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柏翰
訴訟代理人 黃先翠
被 告 蔡雲龍
官枃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雲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雲龍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雲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本
院卷一第11頁)。嗣經更迭,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計算式:溢付之工程款27
5,000元+損害之修繕費用225,000元=5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三第4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減縮訴之
聲明後,其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屬簡易程序範
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續行審
理(本院卷二第449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雲龍、官枃熙夫妻2人經由原告之配偶即
訴外人黃先翠之接洽,於111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由被告蔡雲龍出面與原告簽立房屋修繕工程承攬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共同以175萬元向原告承攬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號、185巷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被告2人為連帶責任,工
期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其後原告分別於1
11年11月23日、12月14日、112年2月7日分別匯款35萬元、1
5萬元、25萬元,共75萬元至被告蔡雲龍之帳號0000000-000
0000中華郵政帳戶,並由被告蔡雲龍分別簽發發票日為111
年11月23日、12月14日、112年2月7日,金額各35萬元、15
萬元、25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付原告,擔保系爭工程之履行
。詎被告因原告於112年3月2日發現其施工錯誤並通知其改
善後,竟未再繼續施工。被告僅施作第一、二期其中45萬元
之工作,並購入泥作材料25,000元,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工程
款275,000元(計算式:750,000-450,000-25,000=275,000
)。另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造成原告系爭房屋原有之雨棚8萬
元、1樓牆內管及2至4樓地面85,000元、2至4樓窗框6萬元等
損害,合計應賠償原告損壞之維修費用225,000元(計算式
:80,000+85,000+60,000=225,000)之損害。因此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0萬元,爰依民法承攬、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
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為被告蔡雲龍與原告所締結,與被告官枃熙無涉,
原告請求被告官枃熙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被告蔡雲龍於11
1年11月22日簽約後,隔日即開始進場施工,原告並於同日
匯款35萬元予被告蔡雲龍作為第一期工程款(包括鷹架搭設
、拆打除工人之部分工資及水電工程材料預付款),施工約
2週後,前棟即鳳屏一路181號已拆除完畢,後棟大部分亦已
拆除,此時原告突然表示其要與配偶先搬入後棟即鳳屏一路
185巷1號房屋1、2樓居住,要求被告保留後棟1樓外牆及廚
房陽台後牆勿拆除,被告蔡雲龍認為當初系爭契約係約定前
後棟一起施作,其人力成本之價格才能壓低,若前後棟要分
開施作,增加人力成本甚鉅,希望能與原告重新討論契約,
惟原告拒絕,被告蔡雲龍僅得先依契約施工,故第2期工程
款原本為15萬元,經原告以上開後牆及外牆未拆除為由,先
預留5萬元後,同意給付被告蔡雲龍10萬元。又在第二期工
程尚在施工時,原告立即要求被告蔡雲龍在後棟2樓先安裝
熱水器及接臨時用水、於後棟2樓主臥室地板為泥作整平加
貼磚,此部分原告已給付5萬元(即第4期之部分款項),並
於112年12月14日連同第2期之10萬元,共計15萬元匯款予被
告蔡雲龍。嗣第三期水電工程於水電工程材料(即第一期預
付有關之水電工程款項)進場後,112年2月1日開始施作,
此期間原告之配偶因住在後棟,每日均在場監工,從未提出
水電配置管線及位置有何違反契約及任何瑕疵存在,原告更
於112年2月7日將第四期、第五期及第六期泥作工程所需材
料等之預付款25萬元匯予被告蔡雲龍。被告蔡雲龍即以此筆
支出泥作材料費53,950元(被證2 :估價單影本暨現場照片1
份)、搬運水泥材料工資48,000元(4名工人、工資1天4,000
元、工作天3日),共計101,950元。112年2月18日前棟1至4
