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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湯勝文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00號第一審小額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王珮婍就發生車禍之車損及 體傷已達成和解,和解書上「不含修車費」為王珮婍母親單 方面之記載,依民法第737條、第738條,該和解書無效,實 際上和解範圍包含修車費,故被上訴人請求修車費為無理由 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 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76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 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情形。再者,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 三、經查,上訴人空泛臚列民法第737條、第738條,並未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背上開法條,而僅係指摘原判決調查證據及 認定事實不當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依前開說明,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則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 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2-26

TYDV-114-小上-12-2025022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修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77號 原 告 森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光森 被 告 曾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33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引擎部分交由原告修理,嗣因修繕完成後,引擎仍有異 聲,原告遂協助被告聯繫相關修理廠檢修,並先代墊引擎 外部噴油嘴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元。詎被告 迄今仍未返還,原告已花費相當多的時間催討,為此請求 維修費用7,500元、討債付出之損害賠償1,5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其協助被告聯繫其他修理廠檢修系爭車輛 ,並先代墊維修費用等情事,業據提出估價單、兩造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6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7,500元部分,可以准 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其討債受損之1,500元部分,原告未 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認其受有此損害,故此部 分請求,洵屬無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2日送達於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 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26

CLEV-113-壢小-977-20250226-2

交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吳明珠 訴訟代理人 黃宏彬 被 告 許琇婷 訴訟代理人 曾祥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經 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61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061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榮昌街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榮昌街與加昌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加昌 路,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之安全間隔,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榮昌街同向直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 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挫擦傷、左大腿挫 傷之傷害(甲傷害),及創傷後壓力症、鬱症之傷害(下稱 乙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甲傷害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610元。㈡乙傷害醫療費用1706元。㈢乙傷害造成 不能工作損失31萬6800元。㈣機車修車費5000元。㈤甲、乙傷 害之精神慰撫金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34萬57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57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甲傷害醫療費用610元不爭執,甲傷害之精神 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合理,機車維修費應予折舊,另乙傷害 所導致的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與本件車禍 無因果關係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車禍發生過程,業據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本院自應以前 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之事實依據。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目、金額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甲傷害醫療費用610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 療單據為證(警卷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一請 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車禍,致身體、健 康受有損害,所受甲傷害之擦挫傷傷勢幸非嚴重,堪認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原告53年次,國中畢業 ,擔任清潔人員,月收入約2萬6400元,被告83年次, 大學畢業,擔任護理師,月收入約4至5萬元等情狀,認 原告就請求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甲傷害部分尚屬過 高,應以1萬元為當。  ㈣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即非 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附字第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原告請求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機車車損 之修車費5000元,及受有乙傷害之醫療費用1706元、不能工 作損失31萬6800元與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部分,顯非檢察官本 案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所及,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並非係因 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致之損害,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此部分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061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本院卷 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低於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准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 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2-24

