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害著作權

共找到 143 筆結果(第 41-5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林亞夫間請求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上訴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劉蘊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亞夫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林威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因本院先前裁判 對於下列法律問題見解歧異,爰裁定如下: 主 文 如理由二所示法律問題,併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甲公司起訴主張:伊為上櫃公司,乙以伊之產品侵害其專利 權為由,未踐行「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 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 之程序,寄發警告函予伊,且以屆期專利對伊提起訴訟,致 伊須發布重大訊息,造成伊市場上負面印象,侵害伊之商譽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第4款、第25條規定,並構 成侵權行為,爰依同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除去、防止侵害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100萬元 本息。乙則以:伊發函及提起訴訟之行為,未違反公平交易 法上開規定,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經法院審 理結果,認甲公司之主張均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請求。 二、併提案之法律問題: 法人之名譽因他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得否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本院先前裁判就上揭法律問題之見解,存有歧異(本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44號〈下稱另件〉提案裁定參照)。 四、另件徵詢結果:   本院另件徵詢各庭後,見解仍有歧異,已裁定提案予本院民 事大法庭裁判,爰裁定併予提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V-110-台上-580-20250220-2

台聲
最高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昀軒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 0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0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 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雖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215號裁定駁 回,此項裁定,業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 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另 聲請人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已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1 40號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V-114-台聲-137-20250220-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4號 原 告 陳建名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 代理人 馬維隆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 兼 法定代理人 釋悟因(即陳夏珠) 被 告 紫竹林精舍 法定代理人 釋見頤(即林美雲) 被 告 劉美華 張綺芬 住同上 釋見瓚(即吳玉琴) 劉肇鎮 江浩廷 釋見鐻(即許雅晴) 簡伊伶 財團法人嘉義市安慧學苑教育事務基金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奇鑫律師 王品媛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舒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 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 編號 欄位 (判決所在頁數)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當事人欄 (第1頁第29行) 「兼 上一人」 「上一人」 2 事實及理由欄參、三、㈠ (第7頁第15行至第16行) 「釋見鐻」 「釋見瓚」 3 事實及理由欄伍、一、㈠⒊⑶① (第16頁第5行) 「釋見瓚」 「釋見鐻」 4 事實及理由欄伍、一、㈠⒊⑶① (第16頁第6行) 「釋見鐻」 「釋見瓚」 5 事實及理由欄陸、 (第34頁第8行) 「112年12月8日」 「112年11月8日」

2025-02-19

IPCV-112-民著訴-74-20250219-4

智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瑞珍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謝孟高律師 李紹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351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智簡字第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於準備程 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瑞珍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之和解契約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扣案如附表一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范瑞珍明知其所販賣,其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相關商 品,均係向大陸地區之不詳貨源,以明顯低於正版商品市價 之價格所購入,因此顯然均是「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 商標」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下合稱本案仿冒商品);其亦明 知任天堂公司為附表二所示遊戲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人,而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品,係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詎范瑞珍竟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非法散布侵害著 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某月起至112年3月14 日為警查獲止,利用如附表三所示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建立 賣場(下稱范瑞珍蝦皮賣場),刊登本案仿冒商品之訊息, 待不特定人下單訂購後,再自其管理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 00號4樓之3的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出貨;范瑞珍即以此方 式接續販賣本案仿冒商品(實際售出品項及數量均詳如附表 一所示),同時散布侵害任天堂公司如附表二所示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物。嗣經任天堂公司檢閱范瑞珍蝦皮賣場,認有違 法疑慮,報警後由警方於112年3月14日16時23分許至本案倉 庫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扣案物欄位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任天堂公司、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 慧財產權偵查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范瑞珍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 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第177頁,本院智易 卷第49頁、第55頁、第103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35號搜索票(見偵卷第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  ⒊任天堂公司提出之鑑定資格證明書、鑑定意見書、侵害著作 權及商標權一覽表(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7頁)。  ⒋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之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40頁至第46 頁)。  ⒌蘋果公司提出之鑑定能力證明書、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 告、市值估價單(見偵卷第73頁至第81頁)。  ⒍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標之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65頁至第70 頁)。  ⒎集英社公司授權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 品鑑價報告書(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6頁) 。  ⒏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之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51頁)。  ⒐新加坡商蝦皮於樂店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之被告帳號 相關資料(見偵卷第82頁至第86頁)。  ⒑被告蝦皮賣場販售本案仿冒商品之截圖(見偵卷第89頁至第9 3頁、第95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8頁至第152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以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非法散布侵害著作財 產權重製物罪。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本案仿冒商品之低度行 為,以及意圖販賣本案仿冒商品而於其蝦皮賣場陳列之低度 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 散布而於其蝦皮賣場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 之低度行為,同樣均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亦不另 行論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先後非法販賣並散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掌上型遊戲 機至少978件;先後非法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充電線數 件;先後非法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架至少4件。其 上述行為,均各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 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 續犯,而各僅以一罪論處。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按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中,均係透過其蝦皮賣場販賣本案仿冒商品,且 出貨地點均係本案倉庫。準此以觀,被告雖侵害不同商標權 人之商標權,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掌上型遊戲機,尚 另侵害任天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惟實際上其非法販賣或非 法散布行為具有高度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亦有高度重疊。 是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 數法益,屬於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論處。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個人私利侵害他人 商標權與著作財產權,不僅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有所損害, 於潛在廣大消費者而言,亦增加辨識真品與仿冒品的無形成 本,所為殊值非難;同時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期間長短、手 段方式,以及所販賣之種類品項、智慧財產權人因此受害之 程度;復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提出告訴之任 天堂公司、蘋果公司均達成和解,至集英社公司則未提出告 訴;另兼衡其前案素行,與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網路銷售、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未婚需扶養 父母、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智易卷第5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智易卷第11頁 )。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始終坦承犯行,具 有悔意,且已與提出告訴之任天堂公司、蘋果公司達成和解 ,而集英社公司則自始未提出告訴,此業據前述。是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告訴人任天堂公司、蘋果公司之損 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 三所示之和解契約內容履行。被告並應注意,倘未依上述內 容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 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 原宣告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依 商標法第98條,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又被告非法販賣或散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掌上型遊戲機 ,每台受有至少98元之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37頁);非法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充電線,每條至少受有59元之犯 罪所得(見偵卷第152頁);非法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手機架,每件至少受有88元之犯罪所得(見偵卷第95頁)。 惟被告已經以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與告訴人任天堂公司、蘋 果公司達成和解,且經估算,其總計須支付之和解金額,對 照於其犯罪所得大致相當,並無明顯失衡之情。從而,在此 情形下,如猶另行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免有過於 苛刻之處;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第1項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仿冒商品相關資訊 編號 侵害之商標圖案 商標權人 註冊證號 專用期限 侵害商標權之扣案商品及數量 已販賣售出之物 扣案物 1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 00000000 115年10月15日 掌上型遊戲機至少978台,均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見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8頁至第152頁被告與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售出數量,見本院智易卷第56頁) 掌上型遊戲機共503台,均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00000000 119年7月15日 00000000 118年8月15日 00000000 113年3月31日 00000000 115年10月15日 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00000000 116年2月28日 00000000 114年11月15日 00000000 118年7月31日 2 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 00000000 112年12月31日 被告供稱對實際售出之充電線數量已無印象(見本院智易卷第56頁) 充電線共65條 00000000 117年12月15日 3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英社公司) 00000000 121年5月15日 手機架至少4件(見偵卷第95頁。被告與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售出數量,見本院智易卷第56頁) 手機架共2件 附表二: 任天堂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遊戲程式 Super Mario Bros.、Mario Bros.3、Mario Bros.、DR.Mario、Balloon Fight、Baseball、Gomoku Narabe Renju、Clu Clu Land、Devil World、Donkey Kong、Donkey Kong JR.、Donkey Kong 3、Donkey Kong JR.Math、F1 Race、Golf、Ice Climber、4 Nin Uchi Mahjong、Mahjong、Pinball、Popeye、Tennis、Ice Hockey、Soccer、Tetris 、Volleyball、Excite bike、Urban Champion(共計27款遊戲程式) 附表三:被告蝦皮賣場所使用之帳號 編號 帳號 1 chengco_2 2 mei842 3 ccwork12 附表四: 編號 和解對象 和解契約內容 1 任天堂公司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任天堂公司48萬3,000元。 給付方式:於114年1月7日支付20萬3,000元,於114年2月7日支付15萬元,於114年3月7日支付13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蘋果公司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蘋果公司美金2,000元。

