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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亞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調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亞辰犯業務侵占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亞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刑法第61條第3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 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 刑:三、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 重者,得予免除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新 臺幣(下同)2千元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侵占財物非鉅,且被告已返還2千元予告 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警卷第10頁),檢察官 因此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然被告因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暨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本 案被告犯此業務侵占罪之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3款規定, 免除其刑。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案被告已將侵占款項2千元全數歸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警卷第10頁),已剝奪被告因犯罪之不當 利得,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調偵字第1號   被   告 謝亞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亞辰先前受雇於張靖哲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檳榔店,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晚間 8時11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自店內收銀櫃檯拿取現金新臺幣2千元,將之侵占入己,復 將該筆現金交付與其友人蔡念嘉。 二、案經張靖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亞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另核與告訴人張靖哲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蔡念嘉於警詢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蒐 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至被告 所侵占上開款項,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為告訴人陳稱 在卷,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惟查,被告任職於首開檳榔店,本即基於業務身份持 有上開店家收銀櫃檯之現金,則其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之「破壞他人持有」要件未合,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上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2025-03-31

TNDM-114-原簡-12-202503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枝 上列被告因侵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0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26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枝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被告蔡孟枝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竟侵占脫 離告訴人持有之IPho ne 14手機1支,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將告訴人 所有手機返還予告訴人,且告訴人具狀表明因已離境,並已 尋回手機,不要求任何形式賠償等情,此有告訴人113年12 月9日出具說明函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在地檢署做勞動服務,白天做美髮,月薪約新臺幣一萬多 元,已婚,我有二個小孩,先生有其他四個小孩,我需要照 顧我自己的二個小孩,一個27歲,一個剛滿18歲,小的還需 要我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脫離告訴人持 有的IPho ne 14手機1支,業經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41號   被   告 蔡孟枝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枝於民國113年7月19日2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屈臣氏景安門市,拾獲YEE-YEE-WIN遺留該處之IPhone 14手機1支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占 入己。 二、案經YEE-YEE-WIN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孟枝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拾獲告訴人YEE-YEE-WIN遺失之手機後,未通知遺失人,或送往警察、自治機關之事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YEE-YEE-WIN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遺失上開手機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拾獲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告訴意旨雖 認被告所為涉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被告拿取告 訴人上開手機時,告訴人業已離開現場,對於上開手機已暫 時失去管領支配力,是上開手機實質上已屬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被告拿取上開離本人持有之物,所為應為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罪,而非刑法第320條竊盜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PCDM-114-審簡-438-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馥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馥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拾伍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馥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又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 自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 適用本件(見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查被告之身心障 礙類別為第3類,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 