CTDM-113-交簡上附民-41-202502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陳楷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89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2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1時51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大 安路與備前街口處時,因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 距離之過失,致追撞其前方訴外人吳成茂所騎乘590-BMW號 機車,而後與違反行車管制號誌而同有過失之原告所承保由 訴外人謝祥堂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 依約賠付修車費新臺幣(下同)6萬5703元(含工資2萬5177 元、零件4萬0526元),而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依其肇事責任 分擔7成比例賠償責任即4萬5992元(計算式:65703元×0.7= 45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及保險代位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萬5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當時我是遭系爭車輛從我 後方撞擊,當時我是追撞前方機車,不是追撞謝祥堂所駕駛 系爭車輛,若非謝祥堂當時已違規超越停等線,我根本不會 與謝祥堂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以資抗辯。其聲明 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 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 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即明。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 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參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民事裁判要旨)。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維修清單、車輛 外觀照片、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 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檢送系爭事故調查 卷在案可稽,固堪認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所騎乘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為真。被告則否認有 肇事責任,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⒉經查,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為: 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與原告保戶謝祥堂所駕駛系爭汽車均為同 向直行,遇前方紅燈時,被告系爭機車追撞前方停等之機車 ,因而被告系爭機車向左傾摔倒並向左前方滑行,而與左側 謝祥堂所駕駛超越停等線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本院卷第92 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99 頁)。另根據被告於系爭事故警詢調查時自承:我看前方燈 號已經變成黃燈,而且前方的機車已經停下來了,我就立即 煞車但還是與前方機車發生碰撞,我與前車碰撞後摔倒,摔 倒後我的機車往左前方滑出去,我機車滑出去後再與另一台 疑似闖紅燈的汽車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可知被 告因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致不慎追撞 前車,旋即被告系爭機車左傾摔倒並向左前方滑行,而與其 左側謝祥堂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規定, 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此外,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亦同此認定「甲○○疑後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 距離」為肇事原因,有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憑(本院 卷第14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 甚明。  ⒊至被告固辯稱其當時是追撞前方機車,而非追撞系爭車輛, 若非謝祥堂違規超越停等線,其不會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云 云。惟查,被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確有因被告上開 交通違規而致發生碰撞,並非未碰撞,而被告追撞前車後旋 即左傾摔車,並因其摔車後系爭機車倒地向左滑行,而致與 其左側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所為不法侵 害行為與系爭車輛因碰撞所受損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且係在被告上開交通違規所製造不法風險之實現範圍內(即 追撞或碰撞鄰車),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結果負 責,是被告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㈢關於車損折舊額之計算: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經查,系爭車 輛係109年9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額車,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2年11月12日事故受損時已經使 用3年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 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 車輛使用以3年2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4萬0526元,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 金額為3萬0970元【計算式:①第1年:40526元×0.369=14954 元;②第2年:(40526元-14954元)×0.369=9436元;③第3年 :(40526元-14954元-9436元)×0.369=5954元;④第4年: (40526元-14954元-9436元-5954元)×0.369×(2/12)=626元 ;①+②+③+④=30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金額 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9556元(計算式:40526元- 30970元=9556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2萬5177 元,則無折舊問題,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3萬4 733元(計算式:9556元+25177元=34733元)。  ㈣原告之使用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爰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有明定。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違規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惟原告之使用人即原告保戶謝祥堂同有違反行車管制號誌即違規超越停等線之過失,有系爭初判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認定如前,此復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2頁),足見原告之使用人謝祥堂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違規所製造風險之危害性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六,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四,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1萬3893元(計算式:34733元×4/10=13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萬3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繕本 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4