2025-02-14

SCDM-113-智易-6-20250214-2

民著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米花映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銘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庭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集客放腦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芳祺 被 上訴人 宋易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複代理人 鍾采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110年度智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伍佰柒拾肆   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上訴人集客放腦行銷有限公司應在「集客玩Jioke Creati ve Marketing」臉書官方粉絲專頁以公開、置頂貼文刊登本 件判決主文連續十日。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 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 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 拾參萬肆仟伍佰柒拾肆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3人應在「集客玩Jioke Creative Marketin g」臉書網站官方粉絲專頁以公開、置頂貼文刊登本件判決 (應遮蔽兩造地址)連續三十日,嗣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僅請求在上開臉書官方粉絲網頁刊登本件 判決主文連續三十日,屬訴之聲明的縮減,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米花映像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及負責人許志銘長年以經營活動紀錄及短片廣告為業,著有「黃阿瑪的後宮生活Fumeancats」圖文(下稱系爭著作),上訴人並以系爭著作申請「黃阿瑪的後宮生活Fumeancats及圖」商標(註冊第01787036號,下稱系爭商標),為系爭著作權人及商標權人。上訴人為行銷「黃阿瑪的後宮生活」品牌 ,於107年7月20日與被上訴人集客放腦行銷有限公司(原名稱為集客玩媒合文創有限公司,下稱集客玩公司)簽立「著作權、商標合法使用契約書」(原證1,下稱系爭契約),委由集客玩公司就「黃阿瑪的後宮生活」扭蛋系列商品(下稱系爭扭蛋商品)執行生產包裝、策展及行銷宣傳等事務,上訴人並授權集客玩公司於前開委任事項範疇內得合理使用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上訴人向集客玩公司訂購之第一批扭蛋商品,數量為1萬套、每套7個,共計7萬個,預訂自107年8月17日起開放消費者預購,集客玩公司按兩造約定提出之107年7月22日報價單(下稱第一份報價單)載明集客玩公司於訂單成立後40至50日內交貨。未料集客玩公司接連於預購網站設計及系爭扭蛋商品設計、打樣等前置作業出現嚴重遲延,卻未即時告知上訴人,上訴人為念及商誼及避免相關計畫及已支出之成本全數付諸東流,僅得與集客玩公司協商調整銷售策略,並議定取消原訂之預購及市售模式,改於全臺舉辦實體快閃銷售活動,並約定系爭扭蛋商品僅限定快閃活動銷售,快閃活動結束後不再對外販售,所有扭蛋商品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未售完之存貨應退回上訴人停止銷售。集客玩公司於全臺快閃活動期間,亦於其臉書官方粉絲專頁以「限時限量」、「期間限定」、「絕不再版」的行銷標語吸引消費者參與,益證集客玩公司明知兩造合意系爭扭蛋商品僅在快閃活動中限時、限量販售,不得流入其他市面通路。嗣兩造於108年3月21日及同年4月9日「公仔阿瑪X集客玩」LINE對話群組,上訴人均重申集客玩公司生產製造之所有商品(包含系爭扭蛋商品、文博會限定款商品、娃娃等),其銷售方式均僅限於快閃活動,不包含市售通路或其他銷售渠道,被上訴人即集客玩公司負責人曾芳祺亦回覆「OK」以表知悉。集客玩公司於108年4月9日出具正式用印之報價單(下稱第二份報價單)將兩造協議內容明文記載於報價單:「展售活動結束後,若有未售完之存貨,將由雙方另議後續銷售方式,貨品所有權為米花映像所有。」、「未售完之存貨將退回米花映像即停止銷售」,兩造隨即依第二份報價單約定之內容履行契約義務。 二、詎料,上訴人於108年6月9日快閃活動進行期間獲知原限於 快閃活動販售之系爭扭蛋商品,竟於市面上扭蛋玩具店之扭 蛋機内販售,事後證明係集客玩公司利用替上訴人生產系爭 扭蛋商品之機會,擅自超量製作系爭扭蛋商品並私下轉賣予 其他通路商,藉此牟取不法利益。另文博會限定款商品僅限 於臺北文博會快閃活動期間銷售(108年4月24日至28日), 集客玩公司聲稱已銷售198套,惟僅有170套有開立發票,且 發票日期均在臺北文博會快閃活動結束之後,另有28套並未 開立發票,亦屬違約超量重製並私下轉售之行為。 三、集客玩公司之行為,顯已嚴重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兩造間 限定銷售之協議,致上訴人受有著作財產權、商標權被侵害 之損害,及上訴人為除去著作權、商標權之妨害,另行付費 向通路商購回外流系爭扭蛋商品,及未能回收剩餘庫存之財 產利益減損、商譽損失等,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 金,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71條第1項第2款、著作權法第88 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系爭契約第6 條第1項、民法第544 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 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集客玩公司應 負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集 客玩公司負責人曾芳祺,受僱人宋易穎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 與集客玩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集客玩 公司、曾芳祺、宋易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集客玩公司、曾芳祺、宋易穎應在「集客 玩Jioke Creative Marketing」臉書官方粉絲專頁以公開、 置頂貼文刊登本件判決主文連續三十日。㈣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主張集客玩公司有超量製作系爭扭蛋商品違反著作權 法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 9年度調偵字第2678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 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智財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7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聲判字第326號裁定駁回在 案,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超量製作系爭扭蛋商品並私自 銷售予通路商之行為,並不可採,且被上訴人已依約將所出 售之系爭扭蛋商品及文博會限定款商品之分潤全數給付予上 訴人,故亦無任何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 二、依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第一份報價單可證明雙方約定由集 客玩公司負責系爭扭蛋通路業務,雙方僅有簽署第一份報價 單,並約定集客玩公司得將系爭扭蛋商品放入通路,上訴人 並未回簽第二份報價單,故兩造未就第二份報價單內容達成 合意,後續雙方亦未就其他銷售方式達成任何共識,更無默 示同意系爭扭蛋商品僅限定快閃活動銷售之情事,兩造間仍 係依系爭契約及第一份報價單所載內容履行後續之銷售事宜 。上訴人僅因分潤問題,事後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云云,顯屬 無據。 三、上訴人向集客玩公司訂購系爭扭蛋商品後,集客玩公司即向 大陸東莞市眾輝動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眾輝公司)下單訂 製,另向扭蛋製造商DONG GUAN JED PLASTIC PRODUCTS CO. , LTD(下稱JED公司)購買扭蛋外殼,以自行包裝公仔,有 眾輝公司報價發票、訂單證明、扭蛋製造商JED公司之發票 可稽。集客玩公司為配合上訴人活動期間之交貨壓力,委由 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豐公司)以簡易報關等方式 進口,簡易報關毋庸完整填載數量,僅需填載箱數、重量, 更無須填寫詳細之貨品名稱,財政部關務署查無系爭扭蛋商 品進口申報紀錄亦屬合理,上訴人以欠缺進口報關資料為由 ,推論集客玩公司違法超量製作系爭扭蛋商品,顯違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 四、上訴人聘請集客玩公司完成系爭扭蛋商品之3D立體設計,依 著作權法第12條、系爭契約第1條第7項、第2條第1項約定, 系爭扭蛋商品之著作人為集客玩公司而非上訴人。綜上,被 上訴人等並無違反系爭契約及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商標權 之行為,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58頁): 一、兩造於107年7月20日簽訂被證4之著作權、商標合法使用契 約書,該合約完整附件如原證1所示。 二、兩造於107年7月22日簽立被證6之第一份報價單,約定Q版貓 咪PVC公仔量產商品第一批生產數量為1萬套、每套7個,共 計7萬個。 三、集客玩公司於108年4月12日出具第二份報價單(被證7), 該份報價單僅有集客玩公司大章,上訴人並未用印。 四、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扭蛋商品1,512顆銷售於通路商(原證16 )。 五、上訴人為註冊第1787036號「黃阿瑪的後宮生活Fumeancats 及圖」商標權人(原證21)。上訴人為「黃阿瑪後宮生活」2D 圖像著作權人。 六、被上訴人之官方粉絲專頁有原審之原證9、12貼文。 七、宋易穎曾經有傳送原證19(108年6月12日)電子郵件及原證 20(108年6月13日)之LINE訊息給上訴人。 八、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8日有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給上訴人( 被證11)。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扭蛋商品及文博會限定款商品是否達成「僅限於 快閃活動而不○○市○○路銷售」之合意?108年4月9日第二份 報價單是否有效成立而為兩造間契約之內容? ㈠兩造於107年7月20日簽立之系爭契約(內容如被證4所示,附 件如原證1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13-316頁,第73-74頁)( 按被證4契約為兩造正式用印之版本,惟未附附件,兩造不 爭執完整之附件如原證1所示,見不爭執事項一)。依系爭 契約第1條【使用內容及範圍】約定:「使用對象:乙方( 即集客玩公司)。使用方式:授權於『盒裝公仔(玩具)、 扭蛋公仔(玩具)、杯緣子公仔(玩具)、模型公仔(玩具)』之 生產包裝、策展、行銷宣傳,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乙方合 法使用著作權及商標(授權標的詳見附件二,即黃阿瑪的後 宮生活2D圖像)。使用範圍:於授權地區內使用、實施、重 製、修改(動物)著作權之權利,為確保甲方之形象,於宣傳 露出之圖片、照片須經甲方同意」。另依集客玩公司107年7 月22日出具之第一份報價單所載(見原審卷一第321頁), 上訴人向集客玩公司訂購系爭扭蛋商品數量為1萬套、每套7 個,共計7萬個,報價單第4點記載:「預購外的數量,由集 客玩負責通路買斷業務及倉儲管理,並按季(三個月)結算 通路買賣數量之價金,須提供銷售報表核實」,系爭契約係 授權集客玩公司就「黃阿瑪的後宮生活」公仔玩具為生產包 裝、策展、行銷宣傳,並得合法使用著作權及商標,惟並未 限定其銷售方式,另由第一份報價單第4點所載,可知預購 外數量之扭蛋商品由集客玩公司負責倉儲管理並得銷售於一 般通路,應按季結算通路買賣數量之價金,可知系爭契約及 第一份報價單並無限定僅於快閃活動而不包含市售通路銷售 。  ㈡惟嗣後集客玩公司並未按照第一份報價單之時程交貨,而遲 至108年3月1日始首次出貨其中1,000套扭蛋商品(見原審卷 一第81頁),距離原定交貨日期(見第一份報價單所載「預 估交期」欄位「大貨40-50天」)已延遲數月之久。上訴人 主張兩造另行議定取消預購銷售計畫,改為在全臺舉辦6場 實體快閃銷售活動(上訴人陳報分別為⒈臺北三創園區:108 年3月4日-108年3月31日。⒉微風台北車站:108年3月30日-1 08年4月30日。⒊臺中勤美誠品:108年4月12日-108年6月2日 。⒋高雄草衙道:108年4月19日-108年5月5日。⒌臺北文博會 :108年4月24日-108年4月28日。⒍臺南Focus百貨:108年7 月10日-108年7月25日。又兩造於108年6月17日就系爭扭蛋 商品庫存完成清點回收作業並終止合作,故第6場快閃活動 係由上訴人另尋合適廠商接手承辦,與集客玩公司無涉,見 本院卷一第409頁),並議定系爭扭蛋商品及文博會限定款 商品均僅限於快閃活動銷售,活動結束後餘下商品由上訴人 全數回收不再對外販售,集客玩公司即按照兩造前述協議內 容出具正式用印之第二份報價單並據以執行,上訴人亦已依 約付款。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就第二份報價單之內容已達成 合意,並為上開辯解。經查:   ⒈兩造曾於108年3月21日進行線上會議,並由上訴人之人員 陳樺萱於同日「公仔阿瑪X集客玩」LINE對話群組對話整 理會議內容:「…(上訴人)確定追加生產8,450套,全台 活動結束,剩餘貨量由米花處理,不進通路…」。同年4月 9日之「公仔阿瑪X集客玩」LINE對話群組,陳樺萱再次重 申「限量公仔(指文博會限定款商品)跟娃娃一樣自產寄 售,非長賣商品,旨在配合文博會宣傳,所以統一分潤比 較好,200套沒有完售的話,也是直接退回給我們就可以 了,展會結束不會再銷售」,集客玩公司之負責人曾芳祺 (Tina Zeng)並回覆稱「OK」,有上訴人提出108年3月2 1日、4月9日之LINE對話截圖可稽(原證6、原證8,見原 審卷一第89頁、第93頁、本院卷一第417頁),集客玩公 司隨即於同日提出由該公司正式用印之第二份報價單(報 價單所載之報價日期為108年4月9日,簽名欄記載之日期 為同年月12日),載明上訴人向集客玩公司訂購「後宮站 穩穩貓咪PVC公仔量產」扭蛋8,450套(每套7個總數量59, 150個,含扭蛋、蛋紙包裝)及文博會限定款商品200套, 並記載:「⒌…展售活動結束後,若有未售完之存貨,將由 雙方另議後續銷售方式,貨品所有權為米花映像所有。⒍ 文博限定套組寄售集客玩攤位,該套組限2019文博會檔期 4/24-4/28販售,同上第5點,銷售之抽成為定價之30%, 銷售之代收款依定價之70%,…未售完之存貨將退回米花映 像即停止銷售」(被證7,見原審卷一第323頁),該記載 內容與108年3月21日、4月9日之LINE群組對話相符。   ⒉證人陳樺萱於原審證稱:「(你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期間? 擔任職務?是否為原告公司處理與系爭扭蛋商品相關之業 務?)107年8月到職。擔任商品經理。是。(何時於米花 公司離職?)108年4月。(為何能參與原被告於108年4月 後就本案合作之協商?)108年4月後扭蛋商品都轉到瑪瑪 商行執行。(何時於瑪瑪商行任職,職位為何?)108年4 月,是商品經理。我是同時代表米花公司及瑪瑪商行。( 所以當時仍實質受雇於原告米花公司?)是。(是否就本 件兩造合作約定有決策及代表簽約權限?)有。(系爭扭 蛋商品原本是否有考慮開放預購?如有,原本預計之預購 時間是何時?是否有如期展開預購活動?)有。時間為10 7年8月中。後來沒有如期展開。(何時確認不辦理預購? 取消預購之原因為何?)108年3月第一場快閃活動開始時 ,就確認沒有預購。是因為在10月的展覽交貨延宕的關係 ,我們在討論後認為要先有現貨,再進行販售。(何時決 定系爭扭蛋商品限定於快閃活動銷售?)108 年3 月第一 場快閃活動開始時。過程是活動一開始就有缺貨情形。( 請鈞院提示卷一第89頁原證6 ,右邊是否為你於108 年3 月21日傳送的訊息?)是。(108年3月21日會議參加者有 誰?內容為何?)有我及被告負責人曾芳祺參加。主要是 在確認及重申我們各自負責的工作和條件,特別是強調扭 蛋商品不進通路的原則,及為了後續快閃活動追加的生產 套數。(你於會議中重申「系爭扭蛋商品不進通路」之銷 售模式,被告曾芳祺是否有表示意見?)之前已經有在電 話及實際見面會議中,一直有拒絕進入通路,因為之前的 宣傳文字皆有強調快閃活動限定,所以曾芳祺只是提供再 進通路的意見,我們是反對的。(108年3月21日與曾芳祺 通話過程中,曾芳祺是否同意扭蛋商品不進通路的銷售模 式?)是。(提示卷一第93頁原證8,右邊是否為你於108 年4月8日〔應為108年4月9日之誤,見本院卷一第417頁截 圖顯示之日期〕傳送的訊息?如是,你提到『200 套沒有完 售的話,也是直接退回給我們就可以了』是什麼意思?) 是。是指200 套限定公仔在文博會結束後,就不再銷售, 所以直接退給我們。(提示卷一第91頁原證7 ,此報價單 是否為被告集客玩公司提供?)是。(上面的訂購資訊是 原告公司下訂的數量及金額嗎?報價單上文字是何人草擬 ?)是。由被告公司擬定。(原告公司是否曾要求被告公 司更改報價單文字?)有增加空運條款,在報價單第9條 。