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6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柏盛律師
楊晴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立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應與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其戶籍、就學、醫療事
項、才藝學習、金融機構(含郵局)開戶、申請及領取社會
福利、保險(含健保)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但需告知被
告;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
養費新臺幣5,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
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並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家事
非訟事件,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將前開訴之聲明變
更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以兩造未繼續共同生活達
6個月以上為由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併請求酌定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見卷第131頁)。經核原告請求、追加備位聲請之家
事訴訟事件及數家事非訟事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依前揭規定,應予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應以判決為之,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97年9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
女)。兩造婚後,被吿物質需求漸增,105年間因被吿欲進
行醫美手術,但原告無有足夠收入供被吿花用,被吿不顧原
告反對而逕從事傳播工作。108年起迄112年間,兩造爭執頻
起,被吿經常以「智商低」、「你有病」等語羞辱原告,並
動輒向原告提出離婚,曾僅因原告下班後顯露疲態而遭被吿
指責、要求離開,甚以蛋糕丟擲原告、摔物品,以使原告屈
服。於112年下半年,因被吿之舉已逾原告能容忍之程度,
原告遂提出離婚,被吿僅回以係原告行為導致等語。112年1
0月間,被吿藉割腕方式企圖挽留原告,反肇致原告精神上
生極大壓力,而遷出至原告堂弟住所居住,原告後於同年10
月10日返回兩造共住居所與被吿生活。同年10月19日,兩造
於桃園市中壢區公十公園散步,原告仍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且無維持意願,被吿竟以:你去跟小孩說我去外面找男人了
等語回應,旋即跳入公園湖泊,原告報警後,經消防人員到
場救護處理。嗣112年11月間,被吿數次僅因情緒不佳便持
刀作勢割腕、自殘,子女亦曾見此情,原告及子女均阻止之
,然亦使原告及子女精神上因此受有莫大壓力。迄113年2月
間,被吿動輒質疑原告行蹤,甚在原告汽車上裝設定位器,
原告不願繼續忍受被吿任意質疑、監看之行為而遷離兩造共
住居所,並與堂弟同住迄今。嗣原告於提起本件後,被吿於
113年4月14日至原告堂弟淡水住處,質問原告為何將汽車出
售,辱以「我要看清楚你醜陋的嘴臉」並出手將原告口罩扯
下。
⒉原告與訴外人丁○○於就讀五專時即已熟識,雙方家人亦有往
來,丁○○視原告如兄長,子女更稱呼丁○○為姑姑,原告與丁
○○並無任何男女情愫。於100年間原告引介丁○○至原告公司
任職後,因丁○○無有駕照,公司又位處腹地甚廣之台北港內
,丁○○多搭乘公司交通車或同事便車,因此原告偶有順路搭
載丁○○上下班之情,此為被吿所知悉,惟被吿竟訛以此情作
梗,陳稱原告與丁○○有染,惟原告要無有何與丁○○間逾越一
般正常男女分際交往之事,原告因丁○○給予子女紅包而於春
節期間至丁○○家回禮,因丁○○家人之盛情而留步,亦不過是
一般春節習俗而已。反而被吿擷取片段之對話紀錄,多次質
疑原告有逾越朋友分際之舉,更有上開不理性舉措,然正係
此況使兩造婚姻感情漸受斲傷。
⒊原告並非僅因被吿於112年9月後之種種行為為由訴請離婚,
乃被吿遇事未能理性,原告之人格尊嚴、隱私長期不受被吿
尊重,被吿不時以羞辱言詞貶低原告、不思理性溝通,反動
輒以精神騷擾、侵害隱私或自殘等家庭暴力方式讓被吿因此
畏懼而需聽從被吿之意,已構成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外,而原
告長期處於極大心理壓力,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
意願,堪認兩造婚姻互愛、互信及互助目的已喪失,有難以
維持之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
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
子女從小由兩造共同照顧,因子女與原告同性別、親子互動
良好、互相尊重。被吿前有自殘等不理性舉動,子女亦傾向
與原告共同生活,另有原告之母可為親情系統以協助照顧子
女,為子女最佳利益,請求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任之。又兩造縱離婚仍無解於被吿對子女仍應負扶養之義
務,依我國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酌
行政院主計處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桃園市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4,187元為計算子女每月扶養
費之基準,兩造分擔扶養費之比例則各為平均,故請求被告
應自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日之日起至子女成年之
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12,094元,並交
付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
㈢關於備位聲明第1項部分:
原告自113年2月28日搬離兩造共住居所,分居迄今已10月餘
