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劉樹敏
相 對 人 劉樹俊
劉樹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樹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伍仟
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樹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伍仟
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6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負擔,業已於民國113年5月29日確定在案。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計算書一(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項目)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796元 聲請人於111年8月19日預納 鑑定費用 45,000元 聲請人於112年10月16日預納 合計 105,796元
計算書二(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相對人姓名 訴訟費用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劉樹俊 1/3 35,265元 (計算式:105796×1/3=35265) 劉樹人 1/3 35,265元 (計算式:105796×1/3=35265)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3號)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劉樹敏 1/3 2 劉樹俊 1/3 3 劉樹人 1/3
TCDV-113-司家聲-49-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