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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6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顏思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5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937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思浩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陸 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2日11時48分。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佛教蓮社)。  ㈢行為:未經廟方同意隨意拿取供桌之供品香蕉後插入爐內, 嗣朝寺廟亂丟香蕉皮、鋁罐、水瓶廢棄物,復對廟內香爐小 便等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王國榮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上開行為 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 點為上開不當行為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從其 行為動作地點,顯然被移送人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 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 、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 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25

TYEM-113-桃秩-168-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錦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錦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傅錦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記載為「傅錦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錦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是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不足取。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彭文 輝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 科素行與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僅因一時思慮欠周,致 罹本罪,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 院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嗣後再犯之可 能性較低,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五、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竊盜 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價值約為新臺幣200元之水果供品,且 已經被告食用完畢等情,有被告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17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惟本 院審酌此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倘若諭知追徵,國家所需耗費 之司法資源,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28號   被   告 傅錦萍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錦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上午8時   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萬興福德宮,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供桌上參拜之火龍果、蘋果及橘子各1 顆、香蕉1根(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前開水果所有人彭文輝發現遭竊,經警調閱該宮廟內 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前情。 二、案經彭文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傅錦萍於警詢時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彭文輝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 片4幀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告訴意旨 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神像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金色奏版1只與珍珠項鍊1條之罪嫌,然經傳喚告訴人並未 到庭,以公務電話亦無法聯繫上告訴人,且告訴人迄未提供 被告有前開犯行之積極證據,然此部分於上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犯罪,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祥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TPDM-113-簡-4385-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葉黃素果凍壹盒及益生菌貳盒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王維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9日上午11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城隍廟 內,竊取羅品頤所有擺放在供桌上之葉黃素果凍1盒及益生 菌2盒,得手後,旋即騎腳踏車離去。嗣羅品頤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廟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羅品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王 維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城隍廟內,拿取上開物 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的動 機,上開物品不是放在供桌上,是放在敬果旁邊,我以為上 開物品是要和香客結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經 查,告訴人羅品頤於113年2月29日上午10時58分許,將葉黃 素果凍1盒及益生菌2盒放在上址城隍廟內之供桌上拜拜,之 後去燒金紙,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返回供桌處時,發現上開 物品遭竊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品頤於警詢時陳明在卷 (見偵卷第45、46頁),並有其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所拍 攝其擺放在供桌上物品之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7頁)。 而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在城隍廟內之供桌上拿取上 開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83至 85頁),且有城隍廟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查(見偵 卷第51至55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物品不是放 在供桌上,是放在敬果旁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憑採。而被告為00年0月生,為本案行為時已67歲,且前已 有多次竊盜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 查,當知放在廟內供桌上之物品,係他人祭祀之供品,竟未 經該供品所有權人即告訴人羅品頤之同意,擅自拿取告訴人 羅品頤放置在城隍廟內供桌上拜拜之上開物品,堪認被告係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前揭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被告上開 所辯,實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裁定、判決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 簡字第2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 ,於111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前揭裁定、 判決(見本院卷第73至9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已為多次竊盜罪,復為本案竊盜 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 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 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 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告訴人羅品頤 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告訴人羅品頤所受損害之情 形,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 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其所竊得之葉黃素果凍1盒及益生菌2盒 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羅品頤,本院酌以如宣 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CDM-113-易-3007-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仕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仕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供品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仕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有竊取他人擺放於路旁 供品之機會,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 守法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 平和,犯後並得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其所竊取之物品為供品1箱,價值約新臺幣3,600 元,業據告訴人陳嘉盈陳明在卷,並有訂購單附卷可參(偵 卷第26頁、第41頁);復參酌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本院卷第11至26頁),兼衡被告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及於警詢所稱現從事回收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供品1箱,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36號   被   告 李仕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仕德於民國113年5月17日6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0○0號前,見陳嘉盈擺放在該處之供品1箱(價值 新臺幣3,6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陳嘉 盈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仕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嘉盈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供品訂購單、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上開供品1箱,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TPDM-113-簡-4486-20241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9號                    113年度易字第985號                    113年度易字第1027號                    113年度易字第1142號                    113年度易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昌錦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84號、第6079號、第7238號、第7361號、第7604號、第1009 8號、第11280號、第11488號、第11489號、第11490號),本院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昌錦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曹昌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羅梅英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賴順源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賴順源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 (四)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 在未經該處住戶賴順源同意下即開啟大門並徒步進入屋內 神明廳,並以徒手方式竊取賴順源置於該處及庭院內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 (五)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5、6所示時間、地點 ,以徒手方式竊取謝渼娟置於該處曬衣架上如附表二編號 5、6所示之物。 (六)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 在未經該處住戶謝渼娟同意下即進入該處住宅後方未上鎖 之浴室內,並以徒手方式竊取謝渼娟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 號7所示之物。 (七)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高逢昱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方置物籃內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 (八)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江國煌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 (九)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江憲宗置於該處曬衣架上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之物。 (十)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陳怡鈞管領並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 物。 (十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 徒手方式竊取陳怡鈞管領並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物。 (十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以 徒手方式竊取由林長擔任主任委員、由「石佛宮」所有 並置於該處供桌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 (十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時間、 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曹嘉蕙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4 、15所示之物。 (十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時間、地點,以 徒手方式竊取蘇煥富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 。 (十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時間、地點,以 徒手方式竊取董勝凱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 。 (十六)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8所示時間、地點,以 徒手方式竊取董勝凱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49號、第1027號、第1142 號、第1260號):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並分別辯以如 附表二「被告抗辯內容」欄所示等語。 二、經查: (一)關於犯罪事實所示各項竊盜犯行,就如何發現財物遭竊, 進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因而發現被告涉案並 報警處理之經過,均有附表二各編號之「證據出處」欄所 示被害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附卷可參;又經核對各被害人 之證述內容,其等就如何發現被告竊取財物之經過均甚為 明確,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通常經驗法則,且與卷附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分別取走 附表二「遭竊物品」欄所示物品等情節相符,再考量本案 被害人與被告間均無交情且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而本 案遭竊物品亦非價值昂貴,衡情應無甘冒誣告罪責,並對 被告竊取財物之情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其等上 開證述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堪可採信。 (二)被告雖以附表二「被告抗辯內容」欄所示情詞置辯,惟查 :   ⒈被告雖抗辯其並未取走附表二編號1、3至8、10所示之物, 然此與其在警詢時供稱其確有取走上開物品等語並非一致 (見偵甲卷第10-14頁、偵乙卷第10-11頁、偵丙卷第12-1 3頁),且與卷附各監視器畫面翻拍顯示被告下手行竊之 影像不符,是其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⒉被告雖抗辯係受人指示始前去取走附表二編號2、9、14至1 8所示物品,惟未能明確指出係依何人指示為之,其抗辯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無論被告是否受他人指示始為上 開犯行,其既知悉各該物品均屬他人之物,卻仍將之取走 ,破壞被害人對上開物品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有,顯 係基於竊盜犯意而為至明,故被告此部分辯解,要非可採 。至被告雖辯稱其係經他人同意始取走附表二編號16所示 推車等語,惟被害人蘇煥富既於警詢時已指明其並未出借 推車予任何人等語(見偵二卷第10頁),倘若該名被害人 確有出借推車予被告之事,其既與被告間毫無仇隙,焉有 需無端報警處理而誣陷被告之理,則被告上開所辯,難認 有據,並無可取。   ⒊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前往附表二編號11所示地點行竊等語, 惟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案發當時前往該處攤位竊取 水果之人確為被告,此據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第949號 卷第99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無據,洵無可採。   ⒋被告辯稱其雖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在場,但因酒醉始 在該處休息,並未下手行竊等語,惟此部分顯與卷附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在該處翻找並取出攤位 內所置放之金鑽鳳梨乙情並不相符,復依被告毫無怨隙之 被害人陳怡鈞已於警詢時證以其確有當場目擊被告下手行 竊之情等語(見偵戊卷第47-48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 與事實不符,殊難採憑。   ⒌被告固另辯以其在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地係見有第三人 將祭拜供品取走,為避免「石佛宮」廟方之損失,始將相 關供品帶走等語,然證人江錦杯已於警詢時證稱略以:其 因目睹被告於「石佛宮」內竊取水果,遂將此事告知「石 佛宮」主委後即報警處理等語明確(見偵己卷第30頁), 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又被告將置於「石 佛宮」內之供品取走後,即將之置於自己停放於門口之機 車置物處乙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見偵己卷第61-63頁),倘若依被告辯稱其係為防止他 人取走該處祭拜供品之情為真正,衡情應在發現上情後即 應通知廟方人員處理,或將上開物品交由廟方人員保管, 豈有可能反將祭拜供品置放於自己騎乘到場之機車置物處 內?如此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 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違常情,亦無可取。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十)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取財物 為金鑽鳳梨數顆等語,惟現場實際遭被告竊取之金鑽鳳梨 數量為11顆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無誤(見本院第949號卷第99-100頁),爰將之補充如附 表二編號11所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竊盜罪所稱「竊取」,是指行為人破壞原持有人對物 品之持有支配關係,進而建立自己對於該物品之新持有支配 關係,因此本罪之既、未遂判斷標準,應以原持有支配關係 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而行為進展至 何階段可認為「已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應以一般社會日 常生活之觀念,就案件實際情狀(例如:所竊物品之體積、 重量、移置他處或藏匿之難易程度等)加以判斷。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欄(十一)、(十二)所為犯行雖均係遭人當場查 獲,惟觀其竊得者乃水果或祭拜供品等類型之物,其體積甚 小且易於攜帶,復均遭被告另以塑膠袋裝載完成,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參(見偵戊卷第89頁、偵己卷第59-60頁),足見 被告當時已可隨時將竊得物品移置他處,是依前揭說明,客 觀上堪認被告已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破壞 被害人對於該等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而達於竊盜「既遂」 之程度。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七) 至(十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 罪事實欄一(四)、(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五)、(十三)之竊盜行為,其各自 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 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四、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十六)所示犯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欄一 (二)、(三)、(四)所示部分,以及犯罪事實欄一(五 )、(六)所示部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等語,惟此部分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數罪(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7頁) ,併予指明。 五、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 審酌檢察官起訴書已具體指明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徒刑部分經執行 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卻於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即故意 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刑度,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因認被告所犯本案各罪有加 重其刑之正當理由,是經裁量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欄不記載累犯 )。