,兩造感情已破裂而無法繼續維持,彼此間已無法互信互愛
,故除維持上開主張為先位聲明,再依兩造既事實上未同居
達六個月以上,無論不同居事實可歸責何造,兩造已無法相
互信賴,求准改依「法定財產制」關係,俾兩造確保各自財
產之所有、管理、處分權,減少不必要困擾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任之。
⑶請求酌定被吿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⑷被告應自第2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
養費新臺幣12,094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及管理支用。如有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⒉備位聲明
⑴准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
⑶請求酌定被吿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⑷被告應自第2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
養費新臺幣12,094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及管理支用。如有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則以:
㈠離婚部分:
⒈被吿不曾從事傳播工作,亦未對原告為言語上之羞辱,或有
不當舉動造成原告精神壓力等情,原告指稱被吿對其有不堪
同居虐待一節,並無實據。
⒉兩造婚後十餘年仍相愛和睦,然原告自109年間時常接送同事
即丁○○上下班,此情經被吿發現,原告承諾會與丁○○保持適
當距離。詎料,於112年9月5日丁○○前配偶聯繫、告知被吿
,被吿始知原告有繼續維持接送丁○○返家一況,被吿質問後
,原告雖立即道歉及給予承諾,卻依舊故我,與丁○○維持親
密互動;兩造於113年農曆春節期間本預計一同返回大陸探
親,被吿卻反悔而未同行,並於被吿離臺期間,以回禮丁○○
給予子女之紅包為由,數度前往丁○○住家,益徵原告與丁○○
間有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交往關係。被吿於知悉原告與丁○○
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而原告提出離婚後,身心出現問題而
有重度憂鬱,始有自殘、自殺或無法控制情緒之行為,詎原
告卻倒果為因,將被吿身心問題視為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
卻不思關心、協助被吿,甚原告於113年2月28日竟拋妻棄子
搬出兩造共住居所迄今。兩造婚姻雖有破綻,但係肇因於原
告與訴外人丁○○之不倫行為,而被吿已能理解原告之壓力,
並提議兩造進行婚姻諮商,卻遭原告拒絕,被吿已盡相當之
努力以修補兩造關係。而縱原告有上開外遇情事,被吿仍期
待原告回歸婚姻及家庭,且為避免兩造關係惡化,被吿亦因
此於113年5月僅向丁○○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未
向原告主張。由上可見,被吿仍有心維繫兩造婚姻,所生破
綻仍有回復之可能;縱認兩造婚姻存有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
,就婚姻破綻之發生,應認為原告為可歸責之一方,被吿則
無責等語。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子女自出生起迄今,由被吿作為主要照顧者,親子關係緊密
,原告因工作而需每日往返於新北市八里區與桃園市中壢
區,甚少有時間陪伴子女,過往缺乏親職經驗;又原告於1
13年2月28日遷出與被吿、子女之共居住所後,子女與被吿
同住並由被吿照顧迄今,考量繼續性原則兼衡子女之真意
,應由被吿擔任子女之親權人較為適當。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兩造於97年9月17日結婚,並於98年3月11日辦理登記,共同
育有子女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原同住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13樓,原告於112年10月初搬離前址,於同年月
10日搬回,復又於113年2月28日搬離前址迄今等情,有兩造
及子女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
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
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如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時,既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解
消婚姻之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
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為金錢需求而曾從事傳播工作,婚姻期間遇有
不順即對原告出言辱罵,兩造感情漸生嫌隙,又被吿訛以原
告與他人有曖昧,原告已頻頻退讓,被吿卻依舊不尊重原告
交友權利,雙方顯已失信任關係。嗣被吿因此提出離婚訴求
後,被吿卻以自殘、自殺等精神上暴力行為脅之,原告實已
不堪忍受,故發見被吿於原告車輛上裝設定位器後,即決定
於113年2月28日搬離中壢區房地而與被告分居至今等情,除
據原告陳述歷歷外,並提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
證明書、錄音暨錄影檔及對話譯文、與原告胞姐方佳文間LI
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被告則以其極端行為係因原告可能與
他人有不正當往來,導致自己出現重度憂鬱症狀,才會有自
殘與自殺行為。現今被吿已認識到自身的錯誤,希望能修補
婚姻裂痕,挽回婚姻關係等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⒈關於原告主張被吿曾為金錢所需而從事傳播工作,原告自斯
時起即有離婚意思,然原告陳以:當時我載她至竹北從事傳
播工作,即便我不願意,但我薪水不高而無法負擔醫美費用
;被吿當時所得一部分用在家庭開銷、一部分存起來、一部
分被吿用作醫美;是後來被吿母親以小孩相勸,我才沒有離
婚等語。自原告前開所陳觀之,既被吿從事傳播工作一情,
