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害著作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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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智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貴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4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貴富得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申辦網路拍賣帳號使用,足以使實 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藉由該網路拍賣帳號進行侵害著作 財產權等犯罪行為,從而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個人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申辦網路拍賣帳號進行侵 害著作財產權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違反著作權法犯意, 先於民國111年10月間,以一個月人民幣1,500元之對價,透 過微信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戶名:陳貴富(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號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微信暱稱「Benson」之人(下稱「Benson」) 使用,供「Benson」申設蝦皮拍賣網站帳號「garekolaguma nji」(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並設定本案帳戶為本案蝦皮帳 號之實體認證金融帳戶,「Benson」再於本案蝦皮帳號之賣 場販售商品,供不特定人購買並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 「Benson」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Benson」所指 定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嗣「Benson」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 資訊後,被告及「Benson」均明知「日安玩美紅藜麥穀物粉 」之商品圖片係許殷綺所拍攝並後製其餘文字、圖案及調色 後完成,為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下稱本案著作), 未經告訴人許殷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重製、公 開傳輸或公開展示,被告竟仍與「Benson」共同意圖銷售而 基於非法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5日 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由「Benson」以電腦設備連線 上網,先將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本案著作圖檔下載後,將本 案著作圖檔上傳刊登至本案蝦皮帳號之賣場,作為自己所販 售商品之介紹,並供不特定人瀏覽及購買前揭商品,該不特 定人則將所購買商品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Be nson」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Benson」指定之其 他金融機構帳戶,其等即以此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且公開傳輸並公開展示本案著作。因認被告涉犯違反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2-12

CTDM-113-審智訴-2-20241212-1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皓雄 蕭慕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開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1836號),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皓雄、蕭慕慈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含附表)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林皓雄、蕭慕慈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詳後述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部分。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之「http://op.comtn et.com)」,應補充為「http://op.comtnet.com),以供 行銷之用,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 號2「待證事實」欄倒數第5行「測試測試網頁」,應更正為 「測試網頁」。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2、3「商標名稱」欄所載「YIKONG」,均應 更正為「YI-KONG」。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皓雄、蕭慕慈各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皓雄、蕭慕慈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 侵害商標權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林皓雄、蕭慕慈基於同一行銷之營利目的,自民國112 年4月13日15時前某日起,期間所為侵害商標權之犯行,顯 係基於同一侵害商標權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實施,持 續以相同之手段為上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 2人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數個商 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侵害商標權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慕慈、林皓雄均明知 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 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 質效果,竟以前開分工非法使用商標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使 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紊亂市場機制,更使商標權 人受有損失,損及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亦間接危害我 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制度與政策,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 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均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蕭慕慈、林皓雄 於本案之前,並無違反商標法之前案記錄,有其等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新版】各1份在卷可佐,且其等均能坦承犯行, 被告蕭慕慈復與告訴人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誼光國際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調解條 件,告訴人2人依調解條件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2人違反商 標法之一切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其等緩刑,此有卷附本院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各1份可佐(見本院 卷第113至116頁),足見已有悔意之態度;參以被告林皓雄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及所生 子女、擔任皓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工作收入、與家 人同住、須扶養家人,被告蕭慕慈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營杰利網頁設計工作室之工作收入、婚姻狀態、與家 人同住、須扶養照顧家人等各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48頁);兼衡被告2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 案犯罪時間長短、分工情節、侵害商標權之數量、價值、危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林皓雄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蕭慕慈於本案之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均能坦承犯行,且被告蕭慕慈復與前開告訴人2人達成 調解,並全數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2人依調解條件具狀表 示不再追究被告2人違反商標法之一切刑事責任,並同意給 予其等緩刑等節,均如前述,足見被告2人知所悔悟,並積 極彌補前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2人經 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 ,故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各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被告蕭慕慈、林皓雄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為,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同法第92條之 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並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 罪關係。惟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前開告 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前揭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 狀在卷可稽,依法原應就此部分犯行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 旨既認其等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洪郁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836號   被   告 林皓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慕慈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欣澤律師         俞伯璋律師         何明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皓雄為皓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蕭慕慈則係獨自經 營杰利網頁設計工作室(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7樓,下稱本案網頁設計工作室)。林皓雄及蕭慕慈2人均明 知如附表所示商標係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誼光國際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商標授權登記,授權期間如附表所示,指定使用於 第35、37、39號類等服務,仍在授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 標圖樣,又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誼 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官網上之照片及文 案(下稱本案照片及文案,參本卷第28頁至第30頁),係渠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及美術著作,非經渠2人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林皓雄及蕭慕慈竟共同基於 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等犯意聯絡,未經「誼光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2 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5時前某日,由林皓 雄委託蕭慕慈製作皓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網頁介紹時,將本 案照片及文案以及附表所示之商標僅將公司名稱全數改名為 皓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後放置在網站上供不特定人瀏覽(參 本卷第25頁至第27頁,網址為   http://op.comtnet.com)。嗣經「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員 工於112年4月13日15時許,發現皓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官方 網站與「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官網幾乎一模一樣,始悉上情。 二、案經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皓雄於偵訊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委託被告蕭慕慈製作皓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網頁之事實。 2 被告蕭慕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在本案網頁設計工作室製作卷附第25頁至第27頁之皓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網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本案網頁設計工作室網路中毒,且伊製作之卷附第25頁至第27頁之皓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網頁只是一個非公開的測試測試網頁,目的是為了提供皓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參考成品的網頁概況,一般人無法上網搜尋到這些網頁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建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子安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皓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網頁介紹、如附表所示之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列印畫面、本案照片及文案、告訴人2人112年11月27日陳報狀及其內附件(含Google搜尋「皓東保全」之網頁截圖、皓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網頁介紹及網址、WHOIS查詢結果、1111人力銀行網頁截圖)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皓雄、蕭慕慈所為,均係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 第3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近似於註 冊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 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註冊日期 專用期限 1 誼光保全及圖 00000000號 98年10月16日 118年10月15日 2 誼光保全 YIKONG SECURITY 00000000號 98年9月16日 118年9月15日 3 誼光家事 YIKONG HOUSEKEEPING SERVICE及圖 00000000號 101年12月1日 121年11月30日 4 叭叭房 BABAHOME PARKING 00000000號 103年5月16日 113年5月15日 5 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標章 00000000號 103年5月16日 113年5月15日

