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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6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柏盛律師 楊晴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立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應與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其戶籍、就學、醫療事 項、才藝學習、金融機構(含郵局)開戶、申請及領取社會 福利、保險(含健保)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但需告知被 告;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 養費新臺幣5,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 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並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家事 非訟事件,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將前開訴之聲明變 更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以兩造未繼續共同生活達 6個月以上為由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併請求酌定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見卷第131頁)。經核原告請求、追加備位聲請之家 事訴訟事件及數家事非訟事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依前揭規定,應予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應以判決為之,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97年9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 女)。兩造婚後,被吿物質需求漸增,105年間因被吿欲進 行醫美手術,但原告無有足夠收入供被吿花用,被吿不顧原 告反對而逕從事傳播工作。108年起迄112年間,兩造爭執頻 起,被吿經常以「智商低」、「你有病」等語羞辱原告,並 動輒向原告提出離婚,曾僅因原告下班後顯露疲態而遭被吿 指責、要求離開,甚以蛋糕丟擲原告、摔物品,以使原告屈 服。於112年下半年,因被吿之舉已逾原告能容忍之程度, 原告遂提出離婚,被吿僅回以係原告行為導致等語。112年1 0月間,被吿藉割腕方式企圖挽留原告,反肇致原告精神上 生極大壓力,而遷出至原告堂弟住所居住,原告後於同年10 月10日返回兩造共住居所與被吿生活。同年10月19日,兩造 於桃園市中壢區公十公園散步,原告仍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且無維持意願,被吿竟以:你去跟小孩說我去外面找男人了 等語回應,旋即跳入公園湖泊,原告報警後,經消防人員到 場救護處理。嗣112年11月間,被吿數次僅因情緒不佳便持 刀作勢割腕、自殘,子女亦曾見此情,原告及子女均阻止之 ,然亦使原告及子女精神上因此受有莫大壓力。迄113年2月 間,被吿動輒質疑原告行蹤,甚在原告汽車上裝設定位器, 原告不願繼續忍受被吿任意質疑、監看之行為而遷離兩造共 住居所,並與堂弟同住迄今。嗣原告於提起本件後,被吿於 113年4月14日至原告堂弟淡水住處,質問原告為何將汽車出 售,辱以「我要看清楚你醜陋的嘴臉」並出手將原告口罩扯 下。  ⒉原告與訴外人丁○○於就讀五專時即已熟識,雙方家人亦有往 來,丁○○視原告如兄長,子女更稱呼丁○○為姑姑,原告與丁 ○○並無任何男女情愫。於100年間原告引介丁○○至原告公司 任職後,因丁○○無有駕照,公司又位處腹地甚廣之台北港內 ,丁○○多搭乘公司交通車或同事便車,因此原告偶有順路搭 載丁○○上下班之情,此為被吿所知悉,惟被吿竟訛以此情作 梗,陳稱原告與丁○○有染,惟原告要無有何與丁○○間逾越一 般正常男女分際交往之事,原告因丁○○給予子女紅包而於春 節期間至丁○○家回禮,因丁○○家人之盛情而留步,亦不過是 一般春節習俗而已。反而被吿擷取片段之對話紀錄,多次質 疑原告有逾越朋友分際之舉,更有上開不理性舉措,然正係 此況使兩造婚姻感情漸受斲傷。  ⒊原告並非僅因被吿於112年9月後之種種行為為由訴請離婚, 乃被吿遇事未能理性,原告之人格尊嚴、隱私長期不受被吿 尊重,被吿不時以羞辱言詞貶低原告、不思理性溝通,反動 輒以精神騷擾、侵害隱私或自殘等家庭暴力方式讓被吿因此 畏懼而需聽從被吿之意,已構成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外,而原 告長期處於極大心理壓力,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 意願,堪認兩造婚姻互愛、互信及互助目的已喪失,有難以 維持之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 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   子女從小由兩造共同照顧,因子女與原告同性別、親子互動 良好、互相尊重。被吿前有自殘等不理性舉動,子女亦傾向 與原告共同生活,另有原告之母可為親情系統以協助照顧子 女,為子女最佳利益,請求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任之。又兩造縱離婚仍無解於被吿對子女仍應負扶養之義 務,依我國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酌 行政院主計處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桃園市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4,187元為計算子女每月扶養 費之基準,兩造分擔扶養費之比例則各為平均,故請求被告 應自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日之日起至子女成年之 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12,094元,並交 付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  ㈢關於備位聲明第1項部分:   原告自113年2月28日搬離兩造共住居所,分居迄今已10月餘 ,兩造感情已破裂而無法繼續維持,彼此間已無法互信互愛 ,故除維持上開主張為先位聲明,再依兩造既事實上未同居 達六個月以上,無論不同居事實可歸責何造,兩造已無法相 互信賴,求准改依「法定財產制」關係,俾兩造確保各自財 產之所有、管理、處分權,減少不必要困擾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任之。  ⑶請求酌定被吿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⑷被告應自第2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 養費新臺幣12,094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及管理支用。如有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⒉備位聲明   ⑴准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  ⑶請求酌定被吿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⑷被告應自第2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 養費新臺幣12,094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及管理支用。如有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  ㈠離婚部分:  ⒈被吿不曾從事傳播工作,亦未對原告為言語上之羞辱,或有 不當舉動造成原告精神壓力等情,原告指稱被吿對其有不堪 同居虐待一節,並無實據。  ⒉兩造婚後十餘年仍相愛和睦,然原告自109年間時常接送同事 即丁○○上下班,此情經被吿發現,原告承諾會與丁○○保持適 當距離。詎料,於112年9月5日丁○○前配偶聯繫、告知被吿 ,被吿始知原告有繼續維持接送丁○○返家一況,被吿質問後 ,原告雖立即道歉及給予承諾,卻依舊故我,與丁○○維持親 密互動;兩造於113年農曆春節期間本預計一同返回大陸探 親,被吿卻反悔而未同行,並於被吿離臺期間,以回禮丁○○ 給予子女之紅包為由,數度前往丁○○住家,益徵原告與丁○○ 間有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交往關係。被吿於知悉原告與丁○○ 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而原告提出離婚後,身心出現問題而 有重度憂鬱,始有自殘、自殺或無法控制情緒之行為,詎原 告卻倒果為因,將被吿身心問題視為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 卻不思關心、協助被吿,甚原告於113年2月28日竟拋妻棄子 搬出兩造共住居所迄今。兩造婚姻雖有破綻,但係肇因於原 告與訴外人丁○○之不倫行為,而被吿已能理解原告之壓力, 並提議兩造進行婚姻諮商,卻遭原告拒絕,被吿已盡相當之 努力以修補兩造關係。而縱原告有上開外遇情事,被吿仍期 待原告回歸婚姻及家庭,且為避免兩造關係惡化,被吿亦因 此於113年5月僅向丁○○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未 向原告主張。由上可見,被吿仍有心維繫兩造婚姻,所生破 綻仍有回復之可能;縱認兩造婚姻存有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 ,就婚姻破綻之發生,應認為原告為可歸責之一方,被吿則 無責等語。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子女自出生起迄今,由被吿作為主要照顧者,親子關係緊密 ,原告因工作而需每日往返於新北市八里區與桃園市中壢 區,甚少有時間陪伴子女,過往缺乏親職經驗;又原告於1 13年2月28日遷出與被吿、子女之共居住所後,子女與被吿 同住並由被吿照顧迄今,考量繼續性原則兼衡子女之真意 ,應由被吿擔任子女之親權人較為適當。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兩造於97年9月17日結婚,並於98年3月11日辦理登記,共同 育有子女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原同住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13樓,原告於112年10月初搬離前址,於同年月 10日搬回,復又於113年2月28日搬離前址迄今等情,有兩造 及子女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 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 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如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時,既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解 消婚姻之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 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為金錢需求而曾從事傳播工作,婚姻期間遇有 不順即對原告出言辱罵,兩造感情漸生嫌隙,又被吿訛以原 告與他人有曖昧,原告已頻頻退讓,被吿卻依舊不尊重原告 交友權利,雙方顯已失信任關係。嗣被吿因此提出離婚訴求 後,被吿卻以自殘、自殺等精神上暴力行為脅之,原告實已 不堪忍受,故發見被吿於原告車輛上裝設定位器後,即決定 於113年2月28日搬離中壢區房地而與被告分居至今等情,除 據原告陳述歷歷外,並提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 證明書、錄音暨錄影檔及對話譯文、與原告胞姐方佳文間LI 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被告則以其極端行為係因原告可能與 他人有不正當往來,導致自己出現重度憂鬱症狀,才會有自 殘與自殺行為。現今被吿已認識到自身的錯誤,希望能修補 婚姻裂痕,挽回婚姻關係等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⒈關於原告主張被吿曾為金錢所需而從事傳播工作,原告自斯 時起即有離婚意思,然原告陳以:當時我載她至竹北從事傳 播工作,即便我不願意,但我薪水不高而無法負擔醫美費用 ;被吿當時所得一部分用在家庭開銷、一部分存起來、一部 分被吿用作醫美;是後來被吿母親以小孩相勸,我才沒有離 婚等語。自原告前開所陳觀之,既被吿從事傳播工作一情, 原告初始即已知情,甚至搭載被吿進行傳播工作,不見原告 有何受辱或憤慨之舉,反而將被吿從事傳播所獲金錢等同一 般家庭收入視之而為分配、運用,堪認兩造婚姻當時並未因 此生有破綻,況被告對曾從事傳播工作一節予以否認,而原 告迄今仍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難遽予採信。  ⒉原告因婚姻期間長期不受被吿尊重,原告提出離婚後,被吿 卻以自殘、自殺行為相脅,致原告處於壓力與恐懼中,夫妻 間互信、互諒關係盡失,已屬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 原告非唯一有責配偶:   ⑴被告對原告之不尊重行為已造成婚姻關係之破綻:   審諸原告所提其與原告胞姊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卷第135至1 46頁),可見原告自108年3月起至原告搬離兩造共住居所前 ,即時常因兩造爭執諸如兩造及子女出國之地點、兩造政治 立場歧異、觀看戲劇後之感受、氣炸鍋未清潔乾淨等事,而 受被吿辱罵或斷然以與原告個性不合而要求離婚等況,向原 告胞姊訴苦,已觀兩造婚姻期間之日常互動衝突不斷,姑且 不論爭執原因及對錯,然已足見原告於內心受有委屈、苦悶 情緒而需緩解、尋找自身情緒之出口時,其僅能尋求其胞姐 給予安慰,未有能與理當是最親近之人之配偶即被吿訴說之 可能甚至是意願,見此端倪不難想見雙方早從過往即有溝通 上之不順暢,雙方並無情感及對話、溝通之交集歷時已久, 原告所述兩造婚姻破綻早在被吿懷疑原告與他人有逾越男女 關係之分際前已悄然而生,兩造夫妻關係早有損傷一節,應 堪採信。  ⑵兩造夫妻之互信關係已破裂:   縱被吿辯稱其不理性之舉乃因懷疑原告與丁○○有逾越男女分 際之交往所導致云云,然即便原告與丁○○間過從甚密而使被 吿對兩人友誼關係起疑,惟原告就此情除一再向被吿保證會 與丁○○保持距離並表達歉意外,亦表示其與丁○○之間為認識 已久之朋友關係而已,此均有被吿所提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 ,已見原告並無漠視被吿情緒,願意理解被吿感受而有修補 之作為,被吿逕指不理性之舉緣自原告外遇實則過度簡化其 不理性行為之動機,要屬無據。