(是否除增加報價單第9條外,就沒有再做其他更動? )是。(報價單第5點之『展售活動結束後,若有未售完之 存貨,將由雙方另議後續銷售方式,貨品所有權為米花映 像所有。』是什麼意思?)將不進通路這點文字化,強調 產品是原告公司所有,銷售模式需經原告公司同意。(第 6、7 點之「未售完之存貨將退回米花映像即停止銷售」 是什麼意思?)也是強調不進通路」(證人陳樺萱證言詳 見原審卷二第61-76頁)。   ⒊集客玩公司於全臺快閃活動期間(108年3月1日至5月31日 )多次於其臉書官方粉絲網頁以「限量限定」、「期間限 定」、「絕不再版」、「錯過不再」等行銷標語吸引消費 者參與,同年6月11日並聲明目前所有的「黃阿瑪」扭蛋 只在6場實體快閃活動場合獲得官方授權,請通路商協助 配合下架(原證9、原證12,見原審卷一第95-125頁、131 -133頁),被上訴人對於集客玩公司官方粉絲專頁有上開 內容之貼文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足見集客玩公 司一再對外宣稱,系爭扭蛋商品及文博會限定款商品均僅 於快閃活動銷售,限時、限量、絕不再版等語。   ⒋本院審酌上開兩造LINE對話群組聯繫過程、第二份報價單 記載之內容、證人陳樺萱於原審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 並審酌集客玩公司在其臉書官方粉絲網頁亦一再強調限時 限量絕不再版等宣傳文字,認為集客玩公司提出第二份報 價單時,確已同意上訴人提出「系爭扭蛋商品及文博會限 定款商品僅限於快閃活動而不包含市售通路銷售,實體快 閃活動結束後,系爭扭蛋商品及文博會限定款商品均不再 對外銷售,應全數返還予上訴人」之要求,始會將兩造先 前在Line群組討論達成之共識,記載於第二份報價單中。   ⒌再查,集客玩公司已依第二份報價單訂購之數量生產系爭 扭蛋及文博會限定款商品並辦理快閃活動及行銷宣傳,上 訴人亦於108年4月26日、108年5月16日付清第二份報價單 貨款共2,068,658元(含稅),並由集客玩公司開立108年 4月29日、同年6月19日「代工生產費」之發票予上訴人( 發票金額為103萬4,328元、103萬4,330元,見原審卷二第 759、767頁),兩造並已依第二份報價單記載之分潤比例 分潤完畢,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二第101、115頁),堪 認兩造對於第二份報價單記載之內容已達成合意並據以執 行。 ⒍另由宋易穎與扭蛋通路商之對話紀錄:「(扭蛋通路商) 還有一組是市售價多少有點忘了哈哈。(宋易穎)2480, 你可以往上加,目前網路最高2萬元一組。記得要說排隊 抽到。(扭蛋通路商)這麼誇張!!兩萬!!(宋易穎)真的 很猛」(見原審卷一第145頁)。「(扭蛋通路商)感覺 很像盜圖。我是希望你至少有蛋紙的圖,我們自己印是還 好。機台紙。(宋易穎)在seven印就還好,磅數比較厚 ,顏色也比較飽和。(扭蛋通路商)不是,我是說沒有比 較方正的圖可以用。(宋易穎)我們上面的圖是很方正」 (見原審卷一第153頁)。上開第一個對話中,宋易穎稱 一組2,480元應指文博會限定款商品,其囑咐通路商對外 宣稱係現場排隊抽到,以隱匿私下銷售予通路商之事實, 第二個對話中,扭蛋通路商表示宋易穎提供之扭蛋未附蛋 紙,宋易穎竟教唆通路商私自列印蛋紙,以營造該扭蛋係 由官方授權管道取得之假象。又上訴人於108年6月9日發 現原僅限於快閃活動販售之扭蛋商品,竟於市面上扭蛋玩 具店之扭蛋機販售(見原審卷一第127頁),上訴人之負 責人許志銘乃以此事質問宋易穎,衡情,兩造如未達成系 爭扭蛋商品僅限於快閃活動銷售不包含一般通路之合意, 宋易穎自當據理力爭集客玩公司本有銷售予一般通路商之 權利,惟宋易穎絲毫未提出爭執,反而於6月11日「公仔 阿瑪X集客玩」LINE對話群組中,謊稱「該店家確實是由 現場扭出再給消費者」(原證11,見原審卷一第129頁) 。嗣經上訴人一再質問,宋易穎始承認私自銷售系爭扭蛋 商品予通路商,並以108年6月12日電子郵件回覆:「此事 件未徵詢黃阿瑪的同意,因我們內部的疏失,希望能徵詢 黃阿瑪的回覆處理方式,請以該信協助回覆」、同年月13 日LINE回覆:「請問你們的賠償金是?」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69-171頁)。上開證據足以證明宋易穎明知兩造合 意系爭扭蛋商品及文博會限定款商品「僅限於快閃活動而 不○○市○○路銷售」,為掩飾其私下銷售予通路商之違約行 為,一再為不實之說詞,以避免上訴人發現,嗣其謊言遭 揭穿後,始承認係集客玩公司方面之疏失,而欲洽商和解 賠償事宜。   ⒎被上訴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    ⑴被上訴人雖辯稱,第二份報價單第⒈點載明「此單回傳匯 款後合約正式成立」,惟第二份報價單僅有集客玩公司 用印,上訴人並未用印,故雙方就第二份報價單之內容 並未達成合意云云。惟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 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固為民法第166條所明定。但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 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 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同條不過就當事人 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已,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 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 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0號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06號判決參見)。本件集客玩公司提出第二 份報價單之前,兩造已於108年3月21日、4月9日之「公 仔阿瑪X集客玩」LINE對話群組對話,達成系爭扭蛋商 品及文博會限定款商品僅限於快閃活動銷售,活動結束 後將不再銷售由上訴人收回之共識,集客玩公司負責人 曾芳祺並於108年4月9日LINE對話明確回覆「OK」,並 於同日提出正式用印之第二份報價單,將108年3月21日 、4月9日LINE群組對話內容記載於第二份報價單,雙方 已按照第二份報價單之約定執行追加生產、策展及分潤 事宜,已如前述,足見雙方就第二份報價單之內容已達 成意思合致,並依約履行,第二份報價單所載「此單回 傳匯款後合約正式成立」僅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 ,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兩造之意思已明顯,即無適用 民法第166條規定之餘地,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⑵被上訴人又辯稱,證人陳樺萱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 並無代理上訴人之權限,證人在原審證述之內容不可採 云云。惟查,證人陳樺萱已於原審證稱:其107年8月任 職於上訴人公司,嗣於108年4月離職轉至瑪瑪商行,惟 仍實質受僱於上訴人,同時代表上訴人及瑪瑪商行,瑪 瑪商行負責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公仔阿瑪X集客 玩」LINE對話群組有伊及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許志銘(金 名)、瑪瑪商行負責人黃祥旭、曾芳祺(Tina Zeng) 、宋易穎(Sonic索尼克)等人(詳見原審卷二第61-76 頁)。查「公仔阿瑪X集客玩」LINE對話群組係上訴人 與集客玩公司為聯繫「黃阿瑪的後宮生活」商品銷售及 策展事宜而設,上訴人公司、瑪瑪商行、集客玩公司之 負責人及相關承辦人員均在該群組內,證人陳樺萱(Hu ahua Chen)在該群組中係擔任上訴人之聯繫窗口,觀 之兩造間Line群組中上訴人負責人許志銘除對於雙方間 合作大方向偶有意見表達外,相關合作事項及細節對接 ,均由證人陳樺萱代表上訴人發言(見原審卷一第435 頁)。證人陳樺萱除了108年3月21日及4月9日「公仔阿 瑪X集客玩」LINE對話群組代表上訴人,要求系爭扭蛋 商品及文博會限定款商品僅限於快閃活動銷售,不進通 路之外,其於108年4月16日群組對話中,亦代表上訴人 向集客玩公司表示要追加15套文博會限定款商品(被證 17,見原審卷二第279頁),被上訴人等從未否認證人 陳樺萱具有代表上訴人公司之權限。此外被上訴人主張 :「108年5月10日曾芳祺以LINE告知上訴人公司員工HU AHUA CHEN:『…目前台中人潮很一般,營收平均一天大 概六萬,這樣很有可能會剩餘大概一萬,看是否考慮要 放店家…』,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亦證早已知悉系爭 扭蛋商品將進入通路販售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通路之事 實」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71、329頁)。查其所指「上 訴人公司員工HUAHUA CHEN」即為證人陳樺萱,此據證 人陳樺萱於原審證稱:「(提示被證10,108年5月10日 被告曾芳祺詢問會有剩餘貨物,是否放進通路,為何你 沒有拒絕或反對的訊息?)因為這問題已經在3月活動 一開始,已經透過電話及見面會議多次拒絕,而且也在 3月21日強調不進通路,針對這問題當時已經是懶的回 答。而且當時應該是做對帳作業,只專注在對帳這件事 」(見原審卷二第74頁),反而足認曾芳祺認為證人陳 樺萱有代表上訴人之權限,否則何須詢問證人陳樺萱是 否放通路之意見?衡酌集客玩公司在其官方粉絲專頁一 再對外強調系爭扭蛋商品及文博會限定款商品僅限快閃 活動銷售,絕不再版等訊息,經兩造合意並載明於第二 份報價單,若未信守承諾,而允許銷售至一般通路,顯 然失信於消費者,對於上訴人之商譽將有重大損害,證 人陳樺萱認為曾芳祺所詢與兩造先前達成之共識不符, 極不可取而未予回覆,亦屬合情合理,被上訴人尚難以 證人陳樺萱未於108年5月10日LINE群組對話回覆曾芳祺 所詢問內容,作為對其有利之論據。被上訴人辯稱證人 陳樺萱非上訴人之員工,其在原審所為證言不可採,尚 非有據。  ㈢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為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扭蛋商品 及文博會限定款商品僅限定於快閃活動銷售,不得流入其他 市面通路,業已達成合意,為兩造間契約之內容,堪予採信 。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違約販售系爭扭蛋商品及文博會限定款商品 予通路商?  ㈠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眾輝公司、扭蛋製造商JED公司 之報價發票、訂單證明、發票等私文書,主張被上訴人有超 量製作第一份及第二份報價單所約定以外商品之行為,惟經 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順豐公司及財政部關務署函詢108 年2月至同年4月間以順豐公司為報關人、集客玩公司為進口 人之「黄阿瑪公仔扭蛋」(含文博會限定款扭蛋商品)之進口 快遞貨物報關資料。順豐公司及財政部關務署均函覆稱無上 開期間簡易進口申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55、463頁),上 訴人嗣限縮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有違約販售系爭扭蛋商品 及文博會限定款商品予通路商?(見本院卷二第164頁), 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有無擅自銷售系爭扭蛋商品予通路商?   ⒈被上訴人對於108年5、6月間有銷售1,512顆系爭扭蛋商品 予4家通路商(扭你的蛋蛋、Train's扭蛋、扭蛋獵人、扭 蛋轉轉)之事實,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四),並有被上 訴人提出予上訴人之出貨單(銷售日期均為108年6月3日 見原審卷一第161頁)、扭蛋通路商向宋易穎進貨之對話 及轉帳紀錄截圖(原審卷一第143-159頁)、集客玩公司 開立予扭蛋通路商之發票(見原審卷一第165-167頁)、 扭蛋通路商聲明書(見原審卷二第55頁)在卷,互核相符 ,堪信為真。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並未達成「僅限於快閃活動而不包 含市售通路銷售」之合意,且該1,512顆銷售予扭蛋通路 商之商品,已計入臺中勤美場快閃活動銷售數量32,350顆 中云云。惟查,兩造於第二份報價單已達成「僅限於快閃 活動而不包含市售通路銷售」之合意,故被上訴人辯稱兩 造並未達成限定快閃活動銷售之合意,已不足採。再查, 兩造於108年6月17日清點結算時,集客玩公司自行出具之 銷貨單(原證17,見原審卷一第163頁)並未載有任何銷 售至市售通路之紀錄,宋易穎尚且囑咐扭蛋通路商對外誑 稱係現場排隊抽到,並教唆通路商私自列印蛋紙,以掩飾 其私自銷售予扭蛋通路商之事實,衡情顯無可能將違約銷 售之商品數量併計入臺中勤美場快閃活動中,況且被上訴 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例如台中勤美場快閃活動所開立之發 票的銷售時間、發票號碼等,可以與其銷售予扭蛋通路商 之1,512顆商品互相勾稽之資料,難認其上開所辯為真實 。 ⒊綜上,集客玩公司確有違約販售系爭扭蛋商品1,512顆予通 路商之行為,堪予認定。 ㈢被上訴人有無擅自銷售文博會限定款商品予通路商? ⒈依原證44即集客玩公司於108年5月9日提供予上訴人文博會 限定款商品之銷售表所載(見原審卷二第777頁、本院卷 二第109頁),文博會限定款商品銷售數量為198套(第二 份報價單訂購200套,其後上訴人又於108年4月16日追加1 5套,未售出之17套已歸還上訴人),集客玩公司應支付1 98套之分潤款343,728元予上訴人,核與第二份報價單( 原證7)第6點所載「文博限定套組寄售集客玩攤位,…銷 售之抽成為定價之30%,銷售之代收款依定價之70%…」, 上訴人之分潤成數為70%相符【計算式:文博會限定款商 品每套單價2,480元×198套×70%=343,728元】。   ⒉上訴人雖主張,文博會限定款商品僅限於108年4月24日至 同月28日於臺北文博會快閃活動期間銷售,惟集客玩公司 開立發票之日期為同年5月10日之後,其時臺北文博會快 閃活動已結束(原證43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集客玩 公司自108年3月4日至同年12月31日所開立之發票交易明 細資料,見原審卷二第759-775頁),且數量僅有170套, 另有28套並未開立發票,足見該198套文博會限定款商品 均屬違約私下轉售。被上訴人則辯稱,文博會限定款商品 係採預購,後續集客玩公司在出貨時依序開立發票,連同 商品及發票一同寄給消費者,故發票時間集中在108年5月 中旬出貨期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9頁、本院卷二第165 頁)。經查,集客玩公司之官方網頁於臺北文博會期間, 確有載明文博會限定款商品「中籤享購買資格」(見原審 卷一第114-116頁),再依被證18之「公仔阿瑪X集客玩」 LINE群組108年4月29日、同年5月16日之對話截圖,108年 4月29日上訴人之員工問,文博會公仔是幾號到貨?曾芳 祺稱,文博統一回覆五月中寄出,同年5月16日兩造並就 出貨給粉絲之文博會限定款商品在運輸過程中盒子受損須 進行更換之情形進行討論(見原審卷二第583-585頁)。 足見被上訴人辯稱,文博會活動係採預購,當日商品尚未 到貨,係活動結束後五月中旬之後始陸續將商品及發票寄 予消費者等情,並非無據,自不能以集客玩公司開立之17 0張文博會限定款商品的發票日期,晚於文博會活動期間 ,逕認被上訴人有違約私下轉售之行為。至於尚有28套文 博會限定款商品,被上訴人既未開立發票,亦未說明該等 商品去向,且未歸還予上訴人,應認該28套文博會限定款 商品為被上訴人私下轉售,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雖被上 訴人抗辯,已將198套文博會限定款商品之分潤343,728元 給付予上訴人,惟查文博會期間未售出之商品本應返還予 上訴人,不得私下轉售,縱使上訴人在不知集客玩公司違 約之情形下收受集客玩公司給付之70%之分潤款,亦不因 此免除集客玩公司之違約責任,僅於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 ,得扣除上訴人已收取28套之70%分潤款。 ㈣被上訴人雖援引臺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678號不起訴處 分書、高檢智財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75號再議處分書、 臺北地院109年度聲判字第326號裁定,辯稱其等並無上訴人 所指違約及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所調查 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 訴訟判決之效力。且本件係認定集客玩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 行為,惟並未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商標權(詳後述),與 另案刑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裁定認定被上訴人並 無侵害著作財產權及背信之事實,並無扞格,被上訴人等尚 難執另案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聲請交付審判裁定,為其 有利之論據。 三、系爭扭蛋商品之3D立體設計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如有,其 著作財產權人為何人?