樓水電工程之電箱配置、埋電管、冷熱水管配置、排水管配
置完成、後棟因原告居住1、2樓無法施作,故後棟僅3樓之
水電工程有埋設電管,前後棟已施作完成之水電工程款估計
約14萬元,此時被告蔡雲龍認為因原告於簽訂契約後突然要
求前後2棟要分開施作,若依原約定之工程款,勢必造成虧
損,故第三次向原告反應應重新討論契約,並請原告先給付
上開14萬元。原告起先同意,豈料嗣後又反悔,稱其配偶堅
持須依原契約進行,拒絕先給付14萬元,須待將來後棟1、2
樓水電工程全部完工後再一起給付20萬元,並開始以被告
蔡雲龍施作之水電工程存在瑕疵為由,處處刁難,最後甚至
要求解除契約,乃至被告蔡雲龍施作之工具現在仍留在現場
,則本件係因不可歸責予被告蔡雲龍之事由,致被告蔡雲龍
無法繼續施工。
㈡被告蔡雲龍已完成系爭契約之部分說明如后:
⒈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匯入被告蔡雲龍帳戶35萬元(第一期預付款)及111年12月14日匯入之15萬元(第二期之10萬元及第4期之5 萬元),共計50萬元部分:
①第一期及第二期部分:此部分被告蔡雲龍已完成鷹架搭設 、
給付拆、打除工人之工資、購入水電工程材料、除後棟1 樓
之外牆、廚房陽台之後牆外,全部拆、打除、清運完成。
②第四期部分:被告蔡雲龍於後棟2樓主臥室地板已為泥作整平
加貼磚。
③綜上,被告蔡雲龍已完成之部分為471,661元。
⒉原告於112年2月7日匯款25萬元部分:
①第三期水電工程部分:除後棟1、2樓外,112年2月18日前棟1
至4樓水電工程之電箱配置、埋電管、冷熱水管配置、排水
管配置完成,已完成部分共計144,388元。
②第四期至第六期部分:此部分被告已支出第四期泥作材料費5
3,950元、搬運水泥材料工資48,000元 (4名工人、工資1天4
, 000元、工作天3日),共計為101,950元(計算式:53,95
0+48,000=101,950)(本院卷二答辯狀第317頁,誤算為101
,590元)。
③綜上,被告蔡雲龍已完成之部分共計246,338元。(計算式:
144,388+101,950=246,338)(本院卷二答辯狀第317頁,誤
算為245,978元)。
⒊從而,原告共計匯款75萬元,被告蔡雲龍已完成工作並支出
共計717,999元(計算式:471,661+246,338=717,999)(本
院卷二答辯狀第317頁,誤算為717,639),兩相扣除後僅餘
32,001元(計算式:750,000-717,999=32,001)(本院卷二
答辯狀第317頁,誤算為32,361元),若再扣除被告官枃熙
每月薪資30,000元(實際工期自111年11月23日至112年2月20
日,約3個月),共計90,000元後,已無剩餘。
㈢原告於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情形下,現已另外請人進入系
爭工地施工,顯見本件係因不可歸責予被告蔡雲龍之事由
,致被告蔡雲龍無法繼續施工;又被告蔡雲龍否認系爭工程
有未依契約施作或任何瑕疵存在,亦否認有毀損牆面、地
面、鋁窗及遮雨棚等行為,則原告所請實無理由等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蔡雲龍經由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黃先翠之接洽,於111
年11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
,以175 萬元向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約定工期自
111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
㈡原告分別於111年11月23日、12月14日、112年2月7日分別匯
款35萬元、15萬元、25萬元至蔡雲龍之帳號0000000-000000
0中華郵政帳戶,並由蔡雲龍分別簽發發票日為111年11月23
日、12月14日、112年2月7日,金額各35萬元、15萬元、25
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付原告,擔保系爭工程之履行。
㈢兩造業於112年3月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均同意依照「系
爭契約所載各工項之金額及完工比例為基準所計算出之工程
款」扣除「瑕疵補正費用」結算承攬報酬。
四、本件之爭點:
㈠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三)結算後之承攬報酬,扣除前述兩
造不爭執事項(二)原告已支付之金額後,被告是否應返還溢
領工程款275,000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加害給付即損壞原告固有之系爭房屋原有
雨棚之損害8萬元、1樓牆內管及2至4樓地面損壞之損害8萬5
000元、2至4樓窗框損壞之損害6萬元(共225,000元),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負連帶責任
云云,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連帶責任
,無非以被告為夫妻,且被告官枃熙於施工期間曾多次與原
告聯繫施工事項,然從系爭契約書以觀,立契約書人為原告
及被告蔡雲龍,被告官枃熙並未在系爭契約任何一處署名,
更未有記載被告2人就系爭工程之相關債務關係負連帶責任
之語,縱被告為夫妻,共同經營建築事業,並為事業經營之
分工,惟此僅為被告2人內部之分工模式,要難僅以被告2人
實際上有共同經營之分工模式,遽認系爭契約為被告2人共
