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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永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296 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30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永泰於民國111年9月9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巷 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顧 韶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車門 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 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及信用卡各2張、皮包1個( 總價值41,000元)得逞離去,嗣顧韶華發覺車輛內物品遭竊 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顧韶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蔡永泰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審判期日之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簡上卷第155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依首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4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顧韶華皮包內現 金6,000元,惟否認有竊取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及 信用卡各2張、皮包1個,辯稱:我不記得我有偷走皮包,我 只有拿走皮包裡面的現金6,000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9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顧韶華所有 之A車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車內現金6,000元得逞離去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永泰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調偵卷第23至24頁,簡上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證述(偵卷第17至18頁)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院113年3月20日勘驗筆錄( 偵卷第21至25、35頁,簡上卷第4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  ㈡證人顧韶華於警詢證稱:111年9月9日8時許我把皮包放置在A 車內,12時許我先生開A車去買飯後,車門就沒有上鎖,同 日我就發現皮包遭竊,總共有現金6,000元、我所有的身分 證、健保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兆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我 先生王崇瑞所有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 張及黑色香奈兒皮包遺失等語,並提出其購買黑色香奈兒皮 包之交易明細及寄件單,有額度明細及寄件單在卷可佐(簡 上卷第97至99頁),且告訴人分別於111年9月9日、11日、1 3日掛失並辦理補發兆豐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行金融卡、身 分證及健保卡,告訴人配偶王崇瑞亦於皮包遭竊之當日即同 年月9日掛失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等節,有高雄○○○○○○○○113 年9月23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370628600號函暨補領國民身分 證申請書及身分證掛失紀錄明細(姓名:顧韶華)、臺灣銀 行消費金融部113年9月26日消金審字第11301029031號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26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152883號函暨電話掛失錄音光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日113政查字第10924002 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113年10月17日健保高字 第1130121641號函、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0月21日113政查字第11016003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暨支付處113年10月22日兆銀卡字第113 0000706號函暨掛失紀錄(持卡人:顧韶華)、臺灣銀行連 城分行113年11月1日連城營字第11300034851號函在卷可佐 (簡上卷第111至119、123至125、135至147頁),足以佐證 告訴人證稱前開物品遭竊取等情非虛。且告訴人與被告素不 相識,亦無怨隙,且上開證件、金融卡等均為高度專屬性, 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並無特殊財產上 之交易價值,告訴人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誣陷被告之必要。且 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皮包 、現金及證件等物(調偵卷第23至24頁),而自卷內監視器 畫面可知,過程中僅有被告徒手開啟A車車門,並俯身往A車 內部,而告訴人原放置於車內之黑色香奈兒皮包,在被告進 入A車並離去後即失竊,故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竊取乙節 ,亦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犯行,顯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並審酌被告因經濟破窘而 臨時起意之動機,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共 計41,000元,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所 為造成之損害有予賠償或彌補作為等情;兼考量被告前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 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復無 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至被告 上訴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同日表示希望法 院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 事陳述狀在卷可稽(簡上卷第69、73至74頁),然被告是否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雖可為量刑參考,惟並非刑之加減事由 ,且被告嗣後亦未依調解條件給付款項,有本院電話紀錄可 佐(簡上卷第87頁),未見被告確有實際填補告訴人損害之 誠意,不足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從而,被告執前詞否認犯 行而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皮包1個及現金6,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 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竊得之身分證、健保 卡各1張及金融卡、信用卡各2張等物,雖亦為犯罪所得,然 衡以該等物品均為具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 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 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 本旨無違,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饒倬亞、 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CTDM-113-簡上-30-20250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8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5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事 實 一、楊檻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作為販賣毒 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數量,販賣海洛因予劉和詮、陳張 春妃、楊怡欣。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劉和詮、陳張春妃、 楊怡欣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具證據能力,惟 本判決並未引用此部分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故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予論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聲羈卷 第28-29頁、訴卷第251頁),核與證人劉和詮、陳張春妃、 楊怡欣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283-287、345-3 46頁、訴卷第111-154頁)相符;並有本院112年聲監字第10 9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偵卷第109-113頁)、本院112 年聲監續字第23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偵卷第115-119 頁)、通訊監察譯文表(偵卷第121-123頁)、本院112年度 聲搜字第529號搜索票(偵卷第1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偵卷第127-133頁)、扣案物品照片2張(偵卷第135頁 )、及如附表二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之書物證等件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售的對象會請我吃毒 品,這是我從中獲得的利益等語(訴卷第242頁),堪認被 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各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附表二編號2、3、5、6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 謂,而該「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 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上之先 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  ⒉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5、6之犯行,其於警詢時即供出 毒品來源係劉勤財,員警因而循線查獲劉勤財,經劉勤財坦 承不諱,且劉勤財坦認販售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之時序係早於 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之犯罪時間,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113年9月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3790900號 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12年8月10日警詢筆錄暨指 認表(訴字卷第183-189頁、偵卷第15-34頁)可佐,堪認被 告就附表二編號2、3、5、6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至附表二編號1、4、7犯行,被告雖於前開警詢即112年8月10 日供出毒品來源同為劉勤財,惟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證人 楊怡欣於112年5月29日警詢時即已供出被告此部分之毒品來 源係劉勤財,並為正確指認(偵卷第95-105、331-332頁), 是於被告供出劉勤財前,員警已掌握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 ,被告之供述與員警發動調查並進而查獲劉勤財間,已無相 當因果關係,難認屬「因而查獲」。