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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44號 原 告 黃亭瑄 被 告 馬秀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4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揭規定,爰將本案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NDM-114-附民-344-202503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秀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秀蓉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秀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 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簡稱人頭帳戶),恐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某 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林惠如」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約定由馬秀蓉提供其申 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 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由馬秀蓉前往臺南市下營區 某統一超商門市,以收貨便之方式將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寄出,再將富邦銀行帳戶之密碼以LINE傳送予「林惠如」, 以此等方式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使 用,進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1日佯裝 買家、拍賣平臺客服及銀行客服向黃亭瑄謊稱:表示須驗證 銀行帳戶等語,致黃亭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2年6 月21日18時44分許、同日18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 萬9,105元、4萬9,987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殆盡,以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流向。嗣 黃亭瑄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亭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轉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於上開時間 寄送予「林惠如」,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林惠如」上開 帳戶金融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只是上個臉書找手工,有一個人叫我去加LINE ,我加了,因為對方說手工的材料比較貴,叫我提供一個帳 號、提款卡,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拍賣平臺客服及銀行客服向告 訴人黃亭瑄謊稱:表示須驗證銀行帳戶等語,致黃亭瑄陷於 錯誤,先後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金額,陸續轉入上開帳戶,上開轉帳金額旋遭不詳人士 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 黃亭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交易明 細查詢截圖、被告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信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確經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然按刑法所指故 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 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 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 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 」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 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 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 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 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 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 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 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 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 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 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 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 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 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當 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被告雖辯稱提供帳戶之目的是找家庭代工,然依一般商業交 易習慣,正當經營之事業本無要求員工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之必要,且依一般生活經驗,如欲應徵正當工作或取得補 助,僅需向對方告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匯款薪資 或補助款項即可,實無必要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 ,此屬一般大眾普遍認知之常識。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問:到底為何交付帳號資料給她?)她有傳公司的資料給 我看,我有考慮,也有質疑」、「(問:你懷疑什麼?)我 懷疑被騙的話,我會有事情」、「(問:你有想到對方可能 是詐騙集團?)是」、「(問:既然這樣,為何還交帳戶資 料給她?)她就說一些話讓你相信」、「(問:什麼話?) 她說她不是詐騙」、「(問:如果是詐騙集團,是跟你說她 就是詐騙集團嗎?)我知道」等語(偵續卷第33頁)。是以 ,被告在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前,並非毫無懷對方可能 是詐騙集團,被告既存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卻又在對方 口頭上說自己不是詐騙集團,即輕率將富邦銀行的金融卡寄 交對方,並利用LINE傳送密碼給對方,即已是同意對方使用 被告上開富邦銀行的帳戶。衡以被告為65年次生之人,其於 本案發生時已係47歲之成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 國中畢業,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 低於一般常人之情形,應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衡情實 難認被告對於上述違背常識確屬不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明確表示:知道交付了密碼,人家可以自由任意使用她的的 帳戶,也知道這樣是錯的。有問對方地址、公司在哪裡,但 被告並未實際未查證對方所述公司是否存在,客觀上被告亦 未能確認與其透過LINE對話之人之真實身分,是被告對與其 於LINE通訊軟體上對話之人一無所知,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可 言。則其對於毫不相識之人所述如此異常之「代工」方式, 竟能毫無疑義而同意參與,所為實有可疑。   ㈣又被告於交付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前,帳戶餘額為0元,有該帳 戶往來明細可證(見偵續卷第39頁),又依據上開帳戶往來 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12年3月20日提領500元後,帳戶餘額 為0元,此後該帳戶即沒有任何交易,直到112年6月11日20 時32分27秒才又有1,000元存入,隨即又在22時17分26秒跨 行轉出1,000元,帳戶餘額再度歸0。被告在112年6月19日將 上開富邦銀行金融卡以收貨便寄交給暱稱「林惠如」之人, 上開存入1,000元隨即再轉出,顯然就是為了測試該金融卡 是否能使用,被告將帳戶餘額清零後,再將帳戶金融卡寄出 去,就是為了避免自己帳戶受損失,可見被告交付該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就是要交給對方使用無疑。  ㈤末查,衡諸常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財產犯罪 諸如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 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因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 有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他 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 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此部分業經媒體及政府相關單位多方披 露且宣導在案,應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 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既擅自將上開帳戶提款卡 、密碼擅自交付予完全不認識、不知真實姓名之人,若對方 日後未能將交付之提款卡返還時,實難期待被告如何進行後 續追索事宜,足見被告在其所稱出於家庭代工之目的而向他 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其帳戶提款卡係處於 不在乎是否取回、任由他人使用之心態,甚為明確,顯然對 該帳戶縱使遭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 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使用,亦予以容任,其主觀有幫助詐 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予 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 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 實有不當;又參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工作不穩定,收入不穩定,八、九千至一萬 元,離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不能逕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NDM-114-金訴-343-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芳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8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芳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彈匣貳 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承芳(原名吳俊佑)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上午8時 30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經警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吳承芳位於臺南市○○ 區○○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手槍1支、彈匣2 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承 芳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持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惟否認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並辯稱:「那支槍沒有殺傷力,槍管雖然是貫通,但直徑 10.5MM,沒有適合的子彈可以打」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㈠被告主觀上不具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 槍之犯意,系爭非制式手槍是被告為了觀賞把玩,購買零件 組裝而成,系爭非制式手槍之槍管直徑原為9MM,但被告純 是基於觀賞把玩之目的而持有,不會將系爭非制式手槍用於 射擊,故將系爭非制式手槍之槍管直徑擴大為10.5MM,目前 並無任何子彈適用於槍管直徑為10.5MM之槍枝,故系爭非制 式手槍之槍管雖貫通,且擊發功能正常,但因無任何適用之 子彈可供射擊,從而,系爭非制式手槍應不具殺傷力。㈡內 政部警政署鑑定書,並未說明是否採試射法測試系爭非制式 手槍,僅以槍管為已貫通之金屬管,擊發功能正常,可供射 擊適用之子彈,遽認為系爭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漏未審酌 市面上是否有可供系爭非制式手槍適用之子彈,其鑑定內容 容有違誤,蓋若無可供適用之子彈,系爭非制式手槍如何射 擊?無法射擊之手槍又怎麼會具有殺傷力?㈢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雖然函覆可以裝填0.38吋制式彈殼,但依照函文 所附照片,子彈裝填到槍枝內,間隙、上下不均勻,可以看 出空隙相當大,這個子彈是否能夠由這支槍枝正常擊發,是 有疑義的,沒有經過試射的情況下,就認為擊發功能正常而 有殺傷力,顯然有疑義。從而主張系爭非制式手槍無可供適 用之子彈,因此不具殺傷力,被告即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 三、經查:    ㈠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被 告非法持有,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PT 24型空 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04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112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依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被告所持有 之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系爭非制式手槍之槍管口徑為10.5MM ,市面上沒有可供適用之子彈,認為槍枝雖然及發功能正常 ,但因無可供適用之子彈,故認為不具殺傷力。經本院再度 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函覆:⑴本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前經鑑定, 雖槍管內徑較大,惟經實際測試,仍可裝填口徑0.38吋制式 彈殼(如後附影像)並正常上膛閉鎖,扣押扳機,撞針可擊 發口徑0.38吋制式彈殼底火,槍枝擊發功能正常,故認具殺 傷力。⑵另查抓子鉤(滑套拋殼用的勾子)之功能,係於子 彈擊發後,滑套後作拋殼時,鉤住彈殼之用,與槍枝擊發功 能正常與否無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4 日刑理字第1136111826號函在卷可佐。是以,依據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4日刑理字第1136111826號函的補 充說明,系爭非制式手槍的槍管口徑雖然較大,但仍然可以 填裝徑0.38吋制式彈殼,而且可以正常上膛閉鎖,扣押扳機 ,撞針可擊發口徑0.38吋制式彈殼底火,槍枝擊發功能正常 ,換言之,系爭非制式手槍在裝填0.38吋的子彈後,可以正 常上膛閉鎖,也可以扣押扳機擊發底火,子彈就可以正常射 擊,並沒有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因槍管口徑較大而無可適用之 子彈。  ㈢被告主張,刑事警察局就系爭非制式手槍殺傷力的鑑定報告 沒有進行實際試射,沒有所謂的動能、焦耳、煙硝反應,就 直接認定具有殺傷力,認為無法接受;辯護人亦陳稱:沒有 經過試射的情況下,就認為擊發功能正常而有殺傷力,顯然 有疑義。然查,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外專業鑑 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 法」,均屬適法之鑑驗方法。而槍枝殺傷力有無暨其性能之 鑑驗,並非僅以實彈試射法為其唯一或絕對必要之方法,倘 經專業鑑定機關或人員依待鑑槍枝之現況,認以採用「性能 檢驗法」實際操作待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而鑑驗其殺 傷力之有無為適當者,若非其鑑驗過程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 備之情事,縱未採用實彈試射法加以鑑驗,亦不能遽行否認 其鑑驗結果之正確性而排斥其證明力。原判決對於卷附刑事 警察局就本件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 力所採用之鑑定方法(即「性能檢驗法」),何以並未悖離 科學原理,因而採用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上開鑑定書,作為 認定被告有本件被訴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之判斷依 據,並無非以實彈試射方式鑑定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可參)。是以,被告及辯護人置鑑定機 關上開明確論斷之說明於不顧,猶徒憑己見,謂扣案系爭非 制式手槍應由鑑定機關以實彈試射方式鑑定,始足以認定是 否具有殺傷力云云,依上開說明,顯有誤解。  ㈣被告坦承持有系爭非制式手槍,惟否認該槍枝具有殺傷力, 然扣案系爭非制式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及 補充說明,認為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 揭鑑定書及補充說明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持有之 系爭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易危害   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卻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   策,無故持有前揭槍枝,所為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   ,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已構成威脅,自應予非難,且被告 前同樣曾因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本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 金2萬元,緩刑4年確定,竟未能記取教訓,再度非法持有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且犯後一再爭執系爭非制式手槍之殺 傷力鑑定,犯後態度不佳,不應過於輕縱,兼衡被告自陳二 專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兩個子女,一個13歲、一個10 歲,小孩跟著前妻,現職打零工,月收收入約在一萬八千元 左右,其中一萬五千元會給小孩,我現在一個人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 