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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銘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銘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銘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15之宣告刑欄、附表編號7之確 定判決案號欄、附表編號13之罪名、犯罪日期欄分別補充、 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 如附表編號1-12、14-15所示各罪均係竊盜罪,附表編號13 則是竊得財物後,再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犯罪動機、態樣 、侵害法益相似,又附表編號1-7、9、10、11、13所示各罪 業經法院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1年1月、6月、7月,故本件定刑不得逾該應執行刑及附表 其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合合併之刑度,兼衡各罪犯罪時間間隔 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意見稱:伊 所犯均是竊盜罪,且尚有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3年2月 ,請從輕量刑等語,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 8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3-聲-4267-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旗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4 號、113年度偵字第106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88號),經合議庭裁 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旗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補充為:「申辦預付型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於112年3月27日某時」補充為:「於11 2年3月27日17時18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至6行「復於112年3月27日16時39分許,佯裝 為中華電信發送以點數兌換獎品之釣魚簡訊予劉元平」補充為 :「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7日16時39分許,以非本 案門號之其他門號佯裝為中華電信發送以點數兌換獎品之釣 魚簡訊予劉元平」。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12年4月4日9時36分許」更正為「112 年4月4日9時39分許」。  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3行「復傳送釣魚簡訊予不知情之民眾」 補充為:「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非本案門號之其他門號 傳送釣魚簡訊予不知情之民眾」。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旗龍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門號,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並因此侵害告訴人劉元平、拍付公司之財產法益,係以一 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於民國1 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被告於109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兩 案接續執行,被告嗣於110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於110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故請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然被告具上開前案紀錄, 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 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 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 ,被告前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之罪,與本案 幫助詐欺取財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有所殊異,尚難 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 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度,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予詐 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 之財產損害,亦使執法機關不易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 且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犯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88號卷第80至81頁) ;參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因無法負擔賠償金額,故真 的沒有辦法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 088號卷第81頁),與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自陳提供本案門號並未收受對價,亦未收到任何好處 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88號卷第78、80頁),且依 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號預付卡,未據扣案,且衡以門號預 付卡可隨時停用,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29號   被   告 吳旗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旗龍曾於民國108年、109年間,因多起毒品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5月確定,後經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前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後案),嗣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10 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8月22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 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7日某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 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內,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即於同日某時,在臺南火車站附 近某處,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浩 文」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之 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3月27日某時,以同案被告黃志凱(所涉詐欺罪嫌,另 行通緝)所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晶實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單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8400元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並以本案門號作為收件人門號,復於112年3 月27日16時39分許,佯裝為中華電信發送以點數兌換獎品之 釣魚簡訊予劉元平,致劉元平陷於錯誤,並點選該簡訊所附 之網址連結並填寫相關資料後,劉元平所使用之遠東商業銀行 信用卡(卡號詳卷)即遭盜刷3萬8400元。嗣經劉元平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374號) (二)於112年4月4日9時36分許,以本案門號向拍付國際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司)註冊會員名稱「劉振宇」,復傳送 釣魚簡訊予不知情之民眾,致不知情之民眾陷於錯誤,因而 填寫信用卡資料,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受騙民眾之信用卡資 料後,旋利用上開拍付公司會員帳號「劉振宇」向如附表所 示之商家,以民眾所填寫之信用卡,盜刷消費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嗣經消費者察覺有異,向銀行端申請爭議款項,始由 銀行將消費者遭盜刷之款項退回。然拍付公司仍須支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商家,致拍付公司受有金錢損 失。嗣經拍付公司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 偵字第10629號) 二、案經劉元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拍付公司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設,並於申設完後交付予「陳浩文」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跟「陳浩文」是在獄中認識的,後來他先假釋出獄,等我出獄後他就主動連繫我,打公共電話給我叫我去找他,說他沒有電話使用,要我辦給他,當時我也不知道「陳浩文」為什麼不自己去申辦,我也沒問他,他說是他自己要用的,我一共辦了兩個門號給他,另一個門號我忘記了,至於為甚麼「陳浩文」一次要用到兩個門號我也不知道,但我沒有因此獲得甚麼報酬或好處等語。 2 告訴人劉元平、告訴代理人黃婷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1、告訴人劉元平因點擊釣魚簡訊所附之網址,其所使用之信用卡因而遭盜刷3萬8,400元之事實。 2、拍付公司遭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註冊會員,並數次盜刷民眾信用卡所騙,而須代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詐騙金額等事實。 3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1年11月7日所申設之事實。 4 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13901號函暨所附之信用卡消費紀錄、購買人基本資料及相關出貨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11日(112)遠銀風字第186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劉元平信用卡消費明細、告訴人劉元平所接收之釣魚簡訊及釣魚網站翻拍內容各1份 證明: 1、告訴人劉元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釣魚簡訊盜刷信用卡3萬8,400元之事實。 2、又告訴人劉元平遭盜刷之商品係以本案門號作為收件人手機門號之事實。 5 拍付公司所提供之會員名稱「劉振宇」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遭不詳之人用以向拍付公司申設會員名稱「劉振宇」之帳號,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釣魚簡訊向民眾施用詐術,致渠等之信用卡遭盜刷後,由拍付公司代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詐騙金額等事實。 二、按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 且1人得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要求他人 提供電話門號以供使用者,極可能係為掩飾其個人身分,以 使其犯罪行為不易遭人追查。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均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社會上 各式人頭電話及帳戶詐財之事件迭有所聞,被告吳旗龍對此 應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對於「陳浩文」之真實姓名、年籍、住 所、連繫方式等個人資訊一蓋不知,實難認其與「陳浩文」 間有何信賴基礎。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陳浩文」取得本 案門號係要供自己使用云云,然其對於「陳浩文」為何不自 己去申辦,又為何一次須要使用兩個門號等情事,均表示不 知情,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陳浩文」將如何使用其所交付 之門號,顯係抱持著無所謂、事不關己之心態。再者,被告 於偵查中自陳其申辦門號時,並未受有任何限制,任何人均 得自行辦理申設等語,復更異前詞改稱:那時候「陳浩文」 好像是說他辦過了,不能在辦了等語,足認「陳浩文」係因 為己身申辦之門號已達上限,始須委由被告辦理數個門號提 供予其,然一般人倘若係正常使用手機門號實無須使用數個 門號之必要,「陳浩文」此舉顯然與事理常情有違,被告自 當能夠預見「陳浩文」取得本案門號,極有可能係為供不法 集團隱匿身分使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目的,惟 其仍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聽任其自然發展,被告主觀 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 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編號 交易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消費商家 1 TZ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4日16時38分許 2萬6,563元 神腦數位 2 TZ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4日17時52分許 3萬1,743元 神腦數位 3 TZ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4日20時29分許 3萬8,418元 神腦數位 4 TZ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5日19時53分許 7萬7,861元 神腦數位 5 TZ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5日19時56分許 2,940元 拍享券(宜睿)

2025-01-20