2024-12-06

PCDM-113-智易-15-20241206-1

智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榮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家榮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之1條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 開陳列侵害著作權重製物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 製物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事法上所稱之「陳列」行為,本具有時間延續性,係繼續 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行為,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 何,仍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88年度台上字第48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自111年9月間起至112年2月18日 15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選物販賣機,先後數次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 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法 益,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 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著作商品,漠視商標權、著作權人 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及品質,對商標專用權人、著作財 產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 象、著作商品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 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非法陳列 仿冒商標、著作商品之期間、數量,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之著作權重 製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本案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所收得之價金如附表一編號17 所示,為本案犯罪所得,亦應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 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扣案物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備註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包包 3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保溫袋 2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零錢包 34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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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年2月28日) 00000000 (116年7月31日) 00000000 (000年11月15日) 00000000 (118年7月31日) 00000000 (119年3月15日) 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16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筆袋 1 00000000 (113年7月15日)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17 現金 新臺幣41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侵害任天堂公司著作權 侵害任天堂公司商標權 備註 1 「FC Video Game」遊戲機 1.Super Mario Bros. 2.Super Mario Bros.3 3.Super Mario Bros.2 4.The Legend of Zelda 5.Kirby's Adventure 6.F1-Race 7.Yoshi's Cookie 8.Super Donkey Kong 9.Baseball 10.Dr.Mario 11.Tetris 2 12.Ice Hockey 13.Soccer 14.Volley Ball 15.Wrecking Crew 16.Tetris 17.Mario Bros. 18.Balloon Fight 19.Excite Bike 20.Glof 21.Urban Champion 22.Devil World 23.Donkey Kong 24.Donkey Kong JR 25.Donkey Kong 3 26.Donkey Kong JR.Math 27.Popeye no Eigo Asobi 28.Gomoku Narabe 29.Popeye 30.Ice Climber 31.Mahjong 32.Pin Ball 33.Clu Clu Land 34.Tennis MARIO, SUPER MARIO, SUPER MARIO BROS., MARIO BROS., THE LEGEND OF ZELDA,KIRBY, YOSHI, POCKET MONSTER, POKÉMON, WRECKING CREW, EXCITEBIKE, DEVIL WORLD, DONKEY KONG, ICE CLIMBER 仿任天堂Family Computer遊戲機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29號   被   告 王家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榮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 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 ,指定使用於特定商品類別,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 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之註冊商標,且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亦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遊 戲主機內所安裝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軟體,係日商任天堂株 式會社(下稱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 ,且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擅自以散布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又明知其 於民國111年9月初之不詳時間,向FACEBOOK夾娃娃機的夾客 群組賣家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係未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權人、著 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所生 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 商標商品、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未經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於111 年9月中旬時起,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夾娃娃 機店內,以夾娃娃機陳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並以一 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或投幣至保證夾取金額(最低24 0元至最高1280元)之方式,供不特定之顧客夾取前開購得 之仿冒商標物品、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以此方式輸 入、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並以此散布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物之方法侵害任天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 方分別於111年10月23日以300元佯為顧客,購得仿冒蠟筆小 新商標包包1件,經收受該商品後,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商 標商品無誤。再經警於112年2月18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號執行搜索,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標物品、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物,經將該等商品送請鑑定確認屬仿冒商標商品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公司委由徐宏昇律師訴由刑事警察局智慧財 產權偵查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徐宏昇律師、鍾文岳律師具狀指訴之內容大 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各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萬國法 律事務所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 告、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 、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蝦皮拍賣網站截圖、徐宏昇律師出 具之鑑定意見書、理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等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等罪嫌。被告輸入、意圖販賣而持 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1年9月間起至112年2月18日為 警方搜索查獲時止,在網路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 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輸入、陳列、販賣、散布 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 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侵害各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固另認被告另於上開時、地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 人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小白」之玩偶一個, 涉犯商標法第97條罪嫌。惟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多次函請國際影視公司回覆鑑定結果,國際影視公司均未加 以回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9日刑智財 三字第1136037388號函、113年5月9日刑智財三字第1136054 655號函及113年6月5日刑智財三字第1136067533號函在卷可 稽,尚難認上開物品係仿冒品,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惟此 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扣案物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備註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包包 3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保溫袋 2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零錢包 34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化妝包 1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5 仿冒HELLO KITTY商標:玩偶 2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6 仿冒HELLO KITTY商標:鎖頭 1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7 仿冒MY MELODY商標:保溫袋 4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8 仿冒MY MELODY商標:化妝包 1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00000000 (120年10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9 仿冒MY MELODY商標:鑰匙圈 2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0 仿冒布丁狗商標:鑰匙圈 2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1 仿冒大耳狗商標:鑰匙圈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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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Wrecking Crew 16.Tetris 17.Mario Bros. 18.Balloon Fight 19.Excite Bike 20.Glof 21.Urban Champion 22.Devil World 23.Donkey Kong 24.Donkey Kong JR 25.Donkey Kong 3 26.Donkey Kong JR.Math 27.Popeye no Eigo Asobi 28.Gomoku Narabe 29.Popeye 30.Ice Climber 31.Mahjong 32.Pin Ball 33.Clu Clu Land 34.Tennis MARIO, SUPER MARIO, SUPER MARIO BROS., MARIO BROS., THE LEGEND OF ZELDA,KIRBY, YOSHI, POCKET MONSTER, POKÉMON, WRECKING CREW, EXCITEBIKE, DEVIL WORLD, DONKEY KONG, ICE CLIMBER 仿任天堂Family Computer遊戲機

2024-12-06

TNDM-113-智簡-25-20241206-1

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幃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43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幃茹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幃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本院智訴卷第37頁)為證據,並更正犯罪事實一、第 8行「楊多多」為「Line暱稱『楊多多』」、第13行「臉書社 團」為「臉書社團『雞蛋糕社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幃茹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 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透過臉 書「雞蛋糕社團」、Line官方帳號「很糕幸你來雞蛋糕配方 教學-免加盟」銷售上開配方之影片、圖片著作之行為,係 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而散布罪,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低 度行為,為其意圖銷售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查被告為追求營利之目的,而基於接續之犯意,自112年6月 16日為警查獲前某不詳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客觀上接續反 覆與持續侵害告訴人柯佳吟之著作權,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 評價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在著作權上 所耗費之金錢、時間之努力,竟為圖一己私利,以侵害告訴 人著作權之方式,謀自己之私利,而以前揭方式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對著作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行為殊 屬不該;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智 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因販賣本案配方 著作約獲利5萬元(本院智訴卷第37頁),自屬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 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8.05.01版之第91條】修正前 條文: 第91條(108.05.01版)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 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註: 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8.05.01版之第91-1條】修正 前條文: 第91-1條(108.05.01版)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 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 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33號   被   告 楊幃茹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幃茹明知臉書社團「柯老師ㄟ〈脆皮雞蛋糕+克林姆〉課程影 片」線上或實體教學課程之雞蛋糕烹飪影片及照片,係柯佳 吟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下稱本案著作),非經上開 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 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犯意,未經柯佳吟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2年6月 16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陳嘉妤」「YangWeiRu」、「Y angRuRu」及「楊多多」之帳號,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以 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加入上開臉書社團,下載本案照片及 影片著作,以後製消除聲音並加上字幕,以此方式重製本案 著作,再將本案照片公開傳輸至楊幃茹經營之通訊軟體LINE 官方帳號「很糕幸你來雞蛋糕配方教學-免加盟」之貼文欄 及臉書社團,作為販售雞蛋糕製作配方之商業宣傳使用,供 不特定人瀏覽及下載,嗣經買家付費表示購買意願後,再將 上開重製之影片及配方傳送予買家以獲利,以此方法侵害柯 佳吟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柯佳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幃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同案被告楊正豪(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指示同案被告楊正豪匯款予告訴人,並稱係用以購買製作雞蛋糕配方之費用之事實。 ㈢ 告訴人柯佳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經營臉書社團「柯老師ㄟ﹤脆皮雞蛋糕+克林姆﹥課程影片」,在上開社團中發布自行拍攝之照片及影片,供付費之學員進行雞蛋糕烘焙線上課程,被告於111年9月9日支付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課程費用後,即以臉書帳號「YangRuRu」加入前開臉書社團,嗣告訴人於112年6月16日發現被告以「陳嘉妤」「YangWeiRu」、「YangRuRu」及「楊多多」等帳號以上開方式重製並刊登本案著作之事實。 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6695號函 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9日20時45分許,以同案被告即其弟楊正豪名下帳戶匯款3,600元予告訴人以支付線上課程費用之事實。 ㈤ 告訴人提供臉書社團「柯老師ㄟ﹤脆皮雞蛋糕+克林姆﹥課程影片」網頁截圖 證明本案著作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被告以臉書帳號「YangRuRu」加入該社團之事實。 ㈥ 告訴人提供之被告貼文宣傳內容及重製影片截圖 證明被告以上開方式重製本案著作,用以販售雞蛋糕製作配方及影片等事實。 ㈦ 被告提供與其他買家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以上開方式重製本案著作,用以販售雞蛋糕製作配方及影片以營利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又被告等因意圖銷 售而重製侵害本案著作,繼而在網路上公開傳輸,因前者之 行為情節較重,後者低度公開傳輸行為應為前者非法重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 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 度行為之原則,其販賣散布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 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依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 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93年度臺上字第95 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 列或持有之輕度行為應為重製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著 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被告於本案著作後,多次為重 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應係出於單一犯意,且其先後多次之 重製、公開傳輸行為,在時、空上具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著作 財產權法益,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 接續犯論以一行為。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部分不能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販售告訴人所開發之雞蛋糕配方,亦涉 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擅自使用營業秘密損害他人罪 嫌。然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 、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 ,而符合下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 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 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 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 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 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 我會把我的配方及教學影片上傳到上開臉書社團,只要有購 買線上課程的學員都可以看到,我沒有跟學員簽署任何保密 協議,也沒有就我的配方及影片設置保密措施等語,足認告 訴人並未與被告簽署保密協議,且未針對此配方檔案有任何 加密措施,並已在課程中公開內容,足見告訴人對於該檔案 文件欠缺合理保密措施,是告訴人所指述被告重製並使用其 研發之配方,並不具備營業秘密之要件,尚難認該等配方檔 案係屬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乃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2024-12-05