附表二編號1、4部分, 依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所示,劉勤財因被告供述遭查獲之犯 行最早一次為112年7月10日(訴卷第189頁),時序上均晚於 附表二編號1、4之交易時間,故不具時序先後順序之關聯性 ,難認此2次犯行之毒品來源係劉勤財,故附表二編號1、4 、7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㈣附表二編號1、4、7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餘犯行則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被 告就附表二編號1、4、7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售 價各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販賣數量及實際獲利均有限 ,衡酌其所造成之損害,與一般大盤毒梟之情節迥異,且被 告確有如實供出毒品來源,僅因證人楊怡欣供述在前,或因 未具時序關聯性,致未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此3次犯行縱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仍嫌過重,故此3次犯行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後,大幅減輕處斷刑,已無責罰不相當之情,自無庸再 援引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予以減刑。  ⒉至附表二編號2、3、5、6之犯行部分,審酌被告本案共有販 售7次之行為,足認此部分犯行顯非一時失慮或偶然所犯, 且此4次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後,最輕處斷刑均已減至有期徒刑5年,顯無情輕法重 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又此部分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適用,自無再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予以減刑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非屬公開招攬販售,其各次所販賣重 量、售價均非甚鉅;併參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雖一度否認主觀營利意圖,惟終能坦認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訴卷第263-269頁);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訴卷第25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 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同年7 月間,各次犯行時間相隔不遠,販售對象為特定之3人,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物,係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 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取得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販賣 數量及價格」欄所示之對價為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罪 刑項下為沒收之宣告,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 楊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 楊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 楊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 楊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載 楊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載 楊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載 楊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數量及價格 卷證出處 1 劉和詮 112/7/9 18:20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2000元1小包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47頁) ⒉證人劉和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9-54頁) ⒊證人劉和詮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偵卷第57頁) 2 112/7/19 18:50 高雄市岡山區國軒路上 4000元1小包 3 112/7/21 17:50 高雄市岡山區國軒路上 4000元1小包 4 陳張春妃 112/6/18 19:50 高雄市岡山區大公路上 2000元1小包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71-72頁) ⒉證人陳張春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73-78頁) ⒊證人陳張春妃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偵卷第87頁) 5 112/7/12 17:00 高雄市岡山區大公路上 4000元1小包 6 112/7/22 11:30 高雄市岡山區大公路上 2000元1小包 7 楊怡欣 112/4/28 17:07 高雄市○○區○○街000號內 2000元1小包 ⒈112年4月28日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35頁) ⒉證人楊怡欣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95-105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說明 1 HTC Desire 12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1-09

CTDM-113-訴-64-20250109-1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振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振勇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凌振勇之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 8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林庭億,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益群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 ,欲右轉至益群路由南往北方向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之指示,且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於快車 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設有分 隔島劃分快慢車道、並設有禁止右轉彎標誌之快車道上逕行 右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洪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德民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駛至本案路口,見狀為閃避而急煞,2車發生碰撞, 洪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雙 側性腕部扭傷之傷害。詎凌振勇發生交通事故後對於洪琦可 能因此受有傷害亦有所認識,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現場報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逕行駕駛A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凌振勇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201頁),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 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告訴人洪琦有撞到我的車,雨下 很大,不是很大撞擊的話不會知道,我轉彎的時候有聽到急 煞的聲音,我有放慢速度,並問林庭億有沒有撞到人,他說 沒有我才開走的,而且我真的沒有看到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惟遭逕行註銷後,迄未 重新考領駕照,而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搭載林庭億,沿高 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 ,在設有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且設有禁止右轉彎標誌之快 車道上逕行右轉至益群路由南往北方向,適有告訴人騎乘B車 ,沿德民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告訴人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雙側性 腕部扭傷之傷害。被告當時並未停車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 警方處理,逕行駕駛A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 洪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林庭億、翁晨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汽機車流當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 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牌辨識影像翻拍照片及本院 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部分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設有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之 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 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 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係曾考領有小型車 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審交訴 卷第41頁)附卷可稽,雖被告事後遭註銷駕駛執照,就上開 規定亦難諉為不知,自應遵守該規定而為注意。而依當時天 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憑,足認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設有分隔島劃分 快慢車道,及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快車道處逕行右轉益群路 ,未禮讓直行之B車先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應負本 件車禍過失之責。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腕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及雙側性腕部扭傷等傷害,有前引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 果關係。 三、肇事逃逸部分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即足當之。但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 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確定(直接)故意為必要,祇須行為 人預見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有致人死傷之結果,仍執意逃逸, 亦即有不確定(間接)故意,即足當之。  ㈡告訴人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後 ,被告竟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或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 ,即逕行離開事故現場,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與 逃逸之要件相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承案 發當下有聽到煞車聲,且有減速並將車窗打開查看之舉,更 詢問同車之林庭億有無撞到人等語(交訴卷第59至60、112 頁),核與證人林庭億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人在被告 所駕駛的車上,被告從德民路快車道右轉後,被告一直問我 有沒有撞到人,我有回應他說我怎麼知道,後來被告沒停車 就繼續往梓官區行駛等語(警卷第18頁)大致相符,又告訴 人證稱當時車輛倒地時有發出碰撞聲響等情(交訴卷第115 頁),佐以被告亦自承轉彎進入益群路口後有聽到急煞聲音 ,並減速慢行有將車窗打開查看等情(交訴卷第202頁), 可見被告已對於在慢車道直行之車輛可能會因被告違規右轉 之行為而發生事故有所察覺。再輔以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器影像,A車於右轉通過本案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後 ,才減速沿益群路由南往北方向前行離開現場,此時可從畫 面中看到B車倒在本案路口(交訴卷第60至61、65至79頁) ,是B車倒地位置已在本案路口內,與A車減速慢行之益群路 口間並無其餘障礙物阻擋被告視線而有不能察覺告訴人人車 倒地之情事,是被告應能從照後鏡發現B車翻覆於路口。況 自上開勘驗結果以及被告所自承自德民路快車道右轉彎時並 無減速慢行,反於轉彎後進入益群路即有減速慢行等情(交 訴卷第59至60頁),亦足認被告已察覺慢車道直行之B車因 其貿然右轉而發生碰撞倒地之情形,始有上開快速違規右轉 後又減速慢行之突兀舉動。是被告於違規右轉當下,既已聽 聞右後方鄰近處告訴人車輛急煞聲響,且其與告訴人機車間 距離甚近,別無其他車輛相隔,並同時詢問同車之林庭億是 否有撞到人等情,當應知悉本案事故之發生為其違規行為所 致,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有減速慢行並開車窗查 看之舉,並可觀察告訴人倒地情況,被告主觀上顯已知悉告 訴人人車倒地係因其違規右轉且未禮讓直行車之駕駛行為所 致。而衡以機車之防護力與汽車相去甚遠,行駛中之機車騎 士因交通事故摔跌在地,其身體極可能因倒地後碰撞或摩擦 等因素而因此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此為一般人所周知,被 告既可知悉告訴人騎乘機車摔跌在地,顯可預見告訴人因倒 地而受有傷害情形,然被告卻未停留現場報警、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逕行駕駛A車 離去。故被告應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其犯行應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已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於102年遭行政機關以易處逕註 處分而註銷,而註銷後被告仍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有被 告之駕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審交訴第41頁),而被告仍執 意駕車上路,並因前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復於肇 事後逃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一為過失犯,另一則為故意 犯,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駕駛執照前因經註銷,已不具所駕駛普通小型車輛 上路之資格,猶違規駕車上路造成用路風險升高,復未能謹 慎注意交通規則,違規右轉且未禮讓直行車,更肇致本案事 故,使告訴人無端蒙受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可見被 告過失情節並非輕微,並已影響交通安全之維護,爰就其所 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確實注意道路交通 標誌、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快車道不得右轉彎及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而違規右轉,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案 發後復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 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即逕自駕車離去,罔顧告 訴人之身體安全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並就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所負過 失責任、違規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及程度等情節, 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危及生命安全,且案發 地點為人車往來密集之處,告訴人可及時獲得救助等情節; 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沒有子女,之前從事工廠作業,月薪新臺幣32000元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交訴卷第205頁),以及被告雖表示有意願 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不願意所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 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上開兩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5-01-08

CTDM-113-交訴-17-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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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鴻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高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226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明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 次。 孫明鴻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孫明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在市區道路行駛, 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竟 逕自離去,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惟念其於 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岳軒調解成立,且已 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向本院具狀就肇事逃逸部分請求 從輕量刑或為緩刑諭知,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 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交訴卷第257-265頁)。兼衡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交訴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 畢,告訴人向本院具狀就肇事逃逸部分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緩 刑諭知,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時間、場 次均如主文所示),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月30日13時59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由東北 往西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該路段468號前欲變換車道至慢車 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偏駛。適有告訴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直行行駛 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腕挫 扭傷、左手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業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向本院具狀撤 回過失傷害部分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稽(交訴卷第263-265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倪茂益、曾馨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26號   被   告 孫明鴻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明鴻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3時5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由東北往西南方 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該路段468號前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本 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偏駛,適有吳岳軒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慢車道至該處直行,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岳軒因此受有左腕挫扭傷、左手疼痛 之傷害。詎孫明鴻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 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岳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明鴻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未待警方到場,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是對方撞我的,我問他有沒有事,然後我嗆他是在騎三小,他說沒事之後我就走了云云。 2 告訴人吳岳軒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雙方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以及被告未在場救護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吳文賢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0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致告訴人受傷,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3