原告初始即已知情,甚至搭載被吿進行傳播工作,不見原告
有何受辱或憤慨之舉,反而將被吿從事傳播所獲金錢等同一
般家庭收入視之而為分配、運用,堪認兩造婚姻當時並未因
此生有破綻,況被告對曾從事傳播工作一節予以否認,而原
告迄今仍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難遽予採信。
⒉原告因婚姻期間長期不受被吿尊重,原告提出離婚後,被吿
卻以自殘、自殺行為相脅,致原告處於壓力與恐懼中,夫妻
間互信、互諒關係盡失,已屬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
原告非唯一有責配偶:
⑴被告對原告之不尊重行為已造成婚姻關係之破綻:
審諸原告所提其與原告胞姊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卷第135至1
46頁),可見原告自108年3月起至原告搬離兩造共住居所前
,即時常因兩造爭執諸如兩造及子女出國之地點、兩造政治
立場歧異、觀看戲劇後之感受、氣炸鍋未清潔乾淨等事,而
受被吿辱罵或斷然以與原告個性不合而要求離婚等況,向原
告胞姊訴苦,已觀兩造婚姻期間之日常互動衝突不斷,姑且
不論爭執原因及對錯,然已足見原告於內心受有委屈、苦悶
情緒而需緩解、尋找自身情緒之出口時,其僅能尋求其胞姐
給予安慰,未有能與理當是最親近之人之配偶即被吿訴說之
可能甚至是意願,見此端倪不難想見雙方早從過往即有溝通
上之不順暢,雙方並無情感及對話、溝通之交集歷時已久,
原告所述兩造婚姻破綻早在被吿懷疑原告與他人有逾越男女
關係之分際前已悄然而生,兩造夫妻關係早有損傷一節,應
堪採信。
⑵兩造夫妻之互信關係已破裂:
縱被吿辯稱其不理性之舉乃因懷疑原告與丁○○有逾越男女分
際之交往所導致云云,然即便原告與丁○○間過從甚密而使被
吿對兩人友誼關係起疑,惟原告就此情除一再向被吿保證會
與丁○○保持距離並表達歉意外,亦表示其與丁○○之間為認識
已久之朋友關係而已,此均有被吿所提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
,已見原告並無漠視被吿情緒,願意理解被吿感受而有修補
之作為,被吿逕指不理性之舉緣自原告外遇實則過度簡化其
不理性行為之動機,要屬無據。而婚姻關係之核心價值即是
互相信任,原告自認清白無污,若遭被吿無端持續質疑而不
被信任,本即會造成雙方信任基礎逐漸瓦解,難以維繫健康
的情感往來,亦使受到懷疑之原告感到壓力、委屈及誤解。
甚被吿於他院對丁○○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兩造關係豈不更
加緊張、疏離,縱被吿陳其因有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始未對
原告一併請求,然被吿此舉不即是認定丁○○與原告間必有逾
越男女分際之交往始為訴訟上之主張,意即對原告所陳與丁
○○間僅是朋友關係之說法不為採信,既然如此,兩造關係自
然會更加脆弱,何得以說明未對原告主張一節,所造成兩造
感情間之隔閡、疏離,能藉由此舉,證明仍有回復之可能。
⑶被告自殘、自殺行為對婚姻之影響:
原告主張被吿於112年10月至11月期間有割腕自殘、跳湖行
為,原告遂搬離兩造共居住所,後因仍無有維持婚姻意願,
於113年2月28日搬離兩造共住居所迄今等節,被告固不否認
上情,惟辯稱:那時因患有重度抑鬱症,我有向原告反應,
但仍沒有回應,再加上原告給予的冷暴力,使我有結束生命
的想法;我有跟原告說給我們4至6個月時間,如果真的相處
不下去再離婚,雖然原告因此有返家,但仍持續表示要離婚
;為何會跳入湖裡的詳細情況不記得了,但我有對原告說如
果我失去生命他會感到後悔嗎,原告回不會,我就說如果要
離婚我無法承受,我就跳進湖裡了等語。經查,雖被吿辯稱
其所為乃因罹患重度憂鬱症所致,惟若被吿係因病症影響而
有此等舉措,卻未見被吿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以被吿片面
陳述即予認定自殘、自殺行為為被吿無從控制,不屬被吿因
情緒而生之不理性行為。再衡諸原告於112年9月向被告口頭
表示想要離婚後,被告本應理性就雙方離婚議題予以溝通或
於當時進行婚姻諮商,合作共謀應對之方法,被吿卻捨此不
為,於113年10月至11月間,多次持刀自殘、自殺甚至跳湖
,該等行為皆已超過一般人可以忍受的家庭衝突程度,對原
告身心自是造成莫大傷害,是被告前揭抗辯,要難採信。而
被告於原告提出離婚後,以自殘、自殺等極端行為威脅原告
,此舉不僅無從改善兩造間的關係,被吿未能理性以對,竟
因無法控制情緒而以傷害自己身體之方式應對原告之訴求,
不過更使原告相信兩造已再無有效溝通之可能,亦因此對原
告造成更巨大之心理壓力。況夫妻間本以平等、尊重之基礎
上為坦誠之溝通協商為應當,被吿此類威脅性行為已使原告
喪失對婚姻的安全感與信任感,夫妻間基本的互敬互重已經
失衡,婚姻關係基礎因此遭到侵害、崩解,自不難想見。此
外,被告雖否認其於原告車輛有安裝定位器的行為,並以原
告所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為辯,惟若屬實,此舉已嚴重
侵犯原告隱私權,亦表明被告仍缺乏對原告之基本信任,並
欲以控制、侵害隱私之方式維繫婚姻,自非適當應為之舉。
縱被吿實並未有裝設定位器之情,然承上所述,兩造已無互
信,雙方間之溝通已然惡化,原告因被吿屢屢質疑而亦開始
懷疑被吿有過度控制、監視之行為,兩造關係中信任、溝通
及情感往來已全然變得緊繃而不安全,婚姻已生不可逆之損
害。
⑷兩造婚姻已無修復可能性:
儘管被告表示仍希望修復婚姻,但從被吿行為模式及兩造互
動來看,婚姻中核心的信任、尊重與安全感均已蕩然無存。
原告亦明確表達無法再對婚姻關係抱有期待,離婚之意甚堅
,且雙方至今仍未能修復感情及改善彼此相處模式,原告更
於113年2月28日逕自搬離共同住處迄今,此與夫妻以共同生
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
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雙方的互信基礎顯
已崩解,無法期待其婚姻有復合之可能性。任何人倘處於同
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屬有責,僅責任程度不同
而已。
⒊綜上,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審
酌兩造自113年2月28日分居迄今,已將近1年未共同生活,
被告雖表達不願離婚,然此期間被告並無何實質修復兩造婚
姻破綻之具體行動,故認兩造應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
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
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準此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依前述理由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之部分及備位聲
