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害商標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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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淇 郭玉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 年度執聲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雅淇、郭玉澤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調偵字第5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 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調偵字第579號、第640號、112年度偵字第22596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以 認定。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核確屬侵害商標權人德商 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商路易 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義大利商芬蒂國際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義大利商固 喜歡固喜公司所屬商標之仿冒品乙情,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鑑定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資料附卷可 稽,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 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所為前 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仿冒ADIDAS口罩 173片 2 仿冒PUMA口罩 49片 3 仿冒LV口罩 464片 4 仿冒DIOR口罩 26片 5 仿冒FENDI口罩 55片 6 仿冒BURBERRY口罩 54片 7 仿冒GUCCI口罩 395片

2025-03-25

TPDM-114-單聲沒-32-20250325-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1249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政導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 法第98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李政導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第10款之規定,以111年度偵字第2124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可考。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保管字第385號),確與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所申請註冊 之商標圖樣及商品類別相同,而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亦有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商標單筆詳 細報表、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書、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 憑。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單獨聲請將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宣告沒收,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 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扣案物 商標權人 鑑定報告 1 仿冒「LACOSTE」商標之服飾肆佰捌拾件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7月27日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

2025-03-25

SLDM-114-單聲沒-19-20250325-1

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慧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字第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慧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且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 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亦已分別明定。 三、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36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 ,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 可稽。又本件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仿冒美商 蘋果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商標之物品,有驗證報告及商標註冊 審定詳細報表存卷可參(警卷第27至43頁),足認確係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是本 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耳機1個 2 充電器3個 3 傳輸線2個 4 手機(含觸控螢幕)1個 附表二: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1 00000000 民國112年12月31日 2 00000000 110年3月31日 3 00000000 112年6月15日

2025-03-25

CTDM-114-單聲沒-4-20250325-1

單聲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沛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巫沛恩前因涉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251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編號17所示 新臺幣170元為犯罪所得,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2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品及主動交付以供 查扣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物 品目錄表、相關鑑識報告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 察官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之日起10日內,表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編號 扣押仿冒物品數量 備註 1 仿冒Hello Kitty布料227件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112保1325)所示之「以上密封1箱」。 2 仿冒Hello Kitty袋子39件 3 仿冒大耳狗布料30件 4 仿冒大耳狗袋子2件 5 仿冒美樂蒂布料8件 6 仿冒美樂蒂袋子1件 7 仿冒布丁狗布料27件 8 仿冒蛋黃哥袋子1件 9 仿冒雙子星布料42件 10 仿冒雙子星袋子4件 11 仿冒蠟筆小新布料6件 12 仿冒蛋黃哥布料1件 13 仿冒大眼蛙布料1件 14 仿冒酷洛米布料1件 15 仿冒酷企鵝布料1件 16 仿冒哆啦A夢布料9件 17 贓款新臺幣170元