CTDM-113-交訴-6-20250103-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良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陳永良(下稱被告) 被訴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㈠被告陳永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⒈其有 一位友人綽號叫「國忠」(按:林國忠),上個月與我見面時 表示,最近失業沒工作,看我有沒有什麼工作可賺錢,其就 跟林國忠說告訴人陳義良還欠我新臺幣55萬,你可找告訴人 討債,如有討到,看多少錢,可以拿去過生活。其並向林國 忠表示告訴人都在仁武區○○○路OOO或OOO之1號處跑車,可至 該處找尋告訴人;林國忠說今天有找到告訴人,並當場有以 手機打電話給我,嗣林國忠將手機拿給告訴人,讓告訴人與 我通話,林國忠並駕駛1台黑色車(按:甲車)載A男、B男及 告訴人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處找我等語。⒉林國忠等3人 及告訴人抵達○○○路OOO號處,其就坐上甲車後座與告訴人談 債務如何清償之事情,且有提到「放走」告訴人就很難再找 到人等語。由被告上開供詞可知:被告與林國忠等共4人, 事先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國忠等3人出面 恫嚇告訴人一起前往被告處,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且被告 等4人,如未對告訴人妨害自由行為,則被告為何供稱:「 不然『放走』告訴人就又很難找人」。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審理時證稱:⒈其停好車下車時,有3位我完全不認識的年 輕人靠過來,對方問我是不是叫陳義良,…我當下有點嚇到 ,加上對方3位我都不認識,所以我當時騙他們說我不是陳 義良,對方又說如果你不是陳義良,為什麼你會開6612這台 車?…後來其中一位男子直接打電話給被告,於電話接通後 ,該男子即把手機拿給我接聽,電話中之聲音就是被告的聲 音,而且對方的手機上面顯示的也是怪手兩個字,大家都叫 被告外號怪手,被告在電話中說我很沒意思一直躲,還要他 叫人出來找我。嗣該男子把電話拿走後就向其表示,去怪手 哥(即被告)那裏,他們三位就圍住我,還有一位搭住我的 肩膀,叫我跟他們坐上停在身旁之甲車。其上車後就有人問 我會不會游泳等語。並說很想揍我,不要惹毛怪手大哥,不 然就要給我好看。」等語。⒉於偵查中證述:我搭乘甲車被 三位載到○○○路OOO號(第一次)時,被告走出來逼我要還他錢 ,並說沒有處理就不放我走,嗣被告下車後,林國忠等3人 就開甲車載我四處繞行,林國忠他們其中兩位(按:在車上) 說如果我今天不處理這筆債務就不讓我回家等語。益徵被告 於案發前,與林國忠等共同謀議,由林國忠等3人在案發現 場找尋告訴人,待發現告訴人行蹤即圍住告訴人,使告訴人 心生畏怖而不得不坐上甲車隨同林國忠及A男、B男離開現場 前往○○○路OOO號,於抵達後,被告又接續向告訴人恫嚇如不 還錢,不放告訴人走;林國忠等3人於被告下車後,則依被 告之意,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繼續在市區繞行,並在車上對 告訴人稱,如告訴人今天不處理這筆債務就不讓其回家等語 。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自由。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 三、補充說明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①被告在林國忠與另2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將告訴人帶上甲車前往被告所在地點 之前,此一階段過程,被告並不在場。②而在被告坐上甲車 這一階段時間,被告亦未對告訴人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僅 有一再要求告訴人盡速清償債務,甚者於在場之不詳男子對 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際,尚出言阻止。③繼而,坐上甲車之被 告先行下車後,林國忠等人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繞行期間, 此一階段期間,告訴人尚可自己保管手機,由告訴人自行撥 打電話與其女兒聯繫如何清償債務事宜,待告訴人與其女兒 約定協商債務地點後,復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返回被告當時 所在地點,再搭載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告訴人先前停車地 點(即萊爾富超商),目的係擬由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輛搭載 被告前往約定地點與告訴人女兒一同協商債務(即顯示其等 意在對告訴人催討積欠多年之債務)。足見被告所參與之上 揭3個階段期間,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私行拘禁」 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客觀具體構成要件 行為。原審因而綜據上開各節,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所得,認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雖可認定林國忠及另2名 不詳男子曾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前往被告所在地點,與被告 一同協商債務清償事宜等事實,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已就公訴意 旨所舉事證,如何不能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或佐證,詳述其 取捨依據及所憑理由。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皆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且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從指摘為違法。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舉出被告陳永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稱: 友人林國忠上個月與我見面時表示,最近失業沒工作,看我 有沒有什麼工作可賺錢,其就跟林國忠說告訴人陳義良還欠 我新臺幣55萬,你可找告訴人討債,如有討到,看多少錢, 可以拿去過生活等語,及被告搭上甲車後座與告訴人談債務 如何清償之事情,談話中被告有跟林國忠提到要告訴人另找 一位保證人,不然「放走」告訴人就很難再找到人等語。而 主張上開舉證足以證明被告與林國忠等共4人,事先即共同 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由林國忠等3人出面恫嚇告訴 人及為本件妨害自由犯行。然衡酌檢察官所舉上述被告之供 述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確係為向告訴人催討積欠多年之債 務,雖情急之下,有提及如放走告訴人就很難再找到,及另 需找一位保證人等語,亦屬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債權人催 討債務之常見提及之話語或催討方式,實難據此即認定被告 係與林國忠等人有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 自應負妨害自由之罪責。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於不顧,徒憑己意而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執,自無足採。  ㈣其他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林國忠及另2名不詳姓名 之男子對其很兇作勢要打伊,及有要被告與其通電話,被告 要求其過去談債務清償事等情。亦經原判決就卷內所存供述 證據、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而論斷,檢察官之舉證尚無從獲得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 與林國忠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上訴意旨執上開告訴人之證 述而逕推論被告於案發前與林國忠共同謀議,由林國忠及另 2名不詳姓名之人以前揭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自由等情,指 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容無足取,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上訴論斷之結論: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 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 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 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 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而改變心 證形成。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良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良之友人林國忠(經檢察官另行通 緝)知悉從事駕駛計程車業之陳義良積欠陳永良債務未清償 ,林國忠遂與陳永良謀議如何讓陳義良清償債務,詎陳永良 、林國忠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A男、B男) ,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9日14 時27分許,由林國忠夥同A男、B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臺 灣大車隊」找陳義良,適巧在該處對面之高雄市○○區○○○路0 00號「萊爾富超商」前,找到甫將車輛停放在超商前空地之 陳義良,林國忠、A男、B男遂以作勢毆打身體之方式恫嚇陳 義良須坐上甲車隨同前往找被告陳永良商談如何清償債務, 陳義良因心生畏怖而不得不坐上甲車隨同林國忠及A男、B男 離開,於同日14時52分許,甲車抵達被告陳永良所在之高雄 巿三民區○○○路OOO號前,被告陳永良坐上甲車,在甲車內要 求陳義良應清償債務,此期間陳義良並遭坐陳義良左側之A 男徒手毆打脖子部位,致陳義良因此受有後腦、前頸及前胸 鈍挫傷之傷害(A男涉嫌傷害部分,另由警察機關調查中) ,嗣被告陳永良下車,林國忠及A男、B男載陳義良開車在路 上繞行,陳義良乃撥打電話予其女陳偉瑋詢問如何辦理車貸 籌錢之事,陳偉瑋察覺有異,遂要求將陳義良帶至高雄市大 社區某多那之咖啡店談論處理債務之事,林國忠乃徵得被告 陳永良同意與陳偉瑋相約在上開咖啡店,於同日16時34分許 ,林國忠將仍搭載陳義良之甲車駛至高雄巿三民區○○○路OOO 號搭載被告陳永良先前往陳義良停車之上開「萊爾富超商」 前空地,原欲由陳義良駕駛自己之車輛搭載被告陳永良前往 上開多那之咖啡店與陳偉瑋會面,於同日17時10分許,甲車 駛至高雄市仁武區八德東路與明湖街口,被告陳永良帶同陳 義良下車轉乘陳義良之車輛,林國忠、A男、B男即駕駛甲車 離去。嗣因陳義良遭拘束行動自由期間,警方已接獲民眾報 案,遂前往上開「萊爾富超商」前空地埋伏,待確認陳義良 安全,乃對被告陳永良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義良 訴請偵辦,因認被告陳永良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 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 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陳永良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 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 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永良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 義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陳偉瑋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證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告訴人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址)、告訴 人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認有與告訴人在高雄巿三民區○○○路OOO號前見 面討論協商清償債務事宜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 犯行,辯稱:林國忠在路邊看到陳義良後,有先打電話給我 ,是陳義良說要當面跟我討論債務的事情,我說我在○○○○OO O號的地方打麻將,陳義良就叫林國忠載他來找我,後來林 國忠載陳義良來○○○路找我之後,我有坐上林國忠的車子, 在車上陳義良說每個月要還我1萬元,但因為之前陳義良都 食言,我要陳義良今日至少要處理部分的債務,陳義良就說 他要出去借錢,之後林國忠就把陳義良載走,我就又進去打 麻將,過了1、2個小時,林國忠打電話給我說陳義良的女兒 要幫他處理債務,我才叫林國忠開車回來載我到陳義良停車 的地方,要坐陳義良的車要去大社的多那之咖啡廳協商清償 債務的事情,當時監視器也有照到我與陳義良的距離有好幾 步遠,我並沒有妨害陳義良的自由等語(見訴字卷第27、28 頁)。經查:  ㈠林國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男、B男於111年6月9日14時27 分許,駕駛甲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臺灣 大車隊」找告訴人,適巧在位於該處對面之「萊爾富超商」 前,找到甫將車輛停放在該超商前空地之告訴人後,告訴人 乃坐上甲車隨同林國忠及A男、B男離開該處。