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政堂
具 保 人 林文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
字第599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文哲因受刑人張政堂詐欺等案件,
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599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其雖曾逃匿,
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其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指定保證
金8,000元准予具保,由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受刑
人業經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之前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
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於執行中,合法傳喚受刑人
,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經
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通知、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
亦已合法送達,然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有臺中
地檢署送達證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
在卷可查。然受刑人已因另案通緝經緝獲,自114年3月15日
入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既已入監執行,顯非處於
在外逃匿狀態,核與沒入保證金需以受刑人在逃匿中之要件
未合,自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TCDM-114-聲-945-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