彈匣2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NDM-113-訴-480-202503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昊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行使 、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分別為「大俠武林」、「 Anna雨婷」及「營業員~貓咪」者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 佯以投資股票為由,致甲○○陷於錯誤,復由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心態」者指示乙○○於112年12月5日17時26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店,行使偽造之「李權庭」 姓名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日盛基金」、經辦人員「李權庭 」名義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紙與甲○○,而向甲○○收取新臺幣5 0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甲○○,乙○○隨即將取得之款項, 攜至不詳肯德基或麥當勞廁所放置,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前往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 斷點。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 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 對話紀錄、刑事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LINE暱稱「大俠武林 」、「Anna雨婷」、「營業員~貓咪」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等4罪,應 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論處。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所受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面交取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大 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服役中,兼職市場賣魚,月收入約十萬 元,未婚,有2名子女,均未成年,由未婚妻照顧,需撫養2 個小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贓款,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所指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之供述,已轉交詐騙集團上手, 被告對其已無支配及管領權,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 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且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曾從 中取得分文,即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NDM-114-金訴-188-20250314-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蔡協達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2 91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協達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協達論以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長期飽受鄰居空氣、噪音侵擾 ,多次請求改善並未回應。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8時許,於 住居處前請求鄰居郭小姐不要再製造烘衣機運作產生的惡臭 遭拒,導致情緒激動口出惡言,並非明知有意的恐嚇。雙方 已成立調解,被告以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原審判刑拘役30 日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是以,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 上訴,無非係以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法院考量被告 已與被害人和解,而予以從輕量刑,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 何認事用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亦表示認罪,故其提起 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堪稱良好。本件雖因告訴 人家中洗衣、烘衣所產生氣味影響,一時失慮而犯下恐嚇犯 行,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 114年度南簡刑移調字第1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 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協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蔡崑山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協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崑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協達、蔡崑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2人因氣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一時情緒激動,出言恫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當,惟犯後均 坦承客觀事實,態度尚可,及本案恫嚇語句大多為被告蔡協 達所為,被告蔡崑山僅恫稱「小心一點」,且年事已高,犯 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3號   被   告 蔡協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崑山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蔡協達、蔡崑山與郭乙靚分別居住於臺南市○○區○○街○段0 00巷00號、11號,前因郭乙靚住家烘衣機運作之氣味而生爭 執。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8時許,雙方在住處前再度口頭爭 吵,蔡協達、蔡崑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郭乙靚恫稱「( 蔡崑山)小心一點啦,我不會騙你」、「(蔡協達)幹你娘, 每天都要當流氓,你娘機掰,不知道殺人給我試試看,裝傻 ,不去打聽看看,得罪我會好過嗎」、「(蔡協達)……如果真 的被打,殺人的話都是多餘的啦」、「(蔡協達對著蔡崑山) 你不用處理、我來處理就好,叫七逃仔來,要叫七逃仔來都 沒關係」等語,致在現場及從住處內觀看朝向門口監視器之 郭乙靚聽聞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郭乙靚之安全。 二、案經郭乙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協達、蔡崑山固不否認有為上述言語,惟矢口否 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都是氣話等語。經查,被告二人 有為上述犯行,此有證人郭乙靚之警詢證述及其提供之監視 器影像、員警製作之譯文在卷可憑。又從一般人之角度理解 上述話語,實係對告訴人郭乙靚之生命、身體為未來惡害告 知,被告所辯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TNDM-113-簡上-392-202503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 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工作證(營業員:劉 宇翔),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魏然」、「張雅綺」、「嘉賓-營業員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自民 國113年6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投資款等待交付 。再由乙○○依「魏然」之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工作證(營業員:劉宇翔)後, 隨於113年7月20日12時30分許,在丙○○位於臺南市○○區○○路0 00巷00號之84十二樓現居地,向丙○○出示上開文書而行使之 ,致丙○○誤信為真,隨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 乙○○,足以生損害於「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乙 ○○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依「魏然」之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進而隱匿特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丙○○發覺 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 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 1份。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爰不另論罪。