TYDM-113-智簡-8-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 上 訴 人 台灣雷石娛樂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蔣宏源 訴 訟代理 人 劉凡聖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將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連清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1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民 公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另第 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民事 訴訟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 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 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 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 ,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證人連棠壹之證言,訴外 人廣州數位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廣州數位公司)授權同 意書、授權合約、附件歌曲明細,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啟航公司)獨家代理合約、專屬授權合約,金元寶影音 科技有限公司歌曲授權交換使用契約書、張錦華著作物使用 同意書、社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協會權利證明書、視聽著 作權利證明書附件、照片、匯款單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602號起訴書、新聞稿、中國大陸北 京雷石天地電子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北京雷石公司)版權證 明書、廣州數位公司函文等件,參互以查,堪認被上訴人金 將公司自己及受託管理之音樂及視聽著作約6,200首,已取 得快樂男聲等中國大陸地區視聽著作於臺灣地區之發行代理 授權;上訴人提供系爭產品連結北京雷石公司「雲端曲庫」 ,未取得金將公司或啟航公司授權,而可能侵害著作財產權 ,業經合理查證及相當理由確信,是金將公司寄發警告函, 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為競業目的而陳述不實,或有故意 、過失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從而,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 3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4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1779-20241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子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子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子葳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之罪, 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 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8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依前開說明,前開所定 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如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 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 之拘束,合先敘明。 四、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內部性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侵害著作財產罪, 各次犯罪之時間相距非遠、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均相同,衡 以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等 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02年7月9日至102年12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 104年11月11日 同左 同左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 2 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03年5月10日至103年9月15日 臺南地院113年度智簡字第10號 113年4月22日 同左 113年5月22日 3 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03年12月15日至103年12月17日 本院113年度智簡字第15號 113年5月21日 同左 113年6月20日 4 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04年6月間某日前之不詳時間至104年8月25日 本院113年度智簡字第22號 113年9月20日 同左 113年10月16日

2024-12-03

CTDM-113-聲-1435-20241203-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厚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11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智簡字第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厚博明知在所申請 MOMO銷售場以「Ainmax 艾買氏(誠功國際商行)」網頁上, 販賣自行車車尾燈並使用11張照片、影片截圖3張,惟上開 照片及影片,係告訴人林逸翔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及美術 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 。被告竟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 21日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設備,將上開照 片及截圖之電子檔違法重製張貼傳輸至MOMO銷售場之網頁上 ,以供不特定之人者上網瀏覽選購。嗣告訴人於112年10月3 0日14時許上網瀏覽發現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 二、按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就有償提供 著作全部原樣利用,致著作財產權人受有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之損害者,不在此限:一、犯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其 重製物為數位格式。二、意圖營利犯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罪,其散布之重製 物為數位格式。三、犯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明確。次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訊問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證(見智簡卷第39至40頁)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9

TPDM-113-智易-51-20241129-1

智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琪明知告訴人幸福翼有限公司所販 售之「WingBra羽透胸翼」隱形胸罩商品之包裝膠片表面上 印製之「穿戴步驟圖解圖形」,係該公司負責人陳洛婷與王 旋所共同創作,並由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 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亦不得擅自 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且明知自大陸地區所進口隱 形胸罩商品上有印製之「穿戴步驟圖解圖形」,係侵害上開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自大陸地區進口印有「穿戴步驟圖解 圖形」之隱形胸罩商品後,於民國108年間某日起至112年5 月止,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路平台,以帳號 「OOOOOOOOO」開設「OOO○○○」賣場,刊登「ㄧ片式矽膠隱形 胸貼」商品之廣告,販賣、散布印有「穿戴步驟圖解圖形」 之隱形胸罩商品,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 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嫌,依同 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2024-11-29