2025-03-25

CHDM-114-單聲沒-10-20250325-1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慶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慶成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歐慶成與RATIH RATNANINGSIH(中文姓名:拉蒂,另案通緝) 均明知如附表二所示商標文字及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二所示 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而 使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目前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 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商標圖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上述商標之商品,詎歐慶成與 拉蒂,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 明知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均為仿冒品,由拉蒂向不知情之SRI LESTARI BT YAHYO DEMO借得居留證後(歐慶成等人所涉為偽 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前某日,以微信向大陸地區之不詳賣家,以不詳 代價購入如附表二所示商品而輸入我國,並委由如附表一所 示不知情之公司,以不知情之如附表一所示申報人為委任人 ,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各申報如附件一 所示之進口快遞貨物1批。嗣經我國臺北關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查驗商品時,發覺申報內容與實際來貨不同,因而查扣 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嗣經警於112年2月22日,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歐慶成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9 樓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歐慶成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 1頁、第115頁),核與證人SRI LESTARI BT YAHYO DEMO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清單之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仍構成 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輸入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標法 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共4罪。 被告與拉蒂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至於被告雖辯稱均係其自己之行為,與其太太無 關云云。惟證人SRI LESTARI BT YAHYO DEMO為共同被告拉 蒂之表妹,且依證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證人接獲海關 詢問入關商品時,確有向共同被告拉蒂聯繫及詢問,且共同 被告拉蒂曾於網路上直接販售與類似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商品 精品之事實,有上開證人證述及證人與共同被告拉蒂之對話 紀錄及卷附直播影片翻拍畫面在卷可佐,可見共同被告拉蒂 就被告輸入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自不可能委為不知, 且有協助被告提供證人為申報人,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應不可 採。又被告以同一輸入行為,分別同時侵害附表二所示各商 標權人之商標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輸入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 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謀己利 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若流入市面,將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 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 之商譽及品質,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有2次 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經法院論罪處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本案輸入之仿冒品數量及種類、 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扣,且已與被害人邁可科斯國際公司達 成調解並履行,有調解筆錄及被害人之陳報狀在卷(本院卷 第85至88頁)可佐,並參酌被告於本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職從事送貨,月收入4萬6千元,須要扶養父親及 太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6頁)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權之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 ,為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8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編號二至七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申報日期 申報人 報關公司 申報進口內容 申報單號碼 一 110年9月26日 楊祐承 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快遞貨物1批 (即附表二編號一至二號之商品) CX00000000M4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N7989M4 二 110年10月23日 SRI LESTARI BT YAHYO DEMO 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快遞貨物1批 (即附表二編號三至九號之商品) CE100H4G9RE2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H4G9RE2 三 110年11月1日 同上 同上 快遞貨物1批 (即附表二編號十至二六號之商品) CE100H4GEGHF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H4GEGHF 四 110年11月5日 同上 同上 快遞貨物1批 (即附表二編號二七至三五號之商品) CE100H4GEV2U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H4GEV2U 附表二   編號 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號碼 申報單號碼 扣案物照片 商品圖樣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件數 一 CX00000000 CX00000000M4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00000000 鐘錶計時器及其組件、鐲錶、裝飾珠寶鑽石之手錶 10 二 CX00000000 CX00000000M4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00000000 鐘錶計時器及其組件、鐲錶、裝飾珠寶鑽石之手錶 10 三 CE00000000 CE100H4G9RE2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皮革或人造皮革製盒;旅行袋;旅行用皮件,大型旅行箱及手提箱,旅行用衣袋;未置物之化粧箱,未置物之盥洗用具袋;背包,手提包;皮革製公事箱及皮革製公事包;皮夾,零錢包,皮革製鑰匙包;雨傘。 