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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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即 聲 請 人 王惠美 相 對 人 沅臻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澤承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沅臻建設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113年度 司促字第2965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所 為之113年度司促字第296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3 年12月13日送達異議人住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965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79頁), 異議人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 日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 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第三人寶嘉聯合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嘉聯合公司)及相對人簽署「續建契約書」。 依續建契約書第5條第2款約定:「除前款,乙方(即相對人) 若違約情節重大,已達本件案不能完工程度者,乙方前所交 付之合建保證金由甲方沒收。」,本件因相對人未向第三人 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嘉租賃公司)清償債務致異 議人所有土地遭查封核定底價在案。本件因可歸責於相對人 之事由使凱旋大苑建案已無從續建,並致異議人土地遭拍賣 受損害,相對人應將法院鑑價之第一次公開拍賣所定底價之 異議人個人部分即新臺幣(下同)57,800,000元給付異議人 ,以填補異議人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26條第1項、續建契約書第5條第2款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損 害賠償。原裁定認異議人未釋明,然異議人已於113年10月8 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13年11月18日民事補正狀釋明並 提出充足事證予以佐證。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 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511條第1項第 1、2、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 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 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 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裁定認兩造及寶嘉聯合公司簽訂之續建契約書內容,已約 定由寶嘉聯合公司擔任續建方,承受相對人於原合建契約之 權利義務,是該續建契約書僅足釋明異議人與寶嘉聯合公司 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無法釋明以相對人為債務人之請 求原因及依據為由,進而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固非無 見。惟督促程序之主要立法目的在於迅速解決當事人間無爭 議之民事關係,倘債務人有異議即進入訴訟調查證據,非訟 法院實無事先介入審查之必要,於兩造之訴訟權益均有保障 ;倘無爭執且未為異議者,即表示相對人願依支付命令內容 而為給付,亦可達督促程序制度設計之目的。查異議人向本 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就其主張相對人屆期未向寶 嘉租賃公司清償債務導致其所有之土地遭受寶嘉租賃公司強 制執行而受有57,8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乙節,業 據其所提出合建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聞網路報 導、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華泰銀行召開「凱旋大 苑」預售屋不動產開發信託受益權人會議規則公告、續建契 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2月25日、113年2月20日、113 年6月13日新北院楓112司執新字第154612號通知、華泰銀行 113年5月7日公告、本院113年9月26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喜10 9193號函等為憑(見司促卷第19-161頁、本院卷第35-36頁 ),上述證據所示內容,核與異議人主張兩造及寶嘉聯合公 司有簽訂續建契約書、異議人之土地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154612號及113年度司執字第109193號拍賣等情尚屬相符 ,異議人以上開證據資料釋明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而受 有本件損害,故相對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 條第1項規定負責乙情,堪認已盡釋明義務,亦即由上開證 據之形式外觀判斷,已足使本院大致形成兩造間有債務糾紛 之心證,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負責任及其應賠償數額若干 、計算方法等情,倘與事實有所違誤,相對人大可「不附理 由聲明異議」,使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轉入 訴訟程序(即以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由法院 依憑各項證據資料而為實質調查,併予敘明。況審諸實務上 除免責之債務承擔外,尚可約定以併存之債務承擔為之,原 審僅以系爭合建契約書既已約定由寶嘉聯合公司承受,異議 人未釋明仍向相對人請求之原因及依據為由,駁回其聲請, 亦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08

PCDV-114-事聲-2-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法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玲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代理進口服飾銷售業,近年因新 型冠狀病毒疫情影響,致入不敷出,債務高達新臺幣(以下 除標明其他幣別者,均同)31,001,343元、歐元1,624元、 港幣803,703元、英鎊182,024.4元、美金125,820.08元,所 餘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有破產法所稱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 原因。葉玲萍為聲請人唯一董事,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8條 第4項準用同法第211條第2項、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 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 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 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 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 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 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 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77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勞工保險之 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勞保局對於雇主 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 清償;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對於雇 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資遣費之債權,受償順序 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 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56條之1、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 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 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 ,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 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 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因公司入不敷出,所餘資產不足清償債務 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民事裁判書9份等為證(本院卷㈠第 27-34頁、第51-57頁、本院卷㈡第15-67頁),堪知聲請人主 張其資產已無法清償其債務,可以信實。惟聲請人自承名下 汽車遭抵押權人拍賣抵償,舊制退休金提繳金額739,335元 業經員工向勞保局聲請兌領,故目前資產價值僅餘32萬7,89 5元、港幣9.97元、英鎊1.2元(含存款7,039元、港幣9.97 元、英鎊1.2元、現金155,602元、及應收款165,254元), 有財產狀況說明書、銀行存款明細表、活期存款餘額查詢結 果、存摺、專櫃結帳抽成明細表、扣款明細表、債務人清冊 等附卷可佐(本院卷㈠第57-59頁、第69-107頁)。然聲請人 自陳積欠員工蕭美齡薪資24,896元、資遣費5,352元,積欠 勞工保險局之保險費、滯納金、勞退提撥及工資墊償共計1, 521,829元、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共計109,072元 ,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通知7紙、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民國113年5月20日保普墊字第11360067020號函等件在 卷可憑(本院卷㈡第49-67頁)。是聲請人之所餘資產既尚不 足清償上開積欠保險費、工資、資遣費等優先債權,揆之前 開說明意旨,若遽予宣告破產,即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相 關費用,此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造成優先債權人 減少分配,其他非優先債權人更無受分配可能,而此與使債 權人受公平且相當清償之破產制度本旨不符,是故難認有宣 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07