PCEV-113-板小-3592-2025022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27號 原 告 羅心玲 被 告 李德順 豐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麗蘭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唯鈞 上列被告李德順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336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8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2,43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2,43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李德順為被告,聲明請求:⒈被告 李德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2,64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日具狀 追加被告豐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豐磊公司)為被告,並變 更上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1,85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追加被 告及變更聲明,乃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德順受僱於被告豐磊公司擔任司機工作,其於112年4 月14日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 沿臺南市麻豆區麻學路2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麻學路2段63 5號前,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行駛,致撞及同向行駛由原告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 原告受有左脛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左腓骨外踝移位開放性骨 折、左跟骨開放性骨折、左足部踝部壓砸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勢)。被告李德順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36號(下稱刑案)刑 事簡易判決被告李德順犯過失傷害罪在案,而被告李德順係 駕駛被告豐磊公司車輛執行業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是 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本文、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82,794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 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急診、 手術、門診、復健治療,共支出醫療費82,794元,有收據20 紙可憑。  ⒉看護費72,000元:依麻豆新樓醫院醫院113年1月29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告需專人協助生活照護2個月,以每日看護費1 ,200元計算,得請求看護費用合計72,000元(1,200元×60日 )。  ⒊交通費用6,6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從自宅搭乘計程車至麻豆 新樓醫院回診、復健共12次,支出交通費用合計6,600元, 有收據12紙可憑。  ⒋機車維修費43,250元: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係原告所有,因系爭事故毀損,經盛利車業有限公 司估價後,維修費用為43,25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修車費。  ⒌不能工作損失237,600元:依麻豆新樓醫院醫院113年1月29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休養及接受復健治療9個月,又原 告自111年3月15日起任職於東盟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東 盟公司)擔任現場作業員,直至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2年5月 12日被解雇,則以原告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26,4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237,600 元(26,400元×9個月)。  ⒍喪失勞動能力損失769,613元: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12%,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計算 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並扣除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9個月部 分,原告受有28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76 9,613元。  ⒎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勢生活難以完全自理,需 他人照護,因身體上造成之殘害已無法正常工作及料理家務 ,精神及肉體均難以形容之痛苦及折磨,爰請求精神慰撫金 80萬元。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2,011,857元(82,794元 +72,000元+6,600元+43,250元+237,600元+769,613元+80萬 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1,85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以:對於刑事判決、系爭事故應由被告李德順負 全部過失責任及被告豐磊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均不爭執, 同意賠償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82,794元、看護費72,000元 、交通費用6,60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237,600元,系爭機車維 修費部分,應計算折舊;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亦同意以原告受有28年勞動能力及每月薪資為26,400元計算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 分則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德順受僱於被告豐磊公司擔任司機工作,被 告李德順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曳引車,有變換車道時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及原告所騎 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31036號起訴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麻豆新樓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 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 第3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乙節,業 據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被告李德順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損害之事實,堪 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李德順及僱用人豐磊公司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82,794元、看護費72,000元、交通費用6 ,600元、不能工作損失237,600元,共計398,994元部分,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是該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43,25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原告所 有,因系爭事故受有毀損,經送盛利車業有限公司估價維修 費需43,250元等情,業據提出盛利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系 爭機車行車執照為證,被告對上開證據之真正不為爭執,自 可採信。而機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此為目前實 務一般之見解,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列金額並無列明工資 及零件費用明細,則估價單所列金額應認均為零件費用,而 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又系爭機車係102年7月出廠,有系 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 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 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 ,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 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 不符,本院認應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 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始屬合理。系爭機車既已 逾3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經以平均法計 算結果,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0,813元【計算式:43,250 ÷(耐用年數3+1)≒10,813,元以下4捨5入】。是以,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10,813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769,613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 爭事故前為有工作能力之人,原係於東盟公司任職,每月薪 資為26,400元,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28年等情,已據提 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離職證明書為憑,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有無減 損勞動能力及減損比例等節,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鑑定結果,經該院認定原告「左側遠端脛骨、腓骨、跟 骨骨折」之診斷與系爭事故具因果相關且具殘存症狀,鑑定 前述診斷已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 治療效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7%,考量診斷、 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 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7%,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15頁至124頁),被告就上開鑑定結果亦不爭執,則依上 開鑑定結果,堪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7%。是以原告 每月26,400元收入計算,原告每年原可得收入為316,800元 (26,400元×12月),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以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7%為計,每年為22,176元,原告請求一次 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金額為394,832元【計算方式為:2 2,176×17.00000000=394,832.00000000000。其中17.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4捨5入,元以下 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勢, 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相關醫療費用收據 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勢急診住院後,接受開放性復位骨內固 定手術、傷口縫合手術,住院多日,出院後仍須專人照顧及 長期休養,並持續接受復健、門診追縱治療,足見其肉體及 精神上均蒙受極大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 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76 年次、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作業員、月收入約27,000元 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111年、112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 235,050元、88,022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66年次、學歷 高職畢業、職業為曳引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月收入 約3萬元,於111年、112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228,000元、24 0,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共3筆,財產總額為136, 502元等情,此有兩造在警詢、刑案審理及本院所陳資料及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 兼衡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資料,並綜合衡量系爭 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身體所受傷害、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 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104,639元(398,994元+10 ,813元+394,832元+30萬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52,207元,有被告所提出之賠 案資料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扣除後,原告 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52,432元(1,104,639元-352 ,20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752,43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 被告(於113年7月4日送達被告豐磊公司,有送達證書附於 本院卷第61頁可稽)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 之必要。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21