3 四 CE00000000 CE100H4G9RE2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皮革或人造皮革製盒;旅行袋;旅行用皮件,大型旅行箱及手提箱,旅行用衣袋;未置物之化粧箱,未置物之盥洗用具袋;背包,手提包;皮革製公事箱及皮革製公事包;皮夾,零錢包 3 五 CE00000000 CE100H4G9RE2 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 00000000 皮革及人造皮革;獸皮;背皮;雨傘;陽傘及手杖;鞭子;馬韁繩及馬具;皮革製盒及人造皮製盒;大旅行箱;旅行袋;行李箱;手提箱;旅行用衣物袋及背包;購物袋;周末旅行用袋;圓筒狀行李袋;郵差包;肩背包;側背包;手提袋;無背帶的女用手提包 4 六 CE00000000 CE100H4G9RE2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6 七 CE00000000 CE100H4G9RE2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袋及手提包、大衣箱、手提旅行箱、旅行袋及其他皮箱或包含小型手提包、美容箱、小梳粧盒、小錢袋、化粧箱、旅行梳粧箱、化粧箱、皮夾及錢袋。 6 八 CE00000000 CE100H4G9RE2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化粧袋,狗項圈,毛皮,鞣製過的皮,人造毛皮,名片皮夾,非貴重金屬錢包,海灘袋,公事包,手提箱,票券用皮夾,信用卡皮夾,旅行袋,旅行箱,護照皮夾,包裝用皮袋,手提袋,皮革製箱(盒),皮革製包裝囊 2 九 CE00000000 CE100H4G9RE2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化粧袋,狗項圈,毛皮,鞣製過的皮,人造毛皮,名片皮夾,非貴重金屬錢包,海灘袋,公事包,手提箱,票券用皮夾,信用卡皮夾,旅行袋,旅行箱,護照皮夾,包裝用皮袋,手提袋,皮革製箱(盒),皮革製包裝囊 3 十 CE00000000 CE100H4GEGHF 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 00000000 皮革及人造皮革;獸皮;背皮;雨傘;陽傘及手杖;鞭子;馬韁繩及馬具;皮革製盒及人造皮製盒;大旅行箱;旅行袋;行李箱;手提箱;旅行用衣物袋及背包;購物袋;周末旅行用袋;圓筒狀行李袋;郵差包;肩背包;側背包;手提袋;無背帶的女用手提包 2 十一 CE00000000 CE100H4GEGHF 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 00000000 皮革及人造皮革;獸皮;背皮;雨傘;陽傘及手杖;鞭子;馬韁繩及馬具;皮革製盒及人造皮製盒;大旅行箱;旅行袋;行李箱;手提箱;旅行用衣物袋及背包;購物袋;周末旅行用袋;圓筒狀行李袋;郵差包;肩背包;側背包;手提袋;無背帶的女用手提包 1 十二 CE00000000 CE100H4GEGHF 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 00000000 皮革及人造皮革;獸皮;背皮;雨傘;陽傘及手杖;鞭子;馬韁繩及馬具;皮革製盒及人造皮製盒;大旅行箱;旅行袋;行李箱;手提箱;旅行用衣物袋及背包;購物袋;周末旅行用袋;圓筒狀行李袋;郵差包;肩背包;側背包;手提袋;無背帶的女用手提包 1 十三 CE00000000 CE100H4GEGHF 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 00000000 皮革及人造皮革;獸皮;背皮;雨傘;陽傘及手杖;鞭子;馬韁繩及馬具;皮革製盒及人造皮製盒;大旅行箱;旅行袋;行李箱;手提箱;旅行用衣物袋及背包;購物袋;周末旅行用袋;圓筒狀行李袋;郵差包;肩背包;側背包;手提袋;無背帶的女用手提包 1 十四 CE00000000 CE100H4GEGHF 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 00000000 手提包,行李袋;名片匣;名片皮夾;信用卡皮夾;皮夾;皮製鑰匙包;行李箱;旅行用衣物袋;化粧包;屬於本類之運動包;運動包;男用晚宴包及肩包;皮製購物袋;書包;旅行用鞋袋;海灘袋;媽媽包;帆布背包;旅行箱;帆布包;旅行袋;登山袋;正式手提包 2 十五 CE00000000 CE100H4GEGHF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4 十六 CE00000000 CE100H4GEGHF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1 十七 CE00000000 CE100H4GEGHF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1 十八 CE00000000 CE100H4GEGHF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1 十九 CE00000000 CE100H4GEGHF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皮革或人造皮革製盒;旅行袋;旅行用皮件,大型旅行箱及手提箱,旅行用衣袋;未置物之化粧箱,未置物之盥洗用具袋;背包,手提包;皮革製公事箱及皮革製公事包;皮夾,零錢包 4 二十 CE00000000 CE100H4GEGHF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皮革或人造皮革製盒;旅行袋;旅行用皮件,大型旅行箱及手提箱,旅行用衣袋;未置物之化粧箱,未置物之盥洗用具袋;背包,手提包;皮革製公事箱及皮革製公事包;皮夾,零錢包 2 二一 CE00000000 CE100H4GEGHF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皮革或人造皮革製盒;旅行袋;旅行用皮件,大型旅行箱及手提箱,旅行用衣袋;未置物之化粧箱,未置物之盥洗用具袋;背包,手提包;皮革製公事箱及皮革製公事包;皮夾,零錢包 2 二二 CE00000000 CE100H4GEGHF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皮革或人造皮革製盒;旅行袋;旅行用皮件,大型旅行箱及手提箱,旅行用衣袋;未置物之化粧箱,未置物之盥洗用具袋;背包,手提包;皮革製公事箱及皮革製公事包;皮夾,零錢包 1 二三 CE00000000 CE100H4GEGHF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皮革或人造皮革製盒;旅行袋;旅行用皮件,大型旅行箱及手提箱,旅行用衣袋;未置物之化粧箱,未置物之盥洗用具袋;背包,手提包;皮革製公事箱及皮革製公事包;皮夾,零錢包 1 二四 CE00000000 CE100H4GEGHF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皮箱、旅行袋。 2 二五 CE00000000 CE100H4GEGHF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袋及手提包、大衣箱、手提旅行箱、旅行袋及其他皮箱或包含小型手提包、美容箱、小梳粧盒、小錢袋、化粧箱、旅行梳粧箱、化粧箱、皮夾及錢袋。 2 二六 CE00000000 CE100H4GEGHF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袋及手提包、大衣箱、手提旅行箱、旅行袋及其他皮箱或包含小型手提包、美容箱、小梳粧盒、小錢袋、化粧箱、旅行梳粧箱、化粧箱、皮夾及錢袋。 1 二七 CE00000000 CE100H4GEV2U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袋及手提包、大衣箱、手提旅行箱、旅行袋及其他皮箱或包含小型手提包、美容箱、小梳粧盒、小錢袋、化粧箱、旅行梳粧箱、化粧箱、皮夾及錢袋。 