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前揭累犯之前案紀 錄外,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素行非佳,卻仍不知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 增加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及損失,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不僅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 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衡酌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第949號卷第11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二「遭竊物品」欄編號1至8、10、11、14、15 、1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被告為前揭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二「遭竊物品」欄編號9、1 2、13、16、18所示之物,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乙情,有卷 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 卷可憑(見偵丙卷第33頁、偵戊卷第61頁、偵己卷第39頁、 偵二卷第85頁、偵四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85號):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於附表三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行竊方式, 分別竊取被害人黃鎰添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認被告上 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鎰添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警員歐靜樺於偵訊時之證述、警 方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 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未於附表 三所示時間、地點在場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黃鎰添所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數量之雞隻,曾在附 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陸續遭人以附表三所示之行竊 方式竊取乙情,業據被害人黃鎰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 (見偵丁卷第9-11、第83-84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 片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參(見偵丁卷第19-31頁),是此 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害人黃鎰添雖指稱其所有之上開雞隻係遭被告竊取等語, 惟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此節,又卷附現場及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經檢視後,其就翻越現場欄杆進入雞場之 人所攝得影像內容極為模糊,難以辨識是否即為被告本人所 為,且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播放加以勘驗後,該 檔案確未清楚攝得該名下手行竊者之面貌(見本院第985號 卷第73-74頁);此外,警員歐靜樺雖有提出職務報告載稱 被告於113年1月6日出門時之腳踏車籃並未放置物品,待其 返家後,其腳踏車籃出現疑似雞隻物品等情(見偵丁卷第13 頁),惟經審視卷附該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其因拍攝距 離過遠而難以認定腳踏車籃之物品為何(見偵丁卷第31頁) ,再參以證人歐靜樺於偵訊時證以監視器於112年12月20日 最終僅拍攝到山腳路及東南路口,之後畫面已經洗掉等語( 見偵丁卷第84頁),因此無法依承辦員警之上揭說明,認定 被告即為本案行竊之人。準此,在別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並 佐證被害人黃鎰添指述內容之情況下,本院尚難遽以被害人 黃鎰添之指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如附表三所示 之加重竊盜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就此部分犯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王銘仁、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曹昌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五)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六「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六) 曹昌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七)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一(八)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欄一(九)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一(十)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一(十一)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欄一(十二)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欄一(十三)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四、十五「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欄一(十四)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犯罪事實欄一(十五)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七「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欄一(十六)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有罪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遭竊物品 是否發還 證據出處 被告抗辯內容 備註 1 112年12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門口處 花盆1個(價值3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羅梅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甲卷第17-19頁)。 ⒉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偵甲卷第21-24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偵甲卷第49頁)。 我並未拿取左列物品(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第7238號、第7604號(下稱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112年12月18日凌晨2時許 彰化縣○○市○○巷00號住家前之庭院 汽車鋁圈2個(價值5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順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甲卷第25-27、29-30、112-114頁頁)。 ⒉113年2月17日戴銘宏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甲卷第31頁)。 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甲卷第37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偵甲卷第49頁)。 有人指示我前去清理物品,我不知道左列物品是被害人所有(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112年12月29日凌晨0時許 彰化縣○○市○○巷00號住家前之庭院 鐵製抽水泵1個、花盆2個(價值合計2,4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順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甲卷第25-27、29-30、112-114頁)。 ⒉113年2月17日戴銘宏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甲卷第31頁)。 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甲卷第37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偵甲卷第49頁)。 我並未下手行竊(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113年1月7日晚間11時許 彰化縣○○市○○巷00號住家 線香1個、花盆1個(價值合計25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順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甲卷第25-27、29-30、112-114頁)。 ⒉113年2月17日戴銘宏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甲卷第31頁)。 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甲卷第34-35、38頁)。 ⒋現場照片(偵甲卷第36頁)。 我雖有進入神明廳,但並未竊取左列物品(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113年1月28日晚間7時26分許 彰化縣○○市○○巷00號住家後方 水藍色內褲及粉紅色內衣各1件(價值合計73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渼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甲卷第39-41、113頁)。 ⒉監視器翻拍畫面(偵甲卷第46頁)。 我並未下手行竊,此部分均為他人所為(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6 6 113年1月28日晚間9時43分許 彰化縣○○市○○巷00號住家後方 紅色內褲1件(價值5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渼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甲卷第39-41、113頁)。 ⒉監視器翻拍畫面(偵甲卷第46頁)。 同上所述(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5 7 113年2月23日晚間11時52分許 彰化縣○○市○○巷00號住家 開封過之衛生紙1包及髮圈1個(價值合計15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渼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甲卷第39-41、113頁)。 ⒉監視器翻拍畫面(偵甲卷第47頁)。 我並未下手行竊(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112年12月18日凌晨4時47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巷000號前 機車鑰匙1支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高逢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乙卷第13-15頁、偵甲卷第112頁)。 ⒉現場照片(偵乙卷第19頁)。 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乙卷第20-22頁)。 我並未取走左列物品(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6-77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112年12月5日下午2時19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前 腳踏車1輛 是 ⒈證人即被害人江國煌警詢時之證述(偵丙卷第19-21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113年1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丙卷第27-30、31、33頁)。 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丙卷第39-40頁)。 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偵丙卷第41-45頁)。 ⒌現場照片(偵丙卷第46-50頁)。 ⒍GOOGLE地圖(偵丙卷第49頁)。 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偵丙卷第51頁)。 有人指示我去載走左列物品,因此我直接將該物品載至空地放置,並未將之帶回住處(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7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112年12月5日下午2時21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號前 連帽深色迷彩外套1件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江憲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丙卷第23-25頁、偵甲卷第111頁)。 ⒉現場照片(偵丙卷第35-36頁)。 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丙卷第36-38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偵丙卷第51頁)。 我並未取走左列物品(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7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113年6月5日晚間11時7分許 彰化縣○○市○○路與○○路交岔路口之佶宏水果商行 金鑽鳳梨11顆 (起訴書記載為金鑽鳳梨數顆,應予補充)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怡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戊卷第47-49頁)。 ⒉113年6月5日23時7分許至23時11分許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偵戊卷第75-76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戊卷第103頁)。 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第949號卷第99-100頁)。 我並未前往左列地點(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7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1128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12 113年6月9日凌晨0時1分許 彰化縣○○市○○路與○○路交岔路口之佶宏水果商行 金鑽鳳梨17顆(價值1,275元) 是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怡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戊卷第47-49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6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戊卷第55-56、57、59、61頁)。 ⒊113年6月9日凌晨0時許至凌晨0時8分許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偵戊卷第77-85頁)。 ⒋現場及查獲照片(偵戊卷第87-91頁)。 我因酒醉而在該處休息,並未竊取左列物品(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7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1128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13 113年6月21日下午15時39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0號宮廟「石佛宮」 香蕉5根、火龍果1顆、蘋果1顆、招財貓擺飾1個及義美小泡芙1盒(價值合計200元) 是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長於警詢之證述(偵己卷第25-27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113年6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己卷第33-35、36、37、39頁)。 ⒊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己卷第57-58、61-63頁)。 ⒋現場及查獲照片(偵己卷第59-60頁)。 因現場有1位太太欲將左列物品取走,我為避免廟方受損,始取走左列物品(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7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11490號起訴書 14 113年3月3日上午11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35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旁巷子內 腳踏車1輛(與編號15所示之物價值合計為8,0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曹嘉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5-17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23-27頁)。 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3-38頁)。 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偵一卷第48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偵一卷第51頁)。 有人指示我去載走左列物品,因此我直接將該物品載至空地放置,並未將之帶回住處(見本院第1260號卷第61-62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第10098號、第11488號、第11489號(下稱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15 113年3月3日下午3時27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旁巷子內 腳踏車1輛(與編號14所示之物價值合計為8,0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曹嘉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5-17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28-30、31-33頁)。 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偵一卷第47-48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偵一卷第51頁) 同上所述(見本院第1260號卷第61-62頁)。 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16 113年4月12日上午5時36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福寧宮後方倉庫內 推車1部(價值3,000元) 是 ⒈證人即被害人蘇煥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9-11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二卷第13-15頁)。 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二卷第85頁)。 案發當日為媽祖繞境活動,我幫別人借用推車使用,亦有經過被害人同意,但借用之人事後未歸還推車(見本院第1260號卷第62頁)。 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3 17 113年5月2日下午1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許) 彰化縣○○市○○街00號之員林市公所東側門停車場 腳踏車1輛(價值10,000)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董勝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27-29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偵三卷第31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三卷第31-32頁)。 有人指示我去載走左列物品,因此我直接將該物品載至空地放置,並未將之帶回住處(見本院第1260號卷第62頁)。 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4 18 113年6月3日下午3時41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之員林市公所後方停車場 腳踏車1輛(價值2,000元) 是 ⒈證人即被害人董勝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卷第11-13、15-16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四卷第17-23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四卷第25-33頁)。 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四卷第35頁)。 ⒌現場蒐證照片(偵四卷第44頁)。 同上所述(見本院第1260號卷第62頁)。 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附表三】(無罪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取物品 備註 1 112年12月20日0時12分許 彰化縣○○鄉○○路0○0號對面之雞場 騎乘腳踏車至左列地址,攀越該處門上之欄杆進入雞場內後,徒手竊取黃鎰添所有之雞3隻(價值24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6079號 2 113年1月6日0時18分許 彰化縣○○鄉○○路0○0號對面之雞場 騎乘腳踏車至左列地址,攀越該處門上之欄杆進入雞場內後,徒手竊取黃鎰添所有之雞2隻(價值16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同上 【附表四】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偵甲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偵查卷宗 偵乙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38號偵查卷宗 偵丙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04號偵查卷宗 偵丁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79號偵查卷宗 偵戊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80號偵查卷宗 偵己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90號偵查卷宗(一) 偵庚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90號偵查卷宗(二)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98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88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89號偵查卷宗

2024-12-11

CHDM-113-易-1260-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9號                    113年度易字第985號                    113年度易字第1027號                    113年度易字第1142號                    113年度易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昌錦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84號、第6079號、第7238號、第7361號、第7604號、第1009 8號、第11280號、第11488號、第11489號、第11490號),本院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昌錦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曹昌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羅梅英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賴順源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賴順源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 (四)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 在未經該處住戶賴順源同意下即開啟大門並徒步進入屋內 神明廳,並以徒手方式竊取賴順源置於該處及庭院內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 (五)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5、6所示時間、地點 ,以徒手方式竊取謝渼娟置於該處曬衣架上如附表二編號 5、6所示之物。 (六)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 在未經該處住戶謝渼娟同意下即進入該處住宅後方未上鎖 之浴室內,並以徒手方式竊取謝渼娟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 號7所示之物。 (七)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高逢昱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方置物籃內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 (八)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江國煌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 (九)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江憲宗置於該處曬衣架上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之物。 (十)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陳怡鈞管領並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 物。 (十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 徒手方式竊取陳怡鈞管領並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物。 (十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以 徒手方式竊取由林長擔任主任委員、由「石佛宮」所有 並置於該處供桌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 (十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時間、 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曹嘉蕙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4 、15所示之物。 (十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時間、地點,以 徒手方式竊取蘇煥富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 。 (十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時間、地點,以 徒手方式竊取董勝凱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 。 (十六)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8所示時間、地點,以 徒手方式竊取董勝凱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49號、第1027號、第1142 號、第1260號):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並分別辯以如 附表二「被告抗辯內容」欄所示等語。 