CHDM-113-智易-23-20241129-2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諺 選任辯護人 趙常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308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1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諺幫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零肆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承諺可預見將其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取得之會員帳號與密 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身分,利 用其提供的會員帳號與密碼在蝦皮購物網站違法上傳或刊登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甚至陳列販售虛偽標記品質之商品 ,藉以牟利,並逃避檢警機關的追查,竟為賺取租金與按一 定比例計算之報酬,基於縱使該不詳之人利用其提供蝦皮購 物網站之會員帳號與密碼,進行侵害著作財產權或意圖販售 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將其向蝦皮購物網站的會員帳號「la vender3572」及密碼,透過羅健豪、林芮妤輾轉提供予李承 諺所不認識而自稱「劉俊輝」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劉俊輝」為違反著作權或意圖販售而於蝦皮購 物網站陳列虛偽商標商品犯行時,隱匿真實身份,不易遭人 查緝。而「劉俊輝」取得李承諺提供之上開蝦皮購物網站的 會員帳號與密碼後,明知其於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之「YS -203家庭ktv 無線麥克風音響」(下稱本案音響),屬未經 電信事業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審驗 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且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登 錄之商品,且明知銘漢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銘漢公司)或該 公司負責人顏銘漢在蝦皮購物網站販售「行動ktv伴唱喇叭 」,而將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的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 式認證證明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合 併拍攝並加註「多重安全保障」、「臺灣NCC認證」、「臺 灣BSMI認證」、「買得安心,用的放心」等宣傳用語之廣告 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為顏銘漢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 作,非經顏銘漢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及以重製並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12年4月間某日,使用 不詳電腦或行動裝置,從不詳網頁上,擅自下載重製系爭照 片後,使用李承諺的會員帳號「lavender3572」登入蝦皮購 物網站,並於該網站之賣場頁面中,使用「MOCHAの雜貨鋪」 名義上傳並公開刊登系爭照片,用以推銷販售本案音響,以 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顏銘漢之著作財產權,以及在 該網頁的商品規格欄位,登載本案音響經NCC委託認可之機 構審驗合格所核發審驗合格標籤即「CCAH22LPB200T2」、「 CCAH22LPB190T2」、「CCAH22LPB180T9」,以及登載本案音 響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登錄並准予使用驗證登錄之商品 檢驗標識中的識別號碼即「R65355」,用以表示販售之本案 音響業經NCC審驗合格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登錄,而就 本案音響之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之表示後,透過蝦皮購物網 站陳列,以求順利出售。嗣經顏銘漢於112年4月14日13時28 分,瀏覽該網頁時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顏銘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李承諺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78頁至第80頁、本院卷㈢第75頁至第82 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將其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取得之會員帳 號與密碼,透過羅健豪、林芮妤提供予其不認識而自稱「劉 俊輝」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使用,以及112年4月間有人以其 提供的會員帳號「lavender3572」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使用 「MOCHAの雜貨鋪」名義刊登系爭照片,並在該網頁的商品規 格欄位,登載審驗合格標籤即「CCAH22LPB200T2」、「CCAH 22LPB190T2」「CCAH22LPB180T9」,以及登載商品檢驗標識 中的識別號碼即BSMI碼「R65355」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 助違反著作權法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之犯行,辯 稱:我將自己的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戶與密碼,出借提供 給「劉俊輝」使用,有跟「劉俊輝」確認他的個人資料,並 簽立保證書,承諾不會違法使用,我並不知道「劉俊輝」會 違法刊登侵害著作權的照片,也不知道「劉俊輝」會在網站 上販售、陳列虛偽標記商品品質之物品云云。辯護人則以: 系爭照片是將兩張證書併放,拍攝,並在上方加註「多重安 全保障」、「臺灣NCC認證」、「臺灣BSMI認證」,下方加 註「買得安心,用的放心」等文字,僅具有說明商品品質及 經過認證之功能,難認有何表現出著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 系爭照片足以表現出著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部分僅為將上開 中文組合置於照片中及其背景顏色之組合選用,應認其創作 之程度遠低於一般繪畫、雕塑等美術著作,其受著作權法保 護之程度應較低。被告係因羅健豪為被告的大學同學,且為 生意往來之夥伴,基於信任才提供交付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 帳號與密碼,被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系爭照片係由告訴人顏銘漢於112年2月3日拍攝完成,除經告 訴人於警詢證述在卷外(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告訴 代理人提出系爭照片之電子檔案係於112年2月3日建立之資 料為證(本院卷㈠第199頁)。因系爭照片係將銘漢公司申請 取得的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審驗合格標籤式樣 :CCAH33LPB180T9)及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識別號碼:R653 55)加註「多重安全保障」、「臺灣NCC」、「臺灣BSMI認 證」、「買得安心,用的放心」等文字,拍攝製成照片,藉 以宣傳銘漢公司販售的商品,有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審驗合格標籤式樣:CC AH33LPB180T9)、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商品驗證登錄證 書(識別號碼:R65355)、系爭照片影本、系爭照片彩色翻 拍照片(含電子檔建立日期)、銘漢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89頁、第195頁至第199頁、112 偵53089卷第43頁、112偵18602號卷第79頁),系爭照片既 屬告訴人獨自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且要擇定哪 些證書作為拍攝客體、如何排列證書、選擇何種文字進行加 註、如何排列文字與字體、拍攝的背景與色調,均屬告訴人 思考與選擇後的結果,雖與發明、新型、設計所要求的高度 原創性,有所差異,但既然可與其他不同人之作品,存有區 別的特徵,且可展現告訴人的精神作用,縱屬僅有微量程度 之創作,仍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要屬無疑。且系爭照片 的客體,既然為告訴人經營之銘漢公司所申請取得的證書, 顯非他人得任意擇定為拍攝客體,益證系爭照片為告訴人所 創作,而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  ㈡而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劉俊輝」之成年男子,於112年4 月間某日,從不詳網頁擅自下載重製系爭照片後,使用被告 的會員帳號「lavender3572」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並於該網 站之賣場頁面中,使用「「MOCHAの雜貨鋪」名義上傳並公開 刊登系爭照片,用以推銷販售本案音響,以及在該網頁的商 品規格欄位,登載本案音響經NCC委託認可之機構審驗合格 所核發審驗合格標籤即「CCAH22LPB200T2」、「CCAH22LPB1 90T2」「CCAH22LPB180T9」,以及登載本案音響經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驗證登錄並准予使用驗證登錄之商品檢驗標識中的 識別號碼即「R65355」,用以表示販售之本案音響業經NCC 審驗合格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登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有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從蝦皮購物網站截圖畫面、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11日函 所檢附用戶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 第39頁),是「劉俊輝」明知系爭照片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著作,卻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後 ,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藉以推銷本案音響,進而侵害告訴 人之著作財產權,而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 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即堪認定。  ㈢銘漢公司就器材名稱「行動KTV攜帶伴唱喇叭」、「麥克風」 ,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規 定,向NCC委託認可之機構即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審 驗合格,經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核發印有審驗合格標籤分 別為「CCAH22LPB200T2」、「CCAH22LPB190T2」、「CCAH22 LPB180T9」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3張予銘漢公 司,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3紙 在卷可證(112偵18602卷第81頁至第85頁、本院卷㈠第189頁 至第193頁)。而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1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審驗合格標籤屬取得審驗證明者所有,取得 型式認證證明者得授權他人於同廠牌同型號之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或射頻模組(組件)使用審驗合格標籤,賦予銘漢公司 就核發取得的審驗合格標籤,得在同廠牌同型號之電信管制 射頻器材或射頻模組(組件)的範圍內,授權他人使用同一 審驗合格標籤,免去重複申請審驗的勞費。