2 二八 CE00000000 CE100H4GEV2U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皮袋、手提袋、旅行袋、皮箱、手提箱、旅行箱、行李箱、背包、衣箱、錢包、皮夾、皮包、公事包、公事箱 5 二九 CE00000000 CE100H4GEV2U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2 三十 CE00000000 CE100H4GEV2U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2 三一 CE00000000 CE100H4GEV2U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1 三二 CE00000000 CE100H4GEV2U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皮革或人造皮革製盒;旅行袋;旅行用皮件,大型旅行箱及手提箱,旅行用衣袋;未置物之化粧箱,未置物之盥洗用具袋;背包,手提包;皮革製公事箱及皮革製公事包;皮夾,零錢包 2 三三 CE00000000 CE100H4GEV2U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皮革或人造皮革製盒;旅行袋;旅行用皮件,大型旅行箱及手提箱,旅行用衣袋;未置物之化粧箱,未置物之盥洗用具袋;背包,手提包;皮革製公事箱及皮革製公事包;皮夾,零錢包 4 三四 CE00000000 CE100H4GEV2U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皮革或人造皮革製盒;旅行袋;旅行用皮件,大型旅行箱及手提箱,旅行用衣袋;未置物之化粧箱,未置物之盥洗用具袋;背包,手提包;皮革製公事箱及皮革製公事包;皮夾,零錢包 3 三五 CE00000000 CE100H4GEV2U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化粧袋,狗項圈,毛皮,鞣製過的皮,人造毛皮,名片皮夾,非貴重金屬錢包,海灘袋,公事包,手提箱,票券用皮夾,信用卡皮夾,旅行袋,旅行箱,護照皮夾,包裝用皮袋,手提袋,皮革製箱(盒),皮革製包裝囊 附表三 編號 物品清單 數量 備註 一 OPP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二 託運單 4張 無 三 外僑居留證 1張 TARDEM 四 外僑居留證 1張 SRI LESTARI BT YAHYO DEMO 五 外僑居留證 1張 JAJANG NURJAMAN 六 外僑居留證 1張 TARDEM 七 郵局存簿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證據清單 卷宗對造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41417號卷一,下稱偵卷一。 二、112年度偵字第41417號卷二,下稱偵卷二。   三、112年度偵字第41417號卷三,下稱偵卷一。 四、113年度智易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歐慶成之供述  ㈠112年05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1至45頁)  ㈡112年11月09日偵訊筆錄(偵卷三第49至51頁) 一、證人SRI LESTARI BT YAHYO DEMO之證述  ㈠111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59至71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2偵41417卷一  ㈠證人SRI LESTARI BT YAHYO DEMO提出通訊軟體LINE其與RATI H RATNANINGSIH間對話紀錄、合照、寄件單(偵卷一第73至 91)  ㈡苔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寄送之電子郵件暨 借牌合約書、派件單資料(偵卷一第93至99頁)  ㈢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寄送之電子郵件暨 所附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4之申報明細、集運商提供之筆記 本、通訊錄翻拍畫面(偵卷一第101至107頁)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一第109至113頁)  ㈤被告照片(偵卷一第115頁)  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ylona Rara」主頁翻拍照片 (偵 卷一第117頁)  ㈦社群軟體INSTAGRAMIG暱稱「Mylona Rara」主頁翻拍照片、 直播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19至141頁)  ㈧(執行時間:112年2月22日、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段 000號4樓之5)本院112年聲聲搜字000333號搜索票、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筆錄(偵卷一第143至1 49頁)  ㈨(執行時間:112年3月16日、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0 號19樓含內部相通連處)本院112年聲聲搜字000532號搜索 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155至163頁)  ㈩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一第167至18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6日刑際字第1120025574號 函暨(偵卷一第185至195頁)  被告於越南婚禮之照片(偵卷一第197頁)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偵卷一第395至43 2頁) 二、112偵41417卷二  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1月19日北普竹字第1101063938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暨附件資料(偵卷二第3至65頁)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CX00000000M4、主提單號碼:00 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N7989M4)(偵卷二第7頁)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鑑定證明書、授權委任 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物品市值估價表(偵卷二第9至15 頁)   ◎(執行時間:110年9月30日、執行處所:遠雄快遞專區)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二第17 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0月1日北普竹字第1101054536號 函(偵卷二第17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0月18日北普竹字第1101057516 號函(偵卷二第23至24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0月27日北普竹字第1101059335 號(偵卷二第27至28頁)   ◎臺北關竹圍分關業務三課緝私照片(偵卷二第31至65頁)( 同偵卷一第221至256頁)  ㈡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月20日北普遞字第1111003899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附件資料(偵卷二第67至201頁)   ◎個案委任書暨居留證影本(偵卷二第71至73頁)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CE100H4G9RE2、主提單號碼:00 