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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被 告 蘇建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56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1年11月17日16時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民營大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安樂 路口處時,因偏左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致與原告承 保由訴外人劉益君所有並由訴外人錢惠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 車受損(下稱本件車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 用新臺幣(下同)172,568元(工資24,569元、烤漆12,514元及 零件135,485元),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本件汽車修復費 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其主張的修復 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 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 廠出具之估價單、本件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本件汽車行車 執照及車損照片等件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 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 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 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 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8

PCEV-114-板簡-148-20250328-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鄭宇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3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57%,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83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宇洋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8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下午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內埔鄉德美 路東向直行至德美路與學人路口,適有訴外人林真瑜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在 前行駛,於停等紅燈時,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剎車不及 而自後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61,391元(含工資12,829元、 烤漆費用19,054元及零件費用29,508元),又系爭事故係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 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行車執照、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汽車保險 單、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1 -45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就系爭 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57-71頁), 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 所規定。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㈢經查,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方擦撞前方林真瑜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則被告自因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 輛為原告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 之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 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 於105年9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 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3日,明 顯已逾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所示之耐用年數5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 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 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2,951元(計算式:29 ,508元1/10≒2,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得請求之維 修費用應為34,834元(計算式:零件費用2,951元+烤漆費用 19,054元+工資12,829元=34,834元)。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4年2月14日起(本院卷第82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27

CCEV-114-潮小-46-20250327-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56號 原 告 蘇清守 被 告 黃庭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47%,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6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庭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66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2日下午12時2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 縣○○鎮○○路○○○○○○○路00號前,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在前行駛,於 停等紅燈時,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剎車不及而自後擦撞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 為訴外人蘇纕所有,蘇纕已將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又原告修復系爭車輛花費新臺幣(下同)14,600元 (含零件費用8,600元及工資費用6,000元),此花費係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 所規定。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柏瑞汽車工作 室車輛委修工作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17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相符(本院卷第23-38頁),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自後方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又 系爭車輛為蘇纕所有,蘇纕將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之情,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1、6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洵屬有據。  ㈢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 於101年5月間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61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 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 12日,明顯已逾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之耐用年數5年。而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之折舊額 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 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860元(計算 式:8,600元1/10=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得請求之 維修費用應為6,86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860元+工資6,000 元=6,86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8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27

