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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即相對人甲○○,於民國107年11月因老 年失智,現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任伊擔任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相對人甲○○ 於113年12月2日於其自宅,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 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孫成賢醫師就其現況進行鑑定結果 :被鑑定人意識清醒,但無法維持警覺狀態與集中注意力, 對疼痛刺激有退縮反應但動作非常緩慢,雙眼偶爾睜開但睜 開時無法與鑑定人維持眼神接觸。觀察被鑑定人坐於輪椅上 但無法自行控制輪椅,需使用固定帶方能避免自輪椅滑落, 被鑑定人身形偏瘦,四肢肌肉有減少,四肢雖無運動上的侷 限,但肢體輕微僵硬,肌力顯有下降,個人衛生需在完全協 助下方能維持適當的整潔。精神狀態方面,被鑑定人意識清 楚,但無法維持警覺狀態與集中注意力,無法配合鑑定流程 及按照鑑定人的指示做出相對之回應,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 義、目的與流程,個人衛生需旁人完全協助方能維持整潔, 行為有顯著精神運動性遲滯,面部無表情變化,沒有主動或 被動的社交行為及語言表達,語言的流暢性與完整性皆有障 礙,無法表達清晰完整的字、詞、句子,無法回應鑑定人的 問題,無法辨識紙鈔面額,雖無法完整評估個案之認知功能 ,但從前述狀況可推論其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日常 生活狀況上,被鑑定人需腹部固定方能維持穩定坐於輪椅, 無法自行起臥、翻身、挪移身體,須旁人完全協助進食,無 法感知與控制便溺而需使用尿布,在沐浴、更衣、飲食、排 泄、移動等日常生活動作皆必須藉由旁人完全的協助,無法 辨識虐待或忽略行為,並進而採取適當回應以保護自己。經 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方面,被鑑定 人無法辨識鈔票面額,欠缺理解與實行經濟活動的能力,對 於金錢使用計畫、財政判斷、一般經濟活動(銀行帳戶之建 立、使用、帳戶保管責任、轉帳或劃撥的進行方式與行為結 果)的意義、租賃買賣契約之理解皆存在完全障礙。健康照 顧能力上,被鑑定人缺乏自我照顧能力,無能力進行溝通及 表達、無能力理解醫療資訊、也欠缺評價自己病情及相關資 訊重要性的能力,進而做出醫療上合理的決定。社會能力上 ,被鑑定人無法進行有效的人際互動,人際功能與社交技巧 皆存在完全障礙,也缺乏使用交通工具以及安排休閒生活的 能力。家屬於107年11月帶被鑑定人至民眾醫院神經內科就 醫,診斷為「阿茲海默症」並接受藥物治療,惟其認知功能 仍呈現穩定、進行性地減退,病程應能符合「阿茲海默症」 之診斷。被鑑定人之認知功能障礙持續存在,至鑑定日前整 體情況並未獲得顯著改善,除意識警覺度、注意力及定向能 力存在完全障礙以外,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 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也呈現完全障礙 ,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護 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認知功能損傷而呈現完全障 礙。綜上所述,鑑定人推測被鑑定人因受「阿茲海默症」影 響,使其持續存在認知功能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 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屏安醫院113年12月4 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52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溝通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相對人罹患阿茲海默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夫丁○○及長子戊○○均歿,聲請人乙○○為相對 人之次女,其同意擔任監護人,且相對人之長女丙○○、三女 己○○及次子庚○○等均表示同意等情,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可憑 ,足見相對人之至親認同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尚無選任 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此外,丙○○為相對人之長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 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同意書可稽,爰併 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2-30

PTDV-113-監宣-396-20241230-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4號 原 告 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被 告 王彥成 訴訟代理人 陳秀寶 林愷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9月1日起受僱於訴外人鼎積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積公司),並經指派至 世界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任職至107年10月31日後, 因由原告承攬系爭社區物業業務,遂由原告依被告與鼎積公 司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繼續雇用被告。嗣因被告遭系爭社 區管委會要求撤換,原告乃與被告商議將後者調動至其他工 作地點。然被告於系爭社區任職時所保管之機電庫房堆積許 多社區住戶所欲丟棄之床墊、桌椅、家電、不鏽鋼流理台、 回收品、家電、衛廁物品等廢棄物,系爭社區管委會乃要求 原告通知被告清理,被告僅於113年3月10日載運1車物品後 即置之不理,原告只得雇工清運並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 元。而被告擔任系爭社區機電組長3年餘,未將多年保管之 庫房妥善整理,當原告通知處理後亦僅是消極應付,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爰依兩造簽訂之服務同意書第9條、機 電(技術)員契約書第7條約定、民法第184條規定,求為命 被告應給付4萬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7年11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經原告指派 至系爭社區擔任機電組長,而被告於113年3月8日接獲原告 通知,自翌(9)日起不得再至系爭社區上班,被告乃向友 人商借小貨車,於同年月10日至系爭社區載回自有之機電檢 測、檢修工具與材料。詎原告於同年4月23日發函要求被告 清理系爭社區庫房內之雜物,並告知此為系爭社區要求者, 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系爭社區有要求被告清理,何 況該等庫房內之雜物為系爭社區住戶之丟棄物,與被告無關 ,豈能要求被告代原告負擔清運費。此外,原告所稱之服務 同意書,其上並無記載或勾選相對人,而機電(技術)契約 書記載之契約相對人為鼎積公司,均與原告無關,自不得以 此向被告請求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 工作環境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被告受有4萬元之損 害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以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依被告與原告公司員工高偉倫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見 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91頁)  ⑴被告:「這間的東西都是東急景那時候交接的時候就這樣了 ,我只載走我的東西,不過我剛剛看到有一個不鏽鋼的流理 台,從住戶家換下來的,那天忘了載走」等語。  ⑵高偉倫:若不是你的東西,這邊就清掉了等語。   佐以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13年3月4日以世界文(25)汪字第0 00-00000號寄發予原告之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重小調字第202號卷,下稱新北地院重小調卷,第23頁), 其上提及「社區機電組長王彥成…不符合社區保養維護組長 之職能」等語,以及系爭社區於113年3月18日公告(見新北 地院重小調卷第37頁),記載:「一、社區所屬庫房儲藏空 間,長年陳放廢棄物等易燃物及雜物,嚴重影響公共消防安 全。二、經清查,有些為住家所淘汰的家俱、電器、棉被、 廚房用品等等。三、公共空間嚴禁堆放私人物品,本會不負 保管責任,敬請住戶們配合。四、本公告後七日內,請自行 至服務中心認領,期限後,將全數清除」等語,該等庫房固 然有堆放許多雜物,然該等雜物既然有系爭社區住戶之私人 物品,而就被告派車清運後所遺留之物品,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是被告所有,且高偉倫亦提及若不是被告之物品就會清掉 ,輔以被告為機電組組長,難認整理、清運該等庫房內物品 為其職務內容,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乙 節,難謂有據。  ㈢況被告所簽署之服務同意書上,並未記載或勾選原告之名稱 ,另機電(技術)契約書上所記載之相對人為鼎積公司,而 非原告公司,有服務同意書、機電(技術)契約書可稽(見 新北地院重小調卷第17至21頁),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 四、綜上,原告依服務同意書第9條、機電(技術)員契約書第7 條約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金額詳如附表所 示),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30

TPDV-113-勞小-94-2024123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34號 原 告 林威安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品舜律師 被 告 童俊榮 胡華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鄭哲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兩造公同共有人全體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伍佰 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及共同負擔百分之二,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伍佰參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 聲明第1、2項原為:⒈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返還 予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6萬3,33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迭經變更、追加後,為如後述訴之聲明第1至3項(至 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則移列至第4項 ),嗣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 如後述原告先備位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8-82頁),被 告對此變更、追加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且變更、追加後 之訴之聲明與原先訴之聲明,均係基於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故依上開規定,該訴 之聲明變更、追加,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次按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 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 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 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 不能完成而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將帥餐飲店」商號(下稱系爭商號)為原告與被告被繼承 人即訴外人童政諭合夥(下稱系爭合夥)經營之事業(原合 夥人尚有訴外人梁睿芸,惟其已於107年9月28日先退夥完畢 ),嗣訴外人童政諭於110年9月17日過世,合夥人僅餘原告 1人;訴外人童政諭全體繼承人即為被告等節情事,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夥協議書(下稱系爭合夥協議書)翻 拍照片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1頁),此部 分情事首足信為真。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系爭合夥契約於 110年9月17日間因訴外人童政諭過世而僅剩原告此合夥人時 ,已符合民法第692條第3款之解散事由,發生解散效力。次 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 為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解散後,在清算 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故清算完結前之合夥 與人涉訟,基於程序選擇權行使之尊重,應由合夥執行人以 合夥名義或由全體合夥人為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合夥解散後,於清算 完結前,其財產關係仍為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且仍具備 財合之團體性質,是對於合夥存續期間所生之財產權(包含 對他人之債權),仍為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自應以全體 共有人即全體合夥人或合夥名義為行使。至原合夥事業商號 如於解散後,如將事業交由僅剩之合夥人一人續為經營,該 續為經營型態固為獨資型態,然該獨資型態係發生於合夥解 散後,自僅能就其後所生之財產關係以該獨資名義為行使, 於先前原合夥關係下之財產權,在清算終結前仍為全體合夥 人共有,自不得以解散後之獨資商號名義逕為行使請求,否 則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兩者不容混淆,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間與訴外人梁睿芸、童政諭共同合夥成立系 爭商號,並於同年9月5日開始經營(嗣於同年10月22日補簽 系爭合夥協議書)具體內容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620號「上官木桶鍋-林口加盟店(下稱系爭店面)」之事業 (下稱系爭合夥事業),而訴外人童政諭於106年7月19日已為 系爭商號出面與系爭店面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即 房東黃許麗玉簽立租期自106年8月5日起至111年8月4日,共 5年租期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由原告擔任 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同時交付發票人為原告配偶郭錫美 ,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萬7,262元之支票2紙(下 合稱系爭支票)為擔保,嗣後訴外人梁睿芸於107年9月28日 退夥,而訴外人童政諭則於110年9月17日過世,訴外人童政 諭之父母即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與原告就系爭店面之經營 頂讓事宜有所爭議,竟逕自更換系爭店面之門鎖,令系爭店 面於110年11月1日起迄今皆無法正常營業,如附表一所示經 營系爭店面之合夥財產,及原告個人單獨所有之如附表二所 示物品,均因當時置放於店內而遭被告無權占用。嗣系爭租 約屆滿後,系爭房屋於111年9月5日遭火災燒燬,然當時系 爭租約已屆滿,該房屋已經房東另租予二手車行進駐,且依 被告先前對原告寄發之111年4月8日存證信函中已提到就系 爭房屋將清空,並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行放置於倉庫內等 詞,可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已經被告先行移置於他處,並未 經火災燒毀,則因訴外人童政諭過世後,系爭合夥因僅剩原 告此一合夥人,而已告解散,該等物品為合夥財產,於清算 前仍為原告及訴外人童政諭之繼承人即被告所公同共有,被 告片面無權占用該等物品,自屬不法侵害全體公同共有人之 所有權及占有,而不當受有占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6 2條前段、第179條及第184條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占 有。又倘若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已經燒燬或有不能返還之 情事,則被告不法侵害該等物品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等物品 之價值共180萬元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  ㈡又如另附表二之物品係原告個人所有之物,尚非兩造公同共 有之合夥財產,詎被告竟擅自搬離,且該等物品已經燒燬或 不能返還,實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該等物品價值共15萬 元予原告。  ㈢另被告明知訴外人童政諭承租系爭店面係為經營系爭合夥事 業,且於訴外人童政諭死亡後同意原告繼續經營,嗣後卻向 原告索討200萬元,索討不成遂將系爭店面門鎖擅自更換使 原告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合夥財產經營,屬故意侵害系爭商號 使用系爭店面可得收益之權益,衡酌系爭店面過往就9月份 至隔年4月份平均收入月營業收入為80萬5,737元,被告行為 致系爭商號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受有402萬8 ,685元之損害(計算式:平均每月營收805,737×5月=4,028, 685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 條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402萬8,685元予合夥財產之全體公 同共有人即兩造。又被告片面以系爭房屋承租人自居,更換 門鎖拒絕系爭商號繼續使用系爭店面,並自110年10月起拒 絕繳納租金,致房東黃許麗玉將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兌 領共13萬4,532元,原告配偶代系爭商號付款後,系爭商號 仍須向被告配偶清償該債務,而受有該等損害,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3萬4,532元予系爭商號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  ㈣綜上,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或連帶給付180萬元予兩 造;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價值15萬元;又應連帶 給付416萬3,217元(計算式:402萬8,685元+13萬4,532元) 予兩造。為此,爰依民法第962條前段、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件附表一所示物品返還兩造。備位 聲明:被告應給付兩造(即系爭合夥財產公同共有人全體)1 8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補充理由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兩造(即系爭合夥財產公同共有人全體)416 萬3,217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補充理由㈣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返還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云云,然原告自承其與 訴外人童政諭合夥經營系爭店面,嗣後兩人合夥關係解散, 依法應由合夥人全體或選任之清算人進行清算,而本件尚未 進行清算,且依民法第694條規定原告並非當然清算人,故 依民法第682條規定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 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何況該等物品亦已於111年9月5日 火災中焚燬;另原告並未舉證附表一所示物品確實為合夥財 產,另原告未理會訴外人即出租人黃許麗玉之催告,依系爭 租約應視為拋棄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所有權,被告並無保管責 任,原告就此對被告請求180萬元之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㈡就附表二所示之物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將該物放置於系爭 店面中,被告清點系爭店面中物品後於111年3月4日委由訴 訟代理人寄發存證信函並附上物品清單促請原告釐清確認合 夥財產歸屬問題,然該信函中並無提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原 告亦未提出相應證據證明確實存放其中,故原告主張實屬無 據。又該等物品縱使存在,亦應已遭111年9月5日火災焚燬 。  ㈢被告否認向原告索討200萬元,另關於原告所稱營業收入損失 部分,因系爭合夥已告解散,後續僅剩合夥清算問題,被告 並未同意原告得繼續經營系爭商號及使用系爭店面為營業, 自無何預期營業收入可言。何況,此部分若有,亦屬純粹經 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權利,而 原告亦未提出證明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原 告,故其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商號營業收入損失應屬無據。  ㈣又系爭支票並非系爭租約擔保金,而係供作租金給付,此部 分屬於合夥債務,應於清算時一併結算,於合夥財產清算不 足清償債務時,原告始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合夥之成立,以經營系爭店面為 系爭合夥事業及訴外人童政諭於110年9月17日過世,合夥人 僅餘原告1人,故自該時起系爭合夥已告解散;系爭店面係 由訴外人童政諭出名為承租人承租系爭房屋而來,於系爭合 夥解散後,兩造對系爭商號解散後去向意見不一,被告有於 110年11月1日更換系爭店面之門鎖,故原告無法再入內等節 事實,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足信為真。