SYEV-113-營簡-427-20250221-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11號 原 告 莊吟香(原名:莊琁銨) 訴訟代理人 陳建亨 被 告 廖蔡美玲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2834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2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12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0,12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 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5,4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6,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本院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期日就請求金額減縮為1,202,875元,核屬擴張及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仍於112年1月20日11時20分 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新 營區南76一般車道(下稱本案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臺南市○○區○○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沿本案道路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本案道 路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經彎道駛至上址,為閃避被告車輛 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掌骨第三 指閉鎖性骨折、雙側手部擦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右手第 三掌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834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被告 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在案,原告得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63,004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 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營新醫院、博愛診所 、陽明醫院、大成中醫診所急診、住院、門診、復健等治療 ,支出醫療費63,004元,有醫療費收據26紙可憑。  ⒉醫療用品費用7,131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藥局購買透氣膠帶 、人工皮、疤痕凝膠等醫療用品,共支出醫療用品費用7,13 1元,有收據4紙可憑。  ⒊看護費用216,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1月20日至柳營 奇美醫院急診治療接受石膏護木固定手術,並於112年1月29 日至大林慈濟醫院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 月31日出院,依醫囑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以全日看護 費每日2,400元計算,得請求看護費216,000元(計算式:每 日2,400元×90日)。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300元: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 毀損,經交由訴外人長福機車行維修後,支出維修費用6,30 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車費。  ⒌薪資損失183,480元:依大林慈濟醫院112年6月23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故受有6個月薪資損失。 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於道奇登山體育用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道奇公司)擔任門市人員,111年9至12月每月平 均收入為30,580元,得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183,480元( 計算式:30,580元×6個月)。  ⒍增加醫療及生活上需要費用426,960元:   依向新復健診所113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1.右 側手部第三手掌骨骨折2.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患者因上 述病因至本門診接受復健」,可知原告所受之傷勢仍需復健 ,未能痊癒。又依大林慈濟醫院112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左膝需長期復健,若無改善,需手術治療」,故 原告需進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費用標準參照骨科醫療院所 之收費標準表,3萬是最低額度的治療費用。再依國軍桃園 總醫院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後病人注意事項及亞洲大學附屬醫 院膝部韌帶手術後注意事項,可知痊癒除復健外尚需要1年 時間。且原告從事百貨業之商品銷售,平時服務項目包含搬 貨、站班及櫃位陳列整理等,自然無法負荷手術後原工作內 容,需離職復健後再行尋找就業崗位。是原告請求增加醫療 及生活上需要費用共426,960元(計算式:手術費用30,000 元+1年復健費用30,000元+(薪資損失30,580元×12個月)) 。  ⒎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 ,除外傷受有莫大痛苦外,亦因車禍造成左膝十字韌帶撕裂 傷,永久降低原告之身體機能無法恢復到受傷前狀態,心理 創傷甚鉅,所受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202,875元(63,004元 +7,131元+216,000元+6,300元+183,480元+426,960元+30萬 元)。  ㈢原告目前已領取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1,065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2,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車禍過程、原告所受傷害、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被告負擔肇事全責均不 爭執。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意見如下:  ⒈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3,004元、醫療用品費用7,131元、 看護費216,000元均不爭執,同意給付。另系爭機車估價單 亦不爭執,但應扣除折舊。  ⒉原告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83,480元部分,不爭執原告因系 爭傷害傷害需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但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資 料部分因業績獎金並非固定薪資,應不得計入平均薪資計算 ,以道奇公司函覆資料計算,應以每月平均薪資24,084元計 算,被告同意賠償146,838元。  ⒊原告請求之增加醫療及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原告未能提出 診斷證明書或醫院出具書證,證明客觀可得確定之將來復健 費用數額,其此部分之預為請求,應屬無據。又原告請求1 年復健費用30,000元,但並無診斷證明書記載有復健1年之 必要,且原告僅憑113年4月至8月收據推估1年的復健費用, 尚缺乏證明客觀可得確定之將來復健費用數額。大林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若無改善,需手術治療」,則是否確 有進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之必要,尚屬未知,且原告提出之 骨科醫療院所之收費標準表並非原告目前就診醫療院所,且 係片面從網路擷取資料,被告否認之。至1年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雖提出十字韌帶重建手術病人注意事項,惟不僅非其 目前就診醫療院所,且係片面從網路擷取資料,被告亦否認 之,況該注意事項雖記載「尚需要1年時間」,惟得否逕認 即係需休養1年,亦有疑問。