CCEV-114-潮小-56-2025032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392號 原 告 張書豪 被 告 余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桃園 市龜山區復興二路75巷口時,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碰 撞原告駕駛訴外人蘇惠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車輛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81,819元、交通費用4,500元、車輛價值減 損15,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 ,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責任部分,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看到兩 邊沒車才左轉,該路段限速30公里,原告有超速之嫌;維修 費用部分金額過高,且部分與本件事故無關,無修繕之必要 ,又伊見系爭車輛駛來即向左閃避,仍不及閃避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認為機車不至於系爭車輛之車輪輪框嚴重毀損; 車輛價值減損部分系爭車輛里程數已達11至12萬公里,原告 主張之價值略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調查卷宗等資料,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 時上開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檔名:"G:\000000 00000000_0000000_(租10903)復興二路、復興南路口-4.復 興二路、復興南路口(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movie.mp4"。畫面顯示:(1秒至9秒)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於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二路與復興南路路口停等紅燈,嗣號誌 轉為綠燈,系爭車輛往文化一路方向前行。(10秒)被告騎 乘肇事車輛自復興二路75巷駛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復興 二路75巷口。(11秒)原告見被告騎乘肇事車輛駛出偏左閃 避。(12秒)兩車發生碰撞。」,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復 興二路往文化一路方向通行,駛至復興二路75巷口時,該路 口為無號誌且同為支幹線之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為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之 原告先行,其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在復興二路 75巷逕行左轉,且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堪認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行 經上開路口亦為支幹線道,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行通過該路口,堪認 系爭車輛駕駛人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 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原告固於起訴時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81,819元並 提出113年6月29日之桃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見本 院卷第16頁),然原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維修車歷 (見本院卷第58頁),依據民事損害填補原則本件修復費用 自應以實際修繕之67,545元(含零件46,645元、工資20,900 元)認定之。  ⑵被告抗辯部分修繕項目非本件事故所致無修繕必要云云,惟 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之車輛撞擊部位及系爭車 輛維修位置,即肇事車輛機車前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 發生碰撞,並佐以調查報告中之現場照片,肇事車輛之撞擊 傷及系爭車輛前車門尾端與後車門處,其修繕項目均為系爭 車輛車門及門檻內嵌板之修繕,核與本件事故受損害位置相 符。被告若主張損傷非其所致,即應提出客觀之事證以減弱 或推翻原告提出之證明。被告僅依一己之主觀認知及陳述, 否認原告已提出之事證,本院即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於被告爭執有關前、後輪框費用部分與本件事故無關, 惟此部分業因原告並未實際修繕,未經認定於維修費用中, 自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⑶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 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 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 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9月出 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至本件事 故發生之113年6月1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10 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2,861元為限(計 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0,90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即為33,761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   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 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 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 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13年7月20日至113 年8月10日及原告所需交通往返之車資,有維修車歷及車資 試算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未逾合理範圍, 應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車輛維修期間之交通費用4,500元, 應予准許。  ⒊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0,000元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 告僅提出系爭車輛全新售價表與網路上查詢中古車價(見本 院卷第53至56頁),惟車體結構受損之價值減損比例需依個 案受損部位認定,又原告提出之中古車價亦與系爭車輛之實 際使用里程數差異懸殊,且原告亦未聲請鑑定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之數額,是其所舉之證據資料,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詳,是依規範意 旨,請求精神慰撫金當以符合人格法益受侵害為前提。經查 ,原告並未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任何身體上之傷害,復未 就其因本件事故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事實為其他舉證或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㈣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38,261元(計算式:車輛維 修費用33,761元+交通費用4,500元=38,261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與被告之 過失程度分別為30%、70%,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6,783元(計算式:38,261元×70%=26,78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11月8 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 0頁)之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645×0.369=17,2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645-17,212=29,433 第2年折舊值    29,433×0.369=10,8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433-10,861=18,572 第3年折舊值    18,572×0.369×(10/12)=5,7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572-5,711=12,86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7