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 及系爭商標權之行為? ㈠按「一、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重製」係指以 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 作者而言,並非以重複製作後所呈現之平面或立體形式為區 別標準,故將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究屬重 製,抑或實施行為,自需就該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與轉變 後之立體物加以比較認定,如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係 以平面形式附著於該立體物上者,固為美術或圖形著作的重 複製作,如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美術或圖 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亦為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 定之重製行為,例如將小鴨卡通圖製成小鴨玩具 (立體物) ,該玩具再現小鴨卡通圖之著作內容者,即為重製行為, 未再現小鴨卡通圖之著作內容者,則為實施行為。非謂將平 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均概稱為實施行為,不 受著作權法之規範。二、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 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 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者而言。故立體物上除以前述立體形式單 純性質再現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外,尚另有新 的創意表現,且此有創意之立體物復為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 項所例示保護之著作,即屬上開所定之改作行為,此立體物 即為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衍生著作」,亦受著作 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見)。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聘請集客玩公司完成系爭扭蛋商品 之3D立體設計,依著作權法第12條、系爭契約合約第1條第7 項、第2條第1項約定,系爭扭蛋之3D立體設計的著作人為集 客玩公司云云。惟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志銘及上訴 人之員工黃祥旭於104年間以其等共同養育之7隻寵物貓(即 黃阿瑪、三腳、嚕嚕、招弟、浣腸、柚子、Socles)為主題 ,共同經營「黃阿瑪的後宮生活」Facebook官方粉絲團及Yo utube頻道,另以該7隻寵物貓之樣貌、行為、習性等為創意 發想,繪製以該7隻寵物貓為主角之插畫作品,並進而於106 年間繪製「黃阿瑪的後宮生活」系列角色全體正面圖,有上 訴人提出106年間繪製「黃阿瑪的後宮生活」系列角色正面 圖及圖檔建立時間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9-393頁 ),兩造對於上訴人為「黃阿瑪後宮生活」2D圖像著作權人 ,並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107年間上訴人計劃推出 「黃阿瑪的後宮生活」系列扭蛋商品,黃祥旭再以前開角色 正面圖為基礎,進一步繪製7隻寵物貓之正面、側面、俯視 之三視圖(見原審卷一第393頁)。依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 定,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 有,故7隻寵物貓之三視圖之著作人為黃祥旭,著作財產權 人為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7年5月間將三視圖檔案提供予被 上訴人參考(見原審卷一第395頁),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 ,黃祥旭並於107年9月間乃將系爭著作增加指示公仔顏色之 色卡圖,製作「Pantone」色票(見原審卷一第397-399頁) ,上訴人與集客玩公司間第一份報價單並附有7隻寵物貓之 三視圖(見原審卷一第321頁、393頁),上訴人並指示集客 玩公司來回修改其製作之3D模型,以與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著 作圖面完全相同(見原審卷一第401-405頁),由前述創作 歷程可知,7隻寵物貓之三視圖為「黃阿瑪後宮生活」2D圖 像之衍生著作,上訴人於創作完成時取得著作財產權。由於 上訴人提供之7隻寵物貓三視圖,已具體表達「黃阿瑪的後 宮生活」系列角色正面、側面、俯視之設計,其後集客玩公 司僅係依上訴人提供之三視圖製成3D立體公仔,並依上訴人 之指示來回修改,以與上訴人提供之三視圖相符,難認集客 玩公司製作系爭扭蛋商品之3D設計有何創意可言。本院於11 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命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4日之前, 就上訴人提供之2D圖檔調整及設計為3D模型非屬單純重製一 節,提出相關說明(見本院卷一第260頁),惟被上訴人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說明,應認系爭扭蛋商 品僅係集客玩公司依上訴人提供之三視圖,以立體形式單純 再現平面美術著作內容,並無新的創意表達,尚不能主張為 衍生著作,而享有著作權法之保護。至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7 項著作人標示:乙方(集客玩公司)利用本著作製成3D設計 後,雙方同意指定之名稱"黃阿瑪的後宮生活×集客玩媒合" ,應係為行銷考量,由上訴人與集客玩公司聯名宣傳,共同 合作打響知名度,而非著作權共有之約定,被上訴人辯稱, 系爭扭蛋商品之著作人為集客玩公司,不足採信。 ㈢系爭扭蛋商品之3D立體設計的著作財產權雖為上訴人所有, 惟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已授權集客玩公司得合法使用著 作權及商標權,以生產及銷售系爭扭蛋及文博會限定款商品 ,堪認集客玩公司已獲得系爭著作及商標之合法授權,且系 爭契約及第一份、第二份報價單均未約定集客玩公司不得超 出訂購數量製作公仔(玩具),縱使集客玩公司於快閃活動 外,私自轉售系爭扭蛋商品及文博會限定款商品予通路商, 超出兩造約定之銷售方式,構成違約,惟尚不能認為集客玩 公司於生產系爭扭蛋商品及文博會限定款商品之初,係未經 授權擅自重製系爭著作財產權及使用商標權之行為,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著作財產權及系爭商標權之行為,   依商標法第69條、第71條第1項第2款、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項第2款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不足採。 四、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 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5條、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責任: ㈠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95 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任何一方違反本約任一條款 約定時,無過失之一方得以書面通知他方於15日內改正。逾 期未改正者,無過失之一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契約,並有 權視其違約之情況向該違約方請求最高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之 懲罰性違約金」。  ㈡集客玩公司私自銷售系爭扭蛋商品1,512顆及文博會限定款商 品20套,造成上訴人公司之財產權及商譽受損,除構成違約 行為外,亦成立民法上之一般侵權行為,且集客玩公司故意 欺瞞上訴人私下銷售系爭扭蛋商品及文博會限定款商品予通 路商之事實,致上訴人遭網路公眾抨擊,亦構成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得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 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請求 集客玩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曾芳祺為 集客玩公司之負責人,宋易穎為集客玩公司之受僱人,雖非 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惟該二人實際處理系爭契約之履約事宜 ,且其二人明知不得私下轉售系爭扭蛋商品及文博會限定款 商品予一般通路商,竟仍違約為之,宋易穎一再欺瞞上訴人 ,並教唆通路商謊稱扭蛋商品係在現場扭到,及要求通路商 自行列印蛋紙,以製造商品係經由官方授權管道取得之假象 ,集客玩公司私下違約轉售之商品,均由該公司開立發票( 見原審卷一第165-167頁),曾芳祺身為負責人,應知之甚 明,上訴人主張該二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該二人應與集客玩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正當。  ㈢玆就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⒈未能回收剩餘庫存之財產權損害:    依第二份報價單第5、6點約定,系爭扭蛋商品及文博會限 定款商品均限定於快閃活動銷售,展售活動結束後,若有 未售完之存貨,貨品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應退回上訴人 停止銷售,集客玩公司私下轉售予一般通路商,造成上訴 人未能回收剩餘庫存之財產權損害。集客玩公司私下轉售 系爭扭蛋商品1,512顆,以系爭扭蛋商品對外銷售單價150 元計算(第二份報價單之定價),此部分損失共計22萬6, 800元【計算式:150元×1,512個=226,800元】。又集客玩 公司私下轉售文博會限定款商品28套予通路商,惟該28套 集客玩公司已依第二次報價單第6點給付70%之分潤款予上 訴人,故上訴人僅得請求剩餘30%之價金,共計2萬832元 【計算式:2,480元/套×28套×30%=20,832元】。綜上,上 訴人未能回收剩餘庫存商品之財產權損害為24萬7,632元 【計算式:226,800元+20,832元=247,632元】。   ⒉向通路商購回外流商品所受之損害:    上訴人為了向通路商購回外流商品另行支出8萬6,942元【 22,415+64,527=86,942元】,有上訴人提出匯款紀錄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57頁),並經證人陳樺萱於原審證述屬實 (見原審卷二第70頁),堪信為真。此部分亦屬上訴人因 集客玩公司違約行為所受之損害。   ⒊商譽損失: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委由集客玩公司負責「黃阿瑪的後宮生 活」之扭蛋公仔等玩具之生產包裝、策展及行銷宣傳等事 宜,集客玩公司於其臉書官方粉絲網頁多次以「限量限定 」、「期間限定」、「絕不再版」、「錯過不再」等行銷 標語吸引消費者參與快閃活動,卻違反對消費者之承諾及 系爭契約,私下將系爭扭蛋商品及文博會限定款商品銷售 予一般通路商,經上訴人於108年6月9日獲知市面上扭蛋 玩具店出現系爭扭蛋商品(見原審卷一第127頁),乃詢 問集客玩公司,宋易穎於6月11日「公仔阿瑪X集客玩」LI NE對話群組仍謊稱「該店家確實是由現場扭出再給消費者 」(原證11,見原審卷一第129頁)。集客玩公司之臉書 官方粉絲專頁並於同日聲明:「目前有在通路上販售之扭 蛋為現場扭出上架,我們已與該通路溝通,並再次聲明目 前所有的黃阿瑪扭蛋只在以下活動場合授權,請通路協助 配合下架。扭蛋官方授權之經銷通路共6場:台北三創、 微風北車、台中勤美誠品、高雄草衙道、台北文博會、台 南Focus」云云(原證12,見原審卷一第131-133頁)。上 訴人因信賴上開不實說詞,同日亦於「黃阿瑪的後宮生活 」臉書官方粉絲專頁公告「目前在台灣各地出現的實體扭 蛋機台皆屬於未經過官方授權的行為,敬請通路們儘速下 架!我們沒有授權任何一家實體通路機台,請大家不要購 買,若扭蛋有問題,我們沒辦法負責,謝謝大家」(見原 審卷一第135頁),不料卻迭遭網友於上訴人之臉書留言 抨擊,批評上訴人刻意玩弄兩面手法、意圖消費粉絲,認 為上訴人「血口噴人」、「中間問題出在經銷商,黃阿瑪 的後宮生活的發文一竿子打翻經營店家,他們的初心只為 支持台灣文創,為何不搞清楚狀況再發文」、「這樣一篇 尚未經查證的澄清文,這短短幾個小時的時間就足以讓不 熟扭蛋圈的人因為愛護你們而傷害這些店家幾年來的心血 」、「黃阿瑪的百萬粉絲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對老牌店家進 行網路霸凌」、「我不相信黃阿瑪的粉絲團管理者沒發現 留言開始暴動,但是這樣放任不知情者的無限謾罵,只能 說百萬粉絲團公關處理速度真的不太恰當,事情越燒越大 ~黃阿瑪 集客玩在哪?也該起床上班了吧?」(見原審卷 一第137-141頁),上訴人也因此與通路商發生爭執,累 積多年之商譽於短短幾日內即遭受損害。集客玩公司之違 約行為,導致消費者及不特定公眾對於上訴人風評及銷售 活動之品質產生質疑與貶損,上訴人長期在網路平台經營 「黃阿瑪的後宮生活」文創品牌,方得累積百萬粉絲(見 原審卷二第361頁),卻因本次事件遭公眾誤解指責,足 以導致上訴人之企業形象受損,自得請求集客玩公司賠償 商譽損失。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企業經 營者之商譽屬無體財產,其損害本不易具體計算其數額, 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有之「黃阿瑪的後宮生活」文創品牌在 網路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並受到廣大消費者喜愛,始得在 快閃活動吸引眾多消費者參與造成搶購熱潮,卻因被上訴 人等之違約行為受到外界質疑及抨擊,自屬無辜受害,惟 上訴人所提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本件爭議是否造成上訴人商 譽長久損害及其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酌定集客玩公司應 賠償上訴人商譽損失為2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   ⒋懲罰性違約金: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807號民事判決參見)。爰審酌系爭契約係授權集客 玩公司就系爭扭蛋商品、文博會限定款商品執行生產包裝 、策展及行銷宣傳等事務,集客玩公司雖有私下轉售部分 商品之違約行為,惟其餘有關商品之生產包裝、策展及行 銷宣傳等契約上義務,均已履行完畢,此外上訴人所受之 財產上損害及商譽損失等,本院已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 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請求最高2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嫌過高,應酌減至10萬元為適當 。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集客玩公司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之金額為63萬4,574元。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應在「集客玩Jioke Creative Marketing」臉書網站官方粉絲專頁以公開、置頂貼文刊登本案判決主文連續三十日,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 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 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訴人因集客 玩公司之違約行為遭到公眾在網路上質疑及抨擊,致商譽受 損,有以適當方式回復名譽之必要。本院審酌本件違約情節 及上訴人之知名度及商譽受損程度等,認為上訴人依上開規 定請求集客玩公司應在「集客玩Jioke Creative Marketing 」臉書網站官方粉絲專頁以公開、置頂貼文刊登本案判決主 文連續10日,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 1項、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 18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1項,請求 被上訴人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3萬4,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及請求集客玩公司應在「集客玩Jioke Creative Mar keting」臉書官方粉絲專頁以公開、置頂貼文刊登本件判決 主文連續十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三項所示, 並就第二項所命給付,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不服,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第2項、第463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12