「劉俊輝」未經 銘漢公司授權,擅自使用由銘漢公司申請取得的審驗合格標 籤,用以表示自己販售之本案音響業經NCC審驗合格,規避 行政管制,自屬本案音響之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之標示。  ㈣辯護人雖援引其他法院的判決,主張標示審驗合格標籤,並 非對商品的原產國或質料成分所為之標記或表示,非屬就商 品品質為虛偽標示等語(本院卷㈠第161頁)。然依電信法第 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保障國家安全及維持電波秩序 ,製造、輸入、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須經交通 部許可」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非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 ,不得製造、輸入、販賣或公開陳列」,電信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規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技術規範,由電信 總局訂定公告之。但已有國家標準者,應依國家標準」、「 前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方式與程序、審驗或型式認證 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 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之監督與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電信 總局定之」,以及電信法第67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49條 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 ,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器材」、 電信法第66條第3款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電信總局依第50 條第2項所定之審驗及認證辦法者」,而前述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審驗辦法即係依據電信法第50條第2項授權規定所訂定 。由此可知,販賣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均應遵守相關 技術規範或審驗方式與程序,以確保器材的安全性,若不符 合相關法令規範,不僅需面臨行政制裁,且器材將遭行政沒 入。換言之,業者販售的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不僅需符合相 關技術規範,亦需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進行審驗, 否則消費者將無法合法持有或使用向業者購入的電信管制射 頻器材,「劉俊輝」透過網路販售本案音響時,虛偽登載業 經NCC委託認可之機構審驗合格所核發審驗合格標籤,用以 掩飾、隱匿其販售的商品不符相關法令規範,自屬對商品品 質為虛偽標示,辯護人前揭主張,並無可採,本院並不受其 他法院判決所持不同見解的拘束。  ㈤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 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商品檢 驗執行之方式,分為逐批檢驗、監視查驗、驗證登錄及符合 性聲明四種。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如下:商品在國外產製時 ,為商品之輸入者。但商品委託他人輸入,並以在國內有住 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名義,於國內銷售時,為委託者。應施 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 驗證登錄之申請案,經審查結果符合者,准予登錄,並發給 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之有效期間,依商品 種類,由標準檢驗局公告定之。報驗義務人應於商品本體標 示商品檢驗標識,如商品本體太小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無法標 示時,得以其他方式標示之。前項商品檢驗標識,其圖示、 識別號碼、標示方式、印製、預購、核銷、查核、註銷、使 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商品檢驗法 第1條、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39 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此可見商品檢驗或驗證登錄的目的,在於促使商品符合安 全及技術法規、標準,具有彰顯或維護商品品質的作用。依 卷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112偵186 02卷第87頁、本院卷㈠第195頁),可知銘漢公司欲從大陸地 區輸入或販售的「行動KTV攜帶伴唱喇叭」,為商品檢驗法 規定應執行檢驗的工業商品,故銘漢公司於輸入前或販售前 ,負有依商品檢驗法規定申請驗證登錄之義務,且需於商品 本體或其他方式標示商品檢驗標識。  ㈥又驗證登錄之申請案經審查符合者,准予登錄,發給商品驗 證登錄證書;並准予依據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之規定使用 驗證登錄之商品檢驗標識。第一項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得以 電子文件形式為之。取得驗證登錄之商品售予他人,並以他 人名義銷售該商品者,證書名義人應向驗證機關(構)報備 銷售者之名稱、地址或商標。商品檢驗標識由圖式及識別號 碼組成。商品檢驗標識之圖式為 ,圖式之名稱為商品安全 標章。商品檢驗標識之識別號碼依不同之檢驗方式,由字軌 、流水號或指定代碼組成如下:驗證登錄:為字軌「R」及 指定代碼。報驗義務人應於商品本體標示商品檢驗標識。商 品檢驗標示應標示於商品明顯處。商品驗證登錄辦法第5條 第1項前段、第4項、第3項、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第3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第9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由此可知,商品檢驗標識係由「圖式」與「識別號碼 」組成,用以提供消費者識別商品業經依商品檢驗法完成檢 驗。「劉俊輝」透過網路販售本案音響,並未經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驗證登錄,否則就無須使用銘漢公司申請   驗證登錄所取得之商品檢驗標識,故「劉俊輝」在蝦皮購物 網站兜售本案音響時,登載其所販售的商品經驗證登錄並准 予使用驗證登錄之商品檢驗標識中的識別號碼即「R65355」 ,自屬就本案音響之商品品質為虛偽標示。  ㈦被告曾將其向蝦皮購物網站的會員帳號「lavender3572」及 密碼,經由羅健豪、林芮妤提供予其不認識的「劉俊輝」一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 第4頁、112他8292卷第73頁至第74頁、112偵53089卷第17頁 、本院卷㈠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㈢第85頁),核與證人即 被告友人羅健豪(本院卷㈠第130頁)、羅健豪友人林芮妤( 本院卷㈠第144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羅健豪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㈡第195頁至第260頁)、羅 健豪與林芮妤間及林芮妤與「劉俊輝」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本院卷㈡第116頁至第118頁)在卷可憑,而堪認定 。  ㈧依證人羅健豪、林芮妤之證述情節,被告係於112年8月間, 將其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提供予「劉俊輝」使用(本院 卷㈠第130頁、第144頁)。另參照下列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顯示被告將其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與密碼,透過羅健豪 、林芮妤輾轉提供予「劉俊輝」後,曾於111年8月11日配合 協助「劉俊輝」登入其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以進行電 子錢包密碼的設置,而於收受蝦皮購物網站之驗證碼(即92 8505)時,將之轉發予羅健豪,再由羅健豪轉發予林芮妤, 最後由林芮妤轉發予「劉俊輝」,而得以認定被告至遲於11 1年8月11日即已將其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提供交付予「 劉俊輝」使用:  ①卷附被告(LINE暱稱「南瓜」)與羅健豪間於111年8月11日 的對話紀錄(本院卷㈡第195頁至第196頁):   羅健豪:現在可能過期了   羅健豪:因為是中國登入,再通知我妹(指林芮妤),我妹       再通知我,我再通知你   羅健豪:但你依樣可以正常都入蝦皮   羅健豪:不然這樣處理太慢   被 告:我案例   被 告:也行   羅健豪:他是發允許登入   羅健豪:還是驗證數字   羅健豪:不然以後一定好有很多這種要一直登入的   被 告:840477   羅健豪:進去了   被 告:OK   羅健豪:你現在可以收驗證嗎?   被 告:等我10分鐘   羅健豪:好,你手機在旁時,通知我一下   羅健豪:我通知我妹他們   被 告:好了   羅健豪:好。等我。應該發了。   被 告:928505   羅健豪:進去了  ②卷附羅健豪與林芮妤間於111年8月11日的對話紀錄(本院卷㈡ 第111頁):   羅健豪:南瓜還沒收到驗證。   林芮妤:正在。   林芮妤:(語音通話00:50)   林芮妤:南瓜驗證碼   林芮妤:發了   林芮妤:多少   林芮妤:不然會過期   羅健豪:沒回   羅健豪:南瓜說按了 進入沒   林芮妤:換帳號登了 你們剛沒回   林芮妤:南瓜的進去了   羅健豪:恩   羅健豪:840477  ③卷附林芮妤與「劉俊輝」間於111年8月11日的對話紀錄(本 院卷㈡第112頁至第113頁):   林芮妤:(通話時間00:15)   劉俊輝:驗證碼   劉俊輝:要設置錢包密碼   劉俊輝:省得下次又要驗證   林芮妤:誰的   劉俊輝:剛才這個新的   林芮妤:840477   劉俊輝:可以啦   林芮妤:(通話時間08:31)   林芮妤:現在可以   劉俊輝:好   劉俊輝:AZ000000 000000       BZ00000000 000000   劉俊輝:發了   劉俊輝:芮芮   林芮妤:好   林芮妤:928505   劉俊輝:好了 謝謝  ㈨而被告與「劉俊輝」完全不認識乙節,業據證人羅健豪到庭 證稱:被告與「劉俊輝」之間,並無聯絡方式,被告完全不 認識「劉俊輝」。我本來也沒有「劉俊輝」的聯絡方式,是 因為本案發生後,我要求林芮妤將我加入群組,後來我才將 被告加入該群組。我與被告並沒有見過「劉俊輝」等語明確 (本院卷㈠第137頁、第140頁),核與證人林芮妤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我與「劉俊輝」都是透過微信聯繫,被告或羅 健豪都沒與「劉俊輝」聯繫的管道,都是透過我轉達給「劉 俊輝」,被告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取得之會員帳號,是提供 給羅健豪,羅健豪再提供給我,再由我轉交給「劉俊輝」等 語相符(本院卷㈠第151頁),被告並自承其蝦皮購物網站之 會員帳號租借給大陸人士,其從未直接與該大陸人士聯繫的 事實(本院卷㈠第76頁),足認被告與「劉俊輝」間,為完 全陌生的關係,並無任何信任基礎。而蝦皮購物網站或其他 網路商城之賣家來源多端,不僅常有假藉兜售商品,實則詐 欺之案例,冒用他人名義販售商品、或盜用他人商品照片、 盜用他人商品介紹內文方式推銷自己相同或類似的商品、在 網頁輸入他人申請取得審驗合格標籤與商品檢驗標識中的識 別號碼藉以販售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情形,時有所聞。尤其 ,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蝦皮帳號lavender3572是我申請取 得的,是我之前買東西的帳號,我公司本身在做電商,所以 我很瞭解哪些東西可以上架哪些不能上等語(112偵53089號 卷第17頁至第18頁),顯示被告不僅曾有透過蝦皮購物網站 選購物品的經驗,且因從事的工作與電商相關,理應更清楚 將自己的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戶與密碼提供陌生人士使用 ,將使實際使用者得輕易隱匿身分,利用其提供的會員帳號 與密碼在蝦皮購物網站違法刊登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甚 至販售虛偽標記商品品質之商品,藉以牟利,並逃避檢警機 關的追查,被告竟仍將其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戶與密碼, 輾轉透過羅健豪、林芮妤提供予其完全不認識的「劉俊輝」 使用,被告自具有幫助「劉俊輝」從事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意圖販 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等犯行之未必故意,即堪認定。  ㈩依卷附有關「劉俊輝」與林芮妤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本院卷㈡第133頁)、羅健豪與林芮妤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㈡第134頁)、被告(暱稱「南瓜」)與羅健豪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㈡第135頁、第223頁),顯示被告除於111年8月11日,將其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戶與密碼提供予「劉俊輝」外,尚曾於112年3月25日配合「劉俊輝」更換物流系統(ERP)之要求,輾轉透過羅健豪、林芮妤將驗證碼667498提供予「劉俊輝」。而依被告提供其接受蝦皮購物平台傳送的驗證碼擷取畫面,顯示蝦皮購物平台曾警示被告不得將驗證碼提供他人使用,而表示:「【蝦皮購物】您正嘗試登入新裝置,驗證碼:667498,限15分鐘內有效。請勿將此驗證碼提供給其他人或蝦皮員工」等語(本院卷㈠第59頁),被告不僅因自身曾透過網路商城購物的經驗,且工作亦與電商相關,其於111年8月提供會員帳戶與密碼時,亦曾提供驗證碼,已如前述,必然如112年3月因配合羅健豪的要求,提供驗證碼時,曾接獲如上所示的提醒內容,被告若非具有幫助之犯意,豈可能完全忽略該等訊息所提供的警示之理!  另被告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元的代價,將其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戶與密碼,出租提供予「劉俊輝」乙情,除經被告於偵查中不慎說溜嘴表示:「是人家跟我租帳號販售」、「租給一名大陸籍男子,我忘記他名字」等語(112偵53089號卷第17頁),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帳號租借人,我租借給大陸的朋友」等語外(本院卷㈠第76頁),並有羅健豪透過LINE PAY於111年9月27日、111年10月11日、111年11月10日、111年12月10日、112年2月10日各轉帳1,200元予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5紙(本院卷㈡第197頁、第201頁、第208頁、第212頁、第220頁),以及於112年1月16日轉帳1,540元予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本院卷㈡第218頁)在卷可證。從上述LINE PAY轉帳紀錄,顯示羅健豪自111年9月間起至112年2月間,每月固定轉帳1,200元予被告,核與一般租用動產或不動產會定期給付租金情形相同。尤其,羅健豪於111年9月27日轉帳1,200元予被告後,又於同年10月11日轉帳1,200元予被告時,被告曾詢問羅健豪:「你上次不是給過我?」,並將羅健豪於111年9月27日轉帳紀錄翻拍傳送給羅健豪查看,羅健豪於同日(即111年10月11日)向被告說明:「9.27是9月租金」、「今天是10月的」、「我金額裡面都會有寫」等語,被告則回稱:「好」等語(本院卷㈡第201頁至第202頁),足認被告出租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戶與密碼,係以每月可獲得1,200元租金報酬為代價,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一再否認曾因提供會員帳戶與密碼而取得任何報酬云云(112偵53089卷第17頁、本院卷㈢第87頁),不過是其片面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另補充說明的是,依被告與羅健豪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羅健豪於112年1月16日轉帳予被告的金額,並非1,200元,而是1,540元(本院卷㈡第218頁),然羅健豪於轉帳擷取畫面的下方,已補充說明:「1,200+340」,堪認羅健豪於112年1月16日轉帳予被告的1,540元,是租金1,200元加計其他報酬340元之總和(即1,540元)。此部分另可從被告與羅健豪於111年10月11日間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即可得證明;依該對話紀錄(本院卷㈡第202頁),羅健豪除向被告解釋111年10月11日轉帳1,200元是10月份的租金外,並另於111年10月20日向被告表示:「上次結算到9/26,今天跟你拿9/27到10月17的錢,35988元」、「然後我會結算今天跟上一次總共49054的0.5趴=245給你」等語,且於同年10月22日透過LINE PAY轉帳245元予被告(本院卷㈡第202頁至第203頁),堪認被告提供其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與密碼,除可按月收取1,200元的租金外,並可就「劉俊輝」透過蝦皮購物網站銷售收入的款項,按0.5%的比例收取佣金。此外,羅健豪於112年3月間並未轉帳1,200元租金予被告,而於112年4月23日透過LINE PAY轉帳3,108元予被告(本院卷㈡第230頁),羅健豪於轉帳3,108元之前,曾向被告說明:「‧‧‧我會再賴PAY給你租金跟金流」,顯示就被告提供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與密碼,「劉俊輝」除會按月給付1,200元的租金外,尚會按金流(即銷貨收入)金額的一定比例給付佣金給被告,因而羅健豪於112年1月16日、112年4月23日透過LINE PAY轉帳予被告的金額均超出1,200元,係因同時加計按金流的0.5%計算應給付予被告的佣金。以羅健豪於112年4月23日轉帳的3,108元為例,扣除3月與4月的租金合計2,400元,可知該次被告按金流5%計算的佣金為708元。  依被告與羅健豪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㈡第243頁) ,顯示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將其接獲警方傳喚其到案說明的 通知書,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羅健豪知悉。林芮妤則於112 年7月3日與「羅俊輝」聯繫,要求「羅俊輝」提供個人資料 與證件,而表示:「你的身分證給我一下」、「我要寫在保 證書上」、「給台灣警方看的」、「證明是你做的店鋪」、 「整個身分證照片都要」,並詢問「劉俊輝」:「你在大陸 有公司嗎?」,「劉俊輝」則表示:「公司不是我的名字」 等語,此亦有林芮妤與「劉俊輝」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171頁)。由上所述可知,被告於接 受警方詢問時所提出的「蝦皮帳號承借保證書」(警卷第41 頁),不過是林芮妤為協助被告應付警方的詢問,而臨時製 作的虛偽不實文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將蝦皮購物網站的會員帳號與密碼提供給大陸地區男子, 有與該大陸地區男子簽立保證書,雙方證件透過微信的檔案 傳送進行確認云云(警卷第4頁、112偵53089卷第17頁、本 院卷㈠第77頁、本院卷㈢第86頁),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並非 事實,被告之目的無非欲佯裝曾進行身分查證與確認的程序 ,因而信任「劉俊輝」所為保證從事正當用途之說詞。被告 的辯解,明顯虛偽不實,而從林芮妤向「劉俊輝」索取資料 的過程,顯示林芮妤對於被告的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與 密碼,究竟係由何人掌握,並非清楚,甚至不知對方有無設 立公司行號,益證不論是被告或林芮妤對於取得被告蝦皮購 物網站之會員帳號與密碼之大陸人士之間,並無可資任何信 任的基礎可言,遑論對方提供予林芮妤的「劉俊輝」的證件 資料,是否就是取得被告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與密碼者 ,亦無從確認。故本院認定被告提供的對象為姓名年籍均不 詳而自稱「劉俊輝」之男子。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可採。被告 上揭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幫助擅 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虛 偽標記商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將自己申請取得之蝦皮購物網站 會員帳號與密碼,提供交付「劉俊輝」使用,供「劉俊輝」 使用被告的會員帳戶與密碼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後,擅自將其 重製之系爭照片予以上傳並公開刊登,而犯著作權法第92條 、第91條第1項之罪,以及在蝦皮購物網站虛偽登載本案音 響經NCC委託認可之機構審驗合格之審驗合格標籤,且登載 本案音響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登錄並准予使用驗證登錄 之商品檢驗標識識別號碼,而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 偽標記商品之罪,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等犯罪行為,或就該等 犯罪行為與「劉俊輝」間有所謀議而為行為之分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上開違反著作權法或刑法第255條第2項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與密 碼之行為,僅係對於「劉俊輝」為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 之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幫助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 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部分,記載被告係 犯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嫌,因無證據被告何時販出本案音響 ,而僅能認定意圖販賣而陳列的事實,故更正起訴書此部分 罪名的記載。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 成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 記商品等罪。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參與重製、公開傳輸或陳 列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或被告與「劉俊輝」間就上開行為 有所謀議,被告提供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與密碼供「劉 俊輝」為上開犯行,僅屬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 應論以幫助犯,已如前述,因正犯與幫助犯僅為犯罪之型態 不同,參照前揭說明,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10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卷㈠第19 頁至第21頁),核與起訴內容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㈤被告以提供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與密碼予「劉俊輝」之一 行為,幫助「劉俊輝」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255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等3罪,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㈥告訴代理人雖主張除系爭照片外,尚有多張廣告照片於111年 12月23日經銘漢公司員工創作後,轉讓予銘漢公司所有,而 遭被告重製或公開傳輸,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等語(即【告 證五】與【附件1】,本院卷㈠第183頁、第199頁至第209頁 、第219頁至第227頁)。