二、經查: (一)關於犯罪事實所示各項竊盜犯行,就如何發現財物遭竊, 進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因而發現被告涉案並 報警處理之經過,均有附表二各編號之「證據出處」欄所 示被害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附卷可參;又經核對各被害人 之證述內容,其等就如何發現被告竊取財物之經過均甚為 明確,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通常經驗法則,且與卷附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分別取走 附表二「遭竊物品」欄所示物品等情節相符,再考量本案 被害人與被告間均無交情且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而本 案遭竊物品亦非價值昂貴,衡情應無甘冒誣告罪責,並對 被告竊取財物之情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其等上 開證述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堪可採信。 (二)被告雖以附表二「被告抗辯內容」欄所示情詞置辯,惟查 :   ⒈被告雖抗辯其並未取走附表二編號1、3至8、10所示之物, 然此與其在警詢時供稱其確有取走上開物品等語並非一致 (見偵甲卷第10-14頁、偵乙卷第10-11頁、偵丙卷第12-1 3頁),且與卷附各監視器畫面翻拍顯示被告下手行竊之 影像不符,是其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⒉被告雖抗辯係受人指示始前去取走附表二編號2、9、14至1 8所示物品,惟未能明確指出係依何人指示為之,其抗辯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無論被告是否受他人指示始為上 開犯行,其既知悉各該物品均屬他人之物,卻仍將之取走 ,破壞被害人對上開物品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有,顯 係基於竊盜犯意而為至明,故被告此部分辯解,要非可採 。至被告雖辯稱其係經他人同意始取走附表二編號16所示 推車等語,惟被害人蘇煥富既於警詢時已指明其並未出借 推車予任何人等語(見偵二卷第10頁),倘若該名被害人 確有出借推車予被告之事,其既與被告間毫無仇隙,焉有 需無端報警處理而誣陷被告之理,則被告上開所辯,難認 有據,並無可取。   ⒊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前往附表二編號11所示地點行竊等語, 惟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案發當時前往該處攤位竊取 水果之人確為被告,此據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第949號 卷第99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無據,洵無可採。   ⒋被告辯稱其雖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在場,但因酒醉始 在該處休息,並未下手行竊等語,惟此部分顯與卷附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在該處翻找並取出攤位 內所置放之金鑽鳳梨乙情並不相符,復依被告毫無怨隙之 被害人陳怡鈞已於警詢時證以其確有當場目擊被告下手行 竊之情等語(見偵戊卷第47-48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 與事實不符,殊難採憑。   ⒌被告固另辯以其在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地係見有第三人 將祭拜供品取走,為避免「石佛宮」廟方之損失,始將相 關供品帶走等語,然證人江錦杯已於警詢時證稱略以:其 因目睹被告於「石佛宮」內竊取水果,遂將此事告知「石 佛宮」主委後即報警處理等語明確(見偵己卷第30頁), 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又被告將置於「石 佛宮」內之供品取走後,即將之置於自己停放於門口之機 車置物處乙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見偵己卷第61-63頁),倘若依被告辯稱其係為防止他 人取走該處祭拜供品之情為真正,衡情應在發現上情後即 應通知廟方人員處理,或將上開物品交由廟方人員保管, 豈有可能反將祭拜供品置放於自己騎乘到場之機車置物處 內?如此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 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違常情,亦無可取。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十)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取財物 為金鑽鳳梨數顆等語,惟現場實際遭被告竊取之金鑽鳳梨 數量為11顆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無誤(見本院第949號卷第99-100頁),爰將之補充如附 表二編號11所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竊盜罪所稱「竊取」,是指行為人破壞原持有人對物 品之持有支配關係,進而建立自己對於該物品之新持有支配 關係,因此本罪之既、未遂判斷標準,應以原持有支配關係 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而行為進展至 何階段可認為「已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應以一般社會日 常生活之觀念,就案件實際情狀(例如:所竊物品之體積、 重量、移置他處或藏匿之難易程度等)加以判斷。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欄(十一)、(十二)所為犯行雖均係遭人當場查 獲,惟觀其竊得者乃水果或祭拜供品等類型之物,其體積甚 小且易於攜帶,復均遭被告另以塑膠袋裝載完成,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參(見偵戊卷第89頁、偵己卷第59-60頁),足見 被告當時已可隨時將竊得物品移置他處,是依前揭說明,客 觀上堪認被告已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破壞 被害人對於該等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而達於竊盜「既遂」 之程度。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七) 至(十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 罪事實欄一(四)、(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五)、(十三)之竊盜行為,其各自 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 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四、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十六)所示犯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欄一 (二)、(三)、(四)所示部分,以及犯罪事實欄一(五 )、(六)所示部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等語,惟此部分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數罪(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7頁) ,併予指明。 五、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 審酌檢察官起訴書已具體指明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徒刑部分經執行 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卻於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即故意 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刑度,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因認被告所犯本案各罪有加 重其刑之正當理由,是經裁量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欄不記載累犯 )。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前揭累犯之前案紀 錄外,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素行非佳,卻仍不知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 增加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及損失,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不僅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 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衡酌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第949號卷第11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二「遭竊物品」欄編號1至8、10、11、14、15 、1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被告為前揭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二「遭竊物品」欄編號9、1 2、13、16、18所示之物,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乙情,有卷 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 卷可憑(見偵丙卷第33頁、偵戊卷第61頁、偵己卷第39頁、 偵二卷第85頁、偵四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85號):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於附表三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行竊方式, 分別竊取被害人黃鎰添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認被告上 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鎰添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警員歐靜樺於偵訊時之證述、警 方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 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未於附表 三所示時間、地點在場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黃鎰添所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數量之雞隻,曾在附 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陸續遭人以附表三所示之行竊 方式竊取乙情,業據被害人黃鎰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 (見偵丁卷第9-11、第83-84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 片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參(見偵丁卷第19-31頁),是此 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害人黃鎰添雖指稱其所有之上開雞隻係遭被告竊取等語, 惟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此節,又卷附現場及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經檢視後,其就翻越現場欄杆進入雞場之 人所攝得影像內容極為模糊,難以辨識是否即為被告本人所 為,且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播放加以勘驗後,該 檔案確未清楚攝得該名下手行竊者之面貌(見本院第985號 卷第73-74頁);此外,警員歐靜樺雖有提出職務報告載稱 被告於113年1月6日出門時之腳踏車籃並未放置物品,待其 返家後,其腳踏車籃出現疑似雞隻物品等情(見偵丁卷第13 頁),惟經審視卷附該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其因拍攝距 離過遠而難以認定腳踏車籃之物品為何(見偵丁卷第31頁) ,再參以證人歐靜樺於偵訊時證以監視器於112年12月20日 最終僅拍攝到山腳路及東南路口,之後畫面已經洗掉等語( 見偵丁卷第84頁),因此無法依承辦員警之上揭說明,認定 被告即為本案行竊之人。準此,在別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並 佐證被害人黃鎰添指述內容之情況下,本院尚難遽以被害人 黃鎰添之指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如附表三所示 之加重竊盜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就此部分犯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王銘仁、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曹昌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五)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六「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六) 曹昌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七)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一(八)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欄一(九)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一(十)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一(十一)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欄一(十二)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欄一(十三)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四、十五「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欄一(十四)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犯罪事實欄一(十五)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七「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欄一(十六)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有罪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遭竊物品 是否發還 證據出處 被告抗辯內容 備註 1 112年12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門口處 花盆1個(價值3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羅梅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甲卷第17-19頁)。 ⒉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偵甲卷第21-24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偵甲卷第49頁)。 我並未拿取左列物品(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第7238號、第7604號(下稱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112年12月18日凌晨2時許 彰化縣○○市○○巷00號住家前之庭院 汽車鋁圈2個(價值5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順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甲卷第25-27、29-30、112-114頁頁)。 ⒉113年2月17日戴銘宏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甲卷第31頁)。 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甲卷第37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偵甲卷第49頁)。 有人指示我前去清理物品,我不知道左列物品是被害人所有(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112年12月29日凌晨0時許 彰化縣○○市○○巷00號住家前之庭院 鐵製抽水泵1個、花盆2個(價值合計2,4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順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甲卷第25-27、29-30、112-114頁)。 ⒉113年2月17日戴銘宏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甲卷第31頁)。 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甲卷第37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偵甲卷第49頁)。 我並未下手行竊(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113年1月7日晚間11時許 彰化縣○○市○○巷00號住家 線香1個、花盆1個(價值合計25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順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甲卷第25-27、29-30、112-114頁)。 ⒉113年2月17日戴銘宏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甲卷第31頁)。 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甲卷第34-35、38頁)。 ⒋現場照片(偵甲卷第36頁)。 我雖有進入神明廳,但並未竊取左列物品(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113年1月28日晚間7時26分許 彰化縣○○市○○巷00號住家後方 水藍色內褲及粉紅色內衣各1件(價值合計73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渼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甲卷第39-41、113頁)。 ⒉監視器翻拍畫面(偵甲卷第46頁)。 我並未下手行竊,此部分均為他人所為(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6 6 113年1月28日晚間9時43分許 彰化縣○○市○○巷00號住家後方 紅色內褲1件(價值5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渼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甲卷第39-41、113頁)。 ⒉監視器翻拍畫面(偵甲卷第46頁)。 同上所述(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5 7 113年2月23日晚間11時52分許 彰化縣○○市○○巷00號住家 開封過之衛生紙1包及髮圈1個(價值合計15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渼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甲卷第39-41、113頁)。 ⒉監視器翻拍畫面(偵甲卷第47頁)。 我並未下手行竊(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112年12月18日凌晨4時47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巷000號前 機車鑰匙1支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高逢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乙卷第13-15頁、偵甲卷第112頁)。 ⒉現場照片(偵乙卷第19頁)。 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乙卷第20-22頁)。 我並未取走左列物品(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6-77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112年12月5日下午2時19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前 腳踏車1輛 是 ⒈證人即被害人江國煌警詢時之證述(偵丙卷第19-21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113年1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丙卷第27-30、31、33頁)。 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丙卷第39-40頁)。 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偵丙卷第41-45頁)。 ⒌現場照片(偵丙卷第46-50頁)。 ⒍GOOGLE地圖(偵丙卷第49頁)。 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偵丙卷第51頁)。 有人指示我去載走左列物品,因此我直接將該物品載至空地放置,並未將之帶回住處(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7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112年12月5日下午2時21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號前 連帽深色迷彩外套1件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江憲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丙卷第23-25頁、偵甲卷第111頁)。 ⒉現場照片(偵丙卷第35-36頁)。 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丙卷第36-38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偵丙卷第51頁)。 我並未取走左列物品(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7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113年6月5日晚間11時7分許 彰化縣○○市○○路與○○路交岔路口之佶宏水果商行 金鑽鳳梨11顆 (起訴書記載為金鑽鳳梨數顆,應予補充)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怡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戊卷第47-49頁)。 ⒉113年6月5日23時7分許至23時11分許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偵戊卷第75-76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戊卷第103頁)。 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第949號卷第99-100頁)。 我並未前往左列地點(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7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1128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12 113年6月9日凌晨0時1分許 彰化縣○○市○○路與○○路交岔路口之佶宏水果商行 金鑽鳳梨17顆(價值1,275元) 是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怡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戊卷第47-49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6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戊卷第55-56、57、59、61頁)。 ⒊113年6月9日凌晨0時許至凌晨0時8分許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偵戊卷第77-85頁)。 ⒋現場及查獲照片(偵戊卷第87-91頁)。 我因酒醉而在該處休息,並未竊取左列物品(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7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1128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13 113年6月21日下午15時39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0號宮廟「石佛宮」 香蕉5根、火龍果1顆、蘋果1顆、招財貓擺飾1個及義美小泡芙1盒(價值合計200元) 是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長於警詢之證述(偵己卷第25-27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113年6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己卷第33-35、36、37、39頁)。 ⒊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己卷第57-58、61-63頁)。 ⒋現場及查獲照片(偵己卷第59-60頁)。 因現場有1位太太欲將左列物品取走,我為避免廟方受損,始取走左列物品(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7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11490號起訴書 14 113年3月3日上午11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35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旁巷子內 腳踏車1輛(與編號15所示之物價值合計為8,0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曹嘉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5-17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23-27頁)。 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3-38頁)。 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偵一卷第48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偵一卷第51頁)。 有人指示我去載走左列物品,因此我直接將該物品載至空地放置,並未將之帶回住處(見本院第1260號卷第61-62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第10098號、第11488號、第11489號(下稱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15 113年3月3日下午3時27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旁巷子內 腳踏車1輛(與編號14所示之物價值合計為8,0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曹嘉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5-17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28-30、31-33頁)。 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偵一卷第47-48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偵一卷第51頁) 同上所述(見本院第1260號卷第61-62頁)。 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16 113年4月12日上午5時36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福寧宮後方倉庫內 推車1部(價值3,000元) 是 ⒈證人即被害人蘇煥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9-11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二卷第13-15頁)。 