參,惟第3類係指「涉及聲音語言與構造及其功能」,尚不 包含聽覺機能障礙,有新制與舊制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 表1份可證,是被告不符合刑法第20條定義之瘖啞人,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告訴人林 政德交付其保管之黃金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 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被告所侵占之犯罪所得黃金15兩,已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 )8萬元典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明確,惟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稱:被告侵占之黃金15兩價值為30萬元等語,是本案 變賣所得之價額與告訴人所指稱之價值有相當之差距,且與 黃金客觀上的市場行情顯然有別,要難逕以變價所得作為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以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原物為宜,是 被告侵占之黃金15兩,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08號   被   告 石馥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馥菁係林政德之繼母,緣林政德因繼承取得黃金15兩(下 稱本案黃金),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4樓,將本案黃金交予石馥菁保管,詎石馥菁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黃金侵占入己,於 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典當本案黃金,並將所 得款項花用殆盡。 二、案經林政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馥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政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郵 局存證信函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典 當本案黃金所取得之8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或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2025-03-31

PCDM-114-簡-11-20250331-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8號 原 告 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龎建華 訴訟代理人 廖森榮 被 告 陳滋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0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8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000元。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4000元,嗣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000元 (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受僱於伊,並派駐在臺 中市○○區○村○街0巷0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社 區管理總幹事,負責收取、保管社區住戶管理費、製作財務 報表及管理之各項事務,並應負責將所收取管理費收入存入 帳戶。詎被告自110年11月1日起,陸續收受如附表所示住戶 繳交之管理費共計6萬8000元(前開管理費係住戶交付值班 管理員,再由管理員轉交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未將上開管理費存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侵占入己。嗣被告因故於110 年11月8日解職,系爭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於110年12月 間,核對財務報表時,發現上開管理費未存入系爭帳戶,經 向新任總幹事○○○及伊公司總經理廖森榮反應後,始查悉上 情,被告為伊之受僱人,伊已將被告侵占款項賠償系爭社區 管委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僱用人之求償權,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已辦理交接,並將管理費交代清楚。本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因為○○○ 做偽證及廖森榮誣告,而使法官做錯誤的判斷,伊已另外對 ○○○、廖森榮提出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0號(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6頁)。被 告對於其110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受僱於原告, 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負責收取管理費、管理費存取等工作 ,並有收取如附表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共計6萬8000元,而至 同年11月8日解職時,上開管理費並未存入系爭帳戶等情, 業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陳明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3至34、123至1 25頁,刑事一審卷第34、292至293、303至305頁,刑事二審 卷㈡第95頁),惟否認有將上開管理費侵占入己,並以前詞 置辯。 ㈡、經查: 1、依據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廖森榮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系 爭帳戶存摺係由被告保管,雖然管委會希望有收到管理費就 去存,但仍彈性允許如太忙或當天收取未逾3萬元,可累積 至3萬才去存;110年12月初財委○○○發現管理費少了8萬3000 元(含本件附表所示6萬8000元、住戶○○○繳納之面額6000元 支票等,逾附表所示6萬8000元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伊就打電話給被告,但是被告都沒有接電話;一開始伊等 找不到管理費收據,後來再找,就發現這些收據在總幹事桌 子正中間的抽屜,伊聽日夜班保全是說被告有利用晚上的時 間回來,不知道是不是被告後來有拿回來,伊也不清楚到底 是怎麼出現的,但沒有找到這8萬3000元;被告離職時,將 帳戶存摺及零用金都帶走了,管委會主委有發存證信函給被 告,要他繳回,後來管委會有重新申請新的存摺,但是存摺 有沒有還給管委會,伊不知道;被告離職時,應該要於離職 日當天與新接任人員交接,填寫移交清冊3份、代辦事項清 單,並將已經收取尚未存入的管理費交接給新任總幹事,由 新任總幹事拿去存入帳戶,這些都會寫入移交清冊;伊沒有 事先跟被告講伊已經找新的總幹事,11月8日被告來上班,○ ○○也到職上班,伊有事先跟○○○說,要他跟被告講主委想要 換人,所以要辦理交接,可以慢慢辦理上開事項的交接,3 天都沒關係,但後來○○○打電話告訴伊,說被告到了之後, 沒有辦理交接就直接離開了;當時還不知道管理費有短少, 是後來財委看到財報核對後才發現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7至 40、118至123頁、刑事一審卷第273至290頁);證人○○○於 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於110年10月起,擔任系爭社 區管委會之財務委員,11月份的結帳時間是在11月25日,我 是在12月初核對財務報表時,發現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收入沒 有存入帳戶,伊跟當時的總幹事○○○反應,伊忘記短少金額 有多少,因為原告已經把錢補進去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5 8至262頁)。