同承攬,故原告對於被告官枃熙之主張顯無理由,合先敘明
。又原告對被告蔡雲龍之請求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三)結算後之承攬報酬,扣除前述兩
造不爭執事項(二)原告已支付之金額後,被告蔡雲龍是否應
返還溢領工程款275,000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蔡雲龍已施作部分僅45萬元,並購入泥作材料25,000元等語,為被告蔡雲龍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訊之證人陳汶守到庭證稱:「 ㈠「第一、二期已完成之47萬1661元」如附件1【即被證五】部分:確實有完成如附件1【即被證五】 所載之項目,但是工資、材料數額部分每個承攬人成本都不同,所以我不能確定。依照我的經驗及現場所見,一般承攬人施作上開項目的成本大約是45萬元,會跟業主報價收取45萬元,因為工程獲取利潤的大部分都是在尾款。 ㈡「第三期完成水電14萬4388元」如附件2【即被證六】部分:確實都有施作如附件2 【即被證六】第1 張編號4 至8所載之物件項目,但有無完成這些數量我不能確定,第2張上半部項次2 與第1 張項次4 是一樣,第2 張下半部項次2 打石部分我知道有一些有打,有一些沒有打,所以金額我無法確定。依照我的經驗及現場所見,一般承攬人施作上開被告已完成之項目的成本大約是14萬元,會跟業主報價收取14萬元。㈢「第四到六期完成材料費5 萬3952元、工資4 萬8000元,共10萬1590元」如附件3 、4 【即被證二、七】部分:我確定有上開材料,但叫材料跟工資的價錢每個承攬人成本都不一樣。依照我的經驗及現場所見,一般承攬人拿到上開料件的成本大約是5 萬元、工資大概會是4 萬元左右,因為大家從建材行叫的材料都差不多,主要是工資會有差別。㈠「第一、二期已完成之47萬1661元」如附件1【即被證五】部分:沒有施工錯誤部分。㈠「第三期已完成水電14萬4388元」如附件2【即被證六】部分:依照我的經驗及現場所見,「施工錯誤部分」大概有7 萬元。㈢「第四到六期完成材料費5萬3952元、工資4萬8000元,共10萬1590元。」、「(問:「第四到六期完成材料費5 萬3952元、工資4 萬8000元,共10萬1590元」如附件3 、4 【即被證二、七】部分:被告蔡雲龍並沒有進場施工,只有遺留材料在門口,應該沒有工資的問題?)材料有吊到各個樓層上去,因為吊上去再加上搬運的錢,所以工資大概要4萬元。(問:把水泥跟沙吊上去,應該只需要2個人1天的工資?)不可能,從外面運到裡面,再從裡面運到樓上,最少要2至3天,每天2個人,再加上搬運需要2個人1天,以上總共需要8 個人次搬運工人,工資含吃飯飲料1 個人大概要2700元,所以總共應該是2萬1600元,我剛剛估算4 萬元是估錯。」等語(本院卷三第21-22、23頁),由前開證述可見,被告蔡雲龍抗辯第一、二、三期已完成之項目,及第四到六期購入之材料,應屬真實,且證人以其經驗估算第一、二期項目之成本大約為45萬元,與被告抗辯之471,661元,其間相差21,661元;第三期完成水電估算成本大約是14萬元,與被告抗辯之144,388元,其間相差4,388元;第四到六期完成購入材料估算成本大約是5萬元、工資大約是21,600元,與被告抗辯材料費53,950元、工資48,000元,其間相差30,350元,前開證人雖亦為從事建築之專業人士,但基於一般工程不同承攬人收取之利潤、施工日數、進料成本必然有不同,同一工程案由不同承攬人評估,本即會出現不同數額之估價,而被告蔡雲龍抗辯之已施作工項之金額與證人所估算價差,均在3萬元上下之差距,衡情被告蔡雲龍並無超逾一般施工常情之索費,是其抗辯已完成工作並支出共計717,999元(計算式:471,661+144,388+53,950+48,000=717,999),應屬可採。則原告僅能於32,001元(計算式:750,000-717,999=32,001)範圍內請求被告蔡雲龍返還已支付之報酬。
⒉至於證人雖證述,第三期水電有未合於業主要求做套房,而
逕採透天水電施工方式之錯誤施工約7萬元等語(本院卷三
第22、24頁),對此,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原本,經法院當
庭勘驗:系爭合約書原本之最後一頁有手寫「公共區域、樓
梯間設置感應燈具,套房燈具(T8 )加裝分電表,線路更
新需符合規格。181號多申請2個變錶。」等語,前開手寫文
字後方蓋印原告與被告蔡雲龍之印文,上開兩個印文與系爭
契約之前頁下方原告與被告蔡雲龍印文相符等情(本院卷三
第46-47頁),且經被告蔡雲龍當庭確認系爭契約書原本形
式上為真正,但被告蔡雲龍否認兩造有約定系爭房屋全數施
作套房,而非一般透天等語(本院卷三第47頁)。觀諸上開
系爭契約書原本手寫註明「套房燈具(T8 )加裝分電表」
,僅能認定原告要求被告蔡雲龍施作之套房加裝分電表,然
而一般透天建物,裡面的房間亦可能有一或兩間以上之套房
,要難認定兩造確實有約定整棟作成套房規格,因此證人所
述被告蔡雲龍採透天水電施工方式,不得認為被告蔡雲龍施
工錯誤,原告主張應扣除施工錯誤金額7萬元,難認有理由
。
⒊此外,被告蔡雲龍抗辯,其已完成工作及支出應再計被告官
枃熙每月薪資30,000元(實際工期自111年11月23日至112年2
月20日,約3個月),共計90,000元云云,惟自系爭契約書
第7頁之施工內容及第4條付款方式之約定,並無約定給付被
告官枃熙每月薪資30,000元,而被告蔡雲龍亦無就被告官枃
熙有何施作系爭契約第4條各工項為說明及舉證,故此部分
抗辯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蔡雲龍賠償加害給付即賠償損壞原告固有之系
爭房屋原有雨棚之損害8萬元、1樓牆內管及2至4樓地面損壞
之損害8萬5000元、2至4樓窗框損壞之損害6萬元(共225,00
0元),有無理由?