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二卷第85頁)。 案發當日為媽祖繞境活動,我幫別人借用推車使用,亦有經過被害人同意,但借用之人事後未歸還推車(見本院第1260號卷第62頁)。 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3 17 113年5月2日下午1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許) 彰化縣○○市○○街00號之員林市公所東側門停車場 腳踏車1輛(價值10,000)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董勝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27-29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偵三卷第31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三卷第31-32頁)。 有人指示我去載走左列物品,因此我直接將該物品載至空地放置,並未將之帶回住處(見本院第1260號卷第62頁)。 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4 18 113年6月3日下午3時41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之員林市公所後方停車場 腳踏車1輛(價值2,000元) 是 ⒈證人即被害人董勝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卷第11-13、15-16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四卷第17-23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四卷第25-33頁)。 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四卷第35頁)。 ⒌現場蒐證照片(偵四卷第44頁)。 同上所述(見本院第1260號卷第62頁)。 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附表三】(無罪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取物品 備註 1 112年12月20日0時12分許 彰化縣○○鄉○○路0○0號對面之雞場 騎乘腳踏車至左列地址,攀越該處門上之欄杆進入雞場內後,徒手竊取黃鎰添所有之雞3隻(價值24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6079號 2 113年1月6日0時18分許 彰化縣○○鄉○○路0○0號對面之雞場 騎乘腳踏車至左列地址,攀越該處門上之欄杆進入雞場內後,徒手竊取黃鎰添所有之雞2隻(價值16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同上 【附表四】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偵甲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偵查卷宗 偵乙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38號偵查卷宗 偵丙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04號偵查卷宗 偵丁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79號偵查卷宗 偵戊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80號偵查卷宗 偵己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90號偵查卷宗(一) 偵庚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90號偵查卷宗(二)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98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88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89號偵查卷宗

2024-12-11

CHDM-113-易-985-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9號                    113年度易字第985號                    113年度易字第1027號                    113年度易字第1142號                    113年度易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昌錦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84號、第6079號、第7238號、第7361號、第7604號、第1009 8號、第11280號、第11488號、第11489號、第11490號),本院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昌錦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曹昌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羅梅英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賴順源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賴順源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 (四)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 在未經該處住戶賴順源同意下即開啟大門並徒步進入屋內 神明廳,並以徒手方式竊取賴順源置於該處及庭院內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 (五)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5、6所示時間、地點 ,以徒手方式竊取謝渼娟置於該處曬衣架上如附表二編號 5、6所示之物。 (六)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 在未經該處住戶謝渼娟同意下即進入該處住宅後方未上鎖 之浴室內,並以徒手方式竊取謝渼娟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 號7所示之物。 (七)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高逢昱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方置物籃內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 (八)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江國煌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 (九)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江憲宗置於該處曬衣架上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之物。 (十)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陳怡鈞管領並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 物。 (十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 徒手方式竊取陳怡鈞管領並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物。 (十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以 徒手方式竊取由林長擔任主任委員、由「石佛宮」所有 並置於該處供桌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 (十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時間、 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曹嘉蕙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4 、15所示之物。 (十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時間、地點,以 徒手方式竊取蘇煥富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 。 (十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時間、地點,以 徒手方式竊取董勝凱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 。 (十六)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8所示時間、地點,以 徒手方式竊取董勝凱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49號、第1027號、第1142 號、第1260號):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並分別辯以如 附表二「被告抗辯內容」欄所示等語。 二、經查: (一)關於犯罪事實所示各項竊盜犯行,就如何發現財物遭竊, 進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因而發現被告涉案並 報警處理之經過,均有附表二各編號之「證據出處」欄所 示被害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附卷可參;又經核對各被害人 之證述內容,其等就如何發現被告竊取財物之經過均甚為 明確,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通常經驗法則,且與卷附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分別取走 附表二「遭竊物品」欄所示物品等情節相符,再考量本案 被害人與被告間均無交情且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而本 案遭竊物品亦非價值昂貴,衡情應無甘冒誣告罪責,並對 被告竊取財物之情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其等上 開證述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堪可採信。 (二)被告雖以附表二「被告抗辯內容」欄所示情詞置辯,惟查 :   ⒈被告雖抗辯其並未取走附表二編號1、3至8、10所示之物, 然此與其在警詢時供稱其確有取走上開物品等語並非一致 (見偵甲卷第10-14頁、偵乙卷第10-11頁、偵丙卷第12-1 3頁),且與卷附各監視器畫面翻拍顯示被告下手行竊之 影像不符,是其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⒉被告雖抗辯係受人指示始前去取走附表二編號2、9、14至1 8所示物品,惟未能明確指出係依何人指示為之,其抗辯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無論被告是否受他人指示始為上 開犯行,其既知悉各該物品均屬他人之物,卻仍將之取走 ,破壞被害人對上開物品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有,顯 係基於竊盜犯意而為至明,故被告此部分辯解,要非可採 。至被告雖辯稱其係經他人同意始取走附表二編號16所示 推車等語,惟被害人蘇煥富既於警詢時已指明其並未出借 推車予任何人等語(見偵二卷第10頁),倘若該名被害人 確有出借推車予被告之事,其既與被告間毫無仇隙,焉有 需無端報警處理而誣陷被告之理,則被告上開所辯,難認 有據,並無可取。   ⒊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前往附表二編號11所示地點行竊等語, 惟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案發當時前往該處攤位竊取 水果之人確為被告,此據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第949號 卷第99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無據,洵無可採。   ⒋被告辯稱其雖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在場,但因酒醉始 在該處休息,並未下手行竊等語,惟此部分顯與卷附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在該處翻找並取出攤位 內所置放之金鑽鳳梨乙情並不相符,復依被告毫無怨隙之 被害人陳怡鈞已於警詢時證以其確有當場目擊被告下手行 竊之情等語(見偵戊卷第47-48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 與事實不符,殊難採憑。   ⒌被告固另辯以其在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地係見有第三人 將祭拜供品取走,為避免「石佛宮」廟方之損失,始將相 關供品帶走等語,然證人江錦杯已於警詢時證稱略以:其 因目睹被告於「石佛宮」內竊取水果,遂將此事告知「石 佛宮」主委後即報警處理等語明確(見偵己卷第30頁), 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又被告將置於「石 佛宮」內之供品取走後,即將之置於自己停放於門口之機 車置物處乙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見偵己卷第61-63頁),倘若依被告辯稱其係為防止他 人取走該處祭拜供品之情為真正,衡情應在發現上情後即 應通知廟方人員處理,或將上開物品交由廟方人員保管, 豈有可能反將祭拜供品置放於自己騎乘到場之機車置物處 內?如此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 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違常情,亦無可取。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十)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取財物 為金鑽鳳梨數顆等語,惟現場實際遭被告竊取之金鑽鳳梨 數量為11顆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無誤(見本院第949號卷第99-100頁),爰將之補充如附 表二編號11所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竊盜罪所稱「竊取」,是指行為人破壞原持有人對物 品之持有支配關係,進而建立自己對於該物品之新持有支配 關係,因此本罪之既、未遂判斷標準,應以原持有支配關係 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而行為進展至 何階段可認為「已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應以一般社會日 常生活之觀念,就案件實際情狀(例如:所竊物品之體積、 重量、移置他處或藏匿之難易程度等)加以判斷。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欄(十一)、(十二)所為犯行雖均係遭人當場查 獲,惟觀其竊得者乃水果或祭拜供品等類型之物,其體積甚 小且易於攜帶,復均遭被告另以塑膠袋裝載完成,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參(見偵戊卷第89頁、偵己卷第59-60頁),足見 被告當時已可隨時將竊得物品移置他處,是依前揭說明,客 觀上堪認被告已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破壞 被害人對於該等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而達於竊盜「既遂」 之程度。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七) 至(十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 罪事實欄一(四)、(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五)、(十三)之竊盜行為,其各自 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 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四、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十六)所示犯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欄一 (二)、(三)、(四)所示部分,以及犯罪事實欄一(五 )、(六)所示部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等語,惟此部分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數罪(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7頁) ,併予指明。 五、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 審酌檢察官起訴書已具體指明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徒刑部分經執行 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卻於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即故意 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刑度,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因認被告所犯本案各罪有加 重其刑之正當理由,是經裁量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欄不記載累犯 )。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前揭累犯之前案紀 錄外,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素行非佳,卻仍不知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 增加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及損失,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不僅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 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衡酌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第949號卷第11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二「遭竊物品」欄編號1至8、10、11、14、15 、1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被告為前揭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二「遭竊物品」欄編號9、1 2、13、16、18所示之物,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乙情,有卷 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 卷可憑(見偵丙卷第33頁、偵戊卷第61頁、偵己卷第39頁、 偵二卷第85頁、偵四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85號):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於附表三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行竊方式, 分別竊取被害人黃鎰添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認被告上 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鎰添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警員歐靜樺於偵訊時之證述、警 方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 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未於附表 三所示時間、地點在場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黃鎰添所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數量之雞隻,曾在附 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陸續遭人以附表三所示之行竊 方式竊取乙情,業據被害人黃鎰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 (見偵丁卷第9-11、第83-84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 片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參(見偵丁卷第19-31頁),是此 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害人黃鎰添雖指稱其所有之上開雞隻係遭被告竊取等語, 惟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此節,又卷附現場及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經檢視後,其就翻越現場欄杆進入雞場之 人所攝得影像內容極為模糊,難以辨識是否即為被告本人所 為,且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播放加以勘驗後,該 檔案確未清楚攝得該名下手行竊者之面貌(見本院第985號 卷第73-74頁);此外,警員歐靜樺雖有提出職務報告載稱 被告於113年1月6日出門時之腳踏車籃並未放置物品,待其 返家後,其腳踏車籃出現疑似雞隻物品等情(見偵丁卷第13 頁),惟經審視卷附該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其因拍攝距 離過遠而難以認定腳踏車籃之物品為何(見偵丁卷第31頁) ,再參以證人歐靜樺於偵訊時證以監視器於112年12月20日 最終僅拍攝到山腳路及東南路口,之後畫面已經洗掉等語( 見偵丁卷第84頁),因此無法依承辦員警之上揭說明,認定 被告即為本案行竊之人。準此,在別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並 佐證被害人黃鎰添指述內容之情況下,本院尚難遽以被害人 黃鎰添之指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如附表三所示 之加重竊盜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就此部分犯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王銘仁、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曹昌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五)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六「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六) 曹昌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七)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一(八)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欄一(九)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一(十)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一(十一)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欄一(十二)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欄一(十三)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四、十五「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欄一(十四)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犯罪事實欄一(十五)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七「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欄一(十六)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有罪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遭竊物品 是否發還 證據出處 被告抗辯內容 備註 1 112年12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門口處 花盆1個(價值3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羅梅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甲卷第17-19頁)。 ⒉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偵甲卷第21-24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偵甲卷第49頁)。 我並未拿取左列物品(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第7238號、第7604號(下稱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112年12月18日凌晨2時許 彰化縣○○市○○巷00號住家前之庭院 汽車鋁圈2個(價值5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順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甲卷第25-27、29-30、112-114頁頁)。 ⒉113年2月17日戴銘宏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甲卷第31頁)。 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甲卷第37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偵甲卷第49頁)。 有人指示我前去清理物品,我不知道左列物品是被害人所有(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112年12月29日凌晨0時許 彰化縣○○市○○巷00號住家前之庭院 鐵製抽水泵1個、花盆2個(價值合計2,4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順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甲卷第25-27、29-30、112-114頁)。 ⒉113年2月17日戴銘宏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甲卷第31頁)。 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甲卷第37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偵甲卷第49頁)。 我並未下手行竊(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113年1月7日晚間11時許 彰化縣○○市○○巷00號住家 線香1個、花盆1個(價值合計25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順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甲卷第25-27、29-30、112-114頁)。 ⒉113年2月17日戴銘宏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甲卷第31頁)。 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甲卷第34-35、38頁)。 ⒋現場照片(偵甲卷第36頁)。 我雖有進入神明廳,但並未竊取左列物品(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113年1月28日晚間7時26分許 彰化縣○○市○○巷00號住家後方 水藍色內褲及粉紅色內衣各1件(價值合計73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渼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甲卷第39-41、113頁)。 ⒉監視器翻拍畫面(偵甲卷第46頁)。 