IPCV-112-民著上-18-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28號 自 訴 人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宏達 自訴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王佩絹律師 何婉菁律師 被 告 喬安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伯諺 被 告 李德林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德林、喬安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德林原係被告喬安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安 公司,現負責人為林伯諺,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原名僑 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13日前原名咪噠積股份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件一(卷一第27-34頁)、附 件二(卷三第19-22頁)、附件三(卷三第23-24頁)所示視 聽著作之重製、散布、公開傳輸及公開上映等權利,於如附 件一、二、三所示期間內係專屬授權自訴人揚聲多媒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享有,且揚聲公司已將上開 視聽著作重製為伴唱帶之形式,竟未得揚聲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公開傳輸附件三所示視聽著 作侵害揚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竟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 該等視聽著作,基於輸入及銷售載有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 視聽著作網路位址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而受有利益之犯意 ,於109年1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向廣州鴛鴦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鴛鴦公司)購得並自大陸地區輸入載有匯集侵害 該等視聽著作網路網址電腦程式之「咪噠 miniK CO」電話 亭KTV(下稱本案機台),而受有利益; 二、其意圖銷售,基於重製之犯意,於109年1月13日前之不詳時 間、地點,自行將附件二所示視聽著作傳輸並重製在其所設 置IP位置不詳之雲端資料庫; 三、其明知附件二、三所示視聽著作為侵害揚聲公司著作權之重 製物,竟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附件三所示視聽著作,且 基於重製、散布附件二、三所示視聽著作及提供公眾使用匯 集附件三所示視聽著作網路位址電腦程式之犯意,擅自於10 9年1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內重製有附件二、三 視聽著作之本案機台銷售予快樂品涵商行,並透過快樂品涵 商行將搭載有匯集附件三視聽著作網路位址電腦程式之本案 機台設置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車站站前 地下街地下1樓Z4區,以此方式散布附件二、三所示視聽著 作,並提供公眾使用本案機台中匯集附件三所示視聽著作網 路位址之電腦程式,而受有利益; 四、其意圖銷售,且為行銷之目的,基於重製、公開上映、公開 傳輸及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於揚聲公司109年3月13日14時許 前往上開地點使用本案機台時,透過有線網路,將附件二所 示視聽著作公開傳輸並下載至本案機台之儲存設備中,並透 過本案機台之播放程式於螢幕上向公眾傳達附件二所示視聽 著作之內容,以此方式重製、公開傳輸及公開上映附件二所 示之視聽著作,獲取消費者投幣至本案機台之財產收益,且 將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字樣或圖樣使用於附件一備註欄註記「 有揚聲LOGO」之伴唱帶商品或提供伴唱之服務上,顯有致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侵害揚聲公司之商標權; 五、因認李德林就自訴事實一之行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 違反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3目之輸入或銷售載有提供公眾使 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罪嫌;自 訴事實二之行為涉犯同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重製方法侵害著作權罪嫌;自訴事實三之行為涉犯同法第93 條第4款違反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 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等罪嫌;自訴事實四之 行為涉犯同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 害著作權、同法第92條之公開傳輸、公開上映、商標法第95 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 相同於註冊商標等罪嫌;喬安公司因代表人李德林涉犯上開 著作權法部分而涉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罪嫌等語(自訴意旨 詳如卷一第7-23頁刑事自訴狀、卷二第7-10頁109年7月1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17-323頁109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343-353頁刑事自訴準備㈡狀、第361-365頁110年4月29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71-378頁刑事自訴準備㈢狀、第517-520 頁110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21-527頁刑事自訴準備㈣ 狀、卷三第15-18頁刑事自訴準備㈤狀、第27-30頁111年3月1 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1-33頁刑事自訴準備㈥狀、第63-67頁 刑事自訴陳報狀、第71-76頁111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卷四第79-82頁112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95-398頁刑 事自訴準備八狀所載)。 貳、程序部份 一、本案並非不得提起自訴之同一案件:   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前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 、第303條第2款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定。被告固辯稱:本 案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第23659號、108年度偵字第2551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09年度偵字第795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 2148號(下稱前案)屬同一案件等語(卷三第55至60頁)。 惟查,本案自訴狀所載著作雖有部分與前案所涉著作有所重 複(詳如卷二第163頁至169頁被告等109年8月24日刑事答辯 ㈡狀之整理),然嗣經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將本案所涉 著作更正並排除與前案重複部分(卷三第27至29頁),是本 案自訴人所指犯罪事實與前案之告訴事實間,所涉著作既屬 不同,且著作被利用之時間、地點亦屬可分,故本案與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等所涉之行為應非屬同一案件,自訴人自有權 提起本案自訴。 二、本案未逾告訴期間: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 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 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參照臺北地 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0389號、108年偵字第25519號不起訴 處分書之編案年度及告訴事實,自訴人至遲應於106年12月6 日為提起前開告訴而蒐證時,即已知悉被告等涉嫌違反著作 權法之事實,且就被告等涉嫌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 1、3目、第93條部分,前開條文於108年5月3日生效,生效 後6個月之108年11月2日即為自訴人提起自訴期限,然自訴 人竟遲至109年4月29日始提起本訴,顯然已逾越告訴期間等 語(卷二第193至194頁、卷四第32至33頁)。然觀上開臺北 地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0389號、108年偵字第25519號不起 訴處分書之告訴事實,並未及於被告等所設置之本案機台, 且自訴人主張其係於109年1月間始發現臺北車站站前地下街 Z4區設置有本案機台,因而自訴人於109年4月29日提起本件 自訴,並無逾越告訴期間,並非不得再行自訴無疑。 三、自訴人為合法自訴權人:   按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不論專屬授權或非專 屬授權,均得為授權利用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 他事項之約定。但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僅得於授權範圍 內取得使用著作之權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並不得 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而與原著作財產權人 之地位,尚屬有間。至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因契約於授 權範圍內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授權人於同一授權範圍 之內容,不得更授權第三人,自己亦不得行使權利;如專屬 授權之被授權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受侵害,與原著作財 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被授權人應為直接被害人 ,自得依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雖辯稱:依 自訴人所提專屬授權書,無法確認授權人為本案視聽著作之 著作權人,自訴人自非有權提起自訴等語(卷1第461-467頁 、卷2第8-9頁、第321-322頁)。然查附件一、二、三所示 視聽著作,均屬自訴人得著作財產權人就重製、散布、出租 、公開上映及公開傳輸等權利之專屬授權等情,有自訴人提 出之各唱片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附卷可憑(卷一第35至155 頁),足徵自訴人為附件一、二、三所示視聽著作之重製、 散布、公開上映及公開傳輸等權利之專屬被授權人,是自訴 人就該等視聽著作所提本案自訴,自屬合法自訴權人。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係編列在同法第1編總則第 12章「證據」中,則該條第1項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之 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有適用。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各唱片公司出具 之專屬權利授權書、自訴人109年1月13日寄發之存證號0000 31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鍾振光事務 所(下稱鍾振光事務所)109年3月13日公證書、TOPTEAM冠 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下稱冠群事務所)109年2月15 日鑑定意見書、專利新型第M552173號之專利說明書、我的 小巨蛋咪噠-咪噠&咪歌「迷你mini電話亭KTV」臉書網頁截 圖、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咪噠積股份有限公司之「mini KTV機台設置合約書」、咪噠咪歌MINIK 電話亭KTV官方網 站截圖、揚聲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資料、廣州鴛鴦科 技有限公司聲明書及郵件袋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李德林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內為喬安公司之負責人 ,且喬安公司確有向鴛鴦公司購得並輸入本案機台後,將本 案機台販售予快樂品涵商行而設置在上開地點等情,惟堅詞 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 (一)著作權法部分:伴唱帶僅係將他人已完成之著作相互結合, 不具原創性及創作性,非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況本案 機台需透過網路連線至供應商鴛鴦公司之雲端伺服器,始得 搜尋、撥放歌曲,如網路連線中斷將無法使用,故本案機台 內並無重製如附件二、三所示視聽著作,李德林亦無主動於 境外設置伺服器並上傳任何視聽著作之行為,故本案機台僅 提供公眾瀏覽網頁,而屬網路中繼性傳輸行為,並非重製, 亦不構成公開傳輸或公開上映。再李德林係向鴛鴦公司購得 本案機台,每月繳交鴛鴦公司人民幣120元之管理費,且鴛 鴦公司保證該伺服器內之視聽著作版權均為合法取得,並無 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等語(卷一第469-481頁 、卷二第23-35頁、第380-390頁)。 (二)商標權法部分:附件一備註「有揚聲LOGO」部分之視聽著作 雖包含自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惟該等商標並非李德林所 加註於視聽著作上,而係鴛鴦公司提供之網路影片中所內嵌 ,況消費者亦非以如附表一商標存在與否決定是否消費,故 李德林並無將自訴人商標作為自己的商標使用,非屬商標使 用等語(卷一第481頁、卷三第35頁、第391-394頁、卷四第 81頁)。 四、經查: (一)訊據李德林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內為喬安公司之負責人, 且喬安公司確有向鴛鴦公司購得並輸入本案機台後,將本案 機台販售予快樂品涵商行而設置在上開地點,並每月向快樂 品涵商行收取設備綜合保險費用、公開傳輸授權費、網路版 權服務費等費用,且自訴人於109年1月13日蒐證時亦確有透 過本案機台播放如附件一、二、三所示視聽著作,附件一備 註「有揚聲LOGO」部分之視聽著作亦包含自訴人如附表一所 示商標等情,核與自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之指述(卷二第7-10 頁、第317-323頁、第361-365頁、第517-520頁、卷三第27- 30頁、第71-76、卷四第79-82頁)大致相符,並有鍾振光事 務所公證書(卷一第167-230頁)、冠群事務所鑑定意見書 (卷一第235-278頁)、專利新型第M552173號之專利說明書 (卷一第273-278頁)、我的小巨蛋咪噠-咪噠&咪歌「迷你m ini電話亭KTV」臉書網頁截圖(卷一第353-362頁)、京站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咪噠積股份有限公司之「mini KTV機台 設置合約書」(卷一第377-382頁)、咪噠咪歌MINIK 電話 亭KTV官方網站截圖(卷一第407-411頁)、揚聲公司如附表 一所示商標註冊資料(卷一第431-435頁)、鴛鴦公司聲明 書及郵件袋影本乙份(卷一第599-601頁)等件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自訴人就本案附件一、二、三 所示視聽著作均取得重製、公開傳輸及公開上映等權利之專 屬授權,業如前述,亦堪認定。 (二)李德林自訴事實三涉犯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重製物、 自訴事實四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重製罪 嫌部分:  ⒈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 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 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 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 物者,亦屬之」;同法第22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 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 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 、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 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 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 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此規定於 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二、增訂第 三項及第四項有關『暫時性重製』權利排除之情形,說明如下 :(一)配合本法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明確定義『暫時性 重製』為『重製』,參照歐盟二○○一年著作權指令第五條第一 項,就應特別排除而不屬於重製權範圍之『暫時性重製』情形 ,於第三項明定。(二)第三項第一款所稱之『屬技術操作 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 重製』,雖合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重製』之定義,但因其 係電腦或機械基於自身之功能所產生者,無行為人行為之涉 入,並非合理使用,參考歐盟二○○一年著作權指令第五條第 一項規定,排除於重製權之外。(三) 由於數位化之技術, 各類著作均得被重製於數位化媒介物,而此等媒介物之讀取 ,往往發生暫時性重製,第三項第二款爰原則規定合法使用 著作之情形,排除不賦予重製權。惟合法使用電腦程式著作 過程中所為之暫時性重製,參考歐盟一九九一年電腦程式指 令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係屬合理使用,故該項暫時性重製仍屬 重製權之範圍,爰於同款增訂但書排除之」。又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102年11月29日智著字第10200096840號(四)說明: 「如未進一步將訊號固著於載體上,僅轉換其訊號形式,固 非屬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惟於轉換類比訊號之過程中,因 技術之必須,將訊號暫存(固著)於載體(串流影音伺服器 )上,如該訊號中載有著作內容,即構成著作權法所稱之重 製」。再所謂「串流」(Streaming)技術,係指將即時影 音資料經過壓縮後,透過網際網路分段封包之方式,穩定快 速的傳輸送到用戶端,並且傳輸至用戶端之多媒體資料並非 實際完整重製一份存放在硬碟之內,而是將該多媒體資料儲 存在客戶端的緩衝記憶體(Buffer)之內,並且一經用戶端 讀取播放後隨即丟棄(刪除)已讀取播放之封包,以節省本 機端磁碟儲存空間,並未留存在客戶端設備(手機、平板電 腦、桌上型電腦)之中,此並非「關閉電源後影音檔案亦隨 之逸失」,而是「觀覽過後之影音片段隨即逸失」,故若視 聽著作播放係經由上開串流技術,自有可能僅屬暫時性重製 ,而未固著於客戶端載體,即難以認為其構成著作權法所規 範之重製行為。  ⒉查自訴人固提出冠群事務所109年2月15日本案機台技術分析 鑑定意見書,分析意見略以:現今一般使用的儲存裝置有硬 碟機(hard-disk drive,HDD)以及固態硬碟(solid-state disk,SSD),硬碟機有3.5吋及2.5吋兩種尺寸,其連接介面 現今多為SATA介面;固態硬碟則有多種連接介面,其中SATA 介面、mSATA介面、M.2介面、PCIE介面的固態硬碟在市面上 較為常見,而根據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659號之本案 機台勘驗報告、勘驗影片光碟截圖及「唱歌機各類狀況排除 文件」說明文件,本案K歌亭所使用之主機板型號為「18014 P」,依18014P主機板之規格表,可知18014P主機板可提供1 個供容量最多為8GB的DDR3L1333MHz記憶體使用之記億體插 槽,亦提供了2個mini-PCIe插槽,可分別供mSATA儲存裝置 及無線網卡使用,再對照18014P主機板之空版產品照中未含 記憶體或硬碟,但本案機台之主機板確有安裝DDR3L記憶槽 及mSATA固態硬碟,且唱歌機各類狀況排除文件亦說明當軟 件不能正常啟動時,工程師後端排除的方式為「顯示適配器 驅動程序遺失需重新安裝驅動程序」,可見主機板上必然有 儲存裝置來儲存顯示適配器,又上開勘驗影片中,於2分23 秒時拔除網路線,但本案機台的影片畫面仍然持續播放了54 秒,嗣因播放畫面停止,蒐證人員點選觸控螢幕以回到操作 界面後,可清楚看出本案機台之操作界面顯示出「當前網絡 不給力,我們正在努力連接!」的訊息,亦可判斷本案機台 可至少存放54秒的影片片段,此有上開技術分析意見書及所 附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659號卷證中檢察事務官108 年11月12日另案機台勘驗報告、唱歌機各類狀況排除文件、 另案機台勘驗影片光碟、冠群事務所109年2月15日派員實際 操作本案機台及點播歌曲之影片光碟、本案機台主機板型號 之相關資料(卷一第235-278頁)等件附卷可稽。  ⒊然查本案機台於拔除網路線後數秒,操作界面將顯示「當前 網絡不給力,我們正在努力連接!」的訊息,亦有上開技術 分析意見書中所附採證畫面(卷一第248頁)在卷足憑。又 查鴛鴦公司107年1月30日曾出具聲明書載明:「本公司所生 產之『咪噠電話亭KTV』,其設備內建之歌曲均已取得著作權 版權授權標的為合法取得『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授 權取得方,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將提供網絡連接對應方式取得 播放標的,…並擔保其對授權標的有轉授權著作財產權之權利 。並擔保本著作之內容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著作權之情事 」等文字,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95 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再查李德林提出之鴛鴦公司108 年3月30日聲明書載明:「本公司所銷售之迷你KTV機台,其 設備系統己内建鏈接至本公司之服務器,歌曲是由用户操作 接口搜索,经由本公司之雲端服務緝指向不特定之瀏覽位置 ,如網路連機中斷將無法使用,與本公司合作之電話亭迷你 KTV機台,每台每月需另收120元人民幣之系統管理費」,亦 有上開聲明書在卷可憑(卷一第599頁)。  ⒋依上開各項證據所示,由於本案機台與上開臺北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23659號所涉機台均為喬安公司所引入,可認兩機 台之型號、出廠時內部構造設計均屬相同,均提供有裝設儲 存裝置之插槽。惟消費者使用本案機台之方式,係於連接網 路之情況下,先搜尋歌曲之名稱,再透過本案機台提供之超 連結,經由鴛鴦公司之雲端服務器連結至不特定之瀏覽位置 而播放伴唱帶影片,倘網路線經拔除即無法播放,而難認本 案機台中確有永久儲存而重製有如附表二、三所示視聽著作 之檔案,是本案機台透過網路超連結至外部伺服器或網站播 放如附表二、三所示著作之行為,應僅屬所謂串流技術之使 用,而屬網路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故揆諸前揭規 範意旨,自難認構成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行為,而侵害如附 表二、三所示視聽著作之重製權。既無從證明李德林有重製 如附表二、三所示視聽著作於本案機台中,則李德林自訴事 實三之銷售本案機台予他人設置於上開地點之行為,自不構 成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重製物行為;自訴事實四 中自訴人於本案機台點播如附表二、三所示視聽著作之行為 ,亦無由認定李德林構成同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 (三)李德林自訴事實四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公開傳輸、公開上映 罪嫌部分:    按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著作權之成立,客觀上須有公開傳輸 之行為,即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 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 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倘行為人 未以公開傳輸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則與擅自以公 開傳播方法受害他人著作權罪之成立要件有間。再按提供「 超連結」之行為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公開 傳輸」之定義,基於「技術中立原則」,應以其技術本身客 觀上之運作方式資為認定。所謂的「超連結」,乃使用者藉 由點選連結路徑開啟、新增外部網站,將使用者帶至該經連 結之網頁為瀏覽,是超連結之技術手段只是「提供」外部原 始已經存在足以供不特定大眾瀏覽、播放各該著作之「路徑 」,事實上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者為將影片上傳之外 部影音平台之人,並不是提供超連結之人,故而單純提供超 連結,似與「公開傳輸」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倘若行為人是 使用嵌入式超連結技術,也就是使用者點選連結後,實際上 已經連結到外部網站觀看影片,但行為人透過內部程式語言 運作,讓頁面外觀看起來仍然停留在原來操作介面的錯覺, 這種嵌入式超連結的行為,似仍非「公開傳輸」行為。至於 行為人是否基於營利意圖、所彙整之超連結數量多寡、超連 結後之影音檔是否集盜版之大成等,係涉及行為人主觀要件 ,與其所為之客觀行為是否構成「公開傳輸」無涉(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行為人 倘以提供超連結之方式,令使用者得以連結至外部網站播放 觀賞影音內容,並非屬公開傳輸行為。而依前開說明,本案 機台遭拔除網路線後,即無法完整播放伴唱帶,可見本案機 台之運作方式,僅係單純提供連結至外部網站之路徑,而播 放原已存在於該外部網站之影音,是自訴事實四部分,尚難 認構成公開傳輸之行為。 (四)李德林自訴事實一、三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違反第87 條第1項第8款第1目、第3目部分、自訴事實二涉犯同法第91 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權部分:  ⒈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及第3目,係以行為人明 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 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匯集該 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而受有利益者,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如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放任或容任犯 罪事實發生,即非明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 決、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鴛鴦公司既提出聲明書如上所示,表明本案機台內連結之 視聽著作均係存於鴛鴦公司所設置之雲端伺服器,且保證均 屬合法,又李德林倘知悉鴛鴦公司所建置之雲端資料庫內視 聽著作有侵權之情事,應無按月給付鴛鴦公司管理費之理, 應足認李德林係因鴛鴦公司保證該伺服器上之視聽、歌曲版 權均為合法取得,乃輸入本案機台,並販售予他人於上開地 點擺設本案機台,且存有如附件二、三視聽著作之雲端伺服 器為鴛鴦公司所建置,而難以遽認被告李德林確有將如附件二 所示視聽著作傳輸並建置在雲端資料庫之行為,是自訴事實 二部分,並不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權。再由自訴人所舉事證,既無法證明 被告於輸入本案機台及將本案機台提供予他人設置在上開地 點時,主觀上明知鴛鴦公司公開傳輸至雲端資料庫之視聽著 作在臺、彭、金、馬地區未獲合法授權而侵害著作財產權, 故李德林自訴事實一、三部分,亦不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 1項第8款第1目、第3目之情形。 (五)李德林自訴事實四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罪嫌部分:  ⒈按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或服 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罪,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於同一商 品或服務上有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行為以外,其主 觀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為前提。倘行為 人欠缺此項主觀要件,縱其行為有所過失,而造成侵害他人 商標權之結果,要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即無從以商標法 之刑事責任相繩。  ⒉查自訴人固提出上開公證書所附109年1月13日於本案機台播 放如附件一註記「有揚聲LOGO」部分之視聽著作之畫面,有 上開畫面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1-223頁),而可認上開 視聽著作畫面上確標示有自訴人公司商標權圖樣或字樣,復 為李德林所不爭執。然上開視聽著作既係由鴛鴦公司管理之 雲端伺服器點播而來,自訴人之商標僅隨視聽著作之播放而 出現在畫面中,而無法證明係李德林將自訴人商標內嵌於影 片中,而鴛鴦公司既保證其管理之視聽著作均屬合法,自訴 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李德林主觀上知悉鴛鴦公司所管理 之視聽著作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情事,則尚難僅以部分視聽 著作畫面上出現自訴人之商標乙節,據認李德林主觀上有未 經自訴人同意而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故意,實難率以商 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相繩。 (六)又被告李德林既無自訴意旨所主張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業 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自訴意旨主張被告喬安公司應依著作權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負擔刑事責任云云,亦屬無由,一併敘 明。 (七)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自訴人固聲請由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鑑 定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C棟11樓之電話亭KTV,待證事 實為1.證明本案機台內設置有儲存裝置,供儲存重製之視聽 著作;2.證明本案機台螢幕所撥放之視聽著作係透過下載至 機台後再播放,屬重製行為;3.證明本案機台內存有匯集侵 權網址之電腦程式,及該等網址所指向之特定資料庫,係未 經自訴人授權使用本案視聽著作之資料庫(本院卷四第43-4 5頁)。然而,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依自訴人所提書 狀,可否為鑑定、鑑定方式為何等事項,經法務部調查局11 1年12月21日調資伍字第11114531730號函覆以:依來函資料 無法確認該機台之廠牌型號及內存資料狀態,故無法判定能 否協助鑑定等語(本院卷四第49頁),而屬不能調查。復參 諸前述證據及說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 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案率難僅憑自訴人所指事證,驟以推斷認定李 德林涉有上開著作權法及商標法等犯行、喬安公司因李德林 涉犯上開著作權法部分而涉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犯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等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揚聲公司商標 編號 商標字樣或圖樣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服務名稱 1 00000000 影碟、雷射影碟、錄影帶捲軸、電視節目錄影帶、已錄錄影帶、錄影帶、伴唱錄影帶、錄影帶盒、影碟盒、雷射影碟片、影音光碟、伴唱帶、已錄之錄影碟、已錄錄影碟、已錄之影碟、數位影音光碟 2 00000000 影音光碟機、數位影音光碟機、K歌機、電腦自動點唱機 3 00000000 影碟、雷射影碟、錄影帶捲軸、電視節目錄影帶、已錄錄影帶、錄影帶、伴唱錄影帶、錄影帶盒、影碟盒、雷射影碟片、影音光碟、伴唱帶、已錄之錄影碟、已錄錄影碟、已錄之影碟、數位影音光碟、影音光碟機、數位影音光碟機、K歌機、電腦自動點唱機

