意旨及上訴理由容後補呈 等語,有其聲明上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 第9、11頁),然上訴人迄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仍未提出上 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之上訴為不合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 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2025-01-24

KSDV-114-小上-8-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王定崗 被 告 竤大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林柏宏 被 告 林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竤大有限公司(下稱竤大公司)於民國109 年5月7日邀同林柏宏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1月25日邀同林 柏宏、林怡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合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約定如借據、變更借款契 約書上所載之借款期間、償還方式、借款利息、違約金等, 嗣於110年6月4日簽立變更借款契約約定,就附表編號1、2 所示2筆借款變更原借款期間及增加連帶保證人林怡廷。詎 竤大公司自113年4月7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迭經催討未果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1,325,260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 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原告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放 款利率查詢、催告函暨雙掛號回執聯、催收記錄卡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就系爭借款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 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表: 編號 原借本金(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 計息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 1 200萬元 305,665元 109年5月7日至112年5月7日止(嗣展延至114年5月7日止) 目前合計為3.475%(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755%機動調整即1.72%+1.755%=3.475%) 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6,418元 2 200萬元 338,033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7,560元 3 50萬元 255,099元 111年1月26日至116年1月26日止 目前合計為3.48%(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通融利率減1.4%加0.9%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76%機動調整即1.72%+1.76%=3.48%) 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8,338元 4 50萬元 227,319元 同上 同上 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6,828元 合計尚欠本金 1,325,260元

2025-01-24

KSDV-113-訴-1615-2025012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84號 原 告 徐志明 被 告 許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8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4,56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勝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 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 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 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 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仍於民國 112年4月6日9時1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捷運站, 將其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 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 料後,推由部分成員,分別於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邱沁宜」、「陳倩齡(威旺)」、「劉雅欣(泰聯)」、 聯繫原告,向其佯稱:下載投資網站「威旺」、「泰聯」, 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 年4月6日9時33分許、112年4月7日9時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100萬元(共120萬元)至被告高雄銀 行帳戶,其中除高雄銀行鳳山分行攔截下68萬5,432元外, 其餘51萬4,568元旋遭轉匯一空。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造成 原告受有51萬4,568元之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51萬4,568元損 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4,56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核與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2號刑事案件審理 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原告於112年5月20日警詢證詞(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61號卷,下稱併4偵二卷第9 至19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併4偵二卷第5 5至5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4偵二 卷第21至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4偵二卷第27至2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併4偵二卷第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4偵二卷第35頁)、原告玉山銀 行存摺明細(簡上附民卷第5頁)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相關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可屬信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51萬4,568元,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 萬4,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11日( 見簡上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 確定而有執行力,原告聲請假執行並無必要,爰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24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84-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何美香 被 告 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王蓁蓁 被 告 陳婕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壹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 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國際 公司)邀同被告王蓁蓁、陳婕瑀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 年5 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約定 借款期間5 年,共分60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69%機動計息(現合計為 年息3.375%),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且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並應支付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東方國際 公司自113 年4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272 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 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原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 、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歷史利率 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KSDV-113-訴-1343-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3號 原 告 郭春快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黃鈺茹律師 被 告 吳亦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兒子之岳母,兩造為親家關係。被告因 購屋而與訴外人王○○申辦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價金 履約保證作業,約定被告應將不動產買賣總價款存入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履保專戶(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 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内。被告 因購屋資金不足,乃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87萬元,伊 已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及同年月13日各匯款100萬元至系爭 帳戶,又於112年2月22日匯款187萬元至被告名下第一銀行 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匯款387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又被告另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瑞祥分社貸 款800萬元,委託伊擔任該貸款債務之保證人。然伊於113年 8月間接獲該合作社通知,稱被告未依約如期繳納貸款,故 請伊促請被告依約繳納或清償債務,否則將對伊追償,伊始 知悉被告違約情事,伊多次試圖聯繫被告未果,乃於113年9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解除保證人 責任,然遭退回,無法送達被告。為此,以起訴狀催告被告 限期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1日内返還系爭借款,若逾期未返 還,則應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3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3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存證信函暨回執、 郵件送達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13至18、21至28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本 院卷第19頁),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2025-01-24

KSDV-113-訴-1653-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富百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陳玟潔 聲 請 人 黃郁惠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崇善律師 相 對 人 陳文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文成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22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 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 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 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 定參照)。至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 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交誼嫌怨或其他 客觀原因事實,足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亦即 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將為不 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係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 當事人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法官指揮、進行訴訟程序不 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則不得謂其 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20號、86年度台抗字 第265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9號請求損害賠償等 等事件,於113年9月25日進行言詞辯論時,經承審法官詢問 聲請人為何未遵期陳報前次庭期諭知陳報之事項,聲請人即 主張相對人亦持有各廠之契約資料,相對人也未陳報,承審 法官要念要念雙方,不能謂聲請人空言主張,因為相對人也 是空言,聲請人因此認為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並當庭以言 詞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情,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 觀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在於:聲請人不滿承審法官 請其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乙節,核上開事由,僅係聲請人不滿 或指摘法官之指揮、訴訟程序進行不當,是其認法官有所偏 頗,屬聲請人個人之主觀臆測,揆諸前述,與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不合,自難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之情事。聲請人復未釋明聲請迴避之具體原因事實 ,即具體指明審判長及受命法官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交誼嫌怨等客觀事實,亦未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與聲 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1-22

KSDV-114-聲-10-20250122-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吳秉翰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2日本院113年度雄小字第17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依據事發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車輛維修明細表,主張事故發生時,上 訴人車輛並未遭到相對撞擊力道,且前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快車道道路停止線前2.1公尺即行停止,是否有臨停道路 且未依規閃光燈號等情?並聲請調閱事發時之監視器等,認 系爭車輛駕駛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本件尚 有新證據可證前情等語,並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主張系爭車輛亦應負肇事   責任等語。惟關於上訴人與遭撞擊系爭車輛肇事責任之認定   、系爭車輛駕駛是否與有過失,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   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然原判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   全辯論意旨而為判斷,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   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上訴人   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   法院判決,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   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 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21

KSDV-114-小上-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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