TYEV-113-桃小-2392-20250327-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36號 原 告 姜妮 被 告 邱廉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10,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54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16日2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勝利街往瑞安路方 向時,因駕車不慎,致撞擊由原告停放於勝利街91號前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NLW-9086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汽車及機車均受 損,原告受有系爭汽車維修費用742,800元、系爭機車維修 費用68,040元之損失,系爭汽車及機車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 金額分別為180,120元、19,04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 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為742,800元(工資117,600元、 零件625,200元),有巧馳汽車交流商行出具之估價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汽車係於105年6月出廠, 有系爭汽車車籍資料在卷為憑(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 生之113年8月16日,系爭汽車之實際使用年數為已逾5年, 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62,520元為限(計算式 :625,200元×0.1=62,520元),加計工資117,600元,系爭 汽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180,120元。  ㈣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68,040元(零件54,440元、工資13,60 0元),此有健詮維修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機械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 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上開零件費用既係 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月出廠,有 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為憑(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 之日即113年8月16日止,使用期間已逾3年,故原告就零件 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5,444元為限(54,440元×0.1=5,444 元),加計工資工資13,600元,系爭機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即為19,044元。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9,164元(計算式:系爭汽車維 修費用180,12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9,044元=199,164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 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見本 院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27

TYEV-113-桃原簡-136-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5號 原 告 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瀧藏 訴訟代理人 黃安麗 沈明欣律師 原 告 九五技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彩惠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被 告 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新臺幣96萬元,及自民 國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九五技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95萬 5,04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九五技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九五技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65%, 餘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九五技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95萬5,048元為原告九五技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九五技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 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並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詳言之, 管理委員會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雖僅屬非法人團體,固 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於公寓大廈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 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 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 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 、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有享受 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 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就此類訴訟,管理委員會即為 適格之當事人。查原告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茂榮管委 會)既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其主張被 告侵害社區共有部分之物品,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係攸關社 區共有部分之維護,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所明 定職務範圍,自堪認茂榮管委會係就與其管理權限及職務範 圍相關之爭議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茂榮管委會就 本件訴訟即具有訴訟實施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茂 榮管委會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茂榮管委會新臺幣(下同 )2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3頁)。嗣於民國111 年9月23日具狀撤回部分之訴,並於111年10月19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茂榮管委會9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見卷一第341、355頁)。