然此部分經辯護人舉證顯示相關照 片於111年7月或9月間,即有網路賣家在網路上刊登使用( 被證8至被證11,本院卷㈠第283頁至第350頁),足認告訴代 理人稱該等照片為銘漢公司的員工於111年12月23日所創作 ,並非事實,而難認告訴人或銘漢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而 與本案起訴的犯罪事實,不具有審判不可分的關係,而非起 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犯行,為幫助犯,其不法內涵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本院審酌被告將其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取得之會員帳號與密 碼,經由羅健豪、林芮妤提供予其不完全不認識的大陸地區 自稱「劉俊輝」之男子使用,使得「劉俊輝」得以順利將其 擅自以不詳方法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照片,上 傳並刊登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使用,以及得以在蝦皮購物網站 刊登販售本案音響時,於商品規格欄,登載審驗合格標籤「 CCAH22LPB200T2」、「CCAH22LPB190T2」、「CCAH22LPB180 T9」與登載經濟部標準局驗證登錄並准予使用商品檢驗標識 的識別號碼「R65355」,藉以吸引瀏覽網站之不特定民眾購 買本案音響,除使告訴人與告訴人經營的銘漢公司受有一定 程度之損害,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外,並 可能使瀏覽該販售訊息的不特定民眾誤信商品品質,進而決 定購買之風險,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行為誠屬可議,且被告 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更未曾試圖與告訴人或銘漢公司 洽談和解、調解或賠償之舉措,而未付出任何努力彌補自身 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 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本院㈠第25頁),堪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以及被告自陳其 學歷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工程師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㈢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    被告因提供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與密碼所獲得的報酬, 即為其從事本案幫助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的報酬,除有 按月收受1,200元的租金外,尚有按金流(即銷貨收入)的0 .5%計算之佣金,已如前述。本院因而根據被告與羅健豪間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顯示羅健豪透過LINE PAY實際轉帳予 被告收受如下列所示的款項合計12,304元,認定為被告的犯 罪所得。該等款項,雖未扣案,因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有關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被告與羅健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顯示羅健豪曾於下列日 期轉帳下列金額予被告:   ①111年9月27日轉帳租金1,200元(本院卷㈡第197頁)。   ②111年10月11日轉帳租金1,200元(本院卷㈡第201頁)。   ③111年10月22日轉帳佣金245元(本院卷㈡第203頁至第204頁 )。   ④111年11月7日轉帳佣金102元(本院卷㈡第208頁)。   ⑤111年11月10日轉帳租金1,200元(本院卷㈡第208頁)。   ⑥111年11月10日轉帳佣金150元(本院卷㈡第209頁)。   ⑦111年11月23日轉帳佣金140元(本院卷㈡第210頁)。   ⑧111年12月5日轉帳佣金183元(本院卷㈡第211頁)。   ⑨111年12月10日轉帳租金1,200元(本院卷㈡第212頁)。   ⑩111年12月23日轉帳佣金179元(本院卷㈡第213頁)。   ⑪111年12月29日轉帳佣金238元(本院卷㈡第215頁)。   ⑫112年1月16日轉帳租金與佣金合計1,540元(本院卷㈡第218 頁)。   ⑬112年2月5日轉帳佣金58元(本院卷㈡第219頁)。   ⑭112年2月10日轉帳租金1,200元(本院卷㈡第220頁)。   ⑮112年4月23日轉帳租金與佣金合計3,108元(本院卷㈡第230 頁)。   ⑯112年5月2日轉帳佣金361元(本院卷㈡第232頁)。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4月1 4日前某時起,在蝦皮購物網站就屬於商品品質之事項,於 說明處虛偽刊載商品檢驗標識BSMI碼「R65355」,NCC認證 碼「CCAH22LPB200T2」、「CCAH22LPB190T2」、「CCAH22LP B180T9」,用以表彰係經檢驗通過而具有一定品質之商品, 並將該偽造準特種文書向不特定買家行使,足生損害於銘漢 公司、告訴人、不特定買家、商品標準檢驗局及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對於商品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因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 且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幫助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幫 助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僅係將其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與密碼提供予「劉俊 輝」使用,公訴意旨所指於112年間,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 販售本案音響資訊,而在商品規格欄位輸入並登載審驗合格 標籤「CCAH22LPB200T2」、「CCAH22LPB190T2」、「CCAH22 LPB180T9」以及登載經濟部標準局驗證登錄並准予使用商品 標籤識別的識別號碼「R65355」者,並非被告,而為「劉俊 輝,業已認定如前,不在贅敘。而「劉俊輝」於蝦皮購物網 站,係使用「MOCHAの雜貨鋪」名義,刊登販賣本案音響相關 訊息,此觀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從蝦皮購物網站之截圖即 屬自明(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從而,本案難認被告或「 劉俊輝」有冒用告訴人、銘漢公司或冒用其他人名義販售之 情形,客觀上亦無被告或「劉俊輝」偽造或變造電子管制射 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商品驗證登 錄電子證書等文書或準文書之相關事證。  ⒉銘漢公司就器材名稱「行動KTV攜帶伴唱喇叭」、「麥克風」 ,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規 定,向NCC委託認可之機構即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審 驗合格,經德凱認證股份有限公司核發印有審驗合格標籤分 別為「CCAH22LPB200T2」、「CCAH22LPB190T2」、「CCAH22 LPB180T9」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3張予銘漢公 司,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3紙 在卷可證(112偵18602卷第81頁至第85頁、本院卷㈠第189頁 至第193頁)。又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1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審驗合格標籤屬取得審驗證明者所有,取得 型式認證證明者得授權他人於同廠牌同型號之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或射頻模組(組件)使用審驗合格標籤。雖賦予銘漢公 司就核發取得的審驗合格標籤,得在同廠牌同型號之電信管 制射頻器材或射頻模組(組件)的範圍內,授權他人使用同 一審驗合格標籤,免去重複申請審驗的勞費。但因審驗合格 標籤僅為一串數字與英文字母的組合,雖可供外界藉由該審 驗合格標籤,經由網際網路快速檢索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射 頻模組(組件)是否曾向NCC或NCC委託認可之機構申請審驗 、審驗程序的種類、申請者為何人、製造廠商名稱、發射功 率、工作頻率等資訊,然上開數字與英文字母組合的審驗合 格標籤,既非用以辨識或表彰申請者或製造廠商為何人,「 劉俊輝」在商品規格的網頁,登載審驗合格標籤,難認係冒 用申請者即銘漢公司名義。且因審驗合格標籤,由形式上觀 之,僅為數字與英文字母不規則的組合,與卷附德凱認證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11 2偵18602卷第81頁至第85頁、本院卷㈠第189頁至第193頁) ,明白記載核發該證明文書者為何人,並詳細紀錄申請人姓 名、器材名稱、廠牌、型號,而得凸顯關於申請審驗之管制 射頻器材品質之證書,存有差異,尚難將僅為數字與英文字 母不規則組合的審驗標籤,與具有刑法第212條文書性質的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等同對待,而認被告 或「劉俊輝」在蝦皮拍賣網站的商品規格欄位網頁,單純輸 入審驗合格標籤,即構成偽造或變造「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 式認證證明」,而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至於被告或「劉俊輝」未經授權而使用由銘漢 公司申請取得的審驗合格標籤,如構成銘漢公司權利的侵害 ,應係銘漢公司另循民事途徑向被告或「劉俊輝」求償的問 題,尚與被告或「劉俊輝」在拍賣網頁登載審驗合格標籤, 是否成立偽造或變造特種文書一節的判斷,尚無必然關係, 附此敘明。   ⒊商品檢驗標識由「圖式」及「識別號碼」組成,商品檢驗標 識使用辦法第3條第1項名有明文,用以提供消費者識別商品 業經依商品檢驗法完成檢驗。而依卷附資料,顯示「劉俊輝 」在蝦皮購物網頁上輸入的資料(警卷第31頁至第35頁), 僅為商品檢驗標識中的「識別號碼」,並不包括圖式,而經 由該識別號碼,雖可輕鬆經由網路檢索而獲悉特定商品業經 驗證登錄之事實,然該識別號碼既非用以辨識或表彰申請驗 證登錄之業者為何人,亦非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的商品驗 證登錄證書本身(該證書有證書號碼),難認「劉俊輝」係 冒用申請者即銘漢公司名義販售本案音響,且單純輸入識別 號碼,亦難認有冒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名義核發驗證登錄證 書,或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的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有所 變造,而難認被告或「劉俊輝」有偽造或變造屬特種文書之 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自無以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相繩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被告因提供其個人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與密 碼,因而使得「劉俊輝」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112年4 月14日,經由被告提供的會員帳號與密碼,登入蝦皮購物網 站,販售本案音響時,於商品規格欄位登載由銘漢公司申請 審驗之審驗合格標籤即「CCAH22LPB200T2」、「CCAH22LPB1 90T2」、「CCAH22LPB180T9」,以及由銘漢公司申請驗證登 錄完成,而准予使用之商品檢驗標識之識別號碼「R65355」 ,然「劉俊輝」係使用使用「MOCHAの雜貨鋪」名義販售本案 音響,並非冒用銘漢公司名義販售,雖「劉俊輝」在蝦皮購 物網站登載審驗合格標籤與商品檢驗標識之識別號碼,將使 瀏覽該則網頁之消費者或其他民眾,誤認其販售的本案音響 業經NCC審驗合格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登錄,然「劉俊 輝」就其販售商品的資訊,縱有登載不實,甚至登載的資訊 涉及銘漢公司向NCC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審驗合格或驗 證登錄所取得的審驗合格標籤或商品檢驗標識中的識別號碼 ,因不涉及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亦未冒用NCC、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或其他人名義,製作審驗合格或驗證登錄之相關 證書,而難認「劉俊輝」已該當行使偽造或變造特種私文書 的要件。則被告提供其蝦皮購物網站之會員帳號與密碼,亦 無由成立行使偽造或變造特種私文書之正犯或幫助犯之餘地 。故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嫌,尚屬犯罪不能證明, 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婉萍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2024-11-29

