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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2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112年12月25日某時」之記載,應 補充、更正為「112年12月25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 公園路與市府路口處」;第9至11行關於「為警於112年12月 25日14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查獲其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同 日14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後,於同日17時38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市府 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承瑋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 自白、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 112年12月25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市府路 口處,自不詳毒品來源取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而 持有後不久,因形跡可疑,於同日17時38分許為警盤查,並 於警方未發覺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警詢問其 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時,被告即主動交付部分毒品並同意員警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 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本件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並接受法院裁判,審 酌其尚有是非觀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政策, 及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影響個人之身心 健康與社會之穩定發展甚鉅,竟心存僥倖,未經許可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毒品,所為誠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持有後不久, 僅大約20分鐘左右,即因警方盤查而自首犯行,犯後均坦認 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之危害尚在可控制範圍內,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自陳為大學 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遊藝場服務生之工作,月入約新 臺幣4萬多元,及其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與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如各該編號「 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於違禁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上開扣案物用於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其上均有該等毒品 殘渣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為毒品 之一部分,併予宣告沒收;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白/黑色包裝) 12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35964號鑑定書: ◎驗前總毛重43.20公克(包裝總重約16.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6.88公克。 ◎送驗證物:現場編號A08、A09黑/白色包裝咖啡包2包。 ㈠驗前總毛重7.17公克(包裝總重約2.7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45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08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1.淨重2.23公克,取1.40公克鑑定用罄,餘0.8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01至A1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2.41公克。 2 毒品咖啡包(白色/深藍色包裝) 13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35964號鑑定書: ◎驗前總毛重74.50公克(包裝總重約19.1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5.39公克。 ◎送驗證物:現場編號B06、B07白/深藍色包裝咖啡包2包。 ㈠驗前總毛重8.80公克(包裝總重約2.9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86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B06鑑定:經檢視內含淡紫褐色粉末。 1.淨重2.01公克,取1.44公克鑑定用罄,餘0.5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01至B1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3.87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64號   被   告 劉承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民國113年9月18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瑋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2月25日某時,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上手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25包(含紫色包裝13包、總淨重55.39公克,純 度7%,推估純質淨重3.87公克及白色包裝12包、總淨重26.8 8公克,純度9%,推估純質淨重2.41公克)後即持有之。嗣劉 承瑋為警於112年12月25日14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0號前查獲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後,經其同意搜 索而扣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5包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承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35964號鑑定書 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5包,紫色包裝13包、總淨重55.39公克,純度7%,推估純質淨重3.87公克及白色包裝12包、總淨重26.88公克,純度9%,推估純質淨重2.41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報告意旨認被告係 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 品咖啡包25包,然查,本件被告雖為警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行,惟並查無其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上揭毒品咖 啡25包之事證,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與前揭起訴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為同一事實,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扣案之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5包,屬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2025-03-10

TCDM-113-易-4598-2025031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孟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孟軒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石孟軒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3年1月 18日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 中市○○區○○街000號前起步,欲駛入車道,沿民豐街往民生 路3段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該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方來車,貿然往左起駛,適曾佳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住處前橫越民豐街後欲沿民豐街往民生路3段 方向行駛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曾佳怡人車倒地, 並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曾佳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石孟軒經本院合 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案件報到單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而本院就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認為應科以拘役刑(詳後述),爰 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 意見,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佳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截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並因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肇生本案車禍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審酌其依法本無駕駛小型車上路 之資格,並衡酌其過失駕駛行為之危險程度、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其駕駛行為對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性, 且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均尚無牴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交通分隊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銷 仍駕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起駛前疏未注意左方 來車,貿然往左行駛,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 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應予相當非難;並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所負之過失責任 輕重,於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惟並未實際履行賠償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與生活情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10

TCDM-113-交易-2225-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汝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112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26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秀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關於「15時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20時35分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秀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4年1月7日函文及檢附被告就醫相關 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民國107年間起即有 多次竊盜之科刑紀錄,素行不佳,距其仍然未能知所警惕、 守法自制,再犯本案2次竊取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店內 之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均係徒手 行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商品價值有限,其中所 竊得之輝葉4D溫熱柔槌按摩墊1臺亦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並 考量被告罹患病態偷竊症、雙相情緒障礙症等身心疾患,有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149頁、本院臺中醫院病歷資料全卷),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洗碗工,現並 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含因患有重鬱症 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之各罪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各行為侵害法益之異同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輝葉COZY FIT律動奇機2.0 1臺,為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 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輝葉4D溫 熱柔槌按摩墊1臺,已提出交付警方扣案,並發還被害人等 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97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賴秀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輝葉COZYFIT律動奇機2.0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賴秀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12號   被   告 賴秀汝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秀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 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8時11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德安店(由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經 營),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輝葉COZY FIT律動奇機2.0 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800元),未經結帳逕自離 去而得手。   ㈡於113年5月15日15時2分許,前往上址之家樂福德安店,徒 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輝葉4D溫熱柔槌按摩墊1臺(價值79 80元,已發還),未經結帳逕自離去而得手。嗣經家樂福 德安店安全課長黃惠珠察覺上開商品遭竊,調取監視器畫 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秀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黃惠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款式照片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因已發還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以其總公司名義提出 告訴,而係以其台中德安分公司名義提出告訴,惟按分公司 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權利義務均歸屬於本公司而 無獨立之法人格,並無告訴權,是本件應認其告訴僅合於告 發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2025-03-10