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H4G9RE2)(偵卷二第77頁)   ◎進口快遞貨物照片(偵卷二第79至91頁)★   ◎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10年11月16日110國際字第1120號函( 偵卷二第93頁)(偵卷一第263頁)   ◎貞觀法律事務所110年11月15日鑑定報告書及商標單筆詳細 報表(偵卷二第113至119頁)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0年11月10日鑑定證明書、授權委 任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市值估價表(偵卷二第121至12 9頁)   ◎貞觀法律事務所110年11月16日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 報表、委任狀(偵卷二第131至136頁)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0年11月9日110恒鼎智字第0455 號函暨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0年11月9日鑑定報告 書、商標註冊資料、委任狀(偵卷二第137至148頁)   ◎(執行時間:110年10月25日、執行處所:華儲快遞倉)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二第1 49頁)   ◎聯合專利商標事務所傳真電文影本(偵卷二第151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2月9日北署遞字第1101067861號 函(偵卷二第153至154頁)   ◎賴峰彰出具之聲明書暨SRI LESTARI BT YAHYO DEMO手寫聲 明書、暱稱「A娜(rara)」FACEBOOK、INSTAGRAM主頁( 偵卷二第155至161頁)   ◎Louis Vuitton Pacific Limited知識產權副經理郭靜宜於1 10年11月12日鑑定報告書、授權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 (偵卷二第185至201頁)  ㈢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2月18日北普遞字第1111008662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暨附件資料(偵卷二第203至325頁)   ◎個案委任書暨居留證影本(偵卷二第207至209頁)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CE100H4GEGHF、主提單號碼:00 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H4GEGHF)進口快遞貨物照片 (偵卷二第211頁)   ◎進口快遞貨物照片(偵卷二第213至219頁)   ◎貞觀法律事務所110年11月15日鑑定報告書及商標單筆詳細 報表(偵卷二第221至227頁)   ◎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110年12月15日鑑定報告書、商標 侵權市值書、委託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偵卷二第229至 241頁)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0年11月10日鑑定證明書、授權委 任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市值估價表(偵卷二第243至25 1頁)   ◎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10年11月16日110國際字第1121號函( 偵卷二第253頁)   ◎貞觀法律事務所110年11月16日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 報表、委任狀(偵卷二第273至278頁)   ◎(執行時間:110年11月02日、執行處所:華儲進口快遞專 區)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 二第279至281頁)   ◎理律法律事務所傳真電文影本(偵卷二第283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2月7日北普遞字第1111005963號 函(偵卷二第285頁)   ◎Louis Vuitton Pacific Limited知識產權副經理郭靜宜於1 10年11月12日鑑定報告書、授權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 (偵卷二第309至325頁)  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月17日北普遞字第1111003138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暨附件資料(偵卷二第327至447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1月9日北普遞字第1101061712號 函(偵卷二第331頁)   ◎個案委任書暨居留證影本(偵卷二第333至335頁)(同偵卷 一第211至212頁)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CE100H4GEV2U、主提單號碼:00 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H4GEV2U)(偵卷二第337頁)   ◎進口快遞貨物照片(偵卷二第339至342頁)   ◎貞觀法律事務所110年11月16日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 報表、委任狀(偵卷二第343至348頁)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0年11月10日鑑定證明書、授權委 任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市值估價表(偵卷二第349至35 7頁)   ◎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10年11月16日110國際字第1119號函( 偵卷二第359頁)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0年11月22日鑑定報告書、商 標註冊資料、委任狀(偵卷二第379至389頁)   ◎(執行時間:110年11月05日、執行處所:華儲進口快遞專 區)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 二第391至393頁)   ◎理律法律事務所傳真電文影本(偵卷二第395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2月9日北普遞字第1101067856號 函(偵卷二第397頁)   ◎Louis Vuitton Pacific Limited知識產權副經理郭靜宜於1 10年11月12日鑑定報告書、授權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 (偵卷二第431至447頁) 三、112偵41417卷三  ㈠貞觀法律事務所112年6月6日112貞商字第71號函(偵卷三第9 頁)  ㈡歐慶城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紐表 (偵卷三第15至 25頁)  ㈢【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2070號 起訴書(偵卷三第27至33頁)  ㈣【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9501號 起訴書(偵卷三第35至39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12年12月6日保二刑字第112 0019310號函暨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三第59至87頁)  ㈥【另案】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偵卷三第101 至109頁)

