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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敦南莊子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蔣雨軒 被 上訴 人 江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8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 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於民國110 年5月初,因直上層即原審共同被告葉修宇所有之2樓房屋( 下稱系爭2樓房屋)後陽台公共管線(下稱系爭公共管線) 阻塞回滲至室內,致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油漆剝落、 粉塵散落(下稱前次淹水事件),故上訴人有定期疏通之必 要。又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雖於110年6月3日修繕,現已無漏 水,但因修繕未做好,且疏於保管維護,致系爭1樓房屋持 續發生油漆剝落及粉塵散落,其因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30,515元、搬家打包費用25,000元、倉庫月租費用1 0,350元、住宿費32,191元、寵物住宿費8,400元等損害,計 206,45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第36條2款規定請求給付等語,並 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將系爭2樓房屋後陽台之系爭公共管 線每年定期疏通1次,葉修宇應容忍之。⒉上訴人、葉修宇應 給付被上訴人206,456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共管線有做疏通,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希 望定期疏通公共管線一事,經詢問水電師傅,其稱若無堵塞 ,疏通實無作用,因此僅在住戶有反應滲水狀況時,方會請 師傅進行疏通事宜。又前次淹水事件致被上訴人系爭1樓房 屋天花板油漆剝落,兩造討論後,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所提 供之師傅進行修繕,自行尋找師傅估價及修繕,上訴人亦依 其估價支付修繕價金,上訴人不知工人有無依正規工法施作 ,對自行僱工修繕無指揮、監督及管理能力,上訴人已脫逸 修繕之瑕疵責任。況天花板漏水之修繕,需靜待一段時間, 等殘留在天花板上水漬完全蒸發後,才得施油漆等修繕工程 ,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被上訴人及僱請之工程師傅均 明知不宜太早施工,被上訴人仍堅持自行僱工進行修繕,因 施工不當再次發生之損害,與被上訴人自行僱工強行施工之 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全責,或至少應 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1,106元( 含修復費用130,515元、住宿費32,191元、寵物住宿費8,400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提起上訴,非為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0年5月間, 因系爭公共管線阻塞,水回滲至系爭2樓房屋室內,致系爭1 樓房屋天花板漏水、油漆剝落、粉塵散落等語,上訴人並無 爭執(見原審卷第122、152、155頁)。又系爭1樓房屋於11 0年6月3日經被上訴人僱工修繕後,天花板已無滴水情形, 但於111年6月間再次出現油漆剝落、粉塵散落情形等節,有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13頁), 上訴人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均堪認屬實。  ㈡惟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修繕未做好,且疏於保管維護,致 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持續有油漆剝落、粉塵散落,上訴人應 再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詞 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就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 於111年6月間再度出現之油漆剝落、粉塵散落等損害應否負 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⒈查,在前次淹水事件發生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責,兩 造乃各自請廠商估價,回復原狀所須費用各為9,000元、12, 000元;嗣經兩造協商,因被上訴人表明要由其自己尋來之 廠商修繕,經上訴人同意後,即依被上訴人之廠商估價金額 ,全額金錢賠償予被上訴人等節,業據證人黃○○於原審作證 在案(見原審卷第185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準此,堪 認上訴人就前次淹水事件所生損害,已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全 額以金錢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職是 ,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主委於支付賠償金時所述「之後 修繕有問題管委會就不管了」等語,未有明確之回應,被上 訴人亦不得再就同一損害而為請求。  ⒉次查,在前次淹水事件發生後,被上訴人協助將系爭2樓房屋 內之積水排出,並對系爭公共管線進行疏通,此後已再無出 現公共管線回滲情形;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亦再無水滴落之 狀況,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之此次天花板再度出現油漆剝落 時間,距離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間僱工修繕時間未滿1年, 堪認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此次再度出現油漆剝落損害,並非 因再度發生淹水事件而新生之損害,至為顯然。  ⒊又查,混凝土若受水長時間浸潤遭滲透而飽含水份時,塗抹 於混凝土表層之油漆即無法維持應有狀態,極易出現油漆剝 落情況,為眾所周知之事,此情並可由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 出現油漆剝落、粉塵散落之狀況印證之。而依被上訴人於原 審具狀所稱: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發生漏水,肇因為系爭公 共管線溢出回淹至系爭2樓房屋室內,全室積水近兩週未排 出,致滲透該樓全室地板、水泥樓板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及其所提出之110年4月29、30日現場照片顯示當時天 花板已有水滴落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0頁C、D區照片),可 見前次淹水事件發生時,積水範圍係遍及系爭2樓房屋之全 室樓地板,且因積水時間長達近兩週未能排出,水份滲透樓 地板已達到有水直接滴落之程度,益徵渠時系爭1樓房屋天 花板(即系爭2樓樓地板)之混凝土內所飽含之水份非微, 如僅藉由自然風乾方式,客觀上應無法於短時間內達到完全 乾燥之程度。如貿然於尚未完全乾燥之混凝土表層上塗抹新 的油漆,自極易再因混凝土內尚未完全排出之水份,而再次 出現油漆剝落情況。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報價時 間為110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66頁),佐以證人洪○○於本 院作證:開出報價單之後一、兩天就去施工等語(見本院卷 第70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兩造協商後,即於110年6月3日 左右僱工施作天花板油漆修補工作。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在1 10年4月29、30日拍照時,既仍有水直接滴落之情形,被上 訴人僱工修繕時間距此時亦僅1月餘,佐以證人洪○○證述, 其前往施作前並不知道此前曾發生直上層淹水兩週而致漏水 之事,被上訴人亦未曾告知或提醒(見本院卷第71頁),復 無證據顯示洪世豐或被上訴人在施工前,曾進行其他可讓混 凝土加速乾燥之作為。綜此,堪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靜 待一段時間,等殘留在天花板上水漬完全蒸發即行施工,為 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油漆再次發生剝落之原因等語,尚非無 稽,可以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就前次淹水事件所生損害,已依被上訴人之請 求全額金錢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 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於111年6月間再度出現油漆剝落等損害 ,復非因公共管線再度發生淹水事件而新生,且其此次再生 損害之原因亦不能排除係因被上訴人未靜待殘留在天花板混 凝土內之水份完全蒸發乾燥即貿然施工所致,則被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就此損害再為賠償,即乏所據,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171,106元(即原審准許之修復費用130,515元、住 宿費32,191元、寵物住宿費8,400元等),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判命上訴人為給付並准為假執行,於法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3-12

TPDV-113-簡上-528-20250312-1

建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柏翰 訴訟代理人 黃先翠 被 告 蔡雲龍 官枃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雲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雲龍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雲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本 院卷一第11頁)。嗣經更迭,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計算式:溢付之工程款27 5,000元+損害之修繕費用225,000元=5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三第4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減縮訴之 聲明後,其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屬簡易程序範 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續行審 理(本院卷二第449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雲龍、官枃熙夫妻2人經由原告之配偶即 訴外人黃先翠之接洽,於111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由被告蔡雲龍出面與原告簽立房屋修繕工程承攬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共同以175萬元向原告承攬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號、185巷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被告2人為連帶責任,工 期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其後原告分別於1 11年11月23日、12月14日、112年2月7日分別匯款35萬元、1 5萬元、25萬元,共75萬元至被告蔡雲龍之帳號0000000-000 0000中華郵政帳戶,並由被告蔡雲龍分別簽發發票日為111 年11月23日、12月14日、112年2月7日,金額各35萬元、15 萬元、25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付原告,擔保系爭工程之履行 。詎被告因原告於112年3月2日發現其施工錯誤並通知其改 善後,竟未再繼續施工。被告僅施作第一、二期其中45萬元 之工作,並購入泥作材料25,000元,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工程 款275,000元(計算式:750,000-450,000-25,000=275,000 )。另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造成原告系爭房屋原有之雨棚8萬 元、1樓牆內管及2至4樓地面85,000元、2至4樓窗框6萬元等 損害,合計應賠償原告損壞之維修費用225,000元(計算式 :80,000+85,000+60,000=225,000)之損害。因此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0萬元,爰依民法承攬、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 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為被告蔡雲龍與原告所締結,與被告官枃熙無涉, 原告請求被告官枃熙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被告蔡雲龍於11 1年11月22日簽約後,隔日即開始進場施工,原告並於同日 匯款35萬元予被告蔡雲龍作為第一期工程款(包括鷹架搭設 、拆打除工人之部分工資及水電工程材料預付款),施工約 2週後,前棟即鳳屏一路181號已拆除完畢,後棟大部分亦已 拆除,此時原告突然表示其要與配偶先搬入後棟即鳳屏一路 185巷1號房屋1、2樓居住,要求被告保留後棟1樓外牆及廚 房陽台後牆勿拆除,被告蔡雲龍認為當初系爭契約係約定前 後棟一起施作,其人力成本之價格才能壓低,若前後棟要分 開施作,增加人力成本甚鉅,希望能與原告重新討論契約, 惟原告拒絕,被告蔡雲龍僅得先依契約施工,故第2期工程 款原本為15萬元,經原告以上開後牆及外牆未拆除為由,先 預留5萬元後,同意給付被告蔡雲龍10萬元。又在第二期工 程尚在施工時,原告立即要求被告蔡雲龍在後棟2樓先安裝 熱水器及接臨時用水、於後棟2樓主臥室地板為泥作整平加 貼磚,此部分原告已給付5萬元(即第4期之部分款項),並 於112年12月14日連同第2期之10萬元,共計15萬元匯款予被 告蔡雲龍。嗣第三期水電工程於水電工程材料(即第一期預 付有關之水電工程款項)進場後,112年2月1日開始施作, 此期間原告之配偶因住在後棟,每日均在場監工,從未提出 水電配置管線及位置有何違反契約及任何瑕疵存在,原告更 於112年2月7日將第四期、第五期及第六期泥作工程所需材 料等之預付款25萬元匯予被告蔡雲龍。被告蔡雲龍即以此筆 支出泥作材料費53,950元(被證2 :估價單影本暨現場照片1 份)、搬運水泥材料工資48,000元(4名工人、工資1天4,000 元、工作天3日),共計101,950元。112年2月18日前棟1至4 樓水電工程之電箱配置、埋電管、冷熱水管配置、排水管配 置完成、後棟因原告居住1、2樓無法施作,故後棟僅3樓之 水電工程有埋設電管,前後棟已施作完成之水電工程款估計 約14萬元,此時被告蔡雲龍認為因原告於簽訂契約後突然要 求前後2棟要分開施作,若依原約定之工程款,勢必造成虧 損,故第三次向原告反應應重新討論契約,並請原告先給付 上開14萬元。原告起先同意,豈料嗣後又反悔,稱其配偶堅 持須依原契約進行,拒絕先給付14萬元,須待將來後棟1、2 樓水電工程全部完工後再一起給付20萬元,並開始以被告 蔡雲龍施作之水電工程存在瑕疵為由,處處刁難,最後甚至 要求解除契約,乃至被告蔡雲龍施作之工具現在仍留在現場 ,則本件係因不可歸責予被告蔡雲龍之事由,致被告蔡雲龍 無法繼續施工。  ㈡被告蔡雲龍已完成系爭契約之部分說明如后:  ⒈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匯入被告蔡雲龍帳戶35萬元(第一期預付款)及111年12月14日匯入之15萬元(第二期之10萬元及第4期之5 萬元),共計50萬元部分:  ①第一期及第二期部分:此部分被告蔡雲龍已完成鷹架搭設 、 給付拆、打除工人之工資、購入水電工程材料、除後棟1 樓 之外牆、廚房陽台之後牆外,全部拆、打除、清運完成。  ②第四期部分:被告蔡雲龍於後棟2樓主臥室地板已為泥作整平 加貼磚。  ③綜上,被告蔡雲龍已完成之部分為471,661元。  ⒉原告於112年2月7日匯款25萬元部分:  ①第三期水電工程部分:除後棟1、2樓外,112年2月18日前棟1 至4樓水電工程之電箱配置、埋電管、冷熱水管配置、排水 管配置完成,已完成部分共計144,388元。  ②第四期至第六期部分:此部分被告已支出第四期泥作材料費5 3,950元、搬運水泥材料工資48,000元 (4名工人、工資1天4 , 000元、工作天3日),共計為101,950元(計算式:53,95 0+48,000=101,950)(本院卷二答辯狀第317頁,誤算為101 ,590元)。  ③綜上,被告蔡雲龍已完成之部分共計246,338元。(計算式: 144,388+101,950=246,338)(本院卷二答辯狀第317頁,誤 算為245,978元)。  ⒊從而,原告共計匯款75萬元,被告蔡雲龍已完成工作並支出 共計717,999元(計算式:471,661+246,338=717,999)(本 院卷二答辯狀第317頁,誤算為717,639),兩相扣除後僅餘 32,001元(計算式:750,000-717,999=32,001)(本院卷二 答辯狀第317頁,誤算為32,361元),若再扣除被告官枃熙 每月薪資30,000元(實際工期自111年11月23日至112年2月20 日,約3個月),共計90,000元後,已無剩餘。  ㈢原告於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情形下,現已另外請人進入系 爭工地施工,顯見本件係因不可歸責予被告蔡雲龍之事由 ,致被告蔡雲龍無法繼續施工;又被告蔡雲龍否認系爭工程 有未依契約施作或任何瑕疵存在,亦否認有毀損牆面、地 面、鋁窗及遮雨棚等行為,則原告所請實無理由等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蔡雲龍經由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黃先翠之接洽,於111 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 ,以175 萬元向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約定工期自 111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  ㈡原告分別於111年11月23日、12月14日、112年2月7日分別匯 款35萬元、15萬元、25萬元至蔡雲龍之帳號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帳戶,並由蔡雲龍分別簽發發票日為111年11月23 日、12月14日、112年2月7日,金額各35萬元、15萬元、25 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付原告,擔保系爭工程之履行。  ㈢兩造業於112年3月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均同意依照「系 爭契約所載各工項之金額及完工比例為基準所計算出之工程 款」扣除「瑕疵補正費用」結算承攬報酬。 四、本件之爭點:  ㈠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三)結算後之承攬報酬,扣除前述兩 造不爭執事項(二)原告已支付之金額後,被告是否應返還溢 領工程款275,000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加害給付即損壞原告固有之系爭房屋原有 雨棚之損害8萬元、1樓牆內管及2至4樓地面損壞之損害8萬5 000元、2至4樓窗框損壞之損害6萬元(共225,000元),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負連帶責任 云云,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連帶責任 ,無非以被告為夫妻,且被告官枃熙於施工期間曾多次與原 告聯繫施工事項,然從系爭契約書以觀,立契約書人為原告 及被告蔡雲龍,被告官枃熙並未在系爭契約任何一處署名, 更未有記載被告2人就系爭工程之相關債務關係負連帶責任 之語,縱被告為夫妻,共同經營建築事業,並為事業經營之 分工,惟此僅為被告2人內部之分工模式,要難僅以被告2人 實際上有共同經營之分工模式,遽認系爭契約為被告2人共 同承攬,故原告對於被告官枃熙之主張顯無理由,合先敘明 。