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3號
原 告 潘源慶
被 告 李銘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
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均以原告起訴所主
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10
4 年度抗字第58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所載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本金
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依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所否認之消極確認利益計算,原告請求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
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2月18日止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應
與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433,695元【計算式:本金500,000元+本金1,200,000元+利息7
33,695元=2,433,6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15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ㄧ
編號 支付命令案號 本金債權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1 109年度司促字第37734號 500,000元 15% 107年5月2日 2 110年度司促字第692號 1,200,000元 5% 110年1月11日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500,000元 107年5月2日 113年12月18日 (6+231/365) 15% 497,465.75元 2 利息 1,200,000元 110年1月11日 113年12月18日 (3+343/366) 5% 236,229.51元 合計 733,69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PCDV-113-補-2533-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