TCDM-113-智易-5-20241129-1

中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續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晟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瑋晟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單純將 其所申設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鍾子豪」之行為, 非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 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實施前開 犯行,仍基於幫助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鍾子豪 」,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之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之幫助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幫助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 斷。  ⒊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予「鍾子豪」使用,令「鍾子豪」得以該帳戶向 綠界公司申請代收款項服務使用,藉以代收本案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獲利,其所為不僅損害各該告訴人之商業利益,亦有 影響消費者權益、市場交易秩序之虞,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未婚、無子女,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 院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未與各該告訴人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00,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269號   被   告 陳瑋晟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晟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收取犯罪所得,竟基於幫助他人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5月2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 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瑋晟郵 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香 港籍男子之「鍾子豪」,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報酬。「鍾子豪」復於不詳時間起,架設「Twloader」(ht tp://www.tlmoo.com/twloader)網站(下稱本案網站), 於本案網站內販售網路遊戲「競舞團」之外掛音樂播放程式 ,購買此程式後可於「競舞團」內點選播放附表所示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音樂。「鍾子豪」並以陳瑋晟郵局帳戶向綠 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申請代收款項服務, 綠界公司代收本案網站會員繳付之費用,並扣除30元之手續 費後,即悉數將會費轉匯至上開陳瑋晟郵局帳戶內,復遭「 鍾子豪」陸續提領一空。陳瑋晟陸續取得約20萬元之出借帳 戶報酬。 二、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 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種子音樂有限公司委託告訴代 理人即財團法人台灣唱片出版事業基金會執行組組員江文博 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瑋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代理人江文博於警詢中指述無訛,亦經證人吳孟學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Twloader」程式截圖、「競舞團 」線上遊戲截圖、「Twloader」網站截圖、中國信託交易明 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 決、綠界公司會員資料、綠界公司網站截圖、陳瑋晟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全球WHOIS查詢頁面、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幫 助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刑法第30條、著 作權法第92條之幫助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侵權曲目 侵權歌曲之公司 1 于文文-體面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2 小男孩樂團-男孩與獅王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3 周興哲-怎麼了 臺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4 范逸臣-放生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5 黃鴻升-地球上最浪漫的一首歌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6 黃鴻升-不屑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7 黃鴻升-兩個人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8 田馥甄-不醉不會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9 何以奇-讓你飛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10 何以奇-你不乖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11 吳克群-大舌頭 種子音樂有限公司 12 吳克群-大女人 種子音樂有限公司 13 唐禹哲-回馬槍 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 14 唐禹哲-愛我 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 15 蔡依林-Mr.Q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16 蔡詩芸-我不想知道她是誰 臺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17 蔡詩芸-紫外線 臺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18 蕭亞軒-浪漫來襲 臺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19 dance flow-迷人的危險 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8

TCDM-113-中智簡-1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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