又原告對被告蔡雲龍之請求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三)結算後之承攬報酬,扣除前述兩 造不爭執事項(二)原告已支付之金額後,被告蔡雲龍是否應 返還溢領工程款275,000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蔡雲龍已施作部分僅45萬元,並購入泥作材料25,000元等語,為被告蔡雲龍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訊之證人陳汶守到庭證稱:「 ㈠「第一、二期已完成之47萬1661元」如附件1【即被證五】部分:確實有完成如附件1【即被證五】 所載之項目,但是工資、材料數額部分每個承攬人成本都不同,所以我不能確定。依照我的經驗及現場所見,一般承攬人施作上開項目的成本大約是45萬元,會跟業主報價收取45萬元,因為工程獲取利潤的大部分都是在尾款。 ㈡「第三期完成水電14萬4388元」如附件2【即被證六】部分:確實都有施作如附件2 【即被證六】第1 張編號4 至8所載之物件項目,但有無完成這些數量我不能確定,第2張上半部項次2 與第1 張項次4 是一樣,第2 張下半部項次2 打石部分我知道有一些有打,有一些沒有打,所以金額我無法確定。依照我的經驗及現場所見,一般承攬人施作上開被告已完成之項目的成本大約是14萬元,會跟業主報價收取14萬元。㈢「第四到六期完成材料費5 萬3952元、工資4 萬8000元,共10萬1590元」如附件3 、4 【即被證二、七】部分:我確定有上開材料,但叫材料跟工資的價錢每個承攬人成本都不一樣。依照我的經驗及現場所見,一般承攬人拿到上開料件的成本大約是5 萬元、工資大概會是4 萬元左右,因為大家從建材行叫的材料都差不多,主要是工資會有差別。㈠「第一、二期已完成之47萬1661元」如附件1【即被證五】部分:沒有施工錯誤部分。㈠「第三期已完成水電14萬4388元」如附件2【即被證六】部分:依照我的經驗及現場所見,「施工錯誤部分」大概有7 萬元。㈢「第四到六期完成材料費5萬3952元、工資4萬8000元,共10萬1590元。」、「(問:「第四到六期完成材料費5 萬3952元、工資4 萬8000元,共10萬1590元」如附件3 、4 【即被證二、七】部分:被告蔡雲龍並沒有進場施工,只有遺留材料在門口,應該沒有工資的問題?)材料有吊到各個樓層上去,因為吊上去再加上搬運的錢,所以工資大概要4萬元。(問:把水泥跟沙吊上去,應該只需要2個人1天的工資?)不可能,從外面運到裡面,再從裡面運到樓上,最少要2至3天,每天2個人,再加上搬運需要2個人1天,以上總共需要8 個人次搬運工人,工資含吃飯飲料1 個人大概要2700元,所以總共應該是2萬1600元,我剛剛估算4 萬元是估錯。」等語(本院卷三第21-22、23頁),由前開證述可見,被告蔡雲龍抗辯第一、二、三期已完成之項目,及第四到六期購入之材料,應屬真實,且證人以其經驗估算第一、二期項目之成本大約為45萬元,與被告抗辯之471,661元,其間相差21,661元;第三期完成水電估算成本大約是14萬元,與被告抗辯之144,388元,其間相差4,388元;第四到六期完成購入材料估算成本大約是5萬元、工資大約是21,600元,與被告抗辯材料費53,950元、工資48,000元,其間相差30,350元,前開證人雖亦為從事建築之專業人士,但基於一般工程不同承攬人收取之利潤、施工日數、進料成本必然有不同,同一工程案由不同承攬人評估,本即會出現不同數額之估價,而被告蔡雲龍抗辯之已施作工項之金額與證人所估算價差,均在3萬元上下之差距,衡情被告蔡雲龍並無超逾一般施工常情之索費,是其抗辯已完成工作並支出共計717,999元(計算式:471,661+144,388+53,950+48,000=717,999),應屬可採。則原告僅能於32,001元(計算式:750,000-717,999=32,001)範圍內請求被告蔡雲龍返還已支付之報酬。  ⒉至於證人雖證述,第三期水電有未合於業主要求做套房,而 逕採透天水電施工方式之錯誤施工約7萬元等語(本院卷三 第22、24頁),對此,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原本,經法院當 庭勘驗:系爭合約書原本之最後一頁有手寫「公共區域、樓 梯間設置感應燈具,套房燈具(T8 )加裝分電表,線路更 新需符合規格。181號多申請2個變錶。」等語,前開手寫文 字後方蓋印原告與被告蔡雲龍之印文,上開兩個印文與系爭 契約之前頁下方原告與被告蔡雲龍印文相符等情(本院卷三 第46-47頁),且經被告蔡雲龍當庭確認系爭契約書原本形 式上為真正,但被告蔡雲龍否認兩造有約定系爭房屋全數施 作套房,而非一般透天等語(本院卷三第47頁)。觀諸上開 系爭契約書原本手寫註明「套房燈具(T8 )加裝分電表」 ,僅能認定原告要求被告蔡雲龍施作之套房加裝分電表,然 而一般透天建物,裡面的房間亦可能有一或兩間以上之套房 ,要難認定兩造確實有約定整棟作成套房規格,因此證人所 述被告蔡雲龍採透天水電施工方式,不得認為被告蔡雲龍施 工錯誤,原告主張應扣除施工錯誤金額7萬元,難認有理由 。  ⒊此外,被告蔡雲龍抗辯,其已完成工作及支出應再計被告官 枃熙每月薪資30,000元(實際工期自111年11月23日至112年2 月20日,約3個月),共計90,000元云云,惟自系爭契約書 第7頁之施工內容及第4條付款方式之約定,並無約定給付被 告官枃熙每月薪資30,000元,而被告蔡雲龍亦無就被告官枃 熙有何施作系爭契約第4條各工項為說明及舉證,故此部分 抗辯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蔡雲龍賠償加害給付即賠償損壞原告固有之系 爭房屋原有雨棚之損害8萬元、1樓牆內管及2至4樓地面損壞 之損害8萬5000元、2至4樓窗框損壞之損害6萬元(共225,00 0元),有無理由?  ⒈經查,證人到庭證稱:「(問:證人進入系爭房屋工作當時 ,系爭房屋原有雨棚是否有損壞?如有,損壞情形是否如本 院卷二第285、291頁?)雨棚的鐵皮是拆掉,C 型鋼還在, 應該是搭鷹架的時候卡到拆掉的,拆除情形如照片所示。依 照兩造系爭契約的約定,搭鷹架一定要拆掉雨棚,依照我們 一般的工程慣例,拆掉後是否回復要事先約定。(問:依照 當時系爭房屋原有雨棚之損壞情形,以如本院卷二第309 頁 估價單所載之8 萬元修復是否合理?)我認為不需要8 萬元 ,但我也不知道要回復的程度,一般拆除鐵皮回復大約3 萬 多元。(問:證人進入系爭房屋施工當時,系爭房屋之1 樓 牆內管及2 至4樓地面是否有損壞?如有,損壞情形是否如 本院卷二第283、287、289、293至297頁?)當時系爭房屋 之1 樓牆內管及2 至4 樓地面有損壞,情形如上開照片。每 個人作法不同,當初要吊東西上去,所以才會在2 至4 樓地 面開孔。另外,因為1樓的牆面比較薄,所以要剔除時多少 會損壞到內管,這些應該在工程接近尾端時要回復。(問: 依照當時之系爭房屋之1 樓牆內管及2 至4 樓地面之損壞情 形,以如本院卷二第305 頁估價單所載之8 萬5000元修復是 否合理?)不合理,大約一半也就是4萬2500元應該就能做 起來。(問:證人進入系爭房屋施工當時,系爭房屋之2至4 樓窗框,是否有損壞?如有,損壞情形是否如本院卷二第29 9至303頁?)是,損壞情形如照片所示。這應該是施工不慎 損壞的。(問:依照當時之系爭房屋之2至4樓窗框之損壞情 形,以如本院卷二第307 頁估價單所載之6萬元修復是否合 理?)合理,回復大概需要6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391 -392頁),由前開證人所述系爭房屋確有雨棚、1樓牆內管 及2至4樓地面及2至4樓窗框等處之損壞,且除2至4樓窗框損 害乃施工不慎造成之外,其餘之損害應屬施作工法所必需, 且於施工後進行回復,然系爭工程於中途即因兩造糾紛而停 工,被告蔡雲龍當然未及進行修復,原告因此需另雇工進行 修復所造成之財產損害,請求被告蔡雲龍賠償,當屬有據。 又證人以其經驗估算雨棚回復,以一般拆除鐵皮回復之價額 大約為3萬多元,與原告主張之8萬元,相差5萬元;1樓牆內 管及2至4樓地面毀損修復估算回復價額大約為42,500元,與 原告主張85,000元相差42,500元;2至4樓窗框毀損估算回復 價額大約為6萬元,與原告主張相同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金額雖高於證人之估算,然工程施作因材料、 工法、施工品質及利潤計算皆有所不同,不同承攬人對同一 工程之估價必定都不相同,兼衡原告所主張之修復金額,尚 在合理之差距範圍內,故原告主張被告蔡雲龍應賠償上開損 壞之維修費用225,000元(計算式:80,000+85,000+60,000= 225,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蔡雲龍返還溢領之工程款32,001元及損 害賠償225,000元,共計257,001元(計算式:32,001+225,00 0=257,001)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雲龍給付257,00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本院卷一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蔡雲龍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蔡雲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3-12

KSDV-113-建簡-2-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千里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繼文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代理人 范力山律師 郭驊漪律師 被 告 工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永生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洪祜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29,5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76,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 以新台幣829,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7日簽署GOOGLE臺灣資料 中心漏水勘驗調查工程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 定由原告承攬GOOGLE臺灣資料中心之漏水勘驗調查相關工 作(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則需協助執行漏水調查前期工 程(積水圍堰、水電供應、進場申請)相關事宜,原告負 責漏水調查分析及報告撰寫,約定總價金為829,500元, 並於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於調查完畢時給付50%,報告通 過給付50%。原告早已於111年8月30日完成漏水勘驗調查 ,且於111年9月19日寄發請款文件,並曾以111年11月29 日千字第111112901號函,向被告請求調查完畢之50%工程 款,被告卻以(111)工總字第1111220-001號函,以原告 「未施作管道間內視鏡攝影」為由,拒絕給付此部分款項 ,然依被告要求調查之漏水位置,並無管內滲水,根本毋 須進行管道間內視鏡攝影;另原告於完成漏水勘驗調查後 ,依約於111年9月5日提出第一版CHG漏水調查報告,隨後 並依被告之要求修改漏水報告五次,最終於111年11月23 日提出第五版CHG漏水調查報告,並以111年12月15日千字 第111121501號函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之工程款,被告卻回 函泛稱原告出具之報告內容錯誤、立論欠缺依據或定義錯 誤、立論前後矛盾等理由,拒不給付原告工程款,惟被告 並未具體指摘特定內容,目的顯然係防阻原告請領款項, 乃以不正當條件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視為條件已成就,再者,系爭合約亦未約定漏水調查報 告完成期限,被告所指得拒絕給付款項之事由,均無理由 。原告遂再委請律師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迄未給付 ,則原告既已完成漏水勘驗調查,也提出CHG漏水調查報 告,依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爰依系爭合約第9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829,500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漏水調查,被告確實有協力義務。系爭工程地點係在 GOOGLE資料中心,GOOGLE對其廠區管理有相當嚴格之規範 ,進出入及進行調查時,需受GOOGLE之安全規定約束並上 安全規定課程,原告所使用之拍照相機、檢測儀器也需經 GOOGLE審核許可,調查照片也要由被告提供給GOOGLE審閱 ,待GOOGLE審閱後認為可以作為調查報告使用後,再由被 告上傳至雲端並通知原告,原告方可下載相關照片進行後 續判讀及撰擬報告;且兩造簽約之初,被告之專案經理即 證人謝明宏,即透過LINE群組提供GOOGLE雲端硬碟資料夾 共用連結,由此可知被告確實有協助上傳照片之義務,而 後續被告也不會主動傳訊息通知原告已上傳調查照片,被 告稱無上傳照片之義務與事實顯不相符;另外由證人歐陽 明旺及謝明宏之證述,也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有協力義務確 實屬實。 (三)系爭合約及報價單未約定原告履約期限,被告辯稱原告未 於期限內完成調查云云,與事實相違背。通觀系爭合約及 報價單,均未有原告之履約期限,亦未見原告應於111年9 月20日前完成調查報告之記載;被告所提之工進表,係因 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系爭工程需被告人員進行前置作業 ,前置作業完成後,原告才能進行正式調查漏水作業,原 告係為瞭解被告前置作業計畫,以利安排後續調查漏水作 業之時序,才會向被告索取工進表,並非兩造合意約定履 約期限,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於進行調查漏水期間,均親自 到場進行調查,被告於協力原告進行調查漏水期間亦未提 出任何限期履行之催告,竟於臨訟辯稱原告履約遲延云云 ,實屬無據;且被告最後一筆上傳調查照片日期為111年1 1月16日,原告下載照片並確認相關文件格式後,於7天內 之111年11月23日交付最終版調查報告,被告片面指稱原 告延誤交其與事實顯不符;又原告111年9月5日提供第1版 調查報告後,經原告要求多次召開會議,兩造遂於同年9 月12日召開視訊會議,於該次會議,被告之總經理及專案 經理對於該調查報告並無異議,之後於同年11月14日再次 召開會議時,被告之副總亦未就調查報告提出任何異議, 由此可證,被告於會議當時對調查報告並未表示意見,實 已同意原告已完成調查,並同意調查報告之內容,也未提 出原告延誤完成調查報告之意思表示,被告辯稱原告未於 期限內完成調查,實與事實相違背;另外,亦可由證人歐 陽明旺、謝明宏之證述及系爭合約、報價單之記載,可知 兩造簽約時並未檢附工進表,更可證明兩造未約定履約期 限,故被告辯稱兩造有約定履約期限,不足採信。 (四)原告已完成漏水勘驗調查,且提出最終版調查報告,實已 符合債之本旨給付,並無履約遲延之事實。原告早已於11 1年8月30日完成漏水勘驗調查,此事實被告亦未爭執,依 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調查完畢之款項, 即工程款50%,原告已於111年9月19日寄出請款文件,並 以111年11月29日千字第111112901號函再次請求被告給付 調查完畢之50%工程款,被告早應依約給付工程款50%;另 原告所提出之最終版調查報告均已記載系爭合約第7條所 要求之4項內容,原告既已完成漏水勘驗調查,且提出之 最終版調查報告實已符合債之本旨,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 調查報告為不完全給付,並無理由;且原告於111年9月5 日提出第一版調查報告,隨後依被告要求共修改五次,最 終於111年11月23日提出最終版調查報告,被告既已要求 原告修改報告內容,則已受領原告所給付之調查報告,被 告臨訟始改稱拒絕受領,與事實顯不相符;又被告有協助 上傳調查照片之義務,然被告上傳之照片並未齊全,致原 告僅得就手邊現有資料及調查紀錄,先於111年9月5日提 供第一版調查報告,被告後於111年9月26日、同年10月3 日及10月13日分別上傳照片,最後於111年11月16日始上 傳最後一筆調查照片,原告下載照片並確認相關文件格式 後,儘速於7日內111年11月23日交付最終版調查報告,被 告片面指稱原告延誤交期,與事實顯不符;況原告於系爭 工程調查前,需先協助向GOOGLE資料中心提出入場申請, 並至檢測現場積水圍堰、供應水電、工安管理等前期準備 作業,待原告確認前期準備作業符合調查需求後,才可正 式啟動調查作業,倘被告未完成前期準備作業,原告即無 法如期進行調查,且還要等被告提供調查資料給GOOGLE審 查,GOOGLE審查後沒問題,被告再上傳至雲端,原告始能 取得相關資料進行後續判讀及撰擬報告等工作,縱鈞院認 被告所辯有理由,因調查作業及資料上傳都需要被告之協 力始能完成,故被告對其所辯亦有可歸責之事由;另可由 證人歐陽明旺之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反應原告有調查缺失 或遲延之情形,被告更是負責協調現場調查,堪認原告並 無履約遲延,遑論若原告真有履約遲延,何以調查當時均 未立即向原告反應或催告,反而臨訟才辯稱原告履約遲延 ,被告所辯與證人所述並不相符,顯不可採。 (五)被告所辯稱原告提出之調查報告有瑕疵,並非事實:   ⑴被告所謂「現況描述錯誤」:細觀被告於被證4報告內所稱 「現況描述錯誤」之處,僅以文字泛稱錯誤,卻未見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顯然未盡舉證責任,實屬無據,再者,原 告係與被告人員一同進行調查工程,原告依據GOOGLE資料 中心3廠區現場狀況以及被告協力拍攝照片所作成之報告 ,若現場狀況有誤,被告應早已知悉,且相關照片也是被 告協力拍攝,被告於上傳時應早已發現,怎會於被證4始 指摘現況描述有錯誤。   ⑵被告所謂「勘驗紀錄缺少合約項目」:由系爭合約第5條, 「乙方(即原告)需依現況提出測試計畫,並依照計畫內 容指導甲方(即被告)施工人員施做至可測試的狀態。」 ,及第六條,「乙方(即原告)安排合格之調查人員、調 查儀器設備、漏水勘驗調查。」可知,系爭合約並未約定 原告一定要使用所有檢測方式,且進行調查工程時,原告 是依據現場狀況及調查要旨並基於專業判斷決定採取哪些 檢測方式,絕非如被告所稱合約約定所有檢測方式均需使 用,被告之主張未見記載於系爭合約約定,更顯然與一般 檢測常規不符;且就每一漏水檢測點的相關調查要旨、調 查方式、採用機具設備均於調查前以及調查中的會議,原 告都有向被告說明,且經被告同意後,原告才會執行,被 告此部分指摘實屬無稽,洵不足採。再者,系爭工程報價 單之備註欄所載相關檢測方法,僅是因為兩造欲進入GOOG LE資料中心對每一個漏水處進行調查作業前,被告需先向 GOOGLE資料中心檢附相關資料提出入場申請,相關資料包 括調查工程報價單、進入人員名單、攜帶設備等資料並進 行登記,GOOGLE資料中心會依據被告提出上開資料核對與 攜帶檢測設備是否符合,若有不符,GOOGLE資料中心就可 以拒絕兩造入場進行調查作業,因此,原告為免掛一漏萬 ,才會在系爭工程保價單之備註欄記載所有相關檢測方法 ,以利兩造至GOOGLE資料中心入場時不會出現因為資料與 攜帶檢測設備不符遭拒絕入場的情況,可以順利入場調查 檢測,然正是進入調查作業時,每一漏水處採取何種檢測 方法,則由原告依據現場狀況及調查要旨,並基於專業判 斷決定採取哪些檢測方式。   ⑶被告所謂「未提供勘驗證據即憑空推演調查結論」:本件 調查作業執行是由被告現場派員針對受測標的進行積水或 噴淋作業,原告負責派遣技術士於上方測試區域進行作業 監督、受測區域拍照紀錄、下方漏水區域配置漏水調查員 進行漏水蒐證及整體調查活動執行控制,調查完畢後,被 告負責彙整所有調查照片檔並上傳至GOOGLE雲端,待被告 上傳照片至GOOGLE雲端後,原告下載相關資訊進行調查分 析及報告撰寫;原告是依據檢測結果、被告上傳照片及專 業判斷進行分析,並於調查報告內檢附相關檢查前及檢測 後照片進行相對應說明,相關照片均已標示相對應調查點 編號,並依前開照片及說明得出調查結論,實已盡相當說 明責任;被告於被證4僅以報告內記載「試水作業後,室 內地板檢測水分含率,皆在正常值」及「無證據顯示……滲 入」云云,及主張原告未提供勘驗證據即憑空推演調查結 論,全然忽視原告已於報告內檢附檢測後出現漏水照片, 被告此部分指摘純屬斷章取義,實屬無稽,顯無理由。   ⑷被告所謂「未據實完成漏水修繕之調查與建議」、「提出 之修繕建議無助於改善漏水」:依系爭合約第7條之約定 ,原告於漏水調查報告僅需提出「修繕建議」,即被告「 未來修繕改善建議方向」,並非指示被告如何施作的「修 繕計畫書」,被告此部分之指摘與系爭合約約定顯相矛盾 ,更對系爭合約有所誤解;況系爭調查工程之目的在於被 告為藉前期漏水調查承攬日後GOOGLE廠區防水修繕工程, 而委請原告先進行漏水調查確認漏水狀況,以利後續依據 調查報告結論正式向GOOGLE提出防水修繕計畫,因此防水 修繕計畫書是被告要自行撰擬,與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所提 供調查報告並不相同,被告此部分之指摘,無非是將被告 自己要承攬GOOGLE廠區防水修繕工程所需要提供之修繕計 畫書轉嫁予原告,使原告承擔非屬系爭約約定內容之事項 ,被告此部分之指摘實屬無據;又GOOGLE廠區有既定的施 工設計規範,廠區也有其相關設置及施工圖說,因此最終 版漏水報告之改善方向建議只能逐項列出修繕方向,以及 記載參考相關施工圖說及圖號,然實際施作涉及GOOGLE廠 區設置相關考量,非原告可以置喙,被告空口辯稱:原告 修繕建議未對症下藥,及無證據證明修繕建議云云,顯然 無視原告專業判斷及報告內所檢附相關檢測照片,實屬無 據。   ⑸另證人歐陽明旺之證述,可證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原告一定 要使用所有檢測方法,且進行調查工程時,原告是依據現 場狀況及調查要旨,並基於專業判斷決定採取哪些檢測方 式,並非如被告所稱,合約約定所有檢測方式均需使用, 被告之主張亦未見於系爭合約約定,更顯然與一般檢測常 規不符;另證人謝明宏根本無法當庭具體指明原告調查報 告有何瑕疵之處,僅空泛抽象陳述,更可證被告根本無法 具體證明原告所提出調查報告有何瑕疵,而是否漏水,也 是基於原告之專業判斷,並非是積水為消退即可證明並未 滲水,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六)被告提出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並辯稱係由證人謝明宏 自行調查、拍照完成云云,與事實不符。此份漏水調查報 告,無從確認是否與被告提供予業主之調查報告是否為同 一份,也無法確認調查報告內容是否有齊備;再者,系爭 工程之目的在於被告為藉前期漏水調查承攬日後GOOGLE廠 區防水修繕工程,而委請原告先進行漏水調查確認漏水狀 況,以利後續依據調查報告結論正式向GOOGLE提出防水修 繕計畫,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第16至18頁之「漏水調查 專案建議修繕更新項目總表」,該表內逐項記載更新項目 及施作範圍,其中有部分項次之施作範圍記載「業主擬自 行處理」,可見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應為被告自行撰擬 之「防水修繕計畫書」,而非被告所稱原告依約需提出漏 水調查報告,因此被證9與原告所提之最終版漏水調查報 告並不相同,故被告以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辯稱原告未 完成調查義務,實屬張冠李戴;再者,被證9之漏水調查 報告附件(四)使用之照片,拍攝時間均為111年8月30日 原告完成調查作業前,且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使用之照 片,諸多與原告之最終版漏水調查報告內之照片、檔案名 相同,甚至照片說明文字也一樣,其餘照片也是引用原告 調查期間所拍攝之照片,並非被告於原告調查完成後另行 拍攝,可證被告並未重新進行漏水調查,且被證9之漏水 調查報告係被告以原告所提之最終版漏水調查報告為基礎 ,自行撰擬的;遑論,被告之專案經理證人謝明宏,並無 任何漏水調查之學經歷,也無相關專業經驗,如何能進行 漏水調查,若被告有自行進行調查漏水之能力,自行調查 即可,何需付費請原告調查;另亦可由證人謝明宏之證述 ,可證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引用之照片均為原告所拍攝 ,且被告及證人謝明宏並無進行漏水調查之經歷及能力, 被告辯稱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為被告自行調查製作,與 證人謝明宏所述不符。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未依據工進表之時程,於111年9月20日前完成漏 水調查報告之全部編製,且原告所提出之漏水調查報告, 內容疏漏百出,亦未依約完成調查內容,被告無法將之提 交業主,被告即請原告依約完成調查報告並提供應有之品 質,原告亦同意修改,然原告經多次修改後,所提出之調 查報告仍有⑴對於現況描述錯誤,⑵勘驗紀錄中缺少合約項 目,⑶未提供勘驗證據即憑空推演調查結論,結論亦與現 況不符,⑷未據實完成漏水修繕之調查與建議,⑸提出之修 繕建議無助於改善漏水等瑕疵,原告迄未依約完成漏水調 查報告,並非被告蓄意阻卻條件成就,況兩造間約定被告 之付款條件首先為「調查完畢」,原告未依約完成調查, 實不能推稱係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卻條件成就,原告之主 張並不可採。且因兩造約定漏水調查報告之完成期限為11 1年9月20日,原告遲至111年11月間方提出不符合合約要 求之最終版調查報告,已大幅延滯被告對業主交付期限, 被告不得已僅能另外製作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交付予業 主。均與原告製作之調查報告無關,兩造間約定之第二個 付款條件亦未成就,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且因原告所提 出之調查報告未符合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乃未依債之本 旨所提之不完全給付,且被告已另行製作漏水調查報告, 原告所提之調查報告對被告已無利益,反係被告得拒絕原 告之給付,並請求被告給付因此所生之損害,原告不得向 被告請求報酬。 (二)原告辯稱被告遲至111年11月16日方完成協力義務上傳調 查照片非事實,因現場調查照片之拍攝係原告之契約義務 ,然因原告初始第1、2版之照片並未有說明,甚至有無法 呈現調查內容之照片,無法由照片理解並還原現場狀況, 更無助於證明調查之推論,被告多次要求改善,原告仍無 法善盡其契約義務,被告公司人員為及早交付報告予業主 ,方自行編製拍攝調查照片之說明,以盼原告早日完成調 查報告,此舉並非承擔原告之契約義務,充其量僅屬好意 施惠行為,原告不得以之對被告有所主張或抗辯。 (三)原告稱本件漏水調查工程並未約定期限云云。系爭合約所 附之報價單第4頁,原告已自行記載整體工程約25天;且 被告曾於111年5月31日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要求,提供「 CHG123漏水調查預定進度表0515」,至111年6月27日也有 提供「CHG漏水調查工序0627版」,原告亦有要求被告提 供工進表以利其遵守,而依前開工進表,原告至遲應於11 1年9月20日前完成CHG1、3之漏水調查報告,111年8月10 日前完成CHG2之漏水調查報告;又原告雖稱被告未曾提出 限期履約之催告,但一LINE對話紀錄,CHG2之漏水調查報 告,本應於111年8月10日提出,經被告之多次催討,原告 直至111年9月6日才提出需經被告確認、修改內容之報告 ,原告辯稱兩造間未約定期限、被告並未催告均非事實; 被告公司人員早於111年10月出即已編匯上傳照片集,原 告蓄意僅摘錄111年11月間被告上傳之照片集,而被告公 司人員於11月間編匯之照片集,係因原告之調查報告延宕 許久仍未完成,被告公司人員已擬自行製作漏水調查報告 ,故重新匯編統整被告公司人員自行拍攝之現況照片,其 中並移除原告拍攝之照片,該版本已非供原告使用;又原 告稱歷次會議中,被告公司人員未對原告所提各版漏水調 查報告有意見,然被告公司人員曾提出「貴公司漏水調查 報告的版次及我司的修改評論」,其中包含第一至四版之 修改評論,顯見被告公司人員對原告所提出之調查報告仍 有疑慮及修改要求;原告另以證人歐陽明旺之證詞辯稱兩 造間並未約定履約期程云云,然歐陽明旺亦已自承系爭工 程負責與被告聯絡以及負責管控時程之人均係原告之張繼 文,並非歐陽明旺,是歐陽明旺對於履約期程並不了解自 屬當然,亦無從依其證詞證明兩造間之履約時限,而依被 告所提出之被告人員與原告之張繼文間之歷次對話紀錄亦 可知悉被告確曾依原告之要求提出系爭工程之預定進度表 及調查工序,故此兩造間確實有約定系爭工程之履約時限 ,原告亦已嚴重遲滯履約進度。 (四)原告稱其給付已符合債之本旨。原告稱其已完成漏水調查 且被告並未爭執,然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之被告公司函 及答辯狀中,一再表示原告之調查未完成,且所提出之報 告紕漏百出未達被告之要求;原告又稱其依被告之要求修 改五次調查報告且被告已受領,臨訟始稱拒絕受領,然原 告歷次所提之報告均不堪使用,經被告一再要求修改,原 告均未詳實改正致無法合於契約要求,況原告已自行提出 111年12月20日之被告公司函,可知原告於本件訴訟前即 已知其最終版漏水調查報告為被告所拒絕。 (五)原告所提漏水調查報告之瑕疵:   ⑴對現況描述錯誤:以被證4第10頁為例,該處並非通風管道 間亦無通風口百葉,原告之調查報告描述內容竟與現況不 符甚至無中生有,該描述是被證4第4頁之調查內容,且是 原告至最終版漏水調查報告始出現之內容,顯然原告並未 實際進行調查;被告係指述「原告製作報告時對於現況描 述錯誤」,原告卻將之曲解為「照片與現況不符」而稱「 被告於上傳(照片)時應早已發現」云云,亦非事實;且 現場照片之說明描述屬於契約約定之「現況說明」與「勘 驗紀錄」之一環,均為原告之契約義務,並非被告之協力 義務。   ⑵勘驗紀錄中缺少合約項目:以被證4第4頁為例,報價單項 次一1備註欄3「混凝土高週波水分儀濕度量測」及4「管 道間內視鏡攝影」均為系爭合約書中原告自行提出之報價 項目卻未施作,亦屬調查未竟;原告辯稱系爭契約並未約 定原告一定要使用所有檢測方式云云,然原告於報價單針 對每一項次均提出不同之檢測方式為報價,原告臨訟方稱 其報價之檢測方式並非一定需要使用,卻猶就所有之檢測 方式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原告之主張實屬矛盾;且原告 於最終版漏水調查報告之檢測方式,亦未記載到「管道間 內視鏡攝影」,然於該項次之改善建議卻記載「1.通風管 道間,管線貫穿處防水填塞檢討」,無異自承該處必須進 行填塞測試但原告並未進行,是原告先承諾應以「管道間 內視鏡攝影」檢測管道間防水填塞,卻又在改善建議中建 議「應檢討管線填塞」,除自相矛盾外,亦形同原告自承 未依約定之量測項目進行調查;此外,原告辯稱係為免向 業主GOOGLE資料中心申請時有掛一漏萬方於報價單之備註 欄中全部記載所有檢測方法云云,設若此說為真,原告自 應於報價單之備註欄記載「所有」檢測方法,但細核報價 單備註欄,並非所有備註欄均記載「所有」檢測方法,如 項次一3、二4至6均未記載「管道間內視鏡攝影」,顯見 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   ⑶未提供勘驗證據即憑空推演調查結論,結論亦與現況不符 :以被證4第38頁為例,原告未提供任何證據與說明即逕 行提出調查結論,被告與業主無從推斷出原告之調查結論 自何而來,且該結論亦無法與實際現況有所連結;該處之 漏水狀況描述為「從建築物外牆滲水進來」,原告之調查 結論1.稱該處係因「RF地坪與排水管防水失效,導致水源 由假柱內滲入」,然依第35頁右上方相片下記載於上午9 時40分時,屋頂圍堰區試水已積水5公分,至第36頁上方 相片記載至上午11時4分時室內地板水份含率仍位於正常 值而無漏水現象,顯見地坪防水並未失效,已與原告之結 論不符,而第36頁右下方相片則記載「假柱內部積水至外 牆墩座頂部」,顯見假柱內部之積水仍僅止於牆外,是此 一相片亦不支持原告「水源由假柱內滲入」之結論,以上 均足顯見原告並未依據相片及現場調查之結果進行漏水調 查報告。另現況照片之說明為原告之契約義務而非被告之 協力義務。   ⑷未據實完成漏水修繕之調查與建議:以被證4第16頁為例, 本件被告委託原告進行者,包含系爭合約書第七條所約定 之「修繕建議」,然原告提供之改善建議竟係需再「檢討 」,對於如何「檢討」之建議卻付之闕如,顯然亦未完成 調查;原告僅泛稱兩造約定之內容僅及於原告提出修繕建 議而非修繕計畫書云云,然被告於被證4及答辯狀即已陳 明原告對於應提供之修繕建議僅有「再檢討排水系統」等 ,然排水系統之狀況亦應屬於「現況說明」、「調查分析 」之內容,原告之結論卻稱應「再檢討」,無異於原告再 次自承其未調查排水系統之情況,並非要求原告提出修繕 建議,原告稱被告對此有所誤解顯係誤會。   ⑸提出之修繕建議無助於改善漏水:以被證4第16頁為例,原 告之修繕建議為「加設迴風罩防止雨水噴入」,但該迴風 罩對於導水溝積水漫流之滲漏情形並無助益。   ⑹證人歐陽明旺亦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漏水調查報告中改善建 議「調查A1管線是否已被高壓灌注時鑽孔破壞,判斷是否 更換修繕」之記載亦認係仍不確定管線狀態,是原告之改 善建議已自證原告並未完成調查義務至明。 (六)因原告無法完成被告委託製作之漏水調查報告,被告為趕 赴業主規定之提交期限,故由被告公司員工證人謝明宏製 作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該報告之調查程序、照片拍攝 、及製作均由謝明宏另行為之,與原告無關,是原告既未 實際完成調查義務,亦未完成調查報告,付款條件均未成 就,且均可歸責於原告本身,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付款,反 應是被告得另向原告請求業主因遲延交付所為之不利處分 及被告員工為此趕工加班所支付之費用。原告雖稱被證9 之漏水調查報告中之諸多照片與原告提出漏水報告中之照 片及檔名相同,但依證人歐陽明旺之證述,當時現場很多 人拍攝,兩造報告中之照片為何人拍攝,無從由證人歐陽 明旺之證詞中得知,且由證人謝明宏之證詞可知,被證9 之調查報告中之照片集,係證人謝明宏為趕赴工期親自拍 攝照片及編著照片說明內容提供協助予原告,故被證9之 漏水調查報告中之諸多照片與原告提出漏水報告中之照片 及檔名相同,實係因該照片本即被告人員所拍攝並整理, 原告卻反稱被告使用其調查成果;原告另指稱被告之人員 謝明宏並無進行漏水調查之專業能力與經驗云云,然謝明 宏曾任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工務課之工程師, 對於建築相關領域本有相當之專業知識能力,僅係因當時 業務繁多,被告為求儘速完成業主交辦之任務乃另行委由 原告進行漏水調查報告,並由謝明宏做為專案經理負責確 認原告嗣後製作之漏水調查報告,此即因謝明宏具備相關 之專業知識能力,是原告此一質疑並非事實。 (七)證人歐陽明旺已自陳並未全程參與系爭工程,其證詞之憑 信性可疑。原告另辯稱「系爭調查工程之目的在於被告為 藉前期漏水調查承攬日後GOOGLE廠區防水修繕工程……以利 後續依據調查報告結論正式向GOOGLE防水修繕標準計畫」 云云,並稱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為被告自行撰擬之防水 修繕計畫書而非漏水調查報告云云,然被證9之第1頁緒論 已開宗明義載明此係針對建築物之漏水點作調查分析,與 原告所辯大相逕庭,況兩造間系爭合約第7條亦已載明漏 水調查報告之內容必須包含修繕建議,是修繕建議本即為 調查報告所應記載之內容,原告以被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 中載有建議修繕更新項目而辯稱此為修繕計畫云云即非事 實。    (八)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27日簽署系爭合約,約定 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則需協助執行漏水調查前期工 程(積水圍堰、水電供應、進場申請)相關事宜,原告負 責漏水調查分析及報告撰寫,約定總價金為829,500元, 並於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於調查完畢時給付50%,報告通 過給付50%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影本等件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 爭工程之調查,並已交付符合債之本旨之最終版調查報告 ,被告卻拒絕付款,而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 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工程款829,500元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稱承攬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 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505條第1項均有明文規定。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 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 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 ,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 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 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 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 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 所謂工作完成,應指依契約之約定,已完成之工作,客觀 上已可供合於契約目的使用之程度而言,縱該工作尚有部 分缺點待改善,苟無礙於定作人依契約預定目的為使用, 即僅屬瑕疵補正之問題,不得謂工作未完成。又如果定作 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 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瑕疵擔保範圍, 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 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 ,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 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三)經查: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合約約定總價金為829,500元, 且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於調 查完畢時給付50%,報告通過給付50%一事並不爭執。然原 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調查,並已交付符合債之本旨 之最終版調查報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項等語,為被告 否認,並辯稱迄未依約完成調查,且原告提出之報告亦未 通過審核,被告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不生付款義務云云 。下就本件原告是否已有完成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被告 有無付款義務為審查。 (四)被告是否應給付調查完畢之工程款: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111年8月30日完成漏水勘驗調查,此 與被告所提出之工進表相符,被告也未否認原告有依其所 提出之工進表進場調查,原告嗣後也已經編撰且提出漏水 調查報告,且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 卷二第48頁),被告公司人員亦請原告先提供請款資料, 以便系統作帳,足認原告確實已經完成漏水勘驗之調查, 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項,即總工程款之50%。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報告仍有上述之五項瑕疵,原 告未依約完成調查,然其所指之瑕疵,其中「對現況描述 錯誤」、「未提供勘驗證據即憑空推演調查結論,結論亦 與現況不符」、「提出之修繕建議無助於改善漏水」,都 是有關報告撰寫之瑕疵,無關原告是否調查完畢;至於被 告所指「勘驗紀錄中缺少合約項目」、「未據實完成漏水 修繕之調查與建議」等瑕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係與 被告人員一同施作,被告人員當場亦未有反應有漏未調查 之部分,證人歐陽明旺亦證述實際施測時,會依據現場狀 況來調整檢測方式(現本院卷三第108頁);況且兩造之 契約既係約定調查完畢時給付50%,報告通過給付50%,如 須待被告收受原告出具之調查報告,經被告審視原告是否 有完成所有項目,被告始負付款責任,契約即約定一次給 付即可,被告所辯亦與兩造之約定並不相符,故被告此部 分所辯,並不足採。被告仍應依給付調查完畢之工程款。 (五)被告應給付報告通過之工程款: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提出符合契約約定之最終版漏水勘驗報 告等詞,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報告仍有其所述之五項 瑕疵,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等語,自應由原告就已依約完成 承攬項目一事負舉證責任,被告則應證明原告完成之工作 內容有瑕疵,方得主張減少報酬或請求修補費用。經查, 原告所提之最終版漏水勘驗報告,其內容已含有系爭合約 第7條所載之「1.現況說明」、「2.勘驗紀錄」、「3.調 查分析」、「4.