⒈經查,證人到庭證稱:「(問:證人進入系爭房屋工作當時
,系爭房屋原有雨棚是否有損壞?如有,損壞情形是否如本
院卷二第285、291頁?)雨棚的鐵皮是拆掉,C 型鋼還在,
應該是搭鷹架的時候卡到拆掉的,拆除情形如照片所示。依
照兩造系爭契約的約定,搭鷹架一定要拆掉雨棚,依照我們
一般的工程慣例,拆掉後是否回復要事先約定。(問:依照
當時系爭房屋原有雨棚之損壞情形,以如本院卷二第309 頁
估價單所載之8 萬元修復是否合理?)我認為不需要8 萬元
,但我也不知道要回復的程度,一般拆除鐵皮回復大約3 萬
多元。(問:證人進入系爭房屋施工當時,系爭房屋之1 樓
牆內管及2 至4樓地面是否有損壞?如有,損壞情形是否如
本院卷二第283、287、289、293至297頁?)當時系爭房屋
之1 樓牆內管及2 至4 樓地面有損壞,情形如上開照片。每
個人作法不同,當初要吊東西上去,所以才會在2 至4 樓地
面開孔。另外,因為1樓的牆面比較薄,所以要剔除時多少
會損壞到內管,這些應該在工程接近尾端時要回復。(問:
依照當時之系爭房屋之1 樓牆內管及2 至4 樓地面之損壞情
形,以如本院卷二第305 頁估價單所載之8 萬5000元修復是
否合理?)不合理,大約一半也就是4萬2500元應該就能做
起來。(問:證人進入系爭房屋施工當時,系爭房屋之2至4
樓窗框,是否有損壞?如有,損壞情形是否如本院卷二第29
9至303頁?)是,損壞情形如照片所示。這應該是施工不慎
損壞的。(問:依照當時之系爭房屋之2至4樓窗框之損壞情
形,以如本院卷二第307 頁估價單所載之6萬元修復是否合
理?)合理,回復大概需要6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391
-392頁),由前開證人所述系爭房屋確有雨棚、1樓牆內管
及2至4樓地面及2至4樓窗框等處之損壞,且除2至4樓窗框損
害乃施工不慎造成之外,其餘之損害應屬施作工法所必需,
且於施工後進行回復,然系爭工程於中途即因兩造糾紛而停
工,被告蔡雲龍當然未及進行修復,原告因此需另雇工進行
修復所造成之財產損害,請求被告蔡雲龍賠償,當屬有據。
又證人以其經驗估算雨棚回復,以一般拆除鐵皮回復之價額
大約為3萬多元,與原告主張之8萬元,相差5萬元;1樓牆內
管及2至4樓地面毀損修復估算回復價額大約為42,500元,與
原告主張85,000元相差42,500元;2至4樓窗框毀損估算回復
價額大約為6萬元,與原告主張相同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金額雖高於證人之估算,然工程施作因材料、
工法、施工品質及利潤計算皆有所不同,不同承攬人對同一
工程之估價必定都不相同,兼衡原告所主張之修復金額,尚
在合理之差距範圍內,故原告主張被告蔡雲龍應賠償上開損
壞之維修費用225,000元(計算式:80,000+85,000+60,000=
225,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蔡雲龍返還溢領之工程款32,001元及損
害賠償225,000元,共計257,001元(計算式:32,001+225,00
0=257,001)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雲龍給付257,00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本院卷一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蔡雲龍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蔡雲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