被告與「魏然」、「張雅綺」、「嘉賓-營 業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並以虛假的身分證明文件及收據,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經 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面交 取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入所前在金門做水電工,月收入約五萬,未婚,無子女,入 所前跟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的30萬元,已依「魏然」之指示 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 洗錢之財物,然既已不再被告的持有支配中,自無庸予以宣 告沒收。另被告供稱執行面交取款可獲得單筆金額1.5%的報 酬,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依1.5%計算,被告獲取 4,500元之報酬,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工 作證(營業員:劉宇翔),為被告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NDM-114-金訴-541-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高粱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7日23時0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大橋門市,徒手拿取店內之高粱酒1瓶(價值約為新臺幣【 下同】500元)並放入口袋中,其於走出店外時,口袋露出 上開酒瓶之蓋子遭店員蔡婉真察覺,蔡婉真便上前阻止陳俊 男離開,其竊盜行為因而未遂。嗣經店長鄭全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陳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 3年8月2日11時9分許、8月4日5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橋門市,徒手竊取店內之高粱酒各1瓶( 價值約為500元、700元)得手。嗣經店長鄭全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鄭全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男經合法傳喚 ,無故未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 ,認本案係屬應科拘役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全益、蔡婉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被告身體特徵照片5張。 三、核被告陳俊男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恣意竊取他人 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均坦 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上開高粱酒2瓶(價值約為500元、7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NDM-114-易-88-20250314-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陶勝筌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 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3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陶勝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陶勝筌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前某時,在網路上見「中信國際 銀行貸款公司」之貸款廣告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葉專員」之人聯絡,「葉專員」告知可幫忙製作金流以 便取得貸款,但需提供帳戶予該公司匯款再提領交還予該公 司之專員。而依陶勝筌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 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不法 之徒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又代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 後轉交予不明人士,可能係提領詐欺贓款,用來掩飾、隱匿 詐騙款項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以縱係如此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 月22日17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葉專員」使用 ,並與「葉專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專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 ,復轉匯至中信帳戶內。「葉專員」再指示陶勝筌於附表所 示之提款時間,將上開中信帳戶款項提領出後,交予「葉專 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陶勝筌對本案之卷證資料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部分具傳   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勝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賴金妹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866 2號函文暨檢附之大額提領傳票、被害人賴金妹提出之與詐 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95張、被害人賴金妹提出之台新銀 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1年11月7日京城數業字第1110009911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葉專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及領款之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復審酌被告為求獲得貸款,竟提供自 身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為之領取款項,所為造 成被害人賴金妹重大財物損害,犯罪所生損害甚重,並考量 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因自身資力不足,無 力與被害人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 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然如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科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是得 以易科罰金,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原審判決未 審酌於此,逕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又被告此次提領款項固然高達253萬5000元,然本案被害 人賴金妹遭受詐騙匯款之金額為86,000元,被告所提領的25 3萬5000元尚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的款項,且就其他被害人 遭詐騙之部分,被告業已經其他法院判決在案。是以,不能 置被告此次提領款項中所含其他被害人遭詐騙部分而經法院 判決於不顧,徒以被告提領金額高達2百餘萬,即認定造成 被害人重大財物損害,犯罪所生損害甚重,而予以量刑。被 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希望法院能夠從輕量刑,誠 屬有理,且原審適用法條既有違誤,亦屬無可維持,應予撤 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業如前㈢所述,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做氣體噴霧罐的機台操作 師,月收入約三萬至三萬五千元,自己租屋住,家裡需要扶 養中風的爸爸,目前爸爸由姐姐、媽媽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 ,兼衡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並有悔意,惟其因無資力,並未 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爰判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所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已轉 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否認有獲取報酬,依卷內現有之 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領取款項而取 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 帳戶(第一層金流) 時間 金額 帳戶(第二層金流)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賴金妹 於111年7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詐騙賴金妹,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帳戶內。 111年9月5日11時40分 111年9月5日11時43分 5萬元 3萬6000元 黃主恩(涉嫌詐欺罪嫌,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5日12時35分 193萬5000元 上開中信帳戶 111年9月5日 253萬5000元

2025-03-14