我並未下手行竊,此部分均為他人所為(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6 6 113年1月28日晚間9時43分許 彰化縣○○市○○巷00號住家後方 紅色內褲1件(價值5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渼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甲卷第39-41、113頁)。 ⒉監視器翻拍畫面(偵甲卷第46頁)。 同上所述(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5 7 113年2月23日晚間11時52分許 彰化縣○○市○○巷00號住家 開封過之衛生紙1包及髮圈1個(價值合計15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渼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甲卷第39-41、113頁)。 ⒉監視器翻拍畫面(偵甲卷第47頁)。 我並未下手行竊(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112年12月18日凌晨4時47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巷000號前 機車鑰匙1支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高逢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乙卷第13-15頁、偵甲卷第112頁)。 ⒉現場照片(偵乙卷第19頁)。 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乙卷第20-22頁)。 我並未取走左列物品(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6-77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112年12月5日下午2時19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前 腳踏車1輛 是 ⒈證人即被害人江國煌警詢時之證述(偵丙卷第19-21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113年1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丙卷第27-30、31、33頁)。 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丙卷第39-40頁)。 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偵丙卷第41-45頁)。 ⒌現場照片(偵丙卷第46-50頁)。 ⒍GOOGLE地圖(偵丙卷第49頁)。 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偵丙卷第51頁)。 有人指示我去載走左列物品,因此我直接將該物品載至空地放置,並未將之帶回住處(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7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112年12月5日下午2時21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號前 連帽深色迷彩外套1件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江憲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丙卷第23-25頁、偵甲卷第111頁)。 ⒉現場照片(偵丙卷第35-36頁)。 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丙卷第36-38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偵丙卷第51頁)。 我並未取走左列物品(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7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113年6月5日晚間11時7分許 彰化縣○○市○○路與○○路交岔路口之佶宏水果商行 金鑽鳳梨11顆 (起訴書記載為金鑽鳳梨數顆,應予補充)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怡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戊卷第47-49頁)。 ⒉113年6月5日23時7分許至23時11分許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偵戊卷第75-76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戊卷第103頁)。 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第949號卷第99-100頁)。 我並未前往左列地點(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7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1128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12 113年6月9日凌晨0時1分許 彰化縣○○市○○路與○○路交岔路口之佶宏水果商行 金鑽鳳梨17顆(價值1,275元) 是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怡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戊卷第47-49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6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戊卷第55-56、57、59、61頁)。 ⒊113年6月9日凌晨0時許至凌晨0時8分許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偵戊卷第77-85頁)。 ⒋現場及查獲照片(偵戊卷第87-91頁)。 我因酒醉而在該處休息,並未竊取左列物品(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7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1128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13 113年6月21日下午15時39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0號宮廟「石佛宮」 香蕉5根、火龍果1顆、蘋果1顆、招財貓擺飾1個及義美小泡芙1盒(價值合計200元) 是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長於警詢之證述(偵己卷第25-27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113年6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己卷第33-35、36、37、39頁)。 ⒊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己卷第57-58、61-63頁)。 ⒋現場及查獲照片(偵己卷第59-60頁)。 因現場有1位太太欲將左列物品取走,我為避免廟方受損,始取走左列物品(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7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11490號起訴書 14 113年3月3日上午11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35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旁巷子內 腳踏車1輛(與編號15所示之物價值合計為8,0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曹嘉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5-17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23-27頁)。 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3-38頁)。 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偵一卷第48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偵一卷第51頁)。 有人指示我去載走左列物品,因此我直接將該物品載至空地放置,並未將之帶回住處(見本院第1260號卷第61-62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第10098號、第11488號、第11489號(下稱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15 113年3月3日下午3時27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旁巷子內 腳踏車1輛(與編號14所示之物價值合計為8,0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曹嘉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5-17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28-30、31-33頁)。 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偵一卷第47-48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偵一卷第51頁) 同上所述(見本院第1260號卷第61-62頁)。 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16 113年4月12日上午5時36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福寧宮後方倉庫內 推車1部(價值3,000元) 是 ⒈證人即被害人蘇煥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9-11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二卷第13-15頁)。 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二卷第85頁)。 案發當日為媽祖繞境活動,我幫別人借用推車使用,亦有經過被害人同意,但借用之人事後未歸還推車(見本院第1260號卷第62頁)。 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3 17 113年5月2日下午1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許) 彰化縣○○市○○街00號之員林市公所東側門停車場 腳踏車1輛(價值10,000)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董勝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27-29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偵三卷第31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三卷第31-32頁)。 有人指示我去載走左列物品,因此我直接將該物品載至空地放置,並未將之帶回住處(見本院第1260號卷第62頁)。 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4 18 113年6月3日下午3時41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之員林市公所後方停車場 腳踏車1輛(價值2,000元) 是 ⒈證人即被害人董勝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卷第11-13、15-16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四卷第17-23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四卷第25-33頁)。 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四卷第35頁)。 ⒌現場蒐證照片(偵四卷第44頁)。 同上所述(見本院第1260號卷第62頁)。 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附表三】(無罪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取物品 備註 1 112年12月20日0時12分許 彰化縣○○鄉○○路0○0號對面之雞場 騎乘腳踏車至左列地址,攀越該處門上之欄杆進入雞場內後,徒手竊取黃鎰添所有之雞3隻(價值24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6079號 2 113年1月6日0時18分許 彰化縣○○鄉○○路0○0號對面之雞場 騎乘腳踏車至左列地址,攀越該處門上之欄杆進入雞場內後,徒手竊取黃鎰添所有之雞2隻(價值16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同上 【附表四】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偵甲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偵查卷宗 偵乙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38號偵查卷宗 偵丙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04號偵查卷宗 偵丁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79號偵查卷宗 偵戊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80號偵查卷宗 偵己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90號偵查卷宗(一) 偵庚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90號偵查卷宗(二)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98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88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89號偵查卷宗

2024-12-11

CHDM-113-易-949-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9號                    113年度易字第985號                    113年度易字第1027號                    113年度易字第1142號                    113年度易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昌錦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84號、第6079號、第7238號、第7361號、第7604號、第1009 8號、第11280號、第11488號、第11489號、第11490號),本院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昌錦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曹昌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羅梅英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賴順源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賴順源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 (四)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 在未經該處住戶賴順源同意下即開啟大門並徒步進入屋內 神明廳,並以徒手方式竊取賴順源置於該處及庭院內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 (五)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5、6所示時間、地點 ,以徒手方式竊取謝渼娟置於該處曬衣架上如附表二編號 5、6所示之物。 (六)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 在未經該處住戶謝渼娟同意下即進入該處住宅後方未上鎖 之浴室內,並以徒手方式竊取謝渼娟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 號7所示之物。 (七)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高逢昱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方置物籃內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 (八)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江國煌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 (九)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江憲宗置於該處曬衣架上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之物。 (十)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陳怡鈞管領並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 物。 (十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 徒手方式竊取陳怡鈞管領並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物。 (十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以 徒手方式竊取由林長擔任主任委員、由「石佛宮」所有 並置於該處供桌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 (十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時間、 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曹嘉蕙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4 、15所示之物。 (十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時間、地點,以 徒手方式竊取蘇煥富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 。 (十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時間、地點,以 徒手方式竊取董勝凱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 。 (十六)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8所示時間、地點,以 徒手方式竊取董勝凱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49號、第1027號、第1142 號、第1260號):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並分別辯以如 附表二「被告抗辯內容」欄所示等語。 二、經查: (一)關於犯罪事實所示各項竊盜犯行,就如何發現財物遭竊, 進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因而發現被告涉案並 報警處理之經過,均有附表二各編號之「證據出處」欄所 示被害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附卷可參;又經核對各被害人 之證述內容,其等就如何發現被告竊取財物之經過均甚為 明確,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通常經驗法則,且與卷附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分別取走 附表二「遭竊物品」欄所示物品等情節相符,再考量本案 被害人與被告間均無交情且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而本 案遭竊物品亦非價值昂貴,衡情應無甘冒誣告罪責,並對 被告竊取財物之情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其等上 開證述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堪可採信。 (二)被告雖以附表二「被告抗辯內容」欄所示情詞置辯,惟查 :   ⒈被告雖抗辯其並未取走附表二編號1、3至8、10所示之物, 然此與其在警詢時供稱其確有取走上開物品等語並非一致 (見偵甲卷第10-14頁、偵乙卷第10-11頁、偵丙卷第12-1 3頁),且與卷附各監視器畫面翻拍顯示被告下手行竊之 影像不符,是其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⒉被告雖抗辯係受人指示始前去取走附表二編號2、9、14至1 8所示物品,惟未能明確指出係依何人指示為之,其抗辯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無論被告是否受他人指示始為上 開犯行,其既知悉各該物品均屬他人之物,卻仍將之取走 ,破壞被害人對上開物品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有,顯 係基於竊盜犯意而為至明,故被告此部分辯解,要非可採 。至被告雖辯稱其係經他人同意始取走附表二編號16所示 推車等語,惟被害人蘇煥富既於警詢時已指明其並未出借 推車予任何人等語(見偵二卷第10頁),倘若該名被害人 確有出借推車予被告之事,其既與被告間毫無仇隙,焉有 需無端報警處理而誣陷被告之理,則被告上開所辯,難認 有據,並無可取。   ⒊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前往附表二編號11所示地點行竊等語, 惟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案發當時前往該處攤位竊取 水果之人確為被告,此據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第949號 卷第99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無據,洵無可採。   ⒋被告辯稱其雖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在場,但因酒醉始 在該處休息,並未下手行竊等語,惟此部分顯與卷附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在該處翻找並取出攤位 內所置放之金鑽鳳梨乙情並不相符,復依被告毫無怨隙之 被害人陳怡鈞已於警詢時證以其確有當場目擊被告下手行 竊之情等語(見偵戊卷第47-48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 與事實不符,殊難採憑。   ⒌被告固另辯以其在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地係見有第三人 將祭拜供品取走,為避免「石佛宮」廟方之損失,始將相 關供品帶走等語,然證人江錦杯已於警詢時證稱略以:其 因目睹被告於「石佛宮」內竊取水果,遂將此事告知「石 佛宮」主委後即報警處理等語明確(見偵己卷第30頁), 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又被告將置於「石 佛宮」內之供品取走後,即將之置於自己停放於門口之機 車置物處乙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見偵己卷第61-63頁),倘若依被告辯稱其係為防止他 人取走該處祭拜供品之情為真正,衡情應在發現上情後即 應通知廟方人員處理,或將上開物品交由廟方人員保管, 豈有可能反將祭拜供品置放於自己騎乘到場之機車置物處 內?如此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 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違常情,亦無可取。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十)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取財物 為金鑽鳳梨數顆等語,惟現場實際遭被告竊取之金鑽鳳梨 數量為11顆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無誤(見本院第949號卷第99-100頁),爰將之補充如附 表二編號11所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竊盜罪所稱「竊取」,是指行為人破壞原持有人對物 品之持有支配關係,進而建立自己對於該物品之新持有支配 關係,因此本罪之既、未遂判斷標準,應以原持有支配關係 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而行為進展至 何階段可認為「已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應以一般社會日 常生活之觀念,就案件實際情狀(例如:所竊物品之體積、 重量、移置他處或藏匿之難易程度等)加以判斷。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欄(十一)、(十二)所為犯行雖均係遭人當場查 獲,惟觀其竊得者乃水果或祭拜供品等類型之物,其體積甚 小且易於攜帶,復均遭被告另以塑膠袋裝載完成,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參(見偵戊卷第89頁、偵己卷第59-60頁),足見 被告當時已可隨時將竊得物品移置他處,是依前揭說明,客 觀上堪認被告已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破壞 被害人對於該等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而達於竊盜「既遂」 之程度。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七) 至(十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 罪事實欄一(四)、(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五)、(十三)之竊盜行為,其各自 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 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四、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十六)所示犯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欄一 (二)、(三)、(四)所示部分,以及犯罪事實欄一(五 )、(六)所示部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等語,惟此部分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數罪(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7頁) ,併予指明。 五、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 審酌檢察官起訴書已具體指明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徒刑部分經執行 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卻於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即故意 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刑度,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因認被告所犯本案各罪有加 重其刑之正當理由,是經裁量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欄不記載累犯 )。