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保證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李維剛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維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李維剛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 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 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 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被告出 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被告並因該案經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133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 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聲請人按 被告住所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且被告經拘提無著,有拘票及報 告書可參。另被告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情,同經本院查 詢明確,堪認被告業已逃匿。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將被告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4-聲-750-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謝志成 受 刑 人 謝維倫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志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志成因受刑人謝維倫犯詐欺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 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 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檢察 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經拘提無著,而受刑人亦無受羈 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 、受刑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附 卷可憑,復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未果,有臺中地檢 署送達證書、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 押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4-聲-552-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政堂 具 保 人 林文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 字第599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文哲因受刑人張政堂詐欺等案件, 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599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其雖曾逃匿, 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其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指定保證 金8,000元准予具保,由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受刑 人業經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之前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 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於執行中,合法傳喚受刑人 ,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經 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通知、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 亦已合法送達,然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有臺中 地檢署送達證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 在卷可查。然受刑人已因另案通緝經緝獲,自114年3月15日 入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既已入監執行,顯非處於 在外逃匿狀態,核與沒入保證金需以受刑人在逃匿中之要件 未合,自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4-聲-945-202503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慶記 具 保 人 田慧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慧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田慧玲因被告葉慶記所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將被告釋 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葉慶記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及由具保人田慧玲於民國112 年2月8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因前開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 13年度上訴字第11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3021號上訴駁回確定,嗣經移送屏東地檢署由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5807號指揮執行各事實,有屏東地檢 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上述 案號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㈡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 具保人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 ,有具保人之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 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拘票暨報告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又被告及具保人當時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被告現並已 由屏東地檢署通緝中等情,亦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 及具保人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 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28

PTDM-114-聲-54-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郭明翰 被 告 王浩庭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59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郭明翰(下稱聲請人)因被 告王浩庭所涉1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 3年1月29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該案業經判 決確定,被告現已入監執行中,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中繳 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 ,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若 無上開條文所列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具保人自不得聲請退 保而免除具保之責任。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第1817號起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審理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經法官訊問及審酌全案卷證後 ,指定保證金5萬元,被告經聲請人於同日繳納現金5萬元 具保後經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 理程序單在卷可查。嗣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7月18日確定。 (二)又被告另因毒品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於1 13年7月30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15年5月29 日),被告目前固在監執行,然係執行上開毒品案件,並 非執行本案之有期徒刑6月,且本案有期徒刑6月之罪係屬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未見有經聲請裁定與上開毒品 案件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從而尚難認被告目前在監係執行本案。此外,被告 亦無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 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尚非因本案 入監執行,而另案之執行亦難認已足擔保本案(有期徒刑 6月)日後之執行程序,是就被告目前執行情形,尚難認 已符合上開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規定,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DM-114-聲-690-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降低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林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96號、第25839號、第3417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林宏宇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28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自113年11月2 8日、114年1月28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1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而於114年2月12日確定,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於114年3月24日入監執 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14年2月12日)等情,有檢察官執行指 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自入監執行之日起 ,即非本案審判中羈押之被告,則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4-聲-704-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正宗 被 告 林家宏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 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正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正宗因被告林家宏所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112年刑保字第373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 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 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家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林正宗於民國112年10月2日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嗣該案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87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 喚到案執行,具保人並經檢察官通知送達後,被告無正當理 由未自行或由具保人帶同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警拘提無著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及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與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查詢結果、新北地檢署對具 保人之通知及送達證書、對被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 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 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查詢結果附卷足憑。