而婚姻關係之核心價值即是 互相信任,原告自認清白無污,若遭被吿無端持續質疑而不 被信任,本即會造成雙方信任基礎逐漸瓦解,難以維繫健康 的情感往來,亦使受到懷疑之原告感到壓力、委屈及誤解。 甚被吿於他院對丁○○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兩造關係豈不更 加緊張、疏離,縱被吿陳其因有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始未對 原告一併請求,然被吿此舉不即是認定丁○○與原告間必有逾 越男女分際之交往始為訴訟上之主張,意即對原告所陳與丁 ○○間僅是朋友關係之說法不為採信,既然如此,兩造關係自 然會更加脆弱,何得以說明未對原告主張一節,所造成兩造 感情間之隔閡、疏離,能藉由此舉,證明仍有回復之可能。  ⑶被告自殘、自殺行為對婚姻之影響:   原告主張被吿於112年10月至11月期間有割腕自殘、跳湖行 為,原告遂搬離兩造共居住所,後因仍無有維持婚姻意願, 於113年2月28日搬離兩造共住居所迄今等節,被告固不否認 上情,惟辯稱:那時因患有重度抑鬱症,我有向原告反應, 但仍沒有回應,再加上原告給予的冷暴力,使我有結束生命 的想法;我有跟原告說給我們4至6個月時間,如果真的相處 不下去再離婚,雖然原告因此有返家,但仍持續表示要離婚 ;為何會跳入湖裡的詳細情況不記得了,但我有對原告說如 果我失去生命他會感到後悔嗎,原告回不會,我就說如果要 離婚我無法承受,我就跳進湖裡了等語。經查,雖被吿辯稱 其所為乃因罹患重度憂鬱症所致,惟若被吿係因病症影響而 有此等舉措,卻未見被吿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以被吿片面 陳述即予認定自殘、自殺行為為被吿無從控制,不屬被吿因 情緒而生之不理性行為。再衡諸原告於112年9月向被告口頭 表示想要離婚後,被告本應理性就雙方離婚議題予以溝通或 於當時進行婚姻諮商,合作共謀應對之方法,被吿卻捨此不 為,於113年10月至11月間,多次持刀自殘、自殺甚至跳湖 ,該等行為皆已超過一般人可以忍受的家庭衝突程度,對原 告身心自是造成莫大傷害,是被告前揭抗辯,要難採信。而 被告於原告提出離婚後,以自殘、自殺等極端行為威脅原告 ,此舉不僅無從改善兩造間的關係,被吿未能理性以對,竟 因無法控制情緒而以傷害自己身體之方式應對原告之訴求, 不過更使原告相信兩造已再無有效溝通之可能,亦因此對原 告造成更巨大之心理壓力。況夫妻間本以平等、尊重之基礎 上為坦誠之溝通協商為應當,被吿此類威脅性行為已使原告 喪失對婚姻的安全感與信任感,夫妻間基本的互敬互重已經 失衡,婚姻關係基礎因此遭到侵害、崩解,自不難想見。此 外,被告雖否認其於原告車輛有安裝定位器的行為,並以原 告所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為辯,惟若屬實,此舉已嚴重 侵犯原告隱私權,亦表明被告仍缺乏對原告之基本信任,並 欲以控制、侵害隱私之方式維繫婚姻,自非適當應為之舉。 縱被吿實並未有裝設定位器之情,然承上所述,兩造已無互 信,雙方間之溝通已然惡化,原告因被吿屢屢質疑而亦開始 懷疑被吿有過度控制、監視之行為,兩造關係中信任、溝通 及情感往來已全然變得緊繃而不安全,婚姻已生不可逆之損 害。   ⑷兩造婚姻已無修復可能性:   儘管被告表示仍希望修復婚姻,但從被吿行為模式及兩造互 動來看,婚姻中核心的信任、尊重與安全感均已蕩然無存。 原告亦明確表達無法再對婚姻關係抱有期待,離婚之意甚堅 ,且雙方至今仍未能修復感情及改善彼此相處模式,原告更 於113年2月28日逕自搬離共同住處迄今,此與夫妻以共同生 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 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雙方的互信基礎顯 已崩解,無法期待其婚姻有復合之可能性。任何人倘處於同 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屬有責,僅責任程度不同 而已。  ⒊綜上,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審 酌兩造自113年2月28日分居迄今,已將近1年未共同生活, 被告雖表達不願離婚,然此期間被告並無何實質修復兩造婚 姻破綻之具體行動,故認兩造應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 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 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準此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依前述理由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之部分及備位聲 明之內容,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所生子 女尚未成年,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因被吿答辯無有離婚意願,自無從為任何 協議,則原告請求酌定對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 即屬有據。  ㈡本院參酌卷內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 利協會之訪視報告(見卷第60至67、94至99頁),及原告、 被告之陳述,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能力,且不排斥 與他造共同擔任子女親權人,並均願尊重子女意見,讓子女 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見卷第149頁),復 審酌兩造對子女親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子女無論在 身體上或心靈上,實須父母共同陪伴成長,及考量共同行使 親權可以緩和父母分離後對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 傷害,促進兩造與子女和諧相處,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 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子女發展自較有利。若兩造共 同行使親權尚可期待,自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從 而,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之意見、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親子間互動情形,酌定 兩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並 由原告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此外,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 久未能取得共識,因認關於子女戶籍、就學、醫療事項、才 藝學習、金融機構(含郵局)開戶、申請及領取社會福利、 保險(含健保)事項,與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生活息息相關, 故認得由為子女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單獨決定,惟事後應告知 被吿,供其知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㈢復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酌定部分,兩造均陳已無藉法院酌定 之必要,子女就讀國中且能自行與兩造協議會面交往之進行 等語(見卷第150頁),爰不另為酌定子女與被吿間會面交 往方式之進行,併此敘明。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 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 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3項規定甚明。  ㈡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現無謀生能力,復無其他資產,兩造 雖經本院判准離婚,並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上 ,然無解於被告對子女之扶養義務,況兩造均有謀生之能力 ,且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 是原告請求酌定被告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㈢次查,原告以子女現居於桃園市中壢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臺灣地區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 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見卷第16頁),故 原告主張以上開數額作為扶養費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 擔,應屬可採。惟本院衡酌原告審理中自陳被吿得按自身能 力負擔子女扶養費即可,被吿亦表明可按月負擔5,000元之 子女扶養費,其餘由原告負擔等語,原告亦表同意(見卷第 149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吿給付每月5,000元之扶養費, 尚屬合理妥適,且為被告得以負擔。從而,被告應自主文第 2項所示之裁判確定之時起,至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子女之扶養費5,000元,確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已 為兩造所自行約定由原告承擔如上,為此,尊重兩造之自行 約定,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且為確保子女成年前之生活所需 ,併依職權酌定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逾期不 履行之當期)均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子女之權益。又關於 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訟 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 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 不符,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正芬

2025-01-24

TYDV-113-婚-263-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4號 原 告 馬慧君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鄒宜璇律師 被 告 范佩雯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亦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君實於民國105年3月17日結婚迄 今,然被告於公務人員研習時與林君實相識,嗣於112年9月 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再度與林君實相逢,而 被告明知林君實為有配偶之人,於原告與林君實之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多次交往幽會、傳送曖昧訊息、發生數次性行為。 是被告所為,已達破壞原告與林君實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林君實同意,以不明方法破解林君實之 手機密碼,取得照片及對話記錄,其行為已觸犯刑法之妨害 電腦使用罪、妨害秘密罪等罪嫌,應屬非法取得之證據,故 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對話記錄應不具證據能力。被告與林君 實前因公務人員研習時相識,僅為點頭之交,後因國家考試 偶遇,而兩人交情僅為普通朋友關係,後因林君實主動告知 其已與原告協議離婚,又被告正逢婚姻破裂,而與林君實越 走越近,於113年1月間逐漸密切聯繫,而發展成男女朋友關 係,惟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君實交往且多次發生性行為並非事 實,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後被告便深感悔悟,最後於11 2年3月間與林君實分手。再者,原告早於112年11月向林君 實提出離婚,其與林君實已無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僅具形 式上婚姻關係,難認原告有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故被 告應無侵害原告之權益。縱認被告仍屬侵害原告之權益(被 告否認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 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6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08號、8 5年度臺上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侵害此項基 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若與該配偶之他方發生性 行為,固屬之,但從該條文義(配偶身分法益)及規範目的 (婚姻關係之圓滿)為斟酌,顯不單以性行為為限。倘夫妻 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其他親密行為,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圓滿及幸福之情節重大程度,應即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林君實於105年3月17日結婚迄今,而被告 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2年9月間與甲○○發生婚外情 等情,有提出照片、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2 頁、限閱卷),且為被告亦自承其知悉林君實婚姻狀況因一 時迷失而與林君實於113年1月至3月間有男女交往關係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知 悉林君實有配偶仍於113年1月至3月間有與林君實為不正常 之男女交往關係,衡以其等交往時間非短,出入公開場合舉 止親暱,堪認被告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 原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生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  ㈢至被告雖辯稱:上開證據係原告未經林君實同意以不明方式 取得,有觸犯刑法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妨害秘密罪等罪嫌, 係違法取得,不得作為本件證據等語。