TNDM-113-簡-4325-202501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建亨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背包壹個、錢包壹個及總價額 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玖元之商品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 示,及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14年1月9日陳報 狀所附之信用卡冒用明細(見本院壢簡卷第47頁)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建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刷卡 時間、地點先後盜刷告訴人吳育帆所有之信用卡,係基於單 一犯意,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所 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又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另為刷卡消費購買商品,顯見 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且其 有毒品、竊盜、幫助洗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可見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 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竊盜部分:  ⒈被告竊得告訴人吳育帆所有之背包1個、錢包1個及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竊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中信信用卡)各1張,均可於失竊 後由持有人向權責行政機關或發卡公司申請作廢、註銷、終 止使用令其失去經濟效用,縱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是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㈡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告訴人中信信用卡小額 消費所購買之商品,因查卷內並無證據可佐實際商品為何, 僅能依據告訴人所提供之消費簡訊及銀行之回函確認其金額 分別如附表所示,共計7,279元之商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金額 1 113年4月3日凌晨0時17分 統一超商-新貴中門市 90元 2 113年4月3日凌晨0時21分 統一超商-新貴中門市 2,290元 3 113年4月3日凌晨0時29分 統一超商-新貴中門市 899元 4 113年4月3日凌晨0時40分 萊爾富超商-牛埔仔門市 1,500元 (起訴書附表誤繕為4,500元,爰予更正) 5 113年4月3日凌晨0時40分 萊爾富超商-牛埔仔門市 2,500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02號   被   告 沈建亨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建亨於民國113年4月1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搭乘吳育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中壢區龍興路與龍安6街口途中,見吳育帆所有之背包1個 (內有錢包1個、新臺幣【下同】1,000元、身分證1張、健 保卡1張、駕照1張、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等物)放在後座,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 二、沈建亨竊得上開物品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所竊取上開吳育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於特約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 人身分、亦無庸支付現金及簽名之機制,竟接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持該信用卡進行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共5筆 、金額合計7,279元,致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家店員陷於錯 誤,誤信其為真實持卡人而與之交易,並因而交付商品。 三、案經吳育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沈建亨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嘉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告訴人遭盜刷之簡訊翻拍畫面。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取畫面4張。  ㈤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及申登人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持信用卡盜 刷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就前開竊盜及詐欺取財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竊盜及詐欺 取財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5-01-17

TYDM-113-壢簡-2557-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貳 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高雄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尤朝正」 署名壹枚、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欄內偽造之「尤朝正」署名壹枚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黃 振瑭為尤朝正之姪,其與尤朝正為3親等旁系姻親之姑丈姪 子關係」、第6至9行補充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先於高雄銀行信用卡卡片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 簽【尤朝正】署名,並於同日20時21分許,在屏東縣○○市○○ 路00號圓山銀樓,盜刷新臺幣(下同)7萬7,300元購買金子 ,並在刷卡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尤朝正】署名1枚」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 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 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振瑭與告訴人尤朝正為3親 等旁系姻親之姑丈姪子關係,業據渠等供陳在卷,是被告竊 取告訴人之財物,依法應告訴乃論。又告訴人業於警詢時表 示提出告訴,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堪 認被告本件涉犯竊盜罪業經合法告訴,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 ,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 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該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 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 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被告未經授權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之行為,自屬 偽造私文書甚明。次按信用卡交易之過程,需持卡人向特約 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 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 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 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 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 卡簽帳單上簽名,係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被告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欄偽簽「尤朝正」之署名後 持以行使,依上說明,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基於同 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先後於信用卡背面、簽單偽造簽名嗣並 行使,其前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詐欺取財之犯行間, 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於信用 卡背面簽名欄偽造簽名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與聲請意旨所論 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 所及,本院應予一併審理。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其姑丈之信用卡後,更進而持竊得之信用卡盜 刷、偽造告訴人尤朝正之簽名消費,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利益及客戶消 費管理之正確性,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誠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手段、手段、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消費用以購買金子之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77,300元,為其犯本案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已歸還 告訴人共計45,00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及證人黃欣 騥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在卷,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2,300元(計算 式:77,300-45,000=32,300),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是就該部分款項即32,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件竊得之高雄銀行信用卡,屬其犯罪 所得,惟既已歸還告訴人,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信用卡刷卡消費後,已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特約商 店店員收執,該等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被告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信用卡簽單上被告 所偽造之「尤朝正」署名各1枚(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27號   被   告 黃振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瑭為尤朝正之姪,具有3親等旁系血親關係,2人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詎黃振瑭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某時 (20時21分前),在高雄市鳳山區市議會附近,徒手竊取尤 朝正放置於車內之高雄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1張。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0時21分,在屏東縣○○市○○路00 號圓山銀樓,盜刷新臺幣(下同)7萬7,300元購買金子,並 在刷卡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尤朝正」署名,以偽造該刷 卡單之私文書,並持向不知情之圓山銀樓店員行使,致該店 員陷於錯誤,誤信黃振瑭為信用卡合法持卡人,而交付商品 予黃振瑭,足生損害於尤朝正、特約商店及高雄銀行對於信 用卡持有者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尤朝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尤朝正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2張、刷卡單1張、信用卡照片2張等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等 罪嫌。被告在刷卡單上偽造「尤朝正」署名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 上開所犯2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被告上開偽造告訴人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被告偽造並持以行使之刷卡單,經被告行使後均已非被告所 有,爰不另聲請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審酌告訴人尤朝 正於警詢之供述及證人黃欣騥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尚餘3 萬2,300元未歸還告訴人,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2025-01-17

KSDM-113-簡-4562-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1「刷卡金額欄」及附表2「轉出金額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文豪與陳昊中曾一同任職於桃園市龜山區之「全鋒加油站」 彼此為同事及朋友關係,李文豪見陳昊中為輕度智能障礙人 士(未達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 他相類之情形),對於同事、友人之戒心較低,遂分別為下列 之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7、8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陳昊中如附表1所示 申辦之信用卡4張後,未經陳昊中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附 表1所示之刷卡時間,接續持陳昊中申辦之上開信用卡盜刷 消費如附表1所示(無積極證據證明李文豪另有偽造消費簽單 署押),致使附表1所示特約商店誤以為係陳昊中本人消費, 因而交付如附表1所示商品或提供服務,李文豪即以此方式取 得財物及利益。嗣因上開信用卡各該發卡銀行向陳昊中催繳 款項時,陳昊中始悉上情。 (二)於108年11月間,於閒聊之中,套話取得陳昊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帳戶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設 備以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接續犯意,於 附表2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分別至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電腦系統,未 經陳昊中之同意,輸入陳昊中之中華帳戶及國泰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此不正方式登入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後,將 陳昊中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接續於附表2所示時間,轉帳附 表2所示款項至附表2所示帳戶,據此假冒陳昊中名義向上開 金融機構申請轉帳服務,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 以此方式製作該等帳戶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進而取得陳昊 中於附表2所示之款項,致生損害於陳昊中、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昊中核對 帳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昊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述持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消費以及登入告 訴人網路銀行轉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 ,辯稱:伊上述行為均係向告訴人借錢,並簽有借據,並不 法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昊中於本院 審理中指證屬實,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8月5日兆銀卡字第1110000220號函暨消費明細及繳款紀錄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111)政 查字第0000086889號函暨消費明細、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 訊與營運處111年9月2日(111)星展消金帳服(卡)字第000236 號函暨消費帳單明細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2年5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4839號函暨交易 明細及約轉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儲字 第1120179010號函暨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8月10日儲字第112097861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9212號 函各1份、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112字第20230 606001號函暨媒合貸款申請資料、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 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國壽字第1120 071564號函暨借款明細表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16日儲字第1121235123號函1份、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資訊與營運處113年6月25日(113)星展消金帳服(明)字056 28號函暨消費帳單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以上卷證繁浩,出處 頁碼請詳電子卷證索引),被告亦自承確有前述刷卡及操作 網路銀行轉帳行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陳昊中於本 院審理中業已證述其未同意被告之前述刷卡及操作網路銀行 轉帳行為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46頁以下)。又被告與告訴人 同為加油站員工,彼此並無因親屬關係或上下隸屬關係,復 以其等工作之性質均為基層勞工,辛勞謀生,應非家財萬貫 、日進斗金之人,而以被告刷卡及轉帳金額之鉅,實已掏空 告訴人全數資產,並使其積欠卡費,負債累累,殊難想像告 訴人會在被告未提供擔保,亦未提出合理還款計畫之背景下 ,任憑被告恣意使用其信用卡消費及網路銀行轉帳,將其辛 苦積累的資產掏空,並留下大量負債,是被告前揭辯詞,非 但已遭告訴人駁斥,亦嚴重違反經驗法則,委不足採。