修繕建議」,已符合兩造契約所約定之形 式,堪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作項目;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最 終版漏水調查報告有「對於現況描述錯誤」之瑕疵,但並 無證據以供證明;另被告辯稱最終版漏水調查報告有「勘 驗紀錄中缺少合約項目」、「未據實完成漏水修繕之調查 」部分,已如上述,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係與被告人員 一同施作,被告人員當場亦未有反應有漏未調查之部分, 證人歐陽明旺亦證述實際施測時,會依據現場狀況來調整 檢測方式(現本院卷三第108頁);被告辯稱最終版漏水 調查報告有「未提供勘驗證據即憑空推演調查結論,結論 亦與現況不符」、「未據實完成漏水修繕之調查與建議」 、「提出之修繕建議無助於改善漏水」,原告於調查報告 中已提出其調查、分析過程,不能因原告與被告對於漏水 成因及修繕意見不同,即認原告所提之報告為有瑕疵;況 被告迄未能證明原告之最終版漏水調查報告有其主張之瑕 疵,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認為真。   ⑵再者,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提出最終版調查報告後, 被告未有任何異議,直至111年12月20日被告始發函稱原 告未完成調查且所提出之報告未達被告之審查標準,已逾 合理的審視期間;又證人謝明宏證稱,被證9之漏水調查 報告即為被告交付予業主之漏水調查報告,觀該報告格式 ,與原告所出具之最終版漏水調查報告不同,也與系爭合 約所載需含之「1.現況說明」、「2.勘驗紀錄」、「3.調 查分析」、「4.修繕建議」等項目不同,內容也含許多業 主廠區之圖面,此應非原告所能取得,且依原告提出GOOG LE雲端硬碟資料夾截圖,被告仍有於原告應被告要求修改 漏水調查報告之同時,彙整漏水調查之相關資料,足見被 證9之漏水調查報告本即被告依其對業主之契約義務,本 應交付的,與原告所應交付被告之漏水調查報告不同,再 觀該漏水調查報告,所使用之照片皆為原告111年8月30日 原告完成調查作業前,且部分與原告所使用之照片相同, 且證人謝明宏亦證稱「其到職才約2年6個月,故相關漏水 檢測經驗待調查公司先前的工程紀錄」,足見被證9之漏 水調查報告係證人謝明宏參考原告出具之漏水調查報告所 製成。從而,被告已受領原告之最終版調查報告,並使用 於其交付予業主之漏水調查報告。則既然原告交付之最終 版調查報告並無被告所指之瑕疵,且被告也已受領及使用 原告所交付之調查報告,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報告通過之工 程款。   ⑶被告復辯稱原告遲延提出漏水勘驗報告,被告已另外自行 製作被證9之漏水勘驗調查報告予業主,原告之給付對被 告已無利益,被告得拒絕受領原告之漏水勘驗報告云云。 惟兩造間之契約及報價單,均無記載履行期限,報價單上 雖有記載整體工程約25工作天,但並非確定之期限,難認 系爭合約有以原告於25個工作天內完成調查報告為要素; 又被告雖有交付原告工進表,但系爭合約約定被告需完成 各項測試前置作業,而有多數廠商分別於不同日期進場施 作之情形,GOOGLE資料中心對於進場人員也有其管控,該 工進表應只是為了系爭漏水調查工程順利進行,以及讓各 協作廠商知悉何時進場施作而製作,且該工進表是被告單 方面製作,於簽約時也未納入為契約之一部分,難認兩造 有約定履約期限為工進表上所載之時間,則系爭合約既無 約定履約期限,原告即無逾約定之期限始提出漏水調查報 告。且如上述,被告於原告提出最終版調查報告後,並未 有任何異議,逾越合理期間至111年12月20日始表示原告 未完成調查且所提出之報告未達被告之審查標準,並使用 於被告交付予業主之漏水調查報告中,被告已有受領原告 之最終版漏水調查報告。況且本件承攬契約並未解除或終 止,被告抗辯其得拒絕受領原告之給付,為無理由。被告 仍應給付報告通過之工程款。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調查完畢之款項及報告通過 之款項,均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29,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2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1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3-11

CHDV-112-建-11-20250311-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修繕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5號 原 告 廖偉岑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羅田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或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 竹市○區○○路○○○號五樓A、五樓B房屋內,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為 漏水之修繕。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4樓之1、4樓之 2房屋所有人(下合稱系爭4樓房屋)所有人,被告為同棟門 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5樓A、5樓B房屋(下合稱系爭5樓房 屋)所有人。訴外人曹瀚文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向原告承租 系爭4樓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租 賃期間5年,然因系爭4樓房屋有漏水情形,復約定租賃期間 自112年7月1日起算,且原告應於112年6月30日完成漏水修 繕。嗣原告於112年5月間,花費300,000元施作「天花板結 構高壓防水注射」工程,惟漏水情形未改善。再經原告委請 訴外人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略以:系爭 5樓房屋未經合法申請擅自將室內空間拆除,裝修及違章外 推,而後原場所因不知名原因結束營業後長期無人維修管理 ,許多窗戶長時未關閉或破損,加上之前未妥善依合法工序 施工未適當處理防水,以至於每次下大雨,系爭5樓房屋室 內空間便會積水漏水,也因此造成其下系爭4樓房屋頂漏水 積水及嚴重壁癌鋼筋外露,須進行防水及抓漏補強等語。另 原告委請訴外人雲鼎事業有限公司為如附表所示之完整防水 修繕工程,費用經估價為2,260,000元。又原告因此被迫與 曹瀚文解除租賃契約,受有未能依約收取租金之損害4,800, 000元(計算式:80,000*12*5=4,800,000)。是原告已支出 上開「天花板結構高壓防水注射」工程之修繕費用300,000 元,並須支出上開完整防水修繕工程費用2,260,000元,且 受有未能依約收取租金之損害4,800,000元,合計7,360,000 元(計算式:300,000+2,260,000+4,800,000=7,360,000) 。而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0條第1項規定注意負管理、維護之責,卻長期未為之,具有 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損害7,360,000元,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或原告指派 之修繕人員進入系爭5樓房屋為修繕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容忍原告或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 內,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為漏水之修繕。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 ,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其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人 ;曹瀚文於112年2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4樓房屋,約定每 月租金80,000元,租賃期間5年,自112年7月1日起算,且原 告應於112年6月30日完成漏水修繕;系爭4樓房屋有漏水情 形;原告於112年5月間,花費300,000元施作「天花板結構 高壓防水注射」工程,漏水情形未改善;原告委請雲鼎事業 有限公司為如附表所示之修繕工程,費用經估價為2,260,00 0元;被告長期未為系爭5樓房屋之管理、維護等事實,有建 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估價 單、統一發票、存款憑條、現場照片、建築物現勘鑑定書及 所附現況照片、防水修繕估價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21至6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郭怡良建築師於113年6月5日實地勘查並簽證出具建築物現勘 鑑定書,所載勘驗結果記載:「本建築物經本人現勘鑑定結 果:因本棟建築建物老舊(70年建都字第136號),另5樓之 1及之2(按:應指5樓A、5樓B即系爭5樓房屋,下同)之前 屋主或使用者未經合法申請擅自將室內空間拆除,裝修及違 章外推,而後原場所因不知名原因結束營業後長期無人維修 管理,許多窗戶長時未關閉或破損,加上之前未妥善依合法 工序施工未適當處理防水,以至於每次下大雨,5樓之1及之 2住戶室內空間便會積水漏水,也因此造成其下4樓頂漏水積 水及嚴重壁癌鋼筋外露(詳如附件),須進行防水及抓漏補 強,特此證明」等語,有前開建築物現勘鑑定書及所附現況 照片附卷可考,且其內容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應可作為判 斷之基礎。是系爭4樓房屋發生漏水情形之結果,與被告長 期未為系爭5樓房屋管理、維護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一節,尚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容忍進入修繕部分:   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 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 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 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 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長期未為系爭 5樓房屋管理、維護之行為,致系爭4樓房屋發生漏水情形之 結果,已如前述。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尚堪認有經協調仍不履行之情形。則原告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容忍原告或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系爭5樓房屋為修繕, 應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 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亦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人,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負有管理、維護其專有部分之義務 。而被告長期未為系爭5樓房屋管理、維護之事實,已經被 告視同自認,前已敘及,據此可認被告具有未注意盡其管理 、維護系爭5樓房屋義務之過失。又被告長期未為系爭5樓房 屋管理、維護之行為,與系爭4樓房屋發生漏水情形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支出300,000元施作「天花 板結構高壓防水注射」工程,及如附表所示之防水修繕工程 費用經估價為2,260,000元等節,均經認定如前。準此,原 告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受有此部分合計2,560,000元(計算 式:300,000+2,260,000=2,560,000)之損害,其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 據。  2.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 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 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曹瀚文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 :「乙方(按:依此段文字之前後文義應係指原告,下同) 明確告知甲方(按:應指曹瀚文,下同)確已知悉,本約標 的因天花板壁癌、鋼筋外露及滲水,已請廠商評估,進行注 射漏水藥劑目前尚在修繕漏水處理中,乙方應於112年6月30 日前,修繕完妥並交付房屋」等語,另於112年7月20日以手 寫方式記載:「因漏水情形尚未妥善處理,雙方解約」等語 ,並經原告、曹瀚文簽名,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35頁),可見原告於出租系爭4樓房屋時,即已明知 系爭4樓房屋存有漏水情形,並將漏水修繕之結果考量在租 賃契約之中,且因未能如期完成修繕而與曹瀚文合意解除契 約,顯見原告可否取得4,800,000元之租金,已經約定尚須 待漏水修繕之結果如何而定,難認有客觀之確定性,故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損害4,800,000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容忍原告或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系爭5樓房屋內,依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為漏水之修繕,及給付原告2,560,000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本院卷第6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備註 1 測查漏水(地面層水管)5樓A、5樓B 式 1 50,000元 50,000元 2 5樓A、5樓B木作隔間拆除 式 1 200,000元 200,000元 含清運 3 4樓之1、4樓之2天花板補泥作 坪 10 6,000元 60,000元 4 4樓之1、4樓之2天花板油漆批土上漆 坪 50 1,500元 75,000元 5 5樓A、5樓B地面剃除 式 50 8,000元 400,000元 含清運 6 5樓A、5樓B地面整平(自平泥) 坪 50 5,000元 250,000元 7 5樓A、5樓B地面防水(環氧樹酯)二層 坪 50 8,000元 400,000元 8 5樓A、5樓B地面磁磚鋪貼60*60 坪 50 9,500元 475,000元 9 相通樓梯打除及植鋼筋+混泥土封補 式 1 300,000元 300,000元 含清運 10 施工時電梯及走道防護 式 1 50,000元 50,000元   合計       2,260,000元

2025-03-11

SCDV-113-重訴-235-202503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910號 原 告 潘宜旻 訴訟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 被 告 謝麗娟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0,937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0,93 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透過仲介住商不動產而與 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750萬元購買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單稱建物則稱系爭房屋 ),伊已付清價款,並於111年3月16、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交屋。詎伊於111年8月11日進行房屋木作裝潢時,發 現系爭房屋天花板等處遭白蟻蛀蝕,隨即通知仲介並委請除 蟻公司前來勘查,經檢視發現系爭房屋天花板、房間內櫃體 、隔板及門框等多處均遭白蟻嚴重蛀蝕,伊遂委請房仲通知 被告處理,惟被告回覆稱僅願意負擔除蟻費用,而不願協商 解決,惟系爭房屋既遭白蟻嚴重蛀蝕,而存有物之瑕疵,致 伊須僱工將白蟻蛀蝕部分拆除並重新木作裝潢,而受有修復 費用42萬6574元及租金支出9000元,合計43萬5574元之損害 (計算式:426574元+9000元=435574元),伊自得請求減少 價金。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359條、第 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前開瑕疵減少之價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有約定按現況交屋,即 已免除伊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伊在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 況說明書勾選未有白蟻蟲害一節,係就伊持有系爭房屋期間 從未知悉有白蟻蟲害乙情為說明,並非故意不告知瑕疵;又 以手摸敲擊即可檢查有無白蟻蛀蝕,惟原告於交屋後未從速 檢查,而係逾4個月半月始檢查房屋,應認已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況縱認系爭房屋存有白 蟻蛀蝕之瑕疵,亦應係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即前已存在,原告 僅能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不得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而係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 住宅消保會)之鑑定報告意見,伊至多僅須負擔折舊後之費 用即16萬0778元作為賠償範圍,至於原告請求賠償租金支出 之損害則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其經由訴外人住商不動產之居間仲介於111年1月20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750萬元價金向被告系 爭房地,並於111年3月16、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 ,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為證(卷一第15至23頁、第31至34頁),復為被告不爭執( 卷二第43頁),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房屋存有白蟻蛀蝕之瑕疵及其發現經過情形: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 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 即應先由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於交付時即危險移轉時,有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交屋後發現系爭房屋存有白蟻蛀蝕之瑕疵, 隨即通知仲介及被告處理等情,業據提出示意圖及照片、影 像光碟、白蟻防治工程報告、郵局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紀錄 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第37頁、第39至64頁、第155至157頁 、第159至167頁、第195至219頁、第261至265頁)。  ⒊又證人陳俊傑具結證稱:白蟻防治工程報告是我所出具的, 我從89年開始從事病媒防治、清潔及消毒業務迄今,並有領 得專業技術人員證照。我所經營的諾盾病媒防治企業社每年 7月至11月平均1個月大約有5件跟白蟻有關的案件是針對白 蟻防治工程。我在111年8月間去系爭房屋3次檢視及施作白 蟻工程。系爭房屋會發現白蟻是因為原告裝修時,想保留部 分舊有木作,木工在拆除木作時,就發現活體白蟻,所以裝 修設計師立即停工,並聯絡我過去檢視,我到場檢視時,系 爭房屋只有拆除部分木作裝潢,我印象當時客廳櫥櫃大部分 都拆了及部分客廳天花板也拆了。原證5光碟檔案是我拍的 ,都有拍到蟻泥,也就是白蟻排泄物。蟻泥的產生是因為白 蟻在木頭裡面啃食木作而產生蟻泥,天然纖維是白蟻主要食 物來源,吃纖維就會有排泄物,這個排泄物不是廢棄物,主 要是用來築巢,這樣的橫條蟻泥也就是蟻道,蟻道是保護白 蟻不受光害,白蟻在蟻道遮蓋下活動,如果看到像這樣的蟻 泥就可以判斷木作裡面有被白蟻吃空,這樣白蟻才有活動擴 散的途徑。系爭房屋非常老舊,我判斷是在早期有紛飛的白 蟻入侵系爭房屋開始擴散築巢,從侵入到築巢蟻穴至少需半 年以上的時間,築巢後再擴散又需要好幾年的時間,這是我 依照我白蟻防治實務經驗,並根據這個個案所看到的屋況去 作判斷。