再參以系爭帳戶於110年12月9月以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8萬3000元,並註明「11月管理費」,有系爭帳戶存 摺封面、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1至72頁),並據 證人即代班○○○之○○○於本院刑事庭證稱:經理拿8萬3000元 給伊,叫伊到郵局存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62頁、65頁), 足見原告係在被告離職後,始發覺管理費短少,嗣由原告補 足短少之包括如附表所示管理費至系爭帳戶等情,應屬事實 。 2、被告雖辯稱其已將管理費交接,並無侵占云云。惟據證人○○○ 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伊從110年11月8日開始擔任系爭社區 總幹事;伊與被告是在110年11月8日當天見面,原告告訴伊 當天要跟被告交接,被告大約上午10時30分許來警衛室,伊 當時在警衛室,伊告訴被告伊是新的總幹事,原告要伊來跟 你交接,被告說他不知道自己被炒魷魚,就在警衛室當場打 電話給○特助詢問這件事,後來被告講到很生氣就掛掉電話 ,把東西收拾拿一拿,完全沒跟伊辦理交接就走了,並未告 知他有把尚未存入帳戶的管理費、收據及支票放在櫃子裡, 連提到相關的事情都沒有,他講完電話拿完東西就直接走了 ;當天是伊第一次到社區警衛室,在被告來之前,還有伊因 家裡有事,11月29日起,中間大約10天找人來代班過,這段 期間,伊完全沒有在警衛室櫃子或其他地方看到大約8萬多 元的現金、對應的管理費收據及支票等物;被告只有交接零 用金而已,沒有提到管理費等語(見偵查卷第173至175頁、 刑事一審卷第243、256頁)。再觀之被告與證人○○○之交接 單,其上二人簽名之日期均記載11月15日(見偵查卷第95頁 ),且僅有記載衛生紙、螢光筆、文具、影印費、便當等項 目,合計總金額1397元等內容。而衡諸交接程序完備與否, 攸關前後任社區總幹事之責任歸屬問題,對被告及證人○○○ 自身權益影響甚大,而依一般客觀常理,被告與證人○○○雙 方已簽名確認前述零用金交接單,可見其等對於交接工作內 容,當有一定之認識及責任感,其等於交接時,僅交接上開 零用金,並無任何關於管理費款項之收入,抑或管理費收據 之交接紀錄,而依附表所示繳交日期,被告當明知附表所示 之管理費款項於其離職之時,尚未存入帳戶,且數額非少, 其110年11月15日與證人○○○辦理交接時,豈有不當場確認證 人○○○是否確實收得上開款項,並要求證人○○○清楚記載於交 接清單,即輕率同意簽署上開交接清單之理。此外,證人○○ ○於110年11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告稱「陳兄,○○○ 的存摺,還有零用金10000塊,不能夠帶離社區」、「盡速 趕快拿回來社區」、「所以要回來社區交接,這樣才能清點 清楚,不然委員會,會誤會,錢跟存摺被您帶走了」,被告 回應稱「10月份薪水沒有理由不給員工的」等語(見偵查卷 第73頁),綜合前情,被告於離職當日,並無與○○○辦理交 接,而係至同月15日始為交接,且交接之內容並無包括附表 所示管理費,至為明確。 3、此外,廖森榮在財務委員○○○反應管理費收入均未存入上開帳 戶後,曾向被告傳送LINE訊息表示:「管理費 收費 三聯單 523到549」、「共83000」、「沒有存入銀行」、「有交接 給新總幹事嗎」、「83000元管理費到那裡去了」等情,向 被告詢問管理費收入短少一事,被告讀取訊息後,均置之不 理而毫無回應,廖森榮多次撥打語音電話與被告聯繫,亦未 獲接聽等情,亦有廖森榮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憑(見偵查卷第73至75頁);又被告於離職之時,將系爭帳 戶存摺帶離社區,管委會因而另聲請補發存摺等情,亦有證 人○○○、○○○於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及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000年8月2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郵局儲金簿 (金融卡)掛失補副申請書影本可佐(見偵查卷第121頁、 刑事一審卷45至56頁、289頁),且廖森榮於傳送LINE訊息 :「陳兄,倫敦城的存摺,還有零用金10000塊,不能夠帶 離社區」、「委員會現在在查零用金跟存摺」,被告稱:「 明早我會拿存摺給黃主委的」(見偵查卷第73頁)。則綜合 前情,已足推知附表所示管理費已由住戶繳納,交由被告保 管,被告於000年11月8日解職之時,未立即與證人○○○辦理 交接,隨即離去,且擅自帶走系爭帳戶存摺等物,嗣於110 年11月15日辦理交接時,亦未提及附表所示之管理費之去向 。被告既未將所收受如附表所示管理費與○○○完成交接,復 對於廖森榮要求說明款項何在之情況下,置之不理,亦未歸 還,堪認被告應有侵占附表所示管理費之情事。又被告所涉 業務侵占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社區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6萬8 000元,應屬事實。而被告徒言辯稱廖森榮、○○○係於系爭刑 事案件對其誣告、偽證云云,惟衡以廖森榮為原告之經理、 ○○○為新任總幹事,與被告應無恩怨,衡情無甘冒刑責而為 不實陳述之理,且被告對廖森榮、○○○所為誣告、偽證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442號為 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無足採。 4、復查,原告已將8萬3000元(含附表所示管理費6萬8000元) 以無摺存入系爭帳戶以賠償系爭社區管委會乙節,亦據證人 ○○○、○○○、及○○○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明確,並有系爭帳戶 存摺內頁可查(見刑事一審卷第262頁、偵查卷第71至72頁 、121至122頁、刑事二審卷第68頁),亦堪認為事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 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系爭社區總幹 事,而因執行總幹事之職務,侵占系爭社區管委會如附表所 示住戶繳納之管理費6萬8000元,已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系爭社區管委會,依上開規定,應負賠償 責任,而原告為被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對 系爭社區管委會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將6萬8000元存 入系爭帳戶以賠償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 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6萬8000 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6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繳款時間 繳款人    繳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1月1日 ○○○ 2000元 2 同上 ○○○ 2000元 3 同上 ○○○ 2000元 4 同上 ○○○ 2000元 5 同上 ○○○ 2000元 6 同上 ○○○ 6000元 7 同上 ○○○ 2000元 8 同上 ○○○ 2000元 9 110年11月2日 ○○○ 6000元 10 同上 ○○○ 6000元 11 同上 ○○○ 1萬2000元 12 110年11月3日 ○○○ 2000元 13 同上 ○○○ 2000元 14 同上 ○○○ 2000元 15 同上 ○○○ 2000元 16 110年11月4日 ○○○ 2000元 17 同上 ○○○ 2000元 18 110年11月5日 ○○○ 2000元 19 同上 ○○○ 2000元 20 同上 ○○○ 6000元 21 同上 ○○○ 2000元

2025-03-31