惟按民事訴訟之目的 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 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 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 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 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 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 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 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 (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 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 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 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 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其與林君實結婚多年,二人並無限制他方不能查看或使 用對方手機之約定,且林君實之手機密碼係其與原告之交往 紀念日,原告係偶然發現林君實與被告間上開照片及對話記 錄,衡諸原告與林君實乃係共同生活之夫妻關係,在此密切 之生活共同體中,於共同生活相聚時放置家中之個人物品或 其內含之電子紀錄、內容之隱私期待,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 隱私權,自不可等同視之。再酌以原告非以廣泛地不法竊錄 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他人人性尊嚴之方式 獲得,亦非持續、長時間地不法侵害隱私權,復非以強暴、 脅迫方式取得,則在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 ,權衡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權及林君實之隱私權保障 、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原告取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 則,林君實之隱私權於原告身分權受侵害之情形下應適度退 縮,否則無異以證據法則排除、拒斥原告依民法所受保障之 實體權利,故此部分證據應得據以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 是被告上開辯稱,尚無足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生原 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主張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係 碩士畢業,任職於非營利基金會之研究員,月薪約50,000元 ;被告為大學畢業,公職,月薪約30,000元至40,000元等, 分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並兼衡兩造名下所 財產所得及家庭狀況(見本院限閱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 ,卷附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1頁)所示原告有混合焦 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以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 節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 應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 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1-24

PCDV-113-訴-1084-202501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乙○○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乙○○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主張:乙○○任職高雄市 某國小教務主任,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自民國108年8月1 日至109年1月31日為該國小實習老師。甲○○分別於:㈠108年 11月13日下午4時許,趁乙○○帶直笛團出賽返回學校欲如廁 ,尾隨至女廁並敲門,因乙○○誤認係他人要進廁所前之禮貌 性敲門詢問,故未開門(下稱108年11月13日事件;乙○○於 本院就侵害隱私權事實係主張「尾隨至女廁並敲門」,未包 括於原審所謂「尾隨乙○○至女廁意圖性侵未遂」,見本院卷 第77頁、第109至110頁)。㈡110年7月17日某時,利用暑假 期間到校職員較少,尾隨乙○○至女廁,將手機架在廁所隔板 上,趁乙○○如廁時進行偷拍(下稱110年7月17日事件)。㈢1 12年6月6日該國小借用三信家商7樓講堂舉辦畢業典禮之日 ,趁典禮結束人潮眾多,伺機走到正在講台上之乙○○背後, 持手機朝乙○○裙底偷拍(下稱112年6月6日事件)。甲○○上 開行為不法侵害乙○○隱私權,且情節重大致精神上受有極大 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甲○○每一事件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合計6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甲○○則以:乙○○以文藻外語大學調查報告書結論為108年11 月13事件之證據,然該調查最後係以「不成立」結案,甲○○ 於調查程序否認有尾隨乙○○並意圖性侵,乙○○未提出相關證 據(於本院審理時,不再為時效抗辯;本院卷第110頁); 另乙○○就110年7月7日及112年6月6日等事件,均提起刑事告 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 檢)再議駁回,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確定,甲○○無乙○○所指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甲○○就110年7月7日事件應給付乙○○12萬元,及自1 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 回乙○○其餘之訴。乙○○就受敗訴判決之一部分(即駁回108 年11月13日事件、112年6月6日事件賠償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甲○○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乙○○上訴及答 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㈡項訴之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甲○ ○之上訴駁回。甲○○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乙○○之 上訴駁回(乙○○就110年7月7日事件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任職某國小教務主任,甲○○自108年8月1日至109年1月31 日為該國小之實習老師,實習完畢後至他國小任教。  ㈡文藻外語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就108年11月13日事件,進 行調查審議後,認為不成立校園侵害事件。  ㈢乙○○以110年7月7日事件對甲○○提出妨害秘密罪之刑事告訴, 經高雄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2978號為不起訴處分,乙○○不 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5號駁回 再議,乙○○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27 號裁定駁回確定。  ㈣乙○○以112年6月6日事件另對甲○○提出妨害性隱私罪之刑事告 訴,經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30號、112年度偵字第313 38號偵查終結,對甲○○為不起訴處分,乙○○不服聲請再議, 經高雄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乙○○復聲請原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仍經原法院以113年度 聲自字第3號裁定駁回。 五、本件爭點:甲○○有無乙○○所指108年11月13日、110年7月7日 、112年6月6日等事件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乙○○之隱私權, 且情節重大之情?乙○○請求甲○○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 ,金額若干? 六、本院論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再人格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 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 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 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 利,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非符合憲法第23條規 定,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5、603 號解釋參照)。是以,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 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 然是否構成對隱私的侵害,涉及侵入他人私生活的態樣,應 考量當事人、發生地點、相關題材、事物等加以認定。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 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 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 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 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 ,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 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乙○○主張甲○○有108年11月13日、110年7月7日及112年6月6日 等事件之行為,不法侵害隱私權,為甲○○所否認,揆諸首開 說明,應由乙○○負舉證責任。爰逐一審認如下:  ⒈甲○○有無為108年11月13日事件,進而侵害乙○○隱私權?   ⑴乙○○主張甲○○於當日尾隨其至女廁並敲門,僅以文藻外語 大學111年6月7日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第10至11頁註 記所載:乙生(即甲○○)不否認確有於108年11月13日隨 同參加某國小直笛團比賽,賽後一同返回學校之事實,亦 不否認於110年7月7日偷拍事件後當日傍晚有與甲師(即 乙○○)電話聯繫之事實;及參照乙○○所提供之兩造LINE對 話紀錄顯示確有於下午5至6時許長達24分55秒之通話紀錄 ,以及乙○○提供108年11月13日某國小直笛團參賽資料、 照片等事證,均與乙○○所述事實相符,可為補強證據,另 參照乙○○於110年7月15日提出之申訴書即已一併載明本件 之事實,則衡情而言,若非甲○○確曾主動向乙○○提出本件 情節,意圖以此取乙○○諒解其110/7/7偷拍行為,尚難認 定乙○○於甫遭自己信任之學生偷拍如廁後之驚魂未定(參 乙○○所提供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以憶起甲○○於逾 1年半以前、於長達半年實習期間,某次曾險遭甲○○性侵 害未遂之情節」為證(原審審訴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 77頁、第109頁),然該註記係憑乙○○單方陳述、兩造LIN E對話紀錄確認兩造曾於110年7月7日通話及乙○○提供108/ 11/13某國小直笛團參賽資料、照片,然經審核前開證據 ,至多僅可認定甲○○曾於108年11月13日與乙○○共同參加 直笛團比賽,賽後一同返校,並於發生後論110年7月7日 事件後與乙○○通話,難遽此推論甲○○確於108年11月13日 有尾隨乙○○如廁並敲門行止之事實。   ⑵文藻外語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就108年11月13日事件進 行調查審議後,認定甲○○並無乙○○所指校園性侵害或騷擾 行為,不成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所執理由即本院上開認 定理由,有該校111年12月19日調查報告書可參(原審審 訴卷第31至38頁)。此外,乙○○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甲○○有108年11月13日事件之行為,可認情節重大, 則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甲○○就108年11月13日事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核屬無據。  ⒉甲○○有無為110年7月7日事件,進而侵害乙○○隱私權?   ⑴乙○○主張甲○○於110年7月7日某時,利用暑假期間到校職員 較少,尾隨至女廁,將手機架在廁所隔板上,趁其如廁時 進行偷拍,雖執甲○○於偵訊中自承彼時確有出現女廁入口 處,並以手機朝廁所天花板拍攝;及兩造於110年7月8日 、26日之LINE對話內容,甲○○於對話中自承就診中,並對 傷害乙○○之事表達道歉等為證(原審卷第103至112頁)。   ⑵本院審酌乙○○所提出前開證據,復核閱高雄地檢111年度偵 字第2978號、高雄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5號等偵查 卷及原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7號刑事卷,固認甲○○於110 年7月7日乙○○如廁時,確有出現在女廁入口處及以手機拍 攝,嗣並依乙○○指示打開手機刪除影片;且依兩造LINE對 話內容,甲○○坦承有偷拍之意,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 幼警察隊、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先後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情節係顯現乙○○於110年7月7日前往女廁時甲○○尾隨於 後,並於女廁門口持手機朝內拍攝,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附卷可憑(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78號偵查卷第43至4 5頁、第121至124頁,高雄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5 號偵查卷第105頁),並無乙○○所指甲○○進入女廁隔間內 、將手機架在廁所隔板上,竊錄拍攝乙○○如廁過程等行止 情事。乙○○雖指稱甲○○確實有竊錄其下半身蹲著及臀部影 像,並拍攝到其著褲之畫面,惟為甲○○所否認,而乙○○所 指無相關證據得以佐證,本院自無從認定乙○○主張為真實 ;再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甲○○固坦承要偷拍之意, 但並未承認有竊錄乙○○如廁之行為,基此,既未查得甲○○ 竊錄畫面,自無從憑認甲○○有乙○○所指拍攝到乙○○進入女 廁後,進而在隔板上竊錄其如廁及身體隱私部位,侵害隱 私權之行為。   ⑶乙○○就110年7月7日事件對甲○○提出妨害秘密罪之刑事告訴 ,經高雄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2978號不起訴處分書,乙○ ○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5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乙○○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以111年 度聲判字第27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 及原法院裁定足稽。上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原法院 裁定均認甲○○確有出現在女廁入口處,及以手機拍攝行為 ,然並無進而拍得乙○○如廁及身體隱私部位,嗣應乙○○要 求當場刪除所拍得影片及刪除手機留存垃圾桶之功能。   ⑷甲○○於110年7月7日持手機錄影或拍攝女廁入口處之行為, 以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衡之,確屬不當堪值非議,遑論甲○○ 身為國小教師,應更注意行止,教師負有傳授知識、引導 學生正確人生觀之職責,其言行舉止足以為學生之表率, 重要性不言而喻,應課以較高道德標準,但甲○○上該行為 就法律評價而言,未合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要 件,僅純屬道德上可非議之瑕疵行為。乙○○主張甲○○就11 0年7月7日事件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 萬元,於法無據。  ⒊甲○○有無為112年6月6日事件,進而侵害乙○○隱私權?   ⑴乙○○另主張甲○○於112年6月6日即所任職國小借用三信家商 7樓講堂舉辦畢業典禮之日,趁典禮結束人潮眾多,伺機 走到斯時正在講台上之乙○○背後,持手機朝乙○○裙底偷拍 之舉證,係以甲○○於警詢自承確於110年6月6日出現三信 家商7樓講堂,及在場目擊證人即乙○○同事證稱甲○○手持 手機伸進乙○○裙底偷拍,另甲○○手寫筆記亦載明偷拍等為 據(原審卷第113至130頁)。   ⑵本院審閱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30號、112年度偵字第 31338號、高雄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60號等偵查卷 ,及原法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3號刑事卷,復參諸乙○○前 揭舉證,認甲○○確於112年6月6日前往三信家商,並登上 禮堂舞台欲接近乙○○,及有彎身動作,遭目擊證人發現後 隨即離開現場等事實。而參以目擊證人於警詢證述:我當 日為畢業典禮主持人,案發當時我距離甲○○、乙○○約3、4 公尺,我當日最初看到甲○○時,甲○○正從該處地板跨上舞 台,因甲○○獨自一人在現場東張西望,我才會注意到;甲 ○○跨上舞台後就站在乙○○後方約一大步距離之位置,開始 東張西望,並趁無人注意時,走到乙○○正背後蹲下,以右 手持手機伸到乙○○裙底下拍攝乙○○裙底,接著起身離開, 我發現甲○○動作不尋常,就叫喚甲○○,想問他在做什麼, 但甲○○隨即慌張離開,從背對舞台方向右側之後門離開現 場,我追上去,且有大喊偷拍,在接近後門處抓住甲○○背 包,但隨即遭甲○○甩開(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30號 偵查卷第35至36頁、第134至135頁),嗣於偵訊陳證:甲 ○○將手伸向乙○○裙底並停留該處時間約5秒以上,甲○○蹲 的很低,像是要撿東西的姿勢(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 1130號偵查卷第218頁),證述甲○○於112年6月6日有持手 機拍攝乙○○裙底之行為;然據證人即當天同在場之國小家 長會會長吳治平於偵訊時證述:我於上揭時地係站在背對 講台方向之講台右方位置,乙○○當時在我左手邊與學生聊 天,這時我看到甲○○走到乙○○右後方,蹲下,接著有用右 手拿東西的動作,接著起身,當時甲○○右手所持物品像是 揉成一團的紙,不像手機;我當時看到甲○○從蹲著到起身 的動作中間沒有停滯,我當時看到甲○○是拿一般列印用的 A4紙,甲○○與我的距離約步行4步的距離,當時沒有其他 人遮住我的視線(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30號偵查卷 第244至245頁),顯然與上該目擊證人證述內容相齟齬, 甲○○於斯時蹲身動作究係持手機偷拍乙○○裙底抑或僅為撿 拾紙張,二人所述則有不明。   ⑶次者,本件偵辦員警於112年6月17日持搜索票前往甲○○住 處查扣行動電話、平板電腦、Apple Watch、筆記型電腦 等物進行數位鑑識,均未發現上該目擊證人所稱乙○○遭偷 拍影像,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31 日報告暨數位鑑識擷圖畫面足憑(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21130號偵查卷第77至87頁);再觀之承辦員警於甲○○ 住處所查扣之甲○○筆記上記載:「當時人多,我的傳單掉 了」、「所以我就蹲下撿傳單」、「可能當時在撿傳單的 時候,以為我有甚麼不恰當的行為」、「我撿完後,林主 任(按:指乙○○)跟我對到眼後,她就驚恐,立刻叫人要 抓我,我就離開,但我沒有偷拍行為」、「因為在撿傳單 」、「所以才站在她後面」,該記載與吳治平所證稱甲○○ 於上開時地右手所持物品為紙張,與手機不相像等節相符 。雖該筆記同時載有「被抓到」、「人贓俱獲」、「等判 刑」、「父母承受不了打擊走了」等語,衡情應僅為甲○○ 設想可能不利之案件流程及結果,不能據以此未臻明確之 記載,認定甲○○係承認其斯時偷拍之情事。   ⑷又乙○○就112年6月6日事件對甲○○提出妨害性隱私罪之刑事 告訴,經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30號、112年度偵字 第31338號偵查終結,認甲○○不涉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亦不涉犯性騷擾防治等犯行,對甲○○為不起訴處分,嗣 經高雄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60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乙○○復聲請原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仍經原法院以113 年度聲自字第3號裁定駁回,乙○○復無法提出其他足以證 明甲○○有偷拍其裙底侵害隱私權之舉證,則依據民法第18 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就112 年6月6日事件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乙○○依據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 第 1項規定,請求甲○○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乙○○12萬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暨依聲請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甲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乙○○上訴為無理由,甲○○上訴為有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5-01-24

KSHV-113-上易-194-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原 告 鍾光松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任小輝 何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5年1月12日結婚,嗣於 113年3月25日離婚。被告乙○○明知甲○○於113年3月25日離婚 前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甲○○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附表編號1、3、4部分所提出之合照,均 係被告參與薩克斯風社團活動時所拍攝之照片,且社團成員 拍照時經常有類似動作的照片;被告並無附表編號2所示之 行為;原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所提出之照片是徵信社為取信 原告而偷拍之假象證據,且該照片中之女子並非甲○○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甲○○於105年1月12日結婚,於113年3月25日離婚一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見審訴卷第13頁) 、離婚協議書(見審訴卷第1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訴卷第31頁);乙○○自112年12月間認識甲○○起,即知 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一情,亦據乙○○自承在卷(見訴卷第31 頁),是上情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 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附表編號1、3、4之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5日、14日、23日在餐廳親密合 照之舉已侵害其配偶權益,並提出該等合照(見審訴卷第17 、19、21頁)、訴外人即被告友人蘇資綉在社群軟體上之發 文擷圖(見審訴卷第23頁)為證。然查:  ⒈113年2月5日之合照為他人在餐廳拍攝被告之合照,合照內容 為乙○○、甲○○頭部靠近、但未碰到,甲○○右側身體靠在乙○○ 左側身體前側(見審訴卷第17頁、訴卷第31至32頁)。  ⒉113年2月14日之合照為身穿紅黑條紋之女子在餐廳與被告之 自拍。3人自各坐在椅子上,彼此間距差不多,乙○○、甲○○ 未有肢體接觸(見審訴卷第19頁、訴卷第32頁)。  ⒊113年2月23日之合照為他人在餐廳所拍攝之團體照。乙○○、 甲○○為第一排右邊數來第3、2人,乙○○坐在甲○○右邊,乙○○ 左手小臂靠在其左大腿上,甲○○右手放在乙○○左手小臂與身 體間之乙○○左大腿上。(見審訴卷第21頁、訴卷第32頁)。  ⒋上開合照均在公共場合(餐廳)所拍攝,並尚有拍攝者協助 拍攝或他人同時入鏡,可知拍攝當時並非僅有被告在場,是 此等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一同參與社交活動;且從113 年2月5日、14日之照片所示動作,亦難認被告間有逾越一般 友人之親密互動;至被告於113年2月23日之合照,其動作雖 較為靠近彼此,然數人一起拍攝團體照時,為使大家均在拍 攝畫面中,難免會較為靠近,是審酌被告之動作尚非呈現如 摟抱、牽手等親暱舉止,且就被告於照片拍攝完成後是否持 續較為靠近之姿勢一情,亦無從得知,自難僅憑該團體照所 示被告動作即率認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  ⒌另蘇資綉在社群軟體上之發文內容固記載「也謝謝何碩大哥 的漂釀『女友』小輝幫忙拍照錄影」等語(見審訴卷第23頁) ,然被告對此提出蘇資綉在擷圖上記載「女友=女姓朋友」 之文件(見審訴卷第65頁),則蘇資綉該發文內容之「女友 」是否指被告間為情侶,尚有疑問;況被告間是否有超越一 般異性分際之不正交往關係,應從客觀事證加以判斷,而非 以他人對被告間之關係評價而逕予認定。  ⒍綜上,難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4之部分有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附表編號2之部分:   原告雖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侵權行為係訴外人即乙○○之配偶 丙○○所告知,且丙○○於當日(113年2月13日)即因與被告發 生爭執而到左營派出所報案。惟查:  ⒈丙○○於113年2月13日、14日並無到左營派出所報案一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0月29日高市警佐分偵字 第11374026500號函在卷可佐(見訴卷第55頁),則是否有 原告所述之丙○○因甲○○到乙○○住處過夜而與被告發生爭執進 而到左營派出所報案一節,非無疑問。  ⒉被告雖曾聲請傳喚丙○○到庭作證,惟丙○○已於113年11月12日 出國而未於113年11月14日到庭一情,有本院民事報到單( 見訴卷第65頁)、丙○○機票翻拍照片(見訴卷第71頁)、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訴卷第83頁)附卷可參;丙○○復具狀 表示出國係為返回家鄉照顧家人至少半年之時間等語(見訴 卷第73頁),原告因而捨棄傳喚丙○○到庭作證(見訴卷第87 頁);被告另提出丙○○之自白書(見審訴卷第69頁)、再次 聲明書(見審訴卷第117頁),其上均記載並無甲○○到乙○○ 住處過夜之事。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肯認甲○○有到乙○○住處 過夜之情。  ⒊綜上,被告否認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侵權行為一事,原告對此 並未提出相關佐證,是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行為存在,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附表編號5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7日深夜時在吉林夜市路上牽手前 行,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審訴卷第25頁)。