至原告請求如上 開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給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是本院即應審究該等請求是否有理由,爰分別 論述如後。  ㈡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已經燒燬而滅失,原告無從請求返還:  ⒈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為系爭合夥解散時存在之合夥 財產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及爭執,然稽諸該附表所示物品 內容,與被告前於111年3月4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所附 附件1所示之被告清點系爭合夥解散時系爭店面內合夥財產 項目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16頁),且證人即 系爭店面前員工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先任職於 原告經營的飲料店,後有於系爭店面兼職,但系爭店面於11 0間就結束營業了,伊在被告的飲料店則是工作到111年12月 31日。伊於系爭店面兼職之工作為內場人員,伊有在系爭店 面結束營業時看到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放在店內,物品項目確 定都有,數量應該也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6 頁),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確實均存在,而於系爭合夥 解散時仍置放於系爭店面。則系爭合夥解散後,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品為系爭合夥存續中所購置用於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 ,屬於合夥財產,系爭合夥固於110年9月17日時因訴外人童 政諭過世而解散,然尚未清算完成前,該等合夥財產仍屬原 告與訴外人童政諭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所公同共有,不得由 任何人片面排除他共有人而獨自占有。而稽諸卷內系爭租約 翻拍照片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可知系爭租約 係為系爭商號經營系爭店面所締約,雖係由訴外人童政諭出 名為承租人,然從原告擔任系爭租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 且兩造亦不否認該租約係為本件合夥所締結等情,可知系爭 租約實質承租人應為系爭商號,其租期係從106年8月5日至1 11年8月4日,是訴外人童政諭雖於租期屆滿前過世,而系爭 合夥於該時已告解散,然對於到期前之承租債權,仍屬系爭 商號於合夥期間所取得之財產,自應構成合夥財產,於清算 完成前仍由兩造所公同共有,是系爭店面基於該承租權之占 有使用利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合夥財產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 ,未經兩造同意下不得由任一共有人擅自排除他共有人而獨 自占用,是本件被告於110年11月1日擅自更換系爭店面門鎖 而排除原告入內,已可認其等係對系爭店面及其內如附表一 所示物品不法無權占有,而侵害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人全體 即兩造之公同共有權益,是原告本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  ⒉然依被告辯稱: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已經火災燒燬等語,且業 據其提出火災災後現場照片資料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37頁 至第242頁),依該照片可清晰看見系爭店面遭火災完全焚 燬,且從該等照片顯示現場有如營業用冰櫃、料理用鐵製水 槽、儲物鐵架等被燒燬物,可認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確實於火 災時均在店內而全數遭燒燬,故已不存在。是該等物品既已 不存在,被告已屬不能為返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62條 前段、第179條及第184條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即 難認有理由。  ㈢被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經燒燬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 連帶賠償兩造即該等物品公同共有人全體90萬元:  ⒈本件如附表一所示物品雖已滅失,而無法令被告負擔返還原 物之責。然被告既係不法無權占有該等物品,對於該等物品 即負有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應對該等物品之安全存續負詳盡 注意及管理之責,而有防杜該等物品滅失之責,是其於系爭 租約租期屆滿後,猶仍將該等物品棄置於系爭房屋內,縱系 爭房屋已另由房東即訴外人黃許麗玉出租予他人,而難認火 災肇因為被告所致,然被告將該等物品棄置於租期已屆滿之 系爭房屋內,已難認其等有善盡維護物品安全責任,對於該 等物品因放置於系爭房屋內,而遭火災波及致燒燬滅失,被 告顯均具有過失責任,而不法侵害該等物品全體公同共有人 即兩造之所有權,自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原始價值為180萬元,原告並已提出系爭 合夥股東支出明細表及相關單據翻拍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一 第269頁至第315頁),衡酌該等物品已經燒燬而滅失,難以 再就其原始取得價額再為進一步舉證,而該等物品滅失並不 可歸責於原告,而可歸責於被告,應予適度舉證證明程度之 調節,且本件審理中未見被告就其等原始取得價額另為具體 金額之陳明,是本院認依原告之舉證,已足證明該等物品原 始取得價額為180萬元。而系爭物品於111年9月5日火災中滅 失時,並非全新之物,衡酌兩造對於系爭店面係自106年9月 5日開始營業,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屬大型設備、價值較昂貴 之生財器具等,衡情應於營業之初即已存在於店內,且該等 物品依財政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一般社會上店家 營業上對於該等物品使用經驗,其等耐用年限約為10年,是 該部分物品於因上開火災而滅失時應已使用約5年,而達耐 用年限之一半。至附表一所示之上開物品外之其餘物品,多 屬消耗性或低價值物品,衡情應常有更替、陸續取得或用完 補新之情,未必均係營業之初即已取得並使用,是該等物品 迄上開火災發生時,取得年數應以系爭店面營業年數之半數 即2.5年認定為合理,審酌一般動產按社會常情及上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平均約為5年,故此部分物品 因上開火災而滅失時應亦已達耐用年限之一半。再審酌如附 表一所示物品主要為供系爭店面營業使用,於一般商用資產 折舊攤列之商業慣習上,對於供一定期限內營業用之資產, 多會於年限內平均攤提折舊費用,是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於上 開火災發生時,其等使用年數約均經過耐用年限之一半,是 該等物品殘值即應按原始取得價額180萬元之半數(計算式 :180萬元*1/2)即90萬元認定為合理,被告自應就該數額 連帶負賠償之責。  ⒊綜上,原告因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滅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90萬元,為有理 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就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價值賠償之 請求,即為無理由。  ㈣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已經燒燬而滅失,被告應就如附表一所 示物品經燒燬均負侵權行為責任,而共同賠償原告10萬5,00 0元:  ⒈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為其個人單獨所有,且於系爭 合夥解散時仍置放於系爭店面內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及爭 執,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結證稱:伊先任職於原告 經營的飲料店,後有於系爭店面兼職,但系爭店面於110間 就結束營業了,伊在被告的飲料店則是工作到111年12月31 日。伊於系爭店面兼職之工作為內場人員,伊有在系爭店面 結束營業時看到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放在店內,該等物品為原 告個人單獨所有,除幼兒推車及帳蓬外,其他是原告獨資經 營之飲料店經營用之物品等語項目確定都有,數量應該也差 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核與原告所提其 與該證人先前就該等物品請證人盤點確認之對話訊息擷圖資 料(見本院卷一第79頁)所顯內容相符,足認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品確實均存在,而於系爭合夥解散時仍置放於系爭店面 。則本件被告於110年11月1日擅自更換系爭店面門鎖而排除 原告入內,已可認其等係對系爭店面內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不 法無權占有,而侵害原告所有權,是原告本得依法請求被告 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然該等物 品若存在店內,亦已經上開火災燒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上開火災災後現場照片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已無從 請求被告返還該等物品,然仍得請求被告賠償該等物品之損 失。  ⒉而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原始價值為15萬元,與一般常 情對於該等物品新品價額之經驗無違,衡酌該等物品已經燒 燬而滅失,難以再就其原始取得價額再為進一步舉證,而該 等物品滅失並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可歸責於被告,應予適度 舉證證明程度之調節,且本件審理中未見被告就其等原始取 得價額另為具體金額之陳明,是本院認依原告之舉證,已足 證明該等物品原始取得價額為15萬元。而系爭物品於111年9 月5日火災中滅失時,並非全新之物,衡酌該等物多數短期 文耗材,其餘為短期使用用品,衡情於上開火災發生時取得 年數非久,其等為動產,於火災發生時轉手交易之價值,按 交易常情約為原始價值七成左右,是該等物品殘值即應按原 始取得價額15萬元之70%(計算式:15萬元*70%)即10萬5,0 00元認定為合理,被告自應就該數額負賠償之責。  ⒊又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滅失均負侵權行為責任,而 本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請求其等連帶負全額賠償責任,即應 回歸一般多數債務人共同給付原則,附此敘明。綜上,原告 因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滅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共同損害賠償10萬5,000元,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 部分之其餘就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價值賠償之請求,即為無理 由。  ㈤被告應連帶賠償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13萬4,532元:   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共13萬4,532元已經兌領,系爭商號須 對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負該金額清償責任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系爭商號之系爭合夥雖已於110年9月17日解散,然系 爭租約實際承租人為系爭商號,於租期屆滿前,相關承租債 權仍為合夥財產之一部。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擔保金 ,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該部分性質為租金給付,核與上開 系爭租約翻拍照片資料顯示情形相符,系爭支票之用途應為 系爭商號作為承租人向原告配偶調支該等票據(即俗稱借票 )以清償租金所用,是該等租金給付之對價即基於承租債權 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仍屬合夥財產之一部,被告於 租期內共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式不法侵奪此部分屬於系爭合夥財產之利益,而使系爭合 夥財產中此部分基於承租債權而生之利益受到損害,自應對 系爭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人全體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又該部分基於承租債權 而生之占有使用利益既係以租金為對價,則其利益數額即應 按租金數額為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條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給付全體公同共有 人就合夥財產此部分利益損害13萬4,532元,即為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共402萬8,685 元之營業收入損失,為無理由:   查系爭合夥已於110年9月14日解散,包含系爭租約租期屆至 前之承租債權利益及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在內,均屬於合夥財 產範圍而待清算,於清算完畢前,該等合夥財產仍為兩造所 公同共有,須經兩造共同管理使用,且任一方無配合他方繼 續使用該等財產為收益之義務,是原告自無從主張系爭店面 及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於合夥解散後之110年11月1日起至111 年3月31日止之期間,仍應繼續用於營業,是其主張合夥財 產受有此段期間營業收入損失402萬8,685元之損害(計算式 :平均每月營收805,737×5月)云云,即難認有據,是本件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 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402萬8,685元予系爭商號全體公同 共有人即兩造云云,為無理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理由者 ,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之債 ,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該等 請求之訴訟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本 件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被告應連帶損害賠償103萬4,532 元(計算式:90萬元+13萬4,532元)、共同賠償10萬5,000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訴請另計被告收受各該請求書狀繕本( 即民事訴之變更暨補充理由㈣狀繕本、民事補充理由㈠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理由。惟上開書狀繕本係由原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逕行送 達被告,原告亦未陳報具體送達日期之證明,是本院審酌被 告於113年1月31日、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分別對 於民事訴之變更暨補充理由㈣狀、民事補充理由㈠狀請求內容 已知悉而為答辯,應可認該等書狀繕本至遲已分別於113年1 月31日、112年9月22日送達被告,爰分別以該等日期認定為 該等書狀之各自繕本送達被告日,應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 得利返還、占有返還等法律關係所為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27

TYDV-111-重訴-434-20241227-3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組織有未成年人,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另甲○○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419號案件提起公 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甲○○向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幔公 司)申辦會員帳號,且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並以 該會員帳號向希幔公司之特約商家提出線上購買有償之數位 形式禮券即「台灣智點:Taiwan Intelligent Point」(下 稱「TWIP」),藉此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號,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欺丙○○,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三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三所示之虛擬帳戶內,旋由本案詐 欺團成員向希幔公司表示欲退還先前購置之「TWIP」,致希 幔公司將轉入該等虛擬帳號之款項轉入附表三所示第二層帳 戶內,旋遭甲○○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嗣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再轉交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希幔公司提供之會員 甲○○之會員資料、申請之虛擬帳號入款記錄、虛擬帳號退還 紀錄、天遠律師事務所回覆員警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0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60 09683號函暨附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0月22日樂銀作 業字第1131000024號函暨附件、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0月30日王道銀字第2024561337號函暨附件、聯邦商 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11月4日聯業管(集 )字第1131056460號調閱資料回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5277號函暨 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儲字第1130064 618號函暨附件、告訴人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均為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及金融機構 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 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 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 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 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 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口稱「我承認(本罪)」,然實 質否認犯罪,辯稱:希幔公司那些伊完全無法解釋,因為伊 根本不知道,還有綁定乙○○帳戶的部分伊也不知道,伊只知 道伊本子被人家拿去使用,伊知道伊沒有盡到保管責任,所 以伊本子被人家拿去作為洗錢工具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丙○○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提出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 截圖,復有希幔公司提供之會員甲○○之會員資料、申請之虛 擬帳號入款記錄、虛擬帳號退還紀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0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60 09683號函暨附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0月22日樂銀作 業字第1131000024號函暨附件、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0月30日王道銀字第2024561337號函暨附件、聯邦商 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11月4日聯業管(集 )字第1131056460號調閱資料回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5277號函暨 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儲字第1130064 61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證。是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後,款項 最終均入被告新光帳戶,再遭洗出至被告約定之遠銀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信託帳戶及其他帳戶內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又於113年5月17日偵訊時辯稱:之前詐 欺集團曾住在伊家控制伊,伊發現伊很多西都不見,伊不知 伊之新光帳戶也不見,伊擔心帳戶會不見,就把密碼貼在上 面,伊不知帳戶被盜用云云,再於113年8月15日偵訊時辯稱 :伊有申請王道、新光、樂天銀行帳戶,但未交付予別人, 伊將密碼全部寫在紙上,當時有一友人鄭至斌夫妻住伊家中 ,伊出門工作時,他一人在家,伊不知是否他將伊的東西拿 去使用,伊當時在跑白牌車,伊申請虛擬帳戶是要分配金錢 予小孩云云。