2025-02-12

TPDM-109-自-28-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74號 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國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 律師 洪國勛 律師 張天界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分署 代 表 人 陳健豐(局長)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劉健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訴1120168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改制前被告(改制前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辦理「新店溪福和橋至秀朗橋河段(新北市段)疏濬工程第三 期」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原告投標文件所附最有 利標服務建議書(下稱服務建議書)内容未經他人同意擅自 引用他公司資料,被告以民國112年5月22日水十管字第1120 2036332號函,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之 情形,不予發還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遞經被告維持原處分而駁回異議、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無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 投標」之情事: ⒈雖原告服務建議書及其附件有漏未刪除或抽換瑞健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瑞健公司)資料之情形,惟該等錯誤段落均顯示 瑞健公司之名稱,並未將其塗改或繕打成原告名稱,一般智 識之人均可明確理解該等段落與原告無關,顯屬內容繕打誤 植或檢附文件之明顯錯誤;且系爭採購案最終由瑞健公司得 標,足見原告服務建議書之疏漏並未影響被告對於文件所表 彰真實意涵之正確判斷。 ⒉關於服務建議書第43頁「相關工程實績」項次1至3、7部分, 被告引用之「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疏濬工程採購最有利 標評選須知」(下稱評選須知)並未限制原告不得將「施工 團隊」之實績納入服務建議書。則項次1至3為洪大建築有限 公司(下稱洪大公司)於88年7月間得標,原告專案經理王 者誠自88年9月至90年7月間曾任職於該公司並參與此3項工 程;項次7為施工團隊之現場工程師黃世明於瑞健公司任職 期間參與之水利工程,雖原告投標時,黃世明尚未任職於原 告,惟招標文件並未限制服務建議書所列之工作團隊人員於 投標時需任職於投標廠商,且黃世明於投標時已同意若原告 得標,願加入原告團隊。是以,以上皆屬施工團隊之實績。  ⒊關於服務建議書第46頁「計畫管理能力」部分,係載明「近 年內本團隊承攬與本案近似之水利工程…」,故原告將施工 團隊成員王者誠曾參與之工程於本段落列出,並無虛偽不實 ;至於原告嗣後將「承攬」修正為「參與施工」,係因負責 撰寫服務建議書之專案經理王者誠並非法律背景,未能區分 承攬之意義限於簽約之契約當事人之故,並不會因此構成「 虛偽不實之文件」。  ⒋關於服務建議書第52頁及服務建議書附件第30頁附件五部分 ,係因益巨智慧綠建築有限公司(下稱益巨公司)誤以為原 告專案經理王者誠仍任職於瑞健公司,故先予提供名稱誤載 為瑞健公司之承諾書,而原告僅抽換服務建議書第52頁,漏 未抽換服務建議書附件五,不影響原告已取得承諾書之事實 。其次,益巨公司於承諾書上填具之日期非原告所能控制, 亦不可歸責於原告;且並無文書所載日期必須為作成日期之 規定,若填載人希望使該文書之效力,向後或向前生效亦無 不可。  ⒌原告服務建議書及附件是否侵害著作權,與是否違反政府採 購法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並無關連。原告服務建議書所生 錯誤,係因作業時程較短所導致之疏漏,原告雖有疏失,惟 已請求更正,自始並無偽造或變造不實廠商名稱之故意。 ㈡原告服務建議書所生錯誤,實係負責備標之原告專案經理王 者誠於備標期不足,為加速作業,遂以其先前任職於瑞健公 司時所製作之另一標案服務建議書為工作底稿,而生漏未刪 除或抽換「瑞健公司」之用語、文件之情事;然該文件並未 曾經原告偽造或變造,亦不足以影響一般人對該文件表彰意 涵正確判斷,自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以虛 偽不實之文件投標」之要件。 ㈢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三、本件被告則以: ㈠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 標」之情事:  ⒈廠商倘將非自己承攬之工程,混充為自己之工程實績,即與 「客觀事實」有違,縱未偽造或變造實績證明文件,仍該當 「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不以「足以影響一般人對真正 文件所表彰真實意涵之正確判斷」為限。  ⒉依評選須知第5點、附表1所謂「工程實績」,係指「投標廠 商以自己名義承攬」且「可提出完工證明文件」之工程;自 無從將已聘用、未聘用之工作人員,在其他廠商任職期間之 工作經驗,稱為「工程實績」。原告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第43 頁「相關工程實績」項次1至3等工程,為原告專案經理王者 誠曾任職之洪大公司所承攬,項次7為施工團隊之現場工程 師黃世明於瑞健公司任職期間參與之水利工程;工程實績為 評比廠商優勝與否之重要關鍵,直接影響評選結果,原告將 上開工程混為自己之工程實績,構成以虛偽不實文件投標。  ⒊關於服務建議書第46頁「計畫管理能力」部分,將王者誠、 黃世明任職於其他廠商之工作經驗,混充自己承攬之實績, 構成以虛偽不實文件投標,無從於嗣後將「承攬」更正為「 參與施工」。且原告所稱團隊成員「參與施工」一節,可能 係指各別工作人員曾參與文書收發、撰擬之行政庶務工作、 輔助專責人員現場施工、統籌工程執行等情,乃至於原告擔 任分包廠商,倘上開情形均可列入投標廠商之工程實績,則 服務建議書將無法如實反映投標廠商施作本案之能力,與評 選須知要求投標廠商提出工程實績之目的不符。  ⒋關於服務建議書第52頁及服務建議書附件第30頁,附件五之 益巨公司承諾書所載工程名稱及日期,均與原告所稱另案服 務建議書,即112年2月「淡水河二重疏洪道入口疏濬及河道 整理工程(第一期第二標)」無關,而是屬於系爭採購案之資 訊,顯非漏未抽換。查系爭採購案益巨公司出具予瑞健公司 之承諾書,日期記載為112年3月5日,而益巨公司嗣後出具 予原告之承諾書,日期竟記載為112年3月2日,承諾書記載 之日期有違客觀事實,甚至涉嫌倒填日期。  ⒌原告未經瑞健公司同意,擅自重製(或改作)其服務建議書, 並引用其資料,涉違反著作權法規定,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第1款所稱以虛偽不實文件投標。原處分屬「管制性不 利處分」,被告發現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之 情形,即依權責作成不予發還押標金之原處分,原告有無故 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退步言,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1款修正理由意旨,不論原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具重 大可歸責性,應就其專案經理王者誠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負責 。 ㈡原處分係為採購公平而設,屬「管制性不利處分」,非行政 罰,無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且招標機關並無自為裁量 是否不予追繳押標金或僅追繳部分金額之權限,一經發現廠 商有不予發還押標金之情事,即應依規定不予發還。原告符 合政府採購法「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且其虛偽不實內 容確為備標人員王者誠撰擬所致,原告應就其故意或重大過 失負責,故原告具可歸責性。綜上,被告依職權作成原處分 ,核屬適法。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1第31頁)、異議決定( 本院卷1第33至34頁)、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1第35至71頁 )、評選須知(本院卷1第405至419頁)、服務建議書及附件 (本院卷1第73至167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 。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 原告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以虛偽不實之文 件投標」之情事?被告以原處分不予發還押標金,是否適法 ?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 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 ……。」其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現行條文第1款『偽造、變 造』之意涵,基於維持政府採購秩序之目的,並確保採購品 質,應依本法之立法意旨認定,與刑法對『偽造、變造』之理 解有間,並不限於無製作權人所製作之內容不實文書始屬之 ,為期明確,爰修正為『虛偽不實』,凡廠商所出具之文件, 其內容為虛偽不實,不論為何人製作或有無權限製作,均屬 之。另基於本款規範之目的性及合理性,廠商仍應有可歸責 性,方有本款之適用。」參酌政府採購法第1條明訂其立法 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 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故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稱「偽造、變造」之定義,應按前述 修正理由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不僅刑法上偽造、變造之意義 屬之,即廠商自行製作不實之投標文件者,亦屬之,以落實 政府採購法對於廠商誠實投標、履約之要求。又無論廠商「 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或「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 係指廠商所出具之文件,其內容為虛偽不實而言,例如偽造 外國廠商簽名或變造外國廠商文件;偽造或變造不實之廠商 資格、工程、財物或勞務實績證明等情形。另文件是否偽造 、變造,則應以提出當時之客觀存在事實為判斷基準。(最 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48號、110年度上字第633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 ⒈依系爭採購案公告之「經濟部水利署暨所屬機關工程採購投 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71點規定「…本採購案標的之 下列部分及依其他法規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約之部分, 不得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除前項所列者外,屬營造業法第3 條第1款之營繕工程,且得標廠商為營造業者,其主要部分 尚包括:工地主任、工地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安全衛生 人員均應為廠商僱用之人員。」又系爭採購案公告之評選須 知第3頁表一第3項「經驗與實績、(1)專案經理負責人及 主要工作人員經驗與能力」、服務建議書附件內容「(1) 投標廠商公司負責人或工程委託專案經理負責人、工地專業 組織人員(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或工地負責人》、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及工程師)之學、經歷及在職證明文件《 勞工保險卡或薪資證明或健保給付證明等》、財務文件等相 關資料影本。(2)與本案相關工程實績或經驗至少包括截 止收件日前5年內承攬國內相關工程之工程實績詳細表。上 述工程實績應檢附證明文件,例如承攬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 承作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經業主核發足資證明工 程完成之文件。應載明標的名稱、業主、承攬金額、工期、 開工及完工日期,驗收日期及結算金額等。」足見投標廠商 服務建議書撰寫及檢附資料,有關專案經理負責人及專任工 程等主要工作人員,應屬投標時已任職投標廠商公司,且須 檢附在職證明文件證明;而有關廠商經驗與實績所指,則為 與本案相關工程實績或經驗至少包含截止收件日前5年內投 標公司自行承攬國內相關工程之工程實績詳細表,並應檢附 例如工程驗收證明書等文件。且參照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意旨,若投標當時文件虛列非屬投標當時已受僱廠商之專案 經理負責人及專任主要工作人員或非屬包含截止收件日前投 標廠商5年內承攬國內相關工程,即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原 告主張相關招標文件,並無明確要求在投標時就必須是任職 原告公司員工或並無限制不得將施工團隊成員曾參與之工程 實績列入等情,顯非事實。 ⒉本件原告投標文件所附服務建議書第45頁有關工作人力配置 欄位,將投標當時尚未實際受僱於原告公司之黃世明,虛列 為系爭標案工作人力配置之「現場工程師」,並於服務建議 書「參、經驗與實績」、三、相關工程實績部分,將黃世明 曾任職瑞健公司而非原告公司時期,所參與施作之「新店溪 福和橋至秀朗橋河段(新北市段)疏濬工程第二期」工程( 下稱新店溪二期工程),虛列為原告公司施工團隊歷年完成 水利工程類似工程之工程實績,此並有黃世明所提出表示若 原告有得標系爭採購案,方願加入原告公司施工團隊之聲明 書(本院卷2第123頁)在卷可查,且為原告起訴狀及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否認(本院卷1第22頁、卷2第193 頁)。足見原告顯然明知黃世明於投標文件提出時,尚未實 際任職在原告公司,仍違反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及評選須知 規定,虛列其為系爭採購案之現場工程師,並將其任職瑞健 公司時期參與之新店溪二期工程,虛列為原告公司施工團隊 歷年完成水利工程類似工程之工程實績,即屬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1款所稱以虛偽不實文件投標情形。 ⒊原告雖主張相關投標文件服務建議書係將原告公司施工團隊 曾參與施作工程,另列相關工程實績供參考,並無虛列故意 ,而服務建議書所生錯誤,係負責備標之原告專案經理王者 誠於備標時,為求時效參考他公司投標文件,疏未抽換、修 改,甚或協力公司出具證明時疏未注意對象及日期,致投標 文件有顯然之錯誤,原告並無故意、過失,且系爭採購案其 後為瑞健公司得標,亦無致足以影響一般人對真正文件所表 彰真實意涵之正確判斷之偽造、變造行為等語。然查,原告 專案經理王者誠既為原告所僱用,且相關投標文件更係以原 告名義提出被告參與投標,而相關服務建議書既於提出參與 投標時,即有前開所指故意不實虛列工作人力及工程實績情 形,即有致審標人員陷於錯誤,而誤判原告承作工程能力條 件,致影響投標結果之可能,核與系爭採購案其後是否原告 得標無關,原告自不能諉為不知而無故意或對系爭採購案正 確性無影響,其主張自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異 議處理結果,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2-12