TCDM-113-易-4844-2025031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5號 原 告 彭沅薇 被 告 陳穎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13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DM-114-附民-105-20250310-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慶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74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穎慶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即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8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向 李奕萱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穎慶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除第6條、第11條另由行政院發布自 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法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原第1項規定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配合實務需要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之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修正後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犯罪,於修正前後均不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要件,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詎被告依未經查證之貸款訊息,率爾提供多達6個金融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張嘉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藉以從事犯罪,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不但造成此類 犯罪偵查及追訴困難,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 造成被害人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難以追償,所為自應 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李奕萱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14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48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 155至156頁),其餘告訴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致未能調解 成立,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係為申辦貸款而配合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顯然並非基於正當理由,暨其交付金融 帳戶之數量、所生損害之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製造業及外送員工作,育有2名 小孩,需要扶養照顧父母(父親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且領有 中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其並 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短於思慮, 觸犯刑典,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李奕萱調解 成立,其餘告訴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已如前述,信被告 經此刑事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 再犯之可能性降低,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督促被告於緩刑 期間確實履行與告訴人李奕萱調解成立之內容,並建立正確 法治觀念及維護一定法秩序,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8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489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及方式,向李奕萱支付損害 賠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命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雖有依指示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然而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目前查無 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均未據扣案,審酌該等 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或列為衍生管制帳戶),對犯罪集團 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已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帳戶 資料實質上並無何經濟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 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37410號   被   告 陳穎慶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穎慶明知為申請貸款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非提 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 機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保康門市」,以店到店 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寄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張嘉哲」之詐騙集團成 員指定之收件人,並以電話告知前述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而 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被 害人行騙,致附表所列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被害人等均查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彭沅薇、吳睿芬、李奕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穎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向LINE名稱「張嘉哲」之人辦理貸款,而依「張嘉哲」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寄送上開6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告知「張嘉哲」金融卡密碼之事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不認罪,「陳坤銘」請我填寫貸款表格,然後介紹「張嘉哲」請我聯繫後續辦理細節,「張嘉哲」說貸款要用我的金融卡審核帳戶資訊,但他沒有說要查詢什麼,而且我跟「張嘉哲」要名片,「張嘉哲」都不敢給我等語,足認被告係在尚未理解「張嘉哲」要求提供金融卡之原因之狀況下,貿然提供前述帳戶給「張嘉哲」,且依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斯時透過網路認識「張嘉哲」2日,不知道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素未謀面,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張嘉哲」背後之人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由「張嘉哲」使用之理。難認被告交付並提供前揭3個金融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正當理由。 2 ①告訴人彭沅薇、吳睿芬、李奕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資料。 ③被告如附表所示受款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為向LINE名稱「張嘉哲」之人辦理貸款,而依「張嘉哲」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寄送上開6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告知「張嘉哲」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然被告辯稱係 為辦理貸款此有此等行為,已如前述,並提出其與「陳坤銘 」、「張嘉哲」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 實有與自稱為「陳坤銘」、「張嘉哲」之人討論貸款相關條 件及應準備之資料,並依指示提供各類個人資料,且進一步 詢問對保事宜安排進度之文字內容。被告提出之資料內容甚 多完整,並無擷取片段之情事,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係有何不實之處。又被告並無詐欺或洗 錢刑事犯罪紀錄,有本署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未必知悉詐 欺集團之具體分工運作情形。近日政府致力斷絕人頭帳戶來 源之努力及媒體不時宣導不得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之情 形,詐欺集團以給予報酬取得可用人頭帳戶漸形不易,轉型 以詐欺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資料加以使用之情形亦不在少數。 本件被告為辦理貸款,輕率將6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張嘉 哲」,並聽從指示提款及交付予不詳之人,固有缺乏詳盡思 慮判斷之違失,然依前開客觀事證,尚難逕認其主觀上幫助 詐欺集團行騙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應不成立詐欺取 財或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然被告如成立詐欺取財或 一般洗錢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行騙方式 1 彭沅薇 (提出告訴) ①113年5月4日14時 ②113年5月4日14時2分 ①9萬9,983元 ②2萬6,123元 被告上開台銀帳戶 解除分期付款 2 吳睿芬(提出告訴) 113年5月4日14時6分 2萬9,985元 被告上開台銀帳戶 解除分期付款 3 李奕萱(提出告訴) ①113年5月4日15時59分 ②113年5月4日16時2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8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解除分期付款