PCDV-112-破-13-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9號 再審原告 廖威葳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 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 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 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度台 上字第30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13年度保險 簡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90,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490,500元, 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0,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07

PCDV-114-補-139-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3號 原 告 潘源慶 被 告 李銘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 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均以原告起訴所主 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10 4 年度抗字第58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所載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本金 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依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所否認之消極確認利益計算,原告請求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 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2月18日止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應 與本金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433,695元【計算式:本金500,000元+本金1,200,000元+利息7 33,695元=2,433,6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15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附表ㄧ 編號 支付命令案號 本金債權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1 109年度司促字第37734號 500,000元 15% 107年5月2日 2 110年度司促字第692號 1,200,000元 5% 110年1月11日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500,000元 107年5月2日 113年12月18日 (6+231/365) 15% 497,465.75元 2 利息 1,200,000元 110年1月11日 113年12月18日 (3+343/366) 5% 236,229.51元 合計 733,69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2-06

PCDV-113-補-2533-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耀明新能源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5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 4年1月20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揆諸上開規定,應徵收裁判 費500元,然未據聲請人繳納。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500元,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06

PCDV-114-聲-28-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靜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均昇實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未 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經查本件為非訟事件,應徵聲請費用新臺 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04

PCDV-114-補-196-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張麗虹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被 告 余奕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地段164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3樓房屋(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暨被告 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票號 碼SR597008、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 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均予以塗銷。查本件訴之聲明雖有請求確認 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之別,惟核 均屬債權擔保而涉訟,應認訴訟利益同一(即依原告主張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不存在,方有塗銷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之訴之利益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市價,1年內交易之平均 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52,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約為12,6 93,520元(計算式:83.51㎡×152,000元/㎡=12,693,520元),未 少於所擔保之債權額6,000,0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6,000,000元。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自 經濟上觀之,各項聲明之最終目的均為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 標的價額,而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抵押擔保債權額6,000,00 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700。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蘇子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1-23

PCDV-114-補-49-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3號 原 告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7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67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 以繕本直接通知他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1-23

PCDV-114-補-83-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展鼎投資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展鼎投資有限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 稅計新臺幣(下同)42,510元,惟相對人董事長即唯一董事 張榮德業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死亡,致不能行使職權,且章 程未指定代理人或其他董事。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 依公司法第108條準用第208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之規 定,聲請選任106年至113年間歷任董事、監察人中1人或律 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以利進行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 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1人 ,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董 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 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 權,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亦 有明定。另參以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立法意旨:「公 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 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 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 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是以須在公司 董事因事實因素(例如死亡)或法律因素(例如辭職或當然 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 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 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 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 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易言之,既定為臨時管 理人,自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 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 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尚非常態性取代董 事會之功能。故而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 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 原則,此觀諸上開立法意旨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相對人 欠稅查詢情形表、公司章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 、張榮德繼承系統表、相關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惟相對人之 唯一董事張榮德死亡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張榮德所有相對人之出資額由繼承人劉惠娥及張志瑋所繼承 ,而當然繼承成為相對人之股東,自可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由上開股東另選任1人為董事,或互推 1人代理董事執行職務,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況聲 請人自陳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利徵收相對人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堪認係出於執行聲請人自身稅收、稽徵之行政稅 務目的,尚難認係欲避免相對人因業務停頓遭受損害而為, 亦無法認係基於相對人或該公司股東之利益、抑或國內經濟 秩序之目的而為之,自無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 8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 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1-22

PCDV-114-司-3-20250122-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承攬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李莫華 被 上訴人 吳信宏 吳勝鐔即匠忠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小字第31號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上訴 法律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官未行使闡明權,原判決認事有 誤,被上訴人未到庭,原審並未就事實當庭詢答,亦無檢視 證據,曲解兩造承攬契約內容;承攬工程無法完成係被上訴 人吳信宏之過失;追加債務不履行請求權,請求事實與一審 相同;並請求開庭勘驗證據,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3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李莫華(下逕稱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 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小字第31號小額程序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均屬原審依職權得為事實認 定之範疇,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 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 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既已逾上 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 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1-16

PCDV-113-小上-19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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