被告 與告訴人雖曾於109年4月8日簽有27萬元之借據及擔保用之 面額30萬元本票各1張((見111年調偵字449號卷一第167頁 ),惟借據上清楚載明告訴人係於簽立借據當下當場交付現 金借款予被告,此部分顯與被告後續刷卡及利用網路銀行轉 帳之犯行無涉,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述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因而取得消費店家交付之財物 ,亦有受到消費店家提供之服務之情形,同時該當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得及詐欺得利之要件(其中詐欺得 利罪之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增列起訴法條,並曉 諭被告得就此部分提出有利證據並進行答辯),基於法條競 合之關係,認詐欺取財應特別於詐欺得利而僅成立詐欺取財 罪。是核被告前述盜刷信用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持續盜刷信用卡消費,應係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為之,行為時間密接,所侵害者復為相同之財產法 益,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論以一詐欺 取財罪為已足。核被告操作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之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 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及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2 所示之轉匯告訴人存款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基於 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間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 屬相同,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 為接續犯,應包括論為一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之最終目的,係為取得告訴人之財產,與被告所犯之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有局部 重合之階段行為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被告所 犯詐欺取財罪以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變更紀錄取財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利用其 同事即告訴人對人戒心較低之弱點,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 最終造成告訴人積欠大額卡費;又擅自操作告訴人網路銀行 進行轉帳,金額甚鉅,以告訴人謀生之艱辛,被告所為實已 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嚴重損害,並有害於前述金融機構對於 客戶資料與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 非但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更於審理中拒不到庭,2度遭到 通緝,顯無意坦然面對自己的責任,難認有真實悔悟之意, 審理中僅空泛揚言將來要分期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失,卻未見 實質的還款行動或具體計畫,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盜刷如附表1「刷卡金額欄」之金額,及以網路銀 行轉帳如附表2「轉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屬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1: (一)星展銀行EVERYDAY鈦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消費內容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3月5日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 宜蘭館 890元 2 109年3月13日 遠東百貨板 2020/03/04(01/06) 分6期,每期2,670元 1萬6,020元 3 109年3月16日 藍新-樂璽國際精品/TW TAIPEI 3,780元 4 109年3月22日 紅陽科技-李文豪/TW Taipei 5萬元 5 109年4月4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57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9元 6 109年4月5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92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7 109年4月8日 UBER *EATS/NLD 000-000-0000 21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8 109年4月10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1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9 109年4月14日 UBER *EATS/NLD 000-000-0000 7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1元 10 109年4月21日 UBER *EATS/NLD 000-000-0000 18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11 109年4月30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5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12 109年5月4日 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TW TAICHUNG 599元 13 109年5月14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21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14 109年5月19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20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15 109年5月22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2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16 109年5月22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8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17 109年5月26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0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18 109年5月29日 郥拉有限公司/TW TAOYUAN 3,608元 19 109年6月1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294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4元 20 109年6月2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20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21 109年6月3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26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4元 22 109年6月6日 水禾亞投資有限公司/TW Yilan County 3,807元 23 109年6月10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91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24 109年6月10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1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25 109年6月11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4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26 109年6月13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2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27 109年6月17日 郥拉有限公司/TW TAOYUAN 3,035元 28 109年6月23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0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29 109年6月28日 京星港式飲茶/TW TAIPEI 980元 30 109年7月3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25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4元 31 109年7月6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0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32 109年7月8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203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33 109年7月13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19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34 109年7月14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10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35 109年7月18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39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6元 36 109年7月23日 UBER *PENDING/NLD help.uber.com 10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37 109年7月24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15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38 109年7月26日 微風台北車站美食2/TW TAIPEI 199元 39 109年7月27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10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40 109年7月28日 新龍旅行社有限公司/TW YILAN COUNTY 9,000元 41 109年7月29日 新龍旅行社有限公司/TW YILAN COUNTY 2,000元 42 109年7月30日 杜拜時尚戀館/TW YILAN COUNTY 1,880元 43 109年8月2日 新堡汽車旅館有限公司/TW Yilan County 1,580元 44 109年8月5日 UBER *PASS/NLD HELP.UBER.COM 12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45 109年8月5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10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46 109年8月5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473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7元 47 109年8月11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206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48 109年8月11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8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1元 49 109年8月12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14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50 109年9月1日 UBER *PENDING/NLD help.uber.com 303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5元 (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xxxx-xx62)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消費內容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9月20日 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665元 2 108年9月22日 ETC帳戶加值金額 300元 3 108年9月22日 ETC帳戶加值金額 300元 4 108年9月23日 秘密花園汽車旅館 580元 5 108年9月23日 中圓寵物-桃園南崁店 704元 6 108年9月23日 麗潔汽車音響 5,250元 7 108年9月24日 VR汽車百貨 1萬8,800元 8 108年9月25日 金鋒中悅加油站-自助加油區 678元 9 108年9月28日 Gogoro-EC 200元 10 108年9月28日 擎鎣汽車企業社 1萬4,175元 11 108年10月2日 全鋒中悅加油站-自助加油區 668元 12 108年10月9日 台塑石油冬瓜山站 500元 13 108年10月19日 中圓寵物-桃園南崁店 704元 14 108年10月20日 龍翔新企業社 990元 15 108年10月28日 中油-文林路站(D2168) 300元 16 108年10月28日 Foodpanda 210元 17 108年10月29日 Foodpanda 117元 18 108年10月30日 全鋒中悅加油站 200元 19 108年10月30日 Foodpanda 140元 20 108年10月30日 全鋒中悅加油站-自助加油區 785元 21 108年10月31日 全鋒中悅加油站 200元 22 108年10月31日 全鋒中悅加油站 200元 23 108年10月31日 全鋒中悅加油站 200元 24 108年11月1日 Foodpanda 128元 25 108年11月5日 台亞林口第二交流道南站-自 194元 26 108年11月6日 ETC帳戶加值金額 500元 27 108年11月8日 藍新-stussy52077 5,200元 28 108年11月10日 Gogoro-EC 449元 29 108年11月20日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680元 30 108年11月22日 功勞加油站 300元 31 108年11月28日 ETC帳戶加值金額 500元 32 108年11月28日 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33 108年11月28日 立吉富-摯善美學國際有限公司 980元 34 108年11月28日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1,147元 35 108年11月28日 愛貝有限(03 1265)分3期 第1期423元 第2、3期均為421元 1,265元 36 108年11月28日 藍新-生活市集(3D) 211元 37 108年11月28日 台哥大-網路/語音繳款 3,841元 38 108年11月29日 藍新-stussy52077 2萬500元 39 108年11月29日 Foodpanda 315元 40 108年12月1日 好樂迪-羅東店 1,999元 41 108年12月2日 連加*嘟嘟房停車場 125元 42 108年12月4日 Foodpanda 190元 43 108年12月8日 新月豪華影城 630元 44 108年12月12日 Gogoro 449元 45 108年12月12日 杜拜時尚戀館 1,880元 46 108年12月19日 Foodpanda 245元 47 108年12月21日 一起旅行股份有限公司 479元 48 108年12月21日 寶雅生活館宜蘭神農店 601元 49 108年12月22日 Foodpanda 130元 50 108年12月25日 Foodpanda 126元 51 108年12月27日 Foodpanda 275元 52 108年12月28日 杜拜時尚戀館 980元 53 108年12月30日 Foodpanda 305元 54 108年12月31日 Foodpanda 275元 55 109年1月1日 Foodpanda 120元 56 109年1月2日 杜拜時尚戀館 1,880元 57 109年1月2日 Foodpanda 121元 58 109年1月3日 Foodpanda 220元 59 109年1月4日 Foodpanda 250元 60 109年1月6日 UBER *TR-海外簽帳手續費 2元 UBER *TRIP 120元 61 109年1月6日 APPLE.COM/BILL 830元 APPLE.COM/-海外簽帳手續費 12元 62 109年1月10日 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 398元 63 109年1月10日 Gogoro 