然被告先於113年5月17日偵訊時辯稱是受詐欺 集團在其家中將其控制,然此迄未經被告提供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更未向警提告以供證明,卻反再於113年8月15日偵訊 時向不同之檢察官編串另一套說詞,即其帳戶遭鄭至斌盜用 ,可見其上開辯詞均無從採信。又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5419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觀之,被告上 開所謂開白牌車,實即於112年9月1日凌晨時分駕駛V4-9991 號自小客車載送車手鄭至斌外出提領贓款,該案雖尚在繫屬 審理中,然檢、警於該案中提出路口監視器影像證明被告駕 駛V4-9991號自小客車載送車手鄭至斌至萊爾富超商桃富店 提領贓款之事實,是被告於113年8月15日偵訊時辯稱其跑白 牌車時,鄭至斌一人在其家中云云,顯然不實。再依卷附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070、71461、76035號、 113年度偵字第6716、11226、14357號起訴書,被告於112年 8月28日前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由鄭至斌於112年8月28 日至112年9月3日提領贓款後交予上手即被告,再由被告交 予不詳之上手,而被告與鄭至斌於該案中復經監視器攝得出 現於鄭至斌提款地點之事實,亦可證被告與鄭至斌間乃屬詐 欺集團之共犯,被告並非一人外出跑白牌車,而獨留鄭至斌 在其家中。是以,被告確有親向希幔公司申辦會員帳號,且 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並以該會員帳號向希幔公司 之特約商家提出線上購買有償之數位形式禮券即「TWIP」) ,藉此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號之事實,殊堪認定。  ㈢非僅如此,被告向希幔公司申辦會員帳號,且綁定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被告雖向該公司自稱該等綁定帳戶均為其 本人之帳戶,並拍其雙證件及該等附表一所示之六帳戶存摺 封面傳予希幔公司,然究其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案件(113 年偵字第33912號案件),其中之一之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係 遭詐欺集團欺騙而將二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 ,其帳戶內之鉅款嗣遭盜領,業據其於警詢證述甚明,被害 人乙○○寄送之帳戶即包括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 ,該帳戶開戶人為被害人乙○○之事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5277號 函暨附件附卷可稽,是被告顯然將被害人乙○○之中國信託帳 戶存摺P圖變造後,用以欺矇希幔公司以申辦如附表二所示 之虛擬帳號,且被告竟有被害人乙○○寄予詐欺集團之中國信 託帳戶存摺而可加以變造,尤見被告係詐欺集團之一份子, 至屬明確。復以,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根本不是被告帳戶 ,而是蔡碧玉之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 4日儲字第113006461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是被告顯然將 蔡碧玉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P圖變造後,用以欺矇希幔公司 以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號。  ㈣不僅於此,詐欺集團向希幔公司表示欲退還先前購置之「TWI P」,該公司將其他被害人之被害款項退至被告之聯邦銀行 帳戶後,除其中一部分轉至遠銀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 貨幣信託帳戶及其他約定轉帳帳戶內之外,尚有多筆以現金 提領、用於消費簽帳,可見被告有享用贓款之事實,其為正 犯無疑。再本案帳戶即新光帳戶,不但於112年7月17日某時 始經被告線上開立,被告並於112年8月2日某時前往新光商 業銀行某分行,以不實理由即「認識轉入轉入帳戶受款人或 確認轉入帳戶用途正常」而約定共六組轉入帳號,同時將每 日限額開至高達3,000,000元,亦可見其於本件犯行之主觀 惡意。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極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為本案詐欺集團申辦希幔公司之會員帳號,且綁定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並以該會員帳號向希幔公司之特 約商家提出線上購買「TWIP」,以取得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 號,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最終再經由詐欺集團退回「TW IP」,而將被害款項退回被告之新光帳戶內,再由被告將被 害人款項加以轉出,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 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 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 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 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 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已知悉至少有鄭至斌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 為人人數已逾3人,而被告更係擔任提供帳戶、綁定帳戶、 申辦希幔公司會員、轉匯贓款之工作,更有接收詐欺集團詐 欺得手之被害人乙○○帳戶存摺之事實,其自無不知參與之詐 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之集團之理,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 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⑵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 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與事實有重 大出入,為本院所不採,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 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   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甲○○自應就其所參 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李甲○○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 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暨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參與之時間、被告雖口稱認罪,實則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 卸責,犯後態度極屬不佳,難認其已知所悔悟、其於本案前 後犯多件與本案相類之詐欺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亦極為不良,亟待矯正,不應加以 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末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912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認併辦部分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關係, 而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依本院前揭 說明,被告所為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 非幫助犯,本案與併辦部分為數罪關係,難認與本案有何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肆、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希幔公司提供之會員甲○○之會員資料、申請之虛擬帳 號入款記錄、虛擬帳號退還紀錄及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本 件告訴人丙○○之受害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之虛擬帳戶後,遭 希幔公司退款至被告甲○○之新光帳戶,其中有部分款項復遭 洗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是該等帳戶之持有人均涉犯詐欺罪、洗錢 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綁定之金融帳戶 1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戶名:甲○○ (★甲○○於112年7月17日某時線上開立此數位帳戶,並於112年8月2日某時前往新光商業銀行某分行,以不實理由即「認識轉入轉入帳戶受款人或確認轉入帳戶用途正常」而約定共六組轉入帳號,同時將每日限額開至3,000,000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戶名:不詳 (★但依113年度偵字第1139號卷第55頁之照片顯示為甲○○)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 戶名:不詳 (★但依113年度偵字第1139號卷第55頁之照片顯示為甲○○) 4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 戶名:甲○○ (★甲○○於112年7月3日某時,前往聯邦商業銀行某分行開立此帳戶,並自該日起至112年7月18日間,陸續約定共八組轉入帳號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戶名:徐碧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並交由甲○○綁定希幔公司之會員帳號) (★依本院調取之此帳戶明細,並未有明顯不詳之金流往來)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戶名:乙○○ (★乙○○係遭假檢警之詐騙手法詐騙,而將此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二: 向希幔公司之特約商家提出線上購買「TWIP」所取得之虛擬帳號 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⑵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退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晚間7時56分許起,向丙○○佯稱:其綁定於統一超商賣貨便商場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發生問題,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8月3日21時46分許,100,000元 A帳戶 ⑴112年8月7日22時4分許,退款10,000元 ⑵112年8月9日11時36分許,退款10,000元 ⑶112年8月9日19時36分許,退款142,470元 新光帳戶 備註:贓款多數又再洗入被告之約定轉帳帳戶即遠銀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信託帳戶內 112年8月3日21時59分許,100,000元 B帳戶 112年8月3日22時4分許,100,000元 C帳戶

2024-12-27

TYDM-113-審金訴-1842-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曜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70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42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693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0716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2497號),提起上訴及上訴後移送併辦(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日某時許,在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訊息 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以下分別稱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 、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之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 下稱本案網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份不詳、LINE暱稱「 奕」、自稱「陳奕安」之成年男子(下稱「陳奕安」,且無 證據證明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亦無證據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容任「陳奕安」及 其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本案網銀帳戶資料作為對被害人 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為使 用。嗣「陳奕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於取得本 案網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遭詐騙之經過及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 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 示金額之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 層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內,最終均匯至本 案中信6428號帳戶帳戶內(歷次轉匯過程詳如附表一所示), 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附表ㄧ編號2 至6、9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一第494至502頁;本院卷二第83至93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28號帳 戶之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提供予「陳奕安」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 買車辦貸款所需,我就把中信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28號 帳戶之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交給「陳奕安」,他說 會幫我存錢到帳戶內,讓貸款比較好過云云。經查:  ㈠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及前開帳戶之共 通網路銀行帳號為被告申設使用,而被告有於111年5月2日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本案中信 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之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 銀密碼提供予「陳奕安」使用,而本件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共9人各遭「陳奕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 術,而分別陷於錯誤,先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附表 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再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本案中信5524號 帳戶內,最終均匯至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帳戶內,該等款項 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 時間、方式、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歷次轉匯過 程均詳如附表一所載)等情,此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 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9),復 有被告與「陳奕安」於111年5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第241至2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 實堪予認定。據此,堪認被告名下之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 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確於上開時間遭「陳奕安」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使用,作為向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之工具乙節,甚為明確。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 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 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 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 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 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 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之理。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2歲之成年人,具高中肄業之學歷, 且從事二手車業務工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9 7頁),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07頁),且其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被作為犯罪 工具,金融帳戶常與洗錢防制法有關,名下帳戶需負保管責 任,也曾經由新聞報導知悉政府有宣傳部可將帳戶交給別人 ,行員也有告知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 見士檢112偵18693號卷第15頁;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13頁 ;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213頁),足見被告具有一般智識 程度及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事理及我國社會常情 ,當無不知之理。又參以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輾轉匯入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前即111年5月6日2時48分 許之時,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之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1元 ,此有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341頁),顯見斯時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內之餘額已所剩 無幾,堪認被告係提供已提領至幾無餘額之金融帳戶予他人 ,實無再將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納入自己可支配範疇之意, 故被告提供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之共 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已存有即 便對方不可信任,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 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亦不致受有損失之心態,且近來網路詐 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 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被告提供本 案中信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之共通網路銀行帳 號及網銀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應已有所預見,竟仍特別交出幾 無存款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益徵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 開立之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關於被告提供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之 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予他人之原因乙節,被告先於 112年5月24日偵訊時供稱:我有提供本案帳戶及永豐銀行帳 戶之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予不記得真實姓名、綽號「阿亦」之 人,他說要薪轉及用東西,他的帳戶無法使用,所以要跟我 借1個月薪轉等語(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211、213頁) ,嗣於112年5月28日、同年7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我有將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密借給朋友「陳奕安(年籍資 料不詳,僅知其曾因詐欺案遭查獲)使用,因為「陳奕安」 說他當時申辦太多存摺,沒辦法再辦新的,所以跟我借來當 薪資轉帳使用,他說大概半年就能還我等語(見士檢112偵1 8693號卷第13、14頁);本案帳戶原本係由我使用,於111 年年中時將該帳戶之網銀帳密交給「陳奕安」,他說要借我 的帳戶做薪轉使用等語(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9頁), 復於原審112年8月23日準備程序供稱:我當初是將本案帳戶 資料借給認識的人,他說要做薪資轉帳使用,要確認薪資及 領錢等語(見原審審金訴卷第28頁)及於原審112年10月23 日審判程序時供稱:綽號「阿亦」之友人於2020年5月跟我 借帳戶,他說要做薪資使用,好像是他之前把帳戶借給別人 沒辦法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於112年12月4日審判 程序時卻改稱:我是因為貸款才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陳奕 安」,因為他說會放一筆錢到我的帳戶內,代表帳戶內有錢 ,貸款會比較好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92、193頁)。