被告對此雖辯稱 該照片係徵信社偷拍之假象證據,然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 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 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 、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 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 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社會現實情況 ,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 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 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 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 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查被 告固以前詞主張該照片不應作為證據,惟原告若未取得該照 片,顯難以證明被告間之不法行為,且該照片僅係作為侵害 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未作其他用途之目的與手段,並無持 續、長時間不法侵害被告隱私權,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 得,考量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 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 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惟若非藉由此種方式,實難取得此類證 明高度隱密性行為之證據,經衡量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 之舉證困難度,本院認為原告得以該照片作為證據方法,即 具有證據能力,堪予憑採。  ⒉被告另辯稱該照片中之女子並非甲○○云云。惟被告前均已自 承:上開照片是甲○○認為麻煩乙○○幫忙買茶葉,所以請乙○○ 吃宵夜,當時甲○○已先因地面的油水而跌倒過1次,甲○○為 避免再次摔跤,才請乙○○握住甲○○的手,乙○○也是基於紳士 風度而為之等語(見審訴卷第53、79頁),是其等事後翻異 前詞否認該照片中之女子為甲○○,不足採信。  ⒊從而,審酌該照片上顯示之拍攝時間為113年3月17日0時11分 許(見審訴卷第25頁),且照片內容為被告在吉林夜市路上 並肩、牽手走路(見訴卷第32頁),依一般社會通念,男女 在深夜牽手逛夜市之親密互動行為,自不合於一般正常男女 之交往分際而已過度逾距。乙○○明知甲○○已婚有配偶,竟仍 與甲○○為前開行為,被告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 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曾經營小吃 店、名下有2戶房屋、2筆土地及1輛汽車(見審訴卷第45至4 7頁);乙○○為碩士畢業、數家公司之負責人(見訴卷第117 頁);甲○○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見訴卷第131頁)等 情,分據兩造陳報在卷,及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狀況(見審訴卷證物存置袋)、暨 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之型態(牽手逛夜市),對原告婚姻 生活之圓滿、幸福破壞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 之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5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審訴卷第41至43頁),寄 存送達經10日生效,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 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 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時間 乙○○、甲○○之侵權行為 1 113年2月5日 乙○○、甲○○在餐廳親密合照 2 113年2月13日 乙○○帶甲○○回乙○○住處過夜 3 113年2月14日 乙○○、甲○○在餐廳親密合照 4 113年2月23日 乙○○、甲○○在餐廳親密合照 5 113年3月17日 乙○○、甲○○於深夜在吉林夜市路上牽手前行

2025-01-24

KSDV-113-訴-1050-202501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4號 原 告 林佳勳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被 告 張富堯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被 告 靖麗莎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戴宜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靖麗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靖麗莎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靖麗莎以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 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該項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71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富堯(下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 )原為配偶關係,育有1女。被告經由交友網站認識,靖麗 莎知悉張富堯為已婚身分,竟與張富堯有如附表所示超越一 般男女社交往來之行為,被告所為已破壞原告與張富堯間夫 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 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 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既非權利,即不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縱配偶權 為權利,惟原告係委託徵信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被告進 行全天且不間斷之監看及監聽,嚴重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個 人資料自主權及秘密通訊權,原告之蒐證行為顯已逾越訴訟 權合理行使之界線,屬非法取證行為,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況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於公開場合所為,且未超出一般朋友 社交往來之份際,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又靖麗莎係在單 車店幫忙協助張富堯修繕單車時認識,後因單車有共同話題 而結識為好友,靖麗莎不知悉張富堯之已婚身分,並無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意思。縱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原 告與張富堯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系爭協議 書),其中第5條載明「雙方皆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 因婚姻關係對他方之請求權」,而原告係於113年3月18日提 起本件訴訟,顯見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拋棄之請求權自包含 本件之請求權,則原告應不得再向張富堯請求損害賠償,而 靖麗莎因共同侵權行為所應負擔之賠償額,依民法第276條 第1項規定亦應予受限,況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實 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經查,原告與張富堯原為配偶關係,育有1女,並於113年5 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合意離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與張富堯之戶籍資料、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5至 57頁、本院限閱卷)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行為, 已破壞原告與張富堯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共 同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應連 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 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 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 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   ㈡原告主張靖麗莎知悉張富堯已婚,仍與之有如附表所示超 出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往來程度之行為,被告已共同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語。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113年1月28日錄影光碟(見本 院卷第135至138頁),勘驗結果確有被告於當日晚上9 時40分許至超商購買飲料,且於購買完畢後,被告一同 進入靖麗莎租屋處之情形。而本院另勘驗原告所提出11 3年1月30日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38頁),勘驗結果 確有被告位在海岸邊,於步行間牽手之情。本院復勘驗 原告所提出113年2月2日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38頁) ,勘驗結果確有張富堯持鑰匙打開靖麗莎租屋處大門後 進入,靖麗莎雙手持水瓶跟隨進入之情。參諸靖麗莎所 提出之租屋處格局圖(見本院卷第207頁),可見靖麗 莎租屋處為1房1廳1衛浴之格局,並無其他房間可供人 休息,則已婚之張富堯與非配偶之靖麗莎在夜間單獨共 處一室,且張富堯亦有持鑰匙開啟靖麗莎租屋處大門及 與靖麗莎出遊牽手之情,堪認被告所為顯已逾越普通朋 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以動搖原告與張富堯間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⒉又依原告所提出與張富堯之對話錄音譯文所載:「(原 告:)不用了 你就叫 叫那個女的給我出來」、「張富 堯:)我就沒辦法 我怎麼去叫人家出來 人家有老公欸 」、「(原告:)厚 厚 人家有老公 你敢 你講得出來 欸你有老婆欸 她知道嗎」、「(張富堯:)你幹嘛要 全部都 你幹嘛把事情弄那麼複雜」、「(原告:)請 問一下她知道你有老婆吧」、「(張富堯:)知道」、 「(原告:)那你也知道她也有老公 那你們兩個在搞 什麼啊」(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復未爭執錄音內 容及其譯文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213頁),且參諸被 告自陳其等係維修單車時認識,則依被告認識之途徑及 上開論及家庭生活狀況之情,足認靖麗莎實係知悉張富 堯為已婚身分,仍與之共同為前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是原告前開主張靖麗莎知悉張富堯已婚,仍與之有 如附表所示超出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往來程度之行為,被 告已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核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配偶權並非法律上應受保護之權利,故不得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惟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 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 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 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 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姻制度 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 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 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 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 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 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 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 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仍屬憲法所明 確保障之範疇。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肯認人 民有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之結婚自由 ,尚與配偶權是否應受憲法保障無涉。