本案白蟻已侵入系爭房屋屋內及屋內裝潢,從一開 始白蟻侵入到築巢蟻穴至少需半年以上時間,築巢後再擴散 到房子各區域木作像提示影像這樣又需要好幾年的時間,我 無法肯定需要幾年,但絕對不是短時間或幾個月。我出具的 防治報告研判是綜合我在系爭房屋各區域看到的屋況作出綜 合研判。白蟻生長確實會受環境、濕度、溫度、有無人居住 等因素影響,但這個個案從我方才所述白蟻擴散及破壞狀況 及子巢數量且影片中都還有拍攝到白蟻活體,可以研判侵入 時間已有數年,以我的經驗,系爭房屋這種舊裝潢白蟻可食 部分不多,我能夠肯定侵入時間有數年最主要的判斷依據在 於白蟻的擴散破壞範圍,因為客廳、兩間房間、小更衣室都 有白蟻擴散破壞的情形,所以就系爭房屋這個個案可以研判 白蟻侵入時間有數年等語(本院卷一第328至338頁)。  ⒋再觀本院囑託住宅消保會鑑定系爭房屋結構、構造、泥作、 木作、裝潢、家俱等存在白蟻侵入破壞之具體受損情形,其 中玄關、客廳、廚房、房間及小更衣室之天花板,及上開地 點內之木作隔間牆、木作衣櫃等位置,均發現有白蟻損害, 亦有該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 參(見該報告第10頁)。  ⒌本院審酌證人陳俊傑具有從事病媒防治、清潔及消毒業務多 年經驗及專業證照,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言復 係出於其親臨現場觀察見聞之所得,應堪採信,另系爭鑑定 報告亦係經兩造合意囑託之鑑定單位就系爭房屋受白蟻侵入 破壞之具體受損情形為調查認定,亦屬可採。從而,參酌上 開證人所述證言、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系爭鑑定報告,可 知原告於系爭房屋交屋後,在進行裝潢拆除木作時,發現系 爭房屋內有白蟻,隨即通知證人到場檢視並確認系爭房屋內 玄關、客廳、廚房、房間及小更衣室之天花板及上開地點內 之木作隔間牆、木作衣櫃等位置,均有嚴重之白蟻蛀蝕及擴 散破壞之現象,且白蟻侵入時間已有數年之久,並非短期數 個月所形成,而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復不爭執白蟻 係於簽約時及交屋時即已存在(本院卷一第228頁),堪認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多處白蟻蛀蝕之瑕疵及其係於施作木 工裝潢時發現瑕疵等語,應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有白蟻蛀蝕之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減少之價金應為若干?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 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 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定有 明文。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 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 ,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 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參看最高法院87年台簡 上字第10號民事判例意旨)。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出賣 人既於其減少之範圍內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則買受人自 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出賣人於減少範圍內返還已交付之價金。 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參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  ⒉承前所述,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存有白蟻蛀蝕屋內多處裝潢之瑕疵,原告發現後即於合理期間內通知被告,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即屬有據。至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房屋有白蟻蛀蝕之情形,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固有約定按現況交屋(本院卷第22頁),然而系爭房屋存有多處白蟻蛀蝕及擴散破壞之現象,且白蟻侵入時間已有數年之久,並非短期數個月所形成,被告更不爭執白蟻係於簽約時及交屋時即已存在(本院卷一第228頁),堪認原告於交付系爭房屋時,應已知悉系爭房屋存在白蟻蛀蝕之物之瑕疵。再觀諸被告於本件『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就系爭房屋之建物瑕擔保情形,其中關於是否有白蟻蟲害情形,係勾選「否」(本院卷一第2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係告知其系爭房屋現況無白蟻蟲害,系爭房屋「存有白蟻蟲害之瑕疵」不在兩造所合意現況交屋範圍內,被告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其僅就現況交屋而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洵非有據。又原告於交屋後111年8月間進行木作施工裝潢時發現有白蟻蛀蝕,隨即於111年8月15日通知房仲人員,並於111年8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請求減少價金,亦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9至167頁、第265頁),嗣於111年10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可供核對(本院卷一第11頁),足見原告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未逾通知後6個月之法定期間,出賣人即被告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即33萬7336元(理由詳如下述)內縮減,而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於法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未從速檢查,應認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云云,尚非可採。  ⒊又依兩造合意囑託之鑑定單位住宅消保會就系爭房屋受白蟻 損害回復原狀之合理修繕工程項目、內容及方法,合理修繕 費用金額若干等節為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進行 白蟻損害修繕工程費用總計為37萬4543元,合理修補期間約 需15個工作日,並建議施工期間應避免供人起居生活,有該 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該報告第11至13頁), 而參諸系爭鑑定報告,業已就修繕工程項目、方法、數量及 單價,均詳述在案,並具體說明施工期間應避免供人起居生 活之理由,自屬可採。而依系爭鑑定報告之估算結果,修繕 工程費用總計為37萬4543元,包含木作及油漆工程之材料費 用加總為10萬3912元,另木作及油漆、清潔工程工資費用加 總為22萬0368元,再加計監工費用10%即3萬2428元、稅捐5% 即1萬7832元。其中木作及油漆工程之材料費用,因系爭房 屋係於104年11月11日裝潢啓用、於111年3月間出售辦理交 屋,則於交屋時之房屋裝潢材料其折舊率為35%,殘值為65% ,亦有住宅消保會113年12月31日函復補充說附卷可參(本 院卷二第15至17頁),則被告抗辯此部分修繕費用應計算折 舊,應屬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工程材料 費用經計算折舊後應為6萬7543元(計算式:103912元×65%= 67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加計工資費用22萬0 368元,外加監工費用10%及稅捐5%,合計其金額應為33萬25 37元【計算式:(67543元+220368元)+{(67543元+220368 元)×10%}+{(67543元+220368元)×1.1×5%}=332537元】。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漏列小更衣室其中一個衣櫃,及 系爭房屋修繕工程尚須施作拆除後之水電工程、電線及開關 插座,此部分工程費用13萬6000元應計入本件損害賠償範圍 內云云,惟查經鑑定單位函復系爭鑑定報告「無漏列」附件 光碟錄影檔當中之小更衣室影片檔案時間第1秒畫面左側櫃 體,且鑑定當日現況已修繕完成,依據原證5檔案中「小更 衣室.mp4」影片,其雖有顯示左側櫃體,但未顯示該櫃體是 否有受蟲蟻損害及具體侵害程為何,故建議另行提供相關資 料佐證證明...鑑定當日現況已修繕完成,本會無從得知先 前受蟲蟻侵害之確切燈具、電纜、插座、開關之實際位置、 數量、型號等相關資訊(本院卷二第15頁),而原告對此未 能進一步舉證證明系爭鑑定報告有何漏列或系爭房屋之燈具 、電纜、插座或開關有何受到白蟻侵蝕損害之具體情形,另 參酌證人陳俊傑證詞及原告提出之白蟻防治工程報告,亦均 未提系爭房屋之燈具、電纜、插座或開關有何受到白蟻侵蝕 損害之具體情形,是本院認此部分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其 主張自難憑採。  ⒋又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房屋進行白蟻損害修繕工程時,因無 法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另行租屋居住15個工作日共計 3週之房屋租賃損害9000元一情,亦據提出591租屋網頁資料 及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 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 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 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參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 意旨)。查原告於交付系爭房屋時,應已知悉系爭房屋存在 白蟻蛀蝕之瑕疵,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卻仍於本件『 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就系爭房屋之建物瑕擔保 情形,其中關於是否有白蟻蟲害情形,係勾選「否」(本院 卷一第29頁),而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被告,致被 告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則原告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 本旨,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本院審酌系爭 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受白蟻損害之合理修補期間約需15個 工作日,並建議施工期間應避免供人起居生活,有該會所出 具之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該報告第11至13頁),原告 在該15個工作日無法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自必受有損害,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不合。則以15個工作日加計週六 日,期間共計為3週,再根據原告提出之591租屋網頁資料, 與系爭房屋條件相當之當地市場租金行情為月租金2萬元, 原告主張以月租金1萬2000元(換算日租金為400元)計算, 已低於當地市場租金行情,應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房屋於白蟻損害修繕工程3週期間,無法使用系爭 房屋之租金損害共計為8400元(計算式:400元×21天=8400 元),亦屬有據。  ⒌基上,原告因系爭房屋所生瑕疵而受有須支出木作、油漆及 清潔工程等修繕費用33萬2537元,及修繕期間無法使用系爭 房屋之租金損害8400元,合計為34萬0937元(計算式:3325 37元+8400元=340937元),而系爭房屋因上開修復工程而使 瑕疵狀況得以改善復原,成為無瑕疵狀況,故應以上開修復 費用加計租金損害數額即34萬0937元做為減少之價金。則就 原告行使減少價金34萬0937元範圍內,被告受領該部分價金 之法律上基礎已喪失,而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 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價金,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4萬0937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11月23日(繕本於同年月22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一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免為 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 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10

PCEV-111-板簡-2910-20250310-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鄭慧珍 林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兆連國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汪金城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14樓之1、之2、之3房 屋上之屋頂平台依照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4年1月8 日基建師會鑑字第11402003號函附鑑定報告書第9頁屋頂防水修 復估價單(即附件)所示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慧珍新臺幣258,42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1,419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4,25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鄭慧珍以新臺幣86,141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42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萬枝,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汪 金城,有基隆市仁愛區公所民國113年12月27日基仁民字第1 130002248號函可佐,並經汪金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慧珍新臺幣(下同)831 ,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慧珍1,068,58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惠415,5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 一項至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4年2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基隆市○○區○○路00巷0號14樓之1、之2、之3房屋之 屋頂平台依照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14年1月8日鑑定報告書第9 頁屋頂防水修復估價單所示工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 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慧珍新臺幣258,4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上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鄭慧珍為兆連國宅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所屬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14樓之2、之3兩間房屋之 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林淑惠為系爭社區所屬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巷0號14樓之1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與上述原告 鄭慧珍所有之房屋合稱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位於系爭社 區大樓之頂樓,而被告對於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屋頂平台未 為管理、維護、修繕,導致屋頂平台嚴重漏水,致損害原告 鄭慧珍所有上揭房屋室內之裝潢及設備,原告鄭慧珍所有上 揭房屋並經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基隆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室內裝潢及設備之修繕費用為258,423元。按依 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可知系爭 房屋漏水係因屋頂防水層材料全老化失效所致。原告鄭慧珍 雖前於民國98年領取基隆市政府核給之修繕漏水補助款,惟 98年之屋頂平台漏水修復後,迄據今已經十幾年,且補助款 是在管理委員會(即被告)成立之前的事情,本件漏水是因 被告維護不當始導致之漏水,原告無與有過失之問題。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上之屋 頂平台依照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14年1月8日鑑定報告書第9頁 屋頂防水修復估價單所示工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 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慧珍新臺幣258,42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民國98年間曾向基隆市政府申請「保固期間設施缺失 修繕補助款」,並簽發基隆一信支票1,010,000元(票號:A H0000000)及現金30,970元予原告鄭慧珍,供原告鄭慧珍委 請專業人士進行屋頂防水修繕工程,被告就屋頂平台修繕一 事,已交付原告鄭慧珍共1,040,970元,原告鄭慧珍應先說 明是否有將該筆款項雇工進行屋頂防水修繕工程,如有雇工 修繕,其修繕工程工項為何,原告鄭慧珍應就屋頂平台負擔 修繕責任。且依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房 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故裝潢材料之耐用年數應以 10年計算,系爭房屋之裝潢材料使用年數既已超過耐用年數 ,原告鄭慧珍主張修繕裝潢部分應予折舊,以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1計算。  ㈡原告鄭慧珍就其所有上揭房屋曾拆除隔音牆、陽台外推、施 作鐵窗,可能導致屋頂平台漏水。又原告鄭慧珍主張其所有 上揭房屋室內裝潢受損與屋頂平台漏水有關暨有修繕必要, 被告亦否認之。