由被告 上開歷次供述可知,其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 第一次審判程序時始終供稱係「阿亦」以供薪資轉帳使用為 由向其借用本案帳戶,待至原審第二次審判程序時突改稱係 為利辦理購車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予「陳奕安」,關於被告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原因為何,供述前後顯有不一, 已難逕信所辨為真。  ⒉況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凱爾車業於111年4月25日列印之車輛 點交單所示,被告係購買「2014年出廠、Audi A3、顏色: 紅」之車輛一台(下稱系爭汽車),且分別於111年4月15日 支付定金5,000元、111年4月22日銀行撥入分期售車款69萬6 ,5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225頁),可知被告購買系爭汽車 所需價款應已於111年4月22日即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11 2年5月2日之前業經銀行核貸通過並撥款付清,衡情被告已 無為辦理購車貸款而交付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 28號帳戶之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之理;且依被告提 出其與「奕」於112年5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載,均 未見其等曾敘及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係為辦理系爭 汽車購車貸款所需等詞,且「奕」未具體說明將如何協助辦 理貸款,或提供足資認定日後匯款來源為合法之任何資料予 被告,被告甚且對於「奕」要求提供個資及金融帳戶資料一 事回覆稱:「這個要幹嘛?」(見原審卷原審卷第241至245 頁),顯見被告已對提供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 28號帳戶之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等資料之用途有所 懷疑且心生警惕,再佐以被告與「奕」約認識1年,為一般 朋友,其曾稱不知「陳奕安」之年籍資料等語,亦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案(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213頁; 士檢112偵18693號卷第13頁),足認其2人間並無深厚之信 賴關係,被告卻未進一步詳加詢問即輕率提供本案中信5524 號帳戶、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之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 碼予「奕」,在在足徵被告對於提供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 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之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予他人 後,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之用途毫不 在意,容任他人恣意使用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 28號帳戶,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至明。是被告前開所辨,並不足採。  ⒊被告固辯稱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為其平常使用之帳戶云云, 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無法使用及控制該帳戶,業 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96頁),縱其 前有使用該帳戶之事實,然被告在交出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 、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之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等資 料前,其中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內款項幾無餘額,已於前述 ,可見被告於交出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前已刻意降低將來帳 戶如遭凍結時之風險,此亦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 付詐欺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自無單憑被告所交付之本案中 信6428號帳戶為日常使用之帳戶,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 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即行為時法):「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即中間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即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未自白幫助洗錢,依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 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並無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但原 判決適用之規定與本院並無二致(詳後述),此部分法則之適 用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中信5524 號帳戶、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之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 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奕安」,使「陳奕安」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先轉帳至本案第一層帳戶內,之 後再層層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內,最終均 匯至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帳戶內,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中信5524號帳 戶、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之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予 詐騙之人,使詐騙之人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本案詐欺 所得之去向,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㈡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原審第一次審理 程序時均供稱:有提供本案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 給「陳奕安」,他說要薪轉及用東西,他的帳戶無法使用等 語(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211、213頁;士檢112偵18693 號卷第13、14頁;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9頁;原審審金訴 卷第28頁;原審卷第71頁);於原審第二次審判程序時則供 稱:我是因為貸款才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陳奕安」,因為 他說會放一筆錢到我的帳戶內,代表帳戶內有錢,貸款會比 較好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92、193頁),是被告歷次供述可 知,被告固有提供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28號帳 戶之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本案尚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件詐欺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且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亦均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故依罪 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犯行應尚非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  ㈢又被告一次提供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 之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 本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共9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論處。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8693號、1 12年度偵字第20716號、112年度偵字第22497號、113年度偵 字第10620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附此說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查,被 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已如前述 ,顯見被告於偵查或審判就其涉犯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並未自 白,自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原審判決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將上開113年度偵 字第10620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而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 實,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 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量刑基礎有所動搖 ,即無可維持。  ⒉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及說明如前。    ⒊據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 輕且有併辦部分未予審酌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提供本案金融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進行詐騙及掩飾 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 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 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參以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或 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金額高達747萬餘元、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跟家 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職業為二手車買賣、月收入平均3 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及迄今未與本案各 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被告固有提供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之 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予「陳奕安」,供「陳奕安」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個人資料而自實行詐騙 之人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 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係將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之 共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 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乙軒、鄭世揚、黃仙宜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丁○○(起訴書) 丁○○於111年5月初某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群組「目標漲停板—(天使轉隊)」,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陳心怡」、「鍾建安」、「黃雅君」、「和利客服專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向丁○○佯稱:推薦於「 和利」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6月24日14時8分許,匯款200萬元 洪美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①111年6月24日14時21分許,匯款119萬8,650元 ①劉鴻展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1年6月24日14時22分許,匯款122萬6,838元 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 ②111年6月25日0時4分許,匯款80萬1,159元 ②非想企業社林自強之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②111年6月25日0時5分許,匯款80萬1,389元 2 告訴人己○○(112年度偵字第18693號併辦意旨書) 己○○於111年7月15日某時許,經由Instagram社群軟體、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山峰」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向己○○佯稱:推薦於「FOREX」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無褶存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10日13時23分許,匯款25萬元 李翃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111年8月10日13時36分許,匯款35萬1,565元 黃志明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0日13時37分許,匯款35萬1,270元 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 111年8月10日13時42分許,匯款41萬8,270元 葉承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告訴人戊○○(112年度偵字第20716號併辦意旨書) 戊○○於111年5月19日前某日,經由簡訊、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雅琳」、「SUPER陳」、「開戶專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向戊○○佯稱:推薦於「聚匯」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5月19日10時2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14分),匯款120萬元 ①鄭楊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①111年5月19日10時50分許,匯款91萬2,360元 ①黃金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①111年5月19日11時2分許,匯款91萬1,703元 ①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 ②111年6月6日10時5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36分),匯款177萬2,390元 ②吳家榮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②111年6月6日10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 ②戶名、帳號不明之帳戶 ③111年6月6日11時4分許,匯款191萬3,27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7萬2,390元) ③黃金牛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③111年6月6日11時7分許,匯款191萬4,289元(未含手續費5元) ③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 4 告訴人辛○○(112年度偵字第2249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辛○○於111年5月13日9時30分許,經由辛○○婆婆LINE好友資訊,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向辛○○佯稱:可透過http://w.ajicd.xyz網站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30日11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 邱益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111年5月30日13時3分許,匯款105萬3,229元 黃金牛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30日13時18分許,匯款105萬4,699元(未含手續費15元) 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 5 告訴人甲○○(112年度偵字第2249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甲○○於000年0月00日8時6分許,經由來電、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林雨昕」、「偉忠團長」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向甲○○佯稱:介紹理財直播及投資網址,並提供網址申請帳號使用交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23日14時5分許,匯款30萬元 林祥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23日14時43分許,匯款30萬1,288元 黃金牛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23日14時55分許,匯款30萬1,723元 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 6 告訴人庚○○(112年度偵字第2249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庚○○於111年3月14日某時許,經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陳靜雅」、「偉忠」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向庚○○佯稱:邀請加入「點金」投資群組,可代為操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5月31日10時47分許,匯款25萬元 ①邱益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111年5月31日11時許,匯款135萬1,432元 ①黃金牛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1年5月31日11時11分許,匯款135萬3,789元 ①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 ②111年6月2日10時27分許,匯款90萬元 ②邱益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②111年6月2日10時43分許,匯款90萬1,288元 ②劉玟霆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②111年6月2日11時5分許,匯款90萬1,022元 ②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 7 被害人癸○○(112年度偵字第2249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癸○○於111年4月14日某時許,經由臉書、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Yuan Yuan」、「林怡君」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加入「Morgan主力外資群」投資群組,其等向癸○○佯稱:下載Morgan APP申辦會員,可以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6月2日14時20分許,匯款50萬元 邱益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111年6月2日14時38分許,匯款49萬9,886元 黃金牛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日14時56分許,匯款50萬1,998元 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 8 被害人丙○○(112年度偵字第2249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丙○○於111年2月22日10時許,經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Baby若蘭」、「楊經理」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向丙○○佯稱:可至摩根股票網路交易平台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8日14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萬元) 林建成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 111年7月8日14時56分許,匯款109萬6,356元 王碩鴻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8日14時59分許,匯款129萬6,348元 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 9 告訴人壬○○(113年度偵字第10620號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8日前某時,向壬○○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等金融商品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18日9時48分許,匯款100,000元 黃宏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1年8月18日10時12分許,匯款639,518元 闕瑋辰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8日10時12分許,匯款632,588元(未含手續費15元) 本案中信5524號帳戶 111年8月19日19時11分許,匯款60,000元 本案中信6428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事實 證據 1 告訴人丁○○ 有關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㈠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11至16頁) ㈡丁○○提供之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19、29至45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50、91、115至116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2756號函暨附件洪美華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基本資料、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25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117至137頁) ㈤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1年9月20日彰斗六字第111000345A號函暨附件劉鴻展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帳號(見112偵10942號卷第139至157頁)  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9月26日忠法查字第1113869696號書函暨附件非想企業社林自強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111年6月7日至111年7月7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159至164頁)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600號函暨附件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165至184頁)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5925號函暨李翃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鄭楊民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邱益興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林祥龍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葉承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ㄧ第221至353頁)    2 告訴人己○○ 有關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㈠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偵18693號卷第17至20頁) ㈡己○○提供之111年8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士檢112偵18693號卷第23至29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2偵18693號卷第31至42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600號函暨附件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165至184頁)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2274號函暨附件李翃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111年7月19日至111年9月2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18693號卷第43至47頁) 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0月18日通清字第1110038032號函暨附件黃志明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111 年8 月8 日至111 年8 月11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 偵18693 號卷第43至52頁) ㈦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111 年7 月26日至111 年8 月25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 偵18693號卷第53至55頁)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5925號函暨李翃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鄭楊民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邱益興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林祥龍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葉承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21至353頁)    3 告訴人戊○○ 有關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㈠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偵20716號卷第11至14頁) ㈡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元大銀行111年5月19日、111年6月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士檢112偵20716號卷第17至21、26、2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士檢112偵20716號卷第15、29、39、40、42、59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600號函暨附件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165至184頁) ㈤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1年12月20日一雙和字第00310號函暨附件黃金牛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網銀登入IP位址、111 年5 月18日至111 年6 月21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 偵20716號卷第95至116 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1390號函暨附件鄭楊民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111年4月1日至111年8月21日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位址(見士檢112偵20716號卷第117至131頁) ㈦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11年8月26日彰大同字第1113000027號函暨附件吳家榮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111年5月27日至111年8月26日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位址(見士檢112偵20716號卷第133至149頁)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5925號函暨李翃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鄭楊民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邱益興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林祥龍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葉承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卷ㄧ第221至353頁)    4 告訴人辛○○ 有關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㈠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78至80頁) ㈡辛○○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82、8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67、71、73、81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600號函暨附件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165至184頁)  ㈤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1年12月20日一雙和字第00310號函暨附件黃金牛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網銀登入IP位址、111 年5 月18日至111 年6 月21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 偵20716號卷第95至116 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 日中信銀字第1122 01 2525號函暨附件邱益興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11 年5 月1 日至111 年8 月31日交易明細、林祥龍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11 年5 月1 日至111 年8 月31日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39 至151 頁)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5925號函暨李翃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鄭楊民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邱益興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林祥龍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葉承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ㄧ第221至353頁)     5 告訴人甲○○ 有關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㈠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87至90頁) ㈡甲○○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116、118、123至144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91至94、106至107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600號函暨附件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165至184頁) ㈤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1年12月20日一雙和字第00310號函暨附件黃金牛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網銀登入IP位址、111 年5 月18日至111 年6 月21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 偵20716號卷第95至116 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 日中信銀字第1122 01 2525號函暨附件邱益興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11 年5 月1 日至111 年8 月31日交易明細、林祥龍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11 年5 月1 日至111 年8 月31日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39 至151 頁)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5925號函暨李翃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鄭楊民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邱益興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林祥龍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葉承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ㄧ第221至353頁)    6 告訴人庚○○ 有關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㈠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147至149頁) ㈡庚○○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網頁操作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收據(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161至167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145至146、151至152、157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600號函暨附件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165至184頁)  ㈤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1年12月20日一雙和字第00310號函暨附件黃金牛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網銀登入IP位址、111 年5 月18日至111 年6 月21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 偵20716號卷第95至116 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 日中信銀字第1122 01 2525號函暨附件邱益興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11 年5 月1 日至111 年8 月31日交易明細、林祥龍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11 年5 月1 日至111 年8 月31日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39 至151 頁)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 年11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 39060 號函暨附件劉玟霆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11 年5 月1 日至111 年8 月31日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55 至159 頁)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5925號函暨李翃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鄭楊民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邱益興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林祥龍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葉承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ㄧ第221至353頁)  7 被害人癸○○ 有關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㈠證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168至169頁) ㈡癸○○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180、218至22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170、171、189、198、216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600號函暨附件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165至184頁) ㈤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1年12月20日一雙和字第00310號函暨附件黃金牛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網銀登入IP位址、111 年5 月18日至111 年6 月21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 偵20716號卷第95至116 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 日中信銀字第1122 01 2525號函暨附件邱益興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11 年5 月1 日至111 年8 月31日交易明細、林祥龍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11 年5 月1 日至111 年8 月31日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39 至151 頁)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5925號函暨李翃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鄭楊民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邱益興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林祥龍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葉承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ㄧ第221至353頁)    8 被害人丙○○ 