嗣於同日14時 52分許,甲車抵達被告所在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被 告坐上甲車,在甲車内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嗣後被告先行 下車後,林國忠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離開至其他地方繞行, 途中告訴人撥打電話予其女陳偉瑋詢問如何辦理車貸籌錢事 宜,陳偉瑋要求將告訴人帶至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之多那之咖 啡店談論處理債務事宜,故於同日16時34分許,林國忠將搭 載告訴人之甲車駛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再搭載被告一 同前往告訴人先前停車之上開「萊爾富超商」前空地,原欲 由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輛搭載被告前往多那之咖啡店與陳 偉瑋會面,惟於同日17時10分許,林國忠駕駛甲車至高雄市 仁武區八德東路與明湖街口,而被告與告訴人下車欲轉乘告 訴人所有車輛時,林國忠、A男、B男先駕駛甲車一同離去, 然因警方接獲報案,遂前往上開「萊爾富超商」前空地對被 告進行盤查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偉瑋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19、21至2 3頁;偵卷第57至59頁;訴字卷第187至207頁),復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38頁);並有被告指認林國 忠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被告提出林國忠聯繫資訊( 見警卷第11至13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見警卷第25至3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籍資料1份(見警卷第39頁)、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位置(見偵卷第125至127頁)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卷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內容詳如本 院112年9月19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見訴字卷第69至72、1 57至175頁);而綜觀前揭勘驗內容,其勘驗結果顯示:「① 白衣男子在超商前張望,告訴人駕駛計程車接近超商並停妥 後,白衣男子即走向該輛計程車後方,之後林國忠駕駛黑色 車輛(即甲車)停靠在該超商前,隨後有1名灰衣男子出現接 近計程車。②白衣男子及灰衣男子與告訴人在計程車後方交 談時,林國忠自甲車下車,走向計程車處後方繼續與上開3 人交談。③之後該4人先後走向甲車再分別上車,期間灰衣男 子有將手搭在告訴人肩上,並將告訴人推上車後,再一同坐 上甲車後座,之後甲車隨即駛離現場。④林國忠及不明白衣 男子先後自甲車下車之後,被告則坐上甲車後座後,林國忠 及該白衣男子再上車分別坐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上。⑤被告 坐在甲車上期間,林國忠及該白衣男子均有分別下車在路旁 聊天,之後有黑衣男子自甲車下車,但該名白衣男子站在車 旁,之後被告下車,白衣男子再次上車後,甲車即駛離現場 。⑥被告與告訴人自甲車下車後一同走向超商時,並未見被 告有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行為。」等節,有本院同日勘驗結 果可資為參(見訴字卷第70至72頁)。而參之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6月9日14時27分,當時我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前要去牽車時,有3個不認識 的人上前問我說陳永良要找我,要我跟他們去,他們3個人 就很兇,作勢要打我,當時我就靜靜的沒說話,後來他們就 打電話給陳永良,我有跟陳永良講電話,陳永良要我過去再 談,他們三個人當時把我圍住,我就靜靜的跟著他們走上車 ,上車後他們三個人就一直恐嚇我,有人問我會不會游泳, 我被他們嚇到,最後他們把我載去載去○○○路OOO號找陳永良 ,到現場後,陳永良上車後,坐在後座我的右手邊,我的左 手邊還有一個人坐在那邊,陳永良問我為什麼我要跑到讓他 找不到,並說如果我不要處理,那些錢就要交給他們三個人 處理,然後他們3個人又作勢要打我,從我脖子打下去時, 陳永良有說「不要打他」,他們才安靜,但陳永良上車後, 並沒有對車上其他人作任何命令,之後陳永良下車,他們3 個人就開車載著我四處繞,在○○○路OOO號時,我有跟陳永良 提到要還錢之事,就是要去跟我女兒商討如何還錢,因為他 們3個人一直跟我說,如果今天我沒有處理,他們不可能讓 我走,後來我說可以問我女兒商量如何還錢,我就打電話跟 我女兒要她幫我想看看有什麼方法可以還錢,之後就說要回 仁武區的多那之,後來就回頭去○○○路OOO號載陳永良,那3 個人來找我時,一開始並沒有叫我交出手機,之後我跟陳永 良講完電話後,他們有暫時把我的手機拿走,我是用我自己 的手機打電話給我女兒等語(見訴字卷第187至207頁)。基此 ,可見被告在林國忠與另2名男子將告訴人帶上甲車前往被 告所在地點之前,被告並不在場,而被告坐上甲車期間,被 告亦未對被告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僅有一再要求告訴人盡 速清償債務,甚者於在場之不詳男子對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際 ,尚出言阻止,之後被告先行下車後,林國忠等人駕駛甲車 搭載告訴人繞行期間,告訴人尚可自己保管手機,由告訴人 自行撥打電話與其女兒聯繫如何清償債務事宜,待告訴人與 其女兒約定協商債務地點後,復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返回被 告所在地點,再搭載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告訴人先前停車 地點(即萊爾富超商),欲由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輛搭載被告 前往約定地點與告訴人女兒一同協商債務等事實,甚屬明確 ;從而,足見告訴人在林國忠駕駛甲車搭載其前往被告所地 點找被告,被告既不在現場,而被告坐上甲車後與告訴人, 僅一再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並無對告訴人有何恐嚇言語或 妨害自由之舉動,加以林國忠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繞行期間 ,告訴人尚可自行持手機與其女聯繫如何清償債務事宜,並 待告訴人與其女兒確定協商債務地點,及約定由告訴人自行 駕車搭載被告前往約定地點進行債務協商事宜,且被告與告 訴人一同前往告訴人先前停車之處所時,亦未見被告有對告 訴人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有如前述,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綜合以上各節,實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妨 害自由之行為或意圖,甚為明確。  ⒉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時我停好車下車時,就有 三個我不認識的年輕人靠過來問我是不是叫陳義良,我當下 有點嚇到,所以我當時騙他們說我不是陳義良時,其中有1 人有作勢要打我等語(見訴字卷第188、189頁);然觀之其於 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停好車下車時,就有三個我完全不 認識的年輕人靠過來問我是不是叫陳義良,我當下有點嚇到 ,加上他們三個我都不認識,所以我當時騙他們說我不是陳 義良,對方又說:如果你不是陳義良,為甚麼你會開6612這 台車?後來其中1個年輕人直接打給陳永良,接通之後對方 把手機拿給我聽,就是陳永良的聲音,陳永良電話中說我很 沒意思一直躲,還要他叫人出來找我,對方把電話拿回去之 後就說走,去找我們怪手哥即被告,他們三個人就包圍住我 ,還有一個人搭住我的肩膀,叫我跟他們走上旁邊一台黑色 的凌志休旅車等語(見警卷第16頁);復參之前揭本院勘驗內 容及勘驗擷圖,並未見林國忠及另2名男子此時有對告訴人 有何作勢攻擊之行為;從而,告訴人此部分所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不免無疑。  ⒊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當時我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前要去牽車時,有3個不認識的人上 前問我說陳永良要找我,要我跟他們去,他們3個人就很兇 ,作勢要打我,當時我就靜靜的沒說話,後來他們就打電話 給陳永良,我有跟陳永良講電話,陳永良要我過去再談,他 們三個人當時把我圍住,我就靜靜的跟著他們走上車等語, 前已述及;由此可見告訴人當時搭乘林國忠所駕駛之甲車前 往被告所在地點找被告時,並無表示不願意前往之意,且林 國忠等人此時亦未對告訴人陳稱有何恐嚇言詞或暴力行為, 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從而,公訴意旨 指被告與林國忠等人對告訴人有妨害自由之行為,是否有據 ,不免無疑。  ⒋況且,承前所述,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待在甲車內期間, 被告僅要求告訴人盡速清償債務,並未有何恐嚇言詞及妨害 自由行為,以及林國忠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繞行期間,告訴 人尚可自行持手機與其女聯繫如何清償債務事宜,並待告訴 人與其女兒確定協商債務地點,進而約定由告訴人自行駕車 搭載被告前往約定地點一同與其女兒進行債務協商事宜,且 被告與告訴人進而一同前往告訴人先前停車之處所時,亦未 見被告有對告訴人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等情況,實無從認定 被告對告訴人有何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意圖及行為,要屬明確 。  ㈢綜合以上,足徵被告前開所為辯解,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準 此以觀,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林國忠及另2名不詳男子有共同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及行為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 顯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固可認定林國忠及另2名 不詳男子曾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前往被告所在地點,與被告 一同協商債務清償事宜等事實,然被告究否確有前揭公訴意 旨所指對告訴人有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觀諸本件公訴意 旨上開所提出證明被告涉犯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證據資料 ,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能遽為認定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此外,檢察官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則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2025-01-02

KSHM-113-上訴-460-20250102-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清華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 民國112年10月31日112年度簡字第13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81號、112年 度偵字第42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古清華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此有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 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35、147-1 5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被告上訴,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可稽(簡上卷第110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先予敘明。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⒈古清華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時許,見廖淑惠停放於高雄市○○ 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未上鎖且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開啟車門,竊取廖淑惠置於車內之手提包1個【內含現金新 臺幣(下同)3千元、身分證、金融卡、機車駕照、渣打銀 行信用卡、星展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離開現場。  ⒉古清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持其竊得之上開渣打銀行信用卡 ,分別至如附表編號1、3所示加油站、商店,佯為有權使用 該信用卡之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刷卡消費, 致各該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其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 而均交付等值商品給古清華。  ⑵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其竊得之上開星 展銀行信用卡,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商店,佯為廖淑惠本人 ,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之持卡人 簽名欄上偽造「廖淑惠」之署名1枚,以表明其為廖淑惠本 人,及承認簽帳單所載消費內容,而偽造上開簽帳單後,交 付予店員收受而行使,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廖淑惠本人 刷卡消費,而交付等值商品給古清華,足生損害於廖淑惠、 上開商店及發卡銀行渣打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  ⑶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接續犯意,持其竊得 之上開渣打銀行、星展銀行信用卡,分別至如附表編號4、5 所示商店,佯為廖淑惠本人,分別接續於如附表編號4、5所 示時間刷卡消費,並分別接續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 造「廖淑惠」之署名,以表明其為廖淑惠本人,及承認簽帳 單所載消費內容,而偽造上開簽帳單後,交付予各該店員收 受而行使,致店員均陷於錯誤,誤認係廖淑惠本人刷卡消費 ,而均交付等值商品給古清華,足生損害於廖淑惠、上開商 店及發卡銀行渣打銀行、星展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 確性。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⒉⑴即附表編號1、3所為,均犯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⒉⑵、⑶即附表編號2、4、5所為 ,均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賠償被害人的損失,能夠從輕 量刑等語。 五、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有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前 科,仍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廖淑惠之現金3千元、渣 打銀行、星展銀行信用卡等物,致告訴人廖淑惠受有財產損 失,更盜刷竊得之上開信用卡以詐取財物,破壞金融交易秩 序;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廖淑惠或上開發卡銀 行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所竊得 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廖淑惠,及其自陳因經濟困難而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以臨時工維生, 月收入2萬5千元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獨自扶養年逾8旬 之母親,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後以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已詳予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罪責 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則上即應予尊重。  ㈢至被告雖稱其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惟告訴人均無調解意願 ,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簡上卷第69、87、89頁),被 告亦無具體填補被害人損失之行為,難認有何動搖原判決量 刑之理由,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號 時間 盜刷之信用卡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偽造之私文書及署名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8月15日2時51分許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信用卡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祥加油站」 116元 無 古清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佰壹拾陸元之等值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8月15日3時44分許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信用卡 高雄市○○區○○街000號「家樂福鼎金店」 3,029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古清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1張上偽造之「廖淑惠」簽名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零貳拾玖元之等值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8月15日9時13分許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信用卡 同上 5,000元 無 古清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元之等值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10) ①111年8月15日9時40分許 同上 高雄市○○區○○○路00號「家樂福高雄新楠店」 1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古清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7張上偽造之「廖淑惠」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壹萬元、貳仟元、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貳仟元之等值商品,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8月15日9時41分許 1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③111年8月15日9時46分許 2,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④111年8月15日9時48分許 1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⑤111年8月15日9時49分許 1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⑥111年8月15日9時49分許 1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⑦111年8月15日9時50分許 2,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20) ①111年8月15日9時52分許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信用卡 同上 1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古清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9張上偽造之「廖淑惠」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壹仟元、伍仟元、伍仟元之等值商品,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8月15日9時53分7秒許 1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③111年8月15日9時53分48秒許 1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④111年8月15日9時54分許 1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⑤111年8月15日9時55分許 1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⑥111年8月15日9時56分1秒許 1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⑦111年8月15日9時56分40秒許 1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⑧111年8月15日9時57分14秒許 1,000元 無 ⑨111年8月15日9時57分43秒許 5,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⑩111年8月15日9時59分許 5,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2025-01-02

CTDM-113-簡上-84-20250102-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淑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9日112年度簡字第29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3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明知劉○鈞(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112年7月30日下午3時21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 nger暱稱「何比菲多」接續傳送「我在看晚上是誰下跪」、 「快點選擇,道歉還是晚上我們過去找你,你這種人不被打 一次不會乖,要等晚上是嗎?給你時間找人」等訊息予位在 高雄市湖內區住處(地址詳卷)之劉○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劉○鈞,使劉○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 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 卷可參(簡上卷第115、117、127、129頁),依上開說明,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被告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明知告訴人劉○鈞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其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傳送如 事實欄所載之內容予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 稱:我是以長輩的口吻傳送上開內容,並沒有恐嚇的意思, 且本案係因被害人之挑釁而起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除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認 在卷,亦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偵卷第17-18、55 頁)相符,並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7- 35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時,即可認屬恐嚇 ,並不以該行為人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加害之行為為必要。 查被告傳送予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之語句,客觀上已經透過 該等文字表示將危害告訴人之身體,於社會一般認知上,已 足使見聞之人認為欲對其生命、身體為不利舉動之意,顯係 表達欲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且告訴人因見被告 上開語句,心生畏懼,擔心對方會至其住處毆打其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17頁)甚詳,足認被告所為已 使告訴人因而感到恐懼、不安,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 ,自該當於恐嚇行為無疑。