TNDM-113-金簡上-80-202503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盈 選任辯護人 張中獻律師 鄭安妤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24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盈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智盈明知自身資料、證件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下午 5時3分許前某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 聯絡,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並提供其個人資料、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註冊時傳至張智盈行動電話之簡訊認 證碼,供詐欺集團註冊並將上揭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綁定臺 灣PAY帳號作為轉帳之用,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操縱並提領遭 詐騙被害人所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㈡嗣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各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金額匯至張智盈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再由張智盈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供轉帳簡訊認證碼後,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台灣 PAY轉帳之方式,輸入張智盈 所提供之轉帳認證碼後,將上揭款項再轉予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而利用上揭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 之陳姵汝、張嘉峻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㈢案經陳姵汝、張嘉峻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張智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佩汝、張嘉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告訴人陳佩汝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資 料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嘉峻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各1 份、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臺行管字第11 30000164函附被告張智盈台灣PAY註冊資訊及該公司APP會員 註冊及卡片綁定流程等資料、臺灣行動支付有限公司提供簡 訊發送紀錄、被告張智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 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 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 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 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 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 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 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 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個人資料、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註冊時傳至張智盈行動電話之 簡訊認證碼,供詐欺集團註冊並將上揭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綁定臺灣PAY帳號作為轉帳之用,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 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個人資料、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 戶綁定臺灣PAY帳號作為行騙轉帳之用,以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 有不當,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 行,且與告訴人張嘉峻於本院成立調解,與告訴人陳姵汝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 職軍人,月收入約四萬初,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嗣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分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與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 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3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1045號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證,經此 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 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卷 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 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NDM-113-金訴-1868-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青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 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 ,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 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 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 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故仍認本案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之必要,而均依法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 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 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 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 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行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06號   被   告 林長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602室             (另案在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後,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2492號、1   08年度簡字第306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嗣經   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   9年5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8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0巷00弄0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嗣經其同意於113年7月22日 19時8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5日23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1月7日17時24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與 中華一路39巷口,為警偵辦被告另涉竊盜案而經警盤查,復 經其同意於113年11月7日18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青坦承不諱,且於113年7月22 日19時8分許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 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檢體名稱:113J26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 (檢體編號:113J260)在卷可稽;另於113年11月7日18時1 5分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113J39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 號:113J392)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3

TNDM-114-簡-84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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