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侯凱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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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收養契約書,且須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簽章。 二、收養認可聲請狀之聲請意旨須載明「收養日期」,且收養認 可聲請狀末須補正被收養人之簽章。 三、被收養人生母之出養同意書。 四、被收養人之大陸地區戶籍資料、常住人口登記卡(需經大陸 地區公證機關公證及海基會認證)。 五、被收養人之居留證及護照影本。 六、被收養人監護權由何人行使之證明文件(需經大陸地區公證 機關公證及海基會認證)。 七、收養人向轄區派出所申請之良民證(即無前科之證明)。 八、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資料。 九、收養人之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十、收養人已參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或 其他機構有關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之證明文件。 十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鑑定報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1-13

TCDV-114-司養聲-10-20250113-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乙○○ 上列聲請人因養父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即乙○○與收養人庚○○(已於民國109年4月22 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 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乙○○(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為收養人庚○○( 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養子,現因養父已於109年4月22日死亡,本件終止收養並無 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 可終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全戶 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函 查聲請人之收養申登相關資料,此有臺中○○○○○○○○○113年9 月10日中市太戶字第1130006999號函及其附件收養登記申請 書等在卷可憑,復經聲請人於本院114年1月8日調查時陳述 明確,關係人即收養人之生父丙○○及生母張麗珠並於同日調 查時表示同意等語(本院114年1月8日訊問筆錄參照),而 聲請人之養家兄弟姐妹戊○○、丁○○、己○○、甲○○雖未到庭, 亦提出書面表示同意本件終止收養之聲請,此有家事陳報狀 在卷可稽。執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終止收養之動機及對收養 人與本生家庭之影響,並綜觀全案卷證均查無終止收養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請求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庚○○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且自本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1-10

TCDV-113-司養聲-183-20250110-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54號 聲 請 人 陳春花 廖瑞星 廖孝宗 廖泰富 廖聖喆 廖婉婷 林恩瑀 林承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廖婉婷 林和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聰永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死   亡,聲請人陳春花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請人廖瑞星、廖孝 宗、廖泰富為被繼承人之子,聲請人廖聖喆、廖婉婷為被繼 承人之孫,聲請人林恩瑀、林承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 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 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廖聰永於113年6月26日死亡,聲請人陳春花為被繼   承人之配偶,聲請人廖瑞星、廖孝宗、廖泰富為被繼承人之 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查, 聲請人陳春花、廖瑞星、廖孝宗及廖泰富開庭時均陳稱係於 113年6月26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得為繼承,此有本院114 年1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然其等卻遲至113年11月11日 (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 家事聲請狀在卷足憑,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故 聲請人陳春花、廖瑞星、廖孝宗及廖泰富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㈡次查,聲請人廖聖喆、廖婉婷、林恩瑀及林承諺為被繼承人 之孫、曾孫,分別屬於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二、三親等 繼承人,亦有上開書證在卷足憑,堪認為真實。惟如前所述 ,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廖瑞星 、廖孝宗及廖泰富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揆諸前 揭規定與說明,因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 廖瑞星、廖孝宗、廖泰富既未為合法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 ,是聲請人廖聖喆、廖婉婷、林恩瑀及林承諺即非現時合法 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廖 聖喆、廖婉婷、林恩瑀及林承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侯凱獻

2025-01-10

TCDV-113-司繼-4754-20250110-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日收養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 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 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 ,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 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收養人 )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被收養人)之生母乙○○於95 年5月15日結婚,聲請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且本件出 養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生父、母之情形,兩造於113年9月2 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 書、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 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生父甲○○ 、生母乙○○之同意等情,有前開證據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14年1月 8日訊問筆錄參照)。又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之事 實,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 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良好,本件收養並未尊 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 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無民 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 ,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並溯 及於113年9月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1-10

TCDV-113-司養聲-240-20250110-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40號 聲 請 人 黃源科 受 選任人 張連峯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劉文水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連峯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劉文水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文水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劉文水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文水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文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文水(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於 民國109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是否仍 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 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被繼承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等件為據。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2051號卷宗,堪認被繼承人劉文水之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文 水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 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及社團法人台中市地 政士公會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社團法人台中市 地政士公會推薦張連峯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 公會函文附卷可稽。茲審酌張連峯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 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劉文水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 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 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執此,本院認為由張連峯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劉文水之遺產 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1-09

TCDV-113-司繼-4340-20250109-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65號 聲 請 人 張明明 受 選任人 李月芬地政士 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4樓之3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趙培植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月芬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趙培植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趙培植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趙培植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趙培植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趙培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趙培植(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臺中市○○區○○○○街0○0號)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於 民國113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是否仍 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 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影本等件為 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3795號卷宗,堪 認被繼承人趙培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趙培植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嗣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 及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 願,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李月芬地政士擔任本件 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函文附卷可稽。茲審酌李月芬為執 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趙培植所遺 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 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 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李月芬地政士擔任被 繼承人趙培植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1-09

TCDV-113-司繼-4465-20250109-1

司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劉樹敏 相 對 人 劉樹俊 劉樹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樹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伍仟 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樹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伍仟 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6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負擔,業已於民國113年5月29日確定在案。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計算書一(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項目)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796元 聲請人於111年8月19日預納 鑑定費用   45,000元 聲請人於112年10月16日預納 合計    105,796元 計算書二(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相對人姓名 訴訟費用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劉樹俊 1/3 35,265元 (計算式:105796×1/3=35265) 劉樹人 1/3 35,265元 (計算式:105796×1/3=35265)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3號)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劉樹敏 1/3 2 劉樹俊 1/3 3 劉樹人 1/3

2025-01-09

TCDV-113-司家聲-49-20250109-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69號聲 請 人 邱允佳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歐俞涵之胎兒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邱奕順 歐俞涵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德豪於民國113年9月1日死 亡,聲請人邱允佳及歐俞涵之胎兒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邱德豪於113年9月1日死亡,聲請人邱允佳 及歐俞涵之胎兒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渠等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繼 承人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董書琳、邱 奕順及董齊焜,而上開繼承人中,除邱奕順於本案中聲明拋 棄繼承外,繼承人董書琳及董齊焜已於113年11月20日向本 院陳報遺產清冊(即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897號),此有 上開書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訛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因親等較近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 親屬一親等繼承人董書琳及董齊焜既已為聲明繼承,是聲請 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從而,聲請人邱允佳、歐俞涵之胎兒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5-01-07

TCDV-113-司繼-4769-2025010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88號 聲 請 人 游安倢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游義雄於民國113年9月17日死   亡,聲請人游安倢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備云   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游義雄於113年9月17日死亡,聲請人游安倢 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   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直系   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游沛瀅、游雅惠、游明、游晴惠 、游孟潔及游佩誼,而上開繼承人中,除游孟潔及游佩誼於 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游沛瀅、游雅惠、游明及游晴 惠未為拋棄繼承,此有上開書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因親等較近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 游沛瀅、游雅惠、游明及游晴惠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 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游安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5-01-07

TCDV-113-司繼-5288-2025010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5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楊萬來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楊萬來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萬來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楊萬來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楊萬來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萬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萬來(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擔任第 三人黃麗萍之保證人,並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200,000元, 惟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27日死亡,其無配偶與第一、二順 位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第四順位繼承人 ,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 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被繼承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等件為據。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5092號卷宗,堪認被繼承人楊萬來之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萬 來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 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及社團法人台中市地 政士公會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有林助信律師具 狀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民事陳明狀附卷可稽。茲 審酌林助信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 人楊萬來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 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 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 律師擔任被繼承人楊萬來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 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1-02

TCDV-113-司繼-365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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