449元 64 109年1月12日 Foodpanda 120元 65 109年1月12日 Foodpanda 120元 66 109年1月13日 APPLE.COM/BILL 33元 67 109年1月13日 APPLE.COM/BILL 33元 68 109年1月14日 foodpanda 191元 69 109年1月18日 APPLE.COM/BILL 30元 70 109年1月18日 foodpanda 195元 71 109年1月20日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西分公司 7,100元 72 109年1月21日 APPLE.COM/-海外簽帳手續費 4元 APPLE.COM/BILL 270元 73 109年1月29日 新月豪華影城 580元 74 109年1月29日 杜拜時尚戀館 2,980元 75 109年1月29日 台灣麥當勞歡樂送-097 241元 76 109年1月31日 UBER EATS –海外簽帳手續費 4元 UBER EATS HELP.UBER.CO 263元 77 109年2月1日 APPLE.COM/BILL 33元 78 109年2月6日 Foodpanda 230元 79 109年2月8日 APPLE.COM/-海外簽帳手續費 4元 APPLE.COM/BILL 295元 80 109年2月10日 Gogoro 449元 81 109年2月12日 福岡三號汽車旅館 1,499元 82 109年2月14日 APPLE.COM/-海外簽帳手續費 1元 APPLE.COM/BILL 99元 83 109年2月20日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999元 84 109年2月22日 UBER *EATS 130元 UBER *EA-海外簽帳手續費 2元 85 109年2月23日 Foodpanda 183元 86 109年2月25日 Foodpanda 288元 87 109年2月27日 Foodpanda 186元 88 109年2月27日 心月自然旅館 1,799元 89 109年3月3日 Foodpanda 298元 90 109年3月6日 星圓通訊-MO/REC 95元 91 109年3月8日 Foodpanda 176元 92 109年3月10日 Gogoro 449元 93 109年3月14日 UBER EATS-海外簽帳手續費 3元 UBER EATS HELP.UBER.CO 215元 94 109年3月13日 Foodpanda 118元 95 109年3月13日 Foodpanda 188元 96 109年3月15日 Foodpanda 135元 97 109年3月16日 Foodpanda 101元 98 109年3月21日 Foodpanda 120元 99 109年3月24日 Foodpanda 96元 100 109年3月25日 Foodpanda 115元 101 109年3月25日 Foodpanda 120元 102 109年3月26日 Foodpanda 100元 103 109年3月27日 Foodpanda 81元 104 109年3月28日 Foodpanda 231元 105 109年3月28日 Foodpanda 121元 106 109年3月30日 Foodpanda 175元 107 109年4月2日 Foodpanda 315元 108 109年4月2日 Foodpanda 320元 109 109年4月7日 街口電支-錢櫃-桃園南崁店 3,434元 110 109年4月10日 Gogoro 748元 111 109年4月20日 星圓通訊-MO/REC 550元 112 109年4月27日 連加*錢櫃-桃園南崁店 885元 113 109年4月29日 連加*UberEats 271元 114 109年6月10日 Gogoro-EC 748元 115 109年6月10日 Gogoro 299元 116 109年7月10日 Gogoro 299元 117 109年7月13日 安平小舖 300元 118 109年7月15日 星圓通訊-MO/REC 593元 119 109年7月16日 ETC帳戶加值金額 500元 120 109年7月17日 連加*老先覺-南崁南祥 200元 121 109年7月17日 連加*UberEats 300元 122 109年7月19日 街口電支-星巴克STARBUCKS 160元 123 109年7月19日 錢櫃-桃園南崁店 5,613元 124 109年8月13日 Gogoro 299元 125 109年8月13日 GOGORO蘆竹南崁門市 2,984元 126 109年8月14日 UBER *EA-海外簽帳手續費 8元 UBER *EATS 510元 127 109年8月17日 星圓通訊-MO/REC 550元 128 109年8月24日 Foodpanda 155元 129 109年9月2日 晏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180元 130 109年9月10日 星圓通訊-MO/REC 581元 131 109年9月10日 Foodpanda-EC(CtV) 150元 132 109年9月10日 Gogoro 299元 (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xxxx-xx80)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消費內容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3月10日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宜蘭館 1,981元 2 109年3月12日 愛貝金流-希爾思希爾斯hills處 1,359元 3 109年3月21日 第五季國(自動分期3780)分3期 每期均為1,260元 3,780元 4 109年4月4日 Foodpanda 85元 5 109年4月5日 Foodpanda 70元 6 109年4月5日 Foodpanda 80元 7 109年4月7日 愛貝金流-vickylin025 440元 8 109年4月8日 愛貝金流-alicZ0000000000 210元 9 109年4月9日 Foodpanda 191元 10 109年4月10日 Foodpanda 95元 11 109年4月10日 Foodpanda 100元 12 109年4月14日 Foodpanda 225元 13 109年4月15日 Foodpanda 85元 14 109年4月15日 Foodpanda 90元 15 109年4月15日 Foodpanda 116元 16 109年4月16日 Foodpanda 155元 17 109年4月16日 Foodpanda 100元 18 109年4月17日 Foodpanda 155元 19 109年4月17日 Foodpanda 235元 20 109年4月17日 Foodpanda 81元 21 109年4月20日 Foodpanda 99元 22 109年4月21日 Foodpanda 80元 23 109年4月21日 愛貝金流-?12號新村?娃娃、寵物 173元 24 109年4月23日 Foodpanda 90元 25 109年4月25日 Foodpanda 81元 26 109年5月1日 Foodpanda 90元 27 109年5月4日 郥拉有限(自動分期12000)分3期 每期均為4,000元 1萬2,000元 28 109年5月6日 Foodpanda 190元 29 109年6月14日 愛貝金流-寵物用品貓狗汪喵工廠 469元 30 109年6月17日 Foodpanda-EC(CtV) 121元 31 109年6月18日 Foodpanda-EC(CtV) 160元 32 109年6月18日 Foodpanda-EC(CtV) 200元 33 109年6月19日 Foodpanda-EC(CtV) 320元 34 109年6月20日 Foodpanda-EC(CtV) 101元 35 109年6月21日 Foodpanda-EC(CtV) 185元 36 109年6月22日 Foodpanda-EC(CtV) 106元 37 109年6月22日 Foodpanda-EC(CtV) 115元 38 109年6月25日 Foodpanda-EC(CtV) 200元 39 109年6月26日 Foodpanda-EC(CtV) 150元 40 109年7月2日 Foodpanda-EC(CtV) 170元 41 109年7月4日 Foodpanda-EC(CtV) 140元 42 109年7月6日 Foodpanda-EC(CtV) 180元 43 109年7月12日 假日旗艦店 1,980元 44 109年7月15日 Foodpanda-EC(CtV) 130元 45 109年7月16日 Foodpanda-EC(CtV) 115元 46 109年7月17日 Foodpanda 260元 47 109年7月17日 Foodpanda-EC(CtV) 116元 48 109年7月17日 Foodpanda 120元 49 109年7月18日 Foodpanda-EC(CtV) 100元 50 109年7月19日 Foodpanda-EC(CtV) 133元 51 109年8月14日 Foodpanda 106元 52 109年8月19日 Foodpanda 106元 53 109年8月20日 Foodpanda 105元 54 109年8月20日 Foodpanda 230元 55 109年8月24日 Foodpanda 330元 56 109年8月24日 Foodpanda 274元 57 109年8月25日 Foodpanda 185元 58 109年8月28日 Foodpanda-EC(CtV) 160元 59 109年8月30日 Foodpanda-EC(CtV) 206元 60 109年9月1日 Foodpanda-EC(CtV) 420元 61 109年9月5日 Foodpanda-EC(CtV) 279元 62 109年9月7日 Foodpanda-EC(CtV) 160元 (四)花旗銀行VISA(卡號:4563-xxxx-xxxx-3202)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消費內容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 109年2月20日) APPLE.COM/BILL 30元 2 109年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 109年2月20日) APPLE.COM/BILL 33元 3 109年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 109年2月21日) 中圓寵物-桃園南崁店 1,775元 4 109年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 109年2月21日) 0516寶島眼鏡蘆竹 250元 5 109年2月21日 ETC帳戶加值金額 500元 6 109年2月22日 UBER BV 170元 7 109年2月22日 UBER BV 200元 8 109年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 109年2月25日) Foodpanda 156元 9 109年2月25日 紅陽科技-李文豪 7萬9,500元 10 109年2月25日 錢櫃-桃園南崁店 3,398元 11 109年2月25日 APPLE.COM/BILL 33元 12 109年2月25日 APPLE.COM/BILL 130元 13 109年2月21日 寶雅生活館羅東倉前門 198元 14 109年2月26日 APPLE.COM/BILL 33元 15 109年2月28日 APPLE.COM/BILL 33元 16 109年2月28日 Foodpanda 135元 17 109年2月27日 台茂購物中心 950元 18 109年2月28日 新東陽國道營運部清水 270元 19 109年3月2日 APPLE.COM/BILL 33元 20 109年2月28日 山月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780元 21 109年3月3日 藍新-貳伍壹TC 9,836元 22 109年3月7日 APPLE.COM/BILL 970元 23 109年3月7日 Foodpanda 50元 24 109年3月8日 Foodpanda 50元 25 109年3月9日 00H5寶島南崁營業 250元 26 109年3月16日 爭鮮迴轉壽司-礁溪店 330元 27 109年3月16日 APPLE.COM/BILL 66元 28 109年3月17日 Foodpanda 175元 29 109年3月17日 Foodpanda 95元 30 109年3月19日 NET宜蘭友愛 499元 31 109年3月20日 APPLE.COM/BILL 30元 32 109年3月21日 UBER BV 70元 33 109年3月24日 Foodpanda 286元 34 109年3月25日 永達鐘錶店 3萬8,250元 35 109年3月25日 藍新-貳伍壹TC 1萬348元 36 109年3月22日 紅陽科技-李文豪 3萬元 37 109年3月27日 寶雅生活館宜蘭神農店 666元 38 109年3月27日 00H5寶島南崁營業 399元 39 109年3月29日 六本木-建華館 1,400元 40 109年3月30日 樂芙優旅有限公司 2,200元 41 109年4月7日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880元 42 109年4月16日 煙波宜蘭館 3,243元 43 109年4月16日 APPLE.COM/BILL 390元 44 109年4月16日 APPLE.COM/BILL 30元 45 109年4月20日 APPLE.COM/BILL 30元 46 109年4月23日 連加 力揚-中原營業 45元 47 109年4月24日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48 109年4月28日 錢櫃-桃園南崁店 3,990元 49 109年4月17日 信用卡代繳牌照稅 7,120元 50 109年5月5日 Gogoro桃園南 3,695元 51 109年5月7日 UBER BV 306元 52 109年5月9日 UBER BV 160元 53 109年5月6日 Foodpanda 195元 54 109年5月8日 Foodpanda 170元 55 109年5月8日 麗潔汽車音響 8,400元 56 109年5月10日 杜拜時尚戀館 880元 57 109年5月18日 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 1,824元 58 109年5月20日 伯朗咖啡館頭城城堡二 110元 59 109年5月20日 伯朗咖啡館頭城城堡二 240元 60 109年5月20日 UBER BV 120元 61 109年5月20日 APPLE.COM/BILL 30元 62 109年5月25日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880元 63 109年5月25日 Foodpanda 146元 64 109年5月26日 APPLE.COM/BILL 390元 65 109年5月24日 全國加油站台北交流道 428元 66 109年5月24日 Foodpanda 230元 67 109年5月24日 Foodpanda 185元 68 109年5月25日 00H5寶島南崁營業 350元 69 109年5月28日 UBER *EATS 235元 70 109年5月28日 UBER *EATS 235元 71 109年5月31日 悠遊加值-全家蘆竹中 500元 72 109年6月17日 臺灣鐵道管理局網路購 238元 73 109年6月17日 臺灣鐵道管理局網路購 66元 74 109年6月17日 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 1,750元 75 109年6月20日 APPLE.COM/BILL 30元 76 109年6月29日 台茂購物中心 368元 77 109年6月29日 台茂購物中心 270元 78 109年7月5日 APPLE.COM/BILL 390元 79 109年7月6日 鼎王麻辣鍋桃園南平店 1,538元 80 109年7月6日 頂好Wellcome 368元 81 109年7月20日 APPLE.COM/BILL 30元 82 109年8月3日 欣龍旅行社有限公司 7,000元 83 109年8月4日 APPLE.COM/BILL 390元 84 109年8月12日 杜拜時尚戀館 1,880元 85 109年8月13日 連加 東森寵物雲宜蘭 559元 86 109年8月13日 ETC帳戶加值金額 500元 87 109年8月18日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600元 88 109年8月19日 誠品武昌店 258元 89 109年8月20日 頂好Wellcome 155元 90 109年8月20日 APPLE.COM/BILL 30元 91 109年8月25日 APPLE.COM/BILL 390元 92 109年8月26日 美麗華台茂影城 358元 93 109年8月26日 金弘笙汽車維修廠-桃 180元 94 109年9月4日 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 1,764元 95 109年9月4日 APPLE.COM/BILL 33元 附表2: 編號 陳昊中金融帳戶 透過網路銀行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或使用情形) 1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 108年11月27日 4萬9,515元 繳納兆豐銀行卡費 2 108年11月30日 4萬元 李文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3 108年12月12日 3萬元 李文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4 108年12月26日 6,000元 繳納兆豐銀行卡費 5 108年12月30日 5萬元 李文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6 109年1月7日 5萬元 李文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7 109年1月27日 5,000元 繳納兆豐銀行卡費 8 109年2月11日 5萬元 李文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9 109年2月11日 5萬元 李文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 109年2月12日 4萬5,000元 李文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 109年2月19日 2萬5,000元 繳納兆豐銀行卡費 12 國泰世華銀行000- 000000000000 108年11月4日 4,232元 繳納兆豐銀行卡費 13 108年11月11日 1萬2,000元 李文豪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帳戶 14 109年2月11日 2萬元 李文豪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帳戶 * (109年3月11日穩穩信用11萬8,470元匯入) 15 109年3月12日 10萬元 李文豪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帳戶 16 109年3月13日 1萬1,800元 李文豪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帳戶 17 109年3月26日 3,000元 繳納兆豐銀行信用卡費 * (109年3月30日國泰保單貸款45萬元匯入) 18 109年3月31日 45萬元 李文豪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帳戶 * (109年4月27日國泰保單貸款12萬8,621元匯入) 19 109年4月27日 12萬8,621元 李文豪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帳戶 20 109年8月10日 9,500元 繳納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費 21 109年8月12日 8,500元 繳納兆豐銀行信用卡費 * (109年8月25日和潤汽車貸款10萬元匯入) 22 109年8月25日 10萬元 李文豪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帳戶 23 109年9月7日 9,900元 繳納花旗銀行信用卡費 10元 繳納花旗銀行信用卡費(手續費)