再者,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 告就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防水層同負有維護修繕之責任,故 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 被告之賠償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怠於修繕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屋頂平台,導致 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漏水,並因屋頂平台漏水造成原告鄭慧珍 所有上揭房屋內部裝潢受損,被告應修繕系爭房屋屋頂平台 至不漏水狀態,及應賠償原告鄭慧珍修繕費用258,423元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屋頂平台部分  ⒈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 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公寓大廈屋頂之構造,並不得為約定 專用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 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業 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 ),堪信屬實。又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經本院囑託基隆市 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漏水原因,鑑定結果認依雙方說明 比對現況多點散佈漏水情形,加上未列入鑑定之14-4號住戶 屋頂範圍亦自行重做防水工程,可確認為屋頂防水層材料全 面老化失效所致,此部分確為共同使用部分等情,有基隆市 建築師公會114年1月8日基建師會鑑字第11402003號函附鑑 定報告書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5頁至第6頁;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書)。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漏水係因原告鄭慧珍就 其所有之房屋拆除隔音牆、陽台外推、施作鐵窗所致,本院 亦請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就被告臆測漏水可能性逐一檢視鑑定 ,據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14-2、3號多數房間隔間 為少量調整,較大變動是原兩戶之間的分戶牆已全面打除。 比對結構平圖面,該樓層之承重結構牆僅位於樓梯及電梯兩 側,分戶牆非結構承重牆。不影響原設計結構強度,拆除後 應無法形成大量屋頂下陷,進而造成有彈性之屋頂防水層材 料遭拉扯破壞。」、「14樓住戶冷氣室外機均位於屋頂女兒 牆上,雨庇及鐵窗均安裝樑上,即位於屋頂結構版以下,不 致破壞屋頂防水層。」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至第8 頁),足徵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屋頂 平台防水層材料全面老化失效滲漏水所致,與原告鄭慧珍就 其所有之房屋拆除隔音牆、陽台外推、施作鐵窗等更動無關 ,被告對系爭鑑定報告書之內容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4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屬可採。是以,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屋頂平台防水層材 料全面老化失效滲漏水所致,核屬有據。  ⒉屋頂平台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且系爭房屋漏水之發生原 因是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屋頂平台防水層材料全面老化失效 所致,已如前述,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自有修繕之必要,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負責修繕。 被告雖抗辯前於98年間已給付原告鄭慧珍1,040,970元之補 助款,供原告鄭慧珍進行屋頂平台防水工程之用,故原告鄭 慧珍應對系爭社區屋頂平台負擔修繕義務云云。惟衡諸一般 社會常情,防水工程之保固期間通常不超過10年,原告鄭慧 珍是於98年間領得補助款,修復屋頂平台迄今已隔15年以上 ,屋頂平台已因年久老化致防水層失效,事屬合理,自無從 課予原告鄭惠珍應再就屋頂平台現況漏水乙事負保固責任, 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照系爭鑑定報 告書第9頁屋頂防水修復估價單所示方法修復系爭房屋之屋 頂平台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鄭慧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經查 ,原告鄭慧珍主張其所有房屋因系爭社區屋頂平台滲漏水而 受有裝潢損害,業據提出房屋內照片為憑,並經基隆市建築 師公會建築師到場鑑定並拍照確認無訛(見系爭鑑定報告書 附件六第8頁至第12頁),而被告就系爭社區屋頂平台依前 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規定有 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其未盡上開維護義務,致防水層 年久失修,漏水至原告鄭慧珍所有房屋內造成裝潢受損。從 而,原告鄭慧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有房屋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查原告鄭慧珍所有之房屋修繕工程內容項目及金額,業經系 爭鑑定報告認定為258,423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頁至 第11頁),是原告鄭慧珍請求修復費用258,423元,應屬有 據可採。被告抗辯原告鄭慧珍所有上揭房屋應修復者為屋內 裝潢,其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應予折舊云云。然按修理 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 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 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 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 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 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 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 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 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 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 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原 告鄭慧珍所有房屋之室內修復內容,僅係將因系爭社區屋頂 平台防水層失效漏水導致房屋之受損牆面、天花板重作至堪 用所需之相關費用,以及拆除、清運及檢修電器或電路等費 用,可認本件更換材料之目的係用於修補瑕疵,其修繕結果 僅使原告鄭慧珍所有之房屋回歸建築物之基本應有效用狀態 ,即達不漏水、無瑕疵、合於堪用之應有狀態,且上開修繕 材料均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原告鄭慧珍所有之房屋室內結構 體,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縱天花板係以新品材 料修繕,但無法增益該房屋之價值,依據上開說明,本院認 為不應扣除折舊,是被告所為前揭抗辯,不足為採。從而, 原告鄭慧珍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258,42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又被告辯稱原告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房屋之 屋頂平台防水層同負有維護修繕之責任,故原告對於損害之 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社區屋頂平台之修繕、管理、維護責任 本應由被告為之,業如前述,原告並無此義務,被告請求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或免除其賠償金額云云,要屬無 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原告鄭慧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無確定給付期限,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即應負 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依照系爭鑑定報告書第9 頁屋頂防水修復估價單所示工法修復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至 不漏水狀態,並應給付原告鄭慧珍258,423元,及自112年8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0

KLDV-112-訴-347-20250310-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07號 原 告 潘婷昱 訴訟代理人 黃郁棋 被 告 邱珮甄 訴訟代理人 黃品閣 許洪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2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8,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5月4日,經由有巢氏房屋仲介, 向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120萬元,購買桃園市○○區○○路0 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兩造並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且被告於系爭契約所附 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2項「建築物現況是否有壁癌、水痕 、滲漏水情形」中勾選「否」,並於113年7月3日交屋,伊 於點交系爭房屋後,發現系爭房屋主臥室與浴廁共有之牆面 有壁癌、水痕、滲漏水情形存在(下稱系爭滲漏水瑕疵), 多次要求被告修繕遭其拒絕,經伊委由師傅於浴廁內拆除壁 磚後,發現滲漏水係因給水管之水龍頭之內牙斷裂,且拆除 壁磚後水龍頭周圍牆壁仍有水痕,系爭滲漏水於系爭房屋點 交前即已發生,被告自應就交屋後仍發生滲漏水問題,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滲漏水經伊委由師傅施工共計8萬8 ,000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9萬2,400元,爰依民法第359條 請求減少價金,並依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9萬2,400元。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9萬2,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供的報價與建材、現況不符,原本是一般 建材,而不是馬賽克建材,且應由雙方共同找公認的人員來 估價,並先用儀器檢查找出漏水點即可,而不是全部打掉, 伊預估2萬元以內就可以修復漏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時(即被告於113年7月3日交付 時),存有系爭滲漏水瑕疵,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值、使 用價值(通常效用與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凡依 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 備者為限,若出賣人所交付之物,其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 缺者,亦屬之;且該瑕疵擔保係基於買賣關係對價之均衡, 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根據法律規定而生之法定無過失 責任,不以出賣人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37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1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4日,經由有巢氏房屋仲介,向被告以 1,120萬元,購買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房屋(即系爭房 屋)暨坐落土地,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 約),且被告於系爭契約所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2項「 建築物現況是否有壁癌、水痕、滲漏水情形」中勾選「否」 ,並於113年7月3日交屋,其於點交系爭房屋後,即發現系 爭房屋主臥室與浴廁共有之牆面有壁癌、水痕、滲漏水情形 存在(即系爭滲漏水),經其委由師傅於浴廁內拆除壁磚後 ,發現滲漏水係給水管之水龍頭內牙斷裂,且拆除壁磚後水 龍頭周圍牆壁仍有水痕,系爭滲漏水於系爭房屋點交前即已 發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現場照片、修繕照片、LI NE對話截圖等為據(卷7-23、50-67),並有證人卓子朋於 本院之具結證述可佐(卷70-71反),佐以被告對此未曾爭 執,上開事實應堪屬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被告交 付時,系爭房屋內之給水管之水龍頭內牙已斷裂,並有系爭 滲漏水瑕疵,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滲漏水之瑕疵,並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主 張減少價金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9萬2,400元,有無理由: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復按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為形成權,一 經行使,即生減少價金之效果,惟就該減少之價金,如已為 給付,出賣人在買受人減少之價金範圍內,買受人已無法律 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如前述本件買賣標的中,被告就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有系 爭滲漏水之瑕疵,則原告請求該部分瑕疵之修復費用,相當 於買賣標的無該瑕疵所減少之金額,洵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滲漏水瑕疵之修復費用9萬2,400元,包含師傅 卓子朋之施工費用5萬元、馬賽克磚3萬5,000元、安裝淋浴 龍頭3,000元及營業稅4,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報價單 、收據等為憑(卷24、68),且觀諸工程報價單所載施工項 目「浴室乾濕分離區-3壁面磚-打除工+粗工搬運工+土賽廢 棄物棄運資+三壁面做打底工程+地壁兩層彈泥防水層+地上4 角邊.角鋪設不織布(含工帶料)+拆除淋浴龍頭組」、「貼 壁.地馬賽克磚+填縫--黏著劑材料+貼2.2公分馬賽克磚」、 「淋浴龍頭組安裝」,而收據記載品名「馬賽克」等情,且 經證人即施工人員卓子朋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房間有壁癌 ,伊為找出壁癌發生原因,就從浴室打除3面牆及地板,最 後才發現是水龍頭內牙斷裂造成,房間壁癌對應的浴室那一 面是水龍頭內牙旁邊那一面,伊總共施工2天才完成,本件 工程總共收了5萬元,磁磚不是伊叫的,但是伊貼上去的等 語(卷69反-71反),核諸各該工項固均堪認與系爭滲漏水 之發現、重建相關,且施工費用5萬元、馬賽克磚3萬5,000 元、淋浴龍頭組安裝工資3,000元尚無明顯悖於常情,而營 業稅4,400元部分係原告依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而加收5%之營 業稅,然本件工程應開立發票人分別為施工師傅即卓子朋、 磁磚提供者即大東建材行才對,且依卓子朋之證述,其僅收 5萬元,而非含稅之5萬2,500元,另大東建材行所開立之收 據,亦為3萬5,000元,而非含稅之3萬6,750元,是原告請求 修復費用中另含5%營業稅即4,400元,自屬無據。是原告就 系爭滲漏水瑕疵之修復費用,得請求8萬8,000元(計算式: 5萬元+3萬5,000元+3,000元=8萬8,000元),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難准許。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提供的報價與建材、現況不符,原本是一般 建材,而不是馬賽克建材,且應由雙方共同找公認的人員來 估價,且應先用儀器檢查找出漏水點即可,而不是全部打掉 ,預估2萬元以內就可以修復漏水等情。惟查,觀諸原告與 仲介之LINE對話內容,略以:原告方於交屋日即113年7月3 日起即陸續與房屋仲介聯絡,要求房屋仲介處理系爭房屋滲 漏水,仲介表示有找師傅估價,但要看屋主即被告態度如何 處理,迄至113年7月18日仲介回覆在等屋主回覆,113年7月 19日仲介表示屋主不願意出來碰面,但屋主說不認同估價單 修法,會帶師傅過來評估修繕那塊壁癌,113年7月20日原告 方表示被告無誠意心來處理浴室滲漏水源頭,仲介表示己轉 給開發方,113年7月21日原告方表示29日開始浴室滲漏水修 繕工程等情(卷54-63),足見原告於交屋後即發現系爭房 屋有滲漏水之壁癌發生,且經由仲介聯絡被告處理,被告未 積極出面處理,可想為免滲漏水造成損害繼續擴大,原告自 行尋找師傅以解決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況且事後發現系爭滲 漏水原因係因給水管之水龍頭內牙斷裂造成,而該水龍頭內 牙斷裂若未即時處理,必造成大量水自該處溢出,造成系爭 房屋之損害擴大,屆時恐非僅打除3面牆壁及地面能解決。 再者,上開LINE對話過程中,仲介雖有提供報價為1萬6,000 元之工程報價單(卷53),且被告亦表示2萬元以內就可以 修復漏水等情,惟上開工程報價單所載施工項目均為壁癌修 復,並未包含尋找系爭滲漏水之原因,更遑論就系爭滲漏水 之源頭即水龍頭內牙斷裂修復及施工現場回復。甚者,系爭 房屋發現壁癌之處,所對應浴室之牆面,並非水龍頭內牙斷 裂之牆面,此經證人卓子朋證述在卷(卷71),堪認系爭滲 漏水已自水龍頭內牙斷裂之牆面溢出至其它牆面,且該牆面 防水層亦失其效用,才會滲漏至房間牆壁而出現壁癌,證人 卓子朋就系爭滲漏水而打除3面牆壁及地面等施作範圍,及 因而使本件施作之浴廁牆面所需之磁磚共計3萬5,000元,均 屬合理。另是否應由雙方共同找公認的人員來估價,並先用 儀器檢查找出漏水點?此部分審酌原告經由仲介通知被告該 系爭房屋發現滲漏水之瑕疵起,被告遲未積極出面處理,倘 若待被告出面與原告協調找尋公認之第三人,不知要過多久 之時間,系爭滲漏水之損害必會擴大,故考量上開遲未修復 系爭滲漏水可能造成損害之擴大,認證人卓子朋施作範圍及 方式所索取之費用5萬元、磁磚費用3萬5,000元及淋浴龍頭 組安裝3,000元,尚屬合理。是被告上辯,均無從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 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卷27-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8萬8,000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 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職 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 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10