TPBA-113-訴-74-20250212-1

刑智抗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扣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嘉賓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刑事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2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扣押人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抗告人)因其代表人、員工及從業人員即同案被告莊嘉 賓、劉逸寧、曹順銘、葉長鑫等人(下稱莊嘉賓等人)違反著 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前開之 罪之罰金,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在案,且本件犯罪所得 高達新臺幣(下同)11億6,244萬元,審酌本件如經法院論罪 科刑確定,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極高,抗告人自有將所 有之財產隱匿、變賣或處分之高度可能,故認有扣押附表所 示財產以保全追徵之必要。依卷附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調取之財產調查結果,附表所示不動產估計價值並 未逾目前估計之不法所得,復審酌對於不動產之扣押,僅使 抗告人暫時無法任意加以處分,不影響原來之使用收益,對 其財產權益尚無過度妨害之情事。因認聲請人為免犯罪嫌疑 人脫產以規避沒收、追徵之執行,就抗告人名下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聲請法院核發扣押裁定,合於法定程序,且其扣押之 範圍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過度扣押而侵害財產權之情事 ,爰裁定扣押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犯罪利得之扣押須有保全之必要,扣押之範 圍亦應遵守比例原則。又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授權範圍 可區分為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營業用與家用、永久使用 與單次使用,不同授權範圍之授權金額差異甚大,原裁定逕 以每首歌曲專屬授權之權利金12萬6,000元為基礎來計算本 件扣押之犯罪所得為11億6,244萬元,顯有違誤,而請求撤 銷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云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 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 受扣押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 明。而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 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 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 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倘事實審法院 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 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 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 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抗告人因其代表人、員工及從業人員即同案被告 莊嘉賓等人未經授權,重製他人歌曲後灌錄至伴唱機內,或 上傳至雲端硬碟,供客戶下載至伴唱機內,而違反著作權法 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前開之罪之罰 金,抗告人及莊嘉賓等人重製未經授權歌曲共9687首,致節 省支出之授權金費用11億6,244萬元為犯罪所得,並為保全 將來追徵,聲請扣押如附表所示抗告人所有之財產等情,有 聲請書、刑事請求狀、起訴書及不動產相關資料等事證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 (二)原裁定依卷內證據綜合判斷,認抗告人涉有前開犯罪嫌疑重 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獲有犯罪所得高達11億6,244萬元, 審酌抗告人如經法院論罪科刑,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極 高,抗告人自有將所有之財產隱匿、變賣或處分之高度可能 ,為保全日後對其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認聲請人聲請扣 押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屬必要之範圍,且附表所示不動產估 計價值並未逾上開估計之不法所得,尚屬適當,復審酌對於 不動產之扣押,僅使抗告人暫時無法任意加以處分,不影響 原來之使用收益,對其財產權益尚無過度妨害,因而裁定扣 押,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 ⒈按扣押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 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與刑事 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之性質有別,本無庸嚴 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件業經提起公訴,抗告人是 否確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其犯罪事實及情節為何、是否 有犯罪所得及其數額為何、附表所示財產可否作為沒收或將 來追徵之客體等節,均有待進一步調查、釐清,但依卷內事 證,既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所為可能獲取相當數額之犯 罪所得(已如前述),而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財產價值尚在 抗告人前開犯罪所得範圍之內,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保全 日後之執行,扣押如附表所示財產,即有必要,且與比例原 則無違。況就抗告人之犯罪所得數額,業經聲請人提出卷內 證據並加以釋明,難認聲請人於此階段所提出之證據及釋明 仍有不足。 ⒉又犯罪所得之沒收,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 收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追徵,且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2項「犯罪所得扣押」之規定,乃賦予凍結人 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 押」,扣押之客體亦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本件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抗告人所購入等情,此有不動產相關資料在 卷(參見原審卷第41至59頁)可佐,故為保全將來犯罪所得 沒收、追徵之目的,且無違比例原則下,自得就抗告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予以扣押。至抗告人有無涉犯侵害著作權 、犯罪所得實際數額為何,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可否作為將來 追徵不法利得之客體等節,均屬本案審理時之實體判斷問題 。 五、綜上,原裁定綜合卷內各項事證,並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 酌量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 扣押物所有人之私益暨受限制程度,准予扣押如附表所示財 產,於法並非無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 尚無扞格,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標的 權利範圍 1 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市八德區中華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1分之1 2 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市八德區中華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1分之1 3 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市八德區中華段00000-000建號建物 全部1分之1 4 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市八德區中華段0000-0000地號土地 000000分之0000

2025-02-10

IPCM-113-刑智抗-13-20250210-1

民著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怡潔 住桃園市八德區建德路70號7樓 被 上訴 人 濟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瑜鈞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兼以上一人及以次一人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蘇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18日本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 繫屬於本院,依修正施行後之第75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下稱智審法)。 ㈡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 卷第23頁),嗣更正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2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9 6頁),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 被上訴人創作「金牌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7片/入」廣告圖片 5張,經上訴人以帳號「epicur」在蝦皮網站賣場重製並上 傳上開圖片2張(下稱系爭圖片1、2,合稱系爭圖片),上 訴人未適當查證,怠於注意,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准2 萬元本息(至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上開8萬元請求部分,未 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之抗辯:   上訴人所使用之圖片,係自供應商「141號寶庫」取得,其 聲稱「圖文及影片我們備妥,你使用,3分鐘直接可PO文開 始賺錢,省時又省力」(乙證2),上訴人實難於第一時間 發現此圖存在侵犯著作權之爭議。於110年7月27日收到警察 通知當下,立即將圖片下架處理,一併通知「141號寶庫」 ,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此外,被上訴人逕依著作權法第 88條第3項規定請求,並未具體敘明同條第2項不易計算損害 之理,況被上訴人的商品並未售出,且被上訴人已與「141 號寶庫」和解,早已填補其所稱損失,不應再要求上訴人填 補其所稱損害。 四、上訴及答辯聲明: 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聲明如下: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萬元本息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97頁):   ⒈被上訴人就「金牌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7片/入」廣告圖片5 張(含系爭圖片1、2)享有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於末 張有「JI FENG版權所有,翻印必究」字樣(甲證2第2、3 、5、6頁、甲證3、4、5)。   ⒉上訴人下載「141號寶庫」2張圖片(系爭圖片)並公開傳 輸在蝦皮網站(帳號「epicur」)上使用,以銷售「金牌 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7片/入」商品(甲證2第1、4頁)。   ⒊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起侵害著作權之告訴,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570號以上訴人係自「141號 寶庫」批發取得系爭圖片,認定其無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 產權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甲證1、丁證5),雖被上訴人 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 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確定(丁證6) 。  ㈡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   ⒈上訴人自「141號寶庫」網站使用系爭圖片是否具有過失?   ⒉被上訴人得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2萬元?  ㈢上訴人自「141號寶庫」網站使用系爭圖片具有過失:   ⒈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 意或過失為必要。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係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又應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欠缺者,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 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行為人 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個案事實、特性,分 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智識、職業、營業項目、侵害行 為之態樣、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 害之代價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 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自「141號寶庫」取得重製並公開傳輸使用於蝦皮網 站(帳號「epicur」)之系爭圖片(甲證2第1、4頁、乙 證2-2之⑥,原審卷第19、22、145、147頁),與被上訴人 享有著作權之「金牌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7片/入」5張圖 片中之2張圖片(甲證2第2、3、5、6頁,原審卷第20、21 、23、24頁)完全相同。上訴人身為網路平台之零售商, 主要銷售模式係於網路賣場張貼商品圖片及資訊供消費者 瀏覽選購,其為銷售「金牌金門一條根精油貼布7片/入」 商品,未自行創作而使用「141號寶庫」所提供之系爭圖 片,本應注意該圖片來源,以避免著作權爭議。雖「141 號寶庫」官網概括性表明「圖文及影片我們備妥,你使用 ,3分鐘直接可PO文開始賺錢,省時又省力」(乙證2,原 審卷第79頁),然上訴人取得系爭圖片時,仍應進一步具 體查證該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為何人、圖片提供者有無取 得合法使用權利等,以避免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惟其 未予深究即直接使用,顯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至上訴 人辯稱其接獲警察通知,立即下架,並通知「141號寶庫 」云云,此乃事後處置,無足卸免其使用系爭圖片前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欠缺。故上訴人過失侵害系爭圖 片重製及公開傳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甚明。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2萬元:      ⒈如前所述,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圖片之 重製及公開傳輸權,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⒉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 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 大者,賠償額得增至五百萬元。」因本件並無事證以認定 被上訴人有單獨授權系爭圖片之事實,且上訴人非法重製 、公開傳輸系爭圖片,使用於蝦皮網站以銷售一條根商品 ,並非直接以系爭圖片獲取利益,難以估算被上訴人實際 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以及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之 利益為何。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 依同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酌定賠償額,即屬有據。爰 審酌上訴人擬藉由系爭圖片之使用,以販售一條根商品進 而獲取商業上利益,縱使該項商品未曾售出,然上訴人未 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將系爭圖片予以重製並公開傳 輸,被上訴人即因此受有損害,參以上訴人擅自重製、公 開傳輸而使用系爭圖片之數量為2張,且其使用目的係為 向消費者介紹販賣一條根商品,並未因本件侵權行為而    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等情,認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至被上 訴人與「141號寶庫」達成和解,或與他人另案爭訟、和 解等,皆與上訴人因侵害著作權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分 屬二事,上訴人持此辯稱被上訴人之損失早已填補,不應 再向上訴人要求云云,自無可採。    六、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過失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 權,故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5-02-10

IPCV-113-民著上易-4-20250210-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70號 原 告 三禾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家沛 訴訟代理人 林冠亨律師 被 告 陳敏筑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朱世仁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原指定技術審 查官於民國114年2月1日歸建,改由技術審查官高韻萍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六、於查證人實施查證時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2025-02-08

IPCV-113-民著訴-70-2025020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