綜上,可徵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4-聲-946-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渝憲 具 保 人 張勝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 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勝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勝堯因被告丁渝憲犯強盜案件,經 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108年刑保字第192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 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 228 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 具保 者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 ,為羈 押之替代手段。如由第三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時, 其繳納保 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 ,使刑事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亦即第三人繳納保證 金為具保者,於被告逃匿時,其所繳之保證金即應遭沒入。 至於實務上因顧及沒入保證金與具保人之財產權攸關,如由 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者,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 時,為使具保人有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是否故意逃匿之事 實,通常事先通知具保人限期帶同或督促被告(或受刑人) 到案,使具保人有澄清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認被告(或 受刑人)已否逃匿,於無效果時,再行沒入其保證金。此於 對具保人實施財產強制處分前,賦予其得以陳述、釐清之機 會,僅係為調查明瞭被告(或受刑人)是否確實逃匿,使具保 人對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並非謂保證金 之沒入,必須以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其前提要件, 又具保人如未經許可退保者,仍應對被具保人負督促到案相 當之責。被告(或受刑人)既有逃匿中之事實,法院裁定沒入 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 人於民國108年10月9日繳納現金後,經本院將被告釋放。嗣 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 罪確定。移送執行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 喚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經囑託拘提 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08年刑保字第192號)、上 揭判決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執 行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員警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 ,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 查證屬實,有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具保 人雖自111年11月13日起即入監執行(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在 卷可憑),惟檢察官亦已發函至監所予具保人,通知其帶同 被告到案執行,有該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給予具 保人得以通訊方式通知或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機會。依首 揭之說明,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並不以提出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要件, 故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具保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4-聲-931-202503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懋 具 保 人 許恩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109年度偵字第7693號等) ,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更字第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勝懋(原名鄭人豪)因妨害自由案件 ,於偵查中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許恩綺 出具現金保證後,業經釋放。茲因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113 年執更字第782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109年度偵字第7693號等),於偵查 中經依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許 恩綺出具現金保證後,業經釋放,此有被告民國109年11月1 1日偵訊筆錄、雲林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暨國庫存款 收款書(附於執更752號影卷)在卷可憑。嗣該案經本院以1 12年度簡字第255號、113年度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下稱甲案),並與另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2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另案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相關判決、裁 定無誤。  ㈡上開甲案執行時,聲請人固對受刑人之戶籍地址「雲林縣○○ 鄉○○村○○路○街巷00號」送達,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2月26日 到案接受執行,而該執行傳票於113年12月11日寄存於雲林 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派出所,嗣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 ,復經聲請人囑託拘提無著,有雲林地方檢署刑事執行案件 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警員 拘提報告書(附於執更752號影卷)在卷可查。然經本院調 閱本院113年度執更字第782號等卷證資料,受刑人於甲案10 9年11月11日偵訊時,所陳報之居所地址為「雲林縣○○鄉○○ 村○○○街00號」,於甲案111年4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所陳 報之居所地址即送達地址亦為「雲林縣○○鄉○○村○○○街00號 」,並曾因他案於110年3月12日經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 ○○村○○○街00號」;甲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亦曾在前揭另 案執行時,於111年8月8日向雲林地檢署陳報戶籍地為寄戶 ,實際上居住在「雲林縣○○鄉○○村○○○街00號」,此有上開 甲案之偵訊筆錄(附於執更752號影卷)、準備程序筆錄( 附於雲檢113執字第2113號執行卷宗)、他案之本院限制住 居切結書、另案之執行筆錄(附於本院卷)附卷可參,是認 聲請人未將傳票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之居所「雲林縣○○鄉○○村 ○○○街00號」,程序上仍未臻完備,難以期待受刑人於113年 12月26日會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ULDM-114-聲-241-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劉巧羚 受 刑 人 黃政淳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巧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巧羚(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黃政 淳(下稱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 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 押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 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 ,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 ,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於 民國113年7月12日繳納上開保證金後,予以釋放,嗣受刑人 經本院於同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於同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前開刑事判決影本及受刑人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364號執行案件,向受刑人之住所 為傳喚、拘提,且受刑人並無在監所之情形,惟受刑人經傳 喚、拘提無著而未到案執行等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送達證書影本、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拘票影本、警方拘提無著報告書暨所附照片在卷可憑,足見 受刑人確已逃匿。又新北地檢署亦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 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然具保人卻未置理,且具保人亦無在 監所之情形等節,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新北地檢署通知函文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參 ,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復受刑人迄今尚未到案執行,現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受 刑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足見受刑人仍在外逃 匿中,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4-聲-898-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