另九五技訓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九五公司)於111年11月4日以民事追加、 更正聲明狀,追加為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九五公司1 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卷一第371頁)。其後本院囑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本件 漏水原因及損害金額,九五公司再依據鑑定機關所出具「桃 園市○○區○○路00號12樓及朝陽街二段28號12樓損害賠償鑑定 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於114年2月20日具狀 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九五公司469萬9,637元 ,及自111年11月3日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259頁)。經核茂 榮管委會、九五公司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所為,並分別為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茂榮管委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茂榮管委會:茂榮大廈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之12層樓建物,茂榮大廈之頂樓平台屬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共有。被告前未經茂榮管委會及茂榮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或約定專用,以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段00號13 樓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13樓建物)無權占用頂樓平台 ,茂榮管委會乃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 字第369號判決命被告拆屋還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 度上字第78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 而茂榮管委會於110年9月間依前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13 樓建物後,發現13樓建物於加蓋違建時因鋪設樓地板、占用 頂樓排水管道、未施作防水層等施工瑕疵,破壞茂榮大廈頂 樓平台防水結構,導致頂樓平台排水系統阻塞而產生嚴重漏 水。又防水修繕工程費用經茂榮管委會委請訴外人雋詠工程 營造有限公司估價為96萬元,被告自應對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九五公司:茂榮大廈12樓建物(範圍包含門牌號碼桃園區復 興路98號12樓、桃園區朝陽街二段26號、28號12樓,下合稱 12樓建物)為九五公司所有,作為教育訓練場所使用。因被 告所有13樓建物違法增建,破壞防水層並封閉頂樓地面排水 孔,導致拆除後每逢雨季即漏水至12樓建物,12樓建物內教 室、辦公室、廁所之天花板發生嚴重漏水現象、油漆剝落發 霉無法使用,牆面壁紙亦脫落發霉,音響設備泡水損壞等, 雖經九五公司多次通知被告修繕,被告均拒絕出面處理。嗣 經聲請本院囑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依鑑定報告書結果 12樓建物全部損害為469萬9,637元,被告自應對此負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21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依屋頂設計圖可知,13樓建物於頂樓平台所使用範圍內存有 3個排水孔,並均位於陽台處。而被告於105年重新裝潢13樓 建物時,陽台地面並無整建,僅於該陽台走廊磁磚地板上鋪 設塑膠墊,並依照原排水孔位置挖洞以利排水,其餘浴室、 廁所等排水系統亦均另行配置新的排水管路而無排水不良問 題。本件漏水問題實則係因茂榮管委會未定期維護頂樓平台 防水層,加上茂榮大廈於建造初期時存有女兒牆傾斜等施工 不良瑕疵所致,嗣復因茂榮管委會向桃園市政府聲請拆除13 樓建物時,拆除廠商以巨型震動機、電動鑽頭等重型機器重 擊、敲打,破壞茂榮大廈建築結構,導致漏水問題擴大,故 本件漏水原因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以13樓建物無權占用茂榮大廈之頂樓平 台,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369號判決命被告拆屋還地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78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 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卷一第7至37頁);又九五公司為12樓建物之所 有權人,屋內現存在漏水之情況,有12樓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卷一第391至419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茂榮大廈之頂樓平台係因被 告違法增建13樓建物,致破壞防水層結構造成漏水損害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13樓建物是否為造成茂榮大廈頂樓平台漏水之原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 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原告主張茂榮大廈之頂樓平台漏水,係因被告所有 13樓建物所致,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說明,應由原告舉證 證明本件所受之損害係因13樓建物所致。  ㈡查,兩造經合意選任桃園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人,鑑定13樓 建物是否為茂榮大廈漏水原因及損害金額,經該會於113年1 2月11日函覆本院並檢送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略以:「⒈綜合 鑑定之現場勘查結果及經驗法則判斷,位於12樓之漏水問題 主要有關者為其上方屋頂構造部份,因其防水已多年未修繕 ,加上原建物於建造時即存有若干施工不良瑕疵所致;屋頂 亦可見已有曾經修整之狀態,部份管道間頂部通氣頂已封閉 。……⒊依據本會於113年5月28日收文文號(111)桃市建師鑑字 第75-23號收到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113.5.23發文字號:茂 榮(瀧)字第1130523號函說明『依據建築管理處拆除科公告時 間為110年8月26日起至110年9月30日左右拆除完畢。拆除前 復興路98號朝陽二段26號都沒有通報漏水的問題。於拆除後 每逢下雨天就會接到12樓職訓中心通報管理委員會受水須修 繕。』鑑定人依經驗研判違建標的(13、14樓)原覆蓋建於合 法之屋頂(12樓頂板)之上,故在不可歸責之第三方執行公務 部分拆除前,未有漏水情形。至原有12樓即屋頂板是否有防 水功能,由現場均有違建時所作之改建物損壞及其下方(12 樓)之漏水現象,顯見原合法12樓頂板(違建稱13樓地板)之 應有防水功能失效。在違建拆除後反導致漏水發生,未作及 時之修繕終致訟因」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239頁、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4頁)。  ㈢依鑑定報告書上開所稱:「...加上原建物於建造時即存有若 干施工不良瑕疵所致」之漏水原因,實為茂榮大廈女兒牆損 壞,該傾斜型女兒牆鋼筋綁紮、組模不良加上混擬土牆底部 斷面厚度不足等因素為主因,屬原建物施工問題,此有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可參(見卷一第271頁),堪信被 告所辯茂榮大廈於建造初期時存有女兒牆傾斜等施工不良瑕 疵導致漏水,應屬可採,是此部分漏水成因核與被告13樓建 物無涉,被告自無須負賠償之責。惟鑑定報告書另認「... 至原有12樓即屋頂板是否有防水功能,由現場均有違建時所 作之改建物損壞及其下方(12樓)之漏水現象,顯見原合法12 樓頂板(違建稱13樓地板)之應有防水功能失效。在違建拆除 後反導致漏水發生,未作及時之修繕終致訟因」之漏水成因 ,依茂榮大廈依其使用執照所載,該大廈為地上12層、地下 2層1棟128戶之建物,於建竣領得使用執照時,12層上方為 整棟建築物之屋頂,其上並無建物有,有前案判決可參(卷 一第15頁);又頂樓平台應供作景觀休閒、逃生避難及管線 設置等使用,且為避免影響整棟大樓之載重設計而危及結構 安全,不得任意加蓋違建物,再以茂榮管委會提出之13樓建 物照片互參(卷一第183至185頁),可見13樓建物加蓋之設施 將水泥墊高,並改裝為衛浴設備使用,致長期防水未修繕, 確已加劇破壞頂樓平台防水構造。是以12樓建物頂板即頂樓 平台應有防水功能失效,自與被告所有13樓建物違建於頂樓 平台處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茂榮管委會、九五公司依 首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防水層失效致生漏水之原因事 實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㈣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  ⒈茂榮管委會就頂樓平台漏水損害修復費用96萬元部分,提出 雋詠工程營造有限公司報價單1紙可稽(見卷一第213頁)。 