至被告雖稱其係因告訴人之挑釁 始為上開行為,並提出IG影片為憑,然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 所提出之IG影片,不僅該影片係由何人、何時發布、內容係 針對何人均非明確,亦未見與被告本案犯行間有何時空密切 關連,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先後以上開語句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原因 ,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否認上開行為構成恐嚇犯行,且原判決量刑 過重等語。  ㈡被告上開言論如何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業據認定如前,被 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㈢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以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 ,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對告 訴人為上揭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整體情節;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以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諸 原判決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核無不合,且原審量刑時 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相關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 性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量刑事由,所處前揭刑度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又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所違 背,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至 被告雖稱本案犯行係由告訴人挑起等語置辯,惟縱被告所述 為真,其仍應選擇其他理性方式處理,而非率然對未成年之 告訴人為恐嚇犯行,實難認有何從輕評價其罪責之餘地,原 判決量刑堪屬允當。  ㈣綜上,被告上訴理由均難憑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5-01-02

CTDM-113-簡上-27-20250102-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祖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所為112年度 簡字第25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 1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申祖維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此有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 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參(簡上卷第99、103-10 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曾 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至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 ,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堪認 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審理結果,本院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雖遵期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除表示提起上訴,理由後 補等語外,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並未在監在押,均無正當理由而 未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庭為任何陳述,無從明瞭其有何 法律、事實或量刑之爭執,原審判決既經本院審理後認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未附理由之上訴,自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函育       黃巧雯       申祖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蔡文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6 1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3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函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 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巧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 萬元。扣案之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祖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 萬元。扣案之附表編號二十五至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胡函育、黃巧雯自民國111年12月間起,各以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之薪資,受僱於「侯嘉祐」所經營、址設高雄 市○○區○○○街000號之「魷魚桌遊休閒館」,由胡函育擔任現 場負責人,綜理現場一切事務,黃巧雯則擔任櫃檯人員,負 責收受現金、兌換籌碼。胡函育、黃巧雯與「侯嘉祐」即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提供 上址作為賭博場所,由「侯嘉祐」另僱用徐婉婷、杜旻樺、 張庭雅、杜怡萱(上4人所涉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黃姷禎、馬韻蘋及申玉涵等人擔任荷官,以俗稱「 百家樂」、「妞妞」、「三寶」等撲克牌遊戲,聚集不特定 賭客至該場所對賭財物。賭客先以現金向胡函育、黃巧雯換 取等值籌碼,倘賭客贏得牌局將扣除一定比例籌碼供作佣金 ,俟賭局結束後,再由胡函育、黃巧雯結算籌碼並開立載有 姓名、金額及日期之寄碼單,交由賭客持向當日負責外場之 工作人員以兌換現金。嗣於112年5月2日,由同有前揭犯意 聯絡之申祖維擔任當日外場人員,適警方於同日22時35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於上址場外查 獲正持寄碼單與申祖維兌換現金之賭客潘柏亨,及現場賭客 黃進川、徐慶良、路尹薰、蕭原雄、謝佳丞、陳奕修、張秉 誠、吳冠蓁、方靖哲、林清禮、黃昶瑋、林慶得、高榮霞、 曾金清、葉昱霆、劉邦楷、陳冠龍、黃品諭(前開賭客部分 ,均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與未下場參與賭博之 梁清合、陳俊典、洪敬凱等人,並扣得之附表一所示物品, 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胡函育、黃巧雯、申祖維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荷官徐婉婷、杜旻樺、張庭雅、杜怡萱、黃姷禎 、馬韻蘋、申玉涵、證人即賭客潘柏亨、黃進川、徐慶良、 路尹薰、蕭原雄、謝佳丞、陳奕修、張秉誠、吳冠蓁、方靖 哲、林清禮、黃昶瑋、林慶得、高榮霞、梁清合、陳俊典、 洪敬凱、曾金清、葉昱霆、劉邦楷、陳冠龍、黃品諭及證人 張雅涵、張綺恩、李瑋倫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 字第24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現場 照片、手機畫面擷圖、蒐證影像擷圖、寄碼單等件在卷可佐 ,堪信被告3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胡函育、黃巧雯、申祖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⒉被告胡函育、黃巧雯自111年12月受僱起;被告申祖維自112 年5月2日營業時起;被告3人於112年5月2日經警方查獲時止 ,各於參與期間,就上述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 ,彼此間與「侯嘉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3人各於參與期間,共同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並在相同地 點,反覆持續地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屬集合犯, 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⒋另被告3人以上述方式經營賭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貪圖不法利益, 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賭博歪風 ,更可能致賭客沉迷賭博,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另斟 酌被告3人均係受僱在店內工作,非居於主導地位,及各自 犯罪分工、參與時間之長短;復衡以被告胡函育、黃巧雯自 始至終坦承犯行,被告申祖維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審理 中始坦承犯行,暨酌以被告被告胡函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被告黃巧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被告申祖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6,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緩刑宣告部分   查本件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渠等因 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3人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規定,諭知被告3人均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倘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品部分  ⒈扣案之附表編號11所示之寄碼單,為被告黃巧雯所開立,尚 未交予賭客之兌換憑證;編號25至27所示之寄碼單及編號30 所示之手機,則經賭客交予被告申祖維以兌換現金,及被告 申祖維用以與場內人員聯繫,分別屬被告黃巧雯、申祖維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各於被告黃巧雯、申祖維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3人僅受僱於該店工作,對於附表編號1至10、12至24 所示之物均無所有權,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爰不於本案 宣告沒收。  ⒊另附表編號28、29所示之現金3萬元、14萬4,000元,均為被 告申祖維所有,此經其供述在卷,其中編號28所示之3萬元 係被告申祖維交予賭客潘柏亨兌換籌碼之款項,且於兌換當 下為警查扣,此據被告申祖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潘柏亨證 述明確,而附表編號29所示14萬4,000元部分,被告申祖維 於審理中供稱係其所有且預備與賭客兌換籌碼之用等語明確 ,是上開現金核屬供犯罪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3人均受僱於該店,營業收入歸由「侯嘉祐」取得,其中 被告胡函育、黃巧雯每月領取薪資3萬5,000元,被告申祖維 則係第一天上班,尚未取得薪資,業據被告3人供明在卷。 