TCHV-113-簡易-28-20250331-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煜晅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煜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煜晅於民國113年2月29日2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00路0段000號對面夜間無照明路段時,原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適逢王龍雄騎乘醫療用電動代步器於前方行走,由於楊 煜晅上述之疏失,致其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與王龍雄騎 乘之醫療用電動代步器發生碰撞,致王龍雄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頭皮及顏面撕裂傷、右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胸椎滑脫 、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延至同年 4月24日20時30分許因呼吸衰竭併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王龍雄之子王怡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煜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證據: (一)告訴人王怡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 (三)被害人王龍雄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暨出院摘要、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全民健康保 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四)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處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 (五)相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病歷檢驗、鑑定結果補充 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暨照片、相驗報告書。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七)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1頁),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車道上未 靠邊騎乘醫療用電動代步器之被害人,致被害人王龍雄受 有上揭傷害,並因此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之痛苦與遺憾 。茲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由被告之父代理被告與 被害人家屬調解,並已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內容所約 定給付第1、2期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5000 元,有本院114年度員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本 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45 頁);又本件被告雖為肇事主因,被害人亦為夜間於無照 明路段未靠邊行進之肇事次因;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109年曾至醫院就診,經心理衡鑑檢查結果為 被告認知功能屬邊緣落後範圍,但內在能力差異大,宜分 別檢視各項能力;社會認知尚可,思考具象、情緒辨識困 難,人際退縮且互動技巧差,診斷有語言表達障礙,曾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心理衡鑑檢 查報告、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 9至143頁);現待業中,生活費由家裡支付,與父母、妹 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告訴人之意 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中簡字1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 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且緩刑期間尚未屆滿,不符前揭宣告緩刑之要件 ,故本件未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CHDM-113-交訴-187-20250331-1

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家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家畯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8月3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 刑3年,該案於112年9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9月4日 至115年9月3日止,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即112年12月28日 更犯於前案罪質相同之侵占遺失物罪,並經本院於113年11 月2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258號判決處罰金3千元,該案於11 4年1月13日確定,顯見受刑人並未珍惜法院給予緩刑自新之 機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乃 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從而,有本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形時,法官應依 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 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1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該案於112年9月4 日確定(下稱前案);又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2258號判決,處罰金3千元,該案於114年1月 13日確定(下稱後案),以上各情有各案判決、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 (二)惟查,受刑人前案乃係犯業務侵占罪,後案則是犯侵占遺 失物罪,其前後2案應屬偶發之單一事件,難認受刑人存 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重複犯案;且該2罪雖均係規 定於刑法第31章,然而其犯罪之手段仍屬有異,其惡性亦 有不同,此觀立法者就此2罪所規定之法定刑差異甚大即 明。又受刑人於後案犯罪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財物亦僅 2,000元,並與該案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該案之判決存 卷可佐。受刑人後案所為雖有不該,然其後案之犯罪情節 與惡性尚非重大,事後並已盡力彌補而與該案之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非全無悔悟之心,是受刑人於後案之主觀犯意 惡性既非重大,其反社會性亦非嚴重,自難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5-03-31

CHDM-114-撤緩-16-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晏伶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晏伶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卻因一時貪念,侵占告 訴人所有、遺落在健身機台上之iPad1台,足見被告法治觀 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 所為殊無可取。復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將上開iPad交由警 方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 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態度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物品, 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不再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69號   被   告 歐晏伶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晏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號WORLD GYM健身房2樓,拾得MC KENZIE JORDYN ALEX A(美國籍,中文姓名:金怡萱)放置在健身機臺上忘記取走 之IPAD 1個,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扣得該IPAD(已發還金 怡萱)。 