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金額過高。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發生系爭事故,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被告坦承有過失,則被 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毀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3,004元、醫療用品費用7,131元、看護 費216,000元,共計286,135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 意給付,是該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83,480元部分:原告主張所受系爭傷 害須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又原告主張受傷前任職於道奇公司擔任門市人員,111年9 至12月每月平均收入為30,580元乙節,亦據提出道奇公司薪 資發放證明書一份為證,被告雖否認該證明書之真正,惟經 本院函道奇公司查詢結果,已據道奇公司函覆原告確實有在 道奇公司擔任門市銷售人員,依其所檢附之原告111年9月至 111年12月領薪資料計算,亦堪認原告主張其月平均收入30, 580元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所列業績獎金不得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云云,然業績獎金亦屬原告工資之一部,且依上開工 資表亦可知係每月均有之給予金額,自應列入計算,被告上 開抗辯顯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 83,48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增加醫療及生活上需要費用426,960元:原告雖提出大林慈濟 醫院112年6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原告左膝前十字韌 帶撕裂傷部分,將來尚須長期復健及手術治療,故原告尚受 有將來需增加手術費3萬元、復健費3萬元及減少1年工作之 之薪資減損等損害云云,惟經本院函大林慈濟醫院查明原告 之左膝傷勢狀況及將來是否一定需進行手術治療等情,經該 院檢送原告之相關就診病歷資料及病情說明回覆:病人左膝 經核磁共振檢查及門診追蹤時顯示左膝關節穩定仍有不穩定 ,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病人仍可行走、輕度運動,因為是 影響膝關節穩定度,所以臨床上是容易有運動疼痛及軟腳情 形,是否需要手術是以病人的臨床需求決定等語,有該院所 檢附之病情說明書在卷可憑,尚難認原告將來確有進行手術 之必要及會支出上開醫療費用,至復健部分亦未據原告提出 自112年8月後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確均有至復健科診所就左 膝復健之醫療支出單據,可見原告實際並未有後續之復健行 為及醫療支出,再依原告所任職之道奇公司函覆本院原告工 作情形及相關領薪明細資料,亦可知原告於112年7月20日已 恢復正常上班(見本院卷第167頁),實難認原告之左膝傷 勢尚有需要休養1年無法工作之情事,原告徒以大林慈濟醫 院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主張尚有增加醫療及生活上需要費用42 6,960元之損害云云,實難憑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 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6,3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 爭事故毀損支出維修費用為6,300元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 照及估價單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採 。而機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此為目前實務一般 之見解,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列金額並無列明工資及零件 費用明細,則估價單所列金額應認均為零件費用,而依行政 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又系爭機車係108年12月出廠,有系爭機車 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本院卷第133頁)可憑,至系爭事故 發生時止,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 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 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 所設之規定不符,本院認應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 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始屬合理。系 爭機車既已逾3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經 以平均法計算結果,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575元【計算 式:6,300÷(耐用年數3+1)≒1,575元】。是以,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1,5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有系爭傷勢,陸續至柳營奇美 醫院急診、治療,嗣又至大林慈濟醫院進行內固定手術,出 院尚需受專人照顧及休養,左膝傷勢亦需長期復健,且膝關 節穩定度仍不穩定,容易有運動疼痛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柳 營奇美醫院、大林慈濟醫院及向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 卷及大林慈濟醫院檢送之病情說明書可憑,其身體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 原告為90年次,大學畢業,從事公司業務工作,月收入約35 ,000元至40,000元,家境勉持,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分別 為109,798元、227,401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0元;被 告48年次,國小畢業,家境貧寒,111年、112年申報所得分 別為464,238元、467,479元,名下有土地5筆,財產總額約1 ,506,989元等情,業據兩造於刑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 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在卷可參,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上開 傷勢所致之上開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萬 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  ⒍依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71,190元(計算式:286,13 5元+183,480元+1,575元+10萬元=571,190元)。  ㈢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 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 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71,06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 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 部分而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500,12 5元(計算式:571,190元-71,06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0,1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 年9月1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65頁可稽, 經10日於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併依被 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21