CLEV-113-壢小-1907-20250310-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42號 原 告 張培玲 訴訟代理人 邱建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紀冰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或 原告委託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復漏水至不漏水狀態。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訴 之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施作修繕工 程之費用計算之,惟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房屋施作修繕 工程所需價額並附證明(請找相關漏水修復專業單位估價, 勿自行估算),致本院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爰依上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陳報漏水修復工程 之預估費用,並提出估價單為憑,以供本院核定訴之聲明第 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逾期未陳報,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故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核定。又原告就訴之聲 明第2項部分所請求之200,000元中,其中150,000元為漏水 修復費用,惟該筆漏水修復費用係指「修繕6樓房屋漏水之 費用」抑或是「修繕原告房屋損害之費用」,尚有未明,亦 請原告於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表明,以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之計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10

STEV-114-店補-142-2025031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910號 原 告 潘宜旻 訴訟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 被 告 謝麗娟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0,937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0,93 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透過仲介住商不動產而與 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750萬元購買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單稱建物則稱系爭房屋 ),伊已付清價款,並於111年3月16、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交屋。詎伊於111年8月11日進行房屋木作裝潢時,發 現系爭房屋天花板等處遭白蟻蛀蝕,隨即通知仲介並委請除 蟻公司前來勘查,經檢視發現系爭房屋天花板、房間內櫃體 、隔板及門框等多處均遭白蟻嚴重蛀蝕,伊遂委請房仲通知 被告處理,惟被告回覆稱僅願意負擔除蟻費用,而不願協商 解決,惟系爭房屋既遭白蟻嚴重蛀蝕,而存有物之瑕疵,致 伊須僱工將白蟻蛀蝕部分拆除並重新木作裝潢,而受有修復 費用42萬6574元及租金支出9000元,合計43萬5574元之損害 (計算式:426574元+9000元=435574元),伊自得請求減少 價金。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359條、第 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前開瑕疵減少之價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有約定按現況交屋,即 已免除伊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伊在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 況說明書勾選未有白蟻蟲害一節,係就伊持有系爭房屋期間 從未知悉有白蟻蟲害乙情為說明,並非故意不告知瑕疵;又 以手摸敲擊即可檢查有無白蟻蛀蝕,惟原告於交屋後未從速 檢查,而係逾4個月半月始檢查房屋,應認已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況縱認系爭房屋存有白 蟻蛀蝕之瑕疵,亦應係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即前已存在,原告 僅能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不得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而係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 住宅消保會)之鑑定報告意見,伊至多僅須負擔折舊後之費 用即16萬0778元作為賠償範圍,至於原告請求賠償租金支出 之損害則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其經由訴外人住商不動產之居間仲介於111年1月20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750萬元價金向被告系 爭房地,並於111年3月16、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 ,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為證(卷一第15至23頁、第31至34頁),復為被告不爭執( 卷二第43頁),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房屋存有白蟻蛀蝕之瑕疵及其發現經過情形: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 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 即應先由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於交付時即危險移轉時,有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交屋後發現系爭房屋存有白蟻蛀蝕之瑕疵, 隨即通知仲介及被告處理等情,業據提出示意圖及照片、影 像光碟、白蟻防治工程報告、郵局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紀錄 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第37頁、第39至64頁、第155至157頁 、第159至167頁、第195至219頁、第261至265頁)。  ⒊又證人陳俊傑具結證稱:白蟻防治工程報告是我所出具的, 我從89年開始從事病媒防治、清潔及消毒業務迄今,並有領 得專業技術人員證照。我所經營的諾盾病媒防治企業社每年 7月至11月平均1個月大約有5件跟白蟻有關的案件是針對白 蟻防治工程。我在111年8月間去系爭房屋3次檢視及施作白 蟻工程。系爭房屋會發現白蟻是因為原告裝修時,想保留部 分舊有木作,木工在拆除木作時,就發現活體白蟻,所以裝 修設計師立即停工,並聯絡我過去檢視,我到場檢視時,系 爭房屋只有拆除部分木作裝潢,我印象當時客廳櫥櫃大部分 都拆了及部分客廳天花板也拆了。原證5光碟檔案是我拍的 ,都有拍到蟻泥,也就是白蟻排泄物。蟻泥的產生是因為白 蟻在木頭裡面啃食木作而產生蟻泥,天然纖維是白蟻主要食 物來源,吃纖維就會有排泄物,這個排泄物不是廢棄物,主 要是用來築巢,這樣的橫條蟻泥也就是蟻道,蟻道是保護白 蟻不受光害,白蟻在蟻道遮蓋下活動,如果看到像這樣的蟻 泥就可以判斷木作裡面有被白蟻吃空,這樣白蟻才有活動擴 散的途徑。系爭房屋非常老舊,我判斷是在早期有紛飛的白 蟻入侵系爭房屋開始擴散築巢,從侵入到築巢蟻穴至少需半 年以上的時間,築巢後再擴散又需要好幾年的時間,這是我 依照我白蟻防治實務經驗,並根據這個個案所看到的屋況去 作判斷。本案白蟻已侵入系爭房屋屋內及屋內裝潢,從一開 始白蟻侵入到築巢蟻穴至少需半年以上時間,築巢後再擴散 到房子各區域木作像提示影像這樣又需要好幾年的時間,我 無法肯定需要幾年,但絕對不是短時間或幾個月。我出具的 防治報告研判是綜合我在系爭房屋各區域看到的屋況作出綜 合研判。白蟻生長確實會受環境、濕度、溫度、有無人居住 等因素影響,但這個個案從我方才所述白蟻擴散及破壞狀況 及子巢數量且影片中都還有拍攝到白蟻活體,可以研判侵入 時間已有數年,以我的經驗,系爭房屋這種舊裝潢白蟻可食 部分不多,我能夠肯定侵入時間有數年最主要的判斷依據在 於白蟻的擴散破壞範圍,因為客廳、兩間房間、小更衣室都 有白蟻擴散破壞的情形,所以就系爭房屋這個個案可以研判 白蟻侵入時間有數年等語(本院卷一第328至338頁)。  ⒋再觀本院囑託住宅消保會鑑定系爭房屋結構、構造、泥作、 木作、裝潢、家俱等存在白蟻侵入破壞之具體受損情形,其 中玄關、客廳、廚房、房間及小更衣室之天花板,及上開地 點內之木作隔間牆、木作衣櫃等位置,均發現有白蟻損害, 亦有該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 參(見該報告第10頁)。  ⒌本院審酌證人陳俊傑具有從事病媒防治、清潔及消毒業務多 年經驗及專業證照,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言復 係出於其親臨現場觀察見聞之所得,應堪採信,另系爭鑑定 報告亦係經兩造合意囑託之鑑定單位就系爭房屋受白蟻侵入 破壞之具體受損情形為調查認定,亦屬可採。從而,參酌上 開證人所述證言、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系爭鑑定報告,可 知原告於系爭房屋交屋後,在進行裝潢拆除木作時,發現系 爭房屋內有白蟻,隨即通知證人到場檢視並確認系爭房屋內 玄關、客廳、廚房、房間及小更衣室之天花板及上開地點內 之木作隔間牆、木作衣櫃等位置,均有嚴重之白蟻蛀蝕及擴 散破壞之現象,且白蟻侵入時間已有數年之久,並非短期數 個月所形成,而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復不爭執白蟻 係於簽約時及交屋時即已存在(本院卷一第228頁),堪認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多處白蟻蛀蝕之瑕疵及其係於施作木 工裝潢時發現瑕疵等語,應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有白蟻蛀蝕之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減少之價金應為若干?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 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 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定有 明文。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 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 ,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 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參看最高法院87年台簡 上字第10號民事判例意旨)。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出賣 人既於其減少之範圍內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則買受人自 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出賣人於減少範圍內返還已交付之價金。 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參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  ⒉承前所述,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存有白蟻蛀蝕屋內多處裝潢之瑕疵,原告發現後即於合理期間內通知被告,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即屬有據。至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房屋有白蟻蛀蝕之情形,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固有約定按現況交屋(本院卷第22頁),然而系爭房屋存有多處白蟻蛀蝕及擴散破壞之現象,且白蟻侵入時間已有數年之久,並非短期數個月所形成,被告更不爭執白蟻係於簽約時及交屋時即已存在(本院卷一第228頁),堪認原告於交付系爭房屋時,應已知悉系爭房屋存在白蟻蛀蝕之物之瑕疵。再觀諸被告於本件『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就系爭房屋之建物瑕擔保情形,其中關於是否有白蟻蟲害情形,係勾選「否」(本院卷一第2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係告知其系爭房屋現況無白蟻蟲害,系爭房屋「存有白蟻蟲害之瑕疵」不在兩造所合意現況交屋範圍內,被告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其僅就現況交屋而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洵非有據。又原告於交屋後111年8月間進行木作施工裝潢時發現有白蟻蛀蝕,隨即於111年8月15日通知房仲人員,並於111年8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請求減少價金,亦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9至167頁、第265頁),嗣於111年10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可供核對(本院卷一第11頁),足見原告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未逾通知後6個月之法定期間,出賣人即被告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即33萬7336元(理由詳如下述)內縮減,而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於法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未從速檢查,應認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云云,尚非可採。  ⒊又依兩造合意囑託之鑑定單位住宅消保會就系爭房屋受白蟻 損害回復原狀之合理修繕工程項目、內容及方法,合理修繕 費用金額若干等節為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進行 白蟻損害修繕工程費用總計為37萬4543元,合理修補期間約 需15個工作日,並建議施工期間應避免供人起居生活,有該 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該報告第11至13頁), 而參諸系爭鑑定報告,業已就修繕工程項目、方法、數量及 單價,均詳述在案,並具體說明施工期間應避免供人起居生 活之理由,自屬可採。而依系爭鑑定報告之估算結果,修繕 工程費用總計為37萬4543元,包含木作及油漆工程之材料費 用加總為10萬3912元,另木作及油漆、清潔工程工資費用加 總為22萬0368元,再加計監工費用10%即3萬2428元、稅捐5% 即1萬7832元。其中木作及油漆工程之材料費用,因系爭房 屋係於104年11月11日裝潢啓用、於111年3月間出售辦理交 屋,則於交屋時之房屋裝潢材料其折舊率為35%,殘值為65% ,亦有住宅消保會113年12月31日函復補充說附卷可參(本 院卷二第15至17頁),則被告抗辯此部分修繕費用應計算折 舊,應屬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工程材料 費用經計算折舊後應為6萬7543元(計算式:103912元×65%= 67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加計工資費用22萬0 368元,外加監工費用10%及稅捐5%,合計其金額應為33萬25 37元【計算式:(67543元+220368元)+{(67543元+220368 元)×10%}+{(67543元+220368元)×1.1×5%}=332537元】。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漏列小更衣室其中一個衣櫃,及 系爭房屋修繕工程尚須施作拆除後之水電工程、電線及開關 插座,此部分工程費用13萬6000元應計入本件損害賠償範圍 內云云,惟查經鑑定單位函復系爭鑑定報告「無漏列」附件 光碟錄影檔當中之小更衣室影片檔案時間第1秒畫面左側櫃 體,且鑑定當日現況已修繕完成,依據原證5檔案中「小更 衣室.mp4」影片,其雖有顯示左側櫃體,但未顯示該櫃體是 否有受蟲蟻損害及具體侵害程為何,故建議另行提供相關資 料佐證證明...鑑定當日現況已修繕完成,本會無從得知先 前受蟲蟻侵害之確切燈具、電纜、插座、開關之實際位置、 數量、型號等相關資訊(本院卷二第15頁),而原告對此未 能進一步舉證證明系爭鑑定報告有何漏列或系爭房屋之燈具 、電纜、插座或開關有何受到白蟻侵蝕損害之具體情形,另 參酌證人陳俊傑證詞及原告提出之白蟻防治工程報告,亦均 未提系爭房屋之燈具、電纜、插座或開關有何受到白蟻侵蝕 損害之具體情形,是本院認此部分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其 主張自難憑採。  ⒋又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房屋進行白蟻損害修繕工程時,因無 法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另行租屋居住15個工作日共計 3週之房屋租賃損害9000元一情,亦據提出591租屋網頁資料 及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 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 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 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參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 意旨)。查原告於交付系爭房屋時,應已知悉系爭房屋存在 白蟻蛀蝕之瑕疵,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卻仍於本件『 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就系爭房屋之建物瑕擔保 情形,其中關於是否有白蟻蟲害情形,係勾選「否」(本院 卷一第29頁),而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被告,致被 告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則原告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 本旨,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本院審酌系爭 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受白蟻損害之合理修補期間約需15個 工作日,並建議施工期間應避免供人起居生活,有該會所出 具之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該報告第11至13頁),原告 在該15個工作日無法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自必受有損害,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不合。則以15個工作日加計週六 日,期間共計為3週,再根據原告提出之591租屋網頁資料, 與系爭房屋條件相當之當地市場租金行情為月租金2萬元, 原告主張以月租金1萬2000元(換算日租金為400元)計算, 已低於當地市場租金行情,應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房屋於白蟻損害修繕工程3週期間,無法使用系爭 房屋之租金損害共計為8400元(計算式:400元×21天=8400 元),亦屬有據。  ⒌基上,原告因系爭房屋所生瑕疵而受有須支出木作、油漆及 清潔工程等修繕費用33萬2537元,及修繕期間無法使用系爭 房屋之租金損害8400元,合計為34萬0937元(計算式:3325 37元+8400元=340937元),而系爭房屋因上開修復工程而使 瑕疵狀況得以改善復原,成為無瑕疵狀況,故應以上開修復 費用加計租金損害數額即34萬0937元做為減少之價金。則就 原告行使減少價金34萬0937元範圍內,被告受領該部分價金 之法律上基礎已喪失,而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 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價金,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4萬0937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11月23日(繕本於同年月22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一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免為 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 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10