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前揭累犯之前案紀 錄外,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素行非佳,卻仍不知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 增加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及損失,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不僅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 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衡酌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第949號卷第11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二「遭竊物品」欄編號1至8、10、11、14、15 、1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被告為前揭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二「遭竊物品」欄編號9、1 2、13、16、18所示之物,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乙情,有卷 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 卷可憑(見偵丙卷第33頁、偵戊卷第61頁、偵己卷第39頁、 偵二卷第85頁、偵四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85號):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於附表三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行竊方式, 分別竊取被害人黃鎰添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認被告上 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鎰添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警員歐靜樺於偵訊時之證述、警 方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 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未於附表 三所示時間、地點在場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黃鎰添所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數量之雞隻,曾在附 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陸續遭人以附表三所示之行竊 方式竊取乙情,業據被害人黃鎰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 (見偵丁卷第9-11、第83-84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 片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參(見偵丁卷第19-31頁),是此 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害人黃鎰添雖指稱其所有之上開雞隻係遭被告竊取等語, 惟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此節,又卷附現場及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經檢視後,其就翻越現場欄杆進入雞場之 人所攝得影像內容極為模糊,難以辨識是否即為被告本人所 為,且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播放加以勘驗後,該 檔案確未清楚攝得該名下手行竊者之面貌(見本院第985號 卷第73-74頁);此外,警員歐靜樺雖有提出職務報告載稱 被告於113年1月6日出門時之腳踏車籃並未放置物品,待其 返家後,其腳踏車籃出現疑似雞隻物品等情(見偵丁卷第13 頁),惟經審視卷附該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其因拍攝距 離過遠而難以認定腳踏車籃之物品為何(見偵丁卷第31頁) ,再參以證人歐靜樺於偵訊時證以監視器於112年12月20日 最終僅拍攝到山腳路及東南路口,之後畫面已經洗掉等語( 見偵丁卷第84頁),因此無法依承辦員警之上揭說明,認定 被告即為本案行竊之人。準此,在別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並 佐證被害人黃鎰添指述內容之情況下,本院尚難遽以被害人 黃鎰添之指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如附表三所示 之加重竊盜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就此部分犯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王銘仁、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曹昌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五)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六「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六) 曹昌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七)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一(八)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欄一(九)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一(十)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一(十一)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欄一(十二)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欄一(十三)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四、十五「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欄一(十四)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犯罪事實欄一(十五)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七「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欄一(十六)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有罪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遭竊物品 是否發還 證據出處 被告抗辯內容 備註 1 112年12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門口處 花盆1個(價值3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羅梅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甲卷第17-19頁)。 ⒉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偵甲卷第21-24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偵甲卷第49頁)。 我並未拿取左列物品(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第7238號、第7604號(下稱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112年12月18日凌晨2時許 彰化縣○○市○○巷00號住家前之庭院 汽車鋁圈2個(價值5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順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甲卷第25-27、29-30、112-114頁頁)。 ⒉113年2月17日戴銘宏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甲卷第31頁)。 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甲卷第37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偵甲卷第49頁)。 有人指示我前去清理物品,我不知道左列物品是被害人所有(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112年12月29日凌晨0時許 彰化縣○○市○○巷00號住家前之庭院 鐵製抽水泵1個、花盆2個(價值合計2,4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順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甲卷第25-27、29-30、112-114頁)。 ⒉113年2月17日戴銘宏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甲卷第31頁)。 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甲卷第37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偵甲卷第49頁)。 我並未下手行竊(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113年1月7日晚間11時許 彰化縣○○市○○巷00號住家 線香1個、花盆1個(價值合計25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順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甲卷第25-27、29-30、112-114頁)。 ⒉113年2月17日戴銘宏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甲卷第31頁)。 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甲卷第34-35、38頁)。 ⒋現場照片(偵甲卷第36頁)。 我雖有進入神明廳,但並未竊取左列物品(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113年1月28日晚間7時26分許 彰化縣○○市○○巷00號住家後方 水藍色內褲及粉紅色內衣各1件(價值合計73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渼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甲卷第39-41、113頁)。 ⒉監視器翻拍畫面(偵甲卷第46頁)。 我並未下手行竊,此部分均為他人所為(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6 6 113年1月28日晚間9時43分許 彰化縣○○市○○巷00號住家後方 紅色內褲1件(價值5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渼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甲卷第39-41、113頁)。 ⒉監視器翻拍畫面(偵甲卷第46頁)。 同上所述(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5 7 113年2月23日晚間11時52分許 彰化縣○○市○○巷00號住家 開封過之衛生紙1包及髮圈1個(價值合計15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渼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甲卷第39-41、113頁)。 ⒉監視器翻拍畫面(偵甲卷第47頁)。 我並未下手行竊(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112年12月18日凌晨4時47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巷000號前 機車鑰匙1支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高逢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乙卷第13-15頁、偵甲卷第112頁)。 ⒉現場照片(偵乙卷第19頁)。 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乙卷第20-22頁)。 我並未取走左列物品(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6-77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112年12月5日下午2時19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前 腳踏車1輛 是 ⒈證人即被害人江國煌警詢時之證述(偵丙卷第19-21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113年1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丙卷第27-30、31、33頁)。 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丙卷第39-40頁)。 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偵丙卷第41-45頁)。 ⒌現場照片(偵丙卷第46-50頁)。 ⒍GOOGLE地圖(偵丙卷第49頁)。 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偵丙卷第51頁)。 有人指示我去載走左列物品,因此我直接將該物品載至空地放置,並未將之帶回住處(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7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112年12月5日下午2時21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號前 連帽深色迷彩外套1件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江憲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丙卷第23-25頁、偵甲卷第111頁)。 ⒉現場照片(偵丙卷第35-36頁)。 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丙卷第36-38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偵丙卷第51頁)。 我並未取走左列物品(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7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113年6月5日晚間11時7分許 彰化縣○○市○○路與○○路交岔路口之佶宏水果商行 金鑽鳳梨11顆 (起訴書記載為金鑽鳳梨數顆,應予補充)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怡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戊卷第47-49頁)。 ⒉113年6月5日23時7分許至23時11分許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偵戊卷第75-76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戊卷第103頁)。 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第949號卷第99-100頁)。 我並未前往左列地點(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7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1128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12 113年6月9日凌晨0時1分許 彰化縣○○市○○路與○○路交岔路口之佶宏水果商行 金鑽鳳梨17顆(價值1,275元) 是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怡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戊卷第47-49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6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戊卷第55-56、57、59、61頁)。 ⒊113年6月9日凌晨0時許至凌晨0時8分許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偵戊卷第77-85頁)。 ⒋現場及查獲照片(偵戊卷第87-91頁)。 我因酒醉而在該處休息,並未竊取左列物品(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7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1128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13 113年6月21日下午15時39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0號宮廟「石佛宮」 香蕉5根、火龍果1顆、蘋果1顆、招財貓擺飾1個及義美小泡芙1盒(價值合計200元) 是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長於警詢之證述(偵己卷第25-27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113年6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己卷第33-35、36、37、39頁)。 ⒊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己卷第57-58、61-63頁)。 ⒋現場及查獲照片(偵己卷第59-60頁)。 因現場有1位太太欲將左列物品取走,我為避免廟方受損,始取走左列物品(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7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11490號起訴書 14 113年3月3日上午11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35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旁巷子內 腳踏車1輛(與編號15所示之物價值合計為8,0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曹嘉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5-17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23-27頁)。 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3-38頁)。 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偵一卷第48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偵一卷第51頁)。 有人指示我去載走左列物品,因此我直接將該物品載至空地放置,並未將之帶回住處(見本院第1260號卷第61-62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第10098號、第11488號、第11489號(下稱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15 113年3月3日下午3時27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旁巷子內 腳踏車1輛(與編號14所示之物價值合計為8,0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曹嘉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5-17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28-30、31-33頁)。 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偵一卷第47-48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偵一卷第51頁) 同上所述(見本院第1260號卷第61-62頁)。 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16 113年4月12日上午5時36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福寧宮後方倉庫內 推車1部(價值3,000元) 是 ⒈證人即被害人蘇煥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9-11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二卷第13-15頁)。 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二卷第85頁)。 案發當日為媽祖繞境活動,我幫別人借用推車使用,亦有經過被害人同意,但借用之人事後未歸還推車(見本院第1260號卷第62頁)。 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3 17 113年5月2日下午1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許) 彰化縣○○市○○街00號之員林市公所東側門停車場 腳踏車1輛(價值10,000)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董勝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27-29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偵三卷第31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三卷第31-32頁)。 有人指示我去載走左列物品,因此我直接將該物品載至空地放置,並未將之帶回住處(見本院第1260號卷第62頁)。 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4 18 113年6月3日下午3時41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之員林市公所後方停車場 腳踏車1輛(價值2,000元) 是 ⒈證人即被害人董勝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卷第11-13、15-16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四卷第17-23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四卷第25-33頁)。 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四卷第35頁)。 ⒌現場蒐證照片(偵四卷第44頁)。 同上所述(見本院第1260號卷第62頁)。 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附表三】(無罪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取物品 備註 1 112年12月20日0時12分許 彰化縣○○鄉○○路0○0號對面之雞場 騎乘腳踏車至左列地址,攀越該處門上之欄杆進入雞場內後,徒手竊取黃鎰添所有之雞3隻(價值24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6079號 2 113年1月6日0時18分許 彰化縣○○鄉○○路0○0號對面之雞場 騎乘腳踏車至左列地址,攀越該處門上之欄杆進入雞場內後,徒手竊取黃鎰添所有之雞2隻(價值16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同上 【附表四】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偵甲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偵查卷宗 偵乙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38號偵查卷宗 偵丙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04號偵查卷宗 偵丁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79號偵查卷宗 偵戊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80號偵查卷宗 偵己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90號偵查卷宗(一) 偵庚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90號偵查卷宗(二)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98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88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89號偵查卷宗

2024-12-11

CHDM-113-易-1142-20241211-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13號 原 告 張麗娟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被 告 張麗婧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詠堂 被 告 張資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川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川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死 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張川漢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其中被告張 詠堂自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提領新 臺幣(下同)224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扣除已作為「手 尾錢」分配予兩造之8萬元,所餘216萬元本息,依民法第17 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而系 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全體繼承人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 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依 113年11月11日家事準備九狀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 分割,亦即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下分稱314地號 土地、770地號土地)部分予以變價,所得價金及如附表一 編號5至9所示存款、債權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另如 附表一編號3、4所示建物及車輛部分由被告張詠堂取得,並 由被告張詠堂補償原告及被告、張麗婧、張資唯各2950元。 惟如認前開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則應分割如附表四-1、四-2 所示(下稱甲方案)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張川漢如113 年11月11日家事準備九狀附表三之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該 附表所示分割方法由兩造取得。 二、被告張麗婧、張詠堂陳稱:張川漢生前已將系爭帳戶存款贈 與被告張詠堂,此部分即非屬遺產。另被告張詠堂已支出如 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用,張川漢生前亦因委由被告張詠堂代 墊訴外人即張川漢之妻張黃阿滿於104年4月至109年4月間之 養護中心費用,而積欠被告張詠堂196萬8000元,此部分費 用及債務均應自張川漢之遺產中予以扣除。就分割方法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應予以原物分配,分割如附 表五-1、五-2所示(下稱乙方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之建物、車輛由被告張詠堂單獨取得,並找補其他繼承人各 2950元;另被告張詠堂所領取之喪葬津貼15萬3000元,由被 告張詠堂給付其他繼承人各3萬8250元,據此,原告、被告 張麗婧、張資唯尚應各給付被告張詠堂6萬7140元等語。並 聲明:(一)被繼承人張川漢所遺如113年4月2日民事變更 答辯聲明㈡狀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分割如 該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二)原告應給付被告張詠 堂6萬7140元。(三)被告張麗婧應給付被告張詠堂6萬7140 元。(四)被告張資唯應給付被告張詠堂6萬7140元。 三、被告張資唯則陳稱:被告張詠堂先前曾表示要自行負擔張黃 阿滿入住護理之家之住房費,而張川漢也未表示要將系爭帳 戶存款贈與被告張詠堂。另對於被告張詠堂有支出如附表三 所示之喪葬費用不爭執,分割方案亦同被告張詠堂之主張等 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川漢於110年9月22日死亡,兩造為其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9至39頁),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張詠堂於110年9月24日自系爭帳戶轉帳224萬元 予己,並將其中8萬元作為「手尾錢」分配予兩造,是張川 漢現存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等情,業據提出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 41至43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42頁), 亦足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張川漢全體繼承人對被告張詠堂有216萬元本息之債 權存在,應屬張川漢遺產之一部等情,則為被告張詠堂所否 認,辯稱張川漢於生前已允諾要將系爭帳戶存款贈與被告張 詠堂等情。