至釋字第791號解 釋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 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 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 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遂認刑法第23 9條關於通姦、相姦行為處罰規範已然違憲,但並未否定 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 」已不復存。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 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 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 編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 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及錄音,均係原告委託徵 信社對被告進行全天且不間斷之監看及監聽,嚴重侵害被 告之隱私權、個人資料自主權及秘密通訊權,原告之蒐證 行為屬非法取證行為,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均不得作為證 據使用等語。然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 ,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 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 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 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既係主 張被告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密 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原告僅 得以不侵害被告隱私權之方法加以取證;復參諸卷內並無 積極事證足認原告係以強暴、脅迫、藥劑或類此之不法手 段取得上開錄影、錄音,則原告縱有侵害被告之隱私權, 其手段亦非甚鉅。是揆諸前開說明,衡量原告所為之目的 係為保護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其採取之手段未逾社會相當 性,亦未過度侵害被告之隱私,應認原告取得前揭相關證 據之手段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該等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 力,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㈤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 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 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使原告之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 ,且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並衡量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狀況(見本院 限閱卷)、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原告因此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36 萬元為適當。   ㈥被告辯稱:原告與張富堯於113年5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原告已拋棄對張富堯之本件請求權,則原告應不得再向 張富堯請求損害賠償,而靖麗莎因共同侵權行為所應負擔 之賠償額,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亦應予受限等語。經 查:    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 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雙方皆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及因婚姻關係對他方之請求權,婚後所生之債務各 自負擔。」(見本院卷第57頁),而本件訴訟係於113 年3月18日提起,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見北司補卷第7 頁)可考,則原告與張富堯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業 已知悉被告有本件侵權行為。而原告復未敘明兩造間因 婚姻關係對他方之請求權除本件請求外,有何其他請求 存在,堪認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載原告拋棄之「因婚姻 關係對他方之請求權」,即包含本件對張富堯之侵害配 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既已免除張 富堯關於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債務,即不得再向張富 堯為本件請求。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第5條之內容係張富堯未經原 告同意擅自刪改增添,原告並無拋棄本件請求之意等語 ,並以與張富堯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56頁 )為證。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張富堯修改系爭協 議書之電子檔案後將該檔案傳送予原告,原告又再行修 改後回傳予張富堯,足見原告於張富堯修改後,亦有再 為確認、修改系爭協議書內容。審酌原告為成年人,應 有相當智識可理解、確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且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張富堯有何詐欺原告、使原告意思 表示自由受限之情,則原告既簽立系爭協議書,自係同 意該協議書第5條之內容,殊無於事後辯稱張富堯擅自 增刪、沒看清楚而反悔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要難採 認。    ⒋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應連帶賠償原告36萬元,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被告間 應平均分擔賠償36萬元之義務,即應各分擔18萬元。而 原告既已免除張富堯之債務,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人即靖麗莎所負之賠償責任亦應免除張富堯 應分擔之18萬元,被告前揭所辯,洵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靖麗莎給付1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見北司補卷 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原告主張之侵害配偶權行為 編號 日期(民國) 侵害配偶權行為內容 1 113年1月28日 被告於夜間至超商購買飲料後,一同進入靖麗莎租屋處。 2 113年1月30日 被告至基隆漁港釣魚,並有親密牽手之行為。 3 113年2月22日 張富堯手持鑰匙開啟靖麗莎租屋處大門,靖麗莎跟隨張富堯進入靖麗莎租屋處。

2025-01-24

TPDV-113-訴-2834-202501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盧燈讚 陳瑤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馬麗娟 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俞伯璋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王相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乙○○前於民國81年1月30日結婚 ,嗣上訴人甲○○懷有乙○○身孕而墮胎後,乙○○經常離家,伊 遂於100年10月19日與乙○○離婚,復於111年7月31日與乙○○ 登記結婚,婚姻關係存續迄今。詎甲○○明知乙○○已婚,仍與 之於111年11月至113年5月間,每日傳送親暱對話訊息及進 行視訊通話,且經常私下幽會而有性行為,致伊之婚姻及家 庭破碎,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故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又 乙○○否認有授權被上訴人查看行動電話,被上訴人提出原證 4-1至4-3,嚴重侵害伊隱私權,不得作為證據,亦不足以認 定伊有何逾越正常交往之情及發生性行為。縱認伊應連帶負 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被上 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 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 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上訴人提出之翻拍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 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 ,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 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2607號判決見 解同此)。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 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 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 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 力。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提出之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41至15 9頁)係未經乙○○同意即翻拍其行動電話內容,屬非法取證 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上開證據於此類案件具有相當重要性 及必要性,而上訴人非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亦未直接對 乙○○有何身體侵入行為,侵害手段並非甚鉅,依前開說明, 被上訴人所為取證方式,雖侵害乙○○之隱私權,但權衡雙方 利益後,認被上訴人以上開方式所取得之證據作為本件證據 方法,尚符合比例原則,得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㈡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亦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無論夫妻間之情感是否和諧,在未結束婚姻關係 之前,任一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並不因 此而有差別。是一方配偶之不誠實行為,如有違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負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此項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自 屬依法應受保護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 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等規定違憲,然僅係認為以 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等目的之手段適合 性較低,得以實現之公益不大,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 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違比例原則之故,並非認定上述價 值已不受法律之保障。因此,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 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已 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亦足以構成 侵害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辯稱配偶權並非憲法或 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 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云云,均無可取。   ⒉被上訴人與乙○○於81年1月30日結婚,育有1子1女;嗣兩造 於100年10月19日協議離婚,復於111年7月31日再次結婚 登記,其後乙○○於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14日以通訊 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提出離婚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之不爭執事項⒈至⒉),堪信為真正 。   ⒊經查,甲○○自承於111年12月前某日即已知悉乙○○與被上訴 人再婚一事(見原審卷第263頁),卻仍於知悉上情後, 於同年12月15日傳送其在安可達(agoda)公司官方網站 預定112年1月1日入住飯店,並以收件人為「Megfly072… 」電子郵件收受預定成功之郵件,郵件內容顯示「親愛的 YUChunChen」之照片,復於111年12月16日傳送原證5之照 片給乙○○(見不爭執事項⒌、⒍),而原證5照片係上訴人 躺在飯店床上拍攝,乙○○僅著白色短汗衫、甲○○則穿著黑 色蕾絲坦胸上衣(見原審卷第149頁)。