而被告胡函育、黃巧雯既係受僱期間而犯罪,考量其獲利尚 需靠時間之付出始能換得,並非僅不勞而獲,佐以國內各地 消費水平有所不同,為維持被告胡函育、黃巧雯生活條件之 必要,若宣告沒收渠等全部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本院 考量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歷年收支資料-按 區域別分)」所載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11年為25,27 0元(檔案下載網址見:https://www.stat.gov.tw/cp.aspx ?n=3914),112年部分每月消費支出尚未公布,且審酌111 年、112年每月消費支出金額落差不大,而以上開平均每月 消費支出據以計算,逾上開部分始為沒收,以利被告胡函育 、黃巧雯日後維持最低限度生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酌減之,是以被告胡函育、黃巧雯均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 5月2日為警查獲止,共任職4月計算,依法酌減後之未扣案 犯罪所得金額各為3萬8,920元【計算式:(3萬5,000元-2萬 5,270元)×4月=3萬8,92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處所及持有人 1 點鈔機1台 本案賭場2樓 2 電腦主機1組 本案賭場2樓 3 監視器主機1台 本案賭場2樓 4 監視鏡頭3支 本案賭場2樓 5 籌碼1批(面額188萬1,400元) 本案賭場2樓 6 撲克牌4副 本案賭場2樓 7 監視器螢幕2台 本案賭場1樓 8 監視器鏡頭6支 本案賭場1樓 9 籌碼1批(面額363萬8880元) 本案賭場1樓櫃檯 10 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證人申玉涵 11 寄碼單1張(姓名:黃進川;項目:51000;時間5/2) 本案賭場1樓櫃檯 12 籌碼1批(65萬1,250元) A桌 13 帳本1本 14 撲克牌2副 15 紅黃卡2張 16 圓形莊碼1個 17 骰子4個 18 籌碼1批(70萬1,050元) B桌 19 帳本1本 20 圓形莊碼1個 21 骰子4個 22 撲克牌1副 23 籌碼1批(107萬4,900元) C桌 24 撲克牌8副 25 寄碼單1張(姓名:老鼠;項目:30000;時間5/2) 被告申祖維 26 寄碼單1張(姓名:盧文剛;項目:12000;時間5/2) 27 寄碼單1張(姓名:陳柏竹;項目:9000;時間5/2) 28 現金3萬元 29 現金14萬4,000元 30 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CTDM-113-簡上-74-20241226-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敏秀 住屏東縣○○市○○○路○段000巷0弄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所為11 3年度交簡字第4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敏秀於民國113年2月2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神 農路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之地 址予以更正,下稱大社分駐所)時,因身上散發酒氣而為員 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敏秀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此有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 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119、137 -14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交簡上卷第8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 ,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 :我確實有酒後駕車,但我當時是因為生命受到威脅,所以 我要去警局報案,應構成緊急避難,另我是主動到警局報案 ,所以不是為警查獲酒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神農路飲用 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大社分駐所時, 因身上散發酒氣而為員警發覺,並於同日15時10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酒精測試報告(偵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1頁)、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7 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41頁)、酒 測現場照片(偵卷第43-44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 件。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13年2月2日雖有向大社分駐 所報案其遭他人毆打情事,並有提出其傷勢照片(交簡上卷 第12-14頁)為憑,惟依被告自稱之報案內容可見該傷害行為 係於該日上午11時55分所為,此有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交簡上卷第11頁)可憑,而與本案被告係於同日14 時45分許飲酒,於同日14時50分許酒後駕車之行為,時間相 隔近3小時,侵害早已結束;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13 年2月2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神農路,我獨自一人 喝一罐海尼根等語(偵卷第17頁),可知被告自陳遭毆打之後 尚能獨自飲酒,更徵其於酒後駕車上路時,已無任何緊急避 難之情狀存在,難認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刑法上緊急避難 之要件相符,被告以此主張阻卻違法,應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於服用酒 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毫克之狀態下,仍 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富裕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㈡審諸原判決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核無不合,且原審量 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相關犯行情節及行為 人屬性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量刑事由,所處前揭刑度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 所違背,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 ,量刑堪屬允當。至被告前開辯稱其有自首情事等語,然查 本案係被告駕車至大社分駐所前方後,徒步走進大社分駐所 內,因身上有濃厚酒味而為警察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113年11月20日職務報告為憑,可知本案於被告向 警方坦承酒駕前,員警即對被告有本案犯行具合理懷疑,難 謂被告有何自首情事,而無相關減輕事由之適用。  ㈢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尚難憑採,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6

CTDM-113-交簡上-72-2024122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1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志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志成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外側車道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靠近高楠公路1003巷口時,本應 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車輛變換車道或轉(偏)向時 ,應禮讓直行車,且上開路段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等指示,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 偏行,適袁文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發 生碰撞,致袁文軒受有鼻骨骨折、右上及右下正中門齒牙冠 斷裂、肢體及唇部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文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 拍照片、間是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本院勘驗筆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三、按雙白實線係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為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所明文。被告於機 車車流間隙驟然往左偏向行駛,並已跨壓禁止變換車道線, 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規定而有過失。查被 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5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而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 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25、39至 61、63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即 貿然偏左行駛,致告訴人因閃避不及,擦撞到被告車輛左後 車身,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 本院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告訴 人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而被告 駕駛車輛偏向行駛,亦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交易卷第113至114頁), 益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至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跨 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違規行為,然上開鑑定結果漏未審酌被 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前係貿然偏向行駛,致告訴人不及反 應而擦撞被告之車輛後方,並未說明何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 於行駛中偏移甚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後車卻應完全負擔注 意前車狀況義務之依據,是上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之鑑定結果,並未完整針對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之過程進 行判斷,即謂其無肇事因素,未充分考量上揭情事,是該等 鑑定結果難謂周延,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鼻骨骨折 、右上及右下正中門齒牙冠斷裂、肢體及唇部多處擦傷之傷 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而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 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 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併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警方到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 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 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 ;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表達欲與告訴人調解 之意願,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因告訴人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 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再衡以被告之違規情節、本 案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目前在工地工 作,有工作才會有錢,日薪新臺幣1300元,自己租房子住之 家庭生活狀況(交易卷第63頁),以及被告前有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之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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