另觀諸鑑定報告書就屋頂平台漏水之修復費用鑑定分析認: 「103年間出具不動產修復漏水原因鑑定報告其鑑定結論: 綜合鑑定之現場勘查結果及經驗法則研判,位於12樓之漏水 問題主要有關者為其上方屋頂構造部份,因其防水已多年未 修繕,加上原建物於建造時即存有若干施工不良瑕疵所致; 屋頂亦可見已有曾經修整之狀態,部份管道間頂部通氣頂已 封閉。本次鑑定亦同。」,併參同鑑定報告書附件10/1所示 之拆除損害修復費用表項目2「原稱13樓即屋頂PU防水復原( 含壓層或隔熱磚保護)」費用為181萬4486元、附件10/2編號 2「原稱13樓即屋頂PU防水復原(含壓層或隔熱磚保護)」之 相片編號「1至20」,所示PU鋪設範圍正含蓋13樓建物違建 範圍,是上開項目2「原稱13樓即屋頂PU防水復原(含壓層或 隔熱磚保護)」所示費用181萬4486元,應屬被告所有13樓建 物所致茂榮大廈屋頂平台防水層受損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是 茂榮管委會主張修復屋頂平台漏水所需費用為96萬元,自可 採認。至鑑定報告書附件10/2所指屋頂女兒牆防水修復費用 18萬9767元,此乃茂榮大廈於建造時即存有若干施工不良之 瑕疵,並非13樓建物所造成,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回復原狀 之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⒉九五公司關於12樓建物漏水損害103萬7600元部分,固提出雋 詠工程營造有限公司報價單1紙為憑(卷一第421頁),惟九五 公司亦一併聲請鑑定12樓建物全部損害實際金額(卷一第385 至386頁、卷二第83頁)。經鑑定機關到場估列12樓建物漏水 損害全部項目及費用如附表「鑑定修復費用」欄所示,總計 為165萬9,825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4頁及附件10/3,鑑 定報告書誤算為469萬9,637元),審酌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 書乃針對九五公司主張之全部損害為鑑定(包含屋內器材設 備),相較雋詠工程營造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僅就天花板輕鋼 架、壁癌、油漆等工項進行報價,自應以鑑定報告書勘估之 鑑定結論較為接近九五公司實際所受之損害。惟依附表項目 三「其他設備」所示,九五公司受損之冷氣、投影機電動布 幕、上課電腦、投影機、音響+麥克風、桌子、椅子、沙發 均屬舊品,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又九五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中亦不爭執 受損物品使用均已逾耐用年限(見卷二第269頁),故參酌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9/10」原則,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 核算殘值。據此,本件九五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如附 表「折舊後修復所需費用」欄所示,於95萬5048元範圍內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可採,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 債權,並無確定期限,自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之責。準 此,茂榮管委會請求被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5月18日(卷一第149頁送達證書)起、九五公司請求 被告自民事追加、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日 起(卷二第67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茂榮管委會、九五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九五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九五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 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新臺幣/元) 項目 工程項目 鑑定修復費用 折舊後修復所需費用 備註 一 天花板工程     1 12F天花板-拆除輕鋼架 103,072 103,072 2 12F天花板-修復輕鋼架 206,145 206,145   小計---(A) 309,217 309,217 二 地板工程 1 剔除室內地板-PVC方塊地板 91,861 91,861 2 修復室內地板-PVC方塊地板 202,093 202,093   小計---(B) 293,954 293,954 三 其他設備 1 冷氣 450,000 45,000 2 投影機電動布幕 28,000 2,800 3 上課電腦 20,000 2,000 4 投影機電動布幕 26,000 2,600 5 音響+麥克風 21,000 2,100 6 講桌清潔 400 400 7 桌子 59,200 5,920 8 桌子清潔 11,400 11,400 9 椅子 22,400 2,240 10 椅子清潔 16,350 16,350 11 辦公桌清潔 600 600 12 沙發 45,000 4,500   小計---(C) 700,350 95,910 四 其他 1 廢棄物運棄費(3.5噸清運車含證明、吊車、人工) 120,000 120,000   小計---(D) 120,000 (鑑定報告書誤算為2,727,042) 120,000 鑑定報告書誤算金額0000000之計算式(103072+206145+309217+91861+202093+293954+450000+28000+20000+26000+21000+400+59200+11400+22400+16350+600+45000+700350+120000=0000000)   合計(A+~D) 1,423,521 (鑑定報告書誤算為4,030,563) 819,081 鑑定報告書誤算金額0000000之計算式(309217+293954+700350+0000000=0000000) 五 其他(6%) 85,411 (鑑定報告書誤算為241,834) 49,145 鑑定報告書誤算金額241834之計算式(0000000×6%=241833.7) 六 稅捐及管理費(10%) 150,893 (鑑定報告書誤算為427,240) 86,823 鑑定報告書誤算金額427240之計算式【(0000000+241834)×10%=427239.7】   總計 1,659,825 (鑑定報告書誤算為4,699,637) 955,048 鑑定報告書誤算金額0000000之計算式(0000000+241834+427240=0000000)

2025-03-27

TYDV-111-訴-805-2025032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3號 原 告 吳宜庭 被 告 莊智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6號裁定移送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2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92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沿 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工業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工業 二路與工業一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原告駕駛梁素娥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沿工業一路由北往南方 向駛至,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前額、右膝及胸部挫傷等 傷害,且甲車毀損,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 強制險給付)。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梁 素娥之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梁素娥已將其 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就 甲車毀損部分,得請求被告負責。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如下 :   1.醫療費:原告在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590元。   2.交通費:原告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多次,支出 交通費1,000元。   3.不能工作減少收入:原告擔任勞工,每月薪資約33,000元 ,受傷後7日不能工作,減少收入7,000元。   4.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大學畢業,職業及經濟概況 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 ,000元。   5.甲車修復費用:甲車於99年9月出廠,送往修理廠估價, 需支出零件214,201元、工資40,079元、噴漆20,104元, 合計修復費用274,384元,修理廠折讓55元後為274,329元 。