2025-03-24

PCDM-113-智易-31-20250324-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鴻宇 張銥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 沒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五二零精品代購批發有限公司商標之漁夫帽肆拾貳件均 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鴻宇、張銥鑠(下稱被告蘇鴻宇等2人 )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仿冒「t huglife」商標之漁夫帽42件,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 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 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蘇鴻宇等2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 偵字第20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 卷可憑。而本案扣得之漁夫帽42件,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五 二零精品代購批發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該公司代表人黃 大翔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份(見警卷第35-36頁、第47頁)在 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 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 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24

KSDM-114-單聲沒-24-20250324-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依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46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4468號被告李依庭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該不 起訴處分並已於民國112年5月9日確定。惟扣案如附件聲請 書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4468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並於112年5月9日 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足憑,且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有扣押物 品清單1份(見新北地檢署114年度聲沒字第101號卷第2至4 頁)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函文、鑑定報告(卷證出處均詳附 表)等足資憑據,堪認本件確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未經裁 判宣告沒收之情形。  ㈢至檢察官雖聲請宣告沒收GUCCI皮夾4件(即聲請書附表編號3 第1項)、LV包7個(即聲請書附表編號4),惟GUCCI皮夾僅 有其中如附表編號3第1項所示之2件經鑑定為仿冒品,其餘 則無法鑑定等節,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0年3月18 日鑑定報告書1份可稽(見偵一卷第141頁),而LV包亦僅有 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6個經鑑定為仿冒品,其餘扣案物則 無法鑑定商品真偽一情,亦有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10年7月 1日110國際字第0701號函1份足參(見偵一卷第56至57頁) ,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聲請,即與商標法第98條所稱「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對上開部分之扣案物 宣告沒收。  ㈣綜上所述,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屬侵害商標權之物 ,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40條 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就上開部分所為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就其餘扣案物聲請宣告 沒收,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扣案物 鑑定結果 備註 1 Dior 包包1件(含包裝) 經鑑定為仿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110年2月17日鑑定報告書1份可憑(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68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87頁) 皮夾3件 2 LONG CHAMP LONG CHAMP包1件 經鑑定為仿品,有理律法律事務所109年12月22日函文1份可證(見偵一卷第89至90頁) ⑴黑色手提包,提把部分為咖啡色 ⑵扣案物照片詳偵一卷第98頁 3 GUCCI GUCCI皮夾2件 經鑑定為仿品,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0年3月18日鑑定報告書1份可憑(見偵一卷第133頁) 扣案物照片詳偵一卷第134頁、第134頁反面 GUCCI皮帶1件 扣案物照片詳偵一卷第134頁反面 GUCCI包2件 扣案物照片詳偵一卷第134頁 4 LV LV包6件 經鑑定為仿品,有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10年7月1日110國際字第0701號函1份可證(見偵一卷第56至57頁) 標示號碼:DU0158、UP8069、SP5118、AR2168、VI1189、CA1168號 5 CHANEL 皮夾2件(含包裝1件) 經鑑定為仿品,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0年1月11日鑑定證明書1份可參(見偵一卷第113頁) CHANEL化妝箱1件 聲請書誤載為包包,應予更正 6 YSL YSL包3件 經鑑定為仿品,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0年3月18日鑑定報告書1份可憑(見偵一卷第124頁) 扣案物照片詳偵一卷第125頁 7 BURBERRY 包1件 經鑑定為仿品,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0年3月18日鑑定報告書1份可憑(見偵一卷第144頁) 扣案物照片詳偵一卷第145頁

