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8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王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653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楓港西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中華
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約定以
種植甘薯類正產物由被告進行耕地使用,被告並依系爭租約
約定負有繳納月租金之義務,詎料被告僅有繳納至109年12
月之租金,自110年1月起至113年9月之租金則均未再繳納,
復依行政院核定耕地租金之計算標準,分年度計算被告此部
分應繳納之租金及違約金,共計為7,653元(計算式:〔110
年1月至同年12月:租金141*12=1,692+違約金30*12=360〕=2
,052+〔111年1月至同年12月:租金161*12=1,932+違約金18*
12=216〕=2,148+〔112年1月至同年12月:租金161*12=1,932+
違約金 6*12=72]=2,004+〔113年1月至同年9月:租金161*9=1
,449〕=7,653),原告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653元。⑵並自公示送
達生效翌日起算即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資料查詢清單、存證
信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租金
調整計算表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反對
陳述、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對於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
年1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間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合計7,653
元,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租金定有給付期限,則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兩造未約定利率,且原告請求之租金於起訴時均已屆期
,是原告就積欠之租金請求被告給付自公示送達生效翌日起
算即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CCEV-113-潮小-588-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