2025-03-10

TCDM-113-金易-139-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坤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74號、113年度偵字第4882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坤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488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55公克,指定鑑驗1包驗餘淨重1. 611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 130700733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於違禁物,依同 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5日14時5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車時,因不慎遺 落皮夾1只,經民眾拾獲交由警方處理,為警在上開皮夾內 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而被告上開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係被告於前案施用後所剩餘而持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前案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所及,以113年度偵字第4882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件卷證無訛,並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認不諱,且經抽驗 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 鑑驗結果」欄所示),有該院113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7 0073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卷第83頁),均屬違禁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 裝放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 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毋庸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名  稱 鑑驗結果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733號鑑驗書,送驗晶體2包,總毛重2.55公克,指定鑑驗1包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616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611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度安保字第1236號

2025-03-07

TCDM-113-單禁沒-829-20250307-1

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03號 原 告 黃德一 被 告 張家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217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CDM-113-附民緝-103-2025030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柏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為加重詐欺案件,顯與本案酒駕案件罪質有別,行為 態樣互殊,檢察官亦未對於被告所犯前後2案之罪質差異、 再犯本案之原因與動機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而,就 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 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 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 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會導致對於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酒後駕車對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詎其於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未待其體內之酒精成分代謝 退盡,竟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仍於一般日間之上班時間 在臺中市區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其未繫安全帶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經警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4毫克,是其犯罪 情節、所生危險均較為嚴重;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 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先為警查獲,兼 衡其於警詢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23號   被   告 李柏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辰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9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 (10)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之超級巨星KTV內 ,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於同年月10日上午8時許,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 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 返回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8時9 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柳川東路交岔路口時,因未 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於同年月10日上午8時12分許,對其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前案已實際入監服刑,出監後又故意 犯罪,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2025-03-05

TCDM-113-中交簡-1846-2025030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3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804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安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關於「隨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 「隨即無照(駕照已因酒駕而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被告陳安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同,檢察官聲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 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而酒後 駕車將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 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已因酒駕逕行註銷,本不得騎車 上路,詎其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米酒後逕自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其面目潮紅、行駛過程車身搖擺且 安全帽帶未繫緊、易造成危險,疑似酒後駕車而為警攔檢, 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5毫克,超逾 法律規定之處罰數值甚高,所為誠屬不該,自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 或財產損害前即先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生活狀況(其於 本院訊問時陳稱為中低收入戶,目前因行動不便而需要使用 輪椅),暨除前述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55號   被   告 陳安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安明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自113年9月3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其位 於臺中市○里區○○街00號2樓之居所內,飲用米酒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 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前 時,因面目潮紅、行駛過程車身搖擺且安全帽帶未繫緊、易 造成危險,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滿身酒氣,於同日下午3時50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安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足 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靖智

2025-03-05

TCDM-114-交簡-5-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軒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50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72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各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案之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關聯性 較高,犯罪行為手段與態樣均相似,犯罪時間均集中於民國 112年8月至12月間,然而犯罪期間長達數月,反覆實施同一 詐欺犯罪,另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及 車手之犯罪類型,與詐欺集團成員內部分工模式,致其所犯 各罪所受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於併合處罰時,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合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再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該加重詐欺取財 之時間、次數及罪數,反映其人格及行為偏差傾向而經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2日(2次) 112年8月29日 112年8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 112年10月5日 112年11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4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9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5月27日 113年5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6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1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6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973號 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13年聲字第36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999號執行中】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3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9日(3次)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4日 112年10月4日至同年月5日 112年12月4日 112年12月5日(3次) 112年10月26日(2次) 112年10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1日 113年8月26日 113年10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7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8日 113年9月25日 113年1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9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592號 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13年聲字第36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999號執行中】 附表編號6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5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6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7日 112年9月5日(6次) 112年10月14日 112年10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76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3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7日 113年9月13日 113年10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76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3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31日 113年11月11日 113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0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2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501號

2025-03-05

TCDM-113-聲-422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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