SYEV-113-營簡-511-20250221-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劉青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壹佰元 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9時許駕駛車輛行至高雄 市大寮區河堤路二段與和業路口時,未依規定保持車距而碰 撞原告承保之2716-VQ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 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40000元(零 件83880元、工資56120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警方 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賠款資料可稽,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其主張當 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 據。 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99年1月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殘值費用估定為1398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83880÷(5+1)≒139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56120元,合 計701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100元及自主文所示之 日期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20

CDEV-113-橋簡-1328-20250220-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4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楊享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 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1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高雄長庚 醫院兒童大樓地下停車場駕車時因倒車不慎而碰撞原告承保 之BMX-3635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 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21374元(零件12179元、 工資9195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維修照片、警方事 故處理資料、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稽,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依法視為自認,上開事實自 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 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6年12月出 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 值估定為203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2179÷(5+1)≒20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 庸折舊之工資9195元,合計11225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原告11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 0日起(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0

CDEV-113-橋小-1446-2025022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00號 原 告 陳光陽 被 告 陳清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清喜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屏東縣滿 州鄉屏200線18公里處往滿州方向時,因貿然跨越分向限制 線,未依標線指示行駛,而不慎撞擊行駛於對向車道,由原 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左前車頭,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業已支出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412,784元 (含零件費用315,165元、鈑金工資60,425元及噴漆費用37, 194元)及拖車費用10,000元,修車費扣除已領保險金200,0 00元後,合計支出222,784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所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784元 。 二、被告則以:上開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原告超速駕駛系爭 車輛,亦有過失。又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且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多項項目不合理、不明確及重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節,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就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1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 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亦定有明文 。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之全部責任:  ⒈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至前揭路口時,跨越駛入對向車道之 情,為被告所自陳在卷,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5、79頁),又被 告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系爭事故當下天氣晴,日 間自然光線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亦有被告駕駛執 照影本及現場照片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09-138頁),是被 告領有合法駕照,自應熟悉前諸規定,現場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駛越至對向車道,肇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甚明, 故原告依首揭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就事故亦有超速之過失等語,惟被告車輛跨 越分向限制線至兩造發生碰撞僅有短短2秒餘,有交通部公 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內容可考 (本院卷第198頁),足認縱原告無超速行駛,仍無法避免 系爭事故發生,則原告超速之情,至多為違反行政規則,難 認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可言,此部分之認定亦與前開鑑定會 鑑定意見相符(本院卷第197-199頁),而被告亦無就其抗 辯事由提出相關證據,是其所辯,洵無足採。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之金額: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12,784元及拖車 費用1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新南智捷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及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達順汽車拖吊公司收據、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23-40頁),並與本院函詢前開維修車廠系爭車輛 維修細項金額之結果相符(本院卷第213-217頁),堪可採 信,應得請求。被告雖辯稱維修項目多項項目不合理、不明 確及重複,應該有灌水等語,惟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請台灣 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依系爭車輛之撞擊情形,原告 所提之維修項目是否均屬必要維修項目,得其鑑定結果略以 :「依據貴庭及原告所提供之車損照片評核結果如下:零件 費用321,415元、鈑金工資67,705元、烤漆工資44,490元, 合計433,610元」等語(本院卷第171、185-194頁),可見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所需之金額以433,610元之範 圍內為必要,原告維修僅花費412,784元,自無不當之處, 被告亦無提出何證據以支撐其論點,被告空言所辯,礙無足 取。  ⒉惟因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小客車, 於107年6月間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存卷可稽(本 院卷第10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4月3日,明顯已 逾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示之耐用年數5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 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 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31,517元(計算式:315,1 65元1/10≒31,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得請求之維修 費用應為129,136元(計算式:零件費用31,517元+鈑金工資 60,425元+噴漆費用37,194元=129,136元)。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29,136元 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承保限額車對車碰撞損 失保險,因系爭事故自訴外人國泰世紀產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產險公司)受領保險金200,000元等節,為原告所 自承,且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保險內容、保 險費收據、電子投保單投保摘要、原告第一銀行存摺封面等 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49頁),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於原告所受損害即129,136元之範圍,其請求權已 移轉予國泰產險公司,原告系爭車輛維修之損害已受填補, 自無得再為請求。則本件原告僅得請求拖吊費用10,000元,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20

CCEV-113-潮簡-700-20250220-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59號 原 告 潘清桂 被 告 龔子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7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興西路近興 楠路處因變換車道不慎而碰撞原告所駕駛之4311-LF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自車主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致之 受損,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500 0元(零件6000元、板金15000元、烤漆10000元、工資4000 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債 權讓與證明書、豪大汽車工作室收據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依法視為自認,上開事實自屬 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88年5月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殘值估定為10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6000÷(5+1)≒1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 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9000元,合計30000元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0

CDEV-113-橋小-145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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