2025-03-24

PCDM-114-單聲沒-34-20250324-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 年度執聲字第657 號、 112 年度緩字第3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秀香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49825 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民國112 年11月10日確定,至113 年11月9 日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如附件所示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 另被告自行繳納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係犯罪所得 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商標法第98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 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 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 、信用卡、貨幣等是(00年0 月0 日生效之刑法第40條修正 理由參照)。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 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49825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 年11 月10日確定,至113 年11月9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前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而扣案如附件所示 之物,皆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 商標物品罪販賣所餘之仿冒商品,且其獲利為2000元,並主 動繳納2000元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案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至明(偵卷第13至19、255 至257  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偵卷 第23至25、261 、265 至269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 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就扣案如附件所 示之物均諭知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就扣案之2000元宣告沒收。 四、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49825 號緩起 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 「扣案物品」欄,其中關於Hello Kitt y 商標髮飾之數量記載為163 件,而該署檢察官單獨聲請宣 告沒收之數量係208 個(詳該署檢察官114 年度執聲字第65 7 號聲請書),二者有所歧異,經本院就此差異函詢該署檢 察官後,該署檢察官於114 年3 月19日以「經本署贓物庫同 仁於114 年3 月17日調取扣案物清點後,112 年度保管字第 8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之Hello Kitty 商標髮飾數量確實 為208 個」等語函覆本院,有該署114 年3 月19日函及該署 112 年度保管字第82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存卷可稽(本院卷 第13至17頁),嗣經對照前開扣押物品清單上該署贓物庫收 件章戳顯示之日期為112 年1 月9 日,與該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49825 號為緩起訴處分之日期為112 年4 月3  日,足認該緩起訴處分書中關於Hello Kitty 商標髮飾之 數量記載為163 件,應係有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商標法 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保管字第82號扣押物品清單 。

2025-03-24

TCDM-114-單聲沒-44-20250324-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 度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鴻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 以109年度偵字第2000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 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法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陳鴻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9年 度偵字第2000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屬仿冒日商双業社股份有限公司 、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圖樣而係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乙情,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 價報告書附卷可參,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商標法第98 條所定專科沒收之物,應沒收之。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得抗告)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   量 0 蠟筆小新耳機套 5件 0 哆啦A夢耳機套 19件