二、案經金怡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歐晏伶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金怡萱警詢之陳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 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簡-1057-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孟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 1號),被告於偵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孟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查被告於偵訊時稱「(檢察官問:戴尚宏說經過盤點後,他 的損失約有7萬5千元,有何意見?)答:我覺得大概是兩萬 以內,因為四個月以來我不是每天都這樣,我是月底前不夠 才會拿錢跟吃免錢的東西,應該沒造成7萬5這樣的損失。」 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8311號卷第55-56頁);告訴人戴尚 宏於警詢時稱「(警員問:你總共損失金額為何?)答:經 過我盤點我兩間店遭侵占金額為新台幣75,000元,因為犯罪 的時間被拉得太長,所以我無法提供相關證據給警方。」等 語(見112年度偵字第8311號卷第19頁)。是依罪疑惟輕,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應補充更正為:「將店內之現 金及商品占入己(次數約30次,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 。  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112年5月23日調解 書、告訴人戴尚宏提出之112年5月2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 二、⑴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密接時間 ,接續30次侵占現金及商品之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且均侵害同一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論以 一個業務侵占罪。⑵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統一超商福音門市 及程豪門市店員之機會,竟侵占店內之款項及商品,破壞告 訴人對被告之信任關係,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年紀尚輕、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無推諉、其所侵占之金額、其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有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112 年5月23日調解書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堪信被告經此刑 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 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10,000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等之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至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新臺幣20,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然被告既已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75,000元(有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112年5月23 日調解書可憑,見調偵卷第7頁),再為上開宣告,已失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該等宣告。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   被   告 田孟晨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武榮村4鄰武榮15之2              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1樓之708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孟晨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起,受戴尚宏僱用,在址設桃園 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福音門市」、桃園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程豪門市」擔任店員,負責收銀及盤點 店內貨品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田孟晨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1年5月25日起至 同年9月30日,利用擔任店員之機會,以退貨換現金及拿取 店內食物類商品之方式,將店內之商品侵占入己(價值約新 臺幣7萬5,000元),嗣因戴尚宏發覺退貨次數有異,調閱店 內監視器影像檔案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尚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孟晨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尚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 手書自白書、進貨驗收彙總表、盤盈損報告書各1份及監視 錄影檔案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堪予認定。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2025-03-30

TYDM-113-審簡-1674-202503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淵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3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淵駿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淵駿送至大樹派出所招領之款項新台幣陸仟元應發還游定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方面補充:旺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檢察官之帳戶 資料、台灣中小企業回覆檢察官有關上開公司之帳戶資料、   上開公司帳戶於112年5月16日7時54分、7時54分分別收受對 方以存提款機存入29,985元、18,015元之資料、該二筆存入 款項之提款機所在地點查詢資料(以上各資料戳破被告辯稱 於案發同一日用同一台存提款機以存款方式轉匯金錢予旺聯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假象)。⑵審酌被告拾獲財物後,不思送 至7-11之櫃檯或警察機關招領,竟將之侵吞入已、其侵吞之 財物金額多寡、被告雖於本院自白,然其犯後於警、偵訊時 除一再砌詞否認犯行,並故意將所侵占之3萬元其中6千元送 交派出所,以圖掩蓋其侵占之事實,並又積極製造其有用同 一台存提款機以存款方式轉匯金錢予旺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假象,經檢察官詳細偵查,始戳破被告各項謊言,浪費甚 多司法資源,其犯後態度不佳、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賠償36,000元予告訴人,並聲稱 將於庭後補陳其與告訴人共同簽立之和解書至法院,然本院 至今仍未收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⑶末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 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送至派出所招 領之現金6,000元,係被告侵占之款項,此款項迄未經發還 告訴人游定康,而本案已無留存上開扣押物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就扣案之現金6,000元發還告訴 人游定康,無庸先諭知沒收後,再於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發還。