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判斷是否該 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 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 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 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 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 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 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 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 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 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 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張詠堂於112年2月2日具狀陳稱「被繼承人張川漢遺留之銀 行存款分別有……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存款00 00000元,分配予原張麗娟、被告張麗婧、被告張詠堂、被 告張資唯等各四分之一。」等語(參本院卷第115頁),顯 已就系爭帳戶存款為張川漢所遺遺產此事實為訴訟上自認甚 明,嗣後雖翻異其詞,惟未曾表示要撤銷前開自認,揆諸前 開裁判意旨,原告前開主張,應堪採信,被告張詠堂嗣後翻 異其詞,辯稱系爭帳戶存款為張川漢所贈與,尚無可採。則 因系爭帳戶存款於張川漢死亡後,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財產,被告張詠堂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逕於110年9月24 日轉帳224萬元予己,自屬違反權益歸屬對象而取得利益, 而成立不當得利,扣除兩造已獲分配之8萬元後,原告即得 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張詠堂返還張川漢之全體 繼承人216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該不當得利債權屬張川漢遺 產之一部,爰列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⒋又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張川漢所遺系爭遺產前,對系爭遺產 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 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 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詠堂辯稱其於張 川漢生前為張川漢代墊張黃阿滿於護理之家之照護費用合計 196萬8000元等情,為原告及被告張資唯所否認。查:被告 張詠堂就此固提出委託護理契約書為證(參本院卷第381至3 87頁),惟前開證據至多僅足認定張川漢於104年7月11日曾 就張黃阿滿入住臺中慈濟護理之家事宜簽立委託護理契約書 ,被告張詠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相關照護費用確屬張川漢所應負擔,且由被告張詠堂為其 代墊,此部分辯解即乏所據,無足憑採。  (三)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 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 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 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詠堂辯稱其已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用等情,為 被告張麗婧、張資唯所不爭執,而原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5 、13所示部分並無爭執(參本院卷第250至251、550頁), 其餘則否認其支出或必要性。查:  ⒈如附表三編號1至5、13所示部分:   被告張詠堂此部分辯解,為原告、被告張麗婧、張資唯所不 爭執,業據前述,堪以採信。  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部分:    被告張詠堂此部分辯解,為被告張麗婧、張資唯所不爭執, 原告亦不爭執確有該筆支出,僅爭執其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 云云,惟本院審酌喪禮期間,提供飲料、酒水以感謝參與之 親友及協助喪事之相關人員,實與一般之生活經驗相符,堪 認屬必要之喪葬費支出,被告張詠堂此部分辯解,尚屬有據 。  ⒊如附表三編號7至12所示部分:     被告張詠堂此部分辯解,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參本院卷 第135至145頁),且本院卷第145頁單據上確有簽收字樣, 再觀之單據上各該項目,並未超出社會習慣及常情,尚與民 間習俗及宗教禮儀相符,堪認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支出,惟依 本院卷第145頁所載:「40200+35260=75460」、「總計:75 000」等語,堪認本院卷第135至143頁所示單據之各該費用 因商家折讓結果,實際花費合計應為7萬5000元,是被告張 詠堂辯稱支出此部分喪葬費用7萬5000元,即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張詠堂未證明有此部 分費用支出,而不得予以列計云云,尚無可採。  ⒋如附表三編號14、17所示部分:    被告張詠堂就此部分辯解,業據提出支出記載文件為證(參 本院卷第147至149頁),並經證人張進貹於本院具結證稱: 伊負責張川漢喪葬事宜中之記帳、出入,本院卷第147頁文 件上方是伊的筆跡,當時伊是依照習俗包紅包交給被告張詠 堂去發送,並在文件上記載,至於其他部分應為被告張詠堂 之妻之筆跡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538至540頁)。本院審酌 此部分支出為喪事參與人員因習俗所收受紅包,衡情實難要 求收受之人簽收相關單據,且觀之前開文件上之記載,發放 金額、對象尚與常情無違,亦屬喪葬期間一般常見且合理之 開銷,均應准予認列。  ⒌如附表三編號15、18所示部分:   被告張詠堂就此部分辯解,固據其提出支出記載文件為證( 參本院卷第149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且前開文件上僅記 載「守喪期間酒水支出等含法事供品、水果」等語,實際支 出內容不明,被告張詠堂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 無足採。  ⒍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部分:   被告張詠堂確有支出手尾錢10萬元部分,為原告、被告張麗 婧、張資唯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66頁),原告雖主張被 告張詠堂拿了4萬元,原告、被告張麗婧、張資唯各拿取2萬 元,惟被告張資唯陳稱:兩造各拿2萬元,另外1萬元是給被 告張詠堂之妻,被告張詠堂之2名子女則各拿5000元等語, 是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而手尾錢為長輩往生時用以分予 各房子孫,意喻子孫以手尾錢為基礎,日後謀生及做生意均 得順遂,本院認依固有習俗,仍堪認其屬必要之喪葬費用。 惟原告因主張將兩造所取得之手尾錢8萬元自被告張詠堂所 領取前開款項中扣除,並經本院為前開認定,此部分僅得再 予認定被告張詠堂支出2萬元之手尾錢。  ⒎據此,被告張詠堂實際支出喪葬費用合計為28萬2400元(計 算式:3萬5400元+7900元+5萬元+9300元+3萬8100元+1萬700 元+7萬5000元+1000元+2萬3000元+2萬元+1萬2000元=28萬24 00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此部分即應由遺產支付 之,惟被告張詠堂自承已領取張川漢之農會喪葬津貼15萬30 00元,是其實際支付而應自系爭遺產扣除之喪葬費用應為12 萬9400元(計算式:28萬2400元-15萬3000元=12萬9400元) 。  ⒏至原告雖主張其亦支出奠儀1萬1000元,用以支付喪葬費用, 惟為被告張詠堂所否認。原告就此固提出其與被告張麗婧、 張資唯對話紀錄為證(參本院卷第283至284頁),惟被告張 資唯陳稱:伊在對話紀錄所稱「你包的白包一定有記在奠儀 簿裡」,係指如果原告有包奠儀,奠儀簿就會有寫,但伊已 經忘記原告有無包了等語(參本院卷第400頁),而被告張 麗婧於對話紀錄中亦僅係對於原告詢問奠儀金額回稱「對」 ,已難僅憑前開對話紀錄遽認原告確有給付奠儀1萬1000元 予被告張詠堂一事,且奠儀一般為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 為向死者追悼而所為之金錢餽贈,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 有基於支付喪葬費用之目的而交付奠儀予何人,此部分主張 ,即乏所據,無足憑採。   (四)再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 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 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復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準此,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 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 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 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 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應就土地部分予以變價,所 得價金及債權、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建物及 車輛部分由被告張詠堂取得,並補償原告及被告、張麗婧、 張資唯。被告3人亦同意建物及車輛部分由被告張詠堂取得 並補償其他繼承人,惟主張就前開土地部分應予原物分割等 語。查:  ⒈314地號土地現況為雜樹林,無地上物,僅有鄰地階梯可步行 抵達,四周均無車行道路;770地號土地上有一作為百合包 裝廠之鐵皮建物,其餘部分則供種植百合等情,業據被告張 詠堂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複 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17至219、 233至237、241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314地號、770地號土地均應予變價分割,惟前開 土地面積分別達3000餘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 憑(參本院卷第45至52頁),且共有人僅4人,實難認前開 土地有何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及裁 判意旨,自不得將前開土地逕予變價分割,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即無可採。  ⒊又被告3人主張被告張詠堂、張麗婧就314地號土地願維持共 有,被告3人就770地號土地願維持共有(參本院卷第252、5 63頁),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渠等意願,於原物分割後各自 按渠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關係,合先敘明。  ⒋則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甲方案就314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與被告 3人所提乙方案相同,僅兩造分配位置不同,且314地號土地 現未經利用,周邊亦無車行道路,土地利用受分配位置影響 程度非鉅;惟甲方案就77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僅將原告 所分得之南側土地與道路相鄰,兩造需另行留設共有道路, 以供被告3人分配之北側土地通行,不但減少各該共有人可 利用範圍,北側土地可利用方式亦明顯受到較多限制,實難 謂為妥適;而乙方案就77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使兩造分 得之臨路範圍、土地形狀約略相同,是考量770地號土地客 觀情狀與四周狀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共有人間之公平 受分配及整體利益等因素後,認314地號土地、770地號土地 應以乙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較為妥適公允。  ⒌而兩造就前開土地係按渠等應繼分分配,尚無另予找補之必 要,是就其餘遺部分產,為符合兩造使用現況,簡化兩造間 之法律關係,避免日後徒增訟累,本院認就建物及車輛部分 應分配予被告張詠堂,再由被告張詠堂補償原告、被告張麗 婧、張資唯各2950元;就存款及其孳息部分則由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分配;就對被告張詠堂之債權部分,於扣除喪葬費用 12萬9400元予被告張詠堂取得後,由被告張詠堂取得其餘本 金,並按應繼分比例補償原告、被告張麗婧、張資唯各50萬 7650元【計算式:(216萬元-12萬9400元)×1/4=50萬7650 元】,利息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較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張川漢所 遺系爭遺產,應予准許,且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案 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現存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如附表五-1分配位置及面積欄所示。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如附表五-2分配位置及面積欄所示。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由被告張詠堂取得,被告張詠堂應給付原告、被告張麗婧、張資唯各2950元之補償金。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5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款3267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6 郵局帳戶存款856元及孳息 7 臺中市新社區農會支票存款帳戶存款1104元及孳息 8 臺中市新社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存款825元及孳息 9 對被告張詠堂之不當得利債權216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金部分由被告張詠堂取得,被告張詠堂應給付原告、被告張麗婧、張資唯各50萬7650元之補償金。利息部分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張麗娟 4分之1 2 張麗婧 4分之1 3 張詠堂 4分之1 4 張資唯 4分之1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1 火葬包辦、骨罐等 3萬5400元 2 告別式會場鐵架帆布等 7900元 3 法會誦經費用 5萬元 4 法會及家祭用品 9300元 5 法會及喪禮會後餐點 3萬8100元 6 告別式餐點、酒水 1萬700元 7 告別式會場佈置 4萬3500元 8 喪事用毛巾 2萬8900元 9 祭祀用金紙、香 6360元 10 告別式司儀、禮生 5000元 11 訃聞、大鼓陣、樂隊、電子琴 2萬3700元 12 念佛車、靈屋整組及金紙車 1萬1500元 13 照片 1000元 14 協助人員紅包 2萬3000元 15 守喪期間法事供品及酒水 2萬5000元 16 子孫手尾錢 10萬元 17 進塔(金)法師紅包 1萬2000元 18 進塔(金)換零錢 2000元 附表四-1:(314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分配位置及面積 1 張麗娟 如附圖甲-1符號314所示部分 (面積828平方公尺) 2 張資唯 如附圖甲-1符號314(1)所示部分 (面積828平方公尺) 3 張詠堂 如附圖甲-1符號314(2)所示部分 (面積合計1656平方公尺,並由被告張詠堂、張麗婧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4 張麗婧 附表四-2:(77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分配位置及面積 1 張麗娟 如附圖甲-2符號770(1)所示部分 (面積695.41平方公尺) 如附圖甲-2符號770(2)所示部分(面積197.95平方公尺)、770(3)所示部分(面積49.00平方公尺)為共有道路,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2 張資唯 如附圖甲-2符號770所示部分 (面積2086.18平方公尺) 3 張詠堂 4 張麗婧 附表五-1:(314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分配位置及面積 1 張麗娟 如附圖乙-1符號314(3)所示部分 (面積828平方公尺) 2 張資唯 如附圖乙-1符號314(2)所示部分 (面積828平方公尺) 3 張詠堂 如附圖乙-1符號314、314(1)所示部分 (面積合計1656平方公尺,並由被告張詠堂、張麗婧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4 張麗婧 附表五-2:(77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分配位置及面積 1 張麗娟 如附圖乙-2符號770所示部分 (面積757.13平方公尺) 2 張資唯 如附圖乙-2符號770(1)、770(2)、770(3)所示部分 (面積合計2271.41平方公尺,並由被告張資唯、張詠堂、張麗婧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3 張詠堂 4 張麗婧

2024-12-11

TCDV-111-家繼訴-213-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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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9號                    113年度易字第985號                    113年度易字第1027號                    113年度易字第1142號                    113年度易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昌錦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84號、第6079號、第7238號、第7361號、第7604號、第1009 8號、第11280號、第11488號、第11489號、第11490號),本院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昌錦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曹昌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羅梅英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賴順源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賴順源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 (四)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 在未經該處住戶賴順源同意下即開啟大門並徒步進入屋內 神明廳,並以徒手方式竊取賴順源置於該處及庭院內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 (五)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5、6所示時間、地點 ,以徒手方式竊取謝渼娟置於該處曬衣架上如附表二編號 5、6所示之物。 (六)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 在未經該處住戶謝渼娟同意下即進入該處住宅後方未上鎖 之浴室內,並以徒手方式竊取謝渼娟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 號7所示之物。 (七)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高逢昱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方置物籃內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 (八)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江國煌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 (九)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江憲宗置於該處曬衣架上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之物。 (十)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陳怡鈞管領並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 物。 (十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 徒手方式竊取陳怡鈞管領並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物。 (十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以 徒手方式竊取由林長擔任主任委員、由「石佛宮」所有 並置於該處供桌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 (十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時間、 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曹嘉蕙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4 、15所示之物。 (十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時間、地點,以 徒手方式竊取蘇煥富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 。 (十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時間、地點,以 徒手方式竊取董勝凱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 。 (十六)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8所示時間、地點,以 徒手方式竊取董勝凱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49號、第1027號、第1142 號、第1260號):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並分別辯以如 附表二「被告抗辯內容」欄所示等語。 二、經查: (一)關於犯罪事實所示各項竊盜犯行,就如何發現財物遭竊, 進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因而發現被告涉案並 報警處理之經過,均有附表二各編號之「證據出處」欄所 示被害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附卷可參;又經核對各被害人 之證述內容,其等就如何發現被告竊取財物之經過均甚為 明確,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通常經驗法則,且與卷附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分別取走 附表二「遭竊物品」欄所示物品等情節相符,再考量本案 被害人與被告間均無交情且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而本 案遭竊物品亦非價值昂貴,衡情應無甘冒誣告罪責,並對 被告竊取財物之情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其等上 開證述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堪可採信。 (二)被告雖以附表二「被告抗辯內容」欄所示情詞置辯,惟查 :   ⒈被告雖抗辯其並未取走附表二編號1、3至8、10所示之物, 然此與其在警詢時供稱其確有取走上開物品等語並非一致 (見偵甲卷第10-14頁、偵乙卷第10-11頁、偵丙卷第12-1 3頁),且與卷附各監視器畫面翻拍顯示被告下手行竊之 影像不符,是其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⒉被告雖抗辯係受人指示始前去取走附表二編號2、9、14至1 8所示物品,惟未能明確指出係依何人指示為之,其抗辯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無論被告是否受他人指示始為上 開犯行,其既知悉各該物品均屬他人之物,卻仍將之取走 ,破壞被害人對上開物品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有,顯 係基於竊盜犯意而為至明,故被告此部分辯解,要非可採 。至被告雖辯稱其係經他人同意始取走附表二編號16所示 推車等語,惟被害人蘇煥富既於警詢時已指明其並未出借 推車予任何人等語(見偵二卷第10頁),倘若該名被害人 確有出借推車予被告之事,其既與被告間毫無仇隙,焉有 需無端報警處理而誣陷被告之理,則被告上開所辯,難認 有據,並無可取。   ⒊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前往附表二編號11所示地點行竊等語, 惟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案發當時前往該處攤位竊取 水果之人確為被告,此據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第949號 卷第99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無據,洵無可採。   ⒋被告辯稱其雖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在場,但因酒醉始 在該處休息,並未下手行竊等語,惟此部分顯與卷附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在該處翻找並取出攤位 內所置放之金鑽鳳梨乙情並不相符,復依被告毫無怨隙之 被害人陳怡鈞已於警詢時證以其確有當場目擊被告下手行 竊之情等語(見偵戊卷第47-48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 與事實不符,殊難採憑。   ⒌被告固另辯以其在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地係見有第三人 將祭拜供品取走,為避免「石佛宮」廟方之損失,始將相 關供品帶走等語,然證人江錦杯已於警詢時證稱略以:其 因目睹被告於「石佛宮」內竊取水果,遂將此事告知「石 佛宮」主委後即報警處理等語明確(見偵己卷第30頁), 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又被告將置於「石 佛宮」內之供品取走後,即將之置於自己停放於門口之機 車置物處乙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見偵己卷第61-63頁),倘若依被告辯稱其係為防止他 人取走該處祭拜供品之情為真正,衡情應在發現上情後即 應通知廟方人員處理,或將上開物品交由廟方人員保管, 豈有可能反將祭拜供品置放於自己騎乘到場之機車置物處 內?如此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 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違常情,亦無可取。