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94條第1項規定「債 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 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債權禁止扣押者」,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 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發生 車禍,致原告受傷,且梁素娥所有甲車毀損,被告為肇事原因 ,原告無肇事因素,又梁素娥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車輛損害賠償 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及刑事庭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46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 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規定,應 屬有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1,590元、交通費1,000元、不能工作 減少收入7,0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醫療費 收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健保就醫紀錄、勞保投保資料、所 得資料、車資試算表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 ㈡原告主張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其所述,被告學歷為 高職肄業,為兩造不爭執。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健康,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 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 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00元,堪信為真。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 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 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 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 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 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原告主張甲車送往修理廠估價,需支出零件214,201元、工資 40,079元、噴漆20,104元,合計修復費用274,384元,修理 廠折讓55元後為274,32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依上說明,即有折舊必要;至工資、噴漆部分,自 無所謂折舊。  ㈡依前開車籍資料,甲車係於99年9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 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修 復費用中,零件214,201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 折舊後為21,427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81,610元 (計算式:21,427+40,079+20,104=81,610)。則原告主張 受有修復費用損害81,610元,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 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受領 強制險給付,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106,200元(計算式:1,590+1,000+7,000+15,000+81,610=106 ,20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1,427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4,201×0.369=79,0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4,201-79,040=135,161 第2年折舊值    135,161×0.369=49,8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5,161-49,874=85,287 第3年折舊值    85,287×0.369=31,4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5,287-31,471=53,816 第4年折舊值    53,816×0.369=19,8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3,816-19,858=33,958 第5年折舊值    33,958×0.369=12,53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3,958-12,531=21,427

2025-03-27

CYEV-114-嘉簡-73-202503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44號 原 告 黃俞超 被 告 方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 3年度交簡字第232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26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23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9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9日15時12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道路○○○○○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後,本應注意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冒 然騎乘前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往府連路南向車道行駛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府連路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前揭地點,伊見狀閃避不 及,兩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 右側第五腳趾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膝 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右足第五趾骨近端趾節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並使系爭機車受損、鞋子與雨衣毀壞 (與系爭傷害合稱系爭損害),被告此過失行為侵害伊身體 健康及財物,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㈠醫療及就醫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0,203元 ;㈡工作損失:93,918元;㈢機車維修費:17,160元;㈣鞋子 、雨衣重購費用:2,600元;㈤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扣 除強制險理賠金7,773元後,請求被告賠償266,108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6,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雖同意原告之請求,惟伊無資力給付,且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因而所受前揭損害等情, , 被告僅爭執精神慰撫金過高,就被告不爭執部分,核與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28號被告涉犯過失傷害 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內所示證物及原告提出之證據大致相符, 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本件本院應審酌者 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6,1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及就醫交通費用10,203元、工作損失93,918元 、鞋子及雨衣重購費用2,600元,被告未予爭執,自應准許 。  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7,160元,雖為被告不爭 執,然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 扣除,始為合理。查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限,故以平均法計 算其零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4,290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160÷(3+1)=4,290】,是系爭 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為4,290元。  ⒊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50,000元,被告爭執原告請求過高。查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 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51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配 戴膝蓋護具、休養2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是其復 原期長,於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堪肯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應認為有理由。審酌原告於本院之陳述及兩 造於刑事電子卷宗內所陳述之學經歷資料、家庭狀況,兼衡 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程度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之系爭傷 害,不僅造成身體不便,影響其工作及生活起居,精神上顯 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所據。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11,011元。  ㈢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 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 、第3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已申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 金7,77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 應扣除上開理賠金,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03,238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 期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203,238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17,160元、鞋子及雨衣重購費用2, 600元,共計19,760部分,不符刑事附帶民事請求免繳納裁 判費之規定,經本院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第2 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兩造此部分 勝敗訴比例分擔訴訟費用額,被告併負擔自本判決確定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27

TNEV-114-南簡-144-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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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97號 原 告 王義進 被 告 曾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 0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鑑估修復費用23,946元(工資費用2,860元、零件 費用21,086元)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參。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中 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 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1 08年12月出廠,有行照附卷,至本件事故日即113年6月18日 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零件自應折舊,其折舊後所剩殘值 為1/10即2,109元(計算式:21,086元×1/10=2,10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不應折舊之工資2,860元,是本件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4,96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三、被告對肇事責任不爭執,惟以維修費用金額過高,且維修內 容與受損情形不符等語置辯,然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之受損位置相當 ,估價單日期亦與事故發生日期相同,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 造無利害關係之原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 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 屬合理,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維修項目及費用有何逾越合 理必要範圍之處,故被告所辯不足採認。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27

PCEV-113-板小-3297-2025032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62號 原 告 張藝馨 被 告 楊孟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及大原路口時 ,因駕車不慎,自後追撞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 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966元(含零件4,160元 、工資902元、塗裝5,904元)之損失,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 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7,22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低速自後撞擊原告,僅傷及系爭車輛後保桿 之烤漆,原告更換保桿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 場照片、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頁),經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原告尚未支付修理費或實際尚未修理,亦仍可依該估價單 認定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之金額。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10,966元(含零件4,160元、工資902元、塗裝5,904元), 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0頁)。被告固爭執系爭車輛部分維修並無必要云云,惟依 據維修單之修繕項目均為後保桿之相關維修費用,核與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位置相符,參酌系爭車輛係交由與兩造 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並核定維修項目及費用,應無虛增維 修項目之必要,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舉證證明該服務明細表所 列維修項目有何不實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而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 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 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 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 爭車輛係於104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參( 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9月17日,系爭車輛之 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 以416元為限(計算式:4,160元×0.1=416元),加計工資90 2元、塗裝5,904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7,222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於113年12月 2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 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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