PCEV-111-板簡-2910-20250310-1

最高行政法院

營造業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仟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子學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領有綜甲Y字第A03742-000號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 之營造業,承攬被上訴人一期大樓耐震能力補強及修繕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辦理 第1次竣工查驗、同年月24日辦理部分驗收及同年月27日辦 理第2次竣工查驗,並經被上訴人分別以109年8月13日府行 庶字第1090172580號開會通知單(下稱109年8月13日開會通 知單)、同年月21日府行庶字第1090178986號函(下稱109 年8月21日函)及同年月26日府行庶字第1090181934號開會 通知單(下稱109年8月26日開會通知單)通知上訴人,惟上 訴人所屬原專任工程人員曾文毅技師均未在場說明,致工程 現場無人解說其施工安全、工程技術及品質等工程內容,違 反營造業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乃於109年12月7日 函請上訴人以書面提供未到場之事由,惟上訴人未函覆,被 上訴人再於111年1月12日函請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 規定陳述意見,嗣上訴人於111年1月28日提出陳述書,主張 其因誤解法規,認無須通知專任工程人員到場參與竣工查驗 ,並無營造業法第61條第2項所謂明知,不構成該條項之裁 罰規定等語。被上訴人爰依營造業法第67條規定,將此違規 情事提送臺東縣政府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經該會112年 第1次會議決議依營造業法第61條第2項規定予以上訴人停業 3個月處分,被上訴人遂以112年8月3日府建管字第11201633 61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同字號營造業審議決議書通知上 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 以112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於 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之竣工查驗及部分驗收時,並未指派 專任工程人員到場說明,已違反營造業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依營造業法第67條規定,將此違規情事提送臺東 縣政府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經該會112年第1次會議決 議依營造業法第61條第2項規定予以上訴人停業3個月處分, 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洵屬有據。㈡營造業法第41 條所稱之查驗,應指「與施工安全、工程技術及品質有關之 查核」,且包括工程估驗及工程查核。上訴人於109年8月13 日為竣工之意思表示後,被上訴人即有就工作項目是否施作 完竣予以查驗之必要。且因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即為被上訴人 辦公廳,其施作是否完竣,涉及被上訴人及洽公民眾之公共 安全。是被上訴人辦理第1次竣工查驗、部分驗收及第2次竣 工查驗,均屬與施工安全、工程技術及品質有關之查核,上 訴人自有指派專任工程人員在現場說明之義務。另政府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規定僅係行政機關於廠商未派代表 參加之情況下,仍得就是否竣工一事予以確定,惟未解免廠 商依營造業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指派專任工程人員到場說明 之義務。㈢上訴人主動於109年8月13日以(109)仟繕府字第 1090813122號函向被上訴人申報竣工,被上訴人為避免驗收 爭議及虛假竣工情事,除同日以開會通知單通知上訴人訂於 翌(14)日下午3時於被上訴人一期辦公大樓大廳辦理竣工 查驗外,並以電話通知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 24日辦理部分驗收及同年月27日辦理第2次竣工查驗時,亦 係以相同方式(書面及電話併行)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未 於109年8月14日、24日、27日通知其專任工程人員到場說明 。縱認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受被上訴人開會通知屬實,然觀諸 上訴人109年8月14日建築物施工日誌之內容,其上「重要事 項紀錄」欄記載:「……未出工。竣工查驗。」等語,並蓋有 上訴人公司章及其代表人王子學之印文,顯見上訴人事後亦 已知悉109年8月14日當日應辦理竣工查驗;況被上訴人辦理 第2次竣工查驗時,上訴人曾指派代理人黃正義出席,觀諸 上訴人109年5月4日出具之委託書,有上訴人公司章及代表 人王子學印文加蓋其上,可見黃正義就系爭工程相關業務有 全權代表權限,足徵上訴人知悉109年8月27日辦理第2次竣 工查驗之事實,惟其仍未通知專任工程人員在現場說明,難 認上訴人因未受合法通知而無法通知專任工程人員於系爭工 程查驗時到場,即已違反營造業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再者 ,上訴人為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之廠商,依營造業法第7條 第6項規定,甲等綜合營造業必須由乙等綜合營造業有3年業 績,5年內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達新臺幣3億元以上,並經評鑑 3年列為第1級者,始能晉任,是依社會一般客觀合理期待, 上訴人對於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相關法規,知 之甚稔,難認其有何特殊情況以致無法得知上開法規範存在 之情形。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以其所屬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營 造業法第41條第1項在場義務,即推定或視為其負責人有同 法第61條第2項所指「明知」,顯有速斷等主張,並不足採 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營造業法第3條第9款規定:「本法用語定義如下:……九、 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 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其為技師者 ,應稱主任技師;其為建築師者,應稱主任建築師。」第35 條第5款、第6款、第7款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 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五、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 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六、營繕工程必須勘驗部分赴現場履 勘,並於申報勘驗文件簽名或蓋章。七、主管機關勘驗工程 時,在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第41條規定: 「(第1項)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於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 時,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應在現場說明,並由 專任工程人員於勘驗、查驗或驗收文件上簽名或蓋章。(第 2項)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對該工程 應不予勘驗、查驗或驗收。」第61條第2項規定:「營造業 負責人明知所置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事,未通知其辭任、未予以解任或未 使其在場者,予以該營造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67條規定:「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 營造業之撤銷或廢止登記、獎懲事項、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 主任處分案件,應設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其設置要點,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 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 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 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依營 造業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受停業處分處罰之對象係營造業 ,而非營造業負責人,故行政罰主觀責任要件之判斷應以營 造業為對象,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又營造業法 第61條第2項前段規定「營造業負責人明知所置專任工程人 員有違反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事,未使其在場者」 ,係以「營造業負責人明知」為處罰構成要件,依營造業法 第3條第8款關於負責人定義,已包括「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 公司或商號經理人」,解釋上應非限於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 ,尤其在營造業有個案授權或分層負責之情形,自應包括有 職責使專任工程人員在場之實際負責人,否則營造業只需登 記在完全不涉業務之掛名負責人名下,即無從依該處罰構成 要件加以規範,當非該規定之立法本旨。是上訴意旨主張: 營造業法第61條第2項規定,係以營造業負責人之自然人身 分「明知」所置專任工程人員有違反該法第41條第1項情事 為處罰要件,適用主體不及於營造業之法人身分云云,所執 一己主觀之見解,應無可採。  ㈡關於營造業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在現 場說明並於文件上簽名,係包括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勘驗 、查驗或驗收工程」等時點,該法雖未明文解釋何謂查驗工 程,惟主管機關內政部93年2月20日臺內營字第0930082168 號函及內政部營建署106年12月20日營授辦建字第106011963 3號函,已釋明此查驗包括工程估驗及工程查核,並以施工 安全、工程技術及品質之查核為主,又機關辦理工程估驗時 ,除應估驗數量外,並查核品質是否符合規定,方得計價, 並非僅以估價為目的,故查驗自包括工程估驗等語,其與母 法規範意旨並無齟齬,被上訴人援用該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意 旨,解釋法規而適用於個案,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政府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第1項)廠商應於工程預定竣 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 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七日 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 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 者,仍得予確定。(第2項)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 者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七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 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有初驗程序 者,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 成初驗紀錄。(第3項)財物或勞務採購有初驗程序者,準 用前二項規定。」係有關政府採購工程案之會核確認竣工程 序、竣工後之書面審查及初驗程序等規定,並準用於設有初 驗程序之財物或勞務採購案,顯見僅為政府採購關於驗收之 一般性規定,且其採購案未必屬營造業承攬之營繕工程,尚 難因其未有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參與政府採購案查驗程序等 規定,而認政府採購案即無營造業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是上訴意旨主張:內政部上開函釋,欠缺法律依據,政 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僅核對竣工之項 目及數量,非關施工安全、工程技術及施工品質,未有專任 工程人員應說明事項,縱工程存在品質瑕疵,仍無礙於竣工 之認定。另工程技術之督察,為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中之查 核內容,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規定之「驗收 前核對程序」無涉,其非營造業法第41條規定須指派專任工 程人員到場之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範圍云云,亦非可採。  ㈢經查,上訴人為甲等綜合營造業,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 上訴人於109年8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報竣工,被上訴人隨於 109年8月14日辦理第1次竣工查驗、同年月24日辦理部分驗 收及同年月27日辦理第2次竣工查驗,並分別以109年8月13 日開會通知單、109年8月21日函及109年8月26日開會通知單 通知上訴人,且以電話併行通知,惟上訴人所屬原專任工程 人員曾文毅技師均未在場說明,致工程現場無人解說其施工 安全、工程技術及品質等工程內容,違反營造業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又109年8月27日第2次竣工查驗時,上訴人曾指派 代理人黃正義出席,難認上訴人因未受合法通知而無法通知 專任工程人員於查驗時到場,並經臺東縣政府營造業審議委 員會決議,足認上訴人已違反營造業法第61條第2項規定, 被上訴人遂作成原處分予以上訴人停業3個月處分等情,為 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並論明: 系爭工程履約標的包含「耐震間柱及擴柱等施工現場管線構 造物搬移及復原費(包含結構相關界面處理,包含樑、柱、 地板及牆面切割粉刷層敲除打毛,空調設備、門位修改及鐵 皮屋頂等拆卸及復原)」「耐震間柱鋁格柵包覆材料及施工 方法、安裝」「環氧樹脂裂縫灌注」「鋼筋外露鏽蝕修復」 「裂縫寬度0.2mm以上之磚牆裂縫」「地面裂縫修復」「混 凝土表面修飾,白華修補」「粉刷與飾面層剝落、修復」「 外牆磁磚剝落、修復」「鋼筋植入」等項目,上訴人為竣工 之意思表示後,被上訴人即有查驗必要,且因施工地點為辦 公廳,前開大樓耐震能力補強及修繕工程項目施作是否完竣 ,均涉及被上訴人及洽公民眾之公共安全,確屬與施工安全 、工程技術及品質有關之項目。是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 辦理第1次竣工查驗、同年月24日辦理部分驗收及同年月27 日辦理第2次竣工查驗,上訴人自有指派專任工程人員在現 場說明之義務等語,業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相符,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主張:原審以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8月14日、同年月24日及 同年月27日辦理之驗收前核對程序,屬營造業法第41條「勘 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涵攝範圍,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誤。黃正義僅為工地主任,必須常駐工地,不能 以此推論上訴人已獲開會通知合法送達,原審逕認上訴人負 責人知悉,顯已悖離事實,有以臆測為判決之違誤云云。經 核上訴人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 摘,並持歧異見解對原判決已詳論述之事項再予爭執,難謂 為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其主張自 不足採。  ㈣至於上訴意旨主張: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為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 故意、過失,並非推定為該組織負責人之故意、過失。上訴 人雖出具委託書委託黃正義,然其是否足以代表上訴人及負 責人,尚有疑義,其縱參與被上訴人召開「驗收前核對程序 」,亦不能據以推認上訴人負責人明知。又上訴人於原審曾 聲請傳喚黃正義作證,調查其身分是否足以代理公司負責人 ,然原審卻不予調查或採納,亦未說明其理由,構成判決不 備理由及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論明: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09年8月27日辦理第2次竣工查驗時,曾 指派代理人黃正義出席,而觀諸上訴人109年5月4日出具之 委託書:「立委託書人仟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特委託黃正 義君為公司代表人,全權代表本公司辦理臺東縣政府一期大 樓耐震能力補強及修繕工程之相關業務。代理人於本工程中 依規定辦理之事務及簽署之文件,均予認可,並承擔相應之 法律責任。」並蓋有公司章及其代表人王子學印文,足見黃 正義就系爭工程相關業務具有全權代表上訴人之權限,經審 酌後已無依上訴人聲請傳喚其到庭作證之必要等語,應認黃 正義獲上訴人全權代表之授權,即屬營造業法第61條第2項 前段規定之「營造業負責人」,其既於竣工查驗時到場,明 知所置專任工程人員曾文毅有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情 事而未使其在場,原判決並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以 黃正義之故意、過失推定為上訴人之故意、過失,與營造業 法第61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認被上訴人裁罰上訴人 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自無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律錯誤之違 法可言。上訴意旨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06

TPAA-113-上-338-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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