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十)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取財物 為金鑽鳳梨數顆等語,惟現場實際遭被告竊取之金鑽鳳梨 數量為11顆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無誤(見本院第949號卷第99-100頁),爰將之補充如附 表二編號11所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竊盜罪所稱「竊取」,是指行為人破壞原持有人對物 品之持有支配關係,進而建立自己對於該物品之新持有支配 關係,因此本罪之既、未遂判斷標準,應以原持有支配關係 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而行為進展至 何階段可認為「已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應以一般社會日 常生活之觀念,就案件實際情狀(例如:所竊物品之體積、 重量、移置他處或藏匿之難易程度等)加以判斷。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欄(十一)、(十二)所為犯行雖均係遭人當場查 獲,惟觀其竊得者乃水果或祭拜供品等類型之物,其體積甚 小且易於攜帶,復均遭被告另以塑膠袋裝載完成,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參(見偵戊卷第89頁、偵己卷第59-60頁),足見 被告當時已可隨時將竊得物品移置他處,是依前揭說明,客 觀上堪認被告已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破壞 被害人對於該等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而達於竊盜「既遂」 之程度。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七) 至(十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 罪事實欄一(四)、(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五)、(十三)之竊盜行為,其各自 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 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四、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十六)所示犯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欄一 (二)、(三)、(四)所示部分,以及犯罪事實欄一(五 )、(六)所示部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等語,惟此部分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數罪(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7頁) ,併予指明。 五、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 審酌檢察官起訴書已具體指明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徒刑部分經執行 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卻於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即故意 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刑度,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因認被告所犯本案各罪有加 重其刑之正當理由,是經裁量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欄不記載累犯 )。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前揭累犯之前案紀 錄外,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素行非佳,卻仍不知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 增加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及損失,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不僅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 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衡酌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第949號卷第11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二「遭竊物品」欄編號1至8、10、11、14、15 、1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被告為前揭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二「遭竊物品」欄編號9、1 2、13、16、18所示之物,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乙情,有卷 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 卷可憑(見偵丙卷第33頁、偵戊卷第61頁、偵己卷第39頁、 偵二卷第85頁、偵四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85號):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於附表三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行竊方式, 分別竊取被害人黃鎰添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認被告上 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鎰添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警員歐靜樺於偵訊時之證述、警 方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 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未於附表 三所示時間、地點在場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黃鎰添所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數量之雞隻,曾在附 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陸續遭人以附表三所示之行竊 方式竊取乙情,業據被害人黃鎰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 (見偵丁卷第9-11、第83-84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 片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參(見偵丁卷第19-31頁),是此 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害人黃鎰添雖指稱其所有之上開雞隻係遭被告竊取等語, 惟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此節,又卷附現場及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經檢視後,其就翻越現場欄杆進入雞場之 人所攝得影像內容極為模糊,難以辨識是否即為被告本人所 為,且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播放加以勘驗後,該 檔案確未清楚攝得該名下手行竊者之面貌(見本院第985號 卷第73-74頁);此外,警員歐靜樺雖有提出職務報告載稱 被告於113年1月6日出門時之腳踏車籃並未放置物品,待其 返家後,其腳踏車籃出現疑似雞隻物品等情(見偵丁卷第13 頁),惟經審視卷附該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其因拍攝距 離過遠而難以認定腳踏車籃之物品為何(見偵丁卷第31頁) ,再參以證人歐靜樺於偵訊時證以監視器於112年12月20日 最終僅拍攝到山腳路及東南路口,之後畫面已經洗掉等語( 見偵丁卷第84頁),因此無法依承辦員警之上揭說明,認定 被告即為本案行竊之人。準此,在別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並 佐證被害人黃鎰添指述內容之情況下,本院尚難遽以被害人 黃鎰添之指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如附表三所示 之加重竊盜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就此部分犯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王銘仁、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曹昌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五)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六「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六) 曹昌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七)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一(八)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欄一(九)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一(十)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一(十一)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欄一(十二)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欄一(十三)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四、十五「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欄一(十四)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犯罪事實欄一(十五)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七「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欄一(十六)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有罪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遭竊物品 是否發還 證據出處 被告抗辯內容 備註 1 112年12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門口處 花盆1個(價值3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羅梅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甲卷第17-19頁)。 ⒉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偵甲卷第21-24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偵甲卷第49頁)。 我並未拿取左列物品(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第7238號、第7604號(下稱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112年12月18日凌晨2時許 彰化縣○○市○○巷00號住家前之庭院 汽車鋁圈2個(價值5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順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甲卷第25-27、29-30、112-114頁頁)。 ⒉113年2月17日戴銘宏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甲卷第31頁)。 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甲卷第37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偵甲卷第49頁)。 有人指示我前去清理物品,我不知道左列物品是被害人所有(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112年12月29日凌晨0時許 彰化縣○○市○○巷00號住家前之庭院 鐵製抽水泵1個、花盆2個(價值合計2,4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順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甲卷第25-27、29-30、112-114頁)。 ⒉113年2月17日戴銘宏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甲卷第31頁)。 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甲卷第37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偵甲卷第49頁)。 我並未下手行竊(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113年1月7日晚間11時許 彰化縣○○市○○巷00號住家 線香1個、花盆1個(價值合計25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順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甲卷第25-27、29-30、112-114頁)。 ⒉113年2月17日戴銘宏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甲卷第31頁)。 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甲卷第34-35、38頁)。 ⒋現場照片(偵甲卷第36頁)。 我雖有進入神明廳,但並未竊取左列物品(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113年1月28日晚間7時26分許 彰化縣○○市○○巷00號住家後方 水藍色內褲及粉紅色內衣各1件(價值合計73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渼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甲卷第39-41、113頁)。 ⒉監視器翻拍畫面(偵甲卷第46頁)。 我並未下手行竊,此部分均為他人所為(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6 6 113年1月28日晚間9時43分許 彰化縣○○市○○巷00號住家後方 紅色內褲1件(價值5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渼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甲卷第39-41、113頁)。 ⒉監視器翻拍畫面(偵甲卷第46頁)。 同上所述(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5 7 113年2月23日晚間11時52分許 彰化縣○○市○○巷00號住家 開封過之衛生紙1包及髮圈1個(價值合計15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渼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甲卷第39-41、113頁)。 ⒉監視器翻拍畫面(偵甲卷第47頁)。 我並未下手行竊(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112年12月18日凌晨4時47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巷000號前 機車鑰匙1支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高逢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乙卷第13-15頁、偵甲卷第112頁)。 ⒉現場照片(偵乙卷第19頁)。 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乙卷第20-22頁)。 我並未取走左列物品(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6-77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112年12月5日下午2時19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前 腳踏車1輛 是 ⒈證人即被害人江國煌警詢時之證述(偵丙卷第19-21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113年1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丙卷第27-30、31、33頁)。 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丙卷第39-40頁)。 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偵丙卷第41-45頁)。 ⒌現場照片(偵丙卷第46-50頁)。 ⒍GOOGLE地圖(偵丙卷第49頁)。 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偵丙卷第51頁)。 有人指示我去載走左列物品,因此我直接將該物品載至空地放置,並未將之帶回住處(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7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112年12月5日下午2時21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號前 連帽深色迷彩外套1件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江憲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丙卷第23-25頁、偵甲卷第111頁)。 ⒉現場照片(偵丙卷第35-36頁)。 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丙卷第36-38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偵丙卷第51頁)。 我並未取走左列物品(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7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113年6月5日晚間11時7分許 彰化縣○○市○○路與○○路交岔路口之佶宏水果商行 金鑽鳳梨11顆 (起訴書記載為金鑽鳳梨數顆,應予補充)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怡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戊卷第47-49頁)。 ⒉113年6月5日23時7分許至23時11分許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偵戊卷第75-76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戊卷第103頁)。 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第949號卷第99-100頁)。 我並未前往左列地點(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7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1128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12 113年6月9日凌晨0時1分許 彰化縣○○市○○路與○○路交岔路口之佶宏水果商行 金鑽鳳梨17顆(價值1,275元) 是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怡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戊卷第47-49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6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戊卷第55-56、57、59、61頁)。 ⒊113年6月9日凌晨0時許至凌晨0時8分許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偵戊卷第77-85頁)。 ⒋現場及查獲照片(偵戊卷第87-91頁)。 我因酒醉而在該處休息,並未竊取左列物品(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7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1128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13 113年6月21日下午15時39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0號宮廟「石佛宮」 香蕉5根、火龍果1顆、蘋果1顆、招財貓擺飾1個及義美小泡芙1盒(價值合計200元) 是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長於警詢之證述(偵己卷第25-27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113年6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己卷第33-35、36、37、39頁)。 ⒊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己卷第57-58、61-63頁)。 ⒋現場及查獲照片(偵己卷第59-60頁)。 因現場有1位太太欲將左列物品取走,我為避免廟方受損,始取走左列物品(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7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11490號起訴書 14 113年3月3日上午11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35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旁巷子內 腳踏車1輛(與編號15所示之物價值合計為8,0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曹嘉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5-17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23-27頁)。 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3-38頁)。 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偵一卷第48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偵一卷第51頁)。 有人指示我去載走左列物品,因此我直接將該物品載至空地放置,並未將之帶回住處(見本院第1260號卷第61-62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第10098號、第11488號、第11489號(下稱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15 113年3月3日下午3時27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旁巷子內 腳踏車1輛(與編號14所示之物價值合計為8,0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曹嘉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5-17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28-30、31-33頁)。 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偵一卷第47-48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偵一卷第51頁) 同上所述(見本院第1260號卷第61-62頁)。 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16 113年4月12日上午5時36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福寧宮後方倉庫內 推車1部(價值3,000元) 是 ⒈證人即被害人蘇煥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9-11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二卷第13-15頁)。 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二卷第85頁)。 案發當日為媽祖繞境活動,我幫別人借用推車使用,亦有經過被害人同意,但借用之人事後未歸還推車(見本院第1260號卷第62頁)。 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3 17 113年5月2日下午1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許) 彰化縣○○市○○街00號之員林市公所東側門停車場 腳踏車1輛(價值10,000)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董勝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27-29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偵三卷第31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三卷第31-32頁)。 有人指示我去載走左列物品,因此我直接將該物品載至空地放置,並未將之帶回住處(見本院第1260號卷第62頁)。 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4 18 113年6月3日下午3時41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之員林市公所後方停車場 腳踏車1輛(價值2,000元) 是 ⒈證人即被害人董勝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卷第11-13、15-16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四卷第17-23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四卷第25-33頁)。 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四卷第35頁)。 ⒌現場蒐證照片(偵四卷第44頁)。 同上所述(見本院第1260號卷第62頁)。 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附表三】(無罪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取物品 備註 1 112年12月20日0時12分許 彰化縣○○鄉○○路0○0號對面之雞場 騎乘腳踏車至左列地址,攀越該處門上之欄杆進入雞場內後,徒手竊取黃鎰添所有之雞3隻(價值24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6079號 2 113年1月6日0時18分許 彰化縣○○鄉○○路0○0號對面之雞場 騎乘腳踏車至左列地址,攀越該處門上之欄杆進入雞場內後,徒手竊取黃鎰添所有之雞2隻(價值16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同上 【附表四】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偵甲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偵查卷宗 偵乙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38號偵查卷宗 偵丙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04號偵查卷宗 偵丁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79號偵查卷宗 偵戊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80號偵查卷宗 偵己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90號偵查卷宗(一) 偵庚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90號偵查卷宗(二)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98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88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89號偵查卷宗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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