有關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㈠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229至231頁) ㈡丙○○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241、276至280頁)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士檢112偵22497號卷第235至238、273至275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600號函暨附件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165至184頁)  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30日北富銀天母字第1120000067號函暨附件林建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1 年5 月1 日至111 年8 月31日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31 至135 頁) ㈥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112年10月31日虎尾字第1120003362號暨附件王碩鴻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111年6月13日至111年7月11日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81至187頁)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5925號函暨李翃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鄭楊民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邱益興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林祥龍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葉承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21至353頁)   9 告訴人壬○○ 有關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㈠證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113立1562號卷一第144至152頁、第153至154頁) ㈡帳戶個資檢視(見士檢113立1562號卷一第126至13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士檢113立1562號卷一第140至141頁、第143頁、第155至158頁、第200至240頁) ㈣壬○○提出之網友臉書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士檢113立1562號卷一第159至180頁)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5993號函暨黃宏明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3立1562號卷二第63至74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600號函暨附件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偵10942號卷第165至184頁)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5925號函暨李翃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乙○○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鄭楊民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邱益興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林祥龍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葉承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21至353頁)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77348號函暨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7-25頁) 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0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3007859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1至45頁)

2024-12-25

TPHM-113-上訴-2795-20241225-1

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損害賠償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蔡其豪 被 上訴 人 莊明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8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57,933元本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10,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5月1日向上訴人承租坐落門 牌號碼金門縣○○鄉○○路0段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租 賃契約稱系爭租約),供經營快炒餐廳使用,約定租期自同 年月20日起算1年,月租新台幣(下同)4萬5000元。嗣伊重 新裝潢系爭建物及僱用員工,始知前承租人未註銷營業登記 ,且該建物非上訴人單獨所有,其他共有人不願用印,致無 法辦理營業登記,上訴人顯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 租賃物,伊已終止系爭租約並交還建物,上訴人除應返還押 租金9萬元外,並應賠償伊進貨食材12萬3700元、名片及菜 單印刷費用3007元之損害。扣除租賃期間伊應負擔電費3萬5 074元後,上訴人應償還18萬1633元等情,爰依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27條)及押租金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18萬1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逾上開項目及金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 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以前,伊已告知前承租人未 將營業登記撤銷,故無法辦理營業登記,被上訴人表示會將 營業地址設在高雄,因此雙方認知被上訴人營業登記會設在 高雄,衡情當時被上訴人倘不同意,理應在租期開始以前, 提出租約暫停生效並協調,而非按期於112年5月20日開幕營 業。又被上訴人營業後,其進貨食材已投入營運販售而取得 相對應之獲利,不租搬離時未曾遺留,自不得請求賠償。至 菜單、名片乃被上訴人自行印製,與伊無關。況被上訴人租 用期間之電費3萬5074元,應從押租金中扣抵;其於租約未 屆滿前毀約遷離,依系爭租約第18條之約定,應賠償1個月 租金;且被上訴人簽約後,將系爭建物內伊管有之火鍋桌搬 到屋外用帆布遮擋,致帆布被風雨吹落,造成火鍋桌損壞, 亦應賠償12萬0800元,伊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互為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5月1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供經 營快炒餐廳使用,約定租期自同月20日起算1年,每月租金4 萬5000元,並交付上訴人押租金9萬元;因系爭建物非上訴 人單獨所有,上訴人無法協助被上訴人辦理商業登記;被上 訴人餐廳營業1個月後,於同年6月20日後提前退租搬離之事 實,有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租約因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而消滅。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112年6月17日高雄武廟郵局000197號 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要終止系爭租約(原審卷第153頁), 於本院則改稱前開存證信函記載終止契約,實為解除系爭租 約等語(本院卷第86、103頁)。惟依前開存證信函內容所示 ,被上訴人係表明限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與其處理有關情節( 指無法申請餐廳營業登記事宜),如屆期仍置若罔聞,將提 前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賠償損害等詞,上訴人則於同年月 20日收受該函,此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原 審卷第63-69頁)。被上訴人該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內容, 既僅表明限期上訴人出面處理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逾期將提 前終止租約,而非向上訴人為終止或解除租約之意思表示, 無論其終止或解除契約有無法律上依據,均無從發生契約終 止或解除之效力。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於112年6月19日 向其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乙節(原審卷第132、155頁),為被上 訴人於原審自認(同上卷第156頁)。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前 開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顯非可採。故本件所應審究者, 係被上訴人112年6月19日所為終止租約,是否發生終止之效 力。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非屬上訴人單獨所有,其他共有人不 願用印,致上訴人無法協助辦理其餐廳商業登記,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簽約時曾表示伊在高雄開 餐廳,要將營業地址設在高雄,金門不另外申請營業登記云 云。惟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供經營快炒餐廳使用,乃上訴 人所明知,而經營餐廳原則上應依法辦理商業登記與稅籍登 記,始得開始營業,為眾所周知,上訴人已年逾30歲,當無 不知之理。被上訴人以月租金4萬5000元承租系爭建物,加 計食材、人力及水電瓦斯等成本,所經營者絕非每月銷售額 未達營業稅起徵點(8萬元)之小規模營業,其在高雄開有 餐廳,縱使於金門設立分店(商業之分支機構),仍須依法辦 理商業登記(參商業登記法第4條、第14條),於開始營業前 ,並須申請稅籍登記,衡情並無於簽約時表示要將營業地址 設高雄,金門地區不另申請商業或稅籍登記之可能。參以上 訴人亦承認簽訂租約後,曾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前往金門縣 政府洽詢餐廳辦理營業登記事宜(原審卷第154頁、本院卷8 7頁)。倘兩造簽約前,被上訴人已表明不申請餐廳商業及稅 籍登記,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協助辦理商業登記之額外要求 ,當會明確拒絕,豈有同意前往洽詢之理。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不合常情,難以採取。其原審聲請傳訊證人蔡其育,因 事證已明,無傳訊必要。  ⒊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倘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提 供並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即與債之本旨不符 而構成租賃物之瑕疵,出租人此時就租賃物應負與出賣人相 同之擔保責任(民法第347條有償契約準用),且其該瑕疵擔 保責任,並不以瑕疵租賃物交付時存在為必要,即交付租賃 物後始發生瑕疵,出租人亦應負擔保責任。其因租賃物瑕疵 之存在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承租人即得終止租約,倘瑕 疵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而發生者,出租人並負債務不 履行責任(準用民法第359條,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 3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供開餐廳營業 使用,為達成營業之契約目的,上訴人所提供之租賃物須能 合法申辦商業登記,始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惟因系爭 建物非屬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復無法取得其他共有人之 同意書,致無法提供被上訴人申辦商業登記(依商業登記辦 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商業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人非商 業負責人或合夥人者,應提出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及稅籍 登記,而不能達合法營業之契約目的,上訴人提供之租賃物 即不合乎債之本旨,而具有瑕疵,且其瑕疵係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而發生,被上訴人反應無效果後,於112年6月19日 以言詞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於法即屬有據,系爭租約於 斯時發生終止之效力。  ⒋另同一地址登記二個以上之商業,商業登記法並無禁止規定 ,此觀商業登記法及金門縣政府113年9月11日府建商字第11 30082481號函暨所檢附經濟部92年12月19日經商字第092024 41380號函釋(本院卷第79-81頁)即明。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建 物前承租人未註銷登記,致其無法申辦商業登記部分,應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5萬4926元及賠償印刷費用 3007元,合計5萬7933元。  ⒈被上訴人承租時交付上訴人押租金9萬元,已如前述;租約終 止後,被上訴人已交還系爭建物,上訴人抗辯押租金應扣抵 租賃期間電費3萬5074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請 求返還剩餘押租金5萬4926元,即屬正當。  ⒉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前開應負租賃物瑕疵擔保之事由,致 其受有進貨食材之損害12萬3700元、印刷費用之損害3007元 。其中關於進貨食材部分,被上訴人雖提出597鮮配網出貨 單影本為證(原審卷第51-57頁),並陳稱:其進貨量1次就是 要夠3個月使用;這些貨都是海鮮,放太久會臭掉,沒有帶 走,放在那邊任人自由領取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此情,抗辯 被上訴人營業1個月,已將食材販售用完,取得相對應獲利 ,離開時冰箱都是空的等語。惟被上訴人在承租期間究實際 使用或剩餘多少食材,並無任何具體資料可供參證,且該等 進貨量既可供3個月使用,開業僅1個月,猶在安全保存期限 內,顯無腐敗臭掉之虞,縱食材仍有剩餘,衡情仍非不得運 回台灣或轉售,實無丟棄或任人自由領取之可能,被上訴人 主張其受有進貨食材12萬3700元之損害,不足採信。關於印 刷費用3007元部分,有所提廣告出貨單影本為證(同上卷第 59-61頁),該等印刷品專供在系爭建物營業使用,被上訴人 按印刷總費用11/12,請求賠償3007元,則核屬合理,此項 請求,應予准許。  ⒊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償還者為押租金餘額5萬4926元 及印刷費用損害3007元,合計5萬7933元。   ㈣上訴人下述抵銷抗辯均於法不合。  ⒈系爭租約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已認定如前。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提前遷離,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應賠償其1個月 租金,於法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抗辯簽約後,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內伊管有之火鍋桌 搬到屋外用帆布遮擋,因帆布被風雨吹落,造成火鍋桌損壞 ,應賠償12萬08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查前開火鍋桌 原置放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建物內,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 後移至屋外並用帆布遮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88-89頁),於移置並以帆布遮擋完畢後,被上訴人無繼續 保管該火鍋桌之作為義務,應由上訴人自負保管責任。其後 因風雨過大,導致帆布吹落,火鍋桌淋濕受損,被上訴人既 不負保管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亦無理由。  ⒊據上,上訴人抗辯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個月租金及火鍋桌 損害12萬0800元,並與被上訴人前開請求金額互為抵銷,於 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及押租金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18萬1633元本息,在5萬79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之。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尚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其餘應予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宣告假執 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一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4-12-25

KMHV-113-上易-7-202412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大嶼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炳輝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4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含子車HAB-5269)壹台,暫 行發還大嶼開發有限公司,並於判決確定前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曳引車KEM-8888號(聲請書誤載為KE N-8888號)、車斗HAB-5269號,為聲請人即大嶼開發有限公 司所有,被告陳炳輝業已認罪,請求發還前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員警因被告陳炳輝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0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13年7月5 日扣得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含子車HA B-5269)1台,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中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水利署第 四河川分署查扣機具資料卡、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 見警一卷第423-427、479頁、偵一卷第435、437頁),足認 前開扣案物確均為聲請人所有無誤。再本案雖尚未判決確定 ,前開扣案物屬被告陳炳輝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固仍有隨 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宣告沒收之可能,然聲請人 既已為本件聲請,則本院考量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扣押物 利用之時效性、扣押物保管適當性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裁定暫行發還前開扣案物予聲請人 ,由聲請人負保管責任,並於判決確定前不許為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NTDM-113-聲-707-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陳品惟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複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 被 告 合康新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右君 悠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捷仁 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 複代理人 陳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合康新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966 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合康新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十分之三,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8,000元為被告合康新時代社 區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合康新時代社區管 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233,9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2,2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 3年5月10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聲明㈠之請求金 額為688,590元(見本院卷第25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 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 有人,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2日間停放於被告悠勢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悠勢公司)設置之UspaceTech車位共享平台 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因被告合康新時代社區管理委 員會(下稱合康管委會)疏於維護其管理之新北市○○區○○街 000號建物「合康新時代」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外牆或未 為積極防止措施,致系爭大樓外牆水泥塊剝落砸落至系爭車 輛車頂,致系爭車輛毀損嚴重(下稱系爭事故)。