再佐以上訴人間 先後自113年1月2日起至113年2月初止、同年2月13日起至 3月底止、同年4月23日起至5月20日止等期間,透過社群 軟體「Instagram」傳送如原證4-1至4-3所示訊息(見不 爭執事項⒋),甲○○向乙○○表示「明天就離婚…很快啊…你 離家出走…來啊…星期六不要回家」,乙○○則向甲○○表示「 明天好好陪你行吧…想想明天可以在一起,別不開心…明天 可能妳要先去買藍色小藥丸,順便買超薄0.0幾的套子」 ,甲○○回以「我就是想要你陪我才問你的啊」,乙○○則回 應「太想我了是吧」、「我更喜歡妳的熱情溫柔」、「我 最喜歡你對我的方式」、「想到要抱你就睡不著了」、「 不只禮拜六,每天都想陪你餒」、「抱著妳會比較激動啦 」、「雞雞一直動…」,且雙方頻繁傳送愛心圖案。另佐 以甲○○曾於113年2月28日與被上訴人對話內容,甲○○持用 乙○○之行動電話聯繫被上訴人,並表示「我要跟他談分手 啊!…妳要離婚嗎?妳不離婚的話…」「所以我說我們兩個 也是拜託妳成全我們啊,對嘛?」「2個女人不用再為了 這個男人爭來爭去了啦」等語(見原審卷第247至251頁之 譯文),甲○○自承於上開通話後仍繼續與乙○○見面及電話 聯絡(見原審卷第264頁)等情,足徵上訴人明知乙○○與 被上訴人再婚,卻仍與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2人言談中 更提及「藍色小藥丸」、「保險套」、「抱你」、「新春 第一炮」、「雞雞一直動」等內容,甲○○並告知其預定飯 店之相關資訊及傳送2人飯店床照給乙○○。且甲○○不僅要 求乙○○離婚,更主動聯繫被上訴人詢問是否願與乙○○離婚 以「成全」2人,可見上訴人間之行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 之正常社交往來,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對 被上訴人而言顯然難以忍受,足以破壞其與乙○○間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情節重大至明。   ⒋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⒌原判決固提及上訴人於92年結識、交往約20年,甲○○曾因 此懷孕,致乙○○與被上訴人於100年離婚,乙○○與被上訴 人復婚後仍因與甲○○外遇而提出欲與被上訴人離婚等情, 惟此部分僅係在說明上訴人確有外遇一事,難謂有將乙○○ 及被上訴人第1次婚姻期間之侵害身分法益行為作為慰撫 金量定之事實,上訴人辯稱原判決將罹於消滅時效部分事 實亦作為基礎事實云云,顯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慰撫金金額應以50萬元為適 當:   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   ⒉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 至81、125、137至1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 其個資詳予敘述,兩造同意作為本件慰撫金量定基礎,見 本院卷第84頁之不爭執事項⒏),兼衡上訴人前述侵害行 為之情節,復參以被上訴人因覺得乙○○有外遇之行為,出 現焦慮、低落及失眠等症狀,遂於113年4月1日前往欣悅 診所就診,經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 、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嗣分別於113年4月16日 、5月21日、6月19日、7月9日、8月7日、10月30日及114 年1月2日接受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見本院卷第84頁之不 爭執事項⒎、本院卷第135頁之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迄 未向被上訴人道歉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之金額尚 屬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始為允當。上訴人在此範圍之 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84頁不爭 執事項⒐),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 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各為兩造敗訴之判決 ,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 摘原判決前開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V-113-上易-547-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9號 原 告 王建翔 訴訟代理人 簡婕律師 被 告 高光磊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若被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於民國98年1月15日結婚,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與劉○○為同事,明知劉○○為有配偶 之人,仍經常於下班後單獨與劉○○在車上長時間幽會,劉○○ 更為此拔除行車紀錄器,避免共用車輛之原告發現。113年5 月間劉○○離家與原告分居,被告幾乎日日前往劉○○住處,常 於晨間不到6時抵達,於上班時間離開,下班後又返回劉○○ 住處,共處數小時始離開,逾越一般同事朋友交往分際,相 處模式與同居情侶無異。被告此舉已嚴重侵害原告配偶身分 法益,原告因打擊過大,罹患憂鬱症,更為此自殘,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75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本息 等語。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與劉○○為同一間食品廠同事,原告所指112 年6、7月間2人見面或於車上獨處,係因代送鑰匙或在吃東 西,並無其他不當行為。又劉○○於113年5月間為避免原告因 情緒不穩至公司理論、盯梢,故向公司申請居家辦公,經公 司核准後,被告僅利用上班前或下班後之時間協助將公司財 務文件帶至劉○○居所交付劉○○製作,或將其製作完成之文件 攜回公司,並無任何逾越男女分際之事等語。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㈡原告主張與劉○○迄今具有婚姻關係,被告與劉○○原為同事關 係,原告於112年7月25日曾去電被告,以劉○○配偶身分質問 被告與劉○○之交往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 告與劉○○有不當交往,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原告主張被告與劉○○間不當交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13 年5月24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劉○○與原告分居後之居所大門 口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為證(本院卷一177至423頁、卷二25 頁),依此部分證據,可認被告於上開近3個月期間,幾乎 每日早晨、晚間,甚至每日分早、中、晚3次前往劉○○居所 ,每次均停留1至數小時不等時長,或與劉○○一同外出數小 時不等時長(見本院卷一159至169頁,即附表2號),2人見 面頻率極高、相處時間甚久,被告甚至於113年5月29日、7 月8日接送劉○○往返法院進行離婚調解(本院卷一46至55頁 ),涉入劉○○之婚姻糾紛處理,又於同年6月13日劉○○出國 後,自由進出劉○○居所之私人領域(本院卷一60、61頁), 依一般社會客觀標準,已足認定2人關係密切、感情甚篤、 並且具有高度信賴及依附關係,顯然逾越一般男女友人或同 事正常社交之分際。  2.被告固抗辯上開證據係原告長時間監控劉○○及被告出入,已 侵害2人隱私,不具證據能力;倘具證據能力,被告僅為劉○ ○收送工作文件,無其他不當交往,另提出被證7(本院卷一 481至499頁)證明原告主張並非全然正確等語。惟觀諸上開 證據之拍攝地點及角度均為公眾往來之道路及劉○○居所之大 門外側,未及建物內部或任何私人領域,核無侵害隱私權之 問題,證據能力自無庸疑;再依上開證據所示被告與劉○○見 面頻率及相處時長,2人顯非僅僅收送工作文件之單純接觸 。本院又細繹被告所提出之被證7全部內容,5月27日凌晨手 機通訊紀錄(本院卷一481頁)無從推翻5月26日、5月27日 被告均有長時間與劉○○相處之事實;7月28日劉○○前往其姊 家活動、被告前往基隆與家人共度之相關通訊紀錄(本院卷 一483、485頁),恰與原告未拍攝到被告與劉○○於7月28日 見面之情節相符(本院卷一167頁);被告所提出7月27日、6 月1日、6月2日、6月23日、6月29日、6月30日、7月6日、7 月14日、8月3日通行明細,均未記載時間(本院卷一485、4 87、489、491、493、495、497頁),而被告與家人相處或從 事其他活動之相關訊息時間,均未與原告所主張之被告與劉 ○○見面時間重疊,不僅不能推翻原告主張之2人交往情形, 反而益徵原告所舉事證之真實性;再經對照被證7與前述附 表2號,可看出被告非但週一至週五與劉○○相處時間甚長, 甚至於週六、日,尚充分利用與家人活動前或活動後之短暫 時間前往劉○○居所,與劉○○見面相處,2人情感如膠似漆、 非比尋常,由此更獲明證。    3.被告明知劉○○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且原告於112年7月間已察 覺有異,怒向被告質問,足見原告對於婚姻關係之重視,被 告竟仍不知收斂,與劉○○繼續發展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 交往關係,破壞原告與劉○○間圓滿婚姻狀態,被告已侵害原 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㈢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為劉○○ 第二次婚姻對象,2人婚後原告尚須協助劉○○照顧前婚所生 未成年子女,繼親家庭經營不易,又原告與劉○○婚姻關係迄 今已維持十餘年,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主張其為維持 與劉○○間情感付出甚多,2人家庭堪稱圓滿等情,應可認定 ;然被告竟與劉○○不當交往,破壞原告婚姻之幸福狀態,經 原告強力勸阻,仍置若罔聞,原告主張其所受精神痛苦甚鉅 ,核與常情相符。另審酌原告自述高職畢業、承租店面販售 漁獲、月收入約8萬元,名下登記有土地、車輛等財產(見 個資卷),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任職食品製造廠月薪約6萬 元,名下登記有土地、投資、車輛等財產(見個資卷)之一 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 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本院 卷一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 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准免假執 行,均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至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哲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V-113-訴-2289-20250123-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帕凱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國益 訴訟代理人 張子潔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8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 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2時23分許,駕駛歐力士小客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處, 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民 眾檢具違規影片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認定上訴人上述違規屬實,乃填製北市警交 字第AVl2324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 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前揭違 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2條及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6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 2-AVl2324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函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因 新修正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113年6月30日施行,違 規記點之規定限於當場舉發者,被上訴人乃重新製開裁決書 ,將原處分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修正罰鍰金額為1,2 00元,另送達上訴人。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876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我國行政訴訟領域並無關於證據使用禁止 相關之規定及討論,然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應有類似刑事訴訟 法上證據使用禁止之思考,以消除員警違法採證之誘因,進 而導正其紀律。本件所涉是否依規定開啟方向燈為行政處罰 之標準。倘情節較嚴重之刑事處罰,採證都受有嚴格法定條 件之控制,可責性較低之行政處罰,採證標準自亦不能較刑 事處罰寬鬆。是本件自應類推適用刑事之證據使用禁止原則 。㈡被上訴人所指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僅以不明 民眾之檢舉照片為證,然其照片究竟係依據何種相機製作, 有無遭到後製變造無從驗證,僅依據所附照片系爭車輛行駛 於2024年3月17日12時23分7秒之照片一紙,無從證明系爭車 輛一整路皆未開車燈,甚至亦不無可能系爭車輛恰好正開啟 車燈前一剎那,被上訴人均未證明。且亦可能遭到專業檢舉 人無端製造或變造,執行公權力之警察應該若發覺違法,當 下進行裁量判斷有無裁罰必要性,而非得僅憑空泛之所謂民 眾檢舉、不實或變造之照片、影片,逕認上訴人有何違規, 此無異怠惰行使公權力,甚至違反現代法治國家原則。是以 ,本件經不明民眾檢舉之不明照片,不可做為行政裁罰之證 據,原判決逕以不明照片作為裁罰依據,顯有認事用法之違 誤。