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現金24,000元(計算式:侵占30,000元-扣案發還6,00 0元=2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執行没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36號   被   告 林淵駿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淵駿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內,見游定康所有之新臺幣(下同) 3萬元不慎遺忘在店內提款機上,詎其明知為他人之遺失物 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 自出鈔口拿取該疊現金,並以不詳方式,將其中之2萬4,000 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繼將剩餘6,000元交與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予以收執。後游定康詢問中國信託 銀行人員,方悉前情,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定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淵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上址統一超商,拿取告訴人游定康所有之6,000元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定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遺留於提款機之3萬元,為後方民眾即被告拾取之事實。 3 統一超商提款機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告訴人遺留於提款機之3萬元為後方乘客即被告拾取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70593號函 證明告訴人遺留於提款機內之金額3萬元,並無卡鈔之情形,且依當日告訴人存款3萬元失敗後,有依正常流程全數退還鈔票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拾得物收據1份(編號:OP11205AE1M100012號) 被告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將面額1,000元鈔票6張交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拾 獲告訴人皮夾內之3萬元,已將其中6,000元交與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予以收執,其餘2萬4,000元部分 ,自為被告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0

TYDM-113-審簡-1685-202503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亦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64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48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意旨略以:被告魏亦呈自民國112年1 0月15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告訴人蔡芷瑜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告 訴人於當日指示員工將本案汽車駛至桃園市龜山區某處交付 與被告使用。嗣被告於112年11月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本案汽車侵占入 己,並向告訴人佯稱:願以40萬元購買本案汽車,可於112 年11月15日辦理車主變更登記等語,藉此拖延繳付車輛租金 ,待告訴人於該日在新北市樹林區監理站聯繫被告未果後, 循本案汽車之衛星定位系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道 路旁尋獲本案汽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 告起訴時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 地與結果地兩者,且此管轄權之有無,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 ;侵占罪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 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但一 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4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侵占罪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應解釋為 持有人起意易持有為所有之處所,而與被害人案發時所在地 無關。 三、經查:  ㈠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即113年10月24日)時,被告住所地係 臺南市,居所為高雄市左營區、桃園市龜山區,斯時並無在 監押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見偵緝卷第43頁),並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4日新北檢貞雨113偵緝56 48字第1139134772號函及本院收狀戳日期、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簡 字卷第5頁、易字卷第19、21頁),故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 所在地並非本院管轄區域。  ㈡觀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實行侵占犯行之地點,僅 記載告訴人於新北市樹林區未與被告取得聯繫,其後在高雄 市○○區○○路000000號道路旁尋獲本案汽車,而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我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汽車後都是我在使用,有將本案 汽車停放在上開地點等語(見偵緝卷第46至47頁),且告訴 代理人陳駿杰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於租賃期間均有固定轉帳 付款,被告向告訴人稱欲購買本案汽車後,在約定時間並未 出現,後續便失去聯絡等語(見偵卷第4頁),足認被告於1 12年10月15日向告訴人租賃本案汽車後,均有如期支付租金 ,嗣於112年11月初,被告始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 本案汽車侵占入己,該段期間係在高雄市鳥松區使用本案汽 車,其犯行之行為地、結果地即為高雄市鳥松區,縱告訴人 當時所在地在新北市樹林區,亦與被告之侵占行為無關。從 而,本案犯罪之行為地、結果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  ㈢綜上所述,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均不在本院轄區,且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 犯罪地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管轄 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審酌被告之現居地為高 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2,且犯罪行為地亦在高雄市鳥 松區,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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