2025-01-10

TYDM-113-訴-247-20250110-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2號                    113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如鈴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徐福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9、242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45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福源無罪。   事 實 一、彭如鈴曾因竊取他人信用卡盜刷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6901、2920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507號判決 判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25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竟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星巴克河南青海門市內,見洪婉容離 開座位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洪婉容放在座 位上皮包內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1張得手既遂。 二、彭如鈴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洪婉容之同 意,持上開所竊得之信用刷卡購買高鐵車票、搭乘計程車、 在餐廳及銀樓消費(刷卡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致高鐵售票員、計程車司機、餐廳及銀樓店員因此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及獲取乘車之不法利益,屆時再出帳至洪婉 容上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洪婉容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 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洪婉容、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委請黃有利訴請內政部警政 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彭如鈴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彭如鈴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 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至1 0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如鈴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 第159號偵查卷《下稱159號偵卷》第36至38頁、本院342易字 卷第97至100頁=第113至123頁、第218頁、第239頁),核與 告訴人洪婉容、黃有利、林哲正(以上2人係告訴人台北富 邦銀行代理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見159號 偵卷第4至6頁、第7頁、本院342易字卷第58頁、第83至84頁 )相符,此外,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冒刷明細、告 訴人遭盜刷交易明細、金長利銀樓國泰世華銀行簽帳單、高 鐵購票明細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01、 29207號起訴書(見159號偵卷第9至13頁、第31至33頁)等 件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彭如鈴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如鈴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彭如鈴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編號2、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又被告彭如鈴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被告 係分別竊取、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如附表所示他人之財物而 侵害數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如鈴上揭徒手竊盜及 盜刷信用卡取財、獲取不法利益之行為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損 失程度,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父親每月匯款2萬6,000 元,因罹有精神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342易 字卷第65至66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及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竊取之信用卡,因被害人尚得重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 ,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3、5所詐取之財物,及附表2、4所詐取之 利益,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被告徐福源部分) 一、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院既認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 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 前已敘明。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 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 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 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 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 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 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 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 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第318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福源與同案被告彭如鈴另基於詐欺取 財及詐欺得利之共同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洪婉容之同意, 推由彭如鈴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高鐵車票、搭乘計程車、 在餐廳及銀樓消費(刷卡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之行為,因認被告徐福源如附表編號1、3、5所為,均係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附表編號2、4所 為,則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福源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彭如鈴 之自白、告訴人洪婉容、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指訴、盜刷明 細、刷卡簽名(金長利銀樓)、監視器翻拍相片(被告與徐 福源二人在高鐵新竹站刷卡買票、在金長利銀樓消費)、高 鐵售票明細等件為據。 五、訊據被告徐福源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雖有和同案 被告彭如鈴一起去搭高鐵、計程車、及在餐廳用餐,但彭如 鈴如何刷卡給付購買高鐵票、搭計程車、在餐廳及銀樓的事 情我都不知道,我都沒有參與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徐福源雖自承於112年10月7日當日確與同案被告彭 如鈴一同搭乘高鐵從新竹至臺中、有一起搭計程車及吃飯, 然被告徐福源是否與同案被告彭如鈴共同涉犯本案詐欺犯行 等節,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徐福源就共同被告彭如鈴為附表 所示之詐欺取財、得利犯行,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定。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如鈴之證述:   據同案被告彭如鈴於113年1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拿 到卡片後,到徐福源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店裡給徐福 源看,我說是撿到的,徐福源說這樣拿去刷卡可以賺錢。徐 福源說要跟我來新竹城隍廟玩,從臺中到新竹當天來回都是 刷那張卡,我們從高鐵台中站坐車到輕井澤火鍋店用餐,用 餐後,再坐台灣大車隊的車各自回家,隔天早上徐福源開車 載我去金長利銀樓買金子,這間銀樓是徐福源介紹的,是徐 福源叫我刷的,他說刷別人的卡沒關係,這樣可以賺錢等語 (見159號偵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然於本院113年12 月5日審理時則具結證稱:「112年10月7日當日購買高鐵票 、搭乘台灣大車隊車資、到輕井澤公益店吃飯等花費是用另 一位洪小姐的信用卡刷卡,徐福源都不知道,徐福源沒有叫 我拿錢給他。…我沒有跟徐福源講取得本案信用卡這件事、 我都沒有提過,偵查中所稱『拿到卡片後有到徐福源的美髮 店將卡片拿給徐福源看,我跟徐福源說這張卡片是我撿到的 ,徐福源跟我說這樣拿去刷可以賺錢』是口誤」等語在卷( 見本院342易字卷第218至223頁),且經檢察官詰問同案被 告彭如鈴告以其前以證人身分並具結,若有證述不一致可能 涉及偽證罪問題等語後,同案被告彭如鈴仍證稱:「確定, 前次偵查所述是口誤,因為徐福源從頭到尾都不知情。徐福 源沒有看到(本案信用卡),徐福源沒有陪我去銀樓、銀樓 不是徐福源推薦我去購買的,補充(偵訊時之證述):金長 利銀樓是徐福源去過的銀樓,但那是我自己跑過去的,徐福 源從來沒有介紹我等語(見本院342易字卷第219至226頁) 」,依證人彭如鈴上開所述,就被告徐福源對於其持所竊得 信用卡刷卡消費乙事,先後供述已有不一及重大瑕疵,是證 人上開證述被告徐福源有無共同為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之重要 基本事實是否屬實,即非無合理之懷疑。  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無從補強證人之證述:   又觀諸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59號偵卷第10頁 反面至第12頁),無論是購買高鐵票或是出現於銀樓之影像 ,均僅攝及同案被告彭如鈴獨自1人之影像,除112年10月7 日22時1分於高鐵車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曾出現被告徐福 源與同案被告彭如鈴一前一後搭乘手扶梯(見159號偵卷第1 2頁下方),此亦據被告徐福源於偵訊時確認該人係其本人 無誤(見113年度他字第904號卷第10頁),然此影像僅能證 明被告徐福源於案發當日與同案被告彭如鈴一起在新竹高鐵 站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徐福源有與同案被告彭如鈴為附表 所示之詐欺犯行。  ⒊其餘證據不足以證明有共同詐欺之事實:   至檢察官提出告訴人洪婉容、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之指訴、 盜刷明細、金長利銀樓簽帳單及高鐵售票明細等事證,均難 以認被告徐福源明知同案被告彭如鈴係利用竊取來之信用卡 盜刷或獲取乘車之不法利益;而被告徐福源在同案被告彭如 鈴於附表編號5所示「交易時間」盜刷消費時,並未在場陪 同,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徐福源在上開地點附近,甚至於 被告彭如鈴刷卡消費後亦有見面或獲取財物,而有可疑之處 。另就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1至4之刷卡消費尚屬友人出遊時 之合理互動,且均係由同案被告彭如鈴持卡並刷卡消費,甚 者,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徐福源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交易時間」由其刷卡消費之行為,仍乏證據證明同案被告彭 如鈴與被告徐福源就本案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具有犯意 之聯絡,尚難僅因被告徐福源案發當日與同案被告彭如鈴同 行,逕以認定其有共同參與同案被告彭如鈴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福源涉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犯行,然同案被告彭如鈴前後之指證並非一致而存有瑕疵, 卷內監視器影像畫面亦不足以補強佐證而達於證明被告徐福 源確有參與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罪事實之程度,本案檢察官 所舉各項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徐福源與同案被告彭如鈴就 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徐福源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之心證,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福源確涉有犯行,本於無 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爰依法為被 告徐福源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 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112年10月7日 下午9時58分許 高鐵新竹站 (彭如鈴與徐福源搭高鐵從新竹南下臺中。) 820元(新竹高鐵站往臺中高鐵站車票2張,每張410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0月7日 下午11時2分許 台灣大車隊 15572 (被告與徐福源從高鐵臺中站下車後,搭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輕井澤公益店」。) 290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佰玖拾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0月7日 下午11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輕井澤公益店」 (彭如鈴與徐福源於左列時、地消費後,由彭如鈴刷卡買單。) 1,057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10月8日 上午1時2分許 台灣大車隊 25259 (彭如鈴與徐福源於「輕井澤公益店」消費後,搭計程車離開。) 195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10月8日 上午9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金長利銀樓」 2萬600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總計 2萬2,962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SCDM-113-易-342-202501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2號                    113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如鈴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徐福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9、242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45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福源無罪。   事 實 一、彭如鈴曾因竊取他人信用卡盜刷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6901、2920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507號判決 判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25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竟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星巴克河南青海門市內,見洪婉容離 開座位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洪婉容放在座 位上皮包內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1張得手既遂。 