明之內容,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所生子
女尚未成年,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因被吿答辯無有離婚意願,自無從為任何
協議,則原告請求酌定對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
即屬有據。
㈡本院參酌卷內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
利協會之訪視報告(見卷第60至67、94至99頁),及原告、
被告之陳述,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能力,且不排斥
與他造共同擔任子女親權人,並均願尊重子女意見,讓子女
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見卷第149頁),復
審酌兩造對子女親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子女無論在
身體上或心靈上,實須父母共同陪伴成長,及考量共同行使
親權可以緩和父母分離後對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
傷害,促進兩造與子女和諧相處,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
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子女發展自較有利。若兩造共
同行使親權尚可期待,自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從
而,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之意見、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親子間互動情形,酌定
兩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並
由原告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此外,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
久未能取得共識,因認關於子女戶籍、就學、醫療事項、才
藝學習、金融機構(含郵局)開戶、申請及領取社會福利、
保險(含健保)事項,與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生活息息相關,
故認得由為子女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單獨決定,惟事後應告知
被吿,供其知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㈢復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酌定部分,兩造均陳已無藉法院酌定
之必要,子女就讀國中且能自行與兩造協議會面交往之進行
等語(見卷第150頁),爰不另為酌定子女與被吿間會面交
往方式之進行,併此敘明。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
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
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3項規定甚明。
㈡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現無謀生能力,復無其他資產,兩造
雖經本院判准離婚,並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上
,然無解於被告對子女之扶養義務,況兩造均有謀生之能力
,且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
是原告請求酌定被告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㈢次查,原告以子女現居於桃園市中壢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臺灣地區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
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見卷第16頁),故
原告主張以上開數額作為扶養費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
擔,應屬可採。惟本院衡酌原告審理中自陳被吿得按自身能
力負擔子女扶養費即可,被吿亦表明可按月負擔5,000元之
子女扶養費,其餘由原告負擔等語,原告亦表同意(見卷第
149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吿給付每月5,000元之扶養費,
尚屬合理妥適,且為被告得以負擔。從而,被告應自主文第
2項所示之裁判確定之時起,至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子女之扶養費5,000元,確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已
為兩造所自行約定由原告承擔如上,為此,尊重兩造之自行
約定,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且為確保子女成年前之生活所需
,併依職權酌定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逾期不
履行之當期)均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子女之權益。又關於
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訟
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
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
不符,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正芬
TYDV-113-婚-263-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