又悠勢公 司以收取停車費提供車輛停置服務為業,依一般消費者之合 理期待,應確保該提供停車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善盡對停車場所之管理維護。然 悠勢公司處可預期鄰近建物有外牆脫落或墜落物之可能,於 建造停車場時,當應預留與大樓之一定間距,並同時架設護 網或檔板等適當防護措施,惟其不僅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 設保護裝置,是系爭車輛因悠勢公司就其停車場未善盡保管 及維護責任而受有損害乙情,應可認定其違反出租人之給付 義務,並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可歸責。被告之過失行為均為侵 權行為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聯共同,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之損失共計688,590元:   ⒈回復原狀費用:系爭車輛之修理費如附表所示共200,790元及 車輛隔熱紙費l7,000元(工資1萬元、零件7,000元),共21 7,790元。  ⒉交易性貶值:系爭車輛車頂毀損嚴重程度,更換車頂零件需 破壞原車體結構,在中古車市場的價值比未經事故的同型號 車輛低,經詢相關業者認定已屬於重大事故車輛,重大事故 車輛價值通常僅剩下未經事故中古車市場價值之50%,並參 酌「8891中古車網站」,與系爭車輛同型號車輛,出產年份 接近並且車輛里程數亦在4至5萬里程區間之中古車,車價皆 在90萬以上,故被告造成系爭車輛於交易市場上之價值貶值 達45萬元。  ⒊通勤費用: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無車輛可供使用,須每 日搭乘計程車前往上班地點,依照計程車業者提供車費估算 每趟為300元,從系爭事故日112年8月22日至112年9月16日 間之上班日,共計18日,因此增加費用10,8O0元(計算式: 300元×18日×2)。  ⒋鑑定費用: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性貶值,原告因此 聲請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1條第l項、第185條、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8,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合康管委會則以:   系爭大樓外牆石塊剝落係因雷擊所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為天 災,合康管委會不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悠勢公司則以:  ㈠悠勢公司不具可歸責性,亦無過失:  ⒈悠勢公司係提供共享車位服務之新北市新莊區福前街停車場 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供原告停放車輛,並向原告收取停 車費用,與原告間為租賃關係,是悠勢公司提供適當空間即 已履行租賃契約之義務,對於系爭車輛本即不負保管責任, 且系爭停車位並無進出限制,原告只需操作悠勢公司之手機 APP即可停放系爭車輛並隨時進出自由離場,且原告未將糸 爭車輛之鑰匙交付悠勢公司,悠勢公司無論依據會員契約條 款、或者操作實務,均未承諾保管系爭車輛及置放於車內之 物品。另悠勢公司用戶於註冊使用USPACE平台時,頁面即顧 示「註冊即表示使用規約與隱私權政策」,其中「使用規約 」點入後即為「USPACE會員服務條款(下稱悠勢公司服務條 款)」,故原告於註冊安裝USPACE平台時,即已同意悠勢公 司服務條款之內容,並同意受此條款之拘束,則依悠勢公司 服務條款第5條第9項第2款「本軟體服務僅以提供共享停車 位為目的,並不負任何車輛及財務保管責任。」,是悠勢公 司既係與原告成立租賃關係之契約,並非管理、寄託關係, 則對於系爭車輛並不負任何保管責任。  ⒉又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範本(下稱停車場契約範本)第5 條第6項規定,旨在課以停車場經營者對停車場「內」各項 停車設施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並非要求停車場經營者對「天 外飛來異物」負擔管理維護之責任,本件悠勢公司對於系爭 停車場之管理並無欠缺,且對於鄰近建物外牆並無維持義務 ,況原告曾多次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對於系爭停 車位上方並無遮蔽物、與鄰近大樓間距為何知之甚詳,其停 放於露天停車位,車輛會受日曬雨淋、颳風雷擊等環境因素 影響應當可合理預見,原告要求悠勢公司對於室外停車空間 ,為與室內停車場相同之安全環境,實已超出一般人合理的 期待,故悠勢公司業已按照民法第423條規定維持租賃物保 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而系爭事故係非因設置 或保管有欠缺之天外飛來異物所致,實非停車場經營業者所 能管理之風險,不可歸責於悠勢公司,難謂悠勢公司有何過 失,是原告執此主張悠勢公司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責 任,自難可採。  ㈡縱認悠勢公司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惟:  ⒈回復原狀費用217,790元部分: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 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系爭車輛自108年8月23日領照,直至112年8月22日糸爭車輛 受有系爭事故之損害時已使用4年,以折舊率0.369計算,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新車之0.159,不得以新品 估價之。如依原告主張之零件費用合計150,215元,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884元,超過23,884元之部分,原 告不得請求。是原告更換新品所支出之修理費及隔熱紙費用 ,應計算折舊始為正當。  ⒊交易性貶值45萬元部分:系爭車輛於本件損害中遭擊中部分 為車頂及前擋玻璃的損毀,非車輛骨架等涉及安全性疑慮的 損傷。倘原告欲主張糸爭車輛因事故受有交易性貶值,須提 出具備專業知識之公會所為的鑑價證明書,而不能僅依新北 市汽車商業同業工會鑑定說明受有損害,故原告上述主張, 應無足取。  ⒋通勤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受有無 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原告因而須搭乘計程車至上班地點 。惟其通勤實際的車行時間、費用會因不同之時間、路況有 所不同,應以原告實際通勤費用支出計算,然原告並未提出 相關計程車費用收據,無法證明其因糸爭事故而受有支出代 步費用之損失,其主張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於112年8月22日將系 爭車輛停放於悠勢公司管理之系爭停車位,而合康管委會所 管理之系爭大樓外牆水泥塊剝落砸落至系爭車輛車頂,肇生 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估價單、悠勢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31至47頁、第133至13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勘信上 開事實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受有修理費200,790 元、車輛隔熱紙費l7,000元、交易性貶值45萬元、通勤費用 10,8O0元,共688,590元之損害,與被告疏於管理之行為具 有因果關係,應連帶賠償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合康管委會負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悠勢公司負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88,590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合康管委會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車輛係遭系爭大樓之外牆磁磚剝落而砸毀系爭車輛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大樓外牆石塊剝落原因,經 送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研判當日社區大樓石 塊剝落原因為強大外力衝擊下造成,應為雷擊所導致;鑑定 人以系爭建物之剝落現況及殘骸,研判並非建物裂縫或卻缺 陷自然剝離,而是一股外力衝擊板上方,導致整混凝土塊掉 落,檢視混凝土磚塊殘骸,自高處掉落,仍可保有原本固結 性及磚塊完整性,並非本身劣化,故研判係受強大外力所導 致;再參照中央氣象署提供新莊區鄰近區域閃電圖資研判, 以112年8月22日14時34分16秒(對地閃電)最為接近報案時間 點(最早報案時間為112年8月22日14時34分),其與系爭建物 位置直線距離達2.82公里,很難判定是否是受該對地閃電之 衝擊,但可斷定的是8月22日當日下午發生多起閃電打雷情 事,並佐以警方受理案件紀錄單、社區委員口述:【當天下 午聽到一聲很大閃電聲,隨即汽車警報聲大響,下樓查看發 現地面石塊,才發覺社區屋突掉了一塊】,而都會區高樓大 廈受到雷擊事故時有所聞,故依當下耳聞眼見及蒐集資料判 斷,系爭建物有可能受到雷擊事故。」,有系爭鑑定報告附 卷可參,其參考之報案資料要與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關於系爭事故時之報案資料略以:112年8月22日14時34分接 獲報案發生車禍;於同日15時37分回報處理結果為:非屬交 通事故,天災雷擊至社區屋頂後導致磚塊掉落砸到停放於停 車場內之自小客車,告知雙方相關權利等語相互吻合,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4月8日新北警刑字第1133953 099號函暨所附案件紀錄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 ),而本件鑑定人受囑託後,即指派具有專業之土木技師於1 13年8月1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確認系爭大樓屋齡、現況 及用途,並以目視大樓剝落混凝土塊殘骸大小、樣態為整塊 斷落,佐以中央氣象署提供之鄰近區域閃電圖資,以及事故 當下照片及住戶陳述於聞及閃電聲後隨即發現掉落土塊乙節 ,據此分析系爭大樓外牆混凝土塊剝落為雷擊所致,此有系 爭鑑定報告所附位置圖、現場照片、空拍照、中央氣象署閃 電圖資在卷可參,是該公會既屬具有專業技術、知識及經驗 之中立鑑定單位,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其鑑定內容甚為 專業、嚴謹,並就鑑定內容客觀、具體描述,自屬客觀、公 正,且鑑定人與兩造間並無任何親誼仇怨關係,系爭鑑定報 告之鑑定意見自屬可採。基此,系爭大樓外牆之屋突部分於 是日遭受雷擊導致混凝土塊剝落,因而砸毀系爭車輛乙情, 可以認定。  ⒉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 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 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 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限制;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 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 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謂之管理委員 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 立之組織;所謂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 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此觀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1款之規定自明。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6條規定,所謂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包括:共有 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 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等事項。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 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 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承前 所述,本件掉落砸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乃原附著於系爭大 廈屋突之外牆,顯係系爭大樓共用部分,為被告合康管委會 維護、修繕及管理,而原告主張合康管委會就系爭外牆之設 置保管有欠缺,任令系爭外牆剝落致砸毀系爭車輛,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既為被告合康管委會所否認,則 合康委員會即應舉證證明對於系爭外牆之設置保管並無欠缺 ,否則依法即應推定合康管委會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合康管委會自承:系爭社區大樓為10年大樓,並無任何 外牆維護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可知被告合康管委 會未盡系爭大樓屋突之外牆之管理維護義務,且系爭大樓為 14樓層高建物,有使用執照存根附卷可參,而閃電在放電路 徑中,傾向於雷擊地面上最高物體,是高樓建物有因氣候因 素而增加受雷擊或其他影響穩固性之可能,被告合康管委會 就此高樓層之屋突、外牆有無為特殊避雷設備、防護措施, 以避免牆體破裂、掉落致使他人受傷或毀損他人之物等節,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外,被告合康管委會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舉證其對所管理之屋突之外牆部分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 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 合康管委會雖辯稱雷擊為天災而無庸負責等語。然查,雖系 爭事故係導因於雷擊所致,然其是否已盡期防免雷擊、外牆 體維護而仍無法防免因雷擊而石塊剝落乙節,俱未經合康管 委會舉證以明之,此部分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合 康管委會之辯稱,無從採信。   ㈡原告請求悠勢公司負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與悠勢公司成立租賃關係,悠勢公司未盡保管義 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等語,然為悠勢公司所否認。查 ,依悠勢公司與會員間之服務條款標題載明:「歡迎您使用 悠勢公司提供之USPACE軟體服務,為了保障您的服務,在您 註冊及使用本軟體服務前,請務必詳讀會員服務條款,一旦 您完成註冊程序或開始使用本軟體服務,即視為您已充分了 解以下各項服務條款之約定,並同意受到本服務條款之約束 。」;條款第1條約定:「本軟體係以提供車主即時可使用 之車位與停車設備為目的,提供車主即時搜索,取得停車設 備之使用授權、預約可使用車位、支付設備使用費、清潔費 與停車費用之服務」;第5條9項第2款約定:「本軟體服務 僅以提供共享停車位為目的,並不負任何車輛及財物保管責 任」(見本院卷第229頁),而原告係透過悠勢公司提供之平 台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 開條款約定,原告自受該條款之拘束至明。可知原告使用悠 勢公司提供之媒合平台之時,已知悉悠勢公司僅係提供停車 位、停車設備讓停車者即原告停放,停車者繳交之停車費即 係車輛停放車位之對價(使用者付費),免於停車者無適當 之處所停放,以致違規停車遭罰,尚不包括悠勢公司有防免 車輛遭外力或第三人破壞等責任。且上開條款亦核與交通部 公告頒行之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範本以及應記載事項 之第5條第4項本文規定:「本停車場僅出租停車位,供車輛 停放之用,甲方(即停車場經營者)對停放之車輛不負保管 責任。」等語,對於停車場經營者權益與責任之規範相一致 ,可知原告與悠勢公司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係屬相當於租 賃關係之無名契約,依約悠勢公司之給付義務僅在提供合法 停車位予車輛使用,停車者則依約繳納停車費,且本諸誠信 原則及自交易安全及公平正義而言,悠勢公司固有注意防免 停車場設備或建物瑕疵而致車輛毀損之附隨義務,惟尚不包 括保管義務,是悠勢公司抗辯就停放車輛不負保管之責,自 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服務條款與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範本 第5條第4項但書、第6項相抵觸,應屬無效等語。然查,系 爭服務條款與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範本以及應記載事 項之第5條第4項本文規定:「本停車場僅出租停車位,供車 輛停放之用,甲方(即停車場經營者)對停放之車輛不負保 管責任。」相符,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至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範本第5條第6項固約定:停車 場內各項停車設施,甲方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乙方及其相 關人員因本契約使用停車場設施,而發生意外事故或遭毀損 時,甲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甲方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規定乃係規範業者應盡停 車設施之管理維護,對於因停車設施不當造成車輛損壞應負 賠償責任,與業者是否負因第三人不法侵害所致車輛損壞之 保管責任,並無相悖,原告以此主張條款無效,容有誤會。  ⒊原告再主張依據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悠 勢公司負賠償責任等語。然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 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 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 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 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 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至第 3項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 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為同法第7條之1 第1項所明定。則商品或服務具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 固屬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商品或服務具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消費者依 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先行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 商品及服務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 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 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 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 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 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或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 生之損害賠償之債,自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原告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所謂消費 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企業經 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 務為營業者。查悠勢公司創建媒合平台,提供停車位服務並 按時收取停車費,已如前開認定,則依上開規定,為企業經 營者無疑。而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提供之系爭停車位 ,並依規定支付停車費,自屬消費者灼明。此消費關係應有 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要無庸疑。惟查,被告提供之停車服 務,依一般通常之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停車空間,應僅在於 提供停車位,免於違規停車遭罰,且其所提供之停車空間, 不會因該停車空間本身之主動因素,而產生損害,例如停車 空間之土地不會自身塌陷,或停車場牆壁具安全性不會倒塌 、或停車場照明設備不會傾倒等損壞消費者之車輛,尚不包 括由停車場設備並無缺損時,遭外力或第三人不法侵害行為 時,而應負作為義務之責任。是悠勢公司提供之系爭停車位 ,本身物理上具有上述一般通常之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停車 空間,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鄰近之系爭大樓混凝土塊 剝落所致,既如上述,難認與悠勢公司於系爭停車位服務之 提供或設施配置有何關聯,縱有疏失,該疏失與合康管委會 之行為並不具有必然結合之可能。此外,原告亦無證據可證 悠勢公司明知並任由合康管委會未管理、維護外牆卻不予阻 止之事實,自難認系爭車輛遭毀損與悠勢公司提供之系爭停 車位服務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悠勢公司負賠償責任,尚不足採。  ⒋原告再主張系爭停車場設置於新北市○○區○○街000號旁劃有停 車格線及編號,惟新北市領有停車場登記證之停車場清單並 無系爭停車場之登記,且系爭停車場照片亦未見設有營業時 間、收費事項之公告,有違停車場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又 系爭停車場位於新北市新莊都市計晝之第二類住宅區區域內 ,依停車場法第1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合於住宅區建蔽 率、容積率及建築高度之規定。然系爭停車場將整片土地充 作停車場使用,顯悖於都市住宅區建蔽率50%之規定,違反 建蔽率規定未予保留空地,於法亦有未合,難謂不可歸責等 語。然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 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 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 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 42號裁判供參)。次按停車場法第1 條明定:「為加強停車 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交通流暢, 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可知,停車場法僅係關於申請設置停車場行政 上管理之考量,旨在增進交通流暢及改善交通秩序,專以保 護社會秩序為目的,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 法律,且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悠勢公司提供之系爭停車位並無 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亦無證據可證悠勢公司明知並任由合 康管委會未予維護外牆卻不予阻止,刻意提供鄰近之停車位 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 系爭車輛遭毀損之損失,亦無足採。  ⒌基此,原告請求悠勢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88,590元,有無理由?   被告合康管委會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各項請 求,說明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00,790元(工資為50,575元 、零件150,215元),及車輛隔熱紙費用l7,000元(工資1萬 元、零件7,000元),共217,79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367頁),核與卷附系爭車輛照片 所示毀損情況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更換零件及 維修工資,自屬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所需修繕必要費用 。又參諸前揭說明,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計算,系爭車 輛係108年7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1頁),於112年8月22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應計折舊年 數應為4年2月,則按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費用估定為 23,3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上前揭不予計算折舊之工 資費用60,575元,共計83,966元【計算式:23,391 +60,575 =83,966 】,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即必要之車輛修理費用,應為83,966元。  ⑶原告雖主張無庸計算折舊等語。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 ,本應予折舊,未將汽車零件之修理費用排除在外,況我國 民法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發生前「應有」之狀態,而車輛零件以新品代替舊品 時,倘未予扣除折舊,所回復者即非損害發生前「應有」之 狀態,原告於此主張,將導致回復結果超逾實際損害程度, 殊難憑採。至原告雖爭執折舊計算方式欠公允,但「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均我國政府機關判 斷固定資產價值之依據,以此為計算折舊標準,於法無違, 況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為據,依定率 遞減法計算折舊數額,與現行法院審理實務採取慣行相符, 原告空言指述,洵無足採。  ⒉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110年 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 故受損,經本院就系爭車輛與同時期市場上相同年分、款式 車輛之差價函詢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經該公會函覆略 以: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市場行情價 格約為60萬元,發生事故修復後車價折損25%為15萬元,價 值為45萬元等語,有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0月25 日(113)新北汽商輝字第234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9 頁),該會鑑定意見係參酌車籍資料、維修估價單、車損照 片,依當時汽車交易市場供需行情,訂出交易行情價格,推 算上開車輛車損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與未受損之正常行 情車價,以二者差額為上開車輛因事故所致之價格減損,應 屬可信,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價值貶損一節復無 爭執,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15萬元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雖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應為45萬元,固據其提出line對 話紀錄及8891汽車中古網站頁面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 。然查,上開對話紀錄之對象不明,縱認為中古車行業者, 亦未見其陳述出估價之依據,要難逕以該對話內容逕認系爭 車輛價值減損達45萬元。況原告所提出之同型中古車價格網 路商家查詢列印資料,並非係針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為鑑 價或估價,而僅係同年份同型車之他車所為之中古車價格而 已,是縱令同年份同型車之車種,亦有因不同之駕駛情況、 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大、小事故等因素不同而 有不同之中古車價格,故原告所提出同型中古車價格網路商 家查詢列印資料,尚難據以認定可為系爭汽車得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之依據。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價值減損達 45萬元之情事,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增加交通費用10,800元,業據其 提出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1頁)。查,上開聲明書僅載 明112年8月22日至112年9月16日由本人早晚接送陳先生往返 住家及公司,酌收每單300元車資等語,未見其實際往返地 點為何,且經本院詢問原告實際往來地點及上班日數,原告 均稱無其他實際上班相關證據可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 ),是原告是否確實支出上開計程車費,已屬可疑。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⒋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聲請鑑定支付鑑定費用1萬元等語, 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5頁)。然查,鑑定費用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當事人依勝訴敗訴比例負擔,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於法不合。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33,966元(計算式:83,966+15 萬=233,966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 告請求被告合康管委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 日(於113年1月11日補充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1條第l項規 定,請求被告合康管委會給付233,966元,及自113年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證據 原告主張工資費用 原告主張零件費用 原告主張總計(含稅) 1 原證3估價單1 拆裝25,250元 板金1,000元 塗裝23,125元 108,239元 157,614元 2 原證3估價單2 板金1,200元 8,773元 9,773元 3 原證3估價單3 33,203元 33,203元 合計 50,575元 150,215元 200,790元 折舊附表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7,215×0.369=58,0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7,215-58,012=99,203 第2年折舊值    99,203×0.369=36,6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9,203-36,606=62,597 第3年折舊值    62,597×0.369=23,0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2,597-23,098=39,499 第4年折舊值    39,499×0.369=14,57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499-14,575=24,924 第5年折舊值    24,924×0.369×(2/12)=1,53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924-1,533=23,39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13

PCDV-113-訴-206-20241213-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王○和 代 理 人 邱麗妃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泉 關 係 人 王○柳 王○長 曾○○早 王○利 王○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王○和(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和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王○ 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姪子,屬三親等之旁系血親,有兩造戶籍謄本與親屬系 統表可證。因相對人王○泉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性腦中風、 雙側內頸靜脈阻塞、高血壓及心房震顫等疾病,於民國(下 同)113年6月12日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急診住院 治療,因相對人現右側偏癱及失語症,生活已無法自理須由 他人協助,有診斷證明書可稽,以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王○柳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提出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最近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父王○昌為相對人之胞兄,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姪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有 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相對人於113年11月11日由鑑定人 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孫成賢醫師就其現況進行鑑定 會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結果認:「現在病症 :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性腦中風、雙側內頸靜脈阻塞、高血 壓、心房震顫。個人生活史:個案周產史與生長發育史不詳 ,根據王○和陳述,個案雙親皆已過世,另有手足8人,個案 排行第四,長兄、長姊、次姊皆已過世,王○和為個案長兄 之子,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約為國小畢業,未婚,務農,獨居 一戶,同姓宗親住於附近,王○和述其住在個案隔壁,個案 病前生活可以自理,三餐除居服人員送餐以外也會自行烹飪 食物,可開貨車,可以自行管理金錢,平時約清晨五點多起 床,六點多至田裡工作,務農之餘會至枋寮漁港附近與他人 聊天。物質使用史:王○和述個案沒有抽菸與施用非法藥物 的經驗,但有社交性飲酒。疾病史:根據王○和陳述,個案 過往並無重大疾病,除偶有外傷之外鮮少就醫,惟根據枋寮 醫院於113年6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個案除左側中 大腦動脈梗塞性腦中風以外,尚罹患雙側內頸靜脈阻塞、高 血壓、心房震顫,也曾有肺炎的病史,機構護理人員表示個 案目前皆於枋寮醫院追蹤治療中。關於個案所罹之左側中大 腦動脈梗塞性腦中風,王○和表示113年6月某日發現個案未 如平常時間起床至田裡工作,方察覺個案中風,隨後將個案 送往枋寮醫院急診就醫,根據該院診斷書,個案於113年6月 12日急診就醫並住至加護病房,113年6月14日轉至普通病房 治療,有右側偏癱及失語症之神經學後遺症。復根據聖維拉 長照服務機構護理人員表示,個案於113年9月4日入住該機 構迄今,持續存有右側偏癱及失語症,臥床時無法自行起身 、位移、沐浴、刷牙、更衣皆須他人完全協助,大小便控制 皆有障礙而須使用尿布,因吞嚥功能障礙而需他人協助經由 鼻胃管灌食。家族疾病病史:王○和表示家族應無遺傳性疾 病。身體狀態檢查:個案意識清楚,但無法維持警覺狀態與 集中注意力,與個案偶有眼神接觸,僅能發出無意義之聲音 ,無法針對問題進行具體回應,觀察個案身形偏瘦,髮量少 ,髮色灰白,臉有鬍渣,身著短袖前扣衣物,有使用鼻胃管 及尿布,左手有細小已結痂傷口數處,右大腿有壓瘡並以紗 布覆蓋,皮膚乾燥有脫屑,其瞳孔大小與瞳孔反射無顯著異 常,個案持續為右側偏癱狀態,四肢尚無顯著攣縮,四肢肌 腱反射微弱,右側上下肢肌力為0(滿分為5),左側上下肢肌 力為4分,較正常肌力虛弱。精神狀態檢查:個案意識清楚 ,但無法維持警覺狀態與集中注意力,無法配合鑑定,也無 法理解鑑定意義、目的、流程,個人衛生需旁人完全協助方 能維持整潔,行為有輕度精神運動性遲滯,偶有混亂行為, 例如在鑑定人邀請其書寫姓名時,個案會以顛倒的方式握筆 ,並企圖將筆放入口中,個案面部表情侷限,語言部分僅能 發出意義不明之聲音,沒有清晰完整的詞句,也無法切題回 應,語言流暢性與完整性皆有障礙,雖然在鑑定人詢問「你 是王○泉嗎?」個案有點頭回應,但在詢問「這裡是你家嗎 ?」或「你現在和家人住在一起嗎?」時,個案也是以點頭 回應,顯見個案對於語句的理解也存在障礙,現實判斷能力 也存有障礙,故雖無法完全評估個案之認知功能,但從前述 之狀況可推論其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生活自理能力 :個案完全臥床,無法自行起臥、翻身、挪移身體,需旁人 藉由鼻胃管餵食,無法感知與控制便溺而需使用尿布,聖維 拉長照服務機構人員表示個案自入住該機構後會有玩糞便行 為,會忽略自己身體的限制而有企圖下床的動作或自行拔除 鼻胃管,在沐浴、更衣、飲食、排泄、移動等日常生活動作 皆必須旁人完全協助,無法辨識虐待或忽略行為,並進而採 取適當回應以保護自己。經濟活動能力:個案欠缺理解與實 行經濟活動的能力,對於金錢使用計畫、財政判斷、一般經 濟活動(銀行帳戶之建立、使用、帳戶保管責任、轉帳或劃 撥的進行方式與行為結果)的意義、租賃買賣契約之理解等 皆存在完全障礙。健康照顧能力:個案缺乏自我照顧能力, 無能力進行溝通及表達、無能力理解醫療資訊、也欠缺評價 自己病情及相關資訊重要性的能力,進而做出醫療上合理的 決定。社會能力:個案無法進行有效的人際互動,人際功能 與社交技巧皆存在完全障礙,也缺乏使用交通工具及安排休 閒生活的能力。鑑定結論:個案最高學歷為小學畢業,病前 能獨立生活,長期務農,閒暇時會至枋寮漁港與他人聊天, 能駕駛貨車,可維持一定程度之生活自理能力、職業能力、 社會能力與經濟活動能力。個案於113年6月間發生左側中大 腦動脈梗塞性腦中風病因此造成失語症與右側肢體偏癱之後 遺症,此外,吞嚥能力亦有顯著障礙,需由旁人以鼻胃管灌 食,個案於113年6月20日經身心障礙鑑定領有第一類極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同年9月4日入住聖維拉長期照顧機構。個案 之神經學後遺症在入住聖維拉長期照顧機構之後至鑑定日, 整體情況並未獲得顯著改善,除意識警覺度、注意力及定向 能力存在完全障礙以外,其記憶、了解、溝通、辨識、評價 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也呈現完全障 礙,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能力、社交能力、健康照 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能力皆因大腦損傷而呈現完全障礙。 綜上所述,鑑定人推測個案因受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性腦中 風之後遺症影響,使其存在認知功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個案 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 法人屏安醫院113年11月18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494號函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 相對人確因受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性腦中風及其後遺症影響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姪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手足 即關係人王○長、曾○○早、王○利、王○泰、王○柳均表示同意 等情,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5張附卷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 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王○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王○和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王○柳為相對人之胞妹,與相對 人關係密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王 ○和與關係人王○長、曾○○早、王○利、王○泰均表示同意,亦 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在卷 為憑,爰併指定關係人王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12

PTDV-113-監宣-339-202412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劉俊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羅朝得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4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挖土機貳台,暫行發還劉俊中,並於判決確定 前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返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員警因被告羅朝得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0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13年7月5 日扣得如附表所示由被告莊紹佑、吳順堂所駕駛之挖土機, 惟附表所示之挖土機均為被告羅朝德向紅中工程行即聲請人 所租借,業經被告羅朝德、莊紹佑、吳順堂於警詢時供述明 確(見警一卷第11頁、警二卷第3、19頁),並有租賃契約 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查扣 機具資料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聲卷第21、23 頁、警一卷第47-55、471、473頁),足認附表所示扣案之 挖土機,確均為聲請人即紅中工程行所有無誤。再本案雖尚 未判決確定,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屬被告羅朝德等人供犯罪所 用之物,固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宣告沒收 之可能,然聲請人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 ,則本院考量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扣押物利用之時效性、 扣押物保管適當性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 項規定,裁定暫行發還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予聲請人,由聲請 人負保管責任,並於判決確定前不許為毀棄、損壞、隱匿或 致令不堪用之行為,否則應負刑法第138條之罪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挖土機(廠牌:CAT)1台 莊紹佑所駕駛 2 挖土機(廠牌:DOOSAN)1台 吳順堂所駕駛

2024-12-12

NTDM-113-聲-539-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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