二、彭如鈴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洪婉容之同 意,持上開所竊得之信用刷卡購買高鐵車票、搭乘計程車、 在餐廳及銀樓消費(刷卡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致高鐵售票員、計程車司機、餐廳及銀樓店員因此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及獲取乘車之不法利益,屆時再出帳至洪婉 容上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洪婉容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 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洪婉容、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委請黃有利訴請內政部警政 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彭如鈴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彭如鈴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 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至1 0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如鈴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 第159號偵查卷《下稱159號偵卷》第36至38頁、本院342易字 卷第97至100頁=第113至123頁、第218頁、第239頁),核與 告訴人洪婉容、黃有利、林哲正(以上2人係告訴人台北富 邦銀行代理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見159號 偵卷第4至6頁、第7頁、本院342易字卷第58頁、第83至84頁 )相符,此外,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冒刷明細、告 訴人遭盜刷交易明細、金長利銀樓國泰世華銀行簽帳單、高 鐵購票明細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01、 29207號起訴書(見159號偵卷第9至13頁、第31至33頁)等 件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彭如鈴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如鈴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彭如鈴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編號2、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又被告彭如鈴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被告 係分別竊取、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如附表所示他人之財物而 侵害數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如鈴上揭徒手竊盜及 盜刷信用卡取財、獲取不法利益之行為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損 失程度,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父親每月匯款2萬6,000 元,因罹有精神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342易 字卷第65至66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及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竊取之信用卡,因被害人尚得重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 ,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3、5所詐取之財物,及附表2、4所詐取之 利益,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被告徐福源部分) 一、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院既認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 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 前已敘明。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 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 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 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 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 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 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 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 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第318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福源與同案被告彭如鈴另基於詐欺取 財及詐欺得利之共同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洪婉容之同意, 推由彭如鈴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高鐵車票、搭乘計程車、 在餐廳及銀樓消費(刷卡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之行為,因認被告徐福源如附表編號1、3、5所為,均係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附表編號2、4所 為,則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福源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彭如鈴 之自白、告訴人洪婉容、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指訴、盜刷明 細、刷卡簽名(金長利銀樓)、監視器翻拍相片(被告與徐 福源二人在高鐵新竹站刷卡買票、在金長利銀樓消費)、高 鐵售票明細等件為據。 五、訊據被告徐福源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雖有和同案 被告彭如鈴一起去搭高鐵、計程車、及在餐廳用餐,但彭如 鈴如何刷卡給付購買高鐵票、搭計程車、在餐廳及銀樓的事 情我都不知道,我都沒有參與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徐福源雖自承於112年10月7日當日確與同案被告彭 如鈴一同搭乘高鐵從新竹至臺中、有一起搭計程車及吃飯, 然被告徐福源是否與同案被告彭如鈴共同涉犯本案詐欺犯行 等節,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徐福源就共同被告彭如鈴為附表 所示之詐欺取財、得利犯行,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定。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如鈴之證述:   據同案被告彭如鈴於113年1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拿 到卡片後,到徐福源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店裡給徐福 源看,我說是撿到的,徐福源說這樣拿去刷卡可以賺錢。徐 福源說要跟我來新竹城隍廟玩,從臺中到新竹當天來回都是 刷那張卡,我們從高鐵台中站坐車到輕井澤火鍋店用餐,用 餐後,再坐台灣大車隊的車各自回家,隔天早上徐福源開車 載我去金長利銀樓買金子,這間銀樓是徐福源介紹的,是徐 福源叫我刷的,他說刷別人的卡沒關係,這樣可以賺錢等語 (見159號偵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然於本院113年12 月5日審理時則具結證稱:「112年10月7日當日購買高鐵票 、搭乘台灣大車隊車資、到輕井澤公益店吃飯等花費是用另 一位洪小姐的信用卡刷卡,徐福源都不知道,徐福源沒有叫 我拿錢給他。…我沒有跟徐福源講取得本案信用卡這件事、 我都沒有提過,偵查中所稱『拿到卡片後有到徐福源的美髮 店將卡片拿給徐福源看,我跟徐福源說這張卡片是我撿到的 ,徐福源跟我說這樣拿去刷可以賺錢』是口誤」等語在卷( 見本院342易字卷第218至223頁),且經檢察官詰問同案被 告彭如鈴告以其前以證人身分並具結,若有證述不一致可能 涉及偽證罪問題等語後,同案被告彭如鈴仍證稱:「確定, 前次偵查所述是口誤,因為徐福源從頭到尾都不知情。徐福 源沒有看到(本案信用卡),徐福源沒有陪我去銀樓、銀樓 不是徐福源推薦我去購買的,補充(偵訊時之證述):金長 利銀樓是徐福源去過的銀樓,但那是我自己跑過去的,徐福 源從來沒有介紹我等語(見本院342易字卷第219至226頁) 」,依證人彭如鈴上開所述,就被告徐福源對於其持所竊得 信用卡刷卡消費乙事,先後供述已有不一及重大瑕疵,是證 人上開證述被告徐福源有無共同為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之重要 基本事實是否屬實,即非無合理之懷疑。  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無從補強證人之證述:   又觀諸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59號偵卷第10頁 反面至第12頁),無論是購買高鐵票或是出現於銀樓之影像 ,均僅攝及同案被告彭如鈴獨自1人之影像,除112年10月7 日22時1分於高鐵車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曾出現被告徐福 源與同案被告彭如鈴一前一後搭乘手扶梯(見159號偵卷第1 2頁下方),此亦據被告徐福源於偵訊時確認該人係其本人 無誤(見113年度他字第904號卷第10頁),然此影像僅能證 明被告徐福源於案發當日與同案被告彭如鈴一起在新竹高鐵 站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徐福源有與同案被告彭如鈴為附表 所示之詐欺犯行。  ⒊其餘證據不足以證明有共同詐欺之事實:   至檢察官提出告訴人洪婉容、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之指訴、 盜刷明細、金長利銀樓簽帳單及高鐵售票明細等事證,均難 以認被告徐福源明知同案被告彭如鈴係利用竊取來之信用卡 盜刷或獲取乘車之不法利益;而被告徐福源在同案被告彭如 鈴於附表編號5所示「交易時間」盜刷消費時,並未在場陪 同,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徐福源在上開地點附近,甚至於 被告彭如鈴刷卡消費後亦有見面或獲取財物,而有可疑之處 。另就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1至4之刷卡消費尚屬友人出遊時 之合理互動,且均係由同案被告彭如鈴持卡並刷卡消費,甚 者,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徐福源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交易時間」由其刷卡消費之行為,仍乏證據證明同案被告彭 如鈴與被告徐福源就本案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具有犯意 之聯絡,尚難僅因被告徐福源案發當日與同案被告彭如鈴同 行,逕以認定其有共同參與同案被告彭如鈴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福源涉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犯行,然同案被告彭如鈴前後之指證並非一致而存有瑕疵, 卷內監視器影像畫面亦不足以補強佐證而達於證明被告徐福 源確有參與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罪事實之程度,本案檢察官 所舉各項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徐福源與同案被告彭如鈴就 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徐福源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之心證,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福源確涉有犯行,本於無 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爰依法為被 告徐福源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 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112年10月7日 下午9時58分許 高鐵新竹站 (彭如鈴與徐福源搭高鐵從新竹南下臺中。) 820元(新竹高鐵站往臺中高鐵站車票2張,每張410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0月7日 下午11時2分許 台灣大車隊 15572 (被告與徐福源從高鐵臺中站下車後,搭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輕井澤公益店」。) 290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佰玖拾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0月7日 下午11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輕井澤公益店」 (彭如鈴與徐福源於左列時、地消費後,由彭如鈴刷卡買單。) 1,057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10月8日 上午1時2分許 台灣大車隊 25259 (彭如鈴與徐福源於「輕井澤公益店」消費後,搭計程車離開。) 195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10月8日 上午9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金長利銀樓」 2萬600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總計 2萬2,962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SCDM-113-易-497-2025010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 5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178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明賢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明賢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共2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 2罪)。  ㈡罪數說明:  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之詐欺犯行,分 別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先後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就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為之詐欺犯行各應論以一罪。  ⒉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2罪)、詐欺得利罪(2罪),犯意分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堪 認本案竊盜罪(2罪)、詐欺得利罪(2罪)犯行業均已構成累犯 ,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 竊盜、詐欺犯行,再為本案竊盜罪(2罪)、詐欺得利罪(2罪) 之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 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案竊盜罪(2罪)、詐欺得 利罪(2罪)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尚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並於獲取他人所有之信用 卡陸續進行刷卡消費,除侵害告訴人陳奕均、游輝薰之財產 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 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殊非可取, 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均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程度,並考量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 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盜刷如附表甲編號2 、4「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總金額,核均屬其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陳奕均、游輝薰,且 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其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甲「犯罪所 得(新臺幣)」欄編號1之①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陳奕均,且卷內亦無不宜宣告 沒收之情事存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其所犯各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㈢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甲「 犯罪所得(新臺幣)」欄編號1之②、編號3所示之物,固屬被 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皆未扣案,復無證據認現尚存在 ,本院考量該些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皆可由告訴人陳奕均 、游輝薰向各該金融機構或相關單位申請掛失後重新申辦, 被告顯無從再持以為犯罪行為,是倘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 該些物品所在,顯不符比例原則而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 之勞費,故認該些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事 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①黑色LV長夾1個、歐元200元、美金90元、人民幣500元、港幣300元、新臺幣900元、包包1個、新臺幣5000元、GUCCI名片夾1個。 ②身分證、健保卡、台胞證、中國農村商業銀聯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臺灣銀行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台灣銀行存摺各1本、印章2顆。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LV長夾壹個、歐元貳佰元、美金玖拾元、人民幣伍佰元、港幣參佰元、新臺幣伍仟玖佰元、包包壹個、GUCCI名片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總計5,852元 許明賢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玉山商業國際銀行國民旅遊卡1張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總計3,552元 許明賢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52號   被   告 許明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賢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 簡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 民國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113年1月19日凌晨3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巷 00號之陳奕均住處前,見陳奕均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駕駛座車門,進入 車內竊取放置在上開車輛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黑 色LV長夾1個,內含陳奕均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台胞 證1張、中國農村商業銀聯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1張、卡號為4283-****- ****-5986(卡號詳卷,下稱陳奕均之國泰VISA卡)、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玉山商業 銀行提款卡1張、歐元約200元、美金約90元、人民幣約500 元、港幣約300元、臺幣約900元等物及放置在上開車輛後座 之包包1個,內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1本、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存摺1本、台灣銀行存摺1本、新臺幣約5000元、印 章2顆、價值約1萬元之GUCCI名片夾1個等物,得手後,隨即 離去。 (二)嗣許明賢未經陳奕均之同意或授權,明知於信用卡公司特約 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支付現 金及簽名之機制,竟接續於如附表ㄧ所示之時間、地點,持 陳奕均之上開國泰VISA卡進行消費,致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 家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其為持卡人本人而與之交易,並因 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 (三)於113年1月19日凌晨3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巷 00○0號之游輝薰住所前,見游輝薰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 竊取游輝薰所有,放置在上開車輛內之玉山商業國際銀行國 民旅遊卡1張、卡號為4649-****-****-0785(卡號詳卷,下 稱玉山國旅卡),得手後,隨即離去。 (四)嗣許明賢未經游輝薰之同意或授權,明知於信用卡公司特約 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支付現 金及簽名之機制,竟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 游輝薰之上開玉山國旅卡進行消費,致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 商家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其為持卡本人而與之交易,並因 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 二、案經陳奕均、游輝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明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奕均有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一)(二)遭竊盜及盜刷信用卡消費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游輝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游輝薰有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三)(四)遭竊盜及盜刷信用卡消費之犯罪事實。 4 (1)中壢分局受理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刑案現場畫面照片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 證明告訴人陳奕均有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一)(二)遭被告竊盜及盜刷信用卡消費之犯罪事實。 5 (1)中壢分局受理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數紙、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2)告訴人游輝薰之玉山國旅卡交易明細擷圖翻拍照片、被告許明賢於遭盜刷之特約店家進行消費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證明告訴人游輝薰有如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三)(四)遭被告竊盜及盜刷信用卡消費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明賢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分別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盜刷之行 為,顯係各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各自接續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是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 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三)(四)分別對告訴人陳奕均、游輝薰為上開竊盜、詐欺得 利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許明賢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 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審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未扣案之告訴人2人遭竊之物品及被告許明賢所 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信用卡消費所購得物品,均屬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許明賢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亦 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然查本案被告係持告訴人2人各別 之實體信用卡刷卡消費,未見被告有何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或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 錄之行為,自與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有別,然此部分 與起訴部分屬於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 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消費地點、特約商店名稱 盜刷之信用卡 1 113年1月19日凌晨4時45分許 25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八德興豐店 告訴人陳奕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 2 113年1月19日凌晨5時8分許 290元 台灣大車隊15391- 3 113年1月19日凌晨5時11分許 323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正店 4 113年1月19日凌晨5時45分許 1,035元 台灣大車隊15391- 5 113年1月19日早上6時13分許 264元 臺北市○○區○○○路0號西南站之全家便利商店-台鐵西店 6 113年1月19日早上6時15分許 91元 臺北市○○區○○○路0號西南站之全家便利商店-台鐵西店 7 113年1月19日早上6時37分許 2,313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亞慶店 8 113年1月19日早上6時38分許 2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亞慶店 9 113年1月19日早上7時32分許 1,190元 台灣大車隊21198- 10 113年1月19日早上7時52分許 15元 桃園市中壢區中和路之統一超商-壢合門市 11 113年1月19日早上9時1分許 79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KFC-中壢中和店 總計(新臺幣) 5,852元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消費地點、特約商店名稱 盜刷之信用卡銀行暨卡號 1 113年1月19日凌晨3時46分許 979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正店 告訴人游輝薰之玉山商業國際銀行國民旅遊卡 2 113年1月19日凌晨4時26分許 290元 台灣大車隊22359- 3 113年1月19日下午2時25分許 69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唯二鞋坊 4 113年1月19日下午2時37分許 399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Ke-one潮流衣飾館 5 113年1月19日下午4時43分許 39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唯二鞋坊 6 113年1月19日下午5時37分許 15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正店 7 113年1月20日上午11時3分許 42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龍潭國保店 8 113年1月20日上午11時4分許 12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龍潭國保店 9 113年1月20日上午11時8分許 79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龍潭國保店 10 113年1月20日上午11時35分許 500元 EAZYCARD 11 113年1月20日下午1時8分許 43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正店 總計(新臺幣) 3,552元

2025-01-09

TYDM-113-審簡-1611-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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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潘小芹 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小字第950號民事小額訴 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違背法令,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 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或依同法第469條 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裁判,則應揭示該字號或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 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何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 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 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再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 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 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 已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 ,是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 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 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 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漏未審酌信用卡盜刷乙事: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3 日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元時,於同日9時36分許,出現 2組台新銀行網路交易金額馬來西亞幣4,986元之驗證碼「40 1793」、「134168」此一不正常現象。被上訴人置有刷卡系 統、機具、設備之人,今上訴人信用卡遭盜刷,同一時間顯 示2組刷卡驗證碼之情形,應認被上訴人之刷卡系統、機具 及設備恐有遭人入侵之瑕疵,或係被上訴人所僱用之管理人 員與特約商店共謀所為,此應為被上訴人之管理缺失。而上 開事件發生後,上訴人旋即聯繫台新銀行信用卡服務中心, 被上訴人應有足夠時間妥適處理止付之爭議款項,而未為之 ,亦拒不提供特約商店之資訊,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自應負責。 (二)被上訴人合作之特約商店並未送達上訴人刷卡1元所應得之 商品,則該特約商店向上訴人申請貨款時,即應先審究此交 易瑕疵,被上訴人未妥善處理,上訴人當可聲請終止委託給 付貨款。 (三)綜上,原審判決書未載盜刷應歸咎之責,自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又未調查刷卡過程,即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情 事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原審未斟酌上訴人 信用卡遭盜刷之過程,被上訴人有無管理人員、機具、設備 及事後處置爭議款項不當,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對 事實之認定、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爭執,並稱原判決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上開事項核屬原審即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範圍,本由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斷,且判決不備理由非屬小額訴訟事件判 決違法事由,是以堪信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 未具合法程式,上訴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31

