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談智浩
義務辯護人 劉昱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談智浩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談智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談智浩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19、70、10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就被告認
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惟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綜合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被告雖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因被告所犯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
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所涉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罪名亦無不同,爰逕補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6號偵查卷宗第9至13、91至95
頁、原審113年度審訴字第558號刑事卷宗第35至36頁、本院
卷第72、109頁),且依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並無犯罪
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
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更藉由車手、收水等
層層轉遞方式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
然其行為助長詐欺風氣,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
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陳月娥財產損害
,更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
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
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容有
不合。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竟誘於厚利參與詐欺集團,從事收取、
轉交金錢工作,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
所得、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109頁),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
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收取、傳遞金錢之涉險
性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罪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
部分履行(原審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27、73、109、114
7至121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5092-202501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