2025-03-24

SLDM-114-單聲沒-14-20250324-1

智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 ○ ○○○○○○○○○○○○○○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原 告 美商史塔西公司 設美國加州00000-0000爾灣市○○○街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John R. Sommer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暨送達代收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邱聖翔 被 告 蔣承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5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拾陸萬捌仟玖佰元,及 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參萬壹仟 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商史塔西公司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捌仟玖佰元為 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為原 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為原 告美商史塔西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 國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繼而依內國法 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 之法律或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 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旨)。查原告德商阿迪達斯公 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下稱彪馬公司)、美商史塔西公司(下稱史塔西公司)均為 外國法人,故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 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我國人民, 且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在我國侵害原告等人如附件所示之商標 (以下合稱系爭商標)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且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 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具 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等人 主張其等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 標權,遭被告在我國境內為侵權行為,則原告等人所主張權 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即為我國法律,是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 法律為裁判之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商標係原告等人依 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使用於 服飾及鞋靴等商品,且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原告等 人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指定商品上, 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被告竟基於意 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將其向不詳人士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陳列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攤位,並分別以上衣、褲子單件新臺 幣(下同)390元、3件1,000元及拖鞋單雙300元之售價,供不 特定之人瀏覽選購。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本院審理,是被告所為前述行為已侵害 原告等人之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因被告販售阿迪 達斯公司商品價格區間為3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阿迪 達斯公司主張以被告販售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商品之最高 單價1,000元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另就被告販賣彪馬 公司、史塔西公司產品則均以最高零售單價390元為計算損 害賠償額之基礎,並考量被告侵犯原告等人商標權之犯罪情 節,犯後未曾主動與原告等人表示歉意或主動商議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宜等情,原告等人實難知悉被告犯後態度及悔悟 之意,而原告等人之商標均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 者權益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及參酌本件緝 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1,200倍,彪 馬公司、史塔西公司則各主張以500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並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阿迪達公司新臺幣(下同)1 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彪馬公司19萬5,000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史塔西公司19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前三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㈤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 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 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 、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3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侵害原告等人商標權之行為,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 規定即明。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 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原 告等人主張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事實, 已經本院以113年度智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前 開刑事判決可稽。是以,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害系爭 商標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等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 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 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 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 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 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 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 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 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 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又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 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時查獲多種侵 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 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 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 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智慧 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101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 102年度民商上易第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被告本件經查獲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其商 標權商品部分,應以遭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中零售單價最 高單價之商品即1,000元為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損 害賠償額,而彪馬公司、史塔西公司則認應以零售單價390 元為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損害賠償額。惟查,所謂 「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 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又同時查獲多 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 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 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 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 業如前述,而被告雖否認違反商標權犯行,惟被告為警查獲 時,就阿迪達斯公司遭侵權之商品,其中球鞋部分之販售價 格為單雙1,000元、拖鞋部分單雙300元,而上衣及褲子之單 價售價為390元,3件1,000元等情,業經證人陳引奕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62號卷 第28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114年度智附民第2 號卷第21頁),本院考量「3 件1,000元」乃屬被告之促銷 手段,與被告實際出售之單價乃屬二事,故認被告意圖販賣 阿迪達斯公司商品之售價平均為每件563元(計算式:〈300 元+1000元+390元〉÷3=563.3元,四捨五入,以563元計), 而彪馬公司、史塔西公司遭侵害商標權商品部分,計算損害 賠償之商品單價則均應以390元計算為宜。   ⒋另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 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 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 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 ,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 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 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 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 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 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 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 、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⒌經查,被告經查獲侵害原告等人商標權之商品名稱、數量如 附表所示,業據本院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而審酌原告 等人之商標係屬全球知名商標,具有極強之商品辨識與定價 能力,並能刺激消費者需求,此乃源自原告等人為維持其商 品地位及商譽所付出之經營成本龐大,被告卻意圖販賣而陳 列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企圖藉原告等人長久經營 之商標形象中不法牟利,實已損及原告等人之商標權,然考 量被告係以市場擺攤之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並非以頗具 規模之大型店面、連鎖商店或網際網路之方式廣為販售,且 被告出售商品之價格,對比市面上正版商品,明顯低出甚多 ,堪認一般大眾當能知悉、預見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而無混 淆真仿品之虞;再參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售出侵害原 告等人商標權之商品,可知原告等人因此所受經濟損害之範 圍及程度尚非至鉅,並衡酌原告等人經營之規模、被告於刑 事案件中自述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為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零售單價最高價1,000元之1,200倍、彪馬公司、史塔西公司 分別主張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390元之500倍計 算其等損害,應屬過高,難認為相當,而認應以本院所計算 被告之零售單價平均值之300倍計算賠償額予阿迪達斯公司 ,以80倍計算賠償額予彪馬公司及史塔西公司,較為適當。  ⒍從而,原告等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⑴阿迪達斯公 司部分,以零售單價平均值563元之300倍計算阿迪達斯公司 之損害,是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8,900 元(計算式:563元×300倍=168,900元);⑵彪馬公司部分, 以零售單價390元之80倍計算彪馬公司之損害,是彪馬公司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1,200元(計算式:390元×80倍=3 1,200元)⑶史塔西公司部分,以零售單價390元之80倍計算 史塔西公司之損害,是史塔西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31,200元(計算式:390元×80倍=31,200元);原告等人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 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10日送達被告之住所,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智附民第2號卷第49頁) 。是原告等人已於114年1月10日送達被告起訴狀繕本生效,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1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回復名譽部分   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然如何之處分方為適當,法院仍 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 而為裁量,並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為特定回復 名譽處分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原告等 人商標權商品之地點為市場攤位,被告並未進一步以報章雜 誌、媒體或網路等方式為廣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銷 售出侵害原告等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難認原告等人之商譽或 社會地位因此受有損害,縱認受有損害,原告等人亦未舉證 已達需登報始得回復其商譽之嚴重程度,且經由本次違反商 標法案件之刑事判決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訟訴判決,均以全 文上網公開方式公告週知,應足以澄清、回復原告等人之名 譽,無特殊情事足認應以原告等人主張之登報回覆名譽之必 要,是原告等人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史塔西公司本於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68,900元、31,200元、3 1,200元,及均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2、3項所為金錢給付部分,原告等人雖均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 逾50萬元,原告等人所請僅係促請法院注意而已,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雖未聲請欲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然本院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等人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附,均應併予駁回。 六、關於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民事訴訟法之訴訟費用規定並未在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準用之列,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一併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6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 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仿冒之商標 商品名稱 商品數量(件/雙) 1 「adidas」等商標圖樣 短袖上衣 40 2 同上 短褲 47 3 同上 長褲 1 4 同上 鞋子 26 5 同上 拖鞋 5 6  「puma」等商標圖樣 短袖上衣    8   7  「stussy(stylized)」商標圖樣  短褲    4 附件: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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