KLDV-113-小上-3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律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1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律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盜刷地點 補充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仁門市」、㈡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提款地點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號 之統一超商龍新門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律暹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6號調解 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借用告訴人之信用卡後,未經同意持以刷卡,如附表編號一 ㈠之消費款,所取得者係刷卡消費之財物本身,自屬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財物,但就附表編號一㈡刷卡消費修車 服務部分,則係取得免付消費款項之利益,應屬刑法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利益。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 卡將之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金融卡密碼 ,佯裝其為告訴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提款者係 有提領權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自 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㈢核被告朱律暹就附表編號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附表編號四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五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於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盜刷信用卡,及附表編號三所示盜領 多筆現金,及附表編號四、編號五所示盜刷信用卡之行為, 各係出於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 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㈥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 目的均係為獲得免予支付商品價金之利益,堪認該等行為具 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 各應屬一行為而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被告以一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觸犯 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依受騙金額多寡區分,應從 財產法益受害情節較重之罪處斷,故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以前 開方式擅持及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及金融卡後,持以刷卡購 物或取得其他財產上之利益,或以非法方法盜領被害人之存 款,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持卡人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所 為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復與告訴人以新 臺幣(下同)7萬元達成和解,然迄今僅給付4期合計2萬4,0 00元,尚有4萬6,000元未給付乙節,業據告訴人供承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174頁),並有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6號 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 7至30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意見及其所 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行之時間間隔,各罪之罪 質,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 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 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 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 雙重剝奪。查本件被告所詐得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被告事後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已履行賠償合計2萬4,000元,業如前 述,為免被告遭受雙重剝奪,在被告賠償的範圍內,與已經 實際發還無異,宣告沒收與追徵得範圍,自應將被告已賠償 的2萬4,000元,先就2萬2,000元部分於附表編號三之犯罪所 得全數予以扣除,剩餘2,000元部分則於附表編號一之犯罪 所得部分予以扣除,附此敘明。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 0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編號五所示偽造「賴沛妤」之 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簽單,雖係其犯罪所 生及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持之行使而交付店員,已非被告 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一 ㈠ 犯罪事實欄一㈠持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5 ⑴商品(價值2,092元) ⑵手機(價值16,300元) ⑶充電器(價值2,030元) ⑷菸、飲料(價值296元) 朱律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應扣除已賠償之新臺幣2,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犯罪事實欄一㈠持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價值3,200元之修車服務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部分 賴沛妤申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賴沛妤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帳戶金融卡1張(已歸還) 朱律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欄一㈡持中信銀行金融卡盜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 ⑴2,000元 ⑵10,000元 ⑶10,000元 朱律暹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犯罪事實欄一㈡持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至7、9至12 ⑴菸(價值125元) ⑵商品(價值155元) ⑶衣服、鞋子(價值8,679元) ⑷衣服、鞋子(價值2,300元) ⑸衣服、鞋子(價值3,960元) ⑹沐浴乳、洗髮精(價值819元) 朱律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賴沛妤」之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犯罪事實欄一㈡持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並於簽單上偽簽「賴沛妤」 安全帽、藍芽耳機(價值5,000元)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49號   被   告 朱律暹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律暹(竊取賴沛妤之手機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 110年1月間某日起,借住在賴沛妤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3樓之居所,詎朱律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110年1月22日,以欲前往臺北需支付車費為由,向賴沛妤 借用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資料 詳卷,下稱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號1張使用後,未經賴沛 妤同意,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持本案玉山銀行 信用卡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商店店員,佯為其係有權使用 該信用卡之人,致該等商店店員誤信其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 卡人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刷卡消費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 ,並交付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價格之商品,及提供附表編 號4所示修車之服務。  ㈡嗣朱律暹將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歸還賴沛妤後,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29日16時59分 許前某日時,在賴沛妤上開居所,趁賴沛妤未注意之際,從 賴沛妤之房間內,竊取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及賴沛妤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本案中信銀行金融卡)1張;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持本案 中信銀行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其先前向賴沛妤 借用上開金融卡時所得知之提款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誤認 朱律暹為有權提領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內提領3次共計新臺幣2萬2,000元;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 至12所示時、地,持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向附表一編號6至1 2所示商店店員,佯為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致該等 商店店員誤信其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陷於錯誤,遂同 意其刷卡消費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之金額,朱律暹並在附 表一編號8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賴沛妤」之署名1枚,用 以表彰賴沛妤確認該簽帳單所載消費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 撥付消費款項之意思,而持交附表一編號8之該商店店員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沛妤、附表一編號8之特約商店及 玉山銀行對於持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賴沛妤收受簡 訊刷卡通知及提款時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沛妤委由黃禹慈律師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律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地,持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額;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款項,復在附表一編號8之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署告訴人之簽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沛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簽帳單1張、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繳款單、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簽立予告訴人之書據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 間、地點持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陸續盜刷購物、消費之行為 ,時間緊密,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行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 卡提領帳戶內存款3次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所為,手法相 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 時間、地點持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陸續盜刷購物之行為,時 間緊密,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行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在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簽帳單持卡人之簽名欄上,偽造「賴沛妤」署名,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簽帳單詐欺店家取財,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㈣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簽帳單,業經被告行使交予店家,而非 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賴沛 妤」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盜刷之款項及盜領之存款,均屬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趙 維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月22日8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金座門市 2,092元 2 110年1月22日13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遠傳電信幸福加盟門市 16,300元 3 110年1月22日14時19分許 同上 2,030元 4 110年1月22日20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愛車機車行 3,200元 5 110年1月22日20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龍新門市 296元 6 110年1月29日16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125元 7 110年1月29日18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清泉崗門市 155元 8 110年1月29日21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東大騎士裝備館環中店 5,000元 9 110年1月29日22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悠跑公司流行分公司 8,679元 10 110年1月29日22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尚智運動世界福星二店 2,300元 11 110年1月29日22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尚智運動世界逢甲一店 3,960元 12 110年1月29日23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屈臣氏逢甲門市 819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月29日17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仁門市 2,000元 2 110年1月29日18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福寶門市 10,000元 3 110年1月29日18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清泉崗門市 10,000元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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