㈢退步言,現行法規縱允檢舉人拍照或錄影,然應有國 家認證許可,並應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的儀器和 定期檢驗合格的認證文件,本件採證照片,並無證據證明已 通過國家檢驗機構認可,其圖片真偽難以判定,現代科技進 步,AI圖片影像和P圖軟體功能強大,顯然誤信鄉民或專業 檢舉人誤導以致濫用裁罰公權力之可能性非常大,以此據為 交通違規判罰依據,應有違誤。㈣國家執行行政權規制交通 秩序,並對於違規駕駛裁罰,仍應依法行政,由警察機關執 法人員或持經國家認證之拍攝儀器執行取證,或由警察當場 攔查,若非由執法人員之公權力主體,對於裁罰之高度干涉 行政行為,不得授權人民任意侵害隱私或變造證據之方式擾 亂人民行駛或用車之權利與自由。警察機關怠惰不行使公權 力查察交通違規,放任使用可能偽造變造之不實影像,逕予 裁罰,違反法治國原則且背離依法行政原則,原審不察,逕 依民眾檢舉而裁罰,牴觸依法行政原則、怠於證據蒐集調查 ,且造成變造不實行政裁罰證據遍布之反常現象,已有認事 用法之違誤,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本件交通裁罰應類推適 用刑事之證據使用禁止原則,民眾之拍攝儀器未經國家檢驗 機構檢驗合格,且採證照片恐遭後製變造而陷真偽難辨,被 上訴人據為交通違規裁罰依據,違反法治國原則及依法行政 原則;原審不察,逕依民眾檢舉照片而裁罰,牴觸依法行政 原則,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惟原判決已依職權當庭勘驗 舉發錄影光碟,並對照採證影像之擷取照片,勘驗結果顯示 從影片一開始之時間連續播放,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 行車紀錄車輛前方,後續經過路口後,往左變換車道過程中 均未顯示方向燈,錄影畫面光線為白天,播放影像流暢,直 至影片結束,堪認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原行駛於中線車道 ,後續經過路口後,系爭車輛往左變換車道過程中均未顯示 方向燈等情無誤,是系爭車輛即係於向左變換車道時,未顯 示車輛之左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 及舉發錄影光碟截圖照片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06至107 頁、第49至63頁)。又上訴人固主張,民眾之拍攝儀器未經 國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且採證照片恐遭後製變造而陷真偽 難辨,被上訴人據此裁罰顯有違誤,惟原判決就此已詳述檢 舉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已明白可辨認違規人之車 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足供警察機關進行查證,符合檢 舉規定。行車紀錄器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 予以紀錄、存檔,以利於保存交通違規轉瞬發生之當下,藉 以彌補警力之不足,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 際之違規事實,本無須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為 其檢舉合法性之依據,況經勘驗結果,採證影像已明確顯示 日期與時間,就本件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攝影,其畫面 自然連續不中斷,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 現,並無異狀,且檢舉人在道路行駛過程中偶遇上訴人交通 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尚無以AI技術 偽變造之必要,系爭採證影片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影 像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 據之情事。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為佐,主張並不足採。 是以,被上訴人依據民眾檢舉影片,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為 裁罰,尚無違誤等語綦詳(原判決第5頁第18行至第6頁第13 行)。 五、綜上,原審綜合斟酌前揭卷內事證,就上訴人如何有道交條 例第42條之違章事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並指駁其主張何以不足採,經核均與卷證相符,並無何 違誤,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 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且核其所陳述上訴意 旨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 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1-23

TPBA-114-交上-12-2025012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08號 原 告 AW000-B113596 訴訟代理人 AW000-B113596之夫 被 告 謝元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75元,並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3日2時35分許至37分許,於原告位於臺北 市信義區住處,利用原告在住處浴室盥洗之機會,無故將其 所有方形鏡頭之筆型攝影機連接所使用小米牌智慧型手機, 再將錄影功能開啟後,自原告住處之浴室窗戶,向內攝錄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羞恥行為之盥洗過程之性影像,侵害原 告之隱私權,嚴重影響原告身心情緒,造成原告生活之安全 感受損、失眠、身心痛苦,內心抑鬱、恐慌、擔心受怕,且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231號刑事案件判 決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均不爭執,被告係 一時鬼迷心竅才會偷拍原告盥洗過程,但偷拍影片長度甚短 ,且事後已主動刪除,並未散布,亦未用於牟利,應未對原 告造成任何實質損害。被告目前手上只有5萬元,請法院酌 減,但法院不管認定多少都願意賠償等語,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 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復被告到庭不爭執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就被 告上開行為,侵害隱私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主張精 神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 審酌被告圖一己私慾,未經原告同意偷拍原告於住處浴室盥 洗之隱私畫面,侵害原告隱私權,造成原告於住所生活之安 全感受破壞,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與工作,內心承受莫大 壓力,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侵權行為情況、兩 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13年財稅 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 ,57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23

STEV-113-店簡-1408-20250123-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黃仁瑩 被上訴人 胡瓊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3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3年度朴簡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將位在嘉義縣 ○○市○○里○○○街00號5樓房間(下稱本件房間)出租被上訴人 ,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乘被上訴人返回大陸地區省親 之際,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鑰匙打開本件房間門鎖後,侵入本 件房間,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徒手竊取被上訴人所有、 放置於本件房間衣櫃內之私人衣物一件。被上訴人因心生畏 懼而搬離本件房間,增加搬遷費用及丟棄上訴人觸碰過之私 人衣物後,重新添購費用之支出,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 元。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闖入本件房間而恐慌,精神受有痛 苦,並請求精神痛苦之慰撫金5萬元等語。原審就慰撫金5萬 元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或 附帶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進入本件房間之時間,被上訴人在大陸 地區,並無侵害隱私權及自由權,事發時被上訴人誣告上訴 人偷錢,於搬走時亦無告知,上訴人無能力負擔慰撫金額等 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述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 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各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於前揭時、地而未經其同意,持鑰匙打開本件房間門鎖後, 於附表所示時間侵入本件房間等情,並有被上訴人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本件房間監視器翻拍畫面、房屋租賃契約書 、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附於刑事卷可憑(刑事警卷第11至1 3、15至26、28至37、48頁,偵卷第47頁),復有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至16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述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50頁),可信為真實。又上訴人雖以前詞抗辯而 提起上訴,惟查:  ⒈人民之居住安寧受法律保障,個人之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 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是除獲有居住權人之 同意,或依照法律規定,得違背居住權人之意思而進入他人 住處等情形,任何人均不得擅自侵入他人住宅或附連圍繞之 土地。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每 個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 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 住安寧、居住自由等人格法益,僅須有合法居住於該處之事 實即受保障,並不因其旅行、出差等原因暫時離開住處而有 所異。  ⒉上訴人抗辯其雖未經被上訴人許可進入本件房間,惟當時被 上訴人在大陸地區,而無侵害其隱私權及自由權云云。然上 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未經許可進入本件房間時,縱被上訴人 當時適短暫未居住於本件房間內,仍受前揭隱私權及居住安 寧、居住自由等人格法益所保障,上訴人於該段時間未經被 上訴人許可進入本件房間,仍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前述權 利,故上訴人仍執前詞為抗辯,自無足取。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前述多次不法侵入行為,已侵害其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 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⒊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對被害人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再者,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審酌上訴人70幾歲之年齡,前從事兩岸交流活動及 賣幼教書籍材料,已退休4、5年及領取老人年金,高中畢業 、現無收入等情;被上訴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 況普通等,已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人於本院陳述在卷( 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36頁),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限閱卷),綜衡雙方學經 歷、財產狀況,暨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 人侵入本件房間之次數、態樣,被上訴人得知所住房間遭未 經許可私自闖入,所受日常生活之影響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原審審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尚屬適當。  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慰撫金5萬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述有理由之部分,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 。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編號 時間 1 112年7月6日18時36分許 2 112年7月7日16時33分許 3 112年7月16日16時3分許 4 112年7月20日23時44分許 5 112年7月21日7時43分許 6 112年7月21日8時24分許

2025-01-22

CYDV-113-簡上-10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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